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内容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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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内容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1

摘 要 本文通过对我国目前关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介绍,指出了其存在的诸多弊端。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在这方面亦有相关规定,笔者对此进行了介绍和评价。最后本文提出了对于我国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效力界定的改进建议。

关键词 内容违法 民事行为 效力 改进

法律行为(我国称之为民事行为)概念滥觞于德国,乃《德国民法典》总则概念之一,与意思自治密切相连,并且是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主要事实,被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广泛关注。然而,意思自治并非无所限制。在当下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频现,法律对意思自治限制颇多。民事行为内容如果出现违法,其效力如何,这是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探讨该问题前,必须先明确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中“内容”二字所谓何意。按照目前通说,民事行为内容即民事行为的标的。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之一即为“标的须合法[1]”。

一、我国法律关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及弊端

(一)我国法律关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主要体现在20世纪80年代后颁行的《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之中。以下具体阐述之。

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7条规定“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经济合同无效”。该法于1993年被修订,同条内容改为“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经济合同无效”。

1985年《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当事人协商同意予以取消或者改正后,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

1999年《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另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综上观之,我国长久以来受计划经济、统制观念的影响,我国法律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基本持否定其效力的态度,甚至出现合同违反国家政策归于无效的情形。但法律也在对民事行为违反的法律范围逐渐附加限制,此可见于《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

值得深思的是,从《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违法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补救措施使合同免于无效。而当时《经济合同法》并没有该补救措施,《合同法》生效后亦未有相关规定。

(二)我国法律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规定的弊端

对于民事行为违反法律即归无效的影响,可由合同领域一窥究竟。1999年《合同法》颁行之前,“违反法律”的界定不明晰,因而在实践中违法性的概念被赋予了无限的延伸性。因此,几乎所有的“红头文件”,都可以用来置合同于死地。这种状况势必造成交易中禁例如林,民事活动中处处陷阱,行政干预法力无边,当事人寸步难行的局面[2]。《合同法》对此问题予以了一定程度的回应,即将违法限制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即便是将民事行为的内容违法限定于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仍显苛刻、笼统,其弊端如下:

1.违反经济效益要求。民事行为本以追求私法效果为目的,而在市场经济下,以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民事行为屡见不鲜,如果对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一概界定为无效,则必将损害民事主体的利益,违反经济效益的要求,破坏经济的繁荣发展。

2.背离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进行私法自治,是依法律行为来自我决定法律关系的内容。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3]。假如民事主体能够在一定限度内通过一定方式通过修正法律行为等予以补救,则法律承认其为有效有何不可?若强行宣布无效,显是对民事主体私法自治的干涉。

3.破坏民事主体间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在民事活动中,民法要求民事主体秉持公平、诚实信用为民事行为。然而,实践中民事主体常为己身利益出尔反尔而要求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现象屡见不鲜。假如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不加区分即定为无效,反而会滋长投机取巧者的侥幸心理,会危及诚实信用的褒扬。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对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界定及评价

法律行为概念并不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中,虽然英美法系国家亦有合同内容违法的规定,然而终与本文所探讨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有别,因而,以下仅介绍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或地区)对于该类行为的效力界定。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对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界定

1.德国

德国一直坚持把法律行为违法的一般范畴,界定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4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上的禁止者,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德国对134条的解释,有两要点:(1)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才构成所谓违法。德国法排除了违法概念的笼统化,也排除了法官任意裁量的可能性。(2)并非一切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皆为无效,法律有相反规定的不在其限。第134条但书规定,法律有相反规定的不在此限。学理认为,但书规定是要给予法官一项解释权,使法官有权阐明某一禁止性规定是否有一经违反即适用无效制裁的用意,如认为无此用意,可以排除违法性的规定。德国学理把禁止性规定分为取缔规定和效力规定两类。取缔规定,仅旨在制裁违反行为,并不否认违反行为仍可以在民法上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行政法上的多数管理规定,应理解为取缔规定。效力规定,则以直接否认违反行为可在民法上发生预期法律效果为结果[4]。

2.日本

日本对待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有一个从严格界定为无效到相对放宽的过程。《日本民法典》规定:“法律行为的当事人,表示了与法令中无关公共秩序的规定相异的意思,则从其意思。” “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事项为标的的法律行为,为无效。”在《日本民法典》颁布之初,日本的判例的立场认为强行性规定全部体现着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所以日本学者同时认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原则上无效。可是,后来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的学说和判例都认为违反取缔性法规的行为虽然要受到行政制裁,但在原则上并不影响其在私法上的效力。而且,判例至今仍然坚持这种立场[5]。

战后稍晚一些时期,以川井健和矶村保为代表的履行阶段论形成:认为违反法令契约的履行前后的当事人所处的状况有很大不同。在履行之前,由于否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带来恢复原状的问题,所以对交易安全的破坏程度较低,当事人之间的信义、公平这一点上也不易产生不当的后果;而履行后,交易安全、当事人之间的信义和公平的分量加重了,与履行之前相比,更注重保护法律行为的稳定性。到了90年代,一方面福利国家思潮的影响存在,另一方面自由主义、复权也日趋明显。在这一背景下,大村理论将取缔法规区分为警察法令和经济法令。违反警察法令的行为原则上有效,而经济法令又进一步被区分为“交易保护法令”和“经济秩序维持法令”,违反前者的行为无效,对于违反后者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得不牺牲当事人的利益。山本理论则认为公法和私法都是国家为保护或支援个人基本权而制定的措施和装置,既然国家制定了取缔法规,法院就必须为实现该取缔法规的目的积极适用公序良俗条款,朝着否定违反行为效力的方向分析,但为了保护私益,必须按照由均衡性原则、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组成的比例原则来判断[6]。

