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与社会论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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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社会论文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1

关键词:税收公平 伦理学 财政学 法学

一、实现税收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翻开历史的宏伟画卷,人类文明走过了漫长的发展演变过程。几千年的社会发展和进步刻画了生产力水平由弱趋强、财富不断扩张、制度逐渐完善的跌宕起伏。在人类发展史上,公平问题作为一切民族文化的价值观是任何社会历史时期人们都非常关注的焦点问题。古今中外的思想家们一直都在探讨公平问题,形成了各种各样的公平思想,实现公平一直是人类社会崇高的价值追求。

作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和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手段之一,税收对社会生活、经济运行等发挥着巨大影响。税收是否公平,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平能否实现,进而甚至对社会稳定产生重要影响。社会公平是构建和谐社会图景中最浓墨重彩的一笔,而税收公平则是公平范畴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因而,解决好税收公平问题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经济增长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也伴随了社会贫富分化的加剧,出现了社会收入分配不公的问题,不仅影响到经济效率,也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干扰。因此,一个迫在眉睫的目标必须实现,那就是:建立更为重视公平的税收制度,改革现行税制中的弊端。这既是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税收的内在要求。

二、观察税收公平价值体系的多维视角

一直以来,古今中外的诸多思想家和经济学者不断探索税收公平问题,提出了很多重要的税收公平思想或价值理论。我国古代思想史中,就曾出现过区别不同情况分担赋税的税收公平思想,如《禹贡》中的“任土作贡,分田定税”,管伸的“相地而衰征”,杨炎“两税法”中的“人无丁中,以贫富为差”等课税主张。而在西方的思想史中,经过诸多学者的不断研究和创新,已形成了较系统、完善的税收理论,内容涵盖了税收公平的含义、税收公平的衡量标准以及纳税能力的测量标准等。

尽管如此,纵观国内外已有文献,传统税收公平价值评判仍存在明显的局限:一是涵盖内容单薄。较多涉及税负如何在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问题,较少涉及征税人与纳税人之间的公平问题,难以体现广泛的公平。二是考察维度不够丰富。仅从税收负担本身来讨论税收公平,就课税而论公平。而事实上,税收公平不仅是一个财政问题,更是一个哲学问题和社会问题,单纯从某一单一学科上来理解税收公平,其分析不足以抓住公平问题的全貌;探究税收公平课题不得不融合经济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知识,抓住多学科知识在公平领域的交织点来透视其内在实质。

(一)税收本质公平实现的伦理学基础

经济学和伦理学虽然来自同一源头,如今却已经分化到两个不同的知识领域。由于这种分化,税收的概念从现代伦理学领域中逐渐消失了,成为一个纯粹的实证经济学研究的对象。然而,这无法改变税收作为一种道德存在的基本事实。在21世纪建设正义的现代社会,迫切需要我们回归对税收秩序的伦理学研究。

伦理学最大的贡献之一便是关于公平问题的探讨,认为公平原则是社会治理最重要的道德原则,任何社会活动都应遵从公平原则行事;无论以公平为首要价值取向的法律活动,还是以效率为首要目标的经济活动都是如此,税收活动自然也不例外。作为政府调控宏观经济运行和国民收入分配与再分配的重要手段,税收与社会经济生活各领域密切相关,并对一国的经济运行和社会生活发挥着显著影响。税收公平能否实现或者说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将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平,进而甚至对社会稳定产生重要影响。

约翰·洛克在其重要著述《政府论》中,把政府看作是“必要的恶”,明确提出“有限政府”的概念,强调以基本人权(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来为政府行为设置“底线”,以法治和人民的“革命”权来抗击政府强权。税收伴随国家、政府的产生而产生,是一种重要的道德存在。那么,作为政府收入最重要组成部分的税收,其德性的界定应是如何呢?

以奥地利经济学派代表人物穆雷。罗斯巴德为首的学者认为:税是一种纯粹的不必要的恶。罗斯巴德认为,从税收的起源来看,它只能被解释成一种恶:“如果政府需要为自己的财政收入和开支做预算,那么罪犯同样需要;……因此,政府和犯罪团伙之间就只有程度的差异,没有性质的区别,而且二者常常互相转化。”罗斯巴德进一步指出,税收不但是一种恶,而且是一种无法克服的恶:“如果税本身就是不公平的,那么很显然,这种负担的分配,无论多么精巧,都不能被宣告为公平的。”这就是说,从税收过程来看,我们无法将一种“罪恶之税”修正为“公平之税”,税收活动有其固有且无法消除的道德缺陷。纯粹之恶论者认为,既然税收本身是不公正的,我们显然无法将一种“罪恶之税”修正为“正义之税”,因而税收公平是根本不可能的。

关于“税收公平不可能实现”的论证,罗斯巴德用到的基本逻辑之一是:效率与公平之间不可协调,因为效率标准是根据个人内生偏好推导出来的,它是税收评价的“内部价值尺度”;而公平标准则“是从外部来源推导出来的”,它是税收评价的“外部价值尺度”。对于这种看法,詹姆斯。布坎南为代表的“必要之恶”论者进行了反驳,他们认为:公平与效率并非是无法协调的,实际上,二者可以在同一个哲学基础上被统一,因此,国家可以通过严格的制度设计来校正税收之恶,在不同程度上实现税收的公平与正义。持此观点的著名学者包括洛克、休谟、约翰。穆勒以及我国学者杨斌(2010)等。税收既是一种“必要之恶”,那么税收公平就是有可能实现的。

(二)我国关于财政本质问题研究的深入探讨——从“国家分配论”到“公共财政论”

自建国以来,我国关于财政本质问题的研究主要形成了三个观点,即:国家分配论,社会共同需要论和公共财政论。

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中国财政学界初步形成了“国家分配论”的主流地位,该理论的基本观点包括以下几点:财政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财政与国家有本质的联系;财政参与社会总产品与国民收入的分配;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关系。“国家分配论”以财政活动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作为理论研究的起点,特别强调国家的意志。

“社会共同需要论”则认为,财政与社会共同需要有本质联系,而社会共同需要存在于从原始社会到共产主义社会的各个社会形态中,财政分配关系是一种“社会集中化”的分配关系,参与分配的主体是社会或社会代表。

上世纪90年代,我国财政学界开始注重对源于西方的“公共财政论”。核心内涵是:应主要由政府提供公共产品,并与税收等政府收入建立起广义的交换关系,这种行为最终使得财政分配与市场经济更为有效地结合起来,成为经济社会合理运行的基础条件。需要指出的是,公共财政理论虽然强调国家应该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但同样没有突出纳税人的主体地位。

以上三种观点作为我国财政实践的指导理论,使我国的财政实践活动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了强大的财力保障。但是三种观点都强调以国家为财政问题研究的主体,而忽视了纳税人在财政实践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忽视了征税人与纳税人在权利与义务上的本质的对等关系。在强调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为主题的今天,财税理论研究同样要高度关注纳税人的意愿和需求,以纳税人为本,承认税收征纳双方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成为题中应有之义。

