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的责任范例6篇

食品安全的责任

食品安全的责任范文1

一、食品安全

(一)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1、建立管理处(场)负总责、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体系,在管理处(场)的领导下、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2、及时提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协助解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4、组织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5、负责辖区内创建“食品餐饮消费安全先进单位”具体工作。

6、完成管理处(场)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

1、全面落实管理处下达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

2、按时参加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会议,指导协调、检查督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3、积极落实省财政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全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将食品安全综合监管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4、在管理处(场)统一领导下,配合实施“食品安全六大工程”,深入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并结合农村实际,制定具体的行动方案,实现工作目标。

5、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参与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6、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报告、通报、分析、共享、预警、制度,定期食品安全和市场检查信息。定期向市食品安全监管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7、推进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积极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网、责任网和流通网建设工作,加强对农村食品安全监督,确保本辖区食品安全。

8、协助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强化食品企业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增强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9、力争每个行政村创办一家“便利食品放心店”,创建达标率不得低于90%。

10、建立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户档案。

11、加强学校食堂和餐饮业的监管,辖区内集中供餐学校和餐饮业量化分级管理达100%,农村集体集餐备案率达80%。加强食品经营企业的管理,食品经营企业索证索票、建立台账率达100%。

二、药品安全

(一)药品安全工作责任

1、在管理处(场)的统一领导下,对辖区药品经营单位、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督促。

2、支持和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人员依法开展检查。

3、协助解决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4、发现药品、医疗器械安全事故及时报告。

5、完成农村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交办的工作任务。

6、完成管理处(场)交办的药品安全工作。

(二)药品安工作目标

1、辖区无假劣药品,无非法渠道购药,无证经营药品行为。

2、农村药品监督网络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完善以行政监管为主体,技术监测为支撑,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农村药品监管体系,实现农村药品监督网乡镇、行政村全覆盖,切实提高监管网络运行实效,确保农民群众用上安全有效的放心药品。

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建设的主要目标是:建立诚信规范、主体清晰、效用稳定、满足需求的农村药品供应体系,实现农村药品供应网覆盖到95%以上的行政村,力争覆盖到100%的行政村,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的用药需求。

三、建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制。认真贯彻《湖北省药品管理条例》,乡镇食品药品干事和村级(社区)信息员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切实履行食品药品安全工作职责。

四、大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创建工作。积极参与市食品药品安全示范区建设,大力推进食品药品安全示范村、示范单位和示范经营户创建工作;完成辖区内创建“食品餐饮消费安全先进县(市)”相关工作。

管理处(场)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责任目标予以确认,年终据此进行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奖惩。

龟峰山风景区管理处 (单位)

食品安全的责任范文2

[关键词]食品安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构建

食品安全问题俨然成为近年来一个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现行的《食品安全法》仅仅对食品安全相关问题进行了事后处理,然而,只有进行有效的事前防范,才能够大大减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率,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本文对构建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有如下建议:

一、建议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规定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监管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也规定了食品安全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没有担责能力,导致民事责任承担不能,无法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因此,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必须首先对食品安全基本法,即《食品安全法》进行必要修订,明确规定实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二、建议国务院制定专门的《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食品行业安全,建议国务院根据《食品安全法》《保险法》,制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促使食品安全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予以实施,真正发挥作用。

(一)总则

1.基本原则第一,强制性原则。由于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因此要求符合规定的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投保,具有承保能力的承保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强制承保,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赔偿优先原则。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者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是制度设计的主要目的,因此必须优先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将损害减小至最低。第三,社会效益原则。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首先要求能够帮助食品生产经营者转移企业责任,分散经营风险,维持稳定发展。其次要求能够对受害者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保障受害者权益。最后要求能够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平衡各方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2.运营模式现存的运营模式有两种,一种是商业化运营模式,主要是保险公司根据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种模式使得保险公司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降低投保保费,导致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因为资金储备不足而赔付不能,违背了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另一种是非商业化运营模式,主要是政府主导,保险公司起了一个人的作用,非盈利,由政府承担风险。由于保险公司要追求利润最大化,而这种模式会降低承保主体的积极性,降低对此保险业务的资金投入,导致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无法大规模的开展,无法实现其应有的作用。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商业化运作模式与非商业化运作模式相结合,设计出一种“政府监管与商业化运作并存”的模式。政府在其中起监管作用的同时,给予承保主体一定的经营自由,比如允许承保主体在政府规定的保险费率最高限额内,根据市场规律制定保险费率等。