3.台湾地区

台湾“民法”第71条规定:“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之规定者无效。但其规定并不以之为无效者,不在此限。”第71条规定的规范功能在于经由与强制或禁止规范的结合,而使法律行为行为无效。然而,台湾地区的判例和学说并不对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轻易作出无效之判定。台湾“最高法院”1979年台上字第879号判例提出了一项关于违反第71条禁止规定效力的判断基准,即将禁止规定区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违反前者,法律行为仍为有效;违反后者,法律行为无效。王泽鉴认为,应综合法规的意旨,权衡相冲突的利益加以认定[7]。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亦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418条规定:“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的契约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68条规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法律行为自始无效,如果法律没有规定,这样的法律行为具有争议。”

(二)对上述国家或地区规定的评价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界定考虑了诸多因素的影响,即将社会利益、国家意志、法律尊严与市民社会意思自治、公平效率、私人利益等加以综合权衡,规定内容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却都有例外情形。

2.大多数国家或地区不仅规定了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例外情形,并且在实践中越来越严格限制将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宣布为无效的情形,除非能通过法律或立法意图找寻到明确的依据。我们甚至可以发现,纵使某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遭受其他法律上的制裁,其却亦能发生民法上的预期法律效果。无论学说和判例,对禁止性规定的解释更加宽泛。

3.为了限制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无效情形,学者和法官提出了诸多理论。不过其中大多是对强行性规定的划分以指导对这类规定的理解,且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清晰令人信服的划分标准。而法官的自由裁量往往是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我们要注意另外一种理论,即不是从强行性规定的内容划分上去考虑,而是从民事行为履行与否上考虑,即以履行时间作为判断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有效与否的重要标准。

4.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对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界定其实是不甚明确的,只不过有一个大概趋向于尽量认可民事行为效力的态度。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模糊,学说理论的不统一,在不同的时期,各国或地区的司法实践在认定该类行为效力的标准上,也要考虑社会、经济和政治因素。

三、我国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界定的改进

诚如上文所述,我国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的效力界定存在诸多弊端,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虽不完美,但仍有助于克服上述弊端。由于界定该类行为的效力本身带有模糊性,因此笔者基于公平效率、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等民法原则,对我国关于内容违法民事行为的效力界定提出改善建议:

1.秉持公私利益均衡,规定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的例外情形

诚然,公共利益的维护关涉社会发展、经济繁荣、政治稳定,强行性规定是法律基于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的考虑而设,对于内容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民事行为理应界定其为无效。比如杀人、买卖人口的约定等。但是,民事行为的内容违法情形颇多,比如,有时法律对其并不是完全禁止而只是限制,有时是违背行政法等其他法律的某种限制,若通过其他途径对行为内容予以修正,或者以承受其他法律之不利后果而发生民法上的效果,应予以认可。因而,必须根据具体情形综合考量,不能一概认定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无效。这就要求在立法中明确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存在例外情形。

2.保障交易稳定,限制内容违法民事行为的具体违法范畴

我国《合同法》已将违法的具体范畴限定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首先强制性规定种类繁多,如果民事行为内容违反强制性规定即归于无效太过宽泛。可参考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作法,将强行性规定作出更进一步的划分,以此细化违法范畴。另外必须提及的是,我国行政法规数量庞大繁杂,且经常限制上位法律,因此,对于内容违反行政法规的民事行为,实践中应更加谨慎处理。

3.尊重民事主体地位,给予其对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意思自治是民事主体地位的集中体现,假如民事主体本属善良,并没有注意到其行为内容违法,事后要求予以修正或取消违法内容,则对该类民事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这样才更能保障民事主体的利益,才能维护交易效率。关于这一点,已被废除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可作参考。

4.鼓励诚实守信,区分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中民事主体的主观心理

民法注重保护善意人的权利,对于恶意方的请求多持排斥态度。对于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有时常有一方因情况变化,为己身利益考虑,借口民事行为内容违法而请求法院认定其为无效,此时其请求如若得到满足,则另一善意方的利益势必受到损害。对于这种情形,法院不能支持前者的请求。

5.赋予法官在裁断该类民事行为效力时的自由裁量权

虽然说对于民事行为内容违法无效的例外情形可以在立法中予以规定,然而,这不能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和需要。法官在处理该类民事行为的效力时,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为具体的案件不同,也不可能有统一的适用标准。上述的改进建议中,无疑已经有法官自由裁量时所应考虑之原则。此外,日本理论界的“履行阶段论”亦可作为我司法中之参考。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66.

[2]王卫国.论合同无效制度.法学研究,1995(3):16.

[3]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28.

[4]龙卫球.民法总论(第二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67-468.