(三)法学视角下的税收公平——税收法律关系的渐进改变

税收法律关系被认为是一种以行政行为为中心的权力服从关系,其性质与其他行政法并无二致。税收具有强制性和无偿性,实际上税收就是一种人民对于国家的被动义务。1919年德国《帝国税收通则》制定后,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开始出现了转折,在此之后,以Albert Hensel为代表的学者们对于税收债务关系说进行深入研究,指出税收法律关系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公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认为税收债务的成立不以行政权介入为必要条件,而是要以课税要件的满足为条件。

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二元论传入国内后,税法学界进行了深入探讨,在理论研究上取得了长足进展。学者刘剑文则提出“分层面关系说”,其在抽象的层面,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整体界定为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具体层面则将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分别界定为债务关系和权力关系。上述税法学界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不断深入探讨,对于厘清并重构税收公平价值意义深远。从征税人凌驾于纳税人之上的“税收权力关系说”到强调公民与政府权责对等的“债权债务关系税”,其中所蕴含的不仅仅是税法的法律本质的探讨,亦衍生出税收公平价值应追求的高层次目标——税收本质公平,即公民纳税与政府履责的对等。也因此,法学界对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探讨与税收本质公平的建构在此得以统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鉴于税收公平的复杂性,因此,税收公平目标的不应是一元的,而是多元的;不是单一的,而是双层次的,只有两个层次的公平目标都达到,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税收公平。

三、构建税收公平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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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模式表现出很好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保障项目支出情况的变化,对支出高的社会保障项目制定高税率相反制定低税率;明显的返还性,德国分项设定税目,不同税目制定不同税率,专款专用返还性明显;并且税制结构清晰,易于征收管理。

四、发达国家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德国社会保障税发展模式的介绍,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以及对社会保障税返还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以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障税的德国模式更适合移植到我国,同时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对其做部分调整。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经济发展呈现出不均匀的状态,二元性特征突出,城乡差异较大,因此应分层次逐步开展社会保障税的征收,首先选取大中经济发达的城市进行试点,再逐渐扩大范围。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城市,也存在贫富差距,社会保障本身的特点和目的是照顾和保障低收入者,因此,在设计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税制要素时,必须考虑到社会保障税调节社会公平的功能。

从发达国家一百多年的社会保障制度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社会保障不是全部由国家和社会或雇主履行纳税义务,个人如果要得到充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障和各项社会福利,只有在有劳动能力时及时履行个人部分的纳税义务,才能在遇到风险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要求获得充足经济补偿的权利。所以说,完善的社会保障应由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注释]

①李捷枚:社会保障税研究兼论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2。

②马青牧: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8年。

③李捷枚:社会保障税研究兼论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2,第86页。

④雷明瑜:论我国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构建,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⑤杨伟伟:国外社会保障税的比较与借鉴一基于六国的研究,重庆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6页。

⑥刘蓉,康楠: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及借鉴,税收经济研究,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李捷枚.社会保障税研究兼论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

[2]马青牧.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问题研究[D].硕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8.

[3]雷明瑜.论我国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的构建[D].西南政法大学,2011年法学硕士学位论文,第6页.

[4]杨伟伟.国外社会保障税的比较与借鉴一基于六国的研究[D].重庆理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5]刘蓉,康楠.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及借鉴[J].税收经济研究,2011,(4).

[摘要]近年我国对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呼声不断,文章通过对比发达国家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的模式,进而提出假设,即使不改变现有缴费制的模式,通过对现有模式的改革和完善,同样可以达到征收社会保障税的目的。

[关键词]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险费;国际比较

社会保障资金充足是保证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的基础,是社会保障制度得以有效维持的“血液”。因此合理选择和确定我国现有社会保障资金筹集模式,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亦是市场经济体制中社会保障制度安排的重要内容之一。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筹资模式采取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主要项目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制度,实行统筹管理。然而,我国在上个世纪末已经步入人口老龄化社会并与发达国家相比呈现未富先老状态,据统计,到本世纪30年代我国将步入老龄化社会的高峰期,人口老龄化危机将至。随着老龄化危机的加重,我国对社会保障尤其是养老、医疗保障的要求日益提高,国家对社会保障资金的财政支出压力巨大,养老金缺口以惊人速度增加,据业界估算2010年我国养老金缺口达到16.48万亿。为此应充分预计养老金缺口带来的财政压力。为了缓解社保基金出现的财政缺口,只有构建合理公平的社会保障机制并配合科学有效的社会保障资金筹资方式才能缓解这一现实问题。

一、社会保障与社会保障税的关系问题

社会保障最初出现在美国1935年社会保障法中,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是指国家以立法和行政措施确立的对遇到疾病、伤残、生育、年老、死亡、失业、灾害或其他风险的社会成员给予相应的经济、物质和服务的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经济制度。

在我国,社会保障大体分为三个部分,即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表现形式是社会救济,国家无偿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成员提供最低生存保障。中间一层是社会保险,目前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制度。最高一层是社会福利,这三个层级构成完整的社会保障“安全网”。

社会保障税是伴随着社会保障制度而发展起来的,社会保障持续运转需要依赖充足的社会保障资金支持,而社会保障税是社会保障筹资的有效方式。所以说社会保障税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必要筹资手段。由于社会保障的公平性质,使得社会保障成为收入再分配的手段,所以社会保障筹资方式必须具备公正和效率原则,只有以税收的方式建立起来的筹资渠道能够满足这样的要求,由此可见,社会保障筹资以税收的形式确立能有效保证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持续运行。

二、社会保障税的一般理论

社会保障税在一些国家又称为社会保险税或薪给税,其征税目的是为社会保障资金筹资并用于再分配的特定目的税,社会保障税的实质是劳动产品剩余价值的再分配。社会保障税的征税对象一般为雇主、雇员就其支付、取得的薪资报酬。从目前来看,国际上为公共事业筹集资金最规范、最高效的方式就是征税,而由此产生的新税种――社会保障税就属于社会保障筹资的范畴。在世界范围内已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170多个国家中,有132个国家的社会保障缴款采取社会保障专门税和社会保障缴费的形式。社会保障税在各国财政收入中占有重要地位,美国是最早实行社会保障税收制度的国家之一,目前美国的社会保障收入比重占财政收入总额的30%,成为仅次于个税的第二大税种。

社会保障税既有一般税收的共性特征,也有不同于其他税收的个体特征。社会保障税作为专为社会保障筹资的特定目的税,与一般税收相比,具有以下三方面特点:

第一,社会保障税具有专款专用性。社会保障税作为一种直接目的税,其税收收入与用途直接相关,社会保障税被税务部门征收后应设立专门的部门管理该部分基金,只能用于社会保障支出,不得用于其它方面的财政支出。

