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例6篇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1

宁波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条例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韭山列岛位于我市象山县辖区内,总面积114950公顷,其自然资源丰富,海洋生态系统典型,其中包括多种国家重点保护的鱼类资源和鸟类资源,具有较高的特殊保护价值。2003年4月18日经省政府批准,该区域建立了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但是,由于过度的开发利用和周围渔民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不良影响,韭山列岛的海洋生态环境和生物资源遭到了一定的破坏,同时,由于没有针对该保护区的专门法规,相关的管理手段缺乏,造成保护力度不足。因此,为加强对韭山列岛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珍稀、经济生物资源,促进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制定条例的过程

《宁波市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条例》是2005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调研项目,有关单位做了大量的前期调研工作。今年,市人大常委会将该条例列入2006年立法制定项目。7月下旬,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条例(草案)。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在宁波日报和宁波人大信息网上全文刊登,先后召开有政府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所属街道、人大代表和当地村民、渔民等参加的座谈会,同时将草案发送市级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和市人大法制委咨询员征求意见,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询了省人大和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草案修改稿。9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

三、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保护区范围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划分。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韭山列岛省级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有关文件的规定,条例第二条对保护区的范围用经纬度连线作了明确规定,其陆域和海域的总面积为114950公顷。

根据有关规定,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其中核心区面积5884公顷,占保护区总面积的5.1%,缓冲区面积11375公顷,占总面积9.9%,实验区面积97691公顷,占总面积85%,条例第九条对三个区域的范围分别作了界定。

(二)关于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具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对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明确规定:“市和象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市和象山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根据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五条规定保护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授权其负责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有关职责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保护区的保护管理。针对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海洋生态系统特点,条例第八条规定:“保护区重点保护江豚、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珍稀鸟类等生物资源和海洋生态环境。”

根据国务院《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韭山列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的实际,条例着重对保护区的保护管理措施作了具体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规定:“禁止在缓冲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确保海洋生物和鸟类资源以及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缓冲区内可以适当进行科学研究、考察、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第十三条规定,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的,应当提前十日将研究、实习的方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报告。在实验区从事参观、旅游活动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有权限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规定:“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禁止在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性项目;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采捕活动。禁止在实验区内进行除流刺网、钓捕作业以外的采捕活动。实验区内经许可从事流刺网、钓捕作业的船舶不再增加,其总量应当逐步减少。第十七条规定:“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采砂、采石、挖礁、炸礁、烧荒、捡拾鸟蛋、捕捉鸟类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2

论文关键词 自然保护区 立法 法律制度

随着人们对人与自然关系认识的不断深入,自然保护区成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的主要手段,也成为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和环境保护事业的标志。广东省肇庆市的鼎湖山自然保护区是我国建立的第一个自然保护区,自此以后,截止2008年底,全国已建立各种类型、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2538个,保护区总面积约14894.3万公顷。其中,部级自然保护区303个,面积9120.3万公顷,分别占全国自然保护区总数和总面积的11.9%和61.2%。有28处自然保护区加合国教科文组织“人与生物圈保护区网络”,有20多处保护区成为世界自然遗产地组成部分。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现状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的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趋于完善。1994年国务院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该条例的颁布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为建立现行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到目前为止,我国基本形成以《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国家立法为基本法,地方法规为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保护区,我国已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为补充的法律体系。

(一)自然保护区的国家立法

从我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区国家立法来分析,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关于自然保护区的专门立法,其中包括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等,这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是专门以自然保护区为调整对象的立法。它们构成了我国国家层次上的自然保护区专门立法;二是在其他法律、法规中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法律规定,如:《环境保护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许多法律、法规,应该说这些法律中涉及自然保护区的相关规定是我国现行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构成部分。

