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稳定评价报告范例6篇

社会稳定评价报告

社会稳定评价报告范文1

导言

2003年以来,苏州市高新区为推动地方经济发展,通过大规模的征地拆迁方式取得建设用地。2010年年初,高新区调整征地拆迁补偿政策,明确规定了独立的宅基地补偿费,且数额较大,达到了被拆迁村民每户近40万元的标准。由于此前取得的拆迁补偿中无该项独立费用,通安镇已拆迁村民认为政府工作人员有克扣、贪污补偿费用的嫌疑,并要求增加历史上的补偿费。2010年7月14日,上千村民聚集在通安镇镇政府,反映其诉求。由于与镇政府工作人员产生言语冲突,村民打砸了部分办公设备,并在此后两日内占据镇政府办公室,走上马路,封堵312国道,最多时聚集人数上万。21日,苏州市虎丘区政府紧急宣布通安镇暂停拆迁,镇党委书记王军和镇长孟晓瑜就地免职。通安镇领导被撤职似乎“鼓励”了数个邻镇被拆迁户。21日当晚,一场大雨过后,浒墅关镇数千名村民聚集浒墅关镇政府门口,通安镇华金路至312国道路段再次聚集近万名群众。其间,东清镇亦出现数千群众聚集的现象。经多方面努力,各地聚集人群逐渐散去,“通安事件”得以平息。7月28日,苏州市委宣布,“报省委同意”,苏州高新区党工委书记、虎丘区委书记王竹鸣就地免职。[1]“通安事件”的发生,展示了苏州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脆弱性,引起了强烈的社会震动。根据现行征地拆迁法律法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存在单独补偿的空间。《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在征收时应当补偿,但未明确单独的宅基地补偿费用。苏州市高新区调整征地补偿政策时将宅基地补偿费用单独列明,应是当地在《物权法》精神要求下的前瞻性举措,但未料到出台后竟然引发已被拆迁农民的,130而且,第一次“就地免职”作为平息的行政措施,竟然又导致聚集事件的蔓延,进而引发第二次“就地免职”。这一事件反映土地征收活动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可控性及风险控制对策的不确定性,充分表明在我国的土地或房屋征收领域已经形成了系统的社会稳定风险,需要通过制度化的渠道予以化解。因此,本文拟从风险规制的行政法视角,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12条规定为重心,对我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功能定位及架构作一探讨。

一、我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起源及发展

(一)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遂宁模式”

2005年初,针对当时最易引发的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居民拆迁、土地征用等重大事项,四川省遂宁市建立了重大工程稳定风险评估制度,在全国率先出台了《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制度》,明确规定新工程项目未经稳定风险评估不得盲目开工,评估出的严重隐患未得到妥善化解不得擅自开工。2005年9月,遂宁市在总结前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将风险评估机制逐渐应用到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各项决策。2006年2月,颁布《遂宁市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化解制度》,要求在重大政策、重大改革措施和其他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办法出台之前,均要认真组织风险评估,尽可能增强决策的科学性,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因决策失误或时机不成熟而给社会稳定带来的冲击。①遂宁市探索推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在理念上实现了从“保稳定”到“创稳定”的转变,取得了良好的经济社会效果。在落实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方面,遂宁渐渐摸索出“五步工作法”,形成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遂宁模式”:“首先是确定评估对象,全面掌握情况,对拟订的每个重大事项,深入调查,广泛征求意见,掌握社情民意;二是分析预测,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进行逐项分析预测,必要时邀相关专家和各方人士,召开稳定风险评估会和听证会;三是制定预案,落实措施,推行因重视不够、工作不力而发生影响稳定重大问题的责任追究办法;四是编制评估报告,分级按规报送;五是审查评估报告,严格管理目标。根据评估结论,作出实施、暂缓实施或暂不实施的决定,并及时发现、化解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四川省在遂宁经验基础上,在全省范围内推广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并于2010年12月1日施行《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6号),在全国范围内首次通过省政府规章的形式规范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该办法第5条规定,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重大事项包括“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大调整”,“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目前,国务院也正在组织制定《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房屋征收就被明确列入该指导意见确定的评估范围。[3](PP4849)

(二)独立的城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

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的过程中,由于城市房屋拆迁引发了诸多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有些地方制定了独立的城市房屋拆迁社会风险评估制度,如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8月14日颁布《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2010年5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电〔2010〕15号),该通知明确规定,“拆迁项目立项前要组织专家论证,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特别是被拆迁人的意见,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于没有经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群众意见较大的项目,一律不得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正是因为国务院的明确要求,一些省市开始在原有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之外,通过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立的城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从各地相关制度的内容看,城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主要包括对拆迁政策的风险评估和对项目实施的风险评估。对拆迁政策风险评估报告,一般由各地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负责编制,项目实施的风险评估由拆迁人负责编制,但风险评估结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各地存在较大的不同。如有些地方规定评估报告要明确风险级别,进而由拆迁主管部门确定项目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如乐昌市;有些地方未规定在评估报告中要明确风险级别,但要求拆迁项目审批单位根据评估报告内容提出不同的处理措施,如石家庄市、枣庄市;也有些地方只是规定评估结论要明确社会稳定风险控制措施,未能明确评估结论对项目实施的制约作用,如江苏省南京市、无锡市以及安徽省铜陵市。

(三)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法律地位的确立及发展重点

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征收条例》,同时废止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这表明旧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已为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制度代替。《征收条例》第12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第一次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了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法律地位,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必须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以之作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法定程序。房屋征收社会风险评估机制的构建必将成为征收法制建设的重要发展方向。但是,就目前已有的风险评估制度分析,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该制度的建设与发展。目前各地已有的城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度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功能定位。一是预防型评估,即分析具体项目有可能引发社会稳定风险的可能,并制定相关对策。如《无锡市城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拆迁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的矛盾问题制定相应的措施和方案。特别是对在拆迁中可能形成的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和可能引发的恶性事件,需制定切实可行的紧急事件处理预案。”二是化解型评估,即在评估过程中实现社会稳定风险的化解。如最早启动重大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遂宁市,就强调社会稳定风险的化解,实现“保稳定”到“创稳定”的转变,明确其制度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化解制度”,在评估报告中确定项目能否实施或暂缓实施。不同功能要求反映了不同地区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不同定位以及对社会稳定风险基本理念的不同。为了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机制的完善与发展,有必要在理论上对功能定位问题予以厘清。

