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厂规章制度范例6篇

食品厂规章制度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1

2、生产食品所用的原材料、添加剂从合格供应厂商名录中挑选厂商采购,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使用非食用性原、辅材料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规格、配方、保质期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预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加工食品。

3、建立健全的食品采购索证和台帐制度。建立检验制度,设立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卫生和质量检验室,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按照产品标准和卫生、质量管理规定对本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实施出厂检验。检验合格后才准予出厂销售。

4、做好食品初加工、贮藏和供应等食品加工过程的管理,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和卫生要求进行操作,确保食品不受污染。

5、按规定做好食品留样工作。健全食品追溯制度,确保食品安全。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2

关键词:GMP;设计;食品工厂;降低;风险

Abstract: reference to national mandatory health food production enterprises GMP certification system, introduced the design thought of the food production factory GMP certification will effectively prevent food safety risks, improve the quality of food. Engineering design unit shall comply with the tide, save for a rainy day, and keep relevant preparation. Design institute, the author of this paper the main characteristics of the food factory is designed according to the GMP, hardware design at the factory and how to cooperate with factory GMP, HACCP, SSOP, elaborates the main methods of authentication, the purpose lies in through the designed according to GMP food factory to reduce the risk of food safety in production.

Key words: GMP; Design; Food factory; Reduce; The risk

中图分类号: F407.8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存在者不同程度的食品安全风险。伴随着食品行业的发展,食品工厂建设和管理经验的积累,相继制定出了GMP、HACCP和SSOP等质量管理规范、条例和法规。人们发现,不合格原材料的采购可以通过原料进厂检验得到控制,食品污染是可以通过优化工厂设计来避免。也就是说,按GMP规范设计食品工厂,可以降低由于人为错误和食品生产过程污染引起的食品安全风险。

国内中小型食品生产企业的现状及改进方向

由于国内进入食品行业的门槛很低,许多中小型食品生产企业都有着“先天不足”的致命伤,而低价、低利润产品的定位也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在生产上投入太大的成本。简陋的厂房、落后的生产方式且缺乏有效的监管,使他们没有能力建立起足以支撑产品质量管理体系的安全生产环境、必要的卫生设施和员工食品安全生产培训机制,造成了食品生产安全隐患乃至食品安全事故。

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发达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一贯良好,值得借鉴。他们最重要的做法是积极推行食品工厂的GMP认证制度,按GMP规范建设和管理食品工厂。

GMP是一种具有专业特性的品质保证或制造管理体系,称为良好生产规范。早在上世纪60年代,美国强制实施了食品GMP认证制度。此后世界上不少国家如日本、加拿大、新加坡、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均尚采取劝导方式,辅导业者自动自发实施。目前中国已经了19个等同于GMP的食品卫生规范。食品GMP强制性标准。同以往的"卫生规范"相比,最突出的特点是增加了品质管理的内容,对企业人员素质及资格也提出了具体要求,对工厂硬件和生产过程管理及自身卫生管理的要求更加具体、全面、严格。

二.按GMP设计食品工厂要贯穿建设全过程

“质量源于设计”的理念现在已得到广泛的认可和接受,食品质量控制的重点,不再仅仅是对产品的验证和检查,更要提前到工程建设、工艺设计等环节,同时贯穿食品从研发、生产、流通到使用的整个生命周期。

在具体的工程项目设计方面,要注意很多问题。首先是把握规范的设计理念,熟知GMP的要求,并将其体现在工程的设计、管理和施工过程中。其次,在设计、建造出厂房后,还需要对食品工厂的具体操作做一系列培训。所以作为设计方案的提供商,不但要将工程项目设计出来,而且要对一线操作人员进行足够的培训。这就要求工程设计单位不但具备工程建设的经验,还要掌握丰富的食品工厂知识。

三.按GMP设计食品工厂的主要特点

1.要求工厂总体规划设计中更加严格的考虑环境的影响。针对产品验证生产流程合理性,全面考虑洁净级别、人流、物流、设施功能、区域功能、道路等综合因素对食品质量、安全及卫生的影响。

2.食品生产厂房设计必须以食品GMP为基础,按照洁净生产要求,为保证产品的质量,合理安排厂房内各功能区域的划分与联系,并配置空气处理系统、净化设施和洗涤、消毒等设施。

3.食品加工设备及各种设施是保证产品质量稳定的重要环节。设备选型及专用装备的设计制造、各种管道的设计安装、电气系统设计安装等都必须遵循食品GMP的原则。

4.食品GMP及HACCP在实施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是生产中每一个环节的可核查性,所以在工厂设计中必须考虑生产现场质量监控、记录、报警及工艺参数采集分析系统等。

四.按照GMP设计食品工厂的主要作法

1.生产流程的设计至关重要,原材料的进厂检验要设置专职机构和设施,严防食品生产加工的初始点出现问题。防范原材物料采购安全风险。

2.生产工艺流程的设计要紧密结合工厂的HACCP需要,通过HACCP系统,可以找出GMP要求中的关键控制点,在工厂硬件设计中得到体现。

3.食品生产车间设计有特定的卫生区域,这样才能避免细菌在不同卫生等级区域之间的转移。对员工进入车间时更衣、清洁设施的设计,设置原材料进入车间的卫生缓冲控制措施。必须规范移动路线和通道,人流和物流各行其道、避免交叉,最大程度降低交叉污染风险。