(二)投保

1.主体第一,承保主体。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主要是保险公司。首先,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将保险公司的范围划定为中资保险公司。因为外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外资具有撤资逃避责任的可能性,从而引发更严重的食品安全危机。相比较而言,中资保险公司在承担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方面更具有稳定性,能够最大可能保障受害者要求赔付的权益。其次,考虑能够承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的规模。由于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结果往往波及范围广、受害者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因此,能够承保的保险公司必须具有资金雄厚、赔付能力强、技术成熟、经验丰富等特点。综上所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主体是规模大、资金充足的中资保险公司。第二,投保主体。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投保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食品行业生产经营者的经营成本,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对投保主体是有一定的要求,并不是食品行业全部的生产经营者都需要强制投保。对于规模小、利润少、分布广的个体经营户、小摊小贩经营户等,要求其投保不具有现实性。同时,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发生大型食品安全事故导致赔付不能的情形时更具有存在价值。根据食品行业的特点,要求食品行业生产经营者具有投保能力,因此,投保主体主要指的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具有投保能力,同时容易引发大型食品安全事故,具有潜在危险性。我国《食品安全法》中也有相应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2.客体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客体,即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所指向的对象。我国食品行业种类丰富、规模庞大、主体复杂。因此必须对食品行业进行划分,明确规定食品行业必须进行投保的领域。首先,根据食品行业的特点以及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大小,对食用农产品行业、保健品行业、婴幼儿配方食品行业、零食行业、餐饮行业进行强制投保。其次,由于学校等一些单位,存在着用餐人员密集、用餐数量大、用餐集中、用餐人员特殊等特点,一旦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很容易发生范围大、影响大、受害者集中的食品安全事故。因此,对这些特殊单位也应该进行强制投保,避免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3.权利义务第一,承保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合同内容,及时签单,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为相对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有权拒绝赔付,有权对保险标的进行检查,有权在投保人违约时增加保险费。第二,投保主体的权利义务。投保人有权了解合同内容,有权要求对商业信息保密,投保人要如实告知重要事项,保证所提供材料真实有效,按时足额缴纳保费,危险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必要限度内的避免损失扩大。4.费率厘定保险费率指的是应缴纳保险费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参照我国交强险的费率厘定方式。在制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费率时考虑两个问题,一个是设定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另一个是设定合理的费率浮动。由于我国食品行业种类丰富,有着地区差异性等特点,设定统一的基础保险费率,即投保人投保的最低保险费率,有利于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有利实施。同时,由于我国食品行业企业规模各异、数量庞大、种类繁多,因此,应该建立浮动费率,根据企业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综合考虑投保企业的食品生产守法历史记录和日常管理状况,结合投保企业的经营范围、生产食品的特点、食品生产者的技术水平和质量管理等各方面情况,进行有层次的费率设定。5.保险期限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期间定为一年,规定在一些情形下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

(三)赔偿

1.补偿性赔偿原则补偿性赔偿,是指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补偿的前提,且以实际的损害为赔偿范围的赔偿。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时,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起到补偿性的作用,不应具有惩罚的性质。如果扩大赔偿的范围,一方面会导致保险费率的增加,加重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降低投保者的参保积极性。另一方面可能会引发道德问题,例如一些消费者为了获取保险赔偿,采取欺诈、扩大事故损失等方式来骗取高额的保险金。因此补偿性赔偿原则,既能够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合理的弥补,又能保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正常开展。2.赔付范围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赔付主要以实际损害为前提,因此包括以下费用。第一,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第二,致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第三,死亡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纳入的问题,由于精神损害认定困难,程序复杂,同时导致保险费率提高,加重了投保主体的负担。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该纳入赔付范围之中。3.赔付免除事由食品安全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赔付方式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应该规定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保险法》中规定,第三人直接对保险人进行请求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一种是被保险人责任已经确定,第三人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时才能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者只能先请求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行使支付赔偿金请求权,由于受害者与被保险人的地位悬殊,被保险人拖延请求或者请求不及时,容易造成受害者治疗延误,造成严重后果,侵害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应该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能够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障受害人及时获得救助和赔偿,有效减少维权成本。5.救助基金国家设立食品安全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参照交强险有关救助基金的规定,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1)按照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2)对未按照规定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罚款。(3)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食品安全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4)救助基金孳息。(5)其他资金。

(四)罚则

1.承保主体罚则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违法条例相关规定,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2.投保主体罚则符合投保条件的食品生产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投保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暂扣许可证,通知食品生产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投保,并处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的保险标志,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收缴,责令停产停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附则

食品安全的责任范文3

关键词: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必要性;法制手段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28-02

一、舌尖上的安全之任重

最近,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在中央电视台热播,节目一经推出,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上也引起了系列的热议。节目采取写实的手法讲述中华美食的多个侧面,从而向世界展示了食物给中国人的生活所带来的礼仪、伦理、感情等方面的文化特质。纪录片向世界传达了一个拥有悠久饮食文化的传统国度,也意想不到地在这个国度上刮起了一阵新的“美食风”。

