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主管履职报告范例6篇

食品主管履职报告

食品主管履职报告范文1

一、食品安全管理中街道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责任

食药监、农林、卫生、工商、教育等街道相关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区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根据职责分工,严厉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整顿规范食品市场秩序。根据职责分工,组织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排查事故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根据职责分工,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定期向街道办事处和街道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报告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主动向上级各有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四)迅速报告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职责。

其它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二、各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一)对本单位范围内的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组织贯彻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建立职责明确的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监管力度,保障必要的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的落实。

(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并经常性开展巡查,要充分发挥食品安全协管员的作用。协助开展食品安全的检查和区域性食品质量问题的整治,建立食品安全长效监管机制。

(四)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本单位的工作议事日程,工作有计划、措施能落实。组织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的其它食品安全工作责任。

三、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各村(实业总公司、社区、居)、各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是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街道食品安全监管办公室主要负责人是本街道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领导责任。

食品安全监管办公室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负责和横向分片定责,纵向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监管责任层层落实到位;横向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落实监管责任人。

四、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单位每年年底应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上报街道食品安全领导小组,街道食品安全领导小组应结合每年春节前的食品安全工作综合检查,视情况对各单位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抽查),并将检查(抽查)情况报街道办事处和区食品安全委员会。检查(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设、经费保障、机制完善、制度建立等方面工作实施情况。

(二)食品安全责任人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依法共同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

(三)上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作内容。

五、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一)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或有授意他人隐瞒、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行业性食品质量问题,给社会带来恶劣影响的。阻碍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重大食品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

食品主管履职报告范文2

(一)为规范镇食品安全委员会(以下简称食安委)及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安办)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参照《阳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阳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食安委发〔2015〕2号),结合我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镇食安委是镇食品安全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镇食安办是镇食安委的办事机构,设在镇新农合办公室,承担全镇食安委日常工作。

二、组成

(三)镇食安委主任由镇政府主管领导同志担任;镇食安委委员由镇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政府办主任和下列有关部门的领导同志担任:成员单位有各社区、各村、镇直机关单位及驻镇机关单位等。

(四)镇食安委委员需要调整的,经所在单位提出意见后,由镇食安办按程序报镇食安委领导批准。

(五)镇食安办主任由镇政府的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由镇分管领导担任。镇食安委各成员单位有一名相关科室负责人担任镇食安办成员。

(六)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传达上级会议精神,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任务。对食品安全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政策建议、解疑释惑和科普宣传。

三、主要职责

(七)镇食安委主要职责:分析全镇食品安全形势,研究制定全镇食品安全工作重大方针政策;安排部署、指导协调全食品安全工作;推动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建设,实现食品安全监管全过程衔接,建立全食品安全工作体系;指挥、指导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推动应急队伍组建、提升应急能力、开展应急演练;明确并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推动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和考核评价;承担县食安办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食安办主要职责:组织开展全食品安全形势分析,调查研究重大食品安全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方针政策建议;组织拟定并协调推进实施全镇食品安全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村级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评价;承办县食安委交办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任务,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建立最严格的覆盖全过程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督促推进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机制的健全完善,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情况;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和事故责任调查处理工作;承担食品安全的日常工作;完成县食安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会议制度

(九)镇食安委通过全体会议、专题会议履行职责。全体会议和专题会议由镇食安委主任主持召开。

(十)全体会议由镇食安委和食安办全体成员参加,专题会议由与会议议题有关的成员参加。全体会议和专题会议可视情况安排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

(十一)镇食安委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临时召开;专题会议适时召开。会议召开和会议议题由主持人决定。

(十二)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国家和省、市、县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听取各相关单位食品安全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究全食品安全形势,部署食品安全工作;研究确定食品安全工作有关体制、机制、规划、计划、工作规则、制度、工作方案;分析及调查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及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制定各村食品安全工作考核内容及其他需要研究的事项。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按照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十三)镇食安办实行会议制度,由食安办组织召开,食安办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十四)食安办会议由食安办全体或部分成员参加(也可根据需要,请办公室成员所在部门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适时召开。