4.地板、墙壁和天花板的设计,要平整光滑、防水防霉,墙角和地脚要有规定尺寸的圆弧过渡,没有死角,窗台按照规范要求呈45度设置,不易积灰,利于清洁。

5.在设备布置上要充分留足维修和清洁空间,生产设备上方不能布置管道和电缆桥架,照明灯具采用罩灯,防止其因破损而污染产品。

6.要对不同洁净等级的空气流动进行控制。通过不同的空气压差,高等级区域微正压设置,防止造成低等级空气的污染。

7.为了有效防止污染,建筑材料、照明设施、管道、电力桥架等设施必须选用适合食品行业使用的材料,最大程度的降低污染概率。

8.生产车间要设置必要的洗消间和设施,必须提供卫生系统以清除工厂中现有的化学、物理及微生物的危害。这些设计包括清洗区、蒸汽系统、CIP系统等。

9.按照GMP规范进行食品工厂设计和建设,一定要为食品工厂实施HACCP和SSOP认证打下良好的工厂硬件设施基础,依据不同产品的特定要求进行设计。

结论:按照GMP进行设计和建设的食品工厂,可以有效地降低食品生产过程中人为的错误;防止食品在生产过程中遭到污染或品质劣变;建立健全食品工厂的自主性品质保证体系,提高食品的品质与卫生安全,使食品工厂在食品生产的环节上,真正担负起了食品安全“防火墙”和“安全阀”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 GB14881-1994.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 [S]. 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994: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3

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即食鲜切蔬果是指以新鲜的蔬菜、水果为主要原料,经预处理、清洗(去皮)、截切、消毒漂洗、去除表面水等处理,可以改变形状但仍保持新鲜状态,密封包装后经冷链运输销售的可直接入口食用的产品,包括与有效隔离的独立密封包装的沙拉酱等酱汁、熟制动物源性产品(如畜禽肉、水产品)等组合包装的可直接入口食用的产品。

即食鲜切蔬果的申证单元为1个。在生产许可证书(正本、副本以及副页)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申证单元以及产品品种明细,获证产品名称为其他食品(即食鲜切蔬果),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产品类别编号为2801。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原料挑选修整清洗(去皮)截切消毒漂洗(护色)去除表面水 包装(金属检测)成品冷链运输

(二)关键控制环节

1.原料处理:将不可食部分去除。

2.清洗消毒:消毒液浓度、水温及消毒时间控制。

3.护色:护色剂的选择及使用浓度(仅针对易褐变,需要护色的蔬果)。

4.去除表面水:时间及方式的选择。

5.金属检测:有金属探测仪,按设备操作要求使用。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场所

即食鲜切蔬果生产企业总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000平方米,其中生产车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生产企业选址、厂区环境、厂房和车间、设施与设备、卫生管理等整体条件应遵循GB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址应选在交通方便、水源充足,远离粉尘、烟雾、有害气体及污染源的地区;其厂房与设施应根据不同蔬果的工艺流程进行合理布局,便于卫生管理、清洗和消毒。企业应具备原辅材料及包装材料库房、生产加工车间、包装车间、成品库房等生产场所。企业应具备冷库及冷藏运输条件。

生产区应与生活区分开。生产区应具有良好的通风、排水条件,室内温度符合低温要求,配有降温、排污、杀菌、防蝇、防虫、防鼠等设施。

生产加工处理区域应按照工艺流程合理布局,区分出低清洁区和高清洁区。各区之间应给予有效隔离,防止交叉污染。车间入口处应设有洗手、更衣、鞋靴消毒、风淋等设施。

应制定科学的即食鲜切蔬果产品保质期,保证产品安全,并将产品贮存在1℃-5℃清洁卫生的库房内,不得与有毒、有害、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同处存放。如生产的即食鲜切蔬果产品直接供应餐饮服务企业,供需双方应签署协议明确产品包装、保质期等食品安全相关责任,确保产品安全。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1.原料清洗消毒设备(不锈钢水槽、清洗机等)

2.去除表面水设备(离心机等)

3.截切设备(切菜机等)

4.包装设备(半自动或自动包装机、生产日期打印装置、计量称重设备等)。

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的设备、设施及用具均应采用无毒、无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不易滋生微生物的材料制成。

四、产品相关标准

NY/T 1987-2011《鲜切蔬菜》;NY/T 1529-2007《鲜切蔬菜加工技术规范》; 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相关的地方标准、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的有关要求

企业选用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如原辅材料、包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如采购的动物源性原料有检疫要求的,必须提供检疫合格证明;采购进口原辅料时,应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该产品的卫生证书。

与即食鲜切蔬果组合包装的沙拉酱等酱汁、熟制动物源性产品(如畜禽肉、水产品)等应符合食品生产许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农业部公告等相关规定。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GB 14880《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等标准规定。

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采用地下水的应具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明。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一)分析天平(0.1mg);(二)天平(0.1g);(三)灭菌锅;(四)微生物培养箱;(五)显微镜;(六)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七)干燥箱;(八)水浴锅。

七、检验项目

即食鲜切蔬果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分别按照下表中所列出的相应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有“√”标记的应批批检验;有“*”标记的,企业应按规定每月检验1次,可自行检验或选择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送检。

八、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所申请取证的产品品种,抽取2-3种产品样本进行检验;如果产品中加入了畜禽肉制品、水产品等动物源性食品,优先抽取该产品。

在企业的成品库内,从同一规格、同一批次的合格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基数:产品不得少于50kg。

