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判决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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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1

一、从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上看

1、新道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认定的含义和性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其依据的是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相关证据。目的是通过对以上材料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是基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先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才以一个专业部门的角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因交通事故这一民事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它在很大程度上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必然约束力,对其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对法院而言,这个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而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或调解中,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自己主张的证据,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

2、新道法将原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体现出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理念上的变化,反映出了我国交通事故处理上观念的转变和认识的提高,也使交通事故的处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体现出民事侵权责任特点,也与国际上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理念更加接近。

新道法既然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后,交通事故认定就不能够作为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从交通事故最终有效解决上看

道路交通事故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民事侵权行为,对当事人而言,交通事故这种特殊侵权行为的处理或解决最终是通过调解或诉讼来解决当事人间的损害赔偿问题,赔偿受害人,合理分配事故损失。因此对于当事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最终解决交通事故纠纷是法院的职责,而且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最终有效解决。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重点在于通过现场技术勘验以及检查、调查、鉴定等活动,弄清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以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其他主观过错,为交通事故的最终有效解决提供依据。其中包括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民事审判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全面司法审查,对在诉讼中以证据为表现形式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法院可以不采用这种证据,进而作出与交通事故认定不一致的民事判决。这样,同样达到了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审判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效果,而且不增加当事人诉累。所以从交通事故最终有效解决上看,打交通事故认定行政官司对当事人来讲并无多大实际意义,因为最终有效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依靠的是民事诉讼,而且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同样要对交通事故认定这一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三、从实际受理交通事故认定行政案件产生的矛盾看

如果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纳入行政审判,在审判实践中会出现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审理后可能作出维持或撤销判决,如作出撤销判决那么同时也会责令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但往往由于时过境迁,交通事故现场无法恢复,公安机关重新取证已经不可能,此时公安机关在一定期限内不重作违法,在没有取得新证据的情况下重作同样违法,纠纷无法解决。

2、如果当事人先提起了民事诉讼,事故认定已被民事判决所确认,且民事判决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又对事故认定提起行政诉讼,事故认定如被行政判决撤销,则会造成民事判决与行政判决相互矛盾,违反司法统一原则。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2

    委托代理人:吴生发,福建省连城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叶鉴金,该支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叶圻、陈海岩,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警。

    第三人:邱家流,男,51岁,工人,住连城县莲峰镇。

    第三人:刘莲华,女,42岁,居民,系邱家流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邱炳钦,男,41岁,农民,住连城具揭乐乡。

    第三人:谢小玲,女,40岁,农民,系邱炳钦妻子,住址同上。

    第三人:周丽华,女,19岁,居民,住连城县莲峰镇。

    第三人:李霞,女,成年,居民,住连城县商业局综合厂宿舍。

    被告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龙岩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2日作出(2000)第 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认定:(1)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一)项、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2)李治芳驾车占道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决定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连城交警队)第 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和李治芳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治芳不服该决定,向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的重新认定决定书,以原告占道行驶为由推翻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认定原告占道行驶,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被告辩称: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两个原因。原告李治芳的责任是:第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照片反映,李治芳采取紧急制动留在道路上的制动拖印,是从道路中心线左侧 0.5 m呈斜线状往右侧滑行,证明李治芳在发现危险前占据对方道路行驶。由于李治芳未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驾车占道行驶,才使邱森彬在会车时对李治芳的行车动态判断失误,造成事故的发生。第二、现场勘查图表明,肇事路段宽直,视线良好,很早就可以发现对方来车的动态。李治芳留下的制动压印长 3.6 m、拖印长 15.1 m可以判断,李治芳发现险情时距离对向来车应在 30 m以上。这个距离内,只要驾驶员反映及时、处置有效,是可以避免事故发生的。但由于李治芳车速过快,驾车时疏忽大意,以致发现险情后采取紧急避险的措施不当。当然,对方邱森彬无证驾驶摩托车,后载三人,妨碍操作,交会车时占道行驶,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综上所述,被告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告龙岩交警队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现场勘查简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讯问李治芳笔录等证据。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 7月 26日,第三人邱家流、刘莲华之子邱森彬无证驾驶闽 FH 2042号二轮摩托车,后载第三人邱炳钦、谢小玲之女邱丽君和第三人周丽华、李霞等三人,由文亨方向往连城城区行驶。原告李治芳驾驶闽 F 60590号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行驶。双方行至建文线 175 km+ 920 m处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周丽华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同年 8月 25日,连城交警队作出的第 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被告龙岩交警队申请复议。同年 10月 12日,龙岩交警队以(2000)第 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撤销了连城交警队第 20001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龙岩交警队提交的证据和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认为:

    现场勘查简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表明,原告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的轮胎制动拖印起于连城城区往文亨方向路中线左侧 0.5 m,沿斜线向右进入自己一侧的车道内后,又前行约 6.15 m,在距离路中线 0.46 m处出现轮胎制动拖印拐点(即两车碰撞点)。这些证据证明,两车碰撞时,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在自己一侧的车道内,而邱森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处在占道位置。被告龙岩交警队认定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占道行驶,无事实根据,认定有误;认定邱森彬无证驾驶,违章载人妨碍驾驶,占道行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据此,该院于 2000年 12月 19日判决:

    撤销被告龙岩交警队所作的(2000)第 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龙岩交警队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 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案件受理费 100元,其他诉讼费 500元,由被告龙岩交警队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龙岩交警队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李治芳的占道行驶,有现场勘查简图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金杯牌小客车的制动拖印证明,是不容否认的事实。制动拖印起于道路中心线左侧 0.5 m,只说明该车是从这里开始留下制动拖印,不能说明该车在留下制动拖印前也一直是仅占据道路左侧 0.5 m.在两车相会的情况下,李治芳占道行驶,势必影响对方来车作出正确判断。原审判决否定李治芳占道行驶的事实,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的(2000)第 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991年 9月 22日国务院以第 89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首先要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哪些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然后认定这些行为是否违章,行为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上诉人龙岩交警队提交的现场勘验简图,反映出现场路段有效路宽为 15.1 m,半幅路宽 7.55 m,路面视线良好。现场勘验简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两车碰撞点位于被上诉人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行驶的车道内距路中心线 0.46 m处,这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两车所处的位置。金杯牌小客车在开始制动时虽然跨越道路中心线 0.5 m,但左侧仍留有约 6米宽的有效路面。即使李治芳不向本车道驶回,所余有效路面也足可以使对向邱森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安全通过。另外从金杯牌小客车的制动拖印、证人林钦才、吴镪的证言和讯问李治芳笔录中还可以看出,金杯牌小客车驶回本车道时,距离邱森彬的摩托车尚有 30余米;从李治芳发现险情采取制动措施到两车碰撞时,邱森彬的摩托车始终处于占道位置。这些情节都证明,李治芳在发现险情前虽有占道行驶的行为,但该行为不会使对向驾驶摩托车的邱森彬认为前行无路,从而采取进入逆行车道的避险措施。李治芳自发现险情就开始制动同时驶回本车道,此时相距 30 m以外的邱森彬如也能进入自己一侧的车道行驶,则两车相撞的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而邱森彬是无证驾驶,驾驶技术的不熟练影响其作出正确判断;又因摩托车严重超载,邱森彬无法把握车辆行驶的正确方向,才使其不能及时驶回自己一侧的车道,而在李治芳一侧的车道内与李治芳驾驶的金杯牌小客车相撞。在本次事故中,邱森彬的无证驾车、违章载人和占道行驶等违章行为,显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李治芳的占道行驶违章行为,却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龙岩交警队以李治芳占道行驶为由,认定李治芳与邱森彬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显然不当。一审判决撤销龙岩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并判决龙岩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作出认定,是正确的。龙岩交警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于 2001年 4月 4日判决: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3

【关 键 词】交通事故认定 行政确认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一、交通事故认定的依据及司法实践状况

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根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自行政诉讼法颁布以来,交通事故认定的诉讼状况几经变化。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1]。到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式进入了不可诉的阶段。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在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但未明确说明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问题又引起了新的争议。

由于缺少法律的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也做法各异。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5期刊登了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例,该案经一、二审判决,撤销了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一案例公布后,许多地区法院纷纷效仿,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撤销判决。但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又作出一项答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的规定,认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至今,各地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的案件时,做法仍不统一,这与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相悖而行。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重要性

(一)我国刑法第规定了交通肇事罪,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这一责任的认定,就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各方对于事故责任的承担。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能导致刑事罪名的成立和刑事责任的承担。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关系到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与行政责任的承担相关联。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三、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

(一)中国学者对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的讨论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的讨论,主要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交通事故认定是否是行政行为,二是交通事故认定是何种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不是行政行为

(1)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有学者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地位推断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证据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证据行为”的说法在法律规范和法学研究中都不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不能直接推断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交通事故认定行为是一种证据行为。这种观点在法理上和逻辑上都难以立足。

(2)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技术鉴定行为。不可否认,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存在许多相似之处,但是仔细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与鉴定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鉴定是专业人员或机构基于权力机关或职能部门的委托进行的,而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根据法律的授权作出的,并且这种权力不能委托他人行使;第二,鉴定是基于专业技术对某一事物提出的技术仲裁意见,是直接对客观事物的反应,而交通事故认定不仅要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得出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还要依据这些客观证据作出相对人的责任认定,即既是对客观情况的再现,又有对法律法规的运用。从以上两点来看,交通事故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都是有权部门对法律法规的执行和适用,已经超出了技术鉴定行为的内涵。

