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范例6篇

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

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范文1

内容提要:以诉权保障为本位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的基本要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主要是适应计划经济的产物,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诸多方面已难于满足诉权保障的需要。以诉权保障为视角,检视其内在缺陷,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公道选择。

一、管辖制度与诉权保障的关系

诉权保障本位化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构的基本要求。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作为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和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一项重要制度,与当事人诉权保障密切相关,影响着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进行、诉讼本钱的负担,以及实体正义的实现。正如美国法学家伦斯特洛母以为,影响对法院诉求的因素包括技术上的、结构上的和环境上的,其中技术上的因素包括管辖制度。意大利著名法学家卡佩莱蒂以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因素:(1)律师费;(2)法院本钱和其他经济负担;(3)诉讼的必要用度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4)诉讼迟延;(5)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等。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与当事人律师用度、法院诉讼用度的负担、诉讼便利等均有密切的关系。具体而言,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便利与否是衡量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最基本和重要的标准。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便利是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基本条件,不仅意味着当事人与法院交往间隔上的接近,也意味着诉讼本钱的降低。管辖制度对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主要体现在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级别管辖直接关系到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空间间隔,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上的时间耗费和经济负担。而级别管辖规定的公道与否又与一定的经济条件、地理环境、科技发展程度等紧密相关。如我国现行级别管辖制度中规定由基层法院管辖大多数民事案件,便与我国农业人口较多,农村社会居住比较分散,经济不够发达,尤其是很多山区交通不便等有关,以便利当事人、应诉以及参加其他诉讼活动。地域管辖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方便也有密切联系,如规定由与案件有密切联系地的法院管辖,由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法院所在地,或案件事实的发生地在法院所在地,即能较好地便于双方或一方当事人、应诉、调查搜集证据、出席法庭参与诉讼、申请执行等。地域管辖中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限制、身体原因行动不便,以及某些当事人诉讼气力悬殊案件中弱势当事人给予特殊的方便,也是诉权保障的重要体现,是诉权公平保障的内在要求。协议管辖通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可以起到依自由意志和协商结果确定其便利诉讼法院的作用。

2、降低当事人诉讼本钱。首先,当事人诉讼的方便也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本钱,包括时间本钱和经济本钱。时间本钱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经济本钱,只是本钱的特征具有间接性,当事人在诉讼时间上的大量节省,即可以对其生产生活减少不必要的影响,用可能要耗费在诉讼上的时间和精力不必耗费在诉讼上,而投进到生产生活中往创造别的效益。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在时间上的节省所具有的经济意义并不亚于直接经济节省上的意义,有时甚至更为重要。经济本钱则包括很多具体的方面,如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通讯费、调查费等,诉讼的便利与否对其经济本钱的耗费往往是区别很大的,数百、几千甚至上万不等。凡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中对当事人诉讼具有便利作用的规定,无不同时对诉讼本钱的降低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可以公道平衡当事人的诉讼本钱负担。由于经济能力的差异,当事人对诉权保障的需求也各有不同,如一方当事人经济实力雄厚,诉讼本钱负担能力较强,而另一方当事人经济能力悬殊,且一旦败诉还可能雪上加霜,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优先方便明显弱势一方当事人,即可有效地降低其诉讼本钱。尤其是在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城乡之间、地区之间差异较大,诉讼主体之间经济条件悬殊的情况下,公道的管辖制度设置可以起到适应不同地区和不同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诉讼本钱负担能力的作用,实现对诉权的公平保障。

3、保障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一是诉讼上的便利和诉讼本钱的节省,可以较好地为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和裁判创造条件。特别是对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身体状况行动不便、经济能力弱小确当事人意义重大。当事人诉权的实现不可能脱离其具体条件,法律眼前,人人同等原则在诉讼领域的实现,必须依靠于诉讼制度对当事人诉权行使条件的具体考量,作出符合当事人诉权保障实际需要的公道安排。一种脱离当事人具体诉权行使条件的管辖制度,往往便会阻断其对司法程序的利用或有效利用。二是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自主选择和法院管辖权行使的监视,可以实现对诉权的自主保障和管辖权发生法律上的偏移时及时获得矫正。如协议管辖、选择管辖等可以自主选择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较为方便,或最有利于公正审判的法院管辖,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对管辖权的争夺和推诿;通过管辖权的异议,可以防止法院不当行使管辖权,保障诉权的顺利实现,从而获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以诉权保障为视角对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进行考察,揭示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内在缺陷,推进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是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本位化的内在要求和公道选择。

二、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诉权保障的缺陷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管辖制度设置,理论上而言是从两便原则出发的,即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和方便法院行使审判权,且当二者发生冲突时,优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进发展,原有制度设置在诸多方面已与诉权保障不相适应。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级别管辖抽象原则,不便使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21条分别规定了各级人民法院对第一