抽样数量:同一批次的产品不少于2kg,且不少于10个独立包装,分成2份,1份检验,1份备查。

样品及抽样单内容经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被抽查单位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存封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抽样日期。

九、其他要求

(一)本类产品不允许分装。

(二)即食鲜切蔬果产品必须包装出厂并符合GB 7718和GB28050的规定。

(三)在发证检验中,如果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审查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指标,发证检验时也要进行检验,并按相关标准、产品明示值进行判定。

(四)本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即食鲜切蔬果生产企业。

自2015年3月1日起,本市即食鲜切蔬果生产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生产销售即食鲜切蔬果产品。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牛、羊肉片(卷)生产审查实施细则(2014版)》

一、发证产品范围及申证单元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牛、羊肉片(卷)是指以牛、羊肉为原料经解冻或不解冻、分割、整形、快速冻结、包装等工序制成的非直接食用的牛、羊肉卷(方砖)或者是以牛、羊肉卷(方砖)为原料,经切片、整形、快速冻结、包装等工序制成的非直接食用的牛、羊肉片,需在冷冻条件下贮存、运输及销售。

在生产许可证书(正本、副本及附页)上应当注明获证产品名称、申证单元以及产品品种明细,即其他食品〔牛肉片(卷)、羊肉片(卷)〕,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其产品类别编号为2801。

本细则中引用的文件、标准通过引用成为本细则的内容。凡是引用文件、标准,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细则。

二、基本生产流程及关键控制环节

(一)基本生产流程

1.牛、羊肉卷(方砖)生产流程:牛、羊肉—解冻或不解冻—分割—整形—牛、羊肉卷(方砖)—快速冻结—金属检测—包装—冷冻储存运输。

2.牛、羊肉片生产流程:牛、羊肉卷(方砖)—切片—整形—快速冻结—金属检测—包装—冷冻储存运输。

(二)关键控制环节

1.牛、羊肉原料质量控制:牛、羊肉原料不得含有其他动物源性成分,且须经动物防疫部门检验合格并符合GB/T 17238 、GB/T 9961及农业部235号公告等相关规定。

2.生产过程中的卫生控制:应符合GB 14881的相关要求。

3.金属检测:有金属探测仪,按设备操作要求使用。

4.快速冻结:对于牛、羊肉卷(方砖),急冻间温度不高于-28℃,24小时内使产品中心温度下降到-15℃以下。对于牛、羊肉片,速冻设备将产品在30分钟之内通过最大冰晶生成带,使中心温度达到-18℃以下。

5.储存和运输:储存温度应控制在-18℃以下,应安装温度自动记录装置。运输过程应保持冷链不间断。

三、必备的生产资源

(一)生产环境

生产企业总使用面积应不少于4000平方米,其中生产车间使用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生产企业选址、厂区环境、厂房和车间、设施与设备、卫生管理等整体条件应遵循GB 1488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的要求。

生产地址应选在交通便利、远离污染源的地区,还应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原料库、包材库、生产车间、成品库。所有原料及成品不得直接落地,各区域应有效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产品应在温度能受控的环境中进行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成品贮存要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冷库。冷库内温度应保持在-18℃或更低,温度波动要求控制在2℃以内。

应具备冷链运输能力,运输车厢内温度须保持-15℃以下,并能监控相关记录。

不得与有害、有毒、有异味、易挥发、易腐蚀的物品或其他杂物混存混运。

(二)必备的生产设备

1.快速冻结设备:速冻设备(牛、羊肉片产品)、急冻间(牛、羊肉卷(方砖)产品)。

2.切片设备:切片机。

3.金属检测仪。

4.包装设备:自动或半自动包装机、封口机。

直接用于生产加工的设备、设施及用具均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生锈、易清洗消毒,不易于微生物滋生的材料制成。

四、产品相关标准

GB 2707-2005《鲜(冻)畜肉卫生标准》;GB/T 17238-2008《鲜、冻分割牛肉》;GB/T 9961-2008 《鲜、冻胴体羊肉》;SB/T 11093-2014 《中央储备 冻卷羊肉》; GB 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3-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 2992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致病菌限量》;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14881-201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企业通用卫生规范》;《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235号公告)、农业部199号公告等以及相关的地方标准、经备案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

五、原辅材料的有关要求

原料应使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鲜(冻)牛、羊肉。进口牛、羊肉必须提供该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合格证明材料。

严禁使用牛、羊以外的其他动物源性原料加工牛、羊肉片(卷)。牛、羊肉片(卷)严禁使用食品添加剂。

使用的原辅材料为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必须选用获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

生产用水应符合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采用地下水的应具有地下水取水许可证明。

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分析天平(0.1mg);天平(0.1g);灭菌锅;微生物培养箱;显微镜;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干燥箱;水浴锅。

七、检验项目牛、羊肉片(卷)的发证检验、监督检验、出厂检验分别按照下表中所列出的相应检验项目进行。出厂检验项目中有“√”标记的应批批检验;有“*”标记的,企业应每月检验1次,可自行检验或选择具备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的第三方检验机构送检。

八、抽样方法

根据企业申请发证单元的品种,在企业的成品库内随机抽取发证检验样品。所抽样品必须为同一批次保质期内的产品,随机抽取不少于6个独立包装且样品总量不得少于 5kg。样品平均分成两份,1份检验,1份备查。对同时生产牛、羊肉片(卷)的企业,各抽检一个品种。

