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投资保险法范例6篇

海外投资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1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2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必要性

一、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涵义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含义和由来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由于约定的政治风险发生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减少海外投资风险和有效保护资本输出国海外投资安全和利益方面具有特殊功效。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世界各资本输出国的通行制度。

发达国家在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常常遭遇战争、内乱、征收、国有化、外汇禁兑及政府违约等政治风险。这使他们认识到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还必须予以法律的保护,使本国的海外投资尽量避免政治风险带来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产生。

1948年4月,作为“马歇尔计划”的一部分,美国根据《对外援助法》制定了《经济合作法》,率先创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此后又基于形势发展和海外投资者的需要多次修订法案,使这一专业保险体制不断改善。1969年,美国在修订《对外援助法》时,设立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成为美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专门机构。鉴于此制度的行之有效,其他发达国家纷纷效尤。随后,此制度传到了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于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和特征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其保险也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

海外投资保险具有以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的国际性。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具有国际性,因为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都以政府间的协议为前提,因而都具有国际性。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2)承保风险的政治性。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3)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等原则。(4)保险对象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不包括在海外证券市场上进行的股票或证券投资。(5)保险作用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不仅在于当投资者由于政治风险遭受财产损失时予以事后的经济补偿,更重要的是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险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地使风险事故不再发生。(6)保险目的的特殊性。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险或政府保险,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

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

(1)经济原则。第一,各国对本国内部及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享有完全、充分的独立自利,不受任何外来因素干涉。第二,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第三,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管理监督权。第四,各国对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征用或收归国有。第五,各国对世界性经贸大政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2)公平互利原则。《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地把公平互利原则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基本原则,“所有国家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有权充分和有效地参加为解决世界经济、金融和货币问题做出国际决定的过程,并公平分享由此而产生的利益”。这样的愿望和规定同所有国家的利益密切相关,构成了公平互利原则的丰富内涵。

(3)全球合作原则。全球合作强调全球各国开展全面合作,特别是强调南北合作,以共谋发展。其基本目标在于:实行世界经济结构改革,建立公平合理的国际经济新关系和国际经济新秩序,使全球所有国家都实现更普遍的繁荣,所属民族都达到更高的生活水平。为此,一切国家都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平衡稳定地发展作出贡献。

2、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

(1)从法理上来看,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运行具有重要作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不仅可以指引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如何正确地适用规则,而且在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则时,可以代替规则作为国际经济交往的准则,具有灵活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国际经济法部门法之一的国际投资法中的重要制度。在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过程中,应该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第一,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有着积极的作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包括承保机构、承保条件、承保的险别、保险额、保险期限、保险费、赔偿和救济等。它是一国政府贯彻该国国际政治原则的间接工具和实施对外经济政策的直接工具。由此不难得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隐含着一国的国际经济利益和国际政治利益。坚持国际经济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是实现其利益的手段;坚持公平互利原则和有约必守原则,是维持其利益的保障。

相反,将本来仅适应国内的制度强加于国际社会,并冠冕堂皇地称之为“国际法”,如一直为美国等发达国家所津津乐道的有关征收和补偿的“赫尔原则”,显然在国际舞台上是站不住脚的。如资本输出国仅考虑自己一方的利益,而对资本输入国的利益熟视无睹,其承保机构仅对有利于自己的投资予以承保,而不顾对东道国经济的影响或不经东道国的允许,这显然会受到东道国经济原则的阻却,其代位求偿也将难以得到实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经济交流,不利于国家经济发展和国际社会的繁荣。

第二,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发挥着重要作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存在为前提,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以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谈判为起点。“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法所缔结的据以确定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协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指缔约国一方为保证其在缔约国对方的投资而与缔约国对方缔结的条约。只有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基于对本国经济利益的维护和对对方当事国应有的尊重,双方恪守经济原则,才有可能达成协议,海外投资才能得到鼓励和保护。当投保人所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间的代位求偿权问题时,在这种纯粹的国际法主体――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也有利于争端的及时、有效解决。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中,当保险人所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后,需依据国际法上关于外交保护的一般原则索赔,即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和国籍继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对东道国(包括经济)的尊重。通过外交保护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争端往往耗时、耗力而且情态复杂。若双方能够秉持善意,既尊重对方经济又考虑到全球合作和公平互利,相信争端一定能够得到圆满解决。

(2)从当今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的现实看,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必要的。1974年12月12日,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明确规定了关于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各项基本要求。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为适应国际经济新秩序的要求而产生的。虽然人类社会已经进入21世纪,但国际经济旧秩序在许多方面仍影响巨大,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任重道远。而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这种不公平的国际经济旧秩序也有所体现。如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中,某些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优势常迫使弱小国家和地区接受不利条款。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改善不合理、不公平秩序的必然要求。

三、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守经济原则

经济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且贯穿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的整个动态过程。在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虽然要考虑国内、国外的情况,但应以自己的利益为重,坚持经济原则。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承保制度。根据经济原则,出于对东道国经济(包括对外资入境的选择权和决定权)应有的尊重,各国应当明确地规定:凡是前来申请投保的海外投资,都必须以东道国已明确表示同意接纳作为承保的先决条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

基于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经济和利益平衡的考虑,并综合考虑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合格投资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第一,从投资内容上看,申请保险的投资应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理性以及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第二,从投资形式上看,在投资形式上的限制不宜太多。第三,从合格投资的时间看,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投资应仅限于经保险机构批准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东道国索赔。这样就巧妙地将投资者与东道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这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

