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制度范例6篇

税收优惠制度

税收优惠制度范文1

税收制度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工具,随着税收制度的发展,国家出于特定时期特定的政治、经济、社会环境等因素,对不同征税对象、不同纳税主体的税收负担进行倾斜性配置,从而实现对特定产业或主体的扶持与激励,达到促进经济发展、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税收优惠制度应运而生。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税收优惠作为税收制度的内容,却并不具有财政收入的属性,相反,它给予相关纳税主体的税收减免实际上造成了对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从国家财政的角度出发,可以将税收优惠视为一种特殊的财政支出,由此,税收优惠可以理解为以税的形式所表现的国家财政支出的一种,或称税式支出。

(一)税式支出概念的界定

税式支出的概念是在税收优惠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英国学者认为税收制度中的许多减免措施“实际上相当于用公共的货币提供津贴”,这一发现为税收优惠制度的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方向。1967年,哈佛大学教授Stanley给出了税式支出的基本定义:在税制结构正常部分之外,凡不以取得收入为目的而是放弃一些收入的各种减免税优惠的特殊条款即为税式支出。Stanley关于税式支出的相关理论对以后各国学者关于税式支出的研究有着重要影响。之后美国、德国、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各国逐渐在国内开展税式支出制度构建实践,各国学者对税式支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有学者认为,税式支出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目标,通过税收制度发生的政府支出;有人认为税式支出是对主要税收准则概念的特殊偏离;还有学者认为税式支出是不属于某税的基本结构的税收放弃。

(二)税式支出概念的内涵分析

尽管国内外学者对税式支出的概念表述各不相同,但通过对不同观点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这些观点其实存在很多共识。首先,税式支出是对基准税制的偏离,其结果是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基准税制是税收制度的标准条款。税收制度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税收制度实施所必需的结构条款,例如税基、税率、纳税主体、纳税期限等,也即基准税制;另一部分就是税收中的各种特殊优惠,与正规税制结构相背离,表现为对税收收入的放弃,也即税式支出。其次,税式支出具有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税式支出表现为税收收入的减少,但并非所有减少税收收入的行为都是税式支出,税式支出对税收收入的减少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的。税式支出的目的就是鼓励特定的经济行为或对特定的纳税主体给予扶持,并通过对特定行业的税收减免或减轻相关纳税主体的税收负担的方式实现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最后,税式支出是一项特殊的财政支出。税式支出是从国家财政支出的角度规范税收优惠的制度体系,是税收优惠制度与国家财政支出制度交叉的部分。通过对各种定义的对比分析,笔者认为税式支出是国家为了实现特定的经济、社会目标,在税收制度中规定一系列与基准税制相背离的条款,从而给予特定纳税主体或纳税项目税收优惠的一种特殊的财政支出。

二、税式支出的效益分析

(一)税式支出与税收优惠

税式支出是在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没有税收则优惠税式支出也无从谈起,二者在表现形式上也并无太大区别,但二者绝不是简单的同义反复。税式支出的真正目的是通过对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的肯定,赋予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一样的预算管理可行性,从而对税收优惠进行规范管理,解决税收优惠实践中的诸多问题,而不是简单地提出另外一个概念来取代税收优惠。因此,税式支出和税收优惠是从不同的角度对税收优惠的不同解读。税收优惠从纳税人的角度出发,侧重于对税收优惠的个别分析,而税式支出则是从公共财政的角度对税收优惠从总体上进行解读,强调总量控制与效益分析,将税收优惠与公共财政安排相联系。税式支出将税收优惠纳入财政支出的范围进行统一的预算管理的含义是传统的税收优惠概念所不具备的。

(二)税式支出与直接支出

税式支出是财政支出的一部分。政府的财政支出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的财政支出,它以财政收入为前提条件,对已经入库的财政收入资金经由严格的预算程序确定其支出方式,然后再财政出库,表现形式为“先收后支”。另一种就是税式支出这种间接的财政支出,税式支出是在税收的过程中通过税收优惠条款直接发生的财政支出,支出对象是国家应收未收的财政资金,客观表现为税收收入的减少,其收入和支出过程中并不存在确实资金向国库的流动,表现形式为“坐收坐支”。税式支出相对于直接的财政支出制度具有更大的隐蔽性,也因此导致在实践中,税式支出设置混乱、容易导致权力滥用等现象。不过,其制度设计带来的相对稳定性和即时灵活性也为税式支出提供了存在合理性。财政直接支出由每年的政府预算所决定,预算的调整变动影响着直接支出,大大降低了直接支出的稳定性。而基于税收法定的原则要求,税式支出条款多规定于正式税法中,法律的强制力要求其应具有稳定性,这也保证了税式支出的相对稳定性。税式支出在纳税主体缴纳税款时从应纳税款中直接实现,简化了纳税主体将应纳税款交由政府作为其财政收入的一部分进行预算编制后再以直接支出的方式分配给纳税主体的中间程序,缩短了资金在政府手中滞留的时间,使得税式支出相对于直接支出具有更高的时效性和效率。此外,税式支出形式多样,可以根据不同的需要,针对特定行业、特定纳税主体在税式支出适用时间、范围等层面确定不同的税式支出形式,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使其更具有灵活适应性。

