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律体系范例6篇

教育法律体系

教育法律体系范文1

关键词:教育法律体系;依法治教;构建逻辑;现实选择

我国教育法律从而改革开放以来从无到有,已对教育法律体系初步形成,但现有的教育法律体系从整体上看,还对国家整体法治推进和教育改革发展的步伐和需要不能完全适应。使教育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对于实现依法治教、推进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1 我国目前教育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比较我国台湾地区教育法律体系,可看出我国教育法律体系具有如下差异:第一,在国家法律体系中我国教育法律并不具有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第二,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建设对整体设计和系统性缺乏。第三,由于没有明确的立法分类标准,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横向覆盖周延性差有大量立法空白存在,从而使的教育实践中很多问题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难以实现依法治教。第四,在纵向上,我国的教育法律对“法律―施行令―施行规则”这样的配套实施规则较为缺乏,使的教育法律难以得到彻底落实。同时在立法技术上由于法律用语空泛,进一步削减教育法律的实效性。

2 对教育法律体系构建逻辑的思考

2.1 受教育权的实现与保护―――现代教育法律体系构建的逻辑起点

实现个人的发展、自由和尊严的前提就是教育,而现代社会中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受教育权。实体性的受教育权从世界各国的宪法和法律规定来看,主要是指各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权利,必须实质性地平等享有;形式上的受教育权,则表现为非义务教育阶段受教育机会的平等享有。而构建各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基石和逻辑起点就是实现和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

2.2 教育权的区分与设定―――现代教育法律体系的规范逻辑

现代社会的法定教育权包括家庭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国家教育权。家庭教育权主要指由法律所确认和维护的父母对其子女在教育问题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社会教育权则是指法定的社会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所行使的教育权利,它主要指各社会主体依法享有的教育举办权和对教育活动进行参与、监督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教育权是指国家依法履行教育职能的资格及依法行使的公权力,它包括国家的施教权和对教育的管理权,是国家统治权力的一部分。在这三种教育权中,国家教育权是现代社会教育权的主体。

2.3 教育法的地位―――教育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逻辑定位

教育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体现着国家对教育的重视程度,也体现着教育这项社会活动区别于其他社会活动的特殊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学者的学术研究,还是国家的法制实践,教育法都被视为行政法的子部门,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地位。这种归类方式隐含的逻辑是:教育管理隶属于行政管理,教育法依循行政法的法理逻辑。这是我国传统的教育管理理念在立法领域的反映,不能体现教育活动的特殊性和现代教育的发展规律,不符合教育的改革发展趋势。在教育法律实践中,这种立法归类方式所带来的行政法思维逻辑,难免导致教育管理者用行政思维替代教育思维、用行政逻辑替代教育逻辑的思想和行为倾向。

2.4 立法分类维度―――教育法律体系隐含的逻辑结构

所谓立法的分类维度,在教育立法中是指制定一部教育法律时首先要考虑该法律所针对的是教育体系中哪一维度或哪一层面的问题。不同的教育法律面向教育体系的不同维度或不同层面。教育立法分类维度,体现着一国教育法律体系隐含的逻辑结构,纵向上使《宪法》、《教育法》与具体的教育法律相衔接,横向上体现着教育法律体系的覆盖范围。教育立法分类维度决定着教育法律体系的逻辑自洽性和结构的科学性。

3 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现实选择

3.1 把握完善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契机

当前,国家教育法制发展有三个重要契机所面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出“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使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加快,同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高度重视教育法制建设,为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提供了重要的政策支持;2011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新的历史阶段,这为从体系的形成和完善教育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提出了要求;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 提出,对教育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推进依法治教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2 提升教育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如前文所述,教育法在我国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行政法之下的一个子部门,这既影响了教育法律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教育领域一些法律纠纷的实际解决,还不利于教育法律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关于教育法是否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问题,在学界尚存争议。

3.3 以填补立法空白为重点,促进教育法律体系逻辑结构的完善

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每一部教育法律的制定都有其具体的、特殊的时代背景。我们应当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来认识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发展,虽然已有的教育法律体系尚不完善,与理想的逻辑框架有较大差距,但也要承认这是由我国的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决定的,是我国教育法制发展的现实写照,是历史的产物。历史不容许我们先设定一个理论框架、明确立法分类维度,逐一制定各项教育法律,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教育法律体系。

3.4 不断优化教育法治实践,积极回应教育法律体系建设的现实需求

第一,当前我国教育法律体系中所缺失的教育法律在紧迫性上存在差异,程度并不完全相同。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应当注意待出台法律的必要性与迫切性,应当把国家的教育发展战略、人民群众的热切关注作为重要的依据,以确定在不同时间不同法律的重要性排序。第二,在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应当避免片面追求法律的高位阶倾向。我国的法律体系分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规章等几个层面。并不是所有的教育法律制度都要追求较高的立法层次。第三,在完善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过程中,要注意加大法律借鉴、法律移植的力度。所谓法律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国外已有的法律规范,使之成为我国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为我所用。

4 结束语

总的来说,我们要在现实层面上,对完善教育法律体系的有利契机进行把握,从而使教育法律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提升,将填补立法空白作为重点,从而对教育法治实践不断优化,使教育法律体系建设的现实需求得到积极回应。实现教育法律体系,对于实现依法治教、推进教育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的现代化来说意义重大。