缔结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作为缔约当事国行使经济的体现。当然,国家在对外缔结国际经济条约之后,基于权利和义务同时并存的国际通行准则,其经济和有关的权利难免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受到某种影响,如中法协定和美式协定都规定了东道国对外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中,一国自愿接受对本国经济及其有关权利的某种合理限制,也是自觉行使其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体现了原则坚定性与策略灵活性的高度结合。

2、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过程中促进全球合作

全球合作原则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指导思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要有利于促进全球合作。

(1)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构建中肯定全球合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基于全球合作的考虑,承保条件中的合格东道国不应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应一律予以承保。但在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下,合格东道国应与投资者母国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这样才可以确保国内立法效力向域外有效延伸,并与国际立法相配合,共同对海外投资提供强有力的保护。资本输出国在构建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注意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加强国际交流,促进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之间以及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国际海外投资保险体制的融合,促进全球合作。

(2)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运行中促进全球合作。一般来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投资保护措施的三大支柱。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用的发挥,应重视双边投资保护条约的作用,各国应当实行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体制。唯有如此,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承保机构根据保险合同在对投资者理赔之后,才能根据双边投资条约中重要的条款――代位权条款,合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根据代位权条款获得代位求偿权,承保机构才能够真正得以运作和发展。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为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到一种“拾遗补缺”的作用。因此,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作为补充,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多边公约,促进全球合作。

3、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实现公平互利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贯彻资本输出国涉外经济政策的工具。在制度设计和具体实施中既要考虑自身利益,也要考虑对方利益,体现公平。一方面要促进本国资本的输出并保证其安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何种投资能为资本输入国所接受,以利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代位索赔。基于平衡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的利益,各国在构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承保机构应当以投资经东道国的同意作为承保的前提和基础。

【参考文献】

[1]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 陈安:国际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3

论文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 合格投资 承保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是指海外投资者的本国政府对投资者在对外投资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政治性风险提供的保证或保险,在投资者申请保险后,如果其投保的风险事由发生,致使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赔偿其损失的制度。由于我国在这一领域存在不小的空白,所以,本文在对比和分析欧美发达国家的相关规定之后,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提出了一点设想。

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方面还存在很大空白。没有正式的立法,仅存的法律规范只是一些行政规章和管理办法,不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形式零散且内容陈旧,产生了与现实脱节的情况,远远不能满足保护海外投资的需要。另外,其规定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仅仅局限于一些特定的经济实体,一般是国有公司企业。这一范围不能满足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使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海外投资行为得不到保护,违反了平等适用的原则。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构和完善

(一)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

1.各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类型

在各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中,主要的类型有两种:第一种为同一制,即保险事务的审批和操作运营由同一主体负责施行,一般是在国家管理下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机构本身独立,自主经营,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直属国会领导下的政府公司,既是法定保险人,又是业务执行人;第二种为分离制,即分别设立审批机构和执行机构,审批权限与经营权限分别由两个不同的部门行使。其典型代表为德国的“信托股份公司”和“黑姆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这两家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而审批和决定保险申请的职权,仍掌握在政府部门联合组成的职权委员会手里。即联邦政府是法定保险人,执行则由两个公营公司负责。

2.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具体设置

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应当借鉴德国模式,即将保险的具体经营业务和审批权限区分开来,由政府专门主管机关发挥管理与协调作用,对具体投保申请进行审批。但这一部门不宜设置过多审批层级,以避免多重管理、层层审批的现象出现。而专门的公司则负责以自负盈亏的方式经营专项具体业务。建议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办。但该机构不应单单行使其保险职能,而应与我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驻外各使领馆保持密切合作,这样才能起到全面保护海外投资的作用。

(二)合格投资者的范围界定

1.各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不同规定

各国的投资保险制度都要求合格的投资必须有合格的投资者。对于合格投资者的确定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美国倾向于限定国籍和资本属于美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份额,日本倾向于限定住所,而德国的规定中包含了对于国籍和住所的要求。可见,判断合格投资者的标准包括国籍原则、本国住所原则和资本控制论,即要求投资者和承保机构所在国有密切的联系。但国籍原则仍是判断合格投资者最主要的标准。

2.我国对于合格投资者范围的界定

鉴于对美日德三国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我国在对合格投资者的范围进行界定的时候,也应当遵循以国籍原则为主资本控制论为辅的标准。其具体范围如下。

第一,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此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大陆自然人、港澳台自然人、海外华侨与海外产业继承者。

第二,中国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法人是指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法人,包括国有公司、集体公司、私人公司和混合公司。其他经济组织是指较为松散的联营组织和合伙等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市场主体。

第三,其他符合条件的法人、机构和其他组织。这一规定是借鉴了美国的资本控制论而产生的。即允许部分虽为外国法人,但其资本的绝大多数由中国自然人和法人控制的外籍经济实体参与投保。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我国保险机构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甚至通过国际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而将我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在这类企业中所有或控制的资本比例限制为95%以上的目的在于充分周全的保护我国企业所有或控制的资本的安全和我国的海外经济利益。

(三)保险机构的承保范围

各国关于海外投资保险的险别规定方面,一般仅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收险、战争险等,而不包括一般商业性风险。