三、税式支出理念对我国税收优惠制度构建的现实意义

(一)总量控制的不足及弥补

1.税收优惠规模过大。

我国税收优惠规定于各税收法律规范的具体条款中,涵盖范围过大,不仅在各个税种中都有税收优惠项目的存在,更几乎涉及到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过于普遍的税收优惠项目设置,使税收优惠失去其特殊性,由“特惠”变为“普惠”,一方面造成了政府财政收入的大量减少,另一方面,若税收优惠的覆盖面过于宽泛,其对特定对象的激励、扶持效果将不复存在,这也使得税收优惠的政策激励目的失去意义。此外,税收优惠的大量存在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机制,比如对外资企业的大量优惠政策导致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处于明显不平等的竞争地位,损害民族经济的发展。地方滥用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形成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影响税制统一和财政支出管理。

2.税式支出理念简化税收优惠制度。

税式支出制度的构建赋予了税收优惠与财政支出一样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的可能性,使得各种税收优惠项目的预期目标和成本投入有了记录与分析依据,并通过对税收优惠项目所指向的特定活动或纳税主体享受税收优惠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的评估,来衡量一项税收优惠项目的财政状况是赤字还是有盈余,从而优化税收优惠制度,淘汰效益低于成本或相对效益低下的税收优惠项目,为税收优惠项目的合理存在提供了理论依据。并且通过对税收优惠项目的简化,避免了大量税收优惠政策的存在而带来的种种弊端。

(二)收支配置的倾斜与重构

1.财政收支的比例失衡。

我国当下并没有建立统一的税收优惠预算管理制度,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的忽略导致政府财政配置现状严重失衡。这种配置不均衡现象体现在政府财政收支失衡和财政支出配置中直接支出和税式支出模式选择的不均衡。从政府财政收支整体来看,税收优惠是国家实现特定社会经济目标的重要政策工具,税收优惠项目的实施目的在于其带来的可期待利益,而对一项税收优惠项目是否合理的评价标准就在于该项目实施所支出的成本与其预期利益之间是否能达到平衡。但在当前税收优惠制度下,对于税收优惠的财政支出性质认识不足使得税收优惠得不到有效的监管和评估,政府过分夸大税收优惠带来的利益,对其成本避而不谈,甚至每年的税收优惠支出总额都没能及时进行统计分析。若预算过程中不考虑税式支出的影响,政府的预算对于政府财政支出活动的控制力度将大大降低,大量政府资金会以税收优惠的形式流失。每年有大量的财政支出在无监管的情况下支出,这无形中造成了国家财政的重大损失。从政府财政支出层面来看,由于税收优惠与直接财政支出都具有财政支出性质,使得二者存在相互替代和转换之可能性。而财政直接支出需要经由严格的预算程序确定并且监管力度较大,政府也更倾向于通过税收优惠的形式进行隐性的财政支出从而规避直接支出的诸多限制。

2.税式支出理念统筹政府财政收支。

财政收不抵支是各国普遍面临的问题。根据财政部统计,2008年至2013年,我国赤字规模分别是1800亿元、9500亿元、1万亿元、8500亿元、8000亿元和1.2万亿元。平衡财政收支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增加税收收入,但这会导致社会矛盾激化,税式支出理念为政府提供了新的解决途径,可以通过削减税收优惠规模的方式来减少政府财政支出。大量混乱、分散的税收优惠政策经预算编制清理后将改变我国财政收支的现状。既然明确了税收优惠是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就应当将税收优惠纳入财政支出范畴,与直接支出一起进行统一的预算管理。在统一的预算管理过程中,协调税收优惠和直接支出的关系,针对既定的政策目标选择最合适的支出方式。例如,对于需要长期激励的产业可以考虑采用税收优惠给予扶持,而对于短期内需要资金帮助的项目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更为恰当,因为税收优惠相较于直接支出具有更高的稳定性。此外,采用统一的预算管理可以控制政府的总体支出规模,若政府扩大税收优惠范围,则必须减少直接支出的开支,否则税收优惠与直接支出的总量超出一定的限额,预算监督部门与公众必将质疑政府的决策行为。

(三)管理秩序的缺陷和完善

1.税收优惠管理松散。

由于我国法制建设现状并不完善,所以无论是整体税收法律规范还是税收优惠法律规范都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在立法层面,一方面税收优惠制度多由行政机关制定,真正由立法机关确定的税收优惠项目所占比例较少,导致税收立法行政化。虽然使得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效率增加,保证了税收优惠的灵活性,但却导致税收优惠政策的随意性扩大。此外,中央和地方的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限划分混乱,地方性、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过多。地方政府为了吸引投资,发展地方经济,增强本地区竞争优势而出台的一系列地方优惠政策往往背离了税收优惠政策的根本目标,那些真正需要给予优惠的行业或纳税主体并不一定能获得优惠。地方过多过杂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损害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也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在执法层面,对于纳税主体依据税收优惠项目获得的税额减免款项的具体使用方向缺乏有效的监督。税收优惠不同于直接支出,直接财政支出的支出款项有明确的使用方向,税收优惠则直接从纳税主体缴纳税款中给予减免,减免税款该由纳税主体如何使用并无规制,往往会导致税收优惠的经济目标难以实现。此外,我国税收优惠制度中责任机制设置不完善,对纳税主体的违规行为以及税收征管机关的违规审批行为的责任追究机制尚未建立。不仅如此,大范围的税收优惠并无有效的监管机制,税收优惠层面信息公开不够,税收优惠透明度低,纳税主体往往故意制造税收优惠条件以规避税收,导致企业资源配置方式并不适合企业发展需要,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秩序。