参考文献

教育法律体系范文2

“培养适应自由公正社会的法律观点”是日本法律教育的基本目标。所谓自由公正的社会,是承认对方的存在并尊重人们的多种多样的想法和多样的生活方式,能够协调共生的社会。公正的司法赋予所有当事人平等、对等的地位,通过公正的程序,以法律为基础进行权利救济,通过处理违反规则的事件维持和形成法律秩序。法律一方面起着规范国民行为的作用,另一方面也要明确国民的责任和义务,维护国民的权利,使公民能够自律地生活。法律教育要在每一个公民自由行动的基础上,使学生加深对法律及司法工作的理解,尽量做到事先预防纠纷,提高解决纠纷所必要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公民在学校期间学习法律及司法,在维护自己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学会尊重别人的权利,要充分认识权利和责任之间的密切关系,明白积极参与到跟自己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规则的制定过程中的重要性,领会利用法律解决纠纷的合理性。一是作为自律且有责任的主体,为参与自由而公正的社会运营培养必要的素质和能力;二是在日常生活中要带着充分的法律意识而行动,培养能够作为法律主体加以利用的能力。因此,日本的法律教育是让每个公民理解宪法及法律的基本原理,培养自由参与公正社会运作的必备素质和能力。

二、日本中小学法律教育的内容

(一)法律教育的基本内容

为了达成以上目标,法律教育研究会提出了中小学法律教育的基本内容。1.法律是为了共生而相互尊重的规则,为了使国民的生活更加丰富而存在,但只在学校里由老师灌输是难以理解的。为了使学生获得切身的体会,就要以学生为学习的主体,学习规则是如何产生的,以规则为基础去解决法律纠纷。2.让学生理解每一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存在,作为自律而负责任的主体,自由参与社会管理,维护个人尊严、国民,进一步加深对基本的价值、国家和个人的关系的基本状态的理解。3.在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私法领域,提供充足的学习机会。在教学中,将贴近日常生活的问题作为题材,促进对于契约自由的原则、私有自治的原则等私法的基本观点的理解,同时,加深对企业活动、消费者保护等事关经济活动问题的认识。4.通过公正的司法,经过第三者采取适当的程序,以公正的法规为基础进行判断。将所有的当事人放在对等的地位,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对被侵害者实施权利救济,期望学生通过这样的学习内容获得对司法审判的实际感受。学生的法律教育以上述领域为中心,从自身出发,作为自由公正社会的成员,要努力掌握积极而明确地表达自己的意见的方法,注意倾听与自己不同的见解,通过讨论达成共识。要加深对于权利和责任的紧密关系的认识,在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被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认识到在相互尊重的规则下遵守法律的重要性,培养规范意识。

(二)按照儿童的不同发展阶段确定法律教育内容

根据儿童心理发展理论的先驱让•皮亚杰(J.Piaget,1896-1980)和劳伦斯•柯尔伯格(L.Kohlberg,1927-1987)的理论,在成长过程中,儿童的判断是通过逐渐加深对第三者的见解和社会性事务的理解,从主观的看待事物变为更客观的看待事物,将对象客观化的过程。而且在孩子们的判断从主观出发逐渐向更加客观转变的过程中,自己制定规则的经验非常重要。根据发展心理学,小学低年级把猜拳认为是公平地决定事务的方法,小学时期有一半时间重视少数服从多数,从小学高年级到初中就开始认识到由多数做出决定并不是最好的方法。儿童的判断标准一般是按照这个顺序发展的:伟人的言论是正确的;与自己合得来的好;期待周围的人们都好;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法律是必要的;社会契约的理想;无论在哪个社会都有存在于人类的普遍原理和根本伦理。据此,教师在学习活动中提供二难推理的事例,提供参与社会事务、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进行讨论的机会。在儿童的成长过程中,哪个阶段适合什么内容的法律教育呢?日本法律教育研究会召集发展心理学专家和小中高学校的教谕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提出各阶段应实施的法律教育内容。

1.小学开展法律教育的内容。

小学法律教育的基础就是学会站在别人的立场上思考问题,培养公德心。在小学阶段应该加强“遵守纪律和规则”意识的培养,要通过在日常生活中和游戏中学习自己制定规则,增加操作性的和体验性的活动,这与在社会科中学到的法律知识相比也非常重要。社会科与公民科:广泛地学习规则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日本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影响、权利义务的关系、保证公正地判决、审判制度的概要等法律和司法相关的内容;在生活科中,可以设计一些有关遵守规则和礼节的具体的活动,通过增加体验养成生活中必要的习惯和技能;道德科主要是培养学生的道德品性,理解规章制度、社会规则和法律的意义及遵纪守法的重要性;在家庭科上学会通过法律的学习解决学生在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在综合学习时间和活动课上,积极开展班级活动、学生会活动,解决学校生活中的出现的各种问题,通过开展讨论和对话,培养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的态度。在小学阶段,学生是以自己和班级、自己和朋友的世界为中心,到了初中,自己、对方、班级、学校、地区等形成了更多面性的多角度的看法,因此必须要发展中小学教育之间的协作。

2.初中开展法律教育的内容。

在初中阶段,重要的是帮助学生理解普遍性原理。比如理解法律是让国民生活更丰富多彩的规则,法律为不同的人们提供了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的准则。在公民社会中建立契约的自由和应该承担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原则。理解司法是以对受害者的救济和对违法者的处分为基础维护和形成法律秩序的。作为理解普遍性原理的前提,初中生应该拥有辨别事物的能力,应该体验履行正当程序的感受,而不仅是问题的正确答案。在不能脱离某种立场进行判断的时候,要认识到有多样化的立场存在,并且存在普遍的价值观,这一点认识非常重要。在不明白价值优劣的几个答案中,要掌握对选择某个答案的根据和理由进行解释的表现力。初中阶段实施法律教育的学科不仅是在社会科,也可以在道德、特别活动等课程中实施,在选修科目和综合学习时间中灵活开展,也有助于加深对法律教育的理解。

