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例6篇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1

论文摘要:通过对西方马克思主义美学的时代使命与历史局限性的整理,认为意识形态、文化批判与人的解放仍然是我们理解“当代的精神处境”的重要美学线索。

3 卢卡契、阿尔都塞与本雅明

卢卡契(1885一l971),匈牙利共产党人,是西方马克思主义的奠基人。他自己说:“成长为共产党人的确是我一生中最大的转折,最大的发展成就”。主要著作有《心灵与形式》、《历史与阶级意、《关于社会存在的本体论》、《理性的毁灭》、《审美特性》等。1923年,他的《历史与阶级意识》集中反映了他的美学思想。法兰克福学派正是在该书对资产阶级的物化批判的基础上,着手建立他们的“批判理论”。在这部著作中,他反对历史决定论,强调主体意识的作用。布哈林批判他“重新陷入了黑格尔主义”。当现象学美学家梅洛·庞蒂在《辩证法的历险》中把“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传统追溯到《历史与阶级意识》时,卢卡契表示了强烈抗议。自1933年迁居苏联起,他就转向马克思主义美学的研究。他的思想与美学有关系的,主要是总体性、物化和阶级意识理论。在他看来,相对于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已经出现了一系列巨大的变化,一个最大的变化是过去那种完整统一的社会不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破碎的零散的社会。面对这样一个社会,艺术家失去了整体把握的能力。在表现主义文学、超现实主义文学和意识流文学中,扑面而来的都是一些破碎的局部现象。面对这样的现实,本雅明主张以一种新的“剪接拼合”方式来表现现实,阿多诺和马尔库塞则认为现代主义之所以采取一种破碎的形态,目的在于与组织化的资本主义社会现实相抗衡。卢卡契的观点则与此相反,他认为表面上看资本主义社会似乎是四分五裂了,但实际上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更体现出一种“总体性”。他指出:“马克思的辩证法,旨在把社会作为总体来认识”。但“从个体通往总体的道路是没有的”,“只有阶级才能积极地领悟社会现实并整个儿地把它加以转变”。他把存在分为自然存在和社会存在两类。社会存在本体论的建立,目的就在于要正确协调自然的因果性和劳动的目的性之间的关系。卢卡契实际上是以文学对现实世界的总体性描绘为基本要求,来区分现实主义和一切现代主义文学的根本差异。他把艺术视为人类自我意识的最高形式,把审美视为人性复归的途径。在理性主义和非理性主义这两种选择面前,他认为“哲学水平之降低就是非理性主义发展的本质标志,“颓废艺术即是非理性主义的艺术”。他认为,从谢林到希特勒的非理性道路背叛了德国哲学的理性传统,最终导致了法西斯主义的产生,“非理性主义的不同阶段都是作为对阶级斗争的问题所作的反动回答而出现的”。他竭力强调20世纪文学的现实主义方向,对现代主义,例如表现主义提出尖锐批评。他认为,只有现实主义提供了总体性的艺术方法,达到了现象和本质的统一。他甚至和布莱希特进行了关于“现实主义”与“表现主义”的“大论战”。同时,在现代作家托马斯·曼和卡夫卡之间,他选择了前者。倡导现实主义,反对现代主义,这是他美学思想的重心。卢卡契政治上的革命理想和艺术上的保守趣味结合在一起,构成了西方现代批判理论中一个十分独特的类型。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在“西方马克思主义”研究中,大致出现了两种思潮,即“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和“科学主义马克思主义”。阿尔都塞坚决站在科学主义马克思主义一边,反对把马克思主义人道主义化、黑格尔化的倾向,认为在青年马克思和成熟期间的马克思之间,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决裂”。阿尔都塞(1918-1990)是以《保卫马克思》(1965)一书成名的,他是法共党员,但反对苏联式的社会主义,主要著作有《保卫马克思》、《阅读》、《列宁和哲学》、《马克思主义的危机》等。他把马克思思想解释成关于社会结构的理论,特别是意识形态的理论,创立了结构主义马克思主义。他讨论文学艺术的著作并不多,主要有《皮科罗剧团·贝尔多拉西和布莱希特》、《一封论艺术的信》和《抽象派画家克勒莫尼尼》。他依据一种“症状”阅读法,主张在马克思理论的表层结构中寻找深层结构,把一种深层理论框架“从深处拖出来”。这就是理论的“结构”。在他看来,只有对“无意识的”“深层结构”的认识才是科学。他认为马克思的思想经历了一个从意识形态期到科学期的转变。是“认识论上的断裂”。他的独特的意识形态论和艺术与意识形态的关系理论,对西方马克思美学有较大影响。甚至形成了阿尔都塞学派。

在法兰克福学派中,本雅明是一个非常独特的人物。和卢卡契、阿多诺相比,它的思想组成更为复杂,并深深地影响了杰姆逊、伊格尔顿等人。本雅明(1892-1940),出身于一个富有的犹太人家庭,主要著作有《论本体语言和人的语言》、《德国悲剧的起源》、《机械复制时代的艺术作品》等。他认为,现代资产阶级社会进入了信息时代,这造成“一切取决于时间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现代人不再致力于那些耗费时间的东西”。因此,小说等传统艺术形式走向终结,摄影、电影等机械复制艺术取而代之。机械复制艺术是指能够运用先进技术、机械手段进行大量复制的现代艺术作品。随着“韵味”的消失,艺术的全部功能就发生了重大变化。他是从马克思《剩余价值论》一书有关生产性劳动和非生产性劳动的论述中得到启发,形成了自己的“艺术生产”观念。“艺术是一种社会性生产的形式”。为了说明艺术的生产性质,他运用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相互作用的理论,阐明了艺术政治学的革命要求。在他看来,在艺术生产过程中,文学艺术家是生产者,艺术作品是产品或商品,艺术欣赏是消费,艺术创作的技术代表着一定的艺术发展水平。艺术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即艺术家与观赏者之间的关系,构成了艺术生产关系。这样,文艺的“技巧”作为艺术生产力的代表,在本雅明的艺术生产理论中就占有特殊重要的位置。本雅明是第一个把生产概念系统用于美学研究的。应该承认,本雅明从技术进步的角度,充分肯定了现代摄影、电影等新兴艺术的价值与成就。他对后审美艺术即机械复制艺术的肯定性判断,大大突破了唯美主义视野,并具有鲜明的功利主义倾向。当然,他对技术的歌颂有忽视艺术精神性的成份,他对现代派的推崇也有盲目性。