2.税式支出理念推进税收优惠预算管理。

税收优惠制度范文2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E-mail:btbuzhd@。

【内容提要】本文试图从适应加入WTO的需要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关键词】WTO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国民待遇原则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在对外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日益显示出其弊端。

一、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相对系统的外资优惠制度,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中国外资优惠待遇的内容和适用范围是极为广泛的,而其中税收优惠无疑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法规优惠待遇规定和地方优惠政策的最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0年和1981年分别颁布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中外合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规定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措施。1984年,国务院了《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14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1986年又了《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基本上确立了我国对外资企业的框架和格局。1991年4月,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适应新的外资企业的需要,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通过并颁布了《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涉外企业的所得税实现了税率、税收优惠和税收管辖权的统一适用。1994年,我国实行了重大的税制改革,在流转税方面停征了工商统一税,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征收增殖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在财产税方面对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了资源税、土地增殖税、印花税、契税、屠宰税等税种,这次改革意义重大,在统一内外资企业税收方面迈进了一大步。现在内外资企业的税负的差异主要在于所得税方面,内资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外资企业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在实际税率、税基以及减免税方面均不一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享受了较大优惠。在其他方面,内资企业须缴纳城市建设维护税,而外资企业无须负担;内资企业征收房产税,外资企业征收房地产税,二者有所差异。

具体而言,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享有特殊优惠的待遇,即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均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则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还有,从事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符合资金和期限要求的外资、合资金融机构、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和从事基础设施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也都运用15%的税率。除上述税率上的优惠外,外商投资企业还可因投资行业、经营期限、投资数额和产品出口比例符合法律要求而分别再享受“五免五减”、“二免三减”、“一免二减”或减按10%的税率征税或者再投资退税等特殊优惠待遇。在流转税方面,从1994年开始,即实行新税制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统一适用于内外资企业,但1993年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而增加税负的,则可退还多缴纳的税款。在免税方面,外商投资企业进口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物料、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生活用品均免征进口关税。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凡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部门工作的外籍人员(包括华侨、港澳同胞)的工资、薪金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减半征收。

二、我国现行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利弊分析

税收优惠制度范文3

中美高校捐赠助学的收入比较

捐赠有许多形式,如:现金捐赠、增值证券捐赠、不动产所有权捐赠、延展捐赠、寿险捐赠、信托捐赠等等。高校捐赠已成为西方许多发达国家筹措高教经费的重要管道。据美国教育资助委员会统计,1993~1994年度,私人对高等教育自愿资助高达123.5亿美元,校友会捐赠34.1亿美元,其他个人捐赠28亿美元,公司企业捐赠25.1亿美元,基金会捐赠25.4亿美元,宗教组织捐赠2.4亿美元,其他组织捐赠8.5亿美元[1]。如此多的个人与企业愿意把巨额财富直接捐赠或设置基金会资助高等教育,对推动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并使之成为世界上最发达的高等教育大国发挥了重要作用(如表一)。

据统计,2005年美国大学获得至少265亿美元捐款,比上一年增长4.9%,创下历史新高。斯坦福大学去年共获得6.036亿美元捐款,名列各校榜首,威斯康星大学去年获得捐款的数额排在第二位,为5.952亿美元。紧随其后的分别是哈佛大学(获捐款5.899亿美元)、宾夕法尼亚大学(获捐款4.943亿美元)和康奈尔大学(获捐款3.539亿美元)[2]。下表为哈佛大学历年捐赠收入情况以及所占当年学校办学经费的比例(如表二)。

在我国,社会捐资办学也有优良传统。近代,盛宣怀创办天津大学,陈嘉庚创办厦门大学,张伯苓创办南开大学,李嘉诚创办汕头大学等,都是捐资办学的佳话;在当代,田家炳、邵逸夫等也有捐资教育的义举,为捐资办学树立了光辉的典范。然而从高校筹资的角度看,“投资办学”远远多于“捐资办学”,与发达国家相比,社会捐资差距比较大,这从表一到表四中就可见一斑(如表三)。

对比下面四表我们可以发现,无论从整个高等教育界还是对单个高校来说,社会捐赠收入占高校经费比例我们与美国的差距都较大。对美国一些著名研究型大学(私立16所,公立8所)的调查统计表明[3],捐赠收入占所有经费的比例平均分别为11.9%和5.7%。2001年度,哈佛大学捐赠收入已占其经费来源的32%,耶鲁大、斯坦福大学、康奈尔大学等也分别达到了27.9%、18.0% 、16.0%,而在我国,捐赠收入占其全部经费的比例一直很低。究其原因,除了民间资本实力不足这一原因之外,有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我国在社会捐赠中的优惠政策及保障制度没有美国完善,中国税法制度还不够健全。

