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调整范例6篇

个人所得税调整范文1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调整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6-0-01

在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背景下,具有分配调节功能的个人所得税法却有负众望,不但没有发挥应有的调节作用,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反而越演越烈。为此,社会上要求改革与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呼声也越来越高。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由此也引发了对新一轮个人所得税法调整的思考。下面我将从新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个人所得税法调整的意义、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前景这三个方面进行探究。

一、新个人所得税法的主要内容

(一)提高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

工薪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每月2000元提高到3500元,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体工商户、独资和合伙企业的投资者的必要减除费用标准也由2000元/月提高到3500元/月。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由现行的2800元/月调减为1300元/月,使涉外人员工薪所得继续保持4800元/月的总减除费用标准不变。

(二)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

将现行工薪所得9级超额累进税率修改为7级,取消15%和40%两档税率,将最低一档税率由5%降为3%,适当扩大了3%和10%两个低档税率的适用范围。

(三)相应调整个体工商户及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级距

为平衡个体工商户、承包承租经营者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的税负水平,相应调整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

(四)延长申报缴纳税款期限

此次税法修改还适当延长了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原来的次月7日内调整为次月15日内,与申报缴纳其他税种的期限相一致,便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到税务机关集中办税,优化了纳税服务,以减轻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二、新个人所得税法调整的意义

新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整具有重大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正确调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目标

在个人所得税的收入、调节、效率三大价值功能的考量中,选取“调节功能”作为完善个人所得税法的的主要价值目标,兼顾效率与财政收入目标的实现,这是对我国目前贫富差距迅速扩大、国家财政亦有待加强的国情分析基础上所作的明智选择。

(二)改革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实现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化

采用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模式,也就是说对主要收入来源如工薪所得、经营所得等采用综合征税,对利息、股息、特殊权使用费等所得项目继续实行分类征税。在远期,随着人均收入和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以及外部环境的改善,可以逐渐扩大综合征收的所得范围,转向完全的综合制,更好的促进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

(三)规范税前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

费用扣除项目的设计必须坚持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要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合理设计税负水平。《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

三、个人所得税的改革前景

(一)选择和确立合理的个人所得税模式

要想制定出一套合理、高效、公平的个人所得税法规,首先要选择和确立合理的个人所得税制模式。一般认为,推行综合个人所得税模式至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个人收入完全货币化,二是有效的个人收入汇总工具,三是便利的个人收入核查手段。很多学者提出,目前比较现实的选择应该是采用综合所得税为主,分类所得税为辅的混合所得税模式。比较具体的建议是是:对劳动所得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实行综合所得税制;对属于投资性质的没有费用项目的应税所得如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各类劳动所得加以合并计征,执行超额累进税率,对非劳动所得分类计征,分别按适当的比例税率计税。实行这种混合所得税制的模式,既有利于解决征管中的税源流失问题,又有利于税收公平原则的落实,同时也有利于人们综合纳税的观念的逐步树立,为个人所得税最终向综合所得税演变创造条件。

(二)规范、统一个人所得税减免、扣除政策

在个人所得税减免、扣除政策的规范与统一上,也应该有更合理的设计。特别是当税率分级简化、最高边际税率降低后,合理设计扣除、减免政策可以保征充足的税基。在扣除额度与标准上,随着综合所得税式的引入,应逐渐与费用联系起来,否则会大幅降低税收的收入调节作用。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逐年提高,虽然人们的收入曾加了,但人们的基本生活费支出也随之增加,应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的扣除标准。同时,扣除额的大小应该随工作水平、物价水平以及各种社会保障因素的变化对扣除标准(额)进行适当的调整,并允许物价指数和生活水平偏高的地区生计费用适当上浮,以避免通货膨胀对个人生计构成明显的影响,保障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需要,真实地反映纳税人能力,增强个人所得税制的弹性。另外,对于国民的一些必要的大型支出,如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应考虑在个人所得税中允许适当扣除,大部分发达国家在此两项上也有相应的规定。在扣除项目中,除了基本扣除外还有其他一些扣除也应考虑,如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障金、住房公积金等。

(三)制定一套操作性强且行之有效的税收征管方法

税法应该规定一套可操作性强,且行之有效的税收征管方法。具体讲,有以下一些措施。一是,强化纳税人和第三方的申报义务。对高收入群体实行双向申报制度是堵塞税收漏洞的有效措施,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情况,这样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和扣缴义务人的申报扣缴情况进行交叉稽核。推行双向申报制度是一种加强税源控制,个人所得的支付方和收入方相互牵制的制度,是防止税款流失的重要措施。二是,加强对于高收入人群的监控。而由于我国高收入群体收入来源的复杂性,在相关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偷逃税款现象相当普遍,工薪阶层成为个人所得税的真正纳税主体,而真正的高收入者却很少纳税,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的功能变成了逆向调节。针对这种现状,税法改革应加强对高收入群体的税收监管,加快建立个人所得高收入群体的监控体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针对高收入纳税人的档案管理系统,对其收入情况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加强对重点行业如电力、电信、金融、保险、高等院校等高收入行业的监管力度。

