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与法范例6篇

社会与法

社会与法范文1

居委会完全不能替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在法律上虽然是群众自治组织,但它受托行使了街道办事处的一些公权力职能,这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完全不同。居委会代行公权力职能,维护的是全体公民利益,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维护的是业主利益。业主自治是构建和谐社区、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我国城市居民大多居住在小区中,粗略计算有近5亿人,人与人之间也难免发生一些摩擦和矛盾,居委会人员往往编制有限,如何处理众多的业主纠纷?更何况大量的事务是业主间的私人利益,不涉及到公共利益,怎能请求居委会进行公共管理? 既要保护业利,也要尊重业主自治。业主自治要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设立业主委员会、制订管理规约等方式来实现的。

业主自治是社会自治的一种形式。所谓社会自治是指市民社会中的成员通过法定或者约定的程序自主决定、管理共同事务,自我负责的一种治理方式,以业主自治、公司自治、行业自治、团体自治等为表现形式。社会自治与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的概念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在现代社会,实现了国家管制和市民社会自治的有机结合,这是社会治理方式的重大转变和完善。社会自治本身也是一种社会治理方式,作为市民,个人在市民社会中按私人利益行事,并在平等的交往中形成一些共同的规则,这种平等者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私法关系。这种治理模式的特点在于:一是治理主体和事务的私人性。治理的主体不是公权力机关,而是与相关事务密切结合的利害关系人。 二是治理方式的自主性。在社会自治过程中,自治团体的成员可以通过达成一定的决议来调整自身的行为。 三是治理方式的程序性,社会自治通常体现为一些自治团体的团员通过一定的程序形成有关的决议,一旦形成该决议后对全体团员具有约束力,该决议对成员而言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规范。四是违规行为和治理结果的自负其责性。 在我国,一些行业协会、行业组织对于本行业、本领域内部纠纷也应当依法发挥调解和纠纷处理的功能。社会自治必然要求强化对私权的保护。正是在私权得到充分保障的环境下,私人才享有自主决定和自主处理自己社会关系的基础。

法治社会中要尊重社会自治,预留社会自治的充分空间。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一方面,社会自治事务涉及自治主体的私人领域,而每个人都是自己事务的最佳判断者,也应当对其自主判断自我负责。另一方面,国家法律不能包办一切,法律不是万能的,其无法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

社会自治需要法治的保障。法律在社会自治过程中的作用也不能被忽视。一方面,社会自治并不是要形成一个外在于法律的独立王国,它也必须严格受法律规范。社会自治中团体规约的效力也是由法律规定的,团体规约并不能与法律平起平坐,其起草程序、具体内容、效力来源等方面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和调整。另一方面,违反团体规约产生的法律责任也需要依法进行,不能随意乱设私刑,也不能通过团体规约强制个别成员从事有违法律和公共道德的行为。

社会与法范文2

和谐社会秩序的构建与维系,需要将社会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与冲突后果的破坏性降低至最低点,而排解社会冲突的核心机制与效率机制是进行有机的社会整合,即在矛盾、分化、冲突的社会主体间进行资源、机会、利益的调适、妥协与再次分配,通过社会合作使强者与弱者、富者与贫者共存共荣、互惠互利、和谐相处。社会整合包括利益整合、力量整合、秩序整合三个方面的内容,社会利益整合是指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在各社会主体的合理承受力之内,社会利益心理健全;社会力量整合是指各种社会力量包括国家力量、私人力量、集体力量、群体力量达到相生相融状态,边缘力量与边缘群体的形成得到了有效控制;社会秩序整合是指公共秩序与私人秩序、国家秩序与民间秩序、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强者秩序与弱者秩序达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和谐状态,不是相互间的压制与控制,而是彼此间的共存与吸收。

经济法与社会法共同担负着社会整合的法律功能,并且在功能上相互配合。

(一)经济法承担着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社会法承担着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

就经济法承担的发展性社会整合功能而言,在经济法的制度设计中,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得到法律保护并且要求保持高效、持续的运转,一方面,国家在市场化指向下运用各种政策促动工具,发挥各种能动作用,为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公平、安全发展提供动力与支持,使国家在市场机制中内化为一种发展力量;另一方面,国家帮助市场克服其自我颠覆倾向,市场难以自身矫正的缺陷被借助于国家之手得到治理,市场秩序在国家与市场的合力中得以维持。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是具有分化倾向的,优胜劣汰、强胜弱出是市场制度的必然结果,但经济法并不因其导致社会分化的趋向性与规律性而对市场机制与竞争机制进行否定,而反过来是对这两种机制进行保护与强化,目的在于使可供社会分配的资源与产品得到更大的丰富与更多的增加,使实现社会再分配与社会公平具有前提与条件上的可能性与保障性。经济法的发展性整合功能还表现为国家在社会分配中的资源安排能力与财富调节能力。国家可以通过预算安排、计划实施、财政转移性支付、政府控制价格等方式进行社会资源的分配与安排,使经济力的配置符合社会整合的要求。国家还可以通过收入税调节等手段赋予富人更多的社会义务与社会责任,使其负担更高的社会安全成本与社会秩序成本,目的在于使富者与贫者达成一种建立稳定秩序的合作与通约。因为不与贫者合作,富人的财富安全也难以得到保障,“由于每个人都依赖于一种合作体系,没有这种合作,所有人都不会有一种满意的生活,因此利益的划分就应当能够导致每个人自愿地加入到合作体系中来,包括那些处境较差的人们。”①