(二)自然保护区立法中的地方法规、规章

目前关于自然保护区的地方立法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一是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制定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或《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四部委的部门规章而制定的实施细则;三是针对特定的部级自然保护区或省级重点自然保护区而制定的相应的《管理办法》,如福建省的《武夷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四是地方行政规章。总体上来看,我国现有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我国缔结的自然保护区条约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就积极参与各种国际保护行动,签订了多项国际公约、多边协定和双边协定,主要有:(1)国际公约:1985年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国际公约》、1992年的《湿地公约》、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1981年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2)双边协定:《中日候鸟保护协定》、《中澳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的协定》、《关于大熊猫繁殖合作研究备忘录》;(3)与周边国家的协定:《中蒙关于保护自然环境的合作协定》、《建立中、蒙、俄共同自然保护区的协定》。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自然保护区立法,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1)制定了专以自然保护区为调整对象的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制度向体系化的方向发展,正在趋向于形成一个以全国统一的综合性的《自然保护区法》为基础的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3)自然保护区立法发展不够完善,有的类型自然保护区的没有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4)地方性自然保护区立法飞速发展。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立法位阶较低

自然保护区内存在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资源等多种自然要素,这些要素都有国家的专门立法进行调整,这就造成在对上述自然要素进行管理时,一方面要符合《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接受以其他调整对象为主的自然资源方面法律的调整。而实践中,一旦在上述自然要素方面发生纠纷和矛盾,就很有可能出现因《自然保护区条例》低位阶的法规而不能与《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水法》等高位阶的法律相对接和协调的局面,使得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目标难以实现。因此,为了解决由于现行自然保护区立法位阶较低,不能较好的与其他相关法律协调的问题,需要更高层次的自然保护区立法专门立法加以应对。

(二)《自然保护区条例》缺乏可操作性

各个自然保护区均有特殊的保护对象、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随着自然保护区事业的迅速发展,保护区的保护对象越来越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和复合型,不同的保护对象往往需要有较强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法律来加以调整,这样才有可能实现对自然保护区的高效管理。而全国统一的自然保护区立法只能给予原则性指导,不能适用所有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需求。而在《自然保护区法》做出基本制度设计的前提下,“一区一法”的立法模式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但到目前为止,各部级自然保护区的“一区一法”的专门立法程度还很低,使得许多自然保护区在管理过程中面临着缺乏可操作性强的法律的支持。以至形成了一些问题由于找不道相关法律依据而无从管理的局面,这就成为了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的一大障碍。因此加强“一区一法”的立法工作就显得十分必要。

(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立法思路和理念落后

世界自然保护区管理的发展的指导思想经历了从“严格保护”到“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下的“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变迁,正从单纯的“隔离保护式”保护转向“兼顾资源可持续利用、兼顾周边社区发展的综合管理模式”演变。而在我国现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立法中,仍是“严格管理”的立法思路,以可持续发展指导下的“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管理思路和理念并没有得以确立。从《条例》第1条规定可以看出该法的立法目的仅突出对自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保护,而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并没有涉及,未能体现自然保护区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多元目标和最终价值追求。另外,相关管理部门制定、实施的自然保护区分类技术标准也体现了这种“严格保护”管理思路。分类标准仅按自然保护区保护对象的生态学和生物学特性来进行,这种分类没有区分不同自然保护区和保护对象的特性,未能将保护与管理目标相结合,而是把所有自然保护区进行同一的“严格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在今后自然保护区立法中需要从根本上转变立法思路,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体制的权力配置不合理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1、22条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与职责做出了规定。这种管理体制的权力配置从表面上看是十分全面的,既分散又集中。在发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综合管理的作用的同时,又能发挥各资源管理主管部门的业务专长。但实际上这种模式的设计在立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着权力配置不合理的问题,主要表现为:首先,我国自然保护区虽然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相应条款中对综合管理部门职责和义务也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未能界定“综合管理”的内涵,造成了实际上的职责不明。另外,对综合管理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监督与协作的关系没有进行表述,这就使得综合管理部门对具体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缺乏约束力。其次,在《条例》第21、22、23条虽然分别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主要职责及管理经费来源做出了规定。但《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性质和职能定位不清,一方面赋予管理机构行政执法权,另一方面又赋予经营权。使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为了集行政权、经营权于一身机构,这种职能设置往往会对其执法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不良影响。最终形成了法律上的不明确,进而导致实践中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性质的错位。