3.高中开展法律教育的内容。

明确与法律有关联的重要事实,看清争论的焦点,重视基本价值,进而让每个人成为制定法律的主体。高中阶段在帮助学生考察法律问题的同时,要让他们学会以明确的证据为基础进行公正的判断,并学习他人的判断及理由,为进一步形成自己的判断打基础。这样别人的判断有可能成为批判的对象,但另一方面,也就理解了“自己的判断也同时伴随着必要的责任”。

三、日本中小学法律教育的实施策略

在学校教育中普及法律教育是一个系统工程,在日本开放的学校教育模式下,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实务界专家的参与非常重要。日本普及法律教育以文部科学省和法务省为主导,以学校和教师为实施主体,以各级法院及司法工作者为助力,全社会在共同推动法律教育的实践上下功夫。

1.加强学校法律教育的指导工作,逐步分层全面实施。日本从2011年开始在小学实施新的指导要领,在学校教育中全面推进法律教育的充实与发展。初中也已经从2012年开始、高中也计划于2013年开始全面实施。尽管如此,在普及法律教育的过程中依然存在很多问题,调查显示,日本小学在回答各学科在年度计划中法律教育的充实程度时,有一半左右选择“不知道该怎么说”。这说明很多学校和教师没有意识到法律教育的重要性,且未采取加强法律教育的措施。因此,开展法律教育宣传很重要,要首先让学校、教师、法律实务专家理解其重要性,文部科学省要利用各种机会向教育委员会和学校宣传法律教育的重要性。

今后,日本提出要以新学习指导要领为基础保证法律教育的实施效果,将创造有关法律和司法的思考型教育作为新的目标。学校以老师的创新指导为中心,促进教材开发以及指导方法上的实践研究,同时争取得到法律实务专家的支援。学校也期望法务省协助编制能有效利用法律实务专家的教材和学习指导方案;提供有利于理解法律教育的参考文献;制作并管理面向教师的主页,回答在备课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通过模拟授课介绍新的指导方法;为法律教育的研修提供专业支持。中小学校期待能够在教师的研修和学校的自主研究活动中得到帮助,这样大学教师也要理解法律教育的重要性,研究与中小学开展合作,充实指导中小学法律教育的方法。对于希望成为教师的大学生,要充实法律教育的指导,获得资格证书必须履修日本国宪法。要取得社会科和公民科的资格证书,其学习科目中必须要有法学,学习过法律教育相关科目的教学法。因此,各大学要根据自己的特色,在选修科目上向学生教授法律教育的内容。

2.法务省非常重视中小学校法律教育,积极制定法律教育计划在法务省的推动下,日本最高法院、法务省、日本律师联合会以及司法书士联合会从各自的立场出发,协调合作,采取积极的措施推进学校法律教育的开展。例如,法务省在推进实施法官制度等司法制度改革时,充分理解国民法律教育的重要性,努力加强普及工作。法务省为了让国民很好地理解法律及司法,构建实现正义的社会,对刑事司法有充分的理解和信任,采取了很多措施。检察厅和刑事局主要是针对中小学生开展移动教室计划、上门服务计划、刑事审判旁听计划。

法务省根据学校的需求,采取易懂的方式积极推进学生对于检察官以及刑事程序的理解,2009年5月对于将要实施的法官制度进行宣传,派检察官任讲师到学校讲解,积极支援教育委员会举办的教师研修。保护局开展中学生支援行动计划,由在处理不良行为问题上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保护司直接到中学里,以不良行为问题和药物滥用为主题实施“防止不良行为教室”;与老师共同探讨有关问题学生的指导方法;和学生指导担任老师组成联合事例研究会。人权拥护局实施中学生人权作文比赛,由人权拥护局、法务局的职员组织人权教室。秘书课让学生参观法务省并讲解日本的基本法律制度。2004年国会通过了司法制度改革关联法案之一的《综合法律支援法》,2006年设立日本司法援助中心。援助中心的业务范围也包括对教师的法律教育授课,或者协助儿童学生的自主调查研究、提供法律制度及当地法律专家的信息资料、活动内容等。

3.法院对中小学法律教育的协助。为了使国民理解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法院的工作和作用、法官的工作,法院对于司法教育也付出了自己的努力。比如派遣法官作为讲师去学校,谈体验、讲演、回答学生的疑问;对于法院的工作、作用、法官的工作等司法制度、审判制度进行说明。例如东京地方法院到初高中,讲解审判制度及法院的结构,民事裁决的方法,法院的工作,司法的作用和意义等。对初中生主要是说明刑事与民事的不同等基本问题,对法院和法官产生好感。对高中生主要是通过介绍具体的事例和经验、民事裁决以及作为法官的职业进行说明。在活动中,带来法袍、记录格式等实际审判中使用的物品,让学生亲眼看到、摸到这些东西。对于最近报道的著名事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解说,引用竞猜等方式创造参与型课堂。各法院要在主页上宣传法律教育,并根据学校的要求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针对学生的讲义,或者安排实施法庭旁听。

4.日本律师联合会、律师协会的努力。日本律师联合会从1990年以后,采取多种形式由律师进行法律教育。1993年5月召开总会作出“关于充实司法教育的决议”。1998年11月在“司法改革的理想”中提出要推进司法教育。在消费者教育的领域,日本律师联合会消费者问题对策委员会设立了教育分会。日本律师联合会广泛地接受社会科参观学习,2001年度接待41次、1 159人,2002年度接待83次、1 395人,2003年度接待119次、2 638人。律师协会也以初高中生及广大市民为对象进行司法教育实践。内容涉及消费者问题、家庭问题、一般民事问题、司法制度等多个方面,采用的方法不仅有讲义的形式,还有模拟审判的学习和指导、旁听等,开展了很多有创意的工作。实施的场所有学校、公民馆、会馆、文化中心等多种场合。

