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例6篇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1

1.1食品安全卫生的概念

我国《食品工业基本术语》将“食品卫生”和“食品安全”定义为同义词,是指为防止食品在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等各个环节被有害物质(包括物理、化学、微生物等方面)污染,是食品有益于人体健康、质地良好,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强调保证食品卫生的首要问题,并不是单纯解决吃得好与不好,精细与粗陋的问题,而是解决吃得干净不干净,有害与无害,有毒与无毒的问题,也就是食品安全与卫生的问题。

1.2食品安全卫生的历史发展

(1)人类社会的食品安全卫生发展:人类对食品安全卫生的认识,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人类文明早期,不同地区和民族都以长期生活经验为基础,在不同程度上形成了一些有关饮食卫生和安全的禁忌禁规。在古代人类度食品安全型的认识,大多与食品腐坏、疾病传播等问题有关,各民族都有许多建立在广泛生存经验基础上的饮食禁忌、警语、禁规,作为生产守则流传下来。

在资本主义前期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随着生产的发展促进了社会的产业分工,商品交换,阶级分化,以及利欲与道德的对立,食品的安全保障问题出现了新的因素和变化,在食品交易中出现了制伪、参假、参毒、欺诈等现象。但是在现代农业和现代食品加工业建立起来之前,食品数量还相对不够丰足的条件下,食品的质量与安全性问题一般处在次要地位,难以受到社会的足够重视。进入20世纪以后,食品工业应用各类添加剂日新月异,农产品和加工食品巾含有害有毒化学物质问题越来越突出。化学检测手段不断完善。精度不断提高,农产品及其加工产品在地区之间流通规模日增,国际食品贸易数量越来越大。这一切对食品安全性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以适应生活水平提高、市场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新形势。问题的焦点和热点,逐渐从食品不卫生、船舶流行病、参杂制伪等为主,转向某些化学品对食品的污染及对消费者健康的潜在威胁方面。

(2)我国的食品安全卫生发展

在我国,近代食品安全型的研究与管理起步较晚,但近半个世纪以来食品卫生与安全状况也有了很大的改善。一些食源性传染病得到了有效的控制,农产品和加工食品中的有害化学残留也开始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我国于1982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经过13年的试行阶段于1995年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食品卫生法规。在工农业生产和市场经济加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对外开放条件下,食品安全状况面临着更高水平的挑战。国家相继制定和强化了以《食品卫生法》为主体的有关食品安全性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以卫生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和检验检疫部门为主体的管理体制。现在,《食品卫生法》又在修订当中,可能出台为《食品安全法》,更加强调食品的安全。但是,我国在进入21世纪和面向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时代,食品的安全性问题形势依然严峻,还要认识、管理、法规、体制,以及研究、检测等方面做更多的工作,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

2 HACCP的概念

目前,国际上已公认的食品安全的最佳控制模式是“从农田到餐桌”,“良好农业规范(GAP)”和在“良好生产规范(GMP)”实施的基础上推行“危害控制关键点分析(HACCP)”。这些技术可以明显节省食品安全管理中人力和经费开支,又能最大限度地保证食品的卫生安全。

HACCP是英文“Hazard Analysic Critical Control Point”(即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的首字母缩写,是一个为国际认可的、保证食品免受生物性、化学性及物理性危害的预防体系。HACcP概念最早于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Pillsbury公司在为美国太空项目服务、提供安全卫生食品时,率先使用。1985年经美国科学院推荐,HACCP被行政当局采用。美国FDA 1973年在低酸罐头食品中采用。经过几年的研究和发展,到1989年11月,由美国农业食品安全检查局(FSIS)、水产局(NMFS)、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等机构了“食品生产的HACCP法则”。1990年至1995年间,美国相继将HACCP应用于水产品、禽肉产品、果蔬汁、乳制品、糕点、食用油、餐饮等诸多方面。1999年12月18日美国宣布,对输入美国的水产品及企业强制要求建立HACCP体系,否则其产品将不能进入美国市场。近年来,中国、欧盟各国、日本、泰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相继学习,推广了HAGcP安全控制系统。迄今为止,HACCP已被许多国际组织如FAO/WHO、CAC等认可,为世界范围内保证食品安全卫生的准则。我国对推行HACCP食品安全控制体系已提出了实施要求,将在食品企业率先运行,这将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与信誉度,成功地打入国际市场提供重要条件。

3 HACCP体系在我国的建立和实施

根据最新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白皮书指出,中国共有10.7万家食品生产企业获得质量安全市场准入资格,2675家食品生产企业获得了HACCP认证。未来,为了让HACCP在中国地更好地应用和发展,还应该从以下四点给予保障和支持:

3.1专业化的技术管理机构是政府推行HACCP体系的关键

食品的安全控制涉及到政府管理的多个部门,各部门必须在这个控制体系下通力合作,各负其职,上游部门为下游部门提供可靠的安全控制保障。因此,非常有必要的是统一认识,统一管理标准,统一安全控制力度,统一内部协调。显然,这些统一应该建筑在统一的HACCP理论和技术的基础上。而这些统一的过程,实际上也就是将HACCP体系从理论向实践转化的过程。

