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履职报告范例6篇

保险公司履职报告

保险公司履职报告范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木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以下简称协会)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管理工作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合规管理职责

第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当合规经营、勤勉尽责,坚持客户利益至上原则,并遵守下列基本要求:

(一)充分了解客户的基本信息、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口标、风险偏好、诚信记录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二)合理划分客户类别和产品、服务风险等级,确保将适当的产品、服务提供给适合的客户,不得欺诈客户。

(三)持续督促客户规范证券发行行为,动态监控客户交易活动,及时报告、依法处置重大异常行为,不得为客户违规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提供便利。

(四)严格规范工作人员执业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勤勉尽责,防范其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超越权限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有效管理内幕信息和未公开信息,防范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该信息买卖证券、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

(六)及时识别、妥善处理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公司不同业务之间的利益冲突,切实维护客户利益,公平对待客户。

(七)依法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关联交易的公允性,防止不正当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

(八)审慎评估公司经营管理行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扰乱市场秩序。

第七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决定本公司的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管理的有效性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审议批准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

(二)审议批准年度合规报告;

(三)决定解聘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决定聘任、解聘、考核合规负责人,决定其薪酬待遇;

(五)建立与合规负责人的直接沟通机制;

(六)评估合规管理有效性,督促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监事会或者监事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发生重大合规风险负有主要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落实合规管理目标,对合规运营承担责任,履行下列合规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合规管理组织架构,遵守合规管理程序,配备充足、适当的合规管理人员,并为其履行职责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支持和保障;

(二)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报告、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三)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合规管理职责。

第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以下统称下属各单位)负责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合规管理目标,对本单位合规运营承担责任。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与其执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准则,主动识别、控制其执业行为的合规风险,并对其执业行为的合规性承担责任。

下属各单位及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合规风险隐患时,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设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是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向董事会负责,对本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查、监督和检查。

合规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负责管理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章程应当对合规负责人的职责、任免条件和程序等作出规定。

第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应当组织拟定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和其他合规管理制度,督导下属各单位实施。

合规管理的基本制度应当明确合规管理的目标、基本原则、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违法违规行为及合规风险隐患的报告、处理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法律法规和准则发生变动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建议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并督导有关部门,评估其对合规管理的影响,修改、完善有关制度和业务流程。

第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内部规章制度、重大决策、新产品和新业务方案等进行合规审查,并出具书面合规审查意见。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自律组织要求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或报告进行合规审查的,合规负责人应当审查,并在该申请材料或报告上签署合规审查意见。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应当对申请材料或报告中基本事实和业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负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采纳合规负责人的合规审查意见的,应当将有关事项提交董事会决定。

第十四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要求和公司规定,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合规负责人应当协助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和执行信息隔离墙、利益冲突管理和反洗钱制度,按照公司规定为高级管理人员、下属各单位提供合规咨询、组织合规培训,指导和督促公司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公司和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十五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按照公司规定,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经营管理合法合规情况和合规管理工作开展情况。

合规负责人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及时向董事会、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合规负责人应当同时督促公司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未及时报告的,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有关行为违反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还应当向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第十六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要求调查的事项,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检查和调查,跟踪和评估监管意见和监管要求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将出具的合规审查意见、提供的合规咨询意见、签署的公司文件、合规检查工作底稿等与履行职责有关的文件、资料存档备查,并对履行职责的情况作出记录。

第三章 合规管理保障

第十八条 合规负责人应当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和准则,诚实守信,熟悉证券、基金业务,具有胜任合规管理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从事证券、基金工作10年以上,并且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组织的合规管理人员胜任能力考试;或者从事证券、基金工作5年以上,并且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或者在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基金业自律组织任职5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被金融监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合规负责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人员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证券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经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认可后方可任职。

合规负责人任期届满前,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解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在有关董事会会议召开10个工作日前将解聘理由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前款所称正当理由,包括合规负责人本人申请,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更换,或确有证据证明其无法正常履职、未能勤勉尽责等情形。