2.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行为

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的学者,对于它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均无异议。但对于交通事故认定属于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学者也有分歧:

(1)不主张交通事故认定具有可诉性的学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裁决行为,笔者不能认同。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作出的一种裁决,是民事纠纷发生后基于民事主体申请而发生的。在交通事故认定中,行政机关认定的是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不以民事纠纷的发生为前提,也不需要依赖于相对人的申请而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与行政裁决存在着本质的区别。

(2)交通事故认定应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认、认可、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交通事故认定是基于事故现场的勘察和检验,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责任并加以宣告的行为,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不能直接导致事故责任人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或行政责任,但这种事故认定的责任分配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并根据相对人的违法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使相对人处于行政违法者的法律地位上,符合行政确认行为的特征。

(二)日本案例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分析的启示

1961年在日本最高法院“高等海难审判厅海难原因裁决的撤销之诉”的判决中,最高法院法官谈到的对于海难原因裁决的可诉性问题,对我们认识交通事故认定的性质分析,具有借鉴意义。

日本高等海难审判厅在对海难事故进行分析后,认为某造船厂对事故负有责任,相关责任人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并遭到免职的处分。由于不服高等海南审判厅的裁决,他们提讼要求撤销这一海难原因裁决。诉讼经过了复杂的实体问题的审理,在判决中,日本高等法院法官也对于海难原因裁决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做出了解释。在本案中,法官认为虽然海难原因裁决不同于行政处罚,是对事实的认定,没有对相对人发生直接的损害,但有很大的可能在之后的刑事或民事诉讼中,将相对人置于不利的法律地位,而相对人又很难通过举证将这种裁决。也就是说,这一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继而,对于这种裁决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法律关系的认定也存在争议),因此法院认为这一海难原因裁决争议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2]。

可以看出,日本法官也认为海难原因裁决影响到了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会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与海难原因裁决具有相同的特征,都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对相对人产生直接的损害,却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这也对交通事故认定属于行政确实的性质提供了佐证。

四、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分析

(一)从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对于受案范围的规定,主要有概括式、列举式和排除式三种方式。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究竟如何,现在仍有争论。《行政诉讼法》第2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作出了概括式规定,但第11条有对受案范围做出了列举,这一列举是对第2条的说明,还是作为对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学者争论不休。结合第12条对不可诉的情形的排除是规定,学者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产生了“概括+排除”和“列举+排除”的两种分歧。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第一条明确采取概括+排除的形式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解释》的出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发展趋势。在这种观点下分析,交通事故认定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无异议。

而在法院的实务操作中,却采“列举+排除”的规定为法律依据。法院往往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列举规定,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辅之以《解释》的排除性规定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上文的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作为一种行政确认行为,使相对人处于难以改变的行政违法这种不利法律地位,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否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不能否认它影响到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同时,交通事故不同于行政裁决和其他事实行为,并且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不属于法律明确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的情形,因此交通事故认定在我应当具有可诉性。

(二)从各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发展趋势谈交通事故认定的可诉性。随着各国法治进程的推进,各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窄到宽的变革。具体看来,法国是在公务标准与公共权力标准相结合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符合案情的实质标准;德国则采用公权力标准和非宪法性公法争议标准相结合,只要涉及公法性质的权力运作和行政相对人的公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又非宪法性争议,都在可诉之列;英国采用形式与实质双结合标准,公共机构的公法行为原则上均可诉;美国采取形式标准,原则上行政机关的行为推定均可审查。总体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司法审查基本上都贯彻的是公法标准,即只要是公法上的行为,可能导致相对人利益受损的,都在可诉之列,而行政行为只是公法行为的一个部分,可见其救济范围之宽[3]。交通事故认定作为公安机关依照公权力作出的职权行为,对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重大的影响,无论出于公权力的限制还是出于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将其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符合各国对于受案范围宽泛规定的趋势,也是符合法治国要求的选择。

参考文献:

[1]林孝文,冯少辉.论交通事故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J].行政与法,2008.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4

2012年3月19日傍晚,在南京市溧水区一家动力机械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陶明(化名)准备下班回家时,公司领导叫住了他,说有一重要客户来公司联系业务,要他立即安排晚餐,并加班参加接待。

客户是上帝。晚餐上,陶明悉心接待客户,尽地主之谊,陪同客户饮下了大量白酒。晚上9点半左右,酒后的陶明兴致勃勃地骑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回家。当他沿交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溧水第三中学北门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一辆正在推行的自行车,后又撞到正在行驶的二轮电动车,所幸自行车、电动车仅仅车辆受损,二人也只是受到轻微伤。陶明摔倒在地后,赶紧从地上爬起来,并打电话报警。

大约十分钟后,武栋(化名)醉酒驾着一辆红色小轿车,沿交通路由东向西经过该事故处,将站立在路边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的陶明撞倒,又继续行驶了五六十米才停住车,导致陶明多处受伤,颅脑重度损伤。

