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征收范围范例6篇

税收征收范围

税收征收范围范文1

增值税征收范围国际实践的总结

(一)从世界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实践看,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大小与一国的经济、税收管理水平等有密切联系

从目前世界各国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看,不外乎有三种类型:大范围的增值税、中范围的增值税以及小范围的增值税,前者以欧洲国家为代表,征收范围涉及农业、工业、批发、零售以及劳务等国民经济诸领域;中者以部分亚洲国家为代表,征收范围包括工业、批发与零售等商品制造与流通领域;后者以非洲国家为代表,征收范围仅局限于制造业。形成这种分布决不是一种偶然巧合,也不是政府的一种主观决断,而是由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税收征管水平所决定的。具体地,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越高,商品流通与劳务服务越活跃,税收管理水平越高,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就越广(如欧洲国家),否则,就越窄(如非洲国家)。究其原因,可以从增值税的目的及其征管条件要求两方面来分析。众所周知,增值税是对商品或劳务流通中的增值流转额课征的一种流转税,它是作为多环节全额征收的周转税的对立面出现的,目的在于解决后者对商品或劳务的重复课税,以保障商品和劳务的自由流动。但是,由于增值税所采取以发票为基础的、环环相扣的税款抵扣制的征收制度,使得增值税较之周转税对征管条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一个国家的税收征管条件较薄弱时,增值税是很难扩大面积推广的。因此,增值税征收范围的确定实际上受制于两个因素,一是商品流通与劳务服务领域对避免双重征税的流转税制的要求,二是增值税的征管条件。当一个国家的经济越发达时,其专业化程度就越高,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与产品生产的联系就越密切,在商品和流通领域实行全值流转税所带来的重复征税的矛盾就越突出,推行使“商品和劳务自由流动不受阻碍的流通税法规”,即实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就越有必要;而且,经济越发达,实行增值税所必须的社会环境和税收管理条件也就越具备。反之,当一个国家的经济欠发达时,其产品生产的专业化程度相对较低,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与产品生产的联系相对较小,在商品和流通领域实行全值流转税对经济发展产生的不利影响相对较小,实行大范围的增值税就显得不那么迫切;况且,在经济欠发达的国家或地区,由于税收征管条件较为薄弱,增值税也是很难大面积推行的。

(二)从增值税发展历史考察,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是一个渐进的过程

从增值税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过程看,最早进行增值税实践的是法国,丹麦位置其后。由于没有前人的实践经验可供借鉴,这两个国家在其国内推行增值税时,均持谨慎态度。1954年,作为国内税收改革的一部分,法国对价值增加部分征收了流转税,即增值税。但是,这个增值税最初并不是一个全面的流转税,因为它仅适用于那些制造商和批发商从事的交易,因而排除了一些重要的生产部门和分配部门。零售商和提供劳务的小企业主不实行增值税。直至1968年,增值税才逐步扩大到商业零售、各种服务业、农业以及自由职业者,其间已经历了14年的时间。再看丹麦:丹麦是第二个实行增值税的国家。1967年,丹麦以增值税取代了以前在批发环节征收的营业税,但此时的增值税仅对商品和少部分劳务征收。直至1978年起,丹麦才把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扩大到所有的商品和大部分劳务,而这时,距增值税开始实行也有了11年的时间了。事实上,当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决定把增值税推向全体欧共体国家时,所持的也是这种谨慎的态度。在1967年4月11日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成员国协调流转税立法的第一号指令”中,它建议欧共体国家局部、分阶段地实行增值税:“鉴于在零售环节实行这种税制可能在一些成员国会遇到一些实际的和政治方面的困难;因此,在经事前协商,应允许成员国将这种税制只推行批发贸易(包括批发环节),并允许在零售或零售前的一个环节另外实行合适的补充税;鉴于有必要分阶段实施这种税制,因为流通税的协商会导致成员国税制结构的大幅度改变,并将对预算、经济和社会领域产生一定的影响;”。直到1977年,随着欧共体国家经济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增强,欧共体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增值税征管条件的不断成熟以及增值税管理措施的不断完善,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关于成员国立法协调营业税的第六号指令,也才一改一号指令中所采取的谨慎态度,建议实行包括劳务在内的大范围的增值税。在指令的第二章第二条中规定:“下列各项应缴纳增值税:1.纳税人为了取得报酬,在国家征税区域内实现的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2.商品进口”。因此,无论是最早实行增值税的法国或丹麦,还是欧共体,其对增值税的推广都是持谨慎的态度,从局部范围开始,然后才逐步扩大到全范围。

(三)从增值税现状考察,增值税征收范围存在一定的禁区

从理论上看,理想的增值税应该是普遍征收的,但是,由于某些行业、货物和劳务的特殊性和复杂性,使得这些行业尽管在理论上存在着征收增值税的可能性,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高昂的征税成本以及由于征税而产生的一些更为复杂的问题:使得政府不得不放弃对他们的征税。因此,无论增值税征收范围如何扩大,始终存在一些政府无法或不愿涉及的领域,由此形成了增值税征收上的禁区。著名的增值税专家爱伦·泰特在《增值税国际实践和问题》一书中把他们归纳为8种“难以征收的货物和劳务”,他们是:建筑业、租赁和业、金融服务业、境外提供劳务、拍卖商和二手货、手艺人、和抽彩、赛马等。事实上,从目前推行增值税的国家看,既使是在已实现全面征收增值税的欧盟国家,也存在增值税的免税区域,如,法国对大部分的金融交易活动,德国对不动产、金融交易、运输和交通等均实施了免税。由此看来,既使是在普遍征收的增值税制度下,仍需对部分行业或商品免税。

对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调整的思考

反观我国现行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由于有限全面型增值税存在的重复征税和征管等方面的问题,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并基本上形成一种分步调整的共识,即,目前应先将矛盾最突出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以后逐步扩大到广告、租赁、仓储、等行业,最终取消营业税,实行全范围的增值税。应该说,这种意见代表了增值税征收范围调整的一种趋势。但是,鉴于上述增值税征收范围的国际实践经验,基于我国的实际,笔者认为,增值税征收范围的调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审慎进行:首先,就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第三产业在整个国民经济的比重看,暂不宜实行全面型的增值税,也就是说,暂不宜把增值税扩大到整个劳务领域;其次,必须以渐进的方式逐步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而不宜采取一步到位的激进的改革方式;最后,即使实行全范围的增值税,也应适当保留增值税的免税区域,如对金融业,可采取免税或征收金融活动营业税的方式来实现对金融业的流转税征收。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看,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要扩大,最迫切的,必须解决如下三个基本问题:

一是财政分配体制问题。

我国现行的财政分配体制是建立于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之上的,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地方税共同构建了这一体制的三大基石。但是,从目前的情况看,在三大基石中,地方税这一基石是较为脆弱和不完善的,个人所得税征收困难重重,遗产赠予税、财产赠予税等多种税的改革远未到位,地方税仅靠营业税起单脚支撑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意味着营业税征收范围和税基的缩小,从而营业税税收收入的减少,这就会给本不完善和稳定的地方税体系造成很大的冲击,地方税体系会因此失去支撑,分税制财政体制也会受到影响。因此,除非同时进行分税制的改革,重新划分中央地方的收入范围和收入比例,否则,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改革是难以进行的。从客观上看,也可能是无法进行的,它会因为损害了地方政府的利益而遭受地方政府的抵制。

