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异物处罚条例范例6篇

食品安全法异物处罚条例

食品安全法异物处罚条例范文1

    一、对《修正案(八)》中食品安全犯罪规定的梳理

    关于食品安全犯罪,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一般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食品安全犯罪包括经《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143条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144条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两罪,140条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22条的虚假广告罪,225条的非法经营及229条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另外还包括《修正案(八)》第49条新增的食品安全监管玩忽职守罪和食品安全监管滥用职权罪。狭义的食品安全犯罪仅指《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143条、144条所规定的犯罪。本文以狭义的食品安全犯罪为研究对象,因此,根据我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是指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

    《修正案(八)》第24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正案(八)》第25条规定“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修正案(八)》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内容

    1.罪状上的修正

    (1)《修正案(八)》第24条对《刑法》143条罪状的修正。首先是将“食品卫生标准”修正为“食品安全标准”;其次是将“食源性疾患”修正为“食源性疾病”;第三是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增加了选处的“其他严重情节”。

    (2)《修正案(八)》第25条对《刑法》144条罪状的修正。首先是删除了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规定;其次是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增加了选处的“其他严重情节”;第三是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正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2.法定刑上的修正

    (1)《修正案(八)》第24条对《刑法》143条法定刑的修正。主要表现为对罚金刑的修正。首先是在罚金刑的设定方式上,将“并处或者单处”一律修正为“并处罚金”;其次是修正了罚金的数额,由“限额制与比例制”相结合修正为“无限额制”,即将原来的“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一律修正为“并处罚金”。

    (2)《修正案(八)》第25条对《刑法》144条法定刑的修正。首先,是删除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行为犯的拘役刑,即删除了“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中的“拘役”;其次,在对罚金刑的修正上与《修正案(八)》第24条的规定是相同的。以上修正内容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首先是罪状的修改更能彰显食品安全犯罪的特征。食品安全犯罪设立的目的就是要保障人们饮食的安全健康,积极强化民生的刑法保护。而食品卫生标准难以包括食品的营养标准,不符合营养标准同样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危及人的生命,安徽阜阳奶粉案就是典型。所以,将143 条的“食品卫生标准”修正为“食品安全标准”更加科学、合理、严谨。

    其次,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力度使得立法更加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修正案(八)》删除《刑法》144条中的拘役刑、取消食品安全犯罪罚金刑的上限等,都表明了对食品安全犯罪刑罚力度的增强,这与食品安全犯罪所带来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是相适应的。例如,已然发生的苏丹红案、三聚氰案、皮革奶案等都凸显了食品安全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提高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加大对食品安全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障民生、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二、《修正案(八)》在食品安全犯罪规制上的缺憾

    作为迄今为止最大规模的刑法修正案,《修正案(八)》无疑包含了众多牵动全球视野的热点和亮点,例如,13种死刑罪名的取消问题、审判时已满75周岁老年人犯罪免死问题、调整生刑问题、社区矫正纳入刑法问题、危险驾驶行为和恶意欠薪行为入罪问题等等,但是对食品安全犯罪的修正却显得不够充分。因此,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现状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一)对食品安全犯罪罪状的阐述不够周全

    1. 犯罪主体单一

    《刑法》和《食品安全法》均将食品安全犯罪的主体限定为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然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环节却是纷繁复杂的,从农田到餐桌,包含了从种植、养殖、原材料供应、生产、加工、运输、储存等众多的环节,同时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因素也是多种多样的,例如环境污染、药物残留等等。因此仅追究生产者和销售者食品安全犯罪的刑事责任显然是有疏漏的。

    2. 犯罪客观方面要素的规定未能与《食品安全法》相衔接

    首先,在行为方式上,《食品安全法》第2条第1项规定“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表明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行为方式除“生产”外,还包括销售、流通等经营行为;第3条也采用了“食品生产经营者”。此外,司法实践中,也有运输、仓储等行为致食品不安全而放任不安全食品进入市场,进而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因此,仅用生产、销售这两种行为方式涵盖食品安全犯罪的客观行为是不现实的。其次,在规制对象上,根据《食品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除食品外,还包括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而食品安全犯罪所规制的仅为食品。

    (二)法定刑的规定不尽完善

    1. 主刑规定未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这是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众所周知,在“97刑法典”之前,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物质行为是以《刑法》114条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处罚的,这就表明食品安全犯罪在性质上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但是,食品安全犯罪的法定刑却明显低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刑法》114条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15条又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最低刑为拘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最低刑则为6个月的有期徒刑,除此之外的其他刑档也基本上低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使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但从侵害客体、危害结果来看,食品安全犯罪的主刑规定都未能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2. 罚金刑的规定不尽合理

    由于不同食品安全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且有时其危害表现难以以财产数额计量,加之罚金刑不具有人身专属的性质,每个犯罪人之间财产状况差异迥然,罚金刑在设置上就存在很大的困难。《修正案(八)》在罚金刑的设定方式上使用“并处罚金”,在数额的设定上也采取了“无限额制”,这一方面是加大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另一方面就是在尽量避免罚金刑适用上的上述限制。但是,这种设定方式的缺陷依然凸显。主要表现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这使得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的罚金数额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也使得实践中司法人员对罚金数额无从把握,极有可能带来同罪、同犯罪情节,但罚金刑不同数额的情形,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现象。