本雅明对技术的重视和阿多诺对技术工具理性的批判,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一定意义上直接开启了后现代美学。本雅明认为,电影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艺术和大众的关系,使之具有了革命性。因为电影把艺术变成了亿万民众的参与,不再象传统艺术那样局限于少数人。这种关注普通大众的接受效果的观点,显然有“接受美学”的思想。在布莱希特的戏剧中,他认为只有保持“间离”效果,才能避免完全成为资产阶级意识形态的俘虏,并把被动的观念改造成积极参与的批判主体。他把绘画艺术和摄影艺术相比较,更清楚地说明了复制给艺术带来的巨大变化和“传统大崩溃”的内在原因。复制作为“后现代的一个基本主题”(杰姆逊语),摆脱了原作的局限,是当代艺术和文化发展的一个重要特征。在这里,本雅明和阿多诺的美学观念稍有不同。当复制技术出现并威胁到传统艺术的生存时,阿多诺做出的直接反应是倾向于“为艺术而艺术”的现代派。本雅明对此不屑一顾,自然受到了阿多诺的反驳。在法兰克福学派中。只有本雅明坚决主张大众文化,并认为其中包含了许多值得发掘的政治潜能。他说:“艺术作品的机械复制性改变大众对艺术的关系。最落后的关系,例如毕加索,最进步的关系,例如卓别林”。在一定意义上,他关于“韵味”有无的判断,实际上构成了艺术的现代性和后现代性相区别的标志。在这个意义上,本雅明的美学是一种后现代主义的美学。

和哈贝马斯相似,本雅明的思想同后现论有着复杂的联结。他欣赏尼采的说法:“当什么东西正在衰落时,应该给它最后的一击”。由于资本主义世界正面临着深刻的危机和衰落,因此,“当代现实性”、“破坏”、“重建”等就成为其美学思想思考的中心。这样,波德莱尔象征主义的愤世嫉俗,布列东的超现实主义式的疯狂否定和布莱希特反戏剧式的表现主义戏剧,正是他理想的出路。在这一点上,他和阿多诺在总体上是一致的,即努力在现代主义的艺术中寻找出路。不过,对阿多诺来说,卡夫卡、贝克特、勋伯格才是理想的最有颠覆性的艺术家。而在本雅明那里,真正有力的艺术家则是波德莱尔、布列东和布莱希特。

4 后期法兰克福学派

法兰克福学派后期的代表人物是阿多诺、马尔库塞和哈贝马斯。从比较的意义上说,就审美观念而言,卢卡契是一个传统主义者,阿多诺是一个现代主义者,而本雅明、哈贝马斯则是后现代主义者。

阿多诺作为法兰克福学派的领袖,两次世界大战,社会主义国家的诞生,纳粹法西斯的残暴,美国式的消费文化,这一切都在他的美学思考中留下了很深的痕迹。作为一个一度是唯美主义者和音乐问题专家的阿多诺(1903—1969),他的主要著作有《启蒙辩证法》(1947)、《否定辩证法》(1966)、《现代音乐哲学》(1499)、《美学理论》(197o)等。同其他的法兰克福学派的学者一样,阿多诺的研究重心也放在对意识形态的批判上。不同之处在于,阿多诺是从“否定的美学”方面来建设他的社会批判理论的。

卢卡契和阿多诺在政治目标上是较为一致的,批判现存的资本主义社会,揭露物化的现实和虚假的日常生活意识形态,但两人的审美选择却大相径庭,前者主张回到批判现实主义传统,亦即回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所肯定的意识形态,而后者则主张从现代资本主义的新的情况出发,在现代主义艺术中找到新的“批判武器”。卢卡契认为,现代主义是一种“精神的堕落”,是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必然产物。因此,只有回到传统的批判现实主义,才能发挥艺术的批判现实的功能。而阿多诺所推崇的则是艺术在现存资本主义条件下所具有的文化批判和否定的功能。如果说卢卡契在现代主义中看到的是颓废、消极和堕落,那么,阿多诺则在现代主义艺术中看到了否定、颠覆和批判。一个失望于现代主义,一个则寄希望于现代主义。他要通过现代主义艺术来达到对现存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和颠覆,以实现审美的救赎,唤起希望的乌托邦。阿多诺最钦佩的几位现代主义艺术大师,如波德莱尔、卡夫卡、贝克特、勋伯格等,都是具有这样明显特征的艺术家。在阿多诺眼里,现代主义具有一种更为深层的政治使命。现代主义艺术在其100年的历程中,似乎一直具有“小圈子的分工性格”(马尔库塞语)。在阿多诺看来,要否定资本主义社会,要同市场化的文化产业作斗争,唯一的道路就是拒绝交流,拒绝被大众所接受。他在其著名的《审美理论》一书中指出:“关于艺术的一切已经变得成问题了:艺术的内在生命力,它和社会的关系,甚至它存在的权利”。阿多诺对存在主义美学家海德格尔(也是宿敌)十分尖刻,说他“每一个毛孔里都浸透着法西斯主义”。

阿多诺和本雅明的区别则在于,阿多诺始终对文化产业和大众媒介忧心忡忡,并反对和否定文化产业,认为它是资本主义社会操纵大众意识形态的工具。而本雅明的理论则不但保持着激进的政治主张,甚至比阿多诺更进一步,对机械复制时代的大众文化做出了全然不同于阿多诺的解答。阿多诺对技术存有疑虑,而本雅明则确信新技术在艺术领域中的运用,不仅改变了艺术自身的面貌,而且将改变艺术和大众的关系。显然,本雅明是以一种更加开放和宽容的立场来看待机械复制时代的新艺术的。他关于艺术“韵味”消失的判断,关于复制技术革命性的冲击以及艺术未来的预言,显然超越了阿多诺精英主义中心化的现代主义美学。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2

对于法律是否是治理社会的最佳手段问题,早在古希腊就有以柏拉图为代表的人治论和以亚里士多德为代表的法治论之争。柏拉图认为,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种不平等是建立一个等级制共和国的依据。这样的共和国依靠最出色的人的自由智慧来管理,而不是靠法律来管理。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制定出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因此,“最佳的方法并不是给予法律以最高权威,而是给予明晓统治艺术、具有才智的人以最高权威。”2 .同柏拉图的“人治”理论相对立,作为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尽管也承认法律确实存在着缺陷,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法律不能完备无遗,不能写定一切细节 ”,但他认为人在达到完美境界时,是最优秀的动物,然而一旦离开了法律和正义,他就是最恶劣的动物。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性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而法律恰正是全没有感情的。因此,“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 3 .通过人治论与法治论之争——我们暂且不论两者孰优孰劣——可以看出,即使是法治论者也承认,法律无论如何细致,也不可能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本质意义上讲,法律是包含所有经济、历史、文化和其他成分的社会生活的产物和反映,而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同时,法律又具有相对稳定性特征,一部法律制定出来后不能朝令夕改。因此,相对不断发展的社会生活而言,法律一旦制定出来就已经变成了“昨天”的法律,成为社会发展的保守力量。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局限性就表现为对社会生活反映的延迟性,它在捍卫既定秩序的同时,也越来越成为社会发展的阻力,直到新生的社会力量不断强大,迫使旧有的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甚至土崩瓦解。

