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保护区条例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网精心挑选了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供你参考和学习,希望我们的参考范文能激发你的文章创作灵感,欢迎阅读。

自然保护区条例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1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环保、土地、水电、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集体的土地、山林(含群众的自留山);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保护区界线,由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其管理机构应当即与当地人民政府商订区界协议,落实土地、山林权属,明确周边界线,标桩立界,并划分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国家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土地、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新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变动级别、调整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五)进行巡逻检查,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

(六)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八)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帮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的公安机构或者公安特派员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修建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及其他设施,已建立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拆迁。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动或者管护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并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旅游业务,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设置防火、防盗、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致使自然保护区资源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订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持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经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是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2

关键词: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补偿立法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5)05-0112-02

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但发展的同时却带来了诸多的环境问题,自然环境、生物多样性、生态服务功能遭到破坏,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建立了自然保护区。为了有效协调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的关系,我国建立了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由于该制度仍处于实践探索阶段,理论基础薄弱,还没有形成完整的立法体系,不利于该制度的贯彻实施,因此健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是立法机关的首要任务。

一、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相关概念界定

(一)自然保护区与生态补偿的定义

世界保护联盟将自然保护区定义为:“主要致力于生物多样性和有关自然和文化资源的管护,并通过法律和其它有效手段进行管理的陆地或海域。”[1]这是国际上的通说观点, 几乎包含了所有自然物种保护的类型化区域,是广义概念上的自然保护区。我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的定义是:“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2]是狭义概念上的自然保护区。综合国际上与我国的定义,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物种,在空间上划定的在自然物种或者资源属性上具有独特性的保护区域,并由法律规定的形式加以保障。

在我国,由于生态学、经济学、法学等学科侧重点的不同,不同学科学者对生态补偿的理解大相径庭,对其概念的界定也有多种解释,我国现行立法还没有对生态补偿的涵义作出明确规定。《生态补偿条例》(草案)规定:“生态补偿是指国家、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生态受益者给予生态保护建设者因其保护生态的投入或失去可能的发展机会而进行的补偿。”[3]目前应用最为广泛的生态补偿概念是:“通过对损害( 或保护) 资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收费( 或补偿),提高该行为的成本( 或收益),从而激励损害( 或保护) 行为的主体减少( 或增加)因其行为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 或外部经济性),达到保护资源的目的。”[4]综合以上两个概念,笔者认为,生态补偿是以保护资源环境和恢复生态服务功能为目的,利用政府干预和市场调节等手段,协调生态系统保护者与损害者之间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的一种激励制度。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涵义

目前法学界还没有一个较为公认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定义。综合生态补偿的涵义并参考其他类型生态补偿的研究成果,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定义为:为恢复自然保护区生态服务功能、促进自然保护区的可持续发展,协调自然保护区相关利益者因保护或破坏自然保护区所产生的环境与经济利益关系以达到相对公平的一种激励制度。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现状及立法缺陷

(一)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还没有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专门立法,立法一直处于理论研究阶段,在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中有所规定,但过于分散并没有形成系统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

1.宪法的相关规定

《宪法》第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5]该两条规定表明国家将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放在同等地位,但这仅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指导,宪法中没有相应条款作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直接依据。

2.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该法第31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将污染治理与生态环境保护放在同等地位,增加了对生态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原则性规定,首次在环境基本法中明确了生态补偿制度。

《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做了简单规定,明确了补偿由地方人民政府具体执行。如第23条规定“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第27条规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6]

《生态补偿条例》于2010年1月由国务院列入了立法计划。该条例确立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在补偿资金管理机制上有所加强,扩大了资金来源,强调要协调各部门之间的工作,权责分明,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

此外,一些自然资源单行法也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做了相关规定: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与生态补偿相关的行政法规有《森林法实施条例》《退耕还林条例》等。

3.地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各地方政府也积极投入到立法实践中,结合本地自然保护区状况,相继制定了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相关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如云南省的《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的《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江省的《关于进一步完善生态补偿机制的若干意见》、广东省的《广东省生态公益林建设管理和效益补偿办法》等。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是我国首个地方生态补偿条例,该条例规定了对生态补偿的适用范围、补偿原则、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标准以及审核程序等内容,明确了政府职责,并规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补偿实施细则,使补偿能够顺利实施。

(二)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缺陷

通过上文分析,我国关于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立法体系已经初步建立,但就有关法律规定本身和法律实施而言,相关法律规定过于破碎化、原则化,同时由于经济与地域的差异,各省市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标准、方式也各不相同,不利于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践的有效开展,可能出现不补偿或任意补偿的现象,难以完全适应生态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1.缺少宪法层面的规定

我国宪法给予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同等的重要地位,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未规定保护区居民享有基于生存的目的而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从而使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没有直接的宪法依据。