就社会法承担的保障性社会整合功能而言,社会法的社会正义主张中,社会成员基本的经济、社会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性的法律制度支持。社会分化中的弱、贫现象,已经成为常态性和结构性的社会病态现象,而这需要有稳定的法律治理机制。社会法的目的与机制之一就在于对弱者与贫者提供法律上稳定的补给、救助与支援。社会成员的发展水平取决于发展机会的分配,而机会分配又取决于社会成员获取机会的机会实力。就社会成员机会实力的原始分配状态而言,因智力、体能、性别、年龄等各方面的自然差异,社会成员的原始机会实力是不平等的,而社会正义指向要求保障社会成员具有基本的发展机会实力。因此国家与社会应当对社会成员提供获得普通机会实力的制度安排,这种普通机会实力的获得必须依赖教育、医疗、体育等方面法律制度的保障性供给,而这也正是社会法的重要功能内涵。

(二)在实现社会实质公平方面,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与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相互协调

公平是人类与社会的道德容器与利益容器。作为道德容器,公平是社会承受差异与区别的道德底线,控制着人们的选择心理。作为利益容器,公平是社会分配水平的均势与平衡机制,控制着社会分配的溢出效应。经济法与社会法都强调结果公平与实质公平的法律实现,但两者有积极公平观与消极公平观的区分。

就经济法的积极公平观而言,经济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发展公平观、发展促进观,强调在经济更快发展过程中用发展来积极、动态地解决社会分化矛盾。经济法强调发展要考虑弱者的付出与整体的和谐、合作与依赖,弱者的生存与发展需要强者的支持与合作,强弱之间的利益流动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经济法对优劣、强弱的评价是其不至于对市场机制造成破坏与损害,使市场机制继续发挥效率甚或效率更高。但经济法并非不考虑弱者的利益,只是经济法非因扶弱而抑强,而是为了更强而扶弱。

就社会法的消极公平观而言,社会法的公平观主要关注对已形成的弱势群体的保护与扶助,是一种弱者保护机制,是一种利益分配的平均正义立场。社会法的公平观是一种对弱者保护的利益倾斜观,其目的在于避免利益的边缘性,控制利益边缘群落的形成,使社会利益心理控制在道德与秩序的承受底线之内。

(三)在社会总体性法益目标中,经济法的经济效益目标与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共同并举

经济法的法益目标在于促进经济快速、公平、安全的发展。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方面,经济法一方面从制度补给上排除市场障碍,界定财产经营收益的归属和成本的分配,合理分配企业的增量利益分配权及相应的企业控制权,保障竞争机制的功能主导性;另一方面又从制度能动上直接诱导经济增长,发挥政府在资源与信息上的能力优势,通过将宏观调控政策置换为法律而发挥功效。在促进经济公平发展方面,经济法一方面注重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通过经济法制手段尽可能消弥地区之间自然资源分布不均衡及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现象,达到地区发展公平目的; 另一方面,注重控制由于个人自利性的极度膨胀和竞争者的实力差异而给竞争机制带来的损害,通过竞争法来保护竞争公平。在促进经济安全发展方面,经济法着眼于整体经济秩序的协调,通过对市场准入控制、竞争秩序维护、消费 者权益保护,适度限制市场机制的消极作用,从国家的视角建立一种成本较低的监控与保护机制,维护市场的基本秩序与交易安全。同时经济法建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通过对经济增长、经济调节、经济管制的法律补给作用,合理配置与市场适当的国家经济资源,营造符合国家整体安全的宏观环境。

社会法的产生直接导源于社会问题,“社会法的宗旨是弱者救助、反歧视与倾斜保护,”[2]这也可以理解为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社会效益通常是作为与经济效益相对的一个概念,“社会效益的外延十分广泛。就法律的效益价值来说,至少包括着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3]社会效益越高,表明社会公众分享社会成果的机会越多。就社会法这一特定语境而言,社会效益至少表现为四个方面:即受教育水平、医疗卫生水平、社会保障水平和社会福利水平。这些指标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发展状况的重要标准,也是对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数量与质量水平的评价尺度。

