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例6篇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1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依据本办法在乡镇和城市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群众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街道司法所的委托,协助开展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事业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自主执业,其执业活动不受干涉,其财产权益不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

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第七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以农村的乡镇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根据需要也可以以城市的街道行政区划为单位设立,但在一个街道行政区划内只能设立一个法律服务所。

辖区较大、人口较多、经济发达的乡镇,可以设立二个以上的法律服务所;不具备独自建所条件的乡镇,可以由二个以上的毗邻乡镇联合设立法律服务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林、牧、渔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置,按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固定的执业场所和必要的开办资金。

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法律服务所。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执业场所和组建单位;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主任)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所务管理制度;

(五)从业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六)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七)停办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章程自基层法律服务所被核准设立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设立乡镇法律服务所,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建,或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由本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组建。

设立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由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组建。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由地方政府核拨事业编制和事业经费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行业主管部门、社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允许个人以自愿组合方式发起组建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二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组建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申请报告;

(二)章程;

(三)从业人员的名单、简历和执业资格证明;

(四)执业场所使用证明和开办资金证明;

(五)核准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须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设立或者不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由核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

第十四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经核准登记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凭据准予设立的批件和《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大中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旅游区或者经济发达的行政村设立业务接待站(点)。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有固定的场所,接待业务由本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业务接待站(点),应当报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情况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外,还应当有二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主推荐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委任或者聘任。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住所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所务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

所务会议由本所全体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的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审议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励和处分;

(六)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在本所从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符合司法部规定的执业条件和聘用程序,办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调离、辞职或被辞退、开除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原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用文秘、财会、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参照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聘用办法进行管理。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项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和处分制度;

(三)自觉接受委托人和社会的监督;

(四)统一收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财务管理,原则上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

实行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单独设立帐户,由专人负责财务工作,建立健全会计帐目,严格开支范围和审批程序,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检查监督。

尚不具备自收自支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分别实行全额管理或者定额、定项补助的财务管理形式。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在综合考评的基础上,与其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挂钩,实行按劳分配原则。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际需要,设立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项基金。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组织进行。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新设立不满六个月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自下一年度起接受年度检查。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

(四)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第三十八条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对有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并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所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司法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定期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绝。

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第四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

(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

(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八)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四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管理失误责任的该所主任的责任,严重者予以撤职或者解聘。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该所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不宜继续执业的,由组建单位予以停办,报请地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投诉。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2

内容提要: 乡村规划指对乡村建设在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方面的部署与安排。其对规范农村土地利用,提高乡村建设质量以及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主要涉及两个层面:一是行为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二是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而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则主要包括申诉、控告权,申请复议,诉讼权及规划保障请求权。对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则是指国家现行的有关乡村规划的制度,实施以及修改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只有全面地把握乡村规划制度,明确乡村规划与其他规划制度的联系与区别,在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等层面上加以规范,从而推动我国乡村规划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2008年1月1日施行的《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改变了以往《城市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分别对城镇规划和乡村规划进行规制,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二元分立的状态。《城乡规划法》将乡村规划分为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与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以及镇规划并列统称为城乡规划,并就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为系统研究乡村规划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将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法律救济与规范体系等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

乡村规划的概念与发展

乡村规划指国家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对一定时期内乡村住宅、基础设施等各项建设在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方面的部署、安排。

乡村规划是随着城市规划而逐渐产生、发展起来的。城市规划起源于19世纪末西方国家解决城市贫困问题的过程中,为解决由于人口激增及贫困而出现的各类问题,英国自19世纪起开展了公共卫生改良运动,学者提出了“田园城市”的口号,出现了以空间规划为主的社会改革方案,但起初的改良运动还停留在学者及民间组织主张和呼吁的层面。1909年,英国制定了《住房与城市规划诸法》(The Housing,TownPlanning,etcAct),授予了地方政府编制和用于控制新住宅区发展规划的权力[1]。自此,城市规划从以往作为民间团体的倡议性活动发展成为政府的一项职权,走向了法制化的道路。1932年英国《住房与城市规划诸法》修改为《城乡规划法》,把乡村土地纳入了规划范围;1947年修改的《城乡规划法》将城乡用地作为整体,对城乡土地进行统一规划。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正式纳入了法律的调整范围。

基于城市与乡村在空间用地布局方面的协调性和不可分割性,各国规划法一般是在不断发展与完善城市规划的基础上,将乡村规划纳入调整范围,形成覆盖城乡的规划法典,以统筹城乡发展,更好地发挥规划的作用。如德国的《建设法典》、新加坡的《规划法令》、韩国的《国土建设综合规划法》以及马来西亚的《城乡规划法》等,为统合城市土地与乡村土地,确立了不同层级的规划,形成统一的城乡规划体系。