(五)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不健全

强化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重要途径就是健全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但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并不够健全,成为许多管理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要表现为:

1.土地权属处理规定过于简单。关于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第14条和《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中。但相关立法的规定法律层级过低,过于简单,不具有可操作性,并缺乏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再加上没有针对自然保护区的特点建立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的专有处理模式。使得由于土地问题导致的自然保护区与当地社区及居民的利益冲突不断,给自然保护区的管理造成了困难局面。

2.缺乏资金投入管理机制。自然保护区经费短缺的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对自然保护区的经费来源规定不足所致。实践中,自然保护区的经费组成主要包括四个部分:一是政府财政拨款,包括国家主管部门给予的保护区基建费、专项事业费补助;地方政府对本地区保护区所给予的基建费、人头事业费和专项业务补助费三项,但这笔拨款数量上非常有限;二是经营创收,一些条件较好的自然保护区主要靠自身的经营性创收来解决资金问题,但对于自身条件有限的自然保护区,则不可能通过经营获得大量的资金;三是银行贷款,但是这部分资金大多用于基本建设建设;四是社会投资和国外资助,在投入中所占的比例不高。因此,必须重视自然保护区资金问题,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中建立明确的、稳定的资金渠道和机制。

3.缺乏公众参与的机制。《自然保护区条例》第7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权,第9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获得政府给予奖励的权利。两个法条仅规定了检举权、控告权和受奖励的权利,却对参与决策、管理的权利没有规定。而在一些自然保护区的实践中,公众参与是提高保护区管理水平行之有效的管理手段。

四、我国自然保护区法律完善的对策

(一)制定统一的《自然保护区法》

要完善我国自然保护区法治建设,首先必须健全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健全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的关键一环就是在《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基础上,以贯彻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建立自然保护区的长效发展机制,保护我国的自然资源、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的生态安全为基本原则来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使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地位从目前的行政法规上升到法律层面。使之能与其他相关环境法律相协调,发挥好自然保护区基本法的作用。以保护区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保护区的基本原则,管理体制、资金投入体制、资源保护和利用等基本制度。同时,针对不同的部级自然保护区,开展“一区一法”立法工作,增强保护区工作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使得自然保护的各项法律法规形成科学完善的体系。

(二)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

我国已经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国家战略,包括自然保护区管理在内的各项工作均应以其为指导。在我国现有自然保护区管理的相关立法中应改变“严格管理”的立法思路,确立“保护与利用相结合”的可持续发展的思路,体现自然保护区的多元目标和最终价值追求。同时,相关配套行政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也应进行相应的调整,使整个自然保护区法律体系的指导思想从“严格保护”的立法思路调整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思路上来。

(三)完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体制

我国采用的是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自然保护区具有两个方面的特性:一是公共属性;二是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因此,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中既要充分考虑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又要考虑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资源的特性。在设置管理机构及其权限时要注意考虑强化综合管理部门权限的问题同时也要加强与分部门管理权限相协调,这样才能避免制度设计缺陷造成的矛盾。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明确环境监管部门在管理体制中的地位,理顺同其他相关部门的关系,明确“综合管理”的内涵。环保部门对自然保护区综合管理两大重要职责:一是对其他主管部门监督,二是协调各分部门利益。因此,赋予环保部门相应的权力就是解决问题的关键。具体来说在设计制度时可以在环保部门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机构,建立跨行政区划的自然保护区协调机制,打破部门界限、行政区划界限,使管理机构在保护区范围内获得统一的管理权、行政执法权,使其保护职能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相符合。通过将部级保护区的经费纳入中央的预算并,并由统一的管理部门专款拨款等措施弱化保护区对地方政府的依赖,进而增强其管理权限和独立性,最终实现强化环保部门的综合管理职能。第二,明确管理机构的性质、职责和权限,目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兼具行政执法、管理、经营等多种职能,是一个同时具有行政、事业、企业等多职能的特别机构。针对这一现状,应以立法的方式剥离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经营权,明确其行政执法机构的性质。

