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例6篇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住宅 维修资金 和谐社区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当前,由建设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2月1日起实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已成为保护业主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并关系到人民群众住房使用问题的一项基本制度。

一、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现状

西安市的住宅维修资金管理工作起步于2000年,一直由市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工作。随着西安市住宅物业大量增加和国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的不断健全完善,2006年10月,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开始全面推进,为了进一步加强管理,2007年5月经西安市编办批准,成立了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规格相当于县处级,核定事业编制10人,其中处级领导职数3名,所需经费由财政局核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教训、使用和管理工作。截至2008年8月底,房屋维修资金专户累计归集资金6.15亿元。涉及物业项目353个,业主59936户。

(一)建立房屋维修资金业务网上办理系统

我局经过两年开发,于2007年9月28日。开通了网上房屋维修资金业务办理平台,为便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熟练使用操作系统,系统开通前2007年8月底分三期我们对全市近5D0家房地产开发和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专项维修资金网上系统培训,重点讲解了国家部委、省、市房屋维修资金的有关政策和文件,规定及介绍了系统概说、操作演练、系统培训。在运行过程中,根据实际操作及时完善网上操作系统及流程。

(二)认真做好政策宣传和工作

为了更好深入地开展此项工作,我们做了大量工作,一是联系华商报及华商报《房周刊》、《西安晚报》、《三秦都市报》等多家报刊媒体积极宣传专项维修资金的法规政策、交存规定、交存程序等;二是近年来,有关房屋维修资金的诉讼案件呈上升趋势,如何处理好这类案件、问题。对法院来说是新的领域,我们安排维修资金的业务人员在边工作边学习的同时,配合市局法规处接待法院,协调处理维修资金有关案件的办理:三是安排接待专人接待来访业主和单位,耐心解答问题并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四是设立投诉电话和投诉接待专人,受理业主和办事单位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将投诉问题分类归纳上报,能解决的立即解决,不能立即解决的召开专题会议,寻找思路与对策,并及时制定方案予以实施。(自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成立至今,共计接听咨询电话2700余次,接待来访业主和办事单位人员1600余次。接到投诉电话共38个,反映投诉实践28建,已解决25建,正在解决办理的3建:收到书面投诉信件13件,已办结8件,正在办理5件。)

(三)初步拟定了《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于2008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我们会同西安市物业管理办公室、西安市房屋管理局法规处起草并修订了《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草察)》。目前此《办法(草案)》已呈送市政府申请批转执行。(目前,由于《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正在修订,有关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也要在《条例》中明确,因此鉴于《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草案)》不能在短期内颁布实施。我们经过与市法制局多次联系、积极蹉商后,初步决定由市法制局拟定规范性文件,在文件中对专项维修资金的关键性管理规定进行着重说明和阐述,以此作为专项维修资金新的交存办法实施的开始,做好与旧的管理对顶的衔接过度,进一步理顺专项维修挨近管理体系,规范制度,加大力度,并不断完善修订《办法(草案)》,以期颁布一个切实有效的《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地方性法律法规依据不足。

建设部、财政部于2008年2月1日颁布实施了新《办法》中对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监管都做了新的规定。《办法》中明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由于目前我省还未出台相应的专项维修资金有关法规,西安市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仍按照陕西省2001年颁布的《陕西省城市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执行。最近,大量业主不断询问我市如何执行国家的新政策。特别是新的维修资金交存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积极与建设厅联系,协调市财政局、物价局、建委、法制办,经请示西安市人大会批复。在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完成之前,仍然执行目前的交存规定,这对我市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带来一定影响。

(二)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小区亟待规范

从2000年开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工作至今,近年新建商品住宅已基本建立了专项维修资金,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2000年以前建成的小区,有95%以上基本没有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国家部委在1988年11月颁布了《住宅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我省在2001年7月颁布实施了《陕西省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使用管理办法》,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归集刚刚开展,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还没有规范完善,因此这些建成年代较早的小区都没有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二是2000年后直至2006年10月我市全面开展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工作,这期间的小区楼盘都已办理了房产证,专项维修资金全部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全部归集后交存至专户,但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了资金而没有转入专户,经我们与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多次协调、督促后,至今仍有一些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还未将专项维修资金转至专户。但随着住宅小区使用时间越长,这些建成年代较早的小区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已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如房屋承重结构损坏、屋面漏雨、下水主管道堵塞、小区道路破损等。因没有修缮资金保障所以我们无法维修,极大地影响房屋使用安全,降低房屋使用寿命,也不利于社区的和谐稳定。目前我们正在考虑如何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三)开发商“代收”风险不能有效规避