二、我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功能定位

(一)认识论转换———以风险规制为目标的行政法学研究趋势

国内行政法学界对风险规制的研究,起源于对紧急状态的应急法制研究。而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代表的立法强调应急管理的预防原则,将风险规制引入研究者的视野对风险规制的行政法学研究产生了基础性的影响。①随着研究的深入,有少数学者逐渐深入探讨风险规制背后的认识论基础,推动了行政法学研究在该领域内的转向。有学者在反思风险规制研究的认识论基础后,将风险概念区分为建构主义与实证主义两大模式,认为两者在风险本质的认识、判断风险否定性后果的因素及确定风险否定性后果的方法三大方面均存在重大差别,进而提出超级风险规制机构的设计,以实现两类风险概念模式所要求的理性与科学、民主与公平等价值目标。[4]也有学者根据德国学者卢曼的社会系统理论,认为风险问题与决策机制以及法律的正当性问题存在密切联系,而法律作为规范预期的重要系统,并不能彻底解决风险的复杂性问题,规范预期不得不相对化,规范不得不通过自我反省的机制调整法律形式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系,从法社会学角度切入风险规制问题。[5]在国内,不论是早期应急法制的研究,还是基于风险社会理论开展的风险规制研究,处理的问题大多与科学技术在现代社会的风险问题有关。现代科学技术如原子技术、生物技术等为现代社会带来物质进步的同时,也为人类社会带来现代科学技术难以控制的系统风险。科学技术面对自身带来的风险问题,无法提供“科学”的答案,从而陷入了哥德尔所证明的“悖论”世界。因此人们不得不反思科学研究方法论的弊端,进而对社会科学研究的认识论基础产生冲击,出现了否定认识过程主客二元同一性的建构主义转变。“认识主体对于认识对象及其所处环境固然会产生各种影响及不同程度的改变效果,但认识过程本身永远只发生在主体的范围内。”[6](P22)我国房屋征收领域的社会稳定风险,是人类行为而非科学技术活动引发的社会风险,这与核技术灾难、食品安全危机等与科学技术有关的社会风险相较,更属于典型的人为建构所致。房屋征收活动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不仅通过类似苏州通安事件的表现出来,同时也通过不受现有法律秩序所约束的大量上访现象暴露无遗。当前,中国社会因为拆迁问题上的不同看法,已经形成严重价值对立,属于最深层次的社会稳定风险,以致人们一提及拆迁二字,似乎就与暴力相关,并充斥着被拆迁人的血泪与火焰,政府工作人员参与拆迁活动也似乎存在某种原罪,而通过拆迁活动产生的社会与经济发展成果在上述价值图景下却显得喑哑无声。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下,具有社会稳定风险的责任虽然屡屡发生,但却不受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的规制,如前述由征地补偿政策调整所引发的苏州通安,在现有征地拆迁法律及政策系统中仍属无解,只能依靠行政的手段解决。当前,在包括城市房屋拆迁在内的拆迁活动引发的上访及中,地方政府领导承担着巨大的政治风险。最早创设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遂宁市就明确表述了相关部门及其领导人的政治责任:“一是检查述职。发生逾300人和辖区群众赴省50人以上、赴京6人以上集体上访等情况的,辖区或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要作专题述职及书面检查;二是一票否决。凡发生重大的,取消责任部门、县区及主要领导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三是组织处理。发生重大不稳定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主要领导应引咎辞职。”①

(二)重塑合法性———我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功能定位

卢曼社会系统理论的重要前提,就是人类已经进入一种前所未有的风险社会的判断,而风险社会的基本特征就是它的极度复杂性。这种极度复杂性是人为的有组织的复杂性,但它又吊诡地超出了人的控制能力,成为时时可能威胁人类本身的变量。因此,不论是法律系统还是宗教系统,在面对其环境的极度复杂性时,就存在“将系统及其环境的复杂性尽可能简化”的“技术主义”原则和方法,其宗旨就在于保障系统本身各主要功能,尽可能地在不受环境干扰的情况下,使其持续地稳定贯彻下去。[6](PP33-35)以上述卢曼社会系统理论观之,当拆迁法律无法解决拆迁活动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却又因为政治系统的要求,必须在系统内部处理相关社会稳定问题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应运而生。《征收条例》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纳入房屋征收决定的必经程序,即是法律系统对于政治领域的社会稳定要求的内在反应。按照卢曼社会系统理论,法律系统与政治系统之间的关系,仍然属于一种系统与环境的关系,房屋征收法律处理政治系统有关社会稳定目标要求,需要采取技术主义的优化原则,方能符合系统对环境的复杂性化约机制。也就是说,当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为法律系统的内部组成要素时,并不直接接受政治系统的规律与话语模式,而需要将社会稳定问题转化为法律系统的核心媒介或符码。这一媒介或符码按照卢曼的认识,即为合法/非法的符码“操作性封闭系统的分化要求系统在次级观察的层面上运作,并且这不是偶然的而是经常的情况。法律系统的所有运作都是在这个层面受到控制,包括那些第一次的区分以及因此仅仅交流涉及预期的失望。凡是不能置于合法/非法控制图式的一切都不属于法律系统,而属于其内部或外部的社会环境。”①在《征收条例》出台前的城市房屋拆迁制度中,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最高法律依据系国务院于2001年11月1日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但是《拆迁条例》在为具体的拆迁活动特别是拆迁许可提供合法性支持方面,仍然存在严重的依据不足问题:一方面公益性拆迁与商业拆迁之间往往混淆,导致在本质上属于财产征收的拆迁活动与《宪法》及《立法法》有关要求相抵触,进而引发社会的普遍质疑;另一方面,即使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建设活动,也并不完全需要通过拆迁活动进行,这就要求主管部门作出拆迁许可时需要进行必要性判断。不论是拆迁的公共利益标准还是必要性要求,均属于宽泛意义上的合法性问题。但是不论是拆迁主管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或者司法机关审查拆迁许可的合法性,均很难涉及前述两个方面,加之拆迁补偿争议的难解,这就导致我国拆迁活动存在普遍的合法性危机。四川遂宁等地创设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领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正是因其注重现有拆迁法律体系未能解决的上述合法性问题。2010年5月1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明电〔2010〕15号)出台后,各地出台的独立的城市房屋拆迁社会稳定评估机制,其重心也在拆迁政策及拆迁许可的合法性方面,也反映了拆迁法律内化为政治系统稳定需求的运作模式。因此,虽然《征收条例》第12条仅仅将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作为房屋征收决定的程序环节,并未细化其具体内容,但依法律系统与其环境(这里主要指政治系统)之间运作逻辑,重塑征收活动的合法性应当是内在于其所属法律系统的功能定位,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应当紧紧围绕这一点而展开。