我国的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始于改革开放初期。1982年,当时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下设了乡村建设管理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国农房建设工作,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成立了乡村建设处[2]。但是这一阶段的乡村规划管理工作缺乏法律的规范,只停留在政策性的行政管理层面。直到1993年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乡村规划建设问题,乡村规划制度在我国才有了法律依据,开始走上制度化、规范化。

由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与1990年实施《城市规划法》相比,前者的效力位阶低,且其对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等方面的规定较为原则、笼统,这就造成了乡村规划和城市规划脱节、分立,乡村规划可操作性差的局面。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居住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

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对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进行探讨涉及到两个层面:行为意义上的乡村规划和结果意义上的乡村规划。前者指乡村规划的制定主体依据法定程序编制、确定、实施乡村规划的过程,即乡村规划行为;后者指乡村规划制定主体所编制、确定的文本形式的乡村规划,即乡村规划的内容。

(一)行为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行为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指乡村规划在法律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兴的规划类别,学界少有对乡村规划行为法律性质的专门探讨,而是将乡村规划(或城市规划)作为行政规划的一个下属概念,着重研究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对于行政规划的法律性质,目前学界有行政立法行为说[3]、具体行政行为说[4]以及具体区分说[5]等几种观点。

由于行政规划的领域非常广泛,其在制定主体、内容、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论述行政规划的性质,因而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涉及到乡村规划这一具体类型,笔者认为应在学界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结合乡村规划的编制、确定以及实施过程对其法律性质加以考量。

首先是乡村规划的编制、确定过程。我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乡村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一级政府审批确定。可见,我国乡村规划采政府部门组织编制、审批确定的模式,是政府部门的职权之一。与此相对应的是,西方一些国家采用由代表市民利益的非政府组织确定规划的模式。如在美国,地方市镇设立的独立于行政部门的城市规划委员会享有规划的确定权[6]。

我国《城乡规划法》对乡村规划编制、确定程序的规定决定了乡村规划的编制审批为政府行政行为。因为政府编制、确定规划的过程是单方行为,不针对特定的对象,其结果是乡村规划内容的确定,且规划编制、确定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与县级人民政府,这就排除了乡村规划归属于行政立法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能性。因此,乡村规划的编制、确定过程属于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

此外,应强调的是,《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二条亦规定在村庄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这一规定打破了单纯由政府部门审批确定城乡规划的状况,使村庄规划的确定具有了民间性,突破了城乡规划固化为政府行政职权而忽视公众意愿的局限。因此,村庄规划的编制、确定从作为纯粹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公权属性向私权自治属性过渡。

其次是乡村规划的实施过程。《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通过颁发许可证的方式赋予相对人在规划区内使用土地或进行建设的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即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或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特定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行为。此外,乡村规划的实施还包括对违反乡村规划的,有权行政部门可以采取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乡村规划的实施过程实际上是政府行使职权从事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

(二)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的法律性质

乡村规划方案只有经过特定的程序,由有权主体批准以后,才能正式生效。生效的乡村规划表现形式为规划文本、图纸以及附件。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图纸用图像表达现状和规划设计的内容,其表达的内容及要求与规划文本一致;附件主要包括对规划文本或图纸做出具体解释的规划说明书和基础资料汇编(以下统称乡村规划文本)[7]。

结果意义上乡村规划法律性质的探讨涉及到乡村规划的内容与形式两个层面,即乡村规划内容的法律性质与乡村规划文本的法律性质。

首先,乡村规划内容的法律性质指乡村规划中做出的各种规定性要求的法律性质。由于乡村规划要对农村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做出具体安排,这实际上是限制农村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自由。对于乡村规划的这一属性,有学者认为属于公用限制,即为满足特定的公益事业的需要而对特定的财产权赋予公法上的限制。更进一步分析,此种限制可以细化为使用管制和密度管制,前者是对土地用途的限制性规定,后者是对建筑物高度、建筑物容积率、基地面积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其次,乡村规划文本的法律性质是指其属于何种性质的文件,具有怎样的法律效力。结合《立法法》的规定,因为乡村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这就排除了其成为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可能性。但是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七条与第九条,乡村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则成为乡村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都应当服从规划的管理。因此,乡村规划文本属于没有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

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指因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的主体向行政机关或法院申请撤销、变更该行为,并请求弥补因该行为所产生损害的制度。因乡村规划体现为一系列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过程,且不同阶段的行为过程其法律性质不同,所以乡村规划的法律救济在不同阶段亦存在差异。笔者将根据乡村规划的不同阶段对其法律救济进行相应的分析和探讨。