    3. 资格刑缺失

    资格刑是与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相对而称的刑法种类,是指“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2]。在我国由于驱逐出境只适用于外国人,剥夺军衔只适用于犯罪的军人,《修正案(八)》所增补规定的“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也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均具有单一性,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唯一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定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面对日益猖獗的经济犯罪,资格刑适用还囿于其政治化色彩中“,在现代社会,对一个人的否定如果还侧重停留在政治否定上?????? 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3]。因此,如果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只局限于剥夺政治权利,就会导致刑罚与罪行不相匹配,缺乏针对性,从而极大地限制其作用的发挥。

食品安全法异物处罚条例范文2

【关键词】转基因食品;标识;食品安全

1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的现状

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我国尚未有专门立法,只有一些零星法条涉及到了转基因食品[1]。比如在《食品安全法》中有规定了显著标识的义务。具体的法律法规大致分为四大类,第一类就是法律,以《食品安全法》为代表,于2009年颁布,并于2015年修订,其中第六十九条确定了转基因食品的强制标识义务。该法律颁布在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发展过程中起到了很大的管理作用,但是缺点在于《食品安全法》并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转基因食品、什么是转基因食品标识。第二类是行政法规,比如国务院在2001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经过两次修订,目前是关于转基因相关规定的比较全面的法规。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该《条例》中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目录以及内容的相关规定和要求,也对违反标识义务的法律责任进行的详细的规定。但是该《条例》中的规定只是针对农产品这类的转基因产品,并不是所有的转基因食品都有规定。因此该《条例》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这个大的范围来说并不能完全包含,针对性与专业性并不强。第三类是部门规章,农业部在2002年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与《条例》配套实施。其中《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中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该办法再次强调了我国采用以标识管理目录为依据的强制标识制度[2]。随后又有一些相关的规定,比如进口转基因食品需要经过检测并且通过中文标签进行标识等,但是对具体形式以及内容等都没有规定,反而是将其具体操作以及违反的法律后果指向《食品安全法》。第四类就是地方立法,比如我省根据自身情况,也对转基因食品标识进行了规定,2012年黑龙江省颁布了《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并与2015年予以修订,修订后的《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其中的第46条和第109条分别规定了食品经营和销售企业承担的转基因食品显著标志义务和违法责任[3]。

2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制度存在的问题

2.1专门立法的缺失

从前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在整个涉及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等法律体系中来说,并没有一部是专门为了转基因食品标识设立的专门立法。目前是《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作为专门对转基因生物标识进行规定的规章,但是其主要针对的是农业方面的转基因生物的规定,对于转基因食品标识来说并不完全适用。因为农业转基因生物与食品的范围不同,其制度规定针对食品标识的适用较弱,很难对转基因食品标识形成明确规范指导[4]。关于转基因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就比较少,也就导致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法律法规就更少了。尤其是在其中的规定也比较笼统,比如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大多固定的是选择性进行标示,也就是说仅仅需要标识食品中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即可。如A产品被转入B生物的基因,而B生物可能对特定人群产生致敏作用,那么A产品仅仅进行“含有”标识是无法实现对消费者的提醒和警示功能的。再比如对标识的形式规定也存在问题,虽然对于农业转基因生物规定了标识应当醒目,且大于1.8mm,但是1.8mm的字体过于“醒目”,而且也仅仅对大小做出了规定,对标识的位置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以至于消费者很难注意到。

2.2惩罚救济措施的相关法律并不完善

首先是关于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规定的行为,如何惩罚以及如何救济的规定并不完善。目前仅仅从行政违法的角度予以惩罚,而不涉及到民事或者是刑事责任。从惩罚的角度看,目前如果行为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仅仅是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而且仅仅是罚款,并没有其余的惩罚。而且罚款数额也比较少,并不会起到惩罚应当发挥的作用。其次是关于救济的措施并不完善。消费者受到转基因食品标识的侵权时,并没有相对于其他侵权那么多的救济途径,只能通过司法救济。而司法救济周期长、程序复杂、救济成本高,也使得消费者寻求救济时比较复杂。

3我国转基因食品标识法律制度的完善

3.1完善专门立法

鉴于转基因食品标识并没有系统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应当对转基因食品标识专门立法,无论是法律还是法规或者是部门规章,都应当进行专门立法。并且专门立法的内容应当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定义及特点等,可以更好的与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进行区分,便于民众理解及适用法律。第二个方面是对转基因食品标识的范围进行限定,并且不断的更新标识目录。因为转基因技术的发展导致目录一直没有完全包含市面上转基因食品的种类,因此需要不断更新,才能更好的适应科技的发展。第三方面试讲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扩大。以前的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并没有特别明确,相对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来说更加的笼统。应当明确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内容到底包含哪些,建议包含过敏性风险以及营养成分。包含过敏性风险可以有效防止消费者因为购买转基因食品而危害自身健康。标注营养成分有利于与传统食品相对比,体现差异性,让消费者一目了然二者的区别,从而更好做出选择。最后一方面就是,关于转基因食品标识的形式应当将其的大小予以界定的更大一些。之前的规定仅仅写到需要具有醒目性,但是大小规定的比较小,仅仅1.8mm,很难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标识的大小以及位置需要更加明确,比如大小可以依据包装的大小按照比例调整,力求做到消费者可以看清,位置也可以尽可能选择放在醒目的位置。