三、我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主要架构

(一)实现价值共识———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的程序进路

中国当前的社会问题是多元化的,这在房屋征收领域也是如此。相关问题既反映了城镇化工业化的现代化发展要求,也反映了被征收人对于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根本诉求。[7]作为法律系统的征收活动面临着卢曼所述社会系统的时间视阈,过去、未来与现在的问题均在征收过程中纷至沓来,多种价值选择需要在征收时予以决断。正如季卫东教授所说:“中国所面临的恰好是前现代、现代、后现代并存的一种状况,这给我们的制度设计、给价值选择确实带来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我们需要有一个制度框架把它统一起来,这样的制度框架,又可以看到很难按照某一种实质性的价值标准进行一以贯之的设计,这就是我们所面临的问题。”②如前所述,我国城市房屋拆迁活动中,内在影响社会系统稳定的因素是其中所包含的严重价值冲突。然而,《征收条例》出台后,仍然没有排斥征收活动中的商业开发活动,同时也没有将征收的必要性上升为原则要求,这导致城市房屋拆迁中的合法性问题不可能通过法律运作机制予以解决。因此,如何完成传统法律机制未能完成的整合价值冲突的任务,就成为建构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首要问题。按照季卫东教授所持的新程序主义观点,关于共同体道德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基于承认的政治伦理,因此,房屋征收中不同价值冲突,应当在程序中实现共和,即形成价值共识。这实际上是一种对房屋征收制度程序正义的期望。但是,在房屋征收领域冲突最激烈的旧城区改建领域,《征收条例》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要求三分之二被征收人同意的制度设计,在正式出台的《征收条例》中却被修订为多数被征收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时由政府再行组织听证会决定。这种修订,一方面将征收的公益性与征收补偿的公正性相混淆,另一方面则将被征收人的决定权变更为参与权,将原有的多数同意的法律程序修正为多数人参与的程序机制。这没有真正体现价值共识的程序正义,而且会为后续的房屋征收活动特别是旧城区改建活动引发社会冲突留下伏笔。作为响应外在环境(主要是政治系统)对于法律系统的要求(社会稳定)而形成的内在机制,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有必要在承继以遂宁模式为代表的风险评估机制基础上,以重建价值共识为目标,强化被征收人自愿同意的程序制度建设。

(二)扩大公众参与———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重心

房屋征收活动的社会稳定风险来源于被征收人及社会公众的价值冲突,并通过或法律机制之外的上访等方式表现出来;消弭房屋征收活动社会稳定风险的重心在于房屋征收活动中持有不同价值观的公众与政府之间的有效沟通。因此,公众参与就构成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重心所在。一旦纳入房屋征收活动,被征收人最为关心的问题就在于补偿是否公平。《征收条例》设计的被征收人参与补偿意见征集程序,虽然实现了被征收人的普遍参与,但仍然存在公众参与不足的缺陷,需要在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建设过程中予以弥补。第一,避免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程序的虚置。征收补偿方案作为实现被征收人之间补偿公平的重要依据,是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同时也是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基础。但是,《征收条例》对于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并未细化,有可能导致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程序流于形式,进而在实施统一补偿标准的同时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如《征收条例》第19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根据这一条规定,评估价格出台后,被征收人对补偿方案的意见只能在评估异议程序中表达,而不能在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程序中得到有效回应。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应当重点收集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意见,进而在后续的征收补偿方案调整时实质性地回应被征收人的补偿要求。第二,解决以被征收人为对象的公平标准的范围。房屋征收活动,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受益主体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社会公众,也应包括被征收人。但是,如果仅以“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补偿被征收人,即使在被征收人间统一补偿,实现了被征收人间的“公平”,但在更为广泛的社会层面上仍然有可能形成新的不公平。在实践中,一旦通过征收活动完成公共利益项目如教育、科技等公用事业建设,由于环境、配套等因素的改变,周边未纳入征收范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就会骤然上升,而被征收人仅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补偿,其获得的补偿就不能在同样的地段买到同样的房屋,这很难说是公平的。在旧城区改造的征收活动中,如果政府将原有地段规划变更,征收活动完成后新建房地产价格翻倍上升,被征收人按照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获得补偿,两者之间差距更加明显,因此,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应当以被征收人为对象,衡量公平补偿的范围,重点将同一时期不同地段的征收项目、征收项目的周边居民及政策出台前的拆迁项目、政策出台后对市场的影响等纳入统一的评估范围,以实现更为广义的补偿公平。

社会稳定评价报告范文2

[关键词] 建设项目 环境影响 环境可行性

当一个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行将结束时,需要对所有评价内容归纳总结,并判定该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可行性。最终的结论不外两种,一是可行,一是不可行。然而,对于一个切实投身于环境影响评价全过程的执业工程师来说,即便所有的评价结果都已出来,要下这样的结论也绝非一件轻而易举的事。难度自然不在于写下“可行”或“不可行”,而在于明确可行或不可行的依据或理由是什么。过去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与要求,评价人员只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来下结论。已更新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2.1—2011)[1]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提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结论应从法规政策及相关规划一致性、清洁生产和污染物排放水平、环境保护措施可靠性和合理性、达标排放稳定性、公众参与接受性等方面分析的基础上得出。这些内容作为环境可行性的依据基本是需要的,但是否全面、合理,乃至如何进行分析,都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1 环境可行性依据的全面性

1.1 不应忽视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是《环境影响评价法》确定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包含的内容之一,也是环境影响评价至关重要的内容。甚至可以这么说,缺少了这一内容,就不能称之为环境影响评价。然而,令人不解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2.1—2011)却没有提到在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时,须对其环境影响的情况进行分析。

水、大气、生物、土壤等环境要素的状况决定了环境质量的优劣。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是环境保护工作的根本目的,更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关注点。事实上,以往所有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无一不体现对环境影响的重视,从环境质量的现状调查到影响预测,无论是人力、物力的投入,还是报告书不可或缺的内容篇幅,都无可辩驳地说明了这一点。但是,为什么花了大量人力和物力进行调查、进行计算、进行预测分析的结果,却在确定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时变得无关紧要了呢?既如此,大量基础资料的收集,繁杂的模式计算又有什么意义呢?