*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分工,但在级别管辖的标准上过于抽象,当事人在时往往难以正确判定受理法院,法院有时也难以正确判定自身有无管辖权,影响当事人诉权的顺利行使。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标准,其特点是具有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纵性,但我国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将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作为划分标准,除案件的性质易于把握外,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则较为抽象、边界模糊,当事人和法院均难以正确判定。对于繁简程度,正如有的观点所言:“假如不以争议标的数额或案件性质判定,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假如根据每一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其繁简程度,那则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辩状之后。但是,级别管辖是和受理前需要解决的题目,不可能等到受理后才来解决。”这种看法虽有失偏颇,由于一部分案件还是比较轻易判定其繁简程度的,但也的确存在相当数目的案件无法轻易判定,给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带来诸多困难。对于案件的影响范围,在实践中也缺乏量化标准,由当事人判定难以把握,由法院判定则轻易造成法院之间对管辖权的推诿或争抢,将其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对于诉权保障也是不利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的驱动,尤其是诉讼用度与法院的建设和职员福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影响,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推诿和争抢都较易发生。上级法院可能为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争抢一些本应由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而给当事人增加更多的诉讼本钱,耗费更多精力和时间;基层法院也可能同原告达成某种协议,将本应由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让当事人先按符合基层法院受理的标的额,再将剩余标的额在诉讼程序启动后予以追加,造成被告方诉权的损害。

2、法定地域管辖矛盾混乱,有失公平。一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地域管辖的规定仅有13条,而所涉及的题目又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如意见、规定、解释、复函等补充,造成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地域管辖规定间矛盾较多,不利于当事人理解和使用,也轻易造成法院之间的推诿和争抢,影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有些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辖的内容,有些特殊地域管辖从形式上看似乎属于专属管辖,但又与专属管辖的立法本意不符。在特殊地域管辖中,民事诉讼法第24条及第26-31条所规定的合同纠纷等七种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都将被告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海难救助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以及担保合同纠纷案件,却没有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但这六种特殊地域管辖案件并非都不宜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如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申请支付令案件、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是完全可以将被告住所地作为特殊管辖地之一的。二是原告就被告原则,实际上往往不利于对享有实体权利确当事人诉权的保障。原告作为请求启动司法救济程序的一方,在一般情况下往往是民事权利的受损害方,这种情况在经济合同纠纷中尤其明显。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是一个由于市场主体的逐利性,加之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所产生的社会结构性题目,且一时难以克服,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往往轻易造成个案处理中对被告的左袒,而使原告方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三是被告所在地的确定不适应职员活动频繁的现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商品交换日益频繁,特别是外出务工职员数目激增,很多人居无定所,被告所在地经常难以确定。固然民事诉讼法第22条进而规定了可由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职员活动频繁的社会环境下,很多人往往无经常居所地可言,若仍以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被告所在地,则对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都可能造成诸多不便。四是对某些诉讼气力悬殊案件中的弱势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例如,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的消费者一方、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劳动者一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受害者一方等,立法者并没有对他们的弱势地位予以优先关注,在管辖制度的设置中从诉权保障的角度给予倾斜性保护。

3、协议管辖范围狭小,选择有限。协议管辖制度的本质是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地位,通过当事人的自主协商以契约的形式确定管辖法院,有利于在管辖制度中实现诉权保障的自主平衡。但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小。一是协议管辖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非常有限,不利于某些案件中的诉权保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协议管辖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且通说以为,合同纠纷案件仅限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不同地域主体间的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加,跨地域的与经济合同未必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财产纠纷大量产生,协议选择的范围过窄已不适应纠纷解决的客观需要。二是理论上的解释过于严格,造成司法上对当事人诉权自主保障的限制过严。一般的观点均以为,假如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都是无效的,这就更加限制了当事人对协议管辖的利用。由于当事人一般的对法律规定熟悉未几,《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也并未明确规定只能在法定范围内作出唯一的选择,否则协议无效,当事人在协议上文字表述不够规范,或作出多项选择都是可能的。三是否认默示协议管辖,造成立法上对当事人的诉权自主保障限制过严。默示协议管辖又称推定管辖,是与昭示协议管辖相对应的一种协议管辖方式,它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既没有独立的明确的管辖权协议,合同中也没有选择管辖法院的条款,只是当一方当事人在法院后,另一方对该法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地应诉或在该法院提出反诉,从而推定其承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我国固然在民事诉讼理论上承认管辖恒定,包括原告向并无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受*理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再对案件进行移送,实行管辖恒定。但管辖恒定是从国家司法权力的行使角度而言的,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且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否认默示协议管辖,即使被告进行应诉或提出反诉,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仍有可能因受理原告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无效,降低诉讼效益,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权行使均带来不便。

4、管辖权异议总体偏严,功能不足。现行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管辖权异议,一是与民事诉讼法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这一首要任务相一致;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也在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由于“管辖法院已成为当代诉讼中的’兵家必争之地’”,“’争取到有利于自己的管辖法院,胜诉就有了一半的把握’,所以管辖权异议也就成为当事人通常的一种武器。”可见其对当事人诉权保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过于抽象,对于有资格提起异议的主体范围规定十分原则,对于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和时间限制过于刚性,影响了对各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过窄,对部分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利。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使用的是“当事人”一词,而第245条的规定却使用的是“被告”一词。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当事人这一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确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而广义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中的第三人、诉讼代表人等。因此主体范围成为管辖异议制度中争议较大的题目。其次,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有限,对当事人的诉权保障不力。主要是对于裁定管辖是否可以纳进管辖权异议的范围,即当事人对于法院指定管辖、移送管辖、管辖权转移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存在很大争论。例如对于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因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程序权益,应该答应提出异议;指定管辖只能由上级法院直接做出或根据下级法院的申请做出,没有赋予当事人申请指定管辖权利。再次,提出异议的期间不公道,不利于诉权的充分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将提出异议的期间规定为提交答辩状期间,答辩期间当事人未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或放弃异议。为防止诉讼延滞,避免管辖异议成为恶意当事人拖延诉讼的手段,如此规定无疑是必要的,但也不宜尽对。例如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现或发生在答辩期满后;或者其他共同诉讼人或第三人在答辩期满后才参加到诉讼中来,并发现该法院不存在管辖权,若让该诉讼继续下往,肯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等,若不赋予当事人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也是对诉权保障不利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