二是增值税的类型问题。

目前,我国实行的是生产型的增值税,允许抵扣税款的范围仅限于外购的原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有形动产上,而外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大多数劳务所含税款是不允许抵扣的。因此,如果不考虑增值税的转型而冒然扩大征收范围,对一些行业来说,可能会引起税负的急剧增加;而对另一些行业来说,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可能是毫无意义的。在此,我们以目前转型呼声最高的交通运输业和建筑业为例进行分析。先看交通运输业:交通运输业是资本有机构成较高的行业之一,在其总支出中,资本性支出所占比重较高,而非资本性支出比重较低。在现行增值税没有转型的情况下,若改征增值税,因可做进项抵扣的数额较小,其税负必将大大提高。据浙江省对131户交通运输企业的调查,1996年,其不含税营业收入为31.49亿元,而其外购材料、燃料及低值易耗品、水电费及加工修理修配费的金额只有9.96亿元,仅占营业收入的31.6%。加改征增值税按17%的税率征税,那么其应纳税额为3.66亿元,税收负担率高达11.6%,即使按13%的税率征收,税收负担率也将达到8.9%。因此,在当前交通运输业经营不景气的情况下,不宜对其改征生产型增值税,否则,这么高的税收负担将使企业难以承受。再看建筑业: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一个特殊行业,其产品既可作为生产资料,又可用作消费资料。当它作为消费资料时,由于其处于产品流通交换环节的终端,不实行增值税也不会对增值税的链条机制构成破坏;而当它作为生产资料时,在生产型增值税下,其所含的税款在购买方照样得不到抵扣。因此,在生产型增值税下,建筑业改征增值税的意义并不大。倒是从税收行政效率的角度看,实行营业税更有利于税款的征收。

三是从税收征管能力看。

税收征收范围范文2

摘要:对居民住房在保有环节开征“房产税”,其目的不在打压商品房价格,而是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实现用有限的房屋最大限度的满足民众的住房需求,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

关键词 :房产税;调节收入

近年来我国商品房售价上涨太快,已超过所有商品的上涨幅度,商品房已成为投资者以及个人“归避市场风险”的主要工具,人们将闲置的资金去购买房产,而不存放银行,这是因为银行利率远低于市场通涨率,而商品房市价上涨率远大于市场通涨率,所以投资者将大量的闲置资金去购买房产,以“归避市场风险”。对于这种现象,本文作者提一些自已的看法。

一、借鉴国外经验,利用税收调节房产配置,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一)新加坡的房产税

新加坡是世界上公认的住房问题解决得比较好的国家之一。新加坡房产税的设计有两个关键思想,一是累进制,即富人要比穷人交的多;二是鼓励购房自住,对购房自住者抽较低的房产税,而对购房投资者则抽较高的房产税。其目的还是为了实现全民拥屋的梦想,不让稀缺的房屋资源被富人所垄断,对房产投资者进行有效抑制。第二个思想实际上也是一种广义的累进税制,因为大部分购房投资者是富人。由于大部分新加坡国民都是购买较低价格的组屋自住,他们只交很少的房产税,这使得新加坡整个房产税占整国家税收收入的比重很低,也就是说,新加坡征收房产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平和鼓励居者有其屋,而不是为了增加政府税收。

新加坡的房产税是按照房屋的年价值来计算的,房屋年价值是以年租金衡量,计算方法是年租金减去物业管理、家具以及维修的费用。税率采用超额累计税率,免征额的确定分自住房和非自住房。

自2014 年1 月开始,对居民自住住房,年价值小于8000 新加元的免征房产税,年价值在8001 新加元至55000 新加元的部分执行税率4%,年价值在55001 新加元至60000 新加元的部分执行税率5%,年价值在60001 新加元至70000 新加元的部分执行税率6%,以此最高执行税率到15%。

对居民非自住房屋年价值小于3000 新加元的部分执行税率10%,年价值在3001 新加元至45000 新加元的部分执行税率11%,年价值在45001 新加元至60000新加元的部分执行税率13%,年价值在60001 新加元至75000 新加元的部分执行税率15%,以此最高至19%的执行税率。比如你有一套房产,年价值为50000新加元,自住,年缴房产税(50000-8000)×4%=1680 新加元;非自住,年缴房产税3000×10%+(45000-3000)×11%+(50000-45000)×13%=300+4620+650=5570新加元。多占房的成本明显增加了,并且每年都缴,政府在检讨房地产税结构时,特别关注自住的屋主,因此只有年值最高的1%高端住房屋主,未来得为自住的房子支付更高房地产税,其余99%自住的屋子,房地产税反而更低。

(二)美国房产税

美国房产税的征收和使用归属于地方政府。而征税的基础在于房产登记制度。登记是美国房地产管理的一项基本制度。房地产的交易必须委托律师完成,在完成交易后,律师将交易的相关契据向县政府的不动产登记处登记。

美国房产税按房产价值和适用税率计算征收,房产税税率在1%—2%之间。房产价值由政府设有专门的房地产价值评估部门,评估确定。按照确定的这个价值,乘以税率算出房产税。比如,阿灵顿县2013 年的税率是1.021%,也就是说,价值40 万美元的房子,当年要交房产税4084 美元。

房产税是美国地方政府主要的税收来源,而且是较为稳定的税源,因为相比收入税或者销售税,房产税在经济衰退时期的波动不会那么大。一个地方的人气和房地产状况,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政府的财力。正因为如此,美国地方政府想方设法吸引人来购房、居住。

(三)韩国房产税

韩国从1961年起就征收财产税。为了抑制1997 年亚洲金融危机后产生的房地产泡沫,韩国政府2005 年出台了综合不动产税,后来,韩国政府又出台了更为严厉的房产转让所得税。

综合不动产税征税对象为拥有房产总价值超过6亿韩元(1 美元约合1144 韩元)的家庭,并根据房产总价值的不同,税率为每年0.75%—2%之间。房产转让所得税,即拥有2 套住房的家庭在购买房产2 年之内出售,要缴纳50%的房产转让所得税,以此类推。

综合不动产税是针对高价房地产的额外税收,主要用来遏制房地产投机炒作及大量购置行为。此外,征收房产转让所得税再加上之前的综合不动产税,韩国房地产投机现象得到了很好地控制,房价也基本得到了稳定。

现在世界各国出于自身实际情况的考虑,大多对居民住房征收房产税,只是目的和征税方法不同而已。我国也应当借鉴他国的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对居民住房征收房产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

二、我国现行“房产税”概述

(一)征税对象

现行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按房价或出租租金收入征收的一种税,又称房屋税。其特点是:第一,房产税征税对象只是房屋;第二,征收范围仅限于城镇的经营性房屋;第三,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规定征税办法,对于自用的按房产计税余值征收,对于出租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

现行房产税对城市居民住房、城市非经营性房产、农村居民住房、农村经营性用房、农村非经营性用房未纳入征税范围,是不征房产税的。

(二)计税依据和税率

房产税征收标准分从价或从租两种情况:第一种,从价计征的,其计税依据为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30%后的余值;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的,应纳税额= 房产原值×(1-10%或30%)×税率(1.2%);从价计征10%--30%的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种,从租计征的(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应纳税额= 房产租金收入×税率(12%)。现行房产税对居民住房不征,仅对城镇的经营性用房征收房产税。

(三)中国房产税的特征与其它国家的区别

1.房产税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其征税对象只是房屋。

2.中国房产税的征收范仅限于城镇的经营性房屋,对城镇居民住房和农村各类房产不征税。

3. 中国房产税对于只用于经营自用的按房产计税余值征税,对于出租、出典的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

