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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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范文1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建制镇)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产、土地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房产、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及其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本地一个场所统一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申请,并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市、县(市)财政、物价、房产、土地等部门不得自行设定房地产交易管理收费项目。对房地产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应当按宗收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法定的收费许可证明应当在受理房地产交易登记的场所予以公示。房地产交易当事人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是指:

(一)房地产交换;

(二)以房地产抵债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九条转让房地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

(三)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对符合前项规定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四)房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或通知当事人委托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七)房地产受,让人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件后10个工作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第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配套使用的房屋附属设施、设备及其共用部位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第十三条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并经市、县(市)规划、建设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观售商品房时,应当持有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

第十三条商品房销售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按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六条推荐使用房地产转让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十七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抵押人是指将房地产提供给抵押权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抵押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八条抵押当事人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二)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三)被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建筑物;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或者个人姓名、住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三)抵押房地产的处所、名称、状况、建筑面积、用地面积以及四至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五)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占用管理责任以及意外损毁、灭失的责任;

(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抵押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设定房地产抵押关系应当对抵押物进行估价,并在抵押合同中载明所估价值。抵押物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

第三十二条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内应当保持抵押物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抵押合同的约定,检查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除国家建设需要进行拆迁外,未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出售、交换、赠与、拆除或者改建。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物发生继承、析产的,承受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

第二十四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并实行作价补偿,其补偿金已用于清偿抵押物所担保的债务的,抵押合同解除。

除前款规定外,解除抵押合同必须经抵押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抵押解除合同。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在合同期内已清偿债务或者抵押权人放弃债权的,抵押合同终止。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核准抵押物登记,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书或抵押物登记证明;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七条以在建工程、预购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应当按《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抵押已出租房屋的,抵押人应当告知抵押权人,同时还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生效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抵押人将已抵押的房地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变更、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抵押房地产的处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三十一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不得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已建成的房屋无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租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三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及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合法证明,向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受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出具备案登记证明。

第三十六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办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的,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应在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解除、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九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价格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接业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中介服务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并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转让、抵押房地产或者租赁房屋,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或者备案手续而未办理的,由负责登记或者备案的机关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资质管理的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而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由负责执业资格管理的部门按照《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范文2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章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遵守本条例。

职工按房改政策和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安居房和解困房的上市交易,按照省政府《**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工作。

房地产交易应简化程序,规范行为,方便当事人,提高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市、县人民政府应由一个部门或一个机构统一负责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五条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房地产交易法律、法规;

(二)负责房地产交易审核、登记;

(三)核查交易标的物的价值;

(四)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

(五)负责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交易双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签订书面交易合同。

禁止非法交易房地产。

第七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房地产评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房地产交易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并向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的申报。

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认为申报的成交价过低的,可以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经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

第九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按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依法缴纳税金或土地收益。

第十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交易。委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权限。

第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时,应当向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单位检举揭发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章名】第二章房地产转让

第十三条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是指:

(一)以房地产抵债;

(二)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除外。

第十四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同一房屋分割转让的,房屋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

第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十六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须提前90日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受让人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当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购人将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由转让双方凭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到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预售当事人不得自行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发票上的姓名或名称。

第十九条转让房地产,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报成交价格。

(二)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应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房地产成交价格,并现场查勘。对符合条件的,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登记,核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章名】第三章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条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含折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十一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或未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尚未建有地上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以其他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七)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二十二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房地产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终止时,当事人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未竣工或未交付使用的房地产除外;

(五)以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的,须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预购合同;

(六)以在建工程抵押的,须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八)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九)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抵押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复核。凡权属清楚、证明材料合法、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理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抵押合同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二十八条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依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房地产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赔偿金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章名】第四章房屋租赁

第二十九条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四)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擅自将房屋转租的;

(四)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的。

第三十三条出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三)出租人妨碍承租人正常合理使用房屋;

(四)出租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责任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章名】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予以补办,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预售许可手续;不符合条件预售的,责令其向购房者退还预售款,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妨碍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