(十五)食安办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成员单位报告工作情况;通报我镇食品安全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研究拟提交食安委全体会议或专题会议审议事项;研究协调成员单位提出的有关事项;研究提出工作建议;对职责范围内具体工作进行安排部署等。

(十六)食安办和各成员单位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认真落实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一般应于一周内提出落实意见,特殊情况可推迟。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由食安办负责督办。

(十七)食安办成员应严格遵守会议制度,原则上不得缺席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向会议主持人请假,并安排可承担相关职责的人员与会。

五、公文制度

(十八)食安委文件。发文机关标志为“辽中镇食品安全委员会文件”,发文字号为“辽中镇食安委发〔20××〕×号”,加镇人民政府印章。主要用于贯彻落实食安委和政府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出台食品安全方面的工作规划、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工作方案等事关食品安全全局性工作及其他重要事项。

(十九)食安办文件。发文机关标志为“辽中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发文字号为“辽中镇食安办发〔20××〕×号”,加盖食安办印章。主要用于落实市政府食安办的要求、落实食安委具体工作以及就食安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进行安排等。

(二十)会议纪要。发文机关标志为“辽中食品安全委员会会议纪要”和“辽中镇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主要包括食安委全体会议纪要、专题会议纪要、食安办会议纪要等,用于明确会议议定事项。

(二十一)食安委相关公文由食安办主任审核后,报食安委主任签发,发送范围根据文件内容和工作需要确定。食安办相关公文由食安办主任签发,依据工作需要报送食安委领导同志,印发各有关单位。

六、报告制度

(二十二)建立食品安全工作报告制度,各村政府(街道办事处)、食安委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准确地向食安委报告工作情况,报告事项由食安办负责承接上报食安委。

(二十三)需要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1.各部门重大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落实情况。

2.各部门领导关于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批示的落实情况。

3.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

4.食安委及县食安办议定和交办督办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

5.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6.食品安全工作中涉及面较广、性质比较严重的突发事件。

7.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七、通报制度

(二十四)建立通报制度,重大事项的通报由食安委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决定,由食安办具体承办。

(二十五)食安委对下列事项进行通报:

1.各单位对重大食品安全工作决策部署、领导重要批示、会议议定重大事项及交办督办的重大事项落实情况。

食品主管履职报告范文3

2012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查办了一起工商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监管场所长期处于脱管状态,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危害群众食品安全的渎职犯罪案件。经过侦查机关周密部署侦查,在有力的证据面前,犯罪嫌疑人最终承认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案件查办结束,但是为什么有毒有害食品会长期流通在市场上?是制度缺失还是监管缺位?这引起了检察机关的重视。

追问缺失的岗位职责

2010年初至2012年2月期间,个体商贩邹某等人在长春市二道区长青村、庆丰大厦等地加工、销售病死的猪、牛、羊肉品被公安机关查处,仅公安机关就收缴死猪424头、猪头103个、精肉1350.3公斤、棒骨671公斤、排骨423公斤,“羊肉卷”196斤、羔羊脂肪240斤、牛油30斤。

得到公安机关移交的线索后,二道区院反渎局初步判断,案件背后可能存在着相关部门的失职渎职行为,随即成立专案组,展开调查,将销售环节作为突破口。办案人员多次于凌晨4点前后,假扮成猪肉购买商走进庆丰大厦,调查进货渠道,询问批发价格,观察肉品质量。几次调查后发现,庆丰大厦管理混乱,监管人员极少到场履行职责,对市场肉品负有进场把关、日常巡查、随机抽查监管职责的行政管理所的工商管理人员侯某,不认真履行职责,具有重大渎职嫌疑。

多方联动化解侦查瓶颈

由于此案既涉及职务犯罪,又涉及普通刑事犯罪,只有检察机关与其他机关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彻底查处犯罪。