事故发生后,陶明被送往医院治疗,因为他满嘴酒气,警方对他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标准。

同年4月25日,溧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陶明在追尾自行车又撞上电动车的事故中,因其酒驾负全责。而在第二次事故中,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武栋醉酒驾驶车辆碰撞所致,因此武栋负全责。

这次醉酒,使陶明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不仅受了重伤,而且因为醉酒驾驶摩托车触犯了刑律,被溧水区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 申请认定工伤被拒绝

加了一个班、喝了一顿酒,既让自己坐了班房,又让身体落下残疾,陶明越想越觉得委屈,他认为自己虽是醉酒,但是按正常合理路线下班回家;车祸中虽然受了重伤,但交警认定自己对受伤没有责任,自己在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应属工伤。于是,他与单位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溧水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3年4月3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陶明系醉酒后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有关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

2013年5月,陶明不服,向溧水区法院。法院开庭审理时,溧水区人社局辩称,陶明驾驶摩托车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对此各方均无争议;但是据相关证据证实,陶明事发之时系醉酒驾驶,依法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认定或者视同认定工伤的情形。

溧水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当地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是否工伤的行政职权。被告的决定书,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结合本案事实,原告与动力机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也发生在原告下班途中,且原告在与武栋发生交通事故中也无责任,因而以《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排除原告所受伤不为工伤,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于是,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判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关于原告陶明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效力。

然而,2013年9月29日,溧水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仍然不予认定陶明为工伤。这次,溧水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排除工伤认定规定,即“醉酒或者吸毒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陶明再次不服,又向法院提讼。庭上,溧水区人社局辩称,在收到法院判决书后,对本案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审查,对适用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纠正,认为原告在事发之时确实处于醉酒状态,虽然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武栋车辆碰撞所致,但并不能排除与原告的醉酒行为无关。退一步说,即使该事故与原告醉酒没有关系,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之第2项之规定,已直接将“醉酒和吸毒”情形排除在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倾向之外。

溧水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醉酒是个人行为,我国相关法律禁止醉酒后从事某些行为,因此《工伤保险条例》将醉酒排除在认定工伤的范围外,由醉酒导致行为失控,引发的伤害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但醉酒与伤害事故之间具备因果关系是醉酒不得认定工伤的条件,如果不加区分将醉酒一律排除在工伤范围外,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本意,也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

2014年2月17日,溧水区法院作出判决,再次撤销溧水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溧水区人社局在判决生效30日内,重新对陶明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醉酒车祸受伤终获工伤认定

一审宣判后,溧水区人社局不服,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从而错误地适用法律,所作判决有违公正。

溧水区人社局在上诉状中强调,原审法院曲解了《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的立法含义及基本精神。该条规定已直接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之外,而并不区分醉酒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南京市中级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此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内部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陶明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遭遇车祸时自己本身无责任,也就是说并非醉酒导致其遭受重伤,是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伤,所以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认定陶明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15条的规定,但是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经过激烈的讨论后,合议庭采纳了第一种意见。2014年11月4日,南京市中级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终审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5

衣食住行历来是人们生活的主要部分。随着机动车大量增加,交通事故也大量增加。行在人们的生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交通安全关乎人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重要。它不但关系到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更重要的是关乎其刑事责任。

那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自身法律属性如何?在行政法与行政诉讼的范畴内如何定位?当事人对这种认定行为不服,采取何种救济渠道?能否最终启用司法救济?这些,一直都不是格外明确的,或者说认识是不统一的。实践中由此产生很多消极问题,人们对交通事故处理不满意,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猜测与非议甚至反感颇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俗地说,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只能由)交管部门作出的“法律判决”,[1] 现行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办法存在弊端和法律“真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一定程度上被称作“霸王书”,缺乏监督制约机制。[2] 鉴于人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反响强烈,《道路交通安全法》讨论、审议过程中,曾经拟取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但是,在该法最后通过时,仍然保留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责任认定的规定。如果经过理性分析,应当承认这种保留是必要的,立法不能因噎废食,因为这毕竟是交通警察队依法应当行使的职权和应当履行的职责。但是,交通警察队履行该职责并做出相应的行为,应当受到何种监督与约束;当事人对这种行为不服,可以采取何种司法救济渠道。《道路交通安全法》仍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能不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妾身名分如何?看一看与之相关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方面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不得人不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重要性刮目相看。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本罪的定罪和处罚情节均以行为人在相应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只有造成死亡三人以上的后果,才负刑事责任。[3]

关于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具体的案件处理上,交通警察队往往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划分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依照其确定的比例进行损害赔偿调解。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时,往往也以事故当事人所负事故责任大小作为当事人过错大小的依据,并据已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不论是即将生效的《交通安全法》以及尚在使用的《交通管理条例》和《治安管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都规定了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的行政处罚措施。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种类很多,这些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与否,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有无以及事故责任大小。