中美关于高校捐赠税收优惠的制度

为鼓励更多的企业、组织与个人把巨额财富捐赠给高等教育,美国政府提出免税等优惠政策,这些政策措施主要有两条:一是美国政府对投资或捐赠教育事业的企业和个人免征相应的企业税、个人所得税、遗产税;二是制定特殊的政策鼓励社会团体或机构向大学捐赠。这些政策在激励大学募捐过程中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美国联邦政府对慈善捐赠实行减免所得税。根据美国税法的规定,向非营利私立学校捐赠,个人捐赠依法享有经调整后的毛所得50%的税金扣除额的优惠。毛所得(Adjusted Gross Income, AGI)是指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所得经有关的调整后的毛所得额。要调整的项目主要是不予计列项目(Exclusion)和个人的为调整后的毛所得而进行的扣除项目。同时根据美国对个人所得税分项扣除的规定:个人可以扣除对宗教、慈善、教育、科学以及文学组织的捐赠[4]。对防止对动物或孩子的野蛮行为的组织的捐赠及对政府部门的捐赠也可扣除。当纳税人把财产捐赠给慈善组织,捐赠数额的确定取决于财产的类型。如果捐赠财产属于当天出售时将产生普通所得或短期资本利得的类型,则捐赠额被限定为下述两者中数量较小的一个:在捐赠当天该财产的公平市场价格;或该财产的调整后的基值。如果捐赠财产出售时会产生长期资本利得,纳税人捐赠该财产可以按其公平市场价值进行扣除。对慈善捐赠的扣除主要有三类限制:⑴总的慈善捐赠扣除额不得超过纳税人调整后毛所得的50%。⑵对产生资本利得的财产的捐赠按公平市场价值进行的扣除不能超过调整后毛所得的30%。但是愿意放弃与财产升值有关的扣除额(也就是用调整后基值作为扣除额)的纳税人不受30%的限制。⑶对特定经营性私营的捐赠有非常复杂的限制规定。超过限额部分的捐赠可以向后结转5年以得到扣除,因美国个人所得税申报分为已婚联合申报;已婚个别申报;单身个人申报;户主(包括丧偶)申报四种情况,但其计算方法是一样的,只是税率和分段不同,故下面以美国单身个人为例加以说明。美国一个单身个人在2002年度时,经调整后个人毛所得为7万美元,后他向非营利私立学校捐赠1万美元。则此我们可以计算出他捐赠前与捐赠后的个人所得税额,捐赠前为:60000×10%+10000×15%=7500美元;捐赠后其应纳税额为:70000-10000×50%=65000美元,则其应纳所得税为:60000×10%+5000×15%=6750美元。这样,我们可以看出其因为捐赠行为而少交了750美元。

公司法人捐赠享有经调整后的毛所得10%的税金扣除额的优惠。如果当年超过上限而不能扣减的数额,可结转到今后的5年中予以扣除。政府对捐赠财产免税的法律起着重要的激励作用。从一个长时段看,税收政策的调整与慈善捐献的消长有着密切关系。20世纪最后20年美国经济持续繁荣,也造就了更多的亿万富翁,但是对公益事业的捐赠却没有相应上升,原因之一是共和党政府实行减税政策对高收入者有利,因而削弱了他们因税收优惠待遇而作捐赠的动力。

遗产税对于促进美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也起了很大作用。与所得税中所允许的扣除不同,从遗产税中扣除的慈善性遗产捐赠的数额没有任何限制。美国遗产税的税率为超额累进税率,遗产税的起征数是67.5万美元,税率从37%开始累进,最高税率为55%,对高于300万美元应纳税遗产额适用。对慈善捐赠的税收扣除,确实鼓励了财产捐献。“几代以来,遗产税是刺激最富有的人进行慈善捐赠的最强有力的因素。征税的遗产的慈善捐赠是超过非征税的遗产捐赠的一倍。以1985年最高税率为50%来讲,每捐赠10美元,即要少交5美元的遗产税,因而实际的捐赠仅为5美元而已。这一规定,显然对遗产用于慈善――教育捐赠是一种很大的刺激。例如,1947年福特汽车公司的创办人老福特去世时,按当时的税率应征收3亿美元的遗产税,福特家族将90%的非表决权形式的股票捐赠给福特基金会,结果,遗产税额从3亿减至几百万美元。1997年来自遗产的慈善捐赠达143亿美元, 其中3/4来自每笔500万美元以上的遗产,60%来自2000万美元以上的巨额遗产。通常这种捐赠采取建立基金会的方式,如福特基金会、卡内基基金会、洛克菲勒基金会等都是这样建立起来的, 而基金会正是向高等学校捐赠的主要来源之一。此外,直接将遗产捐给高校也十分常见。即如果将遗产捐赠给私立大学、宗教团体、科研机构、文化组织等,均可免交遗产税。

在我国,根据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章第九条对于企业捐赠的规定如下: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扣除[5]。这是企业所得税法对我国企业一般捐赠的总则,在其随后的条文解释中对公益性捐赠的性质等作了详细的规定。我们一般将企业的捐赠归入下列两种情况:一是纳税人通过我国境内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性、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二是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某企业在年终决算时,按税法计算出年利润总额为100万元(设该企业无其他需调整项目),如果该企业向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等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向国内高校捐赠20万元,那么企业最终需要申报纳税的应税所得额为88万元,其中只有100万元×13%=12万元属于免税范围,其余8万元正常缴税,也就是说,其年度应缴税所得额则应申报为88万元。如果企业直接捐赠给高校,则企业最终需要申报纳税的应税所得额为100万元,因为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有关捐赠的优惠条款作了如下规定:《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说的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例如2001年4月陈某购买体育,取得中奖收入12.5万元。为支持教育事业,该人通过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向某高校捐赠1万元,还通过《北京晚报》向贫困大学生李某捐赠1万元。根据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该人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捐赠的1万元,符合捐赠免税标准,可申请免税10000×30%=3000元;而通过《北京晚报》向贫困大学生李某捐赠的1万元,不符合捐赠免税标准,不能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享受捐赠免税。陈某此次偶然所得的应税所得额为12.5-0.3=12.2万元。又如某人取得月工资薪金收入3000元,并于当月通过民政部门向贫困地区捐赠1000元,按照政策规定,该个人的捐赠只能在当月进行扣除,其扣除限额为:(3000-1600)×30%=520元,余下的480元则仍需要交税。此月该个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应为:(3000-1600-520)×10%-25=63元。但是如果该个不进行捐赠的话,则他要交的所得税为(3000-1600)×10%-25=115元。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他因为捐赠行为而减少了52元的所得税。