第二,社会保障税具有较强的累退性。所谓累退性是指纳税人的税负随着收入的绝对增加而相对负担变小,社会保障税的税制设计采用免征额及超额累进或最高额下比例税率的方式,并且课税对象不包括工薪收入以外的其他所得,即违反了一般税收绝对公平的原则,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社会弱势群体,调节收入分配差距,这就导致了总体上随收入的绝对增加而实际纳税负担相对减小的特性,即累退性。

第三,社会保障税具有有偿性。现有社会保障税制要求该项税收收入一般由政府设立的专门基金委员会管理,由于社会保障税的专款专用性,所以社会保障税区别于其他税收,在国家财政出现危机时,纳税人依然有权要求领取保险金,这是与普通税收不同的特殊性质。社会保障税法律制度对全体受保者缴纳社会保障税,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统筹和协调,使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所享有的社会保障水平趋于平等,这也是贝弗里奇“补偿原则”的运用,是公平性的体现。

三、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与借鉴

(一)国际征收社会保障税概况

据统计,世界上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中已经有超过132个国家以缴税或缴费的形式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研究表明,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社会保障税在税收体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在美国联邦财政总收入中社会保障税收带来的收入占总比重的30%,成为仅次于个税的第二大税种。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政府统计年鉴的统计显示,目前,在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瑞典、奥地利、挪威、西班牙等国家,社会保障税已经成为头号税种;在社会保障制度比较完善、发展较快的部分发展中国家,社会保障税也迅速崛起,例如南美洲的巴西和阿根廷,社会保障税同样成为本国的第一大税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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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依法治税 税收法律意识 重构 征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回顾

(一)第一阶段

依法治税理论的历史发展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国务院于1988年在全国税务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以法治税”的口号开始。次年(1989年)5月,由北京大学分校法律系和经济法研究所主办的“全国首届‘以法治税’研讨班”在京举行[1],可谓是掀起了学习和贯彻“ 以法治税”的第一个高潮。

这一阶段中,以法治税主要是针对治理整顿税收秩序而提出来的;虽然也有学者使用“依法治税”的表述,但并非是在对“以”和“依”作出本质区别的基础上来使用的,往往是将二者混同使用,反映的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条件”下所体现的“人治”观念和法律工具主义优位的特点。但其中亦不乏有益的尝试和真知灼见。有学者就指出“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战略方针的组成部分”[2];有学者还指出:“‘以法治税’……也就是说要在税收工作中贯彻法治原则”[3]。这是对依法治税和依法治国或法治之间关系的较早论述。又有学者将“以法治税”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4];或是将“税收法治(或制)”作为基本原则,并以“有法可依等十六字方针”对其进行了诠释[5]。还有的学者富有卓见地强调税务人员税法意识的培养尤重于纳税人或广大民众,税务人员应当“将目前严重存在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转化为义务意识,自我中心意识转化为人民公仆和对国家与社会的责任意识。”[6]该学者在当时能够提出这一间接地体现了以权利义务观念来纠正税务人员意识观念偏差的思想,实属难能可贵。

(二)第二阶段

随着“依法治国”的方略先后被第八届全国人大(1996年3月)和党的十五大(1997年9月)认可和确定,特别是在1998年3月,新一届国务院成立伊始就了《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对依法治税的理论探讨进入了全新的第二阶段。有学者对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予以了界定:“所谓依法治税,就是在税权集中、税法统一的前提下,单位和公民要依法纳税,政府(税务机关)要依法征税,社会各方面要协同配合和监督依法纳税和征税,从而使我国的税收工作、税收秩序沿着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前进”[7],“依法治税其全部含义就是税收法制建设”[8]。需要指出的是,从“以法治税”和“依法治税”无区别地混同使用到正式确定真正含义上的依法治税,这一字之差,其意义如同从“以法治国”到“依法治国”、从“法制”到“法治”的一字变化的意义一样深刻、重大,反映了从“人治”到“法治”、从法律工具主义到法律价值理性的根本转变,以及这一转变在税收和税法领域中的深入体现。

依法治税理论探讨的第二次高潮是在依法治国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大背景中兴起的。有学者对依法治国与依法治税的关系进行了探讨,认为“依法治国是依法治税的前提和条件,……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参与,投入和结果”;并提出有关如何“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把依法治税推向深入”的一系列措施和办法[9]。又有的学者指出,“在当前的形势下,我国的依法治税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拓展税收的作为空间,消除税收‘缺位’;抓好税制的完善,减少税收流失”[10]。上述研究是税法基本理论与依法治国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相结合的产物,是时代要求的体现。还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层面对税收法治作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他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是法治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还是现代法治主义的发端和源泉之一,对法治主义的确立‘起到了先导的和核心的作用’[11]”。[12]

值得注意的是,也有学者对“依法治税”进行了批评。他们从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而形成的公共需要论和交换学说出发,分析了长期支配我国“依法治税”思想的理论根源——国家分配论的不足和传统的“法治”、实则仍是“人治”的观念对“依法治税”思想的必然负面影响;主张用社会契约思想中的合理成分,即公民权利义务对等的思想来加以弥补。当然,这些学者并非否认依法治税;只是在他们看来,以国家分配论为理论根源、受传统“法治”观念影响的此“依法治税”不同于以权利义务对等观念为思想基础且在现代法治观念指导下的彼依法治税[13]。这一深入的理论研究,触及了依法治税理论的思想根源,在一定程度上,为依法治税理论作了正本清源的工作,是对传统理论的一次重大突破。

二、依法治税的概念和内涵

笔者认为,所谓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的有机组成部分,是指通过税收法制建设,使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从而达到税收法治的状态。

这一概念包含着以下丰富的内涵:

1.明确了依法治税与依法治国之间的部分与整体、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依法治税只有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并作为依法治国整体系统工程中的一个子系统工程,在与其他包括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等诸方面在内的法治子系统工程相互有机联系、互相促进的过程中才能切实开展并深入进行。正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法律事务部专家小组所指出的,“法治是一个超越税收的概念。……依法治税取决于整个法律制度的发展,但税收这一领域足以显示法治的优越性和要求。”[14]

2.突出了依法治税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手段,即税收法制建设。税收法制建设本身就是一个包括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以及法律监督等在内的统一体,其内容亦极其广泛和丰富。但需要指出的是,正如“法制”非“法治”一样,“税收法制”也不同于“税收法治”。

3.指出了依法治税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和根本目标——“税收法治”。根本目标包含基本目标,但不限于此,还包括良好的税收法制建设等。

