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识范畴范例6篇

法律意识范畴

法律意识范畴范文1

关键词:宪法学,范畴,历史,逻辑

在中国宪法学发展历史上,20世纪50年代是宪法学承前启后的重要历史时期。旧中国50多年的宪法学成长历史与新中国宪法学历史使命之间的价值与事实的关系构成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方法论特色。无论学者们采取何种研究方法或研究态度,在中国社会结构与背景下分析宪法学的历史时,50年代宪法学所具有的时代特色与学术风格是不得不面临的重要学术问题。[2]在作者看来,当代中国宪法学的发展也无法完全脱离50年代宪法学所建立的基本范畴与方法论的学术影响。作为人类智慧之学的宪法学理论的创新应在历史事实所提供的环境与背景下进行,尊重历史与维护社会共同体价值是宪法学发展的价值基础。因此,当我们反思、思考与分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时,有必要客观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背景、历史贡献与时代局限性。本文试图对50年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方法进行实证分析,探讨其中的学术经验与教训,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提供有益的方法论基础。

一。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形成的社会背景

20世纪50年代是新中国宪法学的初创阶段,也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初步建立时期。从50年代中国社会所处的特定社会环境看,宪法学体系的形成反映了社会的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客观需要,面临着价值与事实关系的选择与判断。其直接的推动因素主要有:

1.制宪的社会需求。宪法与宪法学是不同的范畴与概念。虽然两者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与追求,但具体的构成与社会功能是不同的。50年代的宪法学建立,直接受制宪活动的政治选择与宪法学知识专业化的影响。为了完成制宪任务,政治家们需要动用可能的政治和知识的资源,为制宪提供丰富的学术支持。从比较宪法的角度看,制宪过程是一种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过程,需要在政治决断、宪法文化与宪法环境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而这种平衡的确立一方面取决于政治家的政治智慧,而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宪法学知识的专业化程度,特别是学者在制宪过程中的功能与角色。学术界的学术理性与学者的积极参与,有助于把学术的理性与成果反映在制宪过程之中,以保持宪法体制的客观性与理性。

2.法制的初创与学者的社会责任。在新的国家体制建立时,学者的理论贡献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政权合法性的取得往往需要学术的支持与逻辑力量。在整个50年代,国家面临的重要任务是建立统一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律秩序。在政权的性质与学者的社会功能问题上,50年代面临的学术问题是非常复杂的,在新旧制度的转型过程中学者的客观、中立的学术理性产生重要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在彻底废除“旧法统”的社会环境下,如何继承旧时代学术传统是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

3.在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学者们获得了一定的参与空间。国家宪法起草委员会33名委员主要由政治家和派组成,但其中也包括了马寅初、张澜等学术界的代表。宪法起草委员会下设的一些机构中也有部分学者参与。在讨论宪法草案的过程中,中央指派董必武、彭真、张际春等同志组成研究小组,并请周鲠生、钱端升为法律顾问,叶圣陶、吕叔湘为语文顾问,对宪法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具体的讨论与专业论证。另据王铁崖教授回忆,1954年宪法制定时,宪法起草委员会设立了法律小组,由钱端升为组长,成员有费青、楼榜彦和王铁崖。他回忆说,当时这个小组对宪法草案中的与国际法有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如国家代表权、庇护权、战争和条约缔结权等问题。小组成员曾有过讨论宪法与国际法关系的想法,但没有进行具体的讨论。[3]另外,不可忽视的问题是学者们还参与了对草案的讨论和论证。如在全国政协宪法草案座谈会上学者们针对宪法草案发表了许多学术见解。宪法起草委员会划分17个座谈小组,每一组设了2—4名召集人。在召集人名单中我们可以发现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宪法学或政治学界的学者,如张澜、罗隆基、费孝通、沈钧儒、黄炎培、章乃器、张溪若、侯外庐、马寅初、张志让等学者。根据目前保留下来的当时讨论的档案材料,学者们对草案的讨论基本上围绕着宪法学的专业性问题,从宪法学基本理论角度对各种草案的内容进行了分析。[4]

4.在旧中国宪法学向新中国宪法学“转型”过程中形成了50年代宪法学特定的内容与学术风格。如前所述,在100多年的中国宪法学成长过程中,宪法学有时无法回避陷入政治权力旋涡的命运,有时不得不沦为“政治俾女”。但在中国社会发展中,宪法与宪法学遵循着不同的发展途径与逻辑,政治对宪法学的影响力并不是绝对的。即使在宣布废除“六法全书”的政治环境中,宪法学的命题、逻辑与学术影响仍然具有一定的生命力,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提供了有益的理论支持。特别是,通过“旧时代”宪法学者的学术活动,旧中国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与传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继承。因此,讨论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并不仅仅限于50年代的社会环境的分析,也需要讨论对前50年宪法学历史传统的评价与继承问题。[5]

二。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特定的概念表述,是人们对不同时代宪法现象的高度概括和提炼。不同时代的宪法学有不同的时代课题,体现不同的宪法学范畴。作为人类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宪法学的存在以各自的范畴体系为条件和存在形态。作为新中国宪法学创立时期的50年代宪法学也确立了适应当时社会发展需求的自身范畴体系与研究方法。

在50年代出版的宪法学著作和论文中,我们首先发现学者们的范畴意识主要表现为对宪法阶级性命题的情结与理论论证上。可以说,50年代宪法学的基本范畴(基石范畴)是阶级性命题的学术论证。阶级性的范畴基本上概括了当时社会存在的宪法现象与社会问题,同时反映了当时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规则与具体表述方式,是人们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方法。

首先,按照阶级性范畴,多数学者从阶级本质上将社会主义宪法与资本主义宪法区别开来,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两种类型。当时的基本认识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资本主义国家通过宪法将新的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构成了资产阶级国家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而苏联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成功以后,又改变了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建立了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和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进行统治的政治关系,苏联用宪法把这种新的生产关系和政治关系确定下来,便形成了苏联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因此得出宪法每一种类型,都有其相应的一定的阶级本质。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是代表资产阶级的利益和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就其本质来说是剥削阶级的意志,是反人民的宪法。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是代表劳动人民的利益和反映劳动人民的意志的,按其本质来说,是反剥削者

的宪法,是人民的宪法。

其次,根据阶级性这一基本范畴,有的宪法学者提出对宪法问题的基本认识。宪法概念的定位是确立宪法学范畴的基本条件,其理论判断与认识方法决定了宪法学的基本框架与要素。当时对宪法阶级性的基本认识是:第一,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关系来看,宪法是表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它反映了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的经济统治和政治统治;第二,从宪法所反映的阶级演变来看,它又是阶级力量对比和阶级斗争的总结,资产阶级类型的宪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而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则反映了工人阶级力量的强大及其斗争胜利的总结,并将这两点认识归结为宪法的本质。同时又指出认识宪法的这种阶级本质,不能仅仅从宪法的形式上去了解,而必须从宪法的实质上去了解。[6]同时认为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也有两种不同的形式:一种是苏联的胜利了的社会主义的宪法,它贯穿着彻底的社会主义原则,其表现就是土地、森林、工厂、矿山以及其他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都归社会主义所有,以及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消灭,社会中已经没有彼此对抗的阶级,而社会由相互友爱的工人阶级和农民组成并在工人阶级的领导下共同执掌政权等等;另一种形式是人民民主宪法,也就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而进行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在取得胜利以后而制定的代表人民利益的宪法。这种宪法的阶级本质,体现着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阶级意志,而把主要生产资料的公共所有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固定下来。根据这种理论分析,学者们认为,1954年宪法性质是人民民主的宪法,是属于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第三,以阶级性为基本出发点分析宪法现象是五十年代多数中国宪法学者研究宪法的基本方法,表明了当时的宪法理论的价值趋向。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学者们在遵循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前提下,也在努力使宪法学范畴的解释“中国化”,在具体范畴的层面上寻求宪法学的专业化途径。如有的学者关注了宪法本身具有的法律性质,强调宪法学研究中区分宪法、国家与法律的重要性。[7]认为,宪法是国家最基本的法律,规定一个国家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在分析宪法概念时学者们特别强调,研究作为国家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须研究国家和法律的关系,揭示宪法的法律性质。吴家麟在《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一书中对宪法概念做了比较概括的表述:宪法是阶级力量对比关系的表现;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社会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8]关于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有学者们提出了如下基本观点:(1)宪法确立了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规定的都是国家政治、经济的一些根本方面的内容,而普通法律规定的都是社会关系的某一些具体的方面;(2)宪法是普通法律的基础,国家制定宪法要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来制定;(3)宪法制定和修改的程序是按照一种特别程序,而这种程序比一般普通的法律更为严格;(4)如果普通法律与宪法有抵触时,则有效的是宪法而不是普通法律,在事实上,一切普通法律都是根据宪法并为了贯彻宪法而制定的。[9]