比较与启示

通过减免税收以鼓励私人捐赠,实际等于间接的政府补助,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通过对比可以发现,中美都比较重视给捐赠者以税收优惠。但美国对慈善捐赠的税收优惠力度更强,相关规定更为灵活,限制条件较少。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税收优惠幅度不同。我国对个人税收优惠限额为30%,低于美国的50%;而对于企业的捐赠优惠限额虽然从数字上看高于美国,但由于换算的基数不同(美国为经调整后的毛所得10%,而我国了全年利润总额的12%),使得我国的总体优惠幅度低于美国,这是影响我国高校捐赠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政府新出台的《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向教育进行捐赠者可以获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全额扣除,这是政策上的一大突破,也表明我国政府积极鼓励教育捐赠、发展教育事业的态度。然而这显然还是不够的,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优惠限额还是有很大的差距。因此我们要尽早出台适合国情的捐赠法规,鼓励和规范社会捐赠活动,最大额度的提高收优惠限额,给以支持教育发展的企业和个人以最大的优惠。

其次,税收优惠手续不同。在我国,尽管捐赠有税收优惠,但申请过程较为繁琐。专家认为,当前应普及捐赠的税收优惠政策,使捐赠人知道如何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知道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推动制定便利捐赠人办理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为捐赠人办理减免手续提供规范、便捷的服务等等,这样才能让国家的优惠政策落到实处。民政部救灾救济司司长王振耀讲述了自己以个人名义向中华慈善总会捐款500元并申请捐款的税收抵扣的经历。为了拿回抵扣的50元,他经历了10道手续,花了两个月的时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优惠手续的繁琐来,因此税务部门要积极宣传和普及有关社会捐赠的税收政策规定,全面落实关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为社会公益事业捐赠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规范社会公益捐赠税前扣除的办理程序,加强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落实好有关税收政策。

其三,税收优惠涉及面不同。在我国,根据民政部的2006年民政事业统计资料表明,到2006全国社会捐赠接收站、点数单位已达到了2.7万个,[6]但是我们从上面可以看到,只有向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等十余个机构捐赠才可以享受到捐赠人“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的优惠政策。而向其他民间组织捐赠则只能享受到全年利润总额12%的优惠,对于不通过以上组织直接向受捐人捐赠的则不允许扣除,也就是说向除了规定的慈善机构每捐100元,还要交33元的所得税。美国法律则规定直接捐赠给非营利学校,捐赠者也可享受税收减免,而且在美国超过当年税收扣除限度之外的财产捐赠, 可留转到今后5年内继续予以扣除, 充分体现了对捐赠税收优惠的灵活性,让捐赠者真心感受到了政府对他们的支持。此外,美国的遗产税对教育捐赠事业的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而我国目前尚未开征遗产税,这样也不利于鼓励社会进行遗产捐赠这严重阻碍了我国企业与个人对慈善事业的捐赠。我国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创建适合社会捐赠高等教育的政策环境机制,培育和发展适当规模的独立的非政府公益机构,扩大捐赠免税范围。

随着我国税法制度的完善与健全,政府预算透明度的提高及公民纳税意识的增强,相信会对捐赠行为产生积极而广泛的影响。捐资助学既是道德上的善行,也有经济上的权衡,只靠空洞的说教产生不了作用。

参考文献:

[1] 简世德等.关于我国开展高教募捐的若干思考.高等教育,2005(5).

[2] 蔡克勇.社会捐赠:亟待解决的高校经费金矿.中国教育报,2006-11-01.

[3] 高磊.美国著名大学经费收支研究及其是.清华大学教育研究,2006(3).

[4] 中税网.美国个人所得税分项扣除.http://省略.2002-01-08.

税收优惠制度范文4

[关键词]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税收法定主义 中国

一、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

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内在缺陷主要体现在:

1.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两套税制,致使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对外资企业实行超国民待遇

目前我国实施的是内外两套税制,对外资企业所提供的税收优惠待遇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超过了内资企业,内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远远重于外资企业。内外资企业不公平竞争的结果是外资企业在国内许多产业中占据优势地位,在某些领域形成垄断地位,这种税收歧视也使得内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最终导致许多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严重亏损、被兼并甚至破产倒闭。

某些内资企业为获得和三资企业一致的待遇,改头换面钻法律空子,以“三资企业”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和国家税款流失。

2.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管理混乱

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同时期,根据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和开放地区的先后顺序,针对不同的情况分别制定的,缺乏总体的规划设计和宏观控制。税收优惠层次过多、政出多门,导致地方与地方之间、地方与中央之间的税收优惠措施相互冲突和效用抵消,不利于正确引导外资投向,人为地造成了外资在全国各地的不平衡分布。