三、现阶段我国对居民购入、出售房产征收哪些税

(一)对居民购入房产征收哪些税

以深圳市为例说明,居民购入房产应纳契税,契税= 计税价格×契税税率,契税税率是:家庭唯一住房,90平方米以下的税率为1%;家庭唯一住房,90 平方米以上的税率为1.5%;非家庭唯一住房的税率为3%。

(二)对居民出售房产征收哪些税

居民转让房产,按税法应当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以及印花税。

对此深圳市制定了《深圳关于实施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核定通知》,在通知中规定营业税及附加税费,税率是5.6%,计税依据是计税价格。存量房交易计税参考价格,由深圳市地税局和市规划国土委委托市国土房产评估发展中心根据房屋的坐落地点、建筑结构、历史交易价格或建造价格、同类房屋先期交易价格等因素制定,依照房地产评估相关规范和评估标准得出。该价格作为税务机关判断纳税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格是否偏低以及核定计税价格的主要依据。

个人所得税按核实价和核定价两式方式征收,核实价方式,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税价格-房产原值-转让过程缴纳的税金和合理的税费)×20%;核定价方式,应纳个人所得税=计税价格×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标准为:普通住房1%,非普通住房1.5%,拍卖房3%,自用满5年(含5年)且是家庭唯一住房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按《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居民个人出售(存量)房产的,还应当征收土地增值税,对纳税人转让(存量)房产,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或出让金、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和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与出转让收入差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计征土地增值税。

另外在购入房产和(存量)房产出售环节还应当征收印花税,在购买房时按购房合同价的0.5‰向买房人和卖房者同时征收,在(存量)房产转让时也应该按买卖房产合同价的0.5‰向买房人和卖房者同时征收。即印花税在买、卖环节,均向双方当事人征收印花税,不过计税依据是按合同约定的买卖房产价格,税率为万分之五,税率较轻。

四、对居民住房开征房产税的思考

对居民住房开征房产税,是国家以房产作为课税对象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其目的是实现全民拥有房屋的梦想,不让稀缺的房产资源被富人所垄断,对房产投机行为进行有效抑制。运用税收杠杆,提高房产使用效率,扩大房产供给。

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平和鼓励居者有其屋,而不是为了增加政府税收。

(一)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的前提

在我国房产持有人对房产不拥有完整的所有权,表现为:在城市,房产的所有者对房产拥有70 年的产权,所以房产所有者仅拥有有限的产权;在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依法律、法规集体土地要经过农村集体组织同意,就可以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房屋的居住权归属建房农民个人所有,房屋占用的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对房产征收房产税的征税基础是不存在的。

现实是房产已成为所有者财富的象征,城镇房产,产权所有者拥有占有、处置、使用、收益权,事实上已成为个人的一种财富,农村房产,虽然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产权所有者也拥有占有、处置、使用、收益权,国家、地方政府征用或企业购买这些房产时须支付一大笔费用,其中也包括与土地相关的(各项费用)。

因此居民对自已名下房产拥有实实在在的所有权。

(二)如何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

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应当是居民家庭占有的房产,包括城镇房产和农村房产。因为这些房产已成为少数人的财富的象征,城镇房产,产权所有者拥有占有、处置、使用、收益权。

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如何计税呢?,是按个人名下拥有房产价值计税呢,还是按家庭拥有房产价值计税呢。是否考虑居住人数,如果考虑,则居住人数如何确定。

我的观念是以家庭中每位名下拥有房产的价值合并为计税依据,房产价值确定,由房地产市场来确定,每五年认定一次,一次认定后,五年不变,以此为计税依据计算征收房产税。同时考虑家庭居住人口。征收时应当仿照新加坡的作法分自住和非自住两种。

1.自住房产计税办法。自住房产应以家庭户口本上的居住地来民非自住房,对于自住房按自住办法征房产税,对于非自住房产按非自住办法征收房产税;其二、家庭居住人口,以业主的直系三代亲属为限,特殊情况另行规定。自住房产按居住人数确定扣除面积或扣除额。自住房,以自住房面积减除扣除面积(扣除额)后的部分确定为应征房产税面积以此为征税对象,扣除面积以每人九十平方米为限(或按同地房产每平方米市价乘以面积)来确定,对自住房超过扣除面积(或扣除额)部分征收房产税,按该房产的市场价乘以超面积部分确定计税依据。

房产税按计税依据乘以税率确定。税率为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为0.03%,最高为13%,实行多级超额累进税率。自住房应体现轻税政策,但限制多占土地用于建房。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可以按月缴或按季缴,也可以每半年缴纳一次。年度终了后2 个月内缴清。对长期不缴的户主可以从其固定收入中扣除,无固定收入者,可以依法定程序,将其大面积房换小面积房,用差价补齐税款、强制执行费用和滞纳金。

2.非自住房产计税办法。非自住房产应以家庭所有成员名下的非居住房产为征税对象,按同地房产每平方米市价乘以面积来确定每处房产的价值,将所有房产的价值合计作为计税依据。

房产税按计税依据乘以税率确定。税率为超额累进税率,最低为3%,最高为30%,实行多级超额累进税率。对非自住房应体现国家的限制政策,占有的越多,缴纳的税款也越多,同时限制多占土地用于建房。

房产税实行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可以按月缴或按季缴,也可以每半年缴纳一次。年度终了后2 个月内缴清。对长期不缴的户主可以从其固定收入中扣除,无固定收入者,可以依法定程序,将其房产拍卖,用拍卖所得补齐税款、拍卖费用和滞纳金。

(三)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面临的主要问题

房产税作为地方税的主要税种,对居民住房开征房产税虽然能增加地方财政,主要是:

其一、各级地方政府部门之间的合作问题,个人名下的房产登记是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能否公开,由税务机关查定。小产权房问题如何解决,特殊房产的产权确认;农村房产至今没有登记并明确产权关系,农村占地建房仅靠国土管理部门一家管理,地方乡政府不作为;城乡户口管理存在大的漏洞,这些问题直接影响房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另外跨地区房产征税的问题,例如山西的王某,在太原有多处住房,在北京又购置多处居民住房,如果对居民住房征收房产税后,王某在山西和北京的房产如何确定适用税率。

其二、政府官员没有公开自已的财产,甚至于有的官员不敢公开自己的房产信息。由于政府公务员的灰色收入占有一定的比例,他们名下的房产较多,与官员的工资收入差距较大,公示出来会不会产生其他问题呢,如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叔”蔡彬等问题,以及网上报出的“房姐”、“房婶”等。这才是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的最大阻力。

其三、房产价格评估确定,如何确定现行房产的市价,房产市价确定的依据是什么,这种定价依据能否公平、公正的对待所有房产呢,现行房产的市价最终由哪个部问来确定,如何建立健全房产价格评估体系,体现公开、公正、公平、透明的房产价格评估机制。

其四、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如何保证公平,如何建立良好的利益协调机制。能否公开、公正、公平的对所有居民住房征收房产税,由于我国住房来源的复杂性,特别是许多住房混杂在免征房产税的住房之中,会导致税基确定的困难。这是一个历史遗留的问题,这一问题需要解决,但如果此问题不解决,房产税的征收将难以做到公平。

其五、对居民房产开征“房产税”后,承担的政治风险,如何去化解。

参考文献:

税收征收范围范文3

【关键词】增值税转型;征收范围;统筹改革

当前我国增值税改革面临的主要任务,一是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二是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转型改革指的是,固定资产增值税由不得抵扣向可以抵扣的制度转型。征收范围改革指的是,在目前征收营业税的领域里改征收增值税,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我国增值税转型改革即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但是征税范围的改革尚未启动。本文着重探讨统筹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的设想,进而分析统筹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征税范围改革、统筹税收体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的意义。

一、增值税转型改革的现状

增值税转型改革始于2004年7月,东北三省的8个行业首批进入试点领域。其后,2007年在中部26城市进一步扩大试点。2008年7月,内蒙古东部5个盟市也被纳入试点范畴。财政部2008年7月公布第四批试点的区域,包括地震受灾严重的四川、甘肃和陕西三省的51个县(市、区)。

总理在2008年11月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草案)》。自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允许企业抵扣新购入设备所含的增值税,同时,取消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和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将小规模纳税人的增值税征收率统一调低至3%,将矿产品增值税税率恢复到17%。经测算,2009年实施该项改革将减少当年增值税收入约1200亿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收入约60亿元、教育费附加收入约36亿元,增加企业所得税约63亿元,增减相抵后将减轻企业税负共约1233亿元。①为应对国际金融风暴,刺激内需,通过投资和减税拉动经济增长,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意义重大。

增值税转型只是增值税改革的一部分,它只解决因固定资产的增值税不得抵扣而产生重复征税和抵扣链条中断的问题。在我国,增值税抵扣链条不合理断裂的现象,更主要出现在营业税征税领域里。完善的增值税抵扣制度,不仅依靠增值税转型改革,也离不开征收范围的改革。

国际上增值税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增值税征税范围包括:所有货物销售、生产性加工进口、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业、邮电通信业、建筑安装业、劳务服务业等。而我国对境内销售货物、进口货物以及加工修理修配业务收入征收增值税;对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讯业、金融保险业、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等行业征收营业税。

与国际规范的增值税制度相比,我国的增值税范围偏窄,将与货物销售关系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邮电通讯业、服务业等排除在增值税征税范围之外,货物在此环节上的增值税抵扣链条中断,削弱了增值税环环相扣的制约作用。

统筹增值税转型与征税范围改革,在税收体制建设方面有其共性。另外,征收范围改革带来的税收收入效应,可以成为增值税转型改革顺利推行的财力保障。增值税征税范围的改革必然引起增值税收入的增加,营业税税收收入的减少。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使得各级政府的收入结构及水平也会随之发生较大变化。为了保证各级政府的财政能力不受影响,必须重新调整税收收入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因此,统筹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必须以财政体制的改革为配套措施。

二、两个统筹改革设想

(一)统筹转型改革与征税范围改革

统筹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是指,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协调同步进行。

在增值税转型改革全面推行之际,对目前营业税征收领域中存在问题较多的行业,也应该改征收增值税。在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方面,首先将现行增值税运行中矛盾和问题最为突出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由于这两项业务具有涉及货物销售和劳务性质,而不是纯劳务行业,改征增值税后,可使增值税抵扣链条更加完善,使整个货物从生产和流通直到最终消费阶段,不会出现断裂或重组链条的现象;而后平稳过渡,再扩展到销售不动产、邮电通信业及仓储、租赁等直接与商品生产和流通领域关系较密切的行业。优化增值税的征收范围尽可能大力度地覆盖到劳务领域,直至扩大到全部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领域。

扩大增值税征税范围,会使增值税收入增加,其增加收入效应可以弥补转型改革引起的减收效应。增值税转型改革过程与扩大征税范围的改革,有着天然的互补性。

本文以《中国统计年鉴》(2007年)中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相关数据为计算基础,以2006年度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的机器设备投资额,来代替全社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增机器设备的价值。税率假定:增值税税率为17%,营业税税率为3%,所得税税率为

25%,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为5%,忽略教育费附加的因素;又假定,所有征收营业税项目全面改征收增值税。

首先,固定资产增值税允许抵扣对税收收入的总影响。2006年的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的投资情况为:第一产业即农林牧渔业

2749.9亿元、第二产业48479.1亿元,第一产业和第二产业设备投资额为51229亿元,按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为8708.93亿元。那么,增值税的减少引起的城建税下降金额为435.4465亿元。因为,增值税不得在税前扣除,所得税税基会相应提高,应纳所得税会有所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增加9144.3765亿元,即(8708.93+435.4465),应纳所得税增加约2286亿元。增值税转型改革带来的税收下降总金额约为6858.38亿元。

其次,营业税的征税领域全面改征收增值税对税收收入的影响。2006年营业税总额5128.71亿元,按3%的比例换算的营业收入总额为170957亿元。如果对该营业收入征收17%的增值税,应该征收29062.69亿元增值税,超过营业税收入23933.98亿元。同时按5%的城建税计算的多收城建税为1196.7亿元。因为营业税是价内税,计算所得税时可以扣除,而增值税则属于价外税,计算所得税时不能扣除。因此,营业税改征收增值税以后,应纳税所得额会提高,金额为5128.71-1196.7=3932.01亿元,相应按25%的税率计算的所得税增加额约为983亿元。

营业税改征收增值税,总税收收入增加983+23933.98+

1196.7=26113.68亿元。

增值税转型改革使得税收收入减少6858.38亿元,而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使税收收入增加26113.68亿元,税收收入净增加19255.3亿元。所以,统筹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对弥补财政收入的效果是相当明显的。

(二)统筹税收体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

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改革,会引起税种的变化,它属于税收体制改革的范畴。在当前分税制财政体制下,增值税属于共享税,其中,进口货物的增值税收入全部归于中央,内销货物的增值税收入中75%归中央财政,另25%则归于地方财政。营业税中,除了中央企业,银行、保险公司以及铁道部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收入属于中央外,其余归于地方财政。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的调整,使增值税收入增加,使营业税收入减少。也就是说地方税收收入会降低,中央财政收入会提高。为了保证各级政府应有财政收入的稳定,需要在中央与地方之间重新分配财力,而税收收入分配则属于财政体制改革的范畴。因此,税收体制的改革必然会牵动财政体制改革,缺乏财政体制配套改革,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改革无法单独执行。所以,必须统筹税收体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总理在2008年“两会”新闻会上表示,在任期内要下决心进行财政体制改革。这说明财政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有可能为增值税征收范围改革提供有利的改革时机。

至于财政收入在各级政府之间如何重新分配,采用何种方式,是学界及政府部门目前正在研究的重大课题。不论财政收益是以中央转移支付的方式补偿给地方政府,还是以改变收入的分享比例来提高地方政府的收入,或是以税种的重新分配来增加地方财政收入,都是财政收入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能力和保持地方公共服务能力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也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在收入分配领域内的动态博弈过程。

三、统筹改革的意义

在当前,统筹增值税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的改革,统筹税收体制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意义。

(一)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当前财税体制

增值税转型改革形式上表现为,要解决企业固定资产重复征收增值税的问题,本质上则属于对增值税抵扣链条的纵向疏通问题。而征收范围改革表现为,要解决行业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问题,其本质属于对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横向贯通问题。增值税最大的特点是,对增值额环环抵扣税金。也就是说,完整的增值税制度必须有完善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制度。因此,从完善增值税体制角度来讲,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目标完全一致。目前的“增量抵扣”试点转型方案,在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方面,不仅没有起到积极效果,反而使增值税抵扣制度更复杂,因而也就更易混乱。所以,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改革不仅在收入方面互补,在改善税收体制方面也有共性。