(一)乡村规划制定的法律救济———申诉、控告权

乡村规划的制定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这就排除了对乡村规划的制定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因为我国《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都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结合《城乡规划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依法应当编制乡村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乡村规划的,公民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二)乡村规划实施的法律救济———申请复议、诉讼权

乡村规划的实施具体包括乡村规划行政许可、乡村规划行政处罚及乡村规划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如公民合法权益受到乡村规划实施行为的侵害,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相应行为并弥补对其造成的损失。

再者,如果公民认为乡村规划实施行为所依据的乡村规划文本不合法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可以在对乡村规划实施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乡村规划文本进行审查。因为乡村规划文本为县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行政复议可审查的内容。

(三)乡村规划修改的法律救济———规划保障请求权

规划保障请求权指基于对城乡规划的信赖而从事相关具体行为的公民,因规划的变更而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请求行政机关弥补因此造成的损失的权利。规划保障请求权的理论依据为信赖保护原则,即为维护法律稳定、政府诚信以及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政府对其行为应守信用,对个人或组织对政府行为的正当信赖必须予以合理保护,以使其免受不可预计的不利后果[8]。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时期,经法定程序制定的乡村规划会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因具体情况的改变而产生修改的必要性。如果任意修改乡村规划会削弱其权威性,甚至会造成乡村规划丧失作用。因此《城乡规划法》明确限定了修改乡村规划的程序,即依照乡村规划的制定、审批程序进行修改。这就维护了乡村规划的稳定性,有利于保障乡村规划的规范作用。即使依法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信赖原规划并且已采取相应行为的公民其合法权益亦存在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此种情形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可行使规划保障请求权,请求行政机关补偿损失。

我国《城乡规划法》并未明确规定规划保障请求权,而是概括性地宣示:对于因规划修改而受到损失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到乡村规划,第五十条规定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乡村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该规定没有明确补偿是由行政机关主动给予还是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此外对补偿数额、补偿金的负担以及补偿争议解决等程序问题亦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未主动补偿因修改规划而造成的损失时,应赋予公民规划保障请求权。此外,应进一步明确补偿数额的确定方式以及补偿争议的诉讼解决方式。对于补偿金的负担,可以借鉴日本《都市计划法》第75条有关城市计划事业受益人负担金制度的规定,由规划事业受益人承担。

四、

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

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指国家现行的有关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乡村规划作为一项制度,在宪法、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层面都有相应的规范对其加以规定。研究乡村规划的法律规范体系有利于系统、全面地把握乡村规划制度,明确乡村规划与其他规划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从而推动乡村规划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一)乡村规划法律规范体系的构成

首先是宪法层面上,《宪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的利用土地。”第八十九条关于国务院行使的职权中规定:“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事业……等行政工作……”宪法的这些规定提出了公民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并且授予政府管理城乡建设的权力,也构成乡村规划对公民使用土地进行建设加以限制的宪法依据。

其次是法律层面上,《城乡规划法》系统规定了乡村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程序,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乡村规划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第五章“建设用地”对乡村规划的建设用地规划和用地程序做出了限定。这些规定与《城乡规划法》中有关乡村规划的内容共同构成法律层面上的乡村规划体系。

再次是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层面上,《城乡规划法》颁布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并未废止,依旧具有效力。在乡村规划领域,《城乡规划法》未加以规定的则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008年1月30日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作为部门规章构成乡村规划法律规范体系的内容。

最后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层面上,如各地城乡规划条例以及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等。

(二)乡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的竞合分析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并且明确乡村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法》亦规定乡村规划的编制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上述规定在法律规范层面界定了乡村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即城乡规划的编制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细究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以土地为对象,界定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范围。乡村规划则主要以乡村建设用地为对象,合理安排建设用地内的建设活动。因此,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乡村规划的前提。对于两者内容冲突的情形,应认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效力优先于乡村规划。

(三)乡村规划与城镇规划———《城乡规划法》内部的二元分立

《城乡规划法》一改《城市规划法》只规定城市规划的状况,将乡村规划与城镇规划并列纳入了调整范围。对此,学界给予高度评价,认为这一变化改变了城乡分割的规划管理制度,有利于城乡统筹规划、协调发展[9]。在肯定《城乡规划法》涵盖乡村规划具有积极意义的同时,笔者认为其宣示性意义要大于实际作用。因为《城乡规划法》依旧沿革了将城镇与乡村分立的做法,就城镇与乡村分别制定城镇规划与乡村规划,而不是就一定区域内的城镇和乡村统一编制城乡规划。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即制定综合开发计划,将都市土地与非都市土地纳入同一个管制系统,以此达到协调城乡空间布局的目的[10]。