4.将“征税主体依法征税”置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之前,突破了二者的传统排序,表明了依法治税的重点在于前者。其实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提出“税收工作有两方面,一方面是国家向人民(包括企业)征税,一方面是人民向国家纳税。要把法治原则贯彻到这两方面,就是国家要依法征税,人民要依法纳税。只强调一方面是不全面的。……近代的法学家、税法学家研究税法时就特别注重政府依法征税一方面,至少是同时注重两方面。”[15]所以,我们过去片面强调“人民依法纳税”是有偏误的,从依法治国的实质即依法治权和依法治吏来看,依法治税首先也应当是指“征税主体必须依法征税”。

5.表明了依法治税和税收法治二者间的关系:前者是手段,后者是目的;前者是过程,后者是状态。当然不管是手段和目的,或是过程和状态,本身都是在不断的变化运动中的,都是随着客观实际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的,都表明了法治理念在部门法中的深入贯彻和体现。

三、依法治税的观念基础——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一)法治的观念基础在依法治税中的体现

“支撑法律的精神、理念、原则与价值才是法治化的筋骨和精髓。……历史和现实已向世人昭示:法治化要求法律观念与法律意识的现代化。科学全面的法律观念是法治化的基石”。[16]尽管我们在形式上已经将“法治”确立为治国的基本方略,但历史上“人治”的传统观念之根深蒂固,以及建国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度猖獗和“法律工具主义”的长期盛行,使得“法治”从口号到行动之历程举步维艰;且尚有以“法治”之名而仍行“人治”之事者在,“人以法治”或“法依人治”等等不一而足。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曾经说到:“即使是完善的法制,而且为全体公民所赞同,要是公民们的情操尚未经习俗和教化陶冶而符合于政体的基本精神(宗旨)……这终究是不行的。”[17]所以法治之行动与观念之转变必须同时发动,同步进行,以观念导行动,以行动促观念,二者互促互动互补式发展,方有中国法治之真正实现。

依法治税作为依法治国或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观念上是一脉相承的。当然,法治观念既进入部门法的税法中,就必有其在部门法中的具体体现。1997年4月,著名税收学家高培勇教授在中南海给国务院领导作税法讲座时,提出要“下大气力,培育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税收观’”[18];将其引入法学领域,即为“税收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从发生上看,法律意识的形成是法的形成的前提条件。在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的过程中,都不可能脱离法律意识的作用。”[19]税收法律意识无疑当属法律意识的一种,其对依法治税之意义已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以为,现今欲行依法治税,必须以重构之税收法律意识为观念基础;否则,依法治税仍然只会是“空中楼阁”。

(二)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之理论基础——国家分配论与社会契约思想的有机结合

马克思主义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则认为,税法的本质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国家税收是凭借国家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

再以社会契约论的观点来看,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权利要求。纳税和征税二者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笔者注),他们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21]然而到国家取得财政收入时为止,税法只是保证了契约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义务,即人民缴纳了税款,而另一方当事人义务之履行,即国家将其财政收入用以维持政府运转从而执行其各项职能,则有赖于人民的代表——立法机关制定其他财政法以及相关法律来加以保证。我们必须将“税款”或称“利益”从人民的手中转让给国家成为其财政收入——“取之于民”,和国家运用其财政收入为人民提供公共服务——“用之于民”这两个渠道结合起来,才能看出权利和义务在其间的双向流动。否则,税法就只能是国家为保证自己取得财政收入的法律手段,只是利益从纳税人到国家的单向流动,也就没有“权利义务对等”可言了。

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学说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22]。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23]。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则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公用事业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收应该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交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24]。“由其销售的不可行性和不可计量性所决定的”[25]公用事业或称公共物品,无法依靠“私人”生产或者依靠民间来满足需求,会引起需求与供给无法自动通过市场机制相互适应的问题。因此,便只能由国家或政府代表整个社会的利益来承担公共事业的费用支出或公共物品供给者的责任;而国家要承担这一责任,就必须寻找收益来源,即税收。

对以上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国家分配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无偿性的特征,并且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明税收的缘由;对纳税人而言,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社会契约论者则从“人民的同意”和“国家的需要”两个方面、且以前者为主来阐明税收的本质,体现了人民和国家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理性思想。在国家分配论思想支配下,纳税人认为纳税仅仅是其未以权利获得为代价回报的、被强加的义务,并不如孟德斯鸠所说:“因为国民相信赋税是缴纳给自己的,因此愿意纳税。”[26]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以来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合理因素——权利义务对等观念来修正国家分配论的偏误,弥补其缺陷,使之有机结合;并以此为理论基础,来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

(三)税收法律意识之重构

“社会法律意识往往是一个国家法制状况的总的反映。一个国家法制状况如何直接决定了社会法律意识的水平。”[27]在税收法律意识和税收法治状况中,我们无论从哪一方面看,都不能得出令人满意的答案。而在对税收法治状况不良好的原因进行分析时,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所谓“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淡薄”,所以必须“增强纳税意识”;然而同时对征税主体的税收法律意识却不置一词。

笔者认为,以上有关纳税意识的观点就其反映的思想根源而言,依然是人治观念根深蒂固的体现,远非法治之要求。其一,依法治国的实质是依法治权、依法治吏;为何到了与其一脉相承的依法治税中,就变成了简单的“依法治民(从最广义和集合的角度解释纳税人——笔者注)”呢?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依法治税’这一口号则明确地将纳税人推到法的对立面,成为被‘治’的对象”[28]。在传统的依法治税理论中,法治的主体与对象颠倒了,纳税人——人民成了对象,税吏仍然是主体。而实际上在实践中税吏的职业法律意识并不强,取而代之的是“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亚当·斯密就认为过多的税吏“冗员”的薪俸支出以及“税吏频繁的访问及可厌的稽查”是违反其赋税之“经济原则”的原因之一[29]。其二,“纳税意识”的片面提法本身就包含有人治观念及“不对等”因素在内。高培勇教授在论及“税收观”时说:“这里所说的‘税收观’,包括老百姓的‘纳税观’和政府的‘征税观’两个方面。”[30]同理,税收法律意识也应包括“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两个方面;不应该片面地只批评“纳税意识”而不对“征税意识”是否良好的问题作出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

所以,笔者主张用权利义务对等的观念来重构税收法律意识。这里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简单的、所谓的纳税主体要求征税主体退还其多纳税款或咨询等权利或征税主体负有的为纳税主体的纳税信息保密等义务,而是指纳税主体通过转让自己的部分利益而从国家处应获得的相应的交换利益;尽管这种交换利益往往并不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上人们在因这种利益转让而使国家以其财政收入执行各项职能从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过程中获得了比其转让给国家的利益更多的“回报”,并为人们创造更多的利益、争取更广泛的权利提供了前提条件。——税收的交换说就很能够说明这种权利和义务在人民和国家之间的双向流动。同样,以公共需要论观之,“政府的征税权是与其提供公共物品的义务相对称的,老百姓的纳税义务是与其享用公共物品的权利相对称的。”[31]

