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例6篇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1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理性思考

 

舆情民意普遍认为导致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关键因素是食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必须加强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加大刑事制裁的干预力度。由此,我们看到在践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倡导刑罚适用宽缓化的时代背景下,规制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日益趋严,人们将遏制相关违法犯罪,维系食品安全的希望寄托于刑法这“最后一道防线”。然而,在这场食品安全保卫战中,我们必须理性看待刑法保护可能发挥的功效。说到底,食品安全问题首先不是一个刑法问题。

一、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力度不断加大

以强调关注民意,反映民生为主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针对近年来食品安全方面违法犯罪的新情况,该修正案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相应的调整,进一步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与《食品安全法》衔接,扩大入罪范围

我国于2009年颁布并施行了《食品安全法》,而《刑法》中的相关罪名设置呈现出滞后性法律论文,导致一些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犯罪行为难以准确定性。《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以及监管者规定了相应的义务,但当他们违反义务应承担刑事责任时,在《刑法》中却找不到恰当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将刑法第143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与原刑法条文相比较,其根本性的变化在于用“食品安全标准”替代了“卫生标准”。这就扩大了本罪的适用范围,解决了《刑法》与《食品安全法》的适用衔接问题。

(二)进一步加大了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惩治力度

《刑法修正案(八)》在对《刑法》第143条、144条的修改中,加大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惩治力度。首先,两罪作为贪利型犯罪,行为人的目的是赚取非法利益,而以财产刑剥夺其财产利益,是十分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的途径。但《刑法》中财产刑设置上的不足却妨碍了其功能发挥中国论文网。为此,两罪分别取消了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的规定。其次,两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也作出了重要的修改,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加重情节的要求之外,分别作出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是结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应规定,并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于那些虽未造成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但是却给社会公众造成严重恐慌,给国家形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给相关食品行业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予以从严惩处的规定。另外,在2010年9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曾联合了一份《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累犯、惯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销售金额巨大的犯罪分子,要坚决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可以说,该《通知》实际上是在准立法层面启动了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严打”。《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罪名罪状及法定刑的修改实际上是对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严打”的持续发力。

(三)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增加了食品监管渎职罪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款)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法律论文,从重处罚。(第2款)”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前,根据刑法规定,对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根据犯罪主体身份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罪名(如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予以定罪处罚。新增食品监管渎职罪,解决了相同性质(即职责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行为因所处单位部门不同而承担不同刑事责任(即同质不同罚)的法律问题,从而对同样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渎职犯罪,并且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统一以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处罚,以此达到定罪和量刑统一。

二、理性认识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势介入

刑法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强势介入,能否遏制住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势头,进而从根本上改变触目惊心的食品安全现状,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刑事立法需要独立和理性

人们通常形象地比喻刑法是“第二道防线”,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彻底的贯彻实施。然而,诚如杨兴培先生所言,“刑法作为第二次违法规范形式的产物,它的完善还有赖于首先制定和完善一些前置性的法律为刑法的制定提供基础。刑法的有效执行,还有赖于前置性法律的有效执行。只有当前置性的法律无法惩治和阻挡一般违法性行为时,才需要刑法闪亮登场。不然刑法的补充修改效果就会大打折扣” 。不可否认,这些年我们在食品安全保护方面付出了努力,也取得了较为可观的成效。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标准滞后的问题仍然突出;法律法规对各部门的监管职能规定得也不是很明确;县区一级食品安全监管十分薄弱,在乡镇基本没有相应监管机构;部分消费者,特别是广大农村消费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也使得犯罪分子得到可乘之机。这些问题,不是加大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就能解决的。况且,刑法也不应超出部门法的意义去解决其他法律应该解决的问题。虽然,“刑事立法中的刑罚早期化、重刑化倾向在当前情势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对某一法益是否有必要加以刑罚保护必须从刑事立法本身出发进行判断,即坚持刑法独立性判断原则”。

受传统思想流弊的影响,刑法万能的理论还有一定的市场。同时,运用刑法打击犯罪,相对于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经济管理模式调整以减少、预防犯罪而言,成本更低、风险更小,一定时期内甚至效果更为明显。这些都使得刑法的触须不断地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那些本来可以通过民事、行政等手段解决的问题,却强行向刑事司法适用的路径上靠拢。然而法律论文,在思忖某违法行为入罪的必要性的同时,也必须同时考虑其可行性。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并未做好观念性和体系性变革的准备下,即未将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的违法-犯罪二元机制变为刑事制裁一元机制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违法”的行为人为地、强行提升为“犯罪”而遭受刑事制裁,一方面,破坏了固有的二元制立法体制;另一方面,其司法适用的收效也远未达预期。

