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税范例6篇

社会保障税

社会保障税范文1

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建设先天不足,除残疾人、妇女、老年人权益等方面颁布了相应的法律以外,社会保障的主要领域如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至今没有法律。因此,社会保险立法势在必行。完善的社会保障立法,是制定社会保障政策法规的基础,是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经办机构、监管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权限划分的依据,也是对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监管的前提条件。

社会保障税的实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应建立社会保障法与社会保障税法。关于社会保障税的优惠政策问题,如税收减免、税收抵扣等制度必须规范化,做到全国基本统一,以利于劳动力要素的流动。对于少数民族边远地区,可以用专门条例做出特别规定。社会保障税的立法中还涉及中央和地方之间的税收管理体制问题。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短时间内社会保障不能达到全国统筹水平。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目标是努力达到省级统筹的水平,因而初期的社会保障税只能作为地方税种,待时机成熟后,由中央与地方共享,根据地区间差异确定中央收入比例,用于调节地区间的不平衡。

二、加强征收管理,以满足社会保障财源需要

可以预测,社会保障税税基为所得额,在征管中容易遇到收入不明的问题。此外,工资制度的不规范,也加大了社会保障税征管的难度。要解决以上问题,首先必须深化工资制度的改革。在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同时对国家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作相应调整,原因是这部分人员原工资没有包含保障支出;而对企业类工资不必调整,因为20世纪80年代初期,企业的保障已全部由职工自己负担;由于目前社会中的分配差别主要体现在发放给职工的各种补贴上,宜将已固定化的补贴加入工资的基数,作为征收的税基,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其次,应实现工资性收入的货币化,建立实名制的个人工资性收入银行账户,用人单位通过银行支付工资,以利于税务部门的稽核。

三、完善预算制度,优化支出管理

社会保障税的开支,应当与社会保障预算制度的完善结合起来。社会保障税收入是一种基金性收入,与一般预算收入相比,具有完全不同的性质和专门的用途,其收支应自成体系,单独管理。我国可以在目前由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组成的复式预算基础上,增加一项社会保障预算,将社会保障的收支全部纳入社会保障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这样有利于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和运用,置于国家法律的制约和监督之下,更好地保证社会保障基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即使在社会保障预算的内部,不同税目的收入也必须专门用于相应的支付项目。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社会保障税的税率不可能很高,这就限制了社会保障预算的资金来源数额。而社会保障支出又有较强的刚性,其中养老金支出规模和水平会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的加速而不断增长;医疗保险支出会随着医疗服务和药品中高技术含量的增大而提高;失业保险支出则会随着经济增长速度的周期变化而有起伏。因此,当社会保障税收不抵支时,一般预算收入应给予必要的支持,财政部门在编制预算时也应留有一定空间,以发挥财政对经济的

“内在稳定器”作用。

四、建立事权明晰、责任明确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增强监督力度

第一,各级政府内部建立协作分工的行政管理体系。涉及社会保障管理的部门有: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财税部门、金融部门。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政策,税务机关征收,财政监督,银行发放。

第二,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间的事权。中央政府集中精力解决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渠道、基金管理原则、提高社会保障待遇水平等重大问题。对困难地区的社会保障基金收支缺口,中央政府要根据地方政府财政经济状况,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帮助。地方政府承担筹资征管、支付标准制定、社会化发放等社会保障事权,立足于自身努力,力求足额筹措资金。

第三,建立法律监督、行政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机制。法律监督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实施全面的监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基金的安全有效运行。行政监督包括财政监督、税务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监督即通过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投资管理、预算审核等手段,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中的有关行为进行经常性审核和检查。开征社会保障税后,税务监督主要通过税法的执行和日收管理,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收支情况及纳税情况实施监督。审计监督是审计机关依据有关法律制度,对社会保障基金运行过程及结果进行定期审核。以上几个方面的监督应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行政监督体系。社会监督是指由社会中介机构,对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的年度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确保报告所提供的财务信息质量,并向社会公布。

五、盘活社会保障基金,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障税范文2

社会保障“费”改“税”是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筹资模式改革的方向之一,经济理论界对此已基本达成共识。但目前的理论探讨大多仍停留在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必要性、可行性及相应税率的设计等层面上,对社会保障税在我国现行税制结构中的定位,诸如社会保障税的性质、社会保障税在税制结构中与其他相关税种的关系、社会保障税本身的制度缺陷及其相应的应对制度选择等问题却较少论及。本文拟抛开社会保障税实施的制度和社会环境,仅立足于社会保障税的税基,从社会保障税的性质定位、作用定位以及税制结构定位的角度对上述问题进行相关探析。

一、社会保障税的性质定位

对社会保障税的作用定位和税制结构定位的理论前提,是社会保障税本身性质即作用的明确定位。

首先,税收总体上可分为对人税和对物税,在广义上,社会保障税应该是一种对人税,即依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来确定税率。然而,不加区别直接实行限额扣缴的社会保障税在实践中却较少能考虑纳税人纳税能力方面的因素。因此,以工薪基数为课征对象的社会保障税在实际上不如说是一种对物税。

区分社会保障税是对人税还是对物税的意义在于判定社会保障税的累进或累退程度。从横向看,社会保障税的税基为工薪所得,其对资本所得,如红利、股息、利息和租金等非劳动收入基本上不课及,由此导致了这种税收的累退性。实质上,只要在这种既定的税收制度框架内,“只要将社会保障税和工薪收系在一起,社会保障税就将占最低收入阶层支付的总税收中较大的比重,累退就必然产生”。从纵向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社会保障税都规定了应课税工资的最高限额,超过最高限额的那部分工资可以不纳税。由此,这项制度的外部性产生就成为必然。

其次,税收又可分为直接税和间接税,直接税的主体部分即为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在社会保障税往往按统一税率征税而具有进一步累退性的同时,由于劳动者的工资薪金等劳务所得是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共同的税基,社会保障税也因此面临着一个重复征税问题。而在如何规避重复征税负担上的不同制度设计,又必然会对居民的收入再分配产生相应的影响。如何在这一问题上做出最优的制度选择,是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社会保障税的作用定位

以上分析表明,社会保障税实质上是一种对物税和直接税,具有累退性以及与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收的制度缺陷。这些缺陷不仅会对社会保障制度本身产生一定的影响,而且这些缺陷的应对也必然会对我国的经济运行产生相应的影响。这是我们对社会保障税进行作用定位的基础和前提。

社会保障制度的实质是一种转移支付和风险分散制度,社会保障税只是实现上述目的的一个有效工具而已。而进行转移支付就必然会对收入再分配过程产生相应的影响,不管转移支付的基金是来自社会保障税还是其他一般税收。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定位显然是正面的,即对财富和国民收入原始分配所造成的收入不平等和贫困扩大化趋势进行抑制。这一点也就从根本上决定了社会保障税的第一个功能——收入再分配,社会保障税的征收至少不能以扩大收入差距为代价。而这一点显然与社会保障税的性质定位——累退性相矛盾。

社会保障税是一种有效的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手段(至少对基础养老保险的社会统筹部分是成立的,至于其对个人账户的有效性有待进一步的探讨),这是社会保障税的第二个作用定位。