2007年9月28日,市房屋管理局开通了网上维修资金业务办理平台后,我市专项维修资金一律由业主个人直接向专户银行交存。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代收专项维修资金,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

了专项维修资金被滞留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甚至被挪用的可能。但在此之前,我市专项维修资金基本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的“代收”行为,这样使专项维修资金在向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户银行划转之前,资金就处于“游离”状态,游离于有效的监管之外,很容易造成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相当长一段时间的“代管”,客观上存在著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风险。这在我们的实际工作中也屡见不鲜:当业主发现专项维修资金被挪用而无法追回时,而此时业主再向主管部门反映,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问题就比较复杂。

(四)成立业主委员会专项维修资金的划转隐患多

新《办法》中有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资金的划转问题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转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其开立的账户接受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其本身是以《物权法>立意,维护了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滋生了关于资金管理的一系列问题:例如,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应定期换届选举,其本身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而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管理是长期、连续的,并且一旦划转由业主大会管理,则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其实际监管的力度和范围就很有限了,一旦发生专项维修资金不规范操作和使用或一些账目问题,使业主利益蒙受损失。事后再由行业主管部门干涉处理,问题不仅复杂,而且事后处理难度可想而知。

(五)特殊情况下的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问题

5月12曰四川汶川发生了8,0级地震,因震感较强,我市个别高层建筑出现了电梯损坏、墙体裂缝。外墙面砖大面积剥落现象。但是部委颁布的新《办法》中没有涉及因自然灾害(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因素使房屋发生损坏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因此关于地震后如何界定是否能够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如何处理等问题上,我们还没有相关依据。另一方面,由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多个相关业主区分所有,在发生维修和更新、改造需使用时,造成业主意见不统一,或者实行归集政策前2006年个别业主没有交存专项维修资金,需有效规范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的行为,以免影响单元、幢或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延误了对损坏部位及时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六)一家专户银行向全市业主提供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服务的能力十分有限

一是2007年7月西安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成立后,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力度加大,归集速度加快,但是由于我市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只设在中国银行处一家,业主只能设在西大街交易大厦的中行网点交存:二是中国银行一家从事归集工作,人员、管理规模都不能满足全市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在月归集量逐步增大的情况下,常常不能按时、快捷地完成有关工作。目前我们接到业主对有关此类问题的投诉越来越多,绐业主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带来很多不便。

(七)房改房专项维修资金归集困难多

房改房售房专款归公积金中心管理,其中房改房的专项维修资金是房改房专款中的一部分,房改房维修资金一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管,历时较长。其中存量的已售公有住房原先都由单位交存售房款至公积金中心专户,其中很多单位根本没有提存20%的专项维修资金,而个人2%部分也没有交存,而且很多单位在建设房屋时就全部使用了专户的售房款或者所剩无几,资金归集和使用情况比较复杂,目前我们也无法涉及这部分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工作。从全国其他城市的情况看,基本上都没有涉及这部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工作。只有个别城市涉及房改房维修资金归集管理工作。

三、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议加快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立法进度,进一步明确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和管理制度,制定对欠缴专项维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的有效处罚措施,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法。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协同、有序归集规范使用的地方性法律法规。

(二)经过我们反复考察,所在全市区域内增设两到三家商业银行50个交存网点,基本上可以满足需要,不仅大大方便业主交存,也提高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效率,同时大大降低银行代收代管的资金风险。

(三)以地方性法规、制度的形式规范业主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受理环节和有关规定,如确定足额交存的期限,归于拒不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交存至专户,拒不交存的,制定相应的强制措施。