(二)刑事司法需要公正和机变

远如上世纪九十年代的山西假酒案,近如石家庄三鹿三聚氰胺奶粉案,均有相关犯罪人被处以死刑。可见,我国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不可谓不严,刑罚适用不可谓不厉。然而,在食品生产、销售领域的违法犯罪事件仍层出不穷中国论文网。对食品安全的保护,长期以来存在着“中央下狠心,地方表决心”的不正常现象。一些大食品厂往往是地方政府税收的主要来源,保住工厂也就保住了财政收入,尤其是在当前将经济发展指标作为官员考核主要标准的情况下,地方政府自然是对食品安全问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同时,由于一些食品安全事件牵涉到许多龙头企业和知名品牌,若依法严惩可能会使整个行业遭受重创,一些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以“维稳”的名义保护所谓“重点企业”,于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强化了那些违法犯罪的企业和个人的侥幸心理。可以说,我国食品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某些地方政府及其主管领导是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贝卡利亚曾经说过,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不可避免性。可以相信,只要让每一起关涉食品安全的案件都诉诸于法律,并得到公正的司法适用,我国的食品安全现状就会得到极大的改观。

另外,与其不断呼吁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惩治力度,不如将现行的保障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用好,用足。具体到刑法,与其建议不断增加新的罪名,不如立足于现行规定,对刑法作出符合时代需要的解释。我国成文法立法形式的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滞后性,随着时代的演进,法律总会或多或少地呈现出不理想的状态。而法的稳定性的特质,也包含着在其适用中的机变的要求。诚如张明楷先生所言法律论文,“既然信仰法律,就不要随意批判法律,不要随意主张修改法律,而应当对法律进行合理的解释,将‘不理想’的法律条文解释为理想的法律规定”。

三、余论

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对食品安全的有效保护,需要建立一个全方位和系统化的保护体系,而刑法只是最后一道关口。因此,食品安全的刑法保护措施必须做到严密、适当,使其既对食品安全犯罪起到应有的惩戒,不使严重危害社会的食品安全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惩治,同时也要做到罪刑相适应,避免不必要的刑罚浪费和司法资源消耗,避免刑罚的过分严厉。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对保障食品安全工作设定了如下目标:“完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健全法制,严格标准,完善监测评估、检验检测体系,强化地方政府监管责任,加强监管执法,全面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笔者认为这才是抓住了食品安全问题的关键。

参考文献:

[1]杨兴培.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J].法学,2011,(4).

[2]郑延谱.论有限刑法的有所作为—和谐语境下刑法使命与局限性之协调[J].政治与法律,2010,(2).

[3]刘国龙.“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理解与适用[N].检察日报,2011-04-06.

[4]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2

关键词:经济法;行政法;食品安全法;法学属性

中图分类号:D922.29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3)05-0102-02

食品安全法是一个新兴的学科,对它的研究已成为涉及到宪法、行政法、刑法、民商法、经济法等多个学科、多个领域的综合性课题。现阶段由于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对《食品安全法》的研究与实施有利于更好地落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食品健康的立法宗旨。但目前由于《食品安全法》颁布不久,对食品安全法法学基础理论部分的研究仍有许多重大理论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其中对于食品安全法的法学属性即《食品安全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就存在很大的争议。按照通说,法的部门是对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和即将制定的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同时根据各个法的部门里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性质的规定进行分析归类。这些年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法所表现出调整的社会关系也越来越广泛,从历史上看,法律的划分经过了“诸法合体”向“民刑分离”,再从“民商分立”到今天的“各法细分”、“各法分离”的趋势。[1]

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在该法律体系下我国形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等七个部分构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个层次。[2]该体系的形成是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但在一些领域也出现了争议。其中,自2009年《食品安全法》颁布后,学界就对食品安全法应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产生了分歧,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学界和经济法学界对食品安全法属性归属的争论。行政法是基于约束政府行政权力滥用的需求而产生,其核心主要表现为限制政府行为。经济法则是基于市场的失灵而产生,其核心主要表现为规范和调控市场。然而行政法学界却因《食品安全法》与地方各级官员行政效能联系在一起实行问责制度,普遍认为其应属于行政法,由此引起了一场法律部门间的争论。这主要是因为当下食品安全事件频发,《食品安全法》自颁布之时起就体现出了其独有的自身特点,即食品安全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属性;食品安全法是兼具程序法的实体法;食品安全法具有特别法的属性。正是因为这些独有的自身特点使食品安全法的基础理论表现出了复杂性,因此在很多层面,《食品安全法》既表现出了一定的行政法属性又表现出了一定的经济法属性,进而引起了两大法律部门对《食品安全法》法律属性的争议。笔者认为,把一个法律归属于哪一个法律部门,主要取决于以下三个标准:调整的对象是否一致、基本原则所表现出的精神是否一致以及法律责任的形式是否统一。根据这三个标准的评判,《食品安全法》应当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对于《食品安全法》的划分有助于人们对于该法律的认识和使用,更好地发挥《食品安全法》的作用,同时对于经济法学学科的建设也有着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本文拟就此问题略作析议。

