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例6篇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1

近几年来,虽然我国的金融立法已经有了较快的发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相继制定。但是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专门性法律仍然没有制定出台,致使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无章可循,从而导致其市场定位不当,功能异化等现象。因此尽快制定统一完整的农村合作金融法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滞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立法者和理论界既没有充分认识到农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也没有全面分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诸多问题。一、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现状分析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必要性,首先要对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现状有清楚的认识。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法是由各种合作金融方面的规范行文件表现出来的。从应然层面上讲,农村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 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依法制定的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有关农村合作金融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法律。我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基本制度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关于合作金融的法律在合作金融法律规范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效力。但我国专门的农村合作金融法的缺失是合作金融法律体系存在的最大问题,它使得农村合作金融缺少完整统一的法律规范。(二) 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各种有关农村合作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主要由行政法规来调整,主要有《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农村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根据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的,它的效力低于合作金融法律,不得与宪法和合作金融法律相抵触。合作金融行政法规是现在我国调整合作金融的层级最高的规范性文件。(三)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是指省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为执行和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根据本行政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制定、颁布并在本辖区内施行的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我国省级地方权力机关结合本地区合作金融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一定数量的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但是由于我国实行金融事业的全国统一管理,合作金融地方性法规数量较少,它并不是我国合作金融法律体系的主体。(四)农村合作金融规章农村合作金融规章包括农村合作金融部门规章和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合作金融规章是指合作金融主管机关合作金融法律和合作金融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的合作金融业在历史上主管机关更换了多次,这些机关曾先后制定了若干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农村信用合作社等级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农业银行,1995)、《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1996)、《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7)、《农村信用社安全设施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农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局,1997)等。此外,部门规章亦包括其他行政部门颁发的与合作金融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如《城乡信用社若干税收、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1996)等 。农村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是指具有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制定的关于本地区农村合作金融的地方政府规章。由于我国对金融事业实行全国统一管理,和地方性法规一样,目前合作金融地方政府规章较少。(五)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律性规范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自律性规范是指由合作金融业社团组织,制定的约束其会员的带有自治法性质的规定,如中国农村信用协会(筹办)公布的《信用合作协会章程》。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相当混乱,合作金融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层级较低。而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典。二、我国农村合作金融性质、地位和作用分析我国经济中的合作金融主要包括农村合作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主体。经 过50多年的发展。农村信用合作社网点日益普及。随着国有商业银行退出农村地区,农村信用社成为农村地区最庞大和最完备的正规金融组织。《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农村合作社是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这表明我国采用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形式明确确定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上,农村合作金融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分析农村合作金融的地位和作用,首先要清楚的认识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合作金融、商业银行以及政策性银行是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合作金融与其他金融相比,除了具有共同的特征外,还有自身显著特点。为了防止合作金融的宗旨变异,需要明确合作金融与商业金融的区别:1。从目的上看,合作金融最原始的目的在于根据平等原则,在互助基础上以共同经营方式取得资金,并不着眼于利润最大化;而商业金融唯一的目的在于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融通资金只不过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2。从管理权限上看,合作金融的互助性决定了其管理权限不是以投入资金的分额即股份为单位,而是以自然人和法人为单位实行一人一票制;而商业金融的管理权则绝对由投入资本金额的多少决定,投入资本越多,权限相对越大。3。从利润分配看,由于合作金融服务对象主要是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合作企业,合作金融组织的宗旨又不以盈利为目的,所以,利润一般不量化到每个入股者,而是以公共积累的方式增强抵御风险的能力;而商业金融利润的分配基本上按公司法的要求取决于投资者的意志,未分配利润构成各股东的权益。4。从组织系统内部体制安排看合作金融内部组织之间采取自下而上的梯层式控股制,即合作金融以合作制为主,商业金融以股份制为主。农村合作金融在我国的金融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尤其是在国务院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后。2009年,国务院决定在吉林、山东、江西、浙江、江苏、陕西、贵州和重庆8个省(市)进行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在产权制度、监督管理体制、经营机制和支农服务等方面做了积极有益的探索和尝试。2009年先行试点的8个省(市)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阶段性成果,新的监督管理体制基本形成,产权制度改革取得可喜的进步,支农工作得到改进。2009年9月末,全国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余额26932亿元,比年初增加2922亿元,增长10。85%,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量的10。9%;各项贷款余额19974亿元,比年初增加3054亿元,增长15。29%,占金融机构存款总量的10。8%。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贷髋业务快速发展的同时,农村信用社资产质量和经营状况进一步改善。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的农村经济在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在降低,农村的就业人口占全部就业人口的比重也在下降。并且伴随着我国的金融体系改革,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向着商业化和股份化的方向发展。由此,很多人认为,农村合作金融已经不是现代金融发展的方向,甚至在我国的发展应该停止了。在理论研究方面,理论界和学者普遍对合作金融的研究不重视,在立法工作方面,合作金融的立法停滞不前,没有任何的进展。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是应该为实践服务的,面对合作金融立法和理论研究发展遇到到残酷现实,有必要对合作金融发展的基础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合作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所以合作金融是合作经济的子系统;同时,合作金融作为金融体系的组成部分,又是金融体系的分系统。我国当前依然存在合作金融的发展基础:首先,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合作金融的支持。目前,我国仍然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仍是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资金的支持,而资金的来源无非是财政投资、信贷融资、集体投资和农民自筹这四个渠道。但财政投资限于国家财力难以取得较大增加,集体经济在分田到户时没有相应建立起强有力的积累机制,对农业投资能力也极为有限,而政策性金融又具有来源与运用的特定规定性,商业金融则由于农业贷款的风险较大而不可能成为农村金融的主体。这样,解决农村经济发展所需资金的重任就落在了合作金融的身上。随着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农村合作经济的不断扩大和农业本身由粗放松散走向集约联合,合作金融必将成为农村金融的主体力量。其次,合作金融在城镇两小经济发展中作用巨大。目前,城市的一些大集体和小全民企业在探索明晰产权过程中日益明确了向合作经济转变的方向,面对蓬勃发展的大量集体、 个体经济和合作经济组织,国家银行无力提供及时灵活的金融服务,这为合作金融在城市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再次,作为金融体系的分系统,合作金融组织不可替代。一般而言,一国金融制度主要由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金融三种金融方式构成,金融体系是一个复杂的大系统,在该系统中,各种金融形式功能各异,不能互相替代。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都有其各自的功能和作用,他们都无法取代合作金融的地位 。在进行以上的简要分析的基础上,已经清楚的认识到农村合作金融的性质和我国目前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基础。