目前财政体制改革是个热门话题,其集中表现就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如何合理分配收入的问题。而作为地方最大收入来源的营业税和作为中央最大税种的增值税,其重新分配是整个财政体制改革中的关键所在,它的解决有助于整个财政体制改革的顺利实现。

(二)有助于保障转型期财政收入的稳定

生产型增值税转为消费型增值税,说明增值税的税基会降低。在一定的经济基础条件下,不论选择何种转型模式,都会使增值税收入降低。在“增量抵扣”等逐步转型方式下,转型期往往比较长,增值税收入下降相对缓慢些;而直接转入“消费型”增值税模式,转型过程比较快,相应的短期财政收入会有较明显的降低。所以,转型改革必须以相当的财力为保障才能顺利实施。

政府增加财政收入的渠道,除了经济发展自然带来的财政收入的增长外,还有以下几种途径,如:开征新税种、提高税率、通过税目调整即将低税率税目纳入高税率税目等。政府开征新税种,首先要寻找合适的征税对象,其次要经过研究具体征税方案、制定法律、执行征收等很多环节。开征新税种带来的收入效应滞后于转型改革的税收减少步伐。提高税率方式,只有在特殊时期才可以采纳,它不仅对经济的负面影响会很大,而且也会引起纳税人的抵抗,执行难度很大,所以,一般情况下不轻易选择此种方式。

通过现有的征税领域内部的适当调整来增加税收收入,其操作过程相对较简单,起效也比较快,甚至可以起到改善税收体制的作用。目前,我国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混乱,税负不公等矛盾已经比较突出,其改革势在必行。因为增值税税率普遍高于营业税税率,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会提高财政收入。所以,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的改革同步进行是缓解转型改革引起的财政收入下降的首选策略。

(三)能够加快改革进程,减少改革成本

增值税转型改革即将全面启动,而征收范围改革还在酝酿中。逐步的一步一步的改革当然有其稳妥过渡的合理性,但是,改革成本也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某种意义上讲,酝酿的时间越延长,改革的成本会越高。任何一项改革措施都有成本或代价,税收体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改革也不例外。所以,在合理的情况下,以缩短改革时间来降低成本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把转型改革与征收范围的改革同步进行,可以加速转型改革的进程,进而降低改革成本。

(四)有利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营业税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合理现象,不仅会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不完整,更重要的是导致企业之间的税负待遇不公平问题。通过增值税征收范围的扩大,可以消除营业税与增值税纳税人之间不该存在的税负不公平现象。税负公平促进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增进市场秩序的有序与和谐。

【参考文献】

[1]戴海先,江时益.中部地区增值税转型问题研究[J].税务研究,2007,(08):46-51.

[2]高培勇.耐人寻味的增值税转型改革[J].经济,2007,(07):48.

[3]李玉彬.增值税转型试点相关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06.

税收征收范围范文4

【关键词】 增值税; 营业税; 征税范围; 增值额; 共享税; 出口退税

2011年10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为进一步解决货物和劳务税制中的重复征税问题,完善税收制度,支持现代服务业发展,从2012年1月1日开始,在部分地区和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目前征收营业税的行业改为征收增值税。这是继我国在2008年将生产型增值税改革为消费型增值税后对增值税制度进行的再一次力度较大的改革,拉开我国对增值税制度新一轮改革的序幕。

一、本次增值税制度改革的内容

本次对增值税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税率和税收分配三个方面问题。

在征税范围方面,将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行业纳入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会议决定:“先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等开展试点,条件成熟时可选择部分行业在全国范围进行试点”。

在税率方面,增值税增设两档低税率。为了不增加征税范围调整涉及企业的流转税税收负担,会议决定:“在现行增值税17%基本税率和13%低税率的基础上,新增11%和6%两档低税率”。

在税收分配制度方面,为了调动地方政府的积极性,保证改革试点的顺利开展,会议决定:“试点期间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试点行业原营业税优惠政策可以延续,并根据增值税特点调整。纳入改革试点的纳税人缴纳的增值税可按规定抵扣”。

二、增值税制度改革的原因

目前,在国内流通环节征收的流转税主要有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三个税种。多税种并存的状况给税收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和弊端,是引发本次增值税制度改革的原因所在。具体来说,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界定不清造成税收征管困难

在国内流通环节中,所有商品和劳务在交易过程中均需要交纳流转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有形动产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是劳务(除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外)以及不动产和无形资产。理论上说,两税的征税范围没有重复,覆盖了所有的商品和劳务,两者在征税范围的界定上也不存在困难。但是在实践中,企业的经营行为往往会出现既有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行为又有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行为,例如: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等,这就造成两税在征税范围的界定上产生难以划分的困局,造成税收征管的困难。

(二)增值税和营业税的税收负担差异导致纳税义务人之间产生不公平

增值税的税率是17%和13%,营业税的税率为3%至20%,表面上看,营业税的税收负担比增值税要轻。但是,由于增值税是以交易环节中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的,相当于是将企业销售商品的销售额扣除购买额后的差额,而营业税是直接以交易环节的销售额为计税依据的,不能扣除购买额,因此,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其实是高于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税收负担的,两税在税收负担上存在的差异导致纳税义务人在市场竞争中客观存在着不公平现象。

(三)流转环节分别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造成税收征管效率低下

在我国,增值税的征管是由国税部门负责,而营业税的征管是由地税部门负责,这样的征收格局使得一个企业在既有增值税应税行为又有营业税应税行为的时候,就需要到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分别就增值税和营业税进行纳税申报。同时,由于我国在税收分配时采取的是分税制,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征收上来的增值税税款和营业税税款还需要根据分配比例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进行分割,如此复杂的税收征管方式,不仅增加了纳税义务人纳税申报的难度和工作量,同时也降低了税务部门的征管效率,还容易导致税款的流失。

三、增值税制度改革中需注意的问题及对策

增值税作为我国的第一大税种,其每年的税收收入额占税收收入总额的比重都在48%左右,因此对增值税进行制度改革必须慎之又慎,必须全面考虑制度改革所带来的种种问题。这次增值税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围绕征税范围的调整,伴随着两税在征税范围上的调整,有以下问题需要得到我们的重视。

(一)需要处理好制度改革涉及行业和企业历年遗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

本次对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调整主要是将上海地区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在流转环节实现的流转额由原先征收营业税改为征收增值税。由于在改革之前,这些行业和企业购进的商品中已经支付给上游企业的增值税款一直没有得到抵扣,伴随着这次改革,对这部分遗留的增值税税款必须进行妥善处理。

考虑到这次改革仅仅是增值税改革的试点,如果试点成功,未来条件成熟后可能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同时为了彻底调整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征税范围,笔者认为,对于改革涉及行业和企业历年遗留下来尚未得到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款应当允许从企业实现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中进行抵扣,但为了避免税改对财政收入带来较大的冲击,在抵扣时,可选择分期增量抵扣,即将企业历年未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在五年(或十年)内从企业缴纳的增值税款增量部分中进行抵扣。

(二)需要处理好税改对企业带来的税收负担变化问题

本次税改的目的之一就是通过扩大增值税的征收范围,以此公平增值税和营业税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负担。但是并非所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都比增值税纳税义务人的税收负担重,对于资本有机构成较低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由于其购买的设备较少,准予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相应也比较少,对于这样的企业,伴随本次税改,企业的税收负担不仅不会下降反而会有所增加。例如:设某现代服务企业当期购进设备10万元,企业提供劳务取得销售额为200万元,税改前该企业只需要缴纳10万元(200*5%)的营业税,税改后,该企业需要缴纳10.3万元(200*6%-10*17%)的增值税,税负不降反增。