[5]解亘.论违反强制性规定契约之效力――来自日本法的启示.中外法学.2003(1):35.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2

内容提要:与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相对,物权法实行物权法定,此为大陆法系国家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我国《物权法》第5条亦规定了该项原则。盖凡法律之原则,皆具高度抽象性及概括性,故为适用则有必要对其具体事项加以细化。本文对物权法定原则作了较全面地阐释,并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论文关键词:物权法定 缓和 习惯法 司法解释 《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该条即是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 一、物权法定原则的根据 众所周知,私法自治乃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私法自治、所有权绝对、自己责任)之一。个人得依其意思决定形成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原则体现在债权法(合同法)中,即为契约自由,当事人得在不违背强行性法律规定、公序良俗的范围内,完全依其意思自由创设权利义务。除法定的契约类型外,当事人得创设无名契约。与此相反的是,物权法却实行法定主义,物权的创设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台湾民法典757条)。为何物权法施行这一独特原则呢?其主要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点: 1、基于历史原因的考量,即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物权之复活。封建时代物权制度与身份制度相结合。不仅在同一土地上,因为各自身份特权的不同需求,成立重叠所有权。而且因身份特权,使物权变成对人的支配,此为近代人权思想所不容,因此旧物权制度自须整理,使物权脱离身份支配,成为纯然之财产权,即所谓自由之所有权。旧物权整理完毕,即以法律固定,并禁止任意创设,以防止封建时代之物权制度死灰复燃。 2、基于物权的绝对性。债权为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原则上既不能为第三人设定权利,也不能为之设定义务。因债权内容与效力同第三人无关,故其任由双方约定,不会损害第三人利益,不必以法律对其种类和内容予以强行限制。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就有直接支配性,并且可以对抗一般人。如果允许当事人以习惯或契约创设,则有损公益。如果给予一般性的权利以物权法上的保护,对他人利益的损害是远甚于债权的。因此必须对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加以限制。 3、基于公示的需要。物权法定和物权公示关系密切,物权法定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便于公示。抽象的物权要在现实中实现其绝对性和排他绝对性,就必须有可被识别的外观形式,动产和占有和不动产登记就承担了这样的使命。不过受制于他们的物理特性和构造机制,占有和登记没有能力表现形态多样的物权。占有尽管在法律中是所有动产物权的外观形式,但如果没有当事人设定质权或存在留置权的旁证,它只能表现为动产所有权。登记能承载更多也更复杂的信息,但只要登记审查和登记记载完全依靠人工操作,即使不考虑其他成本,单就为了减少登记机关的工作成本和交易者的信息收集成本,登记对象也只能是简约明了的物权,而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正是因为公示的形式和效能非常有限,物权就难以向债权那样自由,其类型和内容的法定也就成了不二法门。 4、基于交易安全及便捷的需要。物权有对世效力,其得失变更应力求透明。只有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化,一般人才能对财产的归属一目了然。只有通过物权法定主义将物权类型化法定化,财产秩序才能透明,交易才能安全和透明。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 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根据《物权法》第5条规定,其仅指种类和内容法定。即物权法定有两项内容:一,不得创设法律所不承认的物权。例如在他人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强制”;二,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相异的物权,例如设定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权,学说上称为“类型固定”。亦有学者主张物权的效力、公示方法也应包括于内。笔者赞同尹田先生的观点,即认为对物权法定原则的解释,除了应当注意其得以出现的历史背景及价值取向外,还应当将之置于与债权相对应的角度进行。1、任何权利的效力均来源于法律的规定,物权效力如此,债权的效力亦如此。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改变债权的效力:不得通过约定改变债权效力的相对性,使之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物权效力的法定性质与物权法定原则无关。2、物权的绝对性要求物权的设立和变动必须采用法定方式予以公示,公示方法不得由当事人约定。但债权因其相对性不必公示,自然也不存在其公示方法是否的由当事人约定的问题。由此观之,使物权公示方法的法定性作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内容便缺乏意义。 综上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应当仅指法律对物权创设之当事人意志自由的剥夺,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必须由法律统一规定。 三、物权法定原则之“法”的界定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此处“法律”一词该如何界定?法律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包括物权法和其他可能规定物权的法律,如土地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利法、渔业法等。广义的法律还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司法解释包括于内。 物权法定原则之“法”原则上应仅指狭义上的法律(至于能否将司法解释纳入其中,将于后文探讨)。 1、根据《立法法》关于规范性法律文件用语的用法,这里所谓的“法律”应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2、我国《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关于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律规范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组成部分,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地方立法机关均无权作出规定。3、从法律效力的位阶关系看,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下位法规定同上位法规定相抵触者无效。上位法有明确规定的,下位法在内容和形式上都不能超越其规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若规定物权种类和内容,就超出了其权限范围,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抵触,应无效。4、从价值判断上看,物权对一般第三人的利益影响极大,法律在设置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时,必须缜密考虑,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受立法者视野范围、利益牵制、业务水平等因素影响,相对而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能够合理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周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较易有疏漏。 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 我国物权法只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当事人不能创设法律未有规定的物权。但并未具体规定违反这一原则的法律后果。笔者以为这是立法者的一大疏漏。我国民众物权法意识极差,未经法律训练的很少有人知悉这一原则。尽管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鲜为违反物权法定法律后果的具体规定,但在我国却很有必要。 如果法律规定违反物权法律原则的具体后果时,应依据法律该规定处理。