3.2完善的法规体系是确保HACCP体系实施的基础

法规体系是实施的法律基础。HACCP法规体系建设的过程中,体系建设经历的路径可以为:一是,等效地采用FAO/WHO CAC HACcP准则,在准则的框架下对准则加以细化,形成统一的HACcP通用推荐准则,供政府各相关部门HACcP法规制订时使用;二是,在形成国内各部门共同接受的HACCP准则基础上,由政府各相关主管部门制订所辖食品的HACCP法规,从而有效、有序地将HACcP原理实现了从推荐性向强制性实施的过渡。

3.3技术支持是建立和实施HACCP体系桥梁

各国在HACCP体系建立和实施的宏观管理中所作的一个突出的工作是为生产企业建立和实施HACCP提供了实质性技术支持,为在HACCP理论指导下的统一的食品安全控制打下了扎实的技术基础。政府管理机构在相应法规生效前的缓冲期内,应进行法规的实施试点工作,并网上免费方式向生产企业提供了法规实施的指南。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2

一、公民与公民意识的内涵

公民”一词源于古希腊、罗马奴隶制国家,原意指“城邦的人”,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和“主权在民”的原则,以宪法形式规定了国家属于公民全体,每个人天生平等地拥有国家所有权。公民概念成为了西方政治哲学中的基本概念。在中国,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尽管公民一词在不同国家和不同时代含义不同,但是公民概念内涵最核心的部分是相同的,即公民是一个社会人及政治人,他是以社会和国家的成员身份而存在的,其处世原则依赖于他与社会的契约而定,即具有相应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公民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一种存在形式,是公民所具有的对社会、国家、他人和自己的自觉的认识、定位、态度以及基本价值观等的思想、观念和思维的总称。是一个复杂的观念形态系统,有它自身内在逻辑联系的层次结构,主要包含了权利和义务意识、民主和平等意识、公德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等内涵。

二、食品卫生监督与公民意识的联系

食品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进行的行政行为,其目的是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预防和减少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因此,食品卫生监督活动时刻与公民的权利义务、民主平等、责任、公德等公民意识密切相关。

1.公民意识是食品卫生监督的基础

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对社会存在具有反作用。公民意识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起着特殊的作用。在公民意识水平较高的环境下,一方面食品从业人员从主观上会减少食品制售违法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卫生监督工作能够形成良好社会心理基础和社会公众支持,有利于食品卫生监督的顺利进行。反之,在公民意识缺失的环境下,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时常发生,社会公众支持不够,极大影响着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成效。我国当前的食品卫生监督执法工作中,存在少数公民不履行法律义务、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他们为追求经济利益在食品制售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以次充好的问题。表面上看是公民不知法、不守法,实质上是公民意识的缺失,对自身的权利义务意识认识不清,对遵守国家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意识的认识不强,缺乏应有的社会责任心,在经济利益面前以身试法。

2.公民意识是食品卫生监督公平、正义的保证

食品卫生监督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为了防止公务人员滥用公共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益,国家需要对食品卫生监督活动加以制约和监督。社会公众的监督,就是其中一种重要的途径。在食品卫生监管工作的监督体系中,社会公众的监督是保证食品卫生监管公平、正义的重要基础。具有较强权利意识的公民,能监督公务人员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与保护,监督其执法程序、执法环节等方面是否规范合法,促进食品卫生监管工作严格依法办事,避免滥用公共权力损害公民合法权利的事件。 3.食品卫生监督是公民意识培养的重要途径

一定程度上讲,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现代公民意识的培养具有示范性、引导性。当食品生产相对人遵法守纪,诚实劳动,合法经营时,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扶持保护;对于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公民人身健康的违法的人和事件,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控制,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通过食品卫生监督工作,社会成员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法律意识、公德意识等能够得到进一步强化。三、培养公民意识是食品卫生监督理念的创新

优良成熟的公民意识是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实现法治秩序的思想文化基础。一方面,公民意识在法制健全的环境中逐步培养,另一方面公民意识的强化必须依靠法律、法制及其运行机制的强制性。卫生行政部门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应通过合法的行政行为来培养公民意识,实现监管工作理念的创新。

1.培育公民权利和义务意识

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是食品卫生监督保护的对象之一。当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有毒有害食品的侵害或威胁时,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履行职责,实现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的一种确认,从而强化公民的权利意识。公民在权利受到保护的同时,应当按照社会角色依法履行其义务,做到权利和义务并重。

2.培育公民的公德意识

食品生产制售环节很多,危害分析关键控制点也很多,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无法做到面面俱到,这就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及员工要树立良好的公德意识,形成遵守法纪的自觉行为,避免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在食品内添加有毒有害物质,造成食源性疾病,侵害人民的身体健康。

3.培育公民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食品生产从业者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要求,在其法定许可范围内开展食品制售活动,从业者应清醒认识到确保所生产食品的安全性是其法律责任,因食品质量安全问题而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4.培育公民的民主平等意识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3