3.2健全惩罚救济措施

首先是加大对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行为进行惩罚的力度以及种类方式。目前仅仅是行政惩罚,可以相应的家中行政处罚的力度,并且扩大惩罚的种类,可以包含民事处罚或者刑事处罚。比如可以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一些规定,给予消费者对于违反转基因食品标识规定的企业进行3倍赔偿等等民事赔偿。甚至是可参考欧盟相关法律,对违法操作企业进行警告处分,对限期不改企业责任人判处2年以下监禁.其次是救济措施的完善。首先是救济的方式不能仅仅限于司法救济,也可以通过消费者协会或者是行业协会来进行救济。其次是我们可以借鉴人身保险类的保险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由企业或者是行业协会进行投保,一旦消费者出现问题,有保险机构进行赔偿。一来不至于消费者无处追偿,二来消费者也能够即使得到补偿。

食品安全法异物处罚条例范文3

【关键词】食品安全 法律体系 优化与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逐年提升,对生活品质的追求越来越高,然而在多元化价值观的影响下,假燕窝、假鱼翅层出不穷,甚至连最普通的馒头都成了威胁生命的“罪魁祸首”。这些问题的不断恶化,引起了社会以及政府的广泛关注。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力度已经成为势在必行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尽管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不断完善,为打击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监管机构的执法效果,然而,在诸多因素的影响下,其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

国内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

食品安全相关的民法保护。民法对食品安全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借助契约关系,保障食品交易安全,进而实现对食品安全的保护。其责任追究的对象主要是从事食品生产以及销售的违规的经营者。如在“毒豆芽”事件中,经营者明知道所售产品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还执意要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致使很多消费者的身心健康受到危害。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就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四十七条对经营者进行,并要求其进行经济赔偿。但这一条中并没有规定赔偿金额的具体计算方式,致使赔偿数额划定较为模糊。

食品安全相关的刑法保护。刑法是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仅仅依靠经济处罚或者行政手段,是很难对违法者起到威慑作用的。食品安全的相关刑法主要包括:非法经营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刑法修正案(八)》中有关条例规定,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掺入到食品的生产与销售过程中,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重罚;当这种行为造成了消费者的严重身心伤害,将处以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对其进行罚款。

食品安全相关的行政法保护。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餐桌安全”,行政机关对此给予了高度重视。在食品安全管理方面,行政机关出台了多项法规。其中主要包括:《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盐加碘防止地方性甲状腺肿条例》、《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这些法规在食品安全管理上发挥出重大作用。

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主要表现在:对法定职责进行履行以及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变更及撤销的赔偿责任等。大部分的行政责任都是借助有关法规得以体现的,例如,《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只有一部分是通过对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分体现出来的。

国内食品安全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之处

在食品安全问题频发的情况下,为了有效地保障人民的食品安全,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我国政府推出了一系列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为食品安全监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有效地打击了食品安全犯罪行为。但是,随着犯罪分子狡猾程度的不断提高,加之市场环境的不断变化,现存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逐渐表现出一定的不足之处。

缺乏完整性和系统性。第一,食品安全定义不明确。食品法律法规是确保食品安全的重要前提,其定义的准确程度对食品安全管理质量影响巨大,所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在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要保证精准,否则在监管部门执法时,就会因为有关定义用词模糊而引发不必要的争议,导致食品安全事件处理不当。在《食品安全法》中规定,农业初级产品的相应质量管理工作应该遵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应的管理条例进行处理。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第二条则规定,本部安全法中所指的“农产品”,主要是指出自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也就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取的动植物以及微生物等产品。这条规定看似全面但过于抽象,并没有对农产品的类别进行明确说明,很容易产生歧义。在“毒豆芽”事故中,就是因无法对其是否应归属于农业初级产品而引发各界的争议,严重地影响了执法的公正性,导致社会的不满情绪上涨。

第二,缺乏协调性。在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由于对应的主体有所不同,导致不同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一些矛盾情况,以至于这些冲突之处成为了部分食品安全犯罪分子的“可乘之机”。例如,《食品安全法》和《动物防疫法》中对贩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经营者都给出了处罚规定,但是,在处罚主体和程度上却差异过大,以至于违法者常常千方百计“避重就轻”,逃脱法律的公平审判。