5.日本司法书士联合会、司法书士协会的法律教育实践。司法书士协会在过去的10年中积极开展法律教育实践活动,强调中小学最基础的法律教育是自我负责,学会在社会中做出正确的判断和决定,特别是培养法律上的判断能力和人权意识,创造维护公平公正的国民生活。司法书士协会从1979年开始就在全国各地开展以“身边的法律问题”为主题的法律教室活动,在公民馆活动、PTA(家长老师协会)活动中举行演讲会。此后伴随着面向消费者的高利贷成为社会问题,在全国各地由司法书士开展陷入多重债务问题者的事后救济活动中,强烈意识到消费者教育的必要性,并以此作为司法书士协会的事业,从预防性司法的立场逐渐对市民开展法律教室活动。

近年来年轻人易因消费合同引起的纠纷增加,走出校门在社会上立足之前,希望能够学习到社会生活必要的基本法律知识和守法的思维方式。这不仅是考虑到应对引起法律纠纷,而是从不发生问题的预防司法的观点,超越单纯地不受害,希望起到法律与国民的联结点的作用。为此,司法书士从日常咨询业务的经验出发开展有活力的法律教育,更多的是在公民科和家庭科中,以信用、合同为中心制作短剧,使授课更加易于理解。2009年日本司法书士联合会对各地的活动进行支援,成立了实行法律教育推进委员会,进一步充实法律教育(消费者教育)事业。

教育法律体系范文3

关键词: 美国高等教育; 立法机制; 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 G7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9-8631(2010)07-0118-02

美国,作为一个重视立法、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国家。其20世纪60年代后高等教育迅速地发展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美国高等教育的发展无不向世界昭示:遵循法治精神、依法治教、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是现代教育运作和学校经营的核心问题。依法治教是现代教育发展的主要特征,也是现代文明建设的重要标志,更是教育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美国高等教育立法机制的特点

美国是个“三权分立”的国家,在高等教育立法方面同样表现为三权分立。国会作为具有立法权的机关,联邦有关教育的立法由国会制定和颁布。总统虽然被宪法赋予行政权,但其作为总统,仍具有对国会的有关高等教育的议案的否决权,即形成了总统对国会权利的制衡。法官掌握着美国司法权,其接受诉讼和对国会订立的法律的合宪性的审查和裁决,决定了其对国会立法权的一种制约[1]。这种三权分立、三权制衡使得美国能够很好地达到孟德斯鸠德所追求的“三权”必须彼此牵制、协调发展的制衡理论。

美国是以地方分权为基础的联邦制国家,从其批准生效联邦宪法时就已将教育排除在联邦的权力之外。因此,在美国的教育法制历史中,州的教育立法比联邦教育立法的历史更长。美国各州的教育,主要受州的教育立法规范,各州宪法中一般都有关于教育的条款,州议会制定和颁布有关教育事业和各种教育活动的直接立法和相关立法。然而,随着20世纪中叶开始联邦通过财政拨款开始参与和干预教育事务,美国的国会也开始从根本上影响美国教育发展的基本方向,并决定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兴盛。也正是这一转变,使得美国的教育立法权限发生了改变,美国通过把教育与公共福利、公民权利、国家安全和国际事务等与关系国家发展成败的重要事务相联系的间接立法途径,使得联邦对教育的权能获得了法律依据,并由此大大加强了联邦的教育权力。这一转变,使得美国能够克服原来教育太过分权所导致的教育发展不平衡、不统一而导致的各地区难以协调、整合等问题。联邦与州在教育权力上的重新分配,使得美国各州在发展自身教育的同时,能够得到联邦的资助、协调和统一管理,这给全美的教育共同发展注入了活力。

美国的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完备,尤其是20世纪中叶以来,其有关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已渗透到美国高等教育的方方面面,并且已经形成了联邦、州和地方三级层次的立法。20世纪中叶以来,基于国家的需要而制定的一系列教育法律很快就使美国的高等教育发展符合国家的需要。例如,《莫里尔法案》及其修正案的实行成功使美国迅速地从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国防教育法》体现了美国确立世界政治、经济和科技霸主地位的欲望,其实是对美国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及教学改革起到很大的作用;《2000年美国教育法》也体现了分权教育传统下的美国追求全国统一学术标准的想法和要求。美国联邦和州一级制定的大量的成文法,与由法官裁判形成的判例法共同组成了美国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内容。这些法律保证了美国高等教育朝着国家需要的方向发展,并使得美国的教育成为促进国家其他方面发展的重要力量。

二、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存在的问题

1. 高等教育体系结构不完善

主要表现为教育体系结构存在缺陷,一般而言,法律体系有横向和纵向两种结构。横向结构是指根据社会法权关系所形成的法律部门。我国横向的法律部门有宪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等,教育法是行政法中的一个类型,而高等教育法规是教育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在高等教育法规体系中,其法律部门根据教育关系主体的不同,一般被分为学生法、教师法、学校法、教育行政主体法等,由于法制建设还处于发展初期,很多法律还有待研制,一些法权关系处于无法调节的状态之中。

纵向的法律体系指的是对相同调整内容法律按照上述的形式渊源形成的系统的规则体系。以调整高等教育活动的基本法来说,其纵向结构是:

图中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连同其他法规中有关高等教育的条款,共同为高等教育活动提供了系统的行为规则,这些规则之间存在着上下有别的效力等级。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但上图只是理论上的体系和结构,现实中高等教育法规并没有如此完整而严密的体系。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规体系存在两种弊端,一是有上位法而无可以操作的下位法,使上位法的实施难度加大;二是目前调整高等教育活动的法规大多数是较低级别的下位法,以政府规章为主,缺少具有统领性质的上位法,使这些法规之间的协调性、整体性欠缺,从而使得整个法律体系的科学性受到影响。