1.2 应综合考虑建设项目的环境经济效益

环境影响评价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因此,不能抛开社会经济而孤立地思考环境问题,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长期以来,环境影响评价不能对预测数据的社会经济意义进行解释和说明,所以,评价结果缺乏社会经济含义,而这一点恰恰是我们应该做到却又没做到的方面,且也正是决策者希望得到的结果[2]。时至今日,可持续发展的理念已成为人类的共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更应该也必须显示社会经济意义。如果一个建设项目产生的环境影响不大,我们认为是可以接受的,但如果它对区域社会经济的贡献很小,它所占的资源相对就不小了,我们还会认为它在环境方面是可行的吗?因此,应强调社会费用—效益分析,在区域可持续发展的框架下,将环境影响评价的结果与社会经济相关联,并将这种关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主要判别依据,这样才能真正发挥环境影响评价的作用。

《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总纲》(HJ2.1—2011)附录A“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要求”之“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中,没有明确提到建设项目的社会费用效益分析结果应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依据。只在导则的“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中提到:“从建设项目产生的正负两方面环境影响,以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估算建设项目所引起环境影响的经济价值,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的费用效益分析中,作为判断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依据之一。”但这里说的依据,是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的经济价值还是费用效益分析结果,似乎不是很明确。

2 环境可行性依据的合理性

2.1清洁生产水平作为环境可行性的依据问题

一个企业的清洁生产水平主要体现在生产工艺与装备、资源能源利用、污染物产生、废物回收利用以及环境管理水平等方面。目前,国家已颁布了一些行业的清洁生产标准,可以作为建设项目清洁生产水平的衡量尺度。但应该认识到,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中,对清洁生产水平的分析仅仅是一种预判。因为,相关的数据来源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这些数据是不落实的,更不能代表项目建成后的真实情况。只有当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通过获取实际的能耗、物耗以及相应的产品产量,并监测污染物的浓度,最后再按标准的计算方法进行各项指标的计算,才能确定企业真实的清洁生产水平。因此,把环境影响评价中的预判结果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必要依据是缺乏支撑力的。

2.2 达标排放稳定性作为环境可行性的依据问题

与清洁生产水平的确定一样,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稳定性应该也是项目建成运行的一种状态。在建设项目运行一段时间后,通过对生产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的跟踪调查与监测,可以大致掌握达标排放的稳定性。而在建设项目尚未建设时,企业的生产稳定性、企业的管理水平、企业的污染治理设施等都还不能确定。这样,对其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稳定性进行分析就只能是一种预期、一种估计。更何况从哪几方面来分析达标排放的稳定性也未见明确的规定。应该要考虑生产的稳定性,管理水平的高低和污染治理设备的性能。或许还有更多的相关因子需要考虑,或许不同的项目有其不同的侧重点。但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定,即便做起分析来,其角度和深度也不尽相同,甚至相差甚远。可想而知,把这一如何分析都存在问题的因素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可行性的判据,显然也是有问题的。

社会稳定评价报告范文3

关键词: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位次;湖北

中图分类号:F124.3(263)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0101-03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技对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现今人们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无不与科技进步息息相关。因此,科学地监测、分析社会的科技进步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已经连续多年对全国的科技进步进行检测和统计。该课题组建立了较为科学的全国科学进步监测体系。这个监测体系由“科技进步环境”、“科技活动投入”、“科技活动产出”、“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5个一级指标加权综合而成;5个一级指标分别由各自的二级指标(共12个)加权综合而成;12个二级指标又分别由各自的三级指标加权综合而成。在这个监测指标体系中,只有三分之一属于科技指标,其余三分之二都是相关的经济社会指标。正如《2006年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所指出的那样:“科技进步不仅指的是科技活动水平的提升,而且还包括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作用的增强,是科技实力,科技竞争力,研发能力、创新能力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集中体现。”为了进一步深入解读湖北省科技进步的基本情况,及其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排序变动的规律和原因,并从中看到在现有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上,科技进步环境是否有所改善,科技活动投入和产出水平是否有所提高,这些改善和提高是否能够跟上全国的步伐,我们将根据全国科技进步统计检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提供的数据进行深入的分析,一探究竟。

一、湖北省综合科技进步水平一级、二级指数位次变化的分析

根据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在2004年至2008年间,湖北省的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指数的位次在微调中,保持了相对的稳定。湖北省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指数排序的历史数据如下:2004年排在第13位,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为35.37%,2005年排在第13位,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为40.13%,2006年排在第11位,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为42.93%;2007年排在第10位,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为45.77%;2008年排在第11位,综合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为48.68%。综合这些数据,可以表明,近五年以来,湖北省基本上呈现出了较为平稳的科技进步态势。

数据来源: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

然而,从形成这些位次变化的各级指标来看,湖北省较为平稳的科技进步发展态势是如何形成的呢?我们首先针对该报告中的5个一级指标进行分析。根据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我们可以看到5个一级指标的变化有如下典型特点:一是,在5个一级指标中,有3个指标的位次出现了上升。其中,“科技进步环境”这一指标发生了较大程度的位次提升,从排序的第21位上升至第14位,提高了7个位次;其次是“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这两个指标提升了2个位次。二是,在5个一级指标中,有2个指标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振荡。其中的“科技活动产出”指标振幅较大,最大振幅为5个位次;“科技活动投入”指标振幅较小,最大振幅为4位次。综合以上对一级指标位次变化原始数据的分析,可以看到,第一,湖北省的科技进步环境正在稳步提升。第二,湖北省在高新技术产业化及其科技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取得了较为积极的成果。第三,湖北省在科技投入与产出方面的科技进步水平基本稳定,没有获得较为明显的提升。

数据来源: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

然后,我们再对该报告中的12个二级指标进行分析。根据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我们看到,近五年,湖北省12个二级指标的位次变化主要呈现以下特征:一是,科研物质条件的位次一直靠后,而科技活动产出水平一直处于靠前的位次。这表明,近五年,我省在科技进步环境的建设中,科研物质条件的建设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而在提高科技活动的产出水平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二是,环境改善这一指标的位次基本上没有波动,而高新技术产业化效益这一指标的位次却发生了较大的波动,尤其是在2005年和2006年,环境改善这一指标的位次没有变化,但是,高新技术产业化效益这一指标从2004年的第10位,跌至第19位,随后又在2006年上升至第2位。这一变化基本上可以表明,湖北省在通过科技活动改善社会生活环境方面,具有了较为稳定的维系系统。而在如何保证高新技术产业化效益维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方面,湖北省作出了较为成功的探索,最终在近三年将这一指标维持在了一个相对靠前且较为稳定的位次。

数据来源: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组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