第二十条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并自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提出辞职的,应当提前1个月向公司董事会提出申请,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在辞职申请获得批准之前,合规负责人不得自行停止履行职责。

合规负责人缺位的,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设立合规部门。合规部门对合规负责人负责,按照公司规定和合规负责人的安排履行合规管理职责。合规部门不得承担与合规管理相冲突的其他职责。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明确合规部门与其他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建立内部控制部门协调互动的工作机制。

第二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为合规部门配备足够的、具备与履行合规管理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合规管理人员。合规部门中具备3年以上证券、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有关领域工作经历的合规管理人员数量不得低于公司总部人数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协会规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各业务部门、各分支机构应当配备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规管理人员。

合规管理人员可以兼任与合规管理职责不相冲突的职务。合规风险管控难度较大的部门和分支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将各层级子公司的合规管理纳入统一体系,明确子公司向母公司报告的合规管理事项,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制度进行审查,对子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子公司合规管理工作符合母公司的要求。

从事另类投资、私募基金管理、基金销售等活动的子公司,应当由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选派人员作为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合规管理工作,并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充分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调查权。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营决策会议等重要会议以及合规负责人要求参加或者列席的会议的,应当提前通知合规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有权根据履职需要参加或列席有关会议,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合规负责人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有权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向为公司提供审计、法律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了解情况。

合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名义直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或人员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保障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的独立性。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的职责和程序,直接向合规负责人下达指令或者干涉其工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本单位合规管理人员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由合规负责人考核。对兼职合规管理人员进行考核时,合规负责人所占权重应当超过50%。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合规部门及专职合规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制度,不得采取其他部门评价、以业务部门的经营业绩为依据等不利于合规独立性的考核方式。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会对合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时,应当就其履行职责情况及考核意见书面征求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的意见,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掌握的情况建议董事会调整考核结果。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和下属各单位的考核应当包括合规负责人对其合规管理有效性、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合规性的专项考核内容。合规性专项考核占总考核结果的比例不得低于协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合规负责人与合规管理人员的薪酬管理制度。合规负责人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在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中的排名不得低于中位数;合规管理人员工作称职的,其年度薪酬收入总额不得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自律组织支持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依法开展工作,组织行业合规培训和交流,并督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为合规负责人提供充足的履职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报送年度报告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合规报告。年度合规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和各层级子公司合规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合规负责人履行职责情况;

(三)违法违规行为、合规风险隐患的发现及整改情况;

(四)合规管理有效性的评估及整改情况;

(五)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合规报告签署确认意见,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一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组织内部有关机构和部门或者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及时解决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对合规管理有效性的全面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进行的全面评估,每3年至少进行1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重大合规风险隐患的,可以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委托指定的具有专业资质的外部专业机构对公司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进行评估,并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二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责令改正、监管谈话等行政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公司出现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情形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合规负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合规风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五条采取行政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合规负责人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告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通过有效的合规管理,主动发现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积极妥善处理,落实责任追究,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避免合规风险,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追究责任。

对于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己经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尽职履行审查、监督、检查和报告职责的,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合规负责人,包括证券公司的合规总监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督察长。

(二)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住所地或者经营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可以提高对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要求,并可以采取增加现场检查频率、强化合规负责人任职监管、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开展工作等方式加强合规监管。

前款所称行业重要性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是指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公司内部经营活动可能导致证券基金行业、证券市场产生重大风险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保险公司履职报告范文2

举手代劳错填信息

现年40岁的林淑芬,是江苏省沛县张家庄镇的一名朴实的农村妇女,她的丈夫郑武是一名汽车驾驶员,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B类。2006年11月,郑武与林淑芬夫妻俩买了一辆货运卡车,郑武登记为车主,为该车办理了从事经营活动的机动车辆道路运输证。从此,郑武长年累月在外跑运输,林淑芬则在家中抚育一对儿女,侍奉公婆,日子虽说过得比较辛苦,但却十分的快乐和富足。