(四)加大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的宣传力度,使广大业主进一步认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并使业主普遍知晓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程序、交存办法。

(五)单位集资建房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参照现行商品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执行。

(六)对于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建成年代较早的小区研究制定逐步补建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方案和措施。

(七)已由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代收的,必须完善有关手续,约定,必须在规定时限将所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专户管理银行,对“代收”单位要加强监管,通过一定措施方案发现有违约行为的。及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外,为保证广大人民群众利益,我中心以实践科学发展观为统领,针对如何对维修资金进行有力收缴、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维修资金的政策法规宣传等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实践,笔者认为,制订一系列工作规范和管理制度很有必要。

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的核心理念。实现以满足物质需求到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转变。和谐社会主要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以人为本,以人为本是和谐社会建设的核心精神。组织社区居民参与和谐建设,开展互助服务、自我管理,体现了居民在和谐建设中的主人翁地位,为社区居民关心和维护自身的权益提供了合法、正当途径。这种和谐社区建设的形式,也为和睦人际关系的建立提供了平台,让人们在相互关怀下提高素质,促进发展。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2

第二条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

第十二条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使用

第十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3

一、资金来源

以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土地出让金收入5%筹集的城市管理资金的50%为来源,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建设。

二、安排原则

**市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公共交通专项资金)按照“乘客优先、百姓优先”,“专款专用、讲求效益”的原则进行安排。

三、使用范围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公共汽(电)车、旅游观光车、水上巴士的场站(码头)建设;

(二)出租车公益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

(三)公共交通车辆、水上巴士及其设施装备购置与更新的补助;

(四)轨道交通建设;

(五)综合换乘枢纽建设;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交通事业。

地块改造区域内公交首末站和候车场站由土地出让金的收益主体负责出资建设。

四、预算管理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纳入政府预算,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凡需列入公共交通专项资金计划的项目,在公共交通专项资金来源确定的额度内,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建委进行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市城市维护建设专项资金计划。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计划一经确定,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项目和标准实施,不得随意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各使用单位应按照管理权限报市财政局、发改委、建委按有关程序办理。

五、资金使用

各使用单位应根据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按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向市财政局申请拨款。市财政局对拨款申请表、相关资料以及项目实施进度进行审核后及时拨付资金。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如有年度结余,全部结转下一年度使用,各级财政和各使用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各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可靠、完整、及时,并严格控制开支范围和标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六、监督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等有关职能部门应责令其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资金:

(一)截留、挪用公共交通专项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公共交通专项资金;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专项资金项目内容;

(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或擅自提高支出标准;

(五)虚列投资完成额;

(六)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各使用单位应按照《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价报审管理办法》(杭财基〔〕字364号)的要求,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预决算的报审手续;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应完成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上报工作。

对决算后应上缴的结余资金,各使用单位必须在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30日内上缴财政部门。

公共交通专项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七、绩效评价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4

第一条物业维修资金保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正常使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以下简称共用部位)、物业共用设施设备(以下简称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瓯海区、各县(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并指定机构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五条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住宅小区外用于销售的独立非住宅。

第六条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标准,多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5%,小高层、高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的6%。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可以适时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建筑安装平均造价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当年竣工实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进行测算,定期公布。

第七条拆迁安置房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交存:

(一)在月日前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由建设单位交存。

(二)在月日后领取拆迁许可证组织拆迁的,属合法拆迁面积或者视同合法拆迁面积的,由建设单位交存;增加部分面积,由业主交存。

第八条新建物业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收代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之前,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待物业交付时向业主收取。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说明,并将该内容约定为购房合同条款。未出售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交存,待物业出售时向业主收取。

第九条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公开选择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条收取专项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专项维修资金交存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成立前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经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业主委员会应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移交手续,并报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一)业主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书面报告。(二)业主大会自主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三)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四)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规定及应急支取预案。(五)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制度。(六)专项维修资金有关的其他材料。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专项维修资金本息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收支账目等有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续交维修资金:(一)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续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收到续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二)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通知业主续交维修资金;业主应当按照续交通知的要求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三)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代收代交;负责代收代交的单位,应当及时将代收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明细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并抄送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业主出具《专项维修资金补建补交通知书》,并抄送业主委员会、社区组织。业主应当在接到补建补交通知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规定规定的交存标准、交存方式将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五条业主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督促其交存;业主经督促仍不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三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十八条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属于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小区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二)属于单幢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幢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幢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三)属于一个单元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该单元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并从该单元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由相关业主按比例分摊。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标准向相关业主收取。