基于以上统计分析,我们可以初步看到,近五年,湖北省科技进步的总体情况。一是,在对总次变化的分析中,可以看到,湖北省近五年的科技进步水平发展稳定,且与其他省份相比,一直处以较为靠前的位次。这表明,在未来的科技进步竞争中,湖北省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前期竞争优势。二是,在对5个一级指标位次变化的分析中,可以较为明确地看到,5个一级指标在2005年、2006年处于较为离散的状态,而在随后的几年中,它们逐渐趋于汇聚,这一现象,在对12个二级指标的分析中获得了同样的印证。这充分表明,湖北省在这五年中的科技进步虽然总体趋于平稳,但是,在各个年份中各指标的发展并不均衡。这种不均衡性尤其表现在2005年和2006年。虽然,这一现象在2007年和2008年得到了有效的缓解,但是,2007年、2008年的科技物质条件这一指标却严重偏离了综合评价指数14个位次。这进一步表明,在深入推动湖北省的科技进步中,仍需要注重科技进步的均衡发展,统筹兼顾,科学发展。为了进一步弄清楚湖北省科技进步水平的变化情况,探寻提高湖北省科技进步水平的有效路径,还有必要深入引起这些一级指标、二级指标位次变化的三级指标进行深入的分析。

二、湖北省综合科技进步水平三级指数位次变化的分析

在国家科技部提供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中,2004年、2005年、2006年的报告中共有34个评价科技进步水平的三级指标,它们分别是万人专业技术人员数、平均受教育年限、每名R&D活动人员新增仪器设备费、科研与综合技术服务业新增固定资产占全社会比重、万名就业人员专利申请量、科研与综合技术服务业平均工资与全社会平均工资比例系数、万人吸纳技术成果金额、万人R&D科学家和工程师数、企业R&D科学家和工程师占全社会R&D科学家和工程师比重、R&D经费支出与GDP比例、地方财政科技拨款占地方财政支出比重、企业R&D经费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比重、企业消化吸收经费与技术引进经费比例、万名R&D活动人员科技论文数、获部级科技成果奖系数、万名就业人员发明专利授权量、万人技术成果成交额、万名R&D活动人员向国外转让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高技术产业增加值占工业增加值比重、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额占商品出口额比重、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产品销售收入比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比重、高技术产业就业人员劳动生产率、高技术产业增加值率、高技术产业增长占经济增长份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收入利税率、就业人员劳动生产率、亿元投资新增GDP、综合能耗产出率、空气质量指数、环境污染治理指数、百户居民彩色电视机拥有量、万人国际互联网络用户数、百人固定电话和移动电话用户数。这34个指标在2004年、2005年、2006年的统计中并没有改变。但是,在2009年的报告中,这34个指标较之前几年发生了微调,成为了33个受监测指标。

这些调整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在2004年、2005年、2006年中用来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化水平”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比重”这一指标更改为“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增加值占生产总值比重”;反映“高新技术产业化效益”的“高技术产业就业人员劳动生产率”、“高技术产业增长占经济增长份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总收入利税率”减少了1个评价指标,由3个指标调整为“高技术产业劳动生产率”、“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劳动生产率”2个指标;这一调整表明了国家在推进科技进步过程中的政策导向,越来越关注知识密集型服务业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贡献。二是在2004年、2005年、2006年中用来反映“科技活动财力投入”的“企业消化吸收经费与技术引进经费比例”调整为“企业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经费支出占产品销售收入比重”。这表明,国家更加重视高科技企业对于资本流向的引导,鼓励企业将资本收入积极地投入到科技水平的提高方面来,而不是其他方面。三是在2004年、2005年、2006年中用来反映“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就业人员劳动生产率”、“亿元投资新增GDP”调整为“劳动生产率”、“资本生产率”:用来反映“环境改善”的“空气质量指数”调整为“环境质量指数”:用来反映“社会生活信息化”的“百户居民彩色电视机拥有量”调整为“百户居民计算机拥有量”。这些调整充分反映了该评价指标体系与时俱进的特点,更加体现了该统计报告的科学性。

针对2004年至2008年没有调整的25个三级指标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这些数据有如下几个鲜明的特点:第一,各指标构成的位次束整体上并没有呈现较为明显的纺锤形,仅在2005年和2007年各指标的位次数据呈现出了较为明显的离散状态,形成了2004年至2008年受监测指标统计中的“纺锤峰”。这进一步表明,湖北省近五年的科技进步水平总体上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维系体系,科技进步水平相对较为均衡,各指标之间并没有形成过度的非均衡干涉现象。第二,在这些受监测的指标中,振幅最大的3个指标为“每名R&D活动人员新增仪器设备费”、“科研与综合技术服务业新增固定资产占全社会比重”、“高技术产业增加值率”,这3个指标中就有2个指标属于“科研物质条件”,1个指标属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这些数据可以初步表明,湖北省在近五年的“科研物质条件”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方面还处于探索之中,还有极大的发展空间,这将成为湖北省今后在促进科技进步水平进一步提高的突破点。第三,在这些受监测的指标中,有2个指标的位次一直是所有数据的,形成了这些受监测数据的“栅栏”。这2个指标分别是“每名R&D活动人员新增仪器设备费”和“万名R&D活动人员科技论文数”,前者属于二级指标中的“科研物质条件”,后者属于二级指标中的“科技活动产出水平”。前一组数据再次表明,湖北省在“科研物质条件”建设上略显不足。后一组数据则表明,湖北省在科技活动产出水平方面,尤其是科技活动所产生的科技论文数方面已经具备了较为稳定的竞争优势,这不仅为湖北省进一步提高科技进步水平提供了较好的基础,同时,也提出了如何进一步提高科技产出效率,如何将科技论文中的科技进步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的重要课题。

数据来源: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2005年至2009年连续五年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

三、结论

综合分析湖北省科技进步水平指数的位次变化,不仅较为清晰地看到了近五年湖北省科技进步水平的整体情况,更为重要的是,这些分析将为湖北省进一步探寻提高科技进步水平指明了方向和基本路径。第一,综合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乐观地看到湖北省已经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科技进步维系体系,并且在科技活动的产出等方面已经具有了相对较强的竞争优势,如何继续保持并充分发挥这些优势,将是一项值得探索的工作。第二,无论是从5个受监测的一级指标,12个受监测的二级指标,还是一直受检测的25个三级指标来看,湖北省的科技进步环境建设仍是一项要常抓不懈的工作,特别是在“科研物质条件”的建设方面,仍有很大的调整空间。第三,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统筹兼顾,充分发挥政府在科技进步活动中的宏观引导作用,进一步优化科技进步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水平各方面的协调发展,才是稳步提高湖北省科技进步水平的根本路径。