一、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

这里所讲的调整对象就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关系实质上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社会关系复杂多样,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其性质也有不同。因此也就有了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以至于可以更好地完成各自的任务和宗旨。我们认为《食品安全法》是调整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和食品安全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总的来讲是食品安全关系,其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行政机关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能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管理、监督与被管理、被监督的关系;二是食品安全责任关系。这一关系是发生在生产经营与消费者及相关第三人之间,因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关系,是一种在商品交易关系中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因此,食品安全关系属于经济法的范畴,是经济法调整的特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食品安全法属于经济法中的市场管理关系。

现阶段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因此需要建立统一、开放和健康的市场体系,在保障市场流通的过程中,必须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由于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本身无力保障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就需要国家干预,通过国家干预来加强市场管理,因此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应该由经济法调整。而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行政关系,即行政关系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能和接受行政法监督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监督主体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行政关系以行政职权为核心,只有与行政职权的行使直接或间接发生联系的社会关系才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主要包括: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行政监督关系、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中,只有行政管理与服务关系与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关系相吻合,而食品安全法所体现的食品安全责任关系,行政法却无法调整。所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对象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产生的行政关系。

二、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属于经济法原则统领的范畴

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是食品安全法基础理论中的核心,作为食品安全法的精神和灵魂,它体现着食品安全法的根本价值,反映着食品安全法的本质,并对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和贯彻执行起着普遍的指导作用。客观、准确、科学地概括、分析、提炼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对于我国食品安全法理论和实践都具有重要的意义。[3]由于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范畴、任务和目标与其他法律不同,所以食品安全法具有独特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其主要应包括以下基本原则:分段监管原则、信息公开原则、预防性原则和风险分析原则。其中,分段监管原则是指在坚持按照食品生产、加工、流通每一个环节由一个行政部门负责下,采取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各尽其责为主导方针的多机构分段监管原则。[4]信息公开原则是指为了实现公众的知情权,食品监管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信息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任何信息应向公众公布的准则。 [5]预防性原则作为一项行动原则是指将来很有可能发生损害健康、或者以现有的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可能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现有科学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因果关系的成立,为了预防损害的发生而在当前时段采取暂时性的措施。[6]风险分析原则指的是对食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评估,进而根据风险程度来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以控制或者降低风险,并且在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的全过程中保证风险相关各方保持良好的风险交流状态。[7]

不难看出,这些《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的立法精神共同表现出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原则和社会利益本位原则的立法精神,而不是行政法的合法行政原则、合理行政原则、诚信原则和高效原则。首先,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经济自由与国家干预始终是一对矛盾。要追求市场自由必然排斥国家干预,也会因此出现经济发展失衡,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盲目追求企业或个人利益最大化。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共同构成了在市场规制关系中对消费者这个相对弱势群体在法律上进行系统保护的规范,因此他们也都体现着国家干预市场经济的原则。其次,《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总宗旨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及社会和谐稳定。食品安全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性、科学性和有效性,以及提高我国食品安全整体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食品安全法》的宗旨就是为了保障整个社会的食品经济安全,因此,其体现着经济法的社会利益本位原则,而不是民法的个人利益,更不是行政法所体现的国家利益。

三、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与经济法相一致

通说认为,经济法律责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经济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带有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它与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相比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侧重于公平正义以及以限制或剥夺经营性资格和经济补偿为重要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可以分为经济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弥补了食品安全法制上的漏洞,构建了一条环环相扣的法律责任链条,较之以往的食品违反法律责任的规定,其加大了处罚力度,覆盖面比以往扩大,也更加全面和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是指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以及对食品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责任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即国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定义务、超越食品安全法定权利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所做的否定性评价,这是国家强制保证权利义务主体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一定行为,补偿或者救济受到侵害或者损害的社会利益和法定权利,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的手段。[8]食品安全法作为一种新的综合性的法律形式,不仅体现出责任形式的多样化,而且其中的法律规范既包含了一些私法规范,亦包含了部分公法规范,同时还有一些公法和私法相混合的规范。因而在法律责任形式上,也就不可避免地呈现出私法性质的责任、公法性质的责任和公法、私法混合性质的新型责任。其中,私法性质的责任主要是食品安全民事责任,另外还包括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社会责任;公法性质的责任主要是食品安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私法、公法混合性的新型责任主要是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的适用上,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要适用本法。当与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时,按照特别法优先,后法优先的原则执行。[9]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有效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更好地保护正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效地促进经济健康和可持续发展,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法律后果的具体内容不同,食品安全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行政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这两种处罚形式只是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形式的一小部分,行政法律的责任形式无法涵盖全部的食品安全法律责任形式,也无法应对现阶段不断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从这些方面,我们可以看出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责任形式是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相一致的。因此,食品安全法体现着经济法的属性。

参考文献:

[1]牛晓艳.经济法基础理论[M].西安:陕西人民出版社,

2000:106-107.