三、社会保障税的税制结构定位及其制度缺陷的应对

社会保障税在税制结构中的地位是由社会保障税的税基和其本身的性质定位、以及作用定位决定的。

(一)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

1.从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角度分析

一方面,社会保障税虽然在收入再分配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累退性倾向,但其初衷仍是向低收入者转移收入,使穷人更“富”一些。与此相对应,个人所得税则是一个针对高收入者课征的税种,可以使富人更“穷”一些,对所得税规定起征点或免税额又是为了照顾贫困或低收入阶层,实质上是对最低生活费的免税,因而具有相应的累进性倾向。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居民之间的收入分配不公问题日益严重。“据统计,我国20%的居民掌握着80%的存款,城镇居民的基尼系数已由改革开放前的0.16上升到目前的0.40以上。”这样,从理论上分析,通过个人所得税为社会保障计划筹资应是最科学、最合理的。一方面,把开拓社会保障筹资渠道的焦点盯在高收入阶层,社会保障基金才能有真正丰裕的财源,从而为社会保障税的作用定位之一——筹集资金任务的完成奠定基础;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税的制度缺陷——累退性在一定程度上的抵消,我国的收入分配不公问题才能真正得到缓解。

进一步分析,从我国目前的收入分配关系看,社会保障关系并没有真正理顺。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基金缺口很大,但“家财万贯的人都能按时领取社会保障金,而相当数量最需要保障、一分不名的贫困人口却无法领到,就如同有人开着轿车抢购经济房一样。”为了解决这种不该得的得到了,该得的却得不到的问题,把个人所得税收入的一部分划入社会保障基金并相应实行负所得税制度则是完全必要的。此外,社会保障基金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社会保障对象的最低生存费用是全社会劳动力再生产费用的组成部分,不管以什么样的形式耗费,它都是这个社会必须产生的成本。而对直接生产过程来说,社会保障对象没有进入生产过程,他们的最低生产费用不是直接生产成本。因此,社会保障基金只能靠再分配,只能来源于生产过程初次分配的结果,即剩余价值M的转化形式——毛利润。由于直接生产过程的成本C+V已经按要素分配给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所有者,特别是V已经被直接参加生产过程的劳动者补偿劳动力再生产费用了。因此,社会保障税的来源只能是毛利润。而企业毛利润作为初次分配的结果是归资本所有者所有的,因而资本所有者应是社会保障税理所当然的纳税人。社会保障税对其来说同租金、利息及其他税种一样,都是二次成本。毛利润扣除二次成本后才应是他的纯利润,他为了获得这个纯利润,也必须支付这个二次成本。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为45%(适用于工薪所得),在国际上属于较低水平。在中央与地方并征或分享个人所得税的过程中,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税率并把部分收入划入社保基金也不是没有余地的。建议对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进行重新“洗牌”,第一步,中央和地方“五五”分成,第二步,中央和地方“八二”分成,将其中中央所得直接纳入社会保障基金的社会统筹部分。“若以1998年为基础,按‘五五’分成计算,中央可新增税收496个亿”。因此,在将来开征社会保障税时,如何处理其与个人所得税在基金收支方面的关系也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深入计量研究的问题。

2.从社会保障税重复性征税角度分析

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关联的另一个因素即为二者拥有共同的税基,存在一个重复征税问题。在该问题的应对上,一种方法是将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合并征收。如1990年生效的荷兰所得税法,就实现了两税的一体化。荷兰的社会保障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一般社会保险税”,它对全体公民征收,并用于全民社会保险和福利开支 (主要是养老保险)项目;另一部分是“雇员保险税”,专门向雇主和雇员双方征收,劳动者在失业、疾病和伤残时受益。荷兰两税合一的个人所得税制实行统一的税基,对扣除额和宽免额加以协调,采用三档综合税率,第一档为 35%,其中属于所得税为13%,属于保障税的为22%;其余两档分别为50%和60%。税额实行统一申报,由国内收入局统一征收,所得的收入按保险税率的比例转移给相应的政府保险机构。另一种方法为通过社会保障收支税务处理来减除重复征税,具体又有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即为把社会保障税作为特许项目,允许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这实质上是一种“税收递延”的优惠,即把先作扣除的这部分收入的税负实际推迟到了社会保障税转化为个人收益的时候。第二种形式为在保障受益时,收益人的保障所得不纳入个人所得作为税基,纳税人在这里享受到的实质上是一种社会保障收入“免税”优惠。也可以两种形式同时并举。如在美国,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只能享受社会保障收益收入的“免税”优惠,而美国民营保险(401[K)计划)的税收优惠则主要体现在“税收递延”上。

考虑到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为分类所得税制,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的一体化也只能采用分类一体化,这在目前还不具有技术上的可操作性;而且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后,必然会大幅度提高个人所得税税率,在我国目前个人所得制并不完善的条件下,这只能导致纳税人偷税漏税动机的强化,由此带来的税收损失可能违背该方案的初衷;因此,两税合一只宜作为一个中长期的改革方案来探索。在短期内,避免重复征税的制度设计还是以税务减除为宜。在具体的实现形式上,鉴于我国目前工薪收入普遍偏低的现实,可采用“税收递延”的优惠;同时,考虑到我国首次开征社会保障税,对职业年金、商业保险和个人养老储蓄的受益收入则最好采用“免税”优惠,以促进商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社会保障税与增值税

1.从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角度分析

对于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增值税基本上处于无能为力的地位。

根本原因就在于增值税是一种间接税,税负本身就具有明显的累退性,即税负会随着人们实际收入水平的提高而下降;尤其是我国目前的增值税对生活必需品只是采取了低税率而非零税率的规定。所以,在我国目前的税制框架内,提高增值税税率来抵消社会保障税累退性的后果只能是我国税制不公平的问题更为严重。

2.从社会保障税的筹措资金功能角度分析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增值税为主体税种的税制结构,增值税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40%。按此比率计算,我国目前增值税每提高一个百分点,就可以增加二百多个亿的税收收入。如果从筹资的角度考虑,通过提高增值税税率的途径来完善社会保障税的筹资功能是最有效率的。但制约这种方案实施的瓶颈仍是收入再分配环节的收入差距问题。

从理论上分析,社会保障税税率过高,会引导企业资本对劳动的替代以及劳动者闲暇对劳动的替代,最终导致产品成本上升和企业竞争力下降的局面;降低社会保障税税率,用增值税为社会保障计划税筹措资金,把税基扩大到工薪收入以外的增值额,使其他生产要素也承担一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从而削减社会保障税筹资的压力以及社会保障税对经济的负面影响。例如,德国政府2000年就通过提高增值税税率的方法为社会保障筹资,日本政府为了应付不断增长的社会福利开支,也准备动用一部分增值税来资助社会福利计划。但就我国居民目前的收入水平而言,方案实施的最终结果可能会由于经济机制之间的连锁反应而违背方案的初衷。原因就在于增值税会通过产品价格,尤其是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提高而转移到雇员或消费者身上,带动物价的全面上涨。如果社会平均工资不随着物价的上涨而同幅度提高,雇员——尤其是中低收入阶层的雇员(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主要购买群体)将遭受实际收入下降和税收负担加重的双重损失,这显然有违社会保障制度的初衷;如果员工工资通过工资与物价指数挂钩的契约性协议而同步上涨,相对企业而言,人工成本并没有因社会保障税税率的下降而有所下降,社会保障税税率的下降也就失去了意义。

因此,在我国目前收入水平下,如果动用增值税为社会保障制度筹措资金,很大程度上会导致我国的税制过度偏向于税负具有累退性的增值税,这显然不利于实现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的平衡。