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完善应以诉权保障为本位,兼顾审判权的便利行使,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诉权保障的实际需要,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诉权保障上的冲突,通过明晰标准、消除矛盾、关怀弱势、扩大自主、放宽异议等,着重从以下方面强化其诉权保障功能和作用,实现其对诉权的充分保障和公平保障。

1、级别管辖的完善。从诉权保障角度而言,应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并结合案件性质为标准来确定级别管辖较为妥当。以争议标的金额为标准,具有明确性、具体性,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把握,既方便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又方便法院审判权的行使,避免法院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管辖权争议。在国外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德国《法院组织法》第23、71条规定5000欧元以下案件专属低级法院管辖,5000欧元以上由州法院管辖。我国一些学者也有类似的主张,如江伟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就将争议标的额为100万元以上案件作为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之一。并且这种做法也已为国内某些法院在实践中采用,如安徽省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4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北京、上海、广东省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有财产争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争议金额不得低于一亿元。当然,有些案件单纯以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也是不妥的,还须结合案件的性质,如专利案件,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基层法院审理难度较大,不能仅以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2、法定地域管辖的完善。一是应将司法解释中关于地域管辖的一些重要内容提升到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改变我国目前关于地域管辖规定过于原则、可操纵性差和司法解释过多,不易为当事人所理解和适用的状况,力求简明,便于操纵。二是科学界分一般的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厘清三者规定中的混乱。如有的学者建议:“针对特殊地域管辖和一般的域管辖规定混乱的状况,可删除特殊地域管辖中关于’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联结地的规定,适用选择性的联结词来表示,如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三是取消一般的域管辖中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固然,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同样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的损害,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原告多属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条件下也对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有利,两害相权取其轻,也不失为较好的选择。四是为适应现实需要,对于被告所在地的确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改为现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如我国台湾和日本的一些规定,即以其现在居所地或最后居住地为住所,这样更有利于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五是对于一般的域管辖中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劳动纠纷案件、医疗纠纷案件等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就被告原则改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以利于弱势一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

3、协议管辖的完善。一是可以适当扩大协议管辖

*的案件范围。鉴戒国外的经验,答应协议管辖的案件不仅限于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包括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对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这样既尊重了当事人在管辖法院选择中的程序主体性地位,也有益于当事人诉权的自主保障。二是对于当事人管辖协议在表述上不明确、不规范的,可以在要求双方当事人予以明确、规范,或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协议内容判定的基础上,承认其效力。对于协议中对管辖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有多项选择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先行的,则该法院获得管辖权,其余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三是可以确认默示协议管辖。即确认被告在明知该法院无管辖权,不主张管辖错误而应诉,或向该受诉法院对原告提起反诉时,即承认该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也都承认默示协议管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38条第1款规定,“本来没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可以因当事人间昭示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辖权。”该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在第一审法院里,被告不主张管辖错误而进行本案的言词辩论也可以发生管辖权”。当然,原告的法院必须是按照协议管辖制度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法律在确认默示协议管辖时,也应为法院设定一些告知义务,即要求法院在被告应诉时或辩论前告知被告本法院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管辖法院的事实,避免原告与法院之间可能存在的不正常关系而损害对被告诉权的保障。

4、管辖权异议的完善。第一,扩大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主体不仅应当包括被告,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也应有权提起。如原告因对程序事实和法律熟悉有误,造成时选择了无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或因管辖权转移不正当,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第三人以为其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审理该案的法院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等。第二,扩大管辖权异议的客体范围。规定对于指定管辖、移送管辖和管辖权转移的裁定,也可提出异议。第三,延长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对于因导致法院无管辖权的事实发生在答辩期满后,以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在答辩期满后被追加而参加诉讼的,也应赋予相应确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如此,既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对法院审判权的正常行使也不会造成不应有的妨碍。

注释:

齐树洁.诉权的现代转型与民事上诉权之保障.河南省政法治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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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范文2

[摘 要] 协议管辖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协议管辖制度之所以被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是因为其自身诸多优点所决定的。随着时代的进步,协议管辖制度在近年呈现出一些新的发展趋势,这些发展趋势对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具有深刻的启示。 [关键词] 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发展趋势;立法完善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主权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主权,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起诉,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起诉。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 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 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 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 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 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 条和第246 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 4 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 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 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 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第四,体现和贯彻弱者保护原则。在有关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中,主要是一些经济地位相对悬殊的特殊合同纠纷,如消费合同、雇佣合同、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赁合同等,应规定,只有在争议发生后订立的管辖协议才有效力,并给予弱势方当事人优先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以防止弱势当事人只能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在人身权纠纷案件中,如婚姻负担、抚养费或扶养费案件等,可规定,原告有权自行选择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享有选择起诉法院的权利,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

