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险和保险的区别范例6篇

商业险和保险的区别

商业险和保险的区别范文1

关键词:农业保险;政策性保险;商业性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66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9)06-0030-02

近年来,国家大力发展农业保险,有效提高了农牧业的抗御风险能力,带动了农牧民增产增收。河北省自2007年8月开办财政补贴能繁母猪保险以来,农业保险业务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一跃成为财产保险主要险种之一。但是,一些主客观因素制约着农业保险业务的拓展和保险保障作用的发挥,亟待研究和采取有力措施加以改进和解决。

一、基本情况

农业保险始自1982年,但由于风险大、经营成本高、巨灾风险分散机制和国家财政扶持政策缺失等原因,我国农业保险业务发展缓慢。2007年政策性农业保险在全国推开后,我国农业保险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新阶段。

2007年8月,河北省开办了财政补贴能繁母猪保险。2008年,《河北省种植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养殖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办法》正式出台,政策性农业保险在全省全面铺开,开办了能繁母猪、奶牛、玉米、小麦、棉花保险等5个政策性业务。2008年全省农业保险原保险保费收入4.70亿元,同比增长354%,一跃成为财产保险业务第三大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也带动了商业性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农作物火灾保险、塑料大棚保险、林木火灾保险等商业性农业保险均有较大发展。

目前,河北省经营农业保险的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现以保定为例,具体分析农业保险发展现状、实际效果、存在的问题,探讨促进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方式方法。保定地区共有保险分支机构18家,其中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只有人保财险和中华联合财险2家,开办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仅有人保财险1家。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开展情况

保定地区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于2007年开始试点,当年推出了玉米和能繁母猪险种,2008年又相继推出了奶牛和农作物小麦、玉米和棉花险种,保险对象为全辖所有农户。小麦、玉米和棉花等农作物的保险范围为因风灾和雹灾等自然灾害所遭受的损失,赔付标准为玉米260元/亩、小麦300元/亩、棉花400元/亩。能繁母猪和奶牛等牲畜的保险范围为因疾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赔付标准为能繁母猪1000元/头、奶牛5000元/头。2007、2008年全辖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分别为1022.6万元、7544万元,保险赔付支出分别为149.5万元、5323.2万元。

(二)商业性农业保险开办情况

2005年人保财险公司推出了商业性农业保险,保险品种为小麦麦场火灾保险,保险对象为种植小麦的农户,最高赔付标准为300元/亩。2005-2008年保费收入分别为96.6万元、92.7万元、99.3万元、90万元;2005-2007年保费支出分别为50.4万元、180.6万元、33.6万元,2008年没有火灾发生未发生赔付,占保费收入的比重分别为52%、195%、34%、0%。

二、实际效果

(一)提高了农牧业的抗御风险能力

政策性和商业性农业保险的开办,给辖区农牧业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保障。2007年、2008年所承保的农作物政策性保险总标的分别为0.4亿元和5.9亿元;承保的畜牧业保险总标的分别为1.2亿元和5.9亿元。2005-2008年所承保的商业性农作物保险总标的分别为9.7亿元、9.3亿元、9.9亿元、4.5亿元。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农牧业抗御风险的能力,保障了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减少了农牧民的因灾损失

农民所承担的保费有限,在政策性农业保险中,农民只承担保费的20%。农民支付的保费标准为玉米3.6元/亩、小麦3元/亩、棉花5.2元/亩、能繁母猪12元/头、奶牛70元/头。以有限的保费投入有效弥补了农牧民的因灾损失。2007年、2008年辖区农民得到的政策性保险赔付分别为149.5万元、5323.2万元;2005-2007年得到的商业性保险赔付分别为50.4万元、180.6万元、33.6万元。2005-2008年农业保险共为辖区农民减少因灾损失5737.3万元。

(三)调动了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确保了农牧民增产增收

农业保险,尤其是政策性保险的开办有效提高了农牧民的生产积极性,农牧业总收入明显提高。调查显示,与2007年相比,2008年辖区的农作物播种面积增加22万亩,牲畜总数增加27万头;与2007年相比,2008年辖区农作物和畜牧业两项合计增收6.8亿元,其中农作物增收2.2亿元,畜牧业增收4.6亿元。

三、存在的问题

(一)地方财力有限,影响政策性农业保险有序推广

政策性农业保险保费中政府财政补贴占80%,其中市、县各补贴10%,参保农民户负担20%。据调查,2008年保定辖区22个县共承担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1408.2万元,农作物和畜牧业的承保面却仅为6.1%和16.7%。保定辖区大部分县市多为吃饭财政,财力紧张的状况严重制约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有序推广。

(二)承办机构和承保品种少,难以满足农牧业发展的保险需求

辖区开办政策性农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机构分别只有2家和1家,大部分县市从事农业保险的人员为2-3人,且缺乏农牧业专业知识。开展的政策性农牧业保险险种只有小麦、玉米、棉花、能繁母猪和奶牛,其他农作物和牲畜均未加入农保行列,农民群众的选择余地很小,农业保险产品对农业风险的保障不足,很难满足目前农业保险的需求。

(三)农业保险业务风险大,影响农业保险业务发展

农业受自然界影响比较大,如洪涝、干旱、风雹灾害,一旦发生,其损失是巨大的,赔付率也很高。以定兴县为例,2008年该县政策性农业保费收入为229万元,而政策性农业赔付支出为399万元,赔付率高达174%,影响了保险公司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积极性。

(四)农民参保意识较弱

调查发现,有的农民对农业保险的意义、作用及保险知识缺乏必要的了解,对农业保险是降低农业风险、维护自身利益的有效途径缺乏认识,参保意识不强。

四、政策建议

(一)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应保尽保

根据农业保险开展状况,适当增加中央和地方两级财政在农业保险方面的投入,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农业保险宣传面,最大限度地增加农业保险承保对象,将国家惠农政策辐射到千家万户。

(二)以区域为单位确定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

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农保险种,创新差别化的农业保险产品,使农业保险逐渐体现区域化、人性化的特点。

(三)将政策性与商业性保险有机地结合起来,确保农业保险的可持续发展

在发展农业保险过程中应根据业务险种、承保对象、承保风险和承保责任的不同,采取法定强制和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方式推进,避免出现因低参与率与高保费之间的恶性循环,而导致农业保险市场萎缩,保障农业保险的可持续性发展。