由此可见,交通警察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这样一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可能产生巨大影响的“责任认定行为”,应否受到必要的监督与约束,直至接受司法审查的评价,无疑是法治国家绝对不能忽视的重要问题。否则,既与“法治”的精神不相符,又可能导致行政专横,甚至有随意“出入人罪”之嫌。

二、争议——大相径庭的观点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应否接受司法审查,目前行政法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持肯定观点,如著名行政法学教授应松年、杨健顺都曾撰文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行政可诉性,只有少数争鸣观点持否定意见;司法实务界对此做法不同,但审判实践中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越来越多,大众要求法院审查该认定行为的呼声较高。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存在两种大相径庭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持否定观点;另一种意见持肯定观点,认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否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具备行政可诉性,理由是从法律(广义上的法律)的规定性考虑,最高法院和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中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从理论方面分析,持否定观点的人中有的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种证据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还有人认为,对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责任进行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这种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因为这种行为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更符合行政裁决行为的性质,应当属于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只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一种行政裁决,这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必须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行政诉讼的结果对民事诉讼毫无意义。[5] 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决定着事故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大小,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此观点一出,与此观点截然相反并与作者商榷的文章便接踵而至。

肯定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而是具有行政法效力的行政行为,同时也是当事人取得法律救济的必经阶段,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可诉的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包含了行政行为的主体和效果要素,是证明性质的准行政行为。尽管它本身并没有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但对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划分进行了确认和证实,对当事人此后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间接产生了影响。也就是说,当法院以此为依据裁判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纠纷时,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就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加上现行制度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往往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处理的前提,所以,法院不可能无视它的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曾经两次刊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例,[6] 由此说明了此类案件提起行政诉讼存在现实性与可行性。另外,最高法院公安部法发[1992]39号《通知》也不应成为受理此类案件的障碍,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以及与有关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有的学者认为,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权力以致不实事求是地作出这类认定,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是应当也是有权进行审查的。这一方面由于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而不能将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另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存在着行政机关作出违法认定的可能性。虽然这种审查在程度上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按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无法将这种确认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的范围之外的。[7] 虽然人民法院可以审查认定责任的行政确认行为,但是为了使这种审查更经济、有效,审查应当是有节制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所确认的法律事实和当事人责任,并非仅指民事意义上的事实和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司法审查的可得性、现实性和必要性。[8]

三、实践——各行其是的做法

对于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案件,可否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没有统一的做法。以下援引几例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涉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诉讼案件,不难发现,各地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司法审查的情况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1、被告人王革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被告人王革于2001年10月7日在宜州市国道323线上,驾驶大型货车与一辆同向行驶因载客而突然停车的农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乘坐三轮车的初中学生5人死亡、8人受伤。责任认定,大货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三轮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宜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革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王革以农用车应负主要或同等责任,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王革四年有期徒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宜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革赔偿八成事故损失。王革和所负连带赔偿责任的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宜州市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判决赔偿八成事故损失显失公平。向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开庭审理。由此可见,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如果对此不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人民法院在审判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时,对事故责任认定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在举证、质证和辩论方面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2、李治芳不服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行政诉讼案。原告李治芳于2000年7月26日驾驶金杯牌小客车,由连城往文亨方向行驶。行至建文线175km+920m处与相向行驶的邱森彬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邱森彬受伤后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摩托车的邱丽君当场死亡、李霞和周丽华均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连城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邱森彬无证驾车、超载三人、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治芳车速过快、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森彬之父邱家流不服连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向被告龙岩交警队申请复议。龙岩交警队撤销了连城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重新认定邱森彬与李治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治芳不服该重新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龙岩交警队所作的(2000)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中关于责任认定的部分。龙岩交警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本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龙岩交警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9]

3、罗伦富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2000年 9月 5日 21时 25分许,上诉人罗伦富之子康忠华驾驶川 E 0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泸州市方向行至泸隆路 41 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忠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第 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康忠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罗伦富对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交警队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康忠华的责任认定。罗伦富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 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于 2000年 10月 19日作出的第 2000- 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三、判令被上诉人交警队对 2000年 9月 5日发生在泸隆路 41 KM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10]

4、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引起的行政案件,对违法认定书依法判决撤销。2002年1月29日,村民徐某酒后驾驶自卸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某镇卫生院门口超越停靠在路边的公交车时,将横过公路的张某某撞倒。该车右轮在制动刹死的情况下,将张某某拖行了8.85米后,又从其身体碾过后停住,致使张某某当场死亡。县交警大队于2002年2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驾驶员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张某某系未成年人,横过公路时没有成年人带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因此双方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死者父亲张某对该认定书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被告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县交警大队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11]