2. 高等教育法制监督力度不够,法规中有些规定没有得到落实

在我国已经颁布实施的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中,由于规定太过原则性,导致了相关权力部门职权不清,相关权利个体权利义务不明,救济途径单一的境况。《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都大量存在这样的问题,这就导致在日常的教育管理中难以操作。平等、自由、正当程序是高等教育本身应当具有的,但由于社会发展的程度不一样,高等教育所具有的上述原则并不能完全地实现。在我国,现阶段受教育权的平等与自由没有得到实现,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高等教育的发展[2]。除此之外,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颁布没有及时跟随高等教育的发展,导致教育法律法规总是落后于社会发展,且法律法规的数量也是有限的,这与美国从20世纪60年代后开始平均每年以2.5个数量递增的速度是无法相比的,这种变化性的缺失也是我国高等教育法规落后于社会现实的又一反映。

3. 教育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

随着高等教育由精英化转向大众化、高等教育的发展逐渐关系到国家其他方面的发展,国家直接和间接对高等教育的干预越来越强,这导致了国家的行政权与高校自的矛盾;在我国高等教育系统内部由于不同于欧洲大学学术自治的传统,导致了我国高校内部强烈地存在着行政权力与学术权力的矛盾;学生作为被管理者是我国高校的一项传统,但随着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学生权利要求得到实现与高校的学生事务管理之间的矛盾显现出来,以上矛盾在我国高等教育法规中存在明显的缺失。另外,教育行政执法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教育法律意识薄弱,权大于法的观念依然存在;二是不少教育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罚则,尤其是某些教育法律法规在具体执行中涉及多个部门时,因法律条文规定不明确具体,造成执法主体之间互相推诿,互不负责。

总之,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无论是权力部门对权力的行使还是权利主体能寻求的权利救济,都缺乏详细的程序性规定,这既是法律法规缺乏操作性的表现,又是对程序不重视的反映。法律的实施不仅应当追求实体的公正,同时更应注重程序公正,这一点在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得到体现,实体公正已很缺乏,程序设置更是无从找寻,这样的法律制度对于我国高等教育在法律规范的指导下进行管理和控制是难尽如人意的。

三、对我国高等教育法律体系建设的启示

1. 完善高等教育法规结构,使教育改革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谐发展

一要扩展我国高等教育法规的横向覆盖面,加速制定在教育实践中急需的重要教育法律法规,如《教育经费法》、《教育行政组织法》、《教师聘任办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另外,必须深入研究职业教育问题、流动人口的受教育权问题、我国高等教育立法与国际法的接轨问题、民办教育地位问题等时代所赋予我们的新课题。二要完善高等教育法规的纵向结构,形成教育法律、教育行政法规、地方教育法规、部门教育规章和地方教育规章的体系。教育法规要得到有效实施,不仅需要全国人大和国务院制定有关的教育法律法规,而且还需要地方各级人大和政府制定出不同层次的具有同样法律效力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从而形成一个教育法规网络。只有这样,教育法才能真正得到贯彻实施。三要及时制定各级各类教育法规,修订和完善过时的规章和条例,使教育改革与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和谐发展。此外,当高等教育发展的外部环境发生变化时,国家要根据实际需要对现有法律及时进行“立、改、废”,以保持较高的适应性和一定的灵活性。我们还要深刻认识国外教育立法不同流派的融合趋势,准确把握成文法和判例法有机结合的动向,充分吸收国外有关教育判例法的积极因素,赋予判例一般规范性法律效力,以补充成文法的局限,从而丰富教育法规的表现形式[3]。

2. 建立和健全高等教育专门的职能机构

随着高等教育法学作为一门新兴交叉学科的逐步发育和完善,高等教育法逐步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独立的法律门类。高等教育纠纷和违法案件数量的日益增多,加之适应WTO规则的要求及教育全球化的潮流,因此我们应该逐步建立和健全高等教育专门的职能机构,以便公正、合法地进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各类案件的审判,切实保护学校、其它教育机构及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教育和教学的正常秩序,促进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依法治教。我们还应该认真分析和研究国外高等教育执法与监督机制,探索适应我国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实际的教育执法与监督制度,保证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4]。要将整个高等教育系统建立在法制基础上,使高等教育的管理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并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进一步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将我国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落到实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高等教育有序高效地运行。

3. 完善高等教育活动的执法体系,严格依法进行

美国的大学主要分为私立与州立两大部分,私立大学的法人地位,根据各州的法律规定是“私法人”(private corporations),虽然私立大学的成立必须得到州政府的认可,但一经认可成立,就完全独立于政府,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州立大学大都拥有“公法人”(public corporations)的法律地位,“公法人”的法律地位使得州立大学具有较大的独立性,拥有诉讼权,财产管理、支配权,资金借贷权,人事雇佣权,制定学校内部规则权,征收有关费用权等诸多权力。首先,我国应将高校与政府的关系纳入法治状态,政府及其部门要树立服务意识,改进管理方式,完善管理制度,减少和规范对学校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法保障学校充分行使办学自[5]。其次,高等教育行政执法活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教育行政机关既不能超越权限执法,也不能疏于履行法定职责,在程序上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以保证执法的公正性、有效性。最后,加强高等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要建立健全高等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高等教育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执法水平。同时,加强高等教育法律服务工作,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开展教育法律咨询与服务,探索建立高等教育法律援助制度,促进高等教育法律服务体系逐步健全,以便增强社会各界的高等教育法制意识,对高等教育行政执法形成有效监督。

总之,高等教育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良好的环境,需要法律的保障,虽然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我们坚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制建设将会不断完善,从而使我国的高等教育更快、更好的向前发展,加快从教育大国向教育强国、从人力资源大国向人力资源强国迈进,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人类文明进步作出更大贡献。

参考文献:

[1] 吴殿朝,崔英楠,王子幕.国外高等教育法制[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1).