例如,《担保法解释》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如果当事人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应当认为无效,不发生预期的物权设定效果。例如,当事人虽名义上使用“抵押权”“质权”等术语,但其内容却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质押物并无权利,或者将法律规定不许可的物设置抵押质押。这些设定的物权,根本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即不生物权之效力。 如果设定物权的内容中,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无效,且该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则去除该部分后,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担保法》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间有流质契约的约定,则仅此项约定无效,而非所涉及的质押行为整体无效。 如果当事人创设物权的法律行为虽然不能发生创设物权的法律后果,但是该创设行为如果符合其他法律行为的要件,则当事人之间仍然产生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如,当事人约定:房屋出租人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可以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无效。法律并未赋予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以物权效力,因此出租人便不能主张买卖无效,但其可基于违约损害赔偿寻求债权上的救济。 五、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缓和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若以该条文作反对解释,则必然得出凡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中未规定为物权的皆不发生物权效力的结论。那么能否在一切条件下都作如此绝对的反对解释呢? 若严格适用概念法学,当然如此。即立法者于立法时应考虑到一切可能的情形,进行这样的立法,应当对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全部列举,由于这样的列举限定,则凡未被列举的对 象均属于适用除外。从这样的形式论出发,则应以反对解释为原则。 但实际上并非如此简单。立法者并非万能,同常人一样,其仅具有有限理性。立法者必然在法律上留下缺漏,使法律不能涵盖社会关系的一切方面。即使社会静止不动,法律也很难将现有的物权种类及其内容全部包含与内,更何况社会是变动不居的。当社会的发展使物权法定制度不能完全适应社会需要时,物权法定的效用更主要的体现在它的负面作用上,其所具有的整理物权的功能转而成为限制新的物权种类创设发展的障碍,其对交易稳定与安全的保障转化为刻板苛刻的教条而压抑了社会的活力。由此可见,物权法定主义绝非完美,民法与其他法律所提供的物权种类与内容并不能永久适合社会需要。若僵化信守必然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的需要。 今后在物权法生效后,如何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性,是我国学者不得不面对的一大难题。这一困境,日本学者提出两种学说来缓和物权法定主义的弊端。1、物权法定无视说。由我妻荣所倡,即根本无视物权法定主义的规定,而承认习惯中发生的物权的效力,尽管其在法律中并无规定。2、习惯缓和说。即习惯法应属物权法定所言之“法”的范畴,若依社会习惯所发生的物权并不妨害物权体系的建立,并不妨害公示时,可突破物权法定主义的约束,承认该习惯上的物权。笔者以为上述两种学说缺陷众多,难以为我国的物权法实践所采用。 (一)对物权法定无视说的否定 法律规范以适用为目的,一旦进入实证法,它就必须在构成要件充分的情况下得到适用,从而得出某种法律效果。否则法律规范便形同虚设。假使法律规范得不到使用,或者根本不具有可适用性,哪怕它被制定法重复千次,该法律规范也毫无意义,并且是对立法资源的极大浪费。物权法定无视说采无视法律明文规定的态度,不仅有损法之威严,有损民众法感情,甚至将会危及整个私法秩序,导致交易的混乱。 (二)对习惯缓和说的质疑 笔者以为,《物权法》第五条所言之“法律”并未将习惯法涵盖与内。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习惯经国家认可后即可成为民法的渊源,这在理论上是通说,但在现行法中并无佐证。司法实践中,法院实际奉行的是民法渊源的一元化,即只承认制定法作为民法的渊源和裁判的依据。在民法通则和其他单行法中,我们并不能找到习惯作为民法渊源的直接规定。因此,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讲,均不能将习惯法解释与内。 学理上,习惯欲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习惯法,应具备严格的要件。现就其中个别要件加以分析:(1)须有习惯之存在。何谓习惯?一般而言,习惯是经过一定的时间与一定的环境中形成的,其具有地域性特征和时间性要求。一个习惯的形成须多长时间?3年?5年?难加确定。习惯在多大范围内有效?我国地域广阔,民族众多,各地各族皆有不同的习惯,其在全国范围内是否有效?不无疑问。(2)习惯能取得相当于法律的效力,须以制定法未有规定为前提。从这个条件出发,制定法与习惯法的适用顺序即制定法有优先于习惯法的效力。制定法中未有此类习惯物权的规定,既可能是因为立法者不予承认其物权效力, 亦可能是因为立法者的疏漏或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如何区分这两种情形,恐怕很难。 习惯的适用边界是否当然及于物权法?不无疑问。习惯当然可以适用于合同法领域,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所决定。当事人的约定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法律无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用已在人们中形成的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习惯加以调整。但物权法虽属私法,但具有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有很强的强制性特征。故虽然不能说习惯于此全无适用,但至少应不同于合同法中的适用。 六、如何缓和《物权法》第5条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 如何缓和物权法定原则僵硬性,笔者以为在中国的具体语境下可以将其交由司法解释加以解决。应当有条件的允许司法解释具有创设新型物权的效力。 1、司法解释能创设物权,这在我国是既成事实,毋庸置疑。(1)对物权种类的创设。关于典权,虽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却承认其为物权,并对典权作了若干规定。 (2)对物权内容的创设。如,《担保法》并未有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规定,但《担保法解释》第67条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这实际上确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 2、最高法 院法官素质较高,其中不乏权威学者,且基于司法中立性,其解释不会像行政法规、规章那样涉及部门利益及地方利益,能够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社会惯性上新产生的物权,倘若其余物权的绝对支配性和保护的绝对性既不相悖,同时也有适当的公示方法,以及社会上确有其存在的必要与需要时,即应肯定它与物权法定主义的旨趣无违,进而先由司法解释明确其物权效力,待时机成熟之时,再上升为法律。这样既坚持了物权法定,又适应了社会的需要。 尽管有学者指出司法解释只能在法律文义范围内进行,决不能超出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规定法律未有之事,其创设物权将有损法的威严并有司法立法之嫌。但笔者以为,司法解释的存在根据不仅仅是由于法律在文义上的模糊性,更在于法律一经出台便必然要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立法程序相当繁琐,这是便要求最高院在一定程度上对法律作出突破性解释,从而缓和法律滞后性所引起的不便。最高院的突破性解释的确在立法权限上令人质疑,但我国尚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关系不甚稳定,法制尚不健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在完善法律、统一法制等方面就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有学者主张司法解释与法律有同等效力。 应当明确,司法解释创设物权,实属权宜之计、无奈之举。至于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物权法定的僵硬性这一问题,远非笔者力所能及之事。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3

