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构建浅析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构建浅析

摘要:自2016年9月颁布《慈善法》以来,一系列规章制度的不断推进,标志着我国慈善信托规章体系的基本建立。实务中,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不健全,成为慈善信托快速发展面临的主要挑战。在此背景下,本文分析了现行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借鉴他国在慈善信托税收优惠上的做法,建议提高慈善信托税收立法层级,深入贯彻实质课税原则,统一并提高税收优惠标准,赋予信托公司开具捐赠票据权利等方面入手,构建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发展路径,以期为后续慈善信托税收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建议对策

引言

慈善信托最早起源于英国,经过419年的发展,由于其对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作为一项朝阳产业,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信托公司涉足慈善信托领域。根据中国信托业协会公布的数据,截至2019年末,68家信托公司管理资产规模为21.6万亿元,而截至2019年末信托公司管理的慈善信托规模仅为29.35亿元,两者相比后者显得微不足道。慈善信托作为舶来品,在我国的发展仅短短十几年,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建立完善的税收制度体系,税收优惠制度的落实不到位是慈善信托快速发展路上的主要障碍。因此,剖析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必要性,找出现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症结所在,提出针对性改进措施,对于慈善信托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慈善信托税收优惠的必要性

(一)法律规定。《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设立采用备案制,与国家慈善信托层层审批的制度相比,备案制为慈善信托的落地和操作的便捷性上提供了支持。同时,《慈善法》规定个人与企业的慈善捐赠活动依法享受税收优惠,企业当年超出扣除比例部分,可结转扣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公益组织或民政部门的公益捐赠,最高按照年度利润总额的12%扣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对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最高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的30%扣除。

(二)制度优越性。慈善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规模、期限更加灵活,慈善信托的设立规模、项目期限、财产范围、投向和运用方式等,由信托文件约定。与《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募基金会设立门槛相比,慈善信托在规模、期限等方面具有更大的自主性和灵活性。二是资产运用方式多样化,慈善信托财产可投资于多种低风险高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委托人也可与受托公司约定投资增值方式。三是财产的独立性更强,受托人必须严格区别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分别设立账簿,单独核算。受托人破产清算时,受托的信托财产作为表外资产不会被列入破产财产范围内,起到了较好的破产隔离作用。

(三)专业化需求。信托作为在我国仅次于银行的第二大金融产业,具备成熟的风险管理体系,专业的资产管理能力。慈善信托严格遵循三法要求,即《信托法》《慈善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依照委托人意愿开展精准、高效投资,同时接受银保监会、民政部、受托人、委托人、信托监察人等多方监督,信托财产的资金运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众公示,并向银保监会、民政局备案,信息披露公开透明。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受托人职责,从项目的尽调、立项、信后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均能全过程尽职尽责,充分保障了慈善信托设立的慈善目的,实现委托的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

二、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层级过低,未形成独立的法律体系。目前,税法中涉及慈善事业捐赠的税收优惠规定较多,且对不同主体的捐赠行为设定了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但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及条例规定,针对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制度,尚处于缺位状态,税收优惠的课税对象、计税依据、征缴程序等均未明确。慈善信托实际执行中仅能比照公益事业进行调整,实务中,这些政策和制度一般由行政部门制订,立法层级过低。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其他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不得与其抵触。若无税法明确规定,任何政府机关及其征管人员不得对慈善信托免税。我国虽已颁布《信托法》,但条文中只简单的列示了“国家鼓励发展慈善信托”。税法中没有规定信托投资资金享受的优惠政策,也就无从寻找针对慈善信托的特定税法或相关政策。特别是针对慈善捐赠,各法之间未做好明确的衔接,如何具体操作,如何结转等情况,均需要财政部和税务总局予以明确。

(二)重复征税现象较为普遍。从慈善信托项目的全生命周期分析,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就是重复征税现象。信托作为舶来品,其法律的本质“一物两权”与我国现行税制的基础“一物一权”存在矛盾。现行税制对所有权的二元化问题采取了规避的态度,则势必造成重复征税问题的移财产形成所有权形式上的转移,委托方应按照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及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信托终止环节信托财产向受益人转移时又产生了一次纳税义务,导致同一税基被征收两次流转税和所得税。目前,信托公司设立的慈善信托规模一般较小,信托报酬率仅在0.2%—0.5%之间,开展此项业务的目的主要是为提升品牌宣传,双重征税无疑提高了项目成本,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委托人投身慈善事业的积极性。