商业险和保险的区别范文2

[ 关键词 ] 农业保险; 社会保险; 商业保险。

近年来,农业保险相关问题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的热点。中共中央连续六年以“一号文件”的形式对发展农业保险作出部署,国务院也早已将农业保险立法工作列入规划①。这一方面表明党和政府对此问题的高度重视,另一方面也许可以反映农业保险立法工作遇到了一定的障碍,因而迫切需要我们再度审视农业保险基本理论问题,为尽早克服立法障碍,完成立法规划而努力。本文以现行法律为基础,以公、私法区分为视角,分别从农业保险的概念、运行和立法三个方面,讨论农业保险的基本问题。

一、“农业保险”的含义。

在学界关于农业保险的定义中,典型的表述为:“农业保险包括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 即保险人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生产过程中,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1 ](P236)或农业保险指“以长期和收获期的农作物、经济作物、禽畜和水产养殖动物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害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2 ] ( P2 ),或“适用于农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和林业的保险”[ 3 ] ( P12 )。可以看出,上述定义均采用“属加种差”的定义方式——— 农业保险被定义为“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单从概念定义的角度看,如此定义农业保险尚无问题,但从立法角度看,将指代如此含义 的“农业保险”一词作为一个法律术语使用于法律文本,则未必恰当。

我国《保险法》(2009 年) 第186 条第 1 款规定: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②立该法条的目的无外乎两个,一是宣示国家对发展“农业保险”的责任,二是厘清“农业保险”与保险法的关系。但现实是,一方面,我国至今没有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农业保险作出“另行”规定; 另一方面,“农业保险”不但存在,且在政府的鼓励、支持下,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农业保险市场。[ 3 ] ( P114 )这种状况难免让人产生法律适用上的疑问——— 该法条既然明确规定 “农业保险”应“另行规定”,自然应得出“农业保险”不受《保险法》规制,也不受《保险法》确立的主管机关管理的结论。但事实上,我国目前正在试点开办的“农业保险”却确实应受《保险法》规制,并实际由保监会监管。产生这种矛盾的原因并不是实务运作藐视或违反立法,而是由于相关概念的混淆和立法技术的粗疏。

实际上,“保险”一词本身并不是一个严谨统一的法律术语。保险有狭义和广义的区别,狭义的保险指的是商业保险,广义的保险除商业保险外,还包括社会保险。[ 4 ] ( P19 )商业保险受保险合同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产生私法上的关系; 社会保险一般受专门立法的规制,当事人之间通常产生公法上的关系。只是由于商业保险一枝独秀,以至于人们一般将“保险”与“商业保险”等同。

此外,我国商业保险采取的是合并的立法体例,即将商业保险合同法与商业保险组织法同时规定于一部法律中,并命名为“保险法”。相比单独制定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立法体例,这种统一的立法体例通常会进一步掩盖保险、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等几个相似概念的差异,尤其是容易使人误认为《保险法》是规范一切保险的法律,进而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农业保险虽特指农业生产领域的保险,但其既然名为保险,自然在逻辑和现实上都会面临上述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在经济社会生活中具有特殊的价值,政府往往基于特别的政策考量,对农业保险采取异于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故保险、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概念混淆的问题,在农业生产领域保险制度中有被放大的可能。

无论我国采取何种模式,在逻辑上农业保险都可以被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③前者当事人间属于公法关系,后者属于私法关系。因此,我国《保险法》第 186 条第 1 款中所谓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农业保险”,实质仅指产生公法关系的农业社会保险。其需要“另行规定”的原因,在于农业社会保险属于公法关系,依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有特别的法律渊源,不能适用作为私法的《保险法》、《合同法》,[ 5 ]而正在我国如火如荼试点和开展的各种所谓的农业保险,实质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其产生私法关系且不受《保险法》第 186 条第 1 款的制约。据此,上述《保险法》中看似矛盾的现象,便通过对法律文本的限缩解释得到了解决。

区分“农业保险”、“商业性农业保险”、“农业社会保险”这几组概念,我们还必须分析我国《农业法》中的有关条文。《农业法》(2002 年) 第46 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其第 1 款宣示国家对农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负有义务,第 2 款区分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与“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赋予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在农业保险中的合法地位,第 3 款明确规定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

与 1993 年《农业法》第 31 条相比,该条文修改的幅度虽然不大,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该条文第 2 款中首次出现了“政策性农业保险”、“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等表述。而对于这里所谓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的关系问题,理论上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人认为,从法条的文义及立法沿革看,“政策性农业保险”与“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并没有交集,前者属于社会保险,产生公法关系,后两者属于商业保险,产生私法关系。还有人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既包括农业社会保险,又包括政府扶持的“互助合作保险”以及“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的农业保险”。

我们认为,上述第一种解释显然更符合法条文本本身的表述,④但是,由于当前的农业保险立法和理论研究基本接纳了第二种解释,⑤为了避免立法和研究出现不必要的概念混乱,我们应便宜行事接纳第二种解释。至于第三种解释,因其在与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杂糅之后,更易让人混淆公私法关系,故而不可采。

我们应该认识到,虽然可以通过对法条限缩解释调和实务与法律的矛盾,但法条文本本身存在的争议并不会消失,今后仍可能随着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或创新而重新浮起甚至放大。但遗憾的是,当前有关农业保险的研究往往都忽视了这一点。[ 6 ]事实上,从比较法上观察,各国都极为重视农业保险基本概念的问题,例如,日本于 1947年将其《农业保险法》与《家畜保险法》合并,制定了新的《农业灾害补偿法》

[ 7 ] ( P11 )。虽然该法所规定的补偿制度,实际上仍是不折不扣地以保险基本原理为基础,[ 8 ] ( P776 )但为了彻底区分于商业保险,避免概念和法律适用上的争议,日本立法完全摒弃使用“保险”一词。虽然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各国可以采取不同的方法,但这种主动避免法律适用争议的意识确实值得我们学习。

二、农业保险的运行模式。

中国保监会曾提出五种发展农业保险的主要模式: 一是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农业险; 二是在经营农业险基础较好的地区如上海、黑龙江等地,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 三是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四是在地方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尝试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 五是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的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 9 ]分析可知,模式一、二、三、五均属于商业性农业保险,区别仅在于保险人分别是专业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或相互保险公司,模式四我们暂时将其归类于农业社会保险⑥。无论选取何种模式,实际上都逃脱不了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也即公法关系和私法关系的二元分类⑦。