2009年3月,徐州民兴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兴公司)的业务员孙燕来郑武所在村子做保险宣传,推广一种名为“绚丽阳光”的“自助式保险卡”。在业务员孙燕的极力宣传和劝说下,郑武见“绚丽阳光”的保险费低,保险期限短,而赔偿额度却很大,便花100元购买了一份“绚丽阳光”的“自助式保险卡”。

“绚丽阳光”保险卡,是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阳光人保)推出的短期个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中销售的,在网上激活的自助式保险卡。而该项个人综合伤害保险条款(2008年6月中国保监会备案)中有一项规定:保险公司通过网页设置,在激活保险卡的过程中,对包括被保险人职业在内的各种问题进行询问,要求投保人以填写或选择的方式进行告知。该职业分类表将营业用货车司机列为第六大类生产、运输设备操作人员。网上激活过程中,如被保险人职业栏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则会因此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保险卡,无法形成电子保单。

为了更好地在全省推行“绚丽阳光”保险卡的销售,阳光人保与各市的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2008年12月5日,阳光人保与民兴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由民兴公司阳光人保在徐州地区的保险销售业务,合同期限为一年。

因“绚丽阳光”保险卡的签订,必须在网上签订电子保单。考虑到能够在电脑上进行网上电子保单签订的对象很有限,有些农民更不具备网上电子保单签订的条件和能力,民兴公司规定,推销保险时,业务员不随身携带保险卡,收取保费后交给公司,由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保险卡。

郑武购买了“绚丽阳光”保险卡后,民兴公司在代为郑武保险进行网上激活时,孙燕因认为村子里都是农民,郑武也是农民,就没有询问职业,便以“农夫”为郑武的职业向公司汇报,从而激活了郑武的保险卡。这样,在阳光人保的网站系统中,郑武购买的保险卡显示其职业为农夫,被保险人为郑武,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时止,保单未指定受益人。几天后,孙燕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郑武。

不实资料引出纠纷

保险理赔遭遇拒绝

2009年4月20日,郑武驾驶货车在四川境内不幸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次日,郑武虽经医院全力抢救,终因伤情太重,抢救无效死亡。作为家里的顶梁柱,郑武的死亡,给全家带来深重的打击。好在郑武生前购买了一份保险,虽说6万元的保险赔偿只是杯水车薪,但对于其亲人来说,多少可以带来一丝安慰。因此,办理完郑武的后事后,郑武的妻子林淑芬,子女郑怡、郑斌,及父亲郑旭东,母亲周梅花作为郑武的合法继承人,由林淑芬作为代表,不远千里,从徐州市赶到南京市,向阳光人保提出理赔申请。

阳光人保经审核,发现郑武作为驾驶员在从事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而根据公司电子保单激活的程序,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的人员,是无法激活电子保单的,便认为郑武在激活电子保单时故意隐瞒了自己的真实身份。因此,郑武激活的电子保单属无效保单。2009年6月15日,阳光人保向林淑芬等五人出具书面拒赔通知书,称郑武以农民职业参保,而其实际职业为“营业用货车司机”,依据“绚丽阳光”保险卡列明的拒保职业范围,作出拒赔的决定。

接到拒赔通知后,林淑芬等人怎么也不能接受。经过回忆,他们怎么也想不起来有谁问过他们郑武的职业,投保过程中也没有谁对郑武的职业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人死了,怎么能说拒赔就拒赔呢?特别是他们得知郑武的保单是工作人员通过电脑进行网上激活时,更是认为对于郑武职业信息的错误填写,责任不在于他们,阳光人保没有理由拒赔。在经过多次交涉无果后,林淑芬、郑怡、郑斌、郑旭东、周梅花等五人向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提讼,将阳光人保推上了被告席。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林淑芬等五人申请民兴公司业务员孙燕作为证人出庭。孙燕在法庭作证时说:“我是民兴公司业务员,以前不认识郑武。2009年3月,我到郑武所在村子里做保险宣传,推广‘自助式保险卡’,郑武购买‘绚丽阳光’保险卡并当即缴纳了100元保费。根据公司的规定,推销保险时,我作为业务员不随身携带保险卡,收取保费后交给公司,由公司内勤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保险卡。我认为村子里都是农民,郑武也是农民,就没有询问职业,以‘农夫’为郑武的职业向公司汇报。几天后,将已激活的保险卡交付郑武。”

