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例6篇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1

关键词:区域 保险监管 合作

一、京津冀保险市场发展现状

(一)京津冀是全国最活跃的区域保险市场之一,但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

2010年,北京、天津、河北三地分别实现保费收入966.5亿元、214.01亿元、746.40亿元,合计1926.9亿元,占全国保费收入(14528亿元)的13.26%,分别为2005年的1.94倍、2.36倍和3.44倍。“十一五”期间,京津冀三地保费收入平均增速分别达到14.19%、18.75%和27.99%,与同时期当地经济发展态势相吻合。截至2010年,京津冀三地共有保险集团总公司4家(占全国的57%),保险公司总公司58家(占全国的29.81%),保险资产管理公司4家(占全国的44%),再保险公司5家(占全国的71%),外资保险公司代表处89家(占全国的51%),保险专业中介机构517家(占全国的20.27%),已初步形成多元化、多层次保险市场体系。2010年,三地保险业共提供风险保障总额53.04万亿元,较2005年增加近43万亿元;赔付支出共计399.1亿元,是2005年赔款与给付支出的3倍,服务能力显著提升。三地保险业虽然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不断增强的保险需求相比,发展仍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保险覆盖面不宽,渗透度不高,经营、管理和服务粗放,行业信誉和社会公信力不强等方面。

(二)京津冀保险业资源优势互补,发展潜力巨大

北京作为全国政治、经济、文化中心,中外金融机构汇集,高端人才聚集,研究实力雄厚,具有独特的资源禀赋优势,总部经济效应突出。天津具有临海区位、改革创新试验区政策等优势,近年来金融资本要素市场建设步伐加快,保险机构聚集度显著提高,区域金融保险中心逐渐成型。河北省环绕渤海,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基层保险服务网点健全。特别是在京津冀区域经济系统中,三地金融保险发展存在梯次,有利于实现资源的优势互补。北京保险总部经济发展带来迁入效应、迁出效应、集聚效应与带动扩散效应,对推动京津冀区域保险业发展、产业结构升级发挥重要的推动作用。天津作为区域金融保险中心,已形成一定金融保险发展规模,具备一定区域影响力和辐射力,上承北京总部经济产业和要素转移,下连河北保险业产业结构升级。河北具有广阔的行业发展空间与丰富的保险资源储备,既承接北京、天津保险业梯度转移,又能够形成新的增长板块,具备后发优势,成为京津冀区域保险发展的战略腹地。

二、京津冀区域监管合作的必要性分析

我国现行的保险监管机构模式为“总部-派驻机构及所属机构”模式,即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各保监局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依照统一的监管目标与基本准则,在统一的信息系统平台支撑下,对行政区域内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层级监管,对保险中介公司实行属地监管。保监分局作为保监局的下属机构,在部分领域分担原保监局的监管职责,根据辖区内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

京津冀保监部门通过对保险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不同程度的干预或监管,传导中国保监会各项监管政策意图,确保实现保险监管目标。但也应看到,保监局在保险监管机构模式中的执行层级地位与区域管辖职权,决定了其政策操作空间狭小,京津冀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仍处于“对而不接、近而不通”的状态,监管现状与发展需要存在一定程度的疏离,监管盲区和真空也因此而产生。

(一)监管合作是提高区域保险业发展水平的要求

一是提升区域保险业竞争力的要求。与长三角地区相比,京津冀保险业区域内发展不均衡,产业梯度落差偏大,产业承接能力不强,无论是在总体规模和发展质量上都存在一定距离;与京津冀区域内银行等金融业发展相比,保险业资产占比小,社会公信度相对较低,保险产品在整个金融产品体系中的竞争力偏弱,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作用有待加强。这就迫切需要保险监管部门探索跨区域监管合作机制,消除市场壁垒,促进要素流动,引导产业有序转移,提升区域保险业竞争力。二是提升区域保险业服务能力的要求。提升区域保险业服务能力,需要保险基本功能的进一步充分发挥,需要保险业围绕经济社会发展与公众风险保障的现实需要,扩大保险覆盖面,创新保险业务模式,加强保险诚信建设。提升区域保险业服务能力,既要借助市场机制的内在动力,又要发挥保险监管的约束引导作用。京津冀保险监管合作有利于加快发展经验成果共享,营造良好的发展氛围,实现三地保险市场共同稳定健康发展,推动保险业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中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二)监管合作是解决“监管套利”问题的要求

京津冀三地保险监管存在“监管套利”可能性的根源在于保险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运用标准未能统一。由于保险市场违法行为所涉内容广泛,保险监管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地域性和技术性,保险监管享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必然的,也是合理的。但在执法实践中,保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尚未,在三地保监局行政处罚体制不一、监管干部素质差异、案外干扰等因素的制约下,可能造成相同案情的相对人受到不同对待或者不同案情的相对人受到相同对待,有损公平正义和监管权威。

(三)监管合作是防范化解保险风险的要求

从宏观层面来看,京津冀地区作为全国最活跃的区域保险市场之一,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以往积累的深层次问题和矛盾可能逐步显现;在国际金融危机尚未完全结束的背景下,区域保险业国际化特征可能会导致风险的来源广度、复杂程度、传递速度、破坏力度升级。从微观层面来看,京津冀三地行政辖区结合交错,京津冀三地保险业相关互补,特别是三地保险业发展存在梯度层级,易导致风险在个别机构与整体系统之间、个别公司与整体行业之间、个别地区与整体区域之间快速传递。现阶段,单纯依靠单一保监局的力量,无法形成健全的保险市场风险监测体系和管理体系,无法形成健全的风险管理应急机制与信息披露机制,无法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重点公司进行跟踪观察与实时监测,不足以充分应对风险的不确定性与传递性。

(四)监管合作是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当前,由于经营理念不成熟、服务意识淡薄、内控建设不完善等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服务不到位,销售误导、理赔难等问题反映突出。京津冀保险资源的流动性与交互性,使得三地分别存在的问题相互交织,叠加放大。这就要求京津冀保监部门需要在加强内控管理、开展服务质量评价、提高信息透明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等方面工作形成合力,有效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京津冀区域保险监管合作的思路探讨

(一)探索建立协调统一的保险市场,促进区域内保险资源合理开发

目前,由于监管规定所限,京津冀保险业虽然被限制在各自的行政区域内开展具体业务,但共保、统保、再保、电销、网销等保险业务形式为京津冀保险合作提供了更多可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不断拓宽、保险管理集约化发展(构建后援中心、再造信息化系统与变革业务流程等)、建设具有发展潜力专业或区域保险公司等保险发展趋势为京津冀保险业合作创造了更多途径。面对上述机遇,需要京津冀保险监管在人才管理、产品投放、机构准入、资金运用,甚至企业跨地区重组等方面,建立相互承认和协商机制,推动保险产业的集聚与合理分布,构建协调统一的保险市场,合理开发地区间保险资源,促进京津冀区域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进而带动中国保险业又好又快持续发展。

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京津冀保险产业发展可顺应“北京总部经济、天津区域中心、河北战略腹地”的区域保险发展格局,进一步促进产业集聚、结构优化。一方面,依托北京及天津的禀赋优势、对外开放优势和产业发展优势,增强总部经济与核心区域的辐射能力,引进国内外保险机构前来设立总部、区域总部或分支机构,建设具有发展潜力、特别是具有创新能力的专业或区域保险主体。另一方面,依托河北地理区位优势及低运营成本优势,借助现代交通枢纽及网络布局(石家庄轨道交通枢纽地位突出,目前高铁规划可覆盖河北所有地市),大力发展保险后台服务业,吸引京津保险机构在河北建立研发中心、运营中心、呼叫中心、培训中心、灾备中心等服务平台和后援基地;同时,通过在配套资金、土地供应、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吸引保险资金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优质企业股权,既有利于实现保险行业资产负债相匹配,有利于保险资金运用获得更高的投资回报,又有利于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二)加强保险业改革创新合作,不断增强保险市场内生增长动力和发展活力

近年来,三地保险业在推动行业创新方面都进行了积极尝试。北京2007年成为我国第一批科技保险创新试点城市,商品房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也于同年开始试点,并有望于近期探索开展养老护理保险的试点工作。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政策性优势进一步显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在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进行交易,建立“五大统保”制度实现“三农”风险全覆盖,探索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完成延税型补充养老保险测算。河北积极探索建立“曹妃甸绿色保险服务可持续发展试验区”,治安保险参与平安建设工作取得初步成效,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已然启动。对于已经取得一定成效的保险试点工作,三地应逐步通过扩区试点、错区试点等方式进行经验推广。

三地保险监管机关在加强相互交流的同时,应积极协调政府建立领导互访机制,建立日常工作联系和信息交流机制,将保险纳入政府应急管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社会医疗、养老体制改革等相关工作的工作机制与组织架构中去,为保险改革创新营造条件。应积极营造良好的立法、司法、行政、舆论环境,承担先行压力,包容试错成本,形成创新激励机制,保护创新举措,引导保险主体将新产品、新想法、新技术在京津冀三地付诸实践。