抽取样品时,抽样单上应注明产品类型,抽取的样品确认无误后,由抽样人员与被审查企业在抽样单上签字、盖章,当场封存样品,并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及抽样日期。检验用样品及备用样品应保持冻结状态。

九、其他要求

(一)本类产品不允许分装。

(二)牛、羊肉片(卷)产品必须预包装出厂并符合GB7718的规定。

(三)在发证检验中,如果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和产品标签上标注了审查细则规定以外的其他指标,发证检验时也要进行检验,并按相关标准、产品明示值进行判定。

(四)本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牛、羊肉片(卷)生产企业,不包括现场制售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散装食品经营管理,引导经营户加强自律,提高散装食品安全管理水平,确保广大消费者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含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终端消费者的食品),但不包括新鲜果蔬,以及需清洗后加工的原粮、鲜冻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本规范适用于在商场、超市、专门零售商店、售货摊点、食杂店、有形市场等场所内经营散装食品的各类经营户。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散装食品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散装食品经营职责

第五条:经营户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并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标准。

(二)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相关制度,经营户采购散装食品,须向供应商索取、查看有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建立证照管理留档备查制度,具体索取、查看证件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检验报告等是否合法有效,并留存复印件二年以上。

(三)散装食品经营户中有批发业务的应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零售业务的建立健全进货台账,台账记录内容要及时、齐全、规范。

(四)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有效销售凭证的,经营者应向消费者出具有效销售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经营户经营散装食品的,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检查散装食品安全情况和标识标注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和规范;检查散装食品销售区域环境及工作人员健康状况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检查加工的散装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临近保质期食品要实行专区销售,及时清理到保质期食品,不得上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对发现的不合格食品,负责组织下架,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做好退市、销毁工作,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七条:储存和销售散装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人员应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散装食品应按贮存条件进行保管,防止二次污染。应当冷藏销售的散装食品,要具备相应的保存、仓储条件。

(三)经销单位必须按“生熟分离”原则,分类设置散装食品销售区,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区域应当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有相应的销售工具,有防尘、防蝇、防腐设施。

(四)实行散装食品标牌公示制。经营者必须在货架的显著位置悬挂、张贴《散装食品标识牌》。标识牌上要真实标明食品名称、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联系等内容。

(五)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应该加贴标签,标签内容包括原生产者的产品信息和经营者信息。食品标签不得篡改原产品信息,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不得使用模糊词语标注,由于分装可能导致保质期缩短的,应标示能够确保质量安全的保质期。

(六)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八条:下列散装食品不得销售:无生产资质生产的散装食品;无“标识牌”或“标识牌”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未标注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散装食品;擅自更改出厂时原有标注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散装食品;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散装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散装食品;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散装食品;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散装食品。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通过现场核查,严格办理散装食品流通许可,从主体准入上强化散装食品监管。凡是经营场所、仓储场所和食品安全防护设备设施不符合许可条件要求的,不得许可经营散装食品。对已经设立的食品经营户销售散装食品,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经营散装食品。

第十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场、超市、农贸市场及批发市场内的散装食品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散装食品经营户进行日常巡查,督促其履行责任。

(二)检查散装食品经营户的主体资格。主要检查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有效期限等内容。发现不符合散装食品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检查散装食品经营户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和记录、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等自律情况。

(四)对散装食品经营户经营的食品进行检查。主要检查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销售法律法规禁止的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散装食品经营户实行信用监管:将违法违章行为记入信用档案;根据经营户的规模、资质、经营状况及信用记录情况,向社会公布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对未达到本规范的散装食品经营户,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违反《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定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规范由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范自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节选)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市举办的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中有食品经营的,活动主办者、场地提供者、食品经营者及各级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利用体育、文化、商业、院校、社区等场馆(地)设施从事食品展销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举办的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主办者和经营者应当经过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资质确认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主办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的主办者应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食品经营的摊位数量、规模和经营项目须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资质确认。未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资质确认,主办者不得擅自增加食品经营摊位和经营项目,扩大经营规模。

第五条:主办者应当合理安排食品经营的摊位数量和规模,食品经营应严格遵守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违反民族政策或动物保护政策的食品经营项目。

第六条:主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活动现场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其岗位职责,指导并督促参加活动的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对发现的不规范经营行为要及时进行纠正,对出现的食品安全问题要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主办者应当认真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并建立管理档案。

第八条:主办者应当分别与参加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及场地出租方签定食品安全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主办者应当在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消费者投诉举报站,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专人受理涉及食品消费的投诉举报并留存记录。

第十条:主办者应当向参加活动的经营者提供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和设备设施。

第十一条:主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30日前向属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主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场地租赁合同、主办者与场地出租方双方签定的食品安全保障协议,主办者与参加活动的食品经营者签定的食品安全保障协议;现场食品安全管理员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电话和负责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工作人员名单;参加活动食品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名录、照片;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食品经营统计信息;食品经营摊位布局图。

第十二条:场地提供者不得擅自将场地出租给不具备资质的主办者,并有责任和义务监督主办者的经营行为。

第三章: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食品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服从监管部门检查,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具有《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资质,并按照确认的经营项目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参加庙会、游园会活动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是在本市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经营主体。

参加展销会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可以是本市或外埠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经营主体;展销会中从事食品现场制售的必须是取得本市食品经营许可资质的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现场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按规定佩戴工作证。患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操作;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制作、销售食品时应当保持双手洁净卫生,不佩戴首饰,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发帽和口罩。