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范文3

    民事诉讼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划分和确定某级或者同级中的某个人民法院对某一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问题。将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在法院组织系统内部确定其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限,才能使人民法院依法主管的民事案件得以落实。

    一、级别管辖

    我国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但受理案件的范围不同,具体是指: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指县级、不设区的市级、市辖区的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就是说,一般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或者说除了法律规定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余一切民事案件都由基层法院管辖。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包括涉港、澳、台地区的案件)。所谓涉外案件,是指具有外国因素的民事案件,如原告或被告是外国人、涉及的财产在外国等。所谓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分属多国国籍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所谓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在政治上或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及标的物涉及到的人或事在政治上有重大影响,如当事人是党、政、军界要员或人大代表等。在经济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主要是指诉讼标的金额较大、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国家经济政策的贯彻等类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目前这类案件主要有海事和海商案件、专利纠纷案件、商标侵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只能由海事法院管辖(海事法院与普通中级法院同级),其他法院不能管辖;专利纠纷案件只能由省级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青岛、大连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是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所谓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案件性质比较严重、案情特别复杂、影响重大的案件,这类案件为数极少;所谓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是指只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一案件应当由其审理,不论该案属于哪一级、哪一个法院管辖,它都有权将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从而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这是法律赋予最高审判机关在管辖上的特殊权力。但应明确的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二、 地域管辖

    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不同。级别管辖从纵向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而地域管辖从横向划分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解决某一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但是,二者是有联系的。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的基础上划分的,只有在级别管辖明确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地域管辖;而要最终确定某一案件的管辖法院,则必须在确定了级别管辖之后,再通过地域管辖来进一步具体落实受诉法院。

    地域管辖主要根据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即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者法律事实的发生地、结果地在哪个法院辖区,案件就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 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管辖就其实质而言,是对案件的移送,而不是对案件管辖权的移送。它是对管辖发生错误所采用的一种纠正措施。移送管辖通常发生在同级人民法院之间,但也不排除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据此规定,移送管辖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若尚未受理的案件,经审查不归本法院管辖的,不存在移送管辖问题,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行使审判权,因此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审理案件。

    (三)接受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这是对移送案件法院的要求,即不得随意移送,只能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

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范文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2、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3、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

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

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应以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本院以前有关购销合同履行地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b、《合同法》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c、《民法通则》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百四十一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十二条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6〕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减少案件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范文5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概述。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与权限①。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确定的基础上划分同级法院之间审理一审民事案件权限问题。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根据行政区划;二是根据当事人或诉讼标的和人民法院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四种。除专属管辖外,其他管辖中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总体上体现了一种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被告就原告”为例外,兼顾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来确定管辖权的立法思想。

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存在的缺陷。

1、重被告轻原告,显失公平。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而原告住所地法院能管辖的案件十分稀少,明显地漠视了原告的权益。从审判的实践看,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原告胜诉的占绝大多数,它反映出了现实社会的一种普遍现象,即在绝大多数的民事纠纷中,原告往往是合法权益的受侵害者,而被告往往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这就要求我们在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设置上,充分体现保护原告的权益,把便利原告进行诉讼和合法权益的实现作为设置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重要因素。而现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却恰恰相反,把所有的便利都让给了被告。特别是跨区的诉讼中,原告往往要千里迢迢到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打官司”,疲于奔命不说,而且在食、住、行方面要花费大量的财力。而被告却可以座等家中,以逸待劳,利用地缘优势,使其在诉讼中处于有利的地位。特别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受到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制约,许多人从时间上和经济上无力承受诉讼所引起的沉重的负担,而只能无奈地放弃诉讼。这种以被告为中心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诉讼的便利上,存在轻原告重被告,漠视了原告的权益问题,有失公平。

2、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便利条件,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按照现行的民事诉讼地域管辖规定,绝大多数民事案件,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提供了便利的条件。由于众所周知的体制上的原因,人民法院的人、财、物都受制于当地的政府。当本地的企业和部门作为被告时,为了本地区和本部门的利益,当地政府和领导往往以“注重案件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借口,对法院施加影响,要求法院依照其意志为本地当事人服务。而法院迫于压力,往往在管辖权上大做文章。对只有被告法院才有管辖权的案件,则故意拖延,不予立案,使原告告状无门;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则以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为由,乱提管辖异议,与他人争夺管辖权,为其实施地方保护提供条件。绝大多数案件的被告,往往是侵权或不履行义务的主体,过多地把案件管辖权划入被告住所地的法院,也给当地法院的公正司法带来负面的影响。一方面,公正司法、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是人民法院建设的目标,也是法官所应恪守的职业道德;另一方面,法院又必须与当地的政府和部门保持良好的工作关系,以保障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和法院机关的正常运作。而当地的企业或部门作为被告时,由当地法院来审理,这就使法院陷入尴尬境地。不依法审判又难以回避法律本身的评判,和上诉审、再审的检验;依法审判可能招致地方保护主义者的不满,进而在人事、财政等方面陷入不利,会使法院的工作长期处于不利的局面。最后,法院只能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与本地当事人结成了利益共同体,成了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和地方保护主义者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正是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破坏,使人民法院背上了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骂名,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公正的形象。