以上就是我对于新一轮个人所得税的调整的思考,我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既要适应中国的国情,又应与国际个人所得税法大趋势保持一致。改革个人所得税应结合国际上的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加快与国际主流税制接轨。只有吸收国际上个人所得税的优点,结合我国实情加以利用,我国才能制定出更加有利于个人、社会、国家发展的个人所得税法。

参考文献:

[1]改革与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思考[OL].法律教育网,2011-9-14.

[2]降蕴彰,李晓丹,苏海南.收入差距已达23倍[N].经济观察报,2010-9-3.

个人所得税调整范文2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免征额 公平原则 物价指数

一、引言

个人所得税是对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它最早于1799年在英国创立(在1799年,英国将原来用于募集战争经费的“三步合成税”改为个人所得税),历经2个多世纪的发展和完善,已成为政府调节分配不公、组织财政收入的重要手段,目前世界上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了这一税种,有近4O多个国家以其为主体税种。

我国开征个人所得税较晚,1980年第一次颁布《个人所得税税法》,仅对在华外籍工作人员征收;1986年对国内公民开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和对个体工商户征收所得税;1994年三税合一,实行新的《个人所得税税法》;1999年10月对居民储蓄利息开征利息所得税。至此,个人所得税走进千家万户,与每个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引起理论界和老百姓的普遍关注。

二、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现状

个人所得税是国家财政税收的重要来源之一 ,也是国家调控居民收入分配的重要工具之一。从2005年起我国决定将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薪收入的纳税免征额由 800元提高至1600元,力图通过不断的税制改革来缩小居民收入差距和促进税负公平。

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自2008年3月1日起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这次修改,适应了居民基本生活消费支出增长的新情况,减轻了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

2011年4月20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召开,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拟调至3000元。4月22日,《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一审未能通过。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网上公布草案,向社会征集意见。草案计划将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由目前每月2000元提高到每月3000元;同时,工薪所得9级超额累进税率也计划修改为7级。

为期一个多月的个税修正案征集意见5月31日结束。根据中国人大网公布的数据,截至目前已收到23万条意见,创人大单项立法征求意见数之最。

三、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的必要性

1.“量能负担”的公平性原则要求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提高

个人所得税制度应该遵循“量能负担”原则,所得多着多缴税,所得少着少缴税,体现着税收政策的调节精神。

2005年,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审议了《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此次改动最大之处是费用扣除额从800元调至1600元,而当时全国的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如表1: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完善,个人所得日趋多元化、隐蔽化、分散化,征管工作难度加大。实物分配和权益所得未纳入征收范围,影响了税收的调节力度。个人所得税收人中,巨额灰色、黑色收入(偷税逃税、走私贩私、贪污受贿等腐败和违法所得收入)游离于个人所得税调节之外,靠权力、地位取得的实物性分配或服务也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存在“权益逃避纳税,劣币优于良币”的现象。

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设计和实施对公平原则体现不够,没有按照边际效用相等原则分配税负,极大地挫伤了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提高免征额,能进一步体现公平原则,既有利于促进效率的提高,也符合“共同富裕”的精神。

2.我国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提高可拉动消费增长

培育和发展内需,不仅是中国应对全球金融危机的一时之策,而且是中国经济全面转型和可持续发展的长远战略。而所谓内需,不外乎人的衣食住行、文化和娱乐。衣和食其实占国民消费和整体国民生产的比例非常有限,绝大部分就归到了住(房子、装修、家电、家具、艺术装饰等都是住的外延)和行(道路、交通工具等)了。

虽然大幅度提高个税免征额,从全国范围看影响的人群不会太多,但它影响的却是大城市最有消费能力的广大城市白领和中产阶层,对大城市的住房和汽车消费意义重大。而中国正处在一个史无前例、千年未有的快速城市化尤其是高密度大城市化进程中,这样的影响必然通过梯度传递效应向下、向外、向中小城市乃至乡村传递大城市的发展进步将不断吸引更多的人进入城市分享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成果。

直接提高个税免征额,不仅能提高大部分工薪阶层的收入水平,进而唤醒“消费”这驾马车,以提振我国内需,尽早摆脱外贸顺差的困扰,而且在目前通胀预期的非常时期,打破常规,提高个税免征额,更重要的是体现中央宏观经济调控的智慧。

四、调整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建议

1.时机成熟时考虑地区差异

在美国,个税一般不设免征额,允许各州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设置个税扣除额。考虑地区差异,就是将全国划分几个征收标准,允许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一级政府,参照本辖区的工资水平、CPI、社会购买力、经济综合发展水平以及社会保障等情况,相应划定自己的个税免征额,最后由国家税务总局进行审批后,直接执行。