舌尖上的美食可以陶冶我们的生活,固然诱人,然而,舌尖上的安全却关乎我们的生命,更加不容忽视。2009年的人大、政协两会上,曾有多位委员提出国家应该实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来解决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1]。古语云,“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但纵观我国这十年来的食品市场,却实在称得上是险象环生,2003年金华火腿敌敌畏、2006年的苏丹红成分咸鸭蛋、2008年震惊全国的三鹿毒奶粉事件,2011年4月,沪上一些华联超市和联华超市的主食专柜的染色馒头亦吓坏了一些消费者,2011年11月快餐巨头麦当劳旗下产品麦乐鸡又被爆出含橡胶添加剂。严峻的事实告诉我们,对于追求美食文化的中国民众和政府来说,妥善解决与防御食品安全问题的课题,任重而道远。

如何才能有效地制止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人们开始进一步地深思:不再一味地督促政府加强市场监管与处罚、不再单一地谴责商家利令智昏,而是开始将目光投向了保险公司在食品安全领域的风险管理手段,尝试着以政府的宏观法制手段及相关法规立法来辅佐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对我国食品市场的规制。首先,在《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上,进一步以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律文件等多种形式加强对食品市场安全程序的把关。其次,在国务院食安办、卫生部、质检总局等职能部门的监督下,关注生产、运输、流通及消费领域中,设立更为细化的、具有各领域专业知识、自上而下的政府监管部门。希望可以做到在潜移默化中为民众创造一个和谐共赢的食品市场。

二、我国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之分析

根据我国现有的相关规定,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受害者想要获得赔偿或争取救济,一般可以采取以下两种可行的方法。第一,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从食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中选择其一去提起侵权赔偿,并要注意时效问题。第二,食品安全事故的受害人还可以从政府方面去获取相应的赔偿和救济。但是,在实务操作中,第一种途径可能出现生产者或经营者因为索赔数额太大而无力承担或企业本身就不正规的弊病。此外,受害者举证困难的问题也常常使得维权之路难于蜀道。而第二种途径,必然将导致政府的财政负担增加,分享掉纳税人原应用于市政建设的贡献。正是因为上述两种方法所存在的漏缺及问题,第三种更为理想的解决方法开始进入人们的视野——由资产较为雄厚的第三方保险人通过理赔的方式为事故受害者提供相应赔偿。

(一)食责险之定义

无论是国内或是国外,对“食品安全”这一概念的理解都经历了一个漫长而渐进的衍变过程。先后融入了食品安全保质期、食品仓储条件、导致食品事故是由于过失还是故意等与时俱进的参考因素。

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作为产品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因被保险人生产或销售的食品存在缺陷,导致使用者或第三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及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险[2]。

(二)食责险之优势

从政府角度而言,食责险具有减轻政府应对紧急食品安全事故的负担的优势。通常而言,国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在多年来,一直承担着食品事故受害者的救济、安顿、补偿以及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2]。可见,由于制度的不尽完善,政府机构在食品事故领域一直以来都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资金雄厚的大型保险公司介入,可以为受害者进行最快的赔偿金支付,既减轻了政府财政及人力的压力,又有利于事故后期的社会局势稳定。

从食品生产者角度而言,食责险为生产者的利益起到了高效的保障。对于食品生产者来说,想要在出售的商品中彻底地消除掉食品安全事故可能带来的风险,整个过程必须运用多种高昂的技术与设备,其中的成本必将是昂贵的。而这些巨大的成本通常又被生产者在销售时转嫁给了基础消费者,虽然会有些观念先进且有实力的消费者甘愿为更加安全的食物买单,但对于社会上更加多数消费者而言,这样的成本转嫁是不能接受的。而此时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出现,正适时地为食品生产者们提供了一条缓解的途径。

从消费者角度而言,食责险有利于其权利的保障。随着我国诉讼法的发展,共同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等方式在食品诉讼领域屡不鲜,但是在本质上,没有专业知识的消费者仍是无法彻底改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的,追索赔款困难的局面仍是食品事故领域的常态。责任保险机制的采用,由保险公司介入负责偿付相应赔款,避免了消费者因企业破产等原因而无钱可拿,在最优程度上减少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

三、加大以法制手段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措施

(一)加大以法制手段推进食责险的必要性

目前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于2010年决定设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内设15个部门,主要职责是: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但若是仅仅依靠我国现有的食品行政安全体系及零散的法律及行政法规,食品市场后续发展的安全保障是明显不足的。加强国内立法政策对风险责任的规制与系统完善,尤其在传统民商事侵权法领域,应该加强立法者们对“食品责任风险”这一新兴概念的重视程度,开启我国食品责任保险飞速发展的脚步。纵观国际领域,各种种类的专项产品责任法规在瑞士、德国、比利时等责任保险发展步伐较为先进的欧洲国家早已屡见不鲜;而以民商事法律详尽完善著称的美国,不仅有基础性的责任法律,还独具匠心地通过了《联邦纯净食品与药品法》、《联邦食品标签法》等单行法,形成了一整套完整的责任法体系[3]。反观我国的相关立法,2009年6月1日,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正式开始实施,与1995年的旧法相比,新法首次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此外,还提出了食品安全标准这一在国内市场从未出现过的新概念,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食品企业所要面临的索赔风险和法律风险,由此来强迫食品企业必须购买保险来转移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是,可以看到,这样的法律规制是僵硬的,一旦食品企业找到比购买食品保鲜更优的避免风险方案,惩罚性赔偿制度则将再次成为摆设。