四、关于社会保障税累退性的进一步分析

导致社会保障税累退的另一因素,即社会保障税税基设置最高应税额和最低应税额的上限和下限,也是值得深入分析的问题之一。取消税基上限对高收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而也是缺乏效率的。因此,降低社会保障税累退性的思路之一就是在税基的下限上做文章。这实质上涉及一个贫困者,如下岗、失业者是否应缴纳社会保障税的问题。一般来说,失业者领取失业救济金,对税收的负担能力很弱。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隐性失业的存在又使得一部分失业者的实际收入水平并不低。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明确规定,社会保障必须缴费到15年以上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因此,这部分人愿意缴纳社会保障税。同时,还有一部分失业者,虽然其收入很低,但为了保障退休后的生活,还是愿意压制当期消费缴纳社会保障税。除上述两部分人外,其他的失业者可能确实是无力负担或不愿负担社会保障税。那么,如果不规定税基的最低限额,则所有人必须强制纳税,这对后部分人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规定了税基的最低限额,则所有低于这个限额的低收入者就会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对此,有的学者主张实行“失业者自愿交纳原则”,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无力负担社会保障税者的保障问题。美国政府已看到了这一问题,其为了降低社会保障税纳税人的负担,允许在个人所得税中用“勤劳所得”抵免,这种抵免目前最高为500美元,多少降低了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有关的“勤劳所得”抵免在这里实质上是一种“负所得税”的制度设计,即对于个人收入低于一定水平的人不仅不征所得税,而且给予负所得税补助,以保证其收入不低于一定水平。而有关在社会保障税上的负税作法,实际上是税收政策与社会保障政策结合的产物,将更有利于政府运用税收机制补助低收入者和调节个人收入分配,这可能是我国未来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五、本文的政策含义

社会保障税是一种对物税和直接税,具有累退性以及与个人所得税存在重复征收的制度缺陷。社会保障制度的要义在于风险分散和转移支付,因此,作为社保基金筹措手段之一的社会保障税的作用就不能仅仅定位于增加收入,其必须同时注重收入的再分配;否则,具有较大累退性 (负向收入再分配效应)的社会保障税可能会损害自身追求正向收入再分配效应的社会保障制度的效率。我们必须尽量降低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以在收入再分配和增加收入之间寻找到一个均衡点。而这样的均衡点之一就是个人所得税。一方面我国可逐步提高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而且尽量把增加收入的重心界定在高收入阶层上;这样,社会保障筹资问题才能有真正丰裕的财源,收入分配不公问题也才能真正得到缓解。但这项政策付诸实施的制度前提是我国在相应时期内形成较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制。另一方面,我国也应考虑在适当时期建立惠及贫困阶层的“负所得税制”,从根本上降低和解决社会保障税的累退性。在社会保障税与个人所得税重复性征税问题的应对上,两税合一的措施在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短期内实施可能会加剧偷税漏税的程度。因此,也只能是将来改革的一个方向。目前最好的规避办法应为税务收支减免处理。至于增值税,在我国居民收入水平较高、收入差距又相对较小的情况下,其倒不失为一种高效率的社会保障基金筹资手段。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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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税范文3

普遍性和公平性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两个重要原则,社会保障实施的范围越普遍,越能体现出公平性。而且根据“大数法则”,参加社会保障的人数越多,互济功能就越大,抵御风险的能力也越强。因此,社会保障税的实施范围应当是全体社会成员,不分城市和农村,不分行业和部门,也不分企事业单位的所有制性质,应尽可能地将条件具备的各类劳动者确定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义务人。当然,世界各国社会保障制度在建立之初,都很难做到筹资和支付的普遍性。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的生产力水平和管理水平还比较低,不可能很快实现普遍征收社会保障税,只能逐步进行。

(一)当今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雇主和雇员均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为了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应使我国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职工都成为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

(二)从理论上讲,对机关和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征税实际上是对财政的行政事业经费支出征税,似乎并没有意义

从国外的情况看,英国、比利时等发达国家对公务员都实行一套相对独立的社会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财政直接拨款,现收现付,日常管理也由财政部负责。美国则对政府公务人员同样征收社会保障税。我国尚未建立起规范的公务员运作系统,机关和实行全额财政补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基本是由国家支付养老和公费医疗费用的。但正是这种“国家统包”型办法是我国实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重要动因之一,而且在市场经济下,上述人员也会面临失业问题。因此,从促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保持税制的规范性和公平性角度出发,应该把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社会保障税的纳税人范围,不过其税款可以从预算经费中列支,划拨给社会保障机构。

(三)我国与西方国家国情存在的一个重大差异就在于,农业人口占我国总人口的80%以上

使广大农民享受到社会保障是新世纪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基本目标之一,社会保障税的开征不可不考虑到农村居民。但是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经济发展呈现出极不均匀的状态,二元性特征突出,城乡差异较大,因此,城镇和农村的社会保障在筹资和支付水平上应体现出一定的差异。目前,我国农村的经济发展水平仍然非常低,多数农村居民收入偏低,承受能力弱,相对于城镇社会保障改革的进度而言,农村社会保障仅局限于部分富裕地区试点阶段,家庭保障仍是农村社会保障的主体。要在广大的农村地区建立起统一的社会保障筹资制度还需要很长的时间。

二、关于计税依据的确定

国际上通行的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是在职职工的工资、薪金收入额和自营人员的事业纯收益额。其基本特点是:工薪收入是否包括各类奖金和补贴,视不同国情而定;工薪收入通常有最高应税限额的规定,也有的国家规定有最低免税限额;不允许有费用扣除,不包括资本利得、股息、利息所得等;个体自营者的计税依据的核定方法灵活。

我国的社会保障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既应当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又应体现我国自己的特点。

首先,社会保障税是一种具有返还性质的目的税,每个人的税金缴纳应与其享受的社会保障利益相匹配,同时考虑相对公平税负的要求。从社会保障的收益来说,高收入者的自我保障能力较强,从社会保障中获得的收益少或者根本无需收益。而低收入者则可能更多地依赖社会保障。因此,高收入者往往是社会保障的奉献者,根据公平性原则,我国的社会保障税应对高收入者设置免征上限,而对于收入较低者,只要其收入额超过最低生活标准一定限度,都应征税(但需要注意税后所得与最低生活费标准的衔接)。

其次,为了便于社会保障税的征缴与现行社会保障费的征缴相衔接,具体计税依据的制定基本可以参照现行社会保险缴费所规定的单位和职工个人的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企事业单位应以职工工资总额作为社会保障税课税对象。但是应对缴税工资基数进行调整,因为目前企事业单位通过瞒报、漏报工资基数逃缴社会保障资金的情况比较严重。据统计,1999年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工资与1998年相比降低了5.7%(下降54.5元),而1999年的平均工资增长了11.6%.为了保证社会保障税的收入来源,应把工资外收入规范化、货币化,列入缴税工资基数。

在开征社会保障税时,对国家公务员、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应相应调整,因为这一部分人员原来的工资总额没有包含社会保障支出。这一类人员的工资总额应为:计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其他工资等,其中计时工资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基础工资等。

对于自由职业者而言,由于确定全部劳动报酬的难度较大,根据专款专用和收益对等的原则,应以他们获得的毛收入作为征税对象,以扣除规定的标准、照顾项目后的余额作为社会保障税的计税依据。

私营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等非工薪收入者的计税依据,原则上应按一定时期内的营业额扣除一定的费用据实核定。但由于确定他们的全部劳动所得难度较大,可授权征收部门在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定限度以内确定,或者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以他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计税所得额作为课税对象。