(一)出于减少海难与海洋污染事故的需要

海洋的水文气候复杂多变,这使得航海业成为一个高风险行业。尤其是自进入21世纪以来,伴随着船舶大型化、自动化和高速化的发展,海难与海洋污染事故频发不断。为此,我国与国际社会相继制定了一系列规范船舶驾驶的法律法规与国际公约,即使这样仍难以有效防范海难与污染事故的发生。究其事故原因,有近80%的事故源自船员的违规操作。这使得国际社会逐步认识到:船员作为船舶的直接操作与管理者以及航海安全公约的实际执行者,他们才是保障航海运输安全的决定因素,因而提高船员依法操控船舶的法律意识是有效避免或减少海难与污染事故的关键。有鉴于此,加强对高校航海专业学生的航海法律教育,使这些未来船舶的驾驶者与管理者能熟知航海安全法律与公约并牢固树立起依法驾船的法律意识,对于他们今后正确履行航海职责以避免或减少海难及海洋污染事故,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出于规范船员并保障其合法权益的需要

船员职业较为特殊,他们常年生活和工作在远离陆地管辖的海上,因而我国的国内法以及国际公约都对这一特殊职业群体给予了格外关注。一方面,各种立法对船员的工作程序、操作方法与职责等法律义务作出了详尽规定。另一方面,各种立法也对船员的法律权利及其保障作出了明确性规定。高校航海专业的学生只有熟知这些法律知识才能能明确自己的航海职责,杜绝以航海之便实施走私、贩毒等犯罪活动,同时学会正确使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采用非法的维权方式破坏正常的航运秩序。

二、我国高等院校航海法律教育必备的教学内容

(一)有关航海业务方面的法律教学内容

高校航海专业的学生将是未来船舶的操作者、管理者与航海事业的主力军,因此他们首先应熟悉和掌握有关航海业务方面的主要法律规定,从而为其今后合法履行航海职责打下良好的基础。为此,我们可以从有关这方面的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中选取下述重点内容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其一,由于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最为重要的单证凭据,因此在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中,我们可选取《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中的提单规则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其二,在海上旅客运输的国际公约中,我们可选择具有代表性的《2002年雅典公约》中有关承运人的责任与免责、赔偿责任限制等与船舶承运方直接相关的法律规定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其三,在国内法方面,我们可选取《海商法》中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等与航海业务直接相关的法律内容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

(二)有关航海安全方面的法律教学内容

高校航海专业的学生熟知航海安全方面的法律将有助于他们在未来的航海工作中有效防范海难与海洋污染事故的发生。为此,我们可以从相关的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中选取下述重点内容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其一,在国际公约方面,我们可选取《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公约》、《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责任民事公约》中有关避碰与防污规则、事故责任划分及其赔偿等重要问题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其二,在国内法方面,我们可选取《海商法》、《海上交通安全法》中有关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及其责任限制等重要问题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

(三)有关船员权益与职责方面的法律教学内容

高校航海专业的学生只有熟知船员权益与职责方面的法律,才能在今后的航海工作中明确和恪守自己的工作职责并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此,我们可以从相关的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中选取下述重点内容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其一,在国际公约方面,我们可选取《STCW78/2010公约》、《综合海事劳动公约》中有关海员工作职责、基本权益及其保护的相关规定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其二,在国内法方面,我们可选取《海商法》、《劳动法》、《船员条例》中有关船员与船长的任职要求、工作职责、船员劳动合同、劳动者基本权益及其保护等重要规定作为基本的教学内容。