第三十九条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固定的房地产交易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驻房地产交易场所,实行“一站式”服务,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收费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收费标准收取。未向当事人提供交易服务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范文3

一、贯穿依法治档的理念

在房地产档案管理过程中,应以《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物权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中,《档案法》是我国档案管理的根本大法,连同地方制定和颁发的有关档案法规,引领着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及各地方为贯彻本法所出台的有关文件,明确了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实施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此外,房地产交易部门的制度规定也是实现房地产档案管理内部控制的有力保证。依法治档体现于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必须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严格执行部门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将挡案管理工作置于法律规范和部门制度的制约之下。作为档案管理人员应该自觉地学习和领会相关法律法规的内容,做到三个明确:其一,明确房地产档案是城市建设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房地产档案的管理体现了政府管理的职能。其二,明确房地产档案工作是法律赋予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管好房地产档案工作是房地产档案管理部门必须履行的义务。其三,明确房地产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需要接受法律和法规的约束,要依法管理各种权属资料、房屋基础数据资料等,任何损毁、丢失、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涂改、伪造、擅自出卖或不按照规定归档的行为,将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培育专业管理的素养

专业化是工作高标准的前提,房地产档案管理的专业化需从以下几方面人手:一是强化业务手段。房地产档案虽不是商品,却是珍贵的信息资源,既有历史价值也有现实价值,既有地方价值又有全局价值。房地产档案工作担负着采集、管理与提供房产信息的责任,可为房地产管理提供准确而可靠的基础性资料。因此,必须注意强化业务手段,努力实现业务管理新突破,进一步完善产权产籍信息化建设,构建和完善权属登记发证系统、产籍档案管理系统、抵押登记管理系统、房屋产权平面敬字控制系统,实现产权产籍管理模式的创新。二是做好档案编研。房地产档案管理工作必须按照编研工作的原则要求,以需求为核心,以服务为主体,不断地、及时地对档案史料进行选材、鉴别、考证、加工、整理。根据不同的编研内容,把分散的资料,按照稠用规律有机地编制起来,以利于档案资源的开发利用。三是严格日常管理。建立严格的库房管理制度,定期透行安全检查,尤其是逢节假日要更加重视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库房内应有档案资料存放示意图,档案柜架要排放规范,保证库内清洁卫生,无火灾、水淹事故,无霉变、褪色、污损、虫蛀、鼠咬现象。建立规范的全宗卷以及详细的档案移交接收、借阅登记、鉴定销毁记录,做到档案进馆详细无误,借有凭还有据。及时对档案进行调查统计,成立档案鉴定销毁领导小组,以利于对已保管过期限的档案展开销毁鉴定工作。

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范文4

房地产具有保值、现金交易资金巨大等特点,已成为洗钱犯罪的首选途径。近年来,随着国内宏观经济的高速增长,房地产市场持续繁荣,交易量逐年上升,2011年,受政策调整影响,大中城市房地产交易量放缓,但中小城市、特别是欠发达地区房地产开盘和交易额增长依然迅速,且房地产交易政策宽松,购房现金交易的洗钱风险越来越严重,应警惕洗钱犯罪涉入中小城市。

一、现金购房洗钱的主要方式:

首先,现金购房洗钱的犯罪主体,我认为主要是通过贪污、受贿等不当手段取得非法利益的领导干部。洗钱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是直接使用大量现金购置房产。在房地产市场,存在大量的洗钱行为已经是业内公开的秘密,很多人将房地产作为载体,把来历不正当的黑钱由货币形态变为实物形态。这些人购房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改善住房条件,也不仅仅是为了投资盈利的需要,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洗钱。洗钱的资金大多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的,所以,凡是以大额现金(100万元以上)支付的房款就可以视同黑钱或有黑钱的嫌疑。在国际上,一般把大额的现金交易就看做是黑市交易,因此,大额现金支付的行为成为各国反洗钱组织重点监察的对象。据统计,在北京、上海、深圳、广州这些城市,用现金一次性支付300万元以上的买房现象相当普遍,有的甚至一次性支付1000万元以上的现金来购买豪华别墅。在中小城市,全额现金购房也要几十万至上百万不等,这些现金的来源是非常值得怀疑的,现金购房行为有很大的洗钱嫌疑。