三、关于税目的确定

目前,关于职工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方法,国务院已经下发了统一性文件,这三项保险对社会经济影响最大,其改革在各地进行得也最为广泛和深入。工伤保险、女工生育保险仍仅限于部门出台的试行办法,多数地方尚处于试点阶段,加之这些保险行业性特点较强,覆盖面远没有上述三种保险广泛,故暂时不应将其作为税目的待选项目。

鉴于上述情况,有人主张社会保障税应按照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分别设置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不同项目。应当说,这种意见考虑了社会保障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相对应,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如果近期内开征若干个社会保障税目,每个纳税人势必都要根据不同的税目分别申报缴税,税务机关也要根据不同的税目分别征收入库,缴税手续和征收程序都比较复杂,从方便纳税和简便征收原则出发,建议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初只设置一个税目,即“城镇社会保障税”,这样有利于税务机关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地征收上来。

但是,考虑到征收社会保障税应与现行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和大多数国家的通行做法,可以在“城镇社会保障税”税目下设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税”、“基本医疗保障税”、“失业保障税”和“其他”四个子税目,其中“其他”子税目为预留子税目。这样在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可以统一征收“城镇社会保障税”,简化征税手续;而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分别填写三项子税目的金额,以便于做到专款专用,提高社会保障税使用效率,避免因各类基金搅在一起不好控制管理和产生挤占、挪用等问题,而且也为以后不断完善社会保障税的征收体制打下基础。

四、关于积累模式的选择

在确定了以开征社会保障税方式为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模式后,还应考虑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行方式是现收现付式、完全积累式还是部分积累式,以便进一步确定具体税率。但是,实际上,在社会保障税的几个子税目中,只有城镇基本养老税目涉及累计模式的选择问题。因为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世界各国的实践上来看,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都遵循“收支平衡原则”,一般不需要实行积累模式,实行现收现付制即可。而养老保险由于会面临未来人口老龄化的支付高峰,因而,往往强调实现一定程度的积累。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养老保险长期奉行现收现付制,但从其发展历程看,随着这些国家逐步进入老龄化,则不得不依靠缴费率的屡屡提高来支付不断增长的养老金支出,从而使养老保险陷入一种恶性循环之中。英、美等国家早就注意到这一问题,从政策上积极鼓励各种补充保险,甚至不惜实行强制性补充养老保险,其实质就是从现收现付制逐步向积累制过渡。

我国目前在养老保障方面面临着极为严峻的形势:一方面,由于体制的原因,国家对“老人”和“中人”欠下的巨额养老金负债需要偿还,而财政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只好依靠目前的在职职工负担一部分;另一方面,我国正在进入老龄化国家之列,据世界银行预测,到2010年我国60岁以上人口的比重将达到12%,而老龄化社会的临界点是60岁以上人口比重为10%.面对这种形势,如果养老保障实行完全积累制,在职职工将难以承受过重的双重养老负担(据劳动部养老保障课题组测算,社会保障税税率要达到工资总额的33%以上才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因此,我国的养老保险税目实行部分积累制将是比较明智的选择。

五、关于税率的确定

(一)从世界各国实行的社会保障税制情况来看,有两种税率制度可供借鉴

1.均一制,即均等税额制。均一制是指不论被保险人收入的高低,一律缴纳同样数额的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采取均一制的国家只有英国、爱尔兰、马耳他等少数国家。如英国,对参加“老年、伤残、死亡社会保险”的独立劳动者,每周一律按3.4英镑征收社会保障缴费;对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工作人员,每周一律按3.3英镑征收。这种办法计算方便,征集简便,但是由于低收入者和高收入者负担同样的保险缴款,低收入者的负担就要比高收入者的负担重,有违社会保障互助合作的原则,而且违保障保证低收入者基本生活的原则。有鉴于此,英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对年利润在3150~10000英镑之间的独立劳动者,除每周征收固定缴款外,还要加上利润的5%;对一切工薪劳动者负担的比率均改为按薪资比例制计算。

①就是采用这种方法。由于当时保险范围不大,被保险人的收入差别不大,所以当时没有作别的限制性规定。但后来随着保险范围的扩大,被保险人的薪资收入相差悬殊,又产生了累进费率制。薪资比例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固定比例制:不论被保险人的收入高低,一律征收统一比率的保险费。如意大利的老年、伤残、死亡保险,被保人一律按收入的7.5%缴纳保障缴款,雇主按薪资总额的16.95%缴纳。

(2)等级比例制:先将被保险人的收入划分为若干等级,然后再就每一等级规定一个标准收入,最后以每一等级的标准收入为基础,按规定的统一比率计算保险缴费。如印度的疾病与生育保险,被保险人的工资分9个等级,均按每一等级标准工资的2.25%缴款;雇主的薪资也分9个等级,按薪资总额的5%缴纳。菲律宾的疾病生育保险也是采用这种方式。(3)累进费率制:对保险税的收取比率将随着被保险人的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逐渐提高,亦即对低收入者按较低的比率收取缴款,而对高收入者则按较高的比率收取。如匈牙利的老年残废死亡保障,对每月工资在1800元以下者,税率为3%;每月工资在1800元~3000元者,税率为4%;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者,税率为5%,以后每超过1000元加提1%,至10%为止。

(4)累退税率制:对个人收入规定一个限额,对收入中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征收社会保障税。这样,从缴纳的保障税与个人收入的比例来说,收入越多,缴纳的保障税在个人收入中所占的比重越小,形成个人税款的累退制。世界上有许多国家采用了这种方法。如法国的年金保险及失业保险、美国的年金保险、疾病与生育保险等。一般在对征收保险费的计算基数规定最高限额的同时,对给付津贴的计算基数也规定一个限额,而且往往是相同的。如美国在1981年对老年、伤残和遗属年金保险的交费和给付都规定了同一个计算基数的限额——19700美元。

(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考虑,社会保障税制应采用累退税率制

1.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税税率。虽然我国目前的养老保障适宜采用部分积累模式,但随着改革的进行,将逐步向完全积累模式转变。为了保证养老保障税目的税率稳定性和给完全积累模式做准备,可以根据完全积累模型计算这一税目的税率。但可以从这一税收收入中取用一部分资金,而将另一部分资金纳入积累基金中,当然取用资金的比例应逐渐减少。

完全积累模式的基本原理是:根据纵向平衡原则,在对人口、工资、物价、利息等社会经济指标进行宏观测算后,将被保险人在享受保障期间的总费用按一定的提取比例分摊到整个投保期间。

现假定:m为投保人的投保年限或工作年限;

n为投保人退休后养老金的支付年限;

W为投保人开始工作时的年工资总额;

Q为投保人开始年度的养老金给付额;

C为投保人投保期间不变的养老保险费提取率;

K为投保人工资的年平均增长率;

I为已提取基金的年平均增值率;

M为投保人退休时已积累的基金总额。

再假定:支付的费用中只包括养老费用,不包括管理费、医疗费等其他费用;不考虑支付期间年金的调整因素。

这样,基金的提取过程及计算公式将是:

基金的支付过程及公式是:

按假定,投保人领取n年养老金后即死亡,故有:

现假定我国居民参加工作时的平均年龄为20岁,60岁退休,参加工作时的年收入为W,年平均工资增长率为7%,退休时按其最后一年的工资水平的60%发给退休金,再假定平均寿命为80岁,基金的年平均增值率为8%,则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的税率应为:

由解可知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该职工同期工资的12%.