2.缺少中央层面立法的综合性规定

我国立法机关还没有对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专门立法,相关法律法规散见于野生动物、草原、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保护的单行法规中。如《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了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补偿;《草原法》第35条规定了对草原禁牧、休牧、轮休区实行舍饲圈养的牧民进行补偿;《森林法》第8条提出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法实施条例》第15条中明确指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综合分析,中央层面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存在缺陷:首先,各单行法之间协调性不够,没有系统梳理。由于自然保护区分类众多,不同保护区保护的对象不同,针对不同保护对象的单行法不尽相同,导致各单行法之间缺少协调性。其次,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多为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各单行法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标准、方式等重要问题,不利于法律实施。

3.缺少地方立法的普遍性规定

由于没有上位法的统一规定和指导,制定配套的地方法律法规缺少法律依据或陷入困境。我国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践仅在少数省市开展,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不多。另外,尽管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集中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但主要是以政府规章的形式出现,导致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法律规范位阶不高、难以协调统一。同时,在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下位法规定中,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法定程序模糊或没有相应的规定,从而造成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实际执行于法无据,难以落到实处。

三、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完善

我国应建立完善的、自上而下的由宪法、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组成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体系,为地方的补偿实践提供具体可行的法律依据。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生态补偿立法模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由上而下的统一立法模式,即制定一部专门的生态补偿法律或条例,在该法律或条例下再制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单行法;第二种是单项法突破模式,即在现有的多部单行法中对单个生态资源的生态补偿分别进行规定。第一种模式层次多,操作过于复杂。我国目前应用第二种模式,然而各单行法中对某一领域生态补偿规定不够具体,如果要建立生态补偿制度,就需要对各单行法律进行补充修改,工作量之大是对立法资源的浪费,还会导致生态补偿的一些基础性和程序性问题难以协调统一。因此,笔者建议选用层次少又节约立法资源的新模式,即制定一部综合的生态补偿法律为各领域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依据,然后结合在自然保护区立法中明确建立生态补偿制度的立法模式。

(一)关于《宪法》修改

笔者认为应当把生态补偿写入宪法作为基本国策,赋予生态补偿最高的法律效力,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提供直接的宪法依据。可以通过新增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增加有关生态补偿的宪法规定,将生态补偿最为环境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奠定宪法基础。

(二)制定《生态补偿法》与《自然保护区法》

1.制定《生态补偿法》

一种制度的建立需要立法来指导和制约,生态补偿作为一项新生制度需要立法来确认它在法律中的地位,以规范社会各主体的行为。我国于2010年4月26日开始《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该草案已经完成,该草案涉及了生态补偿的概念、补偿原则、补偿领域、补偿对象、补偿方式等内容。但条例法律位阶低,针对自然资源法如《森林法》《草原法》《防沙治沙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关于生态补偿的内容发生冲突时,不能进行规范,起不到对生态补偿的统领作用。所以应提升生态补偿法的立法层级,制定《生态补偿法》。

2.制定《自然保护区法》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至今已有二十年,由于立法背景等因素,侧重对环境污染者的惩治而未规定对环境保护的激励制度。我国很多单行法律、法规中都涉及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相关内容,但是由于保护对象的不同,缺少协调性且难免出现法律法规冲突的现象。此外,这些单行法更侧重于对某一种资源可持续利用的保护,而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二者在目的上存在偏差。提升自然保护区法的法律层级使其上升到法律层面,制定《自然保护区法》,使生态补偿制度的相关内容在该法中加以明确,可以协调和指导单行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有利于减少不同位阶、不同地区法律规定的冲突。

3.制定地方性法规

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均衡,环境问题以及自然保护区的种类存在差异,因此生态补偿的任务也不尽相同,要想贯彻落实符合当地实情的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制度,就需要各地立法机关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结合本地状况,制定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的地方性法规,在此基础上各地也应确定具体的补偿额度、补偿途径,制定灵活变通的实施细则。

参考文献:

[1] 王小萍.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立法问题探究[c]//.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东北林业大学.生态文明与林业法治――2010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上册).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东北林业大学,2010:5.

[2]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A].铁路环保法规汇编[C].2013:2.

[3] 韦贵红.我国森林生态补偿立法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 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4):14.