(三)争取政策让渡空间,探索建立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框架

在当前我国“总部-派驻机构及所属机构”的监管机构模式下,在区域监管、层级监管职权范围内,开展跨区保险监管合作切实需要积极争取中国保监会给予一定政策让渡空间,允许京津冀三地保监局按照保险业发展实践,围绕防范风险、审慎监管、保险消费者保护三个方面工作,逐步探索建立京津冀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框架。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框架作为监管合作实践系统化的设计与实现,可以初步选取以下保险监管实践切实需要的领域进行探索:

一是探索建立区域联合检查机制。以非法跨区展业、非理性竞争等高发违规行为为重点,按照中国保监会专项检查部署,选取某一地区开展专项整治合作及区域间交叉互查,克服省际毗邻地区作为特殊区域在保险监管上存在的不足,震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二是探索建立投诉转办处理机制。京津冀三地保险要素特别是保险资源流动频繁,车辆在河北投保,使用范围却在京津;人员在京津投保,生活空间却在河北……类似情况不胜枚举。伴随上述情况产生的投诉需要畅通的受理渠道、有效的转办处理机制,确立保险消费者投诉处理意见相互认同制度,及时进行信息沟通,实现保险消费者在京津冀无障碍投诉,形成覆盖三地的保险消费者的投诉绿色通道。三是探索建立相互委托调查、取证机制。异地调查、取证往往是保险监管工作中的壁垒和障碍。通过相互委托调查、取证机制,京津冀保监局在跨地区异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协商委托当地保监局协助或独立进行,由当地保监局将调查、取证结果反馈至工作委托保监局,为处理违规违禁行为提供证据。四是探索风险防控应急联动机制。建立京津冀三地一致的风险识别、监测、预警和评估指标体系,对风险进行动态分析、综合评估和动态通报,通过长期的、良好的信息共享和快速反应机制,有针对性地实施风险事件的分级控制和分类管理,对各类风险事件依据风险程度,分别由一个或数个保监局进行风险应急处理,有效解决“谁负责处理”和“如何处理”的问题。五是探索保险宣传和消费者教育的合作机制。一方面,发挥京津冀保监局作为行业主管部门的权威性,探索完善风险提示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建设。另一方面,发挥行业协会作为行业发展代表的主动性,积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利益,整合宣传资源,代表当地保险业实现多渠道、长期性的行业形象宣传和保险知识普及。

(四)建立信息交流与反馈机制,提高监管合作水平和效率

改变现阶段京津冀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对而不接、近而不通”的状态,可以围绕建立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跨区域保险信息平台两方面开展探索。跨区域保险监管合作联席会议制度立足实现保险监管机关自身的协调配合,跨区域保险信息平台则立足构建监管机关主导、保险主体内控、行业组织自律、社会舆论监督的“四位一体”的区域保险大监管体系。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2

现阶段,中国区域保险发展存在着双重不平衡,一是区域间保险发展不平衡,二是区域内保险总供给与总需求不平衡。

(一)东、中、西部地区间保险发展不平衡

从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伴随着经济的高速增长,中国保险业也获得了持续的快速增长。1980—2005年间,保费收入年平均增长约33.34%。然而,与中国保险业高速增长相伴而生的是区域间保险发展的极度不平衡,突出表现为东、中、西三大经济区域保险发展水平呈现明显的东高西低的梯度性差异。首先,东、中、西部区域保费收入空间比例失调。2005年,东、中、西部地区保费收入分别是3112.7亿元、1045.66亿元和768.7亿元,所占保险市场份额的比例分别是63.18%、21.22%和15.60%,其中,东部地区保费收入分别是中、西部地区保费收入的2.98倍和4.05倍。其次,东部地区保险密度远远高于中、西部地区。2005年,东、中、西部地区保险密度分别是622.4元、241.8元和207.9元,东部地区分别比中、西部地区高出380.6元和414.5元。这说明,中、西部地区保险发展水平与东部地区存在巨大差距。

(二)东、中、西部区域内保险总供给与总需求不平衡

按照保险供求理论,保险需求决定保险供给,保险供给总是追随保险需求。从根本上说,保险需求是制约保险供给的最基本因素,任何保险供给都是适应保险需求而产生的,没有对保险的需求,就不会也没有必要产生保险供给。从保险供给主体的组织形式、类型结构、规模和数量,到保险产品种类结构与新产品创新、保险营销渠道及模式等都离不开保险需求的引导,保险需求是保险供给的前提、动力、依据和发展方向,保险供给总量、结构应与保险需求相适应。同样,区域保险需求决定区域保险供给,区域保险供给结构、总量等应与区域保险需求相适应。

在中国,东、中、西部之间由于地理位置不同及所面临的风险、经济基础、社会环境等方面的差异,在区域间形成了有差别的客观保险需求,这是区域保险实践活动(即区域保险供给)的依据和方向。各区域应依据各自保险发展需求的客观实际,以区域保险消费者的需要为出发点,形成既具有保险结构差异又存在一定数量差距的、具有区域特色的保险实践发展模式。具体地说,各区域应依据其特定的保险需求种类、结构和数量,来决定区域保险供给主体的组织形式、数量和规模,决定保险产品的种类和结构以及保险产品的销售渠道和手段;依据区域保险需求变化及时进行保险组织形式、保险技术、保险产品及营销模式的创新。

但从中国区域保险发展实践来看,各区域保险发展实践具有趋同性。具体表现在:

1。区域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经营管理无差异。从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看,东、中、西部地区均是以股份制形式为主,总体而言各区域保险经营主体组织形式单一,三地区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及其结构模式无差异。从保险经营管理看,各区域保险经营主体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由总公司统一集中管理,主要险种及其费率由总公司统一制定,由区域保险经营主体采取大致相同的营销方式(即个人或兼业为主)在各地区推广,而自身没有什么决策权;保险资金由各总公司统一进行运用。由此决定了各地区在保险经营管理和销售模式上不可能有很大的差别。

2.区域保险产品结构雷同。(1)从产、寿险业务结构看,2004年,东、中、西部地区产、寿险保费的比例分别为25.88%:74.12%、20.01%:79.99%和29.40%:70.6%,2005年,东、中、西部地区产、寿险保费的比例分别为25.21%:74.79%、20.87%:79.13%和28.47%:71.53%,东、中、西部地区呈现出一种寿险业务比例过高的结构失衡状态。同时,东、中、西部地区产、寿险业务结构差异小,各地区没有呈现出应有的与本地区保险发达程度相适应的区域产、寿险业务结构特征,而是表现出了相当大的共性。(2)从保险产品结构看,在产险市场上,2004年,三地区机动车辆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收入比例均占首位,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67.03%、74.73%和74.63%;而同期企业财产保险的保费收入比例均为12%左右,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的比例均较低,分别为4.58%、3.08%、5.8%。可见,三地区产险的险种结构比例大体一致。在寿险市场上,2004年,新型寿险产品的保费收入比重较高,东、中、西部地区投资型险种保费占总寿险保费收入的比例分别是51.66%、60.52%和40.08%,传统寿险的比例分别为34.82%、30.47%、43.73%,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比例都比较低,二者合计分别为11.34%、8.81%、14.33%,三地区寿险险种的结构比例也没有明显的差别。东、中、西部保险市场产、寿险产品的同质性和产品结构的趋同性,与各区域差别性的保险需求不相适应。

3.区域保险市场结构无差异。2004年,东、中、西部地区的绝对保险市场集中度(CR4)分别为72.85%、86.85%和84.59%。按照美国产业组织学家贝恩教授依据保险市场集中度进行划分的市场结构类型来看,三地区均属于寡头垄断市场,保险市场结构没有本质的差异。

4.区域保险法律制度和保险监管无差异。目前,中国没有针对不同地区而制定的相应的法律法规,各地区保险业统一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保险法律制度;各地保险业由中国保监会统一监管,由各省、市保监局具体负责辖区内的保险监管活动,各区域的保险监管模式和方式相同。

各区域趋同的保险发展实践必然不能满足其差别性的客观保险需求,从而引发了区域间保险发展实践的趋同性与各区域客观保险需求的差别性之间的矛盾,集中表现为区域内保险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的不平衡。

二、中国区域保险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及其表现形式

前述分析表明:中国区域保险发展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区域间保险发展不平衡和区域内保险发展不平衡。但相比较而言,区域内保险发展不平衡,即区域间保险发展实践的趋同性与各区域客观保险需求的差别性之间的矛盾是造成区域间保险发展不平衡的内在的和根本的原因,是当前中国区域保险发展所面临的主要矛盾。这是因为:

区域间巨大的保险差距是在区域保险发展过程中由影响区域保险发展的内、外部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东部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高、社会保障水平较高、城市化程度较高、风险和保险意识较高等外部保险发展条件优势决定了其保险发展水平必然要高于中、西部地区,区域间保险差距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这是区域保险供给方无法控制的外生变量。但各地区保险外部条件的差异只是形成区域保险差距的一个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外部条件自身无法自发或直接地影响或决定区域保险发展水平和趋势,而必须通过区域保险经济活动即区域保险供给主体的主观保险行为才能对区域发展发挥作用、产生影响。实际上,区域保险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区域保险供给主体通过其主观保险行为对区域保险外部发展条件加以利用,并将潜在的外部条件优势和潜在的保险需求转化为现实的保险生产力和有效保险需求的过程。如果区域保险供给主体能够依据各区域不同的保险发展要求来调整其经营管理思路、发展政策和模式,则有利于加快将外部条件转化为内在保险生产力和潜在保险需求转化为有效(或现实)保险需求的速度和效率,从而在促进区域保险健康发展、提高区域保险发展水平的同时,在区域间形成既有反映区域间不同保险发展要求的结构性差异,又存在一定的因区域保险发展客观基础差异而形成的区域保险差距的、具有区域特色的差异化的保险市场模式和保险实践发展模式,这是区域保险供给主体能够控制的内生变量,是可以通过其主观努力和主观行为加以调整和变革的。然而,中国迄今为止所进行的保险改革和发展政策措施大都未曾考虑过各地区保险发展外部条件的差异,或者说更多地考虑了东部发达地区的保险市场发展状况和保险发展要求,而忽视了中、西部地区,结果形成了现行各区域趋同性的保险发展实践模式。由于区域保险供给主体的主观行为违背了保险发展的客观规律,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区域保险经营主体主观能动性的正常发挥,削弱了保险内部条件对区域保险发展的影响和决定作用,从而在客观上人为地加大了区域保险外部发展条件对区域保险发展的作用和影响,加剧了区域保险差距的扩大。

区域保险主要矛盾在区域保险发展实践中集中表现为区域保险总供给和总需求之间的矛盾,具体体现在区域保险经营机构供求之间、区域保险人才供求之间、区域保险产品供求之间、区域保险服务供求之间和区域保险制度供求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并影响了区域保险的独立发展、共同发展,加大了国家对保险业宏观调控的难度。

三、中国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根源

中国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形成根源于中国保险市场的供给主导和政府供给主导的特殊性。

(一)保险市场的供给主导型特性是区域保险产品和服务供求矛盾的直接原因

从中国保险发展实践看,保险市场总体而言是一种供给主导型市场,保险供给决定着保险需求。同样,中国区域保险市场也是供给主导型市场,而且是总公司供给主导型市场,区域保险经营主体的“分公司”身份决定了其没有相应独立的保险产品开发和定价权、销售产品和模式的选择权,因而不能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需求来开展保险实践活动,直接造成了区域保险有效供给和有效需求的双重不足。中国区域保险市场是典型的“卖方市场”,各保险总公司“生产”什么保险产品、以什么价格卖保险产品、区域保险公司提供怎样的保险服务,往往不取决于消费者的客观需要,而主要从提供某种保险产品和服务的设计开发、推向市场的成本和便利程度及在短期内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好处等短期利益出发,其结果是各区域保险产品种类和结构雷同、保险服务无差异,造成市场上有的保险产品消费者不需要,或者盲目购买市场上已有的自己并不需要的产品,而真正满足不同区域、不同消费者需要的个性化产品和服务市场上则没有,保险产品的有效供给不足。而区域保险有效供给不足抑制了区域保险有效需求,直接造成了区域保险有效需求不足。

(二)保险市场的政府供给主导型特性是区域保险主要矛盾的根源

保险产业的自然垄断属性和国有产权在中国保险业中的垄断地位决定了国家在保险业的发展进程中始终占有重要地位,可以说中国保险业的发展过程就是由政府供给主导的制度变迁过程,直接表现为国家通过相应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发展政策对保险业进行严格管制和引导。与中国保险市场的整体发展相一致,各区域保险市场也经历了政府供给主导市场的发展历程。区域保险机构的设立、经营区域范围、区域保险产品及其价格、保险资金的运用等对区域保险经营和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性问题由国家统一规定。虽然2003年1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后,政府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保险业的严格管制,如开始实行保险费率市场化、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制定保险险种条款和费率等,但“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且至今也没有具有区域性指导性意义的保险制度和保险发展政策,各区域仍实行统一的保险监管模式和统一的保险税收政策。因此,中国区域保险发展所面临的保险制度供求、保险机构供求、保险产品和服务供求、保险人才供求等方面的矛盾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即区域保险发展实践的趋同性与区域保险需求差别性之间的矛盾依然存在,并严重制约着区域保险的发展水平和发展速度。

要从根本上解决区域保险的主要矛盾,必须从各区域差别性的客观保险需求出发,实施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

四、实施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的构想

差异化区域保险发展战略是指在现有区域保险发展水平和发展能力的基础上,以各区域差别性的客观保险需求为依据和方向,因地制宜地在各区域实施与当地保险发展环境和要求相适应的、具有区域特色的保险发展战略。在此主要指国家要从宏观层面上确立区域间差异化发展战略的总体思路。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实施区域保险监管差异化

1.推行区域保险监管层次多样化、差异化。首先,实行保险监管主体多元化,对区域保险市场实行“混合”监管,即建立一个由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等组成的多层次保险监管体系,其中,以国家监管为主导,行业自律为辅助,社会监督为补充,从而既发挥了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在区域保险监管中的主导作用,又可借助保险行业协会和社会各界的力量来强化保险监管的效果。其次,多层次保险监管的实施需要具备市场主体数量较多、竞争程度较高、市场机制比较完善、行业自律组织健全、公众保险意识比较强等基本条件,鉴于东部地区保险相对发达、上述条件相对完备,而中、西部地区保险相对落后,上述条件还不具备的现实,对保险的多层次监管也不能在三地区同步实行,可以考虑在东部地区实施多层次监管,而中、西部地区仍由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来实施监管。

2.实行区域保险监管法律制度差异化。这主要是指在以《保险法》为基础的前提下,一些对区域保险市场有重大影响的保险法律法规应该有地区针对性、地区适应性和地区可操作性,如有关保险市场进入、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制定及其管理、保险产品销售等的法律规定,都可以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发育程度和发展需要进行不同的规定。

3.实行区域保险监管程度差异化。政府监管的领域应当仅限于市场失灵、而且政府能够通过行政干预提高市场公平程度和运行效率的部分,且监管的程度应视市场失灵的程度而定。因此,对区域保险市场的监管程度应依据各区域保险市场失灵程度的不同而异,表现为在不同区域监管的程度和力度应有所不同。东部保险市场相对较发达,保险市场体系和机制也相对完善,应放松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监管,以扩大保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的空间和程度,但对公司的财务监管则应相应加强,即应对区域保险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偿付能力”监管。对以分支机构形式存在的区域保险经营主体进行“偿付能力”监管,可能与现行只对保险总公司进行偿付能力监管的思路和制度有所不一致,但本文认为,在各保险总公司主要通过其在各地分支机构开展保险业务而由总公司统一对外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经营模式下,在各保险总公司保险资金运用效益普遍不佳、保险投资利润普遍不高的情况下,各保险总公司的偿付能力主要取决于其分支机构的业务承保质量、业务结构和经营状况,即区域保险经营主体的“偿付能力”状况。因此,在逐步放松对东部地区保险经营主体市场行为监管的过程中,为了实现维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监管目标,必须加强对区域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而中、西部保险市场的垄断程度高于东部,其出现市场失灵的可能性也大于东部市场,因而对其市场上保险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程度就应更严格,监管力度也应更大一些,而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则可相对松一些。

(二)实施区域保险经营行为差异化

1.实行区域保险产品差异化。这包括区域保险产品结构和保险险种差异化两个方面。区域保险产品结构差异化是指区域间应建立与各自保险需求结构和保险供给能力相适应的差异化的保险产品结构。具体地说,在寿险中,各区域都应重点拓展保障型产品,增加保障型产品的种类和业务比例,相应降低投资型产品比例,在此基础上,东部地区的投资型产品比例可以适当高于中西部地区;在产险中,各地区应大力拓展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增加其在产险业务中的比例,在此基础上,东部地区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比例应高于中西部地区,而中西部地区农业保险的比例则应比东部地区高。区域保险险种差异化是指各区域开办的同类保险产品的条款和费率应有所差别,而区域内不同保险主体开办的同类产品,财产险和意外伤害险类产品应以区域标准化格式保单为基础,相互之间的差别不能太大;人身险和健康险由于技术复杂和个性化保险需求的普遍存在,应该允许公司间的产品具有较大的公司特色和差别。

2.推行区域保险费率差异化。即建立区域保险费率制度,在厘定保险费率时要充分考虑区域保险标的的风险水平、保险赔付率、费用率等方面的差异,从而使区域内不同保险总公司分支机构开办的同一险种的费率水平大体相同,而不同地区、同一家保险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开办的同一险种的费率则具有一定程度的差异,差异的大小视不同区域由风险程度决定的损失率差别以及费用率差别而定。为此,可以考虑由区域保险行业组织或由保监会出面牵头或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制定区域指导性费率,各区域保险市场经营主体在区域指导性费率的基础上有一定的上、下浮动权。

3.实行区域保险产品销售模式差异化。即按市场经济运行规律和区域经济、区域保险发展层次、结构以及区域保险市场的发育、完善程度等建立区域间层次性和差异性的保险产品销售模式。具体地说,东部地区的保险市场发育程度较高,专业保险中介机构数量多且增加速度快,应不断深化保险市场的专业化分工,加快由以保险营销员和兼业为主渠道的销售模式向以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为主渠道的专业模式的转化,并积极拓展网上直销和电话直销模式。中、西部地区,由于保险市场还处于开发和培育时期,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数量很少,短期内还无法进行大幅度的保险销售方式的改革,可在继续充分发挥保险营销员和兼业保险主渠道作用的基础上,加快培育保险中介市场,增加保险中介机构的数量,为未来区域保险销售模式的专业化改革创造条件。