第十六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及使用的食品加工原辅材料必须从正规合法渠道购进并提供进货票据;销售自产加工的食品必须保证健康、安全,禁止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认真填写内容、格式符合相关要求的食品进销货台帐。

第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活动现场摊棚的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摊位证,并公示经营的食品名称、品种和价格。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摊棚内经营,禁止在摊棚外经营或堆放物品。

第十九条:现场制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场制售所使用的食品原料应使用半成品,所用半成品应在经营者《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进行粗加工、切配,使用密闭、洁净的食品级容器和运输工具配送。需要冷藏保鲜的,要使用具有冷藏设备的运输工具。

(二)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于制作现榨饮料、食用冰等食品的水,应为通过符合相关规定的净水设备处理后或煮沸冷却后的饮用水。

(三)根据经营品种需要应配备专用冷藏冷冻以及废弃物暂存设施。

(四)应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要求的一次性餐饮具或集中清洗消毒的餐饮具。

(五)禁止现场制售凉菜、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

第二十条: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销售人员操作时佩戴口罩、手套和帽子;销售散装食品应有防尘防蝇等措施,设置隔离设施(如玻璃密闭展柜),并具有禁止消费者触摸的标志和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消毒、储存和冷藏等设备;在盛放食品容器、展柜的显著位置上标识散装食品的食品生产合格证、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的名称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销售直接入口散装食品时,应该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第四章:摊位设施要求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摊位周边环境应整洁、卫生,与垃圾站、开放式厕所等污染源直线距离不小于25米。

第二十二条:从事食品经营的摊位应集中区域设置,与其他商品经营区域分区设置,现场制售的摊位与零售食品的摊位分区设置。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棚面积大小应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摊棚面积应不小于6m2。

第二十四条:从事现场制售的要保障足够的经营面积,摊棚内应分设食品加工制作区、销售区、存储区和清洗辅助区。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庙会、游园会、展销会活动中食品安全监管的相关政策,并负责指导和监督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述活动中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区县及直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管职责,依法负责实施上述活动中食品安全的具体监管工作。包括:及时掌握属地内开办庙会、游园会、展销会等活动涉及食品经营的信息及具体情况,并做好相应的宣传、培训工作;查验主办者提供的证明材料并对活动现场进行实地核查,明确主办者和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食品经营者发放食品经营摊位证和从业人员工作证;对活动现场中的食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实施快速检测和监督抽检。

第二十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活动现场的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情节轻微的,尚不构成立案查处的违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指导;对构成立案条件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相关程序规定进行立案查处。

提出整改要求后当事人能立即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在改正期限后进行跟踪检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发文《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58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67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取消19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将82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另建议取消和下放32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行政审批和职业资格许可认定事项,将7项依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相关法律规定。涉及食品的领域如下: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

《绿色食品颁证程序》

第一条:为规范《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颁发(以下简称颁证),依据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颁证是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向通过绿色食品标志许可审查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颁发证书的过程,包括核定费用、签订《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制发证书、公告等。

第三条:中心负责核定费用、制发《合同》、编制信息码、产品编号、制发证书等颁证工作。省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申请人签订《合同》、缴纳费用、向申请人转发证书等颁证工作。

第四条:中心依据颁证决定,按照有关绿色食品收费标准,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费用核定工作,通过“绿色食品网上审核与管理系统”生成《办证须知》、《合同》电子文本,并传送省级工作机构。

第五条:省级工作机构通过“绿色食品网上审核与管理系统”在10个工作日内下载《办证须知》、《合同》、《绿色食品防伪标签订单》等办证文件,并将上述办证文件发送申请人,其中《合同》文本为一式三份。

第六条:申请人收到办证文件后,应按《办证须知》的要求,在2个月内签订《合同》(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并寄送中心,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一并缴纳审核费和标志使用费。

第七条:中心收到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码编排、产品编号、证书制作等工作。证书分中文、英文两种版式,申请人如需要英文证书,应填报《绿色食品英文证书信息表》,中心审核后同时制发英文证书。

第八条:中心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证书、缴费等信息核对工作,核对后将《合同》(一式两份)和证书原件统一寄送省级工作机构,并将《合同》一份、证书复印件一份存档。

第九条:省级工作机构收到中心寄发送的《合同》和证书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一份)和证书原件转发申请人,并将《合同》一份、证书复印件一份存档。

第十条:中心依据相关规定,对获证产品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各级绿色食品工作机构应建立颁证工作记录制度,记录颁证工作流程、时间、经办人等情况。建立颁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颁证信息管理。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4

一、高度重视,强化领导

省政府组织开展的肉品市场集中整治活动是根据全省肉品市场现状进行的,针对性很强,意义深远。活动开展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春节期间的食肉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对此,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高度重视。1月16日,在省政府会议之前,市政府已下发了《市肉品市场集中整治专项行动方案》,要结合这次省政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一并抓好落实。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研究,精心安排,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二、分工负责,协调配合

(一)畜禽屠宰厂、私屠滥宰等集中整治。由商务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配合。

一是集中整治畜禽屠宰厂。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所有生猪定点屠宰厂进行一次拉网式检查。重点检查生猪进厂检疫、宰前静养、同步检疫和肉品同步检疫检验是否规范,台帐是否建立、完整;有无违规屠宰、加工、销售注水肉、病害肉等问题。发现问题要采取强力措施,一查到底,严厉惩处,情节严重的,坚决取消定点屠宰厂资格。