第四,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在混合性和综合性规范体系中确立自己的学科和理论框架。新中国宪法学体系最早主要借鉴了苏联的宪法学理论,并主要以苏联模式为自己的发展模式,导致宪法学理念与特定社会环境之间的矛盾。但从宪法学内部知识体系的组合与具体理论的构成看,50年代宪法学也包含着一些“非苏联”的内容与特色。传统中国宪法学的思想、理论与方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50年代宪法学形成过程。即使在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体系占主导地位的背景下,当时的一些学者们也在一定范围内探讨了与中国社会现实有密切关系的具体范畴与概念。除阶级性范畴外,当时的宪法学研究还采用了其他的范畴。如李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中,采用的范畴主要包括:宪法问题与法律问题、宪法经验与历史经验、民主与自由、公民与人民、平等与普遍性价值、义务与基本义务、社会主义与人民民主主义、国家与法律、国家与社会等。[10]在本书中李达试图从宪法—国家—法律的角度建立宪法学体系,强调“当我们研究这个国家的根本法律的宪法时,必先研究国家和法律的意义”,并论证了“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法律,但它仍然是一种法律”的命题。从国家存在的正当性出发,说明宪法与法律的不同功能与性质是李达宪法理论的重要特色,他同时给我们提供了以阶级性为基石范畴,以国家、法律与宪法为基本范畴的新中国宪法学的理论框架。[11]1955年出版的《学习宪法若干问题解答》一书,虽是一本通俗性的著作,但其中也可发现具有宪法学专业价值的几种范畴:制宪与宪法制定活动、宪法与纲领、人民民主与民主集中制、国家机构与社会力量、与领土、私有财产与公共利益等。

从50年代出版的几本专门写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著作中我们可以看到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基本范畴。如杨化南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建立了如下基本权利体系: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人身自由、自由、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华侨的正当权利、居留权。[12]以权利、自由与基本权利为基本概念说明宪法体制是当时学术界普遍关注的研究思路与方法。

以上是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一般性的分析。从严格的意义上讲,50年代宪法学所确立的基本范畴是不成熟的,范畴中包含着一些矛盾与冲突的因素,但从宪法学的历史发展看,仍有其存在的合理基础。

三。20世纪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影响与评价

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历史与逻辑的统一,历史背景是我们评价宪法学社会功能的重要尺度。我们知道,新中国宪法发展的源头是1954年宪法,这是不可否认的历史事实,直到现在1954年宪法的精神仍体现在现实宪法制度的内容与具体运行过程之中。同样的道理,新中国宪法学发展的历史渊源仍然是50年代所建立的宪法学体系。从21世纪中国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出发,建立规范、开放和多样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宪法学者需要完成的重要历史使命。而完成这一历史使命的前提就是对宪法学历史的反思,要实事求是地评价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贡献与历史局限性。

如前所述,50年代宪法学有它自身的知识体系与范畴,并以自己的专业话语(虽然不成熟)回答了社会实践的要求,为刚刚建立的国家政权提供了合法性的理论基础。同时,我们看到,在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和宣传过程中,学者们树立了宪法学的专业性与范畴意识。因此,1954年宪法的历史贡献中自然包含了50年代宪法学的历史功能。作者认为,对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评价应坚持历史、客观、宽容的原则,需要从历史与学术使命的相互关系中合理地作出评价。如对阶级性基本范畴的分析上,我们不能简单地否定其范畴的价值,要探讨这种范畴存在的社会与历史背景,给予符合历史事实的评价。从宪法学说史与宪法史学的角度看,把阶级性作为宪法学基本范畴也存在一定的历史合理性,表明了当时宪法存在的真实的国内和国际环境,体现了当时宪法学所承担的社会功能。可以说,阶级性这一范畴中既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同时也表现其历史的局限性。

50年代宪法学给新

中国宪法学发展提供的资源中有些是消极或负面的因素,需要从学术的角度澄清与评价。其历史局限性主要表现在:1.在宪法学基本范畴中把阶级性确立为观察、分析和解释宪法现象的基本视角和思维模式,使宪法学自身的体系、结构和文本失去了必要的学术价值;2.这一基本范畴导致了宪法学的“政治化”倾向,宪法学逻辑被政治逻辑所代替,学术的社会功能受到严格限制;3.尽管50年代的宪法学者们,试图建立与新的社会结构相适应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但由于学术的力量无法战胜“阶级性”的逻辑统治,使宪法学失去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存在的基础;4.以阶级性为基本范畴的宪法学理论过于强调服从政治需求的必要性,破坏了宪法学专业知识体系的完整性;5.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我认同程度比较低,没有充分发挥宪法学在知识整合和形成社会共同体意志中的协调功能。

四。如何建立当代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

建立科学的宪法学基本范畴是中国宪法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当宪法学开始成为“显学”,并在社会生活中呈现出越来越多的亮点时,宪法学界应注意完善自身体系的,提高专业化水平。什么是宪法学基本范畴,如何确立宪法学基本范畴?基本范畴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基本范畴内部的各个要素是通过何种形式发挥作用?基本范畴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价值如何评价?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现实性是如何结合,等等问题是学术界需要研究与解释的重大课题。反思与分析50年代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目的是正确定位当代中国宪法学历史基础与现实使命,使宪法学成为人类对宪法理性思维的逻辑形式与规则,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专业化、规范化的宪法学知识体系。

(一)建立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原则

在讨论宪法学基本范畴以前,我们首先需要对基本范畴本身作出学术评价。范畴作为哲学的基本命题,它指“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13]按照基本范畴的理论,宪法学基本范畴回答的问题是:在宪法世界中哪些属于宪法现象的本质属性?哪些概念是最普遍、最本质的宪法概括?在我国,有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讨论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在思考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的过程中有的学者注意到了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确立问题[14].另外,在宪法学理论体系、宪法学研究逻辑起点、宪法学研究对象、宪法学调整方式等问题的探讨中也涉及了宪法学自身范畴的若干问题。不过,学术界对基本范畴的关注程度是不够的,缺乏理论与方法论方面的论证,满足于“用中国的资料论证西方的宪法理论”,导致概念与现实、原则与理论、事实与价值的冲突,造成宪法学过于“大众化”的现象,直接影响了宪法学的社会功能。

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坚持的基本原则是“历史与逻辑统一”,通过对各种宪法现象的分析,揭示宪法发展的历史过程与逻辑联系,再现宪法社会形成的历史环境。自范式理论产生后,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学者们普遍采用了“范式”的概念,以寻找研究问题的系统的思考方式与思维框架。库恩认为,范式是常规科学所赖以运作和成立的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由于社会现象的复杂性与意识形态性,学者们在研究某一问题时必然涉及普遍接受和运用的概念、模式、基本的理论框架与研究方法等。宪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组成部分,在理论研究与实践过程中也需要确立共同的“研究范式”或核心范畴,以保持宪法学理论基础和实践规范的统一。

按照“历史与逻辑统一”原则,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时,我们需要解决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是:

首先,在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与宪法学基本问题之间建立互动的价值联系,重视宪法存在的历史与现实环境,以宪法基本问题的解释与解决为基本出发点;

其次,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应当在文化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在中国国情和文化背景下建立新的研究范式;

再次,在范畴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统一中寻求对基本范畴的学术共识,提倡学术研究的规范化,以范畴为基础建立宪法学专业化体系;