重构税收法律意识首先是要以“税收法律意识”来统领“征税法律意识”和“纳税法律意识”。其次是要在二者的结构关系上将征税意识置于比纳税意识更为重要的地位,回复法治之本意在依法治税中的“依法治(税)权,依法治(税)吏”的真正含义。再次是要开始培养征税主体之征税意识和重新培养纳税主体之纳税意识。征税意识应当建立在征纳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思想基础之上,彻底改变征税主体的“权力意识”和“自我优越感”;纳税意识之重新培养,不是“增强”原本偏误的所谓“纳税意识”,而是使纳税人确认自己作为依法治税的主体地位,认识到自己在征、纳税活动的背后所享有的更广泛、更重要的权利。否则,“不知权利只知义务,只能产生子民意识、臣民意识,……在只有臣民意识的‘公民’身上能产生具有现代公民特征的自觉纳税意识岂非咄咄怪事。”[32]最后是要明确征税意识和纳税意识二者之间不可割裂、协调一致的关系,即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对应和必然结果。我们难以想象由纳税主体首先来完成这种观念意识的转变而征税主体依然维持原样;同样,只要征税主体树立起了正确的征税意识,并以此指导作用于实践,同时相应修正税法教育和宣传的内容和方式,比如不妨以“非直接偿还性”取代税收的“无偿性”特征的表述[33],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也必然会随之改变而与征税意识协调一致。

注 释:

[1]参见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28页。

[2]王革:《论依法治税 整治税收秩序》,《政法论坛》1991年第6期,第53页。

[3][15]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修订版,第73页;1995年第三版,第74页;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77—79页。

[5]参见严振生:《税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4—71页。

[6]刘玫:《依法治税浅探》,《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4期,第36—39页。

[7]刘隆亨:《坚持依法治税是实现我国税收任务的重要保障》,《税法论文汇编》(二),北京大学税法研究中心主办,第116页。

[8]刘隆亨:《关于依法治国与加强财税法治研究》,《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10页。

[9]参见上注引文,第11—12页。

[10]高培勇:《市场经济与依法治税(上)》,《涉外税务》1998年第10期,第4页。

[11](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48页。——原注。

[12]饶方:《论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法研究》1997年第1期,第17页;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第18卷第6期,第58页。

[13]参见宋德安、邢西唯:《论“依法治税”——从契约论角度看国家分配论之不足》,《人文杂志》1996年第1期,第62—66页。

[14]《中国税收与法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考察报告(1993)》,王裕康等译,载许善达等:《中国税收法制论》,中国税务出版社1997年版,第284页。

[16]夏锦文、蔡道通:《论中国法治化的观念基础》,《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第43页。

[1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275页。

[18][30][31]高培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税收与税制》,《中国税务报》1997年4月25日,第2版。

[19][27]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版,第234、235页;第240页。

[20]《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336页。

[2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88页。

[22]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209页。

[23]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5页。

[24][25][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5页。

[2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221页。

[28][32]注[13]引文,第65页。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4

「关键词税收法定主义,平衡

一般认为税收法定主义起源于英国的《大》,此后经过《权利请愿书》和《权利法案》,最终在英国宪法中取得了不可动摇的地位。三权分离的美国在独立之后更是明确的确立了税收法定主义。许多发达国家都将税收法定主义注入了宪法之中。[1] 税收法定主义是伴随着近代资本主义革命而兴起的,成为保护人民财产不受政府侵犯的最重要手段。这个过程 中,税收法定主义和社会契约论有密不可分的关系,税收法定主义在西方各国的确立和这些国家成立时受社会契约论的浸染是分不开的。

社会契约论兴起之后,便成为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理论基础。社会契约论提倡的政府是社会契约的产物、政府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这些观点,与政府的征税权是人民赋予的这一税收法定主义的核心不谋而合。税收法定主义成为社会契约论关于财产问题的论述的组成部分。直到今天,西方仍有学者用社会契约论的观点研究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

在解读税收法定主义时,一般认为这里的“法”仅指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这和税收法定主义产生的时代背景和它所担负的历史使命是分不开的。税收法定主义是在限制权力,反对任意征税,维护私人财产权的斗争中产生的。斗争的成果便是以人民的代议机关的同意来限制国王——税收的取得者——的征税权 [4].在这种情况下,税收法定主义强调的是对权力的限制和人民的提倡,而非税收本身。税收法定主义的“价值性含义不在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或征税主体依法征税,而是社会成员对国家征税权的同意” [5].这也正是北野宏久所指的税收法定主义的第一阶段,即“不问租税法律的内容,仅以法定形式规定租税”[6] .另一方面,由于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倡导的是依靠市场的自我调节,排斥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夜警政府”的观念使得政府权力被束缚在很小的范围之内,税收的作用也非常的有限。这使得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针对的是对权力的控制和财产权的保护,而忽视了税收本身的作用和特点。这种不以税为中心内容的税法越来越不能应付现实的发展。

随着经济危机,!的到来和凯恩斯主义的兴起,政府的角色发生了转变。“全能政府”的形象越来越鲜明。行政权的扩大成为一种趋势。行政权逐渐介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强大的调控作用,而这种调控又是社会所必需的。这种情况下,以往那种防范、限制行政权力的观念已经不能满足行政权发挥作用的需要。行政权渐渐的在突破旧思维的惯性,一点一点的侵蚀立法权和司法权。在严格恪守三权分离的美国,判例赋予了行政机关从属性的立法权;在分权观念的发源地英国,政府享有了委任立法权,进行了数量庞大的委任立法;在法国、日本这样的没有严格权力划分的大陆法国家,政府在享有委任立法之外,本身就有一定的立法权。可见,不论是在英美法国家还是在大陆法国家中,行政权处于一种膨胀的过程中。其表现和原因是多方面的。[8] 就税法而言:首先,税收除了担负财政职能之外,又担负了经济调控职能。这是经济危机的应对手段之一。而当税收担负了这样一种职能以后,一方面,税收就和灵活多变的经济形势紧密联系起来,这需要税收政策也具备灵活的特点。另一方面,税收的这种调控职能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专业知识和经验成为税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9] 这就使传统税收法定主义——立法机关对征税权的垄断——不能够适应税收新发展的需要。而相对灵活和一直从事税收实践的行政机关,在税法中势必担当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征税权向行政机关转移是一种时代的需要。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已经过时了。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从另一个视野来审视税收法定主义,以及征税权、税收法律关系的问题。

人类的历史呈现出这样一条线索:首先是统治者享有专制的权力,这是一种权力主导时代;然后是权力被严格的限制,我们可以称之为权利主导时代;现在,权力开始复苏扩张,权利相对缩小,权利主导似乎走进了变革。就税法而言上一过程表现为:首先,统治者享有专制的征税权,即征税人主导时代;然后,征税权被严格的限制,税收须经得纳税人的同意,即纳税人主导时代,也就是税收法定的时代;现在,征税权开始重新回归行政,税收法定主义走向变革。我们应该用一种崭新的视野来看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

