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例6篇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1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都有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这些法律,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规定为三级制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和“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法定主体是三个级类的“农民集体”。但是,“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经济理论界和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都力图明确“农民集体”的性质。例如1994年12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地籍管理司在关于对农民集体土地确权有关问题的答复中就指出:“‘农民集体’是指乡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包括由原基本核算单位的生产队延续下来的经济组织。”行政执法部门的这种解释,在一定的意义上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但这与正式的法律表述是不一致的。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导致了经济实践中的混乱。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本意和相关规定上来分析,“农民集体”在概念上与“农村集体组织”有着十分明显的区别。“农民集体”不是指乡(镇)、村或者村以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不是指某级行政组织如乡(镇)政府或某级自治组织如村民委员会。对于这一点,法律明确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就是最好的说明。也就是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都没有土地所有权,它们只能经营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我们在调卷复查时发现,有些地方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土地所有权人”一栏填写为“XX村民委员会”。这显然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予及时纠正。

将法律规定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目前被称之为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因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就不作涉及了。

2、村民小组是否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

我国长期实行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农村集体所有制。据国家统计局1981年公布的统计数据,我国农村99%是以上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90%以上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在1983年撤销时,生产大队和生产队也由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替代,虽然一部分在规模和范围上作了调整,但总体上还是保持了原体制下的土地占有关系。根据这种情况,《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将《民法通则》规定村和乡(镇)两级“农民集体所有”变更为三级类所有。但问题是《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就是生产队解体后的村民小组?对此,1992年6月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中指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已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土地所有权。“那么,什么是与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有关部门没有进一步解释和确定。

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中规定的“村内两个以上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而只是一个级类划分的单位概念。目前苏州农村并不存在这种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绝大多数村民小组也没有建立独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如果将村内集体土地确权给“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显然不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而由生产队演变而来的村民小组已失去了前者的组织、管理职能,它作为一个社区概念,就是指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其完全可以满足级类划分的需要,截止2002年12月31日,苏州全市有82%的村的土地按组划分。因此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第三级法定主体表述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更为符合实际。2001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也规定:“凡是土地家庭联产承包中未打破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界线,不论是以村的名义还是以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承包合同,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组织涣散、不具备行为能力,不应再赋予它集体土地所有权。对此,我们认为,对于一个级类划分的单位概念不需要以组织体的标准进行衡量,况且我国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正式立法中从未要求所有权人要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和行为能力,正如一个无法定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却不妨碍他拥有财产权利一样。

我们认为,在具体诉讼活动中,村民小组可采用诉讼代表人制度参加诉讼。村民小组的总人数都在10人以上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要求,村民小组的全体成员对土地有着共同的利益,可由村民小组会议(其组成成员、召开程序可参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民会议的规定)推选共同的代表人,村民小组推选不出代表人的,由人民法院提出代表人名单,要求村民小组会议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村民小组会议组成人员中指定代表人(通常可考虑由村民小组组长担任)。代表人代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村民小组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村民小组会议表决同意。

3、“农民集体”能否对土地直接进行经营管理。

有人认为是法律已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对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就排除了“农民集体”的经营管理权。但问题是“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如果不能直接从事经营、管理,这显然违反了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原则。经营管理权是所有权人的一项天然权利,即使是法律也无权剥夺。法律将经营管理权委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虚拟性的一种补充,实属无奈之举。如果“农民集体”直接经营、管理土地的意愿能够通过合法有效的组织形式予以实现,法律不但不应干涉,还应充分保护。事实上,现行法律中有关承包土地调整、对外发包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重大事项必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民主议定的规定就体现了对农民集体意愿的尊重。我们认为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可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但也不能就此否定“农民集体”的经营管理权,而且“农民集体”作为所有权人享有的经营管理权应当是第一位的。至于何为“合法有效的组织形式”,我们考虑“村农民集体”以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以村民小组会议的形式实现意思自治较为现实可行,也便于与现行法律接轨。