(四)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

1.完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机制。土地管理是建立、管理自然保护区的首要问题。而我国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现状表明我国确立具体的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处理机制已经势在必行。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处理机制的建立可以在立法层面上得到解决,除了完善补偿制度,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和损失赔偿标准外,最为重要是的要引入管理协议制度。管理协议制度既可以使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无法获得土地权利的区域获得管理权限,对自然保护区进行有效的管理,同时又能协调自然保护区与周边居民的利益冲突。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3

【关键词】湖南;世界遗产地;旅游;地方性立法

一、立法理念

湖南应对世界自然遗产乃至世界文化遗产作原真保护、完整保护以及动态保护,同时坚决摒弃“封闭”保存的理念。视遗产资源为有生命的活态存在,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和强化其内在的生命力,增进其自身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如果不进行旅游开发,这种巨大的遗产资源不能转化为现实的社会财富与经济利益,在当今飞速发展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是不现实的。但是,随着旅游业的快速发展,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加强环境保护以保持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的原真性、完整性,让游客获得真实而又全面的遗产旅游体验,必须有效协调,也可以有效协调。借助法律的确定性、稳定性以及强制性,可以建立世界遗产资源利用的有效约束机制,促进遗产旅游的永续发展。湖南遗产旅游的地方性立法安排,应凸显地方特色,凸显遗产特质,内容上力求精实,体现制度创新。相关规定,既要与《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互衔接,又不能与其混同。作为地方性质的遗产旅游立法,既要具有一定的“中观”指导性,又要具有相当的可操作性、可实施性,是“宣言法”与“操作法”的统一。

二、立法体例

湖南的地方性旅游立法,在全国是居于领先地位的。1997年4月7日,即出台《湖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还专门制定了《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突出了武陵源景区的世界自然遗产地位,加强对它的保护力度,开全国遗产立法之先河。虽说湖南已有《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但改进的空间依然很大。湖南省人大应在《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的基础上,新订《湖南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并专设“遗产旅游”一章,把新条例定位为实质上的旅游单项法规。至于省内的各单项世界遗产的保护、开发、利用的有关规定,列入《湖南省世界遗产保护条例》的各附件之中,同时废止《湖南省武陵源世界自然遗产保护条例》。

三、立法管理体制

我国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而在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上,我国规定建设部主管全国风景名胜区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风景名胜区没有设立人民政府的,应设立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比较上述两类管理体制,对于建构世界遗产地管理体制而言,风景名胜区管理体制更有借鉴意义。湖南应通过遗产旅游的地方性立法安排,进一步规定湖南世界遗产地一律依法设立人民政府,全面负责世界遗产地的保护、规划、建设和旅游,落实属地管理的原则。毕竟,我国的世界遗产如依其资源属性,而作分类管理的话,可能分别归建设、环保、文化、文物、宗教、地质、旅游等部门实施管理,致令条块分割,实不利于理顺管理体制。当然,在世界遗产地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设置上,则要考虑到世界遗产资源的类别。世界遗产资源的类别很多,包括自然生态区、植物保护区、动物保护区、综合保护区、地质生物进化区、海岛(海湾)景观、高山峡谷、山岳风光、皇家陵墓、宗教石窟艺术、特殊历史古迹、古城遗址、考古遗址等。湖南的世界遗产地人民政府,应根据其遗产资源的类别,灵活设置政府工作部门。依《地方组织法》第64条之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相关的地方性立法安排自不能违背此一上位法的规定。由于遗产旅游所涉社会经济关系错综复杂,须综合考虑、全盘规划和统筹协调。为此,由世界遗产地政府牵头成立由各相关单位领导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亦可有湖南的地方性立法安排,获致确认。