3、有些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违背了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是原告就被告原则的例外,是对几种特殊情况下,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利原告诉讼而作专门规定。但是这些规定,放在当今的社会背景下去考量,并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便利,相反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例如,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假如被告在省外的监狱服刑,原告要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只能由原告的住地法院管辖。按照通行的做法,至少要有一名法官与一名书记员随同原告一起到监狱里开庭,处理原、被告的离婚纠纷。按照现行的诉讼费收费办法,法院人员的差旅费应由当事人承担。如果由被告监禁地的法院来管辖,原告只需一人前往,其支出的费用,相对于原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就要少得多。可见,现行的有关被告就原告的管辖规定,缺乏灵活性,有些甚至给当事人增加经济负担,或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已不适应在新的条件下诉讼管辖的需要。

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正与完善。

(一)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修正与完善的原则。

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的修正与完善,应当综合考虑市场经济的因素、司法体制因素、审判制度因素和引发民事纠纷的成因。并应贯彻以下原则:其一、公正与效率的原则。管辖的确定要体现公正,使人民法院能够保持中立,不因管辖问题而使法院与当事人发生利益牵连,导至裁判不公,是非颠倒。同时,要保障有利于人民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判和对裁判的执行。其二、便利双方当事人诉讼、注重便利弱势群体诉讼的原则。管辖的确定,要尽可能地便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诉权,从管辖规定上满足弱势群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端、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真正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确定性与灵活性并重的原则。管辖的规定应具体明确,以免发生因管辖不明,法院之间相互推诿或相互争夺,使当事人疲于奔波,投诉无门的情况发生;同时,考虑到民事案件种类繁多、情况复杂,规定不能过于死板,给当事人留有更多的选择余地。第四、维护国家的原则。凡依法应由我国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不放弃管辖权,以体现独立国家的司法原则,维护国家,保护人民的利益。

(二)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修正与完善的具体设想。

1、对一般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正。

(1)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在同一法院辖区的民事诉讼,由该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在同一辖区,由辖区的法院管辖,这样规定符合惯例。

(2)将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还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管辖。”

(3)在第二款后面增加一款为第三款:“公民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被告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将原第三款列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共同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依据以下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原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被告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公民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中既有公民又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提起的民事诉讼确定管辖。”上述第二至第四款,主要是解决跨区诉讼的管辖问题。第二款依照 “法人就公民”的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这样规定有利于公民个人、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需求;同时,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经济能力都比较强,不会因经济问题使其难以参加诉讼,便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第三款依照“原告就被告”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符合通常的惯例;同时,在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诉讼中,将被告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为管辖法院,便利于人民法院对裁判的执行,提高审判的效率。第四款规定保证案件管辖的确定性。

(5)将民事诉讼法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或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对自然人提起的有关身份的诉讼。”这样规定,更便利于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解决纠纷,更具有灵活性。同时,修改后的第一项,比原先的规定更完善,更合理,适用范围更广。

2、对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的修正。

将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至三十二条中“或者被告住所地”几个字删除,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上述各类案件的法定管辖权,改为由原告选择管辖。可在上述各条的末尾加上“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由于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是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纠纷的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取消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管辖权,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范地方保护主义。

(三)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

1、建立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必要性。司法公正与地方保护主义根本对立,要保障司法公正就必须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破坏和干扰。尽管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的原因来自多个方面,如体制、法官素质、历史文化传统等,但最根本的原因是利益的冲突。如果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当地政府、部门和审理的法院存在着利害关系,就很难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的干扰,很难想象这样的审判会是公正的。因此,有必要建立一种机制或办法,能够隔离这种利益的牵连关系,彻底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产生的根源。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正是利用这样的机制,通过转移地域管辖权至第三地的办法,使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可能与审理法院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及法院本身产生利害关系,能够从根本上消除地方保护主义,促进司法公正。

2、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优越性。为了保障司法公正,解决跨区诉讼的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有人提出,借鉴外国的经验,在我国建立双轨制的法院体系;有人建议,设立特别巡回上诉法院。与上述措施相比,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更具有优越性。第一,同样能够为跨区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一个不偏不倚的管辖法院”。第二,无须设立新的审判机构,减少国家的财政支出,符合国家机构精简的原则。第三,引发法院间的竞争,促进司法公正。法院审判公正、效率高,当事人就乐意选择其解决纠纷,法院受理案件数多,诉讼费收入就高,这势必引发法院间的竞争,促进司法公正。第四,使法院能够保持中立,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当事人即使败诉,也能心悦诚服,有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法院的判决。

3、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可行性。从理论和审判实践两个方面来分析,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是切实可行的。首先,我国是一个法制高度统一的国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国家法律的效力遍及全国,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保证不同地区的法院审判民事案件适用法律结果的一致性。其次,有统一的司法制度和司法体制,各个地方、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都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其作出的裁判的效力也遍及全国,对不同地区的当事人都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第三,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适用,会导至管辖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相分离,给审判带来一些不便。但是,现行的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同样会产生大量的管辖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相分离的民事诉讼,如上诉审、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的案件、专利纠纷案件,等等。审判实践证明,这些案件都能及时审结。因此,只要对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适用规定必要的限制条件,如诉争标的额要达到一定的数量,必须选择邻近被告住所地第三地法院管辖等,这一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就切实可行。