4、对外发包土地承包金收益的归属。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质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承包经营”就其法律上的本来含义,应当是由发包人投资,而由承包人经营;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等,应当由发包人所有并承担风险,承包人只承担善良管理的债务上的责任。起初,承包经营所需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基本上都由集体提供,承包人付出的基本上只是劳动,这时的承包经营是名副其实的。但是,随着承包经营制的发展,承包的农民在农业生产中的投资份额越来越大,要自行负担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工具,而集体除了土地外,很少再作其他投入。这种投资角色的转换,实际结果便是承包经营权是有债权之名而行物权之实。事实上,农村承包责任制实行不久后,农民便开始独自拥有承包土地上的种植物、养殖物和畜牧物的所有权,并自行承担风险。这样,农民与集体原承包经营关系已是十足的土地用益物权关系。

另一方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农民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而产生,为所有权单位的社区成员平等享有的法定权利。非经农民集体同意,社区以外成员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如,《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土地管理法》第15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是否无偿使用、农村土地承包费的性质是什么?有人认为,我国农村在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民的劳动成果“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自己的”就是农村集体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我们认为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社区的农民作为土地的主人使用自己的土地是没有理由交纳地租的。我们同样可以将此界定为社区公共职能费用。例外的情况是,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即通常意义上的对外发包。我们认为该承包项下收取的承包金具有土地使用费的性质,应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收益。村委会等发包人作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者无权擅自处分该承包金。

5、“组有村管”模式下村委会发包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否有效。

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该村民小组发包。而在苏州农村普遍实行的是“组有村管”模式,即组有土地由村委会发包,承包金收益也归村委会所有。我们认为,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未经村民小组授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职能弱化,不具备发包条件,由村委会代为发包较为可行,村民小组与村委会构成事实委托关系。我们认为,“组有村管”的经营模式并不符合委托的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区别:(1)委托关系的受托人有按委托人指示行事的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是不接受村民小组指示的;(2)委托关系的受托人负有报告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并不需要向村民小组报告承发包情况;(3)委托关系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委会有权自行处分承包金收益;(4)委托关系的委托人有支付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民小组并不承担任何发包费用;(5)委托关系是合同关系,必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组有村管”模式下的村民小组既未办理任何委托手续,也无其他表达委托意愿的意思表示,当事人之间就委托关系的成立显然缺乏合意。分歧观点认为,村民小组明知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村委会代为发包行为的默认。我们认为,通常情况下,内部意思的外部表达必须借助于积极的表示行为,沉默不是表示行为。因此,沉默不是意思表示,不能成立法律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才被赋予一定的表示意义,并产生成立法律行为的效果。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就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可见,在既无法定又无约定的情况下,村民小组不提异议的不作为,并不能看作是对村委会发包行为的认可。

村委会擅自发包组有土地本质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如果村民小组就此提讼,法院应当保护其法定的经营管理权及收益权。为维护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审理该类案件时要严格把握诉讼时效问题,村民小组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村民小组知道或应当知道村委会发包组有土地时起算,如有中断的法定事由出现,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6、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的承包合同是否应认定无效。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2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农地使用权,永佃权,用益权,地上权

一、关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一般认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简称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名称产生于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践之中,后经立法文件认可而成为了一通用之法律术语名称(2)。但新一轮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政策文件中,又用“土地使用权”代替了“土地承包经营权”(3)。

另外,在学理上,有的学者把“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并列起来,分别表达两种依不同方式取得的权利,前者是依法或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的规定分配取得;后者是通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或是在转让中取得(4)。这实质上是以取得的方式不同为标准,对原来意义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作的划分。另外,在学术研究中,有人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农地使用权”。还有称为“农村承包经营权”或“承包使用权”的。就目前而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名称,更为普遍。一般地认为,依照现有立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民、集体在法律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于集体所有的或国家所有但由集体长期使用的土地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其主要法律特征有:(1)享有主体具有限定性,只能是农村集体或某一农村集体的成员;(2)一般是依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取得,其权利义务内容由合同约定;(3)附带有一定的期限;(4)不可自主流通;(5)其客体仅限于农用土地,且用途特定。