一、刑法修正前后对食品安全犯罪之立法考察

修改前的《刑法》中共有两个条文对食品犯罪做出了直接规定,即《刑法》第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及《刑法》第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将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章中。《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两个条文均进行了修改。

原刑法第143条的规定表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刑修八》将本罪的实行行为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将犯罪对象修改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将原本规定的加重后果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原本的倍比罚金修改为直接并处罚金。

原刑法第144条的规定表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刑修八》对该罪犯罪构成中所要求的危害结果做出了修改,从较为具体的高要求结果修改成较为概括性的要求,即将“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正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加重结果修改成“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将倍比罚金修改为直接并处罚金;同时加重了该罪的起点刑,即将原有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修改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取消了拘役刑。

二、修正后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之考察

本罪在修正后有其进步的一面,但仍有所不足。其改进的方面具体表现为:

(一)扩大了调整范围,协调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之间的衔接关系

新的《食品安全法》已于2009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新法第99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这个概念已经与原《食品卫生法》所对应的“食品卫生”的概念相差甚远,相应的保护标准已大幅提高,如在原先要求的“食品卫生”并不包括相应的食品营养要求。但被修正前的刑法第143条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与原《食品卫生法》相衔接的,即认定食品符合卫生标准与否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的相应概念来判断。随着《食品卫生法》的失效,《刑法》与新的《食品安全法》的脱节问题中最突出的缺陷便是对食品的营养安全开始缺乏应有的刑法保护,对侵害食品安全的危害行为无法进行全面且有效的打击。如在当年轰动一时的阜阳“毒奶粉”案中,经鉴定,涉案的奶粉之所以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是因为大多数奶粉不具有其他安全奶粉所含有的多种营养素或者是含量极低,但由于原《食品卫生法》中规定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未对不符合营养标准的食品做出规制,生产、销售这种所谓“毒奶粉”的行为并不属于原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打击的对象,无法对其准确定罪量刑。这样的缺陷在旧法存在是无法避免,但由于新的《食品安全法》第20条已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中应当包括“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这就要求刑法应具有与其相对应的概念。因此将刑法第143条中的“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扩大了调整范围,将刑法保护与食品安全标准相衔接,有利于维护立法系统的统一。

(二)改变了原有的罚金刑制度,可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立法者在两个条款中对罚金刑制度做出了同样的修改,在此一并进行讨论。原刑法条文采用的罚金刑制度是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倍比罚金制,也就是说必须在有确定的销售金额时才能适用该倍比制度进行处罚。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① 即销售金额是以有销售行为为前提的,但这样的概念在本文所讨论的这两个罪名中适用是有困难的。首先,不论是在修正前还是修正后,观察刑法第143条的犯罪构成可知,其仍然表现为危险犯,即只要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危险即可构成犯罪,可以根本尚未销售这类食品,也就无所谓销售行为;其次,刑法第144条只要求行为人具有在用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属于行为犯,销售行为同样不是该罪的必要构成条件。通过分析两罪的构成可知,构成这两个罪名并不必然要求有销售行为,那么在没有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罚金就无从适用。而实践中也多发这样的情形,即这两种犯罪在查获时,尚未有销售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处以以销售金额为基准的罚金刑有罪刑不相适应之嫌。因此,此次修正案的规定对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操作有重大的意义。

尽管《刑修八》对本罪做了重大修改,但不足之处仍有很多,具体表现为:

(一)刑法仍然缺乏对食品种植、养殖及流通环节的行为的有效规制手段[1](P55)

修正后的本罪的罪名和罪状表述中仍只涉及“生产”和“销售”这两种行为,但这两种行为并不能涵盖司法实践中所有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食品种植、养殖及运输、贮存、装卸等食品流通环节中的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仍没有办法得到规制。例如食品运输公司在接到食品生产者的运输任务后,中途滞留亦未采取有效的保鲜措施,致使食品腐坏变质,后在明知食品腐坏变质的情况下将食品交付食品销售者销售,造成严重后果,而只有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销售者得以定罪,而对运输者仅能给予行政处罚,会造成明显不当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的由于农产品的种植、养殖不符合相应食品安全标准而导致的食品安全事件,[2](P20)其社会危害性有目共睹。但《刑法》在所保护的“食品”概念中并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相关司法解释也仅对“在生产、销售的饲料中添加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销售明知是添加有该类药品的饲料,情节严重的”行为进行了规制,②即根据现有的刑法规定是无法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种植、养殖行为进行规制的。这同样是与《食品安全法》相脱节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标准等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畴。因此,若《刑法》的规定无法跟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应有的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作用将在实践中无法充分得到发挥。