[2] 金林南,李晶.关于高等教育法制基本问题的思考[J].河海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3] 李赐平.我国25年的教育立法:现状、局限于展望[J].前沿,2005(6).

教育法律体系范文4

1.实训基地(硬件)建设问题。建设校内实训基地是培养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的必备条件。实训教学基地是法律职业技能实训教学过程实施的实践训练场所,是实施实训教学计划的基本条件,是完成实训教学与职业素质训导、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的重要基地。实训基地包括校内实训基地和校外实训基地。校内实训基地的主要功能是实现课堂教学无法完成的技能操作,即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系统、规范、模拟实际岗位群的基本技能操作训练。校外实训基地是依托行业特色对学生进行训练,促进其职业技能养成的重要场所,是实现学校培养目标的重要条件之一。

2.实训教学的组织管理(软件)问题。通过对一些高职高专院校的了解,发现有些院校根本没有建立实训教学的管理制度,有些院校虽然建立了却没有严格实施。由于学校管理和制度的缺失,教师和学生也对实训环节采取敷衍的态度,其实效就可想而知了。实训的质量基本上靠教师和学生的自觉自律,使实训的效果大打折扣。

3.实训教学的考核问题。从对学生实训严格要求的教师那里了解的情况是,教师进行实训考核时都感觉到左右为难,原因在于学校对实训教学一般都不采取与理论教学一样的严格的评分制度,实训教学的考核存在很大的主观性,而且考核一般都让路于学生就业等情况的需要。这样做的后果导致了学生的不重视和教师的不认真考核,实训教学就这样流于形式了。

二、法律职业教育实训教学体系的建设

1.制订实训教学计划和实训教学大纲。学校应该制订比较具体的实训计划,内容应包括各项具体技能的训练目标、要求、课程设置、实训方法和手段、实训效果的测试与鉴定等。同时学校应根据教育部的要求,在实训计划的基础上制订翔实的教学大纲,教学大纲应对实训教学的内容和教学的目的有一个切实的和可操作性的阐述。实训教学计划和大纲的制订过程中要注意处理好几个关系:一是与法律专业总体教学计划的关系,特别是内容衔接和时间的合理分配等;二是实训教学计划中综合计划与专门计划的关系。

2.鼓励教师编写实训教材。在法律职业教育的课程体系中,必须将职业技能训练作为主干课程予以合理安排。现实中的问题是实训教材的匮乏,教师苦于无一套成熟的实训教材进行实训教学,从而导致了实训教学质量参差不齐。学校应采取与理论课教材相同或对等的激励措施,鼓励教师进行实训教材的编写和创新。

法律职业教育实训教材的编写应坚持兼顾法律职业伦理的原则、观照法律生活实际的原则、训练法律职业技能的原则、反映法学理论研究动态的原则和学以致用的原则。

3.建设实训教学队伍。法律职业技能实训教师队伍可以分为专任教师和特聘教师。专任教师由法律职业院校的教师构成,不仅要有扎实的理论基础知识,还应具备从事法律实践活动、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能力。特聘教师是法律职业技能实训教学队伍中不可缺少的力量,它是对专任教师队伍的有益补充。特聘教师主要来源于法律实务部门,由实践岗位的专家、能手构成,其主体主要是知名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及律师。这样的教师队伍构成是很理想的,可以充分运用合理的教师资源对学生进行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育。但实践中仍有许多的问题有待解决,例如特聘教师一般都是兼职,他们由于本职工作的需要,在时间和精力上与对学生的实训指导存在着工作和教学时间上的矛盾。这样的矛盾如何解决,还有待学校的实训教学管理者思考。

4.建立实训教学基地。校内实训基地建设应坚持情景仿真化、功能实用化、管理专门化的原则,以真正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校内的模拟法庭、模拟监狱、模拟劳教所、模拟侦查室等都可以作为校内实训场地,用以培养学生的法律专业技能、语言技能和社交技能等。

5.加强实训教学环节的组织管理。实训基地建好了,硬件齐备了,要想使硬件充分发挥作用,就要对实训教学进行严格、科学的管理。实训前指导教师要安排好实训任务,提出具体要求。实训期间要与学生经常联络,了解学生的实际情况,要建立师生一对一或一对多的固定联系制度,学生要向指定的指导教师汇报实训情况,接受指导教师的指导与辅导。

教育法律体系范文5

关键词:教育法学;范式;研究对象;学科性质

“范式”又译范型、规范,这一概念为美国科学哲学家T·库恩首创。所谓的“范式”是指为进一步的科学研究提供模式的特定科学成就,或者说是多数或全部研究者所认同的一套成文或默许的制度,包括学科的术语、理论、方法、假设、论证方式、操作规则等。因此,一个学科的研究对象、学科性质构成了学科范式的基本内容。

1.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

目前,关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律问题为对象,对教育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的一门法律学科。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新兴学科。第三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以教育领域中的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交叉学科。教育法学必须研究教育法律问题,但仅此却远远不够。教育法律问题不是孤立的,它与教育思想、教育制度、教育行为等密切相关。教育法学的目的在于揭示教育法律发展的规律,教育法律规律本身不能构成教育法学研究的对象。“教育领域中的法律问题”的外延过大,教育领域中的有些法律问题就不是教育法的调整范围,不是教育法学的研究范围,而是刑法、宪法或民法的调整范围。因此本文认为: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律思想、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行为和教育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为了更好地理解什么是教育法学,有必要先界定几个概念。