二、我国现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的得失

(一)杨文对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现状的认识

杨文在分析我国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法上的缺陷时指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两种不同的用益物权”,且从《民法通则》第80条第1、2款可以看出,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土承包经营权“二者区分的标准不是土地使用目的,而是土地的所有者的不同和土地使用者的不同”,从而“这种含混不清的规定,就给土地承包经营权将土地权和永佃权混淆在一起,创造了极好的条件,并且最终将这样两个权利混淆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概念之中,同时又将地上权肢解,分散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中”;这种“立法上的混乱,必然造成实践上的混乱”,例如,黄振煌诉厦门市禾山镇县后村委会征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便由此而生 (5)。不得不承认,杨立新先生的上述见解确有新意,但愦憾的是不能以理服人。笔者认为,其至少存有如下三点错误: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3

——在合肥地区经济学界第20次季度交流会上的发言稿

刚才程主席说,“农产品能产不易卖、农村土地能用不能动、农民想富找不到路”是当前农村的三大难题,“农村土地能用不能动”实际上是个土地制度问题,关于农村土地制度如何变革,在学界已经争论几年了,我也参加了这个问题的讨论,几年争论的成果是最近诞生了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今天,我想就这个机会谈谈对这部即将实施的法律的看法。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以绝对多数票通过了《农村土地承包法》,并定于2003年3月1日正式实施。应该说这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明确的,那,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就是要通过立法来保护并且稳定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从而促进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发育。但是,为达成这个目的所做的具体法律规定仍然显得有些保守。最值得称道的是,这部法律把农民的土地使用权界定为物权,而不是债权,在一定范围内肯定了农民对土地的排他性占有,把对土地的占有、使用、转让、继承等权利都赋予了农民,应该说这是一个历史性的突破,其积极意义是不可否定的。但她在取得长足进步的同时,又留下一个让我费解的尾巴——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不准抵押。实际上,我们搞经济的都知道,从土地流转的效率上来看,抵押是比直接转让更容易实现的流转方式。我曾经坚决主张,把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都赋予农民,所以,“不准抵押”对我来说是一个遗憾,恐怕对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更是一个遗憾。我在费尽心思地猜想,立法者的“不准抵押”是基于何种考虑,想来想去,我以为立法者可能的顾虑是,在现有条件下,抵押的实际操作是困难的,因为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是有期限限制的。比如说,甲从集体承包了一块土地,承包期限为10年,甲想经商而缺少资金,甲把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乙,乙付给甲10000元;10年后甲经商破产,无力偿还乙10000元,而乙却无法追偿曾经被甲占有的那块土地,因为此时甲对那块土地的承包期限已到、已经失去了对那块土地的使用权;这样一来,甲无异于利用集体财产空手套白狼——净得10000元而未承担任何义务,集体或国家因未介入甲乙之间的交易当然也不对乙的损失负责。这样的情况当然是不能允许出现的,所以,我想立法者的顾虑恐怕就在于此。如果我的猜想是正确的话,那么,我们又可以从反面得到另一个启发,那就是——要想培育完善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话,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必须是永久性的!这将是我们今后的努力方向之一。这部法律的另一个值得关注的规定是,30年承包期内不允许进行土地调整——不管农户的人口增减情况如何都不准调整,立法者的用意是很清楚的,他们希望通过这个规定把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稳定下来,因为他们也知道,只有把农民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稳定下来,农村土地的顺畅、规范流转才能成为可能。但是,“不准调整”能否兑现?这里恐怕要打个问号。首先是这部法律本身给基层政府调整土地留下了口实,因为这部法律仍然规定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既然是集体所有制,那土地的“所有者”当然有权对土地进行局部调整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早已虚置,又何必舍不得扔下那已嚼得无味的糖渣呢?干脆规定农村土地国家所有、农民可以永久使用,岂不省去许多麻烦。其次,“不准调整”未必能得到农民的理解和拥护,在中国,土地对于农民来说不仅是生产资料,它也具有社会保障功能,自古以来,“均田制”在农民社会里都有市场,历次农民起义的领袖们无不以“耕者有其田”的承诺作为动员农民造反的有力武器,共产党也是使用“打土豪分田地”的口号才使农民们认识到“革命有理”的,在缺失社会保障的农村社会,农民们普遍认为土地人手一份才是公平的,增人增地、减人减地在他们看来是天经地义的,中国(海南)改革研究院的调查表明,80%以上的农民认为根据人口增减进行土地调整是合理的。曾记否?今天的家庭联承包制是当年农民们背着政府自发创造出来的,那么,“不准调整”的执行结果会不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上面不准调但下面继续调,明着不调而暗中继续调。所以我认为,你要“不准调整”,就必须给土地对农民的社会保障功能找到一个合适的替代物,只有完善了农村社会保障,“不准调整”才不会落空,农村的土地流转市场才能真正建立起来!即使,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不准调整”能够得到真正贯彻执行,在现有这部法律的制度框架内,农村土地流转的范围和效率也极其有限。《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你要拥有土地使用权,你就必须具备某个农村社区成员的资格,所以,这部法律很明显地隐含着对农村劳动力在社区之间流动的限制,以及对土地向非社区成员流转的限制。这不仅将对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产生不利影响,也会使得农村土地流转很可能局限在一个个孤立的社区内,最后我们辛辛苦苦培育出来的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很可能是一些散布全国的一个个“社区土地集市”,这当然不符合资源配置的效率原则!我们安徽省曾经是家庭联承包制的发源地,我在想,我们能不能在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方面再带一次头,以即将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基础,制定一个地方性实施条例,把这一次的土地制度改革搞得更彻底一点。比如,把农民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规定得更长、甚至无限期,把农村土地所有权上收到县或省,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打破土地流转的社区限制,等等。以上是本人的一点浅见,请大家给予指教,谢谢大家!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4