通过以上的分析,结合现实农村合作金融发展的现状,简要分析合作金融的作用。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经济发展中作用重大,合作金融作为重要的金融形式,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今天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历史上的作用不再多说。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为小规模经济发展服务。“小规模”经济的主要成分是中小企业和农户、个体工商户等,“小规模”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有专门为其提供服务的信用机构,以适应其小型性、灵活性、从属性的特点。当前,我国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主要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小规模”经济资金实力不够雄厚,经营风险大,难以获得银行的贷款和金融服务,只能依靠地缘优势,通过合作金融组织在区域内获得资金融通。其次,为地方性经济发展服务,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业务上的地方性特点,使其深深植根于地方经济的土壤中,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条件和环境相差甚远,农村合作金融这种区域性组织,可以配合地方政府组织经济活动,根据各地特点,灵活融通资金,扬长避短,增强不同经济区域经济发展的后劲。此外,农村合作金融还可以引导民间信用,促进民间融资活动健康发展。三、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问题分析我国目前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规范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在产权形式、经营宗旨、服务范围、管理体制、服务分配等方面相距甚远,已严重偏离合作金融轨道。规范意义上的合作金融组织基本缺位。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面临着资产质量低,结算渠道不畅等问题。我国目前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 产权形式不符合合作制合作金融的产权应该是明晰的,各个合作者的产权都要通过量化的股权结构具体表现出来。但实际上,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未能处理好合作制与集体所有制和股份制的关系。产权形式已经与合作制脱离,与集体所有制同化,强调财产归公、集中统一,在财产分配、法人治理结构方面都不能充分体现股东(社员)的所有权。在财产分配方面,没有贯彻“按交易额返还”原则,除有限资金(股息)分红外,盈利很大比重提留为不可分割的集体积累,以公积金、福利基金形式存在。其结果造成积累增长与股东财产关系的淡化和扭曲,否定了合作制所有权关系。(二) 经营宗旨严重异化合作金融的经营宗旨是以低于市场成本为社员提供存贷、信息咨询、保险等服务,不以获取盈利为首要目标。但我国的农村信用社与农村合作基金会等合作金融组织已经严重偏离这一宗旨,绝大部分千方百计地追求利润最大化。主要表现在:服务对象几乎不存在社区、社员概念,跨社区、非社员业务占相当大的比重;社员融资成本高,甚至远远高于市场成本;业务范围不仅局限于传统的信贷业务,已越来越倾向于高风险投资业务,诸如债券、股票、房地产等项目,甚至不乏出现违背法规的高利贷现象。(三) 民主管理流于形式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基金会的内部民主管理基本流于形式,绝大部分是采取行政干预式的管理。相当一部分的农村信用社没有设立股东(社员代表大会、监事会、理事会),即使有些已经设立“三会”,其职责和作用也已面目全非。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干部普遍由管理区干部兼任,或者由农业银行、当地乡镇领导、县联社以及人民银行指定人员任命。非职工社员任职的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大多数缺乏最起码的金融管理经验知识,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有的甚至利用自己的职权影响干预信用社的正常经营,以谋求个人或团体利益。民主管理一旦流于形式,只能导致社员离合作金融越来越远,合作金融的优势和特色也随之难以保存。(四) 股权设置不合理股权设置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股金比例过低;二是入股社员结构上不能真正体现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群众性。股金比例过低,造成信用社资金状况在很大程度上受储蓄存款升跌的左右,不利于稳定信用社的资金来源;同时资金比例过低也意味着入股群众少,合作金融缺乏群众基础。入股社员的结构问题主要是 因为二十年改革给农村经济结构带来了巨大变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经济的比重不断上升,原来单一的社员结构已不适应农村合作金融的发展。(五) 资产质量低,金融风险大资产质量低是我国金融组织普遍存在的问题,但由于农村合作金融的特殊性,在这方面的问题也更加突出,其引发的后果也特别严重。农村信用社本来就存在规模过小、抗风险能力弱的问题,大部分只有几百万甚至几十万元,以这样的规模面对高大40%左右的不良资产率,信用社经济效益滑坡,亏损额增加,金融风险加大也就不难理解了。(六) 结算效率低,资金汇路不畅目前,农村信用社的结算基本上是通过农业银行进行的,缺乏自身的结算网络,结算环节较多,资金在途时间长,农业银行经常占压信用社资金、截流汇差,尤其是在农业银行资金紧张的情况下,信用社常常提不到款,不仅影响信用社的正常经营,对信用社的声誉也产生不良影响。(七) 管理体制不顺长期以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一直在农村银行的直接领导和管理下经营,官办色彩浓厚,经营上趋利性强,实际上已经成为农业银行的基层营业网点,其资金、业务、人事管理都受制于农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行脱钩后,管理体制方面虽然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主要由县联社和各级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负责管理和领导,但这样的管理体制容易导致管理上的“真空”。一是县联社本身成立的时间短,资金实力弱,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信用社缺乏管理权威,很难实施有效管理。二是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办公室并不常设县级机构,地、市一级虽有机构,但负责对信用社管理的人极少,根本无法管理网点多、量大面广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日常业务。三是各种关系尚未理顺,行政干预依然严重。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着极为严重的问题。问题产生既有历史上的原因,但主要是制度上的原因。因此我们要重构我国农村合作金融制度。四、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必要性分析农村合作金融体制改革和农村合作金融制度的重构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农村合作金融立法。农村合作金融应该受到国家专门法律的保护。只有通过立法,总结以往改革成果,才能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农村合作金融政策法制化;只有通过立法,才能明确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界定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管理体制。农村合作金融立法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农村合作金融立法也是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需要。面对即将到来的新的经济发展形势,农村合作金融有许多新的企盼,农村合作金融迫切的呼唤统一的农村合作金融法律的出台。(一)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促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发展的需要。目前,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改革工作正有序进行并取得初步成效。从长远的发展来看,我国应尽快启动合作金融立法,通过立法,总结以往改革成果,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合作金融政策法制化;通过立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管理体制,界定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民主管理、行业自律管理、人民银行监管以及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规范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职责范围,运用法律手段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保驾护航,进一步促进农村合作金融事业健康、稳定的发展。(二)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维护和保障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的需要。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长期积累下来的金融风险逐渐显现。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合法利益被侵犯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法人结构、组织形式、经营原则、服务宗旨等方面均有别于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其分散弱小、自身抗抵御侵权与风险能力弱的特点,则更需要立法上予以特殊保护。通过健全立法,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组织形式和权利义务,明确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原则与条件,明确社员与股金构成和财务分配等。同时,通过立法来有效规范、约束职工和各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从内部防范侵犯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权益的发生,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安全营运创造良好的内外部环境。(三)制定统一农村合作金融法律是健全和完善我国金融法规体系的需要。合作金融已经发展成为我国金融体系中一支独立发展的重要金融力量。但由于各种各样因素的影响制约,农村合作金融的立法工作始终未能提上正式的立法日程,而更多的是通过内部政策及行政规章来调整相应的关系,缺乏系统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国务院先后了《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村 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虽先后制定了《农村信用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但其作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法律层级相当低,法律效力较弱,缺乏相应的权威。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就是要将所有的重要国家事务和社会经济事务都纳入到社会主义法律所调整的范围中来。如果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缺少了对农村合作金融这一重要的经济领域的调整,那么我国的法律就是不健全的、法律体系就是不完整的。具体到我国的金融法律体系来说,那就是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不完整、不健全。关于农村合作金融,仅仅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行政规章是不够的。无论是立法的效力等级和立法的权威性、准确性、科学性,行政立法都远不如权力机关制定的专门性法律。立法的重要性应该与调整对象的重要性想匹配。通过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农村合作金融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农村合作金融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使得有足够的理由制定专门性的法律。而农村合作金融存在的大量严重问题使得合作金融立法具有迫切性。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将农村合作金融立法纳入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日程中来。制定农村合作金融法律,将填补我国关于合作金融的立法空白,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2

