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困难申请书范例6篇

法律援助困难申请书

法律援助困难申请书范文1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法律援助工作,为弱势群体提供及时、便捷、高效的法律援助,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陕西省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和程序

第一条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和家庭经济困难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的未成年人。

(二)除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领取失业保险金外无其他收入的。

(三)经济困难的优抚对象。

(四)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救济的。

(五)其他经济困难、需要法律帮助的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陕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区最低生活保障金为150元)

第二条公民可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涉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家庭暴力、故意人身伤害等行为的刑事案件。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赡养、扶养、抚育和给付劳动报酬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追索侵权赔偿的;

(六)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补偿的;

(七)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赔偿的;

(八)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的;

(九)需要予以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

(十)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一)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公民可以就本项第2条、第3条规定的事项直接向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咨询。

第三条法律援助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应提交下列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书,要写明申请事项的基本情况。

2、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4、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如合同书、伤残鉴定、调解书等。

(二)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指定法律服务机构,通过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同时书面通知受援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及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问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说明,并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费用。

(三)申请人对区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当事人面临生命危险或者重大财产损失及其他紧急情况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及时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五)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向受援人收取法律援助支出的费用。

(六)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报告,并附办结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由区法律援助中心验收存档。

第二章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和程序

第五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范围。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果人民法院有指定辩护请求的,区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程序

(一)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应提交下列材料:

1、指定辩护受援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说明

2、指定辩护受援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相关证据。

3、指定辩护通知书

4、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应在开庭10日前将上述材料送交区司法局审核。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法定材料不全的,三日内(特殊情况外)退回所有材料并予以答复。对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区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服务机构安排工作人员办理。并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相关的人民法院。

第三章法律援助工作站职责

第七条各镇办法律援助工作站,两日内将本辖区、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本站所属乡镇、办事处司法所,由司法所所长审查后提出意见,两日内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批。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援助申请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八条司法所对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交的材料审查后,不能确定的,可在意见书上注明情况,再报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查。

第九条工会、妇联、残联、团委等区属机构的法律援助工作站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经过初审后,认为材料齐备的,由主管单位出具意见,两日内将申请材料和书面意见书报区司法局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由中心指派人员办理。

第四章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第十条经审查申请人经济状况超过**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如果所申请事项符合援助范围,且情况紧急,可酌情提供法律援助,但须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差旅费等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涉及农村宅基地、土地承包、村民与村组之间的经济纠纷等应当通过行政途径解决的纠纷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报告,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法律工作者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区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五条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及时办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司法局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或法律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法律援助困难申请书范文2

法律援助是指区法律援助中心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法律帮助。

二、法律援助范围

1、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案件;

2、请求付给劳动报酬、抚恤金、救济金的案件;

3、因公受伤请示赔偿的案件(责任事故除外);

4、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诉讼案件;

5、必须予以公证的与公民个人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如遗赠抚养协议);

6、人民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

三、法律援助的形式

1、解答法律咨询;

2、法律文书;

3、刑事案件的辩护和刑事;

4、民事、行政诉讼;

5、非诉调解;

6、公证证明;

7、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四、申请法律援助的对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讼案件属于区法院管辖的民事原告,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1、区的社会孤老、社会帮困户等城镇帮困对象;

2、区的农村贫困户、五保户等农村扶贫对象;

3、经过调查确属经济困难,又有相关证明的当事人。

(二)区人民法院指定的各类刑事案件的被告。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可获得法律援助;

2、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没有委托律师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3、残疾人、老年人、妇女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可获得法律援助。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1、受援助人应具备充分理由证明其为其保障自己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有相对胜诉的可能或实现权利的可能;

2、受援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及申请援助事项的全部资料等,必须合法、真实;

3、诉讼案件一般应是本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条件;

4、刑事辩护和民事以一审为限,但提供法律援助的承办的单位认为确有上诉理由需继续提供二审法律援助的,不在此限。

六、法律援助的审批程序

法律援助申请由中心负责人审批。应自受理之日起10天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将作出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法律援助困难申请书范文3

《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八条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

(四)非诉讼;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 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法律援助困难申请书范文4

20xx年全国法律援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健全司法人权保障机制,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促进社会稳定和文明进步,规范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收费或由当事人分担办案费用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法律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的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

第四条 县级及其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并组织实施本辖区的法律援助工作,统一受理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受理、审批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和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第五条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本条例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实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它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工作。