[2]吴邦国.在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座谈会上的讲话.

[3]谭德凡.论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之风险分析原则[J].河北

法学,2010,(6).

[4]蒋慧.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症结和出路[J].法律科学(西

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6).

[5]于华江.食品安全法[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

2010:7-8.

[6]王贵松.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

社,2009:72-73.

[7]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农轻和地方部编.食品标准化[M].

北京:中国标准出版社,2006.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3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监管 问题 改革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先以监为要”,食品安全问题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而食品安全的监管则是食品安全的关键。甲醇酒,毒大米,人造鸡蛋,瘦肉精,一系列不断出现的丑闻,以“地沟油”、“毒奶粉”为代表的食品安全违法事件屡屡发生,使得食品安全问题似乎愈演愈烈,给中国的消费者和食品行业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现状

食品安全监管是指享有法定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机构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过程。 食品安全监管形式多样,包括通过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处罚实施的监管,通过行政监督检查实施的监管,以及通过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监管等。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取消食品安全免检制度,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同时明确商品生产者责任,加大了处罚力度,并对食品安全检查作了明确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此前食品安全体系的不足,但现实食品安全监管的问题依然不少。

二、影响食品安全监管的困境

(一) 立法体系不完善,法律资源不足2009年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以后,我国现行的监管立法体系主要是由《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等数部单行的食品安全的法律以及诸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构成,与其配套的相关实施法律法规也总计百余个。虽然从整体上看,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虽多,但目前的食品安全立法并没有形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首先,从食品监管覆盖的范围来说,对进出口食品的立法较为落后。就目前而言,对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适用的规定大多散见于各相关法律,如《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然而,由于进出口食品监管的特殊性,上述法律法规不能完全满足和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的需要。其次,新的《食品安全法》虽建立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制度,规定了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的主体、程序,但并没有规定对于“因故意行为导致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责任及处罚,要想从源头上堵住食品安全的漏洞,单一的食品风险检测与评估远远不够。最后,就法律责任而言,新的《食品安全法》虽明确了法律责任的主体,且明显加大了处罚力度,但缺乏一定的现实操作性。如《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关于消费者要求十倍赔偿金的规定,“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主观基础,但是要求销售者自己承认“明知”,何其难也?要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恐怕也强人所难了。

(二) 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新的《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权力主要由多个部门分别行使,具体职能是: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这种权力的分配模式被称为“分段管理”,表面看起来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分工明确。但因为各大职能部门地位平行,均无法有效支配其他部门资源,事实上却存在着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的状况。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虽然要求国务院设立高层次的协调机构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时对各个部门的职责加以明确,以其实现无缝监管。但其实质和以往的监管模式上相同的,仍然是分段和统一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即 “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鉴于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未有实质突破,即将设立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权力抽象,权威不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混乱,部门职权冲突情况的改变令人担忧。

(三) 守法主体意识淡薄,社会监管制度缺失此起彼伏的食品安全问题暴露出食品生产商守法意识的淡薄和公众食品安全意识的缺失,究其原因,一方面是违法成本较低,而违法所得利益较高。从经济学角度来看,经营者之所以守法经营,从根本原因来看是因为违法成本高于违法利益。 当违法成本低于违法利益时,经营者便开始铤而走险了。另一方面,从我国的传统饮食文化来说,长期过于重视食品的美味而忽视食品的安全卫生。一旦消费者忽视食品安全,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投消费者所好”,追求最大利益,在食品中添加苏丹红,敌敌畏,三聚氰胺便也不足为怪了。在社会监管方面,新的《食品安全法》第八条规定: “国家鼓励 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该条文只是单纯的提出提高社会群体的法律意识,对于如何加强社会性的监管制度并未涉及。虽然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迅速,市场和公民社会的力量得到发展壮大,食品行业协会得到较大发展,公众食品安全意识进一步唤醒,但我国现在的社会监管制度只是简单的舆论监督与行业自治监督,社会监管制度缺失。

三、 改革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

要真正的实现食品安全,就必须对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加以改革,但这样的改革应当以我国的国情为立足点,同时吸收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现在,笔者提出以下改革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新构想,以供参考:

(一)完善立法体系,弥补法律资源不足立法体系的监管是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基础,立法体系的监管对于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起着提纲性的指导作用,鉴于我国立法体系的不完整,要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必然要首先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第一,修订《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法》。在出口食品安全方面,可考虑将有关源头管理,基地备案,卫生注册额,过程监管,产地检验,口岸放行等一系列制度与程序纳入该法;在进口食品方面,应当对有关食品安全的疫情管理,质量安全评估,卫生注册,口岸检验放行,追溯和召回等制度与程序有所涉及。同时制定严格全面的进出口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明确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与职责。第二,修订《食品安全预防法》。在该法中,应当对食品安全检测对象,方式,程序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应当将现行的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和评估制度纳入该法,甚至可以考虑在该法中规定建立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对有可能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风险的故意行为加以处罚。第三,对部分缺乏操作性的条文加以解释或修改。鉴于我国立法水平的有限,在出台的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难免会有些条款缺乏现实的操作性,成为观赏性条款,致使消费者有法可依,却维护自身权益却无法可施。对于此类条款,立法者要么出台加以解释,要么及时加以修改。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4

【关键词】食品安全 政府监管 措施

中图分类号:R155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515(2011)3-261-01

1 前言

近几年来,国内外因食用不安全食物而发生的事故不胜枚举。经历“瘦肉精”、“红心鸭蛋”、“大头娃娃”等食品安全事件后,我国食品安全体制及时做出了调整,适应“大部制”改革,重新制订了监管框架,并修订相关法律。2008年轰动全国的“三鹿事件”再次把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推向风口浪尖。我国食品安全问题越来越突出,形势不容乐观,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不仅危及人类的健康和生命,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政府对于食品安全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政府监管作为一种政策工具,是政府治理的手段之一,但目前我国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还没有完全履行好,食品安全隐患仍未彻底解决,因此如何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力度,及时发现隐患,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2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的对策

2.1 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监管主体

我国食品安全委员会可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一个全国性的食品安全机构,直接对总理负责,主要成员由不受部门利益影响的食品安全专家组成,在监管工作上不承担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而仅负责层次较高的抽象决策行为,包括食品安全风险分析、风险评估、风险预警和及时国内外食品质量安全方面的动态信息等工作,改变行政监管机构权力分散与各自为政的现象,提高监管效率。我国地域辽阔,地区间差异明显,可效仿美国的做法,在全国设立多个检验中心或实验室,并向全国各地派驻大量的调查员,加强监督检查,保证食品安全具体执法监督的合法和公正。同时中央和地方在食品安全标准上要协调一致。食品在地区间的流通,以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进行监管,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地方标准进行监管。

2.2 加快食品安全的法律制度建设

政府是国家法律的制定者和守护者,完善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2009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食品安全法》是目前食品安全卫生领域内最全面、权威的法律,覆盖了目前食品安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但是还需要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参照国际食品安全法典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以国际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典为依据或参考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立与时俱进、重在防范,科学、全面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以《食品安全法》为龙头,其他具体法律相配合多层次立体框架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同时,强化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赋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更充分的权力,从源头对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企业实行强制性管理。扩大执法部门的检查权,加大对违反食品质量安全法律的惩处力度,强化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和可操作性,做到令行禁止、政令畅通。对于那些生产、制造、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的企业经销商,无论其生产或销售数量的大小,都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罚其倾家荡产,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

2.3 完善食品检测监测体系

首先,食品安全监管应着重于日常防范,加强事前控制,可以将检验的关口前移,逐步从对产品的检测监管,向对生产过程的监管转移,由主要依靠产品出厂时检验,向对原料来源、生产过程的日常监管转变;避免企业做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检验流于形式;对于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明确责任,可实行产品质量倒查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其次,整合现有检验监测机构,建立第三方检测机构。我国现有的检验监测体系应该以政府机构为主,其中包括生产经营企业的检验监测机构、执法监督机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检验监测机构,政府引导企业加强食品安全的自我检测和中介组织监测。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具有专业、权威、独立、客观的优势,有利于综合利用社会检测资源,优化整合分散于各个科研院所以及大型企业的检验检测资源,培育一批具有高效运行、高专业水准、独立立场的检验检测组织,实现食品安全检测检验工作的专业化和效率提升之间的良性互动,有效弥补政府监管的不足。

2.4 完善食品安全信息体系

首先,建立统一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体系。一方面,食品安全信息管理主体―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应明确各部门的分工,让各相关部委各司其职,负责本职责领域的信息搜索、加工和分析。另一方面,在各部门信息交换的基础上,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各部门相关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对信息进行整体评估和把握,在规定时间、指定媒体上以特定的形式。同时,还要定期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人士以论坛的形式,就我国食品安全监管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来指导我国食品安全战略的调整和修正。其次,构建多元化的信息网络体系。政府应鼓励中介组织开展赢利性的信息收集、和评价工作,以规范的法律、制度形式在食品市场主体之间建立快速的信息反馈系统。同时建立全面完整、统一的信息平台,以实现互联互通和食品信息资料共享。此外,食品安全信息主要反映在食品标签上,这就要求政府对食品包装标识实行监管,促使食品包装标识内容全面、真实,充分反映食品特性。同时还要加强对食品广告的管理,《食品卫生法》对食品广告的法律资任并没有涉及,导致无法有效监管。《食品安全法》对广告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有效规范了食品广告。