四、立法保护制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于1972年颁行,《实施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作为该公约实施的纲领性文件,于1977年公布。该指南充分吸纳了文物古迹和生态保护学界关于原真性和完整性的保护理念,以原真性检验和完整性条件为判据,使之成为世界遗产保护的基石性概念。湖南对世界遗产作地方性立法保护,也应以原真性、完整性作为核心要义,设计保护制度。原真性是自然与文化遗产价值的基础,是进行遗产的科学研究、保护与修复规划及登录与管理的依据。对自然和文化遗产地一类的旅游目标物,应充分尊重遗产原真性,给予旅游者纯粹的遗产原真性体验。同时充分认识世界遗产的完整性,在进行世界遗产保护和利用规划时,对每一项世界遗产要素都要做仔细甄别和单独评估,在考虑各个要素与整体世界遗产系统联系的基础上,确定其保护的级别并选用恰当的利用方式。自然保护区的有关保护制度,可供借鉴乃至移植。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需要进入该缓冲区进行工作的,须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环境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等。湖南保护世界遗产地,亦可采行上述规定,同时适当提升对世界遗产的保护规格,如强制性规定在世界遗产地的划定一定面积的保护地带。风景名胜区的有关保护制度,亦可供湖南保护世界遗产地之需。风景名胜区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风景名胜区及其地带的林木,不分权属都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须经管理机构同意,并应限定数量,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湖南如采用上述制度来保护世界遗产地,是合理可行的。以规划促保护,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制度的一大亮点。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均应编制该区的规划;编制规划要在所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有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风景名胜区规划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审定该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为有效保护世界遗产地,湖南也应建构完备的规划编制制度。以保护促旅游,是风景名胜区保护制度的另一大亮点。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应当根据规划,积极开发风景名胜区资源;风景名胜区应当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风景名胜区应当充分利用风景名胜旅游资源的特点,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娱乐活动,宣传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湖南固然要大力保护世界遗产地,但应坚决拒绝封闭式保护,而应致力于“活态”保护,致力于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参考文献

[1]万克夫.浅谈我国世界遗产地旅游的立法问题[J].广西社会科学.2004(9):76

[2]佟玉叔.农村文化遗产的整体属性及其保护策略[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0(3):76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4

根据常委会立法计划,省人大农委从去年底即提前介入,组织开展了《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立法调研。先后赴绍兴、嘉兴等市召开座谈会,征求了当地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实地考察了白塔湖国家湿地公园、东白山高山湿地、石臼漾湿地、永秀白荡漾湿地等,并赴陕西、宁夏了解两省(区)湿地保护立法以及立法后评估的情况。期间,多次就条例草案修改事宜与省法制办、省林业厅等有关部门沟通交流。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后,我们又就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征求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3月14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被称为“地球之肾”,在维持生态平衡、保持生物多样性、调节气候、涵养水源、蓄洪抗旱、净化水质等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功能。我省地处东南沿海,湿地类型众多,湿地资源丰富。据有关部门统计,湿地总面积达246.7万公顷,占全省陆域土地总面积的22%。现已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8个,湿地公园15个,湿地保护小区30个。近年来,各级对湿地保护工作日益重视,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从整体情况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一些地方不合理的开发利用,随意改变湿地用途,导致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部分湿地水污染严重,带来生物多样性减少,野生生物栖息地破坏。湿地生态系统十分脆弱,一旦遭到破坏,修复起来代价很大,这已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近年来,在省人代会上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要求加快地方立法,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去年,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杭州市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全省湿地保护立法提供了借鉴。为此,制定《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是必要的、适时的。农委认为,省人民政府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我省的实际,体现了加强湿地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结构内容也基本可行,已较为成熟,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同时,就条例草案有些问题提出了修改意见。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调整范围。目前我国法律上对湿地尚无统一的界定。条例草案根据《国际湿地公约》中湿地的定义,结合本省实际,同时实行名录管理来界定法规调整范围。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同时明确省重要湿地保护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一般保护名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较好地体现了我省的特色,是可行的。农委认为,科学确定保护名录,是本条例能否有效实施的关键。名录的制定,既要充分调动市、县(市、区)政府的积极性,自下而上,提出本区域需要保护的名录进行保护;又要从全省宏观上把握。对个别地方政府积极性不高,重要湿地未受到保护的,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商湿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需要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名单。”如果地方政府不上报或协商不成,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有权提出并确定列入省重要湿地保护名录,对此,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时加以明确,使全省应保护的湿地切实得到保护。