(二)以法制手段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一些建议

首先,以法制手段让生产经营者们意识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能够为他们带来转移规避应担食品事故责任风险的益处。重要的是,必须要有相应的有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存在以规范市场上所有的相关食品责任保险,明确生产销售者的权利义务,规范相关过程中的操作流程。显然,近年来陆续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三部法律法规的相关产品责任规定在归责原则方面是明显不够完善的,更从未明确规定对食品生产销售者适用的严格责任原则。有了严格的归责原则,杜绝了生产商与销售者的侥幸心理,诱使他们直面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存在。

第二,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等级考核及公开制度的引入。不同于媒体对不合格食品生产企业的曝光,这里的“食品生产企业信用等级”,源自大陆法系中行政法学对社会管理的手段,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通过采用定时公告、系统记录、档案保存、政府奖惩信息公开等方式按年、按季度、按月将食品生产企业的原貌展现在大众面前,让食品企业畏之、敬之、从而遵之。可以说是食品安全领域的“揭开公司的面纱”。

第三,不同于国内多个部门分段式的监管手段,港澳台特区的行政机关更偏爱采用一个监管部门全权主管监督,其他部门分包管理的手段,分包的部分包括了从食物生产到营销的整个链条,这也为我国食品行政监管工作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参考。

第四,以法制的手段呵护食品保险业各类险种的发展与成长。必须要注意的是,保险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相应的法律规范必须精细、周全、科学,以确保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引用一句保险法名言——如禁止抗辩规则的缺位,可能使缔约时的告知瑕疵成为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高悬于投保人之上;而无区别地全面导入禁止抗辩规则,又可能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的保险欺诈行为敞开方便之门,足见任何保险合同规则都必须仔细权衡、反复考量,避免以偏概全[4]。只有相关法律法规涉入食品保险领域,对适宜食品生产者和消费者们的保险品种及合同保驾护航,食品安全责任保险业才能安全运行。

四、舌尖上的寄望

千百年来,中国人一直秉持着以酸甜苦辣咸五味为基础的食品饮食文化,俗话说,才下舌尖,又上心头。五味让中国人在体会我们各自的况味时,找到了一种特殊的表达语境。在中国人的厨房里,某种单一地味道很难独自呈现,正如现今的食品安全问题,很难光靠工商部门正面打击监督就能治愈,五味最佳的存在方式,是调和以及平衡,就像推进食品安全责任险的方法一样,重在刚柔并济地运用好法制手段加以调和。这不单是中国历代厨师不断寻求的完美状态,也是政府多年来在食品安全责任领域所追求的圆满方案,更是我们中国人在为人处事,甚至是治国经世上所追求的理想境界。

参考文献:

[1]刘锐,蒋兆强,胡世洪,何坤霖.推进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的必要性及其影响因素分析[J].现代预防医学,2010,(7):1255.

[2]段胜.构建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之我见[J].上海保险,2009,(1):54.

食品安全的责任范文4

关键词:食品安全;政府监管;市场失灵

食品安全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一件大事。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引起了社会恐慌。除了企业主体责任薄弱、诚信缺失以及对违法行为处罚力度不够等原因外,政府各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诸多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一个市场信用尚未建立,而又乏有效监管的市场,食品安全问题必然会乱象丛生,屡禁不止。因此,一方面通过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道德素质,建市场信用体系,达到改善我国食品安全现状的目的。另一方面要不断改革与完善食品安全监管运行机制、责任追究制度,创新食品安全监管方式,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活动,维护市场稳定,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安全。

一、政府对食品监管的必要性

(一)市场失灵难以确保食品具有安全性

我们生活的时代已经告别自耕自足的小农经济社会,步入了商品经济时代。人们消费的食品几乎都源自市场的供给。通过市场交换而来的食物其安全性便不在我们掌控之中。市场主体具有逐利的本性,商家关心的是如何使利润最大化。再者由于市场具有外部性、公共物品、信息不对称性导致市场失灵,因此仅有市场这一"看不见的手"难以使得市场提供安全性食品。因此,对于处于转型期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机制并不完善,亟需政府这一"看得见的手"给予引导与调控。

(二)根据委托--理论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责无旁贷

政府的公共权力是人民赋予的,权力的赋予必然伴随责任的规定,政府在获得人民直接或间接授权的同时,也就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人民与政府的这种授权与被授权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所以作为人的政府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必须对委托人--人民负责,成为一个对人民负责人的政府。所以,食品安全监管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也是服务型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工程。