就一个社会而言,其总体性的法益目标中,既需要经济法的经济效益目标,也需要社会法的社会效益目标。

注释:

①[奥]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04页。

社会与法范文3

关于法学分类方法,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 期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础 .(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6页。)作为制度的结果,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已形成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并 因此形成法学的体系。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凡是有关公益 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凡以国家或公同团体的 一方或双方为主体而规定法律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关系的法为私法。从法律 关系的内容为标准,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而规定公民 相互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 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 法域。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从各国学者 对社会法的研究和理解看,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 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它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 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 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 注:陈国钧著:《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2页。)“以维持这 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 ‘社会法’,并被试图加以体系化。”(注:[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 》,《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6页。)而狭义的社会法,通常 是专指社会保障法。

德国是较早提出社会法概念并制定了《社会法典》的国家。对社会法的概念采取了狭 义的理解。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民主主义思想的兴起,德国试行了工业社会化 政策,并开始了社会法的研究。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在德国同样存在着分歧。有人称 社会法是调整对收入(如工资)、个人待遇不足或其他特殊负担及损失进行平衡的社会支 出以及与之相关的预防和改正措施的法律部门。它还应包括对“社会弱者”提供机会的 有关法律以及有关社会救济的基本保障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 》1993—1996,第264页。)还有学者参照联合国宪章第22条的规定来定义社会法,该条 款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有权享受必要的经济、社会及文化 权利以符合其人格尊严和促进其个性发展。”因此,将社会法理解为消除社会不公平和 不平等待遇的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264页。 )由于认为前者对社会法的描述不够精确并过于武断,后者对社会法的定义过于宽泛, 因此这两个定义在德国都未被普遍接受。更多的学者是从《社会法典》的规定来定义社 会法,该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 利支出(包括社会救济和教育性救助)。它应协助、保证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为性格之 自由发展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证自由选择就业方式以谋取生 活费用;消除或协调生活特殊负担。从社会福利支出的意义上去理解社会法,则社会法 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其他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 如劳动法和租房保护法,尽管它们的宗旨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弱者,但也不包括在社会法 中。因此,在通说上,德国的社会法就是指社会保障法,两个概念是可以通用的。

在法国和日本,社会法的范围比德国要宽泛。法国一般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 保障法。在日本,社会法的研究和发展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对于社会法究竟是一种法律 观念,还是根据这种观念制定的法律,都曾经引起过争论。最初,在学者的心目中,社 会法一词意味着:修正以个人的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资本主义法 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个旧的 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劳动法是其中的典型并得到了发展。随着日 本进入战时体制,社会化思想迅速衰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法在日本重新得到发 展,现在,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非常实际地肯定为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总称, 或者指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注: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 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

在英美国家,社会法通常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在英国,社会立法被解释为对具有普遍 社会意义的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以 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工厂法属于社会立法。(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33页。)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 leg islation》一书中对社会法的定义为许多学者所引用,他指出:“我们今天所称之‘社 会法’,这一名词的第一次被使用是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代曾立法规定社 会保障,以防疾病、灾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其立法意义一是为了保护在特别风 险下的人群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 方面的意义。”(注:Helen I.Clarke:Social Legislation,(1940),P117.)海伦?克 拉克实际上也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论述社会法。就狭义而言,社会法旨在为解决各 种社会问题,是为保护经济弱者而制定的各种社会安全立法,如工业革命以前的济贫法 ,工业革命以后的工会法、工厂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就广义而言,除着眼 于解决社会问题外,还在于预防社会问题,凡以改善大众生活状况、促进社会一般福利 而制定的有关法律,都属社会立法范畴。

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的认识,除了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 范性、概括性外,还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相对而言技术性的规范考虑得少一些,并一 直以来否定社会主义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在我们 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注:《列宁文稿》第四卷,第222页。)因此 ,我们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关于社会法的明确提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 入,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 在理论研究上开始突破各种界限,以公法和私法作为法学分类方法又开始为人们所提及 ,并开始提出建立社会法的设想。如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就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 律体系框架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就社会法的研究,许多学者 已经明确将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在内的法律部门定位于社会法。2001年 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 “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 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关于什么是社会法,李鹏委 员长的报告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 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上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

社会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概念,它究竟是一个法律部门,还是一种法律观念, 或是一个新的法域?人们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上述官方文件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律部 门,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列,并明确了社会 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但如此一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成为了社会法的子法, 而非独立法律部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又变得模糊和复杂化了。笔者认为,将 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从社会法产生以来,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 论,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样有助于法学的分类和探求法 的发展轨迹。至于社会法应当作狭义的、中义的还是广义的理解,亦即社会法是指社会 保障法,抑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还是前两者外还包括环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等?笔者认为,前一种理解过于狭窄,忽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而 后一种理解又过于宽泛,容易模糊社会法和经济法的区别与界限,因此,应当将社会决 定位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二、社会保障法是最典型的社会法