4、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的具体设想。民事诉讼地域管辖的选择管辖制度,是指跨区且诉讼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的民事诉讼,适用管辖规定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时,允许当事人选择一无任何地方保护主义色彩的法院进行诉讼,使原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案件管辖权,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案件管辖权的地或管辖制度。其具体的设想是:在兼顾两便原则、两审终审制及级别管辖不变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住所属同一中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基层法院辖区,且标的较大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一方当事人在中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法院管辖的权利;属同一高级法院辖区而分属不同中级法院辖区,赋予一方当事人在高级法院辖区内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中级法院辖区内法院管辖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分属不同高级法院辖区,且其标的超过一定数额时,赋予一方当事人选择一邻近另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第三地高级法院辖区内法院管辖的权利。

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居于重要的地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的文明进步,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人民法院在调节社会的利益冲突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司法公正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和追求的目标。尽管实现司法公正的途径有很多,但从地域管辖制度入手,对一些不适应当今社会条件和容易导至地方保护主义的管辖规定进修正与完善,不仅使其更加科学合理,也能有效地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对公正司法的干扰,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注:

经济纠纷的诉讼管辖范文6

商人在从事商业活动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发生各种各样的纠纷。规范商人的商事行为、调整商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解决商业纠纷的实体法,就是商法。商法起源于早期商人的商业贸易习惯。后来为国家许可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就成了现代意义上的商法。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商法的立法例,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前者如法国、德国,后者如瑞士。但不论“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在大陆法系国家,商法都是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存在的,作为部门法意义上的商法的范围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英美法系国家不讲究法律部门的划分,凡是与企业和经营有关的法就是商法(Business law)。《大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将“Business law”译为商业法,意指“通过公约、协议、国内或国际立法规定的调整商业事务中人际关系的法规总称。”并认为商业法有两个确定的领域;一是通过公司法、合伙法、法和破产法调整商业实体;二是通过合同法和有关的法律调整商业交易。概而言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通常都将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合同法作为商法的主要组成部分。出于比较法的考虑,本文关于商业纠纷和商业诉讼的考察主要限于这些领域。

商业纠纷发生后,其解决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即合意型和决定型。合意型的商业纠纷解决机制如和解、调解,决定型的商业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商事仲裁和商业诉讼。在商法发展的早期,商人对他们之间发生的商业纠纷是排斥国家干预的,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求于由经验丰富、富有威望的商人所组成的仲裁组织解决。这种状况直到1563年法国国王查理九世颁令创设商事法庭,才得以改变,从此商事诉讼日渐发展起来。

在中国,诉讼作为商业纠纷的解决途径的历史也并不久远,甚至在80年代之前几乎不存在商业诉讼。随着改革开放的起步,80年代以后中国各级法院开始设立经济审判庭。审理以合同纠纷为主的商业纠纷案件。进入90年代,商业诉讼已经在法院审判业务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这从一组数据可以看出来,据统计,1998-2001三年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503万余件,涉案总标的数额达18231亿元;其中,受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1269万件,审结1251万件,结案标的数额为2587亿元;受理企业破产纠纷案件263万件,审结192万件,结案标的数额2168万元;受理股票、票据、债券纠纷案件289万件,审结276万件,结案标的数额3525亿元;受理农村承包纠纷案件173万件,审结169万件,结案标的数额1131亿元。商业诉讼在中国的发展,使理论界开始重视商业诉讼在解决商业纠纷中的作用,并为人们研究商业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契机。

综观世界各国关于商业诉讼作为解决商业纠纷的救济机制的立法和实践,可以将商业诉讼的典型特征概括如下:

1.商业诉讼中,解决纠纷适用的实体商法具有很强的任意性。这一方面表现为商业惯例的适用,各国商法中几乎都有这种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国《海商法》第268条、《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就是这种体现。另一方面体现为具体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的实体法,如《合同法》第126条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商业诉讼中当事人的处分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尊重。在各国关于商业诉讼的立法中,不仅允许当事人处分其诉讼权利,如协议管辖,撤诉自由等;而且允许当事人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自由处分其实体权利。

3.商业诉讼程序尤其注重诉讼效率和审理方式的灵活性。这一点在那些设置独立的商业诉讼程序的国家尤能得到体现。例如在法国,商事法院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表现在;简易、迅速、成本低,以及商人法官极为重视诉讼效率,审理方式灵活和强调和解等。商业诉讼效率及审理方式的灵活性,是与商业纠纷主要为财产权益纠纷,以及及时确定商事权利义务关系、维护瞬息万变的商品交易秩序安全的诉讼目的相联系的。

二、中国的商业诉讼体制和商业诉讼程序

(一)中国的商业诉讼体制

世界各国处理商事纠纷的商业诉讼体制,大致可以划分为四种模式:一是没有专门的商事法院,也没有专门的商事诉讼程序,而是由普通法院、职业法官来审理商业纠纷,如爱尔兰、西班牙、日本等国。二是虽然没有专门的商业法院,但是在普通法院内设置专门的审判庭审理商业纠纷,法官均为职业法官,德国、罗马尼亚采用这种制度。三是设有专门的商业法院,但由职业法官和被任命的来自商人的法官组成,如比利时、克罗地亚等国;采用这种模式的有些国家,如法国,商业法院的法官均为从商人中选举出来的非职业法官。而另有一些国家的商业法官均为职业法官,如卢森堡。四是设立由职业法官组成的仲裁法院处理商业纠纷,如俄罗斯。