阳光人保辩称,公司推出的涉案“绚丽阳光”类型保险采用的是“电子保单”形式订立保险合同,全部投保程序均采用数据电文,激活电子保单的过程,就是保险人对投保人进行询问和说明的过程。在投保人登录阳光人保的网站填写有关信息的过程中,保险人通过网络系统的投保流程设计的保险内容依法履行了说明义务,也对一些问题提出了询问,例如要求投保人真实陈述自己的职业,并充分提供了所有可以承保的选项(如“农夫”)供投保人选择来进行如实告知。如果郑武告知其职业,即“营业用货车司机”,将被系统拒绝承保。鉴于郑武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通过选择“农夫”为其职业的虚假陈述与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且不退还保险费。

理清是非一锤定音

法院判决成就典范

围绕阳光人保是否履行了对保险合同的说明义务,及郑武是否违反了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两大争议焦点,鼓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除此之外,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也有相关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鼓楼法院指出,本案中,证人孙燕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郑武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的职业状况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郑武。鉴于孙燕作为向郑武销售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涉案保险卡由郑武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郑武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

阳光人保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公司仅向其业务员而未向投保人郑武进行询问,而孙燕并未询问过郑武的职业,使郑武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郑武并未违反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阳光人保作为保险人认为郑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时止。2009年4月20日,郑武因交通事故而意外身亡,已经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林淑芬、郑怡、郑斌、郑旭东、周梅花作为郑武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阳光人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2010年5月20日,鼓楼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阳光人保赔偿林淑芬、郑怡、郑斌、郑旭东、周梅花保险金6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鼓楼法院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被最高人民法院以官方刊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作为典范判例向社会公布。■

法博士点评

电子商务格式

合同的设立主体

地位更强势,应承担更多的法律义务。

保险公司履职报告范文3

保荐人(Sponsor)是二板市场的一种特有的证券公司。这种证券公司的特点从其名称“保荐”二字即可反映出来,即保荐人既是担保人,又是推荐人。具体而言,保荐人就是为二板市场的上市公司的上市申请承担推荐职责,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职责(除此以外,为了配合好推荐和担保工作,保荐人的职责还包括辅导、监督以及调查、报告、咨询和保密等)的证券公司。担保职责是保荐人最具特点的职责。

总之,保荐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保荐人的特点

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有三个特点:

1、严格的资格条件。保荐人的资质条件比其他任何证券公司都要严格,即保荐人除了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的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证券、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所以要求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全面的专业人员。因为保荐人要承担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条件以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故而保荐人的人员条件和资产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要严于一般的证券公司。

2、法定的担保职责。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和遗漏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性的法定担保责任,它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虽然主观无过错,但亦应为上市公司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较长的职责期限。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数年或上市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而其它推荐人或承销商的职责在公司上市之后即终止。

三、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关系

推荐人是指在主板市场上从事将申请上市的公司推荐给证监会以使其获得批准上市的证券公司。推荐人是公司申请上市的法定辅助人。

1、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证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起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者之间的中介环节的作用,都具有中介体(或中介组织)的共同特性。

(2)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公司申请上市的必要条件,都承担推荐职责,都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发挥推荐作用,都在推荐期间为拟申请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申请文件。

2、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区别性。

(1)职责作用性质不同。保荐人所履行的推荐职责行为对于公司能否进入二板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在二板市场的上市申请不同于主板市场,实行的是宽松式的核准制,即采用形式审查,没有额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荐人的推荐,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证券主管部门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场的证券主管部门是通过严格管理保荐人的方式,达到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场上对于公司能否上市,推荐人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有推荐人推荐,上市申请行为也不一定获得批准;而对公司能否上市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主管部门。所以在主板市场上,推荐人的地位不如保荐人重要。在拟申请上市公司与推荐人的双向选择中,拟申请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而在二板市场上,保荐人的地位则十分重要。在拟上市公司与保荐人的双向选择中,保荐人则占主导地位。