(二)本罪的定罪情节“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未得到修改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构成本罪的标准是造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危险。但由于该危险标准的鉴定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并不具可操作性,不得不依赖于司法解释。[3](P23)但这样一个影响到成立犯罪与否的重要标准,仅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做出了相应规定,却也相当模糊,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2)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由此可以看出,该标准对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的认定模糊,且仍然没有对“食源性疾患”做出明确解释,且似有循环论证之嫌。值得一提的是,刑法第144条中原来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标准也是该标准,而《刑修八》在144条中对该标准做出了修改,将其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该标准在实践中的模糊难以把握的现象已为立法者所重视,但在本罪中未加修改不得不说是一个缺憾。

三、修正后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之考察

《刑修八》对本罪的修改大体是对其结果的罪状描述方面进行修改,使其更符合实践操作的需求,但本罪规定的定罪标准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未得到修改,“非食品原料”的概念模糊、易生歧义的现状也并未得到改善。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可知,本罪要求在用于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也就是说,对“非食品原料”这一概念的界定相当重要,几乎可以左右是否成立本罪,因为只要行为人掺入的物质是食品原料,即便该物质有毒、有害也不属于本罪的规制对象,但这并不符合本罪的立法本意。我国刑法学界对“非食品原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非食品原料与食品原料是相对的,食品原料指粮食、油料、肉类、蛋类、奶类等可以制造食品的基础原料,在食品制造领域,经常使用一些非食品原料,如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4](P280)第二,非食品原料是指卫生部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列的品种以外的工业原料,即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属于食品原料。[5](P172)但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来看,其中尽管出现了“非食品原料”一词,但没有与此相关的定义或解释,而且在该法中“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是两个并列的概念,如《食品安全法》第28条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第36条规定:“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从司法实践来看,以本罪判处的案件基本上涉及行为人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工业原料,如苏丹红、工业盐等,而不涉及国家批准使用的可食用的食品添加剂。

综上,由于现代食品生产已经不可能离开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即食品添加剂本身已经成为我们日常食用的物质的不可分离的组成部分,若要将其分离出食品的范围将违背大众的正常认知。而考察本罪的立法本意,修正后的本罪的最高刑仍为死刑,并且仍然是行为犯,也就突显立法者突出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而本罪行为的危害性在于掺入食品的物质本就不可食用且有毒有害,食用这样的食品会对人身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从本罪的特性来分析,应当认为掺入物质的特性应是其不可食用性,则添加食品添加剂应当不属于本罪的调整范畴。具体而言,在2011年6月20日实施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确定的范围之内的食品添加剂不属于本罪的“非食品原料”。由于在《食品安全法》中“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是两个平行的概念,而本罪中“非食品原料”这一概念也确实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小的困扰,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以“非食用物质”替换“非食品原料”一词,所持理由是“非食用物质”的定义十分清楚,即不能食用的物质,而食品添加剂显然不属于“非食用物质”的范畴,并认为“非食用物质”的概念能够彻底解决食品添加剂是否属于“非食品原料”带来的困扰。[6]笔者赞成该提法。但从今年曝光出的种种滥用食品添加剂问题来看,仍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滥用食品添加剂目前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1.违法使用非食品添加剂。即未经国家食品卫生部门批准或者已经明令禁用的添加剂品种,这些物质一旦添加到食品,进入市场销售后,将不可避免带来中毒甚至导致死亡的食品安全事故,如“三聚氰胺”及今年爆发的塑化剂事件等。这类行为典型构成本罪,并无争议。

2.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即超出了强制性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的某种食品中可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和范围。如《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明确规定膨化食品中不得加入糖精钠和甜蜜素等甜味剂,但是在质量抽查时发现不少膨化食品中添加了甜蜜素和糖精钠。这类行为由于掺入的物质本身还属于可食用物质,因此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而非本罪。

3.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即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剂量超出了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所规定能够使用的最大剂量。如防腐剂、甜味剂等超量使用。这类行为和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类似,仍不属于本罪的调整范围。

4.使用伪劣添加剂。即使用伪劣甚至过期的食品添加剂,这会影响到食品的质量甚至安全性。如含有少量的汞、铅、砷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劣质的食品添加剂。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添加的物质已经不可食用,可认定为本罪。

四、《食品安全法》所涉及的刑法其他相关罪名

在正式的《食品安全法》出台前,其公布的草案的第九章中曾援引刑法所规定的五组罪名,除上文已论述过的两个生产、销售型犯罪,还涉及:

(一)非法经营罪,即未取得相应准入资格而从事食品或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行为(草案第78条);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即“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信誉、食品声誉,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91条);

(三)罪、罪,即对于“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可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92条);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即“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94条)。[7]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4

关键词:科技创新能力 食品安全 科技创新体系

对食品安全的认知,是随着人们对已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深入研究,和科技水平的提高提供更多、更深入的对食品问题的知识而不断加深的。因此,随着对食品安全问题理解的加深,食品安全的概念也在不断变化。