 

关键词: 物权;价值判断;利益衡量;实体论证;土地承包经营权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研究,多采规范研究的方法。然而,从当前学界甚嚣尘上的对于“稳定农民地权”的近乎形而上的追捧、以及以“促进农地流转”为中心的对农村土地生产“效率”的张扬来看,只是变换话语对已有研究结论的重复,并无法解释诸如“权利主体虚位”等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存在的种种悖论,而且也无助于消弭当前制度规范导致的如“新增人口无地问题”等被忽视的那些隐患。因此,突破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的“浮油”、深入水下进行制度的纵深研究就成为必要。

    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研究的真正突破需要方法论意义上“法律解释”的夯实[1],而“法律解释是含有价值判断的实践”。{1}(P4)为此,必须首先对农村土地物权制度做出价值判断。“价值判断问题是民法问题的核心”,{2}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作为民法不动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研究当然也应以价值判断为本。价值判断是按照法律的价值目标对法律关系中各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排序和取舍的过程[2],而“要想获得正确的价值判断,就必须首先正确认识在适用该法规的社会关系中,对立着何种利益,取舍何种价值。以此为依据才能做出决断。”{1}(P46)那么,要讨论农村土地物权制度的价值判断问题,就需要首先厘清其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并且确定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一、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的利益关系

    作为民法制度的一部分,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也是“通过对特定类型冲突的利益关系设置相应的协调规则,来维护社会秩序的和谐。”[3]农村土地物权制度中主要包括两组利益的冲突:其一,物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其二,物权主体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后者如土地征收关系中公权力的介入以及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益的冲突等,然而本文仅关注前者之讨论。其中,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由于无法按照本文的价值判断逻辑予以解释,将不予涉及,本文所欲讨论者仅限于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所引发的价值判断问题,即针对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如何确立价值目标、并依此进行利益排序及取舍的问题。

    私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就是私权的冲突,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就简化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问题。具体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为显著的冲突表现为[4]:

    第一,既有人口与新增人口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无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地位是平等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平等的。然而《物权法》第130条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均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既然不能任意调整“载权地”[5]、而法定“裸权地”又存在不产生之极大可能[6],则新增人口就无法取得与原集体成员平等的地位,因为新增人口无法依照“按人分配、按户承包”的同等条件无偿分得承包地[7],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只能寄望于既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多为有偿的)流转”。这就出现了特定农村集体内、一定数量土地上既有人口对新增人口平等承包经营权的排斥。

    第二,死者与生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冲突。《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法》第4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按照继承法原理,死者已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继承的问题,而只能使其生前的承包经营权所带来的利益、即“承包收益”为其继承人继受取得。但是,“承包收益”对于农地来说,每个农业周期产生一次收益,这个被继承的“承包收益”只可能是死者生前的最后一个农业周期内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收益。一般而言,这个周期不可能超过一年。这样,一方面,在死者死后最多一年内,承包收益通过继承而全部移转;另一方面,承包经营权在死者死亡的同时也告结束。那么真正的问题就出现了:承载死者生前承包经营权的那块土地究竟如何处理?其上是否还有承包经营权?

    按照继承法原理,这块土地上已不存在任何承包经营权,只是所有权的标的了,则理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但是按照当前制度规范,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地的法定情形只有《土地管理法》第37条:“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及《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可见对于死者生前的承包地,通常并不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在依法又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情形下,则该块土地实际上还是由死者的继承人继续耕种。

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5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问题分析;处理方法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5739(2017)01-0291-01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工作是事关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重大任务,与农村的长远发展息息相关,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面对其中出现的问题,一定要梳理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找出最佳的解决方法,以促进该工作的有序、高效发展。

1 承包农户自行互换承包地块的确权问题分析

1.1 同一村民小组的农户互换土地

如果本村民小组之内的土地承包农户之间自愿互相进行承包地交换的,首先需要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在经过发包方备案之后,才可根据互换之后的承包地情况进行确权登记。未进行书面协议签订的承包地互换,不具法律效力。有纠纷的土地,需要在依据法律程序处理完纠纷之后方可进行确权登记。

1.2 同村不同组的村民之间互换土地

假如该村的土地所有权都已经由政府依法确权给了村农民集体,那么村内的各村民小组之间的农户都可以视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其内的承包土地互换情况可以按照统一村民小组之间的农户互换土地方法来处理。若土地所有权被分别确权给了各村民小组范围内的集体所有,那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下文统称“该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可知,不属同一村民小组的承包方不能互相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若土地发包方为村民委员会,在2个承包方同属于一个发包方,且互换是为了耕作方便的前提之下,经过发包方之间协商并达成一致后,就可以根据互换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处理[1-3]。

1.3 不同村村民之间互相交换土地

根据该法中的详细解释,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涉及到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问题,事关农民的生计问题。在此情况下,由于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同一集体,而且土地的发包方不是同一方,因此不能视为互相交换,而应按照相互出租的情况对待。综上,承包方不可以与其他集体经营组织的农户互相交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以互相出租的方式交换使用权。

2 全家“农转非”的确权登记问题分析

在二轮土地承包期限之内,全家的户口都已经迁入设区的市的,并都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这种情况下的家庭应当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交还给发包方。假如全家都迁入小城镇的,根据该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可以按照承包方的主观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该户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 未明确或者承包地明细信息不齐全的情况处理

若出现承包地重新划分,或者经过长期使用,土地面积、边界发生变化,或者边界模糊不清的,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根据土地承包台账和分地记录等一些原始的相关资料,并结合实地的测量结果,明确各承包地的详细情况之后,再进行公示,并填写相应的归户表。此后,再根据集体讨论通过的确权方案来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最后再予以登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二轮延包之后,根据相关的规定,统一规划整理的承包土地,以及土地流转以后受转让方统一规划整理的土地,因此使得土地原先的沟、渠、路、埂等边界发生不同程度变化的,使原有的界限发生变动或消失的,假如村组已经处理好,那么按照村组承包户已经明确的界限和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即可;如果村组还没有处理好的,则应当以土地整理或者流转之前涉及的农户承包关系为基础,在充分尊重和考虑农民的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测量切分的办法,重新划定承包地边界,合理确定相关农户的承包地四至之后,再进行确权登记,但已经形成的土地流转关系不随之发生变化[4-7]。