三、我国高等院校航海法律教育应采用的教学方法

(一)采用启发式的教学方法以培养学生的法律研究与自学能力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曾经指出,“未来社会的文盲不再是不识字的人,而是没有学会怎样学习的人”。因此,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至关重要,它不仅是学生获取知识的需要,也是他们步入社会后不断寻求发展完善的需要。航海法律教育也是如此。为此,教师应当注重在课堂上采取“启发式”的教学方法来引导学生自学,通过围绕教学中的重点与难点内容提出问题来激发学生的法律求知欲望,其后通过指导学生自我思考来调动其法律求知思维,随后通过组织学生讨论与发言来充分调动起学生的法律求知状态,最后通过有计划地指导学生课后查阅相关法律资料、关注司法时事来引导学生的法律自学活动。这样可以充分锻炼学生的法律研究能力,培养他们法律自学能力,帮助和引导他们顺利完成课后的自学。

(二)采用案例教学的方法以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与应用能力

由此,需要教师根据教学内容精心选取典型案例来将抽象的法律理念与规则转化为具体生动的实务经验,从而为学生们提供直观的认识,增强其对法律认知的现实感与深刻性,帮助他们理解和掌握从案例中抽象出来的法律原理与规则,并借此锻炼其灵活运用法律知识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此,教师在案例教学过程中应当注意选取贴近船员工作与生活的典型案例,并鼓励和引导学生积极讨论、踊跃发言,从而在氛围良好的师生互动中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与应用能力。

(三)采用现代化的教学手段以增进学生对法律的理解与学习兴趣

以计算机多媒体为代表的现代化教学手段将文字、图像、声音、动画等有机结合在了一起,通过直观生动的教学展示将抽象的教学内容形象化、具体化,由此充分调动起学生的联想思维,使其易于理解教学内容,同时激发其浓厚的学习兴趣。因此,笔者建议在航海法律教学过程中应充分利用这种现代化的教学手段,如在讲解航运业务法律时通过FLASH动画来展示海上货物运输及其单证的流转程序,以此增进学生对相关航海法律知识的理解与学习兴趣。

四、结语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4

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文革”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基本法的内容统帅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司法解释围绕基本法的原则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现在的实际情况却表现出如下特点:

(1) 基本法的内容粗疏,规定的内容滞后、缺项

《民法通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9条。在这个条文中,一是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用这样简单的条文表达十分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二是规定的赔偿项目缺项。在这个条文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仅仅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只有5项。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赔偿项目高达十几项,尤其是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则完全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赔偿项目,都是最为原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法制的不断深入,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完和各行其是之嫌。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对死亡者的赔偿是赔偿抚恤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同样的赔偿项目却称为“死亡赔偿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规定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仅仅体现在消费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其他场合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明确的解释。

2、 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是: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不过十几条。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有几十条。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现在的形式,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基本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现象是应当引起重视的。

3、 律制度不完备,内容不完善。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一方面是国家的很多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也做出更多的解释,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不是因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出很多规定而使这一制度达到完备、完善、完美的程度,而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基本满足现实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内容没有规定。

4、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冲突,带来适用中的混乱。

四种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内容不够协调,对同样的一种具体制度就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称谓;对一种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前后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都不一样。主要的是:

(1) 造成死亡的抚慰金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从总体上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造成死亡的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没有纠正法律规定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死亡赔偿金就有这样三种不同的称谓,实际上一个“抚慰金”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是如此,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中,就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就使同样是一个自然人的死亡,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就会有不同的赔偿数额,形成了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结果。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办法做出新规定,只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下去,不仅仅是对个体的人的不平等,而且还会损害国家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损害立法和司法的威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 赔偿残疾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这些标准都各有差异,计算的结果都不统一,如何适用,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嫌疑。

(3) 死者或残者死前或者伤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准差别悬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有的则拟规定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并且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或者生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些不同的标准执行起来差别是非常大的。

(4)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充分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结合人身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尽快制定《中国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首先制定出《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运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规定,并且最终收入到民法典中。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5

一、依托“经济法”还是脱离“经济法”

一门课程与它归属的学科具有紧密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学科的研究内容及其发展创新决定了课程的内容及其更新。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依托于经济法学科,这一点毫无疑义。问题是,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是否也必须依托于经济法学科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需要追溯我国经济法学科发展的历史。上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大幕的拉开,为了服务于当时的经济建设,大学开始在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此时,经济法学科尚未建立。同时,一些大学的经济、管理等非法学专业也开设了经济法课程。事实上,此时开设的经济法课程,是广义上的“经济法”,课程内容几乎涵盖了当时经济生活领域的大部分法律领域,包括公司法等商事法律制度和部分民事法律制度的内容。根据法学家史际春教授的看法,中国经济法产生的背景,“是在改革开放条件下建立并加强经济法治的客观要求,以及当时社会上民法之不彰;并在理论上受到了前苏联和日本的影响”。也就是说,这种“大经济法”的概念,是符合当时法律建设刚刚起步、法学研究也处于恢复阶段的现实的。随着法学学科的陆续恢复、重建,商法制度和一些民事法律制度从“经济法”的“领地”相继分离,“经济法”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学科。直到今天,经济法学科将其研究对象限缩为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的知识领域,这才有了相对清晰的“边界”。回顾历史,我们发现,在经济法学科独立之前,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按照大经济法的概念来确立其课程内容体系,是符合当时的经济建设实际的,也满足了当时的经济领域对法律知识的渴求。但是,随着经济法学科的独立,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知识领域越来越狭窄,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仍然依托于经济法学科、跟随经济法学科的发展而“迭代”,课程内容体系会受到限制,不能很好涵盖市场经济实践中的一些属于意思自治范畴的内容,显然已经脱离了在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初衷——培养懂法律的经济管理人才。换言之,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存在着与经济法学科之间严重的名实不副问题。甚至有学者提出将“经济法”这一课程名称改为“经济法律通论”。因此,应该在法学界和教育界尽早达成共识: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虽然课程名称上取法于“经济法”,但并不归属于经济法学科。笔者建议让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尽早脱离经济法学科。因为,在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其实是要向人们普及经济生活中与企业经营活动有关的法律知识。而这些内容,大部分都是民法和商法学科的知识领域,并不是现在的经济法学科研究的内容。