第四,合理地解决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动态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在社会变动中保持基本范畴的相对稳定性,使范畴的内容与人们的思维模式之间保持其内在的一致性。

(二)宪法学基本范畴的构成

从研究范式看,宪法学研究范式可分为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三个部分。[15]宪法学本体论主要涉及宪法在现实世界中的形态与表现,要求学者们探求宪法的正当性与真实性的价值,描述人类所追求的制度。宪法学认识论主要涉及宪法学研究者与作为研究对象的宪法现象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即研究者应遵循什么样的研究规则与程序解释客观的宪法世界,并解决宪法问题。宪法学方法论主要涉及研究者解释和说明宪法现象时采用的方法与具体步骤等。宪法学研究范式的三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共同形成宪法学研究的普遍性规则与实践的基础,如对宪法学本体论的不同分析和观察,直接影响研究者对宪法现象的认识水平与程度,而对宪法现象的不同认识又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研究者的研究方法与研究步骤。按照宪法学范式理论来考察宪法学发展历史,我们可以发现,实证主义宪法学与自由主义宪法学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不同的研究范式而进行的,宪法学正是在不同范式之间的更新与持续性的发展中不断完善自身的理论体系。研究范式所体现的规范与现实、事实与价值、理想与实践之间的互动与开放性实际上要求针对不同研究对象所确定的特定范式的多样性。对某种特定研究范式的盲目推崇与应用并不是合理的选择,应当承认由社会现象多样性而造成的研究范式之间的多元性,应鼓励学者们基于对学术的信念与真理的追求,不断挖掘新的范式,或者重新认识与解释同一范式内部的构成要素。

按照宪法学研究范式,宪法学基本范畴建立的标志或基本条件是符合历史、现实和逻辑发展要求。作者认为,构成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要素主要包括:国家—社会;宪法——法律;立宪主义——民主主义;人权——基本权利;——国际社会。其中,最核心的范畴是人权——基本权利,即宪法学应成为发现与维护人的基本尊严的“人学”,它的发展实际上是解决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的,是解决人类在生存与发展过程中如何最大化地实现人自身需求的科学。这一范畴体系的特点是:在选择基本范畴原则上,考虑了中国宪法学历史、理论与现实的统一;把宪法学具有的普遍意义与中国国情结合起来,有助于避免现实与范畴之间的矛盾;有利于揭示“中国宪法学”成立的历史与现实条件,区分“中国宪法学”和“中国的宪法学”[16];有利于保持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历史性与开放性;有利于建立综合化的宪法学体系。为了完成历史赋予中国宪法学的使命,中国宪法学应在宽容和严肃的形态中实现自己的发展,防止理论的庸俗化与功利主义倾向,实现宪法学的通俗化与平民化。

作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和完善宪法学基本范畴的基本途径是走“宪法学中国化”的道路,提倡宪法学在中国社会中的具体范式与具体运用,确立中国宪法学的主体性,建立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与学术风格。具体地讲,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强调了外来宪法学的合理因素与本土社会宪法现实的结合,使宪法学成为能够合理地解释本国宪法现象

的学术体系与学术取向,建立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学理论、规则与方法。在世界宪法学的发展史上,宪法学的本土化一直是影响宪法学理论发展的主要趋势与学术潮流,各国通过本土化的宪法理论解决本国面临的大量的宪法问题。由于宪法制度与理论本身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与地方性,各国在发展宪法学体系时普遍注意把外国社会发展中积累的合理的经验与本国社会的具体特点相结合,不断地开发具有本土特色的宪法理论。

宪法学中国化是综合性和开放性的概念,经过时代的变迁最后确立为宪法学发展与完善的

学术发展形式。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强调宪法学中国化的意义主要在于:

(1)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体系,其本质的价值在于解决本国实践中存在的宪法问题。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不同的历史、文化与传统,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宪法问题也是不同的,很难采用一种统一的理论体系或方法解决自己的宪法问题。外国的宪法学范畴或研究方法是在该国的历史与传统中孕育和诞生的,虽不能否认其一定程度的普遍性价值,但它首先是该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综合因素的体现,具有该国的理论特色。因此,当我们运用外国的宪法学范畴解决本国宪法问题时,需要考虑特定理论产生与存在的社会脉络(contexts),客观地分析所移植的理论或方法的文化承受能力,避免简单的移植或模仿。

(2)中国社会中存在的宪法现象的特殊性也要求中国化的宪法学基本范畴。宪法学的价值在于为社会共同体提供解决现实的宪法问题的框架,并为人权价值的社会化提供有效的理论支持与价值基础。当代中国社会正处于变革时期,改革的实践不断向宪法学提出新课题,并推动宪法学研究的不断创新。随着社会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社会深层次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表现其解决这些矛盾的困难。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目前中国宪法学理论所能提供的资源是非常有限的,仅仅以外国宪法理论解决问题也可能遇到认识与实践、价值与事实、方法与现实之间的矛盾。

(3)建立中国化的宪法学范畴有助于为当代中国社会发展提供理论支持。现代中国宪法学面临两个重要课题:一是认真总结宪法发展的经验,为进一步深入研究宪法学寻找新起点;二是对正在发生的宪法范式的转型提供认识基础,为建立21世纪中国宪法学体系寻找基点。而上述两个目标的实现都与宪法学中国化的命题有关。在寻找宪法学研究起点时,首先需要清醒地认识中国社会结构的特点与宪法在社会文化语境下的特殊意义,并从宪法文化价值出发思考现代宪法的理念问题。另外,宪法范式的转型中我们也需要关注宪法存在的社会背景与社会生活中的宪法意义。

(4)宪法学固有的“反思——批判意识”的学术品格也是宪法学中国化的认识与逻辑基础。宪法学作为研究宪法现象的知识与价值体系,具有强烈的反思与批判的学术品格,在宪法实践中不断地发现理论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提倡不同学术观点之间的争鸣,以理性的态度评价传统宪法学的价值与不足,鼓励理论创新,推动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反思与批判意识既适用于对本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也适用于对外国宪法学理论的评价,这样才能实现宪法学的科学精神。

总之,在建立中国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过程中需要把中国社会当作自己的立足点、出发点和归宿点,建构能动地解释和反映中国社会现实并与普遍性价值相结合的宪法学体系。这种客观性实际上决定了中国宪法学不能不具有一定形式和程度的“中国化”特色,并体现宪法学基本范畴的自主性与多样性。

[1]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2]2004年围绕1954年宪法制定50周年活动,学术界举办了各种讨论会,发表了一定的研究成果。但学术界的注意力主要集中在作为实定法的1954年宪法的研究,对1954年宪法制定过程中的宪法学的影响、宪法制度的建立与宪法学基本体系之间的联系、50年代的宪法学对新中国宪法学发展产生的影响等问题缺乏必要的学术论证。

[3]王铁崖:《宪法与国际法》,载《钱端升纪念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页。

[4]见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17页。

[5]如民国时期宪法学者张知本的《宪法论》是有代表性的宪法学著作,采用了比较规范的学术范畴与体系。他把宪法学分为三编:第一编绪论,涉及国家概念与宪法概念;第二编人民之权利与义务,包括总论、平等权、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人民之义务;第三编,国家机关的组织与职权,包括总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考试机关、监察机关、地方制度等。以国家和宪法概念为出发点的宪法学体系,比较全面地反映了当时宪法学基本内容与体系,较好地结合了体系的完整性与命题的具体性。

[6]孟光:《人民宪法讲话》,华南人民出版社,1955年第1—5页。

[7]李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人民出版社1956年,第1页。

[8]吴家麟编著:〈宪法基本知识讲话〉,中国青年出版社1954年,第2—5页。

[9]作者认为,目前有关宪法与法律的区别方面的理论,我们基本上沿用了50年代的表述,没有实质性的发展。

[10]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讲话》一书的框架是:第一章宪法及宪法之史的考察;第二章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第三章我国的国家制度和社会制度;第四章国家机构;第五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12]中国青年出版社1955年版。

[13]《中国大百科全书》(哲学1),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7年版,200页。

[14]如张广博:《宪法学基本范畴再认识》,〈法学研究〉1987年3期,李龙、周叶中〈宪法学基本范畴简论〉,《中国法学》1996年6期。李、周两位学者提出的宪法学基本范畴由五对范畴构成:宪法与、与人权、国体与政体、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国家权力与国家机构。

法律意识范畴范文2

Abstract:French philosophy core category is refers to the law philosophy category system and the system info construction has the foundational function, has universal contacting with the law philosophy basic category and has logic to control the function, can the overall reflection or the revelation law phenomenon universal essence and the general rule legal science category. The legal relationship must become the law philosophy core category, this is not only the result which reconsiders unceasingly to each kind of law philosophy theory, is also to the human law experience's rational summary. Therefore, carries on the resonsideration and restructuring to the law philosophy core category is not only the legal science theory innovation must, is also necessity of the legal practice unceasingly deepening.