1、食品安全内涵的发展

1974年11月,联合国粮农组织(FAO)在世界粮食大会上通过了《世界粮食安全国际约定》,在其中第一次提出“食品安全”的概念。

2003年,联合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FAO/WHO)将食品安全定义为:“食品安全是指所有那些危害,无论是慢性的还是急性的,这些危害会使食物有害于消费者健康。”在对这个定义的注释中,特别强调“食品安全”与“食品质量”两词有时会被混淆。食品安全是不可协商的,质量概念则涉及那些对消费者而言的其他方面的特性。这些特性既包括那些负面的性状,如腐败性,污染物,变色,变味等,亦包括那些正面的性状,如食品的产地、颜色、风味、组织状态,以及加工方法等。

2009年2月28日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可见营养要求也渐渐被包含进食品安全的范畴。

一般认为,食品安全是食品中不应包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或不安全因素,不可导致消费者急性、慢性中毒或感染疾病,不能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食品安全的范围包括食品数量安全、食品质量安全、食品卫生安全;食品安全在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输、销售、餐饮消费等环节,不存在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质以导致消费者病亡或者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的隐患。食品安全也是一门专门探讨在食品加工、存储、销售等过程中确保食品卫生及食用安全,降低疾病隐患,防范食物中毒的一个跨学科领域。

2、科技创新能力的构成与发展规律

科技创新能力在微观层面上是指企业、学校、科研机构或自然人等在某一科学技术领域具备发明创新的综合势力,包括科研人员的专业知识水平、知识结构、研发经验、研发经历、科研设备、经济势力、创新精神等七个主要因素。其中专业知识水平是科技创新最基本的条件;知识结构是本单位科技人员具备相互配合所需要的各有所长专业知识;研发经验是科技人员及本单位从事某一领域科技攻关研究和开发的成功经验和成果;研发经历是科技人员及本单位从事某一领域科技攻关研究和开发的时间和空间;科研设备是本单位开展科研试验需要的硬件设施;经济势力是本单位开展科研试验和相关活动需要的经费来源;从宏观层面上,科技创新能力是指由创新主体结构、创新组织结构、知识管理水平、分配制度、风险控制能力、知识产权保障制度等组成的科技创新机制的综合能力。①本文认为,针对食品安全问题的科技创新体系,应该由基于不同职能的相应研究管理机构体系,作为研究资金的投入体系及国际合作交流体系与社会食品安全知识体系四个部分共同构成。

科技创新能力的发展,既植根于民族的精神文化之中,又存在于社会的法制体系与政策环境建设之中,同时受到人力资源管理体制的影响,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律。服务食品安全的科技创新体系,由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复杂性、社会性和长期性,体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2.1 保障食品安全的科技创新能力的发展,依赖于有效的激励和资金投入机制的形成 形成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社会各方面资本投入为辅的格局。国家财政在基础研究的风险承担上,社会资本在发现市场和民众需求方面,是相互补充和影响促进的作用。政府在关系国计民生和食品产业命脉的领域要积极作为,加强支持和协调,总体确定技术方向和路线,用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大工程等抓手,集中力量抢占制高点。高新技术的产生和使用有一定风险,需要相应的投资体制来保障其顺利进行。

2.2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体系保证科技创新能力的发展

食品种类多样,加工方式不同,贮藏、包装要求各异,对食品安全的技术研究要求也具有多样、复杂的特点。高新技术可以提升食品安全检测水平和速度,使食品安全监督部门的监管鉴定效率大幅度提高。科学从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研究成果推广、国内外技术合作、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和预警机制研究等多个层面支撑和引导着食品安全,科技对食品安全的保障是全过程的,不间断的。②

3、建立解决食品安全的科技创新体系

3.1建立食品安全研究机构独立于食品安全管理机构的基础体系

我国的卫生部食品安全与卫生监督局,其主要职责是: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组织拟订食品安全标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测、风险评估和预警工作,拟订食品安全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条件和检验规范;指导规范卫生行政执法工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和学校卫生的监督管理;负责公共场所、饮用水等的卫生监督管理;负责传染病防治监督;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查处违法行为;督办重大医疗卫生违法案件。当前我国的食品安全工作不是一个地区、一个部门所能主导,各地区和各级食品安全管理与科研机构需要一个统一完整的协调机制。

3.2 构造食品安全科技研究与群众科普相结合的社会知识体系

群众食品安全知识的普及和提高,是对自身消费权益保护的有力工具,也是对管理机构食品安全管理的有力补充。及时发现食品安全事件隐患或者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才是及时处置食品安全事件的关键。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改变仅以价格优先的购买价值观,向质量和价格并重的方向转变,使消费者自觉地购买安全、无公害食品,引导公众自觉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

注释: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5

竹炭食品指的是添加了一定量的食用竹炭粉,使食物具有附加营养价值的食品。竹炭食品的制作工艺并不复杂,一般是把竹炭粉末按一定比例加入到食品原料中,再一起加工。

食品种类

竹炭面包:目前市场上最普遍的竹炭食品,受到很多年轻人的追捧,闻起来与一般面包相似,有奶香味。内外均为纯黑色的,吃在嘴里并无异味。外皮嚼起来很韧,能感觉到有细小的颗粒,略有一点牙碜。