如果说制定法是应然意义上的法律,那么落实到社会生活现实中的法律可以称之为实然意义上的法律。无论多么完备的法律仍然需要人来执行,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由于人类主观认识世界的有限性、歪曲性,法律的体系和概念本身就存在不周延性,加之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力量的干预,法律作为一门专门技术,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扭曲,从而违背立法的初衷。在这个层面上,法律的局限性表现为对社会现实力量的妥协。

法律的局限性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命题,它常常表现为多面性,如同莫斯科大学一位教授所说:法在自己的任何部分既可以成为自由的生命,也可以成为奴役和专横的工具;既可以成为社会利益的妥协,也可以成为压迫的手段,既可以成为秩序的基础,也可以成为空洞的宣言;既可以成为个人权利的可靠支柱,也可以使专制的暴政和无法无天的局面合法化。也许。每一种法学概念的益处和社会意义就在于通过对其他法学概念的薄弱方面的批判来阐明法本身的消极性和危险倾向。4 这是对具体法律制度的作用所作的价值评判。而我们对法律局限性的探讨,是在抽出其具体法律制度的本质属性中的价值内容之后,在一般抽象理论的层面上,将法律仅仅视为治理社会的一种方式的前提下来探讨其利弊的。

法律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也是人类主观认识的产物,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这是法律产生、存在、变化、发展不可缺少的主客观基础。从历史长河来看,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是无限的,只要人类存在一天,这种认识就不会终止。但对历史长河中的特定社会发展阶段来讲,其认识能力和水平又是有限的。正是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这种无限性和有限性的矛盾,成为法律局限性产生的认识论根源,法律的局限性来源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要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无限性的矛盾及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发展进步的现实这两大导致法律局限性的主客观根据存在一天,作为它们的反映物——法律的局限性也就存在一天。因此,法律局限性可能是法理学的一个“永恒的”主题。

「注释

1.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第419页。

2. The Statesman,transl.J.B.Skemp(New York,1957),294b.转引自上书第11页。

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8页。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3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的主体论文艺学曾经产生过巨大的影响,其诞生意味着中国文艺学基本上完成了现代性转型。然而,由于以生态危机和人文危机为主要表征的现代性危机的加剧,主体论文艺学所隶属的现代性理论家族成为反思和超越的对象。本文通过分析主体论文艺学的诸多欠缺后认为其根本局限在于它所坚持的人类中心主义图式,未能意识到文学艺术从根本上说是天—地—人三元运动的产物。主体论文艺学的根本欠缺注定了它是必须被超越的文艺学样式,代替它的将是三种形态的新整体论文艺学:生态文艺学,新道论文艺学,存在论文艺学。因此,二十一世纪的文艺学家承担着重写文艺学的使命。

关键词

主体论文艺学 局限 超越 新整体论文艺学

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文艺学承担着重新建构自身的使命。正如一个时代有一个时代的文学艺术,一个时代也应有一个时代的文艺学。要建构真正属于二十一世纪的中国文艺学,就必须对二十世纪的中国文艺学进行系统的反思和总结。在二十世纪中国本土学者所提出的文艺学体系中,主体论文艺学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一种,它的诞生使中国文艺学的主流形态由自然本体论和社会本体论转向以人为中心的主体论,意味着中国文艺学基本上完成了现代性转型。但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对于对现代性的反思在中国学术界渐成潮流,主体论文艺学作为现代性理论家族的成员也成为反思的对象,在更广阔的理论视野中显露出其局限。本文将通过分析主体论文艺学的局限来证明超越它的必要性,并探讨新的文艺学体系的可能形态。

一、 主体论文艺学的局限与超越主体论文艺学的必要性

一个理论的意义空间也就是它的局限。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的主体论文艺学植根于二十世纪中国的现代性语境,是现代性实现自身的具体方式。所谓现代性是相对于前现代性而言的:前现代性将人性置于对自然性和神性的从属地位,而发源于文艺复兴时期的现代性则使人从世界体系中凸现出来,把人当作征服—认知—观照着的主体,所以,现代性的核心是人的主体性,弘扬人的主体性乃是现代性理论家族的共同特征。从文艺复兴时期起,现代性便成为西方现代文化的灵魂,笛卡儿、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等大思想家经过数百年的努力完成了主体性理论的建构。自五•四新文化运动发端之日起,现代性也正式成为中国人追求的目标。弘扬主体性的文艺学思想在五•四时期的文艺家那里就已获得了鲜明的表述,鲁迅、胡适、郭沫若、周作人都曾是阐释和歌颂主体性的主将。(1)虽然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主体性思想在中国的发展曾受到过阻滞,但对于现代性的追求、弘扬、阐释仍是二十世纪中国文艺学的主旋律,而主体论文艺学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则使之达到了高潮。

从根本上说,主体论文艺学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是主体性思潮自身进展的结果,然而具体的历史处境却使得它以反思1966—1976年间形成的神本主义/物本主义文艺学为出场的机缘。刘再复发表于1986年的专著《文学的反思》是主体论文艺学的最重要文本,在这本书中,对主体论文艺学的提倡与对文化大革命期间趋于僵化的文艺学体系的批判是合二而一的。他认为1966—1976年间中国文艺学的最大悲剧是主体性的失落,具体表现为:崇尚物本主义/神本主义,信奉机械决定论,把人看作“被社会结构支配的没有力量的消极被动的附属物”(2)、“阶级链条中任人揉捏的一环”、“政治经济机器中的齿轮或螺丝钉”(3)。为了克服主体性在文学艺术中的失落,就必须建构主体论文艺学,完成文艺学的两个转型:从物本主义/神本主义的文艺学转变为人本主义的文艺学;从以机械决定论为核心的文艺学转变为以主体的自由为归属的文艺学。这双重的转型被刘再复归结为一句话——“给人以主体性地位”,具体来说就是:

我们提出要给人以主体性地位,就是要在文学领域把人从被动存在物

的地位转变到主动存在物的地位,克服只从客体和客观的形式去理解现实

和理解文学的机械决定论。(4)