中国基本上采用的是第二种模式,体现在:

从审判机构的设置看,中国没有设立专门的商事法院,商业纠纷主要内设在普通法院内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十类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商标专利纠纷案件,票据、债券、股票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企业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企业破产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等。经济审判庭受理的绝大多数案件是商事纠纷案件,因此,商业诉讼在中国又被称经济诉讼或经济审判。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推行机构改革。撤销了经济审判庭的建制。商业纠纷统一划归民事审判庭审理(实践中通常是民事审判二庭审理)。但是,法院系统机构改革只引起了审判组织名称和内部职权分配的变化,对我国的商业诉讼体制并没有实质性的影响。如今,除了普通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审理商业纠纷案件外,有些专门法院也受理一定范围的商业纠纷,如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一审主要由海事法院审理,铁路运输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一方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商业纠纷。

从诉讼程序看,中国没有独立的、统一的商业诉讼程序。首先,民事、商事诉讼程序不分,绝大部分商业纠纷案件,如发生在合同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领域的商业纠纷,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诉讼程序审理的。其次,某些领域的商业纠纷案件,又有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第一种就是海事、海商案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受《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调整,二者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并且海诉法优先适用;第二种就是破产案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审判程序,而是适用该法第19章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如果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还要受《破产法(试行)》的调整。

(二)商业诉讼的审判程序

如前所述,中国没有独立的、统一的商业诉讼程序,绝大多数商业纠纷案件都是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审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一程序分为起诉与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宣判五个阶段。在第一审程序外,还有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下面就其中主要问题展开讨论。

1.主管与管辖

主管,是指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之间就解决法律纠纷的职能分工与权限范围。在商业诉讼中,主管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商业诉讼与商事仲裁的关系问题。关于商业诉讼与商事仲裁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后,可以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后,不得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裁决,当事人不得声明不服,更不得向法院起诉。

管辖,解决的是法院之间就受理第一审商业纠纷案件的分工问题,包含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方面的内容。(1)级别管辖,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分工问题。在中国,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第一审案件,但是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普遍管辖权。较高级别法院仅对本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管辖权。(2)地域管辖,解决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问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所谓当事人有约定,是指根据民诉法第25条、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24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比如:因保险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发生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

2.审前准备程序

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诉讼就进入了审理前准备阶段。中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与欧美国家的审前准备程序大相径庭。欧美民事诉讼的审前准备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交换证据,明确争点。使当事人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进入法庭审理;审前准备程序首要目的是保证当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辩论权,其次才服务于法庭审理,分流不必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当前中国民商事司法实践中,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内容和特点如下;

(1)送达诉答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并组成会议庭;

(2)弱化了法院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作用。建立了当事人举证指导制度。基本实现了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由亲自出马调查收集证据向指导监督当事人有效举证的角色转化;

(3)建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规定在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中,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

(4)通过司法解释修正了民诉法确立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精神,确立了适时举证的制度。并规定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的。所举证据可能不被采纳的后果。

3.审理方式

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商业纠纷案件,在审理方式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第一,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审理方式。开庭审理的方式相当于西方民诉中的直接、言词原则。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判决的,将成为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理由。第二,应当采用公开审判的审理方式。所谓公开审判,是指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判的以外,法庭审理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法庭审理的过程对社会公开,允许公民旁听;即使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公开宣告判决。第三,应当采用当事人辩论的方式。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辩论,是中国民诉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中国的辩论原则不同于西方的辩论主义,不能体现当事人诉权对审判权的制约,具有明显的局限性。第四,可以采取调解的方式。

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调解在中国不仅被视为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而且是民商事审判程序的一项原则。根据民诉法的立法精神,调解不仅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也可以由法院在主动征得双方同意后开始;调解不仅适用于审理前的准备程序中,而且在法庭审理的任何时候都可以调解;不仅第一审程序中可以调解,而且二审和再审程序中也可进行调解。总之,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

4.审级制度与裁判效力

中国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实行四级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所谓四级,是指我国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个级别。两审终审,是指地方各级法院作为第一审审理一个商事纠纷案件后,所作出的裁判暂不发生效力,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判的终审的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当事人不得对此再提起上诉或另行起诉。

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了发达的审判监督程序,使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大大弱化。根据民诉法177一188条的规定,终审裁判作出后,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而且检察院可以依据法律监督权提起抗诉,法院自身可以依据审判监督权主动发动再审。发达的审判监督程序使生效裁判的再审率居高不下,有资料显示:94-96年三年间,生效裁判的再审率平均高达25.82%。这种现象已经遭到学术界的严厉批评。我们认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商业诉讼将成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内容。而商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在于及时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维护商品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有序。发达的审判监督程序已经使终审法院裁判的终审意义荡然无存,因此必须改革,改革方向应当是取消法院、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发动再审程序的做法,将现行的审判监督程序改造成为当事人再审之诉制度,并严格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次数。

(三)特别商事诉讼程序

1.海事诉讼程序

海事诉讼虽然属于民商事诉讼的范围,并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但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又明显具有其个性特点;