[关键词]农民法律意识;形成原因;解决途径

从古至今,农民一直占据着中国人口的大多数,如何解决好农民农村问题是历朝历代励精图治的根本问题。现阶段,我国农村正处于由传统农村向现代农村的转型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是重点工作之一。其中,提高农民法律意识又是必不可少的一个方面。本文着重分析我国农民法律意识成因,并从法律角度提出几点解决途径。

一、造成农民现阶段法律意识的主要原因

我国区域政策的差别,造成目前农村发展水平不一致,有的已达到小康,这部分农民的法律意识很强,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应有权利;但有的还生活在传统、保守、落后的小农经济里。本文所指的主要是后者,也是法律意识亟待提高的对象。他们中的大多数分不清公安、检察院、法院的具体职责;他们长期受着“避讼”思想的影响,“私了”是他们争议纠纷中最常用的解决方式;他们对礼俗、习惯的重视超过了法律,存在着对法律不信任的心理态度,甚至当提到法律时便认为是履行义务,并无权利可言等等。综合目前学者的观点后,笔者认为造成这部分农民法律意识薄弱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经济层面上——小农经济的生活方式

尽管我国现行的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责任制的生产经营方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农村经济的繁荣,但这也给小农经济的继续生存提供了土壤。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抑制着商品交换,这种简单的经济基础从根本上阻碍了内在法律需求的产生——缺乏认同法律和要求法律的内在动因。有学者曾提到,农民面临的简单的经济关系使农民亲近法律还缺少利益的驱动,其所处的利益格局尚不足以刺激他们自发的权利觉醒。①同时,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角度来看,这种自己自足的生产方式和由其导致的经济发展水平低下必然限制农民正确良好法律意识的最终形成,造成农民法律意识严重匮乏。

(二)文化层面上——儒家传统文化的渗透

中华民族有着五千年悠久灿烂的历史文化,儒家思想对人们影响最为深刻。时至今日,偏远农村农民仍大量存在着儒家文化观念,这种观念深深扎根于他们的思想中,成为真正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最大障碍。“归根到底,法的观念是被塑造出来的,它不能够超出它置身其中的文化的界限”。②

首先,服从意识的影响。儒家思想作为维护封建王朝的正统思想,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产生了根深蒂固的服从意识。这种服从意识仍然沉积在现代农民社会中,使得农民个体权利意识淡薄,从不积极主动主张自身权利,听从长辈或上级的命令与指示是他们的第一选择。“人们在行为选择时,首先考虑的是否符合上司的要求,会不会冒犯当权者的利益,而不管是否符合正义和法律。” ③这就使得农民在内心中产生了对权力的服从和对法律的陌生,进而发展成为完全排斥法律的有效保护。

其次,宗法意识的束缚。除了“三纲五常”,宗族法等内部规定至上的理念也严重影响着农民的思维规则和模式。在联产承包责任制下,以家庭、家族为单位的农村群体得以继续发展,以村、乡为纽带的农村社会关系使农村成员仍旧生活在熟人社会中,他们更注重亲情、乡情,排斥、逃避国家法律,更习惯于接受传统道德、风俗管理约束,也不要法律参与保护。在农民的宗族观里,发生在家族、乡间内部的事都是“家里的事”,要靠约定俗成的内部规则来解决,在他们的潜意识里,“打官司”不是一种维权的手段,甚至是一件丢脸的事。

再者,避讼思想的禁锢。儒家思想倡导天人合一,强调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把“和”作为最高价值标准,不主张狱讼。但是,这种和谐思想在农村社会中却被转化为了“忍为尚”,使农民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宁可委曲求全,选择私了和忍让,也不要走“打官司”的法律途径,更不会主动寻求法律的保护。即便发展至今日,法律诉讼也是万不得已时才采取的解决办法。在农村,邻里关系是极其重要的一种社会关系,当其遭到破坏时,农民则寄希望于彼此通过伦理道德思想达到自我约束、友善调解,最终达到和平共处的理想状态。“知足者长乐,能忍者自安”是我国广大农民的生活格言。

(三)制度层面上——法制不完备的制约

首先,在立法环节上,有关农村和农民方面仍是相对薄弱环节。

表现一是目前我国农村工作的立法主要涉及管理法层面,而对于农民的具体权益的保障和一些与农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问题的立法还有待完备。保护农民切身利益法律的欠缺,致使广大农民缺乏对法律功能、价值的正确认识,更无法了解到法律在农村日常生产、生活领域中的制约作用,抑制了农民渴望法律的积极性。

表现二是立法工作的前提不符合农村现实情况。现代法律的前提假设是陌生人社会或个体主义社会,但农村社会的具体情况是村民们生活在一个没有外人的熟人社会,长期的共同生活使他们有着约定俗成的价值趋向、行为标准以及共通的为人处世的心理尺度。不难设想,当法律对其全盘否定或一概忽略时,法律也就失去了它本身应有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再难得到民众的信仰和认同。美国的法学家伯尔曼曾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其次,在执法环节上,农村执法活动仍存在着诸多问题。

主观方面:一是有些执法人员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和办案技巧不完备、不健全,未达到一名合格法官的基本素养;二是少数执法人员执法不公、执法违法、越权执法、滥用执法权等不良行为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和法律的权威,造成农民对法治的不信仰和不信任,甚至漠视法律,与运用法律维权相比,农民更愿意把权利的维护寄托在他们心目中的“清官”的身上,而对使用诉讼方式这种法律武器却望而却步;三是农民的法律意识不强,对法律了解甚微,有的甚至还认为法律即等同于义务,导致了“畏法”思想,给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客观方面:第一,农村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办案经费缺乏,司法效率低下,对农民来说高昂的诉讼费用和相对漫长的诉讼过程,且掺杂着复杂的人情和权力关系,最终导致农民对法律失去信心。第二,“权大于法”是局部仍存在的客观现象,基层政府的家长式管理方法让广大农民看到法律受制于权力,从而使他们认为法律不能完全保护他们的权利,尽量规避法律途径解决问题,即使走法律途径,就尽全力去“走后门”,寻求权力的青睐而非法律的帮助。因此,要使基层法律组织适应农村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依法办事,依然任重而道远。

除此之外,农民还存在自身素质不高,文化水平较低,接受法律教育比较困难,在学习法律条文的时候常常不知所云,对抽象的法律法规条文更是难于理解和把握。农民法律认知肤浅的现象极为普遍,农民分不清刑法、民法、行政法等法规的规范范围,甚至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不知道如何起诉和应诉等等,法律知识的严重欠缺使不少农民在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也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途径几点

(一)完善立法

提高农民法律意识的根本前提是完善法律法规,“无规矩不成方圆”,使农村各项工作保证在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轨道运行。加强有关方面法律法规的修订、完善、丰富,与时俱进,基本做到使农民有理可据、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例如可以全面制订并落实农村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切实可行的法规与条例,制订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在宪法许可的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把一些可以被吸收的、比较原则化,难以具体实施和操作的村规民约纳入法制轨道上来,建设符合我国农村村情的具体法律规范,让农民的切身权益得到法律保障。

(二)规范执法

农民法律意识的提高离不开健全良好的法治环境。针对现阶段我国农村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要努力建设一个公平有序、健康良好的法治环境,必须让农民充分认识到法律完全可以充分有效地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如司法部门可以在执法过程中示范典型案件,这样既可以使农民学会了有关法律的实体规范,也会清楚地了解到其中有关的程序规范。建立良好防治环境还要求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增强自身法律知识储备和执法经验以及灵活度,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努力减少直至杜绝司法不公、滥用权力的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法律权威现象的出现,恢复农民对法律的信仰,从而自觉提高自已的法律意识。