给人以主体性地位,就是使人在整个文学过程中摆脱工具的地位,现

实符号的地位,被训诫者的地位,而恢复其主人翁地位,使文学研究成为一

个以人的思维为中心的研究系统。(5)

我们强调主体性,就是强调人的能动性,强调人的意志、能力、创造性

,强调人的力量,强调主体结构在历史运动中的地位和价值。(6)

经过转变以后的文艺学重新变成了人学——主体学。完整的文学艺术创造过程被视为由三类主体组成的体系——作为创造主体的文学艺术家;作为文学艺术对象主体的人物形象;作为接受主体的读者(或观众/听众)。对这三种主体而言,最重要的是他们的内在宇宙:它既是文艺创造的内在源泉,也是文学艺术必须表现的中心的中心。刘再复因此要求文学艺术家要向内(灵魂/性格/精神)、向深(深层精神主体)、向我(个性)拓展“人学”。(7)推论至此,主体论文艺学的基本结构已经显现出来。我们可以据此对主体论文艺学进行总体性的价值评估。

主体论文艺学获得正式命名和系统阐释基本上完成了中国文艺学的现代转型。这种转型造就了巨大的可能性空间,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中涌现为激动人心的解放性力量。然而在二十世纪末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的后现代视野中,主体论文艺学和它所隶属的现代性理论家族的局限开始暴露出来。我认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的主体论文艺学至少有以下欠缺和局限:1、它建构在虚构的人学图式、历史图式、精神图式上;2、它所信奉的“人学是文学”命题在生态主义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已显露出其狭隘性,蕴涵在主体性原则中的传统人文主义——个人中心主义和人类中心主义——也成为超越的对象。

“主体性的失落”是主体论文艺学的一个基本命题。它所要说的是:人本来是有主体性的自由的人,但后来主体性失落了,人变成了非人。由此而产生图式是:人=作为主体的人=个性化的人=自由的人。由于人在这里是个体的同义语,因而问题出现了:在人类已有历史的大部分阶段内,大多数个体都并非作为个性化的自由的主体而存在,难道他们不是人吗?显然,主体论文艺学所说的人并不是指所有实存过和正在实存过的人,而是一种理想原型。用一个预悬的人的理想原型去衡量人类历史,就会把某些阶段的实在的人类史当作非人的历史,所以,人—非人—人这个图式的虚构性是显而易见的:根本不存在非人的人类历史,只存在人类历史的不同形态。实际上,如果真的把上述逻辑贯彻到底,那么,一切实存过和正在实存着的人类史都会被认定为史前史,因为所有实在的人都不可能完全符合人的理想原型。这样,人—非人—人的三元图式就转变为非人(从古至今)—人(未来)的二元图式:“人类社会,今天仍然处于‘前史’时代,这种社会是有缺陷的。处于这种社会状态的人,还不能充分地全面地占有人的自由本质,作为客体的世界,还不是真正人的对象,它对于人还只有有限的价值和意义,它还不能把人应有的东西归还给人。”(8)人=理想的人,历史=理想的人变为现实的人以后的历史,因此,符合主体论文艺学尺度的人和历史都是传奇化了的,而现实的人和历史则被判定为“非人”和“前史”。削足后足仍不能适履,便称足为非足:主体论文艺学的人学—历史学图式的欠缺至此已经充分显露出来。既然所有实存过和实存着的人都处于“前史”状态,那么,文学艺术的本体论功能就只能是在此岸建造乌托邦,变成此岸的宗教:“如果说,宗教在彼岸世界把人应有的东西归还给人,那么,文学艺术则是在此岸把人应有的东西归还给人。”(9)为了实现这种宗教式的归还,刘再复要求文学艺术家在创作中完成三重的人学还原:把不自由的人还原为自由的人,把不自觉的人还原为自觉的人,把不全面的人还原为全面的人。(10)然而,经过这三重还原,人岂不是又变成了高、大、全的神人了?文学艺术不是又变成新型神学了吗?如果要求文学艺术家都必须在创作中完成这三重还原,那么,文学艺术家将会再次丧失主体性,从而回到主体论文艺学所极力批判的“前史”状态。这大概是主体论文艺学的阐释者没有预想到的荒谬结论。主体论文艺学之所以会陷入自我反驳的逻辑困境中,是因为它预设了人的理想图式:自由,自觉,完整,拥有作为主体的人的全部本质。这种对于人的圣化源于现代性理论家族所信奉的人类中心主义,主体论文艺学的局限归根结底派生于现代性的局限。要从根源处追查主体论文艺学的欠缺,就必须对现代性本身进行反思。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4

[关键词]斯大林模式;高度集中;历史合理性;历史局限性

任何历史事件或历史现象,都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其发生或出现包含着历史的必然性,这种历史必然性中包含着历史的合理性。斯大林模式作为一个重大的历史现象,也不例外,它的出现天然地具有合理性和局限性,如何正确认识和合理分析斯大林模式的历史合理性和局限性,对于我们认识20世纪社会主义运动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斯大林模式,是指斯大林执政时期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各方面的制度,它是现在人们所说的苏联传统模式的主要组成部分。斯大林模式的基本特点是“高度集中”,这个特点贯穿于苏联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

政治上主要表现为:高度集中的党和国家领导体制,即国家的权力高度集中在党,党的权力高度集中在中央,中央的权力高度集中在个人;自上而下的干部任命制,早在列宁时期,由党统一管理干部的体制就已经形成,斯大林坚持并强化了这一体制;缺乏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在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下很难建立有效的制约监督机制。

经济上表现为:国家所有制占绝对优势,国家以社会主义的名义占有全社会绝大部分生产资料,实行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形成指令性计划经济体制,对国民经济实行全面而直接的计划管理;高度集中的部门管理体制,就是把权力高度集中到中央各个部门,实行严格的部门管理,将大批企业收归中央,由中央直接管理;用行政手段来管理经济,国家通过层层行政机关,依靠具有强制性的行政指令实现对国民经济的统一领导和直接管理;优先发展重工业和军事工业。

文化上主要表现为:高度集中的思想文化管理体制,斯大林时期将思想文化领域的管理权集中于党,后来,党甚至独揽了对报刊、学校、科学和文化教育各个具体业务部门的领导权;党的领导人的言论神圣化,斯大林执政期间,曾亲自参与编写一些书籍,如1938年出版的《联供(布)党史简明教程》和《苏联社会主义经济问题》,这被视为斯大林模式的“百科全书”;社会舆论高度一致,斯大林时期,主要依靠行政命令、高压手段来解决思想认识问题和学术争论问题;此外,斯大林还在思想领域展开批判运动,通过大批判和大清理来达到苏联社会舆论高度一致的效果,这对于强化斯大林模式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20世纪20-40年代,整个世界处于动荡之中,战争不断,苏联作为一个刚刚取得社会主义胜利的经济文化落后国家,首要任务就是巩固社会主义政权,以求在资本主义包围的环境下生存下来,在这种国际背景下,斯大林模式应运而生,这符合当时国际形势的需要和苏联社会发展的迫切要求。因此其历史合理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识:

一是适应了国际形势的需要。高度集中的斯大林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战时体制,因为其产生于动荡不安的国际局势,又在战争期间得到强化。进入20世纪以来,资本主义世界矛盾重重危机不断,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资本主义国家又陷入了经济大危机中,这些事件都大大激化了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种矛盾。在这种形势下,斯大林模式的出现就水到渠成了,实践证明,它在苏联的历史发展中起到了进步作用。

二是适应了苏联经济文化落后状态下继续迫切发展的需要。苏联作为一个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家,又遭受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和国内战争的严重破坏,在世界经济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尽快恢复并发展国内经济以完成工业化的任务,客观上要求苏联有一个高度集中的体制来管理国家,以利用国家的力量来推动经济的发展。

三是巩固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开展了社会主义建设。斯大林模式中的许多具体制度,比如生产资料公有制、计划经济、按劳分配等都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斯大林制度巩固了世界上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并且开展了大规模的社会主义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四是使苏联取得了卫国战争的胜利。借助于高度集中的斯大林模式,苏联能够在1941年6月德国纳粹军队入侵时迅速转入备战的状态,并领导苏联人民战胜法西斯,取得卫国战争的伟大胜利,成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主要力量。可以说,斯大林模式为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提供了制度保证,为人类和平作出了巨大贡献。

随着世界局势的变化,社会历史条件的转变,斯大林模式越来越不能适应苏联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世界潮流发展的趋势。其历史局限性逐渐突显:政治上缺乏民主,个人专断和个人崇拜盛行,党和国家的领导权集中在斯大林一人手中,加之党内缺乏有效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导致政治生活民主太少,容易产生个人崇拜和专断;经济上实行高度集中的指令性计划经济,管得过死导致效益差,高度集中的经济体制,使经济管理的权限过分集中于中央,地方和企业缺乏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导致苏联经济的发展只有速度,没有效益,只有数量,没有质量;后期,斯大林模式趋于僵化缺乏自我调节的能力,斯大林不允许别人对现行模式提出怀疑和不同意见,更不准触动和改革这一模式,这种模式不断地被理想化、模式化,斯大林甚至把它当做社会主义的唯一模式,强行推广到其他社会主义国家。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5

 

一、 案例简介

 

2014年11月27日,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出《关于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中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通知》,要求严格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应严格按照规范写法和标准含义使用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不得随意更换文字、变动结构或曲解内涵,不得在成语中随意插入网络语言或外国语言文字,不得使用或介绍根据网络语言、仿照成语形式生造的词语。①

 

近年来,伴随着社交网络的迅速发展和普及,网民造词的创意也呈井喷之势不断涌现,尤其是那些通过仿照成语、谐音变字等方式新造的网络用语,往往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在年轻人中流行起来。这种潮流甚至影响到了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一些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为了吸引观众的注意力,也频繁使用新词,以期提高自身的受欢迎程度。有的随意篡改、变造成语,比如把“天长地久”改为“天尝地酒”(某酒类广告);或者通过缩略拼装、仿照成语的形式创造新词,“人艰不拆”就是“人生已如此艰难,有些事就不要拆穿”的缩略形式。

 

针对国家广电总局所的通知,社会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广电总局的通知正当其时,符合保持汉语规范性和纯洁性的要求;另一种则认为,该通知的内容是对网络语言使用的过分限制,将不利于汉语文化的发展和创新。限制网络语言的使用究竟是对汉语规范的保护,还是对文化创新的扼杀,自有汉语言文学专家来评述,在此不赘。笔者的疑问在于,通知中禁止网络用语上广播电视的要求,是否有可能因违反了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而无效?为了弄清疑惑,下面本文将从“基本权利的构成—基本权利的限制—限制行为的违宪阻却事由”三个层次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分析

 

为了弄清国家广电总局的通知是否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首先要弄清什么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其次要了解宪法怎样规定公权力的运行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各个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并且在《宪法》第二章对公民各项权利的内容作了具体规定。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与公权力的关系,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基本权利保障的是“个人完全不受国家干预作用的私人领域”。②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私人空间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公民有权排除包括公权力在内其他所有外力的干涉。但当社会、集体等公共利益有需要时,国家基于必要的理由对公民的私人领域进行一定程度的干涉被认为是合法的。反之,国家的干预行为就会被评价为违宪。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据此总结出在审查国家权力是否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侵害时,应采用的分析框架:首先,公权力行为是否涉及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其次,行为本身是否构成对基本权利的侵犯或者限制;最后,该侵犯或者限制行为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

 

根据上述三层次的分析框架,本案的分析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禁止广播电视中出现网络用语是否属于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范围;二是广电总局发出的通知是否造成了侵犯或者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的结果;三是如果确属侵权,广电总局的行为是否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其中,言论自由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语言形式,针对政治和社会中的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人们通常把关注点放在了后半部分,即能够针对各种问题发表意见是言论自由得以实现的主要标志,如果一个人就某问题的观点表达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得以公之于众,那么基本上就可以认定其言论自由受到了合法保护。而且在大多数涉及言论自由的案件中,争议焦点也多集中在可表达内容的范围上。但如果对公民在表达过程中所采用的语言形式进行特定的、非法的、非必要的规定,那么可否认定这种行为已经造成了对言论自由的侵害呢?通说认为,言论内容的范围不受非法限制,当然地在宪法保护范围之内,但选择言论形式的自由是否同样地受到保护,必须通过对法条文本和立法原意的解读和领会才能作出判断。假设选择言论形式的自由被排除在言论自由保障的范围之外,那么就会造成基本权利的范围天然遭到限缩的结果,不利于实现“基本权利效力的最大化”。③因此,当我们在对言论自由的保障范围进行解释时,应当扩大地将选择言论形式的自由包括在内,这样才能保证基本权利得以充分实现。

 

其次,广电总局通知的行为是否在实际上侵犯或限制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呢?一是从广电总局此次通知的目的来看,虽然通知的规定想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从而更好地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但是禁止在广播电视中采取网络用语这一特定的语言形式,已经直接妨碍了言论形式自由的实现。因此,广电总局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二是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广电总局发出的通知具有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该通知属于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三是在通知的第四部分中,广电总局要求加强管理和整治不正确、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现象,尤其是乱改乱用成语的问题,“对故意违规的播出机构和相关责任人要严肃处理”,“对于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内容一律不得播出”。面对不符合通知要求使用语言文字的行为,广电总局将会联合有关部门,动用行政强制力,将违规现象清查到底,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作用在此得以充分发挥。综上所述,广电总局此次通知之举,确属具有特定目的强制性法律行为,并且直接造成了公民言论自由受限的结果,因此可以认定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