二是通过按揭购房,突然提前偿还贷款。提前还贷直接影响的是商业银行的效益,对主要依靠存贷利差获得利润的中资银行影响明显。因此,银行为了保留坏账率极低的住房商业贷款,都会按照一定比例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普通的购房者,在收入稳定、没有其他突然额外收入的情况下,往往考虑较高的违约成本而不会选择提前还款。然而,洗钱者比较偏好按揭购房提前还款。房地产单位价格高,洗钱者在购房时全部使用现金目标过大。因此洗钱者往往故意选择将部分房款通过银行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支付,随后采用提前偿还的方式将手中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用于还款。通过这种方式洗钱,虽然比现金购房过程复杂、耗时长,但比直接大额现金购房隐蔽得多。

三是异地多处购房。洗钱者采用在异地或中小城市多处购房,从而分散资金,在目前没有全国性的个人房地产信息登记系统情况下,异地多处购房洗钱行为更加隐蔽,基本处于无监管状态。

二、通过房地产交易洗钱转向中小城市的原因分析

一是中小城市房价不断上涨,受欠发达地区房地产保值、增值的吸引;二是由于在大中城市黄金地段购房单笔资金数目大,目标过于明显,在中小城市进行异地购房,可以分散资金,隐藏洗钱目的;三是中国的房地产行业的信息透明度太低,全国联网的房地产登记系统还没有建立起来,腐败分子认为异地购房置业的隐蔽性好;四是中国房地产税收体系不完善,各地对房地产交易的调控政策不一致,中小城市的房地产交易政策宽松,成本更低;五是中国的反洗钱工作比较薄弱,还没有针对房地产行业系统的反洗钱立法和监管手段。

三、反洗钱监管可采取的对策

1.通过加立法加强对各地非金融机构的监管。建议在《反洗钱法》中加入非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加入对房地产行业的监管内容。为有利于执法,除罚款作为行政处罚外,还可协同房地产业主管部门设定吊销从业资格、停业整顿等处罚措施。和金融机构处罚规定一样,具体的处罚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实施,而人民银行作为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则拥有建议处罚权。

2.建立全国性房地产行业反洗钱协作监管机制。一是建立和完善房地产反洗钱信息披露与交流合作机制。协同建设部门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落实商品房预售合同联机备案、全国房地产交易信息平台和实名购房等制度,增强房地产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同时,建立房地产市场交易业务环节过滤机制,加大金融监督检查力度,提高反洗钱工作效率。二是提高房地产系统信息透明度。当前,我国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及反洗钱监测中心等部门应当尽快与企业构建信息交换平台,建立健全全国联网的房地产客户身份识别系统,与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实现对接,同时开发出反洗钱大额可疑交易资金监测分析系统。

3.实行零现金交易制度。严格限制房地产业大额现金交易,将房地产业资金交易纳入银行业金融体系,通过银行账户监控房地产资金交易。要求房地产行业各级义务主体直接有效监控资金交易的难度较大,因此建议参照保险和证券业金融机构反洗钱监管模式,在房地产行业实行“零现金”交易管理,将房地产业资金纳入银行业反洗钱监管体系。人民银行与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由其制定相关禁止或限制现金交易的管理办法,并协助人民银行负责零现金交易制度的日常监督管理。

4.参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建立房地产行业反洗钱内控制度。

一是建立大额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目前大部分房地产机构依托银行进行现金缴存及转账业务,该类情况的大额报告义务可由银行承担,但房地产机构必须履行大额现金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即规定房地产从业人员在办理相关业务和与客户接触过程中,遇到大额现金交易和发现或者有理由怀疑其与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相关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范文5

一、进一步放开房屋租赁市场的范围?