二、对我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的现状

(一)个例案件引发思考--双汇"瘦肉精"事件

据央视《每周质量报告》的3・15特别节目《"健美猪"真相》报道,河南孟州等地养猪场采用违禁动物药品"瘦肉精"饲养,有毒猪肉流向了双汇。此事件与三鹿奶粉事件如出一辙。从一定程度上说,双汇瘦肉精事件揭示了行业性潜规则,让公众对食品安全失去了信任,进一步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存在的一系列问题:

1、责任意识不强,缺乏诚信。为了追求企业利益,不择手段,甚至以不惜牺牲消费者的健康与生命安全为代价。

2、政府部门监管的缺失。"十八道检验、十八个放心"的字样随处可见,但却不包括"瘦肉精"检测。我国食品出产流畅属于"分段管理",有7部法律与8个部分在管着猪肉,多头管理终致谁也没管好。

3、未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协调监管作用。在此事件中,行业协会没有及时发现双汇集团的违法行为,使事件发展到如此局面。

4、处罚力度不够。广州市工商局食品处处长曾庆鹏接收采访时表示,目前临时不对广州市场上的双汇火腿肠进行下架的打算。说明双汇集团自身并没有充分重视这一问题,充分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并没有给予一定力度的处罚。

(二)由个例事件探析监管部门监管责任的普遍存在的问题

1、监管主体分散,监管部门监管责任不明晰

2004年国务院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123号),确立了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体制。随着食品安全法在2009年的出台,正式从法律上确立了统一与分段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现行的食品安全监督实行的是多部门分工模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综合协调职责,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各司其职,涉及卫生、农业、质检、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多个部门。[1]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执法部门众多,各部门从自身管理目标和利益出发,相互之间协调或推诿扯皮现象,使许多问题留下执法真空。

从我国现行的统一与分段监管相结合监管体制来看,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似乎覆盖了从生产到消费流通的各个领域,但实际上还是没有解决多头监管的问题,监管部门职责难以划分明确,职能衔接上存在漏洞,权限划分不清,监管的空白地带容易出现。[2]

2、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

从曝光的食品安全事件来看,部分食品安全监管人员存在的失职、渎职行为。一些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食品安全责任意识淡薄,工作作风涣散,习惯于"在办公室看样品",存在被媒体曝光了就查、不曝光就算的"马后炮"式监管现象。还有一些地方监管部门竟然从收费和罚款中抽取工资福利。[3]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判定监管部门是否恪守职责,缺乏明确界定。因此,必须不断完善和发展责任追究机制,在法律上设立专门的行政监督法,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使监督具有公正性和严肃性。

3、责任机制支持体系不够完善

第一,食品安全标准检测体系不完善。食品安全标准标准分散于多个部门,国家、地方、行业、企业四级食品安全标准既有交叉,又有空缺,缺乏协调性和系统性。第二,食品认证体系不完善。认证体系相对分散,标准偏少,缺少覆盖全行业的指导原则和评价标准。[4]第三,各地食品安全监管发展水平不均衡,信息不统一,没有一个权威信息来源。

4、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目前,我国形成了以《食品安全法》为基本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准化法》等综合性法律。这些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性文件构建起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基本法律框架,为保障食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5]但从操作看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

第一,法律体系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各部门分散立法,在制定法律过程中协调沟通不够,导致相互交叉和冲突,这使得施行时间较短的《食品安全法》的主体协调作用体现不出来。

第二,监管惩处力度不够。对于制假售假的犯罪行为,每次只要交了罚款,等事情一过,假冒伪劣食品照样生产。这样的处罚方式使造假者感觉成本低,不足以对其起到警示作用。

三、构建食品安全的政府监管责任机制的对策

(一)明确政府监督机构职责,完善责任追究制度

1、要解决我国多头管理出现的交叉和真空问题,亟需建立一个完整的政府监管机制

第一,通过改革,精简机构,达到高效的监管目标。国务院另设食品安 全委员会,作为高层次的议事机构,协调指导食品安全的监管工作,进而消除监管运行的内耗,进一步理顺了监管部门权责,综合运用监管权力,降低监管成本。[6]第二,部门间取长补短,明确分工,避免职能的交叉重复。第三,建立以定期会议为形式的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作机制。第四,对政府公职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和考核,提高监管素质。

2、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建立食品安全监管问责制

对监管执法中的不作为或作为不规范的问题落实责任追究机制,对相关负责人的责任进行明确,层层落实,责任到人,进而增强约束力,加大对食品安全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追究力度。

(二)构建合理、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

1、建立一个以《食品安全法》为核心,具体法律法规、制度、技术规范相配合的综合统一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对现有的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整合,废除那些自相矛盾、指标水平过低的标准,在内容上一定要保持统一、完整与规范,使法律覆盖到"农田到餐桌"所有环节,减少和避免立法和执法的矛盾冲突。[7]

2、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外食品安全法律标准,制订与ISO、CAC等国际质量标准化体系接轨的食品安全标准。在各个环节进行全程监控,找出薄弱环节,严格进行把关。

3、组织各有关部门制订食品安全的行政规章制度并建立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方案,及时化解危机。