(三)实施区域保险政策差异化

1.实行差异化的区域保险税收政策。在合理确定税基和适当降低保险税率的基础上,对不同地区的保险经营者实行差别税率,即对在中、西部地区开展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给予优惠的税收政策,以鼓励保险资源向中西部地区转移,增加保险市场主体的数量,促进保险业的发展;对开办适合当地保险发展和当地急需险种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业务给予减免税收政策,如对东部地区保险公司开办的责任保险、农业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实行优惠的营业税和所得税政策,以促进该地区保险产品结构的合理化。

2.实行差异化的区域保险对外开放政策。在中国保险业对外开放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应通过采取一定的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外资保险公司到中、西部地区开展业务,如:降低中、西部地区保险市场进入门槛、减免税收等;而在东部地区,要重点引进开办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的外资保险公司,以进一步促进东部地区保险结构的合理化。

[参考文献]

[1]刘茂山.保险发展学[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孟昭亿.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3

关键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供给;分类保障

2007年8月,劳动保障部联合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工作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对农保基金进行全面审计,摸清底数,并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这标志着自1998年以来停摆十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有“复苏”的迹象,探索低参保率的制约机制必将有利于农保的“复苏”。

一、农保低参保率的直接原因:制度供给不力

以什么样的制度规范农民参保会有不同的效果。以“新农合”和“农保”相比,前者得到了农民的普遍拥护,参合率达到90%以上,基本实现了全覆盖;而后者却始终在低水平徘徊。制约农民低参保率的原因是复杂的,但制度供给的匮乏无疑首当其冲。

第一,《基本方案》未充分体现政府的经济责任,制约了农民参保。当前我国农保实施的根据依然是1992年由民政部颁布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以下简称《基本方案》),其规定“资金筹集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给予政策扶持的原则。个人交纳要占一定比例,集体补助主要从乡镇企业利润和集体积累中支付,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过对乡镇企业支付集体补助予以税前列支体现”。也就是说农保缴费主体是农民、集体与国家,不过后两者作用的发挥都依赖于强大的乡镇企业经济体。但自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乡镇企业大多改制为民营企业,这就导致农保中“集体补助为辅”在许多地方成为空话,“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也没了载体,结果农保成为农民的自我养老保障。这严重地阻碍了农保的发展。从现存5 000多万参保农民大多具有集体补助也可反证,仅靠农民自身不可能真正实现农保的发展。

第二,《基本方案》未及时修订,制约农民参保。《基本方案》颁布之初具有可行性:当时高利息率可以保证在低交费、低物价的情况下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乡镇企业等集体经济也可以适当交费,因此可以预见未来农民依靠养老保险金一定程度上弥补生活所需。但此后不久,我国的存款利息率不断下降,物价上涨,原有的乡镇企业也大多私有化,加之管理中的漏洞,资金难以保值,更遑论增值。在这种情况下制度未能与时俱进,最终导致绝大多数农民被排斥在了制度保障之外。

也许有人会说,制度一旦颁布不能随意修改。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同时也要强调,当制度已不适应需要时就必须修订。这一点从政府对国有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不断完善上可见一斑,相对于8年内国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两度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村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下17年却未见修改,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

二、农保制度的新选择:分类保障

当前,农民已分化为纯农户、农民工和失地农民。正是基于农民分化的实际,《基本方案》已不能适应其变化的需求,根据农民的不同特点进行分类保障是较为可行的制度选择。

第一,“基础养老保险”+“附加养老保险”——纯农户社会养老保险模式。在我国,纯农户的收入水平总体上仍呈现出东、中、西部三大地区由高到低的趋势。假定农民收入构成中剔除工资性收入即为纯农户的收入,则东、中、西部纯农户收入分别为2 522.2元、1 903.96元、1 704.39元,东部地区分别是中部和西部地区的1.32倍和1.48倍(国家统计局,2006)。这种差距就要求形成适合不同纯农户的保险模式:即在保障所有纯农户最低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鼓励经济条件较好的农民参加附加养老保险,这一模式可表示为:“基础养老保险”+“附加养老保险”。

“基础养老保险”的基本特点是广覆盖、低保障、强制性。保险资金的筹集由纯农户、地方政府、中央政府共同负担。在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出资比例上,应是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政府多出资,中央政府少出资,甚至不出资;而经济欠发达,特别是落后地区的地方政府应该少出资,甚至不出资,完全由中央政府补贴。这种制度设计充分体现了各级政府在社会养老保险中的责任,也符合“国际惯例”,因为据对131个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的统计,有129个国家由政府出大头,农民出小头,政府在其中的责任不可或缺。

“附加养老保险”的基本特点是不平衡性、自愿性。由于各地纯农户收入,以及集体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对于农民收入较高,或集体经济发展较好的富裕地区可设计出不同的缴费与享受水平档次的“附加养老保险”,以吸引不同收入水平的农民参保。与“基础养老保险”的强制性不同,“附加养老保险”的参保是自愿的,其筹资主体主要是农民自身,以及(或)集体经济较好的集体经济组织,且这种保险采取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谁参保,谁受益。

第二,“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由于农民工在收入、职业、居住方式等方面与城镇职工有相似之处,而目前,我国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简称“城保”)采取的是“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相结合的模式,所以对于农民工,特别是进城农民工的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选择,可依然借鉴这种模式,但又有区别,其差异主要体现在缴费主体与社会统筹账户的层次上。

1.缴费主体的具体安排。事实上,随着就业的复杂化,农民工本身具体分化为业主层、个体劳动者层和雇工层。所以,与城保相比,农民工的“个人账户”与“社会统筹账户”的出资主体显得相对复杂。

农民工的“个人账户”可完全由个人(个体劳动者、业主)出资,或由个人(雇工)与雇佣者(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共同出资构成。之所以个体劳动者与业主的“个人账户”完全由其个人缴纳,是因为他们自身占有了全部剩余劳动成果;而雇工的“个人账户”由其本人与雇佣者共同出资,是因为雇工得到的仅仅是劳动力价值,其剩余劳动由雇佣者占有,因而雇佣者有必要以剩余劳动的一部分贴补雇工的“个人账户”。农民工的“社会统筹账户”则由政府出资(针对个体劳动者,因为他们已合法纳税),或政府与个人(针对业主,因为他们除纳税外,又占有了由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共同出资,或政府与雇佣者(针对雇工,因为雇佣者占有了雇工创造的剩余价值)共同出资。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4

目前,据联合国估测,全球60岁以上老年人口占全球人口10%,到2050年时将有15亿以上的(60岁以上)老年人口,在当年全球总人口比例中占19%。目前有62%老人生活中在发展中国家,到2050年时,80%的老人将生活在发展中国家。发展中国家养老保险保障水平低于发达国家,而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险发展更为滞后。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险保障的构建与发展对全球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基本构架

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由纳费型养老保险计划、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以及其他非正规保障制度所组成,纳费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运行良好的国家还并不多见,非纳费型养老金在养老保障中占据主导地位,非正规制度的养老保障在较多发展中国家还比较强大。

(一)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

1.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状况。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在突尼斯、朝鲜、马来西亚、菲律宾、波兰、阿尔巴尼亚、中国、越南等国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

朝鲜1988年建立覆盖全民的养老保险制度,城镇正规部门的纳费率9%(雇主和雇员各一半),农民、渔民以及农村自雇工人缴纳其收入的3%作为养老保险纳费,计划在2005年时将该比率提高到9%,政府支付社会保险营运的管理费,并对低收入者进行纳费补贴;马来西亚公积金制度要求农业自雇者自愿参加,菲律宾统一的社会保险计划覆盖所有农业自雇者,越南农村的自愿性质养老保险计划由越南农民协会管理,农民每年纳费为80公斤大米,纳费期20年,退休养老金给付标准是每月购买6公斤大米的养老金权利。

突尼斯统一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行差别费率制,城镇雇员与雇主共同纳费(费率为23.25%),农业工人纳费最高不超过统一费率6.45%,农业工人纳费期10-30年的替代率水平为40%-80%,并对收入不稳定、纳费期较短的农业工人或农民实行最低养老金制度,其给付额分别为农业部门最低平均工资的30%-40%。1999年该国劳动人口社会保险覆盖率为83.47%,农业自雇工人覆盖率为56.1%,小农场农民和小船渔民覆盖率分别为20.7%和31%。

波兰1978年在波兰国民社会保险计划ZUS中引入农村社会保险计划,1983年将该计划的覆盖范围扩展至计划参与者配偶等,1990年该计划从国民社会保险体系中分离形成农村社会保险基金KRUS。计划参与者如果缴纳100个季度的保费,男(65岁)女(60岁)退休时可领取接近贫困线水平的给付额。波兰农村社会保险的融资中有5%的部分是农业工人和农民的纳费,另外近90%以上部分由政府财政转移支付,2000-2002年KRUS年平均支出占波兰预算支出的23.27%,占当年GDP的2.1%。