3.税收优惠方法单一

现行的外资税收优惠主要以直接减免税额、降低税率为主,具体措施有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免二减三”征收所得税,或返还一定比例的已纳税额等。这些税收优惠只能使一部分企业受惠,如“免二减三”的办法对投资小、经营期限短的项目有利,而对于投资期限长、投资规模大的项目则难以奏效,甚至与短期项目比还有不利影响。再如,直接减免型税收优惠对于生产型,特别是劳动力密集型企业有利,而对于无形资产或设备投资比重大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不利。由于税收优惠存在时限因素,部分外商还可以采取重新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办法规避税法,延长享受优惠待遇的时间。因此,单一的税收优惠方法在实践中会因其过于简单而使其作用大打折扣,从而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4.税收优惠以地区性优惠为主,与国家产业政策不协调

现行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偏重于地区性(主要是沿海开放地区)优惠,对结构性运用不够。税收优惠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的产业(如高新技术产业)和经济欠发达地区重视不够,产业引导力不够。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资企业,不分产业性质都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这种税收优惠政策使外资不分资本规模、技术层次密集投向沿海地区,在经济特区,不少企业只是普通的制造或服务企业,真正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企业较少。再如,对投资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项目,其税收优惠待遇只提供给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地区,弱化了外资税收政策的产业调节效果,导致外资大量涌入规模小、技术质量低的行业,而现阶段面临着东部地区产业升级换代、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局面,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悖于经济协调发展的要求,有悖于产业结构调整的目标。

二、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应是:逐步取消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方面的超国民待遇,实行内外

完全一致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实现内外资企业平等的税收待遇,使内外资企业在平等的起点上公平竞争。

1.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明确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

税收法定主义是税法的根本原则,是一个国家税收法治程度的衡量标准和前进方向,在某种程度上也是WTO原则对税法的最高要求。只有坚持税收法定主义才能保证各种税法措施(包括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具有最大的权威性、确定性、稳定性和普遍性。

税收法定主义要求征税主体、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目、税率等税法要素必须由最高立法机关以法律形式加以明确,不能在课税要素中留下空白并委托行政机关立法决定,否则就会影响税收法律的效力。因为税收优惠无论形式如何,如税率减免、税额扣除等,都是对原有税法要素的改变,地方各级政府都无权行使税收优惠的立法权,即使是授权税务行政机关立法,授权事项也只能限于个别具体的和辅的细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拥有税收优惠立法权的主体必须只能是最高立法机关,税收优惠立法权通过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方式行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规章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规范性文件等都无权涉及税收优惠立法权的行使。

由于受种种因素的制约,税收法定主义所代表的税收法治在我国短期内是不能实现的。目前,比较可行的做法是由国务院委托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这些优惠措施的适用进行解释和补充,但不能对课税要素作出变更或修改,除此之外的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经济特区政府)和地方税务部门都无权制定新的税收优惠措施,从而维护和保障税收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2.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统一税收优惠,保障内外资企业的平等竞争

我国应按照国际惯例,逐步统一税法,对征税对象一致的税种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税法,取消境内纳税人在法定适用上的区别待遇。首先,从与企业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企业所得税人手,制定境内所有企业统一适用的企业所得税法。

其次,对征税对象一致的其他税种也要制定统一的税法。如:将适用于内资企业的房产税法和适用于外资企业的城市房地产税法加以调整、合并、完善,制定出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房产税法;制定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车船使用税法等;此外,在城市建设维护税方面,应取消外资企业不用缴纳该税的规定,使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成为同样的纳税人。

在统一税法的目标实现后,应在消除税收优惠差别待遇根源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税收优惠政策作为一种吸引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无疑仍需坚持,但应在统一税法的基础上进行。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重点应放在取消外资企业不合理的、超国民待遇的税收优惠待遇上,逐步实现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外统一,完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改革必须由国家统一部署,根据国家产业调整的需要制定出切实可行、内外资企业统一适用的优惠政策,使我国境内的企业,不分其资本来源、产权归属,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条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需要,就可以享受与之相对应的税收优惠待遇。这一举措也是WTO原则的要求和体现。

3.调整税收优惠的实施范围,使之更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国际惯例

调整税收优惠范围,使其偏重于技术含量高、投资规模大、社会效益好的技术密集型企业和资本密集型企业,要改变地区性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适应东部地区产业升级、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调整地区性税收优惠的结构。在东南沿海地区,税收优惠应偏重于投资规模大、技术密集型的企业,对于传统的劳动力密集型的制造业和服务业不再给与优惠;税收优惠应向中西部地区倾斜,对在中西部地区投资的企业要给与大量的税收优惠,只要有利于促进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有利于市场前景的企业,即使是传统的制造企业也可享受税收优惠。

从整体上看,税收优惠范围也应紧密结合国家产业调整政策发展的需要,加入产业性、技术性税收优惠的内容,对于资本密集型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要加大优惠力度,同时,外资税收优惠不能仅面向外商直接投资,还应给与外商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在境内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的外商间接投资也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降低预提税率,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外国先进技术,对于投资农业、开垦荒山荒地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一定年限的免税期。