3 结语

总之,食品安全事关民众的生命健康安全。食品安全监管正是要通过一系列强制性的管制政策和手段,强化对食品生产、销售者个人的制度约束,保证食品安全,保障民众的人身健康,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

参考文献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5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及不足;问题;措施

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讲到"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因此食品安全对人类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加强同家级食品安全性计划指南》中指出食品安全的定义:食品安全是对食品按其原定用途进行制作和食用时不会使消费者受害的一种担保。然而,现在一些厂家为了谋获暴利在食品中加了一些对人体有害的物质,从而是人们的安全受到了很大的威胁。"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然而, 近年来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例如著名的三鹿奶粉事件,这些安全隐患使得食品安全问题引起全世界的普遍关注。

一、中国对于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及其不足

1、相关法律

改革开放以来,为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全国人大制定了《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等近20部与食品安全相关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农药管理 条例》《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近40部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农业、卫生、质检、工商等部门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等近150部相关规章。如此多的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律,可是这些法律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2、法律的不足之处

体系不够完整,内容不够全面,要素多有重复性,职责不够清晰,法律责任不够适应等问题。阜阳劣质奶粉、重庆火锅石蜡底料、太仓劣质肉松、山东"掺肥"龙口粉丝、"苏丹红一号"风波等事件无一不显示着中国食品安全法的缺憾和不完善之处。我国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管大法是《食品卫生法》,所监管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使监管不可避免地出现了盲区,造成诸多造食品安全问题的监管滞后和监管不力。还有就是食品安全监管的产权难以界定清晰,然而产权不清晰导致了信息的不对称,政府官员在缺乏有效的激励制约机制下,很容易被食品利益集团"捕获",可能出现权力异化、出租和寻租,出现政府监管行为与监管收益的"弱相关"的现象,导致政府监管行为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然而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单一供给模式,让公众对监管制度没有可选择性,再加上政府没有相应竞争压力,缺乏制度创新的动力,从而使行政监管的效率低下,不能及时满足社会对食品监管需求,出现了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不均衡等现象。我国食品安全范畴也存在局限性。在我国,常以食品卫生管理取代了食品安全管理,对于"食品初级生产过程中安全操作生产对食品安全性和适宜性的影响"重视不够。使得一些不良商家钻了法律的空子,使得人们的健康受到威胁。现在食品安全已成为目前公共健康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社会的经济发展与和谐稳定,甚至还关系到公民对社会和政府的信赖问题。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的健全和完善是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重要途径,因此必须受到大家的重视。

二、食品安全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我国食品安全所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状况并不令人乐观:化肥、农药等对人体有害物质残留于农产品中,抗生素、激素和其他有害物质残留于禽、畜、水产品体内;重金属的污染;不良商家在制造食品的过程中使用劣质原料,添加有毒物质这样的情况屡屡发生,使得人们对食品的食用是否安全产生很大的顾虑。随着社会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越来越多的转基因产品出现,这些产品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也许会同样危害着人们的身体健康。然而, 食品质量标准也存在缺陷。这些问题使人们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2、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

政府机关的监管疏漏,食品安全机关的执行不力,欠缺考证盲目定论(在没有精确的考证之前,任何单角度的结论都要慎重),再就是利益驱动使那些不良商家逃避责任,标准滞后(国家监管部门应该根据国际标准及时修改旧标准,尤其是在食品健康安全方面更要与国际接轨),法律上存在漏洞等原因。

三、针对食品安全问题所产生的模式及所采取的措施

1、政府监管模式的产生

早期的食品生产和流通主要依靠自我管理,但是到了19世纪至20世纪初,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食品生产技术和组成成分越来越复杂,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信息不对称,食品掺假、造假严重。因此,政府监管模式应运而生。

多部门联合监管模式,以加强各食品安全机构之间的协调与联络;独立监管模式,使政府管理模式更加完善。

2、对于食品安全问题所采取的措施

健全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 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法制是基础和保障,因此健全的法律体系对于食品安全有很重要的意义。从食品安全的法律体系上看,目前我国颁布的有关食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安全的法律、法规,无法满足日益变化的经济和人民群众的需要,我建议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草案)》,尽早实施《食品安全法》。各食品监管部门严格执法,再借鉴发达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的模式,强调"从农田到餐桌"的全过程监控 ,建立 全国标准化工作的主管机构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统一协调管理模式,这样才能减轻食品安全隐患。