竹炭花生:是将竹炭经高科技纳米技术活化,研磨成粉后经高温烧烤制成的外观乌黑、松脆可口、老少皆宜的竹炭食品。其主要成分是:精选优质花生米,食用竹炭粉、砂粮、精制面粉。

是否排毒

竹炭由于表面疏松多孔,像木炭一样具有良好的吸附功能,广泛应用于净水、除臭和净化空气上。然而,越来越多的食品也傍上竹炭的概念。

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营养科主任卞华伟表示,所谓竹炭能“清除肠道垃圾,排毒养颜”,是根据竹炭的物理特性联想出来的夸张之词。“竹炭根本不是正常人类食物的组成部分。它在体内不能被消化,不可能进入血液去净化人体代谢所产生的毒素。”

专家表示,从理论上说,竹炭如果可以在体内发挥作用,那么也仅限在肠胃里。通过接触食物,竹炭可以无差别地吸附食物中处于离子状态的各种元素,也就是说,吸附的物质既包括有害的重金属元素,也包括食物中所含的钙、锌等有益微量元素。因此,靠吃竹炭来清理肠道,有可能影响到正常的营养吸收,甚至造成营养不良。

竹炭不是食品添加剂

实际上,竹炭能否添加到食品中早有定论。2008年年底,浙江某公司申请生产“竹炭袋泡茶”,由此引发竹炭能否作为食品的讨论。小编在卫生部官方网站看到对此问题的复函称:竹炭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植物炭黑可作为着色剂在部分食物生产加工时使用,植物活性炭可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但竹炭是否与植物炭黑、植物活性炭等同,还难以判定。小编查阅了《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标准中规定,植物炭黑可作为着色剂用于糖果、大米制品、小麦粉制品、糕点、饼干等的生产加工;植物活性炭可作为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使用,但应在制成最终产品前除去。无论是植物炭黑还是植物活性炭,均不能用于茶叶生产加工。

食品卫生学的概念范文6

Abstract: Objective: To understand the development and regulation of health care products in Beijing by the reorganization of the concept of health care products, as well as the related research of health care products. Methods: This study uses the questionnaire survey method and Excel to collate the results of the analysis. Result: There is no uniform regulation for health care products in Beijing, the supervision is muddledness, the consumers' rights are damaged. Conclusion: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health care products should be made as soon as possible in Beijing, and the regulatory body should be cleard to make the health care products on the right track as soon as possible.

关键词:保健用品;现状;监管

Key words: health care product;current situation;supervise

中图分类号:F7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6)19-0251-04

0 引言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保健用品需求的迅速增长,各种保健用品应运而生、充斥市场,北京市保健用品发展尤为迅猛。但保健用品市场良莠不齐、云龙混杂的严重问题也随之而来。由于目前国家及北京市对保健用品没有明文法律规定,部门之间监管权限尚不明确,北京市医药市场上各类保健用品大行其道,监管情况不容乐观。

北京市保健用品的生产缺乏规范、专门、有针对性的法律监管。现阶段北京市保健用品的法律监管存在很大的漏洞,使一些不良厂商非法生产,谋取非法利益。为保障公民健康权利和规范市场治理,需要系统规范保健用品生产、监管等法律法规,统一明确保健用品法定概念、分类、宣传方式、注册标准等。

1 保健用品的概念剖析

1.1 地方性法规对保健用品的定义

陕西、贵州、吉林、黑龙江等各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对保健用品的定义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差异性。陕西省2010年出台的保健用品管理办法中对保健用品的定义是:外用的、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和有益养生保健等特定保健功效;贵州省2010年管理办法中对保健用品定义为如下界定: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皮肤表面,不以预防和治理疾病为目的,具有日常保健、促进康复功能;吉林省2011年对保健用品定义如下:不以预防和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调节人体功能、日常保健、促进健康的功能;黑龙江1999年对保健用品概念定义为: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具有特定保健功能。

目前国家及北京市没有明确的保健用品定义,各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中给出的定义具有笼统性,不具备代表性。因此北京市需要明确对保健用品的概念进行界定,这样也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1.2 相关文献著作对保健用品的定义

金银龙在《保健用品定义和分类方法初探》一文将保健用品定义为,指社会某特定个人或人群借助于一种特有的形态、质地或所释放的能量,可无病防病,可在受损的组织、器官乃至机体痊愈后使生理功能得以调节或增强,达到提高机体素质,延缓衰老的有形物品[1]。

刘建书的《保健用品研究指南》一书中提出,保健用品是该类用品既有治疗作用,又能提高机体的免疫力促进身心健康预防疾病的作用,是指一种使受用者本人达到预防疾病、防止老衰、减轻病痛、恢复功能以保持和促进身心健康的用品[2]。

韩良峰等在《保健用品的发展管理与“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一文中提到,保健用品应符合一般生活用品的基本要求,供消费者个人使用并且无须医务人员的参与和指导,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对人体无毒,有助于增进人体健康[3]。