以上是假定投保人退休后在领了养老金的年份里,都一直按退休时确定的同一绝对金额水平给付,但实际上做不到。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上升及全社会收入水平的提高,给付水平需要不断进行调整,所以费率会相应发生较大变化。

现假定给付期间每年的物价指数为P,且假定养老金给付额随物价指数变动自动调整,那么年金的支付过程及公式为:

按假设,上式应等于0,故:

这就是完全积累筹资模式费率的计算公式。现根据这一公式来计算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的税率。

假定前面所给的原有各项已知条件不变,即给付年限n为20年,投保年限m为40年,投保人开始工作时的年工资为W,年均工资增长率K为7%,退休时的工资水平Q为0.6W(1+K)m,1,养老金的年均增值率i为8%.现假定给付期间年均物价增长指数P为5%且养老金随物价水平自动调整,则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

由解可知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税率应为投保人工资的18%.

可见,由于考虑了年金调整因素,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养老保障税的税率要高得多。

②可见,8%的缴费率基本可以满足社会统筹的需要。关键问题是要制定一个有效的管理机制,来解决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之间的矛盾。如果这一问题能够合理解决,这一税目的税率甚至可以定得更低。因为,医疗保障的收益原则与养老保障有很大差异,养老保障的未来收益主要取决于现时个人的积累和贡献,而医疗保障的未来收益并不与其现时的积累和贡献挂钩。从这层意义来说,医疗保险的统筹账户具有较强的公共物品的性质,对其的消费更是具有浪费性和无效性特征。因此,不宜将基本医疗保障税的税率定得过高。但是为了与现行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这一税目的税率定为5%为宜,并应尽量减少统筹账户所占的比重。

③在目前我国失业者的最低生活费用标准相当于平均工资的50%,实际用于发放失业金的比例为失业保障基金的60%条件下,失业保障税税目的税率应为:

由于:

失业金发放规模=失业率×职工总人数×人均失业金=失业率×职工总人数×人均工资

可用于发放的失业金规模=失业保障税收入×60%=税率×职工总数×人均工资×60%

可知:

根据以上分析,失业保障税税率宜定在6%左右。因此,将城镇基本养老保障税、基本医疗保障税和失业保障税三项子税目的税率加总,可得出社会保障税的税率应定为29%.

六、关于起征点和财务规定

为了照顾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可以根据各地区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设立起征点,凡是工资超过最低生活费标准1倍以上的职工都应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但是对于社会保障税覆盖范围内的个人,其收入确实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标准线,而且经有关征税部门查实的,可免予征收社会保障税。

对于企业而言,社会保障税没有减免税。即使企业破产后,在进行资产清理时,仍应补缴社会保障税。对临时有不可克服的特殊困难(如自然灾害等)的企事业单位,经过申请,可在税法中明确规定的缓缴条件下和缓缴期限内暂缓缴纳税款。

在进行财务处理时,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障税视同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计入企业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障税款列入经费预算,按财政财务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列支;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税允许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以免重复缴税。

七、关于税款的征收管理

社会保障税应按属地原则由税务部门按月计征,可以采用“企业自行申报”和“源泉扣缴”两种方法。企业缴纳社会保障税时,可按其他税收征缴办法办理入库;职工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企业在发放劳务报酬时代扣代缴,由企业连同企业应负担的部分一起向税务机关申报;自由职业者可按规定的限期自行申报纳税,也可考虑同个人所得税一起缴纳。

八、关于税种归属选择

根据国际经验,基本的社会保障项目应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因此,对应的税种也应作为中央税收或中央地方共享税。而补充保障项目应由地方负责。我国是典型的中央集权型国家,建立健全独立的社会保障预算对基本社会保障的收、支和结余进行统一管理应该作为中央政府的基本功能之一。为实现在全国范围的调节,社会保障税宜设置为中央税或中央地方共享税,可由国税机关统一征收,并按不同的保险税目比例在各级政府间划分收入。

与此同时,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可以通过发展补充保障项目来平衡。因此,从发展方向来看,为基本社会保障筹资而开征的社会保障税应作为中央税。但是鉴于目前我国管理水平、统筹层次、体制以及利益分配格局等一系列因素的制约,在一段时间内可暂时将社会保障税作为地方税管理,但应当把税收收入纳入财政专户或建立财政预算管理。

参考文献

(1)贾康、王瑞、杨良初《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是减少养老保险隐形债务的重要途径》,《财政研究》2000年第6期。

(2)阎坤著《中国养老保障制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

(3)阎坤《国际养老保障模式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财政研究》1998年第7期。

(4)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社会保障税制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

(5)郑功成著《社会保障学——理念、制度、实践与思辨》,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6)李连友著《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论》,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①最先颁布的疾病保险法,费率为被保险人薪资的5%.

社会保障税范文4

(一)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为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提供了丰富可靠的税源基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实力及城乡居民收人水平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2001年城镇在岗职工工资总额1031亿元,比2000年增长11%,全国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0870元,比上年增长16%。社会保障税主要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人或自营职业者的经营利润为税基,因而经济的增长使得社会保障税有了充足的税源,企业单位和职工也有了一定的承受能力。

(二)广大群众参保意识的增强为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提供了广泛的社会基础。一方面,社会成员风险意识普遍增强,越来越多的人在参加商业保险的同时迫切希望国家为其提供基本的社会保障。社会保障税征收具有强制性,管理具有规范性、税收具有转向返还性,能使所有纳税人从中受益,易为广大群众所接受。另一方面,社会保障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改变了原来社保部门集征、管、用一身的局面,使社会保障费改税不会因为部门的既得利益而消极抵抗。

(三)税务机关健全的征管手段和严明的税收法规为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提供了较高的行政效率。税务机构遍布全国各地,在征收过程中逐渐推进了金税工程,形成了以纳税申报和优质服务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现管办法,具有严密的组织基础和征管效率及征管经验。这些为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提供了组织和征管基础。

二、社会保障费改税存在的难点

以上分析可见,开征社会保障税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筹集方式改革的必然趋势,但是由社会保障费过渡到社会保障税,又是一项极为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近期全面开征社会保障税仍受到一些因素的制约,有许多问题需要解决。

(一)缺乏总体改革方案,局限于分散的局部改革,影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走向深化。各部门只是对自己分管的保障项目进行不同程度的试验性改革,国家并未制定对整个社会保障制度进行系统改革和重建的总体改革方案,这一缺陷使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总体改革目标处于模糊中,造成各社会保障子系统及项目之间的协调性弱化,进而影响到正在进行改革的保障项目的效率。

(二)我国的相关法制不健全。首先,社会保障法制的完备与否是社会保障税开征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而我国只有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没有其它社会保障法律,制定的其它条例法规立法层次低,法律约束力弱。

(三)税基核实困难,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面临困难。一方面,工资收入管理的不规范,使社会保障资金的收缴严重失真;另一方面,社会保障登记与税务登记的不统一,使社会保障纳税人界定不清,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体将沿着“社会保障部门收费——税务部门收费——税务部门征税”更替,在征收主体更替中,税务登记与社会保障登记不一致容易出现纳税人的流失。

(四)政府社保欠账多,债务负担重。政府社会保障的支付承诺,由于无相应的稳定收入作保证,造成政府隐性负债负担重。这体现在:一方面,对老体制下工作过的职工社会保障的欠账。在过去低工资、高扣除的政策下,政府没有留下相应的社会保障储备,资金大多被用于基础建设;另一方面,对新体制下的职工,政府本应留下储备金作为对未来的支付,但由于过去的欠账,政府只能将其储备金用于支付旧体制下职工的需要,而造成新体制下职工社会保障的“空账”现象。如何化解沉重的财务负担是费改税面临的一大难题。