考虑地区差异,不仅能熨平各地区间因地域间的经济水平等差异而带来的税收不公平;而且也能提高制度安排的效率问题。因为如果将个税免征额权限下放,就能省去个税法律修改时的繁文缛节,从而加快公共政策的执行效率。

2.根据通货膨胀率或者物价指数的变化调整免征额并结合退税政策

为保证民众的生活水平,在美国,除不断提高个税起征点外,个税的征收还根据CPI不断进行调整。1981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一项税改法案,规定从1985年起,对个人所得税的级距档次、个人宽免额、扣除标准,根据通货膨胀率实行指数化调整,以减少通货膨胀对税收的扭曲性影响,使税负趋于合理。在英国,按照法律的规定,允许扣除的生计费用金额,每年随物价指数进行调整。在德国,个税免征额每年微调一次,以保障公众收入不受影响

除此以外,在个税制度较成熟的国家与地区,个税免征额除了已经与CPI涨幅等经济指标挂钩,实现指数化、动态化标准之外,还曾实行退税政策。比如,;美国历史上也曾多次全民退税;为了应对通胀压力,中国香港地区多次大面积退税,澳门地区两次全民分红,真正做的了还富于民。

而我国通货膨胀给民众生活带来了巨大压力,电价、气价、油价、菜价、肉价不断上涨,房价更是高不可攀,再加上年底双薪合并计税,饭补、车补、油补等福利待遇都纳入工资薪金所得税征纳范围,再次加重了工薪阶层的税收负担。

五、结束语

个人所得税法需要修改的地方是很多的,本文仅从工资薪金所得税的免征额问题探讨。所得税内在的稳定功能,在西方发达国家构成国家财政政策的核心内容。在我国,所得税也是非常重要的税种,个人所得税是与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一个税种,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上调问题受到极大的关注。期待着更多的建议促进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

参考文献:

[1]石红红:我国个人所得税免征额问题探讨.商场现代化[J],2010(7)

[2]彭月蓝 李霞 王丽娟:由我国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引发的思考.经济问题[J] 2008(4)

个人所得税调整范文3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免征额调整; 居民收入; 收入分配

一、引言

目前我国贫富差距不断扩大,收入分配不公成为一大社会问题,很多人认为个人所得税没有发挥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要求改革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呼声不断,调整工资薪金的免征额也成为关注的焦点。2006年1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薪免征额从800元调整到1 600元,2006年个人所得税收入额为2 452.67亿元,比上年增长17.1%,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例由2005年的7.28%下降到2006年的7.05%;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薪减除费用标准从1 600元调整到2 000元,2008年个人所得税税收入额为3 722.31亿元,同比增幅达16.85%,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例由2007年的6.98%下降到2008年的6.86%;2011年9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扣除费用从2 000元提高到3 500元,2011年的个人所得税收入为6 054.09亿元,同比增长25.2%,2012年第一季度个人所得税收入为1 911.20亿元,同比下降6.2%,工资薪金所得税收入同比下降8.5%①。由以上数据可知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免征额提高对个人所得税收入和个税收入占总税收收入的比重有所影响,但对居民收入分配是否有影响还需论证。

二、相关的文献回顾

有关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研究文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费用扣除标准的地区差别方面:石坚(2010)认为个人各地的收入已反映各地物价水平的差别,个人所得税费用的扣除标准应统一,否则会出现资金、人才等向除标准高的地区流动;陆娴(2006)认为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地区差异才能消除税负事实上的不平等;黄洪等(2009)认为费用扣除标准要考虑到各省市间人均消费支出的差异。刘丽(2010)建议将费用扣除标准提高到使中等收入家庭不纳税,基本费用扣除要反映地区差异。2.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方面:杨斌(2006)主张综合费用扣除中的生计扣除额应以中等偏上收入家庭的生活消费支出为依据确定并进行指数化调整;汤贡亮(2005)认为费用扣除标准要随着物价指数变动进行调整,并充实费用扣除标准的内容,同时可根据各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浮动费用扣除标准;石坚(2010)也认为费用扣除标准要实现费用扣除指数化。3.设计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制度方面:沈玉平(2008)主张免征额的设计应符合原则,以综合计征制或分项综合计征制为基础,以家庭为申报单位,免征额要适合个人所得税的所有所得项目;余显财(2010)认为免征额要体现税收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关注,现阶段免征额采用固定式为宜,但适用期要考虑累计通货膨胀,免征额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状况,要借助住房公积金制度来平衡税负的各地差异。4.免征额调整的效应方面:刘怡等(2010)通过实证分析得出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调整对不同性别的劳动供给产生不同的影响;对女性的就业时间影响显著,平均每周增加3.72小时,但对男性就业时间没有显著影响;白彦锋等(2011)实证分析表明免征额调整没有明显减少财政收入,对当前缩小收入差距的作用很有限。