第三,可操作性不强。目前,国内的食品安全法律在制定上,非常注重原则性的问题。在内容上,全面而宽泛,细节之处有待加强。而且,内容的制定上常常呈现出一定的滞后性。很多内容都已经无法解决当前形势多变的社会发展问题,导致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监管人员无法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据可循”。例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生猪屠宰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是,其中亦是规定了在具体的管理过程中,该商品流通部门应同卫生行政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进行协同管理,按照各自的职责以及分工,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依法处理。这些规定使得在执行过程中,常常出现责任划分不明等问题,以至于实际的执行效果难以令人满意。

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力度有待加强。为了严格控制食品安全,西欧等国对食品安全违规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往往是非常大的,如果是违规严重者,很可能被罚得“债台高筑”,甚至是“身陷囹圄”。例如,在英国,一般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则予以五千英镑的罚金,或者判其三个月内的监禁。在严格的执行情况下,这些国家的食品经营者很少会以身犯险。而在我国,由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惩罚力度过小,并且,常常存在很多漏洞可钻,在暴利的诱惑下,很多人都不惜“以身试法”。尽管《食品安全法》中大幅度提高了违法经营者的违法成本,但是,对国内猖獗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来讲,并不会起到足够的震慑作用。由此可见,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惩罚力度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食品安全执法体系的监管制度存在弊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人们对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的不满情绪日益加深。这使得政府的监管部门面临着巨大的压力。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主体并不唯一,而是由若干个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共同执行监管工作,其中主要包括:农业行政、卫生行政以及工商行政等监管部门。分段监管尽管有其合理之处,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由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监管,而且,执法的衔接度更高。但是,在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常常出现权责不明、衔接处存在“真空地带”等状况。在利益最大化的驱动下,很多时候,监管过程成为了利益争抢过程。当出现问题时,各部门“扯皮”问题频发,不仅影响监管效率,更会影响政府的执法形象。例如:一个消费者去菜市场买鸭蛋,结果到家发现鸭蛋变质了,消费者将商贩举报到工商管理部门,而工商管理部门称“鸭蛋”属于农产品,应该先由农业部门鉴定。农业部鉴定后,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并认定食品生产管理应归质监部门管。如此,在反复地推来推去中,消费者的权益并没有得到有效维护。而且,因为这些事情都需要消费者“亲力亲为”,致使其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正是因为如此,很多消费者都不愿意在这些事情上做“无用功”。

未能给予社会监督组织应有的权利。随着食品安全管理程度的日趋复杂,单纯地依靠政府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并不能真正达到预期的食品安全管理效果。由于目前实行的《食品安全法》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并没有太多的本质性变动,所以,其中的很多规定都与实际需求相脱离,以至于可操作性不强。如此,政府的监督体制构建亦是缺乏完善性。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在《食品安全法》中,并没有为社会监管组织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同时,在对群众的监管激励方面也有待加强。在这两方面的影响下,广大的食品消费者监管积极性不高,并且,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网络媒体甚至成为了食品安全违法者的反宣传工具。

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更新与完善

一是进行法律资源整合,促进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法》施行以来,相关的执行部门以及地方政府根据该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行政法制定了各类规章制度。但是,在对基层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解答时,各部门关于法律法规的解释常常无法达成统一,所以,基层人员在执行上存在一定的困难。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法》中存在的一些定义模糊问题应该通过明确的、权威的和及时的立法解释加以补充说明,进而制定出全方位、多层次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与此同时,在对法律法规进行更新与完善时,应尽量充分考虑到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实现问题,并给予消费者适当的监督与管理权力,从而增强社会的监督、管理力度,促进食品安全管理质量提高。另外,食品安全问责机制能够有效地促进食品安全管理水平提升,提高管理的公平与公正性,所以,应该予以法律确认。

二是食品安全事件法律追究机制进一步完善。第一,完善政府执法人员违反法规所负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依法对权利监督力度进行加强,对食品安全产生危害的各类违法行政行为及时、有效地加以纠正并撤销。构建食品安全事后问责机制,当事故发生之后,有关部门以及对应的领导要对其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第二,对监管主体的违规行为进行严惩。为了追求超额利润,企业违背法律以及道德原则,制作各类伪劣产品欺骗群众。当违法所得远远超出违法成本时,很多伪劣产品制造商会“前仆后继”地踏上这条“不归路”。所以,为了真正起到打击犯罪的目的,务必要大幅度增加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使其认识到违规造假的严重法律后果。

三是构建完善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确保分工明确、统一协调。首先,我国的各级政府都应该建立行之有效的食品安全领导责任机制,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部门都应该做到协调统一,分工明确,进而构建出高效运转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并且,还应该将食品安全委员会设定为常设机构,进而加强委员会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其次,对食品从生产到销售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将食品灾害的风险防治用作“问题食品”召回制度的实施前提。再次,加强中央和地方政府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力度,及时、有效地将食品安全监管漏洞“堵住”。最后,对食品安全的信息服务系统进行完善。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信息存在着严重的不对称问题,所以,要构建关于食品安全的信息收集以及机制,并确保信息的公平与公正,对食品的生产与消费产生积极地正向引导作用。