5、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熊振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3月12日18时,锦州市黑山县励家镇翟家村农民熊振军驾摩托车在102线国道上由东向西行驶,与迎面而来的北宁市一名叫王光的农民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熊振军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时,有一辆农用四轮车在会车时越过双实线侵占了熊振军所驾驶的摩托车正常行驶路线。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熊振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光无责任。熊振军之妻付宝珍申请重新认定,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持了原责任认定。付宝珍于2003年8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撤销黑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黑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锦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

6、姚清兰、解俊明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诉讼案。2001年12月24日,17时30分许,王洪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111线一理石厂对面时,与同向行驶的张洪孝、解俊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张洪孝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王洪志皮肤挫裂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洪志与张洪孝、解俊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妻姚清兰及解俊明不服,申请交通警察支队重新认定,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此二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二审认为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判决撤销一审判决。

7、王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1999年11月27日15时许,王某乘坐其表兄所有与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行驶在公路上,与迎面行驶的一辆解放牌带挂卡车相撞,王某头部被卡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交通警察队经现场勘查并依据车主所述,认定死者王某事发当时无证驾驶该机动三轮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亲属对此责任认定不服,向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结果维持。此案在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中,法院审理后认为,认定死者王某当时驾驶该三轮车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对交通警察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四、讨论——纠正盲人摸象的偏差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司法审判到底应当以何种姿态对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除了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精神和基本理论出发讨论之外,还应当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主体资格、法律责任能力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法属性进行考察。

(一)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地位考察

讨论一个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法律地位,必须从行政主体、行政主体资格以及行政法律关系等一系列的行政法学概念入手。

研究与讨论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就应当研究其作为行政主体是否适格。在此之前,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行政主体的涵义和行政主体概念确立与存在的重要意义。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必须的当事人,这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恒定性,也是行政法律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之一。[13] 行政法律关系基于法律规范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确认和调整而产生,因此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的地位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机关相同。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即为职权和职责,不能放弃,不能让与。行政机关随意处置职权意味着渎职,将受到法律的追究。[14]

行政主体的概念具有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行政主体是实施行政管理职能的主体,而行政主体的管理职能均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拥有行政职能与权利,就无法确认其作为行政活动实施主体的身份和地位,也就无法区分其与处于相对人身份和地位的社会组织的不同,更无法区分行政机关在某个行政法律关系中是行政职能主体还是居于行政相对人身份与地位的机关法人。因此,行政主体与其以行政权力所表现出的行政管理者的身份与地位紧密相关。其二,行政主体是具备行政法上人格主体的组织。行政主体首先应当是一定的组织。法律将行政权力直接赋予一定的组织,被授权的组织都以一定的组织状态来享有某项或某方面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行政主体是一个行政法律人格化的组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对该活动所产生的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主体不只是一个行政管理组织,更重要的是一个法律主体,独立拥有行政职权与职责,以自己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和参加法律活动,并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包括能够成为行政行为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15] 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的一系列活动,刚好体现为其所享有的行政职权与职责而为的行政管理活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行使这方面的职权;交通警察队本身也不能怠于行使这方面的职责,否则,就是渎职。交通警察队行使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一系列职权活动均以其自己的名义实施(拘留和较大数额罚款应当除外),而不是以其主管机关、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或者个人的名义实施。所以,应当对其行为和活动的法律后果独立地承担法律责任,从而能够成为行政主体、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行政诉讼被告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

从行政主体确立与存在的意义上看,行政主体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确立与存在,对确认行政职权与职责的合法行使与履行,对行政行为效果的归属和行政责任的承担,以及区别行政法律关系不同性质的主体本身与地位和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中被诉人的资格,均具有重要的法律应用意义。[16] 从这个角度讲,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亦能够成为也应当成为行政主体和行政诉讼被告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交通警察队是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其职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性质就不能等同于民事主体,其行为效果是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但违法造成侵权的,应当赋予相对人行使相应的救济权利,交通警察队由此成为被告。

再用行政主体资格的概念衡量,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才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地位以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由此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所谓行政主体资格,就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或途径所获得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

行政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指一定的组织取得行政主体资格所应具备的必要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⒈行政主体必须是由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成立的组织;⒉行政主体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应当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职位和人员编制;⒊行政主体是具有法律地位的行政管理主体,因而必须在法律上拥有独立的行政职权与职责;⒋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具体实施行政活动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交通警察队无疑是依法成立、具备相应组织机构、拥有独立行政管理职权与职责的组织。关于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法律、法规在赋予其职权与职责时,一般也同时就予以确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而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据此,县级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法律法规赋予的权限范围内的行政处罚,而公安机关的其他内部机构则不得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同样,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86条的规定,“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50元以下罚款、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部门裁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现场处理、责任认定、暂扣车辆、吊扣吊销驾驶证、伤残评定和赔偿调解等最终决定权均赋予了交通警察队。实践中交通警察队对上述行为均以其自己的名义作出相应的处理,并以自己的名义制作文书或者告知当事人。由此可见,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与其行政职权相适应而实施行政活动的名义能力。