2.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特征。(1)制度安排多样性。农村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有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整合统一的制度安排(突尼斯、马来西亚、菲律宾、朝鲜等),也有分离并行的制度结构(波兰、阿尔巴尼亚、中国等);强制性农村养老保险制度(阿尔巴尼亚、突尼斯、菲律宾、朝鲜)与自愿性农村养老保险制度(菲律宾、中国、越南等)并行发展。(2)融资方式特定性。在融资形式上都体现出政府融资为主,农民或农村自雇者纳费为辅的融资构架。波兰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政府融资比例占90%以上,阿尔巴尼亚农民当年纳费仅占当年给付额的6.7%。即使在发达国家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德国和奥地利政府融资占70%以上,希腊政府对农村社会保险的融资占90%以上。(3)费率定价与纳费方式灵活性。农村地理结构的差异性与农村收入的较大差距决定农村实行差别的养老保险费率,阿尔巴尼亚贫穷偏远农村地区的费率为当地平均收入的9%,而发达地区的费率水平则为当地平均收入的15%。在纳费方式上采用现金纳费与实物纳费相结合,较灵活的季节性纳费以及延期纳费在一些国家实施。(4)与城镇养老保险给付机制差异性。农村养老保险纳费在一些国家实行统一的纳费费率,因此其养老保险金给付一般不以受益者的收入状况为基础,而是根据纳费期限或保险期长短进行给付。对于纳费期过短或者因其收入过低无法纳费者,一些国家政府提供最低保证养老金。在养老金制度的进入条件上,一些国家还要求拥有一定量的土地,如波兰只有在拥有1公顷土地以上的农业生产者才有资格进入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体系中,进而才能获得相应给付。在获得农村养老保险给付后,还要求养老受益人转移其原有土地(可保留1公顷)。

(二)农村非纳费型养老保障制度

全球有一半以上的人被排斥在强制性纳费型社会保险计划之外,在低收入国家如非洲撒哈那以南的地区、南亚有90%以上的人口在社会保险体系之外,而在中等收入的发展中国家有20%-60%的人未能拥有社会保险计划。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对提高农村养老保险覆盖率发挥了重要作用。

1.发展中国家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发展。尼泊尔、斯里兰卡、印度、孟加拉国、南非、纳米比亚、毛里求斯、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布基纳、阿根廷、玻利维亚、乌拉圭、哥斯达黎加、巴西、智利、博茨瓦纳、巴拿马以及大洋洲的西萨摩亚等国都建立了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实行收入测试的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国家有阿根廷、孟加拉国、巴西、智利、哥斯达黎加、印度、南非、乌拉圭等国家;实行普遍保障型的国家有玻利维亚、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博茨瓦纳、尼泊尔、布基纳、巴拿马、坦桑尼亚、津巴布韦和西萨摩亚等国家(见表1、表2)。

2.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普遍保障与收入测试制度的选择。毛里求斯是较早建立非纳费型养老保险的国家,1940年英国殖民者担心该国工人在年老时会依靠殖民地政府养老,该年就组建一个委员会对建立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可行性分析,次年委员.会报告指出较有效的办法是建立纳费型的养老保险制度,1943年,英国一精算师指出,即使英国政府能够提供养老保险保障,殖民地国家也只能实施纳费型养老保险计划。时至1950年该制度仍未建立,英国殖民政府于是立法建立一个收入测试的非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待这一制度建立起来之后再转换为纳费型的养老保险制度。1958年废除收入测试制度,1965年引入温和的收入测试制度,1976年又废除收入测试制度。1978年引入收入关联的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此后,国民储蓄计划、包括公务员在内的系列年金计划得到发展。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不但没有取代非纳费型制度,相反,二者相互促进,形成具有该国特色的养老保险保障体系。非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收入测试制度还是普遍保障——过去和现在都是较多国家颇有争议的问题。毛里求斯非纳费型养老保险制度的演变就是一个例证。

阿马蒂亚·森(1995年)指出,收入测试型制度可能形成保障功能失效、受益人被歧视、信息扭曲、激励错位、管理成本高、腐败行为诱发等社会成本。无效的收入测试制度将导致奖励欺骗惩罚诚实,劳动者过度消费导致私人储蓄甚至社会储蓄减少进而对宏观经济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养老金申请给付的较长时间成本,管理人员利用职权的腐败行为,较大的管理成本甚至可能抵消或超过因实施收入测试制度而减少的给付额。

世界银行(1994年)指出,普通保障型养老金可以不顾人们的收入、财富和工作年限,管理结构简单,交易成本低;对金融机构不发达、雇员工资收入等基本信息资料不充分的发展中国家特别适用,能避免收入测试制度对工作和储蓄的负面激励;普遍保障制度有利于保证消除贫困目标的实现,在政治上能够获得广泛的支持。

养老保障制度安排与制度选择存在较强的路径依赖,对普遍保障养老金制抑或对收入测试制度的选择取决于该国的经济财政实力、政党力量、人口结构、既定的养老保障制度现实等多种因素的博弈。包括毛里求斯在内的一些实行普遍保障的国家里,的确存在财务压力过大(特别是在老龄化背景下),目前也面临着从普遍保障制度向收入测试制度的可能。但是,有关发展实践表明,普遍保障制度如果辅之于税收政策和提高给付年龄等手段,既能实现普遍保障之效,又能减少财政压力同时保证或提高老人的老年保障水平。新西兰实施的对普遍保障养老金与其他收入合并按累进税率的所得税征收方式,为目前普遍保障养老金财务压力的减少与保障目标的对位提供了较成功的范例。

3.发展中国家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基本评价。非纳费型养老金提高了非正规部门的农民及其他覆盖者的养老保障水平,使非正规部门的老人老有所养。2000年毛里求斯、纳里比亚、博茨瓦纳等国家基本上实现了100%的覆盖率,南非其保障面达到88%。养老金收入成为老人养老的重要收入来源,该年毛里求斯、纳米比亚、南非、博茨瓦纳受益人养老金收入分别占其人均GDP比例为17%、16%、32%和9%,在纳米比亚90-99岁的高龄人口其养老金给付额占该国人均GDP的66%,而100岁以上老人的养老金给付额占人均CDP的74%。

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降低了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低收入国家农村的贫困率,使阿根廷、巴西、哥斯达黎加、智利的赤贫率分别降低了67.1%、95.5%、21.4%和69.0%,贫困率分别降低了30,8%、29.2%、24.3%和18.7%(见表3)。南非、毛里求斯贫困率的降低在较大程度上也得力于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实施。

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年金给付的货币收入使得老年和残疾者能够享受更好的医疗服务,年金收入可以保证农民购买必需的生产资料,可以作为一种担保在商业银行贷款,商业银行社会保障的支付业务进而促进了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发展。此外,享受年金给付的老年人在家庭和社会的地位得以提高,接受年金给付的家庭其家庭凝聚力得以增强。

目前被一些国家和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世界银行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重视和提倡。事实表明,纳费型社会保险制度不但没有扩大社会保障的覆盖面,相反,由于正规部门规模的减少、非正规部门就业的日益扩大、社会保障私有化对不少低收人群体的社会排斥,纳费型社会保险制度的制度功能受到严峻的挑战:强制型社会保险计划一定要参与者通过纳费方式进行融资吗?社会保险公共管理机构一定必须由社会保障部或其他法定的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吗?社会保险计划一定要在国家层次上运行吗?由此而带来更深层次思考是:纳费型社会保险计划如何与非纳费型计划进行整合?纳费型社会保险是否是一种富有效率的保障形式?

二、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发展的基本走向

(一)纳费型养老金计划与非纳费型养老计划将在制度整合中发展,整合的方式与深度取决于不同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

纳费型养老金计划往往覆盖正规部门有纳费能力的雇员,非正规部门规模越来越大,其就业率和其创造的GDP越来越高,这就决定国民社会保障必须坚持纳费型养老金计划与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整合发展。纳费型计划与非纳费型计划整合的广度和深度取决于不同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非纳费型计划的建立与发展受制于该国经济实力、原有的社会保障制度安排以及该国的特定社会文化结构的制约和影响。

普通保障型养老金在一定程度上能避免收入测试制度对工作和储蓄的负面激励,普遍保障型非纳费型计划与纳费型计划的整合有利于提高低收人群体与中高收人群体的保障水平。毛里求斯的普遍保障非纳费计划与1978年运行的纳费型计划的良性整合是其成功的典范。收入测试的非纳费型计划与纳费型计划二者相互替代,其整合过程更为复杂,管理要求更高,如何克服收入测试养老金制度的信息不对称、激励错位、社会排斥与歧视、管理成本过高所形成的高社会成本问题,是二者整合中必须解决的重大问题。

(二)在二元经济结构特征较深厚的发展中国家中,城镇养老保险计划与农村养老保险计划将在较长时间内仍将可能按分离式路径发展,两种计划的整合必在稳健与创新中逐步实现

发展中国家二元经济社会结构决定了其二元的社会保障制度结构,在农村经济比例较大的发展中国家基本上还没有出现整合统一的一元社会保险制度,即使在一些中等收入的发展中国家中,农村社会保险与城镇社会保险以分离的路径并行发展。