(三)加强监督

要依法建立农村基层法律监督机制和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从而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监督机构要对监督客体的法律实施范围、内容等方面严格把关,确保法律条文从抽象的条文规定变成实实在在的权利和义务。在农村,舆论监督的主体应当是全体村民,农民所议论的内容就是舆论。因此要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建立农村民主机制,必须让农民来审视法律运行的基本情况,这样才能激发农民对于法律知识的系统学习和了解,以至于最终信任法律、依赖法律,从内心真正的信仰法律。

(四)深入普法

普法教育在农村已经开展多年,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获得相当经验的基础上,继续深入,着重提高村民的权利意识和主体意识,努力克服在普法教育中依然存在的种种弊端。第一,组织开展“送法下乡”等活动,深入农民内部讲授与其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第二,要采取各种农民喜闻乐见的形式使农民易于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通过普法教育,着重对法律价值观的思想输入和法治精神的重新塑造,使广大农民树立起法律权威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利观、权力观、民主观、平等观。第三,采取多种多样的普法形式提高普法效果,诸如绘制板报、张贴宣传栏、进行法制文艺表演、播放法制录像、开展法律咨询等等,在潜移默化中使农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显著提高。学法只是手段,用学会运用法律武器解决身边发生的问题才是我们的根本目的。

综上所述,提高农民法律意识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需要长期坚持的一项系统工程。提高农民法律意识,是改变现阶段我国农村法治现状的关键环节。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农村经济才能取得长足稳定的发展;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农村社会才会实现真正的和谐局面;只有农民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我国现代化的根本目标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实现。

[注释]

① 王海涛.中国农民法律意识探讨[J].政法论坛.2000.(5).

②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M].北京:三联书店.1998.394.

③ 陈云良.儒家文化与法治精神[J].中国法学.2000.(5).

[参考文献]

1. 李昌麒.中国农村法治发展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 郑永流.当代中国农村法律发展道路探索[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 苏力著.送法下乡[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

4. 郑永流等.农民法律意识与农村法律发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5. 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中华书局.1981.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3

[关键词] 民主法治;农村;法制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下,如何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及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三个代表"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是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动农村经济与社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笔者在贵州省仁怀市鲁班镇山水村进行了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现状的调查,得到了关于农村民主法治建设情况的第一手材料,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大胆的思考。在总结该村民主法治建设的诸多成功经验基础上,着重分析其存在的问题以及原因,进而对整个农村地区的民主法治建设工作做了一些思考。

一、山水村民主法治建设现状

山水村位于黔北赤水河畔的山地丘陵地区。该村面积约20平方公里,人口5000多,包括汉、苗和布依等几个民族。该村经济发展速度较快,农民收入在该村所处乡镇居于较高水平,于2000年被遵义市人民政府授予"小康村"称号。尽管如此,笔者在调查过程中仍看到该村在各项建设特别是民主法治建设方面存在着诸多不足。这与我国农村地区的大体状况是基本相似的。因而笔者选择该村作为调查研究对象,对于考察整个农村社会特别是西部农村地区的民主法治现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通过发放调查问卷、与村民交谈、采访村领导以及暗访村民等方式,笔者了解到,与所在乡镇其它各村相比,山水村的民主法治建设成就相对突出。主要表现在:

(一)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初步实现了民主选举。

他们的具体方式就是:村党支部成员候选人首先由该村全体党员酝酿协商,报乡镇党委批准后在党内外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群众无异议后正式进行投票选举。而该村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则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程序进行,村民大都积极地参加了选举工作,并且基本上能按照自己的意志选举自己心目中的理想人选;据村民反映,近年来在选举过程中的拉票及暗箱操作等现象比以前已大大减少。由此可见他们的村级领导班子选举程序基本合法,步骤比较正确,质量相对较高。过去由上级党委、政府包办的村级领导班子产生方式正逐渐被淘汰,农民群众有了选举自己的当家人的基本权利。

(二)村民的法制水平有了较大提高。

为了了解山水村村民的法律知识水平,笔者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调查。笔者发放了200份调查问卷,分五个年龄段进行发放。(12-18岁者40份;19-32岁者40份;33-49岁者40份;50-60岁者40份;61岁以上者40份)。根据调查结果,村民回答得最多的三项法律依次为婚姻法、宪法、刑法。其它提到的还有合同法、计划生育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土地管理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这些法律,一是因为它们大多数与农民的生活和生产联系较紧,二是因为它们在该村被宣传得较多,所以在村民心目中留下了较深的印象。然而,像民法(民法通则)、继承法、诉讼法(民事、刑事、行政)等,这样一些比较重要的法律,及一些比较重要的地方法规,能够说得上的人相对较少。但总的来说,该村村民对法律的掌握达到了一定水平。

同时,笔者在调查中了解到该村民主法治建设工作更存在着诸多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村级领导班子依法行政意识较差。

笔者通过暗访了解到,该村干部虽然有了一定的民主治村及依法治村意识,但是更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

1、村支部书记与村委会主任有争权夺利的行为,影响了村里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村级领导班子的团结协作。

2、个别村干部法律意识没有得到提高,民主作风和法治观念不强,因而在山水村时常发生村干部侵犯农民利益,村干部扰乱社会治安的现象,进而影响了依法行政和民主治村工作的开展。

3、而某些村干部还有作风与的举动,严重败坏了村支部和村委会形象,并有脱离群众、腐败蜕化的趋势。由以上可以看出,该村村干部民主法治观念不够强,村支两委依法行政意识颇需改进。

(二)农民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法律意识薄弱。

笔者在调查问卷中问了村民一个问题:"如果你的正当利益受到别人的侵犯,你会怎么办?"大多数村民的回答是"直接找他讨回公道"或者"用针锋相对的手段赢回自己的东西",只有极少数的群众考虑用法律方式进行解决。笔者在调查中强烈地感受到广大农民实在太缺乏法律知识,或者根本不相信通过法律能够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如果不尽快培养村民利用法律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的意识,大力提高农民的法律知识水平,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工作将难以推进,也难以发挥其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根本作用。

(三)农村的法律服务与支持系统缺乏。

山水村村民的法制观念不强,村级干部不能很好地做到依法行政民主治村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由于该村的法律服务与支持系统严重缺乏,法律宣传不到位。该村有各种村级组织,但没有一个负责法律服务的专门机构。同时,该村的法制宣传教育不到位,效果不明显。村民大多只初步了解一些法律条文,而熟悉法律、系统地掌握法律的几乎没有。在调查中我们了解到,该村虽然进行过一些普及法律知识,送法下乡活动,但由于没有深入实际,每一次都是流于形式,成效很不明显,加之经费有限,制约了该村法制宣传教育的进一步开展。而上级政府在农村地区的法律服务、法律咨询与法律支持工作上也不够重视。从该村群众的回答我们了解到,村民往往为了打赢一场官司而花费了太多的冤枉钱在法律咨询上。如果上级政府能将法律服务与支持工作真正地在农村实施下去,将切实地维护广大农民利益,带给他们最真实的好处。

由以上问题可以看出,依法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和法治建设,健全各项民主制度任务艰巨,困难重重。