(三)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体系

1、严把审查与市场准入机制

在生产前,对企业生产运营条件、设备、技术、管理制度进行审核与辨识,以确定这些资本所能够达到的质量安全水平, 这是一种事前检查激励制度,务必对事前行为严加把关,把不良行为以及后果扼杀于萌芽状态。

2、制定严格的食品标签制度

严格区分强制性标签、自愿性标签。自愿性标签,是指政府对产品的某种特殊属性不做政策规定,只要企业认为合适就可以自由使用。强制标签是指政府要求强制的信息披露,不仅要求食品生产者在食物的标签上必须明食品的名称、食品构成的成分及其百分比、净含最小有效期、保存条件、制造商的名称、地址、原地等,而且对特殊膳食用品(如婴幼儿食品、糖尿人食品)必须标示的营养素含量等进行具体规定。[4]

3、完善食品检测监测体系

完善的食品检测监测体系,是以食品安全监管局为核心,各个相关部门为辅助的,并提高其在全国的覆盖范围。其中包括生产经营企业的检验监测机构、执法监督机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社会中介检验监测机构。[5]这样避免了充复的检验,并使得生产流通的全过程都在检验检测范围之内。

(四)建立我国食品安全政府监管制度

1、建立合理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与公开透明信息披露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局作为我国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的主体,在明确各部门的分工的基础上,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信息收集和披露机制。在相关部门提交信息的基础上,组织专家,结合各方面意见,进行信息分析、评估,并及时对信息进行披露。

2、实施食品召回制度以及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目前的食品质量状况令人担忧,食品召回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与发展。首先,通过法律进一步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其次,我国卫生部、质检总局、工商总局等部门及其地方分支机构,应承担起食品召回的任务,公正严格执法。[9]最后,加强对企业诚信经营的宣传,企业在发生问题食品时主动向政府部门报告,使消费者利益损害程度降到最低。

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是另一个有效的监督工具。以《食品安全法》为依据,要求相关生产经营者建立完善的食品生产档案,要求有机食品的种植者、合作者建立专门的记录系统,实现对供应链过程的跟踪和追溯,保证各个环节符合标准。

3、食品安全信用的奖惩机制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信用等级高、守法企业进行扶持,建立长效保护和激励机制。对信用等级差的企业加强检查,直至实施市场退出机制。[10]可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公示,取消市场准入,限期召回商品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

参考文献:

[1]肖蓓蕾.试论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问题[J].知识经济,2010,().

[3]李震海.《食品安全法》的不足与完善[J].东方论坛,2009,(6).

[4]徐鹏飞.论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J].生产力研究,2011,(10).

[5]蒋士强.我国食品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和检测技术的现状[J].分析仪器,2008,(3).

[6]冒乃合,刘波.关于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和标准的建设[J].科技导报,2004,(3).

[7]王琼雯.食品安全监管主体行政责任研究[J].理论与改革,2008,(2).

[8]张福德.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保障的思考[J].企业经济,2009,(9).

[9]陈志湘.《食品召回管理规定》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25).

食品安全的责任范文5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是一致的,其建立起来的原则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法律上对股东承担受信义务,公司只应对股东利益最大化承担责任,即所谓的“股东至上”。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的绝对营利性的理念会对社会产生一些负面的影响。公司在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与一些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是负相关的关系。人们开始讨论,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不仅仅是为股东赚钱的工具。

(一)公司社会责任理论

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最早出现在20世纪初的美国,早在1930年代已经萌芽,并形成了两派观点鲜明的对立立场。赞成公司社会责任的人通常基于下列的论点:首先,现代社会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发生了变化,已由纯然的经济组织的看法转变为兼具社会性使命;其次,从长远的角度来衡量传统公司行为的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公司负起社会责任,可以改善公司所处的环境,提升公司隐形的投资,有利于公司长远的发展;最后,公司有道德上的义务帮助处理社会上的问题,因为某些社会上的问题是由公司造成的。而反对者则依然坚持传统的公司行为和责任标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确实对现代法律产生了影响。到了1980年代开始,现代法律意识到了其重要性,并将这一理论写进了法律之中。在商法比较发达的国家,比如美国的标准公司法和《公司治理准则》中,都包含着有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我国的立法也逐渐重视公司、董事的社会责任。比如说我国将“社会责任”写入了法律,《公司法》第5条明确实用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根据该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81条:“上市公司应当尊重银行及其他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供应商、社区等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益。”第86条:“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当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责任。”