四是依法提高权力监督,完善消费者的保护机制。第一,构建食品安全的问责机制。目前存在的问责机制中并没有高效的“失职行为责任追究制度”。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的执行者常常与食品生产企业存在着一定的共同利益。这就会很容易影响到执法者的执法力度。而缺乏严格的执法过程,食品安全事件频发也就不足为奇。要想真正地将“问责机制”落到实处,并收到理想效果,就必须构建独立的问责机构。并对各个职能部门的监管范围进行明确划分,有效缩小监管空白区域。同时,政府官员应该加强《食品安全法》的学习,明确自身职责。而且,需要在短时间内构建出具有强制性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

第二,充分发挥消费者的制衡功能。因为在食品安全方面,存在很多信息不对称的地方,所以,在消费市场中,消费者常常是对不确定的产品予以抛弃,或者假定“市场无好货”。这就导致商品市场中“鱼龙混杂”,而且,消费者的心是“价低者得”,从而使得高质量商品市场份额逐年下降。所以,构建健全的消费者奖励举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建立健全消费者奖励举报制度,可以使许多执法人员没有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通过消费者的举报而浮出水面,从而扩大了食品违法行为的打击面。这样既可以弥补没有公益诉讼制度的缺陷,也可以有效地遏制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

第三,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降低消费者的维权难度。根据《食品安全法(征求意见稿)》第九十条规定,消费者不再需要对经营者的欺骗行为进行有效举证,这无疑是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难度。但是,这一亮点并没有真正地发挥出实际的功效。因为《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已将这一亮点彻底。第九十六条规定表面上看,确实是有效地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获得生产者超过产品价值十倍的赔偿金,但是,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需要消费者提供生产者进行违规欺骗行为的有力证据,这一要求对于消费者来讲无疑是非常困难的。因此,只有从法律的编制上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才能够有效地保证消费者的维权行为顺利进行,真正实现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有法可依、有理可循,进而更好地打击食品安全的违规行为,确保市场上的食品安全。

第四,对食品违法企业采用“双罚制”。目前,国内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主要是采用行政单罚制,其中,主要包括财产罚以及能力罚等。也就是说,当企业进行了食品安全违规操作,只是法人受到一定的行政处罚,而相关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其他的行为责任人并不承担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行政处罚倾向于财产罚,主要表现为没收违规行为的违规所得。这种处罚办法,并不能真正地起到遏制企业违规行为的发生效果。所以,应该在《食品安全法》中,积极推行“双罚制”,加大对企业违规行为的惩治力度,并将惩治对象范围扩大,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谓“双罚制”,是指食品安全执法主体为保证食品安全,依照法律法规对食品违法企业,根据其违法程度,既对法人又对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责任人员,同时给予经济处罚与资格处罚的一种制度。

第五,充分发挥媒体的监督作用。要想真正地从根本上彻底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就必须在各种法律、法规构建之外,广泛地借助广大食品消费者的监督作用。然而,相对来讲,消费者具有过高的分散度,单凭个人或者某些小团体,是很难真正起到监督作用的。所以,相对独立的各类媒体监督部门便成为了消费者最好的食品监督代言人。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关部门需要对媒体监督部门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使得其中的食品安全相关报道真实、全面,能够将消费者引到正向监督方向。这样,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真实地反映出来,还有利于相关监管部门更深入了解违法行为,加速执法效率,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质量。

食品安全法异物处罚条例范文4

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认证认可监管、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粮食收购经营者检验能力的认定程序,必要时,应到现场考查,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粮食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中央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粮食可能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真菌感染的情况,增设相关卫生检验项目。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五)超过以下储存年限的粮食,视为超过正常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长江以南地区稻谷2年,小麦3年,玉米2年,大豆2年;长江以北地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3年、大豆2年;食用植物油(四级)均为2年。其它粮食品种的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销售中的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的包装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和有关规定,注明生产日期、保存条件和保质期。

第十三条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包括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和政策性供应粮食质量状况进行定期监督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主管上级进行处理。

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进行抽查和监测。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抽查、监测工作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年度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三)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等部门,对加工、销售中的成品粮食质量、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各级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建立国家、省、地(市)、县各级粮食质量信息数据库,定期粮食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粮食检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含)以上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粮食质量监管机构与职责

第十八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管机构,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粮食质量监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负责辖区内粮食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制定粮食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三)规划和指导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建设。

(四)指定鉴定粮食收购检验能力的机构。

(五)制订粮食质量和卫生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六)组织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工作。

(七)组织培训考核检验人员,推行检验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八)组织推广有关新方法、新技术、新成果。

(九)承担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九条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部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粮食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设置与监督管理。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建立并实行粮食检验比对考核制度。国家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对粮食质量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技术比对考核,并督促比对考核不达标的检验机构及时进行整改。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行业省级(含)以上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市)(含)级以下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资格证书样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订。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下,承担粮食质量检验人员执业资格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安全法异物处罚条例范文5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关键术语定义]本条例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种植、养殖、采集、捕捞、捕猎等农业生产活动,可供人类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经过屠宰、分割、包装、冷冻等初级加工的产品,包括粮食、蔬菜、瓜果、油料、食用菌、畜禽、禽蛋、水产品、肉品等。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协调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检测体系与服务保障体系,将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生产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应急管理的组织体系、运行机制和保障制度,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快速反应机制。