我国除应将以上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之外,鉴于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现状,还应当对这一范围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将营业中断险、迟延支付险同恐怖主义险纳入承保范围。

营业中断险也可称利润损失险,是指如营业中由于发生禁兑事故,征收事故和战乱事故使投保人遭受到有形财产损失而导致一段时期内停工或停业,所带来的预期利润损失或多支出的必要费用损失。

迟延支付险包括禁止支付和迟延支付,是指投资者在海外投资活动中所获得的收益,以债权形式存在但在东道国却不能被兑现或被拖延兑现的情况。

恐怖主义险是指由于投资国境内的恐怖袭击事件及其他暴力活动而给投资者的财产和权益所产生的直接损失的风险。近期国际活动猖獗,恐怖事件频繁发生,这些都给广大海外投资者带来了严重的损失,也严重的打击了其进行对外投资活动的信心。因此,应将其纳入承保范围,以排除投资者的顾虑,增强其投资信心。

三、合格投资的条件限定

(一)各国关于合格投资的普遍规定

合格的投资包括投资项目合格和投资形式合格及存在合格东道国三个方面。

合格的投资项目一般是指投资者所要进行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利益,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并且限于国外新项目的投资。

各国对承保投资的投资形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规定合格投资的形式可以是现金投资、实物投资、权益投资;德国的规定为产权投资、捐赠资本、类产权贷款和再投资;日本的规定为股份、股本、长期贷款、不动产、采矿权或其他权利。

在合格东道国方面,美国的要求较为特殊,即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必须是友好的发展中国家;且人均国民收入在896美元以下。而日本和德国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松,并不以同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作为承保前提,但是也要求东道国的政治、经济等状况较为安全。

(二)我国关于合格投资的具体规定

通过对世界各国关于合格投资限定条件的比较和参考,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中的合格投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投资项目必须有利于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且必须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并能促进当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是“新”项目或“新”投资,包括对现有海外投资项目的扩建、现代化、技术改造和发展等;第二,投资的形式应当包括实物投资、产权投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以及劳务和长期贷款等。一般只要是东道国及我国法律允许的适当投资,都不应对其在投资形式上予以限定,都可给予承保;第三,必须存在合格的东道国。以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或国际公约为标准,并在此范围内优先考虑友好的发展中国家。将合格东道国的范围进行这样的限定,是基于保证我国海外投资安全和便于行使代位权的需要。

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4

既然我国存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国际上有成熟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及司法实践,那么,在借鉴各国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对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作以下考虑。

(一)制度模式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在整个投资保险制度的框架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合格投资东道国的范围和代位求偿权实现的渠道,而且也间接影响着承保主体、承保险别等制度的规定。在模式选择问题上,不仅要综合考虑投资母国的国情、经济实力、国际政治地位,而且要考虑对外投资的目的,以更好地实现鼓励和发展本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宗旨。

目前,国际上海外投资保险的模式主要有三种:以美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代表的双边投资保证模式(亦称“美国模式”),这种模式以本国与东道国订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适用国内法上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定前提;以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代表的单边投资保证模式(亦称“日本模式”),这种模式只要根据国内法的规定就可以适用本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为代表的混合模式(亦称“德国模式”),该模式是上述两种模式的结合,即在与本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适用双边投资保证模式,与本国没有签订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则适用单边投资保证模式。

具体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问题,我们认为我国应该建立以双边保证制度为主、单边保证制度为辅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即德国式的混合模式。理由如下:首先通过两者的比较,我认为双边保证制度较为合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双边投资协定结合起来运作,可以依据协定中规定的代位权条款,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理赔后便可依法向被投资国索赔。这种制度安排巧妙的将投资者与被投资国的关系转化为投资者母国与被投资国之间的国家关系,并将其提升到国际法保护的高度,也使代位权的行使有了国际法的依据,解决了保险机构作为企业法人追诉国家而存在的国际法主体资格问题。而单边保证制度以外交保护权为行使依据,容易引起争端,并且在实施上比较困难,尤其是何为“用尽”当地救济,标准难以确定,甚至还受卡沃尔主义的限制。然而也不应以双边协定为法定投资条件。因为虽然我国已经和接近80个国家都签订了双边投资协定,具备了以协定为前提实施保证的基础。但是据统计,截止1999年初,我国海外投资已经遍布世界140多个国家和地区,这表明中国海外直接投资进入加快发展的阶段。所以在国内法应该留有一定的余地,以支持向这些没有签订双边投资协定的国家索赔,扩大投资保证的范围。

(二)保险人

保险人即保险机构,指海外投资政治风险的承保者。在保险机构的设置上各国采用了不同的类型。1.从性质来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可分为三种类型:政府公司型、政府机构型、政府机构和国营公司联合型。美国的OPIC(Overseas Private Investment Corporation)是典型的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通商产业省贸易局,则属于政府机构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即信托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两家国营公司,从性质上看属于第三种类型。2.从海外投资保险的审批机构和具体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是否分离来看,又可分为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和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美国和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其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均由同一机构行使,属于单一制的类型。德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则不然,其保险业务的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属于分离制的类型。