参考文献:

[1]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及综合评价课题组全国科技进步统计监测报告[R]2005-2009,

社会稳定评价报告范文4

【关键词】社会责任;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公司价值

公司作为社会的重要有机组成部分,对整个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有实力和能力的组织都应该对社会承担责任,尤其是作为市场主体的公司,其决策和行为更应该考虑到对社会的影响和责任,实现社会和公司的和谐发展。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现代企业制度的加快推进,公司社会责任状况却令人忧心,企业缺失社会责任感的案例屡见不鲜。劳资纠纷增多,生产安全事故不断,煤炭工业矿难频繁发生,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环境污染和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频曝光,如三鹿奶粉事件、毒胶囊事件、双汇瘦肉精事件等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件屡禁不止,社会责任报告信息披露是否充分,资本市场是否充分有效,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价值是否存在相关性值得研究。

一、研究的意义

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价值相关性的研究不但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而且对于社会责任的实践和发展,以及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司社会责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的界定和完善的,主要采用规范研究方法,和对于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和公司绩效的实证研究。数十年间,由于缺乏理论上的指导,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研究尚未得出明确统一的结论。没有理论可以阐述清楚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和公司价值是如何发生联系的,对于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水平缺乏综合有效的评价方法,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价值的实证研究方法或者缺乏严格性和有效性,或者可靠性和稳健性不足。已有的对社会责任经济后果研究的文献,多数是基于年度报告采用内容分析法进行研究,而研究社会责任报告中信息的价值的较少,对于单独研究社会责任报告的,多数也是对当年度社会责任报告的价值评价,对跨年度数据进行检验分析的比较少;用财务绩效衡量经济后果的较多,而研究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价值关系的相对较少。由于财务业绩等会计指标容易受盈余管理和会计政策选择的影响,不利于结论的稳健性,而对于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与公司价值的关系的研究,关注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对公司声誉价值的增强作用、对公司整体价值的影响,符合可持续性发展的要求。因此,本文选取了近三年连续社会责任报告的所有A股上市公司为样本,研究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价值的关系,有利于结论的稳健性。但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还处于自愿性披露为主的阶段,2012年社会责任报告的企业总共才898家,其中A股上市公司仅592家,且社会责任报告的披露内容和格式差异较大。

二、完善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制度环境

首先,加强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监管与立法。承担社会责任需要付出成本,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强制性要求,大部分的公司将不会积极的承担相关社会责任,即使承担了部分社会责任,对于社会责任的披露也是报喜不报忧。因此,建立和完善与社会责任有关的立法工作对于推动社会责任信息的披露至关重要。虽然我国的法律涉及到一些社会责任的内容,这些内容分散于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法、劳动法、公司法等诸多的法律法规中。但我们的社会责任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分散于法律、法规中的对于社会责任方面的规定远不能满足日益广泛和复杂的社会责任问题,同时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于社会责任的立法工作,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将社会责任纳入我国的法律架构中以推动社会责任的履行和披露。

其次,加强政策引导。党中央提出进一步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中要求坚持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道路。除了基本国策外,各地也制定了相关政策来鼓励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如,江苏省常州市政府从2007年开始设立“企业社会责任奖”,对多获得“企业社会责任奖”的企业给予很多政策优待,同时考察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为评选企业家劳模和五一劳动奖的依据。深圳市正在构建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机制,其中包括政府设立的“企业社会责任奖”,对获奖企业给予很多政策优惠。这些政策对引导公司承担社会责任起到了很好的效果。

再次,制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准则。虽然深交所和上交所及相关行业都已颁布相关《指引》和指导意见。但是,这些《指引》和指导意见都只是框架性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上市公司仅依靠这些规定制定社会责任报告,类别繁多,口径不统一,这将不利于利益相关者利用报告做出正确的决策,最终社会责任信息难以产生良好市场反应。建立《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准则》并附上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应用指南。我国的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行业、企业的发展状况差别较大,很难制度普适性的社会责任标准,因此,在对指标进行设计时,尽量在一个原则的指导下,考虑行业特征和公司发展的不同阶段,最大程度的制定出适合不同行业和公司的社会责任标准。

最后,构建社会责任评价体系。推动公司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发展,制度是硬性的激励和约束,而构建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则是为了解决内生动力问题。没有健全的评价体系,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情况就不具有可比性,这就大大削弱了公司披露的积极性。

【参考文献】

[1]葛家澎,林志军.西方财务会计理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1.

[2]常勋.国际会计[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社会稳定评价报告范文5

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促进重大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切实从源头上预防、减少和消除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隐患,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领域重大决策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害实施办法》和《宁波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决策,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作中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容易引发社会风险、公共安全的重大事项的决策;所称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以下简称“社会风险评估”),是指作出重大决策前,对决策事项存在的社会风险进行调查、识别、分析、研判和预防。法律、法规、规章对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社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应评尽评、全面客观、查防并重、统筹兼顾的基本要求实施。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需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未经评估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进行集体讨论决策。凡是按照规定应当进行评估而未评估的,不得予以审批(核准)。

 

第二章  评估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作中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重大决策事项均应纳入社会风险评估范围。主要包括:

(一)涉及民生工程、公共建设、土地全域整治等重点建设项目方面的有关重大决策事项;

(二)涉及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等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

(三)涉及较大范围群众利益的重大土地权属调整变更事项;

(四)涉及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涉及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

(六)涉及地质灾害防治方面的重大决策事项;

(七)涉及企业改制、关闭或破产处置中的重大土地资产处置事项;

(八)其他应当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

第六条 重大决策事项实施单位应于每年年初,按照“应评尽评”的原则,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梳理,确定年内需要进行社会风险评估的事项,并向局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处报备;年内新增的事项,随时报备。

第七条  开展社会风险评估,重点从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等五方面进行分析评估:

(一)合法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机关是否享有相应的决策权并在权限范围内进行决策,决策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自然资源和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符合中央和部、省、市制订的政策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合规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同党章和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相抵触,是否符合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要求,是否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是否同上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是否与其他同位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冲突。

(三)合理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否兼顾本地区、本系统近期和长远发展规划;是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考虑地区的平衡性、社会的稳定性和发展的持续性;拟采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适当,是否尽最大可能维护所涉群众的合法权益;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对象和范围界定是否准确,拟给予的补偿、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时等。