(四)乡村规划与村庄、集镇规划———《城乡规划法》与《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竞合分析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村庄、集镇规划中的城镇指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该界定与1989年《城市规划法》对城市的界定相对应,即区别于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可见,村庄、集镇规划与乡村规划在概念上相同,都指城市以外的乡村规划区域的规划。因此,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有关乡村规划问题,《城乡规划法》有规定的,应该优先适用其规定。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城乡规划法》规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规划区以外的区域不适用《城乡规划法》;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规定村庄、集镇规划区为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可见,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范围要广于乡规划、村庄规划的范围。对于乡规划、村庄规划之外的村庄、集镇区域依旧适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注释:

[1]李德华.城市规划原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583

[2] 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国务院法制办农业资源环保司,编·城乡规划与建设法规知识读本[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24

[3] [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M].朱林,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9

[4] [日]南博方,著.日本行政法[M]·杨建顺,周作彩,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62

[5]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M]·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81

[6] 刘飞,主编·城市规划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87

[7]刘飞,主编·城市规划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12-113

[8]罗豪才,湛中乐,主编·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81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3

关键词 药品法律 法律效力 效力层次

作者简介:颜若曦,中国社会科学院硕士研究生。

药品行业是中国医药产业的核心组成部分,也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对于提高生活质量、保护和增进人民健康,为计划生育、重大灾害救援及推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均具有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医药市场快速发展成长,我国的医药消费逐年增长,据 IMS 预计,中国将在2020年左右成为全球第二大医药市场。由于人类历史上经历了多次“药害”事件,各国政府针对药品生产制定并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制定部门涉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体育总局、质检总局、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等。药品相关法律遵循“一元、两级、多层次”的立法体制,但法律数量多、涉及多个颁发部门,存在不同的效力层级,系统性掌握存在难度。目前尚无针对我国药品生产法律效力层级的研究,如何准确理解和定位各药品法律法规的效力层级,是值得我们研究和探讨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层级

(一)中国法律的表现形式

按照《立法法》规定,我国的法律体制涵盖: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其中宪法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所有法律规定不能与宪法相抵触。法律包括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基本法律的制定与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部分补充和修改。其他法律的制定与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行政法规是为执行法律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制定的事项,由国务院负责制定和修改,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进行公布。

地方性法规是指在遵循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由特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规章包括地方政府规章和国务院部门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地方政府规章由特定要求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

(二)中国法律效力层级及意义

在法理学中,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对什么人、在什么地方和什么时间发生调整作用”,也就是法律的对象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由于法律本身存在层次和等级的划分,其法律效力也存在层级。目前法律效力的层级的基本要求为“宪法最高效力,上级法高于下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国际法优于国内法 ”,其中“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指的是同一个制定主体的情况下,而“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需要考虑时间关系,如是同一个制定主体时,法律解释可能优于法律文本,当法律规范间不冲突时,按具体规范执行。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通常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但作为此原则的补充,规定了“可以有条件地适用于既往的行为”,其中刑法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

当法律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应依据法律的效力层级确定适用的法律规则。当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出现冲突时,通过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第80条和第 82 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6条的规定,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如果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矛盾,不能确定哪一条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使用地方性法规,则在该地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认为适用部门规章,则需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为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的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层次的确定明确了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各级法律的适用层级、范围及相关关系,构建了以宪法为最高法的法律渊源的结构化、系统化、层次分明的的体系架构。

二、 中国药品法律分析

(一) 中国药品管理相关法律

中国药品管理法律涵盖药品研发、技术转移、生产、发运和市场销售整个生命周期,包括普通法和特别法。当前中国现行的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共69份,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效力层级的基本要求根据制度主体的不同对药品法律划分如表1所示:

表1 :中国现行药品管理主要法律列表

(二) 中国药品法律效力层级分析

中国药品管理法律仅包括“药品管理法”和“产品质量法”,在中国药品法律中具有最高效力。在此二条法律中,“产品质量法”属于一般法,“药品管理法”属于特别法。其中“产品质量法”主要对质量监督、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律责任进行规定,而“药品管理法”在此基础上更强调对药品的监督、生产、销售、产品质量、法律责任,同时增加了对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药品包装管理、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等特定的规定。 中国药品行政法规共8份,各类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必须严格遵循其中规定,在法律效力方面处于次一层级。其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对“药品管理法”具体执行的细化说明外,其余7份行政法规均针对特定事项进行规定,包括对兴奋剂、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的特殊规定,同时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中药品种保护、药品行政保护进行规定。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4