二、农村民主法治水平低下的原因分析

从当前情况看,我国整个农村地区的民主程度都不高,法治观念不够强。在不少地区特别是西部的广大农村地区,广大农村干部依法行政,民主办事的意识较为薄弱;而相应地这些地区农民的法制水平也非常落后,更不容忽视的是这些地区在交通,经济,文化等方面也相对较为落后。从山水村民主法治建设的成就与不足,我们大体上了解了整个农村地区的民主法治现状。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农村地区的民主法治工作困难重重,成效甚微;是什么原因使得广大农村干部群众民主法治观念如此落后呢?笔者认为有以下诸多方面的原因。

(一)落后的历史传统的禁锢。

我国经历了两千多年的封建统治。而广大的农村地区则是封建统治的重灾区。新中国成立以来,农民的民主观念虽然有了较大的提高,但封建残余思想在农村地区仍然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各种封建流毒没有彻底地得到清除,农民群众的民主思想和法制观念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严重脱节。在一些地区时常出现村干部仗势欺人、随意打骂群众的恶劣事件,而受害的农民不知道自己的正当权益受到了侵害,因为他们的心目中还认为现在的村干部跟旧社会的保长甲长一样,敢怒而不敢言;也有些地区还时不时涌现出封建的会道门等落后组织,等丑恶势力时常死灰复燃,蒙骗农民群众,毒害农民群众。而广大的农民群众却无法与这些反动的丑恶势力做斗争;还有些地方家族势力庞大,家族内部的各种家规家法残酷森严,在许多情况下这些家法家规甚至取代了法律法规的作用。

以上这些现象告诉我们,广大的农民群众还没有彻底地挣脱封建思想的禁锢,没有从封建残余势力的影响中真正地解放出来。农村地区落后的历史传统对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

(二)经济条件的制约。

我国广大的农村往往地处比较偏僻、落后的山区或交通欠发达、生产力相对落后的地区。由于经济条件的落后,使得农村地区的普及法律法规工作困难重重,也制约了法律对整个农村地区的约束和影响。试想农民群众连根本的温饱问题都不能解决,他们又何来追求自己的政治权利、保障自己的民主自由的条件呢?广大农民往往忙于生产劳动,而忽视了对本身的民利的重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即使他们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并希望求助于法律时,他们也时常由于资金的贫乏而无法将官司进行下来,因为高额的法律服务费用已使他们望而却步。

同样,正是由于经济条件的制约,农村的普法工作以及法律法规宣传工作时常因为资金的缺乏而无法开展。这就明显地说明:经济条件的落后是导致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滞后的重要因素。

(三)文化背景的影响。

同样,广大的农村地区往往教育发展比较落后,科学文化知识比较贫乏。而教育的落后使广大农民群众文化水平都比较低,无法对法律知识进行自主的学习和深入的研究,民主法治的思想无法通过知识这个渠道进入农民的头脑。即使给予他们学习的机会,他们也时常由于文化水平的制约而无法掌握足够的法律知识。农村地区的文化欠发达,同时给了那些落后腐朽的封建文化和封建思想以死灰复燃的条件,而民主自由平等的思想则往往被排除在农村的大门之外。由此可知,农村地区的文化知识水平以及文化背景也是影响其民主法治建设伟大工程顺利开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四)政治体制不健全。

直接管理广大农村地区的是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是不是依法行政、民主办事对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但是,在天高皇帝远的广大农村地区,乡镇政府就俨然成为了绝对的"统治者",乡镇干部时常以自己的意志代替神圣的法律。不少乡镇干部根本不具备应有民主观念,许多乡镇干部的法律意识非常薄弱。上梁不正下梁歪,乡镇干部没有做到民主行政与依法办事,这就直接导致其下属的村级政权的民主法治建设成了一句空话,进而严重地影响了农村基层政权的民主建设和依法治村工作的实施。同时我们发现,由于建国以来我国关于农村基层政权的组织建设与工作细则的规定不明确,使村级组织建设无章可循,村干部的工作无法可依。因而不少地方特别是较为落后地区的村级政权往往处于软弱无力甚至瘫痪状态,严重影响了农村工作的正常开展,使农村地区出现了不安定的隐患。因此,政治体制上的缺陷导致了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工作举步维艰。

(五)农村地区的立法及执法跟不上,也是制约了整个民主法治建设工作进一步开展的重要原因。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实施以及农村社会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涉及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但事实上关于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法律法规却较少,或已经跟不上形势的发展和现实的需要,或者就是相关的法律之间相互矛盾,相互抵触。而且目前还有许多涉及农村的问题的解决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出现了不少涉农法律真空。例如在关于农民负担问题、农村基层政权建设问题等问题上,就明显缺少法律的规定,进而影响了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工作的稳步推进。与此对应的是农村的执法工作也存在不少的漏洞。在农村司法、执法上,目前存在的问题甚多,如执法机构不健全、执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执行困难等等。这些问题也是导致农村地区民主法治程度不高,民主法治建设工作难以进一步推进的重大原因。

总之,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事业,离不开农村地区的社会发展与经济繁荣。目前的现状是:广大的农村地区社会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仍然比较落后,农村与城市的差距在进一步拉大。而农村地区各项工作中最薄弱若的环节,就在于整个农村地区民主程度不够高,法治建设比较滞后,广大农民群众法制观念较弱,大多是人治代替了法治,进而影响了农村地区其它各项事业的发展与进步。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民主法治建设是关键之笔,也是"三个代表"的题中之意。因为只有在农村地区营造出民主的政治氛围,努力将农村各项事业纳入法治化轨道,才能从根本上维护好广大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进而促使广大农村干部群众依法办事,从而推动农村社会全面进步和经济快速发展,保障农村地区的繁荣与稳定。

三、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策略思考

从山水村民主法治建设道路上的成就与不足,笔者分析出了导致农村地区民主法治建设现状比较落后的几个关键性因素。由此可以看出:进一步推进农村法治建设,关键是靠党的领导,主体是农民,法制是准绳,而各级人大和政府则须要提供法律、制度和政策保障。必须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下,切实发挥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作用,使政府与广大农民群众在法治化的道路上相互促进;切实发挥各级人大的立法机关作用,加强农业、农村和农民的立法工作,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法制保障,从而推动农村各项工作走上法治化轨道;切实指导和帮助广大农民群众学习法律、掌握法律并遵守法律,从而以法律武装农民群众,培养出千百万知法守法的新农民,形成推动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基础力量。

那么,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着手农村法治建设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一)进一步提高对农村民主法治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使全社会特别是各级立法机构和各级人民政府在思想上认识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性,是搞好农村民主法治工作的根本前提。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将农村普法工作提高到事关农村长治久安、事关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的高度来认识;必须明白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事关农村工作的全局,事关农村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在推进农村各项工作的过程中,要始终坚持"一手抓经济,一手抓法治",使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经济实力与民主法制同步发展,而不能有丝毫偏废,也不能有任何动摇;要善于发挥党的思想领导与组织领导的作用,进一步发展党内民主,切实做好基层党建工作。在先进思想的指导下,努力把农村的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民主的堡垒"、"法治的堡垒"、"战斗的堡垒",以此带动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稳步实施。各级党委政府还必须为村级政权建设提供必要的指导与帮助,真正成为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的坚强后盾。要坚持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努力提高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农村工作的水平。