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当地的法律援助工作。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导、监督下级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可以设立法律援助委员会,协调与法律援助相关的工作,研究制定法律援助工作的发展规划,听取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报告,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健康发展

第二章 受援人及其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具备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确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二)有充分理由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经济困难标准参照法律援助实施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公益事宜举办者的申请,决定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盲、聋、哑等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提出上诉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第十四条 外国籍、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起诉或审判阶段没有委托人或辩护人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该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人民法院的指定,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进行民事诉讼需要法律帮助,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按照该外国人国籍国与中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 经过申请获得法律援助; 外国法律援助机构对在其境内的中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不加以限制的,中国法律援助机构对该国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实行对等原则。

第十六条 经审查获准法律援助的申请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经人民法院指定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刑事被告人为受援人。

第十七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其提供的涉及个人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办案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重新审议。

第十八条 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提供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状况的证明或文件;

(二)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在获准法律援助后经济和案情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和法律援助机构;

(五)有一定经济来源分担办案费用的,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分担办案费用;

(六)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七)因法律援助案件或事项的解决而获得较大现实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适当补偿法律援助办案费用。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与形式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的法律事项;因公受伤害请求赔偿的法律事项;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法律事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法律事项;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法律事项。

第二十条 提供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以下形式: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刑事辩护和刑事;民事诉讼;行政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公证证明。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做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援助案,由申请人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同一法律援助案件,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申请争议时,报请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机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指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经过协商, 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协助。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经济状况;

(二)申请法律援助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证据材料清单;

(四)申请人保证所提交证明及证据材料属实的声明。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 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明及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权的资格证明及人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和审查。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乡镇法律服务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除法律咨询、代书、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信息资料等简易法律援助事项外,应移送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决定。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就公证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其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后,移送公证处进行公证条件审查。经审查符合公证条件的, 公证处应及时办理法律援助公证。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案件的申请人或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援助申请,应按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应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说明,也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撤销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审查:

(一)不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不能按要求对申请法律援助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

(二)自行聘请律师。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交的指定辩护通知和有关材料后,分以下三种情况做出决定:

(一)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提供刑事辩护;

(二)人民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以被告人经济困难为由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审查被告人的经济困难条件,对符合条件者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援助,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

(三)对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经济困难条件、不予缓收案件受理费和诉讼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撤销受援人的受援资格,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当即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有可能激化矛盾,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二)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可能超过诉讼时效,或正在诉讼中;

(四)其他紧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应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法律援助已完成,应向受援人收取办案费和服务费:

(一)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二)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司法公正要求。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做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民事法律援助申请拒绝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重新审议,但以下情况不得提起重新审议:

(一)对紧急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二)涉及标的数额较小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拒绝。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重新审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或重新审议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最多不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规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文书。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应取消受援人的受援资格,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法律援助服务:

(一)做出法律援助决定所依据的受援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义务;

(三)受援人提出不合理的诉讼要求经劝说仍坚持不变的;

(四)受援人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期间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五)由于情况变化不存在法律援助的实际利益或可行性。

上述情况下,如果法律援助已实施完毕,原受援人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由法律援助机构支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费、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由非受援方承担的, 受援人收到该款项后应如数交予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结法律援助案件应及时提交结案报告,并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副本或复印件,由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第四十五条 结案报告验收后,需向法律援助人员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法律援助专项业务经费中及时拨付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专职律师、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按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每名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 每年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三件。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方便。

第四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四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具备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机构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五十一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拒绝或中止法律援助。

第五十二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超过规定的义务量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得到适当的报酬。

第五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打击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 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做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的管理人员和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中,因过错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国家赔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建议,对其暂缓或不予年检注册,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对不积极支持所属社会执业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服务机构,经批评教育仍不改过的,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十八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双倍支付已获得法律援助服务的全部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受援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员的,一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社会团体、高等法律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的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法律援助困难申请书范文5

 

高唐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君燕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收费的法律帮助,以维护其法律赋予的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司法救济保障制度。公民申请法律援助,要同时符合两方面的条件,一是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二是申请的事项在政府规定的范围之内。根据法律援助概念及《条例》的规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政府用来衡量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的标准。通过多年来法律援助的实践经验,对法律援助的经济状况标准做以下见解。