(2)职责范围和程度不同。推荐人的职责仅限于推荐活动,没有担保等职责。而保荐人的职责范围则十分全面,不仅包括推荐职责,还有辅导、监督、担保、报告等职责。保荐人的推荐职责要重于推荐人的推荐职责,因为保荐人要对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承担长期担保责任,故而需要极为慎重地推荐公司上市。

(3)职责期限不同。主板市场的推荐人职责仅限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则职责终止。由于推荐人的职责期限短,所以推荐人更容易在推荐期间为上市公司进行虚伪包装而为主板市场留下隐患。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则较长,延续到公司上市后数年甚至包括整个上市公司的存续期间。

四、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关系

承销商就是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证券发行人从事销售股票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取得承销资格后,可以依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而成为承销商。

1、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共同性。

保荐人与承销商都属于证券公司,都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

2、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区别性。

(1)职责不同。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其权利不受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也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场的承销商的核心职责则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而不再为以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此外,与承销商相比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

(2)职责期限不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要长于承销商,不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不限于股票的发行阶段。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3)民事责任的归责形式不同。承销商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销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向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荐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保荐期间内,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法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保荐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是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民事主体。

1、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保证人都是担保义务主体,都向担保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都有义务在担保事由发生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2)保荐人与保证人都具有承担债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与保证人虽然都不是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都要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

(3)保荐人和保证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2、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区别性。

(1)主体的义务范围不同。保荐人既具有担保义务,还具推荐、辅导、监督、咨询和报告等义务,是以担保义务为中心的复合义务主体。而保证人则是单一的担保义务主体。

(2)担保的对象不同。保荐人所担保的直接对象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即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利益不受上市公司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其间接的担保对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开法定文件的行为。而保证人担保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所拥有的约定权利,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债权。

(3)担保实现的原因不同。保荐人担保实现原因是由于其担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而保证人担保实现的原因则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实现。

(4)担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在担保的赔偿责任依法定诉讼程序确定之前,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担保的根据不同。保荐人是直接根据有关的证券法律向投资者承担担保义务,而保证人则是直接根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

(6)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当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则有权采用诉讼途径要求保证人履行。而投资者则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要求保荐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保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既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又可以采用公力救济方式,而投资者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方式。

六、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性。

(1)两者都具有预防和防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和保险人为了降低风险的发生率,减少自己实际赔偿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概率),都会尽可能直接或间接采取措施帮助权利人防止实际损失的事件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2)两者都是实际发生的风险的吸收者和承担者,都是通过自己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起着吸收和承担权利人风险的作用。

(3)两者履行现实的赔偿义务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2、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区别性。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相对于保荐人的权利主体是二板市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人。这种不特定的人转化为特定的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2)履行赔偿责任的根据不同。保荐人履行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是关于保荐人的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保险人履行的赔偿责任则是依据保险合同,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也要经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具体的保险合同加以落实。

保险公司履职报告范文4

【关键词】挪用资金罪 保险人 犯罪主体

一、案例

2008年6月1日,罗某提供两名担保人、缴纳保证金,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疆分公司继续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合同,该公司授权被告人罗某销售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并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某将代收的王宗利等126名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360273元挪为己用。

二、分歧

本案定罪的关键是能否将“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解释为从事单位业务的人员。反对的观点是,保险公司与人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不存在隶属关系,保险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不得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支持的观点为,将挪用资金罪主体扩大解释为从事单位业务的人员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即保险人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评论

笔者赞成第二个观点,即法院判决保险人可以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观点,理由如下:

(1)将保险人解释为保险公司职工符合实质解释论的立场。首先,将保险人解释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更有利于保护该罪所保护的法益。实质解释论主张,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法条的保护法益为指导,而不能仅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以上。挪用资金罪保护的法益为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权利及便利条件,故限定为犯罪主体。从本案来看,保险人负责代收保险费,同单位职工一样有着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为保护法益,有必要将保险人认定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其次,将保险人解释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质的侧面主张以实在法之外的标准衡量和检测法律,寻求法律的实质合理性。认定一个人是否“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不应形式的考察劳动关系的有无,更应实质的考虑所承担的职责及从事的业务范围。本案被告人罗某作为保险人,负担保险公司的保单销售、售后服务、保费收取,其履行的职责属于保险公司职工的职责。

