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范例6篇

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范文1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障体系 制度突破

中图分类号:C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0)12-086-02

一、导言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2010年10月28日下午经表决,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草案从2007年底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至今已历时三年,期间共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四次。一般法律三审即可通过,而《社会保险法》历经四稿,可见社会对这部法律的关注,以及此次立法的重要性与复杂性。

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保险法的通过和实施,关系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必将对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产生深刻影响。

二、社会保险法的重大现实意义

1.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对于健全和完善中国社会领域的立法具有重要意义。在此之前,尽管各种社会保险制度已在中国实施多年,却没有一部专门的综合性法律加以规范。综合性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缺失,令中国目前的社会保险制度缺乏明确的价值取向。社会保险制度改革20多年来,一直是在没有基本法律依据的条件下推进的,现在确实到了急切需要由试验性阶段走向定型、稳定、可持续的发展阶段。从社会保险领域的立法来看,目前还没有一个层次比较高的、比较权威的,都是停留在行政法规的层次上,行政法规或者地方立法在提高社会保险层次问题上,在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方面,确实还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出台社会保险法对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实现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意义重大。

2.社会保险法作为我国社会保险领域的首部综合性法律,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中一次重大的制度突破;同时,它又是一部民生大法,涉及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多项社会保障,它的施行无疑将对每个人的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在“十二五”到来之际,社会保险法与广大民众见面,既是对“十一五”期间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制度建设的总结,也是“十二五”规划中保障和改善民生指导思想的集中体现。它的施行不仅为下一个5年加快推进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供了法律保障,也将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发挥重要作用。

3.社会保险法出台,是我们国家经济发展到一个较高水平的必然结果。社会保险法草案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认真总结我国社会保险工作的实践经验,确立了我国社会保险工作的方针,明确了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建立了一系列社会保险制度,对社会保险各险种及其适用作了分类规范,使城乡居民能够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障,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定。几年来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已经有了重大发展,为该法的出台奠定了基础。社会保险法关注民生,保证公平,调整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是一部事关亿万劳动者切身利益和调节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极为重要的法律,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支柱。

三、社会保险法的重大突破

社会保险法的亮点体现在制度上的突破。一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这是一个非常大的成就。二是体现了统筹城乡的原则,对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模式大体上是一致的,资金来源、筹资方式、待遇标准也正在朝着一致的方向努力。三是突出了参保人员的合法权利,在保险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方面,始终以保护参保人的权利、以提供政府服务为重点。社会保险法涉及了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明确养老保险可以进行转移接续,要求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加强对百姓“保命钱”的监管等几大民生热点问题。

1.解决了养老、医疗保险续转难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畅,已经成为制约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由于转移接续难,造成劳动者参保积极性不高,有的地方甚至出现了大量农民工退保。此次通过的社保法明确规定: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这解决了一个大家关心的问题,人们从一个地方到另外一个地方就业时不用退保,养老保险可以跟着人走。而在医疗保险方面,针对异地报销医疗费难,影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社会保险法规定:有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通过异地协作机制来保障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基本保险首次确立全国统筹目标。此前的社会保险法草案对如何进一步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这一问题规定不太明确,而这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群众十分关注的问题。据资料统计,到2009年底,全国所有的省级行政区都制定了省级统筹的制度。经过评估,已经有25个省级单位达到了省级统筹的标准,还有27个单位正在评估。鉴于目前各地已基本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社会保险法在表决前的最后时刻就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作出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全国统筹最大的好处是能够解决我国幅员辽阔、区域发展不平衡的问题,解决用东部支持西部、城市支持农村的问题,促进全国统一开放劳动力市场的形成。

3.强化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力度。过去20多年的社会保险制度实施过程中,经常出现社会保险费征缴困难的问题。有一些企业是因为经营困难、濒临破产等客观原因,确实没有能力缴纳,但是也有一些是因为社会保险意识淡漠,有意规避或者逃避缴纳保险费。

这次社会保险法强化了用人单位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并规定了对用人单位不缴纳可以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针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法律也规定了极有操作性的刚性应对措施: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划拨;同时,未提供担保的,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查封、拍卖措施,抵缴社会保险费。

针对工伤保险欠费,法律还专门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不偿还的可依法追偿。

4.加强监管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部分采用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随着社会统筹部分的积累和个人账户的做实,社会保险基金数额巨大。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社会保险基金会管理的资产规模已达到7766亿元,基金安全引人瞩目。目前社会保险基金累积结存数额较大,又比较分散,近年来有关社保基金的大案不时传出,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有关专家指出,目前一些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集行政监管与投资运营于一身,自己监管自己,成为制度的一个极大隐患。

这次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同时还进一步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社会保险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为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保值增值,我们的法律必须加强监督,构筑全面、严密、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

四、社会保险法争议的焦点

1.社会保险法的一些重要制度授权较多,操作性不强。有些专家学者认为社会保险法授权条款较多可能会使权力集中在基层,一方面影响法律的实施,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各地差异大,带来保险转续更加困难的问题。对此,权威部门作出了解释。这些授权性条款,有的已经有了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的法规,如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而有些授权性条款,确实还未有相关规定。主要考虑社会保险制度正在快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新的机制正在建立,有的制度正在探索,所以很难用法律的形式固定化。同时,我国幅员比较大,社会保险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历史又比较短,因此,本着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国家立法在确定大原则的基础上要给国务院和地方一些空间。授权性条款不会影响法律的施行,社会保险法通过后,人大常委会将督促国务院有关部门尽快制定配套法规。不过,除了上述原因一些专家认为不少授权性条款是因为部门利益冲突难以调和而刻意规避。最典型的例子,莫过于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主体。中国目前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已经形成了由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部门“齐抓共管”的格局。不仅影响制度整合,且存在记账不清的风险。

2.社会保险法回避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难题。公职人员的参保问题,在前后多次审议中均是焦点。公众对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公务员参加养老保险的问题意见集中。他们认为,公务员不需缴纳养老保险费而享受高额养老金,同时企业职工缴费负担沉重但养老金水平却远远低于公务员。在过去公务员与有的企业职工都属于干部的历史背景下,这种悬殊差距的不合理性更加凸显。草案规定使已有的不平等变为建议公务员与企业职工实行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

总之,“十一五”是建国以来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发展最快的时期,填补了多项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空白。但在制度建立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矛盾和问题是无法在现阶段通过法律规定解决的,而社会保险法最大的意义在于从大的法律层面将一些基本的原则确定下来。对此,有关专家认为,中国社会保险制度还在建立健全过程中,有些制度需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完善。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的问题太多,我们不可能期望一部法律解决所有的问题。很多问题只能一步一步来。只要能够把社会保险的基本制度、基本权利、义务和推进方向通过法律形式确定下来,就是一大进步。

注:[本文为天津市2008年度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项目,课题项目名称为:《养老金制度的经济分析与对策研究》,项目编码为:TJYY08-2-046(一般)]

参考文献:

1.陈信勇.中国社会保险制度研究[J].浙江大学出版社,2010

2.杨风寿.我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问题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20)

3.李坤刚.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强制性问题研究[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2)

社会保险法范文2

社会保险立法时机的抉择有三方面的因素需要考虑:其一是否有急切的立法需求?其二是否具备了满足立法需求的条件?其三在何种程度上满足立法需求?