第六条[政府工作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

第七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并对流通环节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检、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完善标准体系及其推广实施]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及时制定地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免费提供给公众查询。

第九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安全知识宣传与安全意识培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一条[行业自律]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行业组织应当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提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服务。

第二章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管理

第十二条[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编制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年度报告,并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农产品主产区根据需要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

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和评价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等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规划编制与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一编制食用农产品生产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产地环境安全标准,并导致食用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划定为特定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调查论证,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区域标示及禁止行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批准日期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禁止生产的食用农产品。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区域的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日常监管、环境要素监测和修复治理。

第十六条[因禁止生产区域划定而对利益受损农户的补偿]农产品生产者因食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获得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产地环境排污禁止]禁止向食用农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污水和固体废弃物用于农业生产,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章食用农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八条[基地规划建设要求与规模化生产促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资源和农产品需求情况,制定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推行规模化生产,改善农产品生产条件。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鼓励、扶持基地认定]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报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

通过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可以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第二十条[标准化生产的行业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化组织农产品生产,政府鼓励其根据生产经营实际,编制标准化管理手册,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企业标准。

上述组织与基地应当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推广实施,组织开展宣传、培训及服务工作,带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标准化生产。

第二十一条[农业投入品使用的一般要求]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科学使用生物农药、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和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

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与销售说明及禁止事项]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台账,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销售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时,还应当向购买者说明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或假冒伪劣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三条[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用、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使用方法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农业投入品使用禁止行为]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用的农药、兽药、饲料与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危害人体健康的化合物或者含此类化合物的饲料与饲料添加剂;

(三)超剂量、超范围、过期使用农药或化肥;

(四)将人用药作为兽药使用;

(五)在农产品初级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六)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不应灌注的物质;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举报、投诉及其受理、奖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投诉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农业、工商、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前款规定的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经查证属实的,由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或投诉人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奖励基金。

第二十六条[产地准出质检要求]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附具合格证明;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产品初加工等特殊环节质量安全要求]食用农产品进行清洗、浸泡、保鲜、防腐、催熟、烘干、包装、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所使用的清洗剂、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与工具、包装袋及所处场所,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四章标识与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标识主体与内容事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销售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标注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鼓励经营者在食用农产品标识中标注重量、主要成份、贮藏方法、保质期、产品执行标准、商标等内容。

鼓励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标识销售。

第二十九条[标注字体与属性要求]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字,且字迹清晰;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但其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字。

食用农产品标识标注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含任何形式的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第三十条[标识的分类使用]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用挂牌等形式标示。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用挂牌、耳标、脚环等形式标示。

第三十一条[特殊的食用农产品标识标注要求]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依法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可按规定标注相应的认证标志。

未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其标识不得标注认证标志、文字或其他误导性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系统,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下列信息:

(一)实行农产品市场准入的经营场所名单和农产品目录;

(二)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省级以上名牌(优质)农产品等称号的名单;

(三)有关部门查处食用农产品违法案件的情况;

(四)限制购进或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名录;

(五)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虚假信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或者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事态发展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食用农产品经营管理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测及其结果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计划,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市场上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例行检测、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检测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被检测者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复检要求且经复检合格的,应立即解除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市场准入制度]逐步推行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食用农产品须凭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检合格证或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的检测合格证进入市场销售。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食用农产品,可以直接进入市场销售;

进口食用农产品凭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书进入市场销售。

实施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名录和实施时间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经营市场的职责]农产品销售者、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市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备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二)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证金制度。

(三)查验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认证标志并予以记录;对没有标识或者标识不规范的,禁止入市。

(四)对抽检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即时报告当地农业或者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五)建立食用农产品流通档案,保存食用农产品质量检测记录2年。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备案]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者应当在领取《市场登记证》后三十日内,将市场开办基本资料及设立或委托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相关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特殊或重要消费场所的采购要求]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厂矿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及餐饮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实行索证索票制度和采购台账登记制度。

举办大型公共活动需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承办单位应当索票索证并且将食用农产品留样一周备查。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监管执法组织体制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执法队伍,根据监管执法工作的需要合理配置专门负责的工作人员,完善组织体制与工作机制,提高监管执法工作的效能。

第四十条[监督检查职权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协议、证明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

(五)监督当事人对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

(六)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的外埠食用农产品向产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监测制度及实施机制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制度,支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检测计划。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例行监督检测,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实施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并监督和指导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十二条[监测信息]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规划并组织实施,定期公布检测结果。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授权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抽检结果。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检测机构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人员的业务培训。

对外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必须通过省级以上计量认证并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市、县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乡镇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站。

第四十四条[自检机构规范要求及其职能限制]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批发市场设立的自检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和规范管理制度,并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前款规定的自检机构,不得对外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性质的检测任务。