第十九条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择优确定维修单位:(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30万元的。(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三)业主大会决定实行招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项目审价:(一)维修费用总额超过10万元的。(二)单项维修工程费用超过5万元的。(三)业主大会决定进行项目审价的。工程招标、监理和审价费用计入维修、更新和改造成本。

第二十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管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根据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实际,提出《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以下简称《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维修、更新和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等。(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五)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不符合规定的,出具不予列支通知书。(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工程结算:1.工程决算单;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自主管理的,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二)《使用方案》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三)《使用方案》经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或者签字同意。(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施工合同等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同意列支的,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出具备案证明。(六)业主委员会凭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备案证明,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未实施物业服务的划转至维修单位。(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将工程决算向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的业主公示7日。(八)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与业主委员会办理工程结算:1.工程决算单;2.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费用票据;3.相关业主意见反馈表;4.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5.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下列项目日常维修费用,除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外,可以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电梯、消防、避雷设施设备的检测费用。(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修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日常维修项目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定后,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二)《使用方案》在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有异议的业主少于1/3,视为业主同意。(三)物业服务企业持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使用方案》等材料,向所在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列支。(四)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按照核准使用额度的70%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五)日常维修费用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日常维修费用的使用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3日,并公布举报电话。(六)物业服务企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结算。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区域按首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5%作为应急备用金,用于涉及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消防系统故障等紧急情况下抢修。发生前款规定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组织核实,可直接拨付应急备用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必要时先行垫付维修费用。发生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的,物业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内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二)依法应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三)因人为损坏,应由当事人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五)尚未办理物业承接验收移交手续所发生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净利息。(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三)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收取的临时停车费,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五)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纳入的资金。第

二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参与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维修、改造、更新项目的具体业务。

第四章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明细帐: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总帐,按幢建帐,以每独立户号设立分户帐,核算到户,记载分户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结存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者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余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第三十条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除本规定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一条物业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该物业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原业主未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未按规定续交、补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原业主应当与受让人协商,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按规定足额交存。

第三十二条因拆迁、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凭原交存的专用票据或者有关证明,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支取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的余额。

第三十三条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月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发送专项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对账单。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按户分摊情况。(三)业主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维修资金的情况。业主对公布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复核。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复核情况告知相关业主。

第三十四条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维修资金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交存、使用、管理情况。第三十五条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发现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经费,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核算。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截留、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因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六章附则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5

一、总体要求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省委六届八次全会和市委三届九次全会精神,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按照《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的要求,贯彻边查边纠边建的原则,采取全面治理、突出重点、上下联动、条块结合的方法,继续围绕密切关系群众利益、问题易发多发的领域和资金项目进行综合治理,进一步发现和纠正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着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审批、拨付、使用和监管制度体系,逐步完善专项资金监管机制。

二、治理任务

(一)继续开展全面清理和重点审计工作。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年中央、省、市、县(市、区)安排、投入、实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拨付、使用等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2003年至*年安排、投入、实施的农业专项(农机补贴、良种补贴、优质粮工程、旱作农业)、退耕还林、小流域治理、森林和草原防火、动物防疫、移民安置(生态移民、扶贫移民)、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公路建设等8类专项资金项目进行重点审计。

对连续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在清理中发现违纪违法问题的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认真梳理并整改问题。把整改工作贯穿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的始终,对*年清理和审计出的各类问题认真进行梳理,深入分析原因,切实加强整改;在*年全面清理和重点审计中坚持查、纠结合,及时纠正各类问题。同时,加大督导力度,督促有关单位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保证清理和审计出的问题纠正到位。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严肃查处违纪违法案件。把查办违纪违法案件作为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的重要措施,继续开展专项举报活动,进一步拓宽和畅通举报渠道,重点查处索要、贪污、侵占专项资金等违纪违法行为,严肃查处和纠正截留、挪用、挥霍专项资金等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对典型案件公开处理。