两种制度的整合在相当程度取决于传统经济部门向现代经济部门的转变,取决于较多发展中国家的城市化进程及其他制度因素的制约。而城市化进程本身是一个自然的历史过程,任何盲目加快城市化进程的行为都将引致较多的经济与社会负面效应,最终有悖于经济增长与社会、环境协调发展的目标。城镇社会保险计划与农村社会保险计划应该在稳健与创新中有序发展。

(三)农村金融变革、政府财政支持、土地制度改革与农业生产力提高的配套发展,是从根本上提高农民收入解决农民养老保障问题、提高社会保护的有效路径

只有在根本上让农业生产力得到发展,农业生产形成一种良性发展的自增强机制,农民的自我发展与自我保障能力才能得到加强,农民的保障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必须坚持农村金融变革、政府财政支持、农民土地制度改革与农业生产力提高的综合性政策思路。

农村金融在宏观层次上应加强对农业的政策性金融支持,加大农村的公共项目和基础项目建设,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在微观层次上,有效地对农村经营者提供金融服务,帮助农民进行农业项目的投资分析与风险控制,建立有效的农民储蓄—保险—贷款—农业生产的良性循环机制。储蓄保险组合提高了低收入群体拥有保险保障的可能性。

政府财政除直接增加对农业生产的财政支持外,应着重于农村教育发展、农村卫生条件改善、农村反贫困计划的财政投入。政府财政与农村金融既密切配合又合理分工,在低收人国家,政府财政应力求逐步建立农民的非纳费型社会救助计划。

土地保障仍是一些低收入国家农村的一种传统而重要的养老保障形式,转型国家土地制度的改革、东亚部分国家土地制度成功的私有化都对农村养老保障改革与发展形成不同程度的影响。如越南1993年土地分配改革中,将以前集体经营土地的50%-80%分配给老人。有效地保护农民土地保障权利,是发展中国家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安排和土地制度改革完善的重要内容。

(四)社区、家庭、互助组织等非正规保障制度仍将继续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发展中国家农村地区,社区、互助组织、家庭在养老保障中仍将发挥其重要作用。在东亚,农村地区社区的凝聚力往往比城镇还强,朝鲜农民组织把一些现代技术带给农民,马来西亚农业合作社、农民协会组织覆盖了近80%的农民,印度尼西亚相互基金组织为当地农民中的弱势群体提供一定程度的保障。有关资料分析表明,社区对农村社会保险计划的参与和管理大大提高了农村社会保险的管理运行效率。

“家庭保障是最原始的社会保险形式”,东亚地区家庭保障的力量还十分强大,在菲律宾、泰国、越南60岁以上老人与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比率分别为70.6%、72.5%和74%,家庭子女对老人提供物质和货币支持的比率均在85%以上。在拉美地区实施非纳费型养老金计划的国家,老人的养老金通过家庭的内部转移可以形成生产发展金或下一代的教育资金。在国外不少家庭保障正在削弱的国家中,社会学家正呼吁回归家庭的保障力量,增加家庭保障在社会保障体系中的保障力度。

三、中国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透视与选择

(一)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基本透视

以1992年1月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为起点,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已经经历了十余年的发展、调整与整顿,截至2003年底,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走势逐年降低,由1999年的9.75%降到2003年的7.06%(见表4)。参保人数的保费累积有所增加,但人均保障力度还不足,以1998年的数据为例,该年养老金领取者人均年养老金42元,月均养老金3.5元。对于1995年40岁的人来说,按人均每年150元的交费水平,且按当时复利12%累计计息,至60岁退休后每月领取养老金额15元。而在目前利率背景下,由于农村养老保险投资的特定约束,还不能保证到期月养老金额为15元(未考虑通货膨胀因素)。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内在的制度缺陷主要体现在:

1.我国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保富不保穷”。穷困者不能从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中受益,这无疑违背了社会保险制度再分配的根本原则。根据《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规定,“凡达到了全国和全省农民人均收入的农村居民,必须坚持养老保险;凡是已经解决温饱,且基层组织较为健全的地方,坚持政府积极支持引导和群体自愿参加相结合;凡是温饱问题没有解决的地方,暂缓开展这项工作。”我国目前开展养老保险的大多地区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参加养老保险的群体基本上是较为富裕的农民,而经济不发达的落后地区,农民的养老保障不能从社会保险制度中获益。

2.我国目前农村的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更接近于商业保险制度。尽管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个人交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为基本筹资原则,大部分地区农民参加养老保险缺乏集体补贴,政府实际上没有投入资金,农民基本上是个人交费、自愿参加。因此,现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具有储蓄性商业养老金计划的特征。按照国内外社会保险理论的共识,基本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根本区别主要体现在强制性和再分配两个方面,再分配因素中不但包括收人群体之间的再分配,而且包括政府在其间对低收入困者的转移支付分配部分。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实际上是商业保险制度的运作和体现。

3.具有商业保险特征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却没有商业保险运作的机制。商业保险从保费的收取、保险金额的确定、保险资金的管理与营运、保险投资的多元化选择及其风险控制、偿付能力监管等方面都具有较成熟而稳健的制度安排。而目前的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营运,在相当部分地区无专门的机构进行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人才缺乏与管理制度缺失,基金投资主要是购买国家财政发行的高利率债券和存入银行,而在目前低利率的背景下,其保值增值受到约束,加之一些地区养老基金的挪用,客观上导致目前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风险难以得到有效控制。

4.在近期内企图实现城镇与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整合的政策思路不符合中国现实国情。部分研究人员或政策设计者指出,农村建立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以期在不远的时间内建立整合的中国国民的养老保险制度。中国城镇与农村特定的二元结构决定城镇养老保险制度与农村社会保险制度整合的渐进性、长期性和复杂性,政府必须通过改变落后地区的农村经济发展条件、提高农民生产的能力、进而提高农民收入的这样一个基础路径,使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在农村金融、农村经济发展(农村反贫困)、农业土地制度保障改革以及政府财政转移支付支持的协调发展中逐步建立和完善。

综上分析可知,笔者认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模式从根本上不能解决中国占70%人口的农民养老保障问题,其“保富不保穷”的制度缺陷将使穷人的福利进一步恶化;其次,在中国较多的农村地区根本不具备个人账户的投资与管理的现实条件(包括技术、人才、组织构架、投资环境),目前在制度上也不能保证个人账户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在我国目前一些地区如深圳城镇养老基金个人账户投资已经面临一个保值增值的投资问题,农村养老基金的投向面临更大更多的环境制约的制度瓶颈。其三,贫穷落后地区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必须在家庭保障的基础上,政府加大对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转移支付投入,才可能有整个农村养老制度的建立。其四,目前构建所谓的城镇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条件不成熟。必须在中低收入地区的农村养老保险经过特定的制度过渡后,才有可能进入城镇与农村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因此,现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必须进行改革、修正或重构。

(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和建立

中国农村不可能在目前建立农村地区统一的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这是由中国的现实国情和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发展的既定路径所决定的。农村地区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且目前城镇与农村的两极分化日趋严重。

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必须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其基本理论逻辑源于:其一,社会保险是在政府的主持或主导下进行的,特别是在一国社会保险制度创立初期,没有政府的参与和主导,社会保险也只能是一种商业保险或民间互助形式;其二,目前很多农村地区农民的贫困一方面决定政府在扶贫系统工程中要发挥重要作用,而贫困的减少是社会与经济发展的体现和基础。另一方面,贫困地区农民的经济条件决定农民还没有社会保险的自我纳费能力,想通过老方案的方式建立所谓的“农民社会保险制度”只能是一种“保富不保贫”的保障机制,该机制使穷人的绝对福利状况没有改进,而相对福利状况却降低,这与国民的基本生存保障权相违背。其三,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一定要与农村的金融支持、政府对农业生产技术水利建设的财政投入、政府对农村的税收支持以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的政策思维相统一,只有在根本上提高了农民的生产能力和收入水平,保证农民的对土地保障制度的稳定预期,在农民收入和自我保障能力进一步加强的过程中,政府的非纳费型养老金支持可相应降低。

鉴于较多农村地区目前事实上没有管理好养老基金的条件和能力,笔者建议在经济较发达的农村地区,其机构设置较多,小城镇发展较快,民主管理透明度较高,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可实施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接近的制度形式:即统筹部分可与城镇实行统一或基本统一或差异的制度安排,个人账户直接与城镇的管理机制基本相同,但对该类农民的个人账户其纳费应该具有灵活性,实行弹性的纳费制度,即灵活的纳费形式与统一的管理机制相结合。

在农村中等收入地区,建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依靠政府提供一定程度的非纳费型养老金支持,该部分作为农村中等收入地区的社会统筹部分,农民的个人账户部分可通过购买商业保险养老金产品来实现,因为该类地区的养老保险基金管理的条件相对不成熟,而且该地区有相当的农村流动人口(如农民工)。采用商业保险养老年金产品有以下优点:

第一,目前较多的保险公司如中国人寿、泰康人寿、平安寿险已经在农村地区有较普及的网络体系,一些保险公司已经把开辟农村保险市场作为新的增长点,保险公司的机构网点、营销机制有了一定的保证。这些保险公司在城镇地区的网络条件也较好,可以实行个人保险账户的转移,这已经比城镇社会保险的流动性领先一步。