一方面,二道区院反渎局于2012年3月2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进一步巩固完善证据。获取侯某所属工商所所长陈某、分管局长许某、庆丰大厦管理员、涉案肉摊相邻肉贩等证人证言,证实侯某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调取侯某等人户籍信息、工作履历等个人信息,获取主体资格证明;对涉案人员展开讯问。

另一方面,与公安部门配合,明确涉案病死猪肉的数量、种类,并协调卫生部门对涉案病死猪肉及其危害后果进行鉴定。

经长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涉案的病死猪患有猪蓝耳病、猪瘟、猪圆环病、口蹄疫、猪气喘病、猪传染性胸膜肺炎等混合感染疫病。经吉林省卫生厅鉴定,结论为死猪来源不明,长春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初步诊断为猪疫病混合感染,如果加工销售该批死猪,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在大量证据面前,侯某、邹某等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2年10月24日二道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开庭审理,对侯某以食品监管渎职罪、对邹某等人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抓“五头”紧盯刑案中的渎职犯罪

这起严重侵害百姓健康的食品安全渎职犯罪案件能够迅速查明,得益于二道区院近年来探索出的“抓前头、抓势头、抓重头、抓源头、抓头头”的“抓五头”反渎工作思路。抓前头,即早动手决策、早动手谋划、早动手开展工作,提高办案效率。抓势头,就是把办案的基点放在成效上,注重数量、质量、效果、效率的有机统一。抓重头,即结合区里的工作大局和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选准突破口,把打击破坏生态环境、食品安全等渎职侵权案件当做重头戏。抓源头,即把住反渎工作关口,着眼完善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的机制。抓头头,则是始终把加强队伍建设、提高干警素能摆到重要位置,办案中反渎部门的领导更要亲赴一线办案,冲在最前面。

侦防兼顾才能深入办案出实效

二道区院反渎局结合办案深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查找剖析侦办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食品安全职能部门体制、机制、管理中存在的漏洞,以及渎职犯罪发生的原因和教训,提出了对策建议。建议政府应建立肉品加工、销售的责任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责,注重平时量化考评,解决“谁都应该管而谁又都不管”的问题。

长春市院针对此案形成调查报告,报送主管食品安全副市长。主管副市长收到报告后,要求“认真研读报告,深入研究,与有关部门一道制订措施,完善机制,堵塞监管漏洞”,召开长春市食品安全领导小组(扩大)会议,就加强肉品监管等工作进行部署。市政府副秘书长召集市食安办、市工商局、市畜牧局负责人,就加强病死牲畜肉品监管工作进行再部署、再落实。长春市市委常委会听取了关于食品安全工作汇报,明确提出创建“食品安全城市”的目标。长春市政府给长春市院发送感谢函,对检察机关能够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对加强全市食品安全监管提出科学、合理的工作建议表示感谢。

长春市工商局积极开展整改措施,为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监管,采取了成立食品分局、制定三项制度、开展专项整治、强化食品质量检测的四项措施,设立了食品药品安全举报绿色通道,鼓励群众踊跃提供案件线索。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在全市畜牧系统通报了二道区院反渎局所做报告,并认真组织开展警示教育学习周活动。

这起食品安全领域渎职案件的查处,反映了检察机关突出预防工作,实现了“查办一个案件,提出一些建议,治理一个领域”的良好社会效果,为推动保障民生、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链接

2012年吉林反渎精品案件

入 狱 者:侯某

原任职务:长春市工商局光复路分局光复大厦行政管理所管理员

触犯罪名:罪

食品主管履职报告范文4

一、市海洋与渔业局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初级水产品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部署;

(二)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实施行业管理,规范渔业生产活动;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药物残留监控体系;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实施渔业水域环境、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水产疫情病害和渔业投入品的监测和管理;负责有关初级水产品质量检测信息;

(三)定期向市政府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初级水产品安全监管工作情况,及时向各相关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四)报告我市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积极参与应急处理和救援工作;