(四)认真执行监管制度,着力建立健全监管机制。把健全制度、完善机制、规范监管使用行为作为综合治理工作的核心环节着力抓好,努力形成靠制度管理、用制度监督、按制度使用资金的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

1、认真执行专项资金监管制度。认真执行即将出台的《河北省专项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河北省专项资金监督管理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逐步实现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规范化、法制化。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深入调查研究,根据专项资金综合治理中发现的问题和漏洞,紧密结合实际,不断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监管使用制度。

2、逐步完善专项资金运行和监管机制。从有利于理顺关系、加强管理、规范行为、公开透明、廉洁高效出发,积极探索完善专项资金监管使用机制,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问题。一是逐步完善科学运行机制。健全民主决策,对重要项目的立项要在论证、听证的基础上,通过集体研究确定,并以完善的程序作保障;以规范审批和管理为前提,改革专项资金项目分配方式,在资金项目分配、使用中引入竞争机制,凡是能够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资金项目以公开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规范自由裁量权;完善资金拨付和建设项目验收监督管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跟踪监督,完善进度验收、竣工验收程序和方法,严格按照验收结果拨付资金,保证资金使用安全;探索建设项目代建制,逐步提高建设水平。二是逐步完善绩效控制机制。对立项项目组织专家论证,重大项目立项实行听证,保证立项科学;制定专项资金项目投向评价体系,根据评价结果或招标结果,综合考虑发展因素,确定项目实施地,保证专项资金项目投向合理;制定专项资金项目实施绩效评价标准,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决算和支付、结算的重要依据,保证资金使用效益。三是逐步完善公开透明运行机制。结合政务公开工作,按照行政权力公开透明运行要求,公开专项资金立项、审批、拨付、实施、验收、结算全过程,将专项资金的监管使用政策和依据、分配方法和结果、使用单位和效果等情况进行公示和公开,接受社会各方面的广泛监督。建立健全群众参与监督机制,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丰富群众参与载体,有效预防腐败行为的发生。

三、方法步骤

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要坚持统一组织、分级负责、上下结合的原则,采取全面清理与重点审计相结合,单位自查与上级重点督导检查相结合的方法,沿资金流向检查资金项目立项、资金拨付、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决算结算等各个环节,纠正突出问题,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从*年1月1日开始,到*年12月31日结束,主要做好三个阶段的工作:

第一阶段:梳理问题和安排部署。1—3月份,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年综合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各类问题逐项进行梳理、造册,分析问题成因,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方案,把纠正检查、审计出的问题贯穿始终。同时,对*年安排、投入、实施的各类专项资金项目和2003年至*年安排、投入、实施的8类重点资金项目进行清理摸底。

3月份,市领导小组对全市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作出部署。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市领导小组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安排好本地、本部门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阶段:自查自纠。4—6月份,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其中8类重点专项资金项目的自查自纠工作在5月底完成。

第三阶段:重点审计。6—10月份市、县两级审计机关组织对8类重点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审计。审计过程中要做到“两个结合”,即:检查项目资金流向与检查项目资料相结合、查看票据与检查实物相结合。

第四阶段:验收总结。11—12月份,市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全市综合治理任务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年底前向省领导小组和市委、市政府呈报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总结报告。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对本地、本部门自查自纠和重点审计情况进行抽查。在自查自纠和重点审计、验收总结阶段,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各阶段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和交叉互查,检查组在检查及验收过程中主要采取“听(听汇报)、查(查资料)、核(核项目)、看(看现场)、访(走访当事人)”的方法进行。以资金项目为单位进行抽查,抽查面不低于30%,按照资金流向和实物流向进行审核,追根溯源,从资金的拨付检查到资金的具体使用单位和个人;对下发至乡、村的资金每笔要随机检查两个乡镇,每个乡镇检查一个村街。对已纠正的有问题资金随机抽查不少于两笔。