社会保险立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项更具调整未来社会关系的立法,或者说是一项更多涉及人们未来需要的立法。

论文百事通这可以从社会保险的五项内容中得到证明:养老保险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必然性但对全体社会成员并不都具有现实性,且人们千百年来更习惯于“养儿防老,积谷防饥”。老年的事由自我掌控并自行解决,而不是依凭于法律转移至社会;工伤保险与疾病保险对全体社会成员都具有现实性却对全体社会专员并不具有必然性,尤其不具有现实必然性;生育保险与全体社会成员相关但只与部分社会成员直接联系,且由于长期以来把生儿育女看成是个人与家庭份内的事,社会成员一般不从社会保险层面加以认识;失业在社会成员身上发生的可能与频率呈上升趋势,但对于全体社会成员来说仍然只是或然的和未来的。

这些因素决定了社会保险立法受到社会成员先天性关注欠缺的影响。一方面,社会成员在人生旅途中的“短视”使之不易为未来做出充足的准备,尤其是这种准备本身只存在于法律上时。同时,现实生活的紧张与压抑也会迫使社会成员倾力对付日常生活的“开门七件事”,无暇甚至无力“深谋远虑”。这从管仲的“仓廪实则知礼节”[1]、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中都能得到印证。[2]事实上,也只有当人们“今朝有酒今朝醉”后,才有可能“明日有事今日忧”。这也正是马克思所发现的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3]虽然法在其本来意义上都是面向未来,但社会保险立法最为突出。这大概是由其母体“保险”本身所决定。因为任何保险都是对危险的一种管理方式,而危险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现实性却不具有必然性,对部分社会成员具有必然性却并不具有规定性。因而当全体社会成员都可以选择保险作为自己未来保障时,实际投保的永远都只是其中的一部分。

社会保险立法作为面向未来立法的难度还因为它是用今天的钱为明天“埋单”的立法,且该项“埋单”并不是每一个支付者都能“回收”的,“Nopaynogain”在这项制度中有可能演化为“paybutnogain。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该项立法上人们的“冲动”。要让人们为未来的、或然的需求产生立法冲动,至少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人们有了“闲钱”,即人们在满足现实生活的必然性需求后,有剩余能力为未来的可能性需求存储。这是一种客观条件。二是不仅人们有剩余能力为未来的可能性需求存储,而且人们还愿意为未来的可能性需求存储。否则,即便有了“闲钱”,人们依然可以“明日有事明日忧”。这是一种主观条件。第三项条件更为“苛刻”,或者说更加具有道德意义上的挑战性,即由有“闲钱”者为没有“闲钱”的人的现实需求“埋单”,或者将有“闲钱”的人为未来的支付用于无闲钱者未来的需求。这一条件比之前二者要求更高,因为这里的为他人“埋单”不再只是一种道德号召,也不再仅限于为他人“埋单”者的个人情操或者,而是一项法定义务,一项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责任。这一义务和责任的理论基石是社会公平与社会共存。尤其是后者,它向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社会生活中的幸运儿宣示:全体社会成员的稳定生活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稳定生活的前提;任何一个社会成员都应当关注自己生存的人的环境,关心与自己共同生存的其他社会成员,这比关注与关心自然环境中空气或者水的质量更为重要。“关心他人就是关心你自己”这句话不仅具有诗的美感,还在于它是真理。

当我们从社会保险的特点来理解社会保险立法的意义后,进而需要了解的是社会是否具备了相应的立法条件。了解社会保险法面世的历史有助于判断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现实需求。社会保险法发端于19世纪的工业化鼻祖英国,形成于19世纪末的德意志帝国。直接原因是18-19世纪的工业革命摧毁了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自然经济,劳动者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降低。工业生产中工作风险的增加、社会成员间关系的疏远、人口流动的加剧,普通劳动者在生产活动中及教育、医疗、赡养等风险仅有的家庭保障和慈善机构已力不从心,社会矛盾的激化使国家干预成为必然,劳动者的困境必须由国家立法予以解决并提供保障。正如1770年萨缪尔?约翰逊所言:“给穷人体面的供给乃是对文明的真正考验。”[4]

社会保险法的历史启示在于:社会保障是社会成员所必需的,它是社会成员生存、生活和保持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正如德国学者霍尔斯特?杰格尔所言:“在每个人的一生中都会出现困境,例如生病、失业、事故、老年、死亡、生育多胞胎、生育一个有残疾的孩子、住户困难等等。在这种情况下,他迫切需要他的家庭、邻居、救济机构、保险机构或者国家的帮助。而人的尊严和价值要求一个有效的保障。只有在充分的社会保障的基础上—同时有精神自由—人们的人格才能得到公平的发展。”[5]社会保险法为经济困难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是一个最低的生活保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工作的劳动者,没有或者只有很少的收入来源,生活难以为继的情形并不是经济高度发达后才会出现的社会现象,而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同步和共生的社会现象。国家和社会所要做的不是等待经济的发展来消除这种现象,而是在经济发展的过程中解决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前提,未能解决或者解决不好反倒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障碍。因此,社会的高度进步和经济高速发展并不是社会保险立法的唯一前提,社会保险的立法条件在工业社会的任何时候都是存在的。