关键词:法哲学 权利义务 法律关系

Key words:French philosophy rights and obligations legal relationship

作者简介:陈会会,女,山西大学法学院2006级法学理论专业全日制硕士

【中图分类号】B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6-0129-02

一、法哲学核心范畴在法哲学范畴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法哲学核心范畴是指对法哲学范畴体系和法学理论体系建构具有基础性作用的,与法哲学基本范畴具有普遍联系并对其具有逻辑统摄功能的,能总体抽象反映或揭示法律现象的普遍本质和一般规律的法学范畴。

法哲学核心范畴这一基础性论题的研究及其深入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主要表现在:其一,有助于法哲学范畴体系的建构,也有利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研究的深入。其二,法哲学核心范畴的厘定与清晰可以加强学科间的交融与系统化。其三,可以使法学理论研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实践。

二、法哲学核心范畴的理论争议及反思

关于什么是法哲学或法学的核心范畴,国内外学术界有多种观点。其中国外主要以 “法的历史类型说”、“法律关系说”和“法律规则说”为代表;国内主要以“权利和义务说”、“法权说”、“法律规则”说为代表。下面就上述观点进行简要评析。

(一)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法的历史类型说”。这一观点主要是以前苏联维辛斯基等人为代表。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学者深受其影响,直至上世纪80年代的法学基础理论教材体系仍以“法的历史类型”为核心构建法学体系。这一观点有明显的历史局限性,它既否定了法律现象的社会性、共同性和法学的相对独立性。随着阶级斗争为纲观念被彻底摒弃,法的历史类型作为法学或法哲学核心范畴的观点已退出历史舞台。

(二)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权利和义务说”。这一观点主要以张文显教授等人为代表,也是我国现阶段法学界主流的观点。主要依据是:权利和义务及其关系是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区别法与规律、习惯、宗教、道德等其它社会调控机制的决定性因素;权利和义务是其它法哲学范畴的指称概念。这一观点抓住了法律现象的核心内容。但它仍不能成为法哲学的核心范畴。理由是:(1)权利和义务及其关系并非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法哲学的基本问题是法的主体与法的客体及其关系问题,即人的理性与法的规律性及其关系问题。(2)权利和义务是法律体系的核心概念,但不是法学体系的核心概念。(3)权利和义务对法哲学基本范畴不具有逻辑统摄力和抽象概括功能,是法律规范、法律行为等法哲学基本范畴的下位阶范畴。

(三)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法权说”。这一观点以童之伟教授为代表。具体理由有四:一是法权概念所包含的利益内容和财产内容是社会全部法律生活的现实基础;二是法权概念所包含的利益是社会全部利益中最重要的部分;三是法权概念所内含的财产内容是社会全部财产中最重要的部分;四是法权概念标志的法律现实高于其他一切法律现实。“法权说”在法学界遭遇的批评是最多的,它也确实存在像陈金钊先生等学者批评的那样问题,但法权说是目前国内外关于法学核心范畴体系理论中论证最系统的观点。

(四)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法律规则说”。这一观点是陈金钊教授提出来的。他认为权利和义务和法权均不能成为法学的核心范畴,因为法律规则是极为重要的法律现象,几乎所有的法学家都对其进行分析、解释,西方法学的三大流派基本上都是在不同角度为要规则展开论述的。法律规则能统领大多数的法律概念和法学概念。这一观点论证较有说服力,从本体论和方法论角度论证法律规则是法学的核心范畴。“法律规则说”的缺陷有:一是法律规则只是法律的核心概念,不是法哲学的核心范畴;二是对部门法学的核心范畴不具有解构功能。

(五)法哲学核心范畴的“法律关系说”。这一观点是受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所揭示的法的精神主要是法与其它现象的关系的启发,由民法学上民事法律关系不断升华发展成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民法上的这一概念首先是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他认为法律关系就是由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包括事实和形式两个要素。之后一批著名的分析法学家把法律关系引入了法理学领域。笔者以为“法律关系说”在逻辑上基本是可行的,但需要对法律关系进行全新的阐释。

三、以法律关系为法哲学核心范畴的重构

(一)赋予法律关系新的内涵

从法哲学角度审视,法律关系应当包括广义和狭义两方面含义。广义法律关系是指由人的本质和终极意义所决定的,反映法律存在和运行的社会关系,存在关系指法律与其产生条件关系、法律主体与法律客体、法律的本质与法律现象关系、法律继承与法律发展的关系,法律与经济、政治、文化、道德等关系;运行关系是指法律宏观运行关系和微观运行关系。狭义的法律关系是指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广义法律关系包括法的存在关系和运行关系两方面,狭义法律关系主要是指法的运行的关系;广义法律关系包括抽象的法律关系和具体的法律关系两方面,狭义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具体的法律关系;广义法律关系包括应然的法律关系和实然的法律关系,狭义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实然的法律关系;广义法律关系包括体现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和不体现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两方面,狭义法律关系主要是指体现主观意志的法律关系。

广义法律关系概念就是要揭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即人与法的关系问题。

(二)法律关系范畴及其本质是法哲学的根本问题。

法律是什么?如何认识法律现象?这是法哲学本体论和价值论必须回答的问题。

马克思主义法哲学从三个层面分析法的本体论。其一,把法律现象放置在整个社会大系统中,揭示了法律现象与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其二,对法律现象的本体进行逻辑的“思辨”,指出法是人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权利要求,强调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性。其三,把法律现象的本体属性推向历史与现实的法律世界,探讨法律现象成长的基本准则,使法律现象的本体内涵更丰富、更深刻。由此,法律现象本质和本源问题都属于关系的范畴,无论从法律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还是法律现象产生、发展的历史过程,人与法的关系问题构成了法哲学的基本问题。因此,以法律关系作为核心范畴解构法哲学理论体系是把握法哲学根本问题的关键。

法哲学的价值论是人对法现象的评价及其价值选择,反映了主体的价值判断,因此,法哲学的价值问题也属于关系范畴,它是法的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人与法互动的过程与结果。

(三)法律关系可以统帅法哲学其他基本范畴。

法律规则是法律关系的立法预构、应然的法律关系。生成法律规则的结果是形成应然状态下新的行为准则,使人们能够依据法律规则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使社会处于合理的法律关系之中。权利、义务和权力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法律行为以法律关系为目的。作为和不作为都是为了引起法律关系的运行,从而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分配模式。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内容的实现方式之一,是第二性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实质不在于法律制裁,而在于通过对违反第一性法律关系行为的制裁形成第二性法律关系。

(四)可以以法律关系为核心解构部门法体系

法律意识范畴范文3

关键词:法律语言;概念转喻

一、引言:

法律语言的研究以20世纪70年代为界,经历了从着眼静态法律语言用词、句法结构等语言特征,将法律语言视为外在客体来研究的阶段,到研究动态、现实的法律活动中语言的产生与理解来探究法律话语的生成和认知机制的阶段。[1]概念转喻作为认知语言学的重要理论之一,属于以现象学为基础的研究方向,被认为是人类思维中和概念隐喻一样基础、普遍的认知特征,广泛表征在日常语言中。法律语言中也毋庸置疑普遍存在概念转喻表征,并主要体现在法条表述及条文解释技巧这两方面。法律从业人员正是借助或潜意识使用概念转喻这一人类基础的思维方式,来表达、理解法律行业内话语,以及进行更加高级的法律解释、推理结论等专业行为。