二、重知识还是重能力

在传统的课程教学中,传授知识和培养能力是两个主要的课程目标。以传授知识为主和以培养能力为主:这两种不同的教学目标,对课程的内容体系是有直接的影响的。如果是以培养能力为主,则首先要科学界定出一门课程要达到的具体能力目标,然后,根据能力目标来组织课程内容。而若是以知识目标为主,则只需确定一门课程要传授的知识范围则可。同时,培养某种能力是需要通过增加实践环节来推进知识向能力的转化的,这就从一定意义上限制了知识的广度和范围。换言之,能力目标的深度与知识目标的广度是有冲突的。在今天的大学教育和专业人才培养都特别强调能力养成的背景下,经济、管理、金融、财会等非法学专业,在经济法课程的教学目标上,也难免会受到“能力至上”观念的影响。那么,经济法课程,到底是应该重知识还是要重能力呢?笔者认为,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应该确立以传授知识为主的教学目标。理由如下:首先,毫无疑问,经济法课程,不管它采用什么课程名称,只要它的主要知识领域是经济生活的法律规则,它就是一门法律课程。而任何一门法律课程,要想让学生获得一定的应用能力,都不能仅仅停留在让学生知道和了解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层面,而是还必须让学生深入了解法律规则和制度背后的法理和逻辑,并能够根据一整套法律分析方法来回应现实中的具体法律问题。要达到这种法律实际应用能力,绝不是一门单独的课程所能解决的,它所需要的是系统的法律方法论的训练。这种系统的法律方法论的训练,正是法科学生要完成的学习任务。其次,从非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实际来说,在有限的课时限制下,在学生缺乏法律基础知识的约束下,一门单独的经济法课程,不可能达成得了养成经济领域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这样的培养目标。而从非法学专业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初衷来说,原本也不是要让学生具备经济领域的法律实际应用能力,而是让这些非法学专业的学生,也就是未来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能广泛地了解和熟悉经济生活中尤其是与企业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让他们做到在懂法的基础上依法经营管理。由此可见,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去注重学生的经济法律实际应用能力。而是应当以传授经济领域的法律知识和法律规则为主要的教学目标。

三、体现通用性还是强调专业适应性

开设经济法课程的各个非法学专业,主要分布在践行市场经济的经济、管理等实际经济领域。专业领域不同,经济生活中适用的市场经济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也有所区别。比如,金融专业,强调的是各种金融业务的法律要求,也就是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的法律规则;而财会专业,强调的则是财税法律规则和各种会计准则的要求。那么,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金融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与财会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应该有所区别、体现各自的专业特点吗?从这个例子,推及到一般,问题就是,在非法学专业开设的经济法课程,是要体现课程的通用性,还是要强调跟各自的专业对接从而具有一定的专业适应性?虽然从现行经济法课程的普遍实践而言,将经济法课程紧密结合各自的专业特色、在内容体系上强调专业适应性的做法不在少数。但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做法,而是持相反的观点,即: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应该体现课程的通用性。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法治建设的历史不长,人治的历史与传统却很悠久,在这样的背景下,推进法治,除了在全社会普及法治意识、推动法治实践之外,更为必要的是,在经济生活中,在企业家和企业管理者群体中,普及法治意识和法治实践,最终做到,让每一家企业都能在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下依法有序参与市场竞争和企业管理。而在非法学专业的人才培养计划中,能够承担这一任务的,非经济法课程莫属。如果经济法课程在内容上强调其专业适用性,仅仅传授与各自专业领域有关的法律知识,显然难以从整体和宏观的层面普及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制度,也就很难实现在经济领域普及法治意识和法治规则的目的。因此,有必要淡化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的专业适应性。其次,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我国的法律体系,是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法律规范构成的完整体系。在经济管理领域,下一位阶的法律文件,都要对上一位阶的法律文件,进行执行和实施方面的某种细化规定,最后,形成了大量的与实际业务活动密不可分的操作性规则。这些规则,既是法律规范,也是可以直接实施的业务规程。这个法律上的特点带来的结果就是,经济、管理等非法学专业的专业课程内容,除了纯粹的技术规则之外,有很大一部分内容是根据法律、政策上的规定总结出来的业务规则,也就是说,你很难脱离法律规定去讲业务专业知识。比如,在财会专业的会计专业课中,做会计分录,涉及到税法的规定,你就很难只讲纯粹的会计技术,而不涉及税法的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过于强调专业适应性,就必然会发生,同一个法律知识在专业课和经济法课程中重复出现的问题。这种教学内容的重叠,浪费了本就有限的课时资源,教学效果也未见得好。其实,只要将经济法课程的内容与各专业的专业课内容进行错位——经济法课程侧重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和制度这一知识体系,各专业课则解决具体的业务领域的法律规则,这样就能达成课程之间的衔接和协调,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四、结语