四、关于解决食品安全问题的总结

1、从法律角度解决

总之,立法管理应遵循"从农场到餐桌"的整个食物链综合管理的指导思想,强调系统性与协调性。立法结构应具有前瞻性,讲究严密的科学基础,对食物链所有环节都有相应的法规或条例规定。立法核心应考虑农产品安全预警与快速反应体系,引入风险分析与管理,预防为主。依法保证科学分析与信息交流咨询体系的建立并保持独立性,提高信息搜集的客观性、准确性,保证决策程序的透明性、有效性。通过立法明确执法主体,建立、完善中央政府与省地政府农产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分清职责,依法管理,注重效果。

2、在素质方面

食品安全品保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以真正保障消费者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 提高公民的素质,使食物变的安全。食品本是让人身体变得强壮的必须品,不要让它变成危害人体的危险品。我认为健全的法律体系是保证食品安全的基础,公民素质对食品安全也是非常重要的,因此,需要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做到吃得放心,安心,舒心。

【参考文献】

[1]陈锡文、邓楠.中国食品安全战略研究[M].北京:化学工业出版社,2004.

[2]陈君石.《食品安全-中国的重大公共卫生问题》,2003.8.

[3]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征求意见稿》,2008.4.20.

[4]张奇志,邓欢英.我国食品安全现状及对策措施[J].中国食物与营养,2006.5.

食品安全法律论文范文6

【关键词】食品安全;公共选择理论;监管机制;食品链

4月14日,新华社报道,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2017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强调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峻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严把从农田到餐桌的每一道防线,这关系到我国13亿多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抓得紧又紧。这些年食物安全形势不断好转,但问题仍教严重,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存在诸多问题,老百姓仍然有很多期待,必须再接再厉,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本文主要分析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存在的问题,从公共选择理论的角度入手来分析为什么安全监管体制会出现问题,以及对于食品监管机制提出的三大建议,从而让中国老百姓能对每天吃到的食品真正放心。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存在主要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我国各个级别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卫生、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等九个部门。经过多年的不懈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已建立起一个相对比较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形成以各项法律法规为依托,多个监管部门相协调,共同监管的格局。然而近几年来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逐渐地暴露了食品安全机制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执行力目前,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框架已经起步,但是,食品安全监管应该是一个”从农田到饭桌”的全过程监控。包括食物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储藏、运送、销售、卖出等的监管。但是在我国因分段立法监管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形成一系列的覆盖”从农田到饭桌”食品链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目前的法律法规主要侧重于食品产生、生产环节的卫生监管。而且有些法律法规条文或因过于笼统难以执行,或因标准欠缺难以执行。现有食品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无论是从法律法规还是法律震慑力都是不强的,这些年来,食品安全问题的严峻性在很大程度上于对事故的处罚力度和威慑力不够有关。(二)政府监管机制存在“漏洞”,监管效率底下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分工的总体思路是“分段监管为主,不同种类监管为辅,多部门共同监督和管理”。此监管机制有一定的合理性,让食品制造的各个环节都能充分得到政策主体的管理和指导。但是其机制也存在缺陷。各个部门不相互配合、管理重复和管理欠缺等现象突出政策实施的通道被切成不相连接的几段。当食品安全事件需要追究法律责任时,牵扯的各有关方面都会本能地相互推卸责任。这种情况往往导致管理活动的反复,管理活动一致性低和管理盲区的出现等诸多“政府失灵”的现象。这恰好是我国食品安全事故不断发生的根源之一,导致监管效率低下。(三)检验能力和质量标准体系不完善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技术支持和依据,是必须执行的国家标准。我国的食品安全检测技术力量分散,资源不能有效共享和利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各级政府部门的设计是一个多分支多级别架构的机制,因此各种各样的检验室、监测站分布在卫生、农业、质检、工商等多个部门中,既独立又封闭,造成了人才的浪费和资源的损失。我国质量标准体系整体普遍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呈现出“少、老、低”的趋势。目前这一情况直接致使了质量标准不能很好的与国际实施标准接轨。我国食品行业国际标准的采标率只有14.63%,严重制约了食品行业技术水平的提高。