二是大力清理不合格的牛羊鸡屠宰厂(点)。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加大清理力度,重点打击各类注水肉窝点;监督检查牛羊鸡屠宰企业执行《动物防疫法》、《食品卫生法》、《产品质量法》、《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范》的情况;查处牛羊鸡屠宰活动中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及加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牛羊鸡的非法行为;检查屠宰企业对患病牛羊鸡是否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置,对病害肉尸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检查进厂屠宰的牛羊鸡是否来自非疫区,并合法取得动物产地检疫证明等。对生产条件和产品检验存在隐患的屠宰厂(场)限期整改,到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不达标的,坚决予以关闭。

三是集中整治私屠滥宰。商务局牵头,食品药品监督、畜牧、质监、卫生、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重点检查城乡结合部,毗邻京津石地区的县(市),行政边界地带等管理薄弱的区域,对私屠滥宰和制售注水肉、病害肉的专业村,钉子户进行集中查处并予以曝光。强化农村肉品市场监管,春节期间要加大“自宰分食”猪肉的监管力度。春节前,商务、畜牧、卫生、工商部门特别要加强农村屠宰和肉品检疫检验监督服务工作。各级商务部门要充分认识肉类市场监管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以新乐“黑心肉”事件为鉴,针对本地实际情况,采取强有力措施,切实加强对私屠滥宰的打击力度,严肃查处加工销售“黑心肉”等违法行为。要主动联合工商、农业、卫生、质监、公安等部门,加大执法力度,对辖区内私屠滥宰现象严重的区域进行重点查处。对屡打不绝,屡禁不止的违法行为,要采取果断措施严惩。对暴力抗法、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旦发现“黑心肉”,要严查其来源渠道和销售去向,彻底追缴,并一律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要加大对集中用肉单位的检查力度,严防“黑心肉”流入市场。

四是搞好牛、羊等畜禽的定点屠宰试点工作。目前,我省、我市除生猪已实行定点屠宰外,牛、羊等畜禽尚未实行定点屠宰的管理办法。对牛羊产品质量监管,主要是通过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检疫,卫生、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来监管。一是仍由市动物防检疫部门为主,加大对现有屠宰企业检疫力度,工商、卫生、公安、商务、质监、药监等部门配合加大执法力度。二是以商务局为主抓紧会同畜牧、工商等有关部门尽快制定牛羊定点屠宰试点方案,有条件的县(市)率先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从根本上解决检疫不规范等问题。通过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实现我市牛羊屠宰科学化、机械化,检疫检验标准化,管理和服务规范化、制度化,通过这个长效机制,达到控制疫病扩散,消灭疫病,防治环境污染,确保牛羊产品质量的目的,让人民群众吃上“放心牛羊肉”,为促进我市牛、羊养殖业、屠宰业的发展,促进我市经济更好更快的发展做出贡献。

五是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各屠管办、执法队要加大节日市场监管和巡查力度,有针对性地安排执法人员对重点区域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建立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布24小时投诉、举报电话。对查处的大案,要及时予以曝光。

(二)畜禽养殖集中整治。由市畜牧局牵头,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部门配合,重点检查县、乡(镇)小型畜禽养殖厂(场)使用饲料中是否含有瘦肉精等药物和饲料添加剂,农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是否超标,畜禽产地检疫是否合法合规,病死畜禽是否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食肉冷库集中整治。由市质监局牵头,农业、卫生、商务、工商等部门配合,重点检查冷库卫生是否符合相关要求,各项制度是否健全,有无储藏病害肉现象。

(四)肉食品生产加工集中整治。由市质监局牵头,卫生、工商等部门配合,重点检查肉食生产加工企业特别是小作坊或企业的进肉渠道是否正规、使用肉品的检验检疫证章、票据是否齐全有效,熟肉加工各项制度落实情况等。

(五)肉品运输集中整治。由市畜牧局牵头,卫生、商务、工商、公安等部门配合,重点检查运送中的肉品检验、检疫证章票据是否齐全有效,运输设备及运输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六)肉类市场集中整治。由市工商局牵头、商务、农业、卫生、公安等部门配合,重点检查城乡超市、集贸市场、零售摊点的肉品证章票据是否齐全有效,有无销售私屠滥宰肉、注水肉和病害肉等现象。在县城以上城区市场一律取缔活禽宰杀摊点。

(七)肉类餐饮消费集中整治。由卫生部门牵头,工商部门配合,重点检查宾馆、饭店、食堂、招待所等集体用肉单位是否使用定点屠宰厂的肉品、肉品检验检疫证章是否齐全有效,台帐制度是否完善。

三、严格责任,狠抓落实

此次集中整治由市、县政府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联动,按照责任分工分别牵头负责,实行拉网式检查,对重点部位和环节集中检查整治,发现问题迅速依法处理。各级主管部门要建立一把手责任制,把查处病害肉问题、净化肉品市场作为当前的一件大事。做到措施到位、责任到位,人员到位,坚决防止“黑心肉”现象的发生。发现情况,要果断处置,并在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绝不允许瞒报、漏报、迟报。对工作不力,动作迟缓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责任。涉嫌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纪检、监察部门要主动介入,发现问题,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5

安徽省生猪屠宰条例最新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头、蹄、脏器、油脂、骨、血等。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农牧、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采用机械化设备和先进的工艺流程屠宰生猪。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生猪屠宰、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置