4.建立多种优惠方式并存的税收优惠模式,丰富税收优惠的形式和内容

我国应将现行的税收优惠调整为“间接减免为主,直接减免为辅;过程优惠为主,结果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模式。优惠模式要实现两个方面的转变:第一,由直接减免为主转变为间接减免为主,充分发挥间接减免方式在税收优惠中的作用。在具体操作中可以根据具体的产业和地区特点,灵活采用跨期结转、项目扣除、缩短折旧年限、延长减免税期限等办法将税收减免的重点转向间接减免。根据产业调整的需要,对资本投入较大、时间长、短期内经济效果不明显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前期资本投入大的能源、交通、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准予加大项目扣除额,对于投资绿色环保型农业的外资企业给与较长的免税减税年限;对前期投资较大、短期内经济效益不明显甚至会短期亏损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延长亏损抵补期限;增加关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方面的税收优惠,用以鼓励外商投资于科技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环保产业和节能产业,这对我国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意义重大。第二,由结果减免为主转变为过程减免为主。首先应改革增值税制,将现行的生产型增值税转变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扣除当期购进的固定资产总额,在此基础上实现其他流转税优惠由结果优惠转向过程优惠,特别是对于投资规模大、短期经济效果不明显的高新技术产业和资本密集型产业,应采取加速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抵扣资本购进项目的全部增值税税额、允许扣除技术开发费用、允许扣除无形资产投入等过程减免措施,以降低企业的投资风险,对于技术转让和科技成果转让的所得应予以免税或减税。

5.改善投资环境,为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税收优惠制度范文5

关键词:企业;危机;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借鉴

全球国际局势在金融危机之后发生了不小的动荡,由此也引发了诸多领域的问题,在我国的企业之中,由于企业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其应对风险和危机的策略和经验不足,导致企业在全球经济化的形势中处于劣势地位,还有不少的生存和发展问题有待解决,而通过对国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理论和实证研究,我国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改革也在全面推进当中,它对于我国的税收制度是有益的实践之义,对我国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具有实践性的重大课题意义。

一、研究背景阐述

我国的企业发展正在朝复合和分化两个不同维度进展,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企业的不同格局,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冲击之下,全球的市场经济都处于转型和调整的深度改革阶段,我国的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而在全球市场经济的竞争态势之下明显处于劣势,尽管金融危机的冲击力在减小,然而我国的中小企业仍然倍感步履维艰,更在税收的重负之下屡屡受挫,无法轻装上阵,昂扬前行。近年来,我国为了维护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中坚力量和地位,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但是,经过调查实证显示,我国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亟待改革和完善,要充分解决中小企业发展资金不足的困境局面,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创造一个公平、澄明的税收制度和法律环境,不仅使我国的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断发展壮大,而且增强我国中小企业的抗风险能力。政府需要提供一个有力的“助推器”,以矫正市场失灵的状态,使企业在市场经济结构中有一个和谐而公平的氛围,渡过其难关。

二、国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改革借鉴分析

国外为了解决境内的就业难题,预防贫富分化,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对于享有免税待遇的中小企业在向应税企业进行销售时,通过限定一个登记起点,实施对中小企业的自由登记制度,给中小企业充分自主的选择权利,允许企业选择自认为最有利的税收方式,对其采用简易政府,这在较大程度上减轻了中小企业的税负,对于我国的增值税制度改革具有重大的借鉴价值。在对国外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度改革中,我们可以得到如下启示:

1、税收立法先行的税收法定改革

国外发达国家非常重视税收的法定立宪原则,将专门税收立法视为对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坚持,这种法律的约束强制效力极大地提升了税收优惠的权威性,促进了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同时,不可忽视的一点是,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立法政策要根据社会经济情势的变化而变化,必须保证企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遵守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下,进行动态整合、补充。

2、要依照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当前的形势是我国企业面临的税负困境:新、老、难的税收现状,令许多中小企业苦不堪言,因而,根据我国的经济状况和企业实情,进行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为中小企业减负是我们追求的共同目标。国外各国的税收优惠具体政策不同,增值税起征点高低不同,其根基在于国情不同,因此,我们要以社会、政治、经济背景的差异为出发点,进行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本土化”。

3、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性指征

在对国外发达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之下,得出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导向性启示:(1)各国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都大力提倡企业自主创新,在鼓励中小企业创新的同时,采用对更新设备或科研费用税收优惠或减免的措施;(2)鼓励向中小企业的投资倾斜政策,如:美国的“向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投资可享受税收的永久性减免”、法国的“风险资本联合基金”;(3)区域导向性和产业导向性指征。国外发达国家在向中小企业投资倾斜的同时,还注重进行区域补偿和产业互补的导向性。如:美国在向中小企业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倾向性同时,对落后的西、南部地域施以更多的税收优惠;意大利则对“微型”企业采取更多的、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比利时对一些特定行业诸如:面包行业、屠宰行业规定了更高的增值税起征点,以促进其行业的发展。

4、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多税种特性及灵活的优惠方式启示

对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包含有多种税种: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出口退税等,在对整体税种进行优惠调整的基础上,可以普遍降低中小企业的税负。同时,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开展灵活多样的直接和间接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等优惠方式,可以极大地减轻中小企业的税负。

三、完善并优化我国企业税收优惠法律政策的改革研究

在对上述国外发达国家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启示之下,我国要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完善和改革。

1、确立企业的税收优惠立法原则,完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要以税收优惠的法定原则和公平与效率原则为依托,对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进行立法确定。在法定原则的指导下,我国的中小企业要以《中小企业促进法》为蓝本,明确企业的税收优惠立法权,在权威法治的权限之下依法进行税收优惠,不得随意减免税。在税收优惠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指导下,我国要根据不同的中、小、微三种不同类型的企业进行差异化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以量能课税为原则,对小、微型企业给予更多的税收优惠和支撑,力求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平与效率并进。另外,在目标明确的政策导向下,要选择合理的税收优惠力度,充分发挥税收优惠的导向作用,并以不同时期的经济形势为根据,进行适时的税收优惠政策修订制度,保证税收优惠制度的补充与完善。同时丰富和完善税收优惠方式。不仅根据不同政策目标确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方式,而且在同一政策目标的不同阶段也要灵活运用不同的优惠方式,并且过渡到以间接优惠为主。