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与一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类型紧密相关。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有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两种类型。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投资者母国与投资者签订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不以其与东道国签订有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为前提,保险制度不与保护协订挂钩。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指投资者只有到与本国签定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去投资才能向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投保。两种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各有利弊。就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言,其优点主要表现在:1.能够加强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代位求偿的法律效力。2.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很容易地避开赔偿标准问题上的争议。当然,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其缺点与不足,其缺点主要表现在:1.由于其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间接地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范围。2.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前提,这就需要政府对外积极地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加大政府的工作量。就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言,其优点主要在于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范围是不受限制的。但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代位求偿要采取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它将受到当地救济原则与国籍连续原则等的限制,并且过多地利用外交保护权也将引起发展中国家的反感,不易于纠纷的解决。

日本的政府机构型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也是由日本所奉行的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决定的。因为,当承保的风险发生时,单边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将以外交保护的方式进行代位求偿,而外交保护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国家。因此,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也只能采取政府机构的类型而不可能是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政府公司的类型。鉴于单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种种弊端,因而我认为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选择上我国宜采用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且从我国的国情来看,至2005年底我国已与108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而且在世界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的背景下,可以预见我国对外签订的海外投资保护协定的数量还会大量增加。因此,建立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有优势的。而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通过商业化的运作使纠纷得到解决,尽量避免使用外交保护权招致发展中国家的反感。因此,在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类型的选择上,我国也宜采用政府公司型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

那么,我国到底应该设立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还是应该设立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呢?分离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其审批权是由政府行使的,因此政府可以通过控制审批权来推行本国的对外政策和战略。但从长远来看这样做是不利的。首先,审批权和具体业务的经营权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行使可能引发权责的混乱,使纠纷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其次,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根本宗旨也是在于保护本国的海外投资,如果国家通过控制审批权过多地对投资流向予以控制,以此来推行国家对外战略,就将使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其宗旨相悖。因此,建立单一制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更为适宜。

(三)投保人

投保人即合格投资者,是指有权向本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美国对合格投资者的确定采用“资本控制主义”的标准,具体包括以下三类主体:1.美国公民,即具有美国国籍的人;2.美国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指依美国联邦或属地法律设立的公司、合伙或其他社团,并且要求美国人的投资占该公司、合伙、其他社团的投资总额的50%以上;3.外国的公司、合伙、社团,即依外国法设立,但其资产的95%以上为美国公民、公司、合伙或社团所有者。日本法律则采取“设立地主义”的标准,只承认日本人和日本法人为合格投资者。

可见,无论采用何种标准,一般都要求投资者与其本国有着实质性的联系。就我国而言,合格投资者应包括以下两类: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虽然我国目前进行海外直接投资的自然人并不多,但我们并不能仅仅因为其数量少就从主体资格上对其进行限制,并且承认自然人的合格投资者的主体地位也是与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相衔接的需要。2.企业,对于何种企业能够成为合格投资者,采用资本控制说予以确定较为合理。因为这样规定既可以保护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又可以减少我国因保护非代表我国利益的投资者而支付的成本和费用。

与“合格投资者”相联系的是“合格投资”,它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投资项目合格,二是投资形式合格。合格投资经审查后应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合格投资;另一类是一般性的合格投资。例如,符合我国中长期海外投资发展战略目标的重点项目,对于开拓国际市场、引进先进技术或利用外国资源有特殊意义的投资项目,有利于返回国际高新尖技术产品的投资和对于出口创汇具有重要作用的项目等,可列入政策优惠项目范围。为鼓励我国海外私人投资的发展,对于私人投资符合基本条件者建议也可列入享受优惠政策范围。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保险金额一般可参照其他国家的规定,以总投资的80%~90%为宜,另有10%~20%投资额的风险由投资者承担。具体额度可划为若干档次。凡属于享受优惠政策的投资项目,投资者可承担较低的投资额风险(10%),而一般类型的合格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额风险比例应相对较高(15%~20%)。

(四)保险对象

保险对象即合格投资,是指要求投保的海外投资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投保。合格投资包括两方面,即合格的投资项目和合格的投资形式。 对于合格的投资项目的认定各国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标准:1.必须是新的投资,但一般也包括现有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其发展的投资;2.必须经过东道国政府的批准,东道国政府的批准程序可以起到预防海外投资政治风险发生的作用,并且一旦投保的政治风险发生,也增大了投资者母国代位求偿的可能性;3.有利于本国经济的发展,投资者母国对于本国海外投资进行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因此,各国一般都把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作为认定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4.目前也有少数国家,例如瑞士,把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作为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我国对于合格投资项目的认定除应具备前三项标准以外,还应把有利于东道国经济的发展作为认定投资项目是否合格的标准之一。这样既可以更有效地防止政治风险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因此而限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范围。因为投资行为本身就是互利双赢的活动,只要不是纯粹的投机行为或有伤风化的投资活动,一般海外投资活动对投资东道国的经济发展还是有促进作用的。

至于投资形式,各国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我国未来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应鼓励灵活多样的投资形式。

(五)保险范围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海外投资保险的范围一般只限于非商业风险,也称为政治风险,通常包括外汇险、征收险和战争险。