社会法概念的出现,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思想与文化的变化有着密切的联系。法 是社会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社会的土壤和环境。法与社会的交融是现代法发展的一个特 征,社会法的出现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人类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市民社会的出现对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变化产生了深 刻影响。什么是市民社会?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对市民社会下了这样的定义:市民 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中的联合,这种 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 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注: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 》,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4页。)黑格尔所谓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等同,“市 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注: 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97页。)在市 民社会出现以前,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限于国家,不存在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自主的和自 发性的社会主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诸法合一”,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和受益者。资 本主义制度的产生促进了完全市民社会的出现,其充分改变了国家与私人的关系。私人 成为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国家从原来的权利主体演变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 体。市民社会对法律的影响体现在私法的出现以及其后的高度发达,出现了公法和私法 的划分,即所谓二元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是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下形成的。“二元 法律结构相对于古罗马的公、私法概念性分类,是结构性的升华,相对于中世纪,是对 权力—义务一元法律结构的否定,它的实质和功能,在于维护市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 .”(注: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民商法论丛》,法律 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二元法律结构中,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其目标是为了保障 个人权利的实现,而实现这个目标的具体手段是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二元法律结构 表现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功能,这也是私法与公法区别的价值意义。”(注:董保 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这种法律 结构的背后,充分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思想,这种思想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占据了主导 地位。

显然,私法的权利(Right)和公法的权力(Power)是一对矛盾体。公权力的扩张和膨胀 是其本性使然,私权利的极度保护同样会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社会法概念的出现,正是在这些矛盾难以 协调中提出的。

从市民社会的内在本质分析,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作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黑 格尔给市民社会总结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市民社会的个体,是一个以满足自己欲望为 目的的自利主义者,他不在乎别人的欲望是否得到满足;二是作为一个联合体,彼此之 间必须相互依赖。“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 互依赖的制度。”(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98页。)这种市民社会的特色是 ,在这个社会中,一切东西,包括劳动力都成为了商品,所有的东西都待价而沽,人与 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市场式的关系,人们所争取的是自己的利益,与别人交往的目的是希 望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市民社会的逐利性与寻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难 以调和。

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运作规律看,自亚当?斯密提出市场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 能够使资源配置得到最大效益这一经济学的重要命题以来,市场就成为了自由竞争时期 决定生产、交换和分配各个方面唯一手段。基于自由竞争的理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是一致的,追求个人利益的结果就是促进了社会利益。(注:萨缪尔逊:《经济学》(第 12版)下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9页。)古典自由主义者认为,社会进步和 文明的源泉在于个人的行为中,个人自由发挥才能的天地越大,社会的进步越快;相互 竞争的个人与社会之间有一种天然的和谐。因此,要增进社会利益必须以充分实现个人 利益为前提,法律也必须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保障个人利益和权利的实现。

然而,市场经济并不如同古典自由主义者所认为那样万能的,市场本身并不可能使个 人利益总是与社会利益自然地协调一致。当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垄断以后,市场经济的 负面影响日益凸现,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大大限制了自由竞争,个人利益不仅不 能与社会利益相一致,而且还会直接危害社会利益。例如,公共产品的生产因为缺乏竞 争性和利润导致无人问津;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与社会追求经济、政治、文化协 调发展的目标产生矛盾;社会有效需求不足与私人盲目追逐利润导致生产无限扩大,造 成生产相对过剩的经济危机;效率与公平的矛盾难以化解,个人价值取向和社会价值取 向的矛盾不可避免,这些现象都是市场失灵所导致。人们终于清醒地认识到,个人利益 和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纯粹的市场并不能解决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社会上 的每个人都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个人利益离不开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且个人利益是 要由社会利益来为之提供实现的外部条件。

市场失灵产生的负面影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促就了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 .国家不能再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是要运用“看得见的手”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 .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 限制,以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表现在 法律上,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过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弱者利益出发, 国家越来越多地干预传统的私法领域,最为典型的为劳动法,国家干预雇佣劳动关系的 结果,使得劳动法逐步脱离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使劳动法除去了传统 私法的内在本质。社会保障法作为矫正市场失灵的一项重要法宝,自19世纪末在德国诞 生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得以迅速发展,成为与现代市场经济伴生的重要法律制度。这些 法律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领域,也不属于私法领域,被认为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独 立领域,即第三法域,又被称为社会法。由此,在法律结构上就出现了公法、私法、社 会法并存的三元法律结构。