我们首先考察农业社会保险模式。这种模式的农业保险既然属于社会保险的一种,自然产生公法关系,其优势在于直接由政府承保,保险的公益性特征明显。在我国,社会保险部门若能逐步开展农业社会保险,还有进一步促进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权利均等化的重大意义。目前,开办农业社会保险的障碍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建立全国范围的农业社会保险需要动员极大的社会资源,仅仅以必须设立专门机关一项而言,即可谓工程浩大,难度很大; 二是社会保险虽然收费低廉且不以盈利为目的,但为了在更大的范围分散风险,往往表现为强制保险。[ 8 ] ( P733 )但就我国当前情况而言,如果采取强制保险,即便收费低廉,农民也未必认同,反而往往易被认为是“伤农”行为。正是基于这点考虑,《农业法》第 46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 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但如果不采取强制保险,由于我国大多数农民并没有把农业生产风险列为其受威胁的主要风险,[ 10 ] ( P2、P75 )故而不愿参加农业社会保险,参保人数越少则风险越难分散,保费就越难以逐步降低,如此恶性循环,高效、顺畅的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恐怕永远难以建立起来。

实际上,我国早些年曾经错过了一次全面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良机,若在逐步减少农业税税率时,将合适比例农业税税金调整为农业社会保险的保费,农业社会保险制度或许早已成功建立。而在当前农业生产不需缴纳任何税费的情况下,强制农民购买保险,必然会受到来自农民的强大阻力,这正是我国未来开办农业保险面临的最大障碍。

谈及商业性农业保险,不少人都将“赔付率高”作为其特点,[ 11 ]我们认为该观点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实践中并不存在任何以“赔付率高”为特点的保险,某种特定的保险如果在经营过程中,保险公司的统计表明赔付率过高,为了保持正常经营和合理的盈利,其自然会在下一阶段调整保费降低赔付率。其实,商业性农业保险的赔付率高,主要是因为保费较低,而保费低又源于农民支付能力的低下。农民购买商业性农业保险的积极性本来就不高,如果保险人因赔付率高而继续调高保费,必然更加无人问津。近年来,商业性农业保险虽然在保费政策性补贴制度下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在保费未提高的情况下,补贴的效果只是减少了农民一方的负担,并没有提高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并未改变赔付率持续居高不下的局面。因此,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最大困境,是面临作为商事主体的保险公司的盈利目标与农民支付能力低下之间的矛盾。也正是这个原因,国外商业性农业保险取得成功的范例并不多见。 [ 8 ] ( P792 )。

无论是建立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在我国均面临较大的困难,其中又以建立农业社会保险为甚。保险贯彻“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理念,聚集集体的力量救济遇险的个人,因此,既不愿让农民交保险费又想开办农业保险,恐怕是保险制度不能承受之重。

其次,在论述开办农业保险的优势时,有些学者指出,开办农业保险可以节省政府救灾资金,[ 12 ] ( P2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同样值得商榷。开办农业保险目的是丰富化解农业风险的机制,并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从而改变传统救灾模式。仅能弥补农业生产者很少一部分的生产风险的状况。社会保险及社会救济均为社会保障的组成部分,在危难时获得政府救济乃是公民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农业生产者在遭受灾害接受救济的权利并不因开办农业保险而消灭。

未来我国若要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若无法实现修改法律强制参保,则只能在初期按照自愿保险的模式试点,并采取措施引导农民参与,逐步扩大参与规模,在更大范围分散风险并及时减低保费。而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则应加大保费补贴力度,并对商业保险公司开办农业保险给予税收优惠和运营费用的补贴[ 13 ] ( P58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困难的最终解决,还要靠农业生产方式的转变、农民支付能力的提高以及农业生产者风险防控意识的增强。

三、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路径。

在公私法区分的基础上,本文论述了农业保险相关概念和开办不同模式农业保险可能遇到的障碍后,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两类农业保险在立法上的总体规划。需强调的是,探讨两类不同性质农业保险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科学确定两者于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并不意味着我国必须同时开办这两类保险。

对于农业社会保险而言,由于其创设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如果政府决定开办,必须制定专门的“农业社会保险条例”。该法规应该明确此类保险的社会保险属性,并确立基本原则、主办机关、参保条件,同时还需规定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关系等问题。该项工作可以借鉴《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

对于商业性农业保险而言,目前相关部门正在加紧制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存在两方面令人担忧的问题: 第一,法规的主要内容仅包括政府对某些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支持、补助等,法规条文主要表现为政策宣示,形式上并不具备完整法律规范的要素; 第二,忽视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仍属于商业保险这一事实,在“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中重复作为普通法的《保险法》、《合同法》甚至《民法通则》已有的一般规定。

这样的立法除了能使我们拥有一部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的专门法律外,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同时,其忽视普通法与一般法的功能划分,给人以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 (即政策性农业保险) 是超脱商业保险之外的制度的错误印象,增大了法律冲突的风险,必须引起我们高度重视。我们认为,商业性农业保险领域亟须制定的法律,可以被称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换句话说,我们要制定的法律是公法性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管制法,而不是私法性质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基本法。

商业性保险合同基本问题在《保险法》中早有规定,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作为商业保险的一种,自然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应该解决的是农业保险的特殊问题,其实质是基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准公共商品的属性[ 6 ],基于农业需要特别扶持、农民需要特殊帮扶的社会政策考量所产生的在私法关系框架中对一方的特别保护。

其实,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与劳动合同的立法十分相似。以台湾地区的劳动“立法”为例,台湾地区“民法”中的雇佣合同确定了雇佣关系在私法上的基本问题,“劳动基准法”则确定了公法对雇佣合同的干预。与商业性农业保险立法略有不同的是,在保障程度不高的初期,政府只能支持商业性农业保险中的一部分,使之成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即“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只规范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而“劳动基准法”却约束所有的雇佣关系。我国在劳动立法的过程中,未采用单独制定法律性质属于公法的 “劳动基准法”的立法模式,而是制定了混杂公法私法内容的《劳动合同法》,以致关于劳动合同性质的无谓争议延绵至今,希望在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中,我们能汲取该教训。

至于“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的具体内容,我们认为至少应该包括: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定义、特别的准入条件、保费补贴制度、税收减免及经营补助、监管方面的特别规定等。

综上所述,无论是农业社会保险,还是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 ( 即我国的政策性农业保险) ,均属公法的调整范畴。