(二)健全和完善适应农村改革和发展需求的法律制度。

各级人大应进一步加强农业农村立法工作。应当在今后一段时间内迅速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农业法律体系,加快制定和完善、规范农村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法律法规。在农业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某些有益的东西,做到取人之长,补己之短;同时注意结合我们的国情和农村的实际,不能照抄照搬。要把在农村改革和建设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以及已经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法律,使农村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同时应着手清理一些早已过时的、不符合农村地区各项工作发展现状的法律法规,做到与时俱进,实事求是。另外还应注重吸收一定数量的农民进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使农民群众能自己为自己立法,使各种涉农法律能真正代表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

(三)进一步加强农村的法制宣传教育。

要进一步在广大农民特别是农村干部中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通过这种宣传教育,切实提高农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切实增强农村干部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进而使广大农民群众学法、知法、守法,积极履行公民应尽义务,并懂得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争取自己的正当利益;使广大农村干部自觉地、模范地遵守法律法规,从而做到依法行政、民主治村。同时,通过这种宣传,使各种涉及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的法律法规能尽快传达到农民群众之中,保证这些法律的作用能落到实处,真正发挥其作用。

(四)加强农村的法律服务,为农民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加强农村的法律服务,为广大农民群众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是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工作的必要举措。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大农村的执法力度,必须确保农村行政、税收、教育等各个方面的工作都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其次是要努力建设一支高素质的农业行政执法队伍,建立起科学合理、运行有效的行政执法体系,以保证各项涉农法律的严格执行和涉农法律问题的迅速合理解决。我们可以在县级人民法院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统筹安排下,在每一个村培养出一定数量的农村法律服务咨询专门人才,建立和健全农村法律咨询和服务系统。我们可以实行定村负责的原则,保证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有用武之地,使各项法律走进农村,走进农户。每个村子都有了自己的法律服务人员后,就可以解决广大农民群众打官司难,法律咨询难的问题,同时也使农村地区的法治化有了人才基础。

(五)加快对新型农村干部的培养,加强对农村干部的管理与教育。

我们知道,农村各项工作能否取得进步,在正确的路线方针政策制定之后,干部问题就是关键的因素。而我们在推进农村民主法治建设工作中,由于村级干部工作的好坏,村级干部民主法治观念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该项工作能否取得全面的进步,因此培养大批重民主、讲法治,能实实在在为农民服务的村级领导干部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努力。

1、各级政府特别是分管人事工作的部门以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利用当前大学生服务西部计划的大好时机,从各级各类大专院校中选拔大批优秀大学毕业生直接到农村服务,让他们在广阔的农村去施展他们的抱负。一来他们丰富的理论水平可以得到实际的发挥,二来此举有利于提高村级领导的领导水平、知识水平和民主法治水平,并且还可以在解决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上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这是国家、农村以及大学生"三赢"的结果。

2、有计划地对原有农村干部进行系统的民主法治教育。通过各种喜闻乐见、丰富多采的教育活动,使他们真正成为农村民主法治建设的领头人;真正成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引路人;成为领导发展经济、脱贫致富奔小康的带路人;成为实事求是、作风正派、廉洁奉公的老实人,以保证农村民主法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和各项工作的顺利实施。

当前,国际国内形势于我有利,和平与发展作为时代的主题已深入人心。这正是我国努力发展经济,加快社会主义建设的难逢之机。全党、全军和全国各族人民正紧密团结在党中央周围,学习"三个代表",实践"三个代表",投身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实践。目前,农村基层民主法治建设工作虽然仍处于较低水平,但只要有党和人民政府的坚强领导和高度重视,有广大农民群众的积极参与,并按照正确的路线、方针与政策的引导,我们在农村地区的民主法治建设工作必将迈上新的台阶;一个重民主、讲法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必将出现;农村地区的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必将取得辉煌的成绩,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必将能够实现!

主要参考文献:

(1)林远山,论现代法治建设的要素,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3,(5)

(2)陈国华,再论法的价值,池州师专学报,2003,17(5)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4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合作医疗 法律制度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农村地区实行了新型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疗法律保障体系也随之建立、得到逐步推广。我国农村的新型合作医疗法律制度是为新时代的农作合作医疗体系而服务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农村特色,自实行以来,取得了优于传统医疗法律保障体制的效果。但是,新型医疗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随着市场经济、信息时代的发展,农村地区对于我国的战略意义愈加重大,农村地区医疗法律保障推行和完善的脚步显得相对落后,并没有跟上时代需求。

一、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主要服务于我国现行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

我国的农村医疗形式主要有两种,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前者是计划经济时期在我国农村地区实行的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颁布实施后,在我国农村地区实行的合作医疗制度。之所以称之为“新型”,“主要源于官方的正式文件,当然也与诸如‘市场经济体制’、‘个人权利’、‘依法治国’、‘医疗卫生的标准化和法制化’等时代观念密切相关,它隐含着与过去的‘落后’观念和做法相分离的意思。” “以大病统筹为主”是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制度定位,目的在于从看病吃药等费用方面解决农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难题。因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牵涉到两个基本方面,一是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二是对农民的医疗保障。现行的医疗法律保障体系正是围绕这两个基本方面展开,通过法律规章的明文硬性规定,将新型医疗制度落在农村各处,“然而,作为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权的基本制度合作医疗仅仅规定在一些部门规章甚至政策中,建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体系,提高制度的刚性,已成为今后合作医疗发展的关键所在” ,换言之,农村医疗是我国医改的重要一环,切实关系到国家的问题、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农村医疗法律保障体系的制定、落实、推进和完善,则是农村医疗稳步、顺利开展的根本保障。

(二)医疗法律保障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我国农村的医疗法律保障并不是由旧制沿袭下来、得到逐步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是围绕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新确立的法律制度。由于新型农村医疗开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没有得到充分的推进。新型医疗改革扩充了几个方面:实行政府资助为主、农民缴费为辅的筹资机制;将大病统筹作为医疗制度的定位;提高医疗统筹的层次,在条件范围内以县为基本单位进行统筹;提高了农民自愿参加的自主性地位,以保证医疗制度的公开公正;建立了医疗救助制,对贫困农民加强了扶住力度等等。这些医疗方面都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明文规定进行保障。就目前农村医疗法律保障体系的现状来看,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标准或统一执行的法规草案。各级乡镇政府虽然有一定的法规来确保医疗制度的实施,但是总体的医疗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如2003年《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等,这些管理法规仅针对当地情况做了一般性的规范说明,原则性大于具体操作性,对权利、义务的细节内容没有做出详尽规定,难以发挥法律保障的切实作用。“法学界对农村合作医疗也没有研究。现阶段,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则主要体现在中央和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基本上是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这些规章制度普遍存在立法层次太低,缺乏权威性,而且主体不明确,管理机制不协调,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等缺陷。”

(三)医疗法律保障的水平较低,保障方面不够广泛

我国农村地区与城市地区相比,医疗体系实施的困难更大,面对的对象和状况更加复杂,农村地区除了一般的务农居民,还有长期流动在城市和农村之间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随着我国城市化的飞速发展,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农民失去了赖以为生的土地,医疗保障、社会保险变成了他们能够顺利生存下去的最后一道防线;除此之外,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大量贫困家庭,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所要求的由农民自己缴费参保显然不适合以上贫困家庭。与城镇居民和职工相比,农村地区的医疗保险保障水平远远落后,“针对农民的医疗保障,从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像政府发起的一场运动,高潮过后就一切沉寂下来,甚至从传统农村合作医疗解体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之前多达20余年间,农民除了自我救助和家庭保障外缺失任何来自外部的长效保障。” 医疗法律保障低、法律保障的范围不宽泛,这是现阶段农村医保法律体系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针对我国特色农村医疗法律制度的推进路径及完善方法