第三,对挪用资金罪犯罪主体进行解释时,应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社会关系变化的时代背景。当下企业经营形式的多样化,企业人员的组成也日趋复杂,单位的劳动人事用工方式已经趋向多元化,保险人是一种新型用工形式,这种社会变化应是解释刑法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2)将保险人认定为保险公司职工未超越社会公众的预测可能。保险人作为一种新兴保险从业形式,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缺乏社会认知度,一般人普遍认为保险人就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投保人确信保险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属于职务行为,由此建立对保险人的信任,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缴纳保险费。

(3)将保险人认定为保险公司职工符合法秩序统一的原理。在定罪时“理应考虑民法的权利关系作为界定,仅从刑法独立性的立场处罚进行考虑的见解是不妥当的”。显然在动用刑法制裁犯罪时,有必要考虑与民事、行政法律在此领域内的规定的内在统一性。

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则确定被告人挪用的资金为保险公司已收取的保费,由被告人向保险公司退赔损失,并不影响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保险义务。但如果不承认本案被告人罗某是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便只能认定其行为是侵占罪,将其收取保费的行为被认定为个人行为,投保人成为侵占的受害者,否定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关系,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行为转换成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代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费的委托关系,显然不妥当。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探讨,这种法秩序统一的效果,更有利于善后。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将保险人认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实质解释论的立场,未超越公众的预测可能,且符合法秩序统一的原理。

在经济蓬勃、飞速发展的当今社会,各种经济形式、交易模式、用工方式不断创新,一方面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助力,但另一方面,法律具有滞后性,在司法实践按照法律条文的字面意思解释法律,不可能适应当前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坚持实质解释论的立场来解释法律。

参考文献:

[1]陈莉丽.保险公司保险人员构成犯罪探讨[N].贵州民族报,2013.

[2]李国波.保险公司人侵吞、挪用保险费的司法认定[N].保险职业学院学报(双月刊),2012.

[3]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J].中国法学,2012.

[4]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

保险公司履职报告范文5

提前通知切莫忘

案例:小丽是某化妆品公司的销售人员。入职两年来,销售业绩均在公司名列前茅,但职位及薪水从未得到提升。2012年3月,小丽突然向公司提出辞职,随后便跳槽到另外一家同行业公司。由于小丽的突然离职,使公司的销售工作几乎处于瘫痪状态,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公司将小丽告上了法庭,要求小丽赔偿损失。庭审中,小丽辩称辞职是自己的权利,且已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所以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但法院最终还是判决小丽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点评: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须说明理由,但这不等于可以随意走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途径有三个,其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二是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如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劳动者享有即时解除权;其三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本案中,小丽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履行提前30日通知的义务,所以需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培训费用要返还

案例:小玲是某公司技术部门研发人员。由于工作表现突出,被公司安排到美国参加一个产品的维修培训。出国前,公司和她签订协议约定:公司为小玲提供出国培训费用10万元,回国后,小玲必须为公司继续服务五年,否则要全额返还公司提供的培训费用。小玲回国后觉得公司没有发展前途,遂在工作两年后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小玲辞职,但要求她按协议返还培训费用10万元。双方就此闹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小玲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点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提供费用为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签订协议,约定服务期限和违约金。劳动者经培训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服务的,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培训费用。部分履行服务期限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根据小玲未履行的服务期限折算,她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

随附义务需履行

案例:小华是某公司开发部高级工程师。就职前,公司曾与小华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小华应当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且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如果小华违约,应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作为补偿,公司在小华辞职后,一次补偿给小华2万元。