四、结语。

在我国农业保险仍在试点、农业保险的模式仍在探索中的特殊背景下,农业保险一词的含义实际上是很不确定的。因此,为了避免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并为将来农业保险模式的创新预留一定的制度空间,我们反对将“农业保险”一词直接用于立法,而应按照产生公法关系抑或私法关系的不同,区分为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分别处理。对于仍存争议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概念,我们也应基于当前通说,将其理解为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以保证概念的统一。

无论是开办农业社会保险抑或完善商业性农业保险,我们都面临农民支付能力较低以及农业风险并不被农民视为生活首要风险的矛盾,这个矛盾只能在农业发展和转型中逐步解决。

加强农业保险立法,有利于规范农业保险的发展,开办农业社会保险,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必须制定“农业社会保险条例”,确立主办机关、费率、参保条件、救济等基本法律问题。政策性农业保险立法不必重复《合同法》、《保险法》已规定的基本问题,而需制定“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确立政府对某些种类商业性农业保险的扶持、对农民保费补贴及对保险公司的特别监管等特殊问题。

无论开办农业社会保险还是发展商业性农业保险,均需由公法规制。当然,虽然社会保险产生的是公法关系,但该制度仍是以民法上的制度为基础构建的,[ 14 ](P50)而研究“政策性农业保险基准条例”与《保险法》、《合同法》等一般私法的关系,也是私法学者跨公私法研究的好素材,因此,这个过程少不了私法学者的努力。

注释:

①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9年10月19日) ,其中指出: “( 收到) 关于制定农业保险法的议案1件。国务院已将政策性农业保险条例列入2009年立法工作计划。”

②从法律沿革来看,该规定源于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1995年《保险法》第149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在2002年我国修订《保险法》时,该条文变为第155条,内容没有任何改变。2009年我国再次修订《保险法》时,除了将该条前段后的逗号改为句号外,在文字上并没有其他修改。

③关于“农业社会保险”和“商业性农业保险”这组概念,笔者可谓思考良久,在“社会性农业保险”“农业生产社会保险”“商业农业保险”“农业生产商业保险”等词组中反复比对,才选定。选择的主要标准有两点: 一是表述简明、含义精准; 二是符合汉语表达习惯。

④事实上,在保险法领域,不少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学者都认为政策性保险与社会保险基本同义。

⑤国务院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立法工作,交给作为全国商业保险主管机关的保监会牵头办理,显然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一种特例。即认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是受到政府政策性扶持的那一部分“商业性农业保险”。

⑥但“五种模式”中所谓的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究竟是何种组织形态,不仅让人产生疑惑,这种表述明显与《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独立责任不符。此外,官方在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同于“政府扶持的商业性农业保险”后,又以其指代产生公法关系的社会保险,无疑是概念混乱的表现。

⑦农业保险可以是多层次的,即农业社会保险与商业性农业保险是可以并存的,至于并存模式下可能出现的跨公法、私法间的“超额保险”等复杂问题,本文暂且不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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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险和保险的区别范文3

9月1日,北京市正式启动少儿住院互助金制度。这是一项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由北京市红十字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和北京市卫生局共同设立。在此前后,全国很多地区也先后尝试发起设立了类似的少儿互助金项目。

这对本来已经独足难撑的学平险,将是一次严竣的考验,同时,也将“打着公益旗号暗自牟利的少儿互助金”推出了水面。北京的一些批评者指出,基本社会保障与商业保险这对本来“互为补充”的安排,如今成为博弈的力量。

觊觎学平险市场?

按照北京“少儿互助金”的设计规则,今后,每名中小学生和婴幼儿每年只要交50元钱,每学年度最高将可享受8万元的住院医疗保障。

保险业专家指出,由这项互助金的设立人和设立目的可以看出,这是一项区别于商业保险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少儿互助金管理部门负责人介绍,少儿互助金的原则是“低筹资、广覆盖”、“互助共济”,目的是“从机制上解决过去一家一户的局限性,实现全社会共同承担风险”。

这项以公益为出发点的基金一经推出,就给原本已不平静的学平险市场带来了一场风波。直接原因,被认为是“划归各地教委全权管理的少儿互助金可以从根本上挤走学平险”。

据《财经时报》了解,针对这一动向,目前仅在北京地区,不同的区级教育局大致采取三种态度:或者强制学校要求加入少儿互助金,或者要求学校规定学生购买一种保险-学平险或者互助金,或者不强制要求学生投保。

按照2003年8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学平险不得再以学校作为投保人投保。换句话说,学平险不应是一个被强制要求投保的保险品种。同样,保险公司也不得再通过与学校的协议而获得大额保单。

但是,少儿互助金的出现,则使得刚趋于透明的市场又出现干扰。因为教育主管部门的介入和部分教育局的干涉,使少儿互助金在一些地区得以强制的姿态,将学平险挤出校园。

矛盾凸现

实际上,由各寿险公司分食的学平险市场,变成了由各地教委一手垄断的局面。在保险责任相近而保险金额相对较高的情况下,学生家长不会重复购买这两种保险,即在参加了政策性的少儿住院互助金后,商业性的学平险恐怕再难有市场成长的机会。

利益受到损失最大的,可能依然是投保者。在教育部门和商业保险公司的这次博弈中,选择权依然没有保障。不少学生家长表示,学校拿一份通知单,说交钱买保险,“那就掏钱呗,别人孩子买了,自己不可能不买;至于买到手的究竟是什么,根本说不清楚,也没人给我们说清楚”。

投保人对选择权益的忽视,则使少儿互助金与学平险之间的争夺,更近乎政府部门与商业部门的直接利益冲突。

此外,少儿互助金如何运营,同样成了摆在设立者面前的问题。据悉,少儿互助金与学平险的本质,在于前者为非盈利性质,后者为商业行为。

但商业保险专家指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少儿互助金在“仿造学平险的模式,其中保险责任、赔付比例基本相似”:“不同之处只是前者的政策性-也就是强制性-较强,后者则是完全的商业经营模式”。

少儿互助金的年费率与学平险大体一致,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状况和消费水平,保费在40~50元/年,保险金额却在6万元以上。特别是对一些大病患者的赔付,更达到8万元。

以“公益”的名义

设立公益性质的互助金,虽然出于对少儿基本保障的考虑,但事实上,设计和经营互助金项目需要相当的专业技术和实力。

然而,许多地方的教委是否具备承办少儿住院互助金的经验和实力,仍然是一个疑问。不少地区的教委和教育局只能充当“中介机构”的角色,将这笔业务二次转手。

据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有关人士透露,实际上,有的所谓“少儿互助金”,依然由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地方教委只负责收费,并且从中收取手续费,至于保险风险,则完全转移给商业保险公司。