社会保险的建立健全必须依赖于法制同样是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社会保险涉及到多方面的社会关系,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遍及政治、经济、金融、家庭、政府、企业领域和全体社会成员,只有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制手段才能进行有效地调整。养老保险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老年生活的基本需求,具有长期储蓄和延期支付的特征,其周期性长和风险性大的特点要求真实的信息交流管理和强制性的信用责任,而这正是法律手段的长处所在。就社会成员个人而言,年轻时的短视使之不愿为老年时作出应有的储蓄,当其年老时就只能依靠他人和社会。但如果社会不强制其成员参加养老保险,则最后的结果便只能是谁也无所依靠。加之失业和贫困的存在,社会中必然有一部分人缺乏进行养老储蓄的可能。金融机构在经营中的风险和保险公司在市场竞争中成败的不确定性,作为个人的社会成员对于自己储蓄回报的不可控制,对于投入商业保险的预期的不能确定,都要求国家依法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这也是世界上166个国家中90%即160个以上的国家实施强制性养老保险的理由所在。在医疗保险中,由于疾病是人们最不能确定的社会风险之一。医疗服务具有治病救人和追求利润的双重功能,医疗服务专业性强,管理成本高,医务人员和求治病人信息不对称,医疗费用的急剧增长已为全社会难以承受,制定法律来规范医疗风险的必要性就显而易见了。同时,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公平性特征也与医疗服务的社会公平需求相吻合。社会成员的健康状况会对其经济收入、生活质量和社会地位产生直接的影响,低工资收入者在疾病中极易落入贫困而难于自救,医疗保险立法通过基本的健康服务项目,向他们提供基本的医疗服务,有助于帮助他们克服疾病风险,维持稳定的生活方式。工伤保险进行社会立法的必要性就更为明显。工伤保险是对职业伤害的受害者及其家庭的经济损失、劳动能力损失和生命损失提供的保障。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常常在认定及责任上都有重大的分歧,一些企业甚至会在重大事故后无力承担责任进而破产,即便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对于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在养老、养残和遗属抚养与赡养上的需求也难以给予有效保障。工伤保险立法规定由用人单位缴费建立统一的统筹基金、统一的支付条件和支付标准,从而有效地解决受到伤害的劳动者在赔偿、救治与生活条件方面存在的困难。

与我国社会保险现实需求不相吻合的是我国社会保险的立法进程。不难看出,我们近年来在这上面做出了努力,但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立法层次低下、立法内容分散、立法体例不规范等问题突出,直接导致实践中相关的争议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更加突显出加快《社会保险法》制定的紧迫性。这里涉及的便是我们能在何种程度上满足社会保险的立法需求。这里同样有二种选择。一种是坚持立法是现实生活的记录与反映,社会进展到哪一步,立法就记载到哪一步。并且,尽管立法时已然未越雷池一步,实施中依然且战且退,全然被动地迁就于现实生活,致使社会保险制度与其自身渐行渐远。另一种是承认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理解并发挥立法对社会生活的能动作用,遵循列宁关于“法令,这是号召人们去做大量实际事情的指令。”[6]的立法原则,遵循社会保险制度自身的要求和发展规律,前瞻性地进行创造性立法。社会保险立法应反映现实但应不拘于现实、承认现状但不只是被动地适应现状。对此,在谈及我国婚姻立法时就已阐明:“在些法律条文要真正实行,也还得几年。比如婚姻法的许多条文,是带着纲领性的,要彻底实行至少要三个五年计划。”[7]

我国这些年社会保险的立法与实施选择的是第一种选择。例如,在养老保险上严格限定劳动者的范围,把许多本应纳入其中的对象人为地排除在外。张新云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具有样本意义。张2004年进入北京某律师事务所担任专职律师。2005年8月,律师事务所开始作为缴费单位为所里部分律师办理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但要求律师负担全部费用,包括本应由单位承担的缴费义务。这本身违保险立法的基本规则,这家律师事务所也没有坚持多久。从2006年4月1日起中断了律师的社会保险缴费。张虽多次要求但律师事务所一直未予补缴。张认为社会保险缴费中断,自己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特别是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他先后两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但该局认为其投诉不属于他们管辖。2007年3月29日,张将该局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其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将近一年,张新云一审、二审都胜诉了。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是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执法手段。张新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此给予监督检查。[8]进而,2008年9月19日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3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这才从根本上赋予了律师、会计师、税务师、专利人等合伙组织的工作者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但数量更为庞大的家政服务人员等依然在等待中。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给用人单位提供双重规则或许是无奈之中的退而求其次,但实实在在地在立法上开了社会保险基本规则的玩笑。按照该《条例》第2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表明参加工伤保险是任何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任何劳动者的法定权利。[9]结合《条例》第10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意味着劳动者在工伤保险上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或者说劳动者不会因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而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条例》第60条的规定却网开一面了:“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这意味着当用人单位不履行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时,劳动者是无权从国家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中得到保障的,而只能倒回到“企业自保”中与用人单位过招。试想,在一个连国家立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都不履行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得到“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可能性几近于缘木求鱼。这样的立法除表明立法者处心积虑地为工伤保险减少支出外没有任何积极意义或者合理之处:用人单位不参加工伤保险本已违法,国家职能部门不强制这些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进而又失职,立法排除这部分劳动者的享受工伤保险的法定权利是法的不法。更为可怕的是,这三重不法的后果却让无辜无过亦无助的劳动者,以遭遇工伤后伤残的身体与心灵来承担。于是,出现“职工下班途中被撞身亡,老板为躲赔偿‘人间蒸发”’[10]、“小伙受工伤获赔900斤硬币,5人清点6小时”[11]的新闻就算不得新闻了。[12]

事实上,我们在社会保险中以立法来引导实践是有相应条件的。我们是一个后发展国家,后发展国家在法律上有一个方便的地方,即可以把发达国家的法律直接拿过来。所以这些年我们国家立法进度比较迅猛,因为在制定一个法律条文时我们可以援引很多国家的法律条文来作为借鉴、进行比较。即便是实践中还没有出现的问题,我们也可以从中预计到这些问题出现和必然性及其法律对策。因此,我们可以利用先发展国家的法律规范来制定我们自己的法律,通过它来指导实践并为实践预备好规范。由于先发展国家的立法本身是源于实践的,所以可以使我们少走弯路,事先避免一些可能出现的失误。

二、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个别立法还是整体立法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史来看,大多是在时间上有先后地制定出工伤、失业、医疗、养老和疾病保险法,以及社会救助、社会优抚、社会福利等法律,而不是制定出一部完整的社会保险法。这以社会保险的创始国德国最为典型。1883年至1889年相继通过疾病保险、意外事故保险和老年与残疾保险三项立法,1911年另增孤儿寡妇保险法成为《社会保险法》。这是一种由局部到总体的立法模式,也是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共循的一种立法过程。

但后发展国家似乎有所便宜,可以不经过个别立法而直接制定完整的社会保险法。这以资本主义的后起之秀美国最为典型。美国是一个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比较晚却又发展比较充分的国家,在社会风险的防范上长期坚持国家不干预的政策。但开始于1929年的经济危机对这一政策产生了根本性的冲击,并进而导致罗斯福的上台和罗斯福的新政。用罗斯福自己的话来说,罗斯福新政的第一块奠基石就是美国的《社会保障法》。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保障法,全面规定了养老、失业、疾病、生育和残疾人的保险与救济。虽然当时的标准不高,项目也不尽完善,但美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就在这个基础上一步步地发展起来了。