(一)国家加强立法工作,出台最高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法案

199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而2003年,卫生部三部委菜制定《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二者在文件定性上有明显的不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立法还尚属空白。“为了保证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事业有效进行,正常有序地发展,国家应制定统一的《农村合作医疗法》,规范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办法;规范合作医疗保险组织、村级合作医疗保险站的组建方法及其职能;规范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权利和义务;规范保健站医生的选拔方法及职责等。” 通过国家高层机构制定、颁布医疗立法的意义在于,通过最高形式的立法明确规定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基本形式,规范农村实施医疗保障体系的方式和手段,通过立法让农村新型医疗走上有法可依的规范化长足发展之路。目前我国农作的医疗形式主要有村办村管、乡村联办、村办乡管、乡办乡管四种,有合医合药、合医不合药、合药不合医三种内容,哪些地区适用哪种形式,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方式,都需要在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在具体地区实行医保时做到有条不紊。

(二)明确划分医疗立法的部门归类,加强对医疗体系的法律监督

对于不同的法律,立法机关需要做好分类,以便制定各个领域的不同法律规章并进行妥当管理。从理论上讲,一部法律法规通常只属于一个部门进行管辖,但是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制度在构建的过程中,却遭到了属于行政法还是社会法的归类困难。这是我国农村医保法律迟迟没能生成一套完善、有效体系的重要原因之一。已经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日程、并即将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为我国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体系的确立指明了立法方向,由于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农村医保立法有可能进入社会法部门中进行法律监管,但是《社会保险法(草案)》附则明确指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医疗法的实施提出了走向行政法的变通可能。不论是社会法还是行政法,国家在进行医疗立法时均要明确法律的部门划分,才能准确无误地找到责任承担人,明确、有效地对医疗体系进行法律监管和监督。

(三)通过法律形式严格规范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中的筹资方式和经营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统筹方式是一大特点,为了切实保证医疗制度的落实展开,务必需要法律对医疗筹资的方式和运营做出明确规范。多数农村地区经济水平不发达,仅靠单一的筹资方式难以保证合作医疗顺利展开,所以,必须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筹资方式的多样化,规定中央与地方对农村医疗的投入和财政支出额度,用法律明文规范医疗筹资中政府支持、集体补助、个人缴税的结合方法及比例,并且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推进、落实情况,结合当地农民的生活水平状况,随时进行立法修订和补充。

应该从法律上规定农村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以保障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各地农村医疗管理组织应该在筹资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支出费用,“以收定支,略有节余”地控制医疗报销比例,根据各地不同情况,报销比例可以稍低,但是不能低于30%,否则达不到医疗保险的目的。

(四)加快医疗法律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工作,完善管理机制,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要加快医疗法律相关的配套体制建设,在全国农村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农村卫生医疗基础设施的建设,推进计划生育工作,完善计划生育奖惩制度,提高各类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农村药品的网络信息资源分享渠道和供应网,同时建立与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网络化服务和一体式管理,“建立地、市、省一级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逐步实现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在地市间、省市间的联网与信息共享,最终实现全国社会保险关系信息互联互换。” 同时要制定农民工社保基金跨省转移的法律法规,保证全国范围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自由对接。逐步建立起农民社会保障管理的信用体制,通过法律完善相关体制的确立和应用,完善法律监管机制,对于流动的农民工做好灵活的管理方式,让法律制度为农民、农村服务。要加大法治和法律责任在农村医疗中所承担的责任,逐步建立起农村居民头脑中医疗法律保险的概念,在参与医保时有据、合法,如发生医疗纠纷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公正、公开的合理解决。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5

1.促进农村生产力发展

要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发展才是硬道理。大力加强农村法制建设,为农村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条件,保障农民与企业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依法维护农村的市场交易原则与合法权益,确保农村市场的正常运行,从而促进生产力水平的发展,提高农民的收入,为农村经济社会的良好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2.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

市场经济的安全与发展是需要法制作为保障的,只有加强农村法制建设才能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而推动农村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效的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竞争的市场体系,建立统一、开放和有序的市场,实现农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从而形成一个完善的农村市场经济体制。

3.促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物质文明于一体协调发展的社会,三者相辅相成,共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理性思考于海洋同推进农村和谐社会的发展。其中法治是核心,加强法制建设对构建农村和谐社会的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法制建设有利于农村精神文明的建设,使农民的思想、文化、道德水平不断提高,形成一个健康文明的新农村,培养出有文化、有道德、讲文明新型农民。

二、农村法制建设存在的问题

1.基层干部和农民法制意识淡薄

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法制意识淡薄的主要体现。一方面,对于农村基层干部,他们很多不懂法,没有法律意识,即使依法治村的农村得到了宣传,但他们并不当一回事,很多都是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另一方面,对于农民,他们的法制观念不强,缺乏民主意识,没有维权意识,同时守法观念的很淡薄。干部与农民法律观念不强,不能对农村干部达到有效地监督和制约,也不利于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

2.农村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农村的法律法规出现不完善的现象,关于农村和农民问题的法律规范不完善,缺少严密的逻辑结构,尤其是在法律后果规定的残缺。在立法方面,出现了很多空白和漏洞的地方,一些农民工在城市的就业、医疗、就业等中得不到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农村的法律中,社会救济、养老保险和合作医疗等基本法律制度不完善,缺少规范性。农村法律存在着薄弱、滞后、威慑力低等现象。

3.农村行政执法不严不公现象严重

行政执法是法治的关键部分,效果直接、作用经常。但很多农村行政执法出现薄弱、混乱的现象。一方面,农村缺乏健全的行政执法机构,性质不明确,在进行执法时,出现执法主体的混乱或错乱。一些执法人员素质低,执行方法简单粗暴,执法过程不规范。另一方面,农村司法机构和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不完善,很多矛盾纠纷得不到妥善的解决,甚至可能出现执法不公的现象,农民在法律中得不到公平的对待。

三、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对策思考

1.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要加强农村法制建设,就必须到农村深入的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从而培养和加强农村基层干部和农民的法制观念,提升他们的法制素质。首先,可通过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教学方针,提高农村人民的文化素质,从而为法制教育奠定文化学习基础。其次,采用多种渠道共同进行宣传,加快发展农村地区的文化事业,提出建立健康的乡村文化,通过良好的法律文化改善农村的执法环境,引导教育农村基层干部公正执法、依法行政和农民知法、守法的思想,懂得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建立健全农村法律制度

相关立法部门要提高农村的立法的重要性,积极的将农村改革建设中的实践、方针等经验上升到法律,让农村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同时,在进行立法时,要根据我国国情和农村工作实际,按照农民的意愿,符合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律进行立法。要根据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发展思想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在进行农村法制建设要注意的就是,一是立法要坚持平等的原则,公平的对待和解决农民的问题;二是处理好国家法律与农村法律之间的关系;三是重视法律的程序化,再进行法制时是具有可操作性的。

3.依法行政,加强农村行政执法力度

首先要在农村基层干部中开展深入的法制教育,让他们进行学习、宣传以及贯彻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农村干部的法律素质,增强法律意识,切实提高农村基层干部的依法行政能力。完善农村司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能力,做到政务公开,整合政府各部门机构的职能权限问题,做到各司其职,明确职能范围,做到真正解决农民民事纠纷问题。