第二,保险公司在养老金产品开发特别是年金产品开发方面有独到的技术优势,特别是保险公司在投资方面其投资的范围比政府社会保险养老基金更为宽泛,保险公司养老基金特别是专业养老基金公司的管理产品开发、精算技术、准备金计提与偿付能力管理等方面都有特定优势。保险公司在养老金计发或年金转换方面保险公司也有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所不具备的优势。

第三,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发的养老金产品其定价较为灵活,可以实行弹性的费率制度,而且从纳费到养老金的领取收益实行免费即EEE养老金税收制度。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发养老金产品如果能够获得政府对商业养老保险公司农村业务的税收免税支持和免税激励,比如根据商业保险公司农村养老金业务量在整个业务量中的比例,给予保险公司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不同程度的优惠,促进保险公司在农村开展养老金业务。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5

首先必须明确,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都是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是手段而非目的,它们均为实现社会保险制度的目标服务,并取决于特定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尽管都是筹资手段,但在理论与政策实践中,费与税之间又存在着很大的差别。对此,可以通过列表来展示两者之间的基本区别(见下表)。

二、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目的与预期效果分析

通过列表,我们可以初步了解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的基本区别。目前讨论的问题虽然在名称上被称为社会保障税,但事实上只是社会保险税,因为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保障项目的资金来源客观上不可能来自现阶段讨论的所谓社会保障税,它只能来源于一般税收收入或遗产税、个人所得税、捐赠税及相关收费项目等。因此,社会保障税的讨论,实质上是对现行社会保险筹资方式作出重大变革。

那么,费改税的目的是什么呢?若从理论及政策实践角度加以概括,则不外乎有三:一是变革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即改变新型社会保险制度(统帐结合模式)的初衷,恢复现收现付的制度模式;二是试图增强强制性,提高征缴率;三是实现社会保险资金筹集标准的统一,促使社会保险走向高度社会化和全民化。据此,可以作进一步的分析:其一,通过费改税来改变正在确立中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并重建现收现付制是可能的,但政府的信誉将面临危机,引起的社会震荡也将很大,况且现收现付制根本无法适应人口老龄化发展的需要,从而正在成为许多国家改革的对象,是否值得为了重建制度的目标来改变筹资模式,还值得商榷。其二,费改成税是否一定会增进强制性,实践效果并非如此,因为对社会保险制度而言,征费与征税均应当是依法进行的,强制性是否强,并不决定于"费"与"税"的名称,而是取决于法律的规范、执法的力度和当时当地的经济发展状态。例如,许多国家就完全能够通过征费方式来实现筹集社会保险基金的目标,而有的采取征税方式的国家一旦遇到经济危机亦难以完成社会保险筹资任务。我国目前遇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难,强制性不够是一个方面(它包括《社会保险法》未出台、地方政府对企业的保护与执法力度有待加强等),而国有企业效益不良以及国家寄希望于非国有企业消化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职工等直接相关。因此,依靠费改税来增强社会保险筹资的强制性的设想显然并不成立。其三,费改税后,税率自然走向统一,这对于实现公平负担、待遇平等的目标显然有直接促进作用,但对于发展中的大国,尤其是像中国这样一个政府财力有限、地区发展很不平衡的国家,目前能否统一起来或者统一后可能带来什么新的问题,同样需要进一步研究。可见,目前讨论社会保险费改税的目的并不明确。

费改税的预期效果,最主要的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一是社会保险制度的刚性发展加上税收制度的刚性发展,使现收现付制得以恢复并且被强化、巩固,其好处是能够缓和现阶段养老保险等的支付压力,风险是使未来潜在的支付危机进一步扩大,并完全可能重走发达国家或福利国家的老路;二是政府财政由后台走向前台,国家从社会保险制度的间接责任主体(直接责任主体在现有制度模式中应当是企业与劳动者个人)变为直接责任主体,其好处主要是计划方便、管理简单,风险则是政府财政必然随着人口老龄化趋势的加快而背上日益沉重的包袱,这种风险且会因社会保险部门无需承担筹资与资金管理的责任(即社会保险制度与国家财政之间的中间隔离层缺位)而被放大;三是有利于促使社会保险制度的统一化,即社会保险供款率、待遇标准将因征税而迅速统一,统筹层次亦会因统一征税而自然提升,其风险则是必然出现所筹资金逆向流动、保险待遇与地区经济水平不相适应等现象,进而激化地区之间的矛盾。可见,在现实条件下,社会保险费改税的效果具有两面性和不确定性。

三、社会保险费改税的制约因素分析

就像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都是经济发展与经济增长的手段一样,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也都是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手段。然而,这两种手段又毕竟是有区别的,筹资方式的改变,并不仅仅限于筹资方式本身,它必然影响到社会保险制度及与之相关的社会、经济环境,反过来也接受着社会保险制度及其他相关因素的制约。

第一,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决定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一方面,普惠制社会保障一般选择采取征税方式来筹集资金,而选择制或非普惠制社会保障制度则一般采取征费方式来筹集资金;另一方面,现收现付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既可以采取征费方式也可以采取征税方式筹集社会保险基金,而选择部分或完全积累模式的社会保险制度,则适宜采取征费方式。因此,如果我国要改变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就应当先研究社会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此后才是筹资方式的选择。若选择征税方式,则应废除正在确立中的统帐结合型社会保险制度或明确取消个人帐户,重新确立普惠制与现收现付型社会保险制度;若既要采取征税方式来筹集基金,又想维持统帐结合制度模式,在理论上将无法自圆其说,在政策实践上将陷入新的利益冲突之中。

第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征税方式的最大特点在于税率统一,而一国之内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平衡是实现税率统一的现实条件,这在发达国家或小国家可以做到,在发展不平衡的国家却难以做到,而征费则可以灵活一些。以我国目前的发展状况而言,地区发展不平衡是一个客观事实,且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难以完全改变。因此,在社会保险供款率方面,既要避免因差别过大而导致地区之间企业竞争环境不公平的现象,同时也要避免因标准统一而损害不发达地区的经济发展,从而使有限的供款率差别的存在成为现阶段的必然选择。第三,国民经济发展状态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如果经济发展状态不好,大批企业连生存都十分困难,费改税不仅同样不会有好效果,反而会进一步损害社会保险制度筹资的强制性与政府的权威性,因为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目的在于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维护社会稳定,如果因社会保险制度造成大批企业破产等,国家就可能需要考虑社会风险的承受程度;如果经济发展状态良好,无论征税或征费,均可以实现资金筹集的目标。目前的关键在于,国有企业脱困的目标尚未实现、非国有企业难以普遍承受同一供款率的社会保险负担,费改税能否取得预期效果显然很难预料。

第四,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社会保险税要求社会保险制度安排一体化,而社会保险费则可以根据不同的制度安排来征集社会保险资金,对社会保险统筹层次的要求亦不似社会保险税。我国目前的客观情况是不可能实行一体化的社会保险制度,如养老保险就肯定会针对职工、公务员、农民等设计不同的制度,再如是将数亿工业劳动者统一纳入工伤社会保险还是让工伤社会保险与商业性的雇主责任保险并存仍需探讨,其他社会保险项目是否将劳动者全部纳入一元化的制度范围亦是一个大问号,在社会保险制度安排并非一元化的条件下,征费改成征税便缺乏可行性;再如在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不平衡的大国,如果将工伤、生育、疾病保险等统筹到省级乃至全国的层次,其结果就可能导致保险待遇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脱节,因而亦有着商榷的必要。

第五,国家的财政调控能力制约着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如果国家财政实力雄厚,财政调控能力强,通过征税方式将社会保险资金统一纳入国家财政范畴则具有可控性;反之,如果国家财政实力薄弱,财政调控能力弱,一旦将社会保险资金作为税收并纳入财政范畴,则完全可能给国家财政带来巨大的压力与冲击。如果采取征费方式,即让社会保险资金在财政体外循环,则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将构成为社会保险资金的第一责任者,而政府财政则构成为第二或最终责任者,第一责任者的存在事实上可以起到控制风险、过滤责任的作用,从而成为减轻政府财政直接责任的重要环节。

此外,国有单位中老年职工的养老金补偿、中央与地方社会保障职责的划分、现有社会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以及目前社会保险制度统筹层次低、不同阶层的利益分歧大,等等,均是社会保险费改税的不容忽略的现实制约因素。

四、政策建议:认真研究,审慎决策,社会保险费改税缓行

基于前述分析,用社会保险税取代社会保险费,至少存在着如下问题:一是目标模糊,是重新确立社会保险制度还是为筹资而改变筹资方式,并不明确;二是条件不成熟,即制约因素甚多,一旦以税代费必然遇到新的阻力与问题;三是技术障碍甚多,如税种设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征管机构、部门衔接等等,每一个问题若得不到妥善处理,均可能给本来就困难重重的社会保险制度带来新的伤害;四是预期效果具有不确定性,而社会保险制度在客观上已不允许再经历重大的波折;五是与国外社会保障改革、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为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对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趋势均是促使社会保险基金与国家财政保持一定距离甚至完全分离,以增强社会保险制度的自我平衡能力和劳动者自我保障能力,同时避免给政府财政带来难以预料的冲击。

从现实出发,我认为较为理性的政策建议是如下三项:

第一,认真研究。即以国际社会为背景,以中国现实国情及其发展趋势为基本出发点,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标尺,以两分法为基本手段,继续对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及筹资方式进行认真研究,同时客观评价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明了两者差别,比较两者优劣,全面把握社会保险费与社会保险税所适应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及其制约因素。

第二,审慎决策。在以统帐结合模式为基本特征的新型社会保险制度正在确立之中的背景下,再对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方式进行重大变革,必然对现有制度模式及其走势产生极为重大而复杂的影响。因此,不能简单否定征费的优势,不能低估征税可能遇到的阻力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对费改税问题缺乏全面而充分的论证,并难以肯定费改税后的效果一定大于改革前的效果且潜在风险能得到有效控制的条件下,决策部门不宜匆忙决策;否则,就可能埋下隐患或导致事倍功半甚至前功尽弃的后果。

第三,费改税应当缓行。基于新的社会保险制度模式已逐渐深入人心,占主体地位的养老、医疗保险均采用统帐结合模式,以及维护政府形象及信誉乃至其他诸现实因素的制约,均决定了即使国家确定社会保险税是社会保险费的改革方向,目前也应当缓行。即现阶段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努力发展经济,努力促使国有企业解困,努力强化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同时扩大财政支持的力度。

五、基本结论

保险与社会保险的主要区别范文6

[关键词] 社会保障制度 改革 养老保险 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

1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保障制度的变革

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经历了从自下而上改革到自上而下改革、从自发改革到自觉改革、从单项改革到综合改革的历程。第一阶段(1986―1993年)是为国企改革配套服务,原体系在延续,新机制在生长;第二阶段(1993―1997年)将社保明确为市场经济体系的五大支柱之一,新旧政策并存但此消彼长,有明显的效率取向;第三阶段(1998年以来)将社保作为一项基本的社会制度加以建设,两个确保、三条保障线成为重中之重,一个由政府主导、责任分担、社会化、多层次化的新型社保制度正在全面取代原有的国家负责、单位包办的社保制度,“国家―单位”保障制正在被“国家―社会”保障制所取代,新制度覆盖的人口在持续增长。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已经建立;主要分为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社会互助和社区服务。其中社会保险是核心,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企业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另外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均由医疗保险机构统一办理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总之,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功不可没,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的“阵痛”起到了“减压阀”和“稳定器”的作用。但是,社保制度改革本身也存在制度转型和理顺体制等诸多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深入这些问题显得尤为突出。

2 存在的主要问题

2.1 立法滞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以来,国家和各级政府出台了一些社会保障方面的法规,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奠定了基础。但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及其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由于目前尚未制定与颁布完备的《社会保障法》。这不仅使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性不强,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而且使很多改革措施难以得到有效实施。主要表现在法律责任不明确,体制关系难理顺,管理和监督不到位,权威不够等因素,进而影响新型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

2.2 覆盖面窄,基金征缴不到位。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主要限于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部分集体企业,而事业单位的非在编人员,外资、私企的很多员工与城镇居民仍未参加养老保险。 在基金征缴方面,由于缺乏强有力的处罚手段,致使一些企业隐瞒缴费基数,少交漏缴,还有相当的私营企业不为员工办理缴交保险费,即使参加,以少数“固定收入”报缴费基数,大头“绩效收入”瞒报。究其原因首先是员工保险意识薄弱,其次老板少报瞒报少负担,将应列入成本的开支变成了利润,再则,应由何方来查处,责任不明确,养老金多收少收,与责任人收入不挂钩也是基金征缴不到位主要原因之一。同时,部分郊区农民进城打工,企业为其办理交纳多年养老保险金,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按政策规定予以退保,随着城市化进程,这些人将失去土地,养老等问题将成了未来社会稳定的因素。

2.3 发展不平衡。最明显的是表现在医疗保险方面。尽管通过努力,2007年我省医疗保险已经实现了省级联网以及福州市区联网,但福州八县部分县城、区乡的定点医院,由于网络联网,电脑配置等原因,尚不能用医保卡刷卡看门诊;甚至,八县还有很多区乡没有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住区乡的退休人员用医保卡看病需跑几十里路;同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一些县与福州尚未联网。另外,养老接续转移工作从2005年办理至今,虽有部分人办理并续上养老保险,但有部分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办理。城乡之间与地区之间的发展不平衡,客观上构成制约新型社保体系建设的重大因素,它意味着需要统一起来的社保制度在现阶段还必须考虑各地区的现实情况,并有相应的变通措施。

2.4 信息化管理滞后。现在医疗保险在省地市级医院间实行联网,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信息库互不联网。五个保险,企业需面对他们各自的要求提供信息数据报表,造成不必要的重复劳动,又增加了出错环节。此外,各县的医疗保险机构要求企业提供的退休人员社保发放养老金的金额,需加盖有社保发放单位的公章,而社保单位认为他们没有这责任,其实这些数据提取提供只要在相关单位间完成,企业无需介入。企业面对五个保险缴纳,基数四个标准,四种计算。在这方面,厦门实行“五险合一”已多年,但福州企业依然要面对多方管理部门的局面。因此,必须加快提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以便管理者及时掌握信息,进行宏观调控,提高决策科学化。办事人员提高效率,节省人力物力。

2.5 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建设缓慢。2003年政府通知,行业单位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管理服务实行属地管理,由退休后所在地社区退管服务机构负责,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提升退休人员生活质量,保持社会安定。由于我司退休人员认为,社区退休的管理、活动场所等不及退管会,不愿去。 五年过去了,似乎政府投入的人力、财力不足, 致使街道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建设进展缓慢。

3 解决问题的办法

社会保障制度应随着市场化和民营化,随着经济、人口和社会变化,借鉴他国的经验,结合本国国情,进行改革和完善。

3.1 我国的社会保险也应当纳入法制化轨道管理。首先,尽快进行社会保险立法。不但要把社会保险写进《宪法》,规定劳动者可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而且要尽快出台《社会保险法》及各项保险条例,规范劳动关系管理。社会保险是依法建立的,具有强制性。要加大力度检查和监督企业,特别是非国有企业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招用下岗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规范企业的用工行为,明晰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发挥行政监察执法的作用。行使劳动监察职能的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进行执法检查应义不容辞。在监察过程中,应重点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城镇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以及参保单位和职工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对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要依法督促其参加社会保险,对欠缴单位经过监察程序后仍不补缴保险费的,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其次,拓展社会保障空间。强调构建“政府―社会”保障机制,“市场―商业”保险机制,“社会―家庭、社区、民间”救助机制三位一体的、系统的、动态调整和迅速反馈的社会风险补偿机制,研究相应的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思路;应强化社会救助,尽快建立弱势群体的临时保护机制和社会风险应急基金,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有效保障;最后,应当尽快根据我国国情,探索全面开放后社会保障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决策思路,尽快构建社会风险控制的预警系统。

3.2 完善社会保障基金筹措和融资方式,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根本性的变革要抓落实。(1)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职工、非正规就业人员、乡镇企业职工、农民工,并由国家法律强制实施。(2)企业年金制度由国家法律规定,缴费负担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强制实行企业年金制度,并鼓励其他单位自愿参加,以期对国民养老金进行补充。国家还应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参保自愿性的商业保险,进一步提高个人养老保障水平。(3)应通过制订周密措施,真正实现从旧制度向新制度的过渡。要严格退休条件,并选择适当时机延长法定退休年龄。在政策上明确规定在法定退休年龄之前退休的,应相应的减发养老金。(4)除继续扩大社会保障对象的覆盖面和参保率,还要积极探索建立规范的社会保障资金投资运营方式,以实行保值增值。

3.3 医疗保险要适应就业格局变化,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医疗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完善制度、强化管理、健全服务,以满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健康和医疗的需求。特别是目前城镇大量贫困群体的医疗保障基本还是空白,因此,医疗保险必须进行相应的调整。首先,必须转变观念。要把灵活就业群体、贫困群体纳入医疗保障范围,转变单纯以正规就业人群作为社会保险主要对象和社会保险必须依托用人单位的传统观念。其次,要合理确定保障水平。灵活就业者缴费能力弱,如比照正规单位搞高缴费、高待遇,多数人都将被排斥在外,只有实行低标准准入、大病、重病适度保障才既合理、又可行。第三,管理服务要跟上。区乡、社区医保定点医院要增设,福州、八县(市)以致全省联网真正实施,以方便持卡看病。第四,完善制度设计,建立完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水准,以提高管理水平,使社会保障信息管理与决策更为科学,反映灵敏,服务及时、准确,满足不同层次的保障需求。

3.4 完善失业保障制度。失业保险从1986年交纳至今,20多年过去,具体到员工个人,已经交了多少没有记录。八县(市)有好几个县,连失业保险交费证(卡)都未办理,致使员工缴纳失业保险多年,调动转移或离开单位时个人没有缴费依据。相关部门应加强管理,建立必要的信息资料,加快信息化建设。同时失业救助要促进就业与再就业,失业保险的目标取向应当调整为以促进就业为基本目标、以生活保障和再就业为基本功能并侧重于就业保障功能的就业促进制度,重点是要为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再就业工作服务。在失业待遇给付期间,养老和医疗保险视同缴费。由失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再就业援助,网络跟踪,直至就业援助的失业人员就业和脱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