这两种立法模式和发展各有其自身的历史原因,也各有其经验教训。我们正在制定《社会保险法》,是从一般到具体的立法模式。而实际上我们已经有了《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有了关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规定。不可否认的是,我们有世界上先发展国家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使我们的社会保险立法一开始就可以在一个高起点上进行。正在制定中的《社会保险法(草案)》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必要的物质帮助。”这表明我国要制定一部完整的、涵盖全部社会保险内容的法律。这部法律应当既整合我们已有的单项法律文件,又参考先发展国家的完整立法文本,制定出体系完善、内容充实的社会保险法。

(二)概括性立法还是规范性立法

在社会保险立法的技术层面上,我们是进行概括性立法还是规范性立法?前者表现为订立出大的框架、大的原则就行了,把具体规范留待今后的低层次立法完成。我们这几年的立法在总体上的倾向是比较宽泛比较原则。结果是法律是制定出来了,实践当中问题一大堆。法律还没有开始实施,社会上已经迫切需要实施细则了。人们似乎已经习惯于等待一部法律的实施细则,等待着遵守或者执行一部新法的实施细则而不是新法本身。当某部新法已经开始实施但相应的细则却未出台时,人们惊讶甚至惊呼该法在“裸奔”。以《劳动合同法》为例,甚至在还没有实施前,社会就期待并呼吁着相关的实施办法、细则或者意见出台。[13]

从专业角度讲,立法本不应当追求这样的结果。因为从立法权限、立法层次和立法技术上讲,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都应当直接成为社会成员的行为准则,并且是一种准确、具体和可依据的行为准则。普通的社会成员应当能够直接理解并遵守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规则,因为这些规则是明白的、简单的,是任何社会成员都能够理解和遵循的。所以,我们在《社会保险法》的制定之初就应当明确社会需要的是规范性的法律规则,而不仅仅是概括性的表述和原则。而实际上法律本身应该成为行为规范。这种规范必须明确地告诉人们何为令行何为禁止,它最形象的标志就是路口的红灯与绿灯。法律规则应当像红灯绿灯一样,人们一看到就知道该行走还是该停下来。[14]但《社会保险法(草案)》似乎难以满足社会的这种需求。草案在总体上宣誓性条文和准用性条文太多,损害了法律的实用性。特别是在草案中有十多条授权性规定,即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而这些事项大都是在草案制定过程中未求得一致意见的,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办法、社会保险的统筹层次等。草案应当进一步弥合各方意见分歧,在立法上尽量生产出可以直接适用于社会的法律规则。尤其应当避免出现“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表述,况且实际上国务院或许根本就没有这类规定的规定。

人们或许可以用社会保险事项的“难于具体”规范为此开脱,但不具体和不规范的法律条款对社会的负面作用却是不容回避的。曾供职于英国社会保障和儿童扶助上诉法庭的内维尔.哈里斯教授说过的一段话有助于我们对此的思考和取舍:“要写一本关于英国社会保障法律的专著,永远没有一个理想的时间,因为很少的法律领域变化如此之快。”[15]这段话提示我们,也许永远不能指望能够制定出一层不变的社会保险法,但不应当以此为由制定出非规范性的社会保险法。我们在立法中应当坚持的是:制定出来的每一项法律条款都是符合立法规范的,都是具有操作性并且不会在执法和司法中引发歧见的。当我们对一些问题认识不足,难以制定出具体的法律规范时,我们不应当代之以非规范性的法律条款,而是留待日后再行立法。

三、立法难点的对策

(一)适用范围的扩展

当前我国的就业格局已经发生重大变化,灵活就业人员约占城镇从业人员的40%以上。灵活就业的种类和涵盖的领域十分广泛,既包括律师、作家、自由撰稿人、翻译工作者、中介服务工作者等高层次的自由职业者,也包括非全时工、临时工、季节工、劳务承包工、家庭小时工等一般劳动者。传统的以“单位”或者“用人单位”为调整对象的社会保险体系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分散化、流动性强的就业格局。如何把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是社会保险立法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要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根据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就业形式变化的需要,以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为重点,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即享受社会保险的对象应当包括社会上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形式和不同身份的各种劳动者。

在社会保险覆盖面中最突出的是家政服务人员,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保姆、家庭小时工等从业人员。由于没有将保姆纳入《劳动法》和社会保险的范围,相关问题在实践当中难以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整。例如,江某与陈某谈妥第二天到其家做家政工作的事宜。因陈某第二天另有工作,由其丈夫李某与张某两人至被告江某家打扫卫生。当日上午10时许,张某站在江某家小客厅北面位于楼房墙体外的不锈钢防护窗上擦玻璃时,由于防护窗焊接处脱落,致张某连人带窗坠楼摔下死亡。死者张某的亲属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致伤损失。由于这类劳动方式和从业人员未纳入劳动关系的调整范畴,法院对于陈某和江某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竟有三种意见:一是陈、李与张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陈、李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江与陈、李、张之间是雇佣关系,作为雇主的江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是陈、李与张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陈、李作为与张某合伙经营的受益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陈、李、张与江某之间属承揽关系。江某作为定作方,由于其所有的防护窗存在安全隐患,也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对于张某之死江某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6]不难看出,除了确认劳动关系并进入工伤保险范畴,以家政劳动为职业的张某的合法权益是很难得到相应的法律保障的。

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成员实行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保障体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化,家庭抵御社会风险的功能必然走向衰落。人们的保障必然从家庭走向社会,这有着深刻的制度性原因,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公平性也正好与社会保障实现社会公平的宗旨相吻合。我国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是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着手的,实行养老保险与家庭赡养、土地保障以及社会救助相结合,以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调剂为辅,政府组织与农民自愿相结合。实行储备积累,建立个人账户,农民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全部记在个人名下,属于个人所有。个人领取养老金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的多少和积累时间的长短。在社会保险上应当给城市居民与农村居民同样的待遇,实现公平的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平等的社会保障权。

(二)退休年龄的确定

养老保险应当由立法确定一个固定的年龄界限。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为其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所以,必须由立法确定一个固定的年龄界限,以法定的年龄界限作为切实可行的衡量标准。虽然劳动者在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方面存在着差别,但作为一项养老保险法律制度的基础,不可能按每一个劳动者真正丧失劳动能力并需要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来任意确定。并且,由立法确定的年龄界限还会因劳动者所从事劳动的工种、职业、劳动环境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差别。