四、职责分工

(一)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和督导全市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对各县(市、区)和市直有关部门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导和检查、验收。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督导本地、本部门专项资金综合治理工作,抓好省、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交办任务的落实。

(二)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对8类重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审计,向市委、市政府提交审计报告,同时抄送市领导小组。为加强工作联系和协调,审计部门指定联络员专门负责与同级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联系,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派专人参加部分重点审计工作,搞好协调配合。

(三)在省提供情况的基础上,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整理汇总*年安排、投入本部门(单位)和行业系统管理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项目情况,市直8类重点专项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同时负责整理汇总2003年至*年安排、投入本部门(单位)和行业系统管理、分配、使用的重点专项资金项目情况,经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核准后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县(市、区)在市提供情况的基础上登统本地安排、投入、实施的专项资金项目情况,形成完整的专项资金项目情况表,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五、工作制度

(一)工作报告制度。每阶段结束后5日内,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县(市、区)领导小组办公室每月2日、17日前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每半月以来案件立案备案表和结案处分决定书,并实行零报告制度;各县(市、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统计分析台账;搞好问题分析;每月2日前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月统计分析报表;各级审计机关每月2日前向同级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上月工作进展情况。

(二)案件线索移交、通报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级审计机关,对检查、审计中发现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并书面通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审计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组织查处。同时,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案件线索情况,增强审计工作的针对性。

(三)信息反馈制度。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动态、经验、遇到的问题和工作意见、建议等随时向上级反馈。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要通过编发简报等多种形式,推动和指导工作。

交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范文6

一、管理结构

1.市政府纠风办监管县(市、区)政府纠风办、管委会监察室和市直涉农单位的得分。

2.县(市、区)政府纠风办、管委会监察室监管乡镇(办事处)纪委和县(市、区)直涉农单位的得分。

二、评分原则

坚持公正、公开和注重实效原则,根据涉农资金备案管理系统的记录信息和数据信息对相关单位的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工作进行评分。评分以相关单位信息录入填报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作为评测依据,分数为百分制,每月最后一天生成相关单位的本月工作评分,市政府纠风办以此分数考核各单位的工作绩效。

三、计分办法

涉农资金备案管理系统计分分为“自身积分”和“管理积分”两类,不同的单位使用一种或者同时使用两种计分规则。

自身积分:指该单位录入项目、分解项目、填报进度的积分;

管理积分:指市涉农单位的下级机构或县(区、市)政府纠风办、管委会监察室管理工作单位的平均分。

1.市涉农单位使用“自身积分”和“管理积分”,其中“管理积分”为其下属县级涉农单位的平均分。

2.县(区、市)政府纠风办、管委会监察室使用“管理积分”,为其下属乡镇(办事处)纪委、涉农单位总分的平均分。

3.县级涉农单位使用“自身积分”

4.乡镇(办事处)使用“自身积分”

四、评分标准

本办法自2012年起试行。市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

联席会议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涉农专项资金监督管理,认真贯彻落实全省涉农资金监管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全市实际,建立市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督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成员组成

由市监察局局长,市政府纠风办主任为召集人,市财政局、发改委、审计局纪检组长和市直涉农部门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或纪检组长为成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纪委纠风室,负责日常事务工作,纠风室主任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明确一名联络员负责具体事务的联络工作。

二、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及任务

(一)宣传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有关涉农资金管理、使用的方针政策;

(二)制定全市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工作的有关制度;

(三)听取各级各部门对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工作情况的汇报、意见和建议;

(四)对全市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全市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六)总结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工作的好经验,推广典型。

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职责及任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履行涉农主管部门的主体监管责任和综合监管部门的职责,贯彻落实好中央、省、市涉农专项资金管理的各项规定,结合部门工作职责,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办法,切实加强对涉农资金监管。

(一)按要求参加联席会议,完成联席会议分配的工作任务;

(二)及时总结上报本单位(部门)涉农专项资金管理使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

(三)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落实软件备案制度。严格按照涉农资金备案系统的要求,在“省涉农资金备案管理系统”中认真分解和填报涉农项目,确保所填内容及时真实全面;