 

基于国家广电总局具有监督、指导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职能,其所的关于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通知,由于存在干涉公民言论自由的问题,很有可能会影响到国家履行建设文化事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新闻广播电视事业。这一条文的通常理解是,宪法规定,国家负有发展文化事业的义务,且发展成果最终为社会主义制度下的全体人民所共享。国家广电总局为了规范语言文字的使用,而采取广播电视中禁止出现网络用语的做法,如果接下来被证明确实不具备合宪性条件,那么在该通知指导下发展的广播电视事业,不但没能给社会公众带来福利,反而造成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害。这种侵权行为的产生,意味着国家在建设文化事业过程中的出现了失误,也意味着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国家义务没能得到充分履行。由此看来,广电总局发出的通知,在确实非法限制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情况下,不但违反了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还妨碍了国家履行宪法规定的义务,属于违法宪法双重规定的行为。

 

最终要得出上述行为确有违宪性的结论,还须证明该限制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具备违宪阻却事由,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既无宪法规定的理由,也无立法的授权,更不符合法益平衡的要求,那么该限制行为确属违宪无疑。

 

首先,从通知的作用来看,不能不承认,广电总局所做的有关规定在清理整改广播电视用语不规范的现象方面,的确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例如,《关于规范广播电视节目用语推广普及普通话的通知》(广发【2013】96号)在解决广播电视节目中刻意模仿有地域特点的发音、乱用外来词语和网络用语等问题时,效果显著。所以从适当性的角度来看,通知的要求确有助于实现规范使用语言文字的目标,具有采纳的价值。

 

其次,从通知要求的必要性来看,规定是否应当遵循仍值得商榷。《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由此看来,广电总局下发有关通知是得到了授权的,保证广播电视播出内容的质量也属广电总局的职权范围之内。但通知中“一刀切”的规范要求在实践过程中仍会存在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根据通知要求,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应严格按照规范写法和标准含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得曲解内涵”,但是何种程度才能算作“严格按照规范”通知中并未明确说明。如果对词语字义的理解有所偏差而造成在使用中不符合规范,是否应以违反通知规定而进行处罚呢?这样的规定难免由于标准不明、区分不当而造成打击范围过大。另外,通知还要求:“加强对主持人、嘉宾及其他节目参与人员规范使用通用语言文字的提示引导,对于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内容一律不得播出。”这项要求意味着,针对那些有嘉宾参与的节目,尤其是电视访谈类节目,主持人和嘉宾在节目中的对话必须保证每个发音用词都必须是符合语言规范的,否则就会被认定为“不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内容”而遭到禁播。这样的要求对于播音主持专业出身的主持人来说尚且有些苛刻,更不要说平常对用语规范不太在意的其他节目参与人员了。

 

其实,要实现广播电视节目中的用语规范,提高节目质量,并非一定要通过这类标准不明、界定模糊的通知要求,还有其他一些更加人性化的方法。比如,为了保证不对传统语言规范造成破坏,避免对青少年造成误导,可以有区分地对网络用语的使用进行限制。在受众基数大的主流媒体和广播电视节目中,对媒体从业人员公开传递信息过程中的语言文字的使用进行严格限制是有必要的,而在以趣味性为主导的娱乐节目中,适当地使用网络语言更符合节目本身的定位,同时也能满足受众的观赏需求。因此,对广播电视的播出内容按照性质进行分类,分别制定与其特性相符的通用语言文字使用规范,这样才能避免因规定不当而造成的公民选择言论形式的自由与国家保护语言文化之间的失衡。

 

三、 分析总结

 

国家广电总局根据法律的授权发出通知,对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中乱用成语、拼装篡改造新词的现象进行规制本来无可厚非。但由于通知要求出台前缺乏充分的论证研究,所以关于禁止广播电视节目和广告中出现网络用语的规定还存在不合理之处。不作区分、“一视同仁”地将网络语言“驱逐出境”,不仅缺乏科学性和必要性,而且对公民言论自由的限制已经超出了合理范围,打破了公权和私权之间的价值平衡。除此之外,该通知的规定内容也在国家文化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中设置了障碍,违反了宪法对国家应履行义务的规定。作为一个现代服务型政府部门,广电总局应及时对违反宪法精神和准则的条款进行修改,避免将不合理的无效规定继续贯彻实施下去,对公民的法益造成更大的侵害。

人文主义的局限性范文6

【关键词】:限价房行政补助返还请求权

一、问题的提出

“双限双竞房”或称“限价商品房”,指的是“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1]作为一种新型的给付手段,其强调私人开发商在国家住宅保障义务中的重要作用。[2]

然而在广州市率先推出的双限双竞房项目中,却出现了围绕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关于合同条款争议。即购房者提出,开发商在限价房合同附件中提出的条款:“因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等导致双方解除合同的,乙方须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注销房地产权登记及支付总房价30%的违约金等责任,甲方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这一混淆了违反有关限价房政策的行政责任和乙方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从而导致违约金设定过高,显失公平。[3]

看似简单的争议,背后却隐藏着双限双竞房制度中公法、私法相互交错的复杂问题。购房人实质上从违约金过高的角度提出了禁止申报虚假资料、禁止五年内出租的约定不仅是合同双方约定的事项,更具有服务于中等收入群体住房保障的公法上义务的性质。这一争议引发我们进一步思考,如何在实定法体系中,理清民事上的违约责任和行政法上责任的关系,并在理论层面,就如何既能确保资助中低收入群体购买自住房的行政目的得以实现,又能使开发商和购房人乃至于围绕该限价房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得以稳定,提出具有实践性和说服力的理论构成。因此本文试图以购房人违反合同约定及《管理办法》的规定,如何返还限价房(国家的资助)为核心,探讨补助金合目的使用的法律控制途径。

二、法律关系图谱

在探讨有关争议之前,有必要首先理清双限双竞房制度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各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内容以及在行政法框架内的解释途径。

以广州市的双限双竞房制度为例,其基本内容是:第一步,广州市国土资源与房屋管理局和建设开发单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低于市场价格的金额但限制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的条件出让土地使用权。第二步,开发建设单位完成项目建设后,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市国土房管局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受理购房申请。根据购房申请人提交的购房申请,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公开摇珠确定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并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第三步,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国土房管局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