二、食品安全监管问题产生的原因

食品安全监管必须以整个食品供给链的监管为根本,私营公司、消费者、政府构成食品链的三大主要行为主体。公共选择理论将“经济人”引入政治市场,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和探讨政治过程。政府是食品监管的主体,政府本身也是理性的经济人,同样也可能产生政府失败。“经济人”范式是一种相当有用的分析工具,是一个人类行为动机的简化的假说,它可以用来解释社会经济活动中一系列相当广泛的问题。“经济人”假设,就是“人是关心自身利益的,是理性的,并且使效用最大化的追逐者”。(一)政府行为的分析“政府失败”是公共选择理论的主要部分,来分析政府行为效率。所谓的“政府失败”,是指政府的行为并不总像应该的那样“有效”或像理论上所说的能够那样“有效”。在布坎南看来,政府作为公共利益的保证人,其作用是避免市场经济的不足并使各经济人所做出决定的社会效应比政府干预以前更高,否则,政府的存在没有意义。但是政府存在着这样的“缺位”、“错位”和“越位”的情况。对于一些底层监管者而言,在经济建设“锦标赛”模式下,基层干部升职与GDP和财力增长有关,比起食品安全市场监管等“生效慢、难出彩”,政府部门这种趋利行为,他们自然喜欢为招商引资这些看得见的政绩忙碌。如“三鹿奶粉事件”不法分子在从奶农到奶站的途中往牛奶中添加三聚氰胺却一直无人监管,就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二)利益集团的行为分析奥尔森曾在《国家的兴衰》中提到,特殊利益集团为了达到它们的目的,采取最为明显的方式就是影响政府政策的制定过程。利益集团可以凭借自己庞大的资产为政府人员提供创租的机会。利益集团可以由普通民众、非政府组织、公共部门组成,也可以由寻租的利益集团组成。企业、厂商与地方官员来往的过程中,避免不了会出现利益勾连的现象,浮现出“官”与“商”勾结,在这种千丝万缕的中,食品生产商只要不出太大问题,就会出现“选择性失明”即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于公可以交税,于私可以交钱。厂商会通过采取游说、示威、威胁、行贿等合法或非法等方式来达到自己的目的。官商的相互勾结是理性经济人通过结成利益集团来追求和实现他们的共同利益要求。(三)消费者的行为分析消费者首先是个理性的经济人,人是关心个体利益的,是理性的,并且是效用最大化的追逐者。每一个活动经济人面临选择时总会倾向于选择给自己带来最大利益收益的机会。这表现为在行动的时候必然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在经济活动中既注重收益,也关注成本,或是取得最大收益,或把支付的成本降到最低。有些消费者在购买有问题的商品时,当自身的权利受到伤害时,往往忍气吞声,不能引起重视,通过法律的手段作为有利抗争,而且消费者原本就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再加上投诉成本太高或没有相应的奖励来鼓励他们的行为,由于食品消费一般涉及的数额不高,如果问题产品没有给消费者带来明显的健康威胁。

三、健全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的措施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法制建设完善食品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是食品安全监管的重要基础。应该加快其修订完善的步伐,尽快的完善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及实施细则,落实处罚到人为人民群众的健康保驾护航。重拳整治非法添加、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滥用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制假售假、私屠滥宰等违法行为,所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均应追究到人,并向社会公开被处罚人的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推动地方食品厂生产经营小作坊、小摊贩、小餐饮管理办法的出台。规范执法行为,强化执法监管,开展执法检查,做好行政复议和诉讼工作,让失职部门承担起相应的民事甚至是刑事责任,来避免“政府失败”。(二)完善检验检测,提高监管能力推动食品安全标准与国际标准对接,继续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美国为了满足食品市场的基本需求,在全国范围内成立大量安全检测机构,也结合各州地区的实际发展状态,对食品安全检验标准进行全面调整,把每年的9月确定为“食品安全教育月”加强对食品监管人员的检验训练。借助美国经验,考虑我国现状,我国应该克服行体制的问题,通过改革创新,推进现有机构结合。推动监管行政部门与检测技术部门分开,给予食品安全检测机构独立的地位,来提高检验检测公信力,实现检测和监管分开。加快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三)完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形成多方位监管首先要整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更加具体的确定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要降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内部的部门侥幸心理,深层次地确定各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要积极避免责任划分不明、权责不清从而导致监督管理空白。其次,要有分段式管理专向一体化监管。食品安全监督权越集中,监督部门的有效性和积极性越高。最后要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在全局的视角下考虑,加强各部门的相互沟通与协作,从而实现各监督环节的无缝衔接,使监管工作更统一、协调、有效。食品生产者也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对社会和公民负责,保证食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敢于承担社会责任。而且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应采取加强风险教育、提供多样化的公共论坛这样的方法,进而提高公众应对和参与治理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许云霄.公共选择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曼瑟,奥尔森.国家的兴衰[M].上海:三联出版社,2005.

[3]周人杰.食品安全必须对监管者动真格[J].环球人物,2013.

[4]陶跃华,张晓峰.从“三鹿奶粉事件”浅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现状及对策[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0.

[5]张晓涛,孙长学.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现状、问题与对策—基于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角度分析[J].经济体制改革,2008.

[6]沈琛.比较视角下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主体的优化[D].昆明理工大学,2015.

[7]尚莹.基于博弈论的食品安全相关主体行为分析[D].华中师范大学,2012.

[8]吴林海,刘晓琳,卜凡.中国食品安全监督机制改革的思考:安全信息不对称的视角[J].江南大学学报,2011.

[9]田合生,何晓.新常态下加强我国食品安全监督的对策[J].学习论坛,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