一、指导思想

以深入推进人民调解和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健全完善科学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努力提高基层司法行政工作专业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为推动“平安、法治、和谐”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二、工作目标

通过坚持不懈地抓基层、打基础,抓规范、促发展,力争用三年的时间,实现人民调解组织健全、队伍结构合理、保障体系完善,基层司法所和法律服务所机构、队伍、业务、管理和基础设施规范化建设水平明显提升,把司法行政基层单位打造成为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的坚强阵地,推动司法行政基层组织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

三、主要任务

(一)深入推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夯实第一道防线

1.健全调解组织网络。一是进一步健全完善以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为统领,以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导,以工作片调解网为纽带,以村(居)调委会、调解小组和“十户三员”为基础,上下贯通、左右衔接、相互配合的人民调解网络体系。二是大力推进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推动人民调解工作向矛盾突出、人群聚集部位延伸,做到有化解矛盾纠纷需求的地方就有人民调解组织。县市区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调委会建成率达到100%,劳动人事、物业纠纷调委会建成率达到90%以上,规模企业和特殊行业调解组织建成率达到80%以上。三是切实加强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全市村居镇街调解组织“六落实”(组织、场所、工作、制度、报酬、经费)、“六统一”(名称、印章、标识、徽章、工作程序、文书格式)规范化建设率达到70%以上。

2.加强调解队伍建设。按照过硬队伍建设的要求,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思想政治、业务能力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法律和文化水平较高,能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高素质调解员队伍。一是建立专兼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采取公开选聘、民主选举等多种方式,调整充实队伍,改善人员结构,形成专兼结合的人民调解员队伍。调解组织人员配备符合“镇(街)调委会应当配备调解员5人以上、并配备1-2名专职调解员,村(居)调委会应当配备调解员3人以上、至少配备1名专职调解员”标准要求的县市区达到70%以上。二是抓好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按照市局《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意见》(烟司[2009]68号),把人民调解员培训纳入司法行政队伍培训计划,统一规划部署,分级负责培训,调解人员培训合格率达到95%以上。三是落实调解员培训准入、持证上岗、分级管理制度。县市区调解员实行分级管理、持证上岗率达到90%以上。

3.健全纠纷化解机制。一是建立预警机制。不断完善矛盾纠纷信息预警机制,第一时间掌握社会不稳定因素,一旦发现纠纷苗头,在报告当地党委、政府的同时,及时上报司法行政机关。突发性、影响大的重大民间纠纷随时报告。二是健全排查机制。实行村(居)每周、乡镇(街道)每半月一次大排查制度。重大节假日、敏感时期和纠纷多发季节,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会战。对重点单位、重点部位、重点人员,进行重点排查。三是强化纠纷调处和应急处置。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调解、教育、协商等方法,积极稳妥地化解矛盾纠纷。对于重大群体性矛盾纠纷,及时启动应急处置预案,严防引发重大治安案件和集体上访事件。

4.完善保障体系。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财行〔2007〕179号)要求,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年递增。健全完善人民调解考评制度,严格考核奖惩。

(二)深入推进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打牢司法行政根基

1.组织机构规范化。司法所由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明确为县级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实行县级司法局和乡镇(街道)双重管理、以县级司法局为主的管理体制。有条件的县市区争取设立副科级司法所。司法所名称符合省级规范化司法所建设标准要求,按全国统一要求悬挂司法行政徽和司法所标牌。

2.队伍建设规范化。加强编制管理,用好专项编制,配齐配强人员,确保司法所有3名以上在编在岗人员(其中使用政法专项编制的不少2人),并根据工作需要,积极组建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队伍。司法所长应为公务员,大学本科或法律大专以上学历,政治素养较高,具备较强的实际工作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其他工作人员均应为大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工作经验。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不少于40课时,能够独立撰写常用公文和法律文书,并熟练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和网络基本知识。有3名以上中共党员的司法所,应建立党支部。

3.制度建设规范化。科学制定岗位职责和工作目标,任务分解到岗,责任明确到人。建立健全政治业务学习、公开公示、执法监督、过错追究、请示报告、廉洁勤政、档案管理、统计上报等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有章可循,运转灵活有序。完善考核奖惩办法,坚持日常考核、半年考核和年终考核相结合,客观评定考核结果,认真落实奖惩措施。