我国的退休年龄是在建国初期规定的,而现在人均寿命已经比当时延长了大概二十来岁。由于我们还是采用原来的退休年龄,导致退休了的人还是会采取各种形式重新回到工作岗位。目前,我国每年已经退休而又占有岗位的人将近有1000万人,而按照我国现在的经济增长速度,每年新增的工作岗位只有800万个。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让他们以何种方式占有岗位确实是立法所应该考虑和重视的问题。[17]

尤其当这些人在工作当中受到伤害,因工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时候,在法律上没有办法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各地各级法院各有各的招数。一是不认可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退休人员基于劳动关系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险立法提出的请求。例如:佟某系甘肃某电器厂退休人员,2000年2月1日到北京茂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任传达员7年,2007年3月佟某因病离职,公司7月停发工资。同年12月佟女士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以佟某与公司间的争议为非劳动争议为由裁定驳回。逐向法院提讼。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07441元。北京市朝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佟某与原单位甘肃某电器厂已存在劳动关系,其再应聘到茂苑物业公司工作,虽办理了就业证,但双方应为劳务关系,故佟女士主张与茂苑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主张各项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的劳务关系在佟女士停止工作、茂苑物业公司表示与其解除劳务关系时即已终止,现佟女士主张劳务关系终止后的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了佟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佟女士提出了上诉。[18]

二是认定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但不适用《劳动法》,而是依据民事法律支持退休人员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请求。例如,2002年10月,已经退休的章珏女士进入该医疗保健公司工作。在2008年1月末,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聘用章珏女士,工资每月人民币2000元,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2008年4月2日,该公司以章珏女士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告知书》第4条的规定,决定自即日起终止双方的《劳务协议》。同时,参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支付章珏女士1个月的补偿替代提前通知期(工资),公司发放工资至2008年3月。4月21日,该公司致函章珏女士,再次要求她前往公司办理终止协议手续及领取1个月的补偿。而章珏却不同意终止《劳务协议》,未前往办理终止手续及领取补偿金,还于同年5月就恢复双方雇佣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因其本人系退休人员,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仲裁委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同年5月中旬,章珏女士向法院,要求该公司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赔偿从2008年4月至同年12月的损失人民币1.8万元。法院认为,章珏系退休人员,与该医疗保健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可以协商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现章珏与该公司就解除劳务协议涉及的赔偿争议,属一般民事案件处理的范围,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确认双方劳务协议从2008年4月2日解除。该公司无故提前解除与章珏的劳务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双方没有对违约金作过约定,而每月2000元的劳动报酬,是章珏女士履行劳务协议可获得的利益,法院判决医疗保健公司败诉。[19]

三是认定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存在“特殊”的劳动关系,即便进行了民事损害赔偿,也不影响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权利。例如,陈老师退休后受聘上海商业会计学校,成为客座英语老师。她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陈老师为退休人员,这次受伤到底算工伤还是遭遇民事侵权?学校和区劳动保障局各执一词。2007年8月2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全市首例退休人员工伤认定案作出一审判决,退体人员被事业单位聘用的,工作时受伤属工伤。法院认为,陈老师与商业会计学校之间已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无论陈老师提出民事损害赔偿与否,均不妨碍区劳动局依其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

四是以法律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规定为由,认定超过退休年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例如,王某,女,63岁,农民,在甲工厂打工十年。2007年12月28日,在工作期间如厕时摔倒,致小腿骨折,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要求认定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工伤认定。法官认为构成工伤的理由是:法律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规定,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工伤认定。[21]

如此多样的判决,如此多种的理由,实在不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所能包容的《社会保险法(草案)》没有直接涉及退休年龄,但第14条第二款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实际回到了退休年龄和男女能否同时退休的问题。制定劳动法时,回避了退休年龄这个问题,这么多年来也一直没有解决。退休年龄过早,不单是女性的问题,男性也面临。因为人均寿命在延长,导致退休太早的问题整体性存在。如果说应当推迟的话,男女都应推迟。但确定退休年龄问题却远不是这么简单的,远不是一个只与人的生理年龄相关的单项式。它涉及到就业与失业,涉及到失业率的增幅等,这些问题因推迟退休可能加剧,而其他问题也不是推后几年就可以解决的。比如在发达国家,甚至出现了法定退休年龄延长后实际退休年龄反而提前的现象。[22]

对于男女退休年龄的差别也要历史性认识。女职工早于男职工退休是从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就确立的,此时的退休年龄是享受养老待遇的权利性前提,国家是为了维护女职工权益而给予的福利性待遇和照顾。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后,《劳动部办公厅、国务院人事局、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规定的问题解答》中就此有过解答:“问:为什么女职工退休年龄要低一些?一般工龄要短些?答:因为男女生理条件不同,女人身体一般较弱,在生育子女的时候,身体是受到影响的,因此国家除了对女职工在生育时给予必须的休息假期和妇婴保护以外,还规定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低一些,这是完全必要的、合理的。”现在要求同龄退休的声音,更多的来自女干部,产业工人中、尤其是一线工人很少会有这样的要求。当初《劳动法》制定时,作者回到曾经工作过的工厂调研,工人师傅告诉说:很少有女性能在一线岗位干到50多岁的。[23]

可见,在立法中应当进行深入实际的调查研究,通盘考虑我国现有人口性别结构、男女初始劳动年龄、男女劳动力供求状况、男女预期寿命、社会保险基金状况、历史传统、社会公平与经济发展的价值倾向等,才能对我国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和男女退休年龄的标准作出科学的规定。

(三)“退保”禁止

从2005年以来,每年春节前,从珠三角到长三角都会出现所谓的“农民工退保潮”。而“退保”在伤害劳动者的同时,也对社会保险制度构成了根本性伤害。

社会保险基金依据三方原则建立,用人单位交了其中的大部分,劳动者也交了一部分,受益人是劳动者。这项制度从根本上是排斥“退保”的,因为社会保险的要义在于“社会”而不是特定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以养老保险为例,它是将人类社会“儿子养老子”的传统方式社会化,让社会上有工作能力的“儿子”养全社会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子”。所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使用是分离的,劳动者并不是享用自己缴纳和用人单位为自己缴纳的特定款项,而是以一个劳动者的身份享受全社会劳动所共同创造并且长期积累的社会保险基金。正是在这种意义上,一个刚刚上班就遭遇工伤的劳动者可以理直气壮地享受工伤保险的全部待遇,而不应当在法律上认可其雇主所主张的该名劳动者还未为其创造劳动价值,因而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