二、市海洋与渔业局各相关职能科室的工作责任

(一)办公室负责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工作,组织新闻单位做好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负责有关初级水产品质量检测信息。

(二)渔业科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行业管理,规范渔业生产活动;负责实施渔用饲料、药物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参与初级水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

(三)渔政站负责维护初级水产品生产秩序;参与对渔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生产行为,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和初级水产品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水产技术推广站负责初级水产品安全生产技术指导和培训,组织新技术引进与试验示范;负责初级水产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水产疫情病害监测;负责渔业投入品的监测。

(五)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建立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和药物残留监控体系;参与渔业投入品的监测;组织渔业水域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和评价。

(六)海洋科负责管理海洋灾害预报和海洋公益服务系统,组织海洋水域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情况通报。

三、有关人员的工作责任

(一)主要领导是本部门初级水产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责任范围内的初级水产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各相关职能科室主要负责人是该科室初级水产品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负主要责任。

初级水产品安全管理相关科室要建立内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实行纵向分级落实,采取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办法,把管理责任层层落实到位。

四、初级水产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的年度总结和检查

各相关职能科室每年年底前应对本科室初级水产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将总结情况报初级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结合年初工作安排对各科室的工作责任制实施情况开展检查,检查情况作为各职能科室年终评优的依据之一。

五、初级水产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科室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1、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未按规定和程序履行,造成重大初级水产品安全事故的;

2、发生初级水产品安全事故,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危害和影响进一步扩大的;

3、发生严重区域性水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4、发生初级水产品安全事故,对事故情况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的;

食品主管履职报告范文5

二、对学校食品卫生负有监管责任的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食堂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卫生职责等失职行为,造成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三、学校的食堂主要负责人是学校食品卫生管理的第一负责人。

四、本规定中的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由学校主办或管理的校内供餐单位以及学校负责组织提供的集体用餐导致的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事故。

五、本规定中的食物中毒事故按照严重程度划分为:

1.重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及以上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2.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100人及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3.一般学校食物中毒事故,是指一次中毒99人及以下,未出现死亡病例的食物中毒事故。

六、行政责任追究按照现行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分别由当地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学校实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做到有错必纠、处罚适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八、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学校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校长负责制的,或未设立专职或兼职食品管理人员的;

2.实行食堂承包(托管)经营的学校未建立准入制度或准入制度未落实的;

3.未建立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或管理制度不落实的;

4.学校食堂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

5.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或存在影响食品卫生病症未调离食品工作岗位的,以及未按规定安排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的;

6.违反《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采购学生集体用餐的;

7.对卫生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未按要求的时限进行整改的;

8.瞒报、迟报食物中毒事故,或没有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组织抢救工作致使食物中毒事态扩大的;

9.未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食物中毒调查或未保留现场的。

九、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责任,分别追究学校食堂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十、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1.对不符合学校食堂或学校集体用餐单位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单位,发放了卫生许可证;

2.检查发现学校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而未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门通报的;

3.未按规定时间对学校食堂或学生集体用餐供餐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检查次数未达到要求的;

4.未按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的请求,协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对主管领导、卫生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相关知识培训的;

5.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者提出整改意见后未在要求时限内再次检查进行督促落实的;

6.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调查处理,或者未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7.未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时间进行实物中毒报告的。

十一、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1.未将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和重要考核指标或按规定进行督导、检查的;

2.督导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整改意见的,或对改进意见未督促落实的;

3.未督促学校制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或未定期培训的;

4.接到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通报,未督促学校落实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的;

5.接到学校食物中毒报告后,未及时赶往现场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调查处理,或未督促学校采取有效的控制食物中毒事故事态扩大的;

6.未按规定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或存在瞒报、迟报行为的。

十二、学校发生食物中毒事故需要追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行政责任的,应当按下列原则,分别追究教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发生一般学校食物中毒,追究行政部门直接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较大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追究部门管理责任人的责任。发生重大学校食物中毒,追究部门主管领导的责任。