4.业务开展规范化。①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辖区内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健全。其中,村居(社区)调解组织建成率达到100%。每年对人民调解员进行全员轮训,确保队伍素质适应工作需要。建立健全矛盾纠纷预警防范、排查调处、联动联调、应急处置机制,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积极参与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化解,调解率达到100%,调解成功率和调解协议履约率分别达到97%和98%以上。②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规范化。辖区内社区矫正人员接收率达到100%,并及时将人员信息录入、更新到司法部社区矫正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建有人员管理台帐并实行动态管理,为每名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小组,制定矫正方案,个案矫正率达到100%,社区矫正人员报到、入(解)矫宣告、外出审批、居住地变更、禁止令执行、司法奖惩、解除矫正等执法环节标准明确、程序规范。定期报告、排查、走访、手机定位等监管措施到位,社区矫正工作档案规范完备,执行档案副本完整留存。无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③帮教安置工作规范化。建有刑释解教人员管理台账,实行动态管理,辖区内所有安置帮教对象全部纳入管理服务范围,刑释解教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运行良好,服刑在教人员基本信息核实率、核实成功率分别达到100%和90%以上;信息反馈准确及时,重点和一般帮教对象衔接率分别达到100%和80%以上,无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④普法宣传和依法治理规范化。协助基层党委、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六五”普法规划和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年度计划,努力实现法制宣传有组织、有队伍、有阵地、有活动、有效果的“五有”目标;抓好重点普法对象、特殊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和普法骨干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每年组织重点对象普法活动和普法骨干培训不少于2次,基层干部每年学法不少于3天;深入开展“法律进乡村”、“法律进社区”活动,协助基层党委政府积极实施乡村法制宣传“六个一”(一名普法联络员,一个法律图书室,一个法制宣传栏,一套村民学法制度,一名法律顾问,每家一名“法律明白人”)和社区法制宣传“八个一”(一个法制宣传栏,一个法律图书角,一部法律服务电话,一个法律讲堂,一支普法讲师队伍,一支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一套居民学法制度,一个普法小广场)工程;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深入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六五”普法期间,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达到50%以上;深化辖区内部门行业依法治理工作,积极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单位”、“诚信守法企业”等创建活动,各行各业依法治理铺开面达到90%以上。

5.基础设施建设规范化。按照省厅《关于印发〈省省级规范化司法所建设标准〉的通知》要求,大力推进省级规范化司法所建设。司法所办公用房相对独立。其中,乡镇司法所建筑面积达到150平方米,街道司法所达到100平方米,分别设有所长室、社区矫正室、安置帮教室、调解庭、档案室等。门外悬挂职能标识牌,室内上墙公示司法所(司法所长)职责、业务制度、工作流程、工作人员照片、职责分工、联系方式等。办公、通讯、交通设施完备,配有电脑、电话、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录音录像设备和工作用车。司法所办公经费和业务经费纳入当地县级年度财政预算,中央和省级政法转移支付资金要重点向司法所倾斜。重视信息化建设,实现与业务上级网络互通、资源共享。到2015年底,各县市区力争有50%的司法所达到省级规范化建设标准。

(三)深入推进法律服务所规范化建设,提升基层法律服务水平

1.组织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法律服务需求和方便群众的原则依法设立,一般每个乡镇(街道)设立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名称规范。基层司法所作为县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指导、监督。提倡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两所整合”。

2.队伍建设。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由3名以上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资格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实行主任负责制。所内专职执业人员法律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占全所人员的70%以上。建立政治、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参加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法律服务协会组织的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活动,执业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课时。

3.业务开展。坚持面向基层服务“三农”的指导思想,在属地范围内开展业务。主要以本乡镇(街道)辖区的群众特别是低收入阶层、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农村(城市社区)居民组织和基层政权组织为服务对象,其服务方式和业务范围以提供法律咨询、担任法律顾问、调解民间纠纷、法律事务文书、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为主。坚持把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以及服务“三农”作为工作重点,着力维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帮助其完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其追讨工程欠款和工资。基层法律服务所要鼓励执业人员积极为城市社区和农村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

4.所务管理。健全完善所务民主管理制度,收、结案制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收费和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总帐、明细帐、银行帐、现金帐、固定资产帐,设立“三金”),档案管理制度,人事聘用管理制度,奖惩制度,案件保密制度,投诉查处和诚信制度,办公设施、装备使用管理制度等;对外要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制度,做到“三挂”(挂牌办公、挂牌上岗、挂牌收费)、“六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依据公开、收费标准公开、工作纪律公开、服务承诺公开、所务管理公开),方便群众、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社会监督。在办理业务上,要做到“五统一”,即统一收案、统一批案、统一收费、统一出庭证照、统一法律文书表格式样。