可见,普通商品房交易中的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之间简单的二方民事法律关系被转化为国土房管局和开发建设单位、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之间的三方法律关系。如图:

即只有在国土房管局向购房人作出购房许可后(表现为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开发建设单位才能与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联系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环节,整个过程可视为国土房管局试图解决中等收入阶层的住房保障问题,通过土地转让价格的降低来限制房屋销售价格,实质上是国土房管局将土地的收益[4]以开发建设单位为中介补助给中等收入的住房需求者,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建设和销售限价房,实现了国土房管局这一资金补助的任务,而购房人是最终受给人。[5]即建设开发单位作为私人企业在这一复杂的法律关系中实现了国土房管局补助中等收入住房需求者的行政任务。[6]

因此,从给付行政的法律框架来看,双限双竞房的建设、出售过程可以视为:国土房管局对申请进行审查、向符合条件者做出确认其享有购买限价房资格的决定(行政行为),之后开发建设单位与获得购房资格的相对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最终受给人的购房人正是通过以上的资格确认行政行为和私法上购房合同相结合,获得了住房补贴。

三、返还请求的三种途径

进而,根据以上的分析框架,前文所提到的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导致合同无效之理由也正是国土房管局为了防止国家在土地出让价格上提供的资金补助落实到具体购房人后被用作其他用途,而在制度上对购买人处分其房屋的权利采取的一定限制。[7]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将使有限的限价房供应无法有效地提供给有自住需求的中等收入群体,浪费国家的财政投人,而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同样违背了限价房满足购房人自住需求、非营利的目的,从而两者都构成了“禁止作其他用途”的典型表现。[8]

因此,《管理办法》第19、20条对于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的、购房后将限价房出租这种违反限价房制度目的的行为,规定购房人负有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之义务,然而不明确谁有权主张返还请求权,应向谁返还;而如果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前文所提到的合同条款,则似乎是开发建设单位具有主张返还限价房的权利。

但是,如果未签订此条款呢?并且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公司法上的法人,公司若解散,这部分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补助利益被不当使用后又应如何要求其返还呢?在单纯的行政机关和受给人双方构成的给付关系中,针对受给人违反义务规定为其他用途使用给付物,行政机关可以通过撤销该给付决定,要求受给人返还给付物。然而在本例中,国土房管局是否可以直接向最终受给人—购房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呢?

在此,我们首先借鉴给付行政理论较为成熟国家的相关理论和分析方法来一探究竟。

根据日本研究资金补助行政和特许制度有权威见解的学者米丸恒治对德国相关问题的总结,以德国为例,在通过多个中介者介人而达成资金补助的活动中,存在以“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根据特许(授权)三种请求返还资助利益的法律构成,来控制最终受给人合法有效地使用补助(禁止用于其它用途等)。[9]

“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来自于德国联邦行政法院1968年6月28日通过的有关联邦肥料补助金案件判决,该案中,生产者接受联邦肥料补助金之后,再通过出售补助的便宜肥料向肥料中介人分配补助金。生产者出售肥料的行为中,并不作出如何分配补助金的实质决定,因此法院认定了“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这一特殊的法律构成,指出作为补助者的行政机关作出给付补助金、要求受给人承担相应义务的行政行为同样适用不构成直接资金补助的关系者(相关人),因此行政机关有权直接向最终受给人行使返还请求权。

合同的方式则是撇开传统的以行政行为(或行政行为和私法合同二阶段论)来解释资金补助行为的方法。根据合同达成资金补助的情况下,对于资金补助居间的私人和资金补助受给者的法律控制,只要没有特别的法律规定,该资金补助合同的内容就完全取决于双方如何协议。补助者对中介者和受给者的统制,可以通过将有关约定条款(比如发现违反条件时请求返还等)写人合同内容,使其获得法律依据。[10]

特许[11](授权)的方式则是认为,作为中介的私人将补助金分配给最终受给人,实质上是在履行向其支付补助金的行政机关授予其分配这部分补助金的行政给付职权。因此作为中介的私人本身应被视为行政机关,其向最终受给人支付补助金的行为则是可以提起救济的行政行为。因此即可依据该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提出相应的返还请求。

这三种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途径,[12]各有其适应的条件及各自的利弊。“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之所以得以形成,前提在于作为资金补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补助分配和返还请求决定,而仅仅是将行政机关的补助金传递给最终受给人而已,[13]即行政机关并没有在将补助金支付给私人的同时将分配这部分补助金的行政权限授予该私人,因此才在司法实践中形成这一极端特殊的法律构成,赋予行政机关依据其补助行为向非行政行为相对方的最终受给人行使返还请求权。因此这一形式不具有法律依据,往往将具有补助关系的相对方和最终受给人都置于不安定的处境。而以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具备了合同的形式,因此使补助者对私人中介者和最终受给人的控制获得了法律依据。第三种依据特许制度来解决返还请求权实现的问题,利用了行政法学传统的行为形式—行政行为,将作出实质性决定的私人定位于法律关系上拥有权限的主体,更利于对其进行法律控制。

可见,同样的以私人为中介的三方资金补助法律关系,针对不同的行为形式、中介者的不同类型、实定法上的不同规定,返还请求权的法律根据可能完全不同。

四、本例的问题所在

(一)以合同为依据请求及其问题

由此反观广州双限双竞房制度的实例,首先,在本例中,如果该《限价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得以签订,即约定购房人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以及将限价房出租行为,须向开发建设单位承担退还所购限价房、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开发商应可直接依据合同该条款向购房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但问题是如果合同附件中未约定此条款,开发商得以请求返还的合同自始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乙方提供伪造、申报虚假资料或所填信息虚假、骗购限价房或乙方购房后违反《管理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情况”是否必然构成房屋买卖合同的无效?

根据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效力的理论,该条款涉及了两种一般有效要件的欠缺。

第一种是购房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构成欺诈,导致合同无效。

第二种是违反《管理办法》第1条第1款关于限价房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本文集中讨论违反《管理办法》第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就构成合同的无效。

根据《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的规定“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广州市人民政府通过规定违反禁止限价房出租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原状的方式,宣布了买卖合同应归于无效。

那么如果发生相关争议,法院是否就应直接依据《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及合同附件约定直接判定合同无效还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审查呢?