“退保”首先是对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的侵害,因为劳动者从“退保”中拿到的仅仅是自己缴纳的那一部分,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的更大部分从此不复存在,以国家财力为最后保险的其他权益也随之消失。[24]“现行政策允许农民工退保,结果导致农民工流动时反复参保、退保。退保使农民工只参保、不享受实惠,不仅直接损害农民工享受养老保险的对等权益,而且反过来又影响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25]如果考虑到这些所谓的“农民工”都是从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到经济相对发达地区工作,“退保”在一定意义上形成了经济发达地区对经济落后地区的再次“剥夺”。并且,这还会对于落后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构成长久的影响,因为回到这些地区的劳动者在最佳就业阶段没有为自己进行财富储备,当劳动能力减弱和丧失时在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沉重负担时,也必然加重这些地区的社会财政压力。[26]

“退保”对于社会保险制度的伤害或许更大。因为全体社会成员的未来都与社会保险制度密切相关,社会保险制度是全体社会成员未来的依靠。如果劳动者在能够劳动时不为社会保险基金添砖加瓦,社会保险的大厦就难以叠立。劳动者虽然能够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把已经缴纳的钱拿走,但却不能够将自己必然面临的包括年老在内的各项风险消灭。因为至少任何劳动者无论如何都会变老,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都是需要得到保障的。这就是让一雅克.迪贝卢所强调的:“为什么说社会保障而不说经济保障呢?这是因为社会保障体系所采用的措施具有集体性质,这是一种‘集体性’的,因而也是‘社会性’的保障。从目的上来看,保障具有经济性的;就手段而言,保障是社会性的。”[27]当社会保险制度不能消除这些风险,不能给予社会成员基本保障时,全社会必然会为此承担后果。

对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新的想法和思路之一是:“研究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首先要加快实行省级统筹,省内转移的问题由省里作出安排;对跨省转移的群体制定全国统一的转移接续办法。”[28]在北京,只要农民工户口所在地的相关单位同意接收,农民工在北京的养老保险就可以迁移。在北京地区内迁移农民工养老保险的手续更简单。在广东,城镇户口居民的养老保险不仅可以自由迁移,而且强制性要求"不能退保"。但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只能滞留在工作所在地,并不能随着农民工流动而流动,甚至广东本省农民工的养老保险都不能自由流动。这些做法,为遏止“退保”现象进行了实践性探索。新晨

《社会保险法(草案)》第17规定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个人退休时,基本养老金按照退休时各缴费地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由各缴费地分段计算、退休地统一支付。”这是一种退而求其次的办法,它解决了劳动力的流动与社会保险的转移问题,但却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实质性要素存在差距。社会保险的实质性要素是社会公平,是以社会标准来填补个人能力之不逮。“如果一个社会保障体系的目标是从那些经济上成功的人那里筹集资金建立社会保障基金,然后资助那些比较不成功的并且生活在贫困中的人士,那么这是特别真实的。”[29]因此,劳动者本人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尤其是其中的基本保险待遇部分,又尤其是在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这个部分,劳动者个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与其个人(或者包括其用人单位)缴费的数额不是直接挂钩的。质言之,劳动者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关系不是存款人与银行的关系;劳动者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也不是其本人和用人单位缴纳给社会保险机构的本金加利息。

以此衡量,《社会保障法(草案)》的这一规定既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统筹与统一,也不在真正意义上实现社会公平。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它可能在很大程度上消除“退保”之弊。也许,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的确需要这种“步步为营”式的缓慢推进。

注释:

社会保险法范文3

摘 要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社会保险 工伤保险 工伤条例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11-003-02

《社会保险法》是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险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它是一部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法律。它的制定,对于规范社会保险关系,保障全体公民共享发展成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社会保险法》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统称为五险)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要将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和个人都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其中,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要覆盖城乡全体居民。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制度,则要求覆盖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法》所规定的五种社会保障制度的其中一种。所谓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它是通过社会统筹的办法,集中由用人单位缴纳而劳动者本人不予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遭受意外伤害或职业病,并由此造成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劳动者及其家属法定的医疗救治以及必要的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补偿”原则,它是指工伤保险在补偿工伤职工时,不追究受害人责任,无论职工在事故中有没有责任都应依法得到补偿。这是工伤保险的一个特殊原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年来,人们对于该部法律所规定的险种、适用范围等都有了大概的了解。为了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社会保险法》规定的五险之一的工伤保险险种的进一步了解和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和救济途径等情况,本人结合自己作为地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的常年法律顾问在实际工作中的一点经验和体会,向大家介绍一下《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适用范围、缴费主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要步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不服工伤认定的救济途径、如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以及工伤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等,便于大家在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时,给予一些帮助。

一、《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因此,工伤保险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二、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

《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因此,工伤保险的缴费主体是用人单位,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申领工伤认定的程序

首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用人单位认可工伤的话,可以直接进入工伤认定程序,如果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话,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仲裁。如果双方当事人都认可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可以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如果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话,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由人民法院裁决确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即所谓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一裁二审制”。

其次,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确定后,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1.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法范文4

1.1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这一时期的医疗保险制度与我国当时的基本国情是相适应的,是在社会成员不同分类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主要由劳动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和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三部分组成,制度层面初步实现了医疗保险的全民覆盖。与之相应,劳动医疗保险制度确立的法律依据是1951年颁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公费医疗制度在政务院1952年颁布的《公费医疗预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体现,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则于1978年在《宪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层面获得认可,这些法律法规共同构成了我国建设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

1.2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探索阶段

1979—1992年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开始,传统医疗保险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在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成功实践的影响下,我国开始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以控制医药费用为核心的改革和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探索。与此同时,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也进入了探索阶段,相关部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试行职工大病统筹的意见》等部门规章,为社会医疗保险模式和医疗保险大病统筹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据。

1.3“统账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

1993—1997年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医疗保险制度为指导,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统账结合”的医疗保险制度,1994年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明确了逐步建立覆盖城镇所有劳动者的“统账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目标,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员工三方共同负担的筹集机制、运行机制,指明了我国制定医疗保险相关法律法规的方向,进而推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发展。

1.4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形成阶段

1998—2009年这一阶段初步形成了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三支柱”体系,主要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组成。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标志着“统账结合”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在我国正式确立;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正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在全国范围内展开;2007年,《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印发,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试点工作逐渐开展。这些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相继出台,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内容。