二、概念转喻

关于概念转喻的定义,许多学者引用不同的关键概念和对其进行定义,本文考虑定义及分类的全面性及完整性,选取Radden和Kovecses的定义。Radden和Kovecses指出,转喻是一个概念现象和认知过程,并且在ICM(Idealized Cognitive Model)内运作,ICM意为理想化认知模式,是一个有组织的概念结构知识域。转喻被定义为“一个认知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一个概念实体或载体为同一ICM内的另一概念实体或目标提供心理可及”。该定义涉及到评判转喻的三个关键:转喻出现在有ICM的地方;转喻作为心理桥梁使形成概念的人可想到要描写的目标;有一些概念实体可以更好地把我们的注意力向目标引导。转喻中包含了一个转喻体与一个目标体,转喻便是转喻体为目标体提供“心理可及性”的过程。

关于概念转喻的分类,Radden&Kovecses的分类最为系统和全面,根据理想化认知模式中转喻预提和转喻目标之间的关系他们将转喻分成以下两大类及若干小类:

第一类: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

(1)事物与部分之间的转喻,主要包括整体转指部分和部分转指整体两种情况。(2)标量转喻,标量是由标量单位构成的整体。标量可作为整体用以表示其上限,也可用其上限代表标量整体。(3)构成转喻,事物是由材料、物质构成的整体。这种转喻类型中,事物可代表它所含的物质和材料,材料、物质也可表示其构成的事物整体。(4)事件转喻,事件是由众多同时发生或相继发生的分事件组成的整体,分事件和事件整体之间相互代替产生事件转喻。(5)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范畴与成员之间以及总称和特指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6)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范畴定义通常反映其主要特征。因此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7)缩减转喻,此类转喻是用某一语言形式的部分来替代整个语言形式。

第二大类:整体中不同部分的转喻

(1)行为转喻,行为理想化认知模式含有施事、受事、工具、行为本身、行为结果、事件等,这些因素之间存在行为转喻关系。(2)感知转喻,人们的感知和所感知的事物之间存在感知转喻关系。(3)因果转喻,用原因转喻结果,忽视结果转喻原因。(4)生产转喻,生产活动中设计的各要素相互代替,“杜康”代酒,“马列”代马列书籍、思想等。(5)控制转喻,控制关系中的控制者和受控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控制转喻。(6)所属转喻,所属这和所属物之间相互替代产生所属转喻。(7)容器转喻,容器转喻包括容纳内容以及容纳内容代替容器两类。(8)地点转喻,地点与处于该地的人、机构、事物等密切相关。(9)符号和指称转喻,Kovecses&Radden将语言形式和所指概念之间的关系归为符号转喻类型。

三、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表征及运作

1.法条中的概念转喻

众多学者指出法律条文中广泛存在着利用概念隐喻来阐释法条的现象,但鲜有人提及概念转喻现象。Taylor指出在人类使用语言和认知过程中,概念转喻比概念隐喻更为基本。结合理论与实际,我们也能够发现概念转喻在法条中确实普遍存在。

A.“法律”一词的表述

就像在自然语言中,语言表达反映出概念转喻的思维,在法律条文的构建中,有许多概念的表达也必须借助一定的心理通路,如“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都属无效民事行为”这一类表达中的“法律”抽象概念。在这里“法律”这一词代表的是所有法条的抽象概念集合,是一个抽象范畴总称,该范畴包含了一系列的成员,即法律中的具体法条。概念转喻中第一项分类便是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该类下包括了具体的范畴和成员之间的转喻情况,即范畴与成员之间的转喻关系也属于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此处该法条中实指内涵是“违反了任何一条法条的或是社会公益的都无效民事行为。然而此处却用抽象范畴名称“法律”代替具体范畴内部成员“具体的法条”,此类表达中,概念转喻思维实现了语言的经济性――以能传达出意义最简的语言形式呈现,也避免了法律语言犯累赘、拖沓的毛病。

B.“……人”的表述

在具体法条中我们常常使用限定语对法律施事的对象进行限定,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几个概念限定了法律作用的对象,这些对象都是“完整的人”,而非人的某一部分,这些人也并非只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方面的特点,而是指包含了民事行为能力特点的全部人的范畴。但此处法条对这些人的描述建立在对象的民事行为能力这一特点之上。整体与其部分之间的转喻中包含了范畴及其特征之间的转喻,即可用整体范畴表示其主要特征,也可用其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在此处,这几个词的使用便属于用主要特征来替代整个范畴的情况,用范畴总指的那一部分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特点指代范畴总体。这样的表达不仅保证了语言的经济性,还能够凸显出范畴的最显著的特点,实现法律语言的有效、准确表达。

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作机制与在自然语言中并无二致,都遵循找到实现目标体“可及性”的心理通路,但法律语言的目的及功能决定了其转喻体及目标体之间的关系大多利用整体、部分转喻思维。

2.条文解释技巧中的概念转喻

概念转喻是意义拓展或缩小、语法关系的建立、语用推理和语篇连贯这些认知过程中的思维的“桥梁”。[2]法律条文术语运用至实际案例中,需要通过解释技巧得出解释结论。在常见的法律解释技巧中,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从方法角度来看都是概念转喻思维的直接体现。

A.扩大解释

扩大解释指对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大于字面含义,但该含义仍处在该用于可能的含义范围内。在法律解释中法律从业人员总是通过扩大解释的方式来拓展法条的内涵,实现自己的辩论目的。扩大解释这种方法本身是被允许的,但是其解释后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可适用性。[3]律师们也通常通过对法条中的一些概念进行表达上的转喻替换来实现扩大解释。例如,将网络上的虚拟财产解释为“财物”,没有超出“财物”可能的含义范围,属于扩大解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将对应法条中更多关于财物的相关规定,增添了维权方的论据。但是,将这种扩大解释的结论适用到具体的财产犯罪中是否合理,则需要具体分析。在将“虚拟财产”扩大解释为“财物”的这一过程中,虚拟财产属于是财物这上位范畴中的一个成员,所以这一扩大解释过程反映了用整体代替部分的概念转喻思维。通过使用“财物”这一整体来代替“虚拟财产”这一部分,引导听者想到与“财物”有关的法条,争取更多的论据。

B.缩小解释

缩小解释指用于解释后的含义小于字面含义。例如,丢失枪支不报罪的成立要求造成严重后果。该严重后果是指枪支被不法分子捡到用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如果不法分子见到枪支后,在阳台把玩时,由于过失,导致枪支掉落砸死了行人。这种后果不应视为该罪的严重后果。这就要求对该罪的严重后果进行缩小解释,仅限于捡拾者将枪支当作凶器,故意用于违法犯罪而导致的严重后果。上述阳台中的枪支只是起到一个花盆的作用。此时的缩小解释,需要强调“枪支”发挥的“高空坠物――花盆”的功能,忽视枪支这一具体范畴,而是突出枪支这一范畴具有的边缘属性――“可做砸人坠物”。因此,在后续法律缩小解释中,解释人必须发挥转喻的思维,使用枪支范畴的一具体特点――“可做砸人坠物”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枪支这一个整体范畴。[4]这一部分整体转喻为解释人及听众提供了“严重后果”不成立的心理通路,使得从原法条解释到缩小解释之间的转变能得到理解。

四、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功能

1.实现法律语言的自然、经济性

概念转喻作为一种人类特有的思维机制,普遍表征于法律语言中,保证了法律语言的自然流畅,也帮助实现了其语言的经济性。概念转喻恰当的使用可以有效促进法律沟通交流有条不紊的运行。注意概念转喻在法律语言中的运用,可以有效确保对法律术语的把握,提高法律语言的运用水平,促进法律文化的交流。同时,法律语言中概念转喻思维也保证了法律、经济交流中的用语得当,做到用语的严密、严谨和有效,以保证法律事务的有效进行。在国内的经济交往中,很多纠纷缘于法律语言的表述不当。对法律用语的把握不当容易引起法律纠纷,也易造成法律从业者工作的失误。可见,概念转喻于法律语言而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发挥了保证语言自然、有效运行的作用。