(四)可行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施是否具备相应的人力物力财力,相关配套措施是否经过科学严谨周密论证,出台时机和条件是否成熟;决策方案是否充分考虑群众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大多数群众的承受能力,是否缺乏群众支持的基础。

(五)可控性分析。主要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存在安全稳定隐患,是否会引发群体性事件、集体上访、个人极端事件;是否会引发严重舆情、恶意炒作以及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对可能出现影响稳定的矛盾隐患是否可控;对可能引发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有完善的防范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章  评估主体

第八条  市局负责全市自然资源规划领域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的全面指导和市本级自然资源规划领域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各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局)负责本辖区内自然资源规划领域重大决策事项的社会风险评估,并具体进行评估结果的运用管理。

市局办公室和政策法规处负责指导开展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监督风险评估工作的落实。市局各业务处室负责各自职责领域内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的实施和对各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局)的监督指导。

第九条 由市局负责决策和实施的重大决策事项,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或实施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和局属各事业单位)为组织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涉及多个处室、单位职能交叉,难以界定评估责任主体的,由局党组指定评估责任主体。

第十条  社会风险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组织实施,并对评估过程和评估结果负责。评估责任主体可以自行组织评估,除涉及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等重大事项外,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十一条  评估责任主体自行组织评估的,应邀请相关部门、专业机构、社会组织、专家学者以及决策所涉及群众代表等组成评估小组开展评估。

第十二条  评估责任主体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评估的,应依法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确定受托方,避免低价中标竞争,并做好跟踪指导、监督检查、组织评审等工作。委托评估的,评估责任主体与受托方共同对评估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经费应纳入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四条  社会风险评估工作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程序:

(一)制定评估方案;

(二)充分听取意见;

(三)全面分析论证;

(四)确定风险等级;

(五)编制评估报告;

(六)组织报告评审;

(七)评估报告备案。

第十五条  制定评估方案。评估责任主体在统筹谋划、深入分析的基础上,周密制定评估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时间安排、评估具体要求、评估事项风险预判、评估实施主体选择、评估经费保障等,依法依规组成或选定评估实施主体。

第十六条  充分听取意见。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取公示、问卷调查、实地走访和召开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意见。听取意见要兼具广泛性和代表性,采取涉及对象易于知悉的方式,并充分说明决策的依据、方案、可能产生的影响等,以便群众了解真实情况、表达真实意见,消除群众疑虑。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决策事项的社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全面分析论证。分类梳理各方意见和情况,对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风险可控性进行全面深入研究和定量定性分析,全面、全程查找社会稳定风险点。对所有风险点逐一进行分析,参考相同或者类似决策引发的社会稳定风险情况,研判风险发生概率,以及可能引发矛盾纠纷的激烈程度和持续时间、涉及人员数量,可能产生的各种负责影响,以及相关风险的可控程度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视情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确定风险等级。在全面分析论证基础上,按照重大决策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程度将重大决策事项划分为高风险、中高风险、中风险、中低风险、低风险五个风险等级,并根据风险等级给予决策建议。

    (一)经评估,绝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个别人员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低风险,应当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二)经评估,大多数群众理解支持、部分群众持有分歧意见的为中低风险,可以作出予以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但需进一步落实风险化解措施,做好部分群众的教育疏导与信访稳定工作。

(三)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风险,应当作出暂缓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降低风险后,再予以实施:

1.应当公示的未予公示,或者公示的范围较小,社会稳定方面存在较大隐患;

2.经民意调查,多数群众未认同的;

3.参与社会风险评估的部门、单位和专业机构对重大风险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4.其他应当暂缓实施的情形。

(四)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中高风险,应当作出中止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待时机成熟后再作评估论证:

1.经过民意调查,大多数群众有意见,反应强烈,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被媒体网络持续跟踪炒作形成热点,准予或继续实施可能引发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3.存在重大矛盾和问题并在较短时间内难以化解消除的;

4.极易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的;

5.其他应当中止实施的情形。

(五)经评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风险,应当作出不予实施的评估结论建议:

1.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的;

2.侵犯群众利益,绝大多数群众有意见、反应特别强烈,可能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的;

3.存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较长时间内难以解决的;

4.已经引发相关地区、部门和利益群体连锁反应、相互攀比,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的;

5.其他应当不予实施的情形。

第十九条  编制评估报告。评估实施主体应在充分评估、客观科学论证分析的基础上编制社会风险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事项、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点、风险防范化解和应急处置的措施建议、风险评估结论和决策建议等内容。

第二十条  组织报告评审。评估报告编制完成后,评估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评审分离的原则,组织相关机构、党政部门代表、专业人员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与该评审事项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评审人员应当回避。评估报告评审一般有用会议形式集体评审。评审时,参加的人员原则上应为单数且不少于7人;参与评审的人员应当发表意见,并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评估报告备案。评估实施主体和第三方机构应按要求将评估报告相关内容同步规范录入浙江省社会风险评估信息管理系统。评估报告经局主要负责人签字后,由评估实施主体送市委政法委备案,同时报局办公室存档。

第二十二条  评估责任主体要加强风险评估结果的运行管理,全程跟踪重大决策事项实施情况,实时掌握不稳定风险因素,严格落实风险防控和化解措施。重大决策实施过程中引发一般社会不稳定问题的,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应急处置预案,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调处化解工作,确保决策顺利实施。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事件或者存在重大矛盾风险的,应及时组织开展决策后风险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暂缓实施、调整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应评估未评估,评估工作不到位或把关不严,在实施评估过程中弄虚作假,造成评估失实,或者防范化解工作落实不到位,引发不稳定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依照《宁波市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评估责任主体及工作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同时,取消年终单位和个人评先评优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局)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应的重大决策社会风险评估工作实施方案。

社会稳定评价报告范文6

一、房地产估价风险体系

房地产估价是一种社会中介活动,这种活动是因为社会信息的不平衡产生的,房地产评估工作的成果是以评估报告的形式体现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是全面、公正、客观、准确地记述估价过程和估价成果的文件,是给委托方的书面答复,是关于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值或价格的研究报告。因此,评估报告所给出的是房地产在某一时点的符合客观的合理的价格,而不是一个实际的成交价,更不是房地产的实际取得成本。因此,评估报告结果的确定性和评估对象市场价格的不确定性存在天然矛盾,这就决定了评估工作的风险性。

评估风险主要是估价结果与房地产真实价值偏差的程度及发生较大偏差的可能性。房地产估价风险体系也由政府、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人员以及经济活动主体面临的房地产估价风险组成。