社会保障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谓利益,就是基于一定生产基础上获得了社会内 容和特性的需要。利益是人们需要社会转化,它反映和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任 何利益背后,都隐藏着特定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利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注:孙笑侠 :《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 95年第4期。)它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共同价值取向。如果透过 法调整不同利益阶层背后的社会关系来分析法的取向,则一般认为,调整国家利益的为 公法,调整私人利益的为私法,在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的社会利益,则是公法 和私法所无法完全调整的,这需要由社会法来调整。社会保障法以谋求社会利益为己任 ,其与国民的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为了谋 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并实现一种安康的 、幸福的生活。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其社会利益的本性。

(2)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 念。实现社会公平源于人们对平等的追求,而现实社会中,绝对的平等是难以做到的。 一方面,每个人明显存在智力和体力的差异,另一方面,人们的背景和掌握机遇的不同 ,使得弱势群体享有成功机遇相对较低。平等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理想,重要的并不是 是否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而是追求平等的过程。罗尔斯(John Rawls)在其《正义论》 中,明确提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在罗尔 斯看来,社会正义的问题就是社会中分配的公正。他认为,个人是社会的,而社会的基 本结构对于个人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合理的社会结构是每个人实现自己的极为重 要的条件。朗斯曼(W.G.Runciman)在《相对劣势与社会正义》一书中进一步提出,分配 社会福利的三个基本标准应当是需求、功绩和对共同福利的贡献。“在一个正义的社会 ,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 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 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注:W.G.Runciman,Relative Deprivation and Social Ju stice,Penguin,1972,P316.)在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目标中,社会保障就是一项重要的制 度。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社会保障的运作,是国民 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 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建立在社会公平之 上。因此,社会保障法是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的,其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 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类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人们在各种意外 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 向文明与进步。

(3)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在私法领域中,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 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私人之间可以任意创设 合同的内容,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可以通过放弃权利而为自己消 除义务或消除对方的义务,义务人可以通过履行义务而为自己实现权利。在社会保障法 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个人、单位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既有个人( 包括法人或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有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但社会保障的实施完全建 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如就社会保险而言, 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当事人没有任意选 择的权利,也不能任意退出保险,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金的缴纳也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 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社会保障法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 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的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关系的再认识

社会与法范文4

[关键词]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法治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是中国共产党的治国理想,又是中国共产党的治国方略。总书记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法治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不断加强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

社会是由人群组成的特殊形态的群体社会,是按照一定的制度和规范运行的生活共同体。社会和谐就是构成社会这个总系统中的各个子系统、各要素处于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的状态。

首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政治关系和谐的社会。政治关系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政治表现。和谐的政治是以保障社会主义民主为特征的。社会主义民主是体现最大多数人意志的民主,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民主。人民通过民主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自己的利益,达到真正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实现政治关系的和谐要求有稳定的政治环境。邓小平指出:“中国要实现四个现代化,摆脱落后状态,必须有一个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必须有领导有秩序地进行建设。”①稳定符合当代中国的最高利益,稳定是中国社会进步与发展的基本条件,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局。

其次,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经济关系和谐发展的社会。和谐的经济和经济的和谐发展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经济基础。和谐社会的经济,是充满活力的经济;是健康的经济;是能够促进社会财富极大丰富的经济;是和谐发展、协调发展和健康发展的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经济;是一部分人先富起来,最终实现共同富裕的经济;是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经济;是遵守经济发展和社会运行规律,实现资源配置合理流畅的经济。经济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济和谐的表现。

第三,和谐社会是社会关系协调的社会。社会关系的协调与发展是和谐社会的文化基础。文化的和谐是社会赖以生存发展的前提,而先进文化则是形成良好社会关系的底蕴。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推动先进文化的建设,提高所有社会成员的文化素养,是形成良好社会关系,实现社会成员关系的融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前提。

最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生态关系和谐的社会。生态和谐是指人类在利用、改造自然的活动中,保持自然按照自身的生态规律正常有序地运转,实现人与自然和睦相处、相互促进和共同发展。自然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没有自然就没有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和谐社会必须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即处理好人类社会的发展进步与自然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关系的协调,达到共同发展、共同进步的和谐状态。

政治环境的稳定,经济关系运行的顺畅有序,社会环境关系的和谐,自然生态的保护等既是人的自觉行为,更需要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现代社会实践充分证明,仅仅依靠道德准则约束和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运行是不够的,必须加强法治建设,用法律制度把和谐社会各种关系加以固定化,使其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

二、法治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有赖于法治建设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的支撑和保障。

首先,法治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法律制度和行为规范。法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建立并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法律建立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是通过发挥其规范作用实现的。

法治为和谐社会提供了制度规范和行为准则。法律体系的完善,法律制度的健全,既为社会的和谐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和规则,也为社会的和谐提供了相应的行为规范,并以此约束、评价、指导和调整人们的行为,使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同时,法律也明确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区分了可作为和不可作为,为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提供了行为准则。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等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组织和协调成员之间的关系,发挥自己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社会各阶层也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