1.1教育法律思想、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行为和教育法律问题的概念

教育法律思想是关于教育法的关系、规范和设施的本质和作用等方面的理论、观点的总和。是经过人们理论加工而形成的,具有思维深刻性、抽象概括性、逻辑系统性和现实普遍性的教育法律认识。教育法律思想分为理论型、政策型和实践型三类。(1)理论型的教育法律思想是一种以抽象的理论形式存在的教育法律思想。理论型教育法律思想的出现是现代教育和法律发展的结果。理论型教育法律思想是现代教育法律不断变革、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动因。(2)政策型的教育法律思想,是指体现于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中的思想,这是国家及其政府在管理和发展教育事业的过程中,以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等表达的思想。政策型教育法律思想既有实践意义又有理论价值。面对当前教育法律事业的发展和现实教育法律实践活动的开展,也强调思想概括性、逻辑严密性、客观规律性等等。(3)实践型教育法律思想,是指由教育法律理论工作者或实际工作者面向教育法律实践进行理论思考,以解决现实教育法律实践问题的思想。实践型教育法律思想以它对教育法律实践问题的研究,解决教育法律活动的技术、技能和方法问题,而实现了教育法律思想指导和服务于教育法律实践的功能。实践型教育法律思想是教育法律思想的重要类型,是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教育法律思想是人类智慧的结晶,是对教育法律实践的思考,教育法学必须研究教育法律思想,才能对教育法律实践起到理论指导作用。

教育法律制度是指根据国家的性质所确立的教育目的、方针和开展教育活动的各种教育行政管理机构及各类教育机构的法律体系和运行规则的总和。现实中很多的教育法律问题都源于教育制度问题,因此对教育法律制度进行研究,可以为改善现行教育法律制度提供依据。一般包括对教育法律制度史的研究,对各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的研究,对本国现行教育法律制度的研究等。教育法学必须研究教育法律制度,才能为根本解决教育制度的弊端问题提供思路。

教育法律行为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教育行为。它包括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等。行为是法律调整的核心对象,教育法所调整的对象就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教育法正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教育关系的调整。如果对行为这一教育法调整的直接对象没有科学的研究,就无从谈及教育的法律调整。从教育法学角度研究教育法律行为,旨在从宏观上综合研究教育法律行为的性质、特征;教育法律行为的一般模式;教育法律行为的过程与结构;影响人们行为的各种因素等,为有效地对教育法律活动中人们的行为实行法律调节,提供必要的理论。因此教育法学必须把教育法律行为作为研究对象。

教育法律问题是指由法律规定、受法律调整、能够发生法律效力或产生法律效果的教育问题。并非所有的教育问题都是教育法律问题,也并非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是教育法律问题。作为一门学科,必须以研究问题为己任,教育法学也不例外。教育法学必须研究教育法律理论问题和教育法律实践问题,这样才能发现教育法律规律,形成教育法律理论,指导教育法律实践。

1.2教育法律问题与教育问题、法律问题

教育法学以教育学和法学为基础,但不是教育学和法学的交叉学科。教育法律问题和教育问题、法律问题不能划等号。教育法律问题必须是成为法律问题的教育问题。教育法律问题与教育问题有重合的地方,但更多的是区别。例如,师生的权利义务问题属于教育法律问题,而教师的教学手段的改进就属于教育问题;教育法律救济不是教育问题而属于法律问题了。教育法律问题属于法律问题,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问题都是教育法律问题,甚至可以说,在法律问题中,教育法律问题只占很少部分,法律问题更多的是宪法问题、行政法问题、民法问题、刑法问题、诉讼法问题、经济法问题等。

1.3教育法和教育法学的概念

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是调整国家行使教育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权利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教育法律的反映和一个国家绝大多数公民共同意志和教育利益的体现,其目的是保证和维护教育活动的有效性、有序性和正义性。

教育法学是以法学和教育学为基础,以教育法律思想、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行为和教育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这一定义可从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教育法学的主要学科基础是教育学和法学。教育法学是研究教育领域中的法律问题,以法学方法来研究教育法律问题。因而必须以教育学和法学为基础,才能既顾及到教育规律,又不违背法学规律。第二,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思想、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行为和教育法律问题,这在前面已经有所阐述,此处不赘述。第三,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是法学分支学科。对于教育法学的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教育法学是边缘学科,有的认为教育法学是交叉学科,有的认为教育法学是应用学科。通说认为教育法学属于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基于此,我们必须以法律视野来审视教育问题。  2.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

对于教育法学的学科性质,20世纪90时代以来,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教育法学是教育学和法学的共同分支学科,属于边缘学科。另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目前,学术界占主流的观点是第二种观点,即教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在这个问题上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隶属于行政法学,另一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学与行政法学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是法学的独立分支学科。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占主流地位的是第二种观点,即教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独立分支学科,不隶属于行政法学。教育法学以其专门的研究对象区别于教育学而归属于法律科学;以其特定的研究范围和研究宗旨而定位于法学之下的二级学科;以其自成系统的理论体系分离于行政法而成为独立学科。教育法学是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这个问题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

2.1教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

从研究对象来看,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律思想、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律行为和教育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的。这些研究对象都属于法学范畴。从调整的方法来看,主要通过立法机关的教育立法活动,司法机关的教育司法活动,以及行政机关的教育执法活动。从研究的思维来看,无论是教育学者研究教育法学,还是法学者研究教育法学,都是从法学的方法论出发,对教育法律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因此可以说,教育法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正如行政法属于法学而不属于行政学、经济法属于法学而不属于经济学一样,教育法学也不属于教育学而属于法学。