1.外汇险,是指东道国政府采取外汇管制措施禁止或限制投资者将其本金和收益兑换成本国货币并汇回本国的风险。一般包括禁兑险和转移险。另外,有学者主张歧视性汇率险也应属于外汇险的范围。歧视性汇率险是指因东道国采取因交易对象不同而选择不同汇率的汇率制度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我认为此问题应具体分析。投资东道国的歧视性汇率制度如果是在投资者投资之前即采用的,那么就不属于外汇险的范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此种风险是可以预知的。但如果东道国的歧视性汇率制度是在投资者的投资过程中采取的,并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那么就应该属于外汇险的范围。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对其所遭受的损害是无法提前预知的,并且凭借其自身力量也是无法抵御的,只能被动地接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歧视性汇率险就应该属于外汇险的范围。

2.征收险,是指外国投资的企业及其资本由于东道国的国有化、征用或没收,致使全部或一部分归于丧失。对于征收险的范围,发达国家主张既包括直接征收也包括间接征收。直接征收指直接剥夺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而间接征收一般指财产所有者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使用、占有和处置其所拥有的财产。虽然发达国家在征收的范围问题上基本保持一致意见,但在征收的具体范围上还是存在争议的。例如,美国把契约权也列为征收的对象;而日本则把本国海外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被强制转让也视为征用。因此,我国日后无论在对外签订双边海外投资保护协定的过程中,还是与本国投资者签订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都应当对征收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日后由于对征收范围的理解不同而导致海外投资保险纠纷的久拖不决。

3.战争险,是指由于战争、革命、内乱等所导致的投资财产的损失。至于战争险的具体承保范围,各国也有较大差异。例如,美国法只承保因战争险所遭受的有形资产的损失,且只包括直接损失;而日本法律则规定战争险的承保范围既包括有形资产的损失又包括无形资产的损失,但是否只限于直接损失并未作出规定。出现此种差别主要是因为美国奉行的是双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其对本国投资者进行赔偿以及向东道国进行代位求偿,要严格按照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及本国与投资东道国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进行。因此,其国内法和本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都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我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该参照我国所签订的双边海外投资保护协定对战争险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六)保险期限

借鉴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于投资保险的期间我国可分为长期和短期两种,长期为10至15年,具体期限应根据投资的种类、性质、东道国及承保险别等的不同而确定。特别的,对于建设周期长、见效慢,但有长远的发展意义的重大项目在经保险机构批准后可延长至20年,但最长不超过20年。

(七)保险费及保险费率

我国保险费率的规定,应根据承保的行业、险别及范围等的不同,按投资的总资本额到位的情况,采取分期、按年增加资本额确定计算保险金的办法,规定合理的保险费率,直到全部资本额到位,才开始按总资本额作为基准金额收取年度保费。

(八)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一般是根据风险发生后的损失额与赔偿率确定的,但以不超过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世界各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契约中一般约定保险人承担补偿被保险人损失的90%的责任,被保险人自负损失的10%。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必须注意制定适当的赔偿率和科学的损失额计算方法。为鼓励我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并与国际接轨,我国可以要求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10%的损失额,但对向没有与我国订立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的海外投资,由于其风险相对较大,且追偿手续也较麻烦,在这种情况下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可以适当偏高一些,但以最高不超过15%,具体比例由承保委员会确定。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国家为后盾,减少了海外投资者的风险,使海外投资更具有保证和安全,因而倍受资本输出国政府及海外投资者的青睐。随着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事业的不断开拓,我国迫切需要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在建立该法律制度时,要以我国的基本国情为基础,特别是要立足于我国海外投资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适当借鉴和吸收发达资本输出国所实行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所建立的国际投资保险制度中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使我国拟建立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接轨。

总之,我国建立海外投资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维护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加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提高我国的国际经济地位。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国情和海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具体法律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总体性质应是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脱离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的。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一般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相同,即具有国家保证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不仅有利于我国海外保险法律制度与世界各国的同类法律制度以及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预防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发生,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维护我国在东道国的经济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护我国在东道国的国有资产的投资。从现阶段和今后相当长的时期看,我国的主要海外投资者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国家投资参股的国内企业,这些企业所投资的资本,全部或部分为国家所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对其的保护是保护国家直接资产利益。基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我国应对国有企业和国家投资或参股企业的海外投资实行强制性保险。

二、进一步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建议

我国加入WTO后,2004年对外贸易首次突破了1万亿美元大关,我国已经成为了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与进行海外投资大国,然而,与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篷勃发展的势头相比,目前国内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法规却极为落后,所以下文将从国内法制与国际法制等方面进行一些分析探讨。

(一)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现状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已经有条件地允许国内企业对外投资,随着国内各项改革的深化和综合竞争实力的稳步提高,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经济迅速增长,海外企业数量和对外投资平均增长率达到了世界平均水平,引起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在政府积极推动并实施的“走出去”战略下,2005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额连续攀升至122.6亿美元,截止2004年5月底,经商务部批准或备案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共计7720家,中方协议投资额121.96亿美元。其中,境外加工贸易企业523家,中方协议投资额13.66亿美元;对外承包工程累计完成营业额1012亿美元,合同额为1408亿美元。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目的地已遍及全球167个国家之多,我国已经毫无争议地成为世界海外直接投资的重要来源国,在发展中国家中更是首屈一指。

(二)当前海外直接投资的立法情况

1.国内立法。在国内立法方面,我国目前尚无专门的海外投资立法,有关海外投资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国务院各部委颁布的若干规定和条例之中,这些法规主要有: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于1985年制定的《关于在国外开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及1990年颁布的实施细则,1992年外经贸部颁布《关于在境外举办非贸易性企业的审批和管理规定》(试行稿),国务院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1992年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及1993年的《关于国有资产实物向境外投入开办企业的有关规定》,1997年原国家计划发展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财政部了《境外投资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等等。