2.凸显法律表达中的重点

概念转喻中常出现以范畴特点代替范畴总体这样整体部分之间转喻的情况来表达法律表达中所限定的对象。为凸显其法律上最重要的特征,法律从业者往往选择用对象的某一重要法律特点这一部分属性来代替这个对象整体,从而凸显出对象法律上的特点。正是人类特有的概念转喻思维保证了这种以凸显为目的的替代行为得以被理解。

3.意义延伸

法律从业者正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得出解释结论,因此解释技巧在法律解释发挥了很大作用。法律解释技巧中的扩大解释、缩小解释正是通过利用整体和部分之间的相互替代关系实现的,通过概念转喻,运用整体转喻体代替部分目标体实现扩大解释,运用部分成分作为转喻体代替整体目标体来实现缩小解释。概念转喻为意义延伸提供了心理通道,是实现意义扩大或缩小的关键所在。

五、结语

概念转喻广泛表征于法律语言表达中,是法律语言的特点之一。从概念转喻视角研究法律语言,除了帮助我们进一步认识这一专业语言之外,还有助于向大众剖析出了法律语言的内在含义、显化法律从业人员话语中的内涵,对法律语言本身及它所属的法律学科有着重要的理论及现实意义。(作者单位:宁波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廖美珍:《国外法律语言研究综述》[J],《当代语言学》2004年第6期,第66-67页。

[2] 张辉、卢卫中:《认知转喻》[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

法律意识范畴范文4

    一、范畴的含义与特性

    1.范畴的含义。范畴一般是指某一学科的最高概念或最基本的概念,它是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本质属性、相互关系和活动状况的概括反映和抽象表现。任何学科都有自己的范畴,如经济学中的价值、商品,政治学中的权力、人民,法学中的权利、义务,伦理学中的善、恶,哲学中的物质与意识、偶然性与必然性、现象与本质、内容与形式等。在所有学科范畴中,哲学范畴又是属于最基本、最普遍、可适用于任何事物的基本范畴。

    一般认为,范畴是人们在社会实践的基础上概括出来的成果,又反过来成为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工具。这其中包括与范畴密切相连的概念。范畴与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就两者的联系看,两者都是作为人们的认识工具和思维反映形式而存在,正如列宁所指出的那样:“自然界在人的认识中的反映形式,这种形式就是概念、规律、范畴等等。”(P153)并且两者在形态上都主要以一定的符号(其中主要是词语)表现出来。从区别来看,两者概括事物的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程度与范围有差别,范畴通常涵盖面更广,概括性更强,抽象性更高,它是反映事物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表征着同类事物中最大的分类或最宽泛领域的边界。而概念与范畴相比,反映了同类事物内部的分属关系或丰富具体的那些属性。我们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把范畴称之为元概念,即它是最本质、最元初、不可再运用其他反映形式来定义它,但却可以运用它来定义其他概念的那样一些基本概念。当然两者的区别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范畴是基本概念或也可称为大概念,而有些大、中概念也可以称为小范畴。

    2.范畴的主要特性。范畴有一系列特性,这些特性已受到人们的关注及研究,如已有学者指出了范畴具有的客观性、流动性、抽象性等;(P187—193)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提出发展性等,(P63—65)这些研究无疑有很大的启发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实际上,特性有时候并不特指某种独立的属性,而是反映着某种关系,昭示着人们应该善于正确处理一些重大的普遍联系。在这样的视域下,我们试图阐述范畴的下列关系性特性,这些特性主要是:范畴的客观性与主观性、范畴的独特性与普适性、范畴的抽象性与具体性、范畴的涵盖性与精到性等。

    第一,范畴的客观性与主观性。毫无疑问,范畴具有客观性,这是由于作为人脑反映客观外界的思维成果和认识工具,它所反映的内容总是客观的,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思想、观念、意识的生产最初是直接与人们的物质活动,与人们的物质交往,与现实生活的语言交织在一起的。人们的想象、思维、精神交往在这里还是人们物质关系的直接产物。表现在某一民族的政治、法律、道德、宗教、形而上学等的语言中的精神生产也是这样。”(P72)具体来说,这种人脑所反映的对象无论是自然界、人类及其活动,甚至包括人的精神活动,都具有客观性特征。这里讲到人们对自然界和人类社会活动的反映内容具有客观性,大家很容易理解,但要说到对人的精神世界的认识与反映也具有客观性,可能就会有一定异议:怎么对主观性的东西进行反映的成果本身却具有了客观性的属性?其实,即便是对个体来说是属于自主活动的心理——精神现象,从表面看来似乎是属于主观性的东西,但它们一旦超越个体意识的领域而进入群体意识的界域,就具有客观性的特征。正如黑格尔所说的主观精神与客观精神的关系那样,主观精神主要是讲个人的精神,并且只是就个人的意识状态来讲的精神,这种精神还没有外化出来,进一步表现为社会的意识状态,转化为社会法律、社会道德、社会伦理、风俗、政治制度等,而客观精神主要指整个社会的意识状态,道德、风俗、国家制度等。这种主观精神转变为客观精神的状况,可以在我们的经验世界中找到大量的佐证。例如,在我们的社会中,20世纪60年代雷锋同志的思想认识、意志品质最初是通过他的主观活动而表现出来的,这种状态可以称之为“主观精神”现象,但后来他的思想得到社会确认并成为人们赞颂和传扬的对象时,这种主观精神就变成了客观精神,变成了社会客观存在的某种时代精神遗产,就可以受到人们的主观敬仰和主动传承。于是,对这一精神现象进行反映的相关概念或范畴自然也就具有了客观性的特征。因此,范畴的客观性是不容置疑的。

    同时我们又必须看到,范畴作为人们的一种认识工具,它的使用状况也不可避免具有某种主观性。不难看到,作为思维产物与认识工具的范畴,总是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这些方式基本上是包括文字、词语与图形等所构成的一整套符号系统。人们在不同的情况下,对这些表达着客观内容的各种符号的选择和实际运用,常常带有主观的属性,即人们可以使用不同的符号系统来表达同一内容的东西,也可能运用统一符号表征着不同的内容,仿佛人的姓名就是一个符号,生命过程中可能改名、假名、匿名、用笔名、用外文名等等,这种改动本身具有主观性,但永远改变不了其名虽多、其人不变的客观性。因此,范畴就具有客观性与主观性相统一的属性。当形式与内容相一致时,这种形式可以变得十分重要,但当形式仅仅成为一种纯粹外在的面具时,它的使用就可以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形式毕竟可以因人而异且丰富多彩,如人们可以称谓“雷锋精神”,也可以称谓“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的精神,还可以称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尽管这些不同的词语所涵盖的内容有宽窄深浅之分,但其实质应该是相同或相似的。范畴的主观性昭示我们需要注意范畴或概念使用的准确性与恰当性,但又不能太教条主义,要注意应变性。我们需要特别指出,在这个过程中,有一些学者根据自己的兴致和价值偏好而随意设置一些概念或词语,并且将它们反复使用甚至不断移植到新的领域中复制运用,以期形成一种众说纷

    纭的语境而使这些概念或语词在人们心目中形成使用定势或约定俗成,从而成为研判新的活动样式或新事物的分类标准和鉴定模式,并且力图将这些状况变成既成事实。这种单凭人们的词语创造和词语操作就可以建构出新的概念甚至新的理论的“炒作”现象,正是人们需要特别警惕的对象之一,它是范畴的主观性被任意放大的一种表现。