2011年11月,小华向公司申请辞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小华补偿金2万元。次年3月小华入职到另一家开发同类产品的公司。某公司认为小华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小华支付违约金6万元,劳动仲裁部门裁决支持了该公司的请求。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条即为劳动者的后随附义务之一。本案中,某公司与小华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并给予了小华相应的经济补偿,小华理应履行相应的保密和竞业禁止义务,否则应向原单位支付违约金。

经济补偿难获得

案例:小雪是一家外贸公司销售人员。由于经济危机,公司产品的销售一落千丈。小雪虽竭尽全力,但销售业绩还是赶不上其他同事。小雪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辞职后,小雪要求公司根据自己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遭到拒绝。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点评: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助。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这其中并不包括劳动者主动辞职可以获取经济补偿金,因此公司的说法是正确的。

失业保险不可享

保险公司履职报告范文6

董事会秘书工作职责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络;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四)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公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做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秘书职业风险

首先,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来自于公司的外部。

董事会秘书在中国有关法律、法规上的认同,最早起源于国务院根据《公司法》第85条及155条颁布的《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该规定第15条明确了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而后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颁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及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特别是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中有关章节都确定了董事会秘书这一职位,并规定相应的职责和作用。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要求的义务,享有相应的工作职权,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事实上,由于上市公司的规模、领导层的认识、企业文化的不同及董事会秘书本身素质的差异,往往造成董事会秘书执行有关职责时,在承担责任、工作标准、工作职权及相应报酬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在有关规定中对董事会秘书有严格的任职资格及任免程序,有较明确的职权范围,但对董事会秘书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界定不够清晰,对如何保证董事会秘书行使其职权,则表述较少,由此造成了董事会秘书在行使职权时的不确定性。

从另一个方面考虑,董事会秘书的职权主要反映在与交易所的联络、协调和组织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宜、与投资者及新闻媒体的联络、董事会内部的管理等方面。是处在公司与外界的交汇点,也是公司与外界矛盾的交汇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处在发展时期,有关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地建立和健全,由此也造成董事会秘书在行使职权中的困惑。而一旦出现问题,董事会秘书首当其中,必然要负有关责任。

第二,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来自于公司内部。

由于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性,上市公司中大部分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成的。而这些公司在完成上市筹集资金之后,很多管理思路及管理办法还没有真正适应证券市场的要求,也就是说改制滞后。

可以想像,如果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对上市公司的规范化运作没有足够的认识,对董事会秘书的作用也不会有充分的认同。可能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将公司上市之后的多出来的工作交给董事会秘书去做,但是并没有在机构设置、工作人员配备、管理制度方面给予配合。而当董事会秘书对公司董事会的一些做法提出疑义时,往往得不到理解;另一方面,公司对董事会秘书寄予较大的期望,由于董事会秘书自身素质等原因造成不胜任董事会秘书工作,而产生公司董事会对董事会秘书工作的不信任感。无论出现哪一种情况,董事会秘书的工作都处于一种被动的尴尬局面。

董事会秘书的职业风险最终将反映在承担有关法律责任,受到董事会的解聘等处罚上。

董事会秘书风险防范

1、具备专业知识,提供专业意见。

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行使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对董事会提供全面的专业意见,保障公司规范化运作,从而确立董事会秘书在公司的地位及作用。

2、遵守职业操守,履行专业职能。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董事会秘书作为专业人士,遵守职业操守,保持个人的品格和地位是履行专业职能的首要条件。

董事会秘书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知道很多公司在决策与投资方面的安排,保守公司的秘密,避免公司对股价有影响的消息通过非正常的渠道传播。当得知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决议时,应及时提醒公司有关人员,并拿出解决问题的办法。这样做一方面可以提升公司董事会对董事会秘书的信任程度,另一方面也能有效的防范风险。

董事会秘书也有权行使如下职责: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作出决议时,及时提出异议,如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应当把情况记载在会议纪要上,并将会议纪要马上提交上市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协助董事及经理在行使职权时切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情况。

3、 积累工作经验,提高工作质量。

董事会秘书在工作实践中,积累出了不少好的经验,这些经验都有利于董事会秘书有效的防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