2.落实网站公示制度。按照拓宽社会监督渠道、认真做好涉农资金公开的要求,在“市涉农专项资金公示网”上公示本单位管理或实施的涉农项目,确保涉农项目公示真实、全面、具体、及时;

3.落实备案核查制度。市发改委和财政局负责在备案系统中核查市直涉农部门的录入备案情况。核查内容主要为:项目下达的依据文件号、项目数、项目资金数是否全面属实。

4.落实终端抽查制度。涉农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涉农资金的跟踪检查,及时掌握资金流向和管理使用,适时对本系统的涉农项目资金进行终端抽查,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抽查情况;

5.落实涉农资金专项审计制度。市审计局每年根据实际确定1至2个资金量大、群众关切度高的涉农项目,开展涉农资金专项审计,对审计出的问题及时向联席会议报告,涉及违纪违规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处理;

6.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本单位涉农资金管理使用各岗位工作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的行为,严格按照规定提交联席会议研究处理;

四、联席会议的议事规则

(一)会议召集

涉农资金监管工作联席会议由召集人负责召集,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参加。

(二)会议时间

涉农专项资金监管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时间为每季度的第一个月召开,根据工作需要可随时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三)会议内容

1.听取部门上一季度涉农资金管理工作的情况汇报;

2.研究和协调解决涉农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3.安排部署下一季度涉农资金管理的工作。

(四)会议召开程序

1.由召集人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每次会议召开的具体时间、议题及参会人员;

2.联席会议办公室按召集人要求作好会议召开的各项准备工作。需提交联席会议的有关具体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需要事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3.召开会议;

4.联席会议研究形成的意见或决定,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整理成文件或会议纪要、工作简报下发。市涉农资金专项审计制度

为促使有关部门管好、用好资金,提高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涉农专项资金审计制度。每年通过对涉农专项资金拨付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调查,有效解决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确保中央强农惠农政策的落实。

一、涉农资金的专项审计工作由市、县两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二、审计范围由各级政府纠风办、审计局根据当年实际情况拟定,主要从资金量大、群众关切度高的涉农项目中选取。

三、审计内容主要是审计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重点审计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是否擅自违规调整项目点或改变资金使用性质;是否严格按规定“专户存储、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财务核算是否合规;资金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是否健全,并严格按财务制度执行,有无贪污、私分资金行为;有无截留、挤占、挪用、流失资金;有无用资金支付不合规的乱收费和乱摊派等行为;有无擅自提取或违反规定收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有无将资金支付给不符合规定的对象及支付补助标准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有无弄虚作假,套取资金行为;有无、行贿受贿、权钱交易等违规违纪行为。

四、被审计的单位(部门)要积极配合,提供审计所需要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各级纠风办对审计部门提供的违规违纪案件线索,要组织力量,认真调查处理,同时向审计部门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六、在开展审计工作过程中,政府纠风办要到被审计的单位(部门)进行调研和督查,了解情况,协助解决审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七、各级政府纠风办要运用好审计成果,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督促整改,建章立制,防患于未然。市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督管理制度

为切实加强涉农资金监管,进一步提高监管效率,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督管理制度。

公开制度

第一条市、县(市、区)各涉农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农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意见》(黔委厅字〔2008〕68号)文件精神,在涉农资金安排后15日内,将涉农资金的名称、来源、数量、项目安排等情况,通过“市涉农专项资金公示网”向社会公开,工程类项目公开到点,补贴补助类项目公开到户,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条项目涉及的乡(镇、办事处)和村要通过张贴备案系统自动生成的项目基本情况信息表,在政务公开栏向群众公开涉农项目有关情况,接受群众监督。工程类项目要张贴公示到项目点,补贴补助类项目要张贴公示到村。

第三条市、县(市、区)财政、发改、审计、监察、涉农项目主管部门和乡(镇、办事处)要设立涉农专项资金举报电话,向社会进行公布,在专项资金管理监督中要加强沟通与协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检查和处理的情况。

第四条市、县(市、区)涉农项目主管部门纪委(纪检组)和乡(镇、办事处)纪委要对本部门、本单位、本乡(镇、办事处)涉农专项资金的公开情况进行监督,确保按期如实公开。