4 关于证、账、地不相符的情况处理

在坚持完善二轮土地延包关系、承包地块和“四至”界限不变的前提下,对记录情况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的,可以使用入户实地勘测的方式来确定承包地的实际信息,再重新填写相关信息表,进行土地承包的相关登记,而原先的土地承包信息则以附件的形式一同记录到登记簿之上留底。同时,还需向村民进行一段时间的公示,确认无误且村民无意见之后方可执行。

5 其他常见情况处理

承包户户主死亡的,可以由其家庭成员申请变更承包人和家庭人口数,并由发包方报该地人民政府审批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若承包地存在纠纷的,则待纠纷调解之后再进行确权登记。公益性设施占用农户承包地的,经过农户认可的,可以不进行确权登记。在承包地上植树造林,修建住房、厂房或其他非农设施,改变了土地用途的,应复垦复耕后确权登记。被国家征用的土地,不再进行确权登记[8-9]。

6 结语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事关农村土地的分配登记问题,是农村发展工作过程中需要尤其注意的问题。在进行该工作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法办事,对于新出现的问题,则要报备上级,经过讨论后方可确定解决方案,切忌主观臆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返工。

7 参考文献

[1] 王金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方法[J].河北农业,2016(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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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论文范文6

农村土地的三权指土地的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是我国农村土地的特有属性,以马克思土地产权理论和三权分离的视角分析土地流转是建立土地流转模式的基础。

(一)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民法通则》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依照法律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物权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与之相对应的各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法律明确了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为农村集体,从而保护所有权的归属,而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本身具有一般的产权性的同时存在特殊性,法律限定土地公有,农民集体在对集体土地进行经营性或消费性使用时,不得进行土地买卖,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责任财产,不能以土地所有权承担民事责任,由此限定了土地的所有权。

(二)农村土地的承包权1982年中央一号文件《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与1983年中央一号文件《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明确了农村土地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成为农村土地经营的基本制度。1993年4月,八届全国人大对《宪法》进行修正,将“家庭承包经营”明确写入《宪法》,使其成为一项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确立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合法性。2002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公布,明确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10],并提出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的所有者),但同时也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不能将所有土地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任何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并非承包权,而是农户对农村土地承包后的经营权,承包关系本身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和一定的约束力,《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并没有改变,农村土地的承包关系及承包权也没有改变。

(三)农村土地的经营权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作出了重大决定,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承包法》及2005年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做了详细规定,明确了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是承包土地的农户,客体是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个承包经营权实质是农户对所在集体的土地承包后流转土地的经营权,并非农村土地的承包权,更谈不上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最初属于农户,即农村土地的承包方,这是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的,是承包权所引致的经营权,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从承包方流转至其他组织或个人,形成土地流转市场。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是农村土地的生产和经营权利,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不能买卖,而土地所有权上的其他权利可以作为责任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承包方通过承包农村土地,依法取得的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因而,土地经营权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移转性、可分性等产权的一般性质。所谓独占性,是指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独立享有依法使用、收益权利;所谓排他性,是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或者妨害承包方依法享有和行使土地的经营权,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移转性,是指土地的经营权可以依法在市场上自由流转,以更好地实现其价值;所谓可分性,是指土地经营权是由多种权能构成的权利集,包括经营自、耕作权、流转权、收益权等,其中流转权包含转包权、租赁权、转让权、互换权、入股权等[13]。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与所有权、承包权分离是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基础,流动的经营权是建立土地流转市场的关键因素。