第四十五条[抽取样品规范与复检规范]接受行政监管执法指派或委托的检测人员,有权随机抽取样本,样本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样数量不得超过检验检测合理需要。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四十六条[快速抽检规范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机构可以采用国家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被抽查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申请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被抽查者不予配合的不利后果]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检测。拒不接受的,其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视为不合格农产品。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监管人员的法律责任]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具体违法情形及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域标示牌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禁止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农业投入品经营台账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销售国家规定禁用、淘汰或假冒伪劣的农业投入品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质量安全监测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食用农产品初加工、贮存、运输及保鲜等过程中,违反强制性规范而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未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未遵循标识的分类使用规范或者特殊标识标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履行农产品经营市场职责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农产品批发市场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实行索证、建立采购台账或者留样备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其他处罚处理]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规范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损害产地环境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造成农产品产地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经营不合格农产品致损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食品安全法异物处罚条例范文6

(一)研究目的和方法:

为了客观地了解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统(包括:18个区县分局和市食品药品监督所)对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实施的基本现状,如实分析执法人员对构建和规范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态度,探讨餐饮监管领域中此项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课题组设计了调查问卷A和问卷B,问卷A以上述19家执法单位为调查对象,全面统计和分析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2005年至2010年在餐饮监管中适用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客观情况和处置方式,问卷B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统95名执法人员(各单位5名)为调查对象,采用统计学中多元线性回归分析的方法,评价一线执法人员对构建和规范餐饮监管行政处罚实施简易程序的理解认识和有关建议。

(二)研究对象的基本情况:

根据调查问卷B的数据统计分析,被调查对象的人员结构:(1)工作年限为4年至10年的,占25%,10年以上的,占66%。(2)工作职务为分所长(副科长)以上的干部占63%。(3)接触过餐饮处罚简易程序案件的占71%,其中经常接触的占43%。由此,本课题研究对象关于构建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的基本观点和现状评价具有普遍性和客观性。

(三)研究结果与分析:

1、2006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相关工作制度文件后,上海市实施餐饮处罚简易程序案件数量显著增加,行政效率获得大幅度提高。根据统计数据发现,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自2006年以工作制度文件形式出台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对适用范围、操作程序、责令改正、备案制度进一步加以明确后,适用简易程序实施餐饮类处罚案件的数量呈绝对化增长态势,有效提升了行政效率。其中,“餐具、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案件,从2005年11件,上升至2007年79件、2008年74件;“违反健康管理的”案件,从2005年264件,上升至2007年425件、2008年383件。由此,工作制度文件的及时出台为监管执法提供了依据和指南,也使执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更具可行性(图3)。

2、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后,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数量显著递减,上海市重新构建相关制度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为进一步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统一性、科学性和有效性,我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分别于2009年6月1日和7月20日起正式施行,确立了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制度,对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但与此同时,食品安全法相关义务性规定对应的法律责任,有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如对于餐具、饮具不符合卫生要求、违反健康管理等部分案由,法律未直接设定相应罚则。以往常用案由的违法案件,一时无从处理。这可能是2009年至2010年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餐饮监管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数量大幅度下滑的重要原因。当然,随着后续出台的卫生部部门规章和上海市地方性法规的补充规制,部分简易程序案由重新获得了生命力。此外,《食品安全法》许多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设定,为“递进式”责任条款。即首次违法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定数额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由此,不少新的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由亟待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加以补充和完善。

3、上海市实践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尚处于探索试行阶段。根据调查问卷A数据统计,全市19家餐饮监管执法单位中,在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食品卫生监督处罚简易程序指导文件基础上,已有9家单位进一步建立了相关制度,餐饮监管中实施过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有10家。其中,实施过当场收缴罚款的有3家。由此,全局系统内尚有9家执法单位从未实施过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对于此项制度的审慎态度,使我们认识到制度类文件的实施评估工作,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和加强执法培训,进一步确保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不断提升行政效能,节约行政资源。

4、执法人员在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于调查问卷B,课题组采用统计学中多元线性回归分析(Multifactorlineregressionmethod)的检验方法,运用Lisrel软件客观分析了相关因素的影响程度,及上海市执法人员对各因素和可采取措施所持有的态度。根据实证调查分析结果,C1均值达4.4737,且标准差≤1,由此得出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统执法人员普遍认为建立和完善上海市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相关制度具有必要性。同时,根据分析可以看出在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包括:(1)执法人员对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可适用情形分歧较大。包括:减轻处罚后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已立案的,能否适用;涉及少量违法物品,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可以当场自行销毁予以整改的,能否适用等。对于这些问题,执法人员观点不一致,且相关立法也未予以明确。(2)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是否应限定为直接送达,执法人员观点不一致,导致实践中部分送达的有效性存在争议。(3)根据C9均值达3.8842,可以得出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存在当事人不配合的现象较为普遍,但对其是否要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执法人员观点不同。(4)简易程序中是否要全面收集证据、是否需要当场收缴罚款,执法人员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易造成执法不规范。因而,在全市范围内,亟需建立一部统一、细化的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规范执法实践活动。