1.5医疗保险制度法制化新阶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国颁布了社会保险领域的第一部法律《社会保险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基本医疗保险的地位,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既是对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不断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开启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制化建设的新纪元。综上所述,随着医疗保险制度的不断改革和发展,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地健全和完善,其具体过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研究发现,过去几十年,我国在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方面不断进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内容、满足发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本文主要从立法、执法和司法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国医疗保险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当前,我国现行医疗保险制度是以国家有关政策为支撑的,相关法律立法滞后、层次较低,严重制约了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医疗保险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外已经制定医疗保险单项法律的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立法工作相对滞后。目前,在《社会保险法》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中,对医疗保险相关的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条件、支付范围和经办机构职责等内容进行了原则上的规定,并未具体细化。虽然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医疗保险地位,但并未针对医疗保险制定单项法律。二是医疗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制定仍然滞后于我国医疗保险的发展需求和实践。现阶段,受地域差异大、统筹难度大等因素影响,我国医疗保险立法层次较低,主要表现在立法主体和形式两方面,我国现行医疗保险立法多是以国家法律指导下的地方行政立法为主,立法主体以省、市级的地方政府为主,如北京、上海、广州等地方政府积极探索医疗保险立法工作,内容大多集中在结合地方实际的医疗保险实施方面,专项立法相对较少,只有上海出台了关于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的专项规定《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办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暂行规定、试行办法、意见和条例等为主,法律范围和影响力有限,缺乏权威性和稳定性。2.1.2我国医疗保险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医疗保险运行过程主要由基金筹集、基金运营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环节组成,整个过程中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参保人和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利益关系,这对相关法律规范的制定与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建设而言,系统性和整体性欠缺。不同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和异地医疗保险制度之间存在无法衔接现象。具体到进城务工人员来讲,进城务工前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城务工后参加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两种医疗保险制度在衔接问题上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由于务工人员存在较强流动性,变换工作地点前后所参加的两种医疗保险制度之间也存在无法衔接问题。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环节有序运转的专项法律规范,在医疗保险基金转移接续和使用监管、医疗机构监管等核心问题上缺乏法律条文的支持。

2.2执法方面

与时俱进的立法进程、完善健全的法律体系是执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对于广大医疗保险参保者来讲,法律的如实贯彻实施更为重要。近年来,随着医疗保险问题的逐渐暴露,相关部门也在不断提高对严格执法重要性的认识,不断提高执法合法性和改善执法行为。然而,受执法体系不够健全、执法人员认识不到位等诸多因素影响,我国在实际执行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2.2.1医疗保险执法主体之间协调性欠缺医疗保险执法是一项通过众多执法主体互相合作、相互协调共同推动医疗保险法律贯彻落实的系统性活动。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等相关部门为核心的执法主体队伍,但是,在既有利益关系的束缚下,执法主体之间缺乏协调性,多部门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对医患合谋骗保、“倒药”等违法行为,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卫生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未能够统一响应、相互合作、建立联动机制予以制约。2.2.2医疗保险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执法的具体实践中,受执法人员个人主观意志和客观因素影响,执法程序规范化程度较低。这集中体现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两方面:一方面经常出现简化、更改医保费用报销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参保人员依法按时享受医保基金待遇的现象。如在关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头付费制度实施效果评估的调研中,患者普遍反映医疗保险报销时间长短不一、整体较慢,一般需要花费3~4个月时间。医疗保险执法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将会影响参保人员公平享受公正待遇,会使医疗保险相关法律的权威性受到质疑。2.2.3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监管医疗保险基金监管是保障医疗保险依法落实的必要途径,对医保基金的监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响医保基金功能发挥。当前,医保基金缺乏有效监管是医疗保险基金管理领域的核心问题,主要表现为医保基金欺诈行为频频发生,如患者骗保、医患合谋骗保等行为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①。医保基金监管缺失将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费,同时也会损害参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来,随着医患矛盾、医疗纠纷等热点问题逐渐凸显,司法机关如何处理这些问题、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众密切关注。然而,在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实践中,司法救济难以使得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权益得到充分维护,针对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行政救济程序不能完全达到解决医疗保险相关纠纷的目的。在我国医疗保险领域的现有司法救济中,行政救济占据了主导地位,而行政救济的核心在于审查医疗保险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忽视了对参保人员医疗保险权益的关注,即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是否得到满足并未成为我国现有司法体系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偏离了医疗保险司法救济的初衷。

3完善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对策建议

3.1增强医疗保险制度作用对象的自我约束

参保患者和医护人员作为医疗保险的重要参与者,作为医疗保险依法行政的对象,其自身法律素养和职业道德水平的高低对于我国医疗保险法律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具有重要影响作用。对于参保患者,应该建立宣传机制,加强医疗保险制度及其相关法律的讲解和宣传,引导参保患者正确理解制度内容并充分认识其重要性,提高参保患者的法律意识,使其自觉避免骗保等行为。对于医护人员,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使其主动杜绝违规行为发生。

3.2加快推进医疗保险立法工作

从医疗保险法律体系构成内容上来讲,要加快推进单项法、相关专项法的立法工作。《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意味着我国社会保障立法向前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关于医疗保险的规定赋予了执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对医疗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实践的指导作用比较有限。因此,要推进立法细化工作,丰富、完善医疗保险法律体系,在《社会保险法》的指导下,加快推进医疗保险领域各单项法、专项法的立法进程,尽快建立确定医疗保险法律地位的《医疗保险法》,建立用以规范医疗保险各个环节的专项法律,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法》、《医疗保险监管法》等。同时,就城乡统筹、医疗保险关系转移续接和医疗费用异地结算等医疗保险的核心关键问题,要在《医疗保险法》的指导下,制定与其相适应的配套实施制度。

3.3严格医疗保险执法工作

3.3.1整合部门资源,建立协同合作的执法体系由于医疗保险的执法活动是一个众多环节组成的综合性过程,必然会涉及到医药卫生、财政审计等其他执法部门。因此,要以医疗保险基金为核心建立执法部门协同合作体系。首先,要合理划分职责、界定权力边界,形成权力清单,各地方要以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农合)为核心,整合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卫生监督局和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成协同执法队伍。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卫生计生委作为医疗保险的主管机构,主要负责部署、协调和监管其他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医保基金的直接管理者,主要负责医疗保险的报销审核和待遇支付,卫生监督局主要负责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财政局则负责医保基金收支的监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技术,搭建医疗保险运行信息共享平台,在执法部门之间实现信息实时动态传输,为多部门协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执法协作制度,在执法部门之间建立长期有效的协同关系。3.3.2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相关配套制度针对上述医保基金监管方面的问题,转变依法监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导的事后监管向预防性策略为主的事前监管转型,通过相关制度建设与完善等措施,促使参保患者、医护人员等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约束转变。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依托,建立参保患者个人信用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医保基金监管中,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实时监控系统,探索建立与个人信用相挂钩的医保基金分配使用机制,加强对参保患者的行为约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为规范医护人员行医行为,与卫生部门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门之间的协同监管机制,开发或融合医保基金管理与医护人员管理的综合系统,将医保基金分配使用与医护人员执业资格、个人职业发展相挂钩。同时,相应建立配套惩处制度,加大对违规医护人员的惩罚、处理力度。