以上就是本文对三个基本问题的分析和回答。虽然这一尝试可能是粗浅的,但却有助于我们正视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在内容体系上存在的问题。笔者以为,如果能在教学实践中确立经济法课程的通用课性质和以知识为主的课程目标,摆脱经济法学科的影响,非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有可能迎来统一课程内容体系、加强课程内容建设、共享课程资源的契机,从而推动课程的改革和发展。

作者:徐超华 单位:重庆青年职业技术学院

参考文献:

[1]李中圣.关于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1(4).

[2]侯丽艳、许彩云.对非法学专业经济法课程设置的重新思考.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4(6).

[3]李毅.非法学专业法学教育之探讨.贵州师范学院学报.2015(5).

法律法规内容范文6

关键词:外国法查明;缺陷;完善

中图分类号:DF9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09-0243-01

外国法的查明,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如果依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一外国实体法,如何证明外国法关于这一特定问题的规定。

外国法查明的一般方法有:(1)当事人举证;(2)审案法官依法查明;(3)法官依职权查明,当事人有义务协助。

1 我国的法律规定

对于外国法内容的查明方法,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一下的法律文献当中,有对其的一些规范。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由当事人提供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由与中国订立司法协助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由该国驻中国领事馆提供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司法协助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的规定“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性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他的有资格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另一方法院。”这一协定表明了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外国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国际司法示范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处理国际民商事项时,在法律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时,可以责成当事人提供或证明,也可以依职权查明。不能查明或经查明不存在有该法律规定时。适用与该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意见》193条的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1)由当事人提供。(2)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3)有我国驻该国使馆提供。(4)有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由中外法律提供。

2 存在的缺陷及反思

通过分析以上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立法尚有改进空间。

(1)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政治条件和经济条件,关于国际司法的国内立法完全是一片空白,笔者认为,无法查明时“适用与外国法律类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一规定不慎妥当。如果该外国法无法查明,当然就是不知道该外国法的内容,那么如何再适用不知道内容的外国法律类似的法律呢?可见与此类似的法律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一纸空谈。综上,这一规定不仅在逻辑上出现了悖论,而且根本不具备可操作性。尽管这项规定存在些许纰漏。但是对于外国法无法查明时,笔者认为适用本国法比较合适。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案件而言,案件之所以由中国法院取得管辖权。案件一定与我国有密切的联系。同时我国国民和国家财产的利益也一定同案件密切相关。另外,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例如对于侵权的案件,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地获结果地,对于不动产,是由不动产所在地。由此基于案件本身,在外国法不能查明时,适用内国法较为合适。

其次,从法官的角度分析。法官往往在案件的审理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在案件审理中的作用不可忽略。法官对内国法比较熟悉,适用内国法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如若外国法不能查明后,能够利用内国法解决,能够使得案件得到迅速有效解决。恰如“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快捷有效解决案件对于当事人也显得弥足重要。

(2)除此以外,笔者认为,我国的这些法律规定当中没有明确解决外国法的查明过程中的责任归属问题。比如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是在法院的责成下才去查明某外国法,否则,没有义务去查明;那么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说明法院可以依职权去查明的规定,这些规定显然都是最大限度的赋予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将其确定为法院的法定义务。那么这条规定当中,法院拥有如此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势必会导致在现实中,往往是法院审理涉外案件时,并不依职权去查明,而是直接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不能提供时,法官也很少利用其他途径去查明外国法律。即便,法庭依职权主动查明外国法时,很多情况下都是敷衍了事,在没有对法院的强制约束之下,最终都导致适用我国的法律并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3)另外。我国的法律规定当中并没有说明对外国法的查明是法律问题还是事实的定性问题。有学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无论是查明事实还是法律都没有意义。但是,由于对于查明对象的定性,决定了法官对于外国法的规定和内容的控制程度。采取“事实说”的英美法系,用确定实施的程序查明其内容,采取“法律说”的国家因此用国内法的程序来去确定其内容。即便是采取“折中说”的国家也认为外国法是一种特殊的事实,并通过程序确定其内容。这样才有利于对于法律查明的保证。

此外,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实践,不管有无规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所有的法律实践都是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任何一个案件的审判都是在理清事实的基础之上,通过法律的适用实现公平和正义。因此,笔者认为不管是事实还是法律都要查清,不能因为我果“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排斥对外国法的究竟是法律还是事实的认定。但是对于外国法的查明不能等同于对国内案件的查证,因为如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查明方法的多元化,且责任不明。

最后,根据我国《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当中的规定,当人民法院不能查明时,当事人可以举证。可是在这一条法律当中却没有明确指出,那么,如果当事人主动提供外国法内容,法院究竟应否予以考虑。这样在程序上无疑产生漏洞,明显不利于案件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