“虽然保险公司已经没有多少利润了,但为了市场长远的占有考虑,依然愿意接受这种保单。”他说。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团险部有关人士认为,创建少儿互助基金的目的是为了公益而不是盈利,但依然需要有一定的运营能力来保证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延续,保证参与者的利益。

换句话说,基金不仅需要一定原始积累,还需要不断扩大规模,仅靠每年收费慢慢积累,很难达到正常运营的目标,甚至可能导致严重的透支,互助保险的本来目的也将会因此得不到实现。

据少儿互助基金有关人士表示,有的地区的基金管理部门的确会考虑到运营基金有困难,选择与商业寿险公司合作,将风险完全扔给商业寿险公司。

商业险和保险的区别范文4

论文摘要: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须考量农业保险自身特点、宏观社会经济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垄断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等。我国现行由中国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模式利弊兼有。为了实现公平与效率的有机结合,我国应确立“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是一个国际性难题,它并非单纯的保险业问题,而是涉及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农业政策、农业与其他部门或产业的关系甚至各级政府责任划分等,这些因素如果协调得好,就能为农业保险的发展创造一个比较有利的环境和前提条件。因此,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实质上是一个通过立法手段对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复杂利益关系进行综合协调的过程。我们必须进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类型。任何一种或几种模式的选择都不可能一劳永逸地解决发展中的所有问题,这需要立法的不断推进。

一、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考量因素

纵观中外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变迁史,我们发现,农业保险法定模式选择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农业保险自身特点

农业保险具有风险的可保性差、交易费用高、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等鲜明特点,这些特点对农业保险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农业风险的可保性差使保险组织与投保农户在农业保险市场上难以自发成交,从而决定了农业保险不能全盘照搬一般商业保险的模式。由经营技术难度高、逆选择与道德风险特别严重等多种因素引起的农业保险产品的交易费用过高,决定了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应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为一项重要标准,并以组织制度和运行制度的创新为基本原则之一。此外,农业保险产品的准公共物品属性使政府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干预成为必要,这决定了政府主导或支持下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应是各国农业保险模式的理想选择。

(二)宏观社会经济政策

一方面,宏观社会福利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会产生重要影响。发达国家将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社会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很强;发展中国家视农业保险为农业自然灾害损失补偿政策的一部分,故农业保险的政策性显得相对较弱。另一方面,宏观经济政策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会产生重要影响。这主要表现为经济体制的影响、农业产业政策的影响和外贸政策的影响。如在外贸政策的影响方面,根据WTO规则,政府不可以依黄箱政策对农产品进行直接补贴,但可以依绿箱政策对农业保险实施补贴,并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与产量无关的收入补贴以支持农业。现在,许多WTO成员国正在充分利用这一绿箱政策,在国内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财税扶持为核心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通过这些宏观经济政策的实施,农业保险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显。

(三)经济发展水平

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体现为该国或该地区政府财政收人和国民人均收人状况,经济发展水平越高,政府财政收人就越好,国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则相反。由于农业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属性,其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农业保险补贴支持,同时农户也须采取“选择性进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费才能享受相应服务,而不同农业保险模式对政府支持能力和农户付费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别,因而经济发展水平特别是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影响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国际比较角度看,不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特别是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间经济实力差距大,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也就千差万别。而在一国内部,亦可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选择多样化的农业保险法定模式。我国东、中、西部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均衡,是此类混合式农业保险发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实践经验和教训

在已制定实施农业保险法的国家和地区,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既可能深受该国或该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影响,也可能受他国或他地区相关实践经验和教训的一定影响。以加拿大为例,在1959年联邦政府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法》之前的20多年时间里,虽然该国没有开办农作物保险,但有一些与保险的功能相似的为因灾受损的农场提供经济补偿的政策项目,这些政策项目在实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许多不足。这些源于国内的宝贵经验和教训,为

(五)经济学理论

经济学理论在一定时期内对国家经济生活总是会表现出相应的杠杆指导作用,这点在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中也不例外。相关的经济学理论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起着直接或间接的指导作用。美国农业保险理论认为,要取得农作物保险的成功,此类保险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受此观点影响,美国政府对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十分慎重,在1938年开办农作物保险之前已对1900年一1938年的灾害损失进行系统科学的分析,对拟采取的模式进行了可行性论证,1938年《联邦农作物保险法》获得通过后,该国政府就设立了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设计、维持和完善农作物保险制度。德国及其他一些西欧国家农经学界,从19世纪以来就一直认为农作物一切险是不能成立的。受该理论影响,西欧除少数国家(如法国、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发展一切险农作物保险。

二、外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具体选择

受上述诸因素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场为主导的商业性模式和

合作性模式三大类。从保险体制和组织机构的角度来看,农业保险模式又大致可细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政府垄断的模式

以前苏联、希腊、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国有保险公司或者集中统一的国家农业保险机构(在前苏联是国家保险局),对农业保险业务实行垄断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为多重险或一切险,保障水平较高;保险实施方式不一,希腊是强制保险,加拿大是自愿保险,前苏联和原东欧国家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以美国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险组织形式是由联邦政府出资设立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负责农业保险的规则制订、稽核监督并提供再保险,农业原保险业务则全部交由私营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或;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与强制保险相结合,但名义上以自愿保险为主,又可称为准强制保险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有时也被称为民办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欧国家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充分的政策优惠;政府没有建立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组织体系,农业保险业务主要由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私营商业保险公司混合经营;保险责任范围一般只涉及单一险和综合险,不涉及一切险;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的模式

这一模式也被称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会社模式,以日本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为农业保险提供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并对其进行监督和指导;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不是政府保险机构,也不是商业性保险公司,而是民间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保险相互会社—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实行两级再保险体制,即在县级范围内由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为市盯村农业共济组合提供分保,在全国范围内由中央政府农业再保险特别会计(官方)和国家农业保险协会(非官方)为都道府县农业共济组合联合会提供再保险;保险责任范围为农作物一切险,保障水平高;保险实施方式是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国家再保险公司为主经营的模式

巴西为该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财政支持;国家再保险公司是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经营者,兼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农业保险再保险业务;其他商业保险公司只经营农业保险原保险业务,并向国家再保险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构等社会力量联合主办、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经营的模式

菲律宾是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府对农业保险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险组织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机构联合出资设立政府控股的保险公司,并由其负责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各有关金融机构可为其人;保险险种少,涉及范围小,保险责任范围大多较为狭窄,保障水平较低;保险实施方式大多为强制保险,并且这种强制一般都与农业生产贷款相联系。