第八条 生猪屠宰厂(含肉联厂,下同)、点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置。

屠宰厂、点的设置,城市应当相对集中,农村可以适当分散。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交通便利,便于运销。

(二)周围环境无污染源,距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教学科研单位、畜禽饲养场500米以上,设于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集中式供水取水口下游。

(三)符合卫生条件:

1、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章;

2、屠宰间、内脏处理间、挂肉间、病害肉处理间的地面、墙裙(1米以上)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3、屠宰加工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4、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5、屠宰加工区和屠宰人员生活区分开设置。

(四)具有下列屠宰设备和设施:

1、消毒设施;

2、检疫设施;

3、麻电、屠宰机械、专用容器和运载工具;

4、病死猪及肉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5、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五)有相应的屠宰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

县以下屠宰厂、点,应当逐步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设置定点屠宰厂、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牧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商务、农牧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对申请设置的屠宰厂、点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2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县人民政府;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的单位和个人并载明理由。

第十二条 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必须向商务、农牧、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屠宰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实行定点屠宰。

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山区,是否实行定点屠宰,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在定点屠宰厂、点屠宰;自宰自食和委托他人代宰自食的除外。

第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可自主选择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

第十六条 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有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厂、点屠宰生猪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禁止屠宰厂、点屠宰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禁止对屠宰的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

第十九条 屠宰厂、点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可以收取代宰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章 检疫管理

第二十条 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生猪检疫的管理工作,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生猪的检疫工作。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协商确定范围内的屠宰厂,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由各该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自行负责检疫:

(一)取得农牧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有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二)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分工规定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合格验讫印章。

第二十二条 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对其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并建立检疫登记制度。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并在生猪胴体上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验讫印章和本厂的检疫验讫印章。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应加强监督检查,但不得收取检疫费用。

第二十三条 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生猪所有者应在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禁止屠宰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禁止伪造检疫结果。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屠宰厂、点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生猪产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屠宰厂、点发现生猪传染病等疫情的,必须及时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现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必须同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销售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生猪产品应当分散销售,方便群众购买。

第二十七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 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不得销售病害、注水、变质等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九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不得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六章 税费管理

第三十条 屠宰厂、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作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收取任何税费。

第三十一条 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缴纳屠宰税。屠宰税在屠宰环节以实际屠宰量征收,禁止按户、人口、田亩或者生猪存栏数等摊派或者预收。

第三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检疫,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检疫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依法收取市场管理费,不得自行另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屠宰厂、点的,责令其关闭,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的屠宰厂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三)批准设置的屠宰厂、点未取得屠宰许可证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限期补领屠宰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领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

(四)在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生猪上市销售的,对销售者处以上市销售的生猪产品价值1至2倍的罚款。

(五)屠宰厂、点屠宰生猪时对生猪或生猪产品采用注水等方式掺杂、掺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批准设置该屠宰厂、点的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资格,注销屠宰许可证。

(六)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购进非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屠宰、销售未经检疫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屠宰、销售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三)自行负责检疫的屠宰厂未按规定实施检疫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自行检疫资格。

(四0对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屠宰、销售的生猪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妨碍、抗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的屠宰、检疫、销售管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牛羊,也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具体区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实行牛羊定点屠宰的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生猪屠宰条例的意义俗称杀猪、宰杀猪。生猪屠宰是指生产经营的杀猪行为或活动,这里宰杀的猪,是要到市场上去销售。但是,杀了猪到市场上出售,不是随意的。我国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这是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事。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为此,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8号《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后经20xx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该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食品厂规章制度范文6

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生产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管行为,进一步落实监管责任,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我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方式做出具体要求。

我省医疗机构制剂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方式参照本办法。

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条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局”)主管全省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督促和协调各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的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日常监管档案体系、药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制度;负责建立药品生产重大不良事件应急机制;负责制订药品驻厂监督员制度实施方案,并监督实施;制订日常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组织全省范围内的专项检查活动;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下达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生产企业的调查指令进行飞行检查;对全省药品生产企业日常管理情况进行抽查;对重大违法违规生产案件进行处理(或督办)和通报;组织药品生产监管工作的日常考核和年终考核;向国家局和省政府上报全省药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

第四条各市局负责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市局和所属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分局)的日常监管责任制;负责落实驻厂监督员制度;负责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药品生产企业进行飞行检查、有因检查、GMP跟踪检查、专项行动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对《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和换证按要求进行现场检查;对特殊药品的各项许可进行现场检查;对委托生产的许可进行现场检查;承担省局交办的核查事项;完成事权划分中属于市局职责的其他事项;负责违法违规生产案件的处理和通报;监督企业整改措施的落实;负责建立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向省局和市政府上报辖区内药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

第五条有关县分局根据市局的统一部署,对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建立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监管档案;按市局要求派出驻厂监督员;监督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同时报告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监督企业整改措施的落实;向市局和县政府上报辖区内药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

第六条省药品认证中心受省局委托,承办全省药品GMP认证和重新认证的技术审查工作。重新认证包括GMP证书到期重新认证、改变生产工艺重新认证和因违法违规生产被收回GMP证书或因重大违规生产而停产整顿再次恢复生产所需的重新认证。并根据全省药品GMP认证检查情况,在每年十二月底前向省局提出有关药品生产监管技术分析报告,提出防止因技术问题而可能引起的潜在的药品安全隐患的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条我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药监部门)要建立药品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要明确监督管理的目标和责任,将责任落实到人,并进行考核。省局要制订药品生产监管工作考核办法及考核细则,对市局工作进行平时和年终考核。