其次,法治打击和制裁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行为。法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法治强制性的主要表现就是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促使和保证单位、个人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各种活动,处理各种关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法办事。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目标和过程的统一,是个长期的过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各种不和谐的现象,如腐败问题、环境污染等问题。这些不和谐的现象不但干扰了社会主义建设,阻碍了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而且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规范,依法打击和制裁各种不利于和谐社会构建的行为,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完善社会主义法治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作保障。“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首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提高法律与社会实际相结合的程度。法律既为社会提供了制度保障,同时也是社会各种利益的平衡器,一部好的法律能够紧密贴近现实并在各种社会利益和利益集团之间找到一个很好的平衡点,保护社会主义建设有序进行。必须依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法律法规的建设,健全和完善法律体系。对于已有法律法规中不符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的内容,加以修订和完善,更好地发挥其法律调节器的作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对于需要法律法规加以保护,并为其提供行为规则,但相应的法律法规还尚未制定的,必须加快有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尽可能把各种行为的规范和秩序的维护都纳入到法律的轨道,受法律的制约、规范和保护,做到“有法可依”,充分发挥法律的规范、强制和保护作用,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保驾护航。

其次,法律建设必须遵循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律,制定符合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需要和运行规律的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进程会更加迅速,对法律制度会提出更高要求,而法律一旦制定就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为使法律不“朝令夕改”,更好地适应发展了的经济社会的需要,法律除了满足现实的需要外,还应遵循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要求,有一定的超前性,满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法治建设提出的更高要求。惟有如此,才能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法律法规的需求,使法治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最后,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增强法制观念,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制定法律并不是目的,目的是要人们知法、懂法、守法,充分发挥法律在社会中的调节和平衡器的作用。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一个重要的任务是要不断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法律常识和法制观念。”②广大干部和群众的法制水平的高低,直接影响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通过普法,使全社会受到法律法规的教育,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树立正确的权利与义务观,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奠定良好的基础。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法治的保障,法治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的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注 释:

社会与法范文5

一、物权法的价值及其与和谐社会建设的契合

1.增进财产的利用。增加市场活力

现代物权法以效益作为重要的目标。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归根结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效益。作为一种解决因资源的有限性与需求的无限性而引发的紧张关系的法律手段,物权法的功能不仅仅在于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达到定分止争、实现社会秩序的效果,更在于使有限的自然资源的效益得到充分发挥,从而更好地满足人类的需求。无论是从物权法自身的演变来看,还是从制度构造来看,物权法都以充分发挥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作为其追求的目标。

2.维护交易安全

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往往是通过对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保护来实现的,其目的在于圆滑财产流通、实现社会整体效益。实际上,物权法亦有维护交易秩序功能,物权法的这一功能主要通过公示公信原则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发挥出来。

(1)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各种变动以一种外部可知悉的方式予以展示。通过一种公开的方式将物上的物权状况表示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物权的存在,从而依其意思决定是否从事交易,则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而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保护第三人就可消除交易中的风险、减少交易中的权利纠纷,从而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2)公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或占有动产的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或占有表彰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

(3)作为物权法上的一种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法律措施,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是通过阻切原权利人物权的追击效力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由于此项制度的存在,第三人在交易的过程中不必费时费力地调查交易相对人财产的来源,担心其为无权处分人从而使自己取得的所有权为他人所追夺。

3.定分止争处理社会矛盾

物权法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财产的归属,从而平息冲突与纷争,而物权法的这一功能是通过确认物权类型并对其加以保护来实现的。因为物权的本质就在于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之侵害或干预。由于资源具有稀缺性,人类对财产的争夺不会休止,于是就有将一定的财产归属于特定主体,使该主体能对归属于他的财产进行排他性支配的必要,物权制度遂应运而生。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物权法的这一功能表现在确认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经济,充分发挥公有制的优越性,确认国家、集体以及个人所有权,对各类财产权实行平等保护,通过对物权的确认和保护,鼓励、刺激人们努力创造财富,从而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等方面。

二、物权法对和谐社会之推动

所谓和谐社会,就是指构成社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协调状态。按照这样的标准来衡量,所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社会体制不断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具体说,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具有以下特征:充满活力保持活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实现民主法治。

1.物权法促进社会经济活力

法律本身虽不能直接创造财产,但是可以通过确认和保护财产来鼓励财富的创造。法律的这一功能,主要就是通过物权法来发挥的。而物权法对各类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将会造成一种激励机制,调动人民创造、积累和爱护财产的积极性,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物权法对财产的保护表现在以下方面:

(1)物权请求权。虽然在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运用侵权法的保护方法即使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来保护物权,但物权请求权这一物权法上的物权保护方法却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它在是否适用过错责任、消灭时效以及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与侵权请求权存在差异,是对物权的有效保护方法。如养殖经营权、承包经营权等,如果不能成为物权。而仅仅是短期的合同债权,就很难使其成为长期稳定的财产权利,承包经营权人也难以抵御来自他人的不正当干涉和侵害。将这些权利确认为物权,不但可以稳定承包经营关系,促使承包者对土地进行长期投资,而且可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法,从而使承包经营权人可有效地对抗发包人任意撕毁合同、随意调整承包的行为以及第三人的侵害行为。这样就会调动农户的生产积极性,使土地得到更有效的利用。

(2)取得时效。取得时效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定期间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制度。虽然取得时效制度与保护真正权利关系的法律目的不符,但它作为一种建立在尊重事实状态的基础上的强制性配置物权的手段,有助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避免冲突与争议。如果将这些已建立起来的物权法律关系,势必造成社会经济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因此,取得时效制度的建立还有助于尊重社会既存的新秩序。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和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由于建筑物内部产权主体日益多样化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从而带来了诸多容易引发主体间冲突的问题。如建筑物究竟是属于一人所有、数人共有还是应由各人分别所有:共用的楼梯、楼道以及厕所应如何维护、修缮等,在这种情况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协调各主体的相互关系,解决产权纠纷。

(4)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从根本上说是出于权利界定、定纷止争的需要。权利界定就是需要明确某个特定物的最终归属:某物归某人所有,就不能归他人所有,即使是所有权能发生分离,但最终也要回复到所有权人手中。所有权是一种最终的支配权,决定了所有权的规则只能是一物一权,即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是多重所有。如果一物之上可以并存多项所有权,则难以确定物的真正归属,容易发生各种产权纠纷。

在发生上述物权冲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物权法中确立一系列的解决物权冲突的规则化解纠纷,使物的支配状态趋于正常,从而稳定社会秩序。

2.物权法促进民主政治建设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和剥夺。是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有的认为,物权法保护私人财产,只是保护富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穷人,因为穷人是没有财产可以保护的。这种观点是一种严重的偏见的描述。诚然,我国现阶段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两极分化的现象,有“富人”与“穷人”之别。但这种差别主要是社会发展中因自然原因造成的,而不是制度上的原因。我们必须看到,我国经济发展到今天,即使是“穷人”,绝大多数也拥有比改革开放前所拥有的财产多得多,也享有改革开放的成果,也需要物权法保护他们所享有的财产而不受非法剥夺,也需要物权法对于他们将来可能会取得的财产予以保护。人们常说,有恒产者有恒心,不论对于富人还是穷人,只有保护其财产,才能保护其投资和生产劳动的积极性,才能保护其创造和积累财富的积极性,才能在全社会形成厉行节约、勤劳进取的良好风气,也才能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3.物权法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完善

法治是保持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的基础,也是维系社会进步、保障人民福扯、促进经济繁荣的关键所在。依法治国,首先须有法可依,缺乏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会留下许多法律调整上的漏洞,进而严重影响执法的质量和效果,依法治国也就无从谈起。

社会与法范文6

我国在200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上开始正式使用“社会组织”的概念,取代了“民间组织”这一容易让人误解、存在片面认识的称谓,有利于这类组织在经济社会发展中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二、社会组织的出现及其积极作用

20世纪中期以后,鉴于二次世界大战的教训,很多国家高度重视基本人权以及相关的结社自由权利,西方国家因此兴起了一场广泛的“第三部门”运动,原来政府承担的大量的社会公共服务转由各种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来提供。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国内也出现了大量的非营利的社会组织,涉及到教育、环境保护、文化、学术等诸多领域,在社会发展以及个人、国家和社会的关系中发挥着积极的互动作用。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入推进,社会转型向纵深发展,不同利益群体的出现,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社会要想和谐稳定的发展,就必须正确协调、妥善处理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必须着力推进社会公共管理体制的创新,转变政府职能。社会公共管理体制的创新首先就应是培育发展社会组织,只有广泛吸纳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才有助于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体制,从而进一步理顺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关系,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才能为社会力量的发展和社会活力的迸发创造条件。

三、我国社会组织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组织有了很大发展。据统计,1989年,全国民间非营利组织只有4446个,2003年底发展到26.66万个,年均增长34%。民办非企业单位则呈现快速发展的态势,2001年复查登记结束时有8.2万个,2003年已发展到12.45万个,年均增长23%。目前民间非营利组织仍然以每年10~15%的速度递增。截止到2010年底,全国依法登记的社会组织43.9万多个,同时,在各级民政部门备案的农村专业经济协会4万多个、城市社区社会组织20万多个。我国的社会组织与过去相比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与发达国家相比就显得发展滞后了。世界上社会组织比较发达的国家,平均每一百个人就有一个社会组织。而我国社会组织的突出问题是数量偏少,质量较低,缺乏活力,没有起到相应的作用,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阶阶段。