(七)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

在世界农业保险发展史上,商业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基本上是失败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欧国家等多国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单一雹灾风险获得了成功;二是在严格限定承保条件的前提下,少数国家的纯商业化经营也取得了成功,这以智利的国民保险集团和毛里求斯的糖业保险基金最为典型。其主要特点是:政府不对农业保险提供任何补贴;保险组织形式是商业保险公司,由其对农业保险业务进行市场化经营;商业保险公司对投保农户(场)严格限定承保条件,并规定较高免赔比例;保险实施方式是自愿保险。

三、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与评价

像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我国农业保险迄今仍处于试点阶段。这一时期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类型选择上虽变化不定,但总体上由单一性渐趋多样化和特色化。鉴于诸具体试点模式所产生的功效不尽一致,其对我国今后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均具这样或那样的借鉴意义。

(一)我国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分类

自20世纪80年代初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已试验过多种农业保险模式,从时间序列和影响程度来看,以如下三种为主:

1.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国范围内的农业保险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的。当时这家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一方面是营利性的商业机构,主营商业保险业务;另一方面又行使着政策性保险公司的职能,兼营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的亏损最终由其他险种的盈利来弥补。

2.纯商业化经营的模式。1994年起的随后十年时间里,随着《公司法》的实施和国家经济体制的转型,农业保险的高风险、高赔付与农民支付能力有限却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险服务的矛盾,以及农业保险的非赢利性特点与保险公司的营利性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从而导致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全面萎缩。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办的农业保险,虽然在公司内划人政策性保险的范畴,但实际上是一种既无国家强制性又未享受财政补贴的纯商业性保险。

3.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内资和外资相结合的模式。为改变农业保险的颓势,在中国保监会的设计和推动下,2004年10月起我国在若干省市开始了以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签订协议代办、设立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设立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经营、设立由地方财政兜底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经营、继续引进像法国安盟保险等具有农业险经营先进技术及管理经验的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经营等五种模式为主体的新一轮农业保险试点。

(二)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国现行农业保险试点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办并经营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最能体现出农业保险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难以科学构建,总体运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灵。商业保险公司为政府代办及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联办的发展模式的优点是使政府服务与经济补偿两大优势有机结合,缺陷是容易导致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间权义不分,两者争抢利益但互推责任,最终损害投保农户的合法权益。合作保险的发展模式虽然在理论上具有经营机制灵活、大幅降低道德风险等优点,但存在着组织基础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风险过于集中难以应付巨灾等缺陷;在纯商业化经营的条件下,虽然商业性保险公司具有明晰的产权、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术和管理人才,经营机制也较为灵活,但由于缺乏财税和再保险的有力支持,该模式极易造成保险风险过大,市场失灵。外资模式的推行显然有利于保证国内农业保险市场的适度开放性,有利于引进域外先进的管理经验和经营技术等,但“如果让外资或合资商业保险公司作为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这既不现实也不可能”。总之,上述诸种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够,故其中任一单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广。

四、我国农业保险法定模式的选择路径—以公平与效率为视免

笔者认为,为解决农业保险中出现的“三难”问题,我国应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顾的改革取向,对由保监会设计和推动的五种农业保险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过专门的农业保险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导下的“多层次体系、多渠道支持、多主体经营、多地区共同发展”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混合发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导

我国农业保险总的来说应为政策性保险,依公平原则的要求,政府在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和农业保险产品供给中应发挥主导作用。即,政府应对政策性经营的农业保险提供统一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各种允许的经营组织应在这个框架内经 营农业保险原保险和再保险业务,政府则对规定的农业保险产品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实践表明,我国农业保险发展顺利的时期,也是政府的积极参与期。

(二)多层次体系

依地域范围,我国应分层次建立全国性与区域性的农业保险制度,分别开发相应的农业保险险种,政策性农业保险险种体系应循序渐进,逐步扩大,从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性质,应建立政策性与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范围,应建立传统的种养两业保险与现代的“以险养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资本来源,应建立官资与民资相结合、内资与外资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实施方式,应建立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但以强制保险为主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依业务承保方式,应建立原保险与再保险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体系,原保险与再保险又可分别自成独立的多层次制度体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鉴国内外农业保险的先进做法,通过制度供给,对农户予以保费补贴和农业生产优惠贷款,对保险组织予以经营管理费用补贴、税收优惠、利率优惠、再保险,对农业巨灾保险基金予以补贴,对农业保险理论研究的组织,予以相关教育培训服务和信息服务费用的支出补贴等等,通过各种方式对农业保险予以支持。市场可以通过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业务规则的制定、农业保险和再保险共同体的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中间组织可以通过行业自治规则的制定、集体谈判机制的构建等方式对农业保险进行支持。社会公众则可以通过农产品消费税的缴纳、农业巨灾风险证券和农业保险的认购等多种方式来支持农业保险的发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为关键。

(四)多主体经营

因不同的农业保险条件要求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农业保险一般应实行多主体经营。但我国学界20世纪80年代以来对国内农业保险到底由哪些主体经营众说纷纭,主要有“政府经营论”、“互助合作经营论”、“商业保险公司经营论”、“多主体经营论”等观点,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见。保监会第三轮混合模式试点所确定的诸经营主体也有相互重叠和疏漏之处。鉴此,笔者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主张应在政府的推动下建立一个由一般商业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包括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和互助合作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合作社、联合共保体、外资保险公司、专业性农业再保险公司等构成的,但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农业保险的多元化农业保险经营组织体系。之所以主张以商业保险公司为主经营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一是因为该经营模式具有独特而显着的效率优势,二是因为该经营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过制度创新予以矫正或将其负面影响降至最低。

商业险和保险的区别范文5

关键词:综合购物广场;风险识别;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293.3文献标识码:A

我国房地产市场行业从20世纪八十年代开始起步,随着在20世纪九十年代末期全面推进住房市场化改革的确立,房地产行业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近几年,随着国民经济的较快发展,城市化水平的提高以及人均GDP的大幅增长,为商业地产的发展建立了良好的外部空间。目前,商业地产在我国迅速发展,特别是作为商业地产的标志性建筑――综合购物广场在大中城市发展迅猛,有开发成功的项目但也有不尽如人意的项目。综合购物广场具有高投资、高收益、高风险的特征,在给投资者带来巨额利润的同时也伴随着高风险,非常有必要对其进行风险研究,为投资者决策提供理论依据,减少投资损失。