    第二,范畴的独特性与普适性。一般来说,范畴作为某一学科反映某一独特研究对象或某一事物本质和活动规律的基本概念,具有鲜明独特性,这种独特性主要是指某一范畴最起始时总是属于该学科所独有,并且只有这种范畴才能充分反映某类事物的本质属性和运作规律,也只有这种范畴能够标志着该学科的确立,甚至正是通过这种独特的范畴才使得人们有理由对该学科加以确认和赞同。同时我们又要看到,学科范畴又具有相对意义的普适性,即一定范畴不仅在某一学科领域中通行,而且可能被人们扩展或迁移到其他学科领域加以运用。在这种情况下,这一范畴不仅依然保持原来的词义,而且又在新的学科领域中获得了新的语义,这会使得这种范畴的普适范围不断扩大。如“公平竞争”最初出现在体育竞赛领域中,而如今则已扩展到人类活动的诸多领域;“社会化”最初是社会学的重要范畴,后来被运用到政治学领域,衍生出“政治社会化”的基本概念。还有一些学科的范畴,如哲学范畴,从起始阶段就具有广泛普适的属性,其超越一切学科领域的特征早已为人所共知。当然也可能有一些学科的范畴会始终固守自己的“疆界”,不会轻易去反映或解释其他领域的事物本质或活动规律,同时也不会轻易被其他学科所移植运用,一旦发生这种现象,就会使人感到不伦不类。

    第三,范畴的抽象性与具体性。范畴作为概括和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及事物之间普遍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和思维工具,具有抽象性的特征,即具有从无数的直接性、多样性、对立面双方又对立又统一的具象中概括、提炼和抽象出一定共同性与普遍性的属性。这种抽象最初的表现就是运用语言。如马克思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语言和意识具有同样长久的历史;语言是一种实践的、既为别人存在因而也为我自身而存在的、现实的意识。”(P181)在语言中,人们必须要用一定的范畴、概念等工具,但这些工具对事物本质及其相互间的本质联系的反映程度、抽象程度和概括事物的范围有相当的区别,它们并不处于同一思维层次和认识阶段,因此,范畴又被人根据其抽象性、概括性的程度不同而区分为基本范畴、重要范畴和具体范畴,或高层次范畴、中层次范畴和低层次范畴等。(P181—182)同时,真理从来就是具体的,它是能够通过一系列的范畴和概念加以表达的,由于范畴就是一个由不同层次、不同表现形态、不同作用的概念构成的体系,具有抽象性与具体性相统一的特征,因此它也能够完成真理展开的内在要求和现实任务,真理的具体性与范畴的具体性是一致的。关于范畴又抽象又具体的思想,其实在亚里士多德身上已有体现,他所提出的十个范畴中,最根本的范畴就一个,即“实体”,其他九个范畴实际上都是从不同方面来说明或展开这个“实体”的,因此,相对而言,“实体”这一范畴最抽象,而其他范畴则比较具体,至于其他用来说明这九个范畴的更小的范畴,则表现得更具体。

    第四,范畴的涵盖性与精到性。范畴的涵盖性主要指一些学科的基本范畴之内涵。由于其所涵盖的领域十分广大而使其边界变得相对比较模糊,用现行话语来说就是范畴具有对质性的界定功能,而同一范畴不可能在量的界定上具有精确的功能体现。这种主要对事物范围、涉及领域及其质性判定的功能,反映出人们运用一定范畴认识事物本质、把握事物变化发展趋势的某种内在需求。同时又要看到,人们认识事物又有明确精准的需求,因此,范畴同时又需要具有精到性,它是指人们通过范畴能精确而细致地把握事物的本质及其活动规律,廓清事物之间的种差,把握事物发展程度的一种特征。这也就是人们研判事物既需要有质的范畴,又需要有量的范畴的缘故。范畴的运用必须具有贴切与精准性,使人感到恰如其分,无过而无不及,才能使人们更好地认识事物。为了达到这种目标,人们就会将一定数量的同类范畴建构成一个体系,它由一系列基本范畴、主要范畴、小范畴(即大概念)、小概念所组成。并且这种范畴体系成为一个等级系列。

法律意识范畴范文5

关键词:政治;政治学;范畴体系

一、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总体要求

一门学科范畴体系的构建,不可能以个人的主观随意性,想当然地去组织、拼合它的体系结构,必须从学科本质的特征出发,依托于一定的理论基础,遵循相应的组织原则,揭示学科构建的科学规律。那么,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依据所把握的总体要求又在哪里呢?

1.马克思主义的认识方法论是我们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指导思想。马克思主义的认识方法论是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它为我们正确认识事物、分析事物、洞悉事物的本质提供方法论的指导。要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我们不妨看看列宁在《哲学笔记》中吸收黑格尔的合理思想所提出的一些观点。(1)任何一门科学的思想体系,就是表述这门科学的全部内容的思想过程,这个过程必然是从抽象到具体。这是符合人的认识过程的。人认识一个对象时总是从抽象到具体,科学体系从抽象到具体的安排,最便于人对这个对象的了解。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也是从少到多、从简单到复杂、从表层到深层、从平面到立体、从现象到本质的过程。(2)一个科学体系的起点应该是这个体系最抽象的东西。如马克思认为商品是人类现代经济生活最抽象的东西,商品便成为他的政治经济学的起点。(3)推动从抽象到具体的过程的内在动力是对立统一规律,每一个原理应符合矛盾运动的形式。

2.学界对政治学研究的丰硕成果是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基础。政治研究是一门具有悠久历史传统的学问,古今中外人们始终如一地对政治学研究投入巨大的热情,政治学已成为现代社会科学体系中一门具有独立地位的重要科学。自1980年中国政治学恢复后,中国政治学界以及其他学科的学者对政治学的研究和发展做了卓有成效的实质性工作,对政治、政治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范畴体系等进行了具有开创性的探索,并在众多的研究领域形成共识,拓展了政治学研究的对象、范围和方向。因而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构建奠定了根基。

3.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是政治学范畴体系不断丰富完善的唯一途径。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揭示了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任何一门学科都是开放的,不断发展丰富的,政治学也毫不例外,它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体系也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进步而前进。它一方面会从政治学已有的内容中进行取舍,另一方面也会从广泛的社会实践中,从其他学科的成果中汲取有益成分来不断地丰富完善自己。因而,我们对政治学体系的构建也是一个渐进的过程,而非固定的框架和模式。

4.对政治学的正确认识是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关键。要使中国政治学理论体系更加完善,政治学就必须走向科学,即要在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建立有特定研究对象的政治学理论体系,克服政治泛化和政治概念狭隘化的影响。政治学不能什么都研究,不能把什么社会现象都作为政治现象来研究。从研究对象看,对象是否明确是一门学科能否成立的首要前提。从内容上看,一门学科的对象,决定学科的内容。一门学科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象的主要组成部分及其结构;二是对象的运动及其规律。从内容的逻辑安排看,从抽象到具体,从简单到复杂,从客观到主观,这几乎成为任何学科构成体系的顺序,这种顺序符合认识的规律,符合认识的历史,也便于读者对一个思想体系的理解。那么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着眼点又在哪里呢?于此,笔者从对政治学的正确认识人手分析和论述政治学范畴体系的构建问题。

二、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切入点

正确认识政治和政治学是构建政治学范畴体系的切入点。政治是什么?这是一个古老而又新鲜的话题。对于这个问题,可以说自从国家(城邦)产生以来,人们就在苦苦地思索、不懈地探索,但仍达不成共识。因为政治学者由于各自的立场、观点、方法不同,几乎都有自己对政治的理解和表述。概言之,对政治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政治是一种社会价值追求、一种规范性的道德;政治是一种超自然超社会力量的体现或外化;政治是对于权力的追求和运用;政治是一种管理活动。

在当代中国政治和政治研究的发展中,马克思主义政治观一直占有主导地位,概括起来有如下特点:政治是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政治是更为基础的经济关系的集中体现;国家政权是政治的主体和根本问题;政治是一种有规律的社会现象。

综观以上分析,由于人们的观察点、立足点不同,使得对政治的理解和解释完全不一致。杰弗里·庞顿说过:我们最好不要将一种概念视为某种固有的客观东西。也就是说对政治的定义,我们无须也不可能用一个单一的模式、方式等框架结构将其固定(这在实质上也是没有必要的)。然而我们通过对政治诠释性的定义,透过其现象的描述、对本质的分析,我们仍不难发现他们对政治的理解有着如下的共识:(1)政治是在以国家存在为前提条件下的一种社会关系;(2)政治所探讨的是一种力量或者说是公共权力的表现、运作及其内在机制;等等。这就是说,在政治的范畴中公共权力是其核心和本质。由此,为我们进一步理解政治学研究的对象及其本质的内核找到了切入点。