1.3 定义归纳

通过文献的总结及实地调研,本研究认为保健用品是指:通过个体以非食用方式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调节人体机能、增进健康,不对人体造成危害的外用物品。例如贴剂、膏剂、擦剂、喷剂、熏剂、洗剂等。

2 国内外保健用品用品现状

2.1 国外保健用品现状

在国外没有“保健用品”这一名词,与之相关的产品大抵分为保健食品和其它保健用品这二大类,而实际上这两大类无论是在学科门类划分还是产业门类划分中都没有成为正式门类。

日本、美国、欧洲等国家的保健食品自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兴起,并且迅速发展。美国作为世界第一的保健食品市场,保健食品的种类早在1988年就已达到2000余种,销售总额也超过72亿美元。日本的保健食品从1980年起以每年50亿日元的增长速度发展,到1989年形成 6500亿日元的市场规模。法国政府采取优惠的课税津贴制度来鼓励保健食品的研发。而且法国作为拥有众多国际知名品牌化妆品的大国也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专门研发美容食品,其发展前景广阔[4]。

2.2 国内保健用品现状

由于目前国家法律对保健用品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统一的审理机构,加之部门之间监管权限不明确,现在医药市场上各类保健用品大行其道。保健用品既非药品也非医疗器械,其审批与注册应有别于药品和食品。所以,保健用品应当使用其独有的“健用”类批准文号,而药品则使用规定的“国药准字号”。但是,对于此方面国家并无统一规定与标准。药监部门只对药品和医疗器械具有执法权,对保健用品则无权管理[5]。卫生监督部门因“无法可依”而无法及时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管及处理。

3 调查结果与分析

本研究选择北京市具有代表性的药店、保健品专营店、商场等为调查点,以保健用品为调查对象,选用问卷调查和访谈相结合的方式对进行调研。

调查40家单位,其中药店25家,保健品专营店10家,商场5家。调查了共计300种保健用品,并在40家单位里对100名消费者进行了调研。

3.1 调查对象对保健用品的认知情况

在此次调查中发现,56%的被调查消费者认为对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医疗器械等的概念认知清楚。在对这56%消费者的进一步访谈调查中发现,超半数的消费者不能准确的区分保健用品、保健食品与医疗器械。可见消费者并不能真正知晓保健用品的概念。

3.2 调查对象了解保健用品的途径

此次调研发现(见表1),消费者通过广告了解进而购买保健用品的占比最高,达45%,说明广告宣传对保健用品销售环节影响非常大;其次是朋友介绍和医生推荐,分别占比高达28%和21%,说明保健用品自身的效果和质量影响其销售量,有效果的保健用品才会获得推荐与介绍。

3.3 保健用品需求的一般情况

根据前文中对保健用品的定义对保健用品的界定、功能等做出分类。

根据调研发现(见表2),保健用品的作用途径主要是经皮肤(51.7%),其次是通过除了皮肤、呼吸道以及口腔的其他方式(19.7%),经呼吸道以及口的方式各占比为16.7%与12.0%。可以看出,北京市消费人群对经皮肤作用机体的保健用品需求最大。与此同时,保健用品的作用方式也各异。其中占比重最高的是直接接触类产品,占比53.3%。其次,穿戴盖枕占比重为31.7%,也相对较多。改善环境以及其他方式为其他作用方式,共占比15%。可以看出,与人体直接接触的保健用品,占比最大,深受消费者喜爱。

在对于北京市保健用品作用人群的情况调查中(见表3),发现作用人群占比最高的为男女各人群通用组,占比超过60%,其次为老年组,占比为16.7%。各年龄层对保健用品均有需求,尤为老年人对保健用品的需求较大。

就北京市保健用品保健部位和保健功能情况(表4)来看,保健部位主要是全身和四肢,占比达66.7%,其次是作用于口腔、性器官、脏器、眼睛及其他。保健功能主要是保健的功能及调节机体的功能,占比高达66.3%。保健用品的其他功能有改善生活质量、、微循环及视力的等。

3.4 保健用品的安全性评价情况

在调查的300种保健用品中(见表5),有卫生检验报告的为47种,占总数的15.67%,没有卫生检验报告的为217种,占72.33%,不需要卫生检验报告的保健用品为36种,占比12%;保健用品中有安全性检验报告的为19种,占比6.33%;没有安全性检验报告的产品为248种,占比82.67%,不需要安全性检验报告的为11种,占比为11%。北京市保健用品中没有卫生检验报告及安全性检验报告的产品占比高达72.33%及82.67%。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北京市保健用品的安全性和卫生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其状况令人担忧。

3.5 保健用品的审批情况

按照研究中的分类,在调查中发现北京市保健用品的批准文号有:医械字、健字、卫字、消字、药准字、医字、卫妆字、卫监健字等。其中医械字占比最高为45%(见表6)。根据调研发现目前北京市市场上流通的保健用品不是根据统一的标准使用统一的批准文号,而是乱用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批准文号,在保健用品审批过程中的检测标准简单宽松,折射出北京市保健用品审批管理过程混乱,没有统一标准。