传统的税收法定主义的合理性会受到和其理论基础社会契约论一样的质疑。实际上“又有谁签署了那一纸建立国家的‘原始契约’?”也没有纳税人的同意而产生的征税权。征税权作为政府权力的组成部分从来就不是依存纳税人的意志而存在的。这一点,马克思的暴力国家理论似乎更接近现实,马克思指出:“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是国家制定的以保障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的法规范总称。” [12]即便如此,我们没有必要为社会契约合理性的缺乏而恐惧,因为相应的,国家除了暴力又有什么理由来为所欲为呢!更重要的是社会契约论已经完成了它的历史使命。正是社会契约论唤醒了人民的自我觉醒,使人民不再本能的服从权力。在这个意义上,社会契约理论从人本身出发,发掘了除权力之外另外一种社会力量,也就是权利。在此之前,只有权力这一种社会力量,它自然的占有支配性地位,完全的统治社会。在这种独裁的情况下,权力发挥的作用是不稳定的,容易泛滥。社会契约理论造就了另一种力量——权利,使人民和政府在制度化范围内产生了对抗。两种力量互相制约平衡,使权力在平衡点发挥作用。两种力量的来源是不一样的。权力来源于暴力和公共需要,权利来源于人本身。从来没有权力产生出权利,也没有权利赋予权力的过程。他们互不隶属,互相制衡。社会力量另一极的形成是社会契约理论不可磨灭的贡献。

我们必须看到,权力是必需的。不同的社会状态需要权力发挥作用的大小也是不一样的。但是权力必须良好的运行才是有益于社会的。在前社会契约时代,权力由于独自占有支配性地位而容易泛滥;社会契约时代,权力又由于受到权利的限制和压抑而不能充分发挥作用。这都是不利于权力良好的运行。也是不利于社会本身的。现在,社会发展本身需要权力发挥应有的作用,权力的扩张正是这种需要的体现。为了使权力良好的运行,权利应该发挥这样的作用:不妨碍权力在属于其本身的范围内运行,同时又制约行政权的过分扩张,使两者的对抗平衡在某一个适合发挥权力作用的点上或者范围之中。关于这种平衡,

行政法学者作了这样的阐述:平衡指“一种状态,在这个状态中行政机关和公民能够通过行使各自拥有的权利,履行各自负担的义务而彼此制衡”,“一种过程,即行政机关和公民之间彼此互动又不断趋衡目标状态的过程,尽管在这种过程中存在的只是不平衡的状态”,“一种方式或手段,即保证行政机关与公民之间平衡关系实现或近乎实现的方法、手段或机制”。这种平衡是双向的,既是权利对权力的限制,也是权力对权利的限制。

在这种理论下,社会管理职能乃行政权的基本范围,而非由权利授予,不应该在实体上受到限制。否则必然会导致行政权运行的不良。行政权应当从近代以来的限制中解放出来。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事项,权利不应该实质上的干涉。就税法而言,税收作为一种支撑政府运转的财政来源和调节经济的重要手段,征税权应该属于行政权的范围。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政府的征税权和纳税人的权利正是这一平衡中的力量双方。对于社会来说,税收是必需的,征税权也就是必需的。但是要达到对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必须使征税权的行使限定在一定范围内。两者的制约平衡就是起着限定征税权的作用。首先行政机关对于征税权有其自由裁量的空间,作为权利代表的立法权不应该过多涉及到具体征税权的问题。但这并不是说行政机关的征税权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作为社会力量另一极的权利,必须发挥自己的作用,使行政权保持在能够正常运行的那一点,或那个范围内。这可以看作是一种新的税收法定主义。法发挥的作用不一样了。法不是直接去规定征税权的具体内容。而是应该作为征税权的制衡。这种制衡应该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第一,在立法上,事先对政府征税权给以限制,这种限制应该是程序性的。这一点,有学者曾指出 “税收法定主义应以形式课税原则为基础,以实质课税原则为目的和补充”。第二,在司法上,事后对征税权的行使给以监督和救济。不仅是个案监督,更是宪法监督。

对中国而言,要指出,中国的现实是不符合这种理论的。中国的社会力量发展还很不均衡。社会力量仍呈现一极的趋势。行政权不是过小,而是过大。因此,中国尚未受过传统税收法定主义的洗礼。没有力量的制衡,就没有平衡观的税收法律关系。没有力量的制衡,行政权的扩张就容易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因此中国还必须补上传统税收法定主义这一课。

「注释

[1] 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122页;参见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宪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

[2] 指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说,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9页。

[3] 谢怀拭:《西方国家税法中的几个基本原则》,载刘隆亨主编:《以法治税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刘剑文主编:《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页。

[4] 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5] 郑勇:《税收法定主义与中国的实践》,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2页。

[6] 转引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页。

[7] 参见刘剑文:《税收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135页。

[8] 参见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0—157页。

[9] 参见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36页。

[10] 参见刘剑文:《税法学》(第二版),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51—82页。

[11] 何兆武:《社会契约论》修订第三版前言,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5页。

[12] 转引刘剑文:《税法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101页。

[13] 沈岿:《平衡论:一种行政法认知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3页。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5

一、税收的作用包含浓重的伦理意识

税收蕴含着伦理精神,并具有浓重的“感情”色彩。从经济意义上讲,税收是实现国家职能,提高人民福利的基础和前提,是影响国家和私人物质利益分配的重要因素,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从法律意义上讲,国家立法、执法、司法等职能的有机配合和制衡,是保证国家税收的重要手段,而这又与执法主体和纳税主体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

国家作为一种存在形式,职能就是做私人不能做或不愿做的事情,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需要强有力的财政做后盾。从理论上讲,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途径有很多,如增发货币、收费等,但这些方法存在固有的缺陷。因此,现代国家通常将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来源的最重要途径。

从税收的职能讲,国家通过征税和再分配税收,可以实现重新分配社会财富,调节私人主体的贫富差距,更好地实现救济、总体平衡等国家职能;通过税收手段,参与社会再分配,对各类主体的实际收入及运行发生重大影响,影响收入和储蓄结构、资产和产业结构,影响各类资源的配置,从而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职能。正是税收具有收入分配和宏观调控等职能,能够解决社会分配不公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有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解决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问题,因此,税收有助于保障经济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的之一就是保持这种稳定,使人民安居乐业,使社会和谐发展。这种职能应当是税收伦理的最高体现。

二、治税思想的演变是伦理的产物

人类社会最具普遍意义的利益是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的获取与分配涉及道德伦理。经济利益与道德伦理的关系是税收伦理的核心,古代社会是这样,现代市场经济下也如此。