第八条各级药监部门要建立药品生产监管档案制度。省局监管档案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含经营情况)、GMP认证情况、每年监督检查情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药品不良反应报告情况、不良行为记录等;市局和县分局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

第九条各级药监部门每年要向上级药监部门和当地政府上报药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企业每年在12月中旬前向所在地市局上报本企业药品生产管理情况报告;市局应在每年12月底,根据县分局和企业上报的报告以及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上报本地区药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省局根据各市局上报的报告和省药品认证中心上报的药品生产技术分析评估报告,组织编写全省药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总结本年度药品生产监管经验,分析药品生产存在的质量隐患,提出下一年度药品生产监管指导意见。

第十条各级药监部门上报的药品安全监管分析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基本情况。包括总销售收入、利润情况;停产半停产企业(附名单)情况;企业经营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人员、设备状态等情况。

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包括抽查的频次、产品不合格企业和品种数量,不合格检测项目名称,对不合格频次较高的产品调查分析情况。

3、违法违规生产企业的处罚情况和整改情况。包括违法违规生产企业的名称和违法违规生产的事实及性质、剖析违法违规行为产生的原因、对违法违规生产企业的处罚情况和企业整改情况,以及监管部门采取的预防措施。

4、药品不良反应上报和处理情况。包括药品不良反应上报的数量、不良反应出现的药品种类,异常情况分析报告,重大药品不良反应的处理情况等。

5、专项工作总结分析。对驻厂监督员制度执行情况的总结分析;对重大不良事件应急处理情况的总结分析;对各种专项检查活动的总结分析。

6、分析评估。指出当前药品生产存在的主要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产生的危害,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以及如何防止这些问题再次发生的措施等。

第十一条省局要建立药品重大不良事件应急机制,各市局根据省局的应急方案制定实施方案。包括重大不良事件应急的组织机构、预警预防机制、响应机制、处理机制等。

第十二条省局对重点监管企业实施驻厂监督员制度,制定驻厂监督员制度实施方案:明确监督范围和职责、监督员和企业各自责权、监督员基本要求和现场检查基本规则、日常监督方法、责任追究等。有关市局对我省部分重点监管企业按属地原则派出驻厂监督员,并对驻厂监督员进行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廉政教育和工作督查。

第四章监督检查方式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分为飞行检查、跟踪检查、有因检查、《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各种许可检查、专项行动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和驻厂监督检查等。

有因检查是指,药品生产企业涉嫌违法违规被举报或出现药品质量抽查不合格、重大药品质量事故及重大不良反应情况时,药监部门进行的有针对性的检查;

飞行检查是指,药监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不打招呼突击进行的检查。

第十四条GMP跟踪检查按《陕西省药品GMP认证跟踪检查办法》进行;《生产许可证》换证检查按证换证检查方案进行;专项行动检查按省局或市局制定的专项行动检查方案进行;日常检查按重点监管企业、重点监管品种安排检查频次,不定期的对企业开展检查;驻厂监督检查,按《驻厂监督员管理办法实施方案》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省局、市局组织监督检查时,应制订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实施现场检查时,一般应指派2名(含2名)以上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一般应进行动态生产检查。检查人员应如实、全面记录现场检查实际情况。检查人员对企业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七条现场检查的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被检查单位,同时向组织监督检查部门提交现场检查报告(参考格式见附件)。现场检查报告至少应包括:检查时间、被检查单位名称、检查范围和内容、被检查单位生产设施或人员变动情况等、缺陷项目、检查员及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等。

第十八条组织监督检查的部门根据现场检查报告,提出检查结论及整改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企业,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省、市局针对检查结果,适时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跨市药品生产企业厂外车间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厂外车间所在地市局负责,所在市局应将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企业注册地的市局。

第五章企业报告与备案要求

第二十条企业是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所有药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组织生产,并自觉建立自查自纠制度,在此基础上,企业每年要对实施GMP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总结,并形成本企业药品质量管理分析评估报告。内容包括:

1、企业主要管理人员以及生产、检验条件的变动情况;

2、当年各次监督检查情况及整改落实情况;

3、原、辅料购入及检验情况;

4、全年生产的品种、批号、数量情况以及出厂检验情况;

5、全年经营情况(上报销售收入及利润);

6、当年药品不良反应的上报和处理情况;

7、不合格药品被质量公告后的整改情况及不合格药品的处理情况;

8、分析当前质量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9、加强药品生产监管的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质量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将变更人员简历及学历证明等有关情况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药品生产企业发生重大药品质量事故的,必须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局和市政府,省局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国家局和省政府。

第二十三条药品生产企业因各种原因,原生产场地(或车间)发生变化,不再具备药品生产条件的,应主动申请注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应范围)及《药品GMP证书》。

第六章监管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立药品生产监管责任追究制。对监管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职、渎职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对当事人要按照《公务员法》、《药品管理法》、廉政纪律处罚规定以及省局制定的失职、渎职追究制度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市局通报批评。

1、未建立和落实监管责任制;

2、未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3、未完成年度跟踪检查、有因检查、换证检查、变更检查等检查任务;

4、驻厂监督员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恶劣后果;

5、未按要求建立药品生产监管档案;

6、企业出现严重违法违规生产行为;

7、未按规定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