(五)地域发展不平衡,地方对政的承受能力有差别。一方面,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经济较发达的沿海地区已有了一定的经济积累,形成了养老医疗保障等有效需求。而西北内陆地区经济基础薄弱,尚未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应对社会保险。另一方面,目前,部分地区对养老保险仍然实行“差额征收、企业发放”,开征社会保障税后,企业对财政的依赖性将加大,会给财政带来一定压力。三、政策建议

鉴于以上的问题,我认为应当采取以下的措施来缓解并最终解决这些问题,社会保障由费向税转变。

(一)统一改革方案,立足国情,设计优良税制。首先,征税范围要宽,应覆盖城镇全体劳动者;其次,税目不宜过多。税目设置应与社会保障的项目相对应。保障项目的多寡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社会福利政策目标。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生产力水平落后,保障项目不宜过多;再次,税负宜低不宜高。我国企业总体来讲,经营困难者居多,因而应开辟新的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如变卖国有资产、开征遗产税等,把税负降到企业和个人普遍能接受的程度,消除阻力,社会保障税才能顺利出台。

(二)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为保证社会保障税的顺利开征,当前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包括制定颁布《社会保障法》,为社会保障税的开征提供法律依据。从征缴到拨付使用及保值、增值的运营管理等各个环节制定统一的适用条款,明确执法权界、法制责任等核心内容,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法制化进程。

(三)核实税基,加强税源控制,解决社会保障资金征收困难问题。首先,核实企业职工的缴费工资,缩小缴费工资与实际缴费率之间的差距,核实非企业职工的经营利润和雇工人数;其次,加强税务管理与社会保障登记管理的统一性,做好按人监控的缴费记录,提高税源控制的技术手段,通过综合稽查,从整体上改革税源监控效果;最后,加强税务、社保、工商等部门的定期沟通及资料交流制度,实施联合年审或“一站式”、“一表式”共同信息审计。

(四)协调均衡量能负担和公平原则。首先要明确社会保障的定位是“保障而非公平”。其次可以采用“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的办法来解决。即对高收人者在基本贯彻“量能负担”的前提下,按照“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设置免征额,对超出的不再征收社会保障税。对低收入者,严格按照“量能负担”的原则,进行征收社会保障税,不能设置起征点或免征额。

(五)政府给予中西部地区政策支持,推进社会保障工作的进程。中西部地区经济落后、财政困难,而中央财力有限,不可能向落后地区大规模拨款,因此政府可以在政策上给予特殊优惠,使落后地区能够缩小地区差距,培养具有自身特色的经济增长点。同时,政府应制定对经济落后地区开发和发展的法律规范,加大对落后地区教育事业的投资,用补贴的措施鼓励高素质人才向落后地区流动,加强落后地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运用税收优惠政策,促进落后地区的经济开发,同时重视资源与环境保护,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使经济增长带动收入增加。

参考文献:

[1]刘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地方税体系建设研究.北方经济,2004,(5).

[2]胡春国.对社保征缴体制改革的一点思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处级干部调研报告论文集.

[3]郑功成.社会保险费改税应当缓行.中国经济时报,2000-02-16

社会保障税范文5

一、开征社会保障税是完善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方式的效率选择

1.政府是社会保障的当然主体

现代社会生活中,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三个层次的保障同时并存,为社会成员提供了三层安全网。一般来说,受财力的制约,在不发达国家,政府只能为社会成员提供较低层次的社会保障。但是,不论保障层次高低、范围宽窄,都只有政府才有能力提供,即提供社会保障应该是一种政府行为。而我国原有的社会保障办法全盘复制前苏联模式,实行与就业高度重合的社会保障制度,也就是某种程度上的以企业为主体的社会保障制度。显然,企业作为微观经济实体;不可能长期承担社会职能,也不应担负为本企业职工提供社会保障的责任,况且,由于企业时时要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所带来的风险,也往往负不起这一责任。因此,政府是社会保障的当然主体,社会保障是现代政府的内在职能。

2.我国当前亟需巨额的社会保障资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继续深化,以及工业化、城市化、科技现代化、人口老龄化速度的加快,我国面临巨大的社会保障资金需求。

在公有制企业转变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转变为征纳税关系后,客观上必然要求社会保障资金。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将产生1500万人的下岗大军,加上现有的失业人口,共计3000余万职工将失去工作岗位;“九五”期间,农村新增劳动力加剩余劳动力为2.14亿人,但市场只能消化7700万人。如何在不引发通货膨胀的情况下解决失业问题,将成为新世纪对我国经济的最大挑战。加快建立社会保障、保险制度、再就业制度,使其成为社会安定的”稳压器”,在目前的中国显得尤为迫切与重要。另外,中国即将步入老龄化社会,1997年,我国60岁以上的老年人已达1.2亿人,占全国人口总数的10%,而2010年以后,我国将大步跨入人口老龄化的高峰期,退休职工将剧增,现实的老人赡养压力或“养老”问题,对每个人来说,都已不再是遥远的话题。而且,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的真正落实,也在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全社会老年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

3.社会保障税是筹措社会保障资金的有效途径

我国现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主要采用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自行制定具体筹资办法和比率的方式。其弊端是:由于筹资的方式、制度多以部门、行业规章的形式出现。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因此,在征收力量不足,手段缺乏刚性的情况下,拖欠、不缴或少缴统筹金的现象比较普遍。受企业自身利益的影响,社会保障的扩面工作十分艰难。而且,在实际执行中,这种筹资方式造成了不同地区、行业、企业之间的负担水平悬殊,不仅不利于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而且阻碍了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正是由于我国现行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方式存在的缺陷,使得我国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缺乏应有的保障,其资金管理和收支平衡也存在巨大的困难。而开征社会保障税将在如下方面显示较大的优越性。

第一,有利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的征收力度。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采用税收的形式进行,而税收的强制性和规范性特征将克服资金筹集过程中的种种阻力,杜绝拖欠、不缴和少缴的现象,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筹措提供强有力的手段。

第二,有利于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机制,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

第三,有助于降低制度运行成本。在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利用现有税务部门的组织机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进行征管,充分利用税务部门在征管经验、人员素质、机构系统方面的优势,从而可以大大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效率。

第四,有助于减轻企业负担,促进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的转变。

第五,有助于打破地区、部门、行业间的条块分割,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

第六,有助于在中国加入wto后为各类企业创立公平的竞争环境。

二、国际社会的基本做法及值得借鉴的经验

自19世纪末德国首创社会保障(险)税以来,国际社会进行了广泛的实践,这种实践表明,正是社会保障税自身的优越性,促进了这一税种在世界范围内的迅速兴起和发展。

1.基本做法

社会保障作为现代社会政府必须承担的基本职能,其共同性使各国社会保障税的做法有许多共通之处。

第一,社会保障税的课税范围

社会保障税的课税范围通常是参加本国社会保险,并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和雇员在本国支付和取得的工资,薪金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自营业主的所得,雇主和雇员的纳税义务一般以境内就业为标准,即凡在征税国境内就业的雇主和雇员,不论国籍和居住地何在,都必须在该国承担社会保险纳税义务。而对于本国居民为本国居民雇主雇佣但在国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则除个别国家外一般不列入课税范围,

第二,社会保障税的课税对象

与社会保障税的课税范围相适应,其课税对象主要是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额、雇员取得的工薪收入额及自营业主的事业纯收益额。在具体实施中,尽管各国社会保障税的模式不同,课税对象规定有所差异,但其基本内容是相同的。一是课税对象不包括纳税人工资薪金以外的其他收入。即不包括由雇主和雇员工资薪金以外的投资所得、资本利得等所得项目,但作为税基的工资薪金既包括由雇主支付的现金,还包括具有工资薪金性质的实物性及其他等价物的收入。二是应税工资薪金通常规定最高限额,超过部分不缴纳社会保险税。三是一般不规定个人宽免额和扣除额。因为社会保险税实行专税专用原则,筹集的保险基金将全部返还给纳税人。