2.国际法规。我国与有关国家订立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迄今为止,我国已同102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它主要涉及投资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征收及其补偿、利润的汇出、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的争议等问题。我国与有关国家订立的对新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它主要涉及境外直接投资主体的缔约国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在缔约另一方所得的营业利润、股息、利息以及其他投资所得征税问题。我国签订的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的公约,目前参加的主要有《多边投资担保公约》、《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协议》等。

(三)我国海外投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层次低,形式散乱,缺乏系统性。现行有关海外直接投资的立法仅仅是国务院各部门内部规范性文件,很多没有上升到行政法规和法律的高度,目前共有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银行等部门权属零星制定了10多个涉及海外直接投资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出现海外企业受多重主管,审批程序繁琐,期限冗长的现象。各个参与海外企业设立、人员出境、资本运营的部门都从各自关心的重点出发,导致审批标准不一。因而,从长远角度来看,海外直接投资是推动我国经济融入世界的主要手段,不尽快提升海外直接投资效力层次,就无法在法律上体现出海外直接投资重要意义。缺乏宏观管理体制。海外直接投资是一个微观决策行为,本应以市场为导向,但是,市场信息相对于经济个体而言总是不完全的,没有政府宏观指导就容易被市场失灵效应所左右。现在我国企业跨国经营或者一哄而上,分布的投资领域过于集中,或者缺乏国际竞争意识,坐失良机,当然最为主要的原因就是政府指引和扶持不够,欠缺调整市场导向的法律规范。另外,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海外投资管理实行是分级管理,多头审批。这已不能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所面临的日益复杂的市场竞争的客观要求,也不利于充分发挥投资主体的主动性与创造性,现在我国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海外直接投资的管理部门,我国发改委、商务部、财政部、国有资产管理局都拥有对此的管理权,这就造成了宏观调控不力,审批手续繁琐,不利于对海外直接投资的管理,同时也不利于企业快捷地参与国际竞争。

对海外投资企业有效监管机制缺失。由于境外企业的审批与后续管理方面缺乏应有的监管机制,一些不法企业利用法律和经营管理制度上的缺漏,以各种方式侵吞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在境外不仅没有保值、增值反而大量流失。有些海外企业的经营者甚至利用东道国法律以自己名义用国有资产注册公司然后加入该国国籍,规避国内的国有资产监管。另外再加上许多国家法律都为私人财产提供周密的保护,因此我国也很难通过国际条约或者司法局协助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位。同国内投资相比,海外直接投资往往面临更大的政治风险,而且这类风险经常是由企业和个人所无法抗拒的因素所致,由专门的政治风险保险机构承担。这一制度源起于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为其他发达国家所效仿,而我国目前既没有承保海外投资风险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承揽此类业务的专门机构,而仅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一些投资和政治风险保险。因此我国的海外直接投资虽然近年有所突破,但风险却日益的高涨,尤其是入世6年以来同各国的投资贸易摩擦在不断增长。

(四)完善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立法的建议

1.尽快制定《海外直接投资法》。本法应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制定,应明确肯定发展海外直接投资对我国开拓两个市场、利用两种资源、实现内外双向良性循环的积极作用,当然它的内容应包括:我国对海外直接投资的原则;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制度;海外直接投资主体范围和投资形式;海外投资的法律责任规定。我们还可以适时根据我们海外直接投资的发展情况,及时制定海外投资基本法的实施细则和其它相关的单行法规,以此还可形成一个以海外直接投资基本法为主体,各种单行法律和机关配套为辅的调整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法律体系。

2.成立专门的管理境外投资的机构。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现行的分级管理,多头审批体制,已严重阻碍了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进一步发展,现在成立统一的海外直接投资管理部门,加强对此的宏观调控已势在必行。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可由商务部牵头,以国家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等部委共同派员组建中国海外直接投资管理委员会,由其在宏观上对海外直接投资进行协调、规划,彻底扭转以前各个部门彼此之间缺乏协调、权责界限不清的局面,当然在对海外企业进行管理时,应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为主来调控产业布局与投资结构,不应介入企业的微观经营。这样既可以防止市场过程中的随意性,又可以避免投资风险。

3.完善海外投资企业的监管机制。首先,应该健全海外投资企业的审批制度,严格规定海外投资企业的风险投资限额和投资资格的评估制度;其次,强化对海外企业的后续管理,加强税收、外汇、财务制度的监督;再次,对国有资产的海外投资项目,应采取投资责任主体制度和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度,即“谁投资,谁负责”原则,必须将恶意欺诈国有资产的违法犯罪分子及时绳之以法,尽量挽回损失;最后,对民间投资主体的海外企业,也应纳入政府监管范围,接受政府部门的审批或备案,防止资产的境外流失。

4.建立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目前海外直接投资保险制度已为发达国家所广泛采用,成为了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海外直接投资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应充分借鉴其成功经验,建立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重点就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承保险别、合格东道国和代位权等作出明确的规定,来适应目前我国投资的需要,尤其是对合格东道国不应局限于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覆盖到与我国有投资往来的发达国家。当然,对投保范围、投资本身的性质、保险金额、保险费等内容也应做出适合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特点的规定,使其既符合国际惯例,又适合我国国情。