二、关于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文件和现有体制,目前湿地保护实行的是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根据我省目前湿地保护管理的现状,在条例草案第六条对管理部门的职责作了划分,确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职责,同时明确海洋与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三个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为了加强领导,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明确湿地保护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和办事机构的设置,以便于工作的开展。另外,这一条放在第三章“保护措施”似有不妥,建议放到总则。

三、关于湿地保护的主要方式。条例草案第三章,对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如何进行保护分别作了规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滨海湿地需要保护的可划定自然保护区,所以对“海洋特别保护区”提法建议再作研究。有的委员认为,从我省实际看,今后兴建湿地公园是湿地保护的主要方式,条例草案除了要规范设立条件、申报程序、撤销变更等内容,还应明确湿地公园的具体管理机构。从已建的湿地公园情况看,尽管隶属的部门不同,但多数是采取政府组建管委会的方式来进行管理,有必要赋予管委会一定的管理权限,以有利于对湿地公园的管理。另外,第三章的章名“保护措施”和第四章章名“管理措施”不易区分,从第三章内容看也不贴切,建议作修改。

四、关于法律责任。条例草案第五章,对违反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各类行为,逐项规定了罚则,由湿地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本章所指的湿地主管部门是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可以对第四章所列禁止进行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而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同时逐个确定相应的湿地主管部门。”这个湿地主管部门主要指的是权属管理的概念,两者概念容易混淆。建议修改时对这一概念加以明确。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5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标准,提出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洞庭湖等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省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

第十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水系的联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

禁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二)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高度聚集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四)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不利于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重要湿地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划定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湿地资源监测指标及技术规范,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和研究,发现湿地资源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范文6

关键词:管理条例;保护条例;泸沽湖区域;适用状况;法律建议

一、《云》与《凉》两个条例之间的差异性与共同性分析

(一)差异性分析通过对条例的对比可以看出云南省将泸沽湖景区实行三级保护管理,四川省将泸沽湖风景区按照泸沽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分重点村落保护区、点,湿地生态保护区,风景游览保护区,生态恢复区,实行两级保护管理,云南省的划分方式更为细致,更有利于对景区进行保护。云南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景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相对重视经济效益与投资者的利益,四川省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风景区的生态环境,对侵占和破坏风景区环境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并且对保护风景区环境资源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更强调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注重在合理的条件内进行开发利用。《云》规定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景区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征收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凉》并未做出有关规定。《云》与《凉》二者对水质级别要求不同,云南省要求泸沽湖水域水质按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Ⅰ类标准保护,四川省对泸沽湖水域的水质的要求是保持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笔者认为泸沽湖虽分属两省监管,但实质为一体,且湖水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所以《凉》应该提高标准,争取实现对全湖进行Ⅰ类标准保护。《凉》规定风景区内所有船只应当依法登记,取得许可证,而《云》没有规定船只登记事项,笔者建议增加有关规定,同时两省可以对船只进行统一管理与登记。《云》对泸沽湖裂腹鱼的的保护问题作出了规定,《凉》未对此问题作出相关规定,裂腹鱼经济价值较高,但逐年产量急剧下降,笔者建议为保护泸沽湖生物资源多样性应在条例中增加相关内容。《云》规定进入景区从事科研、考察、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凉》未做出此类规定,建议增加此类规定,两省可以对该事项进行协商,统一规定。《云》第二十条与《凉》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云南省对景区内的挖沙、采石、取土,实行定点限量开采,四川省严禁在风景区内采石、采矿、采土、采沙和其他毁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笔者建议云南省将“限量开采”改为“禁止开采”,与四川的规定同步,将更有利于对景区的保护。《云》规定管理机构可从门票收入中提取2%的经费,专项用于景区的保护管理工作,《凉》未对此做出相关规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从对两个条例全文结构的对比可以看出《云》未对条例内容进行结构上的划分,结构相对混乱,笔者建议将条例根据内容划分为总则、保护与利用、管理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五部分组成。《云》第三条规定景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协调。根据十报告提出的五位一体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一体,笔者建议应对条例的该条内容予以改进,增加“政治效益”与“文化效益”的表述。(二)共同性分析川滇两省两省出台的旅游管理条例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两个条例都包括对泸沽湖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对景区内从事各项活动的管理与监督以及违反条例后的法律责任的内容。因为两省条例存在共同性,所以两省在管理泸沽湖的过程中也会采取一定的联动方式,例如两省正在协商达成“在四川盐源县盖租乡共建污水处理厂,统一收集处理污水”的共识,两省进行交叉执法等。笔者认为两省有必要对联动管理方式做进一步商讨,以促进泸沽湖区域的统一发展。