[4] 黄润源.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09:41.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3

自然保护区是国家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对具有代表性的不同自然地带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珍贵稀有动物自然栖息地及其他历史遗迹和重要水源地筹划出界限加以特殊保护的自然地域。自然保护区以保护自然资源为主,还须把科研、教学、旅游和生产结合起来,统一经营管理,使之成为以自然保护为主的科学实验、生产示范和旅游的基地。保护区可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1985年国务院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条说到:“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1994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里面定义: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关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在1994年以前并不存在太复杂的问题,因为国务院1985年就批准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由当时的林业部施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当时还没有省级自然保护区之说。该办法第六条还规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标志着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和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真正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在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同时还规定:“自然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这里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对象、管理方式都做了明确的规范。问题出在后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上。条例的第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笔者认为最关键和最复杂的问题也是最不合理的就是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理由是:一是按照200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1996年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是不得高于上位法即法律的。因此,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法律效力是低于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国务院当时出台这个条例时,国家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也可以参照执行。问题在于国家法律已经出台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提法仍然没有修改,这显然是不妥的。其次,1994年当时国家还没有进行机构改革,国家林业局还是叫林业部,是国务院组成机构。让当时的国务院直属机构环保局管理国务院组成机构,这是一个不妥。第三,国家对于管理体制、方式有严格的规定,按照以往的经验教训,不应该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的主张。早几年在三江源的自然保护区就是分成两个部门管理,连四川的大熊猫管理基地都是两个机构管理。长此下去,对于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显然是不利的。笔者理解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和分部门管理,目的是为了加强自然资源的统一管理,防止在资源管理上面出现各行其是的现象。可是综合管理还可以说得过去,分部门管理在实际工作中又留下不合理的东西,在实际工作中很难操作。政府各部门本来对本部门的工作管理是顺理成章的,现在又多了一个“婆婆”,事实上也招致各部门明里暗里的抵制。条例的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实际上规定很清楚,各部门就是各类自然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为什么还要多一个“婆婆”呢?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4

第二条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采猎相结合的原则,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

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和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野生药材的规格、等级标准,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保护野生药栈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期满不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5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国家湿地保护规定,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对因保护湿地而受到损失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湿地分为一般湿地和重要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省重要湿地。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湿地资源进行普查,组织有关专家制定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标准,提出一般湿地和省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洞庭湖等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省重要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一般湿地的保护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保护规划划定。

第十条严格控制开垦或者占用湿地。因重点建设等原因需要开垦或者占用湿地的,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对可控水位的重要沼泽类型湿地确定合理的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恢复合理水位的相应措施。

除生活用水、农业生产用水和抢险、救灾外,在重要湿地取水或者拦截湿地水源,不得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水系的联系。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林业、农(渔)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环境的监测。

禁止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向湿地排放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物。对农用薄膜、农药容器、渔网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其使用者应当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依法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禁止在湿地狩猎、捕捞、采集国家和本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五条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或者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六条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坚持经济发展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严格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

第十七条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的;(二)生物多样性丰富、生物高度聚集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三)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四)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十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禁止人口定居,原有居民由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迁出并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因科学研究需要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不利于湿地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设参观、旅游项目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设不利于湿地保护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重要湿地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划定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省湿地资源监测指标及技术规范,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开展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和研究,发现湿地资源受到破坏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林业、农(渔)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初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湿地保护情况。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影响湿地保护最低用水需要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水系联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自然保护区条例范文6

2012年9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湘江保护条例》),该“条例”将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湘江保护条例》的通过,不仅对于我省“两型社会建设”极具重要意义,而且它在世界流域立法史上亦将具有重要地位。

大江大河蕴藏着丰富的水资源,这不仅是流域内各个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也关系到流域内居民的生活利益,尤其是饮用水的安全。然则,大江大河往往会流经不同的国家或行政区域,对于上游区域的国家或地方政府而言,充分利用河流的给水排污能力,甚至“以邻为壑”、“转嫁污染治理成本”,都属于它们的“理性选择”;而对于下游区域的居民而言,遏制上游、中游地区的工业发展,尤其是阻止其发展重污染型企业,却不必支付相关代价,最为符合他们的利益。如何协调传统行政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的关系,遂成为当今时代区域间协调发展与水资源保护立法的最大难题。为此,以流域为基础推进综合性水资源保护立法,成为世界各国的明智选择。譬如,国际河流流域保护方面,1909年美国和加拿大为保护两国边境的五大湖水域而签署了《边界水域条约》;而在国内河流流域保护方面,美国国会1933年通过了《田纳西流域管理局法》,日本1995年修订了《河川法》等。这些均成为了域外流域保护立法的成功范例。

我国2002年修订的《水法》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为了协调水资源保护过程中的流域共同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问题,2006年国务院颁布了《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11年国务院又通过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等等。然而目前在水资源管理实践中,我国依然存在流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而针对“如何构建合理、高效的‘相结合管理体制’”问题,学者间也存在不同观点,其理论分歧主要表现在:在立法模式上,采取黄河、长江等大江大河的专门立法还是全国统一立法?在立法内容上,是采取流域管理的专门立法还是涉及各个领域的综合立法?在前者,当前学界似以黄河、长江须专门立法为主流学说;在后者,学者则似以主张综合立法为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