争取签定更多的双边投资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我国在建立上述制度的同时,还须重视发挥双边投资保护机制的功能。我国政府应利用好外交功能转型的大好契机,积极推进同更多的国家或地区商谈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的工作,应尽可能为我国企业海外直接投资争取最优惠的待遇、最有利的保护条件和最有效的投资争议解决途径,同时增强落实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力度。另外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投资者的利益,解除他们海外直接投资的顾虑,在今后签订的协定,还应包括下述条款:相互保证投资环境的条款,即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内立法中明确规定相互之间给予对方投资者的鼓励与保护措施,使投资者在东道国获得优良的投资环境;双方应明确投资者的法律地位,即对国外投资者的待遇标准适用无差别待遇原则,也可兼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关于政治风险的保证,条约双方相互之间明确规定保险的范围,并针对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制定具体的规定,以达到预防的目的;关于代位权与补偿条款,应规定我国海外投资者可以自由使用补偿所得款项支付在东道国开支,从而增强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保证制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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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5

关键词:海外投资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 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主权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 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 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 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 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 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 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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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范文6

关键词:海外投资 风险预警 协调机制

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始于1979 年,随着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不断推进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演进,尤其在最近两年,我国企业在海外进行较大规模的投资更是高潮不断。2005年,经商务部核准和备案的新批境外中资企业1067家,中方协议投资额69.54亿美元,投资项目涉及制造业、商务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能源开发以及建筑业等,投资区域分布在全球160 多个国家和地区(表1)。

跨国投资风险是由于企业内外部环境的不确定性导致经营主体损失的可能性。风险是无处不在的,海外投资面临着比国内投资更大的风险,其管理的核心是如何识别与防范境外投资风险,其管理的手段是构建完善的海外投资风险预警协调系统。

海外投资面临的主要风险解析

国际投资面临主要风险分为政治性风险(非商业性风险)和经营性风险(商业性风险)两种,还有自然灾害风险等。

(一)政治性风险(非商业性风险)

政治风险是指东道国国内的政治事件以及东道国与第三国政治关系变化给跨国投资企业经济利益带来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政治风险是海外投资最大的、最不可预见的风险,产生的原因本质上与投资所在国的政治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文化环境、法律环境有关,是投资企业无法控制的风险。政治风险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各有特点,一些发展中国家政局不稳、政权更迭、宗教、民族冲突此起彼伏,甚至爆发内战造成国家分裂,这些都会给海外投资企业带来风险;而发达国家一般政局稳定,但存在对外国投资技术限制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风险。政治风险主要有:战争、动乱、、政策变化等社会动荡风险;文化差异风险;法律法规风险与环境保护风险等。

(二)经营性风险(商业性风险)

跨国经营投资海外还需面对众多的由于经营上的不可预见性给跨国公司带来的经营性风险。经营性风险是非系统风险,是企业可以控制的风险。一般来说,海外投资商业风险包括国际市场变化风险;企业技术创新风险;国际企业管理风险;汇率变动风险和人事风险等。

(三)其他风险

自然灾害风险是指由于投资所在国发生台风、地震、海啸、传染病等自然灾害对海外企业跨国经营造成的威胁与损失。此外,国际恐怖活动等安全风险也是海外投资企业必须关注的风险。

海外投资风险预警系统构建

从技术视角看,构建海外投资风险预警系统是防范上述政治和经营性风险的有效途径。海外投资风险预警就是对那些可能出现的不正常情况和风险的时空范围和危害程度进行识别、预报,以及提出防范或化解措施的前馈控制系统。海外投资风险预警系统必须涵盖警情指标、寻找警源、分析警兆、准确及时报警、快速排警并收集反馈信息等内容。其运行的四个程序如下:

(一)监测警源,发现警兆(识别子系统)

大多数海外投资风险是可以监测的,风险监测子系统就是对境外投资风险因子和风险表现进行连续、系统的监测和追踪,对得到的第一手资料进行鉴别、分类和初步分析,以便及时灵敏反映出风险变化。境外企业在警情爆发之前,总会有一定的警兆(前兆),风险监测系统就是要通过监测警源,并借助一定的经验和方法,确定是否出现警兆。

(二)预测警度,判断警损(评估子系统)

根据警兆的变化状况,联系警情的警界区间,参照警度的评价指标体系,结合境外企业实际情况,从而预测警度,判断实际警情的损失程度。

(三)适时报警,寻找警源(预报子系统)

依据预测警度和实际警情的损失程度,适时发出警报,并根据预警对象的特点和变化规律,积极查找产生风险警报的警源,寻找警源也是实施对策的前提。

(四)选择对策,排除警患(排警子系统)

海外投资风险排警子系统,既风险快速反映子系统是指在境外投资风险科学分析基础上,根据警源情况和风险分析结果,确定与风险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及时采取预先已制定好的计划和方案,防止潜在风险的发生。

通过建立海外投资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预报―风险排除的境外投资风险预警系统,可以实现对海外投资风险的跟踪、监控、报警并及时采取排警措施,从而大大降低海外投资风险。