二、基于三权分离的农村土地流转模式分析

(一)农村土地流转的内涵农村土地流转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指在不改变农村土地基本用途的前提下,按照市场经济自愿、有偿、依法的原则,由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户将土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经营组织的过程。农村土地流转是实现农村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形式,能够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与生产要素紧密结合,构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实现农村土地的集约化经营。农村土地流转的主体是土地承包方,客体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是从事农业生产的个人或经济组织,流转方式是多种多样的,流转的原则是自愿平等协商。农村土地流转的根本目的是优化农村土地的资源配置,实现农村土地产值最大化。

(二)三权分离的农村土地流转农村土地流转的客体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但由产权的排他性和可转移性来看,农村土地的经营权与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及承包权关系密切,而农村土地经营权也是由农村土地的承包权而来。以农村土地承包方为纽带,可将农村土地流转的过程分为农村土地的承包和农村土地的流转两个过程,见图1。1.农村土地的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承包的客体是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及经营权,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各农户。农村土地的承包权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当农户不愿再承包土地时,须将承包权交回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组织再发包给其他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此限定了农村土地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在承包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向县级政府登记备案,确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承包关系并明确承包客体。承包过程完成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然属于集体,并没有发生改变;农户得到了该片土地的承包权和经营权,而承包权利和经营权利是有区别的,农户在使用该片土地时既承担土地的承包权利,也承担土地的经营权利,而两者的有效区分是进行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的基础。2.农村土地的流转在农户取得农村土地的承包权与经营权后,可将土地的经营权流转,流转的主体是农户,流转的客体是农村土地的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土地流转的受让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确立流转关系及明确土地流转的经营权,并向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即发包方备案登记,完成土地经营权的流转,这个经营权最初是由土地承包合同确立给土地承包方的,再由流转合同转移给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具有前后一致性;而由承包合同确立给承包方的土地承包权在这个过程中并没有发生变化和转移,依然属于农村土地的承包方。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但这和承包方将承包经营权交回发包方,再由发包方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土地经营权的正常流转,土地的承包权依然属于承包方;后者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变更之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有农户即失去了土地的承包权,同时也失去了土地的经营权,新的农户获得了土地的承包权与经营权。

三、基于三权分离的土地确权

农村土地流转前经过确权,才能保证流转土地的权属清晰,权利明确。农村土地权利的确认、确定,简称农村土地确权。确权是依照法律、政策的规定确定某一范围内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隶属关系和他项权利的内容。每宗地的土地权属要经过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核属审核、登记注册、颁发土地证书等土地登记程序,才能得到最后的确认和确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颁布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001年国土资源部了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在农村土地流转过程中,确权工作一直是难题,笔者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对确权的“权”理解不够清晰,由此造成对确权工作认识不足;二是农村土地权属历史遗留问题较多,确权依据多样,难以统一标准。以农村土地的三权分离视角来看,农村土地确权可以分为所有权确权,承包权确权和经营权确权。

(一)所有权确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权,指对土地位置、界址(包括拐点、权属界线、界标)、权属性质的认定。农村土地的所有权隶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任何一块流转的土地首先要保证其所有权隶属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权属调查,必须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组织开展,专业技术人员参与配合。经过确权后,由确权部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一般规定,以下情况可以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确权依据①:(1)时,分给农民并颁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2)根据《农村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3)由于村的合并、分割,开发、征地、建设等各种原因进行的土地调整,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4)能够出示文件、协议、法院裁决书等依法证明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承包权确权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所有土地承包给农户后,农户就成为该块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的主体,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利。在承包方将所承包土地流转前,土地的所有者应配合县级政府的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流转土地的承包权进行确认,对该块土地的位置、界址(包括拐点、权属界线、界标)、权属性质、土地权利人或土地使用者及其身份进行认定,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并注册登记,向县级农村土地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主要依据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但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遗留问题较多,可进行多种不同的确权方式,如根据已有的确权资料(登记资料、协议书等)确权,以多方认定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确权,以土地承包人与土地临界各户现场协商指认的方式确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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