大部分学者主要从如何制定合理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标准的角度来提出独到的见解,而很少关注免征额调整与居民收入分配的关系。本文通过计量模型分析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与居民收入的关系,力图了解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对居民收入分配调节的影响,为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改革提供一些启示。

三、个税免征额调整对居民收入分配影响的机理分析

个人所得税的一个功能是调节居民收入分配,政府通过征收个人所得税从高收入人群的收入中拿出一部分,然后进行转移支付、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等补给低收入人群,减少贫富差距。个人所得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途径主要有两条:一是“削高”,二是“补低”。“补低”的程度与政府转移支付、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力度有关,“削高”的程度与个人所得税对居民收入的调节程度有关。因此本文是通过研究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对个人所得税“削高”程度的影响来研究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对居民收入分配的影响。

若个人所得税对居民收入“削高”的部分全部用来“补低”,那么个人所得税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程度与“削高”的程度密切相关,个人所得税“削高”的程度越大,个人所得税对居民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越大。如果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免征额调整与个人所得税“削高”的程度有显著关系,则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对居民收入分配的调节有显著作用;若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与个人所得税“削高”的程度没有显著关系,则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对居民收入分配的调节没有显著作用。

由于个人所得税工薪项目的免征额是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生计费用的扣除,是满足纳税人和其家庭成员基本生活的费用,不应作为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目的;另外个人所得税免征额提高后低收入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减少了,同时高收入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减少了,但是高收入者适用的边际税率比低收入者高,高收入者少缴纳的税额会更多,因此个人所得税“削高”的程度下降。基于以上的分析,假设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与个人所得税“削高”的程度没有显著关系。

六、结论和启示

从以上实证分析的结果可知,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与城镇居民收入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差额没有显著关系,也就是说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与个人所得税“削高”的程度没有显著关系,说明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调整对居民收入分配没有起到显著的调节作用。

个人所得税工薪项目的免征额是纳税人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生计费用的扣除,设立个人所得税工薪项目的免征额的目的是保障纳税人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免征额要满足纳税人和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超过基本生活需要的部分收入才缴纳所得税,因此个税免征额应以纳税人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费用为基础来确定,同时要以家庭作为申报纳税单位。另外过高的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会引起个人所得税收入的大量流失,影响个人所得税筹集财政收入功能的发挥。因此在推进个人所得税制度改革中,不要把焦点都放在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调整上,应该进行多方面的综合改革,才能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功能。

【参考文献】

[1] 石坚.关于改革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建议[J].财政研究,2010(7):68-71.

[2] 陆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地区差异存在的合理性[J].财会研究,2006(11):18-19.

[3] 黄洪,严红梅.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实证研究[J].税务研究,2009(3):49-52.

[4] 刘丽,等.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探讨[J].税务研究,2010(3):46-48.

[5] 杨斌.论确定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综合费用扣除标准的原则和方法[J].涉外税务,2006(1):9-15.

[6] 汤贡亮,等.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调整的测算[J].税务研究,2005(9):48-52.

[7] 沈玉平,刘颖.设计个人所得税的制度框架和技术路径研究[J].财贸经济,2008(9):24-28.

[8] 余显财.个人所得税免征额的制度化调整:长周期、固定式[J].财贸研究,2010(5):84-89.

个人所得税调整范文4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生活费用扣除 指数化 免征额借鉴美国经验完善个人所得税生活费用扣除制度

个人所得税被赋予了调节收入差距,促进社会公平的使命,一直以来备受人们的关注。个人所得税的生活费用扣除制度作为计算个人所得税的一个重要项目,自然也成为了学者争论的一个焦点。2011年,国务院修改了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对个人所得税做了几项调整,将工资、薪金项目及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提升到了3500元,对税率级次、级距也做了调整。回顾个人所得税的历次调整,基本上都是对工资、薪金项目免征额的调整,其生活费用扣除制度没有实质性的变化,除了扣除数额的变化。然而,仅仅通过调整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就能发挥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吗?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是国际公认的较为完善的税种,其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也很健全,借鉴美国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差距方面成功的地方,结合中国国情,完善我国个人所得税生活费用扣除制度,使个人所得税更好的发挥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

一、现行个人所得税生活费用扣除制度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是分类扣除模式,国家规定了对11项来源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个人为单位,针对不同的收入来源,规定不同的费用扣除范围。