(二)董事、高管对利益相关者的义务

公司的社会责任最终应该具体落实到公司内部哪个机构呢?关于社会责任的争论实质上就是从这一个问题衍生而来的。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的历史上述已经提及,具体在1927年到1932年之间,这场争论的焦点就是董事和经理应当为谁负责。董事、高管应该对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吗?利益相关者理论是解释公司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依据,也可以解决董事、高管是否应该对消费者承担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提出,公司是一个由物质资本提供者(股东)、人力资本(管理层、雇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居民、消费者)之间组成的契约网,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投入各种要素,以取得单个主体无法获得的合作收益,公司就是各种要素的组合和利益相关者的联结。公司的设立于存续并不仅源于股东的投入,不能将公司捆绑于股东之上,相反,公司是一个独立并超越于股东的、有着自身利益的自我实体。基于公司创立形成一个独立的法律秩序和法律人格,该法律人格不仅仅源于股东,还源于其他利益相关者。按通常的理解,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以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义务相对方的。但利益相关者的范围究竟多大呢,并未达到完全的共识,最广泛的理解指那些能够影响公司目标现实的以及能够被公司实现目标过程影响的任何个人和群体。这些群体和个人主要包括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社区、自然环境以及整个社会。关于如今从债权人、雇员、或者自然环境来论述公司社会责任或者董高责任义务的文献较多,然而很少从公司社会责任角度来谈及董事、高管与消费者之间义务关系。从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也有扩大董事、高管义务的这种趋势《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43条:“董事会应该认真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公司法修改草案专家建议稿的147条增加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是该条建议并未在新的《公司法中》得以体现。

(三)董事、高管对消费者的责任

公司的社会责任既然依赖于董事、高管履行,那对于消费者而言其承担的责任的范围又是多大呢?实际上,董事、高管对于利益相关者的义务也是有层次的。类比自然人的注意义务,不同情况下董事对利益相关者的义务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董事、高管应尽的基本义务,就是保证公司遵纪守法、合规经营。这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的社会责任与个人社会责任在核心上个共通点。在社会中,个人有追求自己的幸福快乐,公司也有权追逐利益。然而个人虽有权追求幸福快乐,其行为需要符合社会行为规范的要求;同样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其行为也不能逾越法律的界限;第二层,董事、高管对利益相关者承担较高层次的义务,就是基于商业伦理的要求负责人的经营,这是在商业伦理意义上承担的社会责任,可称之为商业伦理责任。某种程度上,公司承担商业伦理与自然人以伦理为行事准则有着相似性。公司的商业伦理责任在某种程度上是基于公平正义的伦理观念分配给公司承担公平责任;第三次,董事、高管对利益相关者承担更高层次的义务,这类的责任可称为社会公益责任,对公司的要求较高,是基于慈善目的利用公司的资源回馈社会。董事、高管于消费者的义务应该属于应尽的基本义务,在不跨越法律底线的前提下,确保公司盈利追求股东利益的最大化。三鹿奶粉的董、高之所以受到法律的制裁,是因为他们逾越刑法的底线,未履行董事、高管对消费者的基本义务。因为社会环境的和外部法律的缺陷,董事、高管也应该负起第二层所说的较高的义务,更好的保护消费者。

二、扩大董事、高管对消费者注意义务的现实必要

刚从理论方面剖析了扩大董事、高管对消费者义务的可能性。若从三鹿等食品安全的案例出发,单就食品类公司现今的社会环境、外部法律、监管效率等方面考虑,可以发现从公司内部挖掘一种内在的约束力来抑制食品安全问题是有客观必要的。

首先,截止最新的统计数据:在2013年7月,“英国经济学人智库”的《全球食品安全指数报告》中,从家可供给的食品、食品的利用率以及食品质量和安全性三方面评估了107个国家的食品安全状况。数据显示,去年全球食品安全平均53.5分;发达国家仍然占据排名的前1/4,美国继续高居榜首,挪威和法国分列第二和第三。相较此前一年,中国的食品安全得分减少了2.2分,排名下降4位,60.2的得分排在107国中的第42位,处于世界中上游、发展中国家前列。千万不要被这单纯的排名蒙蔽了双眼,与发达国家相比的话,中国的食品安全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还有一份想当震撼的数据,一位叫吴恒的复旦研究生在2012年时候发表了一份名为《易粪相食,中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图》的调查统计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其收集了从04年开始到11年为止各个地区的关于食品安全的大约3000份新闻报道。

其次,虽然那些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一直以社会的问题需要法律来指引、评价、教育、预测以及强制,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发达国家的食品安全指数排名靠前,和其法律本事的完全和监管实践的效率是分不开的。实际上,就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仅靠《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控制董事、高管不为了过分追求公司的利益而作出一些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政策是完全不够的。我们已经把董事、高管对消费者的义务清楚的分了层次,对于第一层来说,这是一种法律责任。尽管三鹿的董事长触及了法律的最低线而受到的刑罚,但这样类似的食品安全案例在中国少之又少。在吴恒的《中国食品安全问题形势图》中,那并未触及刑法而类似掺杂掺假、非法添加剂的食品安全问题数不胜数。我们是不是应该试问下我们法律底线是不是过于宽松了呢,或者法律本书存在着多多少少的缺陷呢?以《食品安全法》为例,其85条仅规定了,对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未涉及非法添加剂的问题。再者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虽然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的条款,但是真正要得到双倍赔偿并非易事情。因为,消费者要得到双倍赔偿必须满意以下条件:一是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二是消费者有因欺诈而上当受骗的结果;三是消费者上当受骗的结果与经营者的欺诈有因果关系。在实践中,要满足这几个条件并有效的举证是比较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所以说,由于外部环境和法律本事的缺陷,在混合各种行政监管体系混乱等因素,依靠外部法律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是靠不住的。如若从公司内部的管理机制出发,扩大公司的决策者即董事、高管对消费者的义务,来保障公司不触及法律的底线或者公司对消费者负担更高的义务是有这种现实必要的。