第三,社会保险税的税率

大多数发达国家社会保险税实行分项比例税率,针对退休、失业、伤残、医疗等具体项目需要的社会保险支出量,规定高低不等的差别比例税率。但也有少数国家,如英国采用多种税率形式并举的制度。

第四,社会保险税的征收方法

由于社会保险税主要纳税人为雇主和雇员,因而雇员税款大多实行源泉扣缴法,即由雇员所在公司负责扣缴,雇主应纳的税款由公司直接缴纳;而对于自营业主及其社会成员应纳的社会保险税,则实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的方法。

从总的情况来看,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税一般都由多个税种组成,这些税种各有不同的税率、税目和使用方向,不同的税种针对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设立。因此,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税实际上是独立的一个税类。和其他税类相比,其主要特点是该类税收自成收支体系,虽然划入财政收支盘子,但专款专用。

2.值得我国借鉴的经验

国际社会的社会保障实践已逾百年,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其中,以下五个方面是特别值得我国借鉴的。

(1)社会保障税名为税或费,但不能用一般的费或税的概念来认识和区分二者的内涵。

从国际经验来看,各国社会保障筹资手段的名称不尽相同,比较常见的有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缴款(社会保障费)、工薪税三种。尽管名称不同,但实质上并无根本差别。都具有强制性、基金性等基本特点。而且,无论是社会保障税,还是社会保障费,其实质均不同于税或费的原有含义。社会保障费作为一种特殊的缴费,是在政府的法律强制规定下为自身需要进行积累,并带有一定程度互济性质的缴款,它不同于公民为直接交换某种政府服务而付出代价的一般财政收入中的规费;社会保障税的专用性与直接返还性也是一般税收所不具有的,因而也不同于一般税收。因此,无论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不应该用一般的费或税的概念来认识和区分二者的内涵。

(2)严格规定社会保障的主要目标与界限是维护福利国家的最佳方式。

就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区域而言,欧洲建立社会保障的时间较早。这是工业化和市场化推进较早的综合结果,因为恰恰是工业化的推进造就了产业工人大军,而市场化的推进则集中了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形成了生产资料所有者和劳动者的对峙。在发展中国家,同样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及向工业化的迈进,致使市场需求与劳动力供给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使得失业救济和退休养老问题摆上议事日程。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主要只能依靠政府。各国政府,尤其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时必须始终坚持足够的工作收入是福利的根本基础这一原则。

(3)社会保障的内容因生产力发展水平而异。

从国际社会来看,尽管现代社会生活中,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三层保障同时并存,但是,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及国情的不同,各国社会保障内容与范围有很大差别。在发达国家,特别是所谓的福利国家,如瑞典、英国等,实行“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办法,保障对象遍及全民,保障项目贯穿人生的各个方面,如养老保险、健康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家庭津贴、住房津贴、职业培训、公益性社会服务等,社会保障项目十分广泛而全面。相反,受经济实力的制约,发展中国家提供的社会保障项目相对较少。而且,即使是经济发达国家,其社会保障内容的深度和广度也是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而不断扩大与调整的。

(4)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公民应享有的一种权利。

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史上,以二战为分水岭,战前、战后的社会保障制度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其中,最主要的变化一是战后公民权利的范围大为扩大,享受现代文明福利生活成为新的权利内容。二是从最初针对少数经济困难的个人实行社会救助,发展到对生、老、病、死、伤残和失业均有社会保障,又进一步发展到社会全体成员均有权享受国家给付的各种福利待遇。三是战后开始随着物价、工资波动而调整年金,以保障劳动者和公民不致因物价上涨而降低生活水准,以保证一切公民都有权分享经济成长的果实。

(5)多支柱体系,分散风险。

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日益严重,养老保险的需求将不断扩大,对此,世界各国养老保险体制改革的经验是,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今后养老保障体制改革的趋向应为三大支柱:一是强制性公营的以税收为资金来源的支柱。二是强制性私营的完全积累的支柱,用于储蓄。三是自愿性储蓄支柱,用于那些有资金也有愿望储蓄,并想在老年时得到更多保护的人。这三大支柱构成养老保障的多支柱体系,可共同抵御老年人面临的多种风险,而且,这种多支柱体系共同担负着防范未来经济和政治不确定性的总体风险,如政府和市场崩溃、财政来源枯竭,投资策略偏差等。

三、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处初创阶段,现存的较低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与巨大的社会保障需求,将对社会保障资金分配产生极大的压力。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障资金供给与需求的均衡,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应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明确社会保障功能的定位是保障而不是公平

社会保障一直社会公平的原则,一百余年来,税和税收规则作为福利国家的工具,被大多数福利国家用来影响收入分配,试图通过合理的收入再分配政策调节市场经济发展而导致的贫富悬殊,但实际的情况是,几乎每一个政策评价都表明再分配的效果不好,即使在福利国家也不例外。对于中国而言,在开征社会保障税之初,并明确社会保障的功能是保障而非公平,是一个真正需要引起我们普遍关注的至关重要的问题。

2.增强社会保障的权利意识

传统的社会救助,不承认救济事业是一种社会义务和责任,不承认要求社会救济是一项公民权利。英国在19世纪上半叶颁布并实施的《济贫法》,作为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萌芽阶段的标志,首创了认定要求社会救助属于公民合法权利,社会救助是应尽义务的新准则。中国社会保障工作的起步较晚,树立社会保障的权利意识,有助于明确一个观念:即社会保障不是我国经济体制转型期的权宜之计,而是现代政府必须长期承担的义务,是一项积极的福利举措。也因此必须从长计议。

3.社会保障项目、范围、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循序渐进与低水平的原则

各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过程表明,社会保障范围与程度是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及具体国情密切相关的。总的来说,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保障的范围是逐步扩大的,层次是逐步提高的。由于我国尚处于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较低层次,而人员基数过大,因此,我国应特别注意社会保障项目、范围、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且低水平保障应成为我国长期坚持的原则。

4.建立社会保障的同时,必须重视传统的家庭养老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方向是,既要满足市场经济发展对社会保障的需要,发挥社会保障的功能作用,又要从我国生产力水平落后,脱贫致富的任务还相当严重的现实出发,抓住主要矛盾,解决主要问题。就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尽管当前建立失业保险制度最迫切,但从长远来看,涉及面最广、影响最大、影响时间最长的项目,将首推养老。由于保险易升不易降,因此,在我国创建包括养老在内的社会保障制度时,不仅应积极借鉴国际社会的经验教训,而且尤其应重视中国的现实与传统。其现实在于:中国人口多、人均国民收入水平较低,但已提前进入老龄化社会。其传统是指中国的家庭养老。

社会保障税范文6

一、当前和谐社会建设面临的主要问题

目前,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的主要问题集中表现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日益恶化。由于经济学中外部效应的作用,大量企业废水排入河流,造成河流污染严重;由于很多企业无节制的工业废气排放,导致大气中一氧化碳、二氧化硫等有害物质严重超标,这些已严重影响到人们的身心健康。

(二)个人收入差距进一步扩大。当前贫富差距有进一步扩大的趋势,一些高收入群体逃税、漏税行为十分普遍,而对低收入阶层又缺乏有效的保护,使工薪阶层成为个税的纳税主体。