笔者认为,税改的目的不仅是要降低纳税义务人的税负,还要促进国家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因此,对于上述可能出现的情况,只需要做好税改的宣传工作,让纳税义务人理解税改的目的和意义,在技术层面上没有必要采取应对措施。

(三)需要处理好税改涉及行业的增值税增值额计算问题

顾名思义,增值税是以商品和劳务在流转过程中形成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所征收的流转税。对于商品,我们主要是将销售商品实现的销售收入扣除为生产商品所支出的成本后的差额作为增值额的。但由于劳务具有无形性特点,难以准确核算劳务的成本,从而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劳务的增值额,这势必会影响税改行业征收增值税的操作性。

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不需要按照直接计税法的要求来计算增值额征税,可以按照间接计税法的要求,通过分别计算提供劳务的销项税额以及购进物质的进项税额,以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的差额作为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但关键之处在于哪些购进物质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目前这次税改主要是交通运输业,所以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应包括交通运输业购进的固定资产、购进的油料、购进的修理用零配件、购进的包装材料等。

(四)需要处理好税改涉及行业的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

税改前,增值税主要以商品为主要的征税对象,纳税地点主要是:固定业户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增值税的纳税地点(固定业户外出经营时,开具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回机构所在地纳税,无证明的,在销售地纳税);非固定业户主要以销售地为增值税的纳税地点。税改后,由于劳务的无形性特点,使得纳税地点变得难以确定。

笔者认为,对于本次税改所主要涉及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可以参照原增值税征收范围中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来确定纳税地点,即固定业户仍然以机构所在地作为其提供劳务的纳税地点,非固定业户以劳务实现地为纳税地点。

(五)需要处理好试点地区和非试点地区之间的税负公平问题

由于本次税改的试点地区仅限于上海市,对于除上海市之外的其他地区,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并没有调整。这样的处理将导致同为一个行业的不同(上海与非上海)地区企业之间将产生新的税负不公平。出于趋利因素,有可能导致一些企业将注册地由非上海地区变更到上海地区,这将对非试点地区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笔者认为,对这个问题最好的解决办法是缩短试点的时间,尽快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税改的政策,降低纳税义务人对税负不公平的时间跨度预期,避免不必要的企业变更。

(六)需要处理好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

在我国,增值税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一般情况下,中央政府分享75%,地方政府25%;而营业税是地方政府的第一大税种。改革前,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形成的营业税税收收入绝大部分都是归地方政府所有的,伴随征税范围的调整,按照分税制的要求,税收收入将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按75%和25%的比例分成。因此,此次调整将对地方政府的财政税收收入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可以在2010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税收比例保持不变的前提下,通过适当改变增值税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分享比例,扩大地方政府的分享比重,从而消除改革所带来的影响,具体来看,增值税的分享比例调整为70:30是比较合适的,主要原因是交通运输业中,铁道部、银行总行、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原本就不归地方政府所有,因而提高5个百分点,应该可以弥补地方政府减少的税收收入。

四、我国增值税未来的改革趋势

本次有关增值税征收范围调整的改革试点,只是我国流转税类改革的一个序曲,未来我国还将进一步深化流转税类的改革。从目前税制结构和税收比重等各个方面来看,我国增值税未来的改革趋势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全面实现增值税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调整

这次有关增值税征税范围调整改革的试点,是我们进行增值税全面改革的序曲,我们预计,在不久的将来,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必将全面归并到增值税征税范围中,对于部分税负降低的行业(如娱乐业),可以将其并入到消费税的征税范围中加以规范和管理。未来的增值税将是一个覆盖所有商品与劳务的流转税种。伴随着征税范围的调整,增值税的税率也不会是现在的17%基本税率和13%低税率,为平衡税负,我国未来增值税的税率将会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如何设计这些税率将是未来增值税改革研究的方向之一。

(二)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我国对出口商品实行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对生产企业主要按照“免、抵、退”办法计算退税额,对外贸企业主要按照“先征后退”办法计算退税额。从名义上看,我国出口商品执行的是零税率政策,但是由于征税率和退税率的不一致,从实际上看,我国出口退税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零税率,在这一方面是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的。同时,由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并入到增值税征税范围之中,因此,这部分劳务如果涉及出口退税,又该如何处理,也将是未来的改革方向之一。

(三)其他税种的配套改革是增值税改革的必要条件

全新的、全面的增值税改革,势必会对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税收管辖权、税收利益的分配上产生深远的影响,为了消除地方政府在增值税改革上的抵触情绪,我国势必要进行其他税种的改革,以此作为增值税改革的配套措施。例如:加快房地产税制的改革,推行“物业税”,增加地方政府的财税收入。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税法[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

[2] 薛一梅.关于我国增值税扩围改革的研究[D].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2010.

税收征收范围范文5

然后接下来这一部分是消费税近些年来在境外的发展趋势,汇总手里的资料之后一共总结了以下几点:

第一点就是普遍开征,广受重视

消费税是世界范围内都广泛课征的一个税种,目前世界上有120 多个国家征收消费税,而且在各国税制结构、税收收入中都占有一定的地位。消费税的开征主要有两种路径:一种是财政压力下的自身发展路径,也就是传统模式。另一种是是税权让渡下的国际影响路径,这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的结果。比如说欧盟的统一市场准则规定各个成员国对矿物油、烟草、烧酒、啤酒必须征收消费税,各个成员国根据准则制定相应的税收政策。

消费税课征之后,虽然多年来由于税制结构的变化,在发达国家财政收入中所占的比重有所下降,但是数量上依然呈上升趋势。消费税税额的增长是课征范围扩大化、税率不断提高双重作用的结果,甚至也有通过税制调整增加税收收入的主观因素。比方说,英国政府在2010 年 6 月推出紧急预算法案,把国内消费税税率从17.5% 调高至 20%,是为了争取在5 年内把政府预算赤字减少为零;法国为缩减在社会保障方面的赤字规模,在2013年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其中就包括将烟草消费税的征税标准提高 4.5%。

第二点是征税范围逐步扩大,调控倾向日趋明显

根据各国征税范围的宽窄,消费税可以分为有限型、中间型和延伸型。从实践上看,各国的消费税开征之后,征税的范围逐步扩大,呈现出向中间型和延伸型方向发展的趋势。这种现象主要是因为消费税的属性发生了变化,各国从关注它的财政属性过渡到调控属性,征税范围上带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就是为了实现收入公平分配目标,把奢侈品和高档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为了实现环保目标,将高污染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为了节约能源,将资源型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为了引导消费,将健康损害型产品纳入征税范围。

然后第三点是税收政策上的国际趋同属性

面对复杂的国际环境,为了能更好地发展,世界各国结成了很多个合作组织。组织内部密切合作, 包括实行统一的税收政策,其实实质上是各成员国为获得一体化的利益让渡自己的税收主权。比如说按照加入欧盟时签署的过渡期协议,捷克在07年底前必须把香烟的最低消费税提高到零售价的57%或者每1 000支64欧元,所以捷克政府06年和07年分两个阶段对香烟的消费税进行过渡期改革,提高烟草产品的最低消费税 ;希腊政府则在 2013 年逐渐减少针对天然气的特别消费税,因为希腊的天然气特别消费税为 5.5%,而欧盟平均税率只有2% ;

最后是税收征管和税金使用上的发散性

税收征收范围范文6

【关键词】 税制改革; 税收政策; 税收征管; 税收发展趋势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6)07-0103-04