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接受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审查,以至最后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机构的核心工作,也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重要的内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经济条件的依据,直接决定申请人能否获得法律援助。政府制定经济困难标准后,一方面决定了可以享受法律援助权利的人群;另一方面影响了政府对法律援助的投入。可见,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对政府、对老百姓来说都是意义重大的,在法律援助制度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同时经济困难标准的制定也更有利于法律援助机构对受援人做到更好,更快捷的法律援助。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条例》没有具体的规定,只是作出了抽象性和授权性的规定。《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该条规定确定了法律援助对象是“经济困难的公民”,同时也意味着提供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是申请人经济困难,除此之外,《条例》没有对“经济困难”的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但“经济困难的公民”是个抽象的概念,不便用于实践操作,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经济困难标准在法律援助工作的初期阶段,法律援助的探索刚刚起步,机构、队伍的建设还很不完善,政府对法律援助的认识和投入还相当有限,老百姓对法律援助的知晓率不高的情况下,我国各地在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确定上比较简单且趋同,通行的做法基本是以当地政府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标准,法律援助申请人的收入低于这个标准的就被认为是符合法律援助的经济条件。在法律援助运行的最初的几年中,由于这种选择显得直观和简单,法律援助机构在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审查时显得可操作性强,因此被绝大多数省市所采用。然而低保相对于是否应该受到法律援助笔者认为还是有很大差距的,举例说一下,现在我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为220元,而相比之下县城可能还要再低一些,而律师的收费标准与之相比却不成比例,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甚至现在连一个小小的咨询、代书费都达到了百元以上。而如果只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这部分人享受法律援助,那么势必还有相当大一部分人请不起律师,也就是说即使收入远远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公民,要从法律服务市场上购买到法律服务也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制定一个符合各地情况的经济困难标准就更是迫在眉捷。这也就要看政府如何来制定这个经济困难标准,以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的作用。

政府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是个重要而且复杂的问题,一般说来,影响其制定的因素有以下几个:一是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宗旨。法律援助的本质和宗旨决定了法律援助对象的基本特征是经济困难,以至无能力或者无全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法律援助对象的特征实际就是无能力或者无全部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既不能将符合这个特征的人群排除在外,同时不能将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人群包含进来。二是政府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投入多的地方,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相对高一些,公民进入法律援助的门槛低一些,反之,经济困难标准会低一些。 三是当地公民的法律援助需求。首先是当地公民的法律事务或者事务诉诸法律发生的概率,这同当地人法律意识和司法资源相关;其次是经济状况低于政府制定的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数量。四是人力资源。因为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即使放开标准再高,但没有人去承办,也无法受理更多的法律援助案件。放宽受理的经济标准,意味着更多的穷人获得法律援助,同时意味着政府投入更多的资源,包括财政、人力等。除此之外的因素实际上影响着经济困难标准的确定,但这些因素都具有流动性、不稳定性和可改变性。政府制定的经济困难标准都属于“实然”的状态,如何使“实然”更接近于“应然”,便是如何使经济困难标准更加科学的过程。

法律援助困难申请书范文6

    记者今天从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已经受理北京市首例因不予提供司法援助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案。

北京市民李华起诉称,2003年11月,她向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该中心受理了申请,但此后该中心认为李华在申请援助过程中提供的材料与事实不符,以欺诈手段获得法律援助,因而终止了对其提供的法律援助。李华对此不服,提出了审查要求,2004年8月北京市司法局作出关于李华对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的申请审查决。该决定认定:李华在申请法律援助时向法律援助中心承诺“本人没有工作单位、拿不到低保、儿子在家吃劳保”,而李华及其两个儿子单位所出具的证明均表明其在申请援助时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故李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及北京市法律援助有关文件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市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维持该中心所作出的终止法律援助决定。李华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北京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该决定。

李华认为,自己从未领过退休费,两个儿子又无力尽赡养义务,她目前独居,仅靠已故丈夫单位支付的每月65元困难补助维持生活,生活水平远远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司法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规定,因生活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而其符合该条件,被告应该给其指定律师,故起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决定。

北京市司法局答辩认为,李华在申请法律援助时陈述不实,其自1995年退休后,每月有退休费六百余元,只是其因与单位领导有争议而未领取,李华不领取退休费不能被视为没有收入,且其子女有稳定的收入,具备赡养母亲的能力,故仅李华的个人收入即已超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该局作出的审查决定系正当履行法定监管职责,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中国法院网·逸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