4 讨论

4.1 保健用品监管存在问题

4.1.1 缺少保健用品的法律法规

根据调研发现,到目前为止北京市尚未颁布保健用品卫生管理法规,并且未授权明确、具体的部门行使监管职权。虽然有些部门审批了一些产品,但对整个市场而言,有批无管、无人监督、无人管理,保健用品的监管处于严重的失控状态[4]。

现阶段,应当借鉴已有地方保健用品法规的地区,形成地方性成文规定。与此同时,需将地方性法规不断完善与推广,最终形成国家层面上的法律政策,并且严格执行。

4.1.2 保健用品的监管主体不明确

保健用品的监管主体模糊不清[5]。保健用品不同于保健食品、药品及医疗器械,因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保健用品并无监管权限。但是保健用品从注册审批到到生产销售的每一程序中都应有明确的监管主体[1],从而保证保健用品的安全可靠性。

4.1.3 保健用品广告缺乏管制

保健用品的广告缺乏卫计委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审核与监督。经调研发现广告宣传有利于促进保健用品销售,被调查的45%的消费者因为广告宣传而购买保健用品,且发现目前保健用品的宣传上存在夸大其词,弄虚作假的现象。部分保健用品的生产及销售企业一味追求经济效益,对产品的疗效进行夸大、模糊宣传、误导消费者进行消费。

综上可看出,北京市保健用品的监管情况不容乐观。在此种现状下,北京市政府以及卫生监管部门应当提高重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根本上改善保健用品市场的情况。

4.2 对策及建议

4.2.1 制定及完善保健用品法律法规

目前国家尚无保健用品的管理法规,并且对保健用品的界定也尚不明确,在全国范围内,保健用品的管理较为混乱[6]。鉴于此情况,国家应提高重视,尽快制定保健用品相关法规,确定保健用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审批部门和程序,使保健用品尽快进入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轨道,让保健用品真正为消费者起到保健作用[7]。

在北京市保健用品的市场需求下,保健用品的产业发展潜力和空间巨大,更应出台一部专门针对保健用品市场的专门性法律法规,为北京市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流通保驾护航,为消费者的安全以及合法权利提供保证。

4.2.2 对保健用品的注册审批实行统一标准

必须对保健用品的注册审批(例如保健用品的审批权限、申报条件及统一的批文)实行统一的标准。严格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明确审批权限,依法对注册产品进行审查,通过才可颁发许可证或执照。根据北京市现实情况参照具体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申报条件及产品批准文号制度,对保健用品进行规范化治理;并要进一步加强保健用的卫生鉴定方法,规范化保健用品的卫生标准、安全性及功效评价标准、程序和方法。

4.2.3 明确保健用品的监管主体

因保健用品的特殊性,在保健用品的生产、销售、流通环节要严格明确监管主体,做好保健用品的监管控制工作。生产企业必须经过行政许可,依法取得生产的批准文书。北京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审批办公室负责对北京市的保健用品进行审批。保健用品的生产过程,各项指标需按照市卫计委给出的标准进行生产。卫生、工商等部门负责定期对保健用品进行监督及检查。区、县的卫生、工商等部门应负责对保健用品的销售、流通环节进行日常监督及检查[8]。

4.2.4 规范保健用品的宣传方式

针对保健用品夸大宣传的现象需规范宣传,完善保健用品广告的监管机制,加大对虚假违法广告的处罚力度。根据保健用品的特殊性同时参照《广告法》等法律中的相关规定制定行之有效的针对保健用品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保健用品广告审核,监查主体,制定保健用品广告设计、制作、标准,以及对违法违规广告的处罚规定[1]。

5 结论

通过此次研究发现,北京市现无保健用品的明确定义,消费者对于保健用品的认知存在误区。保健用品市场情况混乱,监管主体不明确。在此情况下,不仅保健用品行业停滞不前,消费者的权益也受到了侵害。

保健用品行业的发展对于促进北京市经济发展,提高人民的健康以及生活水平有积极的作用。但是保健用品的无序发展是制约其平稳发展的重要问题,只有加强立法、加大监管、明确定义、统一标准、规范宣传,才能促进北京市保健用品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金银龙.保健用品定义和分类方法初探[J].中国卫生监督,1997,4(1):2.

[2]刘建书,李雪梅.保健用品研究指南[M].陕西:西安出版社,2002:2-3.

[3]韩良峰,祝刚,等.保健用品的发展、管理与“2000年人人享有卫生保健目标”[J].河南预防医学,1994:283-284.

[4]李涛.法国保健品和功能食品市场潜力巨大[N].中国食品质量报,2008.

[5]刘玉璐.吉林省保健用品立法相关问题研究[D].吉林大学.

[6]李凤霞,李莉,张绍勇,等.山东省保健用品卫生问题及管理对策[J].中国公共卫生管理,2001(17):496.

[7]陈几香.我国保健品广告规范化管理研究[D].北京:北京中医药大学,2009.

[8]王辉.保健用品有批无管亟待治理[J].首都医药,20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