二、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制度构想

行政效率是行政程序的一项基本原则,3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即时作出决定和处理,拖沓的行政效率在行政程序中是不公正的表现之一。近年来,随着饮食行业的不断发展,结合上海市2300万人口每年消耗近1000万吨食品中六成以上来自于外埠的现状,食品数量和质量的源头控制力相对薄弱,餐饮监管执法工作面临着面广量大、人少任务艰巨的严峻形势,理论和客观现状都要求我们在监管过程中不断探索如何创新执法手段,提高行政效率。但在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需要集调查身份与决定身份于一体,且现场调查和行政处罚必须当场完成,很容易发生因执法人员的个人因素影响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公正性,行政机关承担的风险也远高于一般行政处罚程序。因而,只有设定一套科学完整的程序体系,才能把这项法律赋予的程序运用起来,并规范合理地加以实施。对此,课题组对构建和规范上海市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提出如下几点构想。

(一)严格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严格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制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避免滥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发生。依据问卷调查分析,执法人员对于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可适用情形分歧较大(C3、C4、C5,表2)。包括:减轻处罚后能否适用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已立案的,能否适用;涉及少量违法物品,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可以当场自行销毁予以整改的,能否适用等。由此,简易程序制度有必要在程序设定上,进一步明确:一是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法律适用、执法程序有异议的,应当立即转为一般程序查处,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仅对处罚裁量幅度有异议的,则可以适用;二是已经适一般程序立案调查的案件,不再适用简易程序,并且排除减轻处罚后符合简易程序条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此外,为便于当事人及时纠正其违法行为,对于能当场自行销毁的情形,当事人配合的情况下,允许适用简易程序予以查处。

(二)坚持现场全面收集证据的执法意识

构建和规范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有必要进一步强调全面收集证据的执法意识。证据制度是行政程序的核心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行政程序是围绕证据的调查收集、认定而展开。有学者提出,行政程序中的证明标准,一般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可。4然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证据标准,依据不同的情况,选择适用排除、实质性证据、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等。3虽然简易程序的过程比较简单,但同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一样,违法事实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收集到完整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需要执法人员特别关注的。根据实证调研,执法人员对这一问题的分歧最大(C6标准差为1.28798,表2)。由此,构建和完善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有必要强调:执法人员在实施当场处罚前,应采取有效措施固定有关证据,确认违法事实。一是对违法现场进行全面、客观、详细勘验检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将违法事实如实记录在案;二是对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询问,在询问时要突出主题,紧扣违法事实,制作询问笔录;三是对有关证据进行固定,对餐饮服务企业、食品摊贩经营的违法实物进行登记并拍照摄像,对购进发票、账册及销售记录进行复印。以上证据须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后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三)强化尊重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保障

餐饮监管中运用简易程序实施当场处罚,务必强调规定程序和步骤不能省略,必须按照法定要求予以实施,这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重要体现。程序保障中需要引起重视的,是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保障,相关权利包括:行政处罚告知和陈述申辩等。不能为图省事而对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权利加以限制或剥夺。如果当事人对拟处罚决定存在不同意见,要求进行陈述申辩时,执法人员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收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执法人员有义务进行重新复核,不能因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有效确保当场处罚的即时性

第一,在送达方式上,规则宜排除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方式,明确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目的在于体现当场处罚的即时性。一般情况下应由法定代表人签收并盖章。为了方便操作,也不排除以确保事后追认的可行性,即由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当事人指定代收人可代为签收,并事后由当事人以委托书方式加以追认。对采用留置送达的,则对见证人的身份条件应明确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场所的管理人员”,以确保留置送达的法律效力。第二,为有效确保当场处罚的即时准确执法,有必要制定格式化文书,提高行政效率,体现“当场处罚”的当场性。针对2009年食品安全法出台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案件数量显著递减的情况(图3),有必要及时将食品安全法和上海市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涉及的符合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条件的相关案由,进行厘清。由此,课题组经过判断和梳理,明确目前餐饮服务监管和食品摊贩监管中当场处罚的适用情形和法律依据,通过制定格式化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加以固化。(1)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案由包括:生产经营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违反食品采购查验、记录规定;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的;餐饮服务生产经营环境、场所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维护、清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违反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未履行控烟管理职责的。(2)食品摊贩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的适用案由包括:违反禁止生产经营食品规定的;经营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反票据保留保存规定的。第三,鉴于上海市餐饮企业和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的食品摊贩主相对固定,经过专家访谈、问卷调查等方式论证,课题组慎重考虑,为避免当场收缴罚款引起执法纠纷和冲突,造成负面影响,以及考虑到尽可能确保罚缴分离原则的贯彻落实,上海市餐饮监管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制度排除了当场收缴罚款的执行方式。

(五)提高行政效能,重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餐饮监管行政处罚是实施食品安全餐饮环节行政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再发生。由此,对于一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立即整改的情形,创造了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空间。在快速处理违法行为的同时,有必要加强对相对人的劝导教育,帮助餐饮行业行政管理相对人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总结教训,建立有效的食品安全防范机制和控制体系,真正体现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法律精神。同时,注重处罚过程中的说服教育,有利于节约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能,运用好有限的行政资源,有效保障上海市百姓群众的饮食安全和生命健康利益。

(六)加强培训管理、统一认识,提高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