二、个人所得税生活费用扣除制度存在的问题

(1)忽略了家庭赡养人口、抚育子女因素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免征额上实行3500元的统一标准,没有考虑家庭赡养人口、抚育子女因素。不同的纳税人之间供养家庭人口不同这一个客观条件,会导致相同收入的纳税人因供养家庭人口数不同而形成税负不公平的问题,不利于缩小贫富差距。不同纳税人家庭情况不一样,所需赡养人口及抚育子女数量不一致,不考虑家庭因素的话,会导致相同收入的家庭税收负担不同及不同收入的家庭税收负担相同,违背了税收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的原则。以个人为单位,收入减去费用算出的应税所得额不能真实代表其纳税能力,必须考虑家庭因素,这样才能公平的反映税收负担,促进社会公平。

(2)费用涵盖范围不全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范围可以归结为两类:标准扣除额3500元和实际发生的经营费用,忽略了纳税人在日常生活有可能发生的大额支出,如医疗费用。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还不是很完善,医疗费用支出并不能全额报销,因此,如果纳税人当期发生大额的医疗费用支出,势必会对纳税人的生活产生很大影响,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的涵盖范围应包含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大额支出,这样个人所得税才能更公平的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3)未考虑不同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情况不同,不同城市居民收入与消费水平存在很大差异,不考虑地区差异的话,会造成对发达城市的中低收入群体必要费用的课税,造成税收负担的不公平。2010年上海市平均工资水平为71874元,甘肃省平均工资水平仅为29588元,上海市工资水平是甘肃省的2.43倍,相差巨大。就消费水平而言,上海市和甘肃省也相差很大,相差了26236元。上海市的月平均工资为5989.5元,高于3500元,这就相当于上海市的大多数人都要进行纳税,平均每一个人都要纳税143.95元,低收入的居民也可能被纳入了征税行列,不利于调节贫富差距。

(4)未考虑通货膨胀因素

通货膨胀会对个人所得税产生两方面的影响,一是通货膨胀会导致实际免征额降低,会使得原本不需要纳税的低收入纳税人也要进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行列。二是通货膨胀会使纳税人的名义收入增加,进而使纳税人进入较高的税率级次,从而产生纳税级次爬升的问题。在出现通货膨胀时,居民维持基本生活所需要的必要开支也会增加,如果不对免征额进行调整的话,就会增加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违背了税收公平的原则,所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应该剔除通货膨胀的影响。

三、借鉴美国做法,完善个人所得税生活费用扣除制度的建议

(1)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人所得税

美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考虑了因纳税人家庭负担不同会导致纳税能力不同这一因素,为了保持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其个人所得税法从三点出发考虑家庭情况。第一点,在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可以自行选择申报身份。纳税人的申报身份有四种,分别是已婚联合申报、已婚分别申报、单身申报和户主申报,不同的申报身份享受的纳税待遇是不同的。2010年美国不同的纳税身份所享有的标准扣除额见表二。

表一 2010年美国个人所得税标准扣除额 单位:美元

数据来源:《美国如何征个人所得税》

从表一中可以看出,以户主身份进行申报时,个人所得税的标准扣除额高于单身申报的标准扣除额。纳税身份不同,除标准扣除额不一样外,个人所得税税率也是不同的。已婚联合申报较已婚单独申报在税率上享有更多优惠。第二点,家庭中的每一个成员都享有规定数额的个人宽免额。家庭人口越多,享受的宽免额越多。2010年,美国家庭每一成员都享有3650美元的个人宽免额,这就相当于一个四口之家享有14600美元的免税额。第三点,纳税人抚养子女和赡养老人可以享受税收抵免。税法规定对纳税人子女的抚养和65岁以上老人可以进行税收抵免,这就直接减少了纳税人的税负。通过这三点,美国的个人所得税基本上真实的代表了纳税人的纳税能力。

我国情况与美国情况有很大不同,不能完全照搬美国的做法。我国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中,工资、薪金收入占了绝大部分,而工资、薪金收入基本上都采用的是代扣代缴方式,很少采用自行申报方式。如果立刻改为自行申报方式进行纳税,也不太现实。因此,我国应借鉴美国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制度。

(2)增加分项扣除的可选择性

美国个人所得税法允许纳税人对费用扣除选择是标准扣除还是分项扣除。分项扣除的内容有医疗费用、住房贷款利息支出、慈善捐赠、偶然损失、盗窃损失和其他费用。当分项扣除的总额高于标准扣除额时,可以选择分项扣除。一般情况下选择标准扣除。进行分项扣除时需要提供支出凭证,操作比较麻烦。

我国可以参考美国做法,增加分项扣除的可选择性。国家可以规定分项扣除的项目及限制性条件,允许纳税人选择是标准扣除还是分项扣除。分项扣除项目应该涵盖人们日常生活中的重要项目,如住房贷款利息支出、医疗费用、教育费用及其他费用。当一些月份医疗费用或者其他费用很高时,可以选择进行分项扣除。选择分项扣除时纳税人需要向税务局提供原始凭证,以此保证支出的真实性。