食品主管履职报告范文6

关键词:食品安全事故;不作为;行政赔偿;补充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4-0173-02

一、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行政不作为

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事故频发,造成了灾难性的损害后果,食品安全问题被推到了社会关注的风口浪尖。这些事故中,相当多的一部分属于生产经营者作为侵权和行政机关不作为侵权相结合。例如,在广为人知的三鹿案中,从2008年6月开始,就有医院向甘肃省卫生部门报告婴儿肾衰竭的病例,并有消费者和医师陆续在国家质检总局食品生产监督司网站上反映婴儿食用三鹿奶粉后患肾结石、肾衰竭的情况。到了8月份,三鹿公司向石家庄市政府报告了问题奶粉情况,至此,相关行政机关仍然无所作为,既不对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也不将情况向社会公众通报。事故终于在9月份全面爆发!从免检开始,政府在这一事件中对损害的发生不预防、不消除、不告知,怠于履行其食品安全管理的多项法定职责,扩大了对消费者的损害。因此,当受害婴儿无法从三鹿公司得到足额赔偿的时候,家属们将目标转向了行政赔偿[1]。

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也引发了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研究热潮。笔者发现,大部分文献针对监管机制作了探讨,但对监管不力及由此导致的行政责任却鲜有涉及。笔者认为对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行政责任的研究同样重要,原因有三。1)监管机制固然应当改革完善,但再完美的制度设计,也无法确保在实践中不出一点纰漏,更何况目前的食品安全法制远非完美。有事故意味着有损害,有损害意味着可能产生赔偿责任。2)商人重利,将食品安全寄希望于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对社会和公众负责”,① 未免所托非人,监管机制有效与否主要还有赖于行政执法力量的运用,而一定的责任规范是保证行政主体勤勉执法的必需,否则,无责任则无义务。3)观诸当下,食品安全状况并未因《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得到明显的改善,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依旧层出不穷。在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之后,肇事的生产经营者往往无力及时足额赔偿受害人损失,行政赔偿责任又得不到明确,这对受害人及其家属而言,无疑雪上加霜。

对食品安全事故中的行政责任,《食品安全法》仅在第94和第95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渎职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对渎职机关的行政赔偿责任只字未提。前者属于内部行政责任,后者属于外部责任。对内部责任,受害人及公众难以发起,也难以监督,特别是众多受处分官员在休息一段时间后华丽复出[2],更让人觉得这似乎是一招缓兵之计。内部行政责任的追究对监管机制的落实意义重大,不过文本的主旨在于行政赔偿责任。对既有的受害人及其家属,行政赔偿责任的落实更为迫切。

二、责任的依据

同样以三鹿案为例,2009年11月20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三鹿普通破产程序,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结石患儿无法通过破产程序从三鹿获得任何赔偿。实际上,在类似的大规模侵权中,企业很难对所有受害者作出及时足额的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自然地将目光投向政府,特别是在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因而进入公众的视野。行政赔偿不同于政府先行赔付。在三鹿事件爆发后,政府为患儿垫付了部分检查和治疗费用。行政赔偿也不同于免费治疗。2009年1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卫生部办公厅以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联合下发人社厅发[2009]10号《关于做好婴幼儿奶粉事件患儿相关医疗费用支付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为保障因食用含三聚氰胺婴幼儿配方奶粉而患病婴幼儿的权益,由对此次负有责任的企业出资建立患儿医疗赔偿基金,并委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代管,对患儿急性治疗终结后到18周岁以前可能发生的与此相关的疾病给予免费治疗,并将其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畴。先行赔付属于行政应急措施,将患儿纳入社保免费治疗可以视为行政给付,这二者目前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换句话,是否先行赔付、赔付时间、赔付方式和赔付数额等,都在政府的自由裁量之列;而是否纳入社保、如何保,同样视乎政府一时的决策。这一次是先行赔付和免费治疗,下一次类似事故发生,是否还有如斯待遇,就不一定了,因为对政府来说,这些措施不是白纸黑字的法定义务。行政赔偿则不同,其赔偿范围、主体、程序、方式和标准均为法定,如果行政赔偿责任能够被证明成立,则受害者权益将得到更有力的保护。