(一)政府面临的房地产估价风险

政府面临的房地产估价风险最主要的是房地产估价带来的通胀风险和金融风险。主要是房地产估价价值过高,不能反映房地产的真实价值,带来社会价值总体虚高,同时过高估值的房地产金融抵押贷款,会使金融机构存在潜在呆账坏账,影响金融机构的真实资产。一旦泡沫破灭,整个经济体系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动荡,影响社会稳定。如20世纪80年代的日本“泡沫经济”,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无不例外与房地产价值估计过高有着一定的影响。当然房地产估价过低又会带来政府的税收损失。

(二)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面临的房地产估价风险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是估价风险的直接承担者,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面临的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政策风险。

房地产价格的变化一方面受到供求变化的影响,另外一方面政策变动也同样会对房地产价格产生重要影响。政策的变化,包括税收政策、金融政策以及产业政策都必然会对房地产价格产生或高或低的影响。同时,政策的变动往往还会对估价方法产生影响,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的修改,使得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方法也发生了变化。

此外我国房地产市场法制虽然在逐步规范,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在产权界定方面还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某企业通过政府对原农民所有的土地通过征地取得了划拨土地使用权等。

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不能很好的理解政策背景和政策预期,就会影响评估结果,带来评估风险。

2、评估报告的估价目的和估价用途不符的风险。

估价目的是估价结构的期望用途,是建立最终评估价值结论的基础,所以,一旦估价目的确定了,评估价值结论是与之相映射的,它不因估价报告作用不同而变动。因此,我们可以设想当一份以转让价值、保险价值、课税价值等为估价目的评估报告用于房地产抵押贷款参考依据时,报告提供不恰当的信息,就可能造成决策者的判断失误。由于评估报告的估价目的和估价用途不符的风险,虽然与委托方和报告的使用者有关,但还是评估师应避免和防范的。

3、委托方提供虚假情况的风险。

委托方向评估师提供虚假情况,甚至采用欺骗和违法的手段使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面临巨大风险。比如,在土地评估中提供虚假的用地规划指标修改或调整的证明、要求对估价报告作技术处理等,如果评估师不能洞察这些虚假信息和资料,必然会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评估报告。

特别是,有时房地产评估机构之间不正当竞争,容易迁就委托方,为减少评估成本、缩减评估人员的外勤工作量,容易偏信委托方,这样很容易造成评估工作产生较大失误,就有可能被人认为与委托方同流合污而引发诉讼。

4、技术风险。

在《房地产估价规范》中规定了房地产估价应遵循的原则、程序和方法,但具体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程序和方法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对房地产抵押价值的评估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为基准进行评估,如何判断市场的完善性,如何正确选取参照对象,如何对有关因素进行恰当修正等都有赖于评估师按其专业判断能力判断市场是否存在偏差。评估师如果不能遵守评估原则的精神,运用了带有明显缺陷的程序和方法,就极易出具错误的评估报告。实际评估过程中,由于我国房地产业以及房地产估价起步较晚,许多技术资料无法在短时期内积累下来,比如市场基准收益率水平、房地产价格分类变动指数等等。

这样使得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将在房地产价格预期的技术上面临极大的不确定性。此外,估价报告的叙述不完善或不完整也会在将来给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带来意想不到的后果。

5、评估师素质的风险。

评估工作执行的好坏,评估报告水平高低归根结底取决于评估师自身素质水平。评估师素质包括业务素质、道德素质等,评估师的素质越高,评估工作风险越小,反之,评估工作风险就越大。如果评估工作者业务素质低,就可能出现工作过失、报告误导,如果评估工作者道德素质不过关,出现欺诈、违约、泄密、滥用评估资格的现象,所造成的后果是可以想象的。

(三)经济活动主体面临的房地产估价风险

经济活动主体是指与估价对象房地产在估价目的条件下涉及的利益各方,比如在抵押贷款中涉及到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等各方利益;在投资目的下涉及到全部投资人和未来的债权人以及政府的利益。这些利益主体都是我们这里所说的经济活动主体。房地产估价结果与市场价值的极大偏差一样会对他们产生影响。例如,在抵押贷款估价中,抵押物估价过高会使得未来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金融机构的贷款无法足额收回,产生呆账坏账,如果银行的呆账坏账过多,会使银行经营困难,严重者在居民储户未来预期不好出现挤兑情况下,会造成银行破产,进而出现金融动荡。

三、房地产估价风险防范与转移

1、政策规范是防范评估风险的根本保障。

政府应规范各项政策:为确保市场竞争的效率和公平,政府应该公正严明的立法和执法,规范社会各角色的行为,惩治违法违规行为;为加强服务功能,政府有义务为社会提供基本的公共产品和信息服务,创造和维护公开、公平的社会经济环境。

房地产评估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估协师协会是政府和从业机构之间的桥梁,是房地产评估行业自我管理的实施者,对行业实行监管、惩处违法违规行为;整合评估业信息资源,为评估机构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制定符合规则的评估业相关的法规、评估标准。

同时,要破除行业、地域壁垒,打破评估领域的垄断,创造公平透明的市场竞争环境;打破社会公共信息资源独家垄断局面,真正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2、制度创新是防范评估风险的基本保障。

以强化风险意识,树立质量至上为中心,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和风险救助机制。

评估机构应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要有一整套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树立质量至上的观念,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严格按《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工作,拟定科学的评估计划,采用正确、恰当的评估程序和方法,制作全面规范的评估报告。特别是建立完善并确实执行估价复审制度,复审制度不仅可以提升估价师的专业水准,可以加强委托人对评估报告的信心,而且更重要的是它可以评价评估工作所采用的程序、方法是否适当,并对评估报告进行恰当性检查,从而有效地降低评估风险。

另一方面,房地产评估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必须加强对行业的统一管理和监督职能,对评估机构和人员作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要坚决查处,为评估工作建立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同时稳步设立评估风险基金,以提高评估机构的抗风险能力。

3、谨慎选择客户是防范评估风险的根本手段。

评估人员要控制评估风险,首先要与客户充分沟通,识别资料的真假性,了解客户的道德品质,促使评估机构谨慎选择客户,避免盲目接受评估项目而承受较大的评估风险。评估人员不仅评估时要与客户沟通,而且在评估前和评估后也应加强与客户的沟通。在评估前与客户的沟通重在了解客户的基本情况,掌握客户评估的真实需要;评估进行时的沟通重在保证评估程序和方法的贯彻执行;在评估后与客户沟通则重在引导客户合理运用评估报告,减少评估报告误用的可能性。

4、提高评估人员素质是防范评估风险的基本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