(一)中国古代先哲的赋税思想体现着道德伦理

孔子政治思想的中心内容是“仁”,主张征收赋税必须“度于礼”。他认为“百姓足,君孰与足”,要求国家赋税建立在百姓富足的基础上。商鞅是重农抑商政策的创始人。他主张用赋税手段限制农民弃农经商,指出“重关市之赋,则农恶商,商有疑惰之心”,并在新法中规定对弃农经商者予重罚:“事末利及怠而贫者,举以为民孥”:“不农之征必多,市利之租必重”。商鞅主张“訾粟而税”,即赋税征收粮食,不收货币和其他物品。他认为这样做既可以达到国家税收政策制度的统一,又可以保证纳税制度的公平。商鞅的赋税思想在历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沿用。司马迁主张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认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农、工、商“各劝其业,乐其事,若水之趋下,日夜无休时”,是自然分工,根本无需政府横加干预。中国早期的这些赋税思想,都与当时的生产力水平相适应,也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纳税者的意愿。其不断演化的治税思想,特别是中国历史“轻徭薄赋”思想的形成,更是兼顾了劳动者的愿望,体现着伦理精神。

(二)西方学者关于税收原则的论述同样体现着伦理道德

一般认为,是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家、财政学创始人亚当。斯密第一次将税收原则提到理论高度,明确系统地加以阐述。他提出税收平等、确实、便利、经济四项原则。所谓平等原则,即一国国民应根据自己的纳税能力来承担政府的经费开支,按照其在国家保护之下获得的收入的多少来确定缴纳税收的额度。亚当。斯密的这种“量能负担”的平等原则,影响深远,成为后世负担能力说的理论基础。所谓确实原则,即国家课税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国民据以纳税的税收法令,应当是确实的,不得随意变更。这既能保证国家课税有法可依,又能保证国民纳税有章可循。所谓便利原则,即税收的征纳手续应尽量从简。在纳税时间和地点上,尽量给纳税人提供方便;在形式上,应尽量采用货币形式,以避免纳税人因运输货物而增加额外负担。最少征收费用原则,是指在征税过程中,应尽量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开支,所征税收应尽量归入国库,使国库收入同人民缴纳的差额最小,也就是征收费用最少。现代西方学者提出的税收公平原则,是指不同纳税人之间税收负担程度相比较,条件相同的纳税人纳相同的税,条件不同的纳税人纳不同的税,使税负合理。具体包含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所谓横向公平,是指对同等条件的纳税人一视同仁、同等课税。所谓纵向公平,是指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同的纳税人应当缴纳不同的税收,即以不同的方式对待条件不同的纳税人。不论是亚当。斯密的理论,还是现代西方学者的税收公平原则,都考虑到纳税人的利益,特别是“便利”、“最少征收费用原则”与“公平”

原则,在法律层面上包含着浓重的人情味道。这种人情味道或者说人性化的纳税思想,是税收伦理的一种具体体现。

(三)我国社会主义税收原则体现着伦理思想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税收有利于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满足国家行使其职能的资金需要,同时又兼顾需要与可能,注意征税的限度。其公平原则是指税收负担分配,对于纳税人应均等、合理,这一原则体现了制定的税收制度在纳税人方面是公平的,只有公平的税制才能使纳税人更好地遵守税法,自觉地履行纳税义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客观上要求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否则,必然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税收能有效地促进公平竞争。一方面,由于税收只是各经济主体的外部约束条件,通过税收分配这种法律形式将国家和经济主体的经济关系固定下来,既可以贯彻政府的意图,又可以不直接干预生产经营者的经济活动,确保各经济主体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商品生产单位,从而为各经济主体提供了必要的公平竞争条件。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合理的税法和严格执行税法,做到公平税负,使各经济主体都平等地照章纳税,为各经济主体提供了公平的竞争环境。山东省地税局开展“管理年”活动,探索经济决定税源管理增加税收治税理念,对公平税负、增加财政收入起到了重要作用。社会主义的根本目的,是实现共同富裕。税收是国家参与和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基本手段之一,通过税收的合理分配,既可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又可以有效地调节过高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防止两极分化,促进共同富裕。

三、诚实守信是税收伦理的重要内容

诚实信用是一种道德和伦理观念,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构建理想税收执法环境的基石。在税法既定前提下,如何保证政府依法征税,纳税主体依法纳税,是税收执法工作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也是税收伦理的重要内容。因为税收伦理不仅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涉及到企业在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在道德方面的认知与自我约束,而且还关涉到个人在生活方式、物质消费上的道德选择。

诚实信用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严格遵守的道德和伦理准则,也是其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法律不可能包罗所有社会现象,都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和归纳,而社会总是在变化和发展的,这就决定了法律具有滞后性特点,该特点要求执法者在应用既定法律解决新出现的复杂社会问题时,更加需要正确解释和理解法律。税收法律关系包括征税和纳税两个主体,其对征税和纳税主体的要求是不完全相同的。他要求征税主体税收执法形式合法、税收执法实质合法、税收执法具有合理性,特别是要转变执法意识。由于税收的强制性、无偿性等特征突出地强调了税收执法的国家意志性,税务执法主体常常以主宰者的地位凌驾于纳税主体之上,这是与现代的服务性政府的理念相违背的。潍坊市地税局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展需求型人性化纳税服务,就是从努力根本上改变这种传统的管理理念。从另一方面讲,纳税主体总是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总是存在减轻或免除自己纳税义务的动机,而较少考虑税收执法对公众利益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诚实守信就显得更加重要。对纳税主体而言,既要根据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强调自身权利,更应增强依法纳税的意识,与征税主体共同完成税收执法工作。这是法律层面下的道德要求。山东省潍坊市地税局在全国税务系统率先探索施行的纳税信誉等级管理,有效地实现了税企双赢。

赋税应该体现并遵循公正的原则,但如何才算公平、公正是最令税收研究专家伤脑筋的问题。由于税收主要用于公共事业,所以有人提出,不同的人应该根据他们从公共活动中所得到的“利益”大小而纳税。赞同者认为,正如人们根据自己消费私有面包的大小而支付不同的个人收入一样,把个人的税款同他对公园、公路的使用联系起来没有什么不合理的。如果遵循上述“利益原理”,那么收入在赋税体系之外的家庭和个人,恐怕就无权享用公共物品了,这在事实上又违背了公平的原则或者说社会道德。另一种观点被大多数人所认同:人们支付税款的数量应该同他们的收入、财富或“支付能力”联系起来。根据“支付能力原理”,收入及财产状况基本相同的人,应该缴纳相同的税款,不相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款。事实上,现代税收法律的制定也基本遵循这种理论。而要共同完成国家的税收,既需要税务部门依法征税,也需要纳税主体依法纳税。只有共同遵守这个原则,才能形成和谐税收。至于“人情税”、“关系税”及偷逃税等现象,是与诚实守信相违背的。