2.2教育法学不能完全隶属于行政法学,而是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

在20世纪90年代以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将教育法学看作是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这主要是由于当时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比较狭窄,未能突破行政法学的范围。现在的教育法学已经不能被行政法学所完全包容。行政法学主要研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教育法学除了研究教育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外,还要研究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平等的民事关系,这种民事关系是行政法学所不能调整的。教育法律行为除了行政行为之外,还有民事行为。例如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属于教育民事关系。而且目前的教育法学已自成体系,包括立法体系和学术体系。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有《学位条例》、《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师法》等。在学术体系上,教育法学包括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具体而言,包括教育法学学科建设问题、教育法的本体论、教育法的历史发展、教育权与受教育权问题、教育法的运行问题、教育法的作用和价值问题、部门教育法律制度、教育法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等八个方面。以部门教育法律制度为例,包括学前教育法律制度、义务教育法律制度、基础教育法律制度、高等教育法律制度、职业教育法律制度、成人教育法律制度等。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2]黄崴.教育法学[M].广州: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

教育法律体系范文6

 

关键词: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 法律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教育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的基石和先导,是塑造未来的事业,所以教育领域的法制化和法治化是非常重要的话题。

我国现已有大量的调整教育活动的法律法规出台,而且关于教育的立法活动还在不断进行。但是现实情况是近年来涉及教育权,教育活动的纠纷频仍,诸如涉及侵犯受教育权、残疾儿童的入学权、教师的惩戒权等等问题的案件不断出现,但是从诉讼立案到判决都遇到了难题,从程序到实体都遇到了适用法律上的障碍。有的案件如齐玉苓告陈晓琪侵犯其受教育权案最终按侵犯姓名权进行判决;有的援引了行政法的法律规定;有的是作为民事关系进行了解决,各地方法院在处理同类问题时依然存在大量观点上的不统一,这些法律适用活动仍然没有被最终明确。究其原因是当前社会处于迅速发展和剧烈变革中,政治、经济、文化各个领域对教育领域不断渗透,教育主体多元,教育关系错综复杂,来自于社会的各种矛盾与教育领域内部的固有矛盾交织在一起,使得矛盾与纠纷丛生。

另外,从法律的价值上讲,教育的法律控制的实现,不单是在于在立法上制定了多少倡导和维护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秩序的教育法律、法规,关键在于使这些教育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秩序在教育管理中得到全面的实现。教育法律适用过程是实现教育法律价值的过程,法律适用的概率越高,表明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越高,即法律价值化程度越高。

所以,通过对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分析,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从而准确、及时、正确地实现教育法律法规的适用,实现教育领域的法治的要求已经非常紧迫,这种要求已经深刻触及了制度和法律的层面。

二、不同的观点

2O世纪60年代,日本法学界对教育法的地位提出两种对立的观点,即“教育行政法规学”和“教育制度独立自法说。”这一理论启发了我国教育法学研究者对我国教育法地位的讨论,探索,引发了1993年至今仍未衰退的学术争鸣,概括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一)完全独立说

主张是以特有的教育关系作为调整对象,有特有的法律关系主体和法律基本原则并有相应的处理方式。

(二)隶属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隶属于行政法,是行政法律部门的一个分支,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不具备构成部门法的条件。因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教育的原则,这种调控在我国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因此,教育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

(三)相对独立说

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一个分支。从尊重人才,重视文教科技等因素来考虑,亟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这一部门法中包括:教育法、科学法、版权法、专利法、发明奖励法、新闻法、出版法、文艺法、广播电视法、文物保护法。

(四)发展说

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行政法律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深入发展,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的继续完善、教育法应当独立。由于教育社会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有明显的独立性,这就为教育法归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打下基础。

以上的不同学说是在不同的基础上,从不同的角度上提出的。笔者认为,要明确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位置,明确教育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使教育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适用,必须分析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性质,只有这样,才能从理论和现实上解决问题。

三、解析教育领域内的社会关系

“教育关系”属于行政关系,民事关系,还是其他性质的社会关系呢?调整这些关系的教育法律法规的性质如何界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法呢?只有对这些与教育相关的社会关系进行科学地考察,才能明确“教育法”处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哪个部分。这是教育法学研究的一个基本问题,它不仅与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教育法的分类、体系构成等直接相关,而且对教育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学校作为法人组织(有的学者认为高等学校具有法人地位,中小学不具有法人地位),在社会生活中和方方面面发生着联系,形成了不同的社会关系,下面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进行解析。

(一)我国教育与政府的关系

在我国政府《教育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这说明政府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处于行政相对人的地位,两者之间是行政关系。

随着大量社会力量介入教育领域,大量的私立学校纷纷建立,而私立学校的办学自主权的来源不是国家权力,而是民事权利,权利的特点是“法不禁止便自由。”但是这种权利的运用方向是教育,而教育是一个利益冲突集中的领域,不同的人对教育有不同的利益追求,试图通过教育实现不同的目的,因此决定了这部分领域而不能完全交给市场,完全按照市场规律运作,如果出现“市场失灵”,将带来极大的影响,因为教育是有时效性的,但是也不能完全由政府来掌控,因为政府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办学者,所以政府必须有限介入,进行宏观调控,对民间办学权利明确界限但同时给予保护,《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颁行,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政府的有限调控,在这个范围内形成的就是行政关系,在此范围之外形成的社会关系,应该定位为民事关系。

但是,政府在对学校的管理中关于学校的自主办学权的内容必须要研究,因为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教育的民主化的不断演进,学校需要更多的办学自主权,实现政府的角色定位和权力的分化是必然的要求。

(二)学校与学生、教师的关系

教育法律法规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能够实现“依法管理”和“依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