(1)海事、海商案件的第一审由海事法院受理,而不是地方法院受理。在1984年以前,我国一审海事、海商案件也由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审理。1984年11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设立了5个海事法院,以后又增加到10个。这些海事法院遂成了我国审理第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法院。海事法院在级别上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不服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可以向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2)海事诉讼案件都是具有海事、海商内容的案件,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不仅适用我国的海商法,还必须遵守大量的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我国认可的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国际商贸惯例,专业性和实践性要求明显较高,是一般商事纠纷某件所不可比的。

(3)从海事,海商纠纷的解决看,海事诉讼程序中的某些程序和制度明显不能为民事诉讼法所涵盖,如海事请求保全程序。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海事诉讼省管辖制度等。因此,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应当有其相对独立的程序。我因《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于是应运为生了。

2.破产程序

在我国,企业法人破产适用民诉法中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一章的规定;如果是全民所有别企业,还要受《破产法(试行)》的调整。由于本文篇幅有限,加上我国新的《破产法》可能于近日出台。关于我国破产程序不再赘述,敬请关注新破产法的颁布实施。

三、问题、改革与完善

在50-70年代,中国最重要的民事法律就是婚姻法,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也大都是婚姻诉讼案件。随着1978年改革开放的进行,中国先后颁布了一批调整商品交易关系的法律,比如《经济合同法》(1981),《涉外经济合司法》(1985)年,《破产法》(1986),但这些法律明显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经济合同法十分强调政府的行政干预和计划对合同的指导作用。中国颁行的现代意义上的商法都是在90年代市场经济被确立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之后的事,比如《海商法》(1992)、《公司法》(1993)、《票据法》(1995)、《保险法》(1995)、《合伙企业法》(1999)等。反观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1982年颁行《民事诉讼法(试行)》,1991年进行了修订,这些诉讼立法都是在我国市场经济和商事活动还不繁荣的背景下制定的,在商事立法实施前颁行的。由于这些历史因素所决定,中国的商事诉讼一直处于一种自发的、被动的、盲目的发展状态,缺乏理论的系统指导,难免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

(一)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严重不适应商业纠纷解决的需要

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事审判实践及1982年民事诉讼试行法所确立的民事审判方式,我们称之为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传统审判方式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步骤是:第一步,审查诉讼答书状和证据资料;第二步,询问当事人;第三步,法院深入调查收集各种证据;第四步,庭前反复调解,拖延开庭;第五步,层层报批。即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应首先取得庭长、院长的批准;第六步,开庭审理;第七步,宣告判决。这种审判方式惯性之大,以致于1991年民诉法修订后五、六年的时间里,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依然沿用之。传统审判方式的基本特征是:(1)法官直接并且包揽证据调查,当事人基本上不负举证责任;(2)公开审判和开庭审理多为走过场,基本上是先定后审;(3)庭审采取“纠问式”,当事人基本上只是被动应答,较少有主动行为;(4)合议庭的作用没有真正发挥,基本上是“合而不议”、“审而不判”;(5)当事人处分权受到较大限制。

学者们通常将这种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称之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以与欧美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对应。传统的民事审判方式在中国80年代之前并没有引发严重危机。80年代末90年代初,随着大量商事、经济纠纷案件涌入法院,导致法院了负担过重、诉讼迟延的问题,传统审判方式弊端开始显现,由此引发了以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为初衷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这项改革至今仍在继续之中。关于我国传统民事审判方式的成因,学者们有诸多论述,并认为改革目标是建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我们认为;分析诉讼模式时,切莫忽视对经济背景的考察。欧美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程序,形成于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之后,是适应新兴资产阶级解决商业纠纷、维护商业交易秩序安全的需要而制定的,问此总体上可将其界定为“商事”型主导的诉讼程序;而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它主要不是为了解决商人间的商业纠纷,而是解决婚姻、一般民事侵权等民事纠纷,因此可以将其界定为“民事型”主导的诉讼程序。由此我们认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实质,就是将我国传统的民事型诉讼程序向现代的“商事型”诉讼程序转变,为此我们必须结合商业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展开研究,才能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向纵深推进。

(二)审判权与诉权角色错位

如果笔者前述关于欧美民事诉讼程序是“商事型”程序的理解成立,那么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法理也就易于理解了。当事人主义在美国又称“对抗式辩论原则”(adversary system),在德国体现为“当事者主导原则”(verthandlungsmaxime),无论是美国对抗式辩论原则,还是德国的当事者主张原则,在处理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的关系上,都遵循了辩论主义的法理。辩论主义包含以下三方面含义:1.能作为法院裁决依据的事实,以当事人主张为限;2.当事人自认或不争执的事实,应当作为裁判根据,勿需举证;3.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为限。辩论主义的精义,就是强调当事人对程序的主导,强调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不存在辩论主义,只有辩论原则。辩论原则的立法精神仅仅在于赋予当事人在诉讼中反映自己主张的机会。给予法院以兼听则明的机会。但当事人的辩论原则并不能对法官产生约束力。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依然是审判权主导型民事诉讼。具体表现在:1、法院有权主动调查证据,裁判可以不以当事人声明的证据为限;2、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比如撤诉、调解协议等,必须征得法院同意;3、一事人可以依职权启动财产保全程序等。因此,如何处理审判权与诉权关系,还是今后需要继续研究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既然实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就是要建立商事型主导民商事诉讼程序,也就要建立当事人主导的诉讼程序,使诉权能够制约审判权,使审判权与诉权的关系复位。

(三)我国商事诉讼受案范围亟待拓展、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