2、注重中小企业的税收优惠梯度体系构建

我国的中小企业税收优惠制度体系,要将普遍与重点相结合,同步推动增值税的改革,构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梯度税收优惠政策体系。这主要表现在:(1)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可以借鉴国外巴西的“超简单税”政策,对微型企业涉及的多税种进行合并,形成统一的“超简单税”加以征收,减免微型企业的城建费、教育附加费、保险等其他费用;同时,对向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的机构采用免征营业税的做法。(2)改革增值税纳税人制度。要进一步深化我国的增值税制度改革,提高增值税起征点,取消小规模纳税人制度,可以有效降低征管成本,优化增值税的减负效果。(3)全面推进营业税改革。我国对中小企业要继续深化“营改增”改革,针对重复征税的问题加以改进,对中小企业施行营业税减免优惠。(4)完善企业所得税。要设立准备金制度,可以增加中小企业应对未来风险的能力,并加大优惠力度。

总之,我国要以基本社会经济、政治的国情为出发点,对中小企业的税负现状进行减负,借鉴国外先进的税收优惠政策,采用多种税收优惠制度改革举措,深化税费改革,保证税收效率与公平。(作者单位:沈阳铁路信号有限责任公司)

参考文献:

[1] 刘成龙:完善税收政策支持中小企业发展[J].税务研究.2011(06)

[2] 刘祯艺,杜亚:金融危机下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探讨[J].现代商贸工业.2010(01)

税收优惠制度范文6

赵华栋

【作者简介】

赵华栋,山西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联系电话:13834136500 ,e-mail:btbuzhd@163.com。

【内容提要】 本文试图从适应加入wto的需要的角度出发,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关键词】 wto 外资企业税收优惠 国民待遇原则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为配合吸引外资的政策在税法中规定了一系列的税收减免的优惠待遇,这些措施在对外开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日益显示出其弊端。

一、我国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引进外资的需要,我国逐步建立起了相对系统的外资优惠制度,这些优惠待遇的规定既分散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中,也分散在国务院及各部委的全国性或区域性法规之中,还有相当数量和更为优惠的规定则分散在各种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优惠政策之中。纵观其规定,

是很多国家与我国没有签订税收饶让协定时更是如此。外商愿意来投资主要是看重我国的巨大市场和增长空间、政治稳定、经济体制类型、基础设施逐渐完善以及法制环境等。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合并和调整不会对外资企业在华投资有多少负面影响。外资企业更看重的是

因此在新形势下重新审视我国的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寻找我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内在缺陷和不适应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的地方,设计相应的税收优惠法律改革对策就显得非常迫切。

三、构建适应wto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

构建适应wto的新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法律制度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盲目改革,否则欲速而不达。我国的现行的税制改革就采取了逐步调整、逐步削减和逐项取消的做法。因为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不可能一步到位,更不可能保证内外资企业待遇完全平等。更何况,实行国民待遇还可援引关贸总协定的例外条款。中国是发展中国家,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在wto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因此,在投资领域中给予发展中国家的各项优惠待遇,同样适用于中国。这说明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并非排除给予其一定的优惠待遇。实践中,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而不同程度地给予外资一定的优惠待遇就是最好的证明。当然,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理应责无旁贷地根据市场经济国际惯例和乌拉圭回合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调整和修订外商投资政策和法律,包括调整、减少或取消外商投资企业的某些优惠,也包括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差别待遇,同时还可考虑提高内资企业的某些待遇来重新构建外资优惠制度。

现在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已成学界和行政部门以及市场主体的共识,学界也提出了合并的具体处理办法和操作办法,比如,合并的重点是缩小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差异,应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为蓝本,大致统一所得税税率和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方法,并以现实的税率为基础。因为认可现实可以使税制改革对现实的冲击很小,更易取得成功。

税收优惠的一个更大的作用是引导外资流向,使外来投资在产业之间、地区之间达到合理的配置。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构建中也应当从产业行业政策、地区发展政策、出口政策以及引导外商企业将利润再投资、引导外商引入优秀的新技术、引导外商为本国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等方面的政策来考虑。同时也应当注意到的是,我国现行税收优惠倾向与东南沿海地区,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也就是说,我国的税收优惠在很大程度上注重的是地区性优惠,较之于上述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的税收优惠所发挥的经济政策作用而言作用相对单一。今后,我国应调整税收优惠的目标和手段,应由原来的注重地区性优惠向注重结构性优惠转化,在制订税收优惠措施时充分考虑到其促进实现国家的产业政策的功能,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选择需要优先发展的基础设施、基础产业给予税收减免等优惠,并对面临国际竞争的支柱产业提供加速折旧等优惠,以提高支柱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同时为了与我国的西部大开发战略相适应,税收优惠倾斜的重点应放在待开发的边远贫困地区,区分不同情况制定不同的优惠措施,从而调整我国的经济结构,更好地实现税收优惠的政策性功能。

总之,我们需要反思现有的税收优惠制度,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建立起产业政策导向与区域发展战略导向相协调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机制。

【主要参考资料】

1、高尔森.国际税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2、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