一、我国综合购物广场的特征及存在的问题

1、我国综合购物广场的特征。综合购物广场为了适应我国现状,其现阶段的特征如下:一是区域位置上,综合购物广场大多位于城市中心或城市繁华地段;二是综合购物广场的物业持有者大多是商业或服务经营者;三是综合购物广场以零售业为主,少量的餐饮及娱乐,业态组合不合理、不丰富;四是综合购物广场配套的辅助设施不完善,人性化设计较差,公共活动与休息空间很少。

2、我国综合购物广场存在的问题。(1)开发商经营理念方面。大多数开发商为了快速实现资金回笼,采取出售物业的形式,希望“开发―出售―再开发”的循环周期越短越好;(2)开发商在资金上对银行依赖性大。综合购物广场在资金投资上动辄十几亿元、甚至高达几十亿元,综合购物广场的开发多数是建立在银行贷款的基础上;(3)综合购物广场开发盲目,投资结构不平衡,存在形象工程等问题;(4)单方开发,缺乏统一管理。我国商业地产一般由地产商单方开发,地产商对商业经营不甚了解,往往由于建筑物自身的结构布局不能满足综合购物广场复合商业的业态组合;(5)差异性小,空置率较高。没有考虑市场需求造成同一地区同一地段供给过大,综合购物广场从而造成空置率过高;同时,综合购物广场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由于差异性小也造成空置率居高不下;(6)房地产商与商业经营者在开发前期沟通少。

二、开发综合购物广场的风险识别

1、风险识别方法。我们在进行开发综合购物广场的风险识别之前,首先对风险识别方法进行简单的了解。我们通常进行风险识别的方法有:现场调查法、专家调查法、事故树分析法、流程图法、财务报表分析法、因果图法、层次分析法和敏感性分析法等。

2、开发综合购物广场的风险因素。综合购物广场投资大、建设期长、风险高,并且面临的风险因素也较多。我们根据风险的分担方式划分为可分散风险和不可分散风险。可分散风险包括经营风险与技术风险;不可分散风险包括政策风险、社会风险、经济风险与自然风险。(表1)

三、建议

1、自身方面。房地产最重要的特性是其位置不可移动性或固定性,它是房地产商品区别于其他商品最显著的特点。

(1)产品差别。产品差别化是指行业内相互竞争的企业生产的同类产品,由于在商品的物理性能、销售服务、信息提供、消费者偏好等方面存在着差异,导致产品间存在不完全替代关系的状况。为了提高综合购物广场的出售及出租率,作为综合购物广场的开发商应注重产品策划,在综合购物广场设计与规划上要有独到之处,做到一定的差异化。

(2)区位差别。与其他商品相比,房地产产品还具有区位差别这一重要特征。商业地产中的每个项目都占据着一个独一无二的地理位置,所以综合购物广场的区域位置尤为重要。综合购物广场是否为城市商业圈、周围配套设施的完备程以及交通便利程度等等,均是项目区位选择的核心因素。

2、与综合购物广场承租者的合作。综合购物广场结合了房地行业与商业这两大行业,一个开发成功的综合购物广场是地产开发商与商业经营者共同努力的。因此,我们提出综合购物广场承租者在支付租金上采用保底租金与营业收入分成的方式支付租金,具体模式如下:

(1)分成租金:第一租约年为营业收入的10%,以后每年递增0.5%,直至增加到11%为止,不再增加。

(2)年保底租金:第一租约年为110万元人民币,第二租约年为120万元人民币,第三租约年为130万元人民币,第四租约年以后为140万元人民币,以后不再增加。

商业险和保险的区别范文6

【关键词】商业银行 国际化 国别风险 合规风险 经营管理风险

一、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风险研究综述

目前国内对商业银行国际化的讨论较多,但集中关注国际化风险的文章较少,考虑到风险是我国商业银行能否真正实现国际化的重要基础,本文就目前我国各大商业银行重点关注的国际化风险进行了整理。

2010年出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对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国别风险进行了系统的梳理,与此同时,也给中资银行对国别风险的研究定下了基调。2012年,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课题组对全球区域风险展开了深入的研究,探讨了中资银行国际化过程中的国别风险,并给出了相应对策。[1]中国工商银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温信祥从后金融危机时代国际金融监管政策变化谈起,探讨了由监管变化引发的经营风险,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了应对措施。中国工商银行城市金融研究所副所长樊志刚以及林颖、马莉媛等探讨了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在人民币国际化背景下所面临的风险。[2]中国农业银行国际业务部孙伯银重点阐述了在商业银行国际化进程中将会面临的竞争力、海外管理能力的挑战。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杨爱民从国际宏观经济形势以及海外人才方面分析了中资银行国际化的风险,并着重探讨了针对大型银行国际化的应对措施。招商银行总行战略发展部葛兆强较为完整得阐述了我国商业银行海外机构本土化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并提出了较为全面的解决方案。中国银行副行长岳毅就商业银行海外机构的风险管理问题,从银行管理的角度,提出了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方案。

二、中国商业银行国际化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国别风险

根据2010年出台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国别风险是指由于某一国家或地区经济、政治、社会变化及事件,导致该国家或地区借款人或债务人没有能力或者拒绝偿付银行业金融机构债务,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商业存在遭受损失,或使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其他损失的风险。”[3]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在财政金融、宏观经济、政治外交、社会安全、制度环境等五方面面临国别风险:欧元区经济体复苏进程一波三折,加剧财政金融金风险;亚洲主要国家经济增长模式转变,美国及其他发达经济体取消量化宽松货币政策的可能性均为宏观经济带来不确定;中东、北非地区以伊朗核危机为核心仍处于高危时期,带来政治外交压力;美洲区的贫富差距增大,加大社会不安定因素;非洲撒哈拉沙漠以南地区资源短缺,进一步恶化该地区的制度环境。

(二)合规风险

金融危机过后,各国监管机构痛定思痛出台了许多新的监管措施以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这些新举措对境内金融机构的运营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这无疑进一步加剧了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进程中的合规风险。我国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合规风险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国内外监管新标准提高了海外机构全面风险管理实施的达标要求。各国纷纷在资本监管、业务与产品监管、跨境监管、大型金融机构监管等方面出台了更为严格的标准,防范金融危机。其次,多头监管加大了银行海外分支机构风险管理实施的复杂性。国际监管新规对中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提出了更多的宏观审慎及微观审慎要求。但与此同时,各国监管当局对监管新规的实施态度并不明朗,这就有可能会导致母国和东道国监管规则不一致,从而使得海外分支机构很难同时满足母国和东道国的监管要求。最后,并表的监管要求加大了商业银行跨境、跨业风险管理的难度。集团并表管理不仅仅是财务管理和监管达标问题,而且涉及到战略协同、文化认同、风险控制、人员管理等重要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会计并表向管理并表的逐渐转变将会严重冲击到银行集团海外分支机构的管控模式。[7]