政治学的定义显然也只能以政治定义为基准,不同的政治理解必然表现出对政治学的定义的差异。从马克思主义的政治观来看,政治活动的核心就是国家政权。因此,国家政权是所有阶级社会上层建筑的核心部分,是政治上层建筑的主体。也就是说,政治学应抓住政治中最本质、最主要、最根本的问题,即国家政权问题作为主要的研究对象。其实结合上述分析,即我们在剖析各家关于政治概念的诠释时,已窥见到政治学包含着以下核心的要义:政治学是研究政治运作、发展、变化及其规律的科学。从本质上看,它所揭示的是在国家中对政治权力的探讨,也就是说对权力的研究是其核心范畴,伴随着权力运作方式、机制、模式等是其必然拓展的范畴系统。由此,我们在建构政治学范畴体系时,权力必然是其体系建构的核心,而其体系的构建是依此为中心依托的展开。

三、政治学范畴体系构建的结构模式

法律意识范畴范文6

词汇是语言的三要素之一,是语言大厦的建筑材料,是文化和知识的载体,是实现语言交际的核心。目前,教育制度在日趋完善,英语教学水平也在不断的改进,特别是出国留学之风盛行,大多数老师强调口语教学,语法教学等,但是很少考虑词汇教学问题。在授课时,首先想到的是课文的主要思想和具体内容,而不是课文内用上了什么词语,更不是怎么引导学生去探索词汇问题。正如D?A?威尔金斯D.A.Wilkins)所说:“没有语法,人们能说的话很少;没有词汇,人们一句话也说不出。”王宗炎)他提出了词汇在语言教学中应占重要地位。基于词汇在英语学习中的地位和作用,针对词汇学习的现状,本文主要研究如何运用原型范畴理论指导词汇教学,探讨词汇的认知规律,提高词汇教学的科学性与实效性,而帮助学生突破词汇难关,克服语言学习瓶颈,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提高教学质量。

二、原型范畴理论概述

随着认知语言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致力语言学的研究,特别是原型范畴理论的研究,人们逐渐意识到原型范畴理论与英语语言教学有着密切的关系。然而,原型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不成熟到成熟的过程。起初,经典范畴理论认为:特征是二分的,范畴的边界是明确的,范畴成员隶属于集合的程度是相等的,没有核心和边缘之分。然而,随着语言学深入的发展,经典理论很难解释更多的现象,特别是自然范畴、社会现象,因为Jackendoff认为如果不是大多数,也是许多范畴不具备二分性,而是建立在原型之上的,它们具有家族相似性、边界模糊性等特点。维特根斯坦对经典范畴理论进一步的发展,提出了家族相似性原理。

1、原型与家族相似性理论

原型范畴理论认为范畴内各成员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具有不同程度的典型性,典型成员被称为原型,原型被作为是范畴化的认知参照点。维特根斯坦认为大部分范畴中的成员就如同一个家族得成员,每个成员都和其他一个或数个成员共有一项或数项属性,但几乎没有一个属性是所有成员所共有的,同一范畴内各成员的地位是不相同的。Rosch早期研究从颜色开始,后来,他从颜色范畴扩展到其他范畴,他认为原型是与同一概念的成员有更多共同属性的实例,它是一个范畴中特定的、具体的表象,对于识别范畴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原型范畴理论是对家族相似性原理的一个应用和发展,原型是进行范畴化的重要方式,是范畴中最具代表性、最典型的成员。人们在识别范畴中这样的原型样本时,心智处理最容易、费时最短。当提及某一范畴时,人们可能首先想到的是其原型样本。维特根斯坦认为,当人们掌握了原型后,就可以此为出发点,根据家族相似性的原则类推到其他实例中,从而可了解到范畴的全部所指。因此,一个范畴就是围绕原型这一参照点建立起来的。如说到“鸟”这一范畴,“知更鸟”比“鸡、企鹅、鸵鸟”更具有代表性。我们经常会认为企鹅更像知更鸟,而一般不会想到知更鸟像企鹅。有关知更鸟的新信息更加可能会被赋予企鹅。原型对于范畴的形成和理解具有十分关键的作用。Ungerer&Schmid1996:12)指出:“自然原型在范畴的形成和学习的各个阶段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原型是一个范畴中的典型实例,其他成员是基于它们被感知到的与原型相似而被纳入同一范畴的。原型样本会因不同的文化背景、不同的时代而有较大的变化,比如说到“鸟”,英国人一般会马上想到“robin”,而中国人更多地会想到“麻雀”。如上所述,范畴以原型成员为中心,通过家族相似性不断向外扩展,同样地,词义也具有这样的特点,以中心意义为基础不断扩展形成了一个意义链,构成了一个语义网络。有了原型,可以缩小我们认知的范围,减少认知的复杂性。

2、范畴化理论

范畴化categorization)是人类对世界万物进行分类的一种高级认知活动。Ungerer&Schmid1996:2)认为:范畴化是人类对事物进行分类的心智过程,是建构范畴的基础。范畴化是一种基于人们对事物的感知和体验,以主客体互动为出发点,对外界事体进行主观概括和类属划分的心智过程,是一种赋予世界以一定结构,并使其从无序转向有序的理性活动,也是人们认识世界的一个重要手段。(戴禄华)人类的范畴可根据原型进行范畴化,许多范畴是通过家族相似性建立起来的。(王寅:P96-97)范畴化是认知语言学研究的基石,以家族相似性为基础的原型理论同样可以用来阐释语言的多义范畴。一个多义词就是一个范畴,其中有中心意义和边缘意义之分。Langacker2000:4)指出:一个典型的词项代表一个复杂的范畴,它不是仅有一义,而有多个相关的意义,这些意义通过范畴化关系联系起来,构成了一个网络。如fruit有水果;植物的果实;任何可用以做食物的植物或蔬菜产物;(比喻用法)收获、成果、结果、子女等意思。范畴可分为:基本范畴、上位范畴和下位范畴。人类是从基本范畴层次来认识事物,这样能快速、有效地处理相关信息,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原型。基本范畴对词汇教学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

3、基本范畴

在经验世界里,事物被划分为不同的范畴,如动物、植物、家具、建筑等等,而且同一范畴又同时属于多层范畴,如一只哈巴狗同时属于动物、犬科、狗、哈巴狗等范畴。这些多层范畴构成范畴的不同等级。大脑是如何对事物进行最有效的分类和组织的呢?认知科学发现了一个重要层面―――基本范畴层面,即大脑是从中间层面开始认知事物的。在此层面上,人们的分类与客观主义的自然分类最接近,人们处理自然的事物最有效、最成功。也就是在此层面上,人们区分事物最容易,比如区分老虎和大象要比认识猫科动物,区分不同种类的虎更容易。在此基本层面上所感知的范畴叫基本范畴。(赵艳芳)基本范畴具有如下特点:1)经验感觉上的完整性;2)心理认识上的易辨性;3)地位等级上的优先性;4)行为反应上的一致性;5)语言交际上的常用性;6)相关线索的有效性;7)知识和思维的组织性。(王寅:P138)

三、原型范畴理论的启示

1.重视基本范畴词的学习

如上所述,人们有两种基本的范畴化方法:依据原型代表进行范畴化,或依据图式表征进行范畴化。Langacker1987:373)认为:儿童在建构范畴时,先通过原型代表识别范畴术语,如通过chairs、sofas、tables等识别出furniture,然后去除差异、找出共性,建立了图式表征。因此范畴不是作为可分析出的特征的集合学得的,而是基于原型样本学得的,它具有综合性,基本范畴习得先于其他范畴。在基本词汇学习和使用的基础上,引导学生建构高层次和低层次的词汇,形成一个词汇网络,掌握基本范畴词的规律,有利于提高记忆单词的速度和效率。掌握基本词汇对阅读、写作、听力等都有很大的帮助。只有先重视基本词汇的学习,注意基本词汇的不同词义和词组搭配.再在此基础上.扩大词汇量,词汇学习的基本功才会扎实,才会有良好的效果。

2.基于原型(核心词)向“边缘”辐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