(3)实行幅度的费用扣除标准

美国不仅联邦具有税收立法权,州也具有税收立法权,每个州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制定不同税制。个人所得税同样也有联邦个人所得税、州个人所得税和地方个人所得税。美国有50个州,每个州经济发展水平、收入水平、消费水平都有差异,除阿拉斯加、佛罗里达、内华达、南达科他、得克萨斯、华盛顿和怀俄明这七州以外,其余四十三个州都开征了不同类型的个人所得税,其优惠措施、费用扣除、应税收入等都是不同的。美国不同的州实行不同的个人所得税,考虑了地方的差异性,赋予了地方税收立法权。

我国的税制结构不同于美国,我国仅全国人民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对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权,地方政府无权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立法。我国可以规定发达地区在一定幅度内调整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具体做法是全国人大对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做出一个具体的规定,允许地方政府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幅度的调整,再报全国人大批准。

(4)实行税收指数化

实行通货膨胀调整可以降低纳税人的税负,使实际税负与名义税负趋向于一致,避免纳税人因通货膨胀而导致税负增加,使税负趋向于合理。美国在1973-1980年长期通货膨胀的环境下,于1981年通过了《1981年经济复兴法案》,规定从1985年开始对个人所得税实行税收指数化调整。税收指数化是指按照每年消费物价指数的涨落,自动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使用税率和纳税扣除额,以便剔除通货膨胀的名义所得增减的影响。美国的税收指数化主要是对个人所得税的级距、标准扣除额和个人宽免额进行指数化调整。具体调整公式为:调整后的指标=调整前的指标*(1+通货膨胀率)。通货膨胀率的确定是以1992年为基准的,1992年的个人宽免额为2000美元,由于指数的调整,到2010年为3500美元。通过税收指数化,可以消除通货膨胀所产生的税级爬升问题,避免纳税人的实际税负增加。

我国于2005年、2007年、2011年三次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实际上就暗含了个人所得税免征额不应该太固定,定期需要调整。我国可参照美国税收指数化的做法,自动的对免征额进行调整,减少税法修改次数。但在实行税收指数化时,最大的障碍就是通货膨胀率的确定。我国CPI的统计是基于固定篮子指数,其篮子中的各类商品的权重分布直接决定了CPI指数的水平。而目前我国统计CPI的商品权重分布与居民生活必须消费品分布不一致,其中居住类的消费在CPI中被严重低估,这就代表了CPI不能够准确的代表当期居民生活费用上涨指数。所以我国在实行税收指数化时,不能直接采用CPI指数,应该对统计CPI的商品做出调整,重新计算CPI,使之能够更准确的反映居民生活费用上升情况。

四、结语

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对于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差距目标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完善。学习和吸收美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中的合理因素,结合我国的国情,探讨出一套适合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制度,使个人所得税能够更好的发挥调节收入差距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一涵.美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经验及借鉴[J].理论学习与探索,2009(6):83-85

[2]黄洪,严红梅.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的时政研究[J].税务研究,2009(3):49-52

[3]方重,梅玉华.论以税收指数化矫正个人所得税的认识误区[J].当代经济管理,2009(4):46-48

[4]乔磊.美国如何征个人所得税[J].理财周刊,2011(10)

[5]王珍.美国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制度经验及借鉴[J].地方财政研究,2007(1):61-64

[6]邵培德.美国各州个人所得税简介[J].涉外税务,1988(4)

[7]张雄.国外所得税的通货膨胀调整及我国的借鉴[J].财税与会计,1995(6)

个人所得税调整范文5

二、被动的、无选择的调整

古今中外,任何一个国家的税收制度,总是同其特定的经济社会环境联系在一起,并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而相应调整的。对我们来说,税收制度的调整是一个恒久的话题。加入WTO,意味着中国税收制度赖以存在的经济社会环境发生了变化,意味着中国税收制度设计所须遵循的原则发生了变化,现行税收制度的安排当然要随之进行相应的调整。

——根据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对外国企业和外国居民不能实行税收歧视。也就是,给予外国企业、外国居民的税收待遇不能低于给予本国企业、本国居民的税收待遇。不过,WTO并不反对给予外国企业和外国居民高于本国企业和本国居民的税收待遇。以此度量我国的现行涉外税收制度,可以发现,就总体而言,我们给予外国企业和外国居民的非但不是什么税收歧视,反倒是大量的本国企业和居民所享受不到的优惠——“超国民待遇”。再细化一点,我们在进口货物和国内同类货物之间、中国政府有承诺的事项和无承诺的事项之间,还存在一些差别的税收待遇。(注:突出的例子有,对某种进口产品征收17%的增值税,而同类国内产品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对外资医疗机构,如果中国政府曾承诺给予税收优惠,便适用税收优惠规定。如果未曾承诺给予税收优惠,便不适用税收优惠规定。)所以,逐步对外国企业和外国居民实行国民待遇,显然是中国税收制度安排调整的方向所在。