(三)经营管理风险

我国商业银行海外分支机构面临的主要风险来自于本土化经营风险以及人民币国际化带来的离岸人民币业务风险。首先,银行在国外拓展业务,除了需要考虑基本的政治、经济、金融、银行管理等因素外,文化、习俗等多方面因素也需要把握。其次,直接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成本较高且盈利困难,且目前我国境外收购的企业,有三分之二处于亏损状态。这说明客户的海外发展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中资商业银行的国际化发展也因此面临困难。再次,对于多数中资银行的海外分支机构来说,成立时间短,业务刚起步,很难全面了解境外交易对手和客户的信用状况,因此其面临的信用风险不容忽视。其四,尽管人民币在新加坡、韩国、越南、马来西亚等国认可程度高,但由于当地缺少人民币清算体系,导致银行缺乏稳定的人民币资金来源。其五,人民币汇率双向浮动弹性增加会加剧银行资产价格的波动,甚至会影响银行的资产负债结构。最后,我国仍处于离岸人民币业务发展的初期,我国商业银行海外机构尚缺乏熟练掌握全球市场规则和产品特性的专业人员,规章制度不健全、内控机制不完善、信息系统功能有限等因素都会引发操作风险。

三、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风险应对措施

(一)国别风险的应对措施

各大商业银行应根据境外地域风险特点实行差异化的区域发展战略,并构建全球风险管理体系,加强统一管理。首先,厘清区域风险特点,规避境外经营网点拓展进程中的风险。我国商业银行应对海外重点区域进行结构优化,工作重点放在拓展区域风险相对较小且与我国贸易往来较为密切的地区,规避区域风险较大且文化差异较大的区域,进一步降低国际化的区域风险水平。其次,采用差异化区域发展战略,规避境外业务可能面临的经济金融风险。亚洲区是我国商业银行海外业务拓展的重点区域,积极推进商业银行的本土化进程是十分必要的。对于欧美等成熟金融市场,我国商业银行业务拓展以完善牌照功能为主,将欧美分支机构打造为全行金融市场业务与国际市场的接轨平台。再次,制定差异化风险管理体系,规避区域风险管理“一刀切”现象。我国商业银行应逐步加快构建覆盖全球机构和表内外业务的集团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实现全球各分支机构风险管理的战略统一。在构建出完整风险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区别构建不同地区的风险评价体系,熟练掌握当地风险特点以拓展业务,避免出现区域风险管理“一刀切”的问题。最后,增强统一管理力度,规避各分支机构无序竞争风险。未来全球区域风险因素可能会逐渐增多,在此背景下,我国商业银行应在全球范围内继续探索有效的区域统一管理模式,逐步实现区域内机构间的差别定位、优势互补、战略协同,培养中资银行在战略区域的整体竞争优势。

(二)合规风险的应对措施

为应对合规风险,中资银行应着眼于分支机构拓展方式和海外机构风险管理方面。对于网络拓展的策略选择,采取战略并购与自主申设两种方式。对于首次拓展业务来讲,在准入门槛较低、法律和监管制度健全、信贷业务资源丰富的地区,可通过设立分行的方式发挥集团优势;在准入和监管严格、经营风险较高的地区,可通过设立子银行的方式建立防火墙;对于监管严格,但并购机会较多的地区,可通过收购当地银行的方式进入。对于非首次拓展业务,有已设机构的地区,可通过兼并重组、机构整合的方式实现有效扩张。[4]

加强集团管控和风险统筹规划,提高海外机构风险管理的力度。首先,在符合监管要求、尊重海外机构董事会相对独立性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扁平化、矩阵式的风险管理架构,充分发挥集团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的指导作用,加强集团集中管控与统筹协调,完善风险报告路线和决策路线。其次,要加强合规管理。海外机构要全面掌握母行和东道国的双重监管、法律要求,学习当地同业先进经验,建立有效信息沟通汇报机制,统筹推进跨境、跨业风险和国别风险的研究,保证风险偏好的有效传导及依法合规经营。

(三)经营管理风险的应对措施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国际化发展迅速,银行业水平不断提升,但较之欧美等发达国家,我们的差距仍然较大。我国商业银行在向海外拓展时,必须加强服务和管理,将自身做强,才是更好地向外发展的基础。

建立符合国际惯例的现代商业银行体制和机制,增强自身的盈利能力、提升创新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丰富创新产品,建立优势品牌。建立专业的国际化发展机构。组建由专业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业务骨干组成的银行并购团队,制定明确的机构规划和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人员的积极性。完善信息系统建设,提高并表管理水平。通过统一数据标准、规范数据管理框架等措施,不断改善数据质量,提高数据收集和处理的自动化水平,加快境外分支机构数据库基础建设。

统筹资金,提高效率。在离岸人民币业务发展的制约因素中,各国人民币的供求不平衡是主因。中资银行应打通同业融资渠道,统筹运用境外人民币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平衡发展,控制风险。发展离岸人民币业务的关键要素是保持风险和收益的平衡,正确对待长期与短期利益,协调统一发展速度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四、结论

中国企业走向海外与人民币国际化是当前的两个客观趋势,也要求中国的商业银行以更快的步伐和更大的创造性去满足企业以及国家的需求。然后,因为缺少相关的海外运营经验,面对可能出现的国别的、法律法规的以及经营上的风险,银行的国际化之路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本文全面地总结了这个方面已有的研究工作,为每一种挑战提出了深入的分析,并逐条地提出了应对这些风险的措施,为我国的银行业在思考国际化过程的战略规划提供了很好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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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国别风险管理指引[S].银监发[2010]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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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孙伯银.银行国际化崛起之路[M].中国金融出版社,2012.

[6]葛兆强.商业银行国际化:挑战与策略[J].西部金融,2008(11).8-11.

[7]岳毅.商业银行海外机构全面风险管理的实施[J].国际金融,2011(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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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温信祥,王佳佳.后金融危机时期中资银行国际化的路径选择[J].金融论坛,2010(7).50-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