5.基础设施建设。法律服务所要拥有独立的办公用房,乡镇法律服务所办公面积100平方以上,街道法律服务所在60平方以上,并配备电脑、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电话、车辆等办公设施。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实施“强基固本”三年规划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议事日程,坚持一把手亲自抓,班子成员分工抓,职能科室重点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认真解决基层基础建设中人员、编制、职级、待遇、经费、设施等方面遇到的实际困难,努力为司法行政基层组织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项工作职能创造有利条件。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5

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

一、组织领导

**市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由**市计生委主任李建华负总责。市计生委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李建华任组长,罗朝金、吴幼章、刘德华、罗进川、龚家保、王锡寿任副组长,曹秦蓉、张益佳、张淑君、彭伟、杨永清、何容琴、青健、游肖华为成员,负责领导和指导全市行政处理(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等各项行政执法工作。各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由计生局局长负总责,各科、室分别按职责分工负责承办各项行政执法工作。

市计生委对各区(市)县计生局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纳入对各区(市)县计生局及委内各处(室)目标管理。各区(市)县计生局要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把行政执法任务分解落实到科室、乡镇(街道)教科文卫(社会事务)与计生办,并指导监督其按要求落实各项行政执法任务。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加强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素质。市、县两级要制订各级各类人员的培训计划,有针对性地实施培训,不断提高各级计生干部的执法水平。凡新申领行政执法证的,都要进行培训,考试合格的才予以办理。

(二)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规范性文件逐级备案制度。市计生委各处(室)、各区(市)县计生局在草拟规范性文件时,市、县两级政法处(科)要进行指导,把好法律法规关。规范性文件出台后,要逐级备案,确保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三)严格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执法原则。严格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国家计生委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管理办法、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标准及第二胎优育原则、节育并发症鉴定办法、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省纪委、省监察厅关于共产党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纪律处分规定、信访条例、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预算法、四川省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四川省避孕药具管理办法、人事工作有关条例等,切实做到依法行政,严格执行计划生育“七个不准”,真正做到文明执法,正确执法。

(四)严格执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要经常开展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要将监督检查改进工作结合起来。要主动争取各级领导机关的检查指导与监督。要坚持半年一抽查,年终全面考核的办法。

三、行政执法责任制内容的分解和考核指标

(一)政策法规处

1、负责计划生育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草拟工作;负责法律、法规贯彻周年的报告;承办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的具体工作;负责对基层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2、负责行政执法人员法律法规知识培训工作,对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的培训面达到95以上。

3、指导基层做好行政执法工作,年终检查基层执法文书达标率80以上。

(二)宣传教育处

1、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工作及全民普法教育工作。全民法规知识宣传教育面达90以上。

2、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课程中安排一定课时的法规知识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面达95。

(三)规划统计处

1、负责人口规划、年度生育计划的制定、落实及管理工作,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2、人口出生率控制在9.00‰以内,严格执行生育计划办理程序,计划生育率达到94。

3、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应及时、准确全面;严肃查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等违法行为。

(四)科学技术处

1、组织计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计划生育节育技术、生殖保健服务,指导已婚育龄夫妻落实以长效为主的避孕措施,及时率达到90,“三查一治”服务面达到90以上。

2、严格执行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标准,定期组织专家开展鉴定工作,负责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治疗与管理工作,确保受术者安全。查字典版权所有

3、负责基层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规范及建设的指导工作,负责查处假证明、假手术等违法案件。

(五)财务药具处

1、积极组织开展避孕药具执法活动,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药具违纪违法案件。

2、保证免费发放的药具渠道畅通、品种、型号齐全。

(六)办公室

1、切实加强机关保密工作的管理和档案管理,保证无泄密事件。

2、加强防火防盗和交通管理工作,防止失火、盗窃和交通事故的发 生。

3、保证机关职工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现象。

(七)监察室

1、督促基层及时查处党员干部违反计划生育的案件,当年案件查处率不低于90。

2、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市计生委机关和直属单位党员、干部、职工违纪违法行为。

3、指导基层搞好计划生育政务村务公开,并加强检查督促。

(八)人事处

1、负责计生系统工作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落实工作。

2、负责公务员的行政执法和公共知识的培训工作,负责技术人员的职称晋升工作和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新任职干部任职前的法规教育工作。

(九)区(市)县计生局

负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宣传教育和实施工作;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和年度生育计划的制定,负责独生子女病残儿、节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管理工作;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组织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对违反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及《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处罚工作;负责行政应诉、国家赔偿工作;负责计划生育财务管理、人民来信来访的接待和处理,人口与计划生育财务考核等工作。对执法违法或发生执法过错责任的,按《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四、考核办法