(一)凡在城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各类房屋,均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暂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下列房屋,亦可向社会公开出租:

1、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2、未竣工的商品房,凡取得了《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可以办理预租登记;

3、职工依照房改政策购买的住宅,凡交款50%以上的,可以出租。

(二)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收益分配协议后,可以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但转租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与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期限。受转租人不得再行转租。

各类房屋的承租人在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可以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既可自营也可与他人联营开展经营活动。但凡属市政府统一规划布局的与居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蔬菜、副食品、理发、浴池等商业网点用房,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改变房屋使用用途不得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周围环境。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持有合法证照手续,均可承租向社会公开出租的各类房屋。

(四)凡向社会公开出租、转租房屋和实行指令性租金的房屋改变使用用途,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进行公开招租、拍租。

二、完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须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证件到本通知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证》:

1、租赁双方的合法身份、资格证明;

2、租赁合同或转租合同;

3、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件;

4、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未竣工房屋预租登记、军产房屋和涉外房屋租赁或转租登记备案手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市内四区其他房屋租赁或转租登记备案手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处办理。

(三)本通知下发前,已将房屋向社会出租或转租的,租赁当事人应在1997年12月31日前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四)《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的合法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生产经营者应将《房屋租赁证》置于生产经营场所,以备监督检查。外来人口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在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同时,还应按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大连市外来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治安管理手续。

(五)房屋租赁当事人须依法缴纳税费。市房地产管理局、物价局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定期房屋租金评估价格。房屋租赁有关税费的计征,协议租金低于评估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为准;高于评估价格的,以协议租金为准。

三、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

(一)市房地产管理局是负责全市城镇房屋租赁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内四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协助主管部门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依法进行房屋租赁活动。

(三)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对于不办理房屋租赁手续、不缴纳税费,擅自进行房屋租赁或转租的,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范文6

买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

甲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规定,通过________方式,取得北京市________区(县)________地块的土地使用块,土地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_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_________。甲方在上述地块上建设的____现已竣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____)。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审核,准予上市销售,北京市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号为________。

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________房屋,房屋用途为________。甲方出售该房屋时亦同时将该房屋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转让给乙方。

双方经协商,就上述房屋的买卖事宜,订立本契约。

第一条 ________房屋,建筑面积为____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房屋状况详见附件,土地面积________平方米(含共有共用面积),土地使用期限自房屋产权过户之日起至_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上述面积已经________房地局测绘。

第二条 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_________元,价款合计为(大写)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整(小写:_________元)。乙方预付的定金________元,在乙方最后一次付款时转为购房价款。

第三条 乙方同意在本契约签定________日内将购房价款全部汇入甲方指定银行。

甲方指定银行:____________

银行帐号:____________

第四条 甲方同意在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交付时,甲方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并办妥全部交接手续。交付地点:________。

甲方同意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及有关规定,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对乙方购置的房屋进行保修。

第五条 乙方同意在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业主管理委员会未选定物业管理机构之前,其购置的房屋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第六条 双方同意在签定本契约后三十日内,持本契约和有关证件到北京市________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

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生的税费,由双方依照有关规定缴纳。

第七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甲方不按期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约定房屋交付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每延期一日甲方按乙方已支付房价款金额的万分之____(大写数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______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甲方未交付房屋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乙方书面通知送达甲方之日起生效。甲方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乙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本契约生效后,除不可抗力外,乙方不按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违约金。违约金自本契约约定付款之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每延期一日乙方按延期交付价款的万分之____(大写数字)向甲方支付延期违约金。逾期超过________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乙方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甲方书面通知送达乙方之日起生效。乙方已交纳的定金甲方不予返还,甲方将乙方已付的房价款退还给乙方。

第九条 本契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本契约的附件和双方签定的补充协议,为本契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契约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_________(大写数字)种方式解决纠纷。

(一)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契约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________份,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各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