三、扩大董事、高管对消费者注意义务的制度设计

由于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和独立的责任主体地位,所以董事、高管对于其作出的违法的决策,只要不触及刑法犯罪的底线,就可以免除其的责任。这样的制度设计,减轻了董事、高管的违法成本。而对于公司的股东来说,在这样的监管混乱,法律不完善的食品生产行业,为了追求最大的利润,宁愿冒着可能被行政处罚的危险,也会支持董事、高管的政策。所以说,法律是不是应该建立一些列的制度,从公司的内部根源入手,增加董事、高管的违法成本来杜绝这种不诚信的商业决策的出现。

第一,鼓励公司章程中加入董事、高管对消费者注意义务。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公司依据章程来约束其成员,并以此章程作为该种组织的行动指南。对于公司的管理者而言,他们是基于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公司章程的认同而加入公司。如果法律鼓励股东在创立公司时候把管理者对消费者注意义务写入公司章程中,就能更好的约束管理者的决策。其次,公司章程中加入此类的注意义务,公司的股东就会成为董事、高管的潜在监督者。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讼。对于鼓励公司章程中加入董事、高管对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其实质就是呼吁股东在创立公司的起初考虑到其服务的消费者的权益,更把公司的利益着眼于长期。

食品安全的责任范文6

论文关键词:食品安全问题;农产品加工企业;社会责任

1 研究背景

农产品加工企业是从事农产品加工业经营活动的主体,其运行状态决定了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程度。我国理论界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研究大致经历了两大阶段。第1个阶段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至党的十六大的召开。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一些学者在分析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意义和潜力的基础上,从企业微观经营管理层面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产权制度、融资渠道、技术创新能力、特色基地建设及企业与农民之间的利益协调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第2个阶段是从党的十六大召开至今。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制定了加强“三农”工作的大政方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进一步提出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是发展现代农业,特别是必须大力发展农产品加工企业,完善农产品加工企业机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但在企业发展过程中,农产品加工企业却面临着规模小、生产效率低、吸纳劳动力能力减弱、科技含量低、产品附加值低、融资能力弱、营销意识薄弱、缺乏农业品牌、人员素质偏低等困境。为此,许多学者从宏观角度对企业发展规划,尤其对龙头企业发展战略问题进行了探讨,对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市场化、国际化发展以及竞争能力的增强提供了理论指导。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频繁发生,这其中与农产品加工企业自身履行社会责任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对于我国农产品加工企业的发展的影响是深刻而又久远的,基于此,本文立足于农产品加工企业社会责任对食品安全进行了研究与探讨。

2 农产品加工企业食品安全问题分析 1 农产品源头和加工污染

近年来,农村工业的发展让农村环境受到污染,工业三废的大量排放,造成许多有毒、有害物质渗入土壤中,饮用水中含菌量高、重金属含量高,由于这些污染,粮食、饲料、经济作物、畜产品和水产品等农产品的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即使是家禽家畜排泄的“有机肥”,与我们先辈时代的有机肥营养成分相比也大不相同。农产品生产工艺落后,也是农产品食品安全得不到保障的重要原因。许多农产品加工企业和个人不能科学使用先进设备进行种植、加工,而是在他们现有条件下,生产出他们自认为没有问题的农产品,忽视了质量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农产品加工企业未能按照工艺要求进行杀菌灭菌处理。二是过量、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甚至使用非法添加物而引起食品安全问题。

2.2 销售渠道污染

目前,农产品的销售渠道大多仅限于小型初级批发市场,缺乏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机制,批发市场无法堵住问题农产品的进入。而以畜产品、水产品、蔬菜、水果等个体经营销售为主要形式的农贸市场,因销售场所简陋、卫生条件不具备,初级农产品极易****变质,使农产品食品安全成为重大隐患。 3 政府部门缺位、监管不力

我们经常看到的是在农产品质量出了大问题或造成事故之后,政府主管部门才介入调查。这种“亡羊补牢”的方式根本不可能消除农产品的质量安全隐患。而负责食品安全的部门居然有工商、质检、卫生、农业、林业等10多个部门,各个部门之间缺乏有效沟通和协作。主管部门缺位,执法力度不到位,个别机关中长期存在的推诿扯皮作风,对农产品监管的薄弱等都让问题农产品躲过重重关卡进入了市场。

3 农产品加工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分析 1 注重食品加工全过程的安全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