二、《云》与《凉》两个条例的执法效果分析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它的这一特性不仅要求其具有可实施性,且实施过程中取得一定成效,即执法效果。笔者通过调研了解到云南省泸沽湖管委会充分利用云南省政府2004年,2011年两次现场会项目资金和泸沽湖国家良好湖泊生态保护试点项目资金,加强对泸沽湖的保护,稳定保持了条例所规定的I类水质,泸沽湖已被列为全国良好湖泊保护试点。随着泸沽湖旅游业的发展,部分泸沽湖景区群众片面追求经济利益,导致原有古色古香的摩梭民俗民居面目全非。2015年11月起开展泸沽湖环境综合整治和项目推进工作,摸底排查出泸沽湖景区有手续但未严格按照审批文件要求建设和整改户64户,无手续“两违户”45户,截止2016年7月15日,泸沽湖“两违”整治工作,有手续的64户风貌整治,已整改拆除44户(41户通过整改验收)。对6家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酒店,客栈进行处罚,责令停业整治3个月,罚款5万元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笔者认为云南省在对遭到破坏的民俗民居进行整改同时可以学习四川省《凉》有关表彰和奖励保护景区突出的组织及个人的规定,通过奖惩两种方式对景区民俗民居进行保护。云南省为切实加大摩梭文化保护力度,借助四川经验,适当提高重点保护民居补助标准,每年实施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继续给予资金补助。同时为营造全社会共同护湖的良好氛围,制定《泸沽湖沿湖全民保护泸沽湖工作实施方案》,并成立工作领导小组,促进对全湖的管理与保护。笔者通过对四川省盐源县泸沽湖景区管理委员会、四川泸沽湖污水处理厂进行调研访谈了解到四川省泸沽湖区域为进一步规划景区旅游市场环境,净化景区干线街景街貌,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景区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由凉山州摩梭家园暨泸沽湖旅游景区管理局采集信息,并制作统一规范的店招店牌,做到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风景区的开发利用,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并尊重当地民族传统文化习俗,建设项目的建筑风格应与民族传统文化、自然生态环境相协调。为有效保护和恢复泸沽湖渔业资源,做好封湖工作,在封湖前三天张贴通告,加大封湖宣传力度。同时为鼓励泸沽湖景区内单位及个人,开展了泸沽湖第一次民族团结进步创建示范单位和先进个人评选表彰活动。确定泸沽湖景区环保公司等3个单位、5名个人为表彰对象,做到了条例的第五条规定。泸沽湖管委会为推进泸沽湖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保护泸沽湖生态环境,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制定《保护泸沽湖,我们在行动》实施方案。川滇两省在管理泸沽湖区域的执法过程能够依条例执法,并在保护水质,民俗文化,生物资源方面取得一定成效,发挥旅游保护管理条例的价值,但在法条适用的过程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分析,给出相关建议。