3.4明确并公开医疗保险司法工作

社会保险法范文5

【关键词】保险法;企业;社会保险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称《社会保险法》)颁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其确立了广覆盖、可转移、可衔接的社会保险制度,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是一部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法律。

一、加强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意义

社会保险存在的意义是指社会保险能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一个好的社会保险制度,有利于均衡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障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是政治发展的稳定器、经济运行的减震器和社会公平的调节器。可现如今,社会矛盾日益激化,为调和人们日益增长的需求和落后的生产力,社会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推行社会保险是大势所趋。因此,企业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上,充分认识做好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必要性,进一步提高认识,创新思路,不断提高企业社会保险工作的实效,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

企业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加强企业社会保险工作是保障社会保险安全、增强社会保险基金支撑能力、保证社会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是适应就业形势新变化、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保障,也是关注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逐步实现"人人享有社会保障"目标的关键所在。

二、《社会保险法》的政策分析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社会保险从实验性阶段正式走向定型、稳定阶段。把社会保险提高到法制层面,社会保险是一个法治问题。在《社会保险法》实施过程中企业如何做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了解《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后政策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增加了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的内容。

2.养老保险,与现行的社保制度差别不大,增加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3.医疗保险: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4.失业保险:办理失业登记的前提是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5.生育保险:生育保险由生育医疗费和生育津贴组成。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施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6.工伤保险:根据2011年1月1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现行的工伤条例做了部分修改。原工伤条例需要有单位支付的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改为由工伤基金支付。

7.企业缴费工资存在问题:不足额缴纳费的(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不一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8.参(停)保时间:参加工作时间、离职时间与社保缴纳时间的冲突,参加工作时间要和参保时间一致。如:10月20日参加工作的人员须从10月份开始缴费。

三、在结合单位实际采取相应的解决办法

1.参(停)保时间:要求单位申报职工参保时,以劳动合同签订月当月为参保时间,如10月20日参加工作的人员须从10月份开始缴费;职工停保时,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死亡时间的次月停保,如10月20日解除劳动合同(或辞职、死亡)的职工,11月停保。

2.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问题:要求单位尽量不返聘退休人员,如必须反聘的签订《退休返聘协议书》,属于劳务关系。如在返聘期间出现意外存在工伤风险,是从民法处理责任,相关赔偿参照工伤条例由反聘用人单位承担。

3.个人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的查询,按省、市管理要求统计上报职工个人居住地信息,确保信息统计准确,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变更。同时按有关规定定期公布个人帐户、网上个人信息查询。

社会保险法范文6

关键词:基本框架 全国统筹 授权条款 立法理念一、《社会保险法》的制度创新和主要亮点

(一)社会保险法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

在社会保险法出台之前,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主要通过各种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来确立,这些法规文件系统性不够强,法律效力不够高。迅速发展的社会保障实践呼唤着一部完整系统的社会保险法的出台。实际上,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障领域第一部支柱性法律,通过专门章节的形式规范了社会保险项目构成及各险种的适用范围、筹资方式、待遇给付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体制、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制、社会保险经办体制、社会保险监督体制等社会保险制度中的基本问题,对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更是明确了以全民覆盖作为制度目标的法定取向[1]。

(二)明确了社会保险的国家责任、国家的义务

社会保险法在总则部分的第二条中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该条款是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社会保险权以及国家设立和发展社会保险的义务在社会保险法中的具体化,不仅确认了劳动者乃至公民的社会保险权,确认了政府作为实现社会保险权的主要义务主体的责任[2]。

(三)首立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目标

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低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社会保险法将统筹层次用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国统筹的目标,向社会保障的公平正义迈出了十分重要的一步。《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目标,破除了以往基本养老保险不能随被保险人移转而难以发挥作用的尴尬现象,也必将大量减少因难以接续而退保的现象。

二、《社会保险法》的不足之处

这部关乎每个公民福祉保障的法律虽不乏亮点,但我们也应看到它的不足之处,对其进行深入研究,为后续立法及实施提供借鉴:

(一)没有树立正确的社会保险理念和原则

《社会保险法》是为确立和实现公民社会保险权的权利保障法,即社会保险立法的首要任务是规定社会保险权利的享有和保障。社会保险的基本理念在于从制度上保障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得以实现。[3]社会保险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应当坚持公平原则,虽然它为实现社会公平做了很多努力,如其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的目标,但该法并没有真正做到社会保险资源的公平分配。这种“分配不公”既包括制度设计上的城乡有别,也包括不同群体享有权益的差别对待。

(二)授权条款数量多,立法可操作性有待提高

《社会保险法》通篇有十多处提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或类似表述。[4]理性审视《社会保险法》,会发现它是授权条款较多的法律。虽然这些争议事项可以留待后续立法解决,但是对事关社会保险制度设计及管理体系等重大问题采取立法回避的做法,不仅将有损法律的效力,而且也会大大降低社会保险法的可操作性。例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不统一,就可能带来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推诿、扯皮,也严重影响着基金的征缴效率,成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环节的一个顽疾。此外,还有些问题规定得太简单,只是给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影响了社会保险法的可操作性。

三、对《社会保险法》的完善思考

理性的来讲,如果真的追求完美,这个法就可能出不来。虽然《社会保险法》尚有不足,但已经很不容易了。我们不能指望一部综合的法律,解决全部的问题。我们需要从后天去培育、去完善。

(一)坚持公平的理念

社会保险的基本理念在于保障宪法所规定的物质帮助权得以实现。从理论上来讲,社会保险属于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范畴,无疑应恪守社会公平原则。事实上,社会保险法为实现社会公平所做的努力是不容抹杀的,如首次确立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的目标,但该法尚未真正做到社会保险资源的公平分配[5]。在进一步制度设计上,一定要考虑公平的理念,要创造一种实现公平正义的一种制度环境,而不是这个制度的实施又造成了新一轮的不公平。

(二)减少抽象性授权规定,明确法律可操作性

对于通过现有技术或实力完全可以做到明确规定的,应尽量通过法律明确规定,而不再授权给国务院甚至地方省市;对于确实需要继续探索,不便短期内就通过法律固定化的规定,应当在立法上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原则性限定,比如对社会保险提高统筹层次的时间及步骤的规定,虽然授权给国务院规定,但可以附加实现高层次统筹,包括省级和全国统筹的预期时间以及大致步骤,不能完全放开,任由被授权机关决定何时实施或如何实施。一旦被授权机关未按照法律规定完成任务,又不明确规则,实际受到伤害的恰恰是最广大人民群众。

(三)加快后续立法及相应的配套制度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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