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防范

目前,我国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管理中有以下问题值得关注:同纷繁多样的吸引外商投资保护制度相比,针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风险管理的立法显得非常滞后,尤其是在海外保险和海外企业权益保护上的法律甚至还是空白;政府对海外投资企业的引导、促进、服务、保护与管制等宏观战略管理方面的协调机制不健全;境外投资企业内部监管制度不完善,风险意识淡薄,企业尚未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系统,从而造成企业风险管理失控;此外,我国海外华商行业协会或商会等组织发展滞后,商会和东道国政府与国民之间了解、沟通、协调渠道不畅通。因此,如何从政府、企业和海外商会三个层面防范境外投资风险是当前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

(一)构建政府海外投资管理协调机制

企业境外投资发展离不开母国政府的支持,一方面政府为企业提供投资信息、技术资金支持与税收优惠;另一方面政府对海外投资企业给以保护,因为境外企业除了面对商业性经营风险之外,还有面临非商业性风险,即前文所述的政治风险、经贸壁垒等。因此,从宏观政府层面,要充分发挥政府在海外投资管理上的监督、服务、保护和管理作用,就必须建立政府的海外投资管理协调机制,包括健全海外投资法律法规保障机制、海外投资管理监督协调机制、海外投资服务机制与海外投资保护机制等。

1.海外投资法律法规保障机制。为了保护境外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保证境外投资战略的顺利实施和国家经济利益不受损害,我国必须建立一套符合本国实际情况和当代国际投资特点的对外投资法律体系。应尽快出台《中国对外投资法》,将其作为调整我国境外直接投资关系的基本法,通过立法确定境外投资企业的地位和作用。政府还应适时出台《对外投资审查法》、《对外投资所得税法》、《对外投资银行法》、《境外国有资产管理法》、《对外投资保险法》等,用来协调东道国、海外投资企业与我国政府之间的关系与利益,促进我国企业海外投资健康发展。

2.海外投资管理监督协调机制。我国政府在海外投资管理方式上采用行政管制为主辅以适当的引导,管制手段为行政审批制,行使审批权的部门有国家发改委及其授权部门和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海外投资管理协调机制的改革重点是解决多头管理问题,变行政审批制为申报核准制。海外投资监督机制主要是对境外投资的国有企业实施全面的评价、考核,应建立境外投资风险预警机制,实时监控境外投资风险。

3.海外投资服务机制。政府应成立或组建海外投资方面的信息辅导、咨询服务机构、设立境外投资指南网站,专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海外投资信息服务,并为企业海外投资项目进行风险预测和评估,协助企业建立投资预警管理系统。推动成立海外商会,组织并提供海外华商协会座谈交流经验平台,以加强海外投资企业之间的信息交流与沟通,增强抵抗境外投资风险的能力。

4.海外投资保护机制。海外投资保护机制是指一个国家对本国投资者在境外投资可能遇到的非商业性风险提供的保护措施体系。要健全海外投资企业法律法规,保障海外企业权益;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运用差别保险政策、引入多家保险机构、政策性保险商业化运做等手段扩充投保境外企业;争取和利用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CA)等措施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利益。

(二)强化企业海外投资风险管理与防范能力

1.投资前―全面评估东道国的投资经济环境与政治风险。鉴于目前海外投资风险的新特点,我国企业选择海外投资国时,首先必须重点评估分析那些难以预测并可能使境外投资企业经营环境大为改变的各种政治风险和经营风险,尤其是应着重关注东道国国内的主要利益集团、民族与宗教冲突、东道国与该区域国家的关系以及海外投资产业未来政策变动的可能性与变动方向。我国海外投资的企业可以借助中国政府境外投资信息服务平台、海外商会、投资促进咨询等中介机构,了解投资国的法律法规、税收政策、市场环境与社会文化等。在海外竞标项目时,要主动寻求我国驻外使馆及当地中资机构的帮助,降低可控风险的发生。

2.投资中―建立风险预警系统。海外投资项目实施进程中,除了要尽可能的实现用人、融资、设计本土化与多元化战略以分散风险之外,还应建立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预报―风险排除预警系统,实现对境外投资风险的实时跟踪、监督、预警与防范,来有效化解跨国投资过程中的各种商业和非商业风险。

3.投资风险发生后―缓解策略。海外投资风险最终发生时,企业要积极采取缓解策略来尽可能的降低和弥补损失。要充分了解我国和东道国对海外投资企业保护的法律法规,争取和利用双边、多边投资保护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CA)等措施保护投资企业自身的利益,如实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反映非商业性投资损失并把政治风险争端诉讼与东道国或国际法庭,以期获得赔偿,减低和转移风险损失。

(三)海外行业商会要加强与东道国的沟通与协调

海外华商应组建由专业人士和境外企业代表组成的行业协会,建立相关产业预警机制,构建一个海外投资企业、华商商会、东道国政府和国民多方彼此沟通交流的平台,与国外相关机构通过谈判、交流,及时排解风险隐患,防止矛盾积累,爆发摩擦事件,外商与东道国政府和国民之间的摩擦往往源于缺乏相互了解,我国商人在积极开拓海外市场、将商品输送给当地居民的同时,还应该发挥海外商会功能,主动与东道国沟通,努力融入当地社会和文化背景中,化解矛盾,这样将有助于缓解由商业竞争导致的族群冲突和其他矛盾,形成和谐共处、互利双赢的局面。

参考文献:

1.于玲.政府、企业携手化解跨国经营风险[J].国际市场,2006

2.刘红霞.中国境外投资风险及其防范研究[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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