(二)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队的行政法律责任分析

行政法律责任,是指行政法律主体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而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他与民事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违宪法律责任构成现代法律责任的整体。[17] 行政法律主体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是否要求具备主观过错,一般不作为必备要件。

交通事故判决书范文6

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即使具有某种瑕疵,未经法定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及宣告,都将被作为合法行政行为来对待。[1]行政法上的公定力原理直接表达的一个理念是:行政行为自其成立之后,不管合法与否,若非无效行政行为,就产生了一种拘束所有机关、组织或个人的效力;在未经有权机关依循法定程序、根据法定理由撤销之前,无论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行为所指向的相对人、行为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还是其他国家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有尊重它的义务,不得任意对抗或否定之。

行政行为有限的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且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2]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葡萄牙等国就持有限公定力的观点,我国的台湾、澳门地区也持同样的观点。其实,公定力原理并非实定法所明确规定,它只是学者对现实制度安排的一种诠释。按照法治主义的要求,违法行政行为应该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但是,各国通常的制度安排是,由国家权威机构而非私人、通过法律规定的事后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而决定其是否实际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在此之前,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若直接对抗或者不服从行政决定,法律可能会要求其承担更为不利的后果。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基本上采取的都是直接采信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管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多么重大的违法情形,除非当事人通过救济途径来消灭该行政行为。笔者认为,司法实践的上述做法,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在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执法水平普遍偏低、行政执法环境不尽人意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直接予以采信,不但没有尽到司法权对行政权干预的职责,相反,纵容了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利于行政执法水平的提高。

第二、不符合司法经济的本能,加重了当事人负担。经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发现存在重大的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要通过救济途径进行解决。救济途径一般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复议程序,如果当事人仍然对行政行为不服,还需提讼程序。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有三难,即立案难、胜诉难、执行难。而且经过上述程序,需要一定的时间,一般的当事人可能已经筋疲力尽了,使当事人对通过救济途径改变错误的行政行为失去信心。

二、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

从理论上讲,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法国著名思想家和政治家罗伯斯曾言:“法律的效力是以它所引起的爱戴和尊重为转移的,而这种爱戴和尊重是以内心感到法律公正和合理为转移的。”已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法庭直接不予认定,这就使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的,符合人们的公正观念,会使人们对法律产生尊重感,有利于人们公正观念的形成。

第二、有利于行政法治。具有重大明显违法情形的行政行为与行政法治的原则明显相悖,其危害是不言而喻的。如果把这类行政行为直接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于向行政机关发了一个错误信号,司法支持违法行政。并且,我国目前行政行为的监督网络和救济系统还不完善,行政责任体系还不健全,若为保障行政的即时稳定全然承认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极易助长行政违法。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有利于推进行政法治。特别是目前我国行政行为状况不容乐观,行政机关、越权行使职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这种状况下建立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制度尤显重要。

第三、有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重大瑕疵的行政行为法庭不予认定,直接否认其证据效力,减少了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麻烦,减少了相对人的救济成本,使相对人处于完全主动的地位,有利于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与行政为民、司法为民相统一。

第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我国历史上行政权很强大,公民权利不受重视,人们普遍缺乏权利观念。表现在对政府的态度上,行政高高在上、官贵民贱、权大于法等观念还很有市场。而权利观念是法治观念的重要内容,法治观念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应注重对公民权利观念的培养,特别是在我国这样一个缺乏法制传统的国家,这一点更显重要。如果对明显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直接认定其效力,这将助长人们的官本位、权力本位思想,对于培植人们的权利观念是不利的。相反,对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直接否定,不认定其效力,有利于培植公民的权利观念,从而有助于推动法治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培养行政主体的公仆意识、服务意识,使其更具有责任感,从而促进依法行政。

从实践角度,以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行为为例,可以看出建立行政为有限公定力制度的可行性。

2003年10月17日23时许,某居民刘某驾驶赛欧轿车,载杨某等5人,沿J省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J省路JH段立交桥北约150米处时,因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扣乔某所驾驶半挂车,致正常行驶的赛欧车一头撞到横在道路上的半挂车车厢上,酿成五死一伤、赛欧车报废的特大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某的亲属不服该责任认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复议机关于2004年1月7日作出了第20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03128号责任认定书。

2004年1月12日,五位死者亲属以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车行为过程违法、致事故发生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请求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120万元。被告抗辩: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答辩理由之一是2003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做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指挥交通的行为没有过错,因而没有责任。该责任认定具有推定效力,并向法庭举证了该责任认定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关键是责任认定的行为性质及地位。根据姜明安教授主编的行政诉讼法律硕士教材对行政行为的界定,行政行为是由行政主体作出或可以归属与行政主体的,行使职权与履行职责或与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相关的,并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3]该责任认定是由行政主体,即某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照职责作出的,并对事故的双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因而,行为性质应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责任认定书是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诉讼法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属于书证。