法律法规层级划分范文6

关键词:财权 事权 央地关系 政策选择

任何政府的有效运转都离不开彼此之间的相互协作,纵向方面来说,各国政府也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单一制及联邦制。我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符合历史及现实,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一直未找到适合的平衡点。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即为中央与地方财权与事权划分的非统一性。

一、我国中央和地方财权与事权划分的现状分析

1.中央与地方事权划分不清。中央和地方政府间事权划分不清晰。对于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具有的事权或者相互间有交叉的事权,难以准确判断事权的归属。一旦出现事权争议,要么依靠上一级领导的决断,要么在相关政府之间进行权衡。另外各级政府之间事权容易错位。加之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领导关系,地方政府处在一种基本上软弱无力的地位。近些年来,状况虽有改观,但无实质性变动。

2.中央与地方财权划分不明确。各级政府间的财权划分,是分级财政的核心内容。财政体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在各级政府间划分财政权限,而不是分割财政收入。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的不确定,使地方容易产生许多短期行为,或是突击把有限的资源耗掉;或是不敢动用资金,因为没有权。1994年分税制改革合理的调整了中央与地方的财权划分,坚持财权与事权相统一为原则。但在具体划分上还存在一些不明晰。同时此次分税制改革所指的中央与地方仅指中央国家机关及省级国家机关,使市以下政府财权限定缺乏法律依据,运作过程随意。

3.中央与地方财权与事权划分不统一。事权是财权的依据,财权是事权的保障,二者统一协调才能保证政府职能的高效执行。但目前,出现了财权层层上升,事权层层下降的趋势。地方政府出现了财权日益与事权相脱节的现象;《组织法》规定各级政府承担本级的事务和责任,而且下级政府必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策和命令,这就为上级政府事权下移提供了可能,最终使地方政府负担过重,远远无法实现财权与事权的匹配。

二、财权与事权划分现状的消极后果

1.地方政府财政负担过重

地方政府(地、县和乡)担负着相当大的支出责任,这与国际惯例不符。实际情况确实如此,特别是县乡两级,它们共同提供庞大而重要的公共服务。地级市和县级市负责所有的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和救济。

在目前的收入分配情况下,这些支出任务是过度且无法维持的。目前的支出任务是从计划经济沿袭而来,那时的地方政府作为中央政府的分支机构提供服务,而资金是通过收入划分体系隐性地来源于中央政府。然而,从20世纪80年代末开始,支出责任的分配已与收入划分的考虑分割开来,地方政府独自负责为提供这些服务筹资。1994 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地方政府的预算压力甚至更为显著的加强,收入集权的同时却没有调整支出责任的划分。集权的趋势也在地方政府中出现,具体表现在省级支出比重上升,县乡级支出的比重相应下降。

2.地方性公共产品供给不足

由于我国的政治体制和经济体制决定了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具有绝对权威,上级政府存在自我扩大财权的便利,下级政府居于被动地位,结果在需要共同分担公共责任时,往往上级政府将公共责任层层下移,很多本应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社会公共服务事业,交给了地方基层政府。 一方面造成了城乡间享受基础教育、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上有很大差异;另一方面也加重了基层财政的支出负担,事权责任超过财力。此外,上级政府硬性规定用途的地方财政支出过多,如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地方对农业、教育、利技、计划生育、扶贫等支出增长必须达到某个水平,以及众多地评比达标,其实质也是种变相的事权转移。地方政府,特别是基层政府庞大的事权与现行财权和相应的财力极不对等。

三、规范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划分的政策选择

政府间财权与事权划分状况关乎国家财政体制的整体运行。财权与事权不匹配将对国家的整体财政运行造成严重的后果,同时影响社会福利的提高。随着 17大报告对政府间财政关系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构建政府间合理的财权与事权划分的呼声也越来越高。借鉴发达国家有益的经验,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我国政府间财权与事权的划分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1.以公共财政理论为依据合理划分财权与事权

事权划分是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基础。事权划分合理与否,直接决定一级政府承担的职责是否与其政府职能相适应,也影响着财权分配以及转移支付制度的合理与否。解决当前基层财政的财力困境问题,也必须着手于调整各级政府间的支出事权。同时,事权界定要与中央、省、市(县)三级政府架构相结合,并以法律形式加以规范。总的原则是,属于全国性共同事务,应由中央政府决策、承担和管理;属于地方性共同事务的事权,应由地方政府在中央统政令许可范围内自行决策和承担,划归地方政府管理。凡是低一级政府能够有效处理的事务,一般不上交上一级政府,凡是地方政府能够有效处理的事务,一般也不上交中央政府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