首先,《管理办法》作为广州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其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因此《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禁止购房人5年内出租的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并不必然无效。

其次,本例中《管理办法》第22条第1项关于禁止购房人5年内出租限价房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范上的禁止性规定,理论上对于违反这类规范的合同效力为何,则存在诸多争议。[14]诸多学者批判了违反等于无效的等式,反对公法必然优越于私法的价值判断,主张公法、私法相互依存论,以及法院灵活细致的判断标准。尽管各国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实质上建立在不同时期法院对公法、私法关系的价值选择,以及由此带来的实务上对行政、立法部门干预的配合,但在判断标准上都不可避免地采取了分析是否违反强制性法规的目的、衡量公益和私人间信誉的轻重、考量合同的履行阶段等综合判断的手法。

回到本文的实例,也有必要结合禁止性规定的目的来判断购房合同是否有效。《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限价房是本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宏观调控措施。”而广州市国土房管局所作的“关于《办法》和《标准》有关规定的详细说明”中,指出《管理办法》中“关于限价房上市限制”,在于“限价房定位于满足自住性需求为重点,同时购买了限价房的业主也实际享受了住房公共福利优惠,因此,限价房政策应当防止购房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投机性需求进入限价房市场。”可见,禁止双限房在5年内出租的目的在于满足中等收入阶层群体的自住性需求、防止购买业主利用公共福利谋取利益、抑制限价房市场内的投机性需求。

但现实生活中,房屋租赁的事实情况纷繁复杂,限价房购房人非以通过出租限价房谋取利益的租赁事实则不应构成原购房合同的无效。例如有的不具有对价地租借他人居住,有的因生活突然变故所迫将部分房屋出租等不应认为是出于投机性的目的利用公共福利谋取了利益。

再次,在考虑房屋出租行为是否违反了禁止限价房5年内出租规定的目的以外,也应衡量公益与私人间信义利益等的平衡。一方面出租限价房的行为有损于国家土地减免收益的有效(正当)分配和使用,另一方面也应考虑善意的限价房承租方的利益。而且在公共利益的方面,除了国家财政(土地的减免收益)的合法分配和公法秩序的价值维持以外,合同无效可能造成的社会成本也不可忽略。因为双限房购房人一旦获得房屋所有权,必然会进行装修等一系列对房屋进行改造的活动,而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法律效果,由于是否要对装修进行评估还是拆除所有装修,必然也会给购房人、开发建设单位乃至于社会资源带来大量浪费。

总而言之,合同中如未约定返还事由,开发建设单位的返还请求权被承认应建立在对购房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管理办法》禁止性规定的目的、并衡量公益目的和私人间信义的基础上。

(二)合同以外请求权实现的途径

根据以上论述,开发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民事购房合同的约定向购房人行使限价房返还请求权。

并且以德国法上返还请求的三种途径的分类来看,开发建设单位并不适合以特许(授权)的理论被认定为行使国土房管局住房补助职权的“行政机关”,通过撤销该“行政机关”的售房决定实现限价房返还请求权。因为根据《管理办法》第13条销售限价房的程序规定以及相关实务操作,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制定购房人条件、受理购房人申请、审查资格并最后决定购房人名单,作为私人中介的开发建设单位则仅仅是根据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决定的受资助者名单,与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做出实质性的判断来决定谁有权利获得资助,因此其只是补助金的“传递者”,作出实质性补助分配决定的仍是作为行政监管部门的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其资金补助的行为方式更类似于上文所提到的德国联邦肥料补助的类型。因此,以授权为依据,将开发建设单位认定为具有做出实质性分配决定权限的行政机关,这一理论构成是不适用的。

但问题是在开发建设单位未行使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或开发建设单位[15]在5年内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解散的情况下,如何保障补助金的正当使用?国土房管局是否可以行使返还请求权?如何行使?

此时,就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国土房管局与购房人之间的资金补助关系。一种方法可以考虑借鉴上文提出的德国法上“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法律构成,即将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之间视同形成了行政给付的法律关系,认为国土房管局在向开发建设单位减免土地收益的同时,向最终购房人课以了义务,国土房屋局向开发建设单位补助资金的行为同样适用于最终购房人,从而国土房管局有权单方面实现返还请求权。这种法律构成的前提在于作为资金补助中介的私人并未作出实质性的补助分配和返还请求决定,而仅仅是将行政机关的补助金传递给最终受给人而已。

行政补助行为或称为资金交付行为的特征在于,其行为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往往可以区分为两个阶段(二阶段论):决定阶段和交付阶段。即行政资助过程存在着公法性质的资助决定和私法性质的合同两个阶段。这一理论认识试图通过区分资助决定和交付行为,来使资助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从而一方面保证法治国家的约束,另一方面也保持成熟而实用的私法法律形式。[16]因此本例中国土房管局、开发建设单位和购房人的三方补助法律关系中,国土房管局根据购房申请人提交的购房申请,组织公开摇珠确定所有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并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开发建设单位只是将限价房售予名单上的人,从而是由国土房管局向特定的购房人作出了分配限价房的行政资助决定,在此决定的基础上,开发建设单位完成了交付行为,前者国土房管局和购房人之间可以在法律上视为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受到公法的约束。在此基础上,国土房管局可依据类似“基于相关人服从的行政行为”的方式,单方面向购房人请求返还限价房。

总而言之,双限双竞房制度是建立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中所提出的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目标基础上的。引入私人开发商进入保障性住宅领域,正是为了通过非以政府建造公共住宅的方式保持住宅市场活力,然而与此同时,不可忽视国家在土地转让过程中投入的财政支持,应保障这部分财政投入符合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公共利益目标。从而在制度的设计上,也应考虑到这种补助关系的复杂性以及私人房地产开发商的解散风险,为了保障补助金在补助目的的范围内得到正当使用,在法律上构成国土房屋局与购房人之间的补助金交付关系。

五、结语

随着民生问题逐渐成为我国当今社会面临的最重要的社会问题,福利国家、社会法治的理念以及给付行政的研究也成为公法学界的重要研究主题。对给付行政的讨论,首当其冲的是要认识给付行政所不同于传统侵害行政的活动方式,以及这种活动方式在法律上的意义。

作为国家主动干预,提供给付的授益,其重要的活动方式便是资金交付的行为。即行政主体通过给予私人或其它行政主体以利益,而诱导其行动,达成有关的行政目的。这种行政活动的特点在于,其是作为中间阶段,即并不是直接将经济上的利益给付给需要受到保障的私人,而是通过其他主体(行政机关或私人)在获得利益的条件下展开相应的活动,间接地保障行政目的中所包含的应受保障的利益,因此,从法律上看,通过讨论资金交付行为的合法性而来保障最终受益者的获益,以及探讨交付资金的合目的使用来保障公共财政的合法使用,是不可或缺的考察。

本文所探讨的双限双竞房作为我国住宅保障的一种新型方式,其通过私人开发商来向中等收入者履行国家的住房补助任务,是资金交付行为的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