2015年是“十二五”规划的收官之年,“十二五”时期多项重要的税收制度、政策与征管措施改革,均在2015年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也将对税收未来发展产生重要影响。回顾2015年税收制度大改革、税收政策新变化、税收征管新举措,展望未来税收发展大趋势,将有助于把握我国税收发展脉络。

一、2015年税收制度大改革

自1994年全面税制改革以来,我国税收制度的主要税种实际已在不断改革中阔步前进。由于企业所得税已实现了内外资合并,而个人所得税目前最大的难点在于如何从分类向综合的课征模式改革,难以一蹴而就,因此,“十二五”时期税制改革主要是以“增、消、营”三大流转税为主,兼及其他税种。

(一)“营改增”稳步推进,但进程放缓

“十二五”期间最引人注目的税制改革,莫过于“营改增”试点了。营业税具有重复课税、不利于分工合作与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等缺陷,但在1994年税制改革时,由于平衡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以及征管技术落后等原因,依然保留了营业税。也正因如此,关于“营改增”的呼声日益高涨。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开始了“营改增”的试点,并逐步实现了由上海到东部8省市再到全国的扩展,试点内容经历了由“6+1”到“7+1”、“7+2”再到“7+3”的扩围,将交通运输业、邮政业、电信业及部分现代服务业(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和广播影视服务)纳入了增值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原有计划,“营改增”试点即第一阶段的扩围改革应在2015年完成,此后还应逐步进行第二阶段的增值税制完善改革和第三阶段的立法改革。2015年初财政部部长楼继伟也多次在公开场合表态将在年内完成建筑业、金融业、房地产业和生活业的“营改增”步伐,但是鉴于经济下行和财政减收、地方政府主体税种缺失压力及部分行业“营改增”后产生的税负大幅增加及分布不均衡等问题,对“营改增”的态度逐渐由“力争”、“抓紧”变为“适时纳入”[ 1 ]。但从整个税制的角度看,完成“营改增”是大势所趋,是完善税制、促进经济转型升级的必然要求。

(二)消费税征收范围部分调整

消费税的功能在于“寓禁于征”,我国消费税的改革方向就是限制高能耗、高污染和高消费,以促进合理消费和节能减排。2015年,我国消费税围绕“调整征收范围、优化税率结构、改进征收环节和增强消费税的调节功能”等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改革。汽油、石脑油、溶剂油和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元/升提高到1.52元/升,同时取消汽车轮胎税目、酒精、车用含铅汽油、气缸容量250毫升(不含)以下的小排量摩托车消费税,使消费税的税率富有弹性,在国际油价下跌、全国范围内雾霾现象严重的背景下,发挥了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调节作用。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适用税率均为4%;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财税〔2015〕16号),此举适应了产业结构升级的要求,发挥了消费税对经济转型升级的引导作用。2015年5月10日起,将卷烟批发环节从价税税率由5%提高至11%,并按0.005元/支加征从量税(财税〔2015〕60号),提高烟草税率从而抬高烟草售价有利于降低烟草消费、控制吸烟人群数量,同时能够增加财政收入,一举两得。

(三)资源税扩大征税范围

我国资源总量较为丰富,但是人均占有资源数量并不高,而且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存在着资源过度使用、利用率较低等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源于我国资源性收费较多、较重,我国资源税改革总体上是沿着“费改税”的基本思路,不断以规范的资源税代替以往大量的缺乏规范性的收费,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自2015年5月1日起,对稀土、钨、钼资源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将稀土、钨、钼的资源税由从量定额计征改为从价定率计征。轻稀土按地区执行不同的适用税率,内蒙古为11.5%、四川为9.5%、山东为7.5%;中重稀土资源税适用税率为27%;钨资源税适用税率为6.5%;钼资源税适用税率为11%(财税〔2015〕52号)。2015年7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规范了煤炭资源税的从价计征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不断扩大,征收方式更加规范,对发挥资源税级差调节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作用意义重大。

(四)环境保护税法公布草案

2015年6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总体上基于“费改税”的思路,将排污费的课征对象整体平移,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以及其他污染物,未将二氧化碳排放、自然资源及生态保护、污染产品的消费抑制等纳入征税范围。此外,该草案并未明确环境保护税是作为独立的税种还是完整的环境税体系、是由税务部门征收还是联合环保部门一起征收,亟需完善。该草案的重要意义在于实质性地将环保税纳入拟征收进程,无论对于环境保护还是经济转型升级都具有较大的推动作用,与其他税种形成政策合力,能大大提高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

二、税收政策新变化

由于大部分税种的名称是由其课税对象决定的,而征税范围的变动导致税收制度的改革,以上四个税种,或是由一种税改为另一种税,或是扩大征税范围,或是费改税,因此本文将其界定为税种改革。而在所得税方面,征税范围并未发生明显变化,所变化的只是针对具体课税对象的规定,本文将其界定为税收政策的变化。2015年税收政策的变化以企业所得税为主,包括企业重组有关税务处理、小微企业税收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备案审批以及推行新的纳税申报表等方面。

(一)企业重组税务处理方面

涉及企业重组征管问题的有财税〔2015〕5号、3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33号、40号、48号等文件。其中,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文主要明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过程中的征管问题,要求适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政策的企业是满足财税〔2014〕116号文中规定的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

(二)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方面

针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政策变化:财税〔2015〕34号文作出调整,优惠期间顺延一年,判断小型微利企业的相关指标、标准也发生了变化,对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20万元(含2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文,预缴政策发生了变化,可不按照上年的标准进行判定是否能享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31号文,自2015年7月1日起,新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启用。

(三)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方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将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纳入加速折旧适用范围,并且允许企业自由选择是否加速折旧。

(四)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方面

2015年11月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行业增加,由国税发(2008)116号文中规定的特定行业,变为除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等7个行业以外的其他所有行业;对研发活动范围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并增加了特别事项调整内容;研发费用口径方面增加了外聘人员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5项费用扣除项目。

(五)备案审批政策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文对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办理2014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备案;税总发〔2015〕45号文取消13项税务行政审批项目,将21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改为后置审批;税总发〔2015〕74号文取消了11个大项以及其他3项中8个子项的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六)推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方面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文对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申报表共41张:1张基础信息表,1张主表,6张收入费用明细表,15张纳税调整表,1张亏损弥补表,11张税收优惠表,4张境外所得抵免表,2张汇总纳税表。与以前的16张表格相比,虽然增加了25张,但许多表格是选项,纳税人有此业务的,可以选择填报,没有此业务的,可以不填报。修订后的申报表采取以企业会计核算为基础,对税收与会计差异进行纳税调整的方法,具有架构合理、信息量丰富、注重主体繁简适度的特点,能够更好地适应不同类型纳税企业。

三、税收征管新举措

税收征管是税收管理的核心,也是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的保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的精神,我国税收征管逐步由“严征管”向科学型、规范型、服务型征管过渡。2015年税收征管的变化尤其突出,推出了很多新的举措:《税收征管法》的修订,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2.0),“黑名单”制度、“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双摇号”稽查、“一案双查”、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税务”计划等措施的出台,优化了税收征管环节,促进了税收征管的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2 ]。

(一)修订《税收征管法》

2015年11月4日,国务院法制办召开《税收征管法》修订专家论证会,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和多位税法专家参与了修法论证。此次《税收征管法》的修订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建立针对自然人的税收征管制度;二是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的涉税信息共享。