(三)激励程度较低,且标准各异。当前在中央减税降费的政策背景下,慈善信托的税收优惠激励程度明显不够。首先表现在捐赠人公益捐赠扣除比例过低,企业扣除比例为12%,个人扣除比例为30%。企业慈善捐赠税前扣除比例,俄罗斯为50%,加拿大为75%。与他国相比,我国的慈善捐赠税前扣除比例维持在较低水平,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慈善信托的激励作用。其次,对于企业和个人的直接捐赠税法不允许扣除,而符合条件具有税收减免优惠的社会团体数量又太少,造成慈善捐赠局面的进退两难。最后,对同一捐赠人而言,税收减免标准的不统一,造成了慈善信托捐赠人的差别待遇,与税收公平性原则相违背。

(四)业务开展选择受限。目前,很多信托公司在慈善信托业务上未见起色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于具有营利性质的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没有明确的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法律依据。在实务中,由于信托公司目前暂时不具有税收抵扣资质,无法向慈善财产的委托人开具捐赠票据,因此委托人也无法获取发票抵扣税款,而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虽能开具捐赠票据,但其数量上的稀缺性和专业性不足,也让财产捐赠的委托人选择受限。虽然目前可以通过嫁接慈善组织的方式向捐赠人开具发票,但这势必导致整个信托关系链条的延长,相应增加成本。

三、完善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路径

针对慈善信托的特殊性,想要“破冰”仍需多项完善的税收制度作为支持和保障。构建慈善信托下一步发展的具体路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思考:

(一)构建税收优惠制度法律体系。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的建立,需要坚持税收法定原则,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税收优惠制度的立法权,提高立法层级,避免与行政部门规章制度的冲突,也提高了税收优惠制度的适应性。为避免税收法律频繁修改而带来的经济活动的波动性,在立法环节,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一些做法,不单独设立慈善信托税收法律,也不单独制定信托税种,而是从现有税制出发,对《慈善法》和《信托法》进行系统修订,慈善信托的免税原则、税种和税率等由信托法给出;慈善信托的组织形式、资格认定、登记管理等由慈善法给出,两者有机衔接,避免出现空白地带。

(二)深入贯彻实质课税原则。慈善信托项目全生命周期包含两次流转。首先,在设立环节,委托人将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属于形式上转移,可以将这种行为看作是对信托财产的暂时保管,依据慈善目的获得信托财产的不特定受益人才是信托利益的享有者,因此不应课税;其次,在运作环节,无论是何种原因的信托转移或返还,由于信托财产本身并未增长,根据形势转移不课税原则,不应课税;最后,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分配给特定受益人,虽属于信托财产实质上的转移,但由于信托合同的慈善目的,按照各国惯例应享受税收优惠,也不应课税。

(三)统一并进一步提高税收优惠标准。我国应参照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提高企业和个人慈善捐赠的税前扣除比例。针对企业发生的慈善捐赠,英国规定捐赠全额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日本规定企业慈善捐赠若被认定为特定公益信托,则在税前全额扣除;针对个人发生的慈善捐赠,英国最高扣除比例为50%,日本规定个人慈善捐赠若被认定为特定公益信托,则在税前全额扣除。我国可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进一步提高企业和个人参与公益捐赠事业的扣除比例,且对于当年度超过扣除比例的,准予结转以后5年内扣除。另外,建议统一同一捐赠人的税收优惠待遇,消除有关法规之间的冲突。

(四)赋予信托公司捐赠票据开具权利。慈善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而慈善信托又是慈善事业升级发展的重要路径。对于信托公司参与慈善信托业务而无法开具捐赠发票的问题,建议由税务总局牵头结合财政部意见,设计专门适用于慈善信托的税务票据,且将该票据的开具权下放至信托公司。通过慈善信托专用发票,税务部门能及时掌握慈善财产的资金流动情况,实现税收优惠的非现场监管,进一步激发了信托公司持续开展慈善信托的行业热情,也进一步提升了慈善财产委托人的选择余地。

四、结语

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存在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慈善事业的发展进程。通过借鉴他国做法,从立法层级、税收优惠标准等方面予以完善,相信不久的未来,我国慈善信托税收优惠制度体系的建立将会有新的突破,慈善事业的发展将达到新的台阶。

作者:虞梦 单位: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