要求政府对食品安全进行风险规制,具有法律、道德、经济和政治上的多重理由。但是,要求相应行政机关对食品安全事故中遭受损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则只能有一个依据,那就是法律。如前述,《食品安全法》没有涉及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第6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根据第2条和第67条文义,似乎不作为侵权难以被纳入赔偿范围,不过,《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四)、(五)和(六)项将几种不作为侵权列入了受案范围,第(八)的兜底条款也未明确排斥不作为侵权。第54条第(三)项则从判决的层面,承认了对“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的审判,属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似乎立法者将不作为也纳入了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国家赔偿法》对这一问题同样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第3条的第(三)项和第17条的第(四)项,立法将“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这一包含不作为侵权的情形分别纳入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范围,表明国家赔偿并不排斥不作为侵权形式。

立法虽然不排斥对某些不作为侵权类型的行政赔偿,但毕竟没有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应当对其不作为侵权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这一次对立法缺陷做了积极的弥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1999)行他字第11号)规定:“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元林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同监室人员殴打致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造成刘元林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23号)指出:“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时至今日,司法实务中对行政不作为侵权的赔偿责任已经达成了高度的共识,受案范围也不局限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法院受理了各类行政不作为侵权的案件,被告的行政机关也经常被判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三、责任的模式

行政不作为侵权存在多种形式,包括不作为直接致害、与自然原因结合致害、与受害人自身原因结合致害和与第三人原因结合致害。在食品安全事故中,一般体现为与第三人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结合致害。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者的作为侵权和行政机关的不作为侵权形成了混合侵权,对责任的承担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众说纷纭,存在“民事穷尽说”、“行政先行赔偿说”、“份额责任附带程序说”等不同观点[3],最高法院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提出了“所起的作用”标准。“所起的作用”即原因力,亦即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决定责任的大小。这一标准有其合理性,不过可操作性不强,给法官留下了太大的裁量空间,导致适用的结果极不统一。实践中各地法院形成了不同的确定赔偿责任的做法,包括根据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失职的严重性,根据被害人的伤害程度和根据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后,很多人提出可以参照第37条第2款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为行政机关确定责任。笔者也认为相对于直接侵权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补充”的性质,但是,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为何可以参照,如何参照,笔者试图给出一个更完整的答案。

《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的“管理人”和“组织者”由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也被称为安保义务人。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事故中,由于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或加重消费者的损害,因而应承担类似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也即,应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因为,行政机关有监管市场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该义务,其怠于履行义务的行为增加了消费者的风险,但其责任较直接侵权人小。

首先,在侵权关系上,肇事的生产经营者和怠于履行职责的政府都侵犯了被害人的权利。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直接、确定地导致了被害人的损害,行政机关的过失行为则增加了损害实际发生的风险。因此,生产经营者对损害的发生责任更大,应当先于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其次,由生产经营者先承担全部责任,有利于防止其从责任规则中不当获利。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而在其与生产经营者之间设定按份责任,那么,生产经营者将无须全面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安排的弊端有三:1)在个案中,放纵了生产经营者;2)按份责任的划分很可能具有随意性;3)鼓励生产经营者更积极地求租权力,以便分散风险。再次,不足部分由行政机关补充赔偿,是行政机关对自己过失责任的承担,也有利于全面、充分地救济被害人。最后,行政机关对生产经营者享有追偿权。基于前述分析,生产经营者的行为直接确定地导致了损害的发生,其理应单独承担全面的赔偿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在补充赔偿之后,可向其追偿,一方面保障了被害人及时获得救济的权利,一方面避免放纵生产经营者逃脱责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