备案制度

第五条市直涉农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依据(资金)文件15日内,负责将中央、省、市涉农项目计划情况在“省涉农资金备案管理系统”中录入备案,并将项目分解指定到县(市、区)涉农主管部门项目进度填报人。

第六条县(市、区)涉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级各部门分解的项目资金后,要在15日内将这些项目资金再次分解到乡(镇、办事处)。同时,要把通过本级财政解决的涉农项目资金录入系统备案,并分解到乡(镇、办事处);属本部门自行组织实施的工程类项目,要分解到项目点。

第七条乡(镇、办事处)在收到县(市、区)各涉农部门分解的项目资金后,要在15日内将这些项目进行终端分解,工程类必须分解到项目点,补贴补助类必须分解到户。

第八条实施涉农项目的部门或乡(镇、办事处)必须严格按照要求将信息录入备案系统,不得漏项。

核查制度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核查涉农部门在备案管理系统中经过财政行文划拨的各类项目资金是否有迟备漏备的情况。市财政局负责核查市直各涉农主管部门经过市财政局行文划拨的项目资金,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核查经过县(市、区)财政局行文划拨的项目资金。

第十条各级发改部门负责核查涉农部门在备案管理系统中经过发改委(局)立项的项目资金是否有迟备漏备的情况。市发改委负责核查市直各涉农部门经过市发改委立项的项目资金;县(市、区)发改局负责核查县(市、区)各涉农部门经过县(市、区)发改局立项的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核查内容为:财政、发改下达的依据文件在系统中各涉农部门是否对应录入备案;依据文件涉及的项目数是否属实;项目计划分配资金是否属实;录入备案时间与下达文件时间是否超过15天。

第十二条市、县两级财政、发改部门要做好核查记录,在核查过程中如发现涉农部门有迟备漏备甚至不备的,要及时将相关情况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反馈,经核实后属实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抽查制度

第十三条市、县各涉农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涉农专项资金的监管力度,本着“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及时掌握资金流向和动态,适时对本系统的涉农项目资金进行终端抽查和监管,工程类项目要抽查到项目点,补贴补助类项目要抽查到农户。

第十四条市直涉农部门每年要对本系统涉农项目进行终端抽查,县直涉农部门要对所属项目全面检查。市抽点主要是查看资金是否及时到位,有无克扣、滞留、挪用、私分等问题。

第十五条对市、县涉农部门抽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处理,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项目抽查(检查)情况;涉及违规违纪的要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各县(市、区)和涉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制定具体的制度和细则。市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

责任追究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对涉农资金电子网络平台的监督管理,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涉农部门、监管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领导干部、工作人员、村干部以及网络公司。

第二条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村干部受到责任追究,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相关规定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网络公司因工作人员失职、渎职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公司经济责任。

第三条在监管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要求进行备案的:市、县(市、区)涉农部门和乡(镇、办事处)不将涉农资金项目情况及时录入“省涉农资金备案管理系统”,首次发现缺报、迟报现象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二次督查仍未改正的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按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二)未按要求进行公示的:县(市、区)涉农部门和乡(镇、办事处)未按要求将专项资金在“市涉农专项资金公示网”上进行公示或公示不及时全面的,首次督查发现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整改;第二次督查仍未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按程序给予纪律处分。

(三)未按要求开展抽查核查的:监管部门人员工作失职、监督不到位,未认真落实抽查和核查制度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四)未按要求管理电子网络监管系统的:每季度对市“四级”涉农资金电子网络监管系统考评得分最后一名且未达基本分值的市直涉农部门、县(市、区)纠风办、县级涉农部门(每县一个)、乡镇(每县一个)进行通报,连续两次被通报的单位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诫免谈话;

(五)未按要求使用涉农项目资金的:涉农项目资金主管和实施单位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和村组干部工作不负责、,不认真落实各项强农惠农政策措施,搞变通、打折扣、不及时兑现资金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免谈话;情节严重的,依照规定按程序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干部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优亲厚友、虚报冒领、弄虚作假骗取项目资金的,除追回违规所得外,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并视情节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部门、本单位出现多发性类似问题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