笔者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对于违法的即具有重大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观点否定其证据效力。首先,根据《证据规定》第55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

要求;该证据的取得程序违反了规章的要求,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件。从本案来看,(1)该案系五死一伤的特大事故。根据公安部《关于修订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通知》第1条第3款及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应由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首次责任认定,JH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系越权管辖。(2)两次责任认定均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剥夺了原告对证据质证及举证权利,违反了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33条的规定。

其次,根据《证据规定》第56条的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形成的原因;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提供人与当事人是同一人,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证据真实性的要件。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违规查车造成的,因此,该大队是该案的利害关系人,依法应自行回避。然而,被告某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违反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26条的规定,拒不回避,强行做出推诿己责的责任认定。

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同时,该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本身存在重大违法的情形,应属无效行政行为,对其效力应采有限公定力原则,法庭应直接否定其效力,不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也仅属相对司法认知事项,允许在存在合理争议和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的观点一致的。该证据不属于《证据规定》第68条第4项规定的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法庭不能直接认定。两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上面已经做了全面的阐述,不再赘述。从形式上看,该证据仅属相对司法认知的事项,允许以相反的证据予以。司法认知是指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裁定的形式直接确认特定事实的真实性,及时平息没有合理根据的争议。在本案生效之前,仅具有形式上的证明力,并没有最终确定。司法认知并不意味着调查程序的终结,案件事实只能在做出裁决时确定下来,司法认知并没有最终确定案件事实真实性、结束调查程序的作用。为了保证司法认知的正确性,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质辩权,审理法院在采取之前和之后,都应当给当事人提供反驳的机会。当事人对司法认知的事实反驳,应当提出初步的证据证明。与司法认知的一般原理一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只能对明显的并且没有合理争议的事实采取司法认知。[4]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对责任认定书提出的争议是合理的和明显的,比如违法性等内容,按照《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该责任认定书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也说明了对这种明显违法且存在重大瑕疵的行政为采取的是有限公定力观点。

从行政机关的独占判断权上进行分析,也允许对其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违法的证据不予采纳,这是世界各国的通则,也与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不相矛盾。在美国称为不可审查之事实:某一法律可以排除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进行任何司法审查,但不能排除对程序或法律问题的司法审查。[5]

由于该案责任认定书中存在大量的检验和鉴定的内容,对于上述内容,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具有独占判断权,因为这些内容都是纯技术性的。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是法官的特长,对法律问题审查的范围和决定的权力很大,审理法院甚至可以用自己对法律问题的结论去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法律结论,但在涉及专门知识和技术的事实问题的判断上,县交通警察大队显然是这方面的专家,具有这方面的特长,审理法院应当尊重某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判断,而不能用审理法院的意见替代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意见。但是,某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独占判断权仅限于纯技术性的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方面,对于某县交通警察大队采纳的纯技术行政证据是符合法定的表现形式,是否遵守了法定程序,审理法院有权进行全面审查。因为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证据的收集采纳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本案中责任认定书的违法性已经论述的很清楚了。既然法院可以对其违法性进行审查,就有权对其效力进行判定。这种行政行为当属无效行政行为,应采有限公定力的观点,直接否定其效力。

《证据规定》第70条也仅对生效的法院文书和仲裁文书确认的事实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如果发现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终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6]并没有规定像责任认定书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文书和仲裁文书的效力,也没有规定在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程序。这说明,对存在重大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效力,不作为定案的依据。体现了行政行为有限公定力观点。

《证据规定》第70条的基本基本含义是: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仲裁机构的裁决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确认的事实无需再经过证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问题,一般都采取中止该案审理的做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生效的判决、裁定的错误,再恢复该案的审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和仲裁机关裁决文书确定的事实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生效裁判文书和生效裁决确认的事实之所以具有免证事实的特征,是因为生效裁判和生效裁判具有即判力,其依据的事实属于预决事实。比如,前一个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那么,被确认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另一个行政赔偿诉讼中就有预决作用,不必再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可以直接作为行政赔偿诉讼的事实依据。预决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一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裁决文书所查明,并予以认定,无需再证明;二是因为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所拘束,这种拘束包括事实认定的不可更改性。

而对于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比如道路事故责任认定等相关行政行为,所确认的事实问题有违法性或者有相反的证据予以的,并没有规定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这说明法庭可以直接否定其证据效力,也体现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所持的观点即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

[参考文献]

[1]沈岿。法治和良知、自由,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实践探索[C].燕园法学文录。

[2]叶必丰。行政行为的效力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6。

[3]姜明安。行政法与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96。

[4]张树义。行政诉讼证据判例与理论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