——根据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对所有成员国的企业和居民要实行同等的税收待遇。也就是,给予任何一个成员国的企业和居民的税收待遇要无差别地给予其它成员国的企业和居民。所以,清理我国现行的各种涉外税收法规和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那些适用于不同成员国的带有差别待遇性质、又不符合所谓例外规定的项目或条款予以纠正,(注:属于差别待遇但符合例外规定的例子是,我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对特定国家实行15%或10%的预提税税率,而对未签订税收协定的其它国家实行20%的预提税税率。)使之不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要求相矛盾,也是中国税收制度安排调整的一个内容。

——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所实行的税收政策、税收规章、税收法律、税收措施等等,要通过各种方式预算加以公布,保证其它成员国政府、企业和居民能够看得见、摸得着,可以预见。对比之下,我国的差距着实不小。除少数几部税收法律外,多数税种的基本规定是以法规形式而非法律形式颁布的,大量的税收政策通过税收规章或政府部门文件的形式下达,且往往带有绝密或秘密字样。而且,在这些并不规范的法规、政策或文件的执行过程中,亦带有浓重的人为或随意色彩。所以,提高税收的立法层次,加大税法的透明度,构筑加入WTO后的透明税收,是中国税收制度安排调整的方向所在。

——根据WTO的统一性原则,各成员国实行的税收法律、税收制度必须由中央政府统一制定颁布,在其境内各地区统一实施。各个地区所制定颁布的有关税收规章不得与中央政府统一制定颁布的法律、制度相抵触。就此而论,尽管1994年的税制改革初步实现了中国税收制度的统一,但以不同形式变相违背税制规定或对税制规定作变通处理的现象,仍在不少地区盛行,在一些地区甚至呈现蔓延势头。所以,统一税制,对于我们来说,依然要作为税收制度安排调整的一个方向。

诸如此类的事项还有不少。面对如此的变化,我们没有其它的选择,只能按照WTO的要求,相应做好中国税收制度的调整工作。

三、主动的、有选择的调整

但是,还要看到,加入WTO,毕竟只是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环境的一个因素,而不是全部。除此之外,诸如市场化改革的深入、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通货膨胀为通货紧缩所取代等等,都会对中国的税收制度安排提出调整的要求。换句话说,即使不加入WTO,或者,即使WTO没有相应的要求或规定,为了适应变化了的经济社会环境的需要,或者,出于放大加入WTO的积极效应的目的,我们照样要进行税收制度的调整。

中国的现行税收制度是在1993年设计并于1994年推出的。此后的8年多时间里,虽然一直在修修补补,但基本的格局没有发生大的变化。然而,今天的中国,同8年前相比,无论从哪方面看,几乎都是不能同日而语的。

——在8年之前,且不说经济全球化没有达到今天这样的地步,中国的国门也没有打开到今天这样大的程度。加入WTO之后,中国企业所面对的竞争对手,是全球范围的。前面说过,相对于外国企业来讲,现行中国税制给予本国企业的,是带有诸多歧视性待遇的安排。让本来竞争力就相对较弱的中国企业,背负着比外国企业更重的税收负担去同实力强大的全球范围的对手竞争,其结果可想而知。所以,基于经济全球化的新形势,基于为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的目的,我们必须进行税收制度的调整,必须提供一个能够同国际接轨的税制。

——在8年之前,我们经常挂在嘴边的是如何抑制通货膨胀,怎样丰富市场供给。到了今天,缠绕我们心头的已经是如何刺激需求、防止物价指数的持续下滑了。所以,形成于通货膨胀和短缺经济年间、带有明显抑制通货膨胀痕迹的现行中国税制,必须根据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进行相应调整,使其走上刺激投资和消费,或起码不至于对投资和消费需求起抑制作用的道路。

——在8年之前,我们的税收流失漏洞颇多,税收实际征收率不高。这些年来,随着税务部门征管力度的加大和征管状况的改善,再加上新税制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税收的实际征收率已经有了相当的提升。初步的估计数字,其提升的幅度,至少要以10个百分点计算。(注:贾绍华(2002)的研究表明,在1995年,中国税收的流失额和流失率分别为4474亿元和42.56%。到2000年,上述两个数字分别改写为4447亿元和26.11%。依此计算,5年间,中国的税收实际征收率提升了16.45个百分点。与此对应,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由1995年的10.3%提升到2000年的14.1%。)所以,如果说在税收实际征收率偏低的条件下我们不得不选择“宽打窄用”的税制——将税基定的宽一些,把税率搞的高一点,从而保证既定收入目标的实现——的话,那么,随着税收实际征收率的提升和税收收入形势的变化,现行中国税制自然也就有了重新审视并加以调整的必要。