四、现实社会对税务干部有新的道德要求

当前,我们正在进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转型,传统的道德文化受到空前的冲击,税务干部的价值取向和道德行为都呈现出新的变化。因此,构建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道德文明和伦理精神显得尤为重要。

(一)道德文化在税收中有巨大的影响力。近年来,我国税收事业之所以会呈现跨越式的发展,其中有一种不易被察觉、但却起着巨大作用的因素,就是人的道德因素、思想因素和精神因素。

(二)应该赋予税收道德文化新的内涵。中国的传统税收道德文化没有形成真正的流派和学说,没有象西方那样形成统一的模式与原则。从“初税亩”、“租庸调制”、“两税法”到“一条鞭法”,无论它是租、庸、调、捐还是“税”,都充满了统治阶级的残暴和平民百姓的抗争。税收作为孕育五千年文明的“血脉”,在人们的脑海中,传统文化中的税收,似乎没有任何文明而言,而抗税抗捐才是进步的、正义的。这给今天税收环境的治理带来了阻力。随着现代化进程的加快,文明的税收环境成为征纳双方和全社会的共同愿望。

(三)和谐社会建设需要与之相适应的税收道德体系。市场经济是一种开放、竞争、民主、法治的经济,虽然能够激发人们的竞争意识、开拓精神、创新思想和效益意识,但同时市场自身的趋利性、排他性和商品交换等价原则,容易在税收工作人员中引发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和消极腐败现象。

从道德整合度较高的社会环境来看,人们在道德上,对何为荣、何为辱,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是一目了然的,在多数情况下,是不假思索即可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的。但也存在着受社会转型影响,个别税务干部有步入误区的可能。税务部门要形成稳定的道德秩序,创造良好的社会风尚,保证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必须建立高能高效的道德控制机制,做到传统美德与税收工作相融合。

一是以德治税精神。现代税收工作需要全社会尊重纳税人。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要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潍坊地税开展需求型人性化纳税服务,用心服务、诚心服务、精心服务,努力实现税务管理“监督打击型”向“管理服务型”的转变,实际就是用行动体现以德治税精神。

二是诚实守信的精神,古人云:“与朋友交,言而有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这都体现人们在工作、生活中要有诚实守信厚朴的作风,信守诺言的态度。而税收工作中的征纳双方同样需要这样的精神。

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6

【关键词】社会保障费税,比较分析

前言

纵观已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170余个国家,主要有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费、强制储蓄三种筹资形式,这里仅谈前两种。社会保障税是将社保资金按严格税务模式由税务部门征缴,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只有履行纳税义务才能享受社保服务;后者作为费,具有“灵活性、补偿性”,征收形式多样,强调缴费与权利的对等性。

我国社会保障的费税之争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末相关部门和学者主张实行费改税,引起一片热议。而“十五计划”期间也明确提出要规范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在2006年《南方都市报》中报道,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社会保障费改税问题,“十一五”期间有望正式实行,再次引发热议。而社保制度的发展和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使人们对其有了新的研究视角与认识。

研究社会保障费税改革,现实意义重大。这一字之差,改变的是社保制度根本属性,关系到国家财政平衡、付模式有效性,关系到法律、政策制定,也关系到覆盖面、征缴主体等问题。但社会保障的费税改革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目标息息相关,不能简单而论。

一、国内研究比较分析

“支持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学者多以我国现行社保筹资模式弊端为切入点,详细论证了社会保障税的优势及我国经济、税收体系的可行性。胡鞍钢(2001)是主张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主要代表,按“十五”计划,我国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应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征收管理,得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结论。龙卓舟(2008)认为,社保制度特性决定其筹资手段天然是税收,并通过比较财政和城镇养老保险的收支情况,得出巨大财政压力决定我国必须开征社会保障税。彭继旺(2008)认为社保税能加强经济调控,促进再分配,适应经济发展和就业改革,能提高统筹力度与安全性,并提出了六个构建原则及方案。钱信松、刘迪平(2009)认为实行缴税制符合社会保险的公共产品特性,有助于降低成本、缓解财政风险。

而“反对社会保障费改税”观点的学者,以税费区别入手,从国际发展与国内现状两方面进行反驳,说明费改税不能达到预期效果。郑功成(2001)等认为社会保障不等同于国家福利,后者体现国家职能,与税一致,而前者是私人物品,与费一致,责任主体改变会加大财政负担,社保有偿性与税收无偿性相悖,社保税的公共性质与个人账户的私人性质有悖。郑秉文(2007)以税费本质区别与基本理论为切入点,论证了两者的权利义务关系,指出当今国际潮流并非费改税,而是税改费,征缴力度、统筹层次和资金安全性的关键并不在于缴款性质是税费,而在于制度设计的科学与合理性,费改税不符合经济发展水平,不符统账结合的制度环境要求,并认为社保部门更能提高制度效率。刘俊( 2007) 从经济效益角度对税收转嫁和归宿进行分析,说明开征社会保障税对解决社保筹资没有实质意义。郑秉文(2010)重申了费改税的八个弊端,并结合社保制度和金融危机论证了费改税不可行的八个新问题。

二、结论及进一步研究方向

已有的文献结合国际形势和国情,从费税本质微观层面和国家职能宏观层面进行比较分析,具有明显时代性,客观全面。但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二元经济、人口老龄化等问题,加之社保制度尚未定型,整体设计本身存在许多弊端,所以虽然社会保障税具有可行性与优势,但是在我国是否实行,仍有待论证商榷。

对于社会保障费税之争,可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进一步研究。首先是进行实地调研分析。深入实地能对对理论分析进行更充分、科学的论证,对各地方社会保障由社保部或税务部征收下对覆盖面等影响收集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其次是进行跨学科分析。已有文献大多单纯分析社会保障制度或经济,但费税改革涉及社会各方面,进一步研究可探求各种因素的影响,从各学科、制度及研究对象的比较分析中,更好地揭示制度的内在本质。最后是需结合特定国情进行研究。对西方社会保障制度及其成功实例,不能一味照搬和移植,应当考虑我国文化根基及国情,重点关注我国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责,二元经济的影响,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研究等。

参考文献:

[1]胡鞍钢.利国利民、长久久安的奠基石—关于建立全国统一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建议.2001年

[2]龙卓舟.试论社会保险制度的筹资工具.税务研究.2008年.

[3]彭继旺.费改税:我国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的理性选择.2008年.

[4]钱信松与刘迪平.实行缴税制: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的思考.改革论坛.2009年.

[5]郑秉文.从国际发展趋势看我国不宜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宏观经济研究.2007年.

[6]郑功成.社会保障中的费改税及养老保险问题.经济研究参考.2001年

[7]郑秉文.目前社保筹资不宜费改税.中国社会保障.2007年.

[8]郑秉文.从国际发展趋势看我国不宜实行社会保障费改税.宏观经济研究.200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