四、总结

农村常用法律法规范文6

[论文关键词]农村房屋;抵押;法定租赁权;法律思考

一般认为,农村房屋,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自住房。房屋,作为不动产,由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城市房屋抵押早已开始,而农村房屋基于其特殊性,法律上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将得以建立和完善。

一、农村房屋抵押困境分析

(一)法律障碍

农民将自己的房屋抵押,一般是为了筹集资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降低其贷款风险,通常要求农民提供担保。当农民不能偿还贷款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就会行使其抵押权,然而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与农村房屋一并抵押,这样就存在我国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存在冲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对自己房屋下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我国《物权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因此,农民用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受到限制。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我国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原则,即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利做到“居者有其屋”,政策上不支持农民住宅用于抵押融资。

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农村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同样,农民因房屋下的宅基地不能抵押融资。

以上四部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现实当中,农村房屋抵押,通常认为是农村房屋作为抵押物,但其抵押的价值应包含房屋和房屋下的宅基地,而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抵押的,因而推定农村房屋也不能抵押。

(二)农村房屋抵押登记障碍

一方面,由于我国农村人口多、面积大、范围广,登记工作难度大等原因,我国目前尚未对农村的房屋进行全面确权,绝大多数农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当房屋进行抵押时,抵押登记当然也就没有办法办理。另一方面,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 87 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办理。”国土资源部在 2004 年11 月2日也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 号)特别强调“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因此,农村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而农村的需求又是有限的,这极大地限制了农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三)农村房屋价值评估障碍

农村村民一旦无法偿还债款,抵押权人就会实现其抵押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将如何认定农村房屋的价值呢?实际上,农村房屋的价值相比城市房屋难以确定其价值。农村房屋的建设与城市房屋的开发建造有很大的不同,农村房屋的价值评估缺乏统一可操作的标准,建房材料、成本质量差异很大,此外,农村房屋的价值评估机构大多来自城市,他们并不了解农村的相关情况,实地价值评估带来困难,而且农村房屋处在农村地区,这些都会影响农房本身的价值。除了物理上的原因外,现行法律对农户流转的限制,很难评估出相对公允的价值,使得抵押双方满意。

二、农村房屋抵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之考察

对于我国农村房屋是否可以抵押,人们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农村房屋也不能抵押,否则,违背了“房地一体”的原则;另一种观点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抵押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此观点认为,农村房屋可以抵押,并与宅基地一并抵押。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作法,即引入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农村房屋的受让人可基于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租赁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农村房屋抵押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必然要求,农村房屋抵押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农村房屋抵押之必要性考察

1.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农村房屋做为农民的一项私有财产,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能,即农民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房产。农村房屋抵押,有利于保障农民的财产权。

2.盘活农村静态的资产

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村房屋不能抵押,但是受限于“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房屋无法像城市房屋那样在市场进行自由流转,也不具备融资担保功能,这样一来,农村房屋这一资产不能流转,变成了“死产”。农村房屋抵押可以将静态的资产转化为活的资本,让农村房屋成为农村发展的生产要素,激活农村经济。

3.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要求

随着城市化战略的逐步实施,在基础设施比较完备,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城镇与农村已经没有明显的界限,而农民房屋不能自由买卖,把已完成城镇一体化的状态,人为的割裂成城镇和农村。因此,从城乡一体化的角度出发,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使得农村房屋能够向城市房屋一样自由抵押处分符合城乡统筹的政策,对打破城乡隔绝、地域界限和身份限制,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和城乡和谐的大金融市场。

(二)农村房屋抵押之可行性考察

1.法律可行性之考察

首先,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而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应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农民用自己所有的农村房屋设定抵押权,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中包括公民的合法的房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我国法律允许城市房产可以用于抵押融资,根据法律之平等原则,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应该和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样可以用于抵押融资,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再次,我国《担保法》第37条对不得抵押的财产中,主要是指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并没有将农村房屋列为不得抵押的对象。另外,《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是“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担保法没有对抵押房屋规定必须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做区分,从严格意义上看,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是可以用于抵押的。

最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如果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住宅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的。由此可见,村民出租、出售房屋,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既然可以农村房屋可以出租、出售,根据法无禁止者皆可为的原则,那么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也可以用于抵押。

从上述五部法律可见,我国农村房屋抵押是有其法律的可行性的。根据私法原则之“法无禁止者皆可为”,既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进行农村房屋抵押,并且以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农民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我们对农村房屋抵押的行为也当然认定其为有效的。

2.理论可行性之考察

法定租赁权法理依据是指因房屋在自然属性上与土地的不可分离,但土地和房屋分别属于不动产,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可以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因此当不同的或同一所有权人将土地或房屋同时或先后转让给不同的人所有,则推断为土地受让人默许房屋受让人继续使用土地,但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其法律性质为租赁,且租赁的期限不受法律关于一般租赁合同租期之限制。

法定租赁权的性质是债权而非物权。正如学者指出的,在法定租赁权的制度框架下,农村房屋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对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为物权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取得作为债权的“宅基地租赁权”。基于该债权性质的租赁权,房屋买受人可以占有并使用宅基地,达到对宅基地用益的目的,这一结果并非出于农村房屋买卖双方的自由意志,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时,租赁的标的物是宅基地而不是宅基地所有权。

按照法定租赁权理论,对于农村房屋的受让人,就不会有身份的限制,即包括本集体的成员,其他农村集体的成员和城市居民,都完全可以作为受让人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与该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人的集体之间产生法定租赁权关系。在我国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内,用支付租金的方式解决集体土地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通过积累资金来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福利和社会保障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农村房屋抵押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推进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工作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未经登记或不生效力或不对抗第三人。因此,房屋产权证是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的前提条件,农民要想抵押贷款,就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能进行抵押。因此,应大力推进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号召广大农民积极进行房屋登记,对符合农村房屋登记条件的房屋,应当给予登记和发证。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明确后,有利于农村房屋抵押,从而降低了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风险,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农村房屋价值评估体系

从目前市场交易的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的评估机构都来自城市,专门的农村评估机构很少,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此外,城市房屋的评估机构适用的标准是否适用于农村值得人们的怀疑。因此,在现行的评估体系下,建立适合农村房屋的评估体系,合理评价农村房屋的价值,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当然,并不是说完全地否定城市房屋评估体系,在建立农村房屋价值评估体系中,城市房屋的价值评估体系对农村房屋价值的评估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政府应倡导成立农村房屋评估中介机构或设立相应部门,并制定和公布本区域内的农村房屋的最低保护价,发挥政府的经济调节功能,为农村房屋的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在农村建立房屋价值评估体系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可委托评估中介机构对农村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可以申请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将为金融机构对农村房屋抵押融资时的价值提供参考。

(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服务体系

进行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最大和最现实的问题是,农村房屋变现后,农民的居住问题。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流转,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为了保障农民的日常生活保障。如果农民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无法还贷时,农民将会失去房屋,一无所有,这将极大地影响农民的生存问题。因此,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将有效地避免了这类问题的发生,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农民可以安心地将自己的房屋用于抵押,这将有利于推动农村房屋抵押的进行,发展农村经济。

(四)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冲突的原则下,制定规范性地方法规与政策,协调相关部门,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适合当地农村房屋抵押的特色政策,这将有利于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在一部分地区实行试点,对农村房屋抵押贷款问题进行立法实践,将是立法的有益探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