三、《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法律建议

(一)专项规划滞后,存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等不衔接问题。景区供排水,道路,服务设施,居民建筑风格等专项规划滞后。笔者建议:泸沽湖管委会同丽江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完善景区各类专项规划,强化规划引领,严格按照规划进行保护开发。(二)景区生态环境保护压力大,沿湖截污治污体系不完善,现有污染治理设施效能有待提高。湖滨生态带建设不完整,入湖河道的保护与治理工作需加快。笔者建议:景区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尽快实施泸沽湖供水工程、环湖截污治污工程、湖滨生态走廊工程。川滇两省尽快达成“在四川盐源县盖租乡共建污水处理厂,统一收集处理污水”的共识,推进川滇两省共建共管泸沽湖环湖截污治污处理系统建设工程。(三)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笔者建议:景区加快基础设施规划,多方筹集建设资金,可适当提高条例中规定的从门票中提取出的费用比例,推动基础设施建设进程。(四)景区执法和监管体制亟待理顺,由于泸沽湖景区与社区,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旅游渡假区交叉重叠,长期存在条块分割,多头管理,体制不顺,权限职责不清等体制机制上的问题,执法部门之间存在推诿扯皮,在推进泸沽湖保护与开发进程中出现管委会与县直有关部门执法“两张皮”的现象。笔者建议:加快理顺景区管理体制机制,尽快成立景区综合执法局,落实编制与人员,由泸沽湖管委会所属的景区综合执法局履行条例中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及有关行政强制,监督检查职责,协调联系市、县相关执法部门,开展景区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县环保部门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有关规划,强化对泸沽湖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五)筹融资工作进展缓慢,泸沽湖景区供水建设项目,蒗放湖滨生态走廊建设项目等筹资困难。影响项目建设。笔者建议:拓宽筹融资渠道,引入社会资本,采用与企业合作的方式加快推进项目建设,积极争取国家,省级的资金支持,请求“十三五”期间继续对泸沽湖环保项目予以省级环保资金,国家江河湖泊专项资金支持。

四、《凉》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法律建议

(一)污水处理厂运作状况堪忧,污水处理厂于2006年开始修建,2007年投入运转,由于污水处理没有进行雨污分流,夏季降水多,导致运作超负荷。污水处理厂所处位置较低,所以增加大量水泵,自流管与压力管共同进行,所以工程量投资较大,随着游客量增加,污水处理效果有所下降,水质下降。笔者建议:景区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尽快实施泸沽湖供水工程、环湖截污治污工程、湖滨生态走廊工程。川滇两省尽快达成“在四川盐源县盖租乡共建污水处理厂,统一收集处理污水”的共识,促成两省省级泸沽湖环保联席会议制度,推进川滇两省共建共管泸沽湖环湖截污治污处理系统建设工程。(二)基础设施薄弱,基础设施建设滞后。笔者建议:景区加快基础设施规划,多方筹集建设资金,可以学习云南省条例的规定,从门票中抽取一定费用作为景区专项建设费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进程。(三)景区垃圾处理问题,旧的垃圾场使用已经趋于饱和。笔者建议:加快推进新垃圾厂选址及建设进程,加大垃圾分类宣传力度,科学合理处理景区垃圾。(四)百姓对景区建设工作支持度不高,在污水处理厂地下埋管过程中会经过当地居民使用的土地,居民认为自建房屋与污水处理厂建厂相矛盾,不是很支持工作,这对于工作开展有一定的难度。笔者建议:加大对当地居民的环保意识宣传力度,创新景区环保宣传方式,景区政府加强与当地居民的沟通与协商以获得居民的支持。(五)景区建设项目审批效率慢,出现体制不顺等体制机制问题,手续上报过程复杂,审批时间过长往往拖延工程的开展。笔者建议:加快理顺景区管理体制机制,减少不必要的上报过程,精简项目审批程序,争取做到早上报,早审批,早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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