(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健全,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不足。目前我国老龄化趋势明显加快,失业率比较高,再加上社保覆盖范围的逐步扩大,导致养老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社会保障支出增长迅速,社会保障面临收不抵支而可能难以为继的危险。而且社会保障筹资和管理中存在着“范围小、层次低、差异大、管理乱、收缴难”等问题。导致社会治安问题日益突出,势必影响社会的安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四)就业压力依然较大。中国的就业压力主要来自四个方面:一是劳动适龄人口居高不下;二是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的转移;三是由于生产率提高带来的劳动力需求的相对减少;四是产业结构调整带来的下岗职工增加。如何增加就业岗位,降低失业率是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

二、税收政策的取向

(一)环保性社会的税收政策取向

要建立蓝天碧水的环保性社会,可以考虑在“费改税”的前提下,开征生态税。同时对现有税种进行调整和完善,使起具备一定的生态环保功能,和开征的生态税一起形成一个绿色税制体系。

1、制定专门的生态税法。

生态税的设计可以从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以及税收减免等方面来考虑。生态税应本着“谁污染、谁纳税”的原则,凡在境内从事有污染或废弃物排放行为以及生产有污染产品的企业和个人,都是纳税义务人。其课税对象概括来说指一切与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有关的行为和产品,包括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废弃物以及有污染行为的商品。其税率的确定可根据产品附属污染物含量和浓度确定相应的差别定额税率或者超额累进税率。其计税依据可参照国际通行计税标准,按污染物排放的数量和浓度来确定。在税收减免方面,政府可对一些环保和节能的行为进行税收减免。这样通过对低能耗、无污染的生产和消费行为给予税收减免,可以倡导绿色经营和绿色消费的理念。

2、完善现行税法体系,建立中国特色绿色税制体系。

(1)增值税。可以考虑进一步加大对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清洁能源、综合回收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的企业税收优惠力度;对在生产中严重损害环境的企业则加重课税;建议取消增值税有关农药、化肥低税率的优惠;对企业购置的用于消烟、除尘、污水处理等环保设备,应允许抵扣进项税额。

(2)所得税。鼓励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对采用清洁生产工艺、清洁能源进行生产的企业;对利用“三废”加工,变废为宝的生产企业;对环保产品和技术的开发、转让的企业。应给予所得税上的税收优惠,包括采用减免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提高计税工资标准、投资抵扣所得税等一系列优惠。

(3)消费税。消费税的税目设置应考虑环境保护因素,将一些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商品纳入征税范围,并根据商品对环境影响程度不同实行差别税率。但现行消费税政策并没有充分考虑着一点,有很多对环境极易造成危害的商品并没有被列入消费税征税范围,比如电池、塑料包装袋、移动电话等。

(4)资源税。完善资源税,首先在税率方面,应根据资源在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的不同影响,实行差别税率;根据资源的稀缺性、人类的依存度、不可再生资源替代品开发的成本等因素,提高和调整资源税的税率。其次,为了保护环境、维护生态平衡,应扩大我国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应逐步把水、土地、森林、草原等重要的自然资源都纳入征收范围。

(二)公平型社会的税收政策取向

社会公平是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公平即包括法人的公平,又包括自然人的公平。公平应该包括规则公平、分配公平、机会公平等基本内涵。在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上,虽然内外资所得税今年已经合并为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但仍存在着一些不公平的税收政策,需要改革和完善。

1、完善个人所得税,体现税负公平,缩小收入差距。

一是改革税制征收模式。个人所得税有三种税制模式,即分项课征制、混合课征制、综合课征制。目前,我国采用分项课征制,即把个人的收入分成11项,每一项分别规定扣除额和适用税率。假设收入额相同但收入来源不同,由于适用不同的项目,则税额就不同。而且由于分项后,每项收入适用了低税率,就会降低高收入纳税人的税负,这种情况也是不合理的。为解决这些问题,国外个人所得税多采用综合课征制,即针对个人的全部收入额征税,纳税人无法将税率高的一类收入转为税率低的另一类收入来进行避税。这样做将会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二是改革费用扣除制度,费用扣除应“指数化”。在确定扣除额时,应根据纳税人的家庭成员人数和子女教育费用的变化,并随着通货膨胀率和收入水平的变动对扣除标准进行相应调整,即实行“指数化”。这样做有利于降低低收入家庭的税收负担,缩减贫富差距。三是采用反列举法,逐步拓宽税基范围。当前我国个税采用正列举法,把个人的收入项目分成11项,而对未在税法中列举的所得项目无法征税,易产生税收漏洞。反列举法可使个人所得税有较为宽广的征税范围,从而避免对应税所得限制过死而导致税收漏洞过多,美国是采用这种方法最典型的国家。另外,在适当的时候,也可以考虑对个人证券交易所得、资本利得等开征个人所得税。四是依法治税,加强征管。要尽快完善代扣代缴制度,建立个人和单位双向申报纳税制度及交叉稽查处罚制度。尽快落实个人财产、存款实名登记制度。

2、开征遗产税、赠与税、物业税等税种,调节存量财产的公平。

首先,在遗产税设计方面,其起征点应当高一点,把一般中低收入者排除在外。在税率方面,宜采取超额累进税率,遗产越多,税负越重,但公益性捐赠可在税前扣除,以鼓励富人捐款。同时为了防止遗产税纳税人事先转移、分散财产,遗产税应与赠与税同时出台。其次,将房地产保有环节征收的税种合并为物业税,并同时设置起征点,实行超额累进税率,以照顾弱势群体的住房需求。通过对房产等物业征税,一方面可以有效的调节富人的财产和收入;另一方面随着政府物业税的增加,地方政府才有稳定的财源向低收入家庭提供更多的廉价房屋。

3、完善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一是扩大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凡从事创业的行为均给予免税或减税的税收优惠。提高个体工商户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的起征点,对起征点以下的可以免征增值税、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这有利于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的积极性。二是扩大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由新办企业扩大到所有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随着第三产业的发展,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钟点工、弹性工作等各种就业形式迅速兴起,也成为扩大就业的重要渠道。因此,国家应不分企业经济类型、不分行政区域、不分产业类别(除国家限制发展的产业外),一律给予安置失业人员的企业以同等的税收优惠待遇。三是加大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税收优惠力度。为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更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国家可根据企业所容纳的职工人数与年销售收入的比例,或者工资成本与生产成本、销售收入的比例确定其是否为劳动密集型企业或劳动密集型项目,并根据该比例所反映的劳动密集程度确定税收优惠的程度。四是优先发展第三产业,增强劳动力的吸纳能力。相对于发达国家,我国第三产业从业人员的比重还比较低,其吸纳劳动力的能力还有相当大的发展空间。由于某些第三产业利润率还比较低,通过对第三产业实行差别税率等税收优惠,以扶持其发展。另外,对从事就业介绍、劳动者岗位能力培训的中介机构给予税收减免和政府资金支持,给予对外劳务输出的中介给予税收补贴,促进就业服务中介的发展。五是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形成新增就业能力。我国中小企业在解决社会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建议应在增值税、营业税、所得税制的改革中,考虑在税率、起征点、减免税等方面给予优惠。

三、保障性社会的税收政策取向

社会保障税作为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是进一步完善、规范社会保障制度的关键,开征社会保障税势在必行。开征社会保障税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考虑:

一是在纳税人方面。凡是我国公民和法人均为纳税人,具体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合作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其他企业及职工;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职工;以及农民、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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