——在8年之前,我们绝对想象不到中国居民的收入分配差距会演化到今天这个样子。因而,那个时期设计的税制,调节收入分配的色彩不够浓重。居民收入分配差距拉大了,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掌握的再分配主要手段的税制建设当然要相应跟上,使其能够担负起调节收入分配、缓解收入差距过大问题的重任。

这里所列举的只是一些比较突出的事项。除此之外,还有许多相同或类似的方面。我们只能与时俱进,根据变化了的经济社会环境,主动出击,适时且有选择地对中国税收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

四、一份大致的清单

将上述所谓被动的、无选择的调整和主动的、有选择的调整加在一起,可以得出一份有关中国税收制度下一步调整事项的大致清单(卢仁法,2001;高强,2001;郝昭成,2002)。

——增值税。现行增值税的调整方向主要是两个:一是转换改型,即改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允许抵扣购进固定资产中所含税款,把企业目前承受的相对较重的投资负担降下来,提高企业更新改造和扩大投资的能力;另一是扩大范围,即将交通运输业和建设安装业纳入增值税实施范围,完善增值税的抵扣链条。

——消费税。现行消费税的调整重点,主要是进行有增有减的税目调整。即根据变化了的客观环境和实现消费税调节功能的需要,将那些过去没有计征消费税但现在看来应当计征消费税的项目——如高档桑拿、高尔夫球,纳入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将那些过去计征了消费税但现在看来不应当继续计征消费税的项目——如普通护肤品、化妆品,从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中剔除出去。与此同时,对现行消费税有关税目的税率做适当调整,确定合理的税负水平。

——企业所得税。现行企业所得税,要完成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的统一。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制,不论是实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向外资企业所得税靠拢,还是实行外资企业所得税向内资企业所得税靠拢,或是按全新的模式重新确立企业所得税的格局,都要统一纳税人认定标准、统一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资产的税务处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为各类企业提供一个稳定、公平和透明的税收环境。

——个人所得税。现行个人所得税,要在强化居民收入分配调节功能的目标下加以完善。其主要的方面,一是实行分类与综合相结合,将工资薪金所得、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财产转让所得(即属于勤劳所得和财产所得系列的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其它所得实行分类征税。二是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个人收入和大额支付的信息处理系统,形成一个规范、严密的个人收入监控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体系。三是在适当提高费用扣除标准的同时,简并、规范税收优惠项目。四是简化税率,减少级距。对分类所得继续实行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或者,酌情实行少许累进的比例税率。(注:一种较有代表性并已引起有关部门重视的看法是,在现时的中国,实行综合税制有相当大的风险。可以考虑仿照俄罗斯的单一税(flattax)做法,实行“见钱就征”的征收办法:如在允许基本扣除之后,只适用13%的单一税率,或实行10%和20%的两个档次的税率。)

——关税。实行关税,要在降低关税总水平的同时,调整关税税率结构,适当扩大从量税、季节税等税种所覆盖的商品范围,提高关税的保护作用。

——地方税。可以纳入现行地方税调整系列的事项不少,一是解决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税法的问题,如统一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的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统一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的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二是在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使用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基础上,将外资企业纳入征税范围,对内对外统一适用。三是完善印花税,择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同时,结合费改税,将一部分适合改为税收的地方收费项目,改为地方税。

——费改税。自1998年正式启动的费改税,是一项大的系统工程,必须同税收制度的调整结合起来,通盘考虑,统一安排。并且,要将着眼点放在规范政府收入行为及其机制上。眼下可以确认并须尽快着手的有如下几项,一是实行车辆道德收费改革,开征燃油税。二是推进社会保障收费制度改革,开征社会保障税,三是加快农村税费改革,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四是推进环保收费制度改革,开征环境保护税。

除此之外,还要适时开征遗产与赠与税,并使其同个人所得税相配合,共同担负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重任。

上述的以及其它类似的事项,显然要根据WTO的要求和中国的现实国情做相应的调整。这些事情做好了,对路了,“入世”所必需的调适期才有可能被缩短,“入世”所带来的积极影响才有可能被放大。WTO

【参考文献】

1.卢仁法:《WTO与中国税制》(光盘),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2001。

2.高强:《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深化税制改革》,载《中国财政》,2001年第1期。

个人所得税调整范文6

论文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税正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 发展 ,其作用日渐淡化;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率不断下调,计税方法不断优化以处理股息重复征税;证券交易利得税正逐步推广,税负普遍从轻。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负偏重,调控功能较弱,证券交易利得税也不完整。我国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应以宽税基低税率来改革证券流转税,运用一体化方法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并合理设计计税依据和税率以健全证券交易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 现代 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 经济 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 金融 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 企业 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 发展 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 法律 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 金融 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 经济 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