(一)社会组织独立性不强,依赖性高

大量的从政府部门中脱胎出来、与政府有“血缘”关系的社会组织,其机构、人员、设施等大都来源于政府,主要领导大多由政府部门的领导或政府机关改革分流出来的官员担任,形成与政府部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其组织体制、运行机制和活动模式仍带有浓厚的行政性质,对政府的依赖性较强,自治程度较低。

(二)社会地位不够民众对社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的认识程度较低

对于与政府有“血缘”关系的社会组织,民众一般就认为其是政府的某个部门,因其有政府部门作“后盾”,如普通民众提起“消费者协会”都认为它是和工商部门“一起的”,并不把它当做独立的社会组织看待。而对于普通的社会组织,因其没有一定的权力与影响力,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民众对其信赖度低,热情不高;同时,有关的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对社会组织的认识也不够,不能充分的认识到社会组织对于社会管理与服务的重要作用,对于一些管理和服务职能不愿意“放出去”,因此导致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不到位,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进展缓慢。

(三)规模不大、服务能力不高、实力不强

民间自发形成的组织普遍存在规模不大、服务能力不高、实力不强等问题。在美国,医疗行业中一半以上的病床设在非营利医院,一半左右的高校以及60%的社会福利机构都是非营利组织,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占到一半以上,而我国的社会组织开展医疗、教育、社会福利等事业的空间还很小。另外,社会组织作为民间社会团体,现阶段国家虽然提出了发展社会组织,但在国家扶持社会组织发展的具体政策措施还没制定并落实之前,大多数社会组织对外进行资金募集不容易、自我创收受限,正常活动难以开展,举步维艰,资金来源成为了社会组织发展中的一个尴尬问题。

(四)组织管理体制不完善,监督管理不到位

我国现行的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是双重管理体制,登记机关与主管机关双重管理,体制重心偏向于管制和约束,培育和扶持的功能体现不充分。“管理权力很大,管理能力很弱”是对监管工作的形象概括。社会组织之间、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尚未形成有效的沟通渠道和交流、合作机制,制约了它们对社会事务及政府决策的参与。

(五)法律制度不健全、政策环境不完善

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社会组织也呈现良好的发展态势,与此相比,我国当前的社会组织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目前有关社会组织调整的法律规范仅仅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程序性法规,并且在这几部法规中对社会组织内部制度、财产关系等极为重要的实体性内容没有系统的规范,对社会组织的管理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完备的法律体系。可见,我国社会组织要成为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的重要力量,发展和规范的任务都十分艰巨。

四、对我国社会组织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我国社会组织法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立法层级较低。目前我国还没有社会组织的专门法律,调整规范社会组织的只有三部行政法规和一些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法律体系构架不完善,法律层级与社会组织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二是现行法规的内容不完善。现行相关法规以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为主,缺乏实体性规范,监督管理的规定多,培育扶持的内容少。三是管理体制有待改进。现行管理体制下,政府的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职责均难以落实到位,不但限制了社会组织的活力,而且影响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因此,要推动社会组织的健康发展,必须通过法制来规制社会组织与国家、民众的关系,划定国家权力与社会组织权利的边界,确保社会组织的独立与自治,在改进管理体制、制定扶持政策、促进能力建设、引导发挥作用等方面营造良好制度环境,形成社会组织与政府之间的相互分离又相互协作、相互推动的机制,实现国家与社会的和谐发展。

(一)转变对社会组织的立法思想

正如上文提到,我国社会处于转型阶段,单纯依靠国家管控已不能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因此要由国家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将社会组织立法重心由管理、控制转向培育、扶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这种立法思想要贯穿整个社会组织的相关立法过程,如在立法方面要降低准入门槛,减少成立社会组织的困难,就是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社会组织的发展。

(二)要在基本法中明确社会组织的法律地位

《民法通则》中对法人的规定为“企业法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之后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新增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法人。社会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应该统一明确,建议在修改《民法通则》时,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和基金会法人,保障其权利,确立其法律地位与社会地位。

(三)要出台社会组织的专门法律,继续推动立法

我国目前与社会组织相关的只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立法层级较低。为了适应社会组织建设的新形势,亟需出台一部专门的社会组织法,针对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管理体制、监管机制、政府补助、政府购买服务制度、税收优惠、政府奖励、信息公布、财务收支等内容在法律层面上进行规范和明确。我国目前只有三个规定程序性事项的管理条例,却缺少实体性法律规定,出台一部专门的社会组织法迫在眉睫。

(四)修订和完善涉及社会组织的相关政策规定

与社会组织相关的政策规定,散见于各部门的政策文件中,对于社会组织以及民众都难以全面掌握并运用。更有一些规定是在上个世纪制定的,完全难以适应现代社会组织的发展,亟需修订和完善,使其成为社会组织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形成完备的社会组织法律体系。

(五)完善监管法律,构建合理有效的监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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