(二)出台全国税收征管规范

2015年5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试行《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全面梳理了税收征管的所有具体业务事项,对每一个业务事项的流程、环节、操作要求作出详细规定,明确了税收管理行政行为标准,压缩了自由裁量的空间,限定了税收行政行为的随意性;由于涉税事项更确定、管理服务更公平、业务办理更便捷、办税成本更经济,给纳税人带来了非常大的便利。

(三)制定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

为推进税收现代化建设进程,建立优质便捷的纳税服务体系,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并于2015年6月升级至2.2版。《纳税服务规范》2.2版立足于税务部门的前台服务,涵盖了纳税人依申请和税务部门依职权的服务事项,具体包括税务登记规范、税务认定规范、发票办理规范、申报纳税规范、优惠办理规范、证明办理规范、宣传咨询规范、权益维护规范、文明服务规范9大类,包括每个服务事项的业务描述、报送资料、基本流程、基本规范和升级规范。

(四)建立“黑名单”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中,对达到一定涉案金额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等违法案件信息,予以公布,建立了各部门涉案信息共享的“黑名单”制度,有效增加了威慑力。

(五)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税总函〔2015〕482号)规定,于2015年10月1日在全国全面推行“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改革,新设立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领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后,无需再次进行税务登记,不再领取税务登记证,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时,在完成补充信息采集后,凭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可代替税务登记证使用,对于工商登记已采集信息,税务机关不再重复采集;其他必要涉税基础信息,可在企业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及时采集、陆续补齐,发生变化的,由企业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变更,税务机关及时更新税务系统中的企业信息。“三证合一”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鼓励投资兴业,是“健全社会诚信的一项好制度”;“三证合一”方便监管,与营业执照合一后,会扩大税基,有效地减少偷税漏税。

(六)推进“双摇号”稽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的通知(税总发〔2015〕104号)提出了八项总体要求、五项保障措施和四项基本要求。要求税务机关建立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税务稽查执法检查人员分类名录库,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统称为税务稽查对象)履行纳税义务、扣缴税款义务情况及其他税法遵从情况。所有待查对象,除线索明显涉嫌偷逃骗抗税和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直接立案查处的外,均须通过摇号等方式,从税务稽查对象分类名录库和税务稽查异常对象名录库中随机抽取,通过确定随机抽查对象和内容、随机抽查方式、分类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随机和竞标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同时协调国税、地税部门进行联合抽查的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和公示。这些要求配合“黑名单”制度,有效降低了纳税人的偷漏税行为。

(七)实施“一案双查”制度

“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性和履职行为廉洁性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活动。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税总发〔2015〕20号)规定,“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一案双查”制度的建立,不但有效约束了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同时降低了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发生的风险。

(八)明确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

一般反避税是针对企业实施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获取税收利益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一是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二是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该办法对税务机关采取一般反避税措施制定了一套严谨的工作程序,贯穿立案、调查、结案3个阶段,这样的工作程序严谨且具有可操作性,能够保证一般反避税措施公平和公正地执行,也赋予被调查企业提出异议、申请救济、协调解决争议等权利,切实保护了纳税人的合法权利。

(九)推动“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

2015年9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通知(税总发〔2015〕113号),重点推进5大板块20项行动。计划至2017年,开展互联网税务应用创新试点;至2020年,“互联网+税务”应用全面深化。“互联网+税务”行动旨在不断推动互联网创新成果与税收工作深度融合,着力打造全天候、全方位、全覆盖、全流程和全联通的智慧税务生态系统。行动将促进纳税服务进一步便捷普惠、税收征管进一步提质增效、税收执法进一步规范透明和协作发展进一步开放包容,从而有效降低社会运作成本,释放改革红利,为企业创新提供便利。

四、未来税收发展大趋势

税收发展体现了一国经济、政治、社会的综合要求,在依法治国和科学发展观的原则指导下,我国税收必然要向法治化、简洁化、生态化、公平化发展,在保证税收收入的基础上,合理配置中央与地方财力。

(一)抓紧修订《税收征管法》,推动税收法治化进程

税收法治化既是健全税制、提高税收行政效率的必然要求,也是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程序法,承担着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障各项税收工作有序进行的重要作用[ 3 ]。现行《税收征管法》赋予税收执法机关过多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进行税收执法时会对纳税人产生较大的不确定影响,增加纳税人的纳税风险,从整体来看,不利于税收工作的健康有序进行。因此,修订《税收征管法》,限制税务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对纳税人的限制,从而推动税收法治化进程是未来税收发展的重要趋势。

(二)继续推进“营改增”,消除流转税重复课税

消除重复课税能够实现纳税人税负合理,鼓励平等竞争,体现税收公平原则。“营改增”的实施就是要消除对某些行业如服务业的重复征税问题,实现各行业公平税负的目标。虽然目前“营改增”进程放缓,但是按照整体规划布局,将全国所有营业税征税行业纳入增值税征税范围的第一阶段扩围改革在不久将完成,从而进入第二阶段的完善过程和第三阶段的立法过程。“营改增”不但能够成功消除营业税的重复征税问题,还能够推进税收法治化的进程,因此,继续推进“营改增”改革进程是整个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部分,是近几年税收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 4 ]。

(三)完善房地产税制,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

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税收收入分配方面一直未呈现出较大的矛盾。但是,由于地方政府承担较大部分的事权,“营改增”又会导致地方主体税种缺失,财源削弱,难以筹集足够的财政收入,地方政府的积极性受到打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财税体制改革方面提出“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完善税收政策,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确立地方政府主体税种、建立地方税体系问题成为新一轮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房地产税以其广泛的税基以及地方税属性,成为地方主体税种的热门选择。完善现行的房产税,代之以涵盖范围更广的房地产税制体系,是解决地方收入不足的一个很好途径[ 5 ]。但我国房产税经过上海、重庆试点后,迟迟未能在全国范围推广,既是由于某些利益因素的阻碍,也受制于房产税开征至少需要的两个基本条件――房地产税立法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目前,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房地产税法正式列入立法规划,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正在建立,未来房地产税的开征,将会在以上两者的保驾护航下稳步推进。

(四)适时出台环境保护税,促进税收绿色化、生态化

税收的绿色化、生态化是未来的发展方向,对于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等影响深远。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推出环境保护税,并已成功实施多年,成功地促进了生态环境改善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处于经济转型升级时期的中国,迫切需要政府出台相关环境保护政策来引导经济发展方向、促进人与环境和谐发展[ 6 ],环境保护税的作用因此而逐渐显现。虽然相关的环境保护税立法多年来一直缓慢推进,但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的公布无疑加速了这一过程,环境保护税必然会在恰当的时机推出。

(五)推进个人所得税征管模式与扣除标准改革,提高税收的公平性

个人所得税是体现税收对个人公平性的主要形式,但现行个人所得税的分类课征模式与仍未合理的扣除标准并未消除居民个人收入水平的巨大差距,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收入的不公平现象[ 7 ]。建立分类征收与综合征收相结合的征管模式以及科学的扣除标准是未来个人所得税改革的明确方向,即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统一纳入个人所得综合征税范围,并考虑纳税人家庭负担,如赡养人口、按揭贷款等因素,进一步增强个人所得税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胡怡建.经济发展新常态 税收增长新趋势[J].中国财政,2015(7):40-41.

[2] 刘剑文,陈立诚.迈向税收治理现代化:《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之评议[J].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5(2):42-49.

[3] 柳华平.税收现代化的逻辑:目标框架与实现路径[J].税收经济研究,2015(4):30-41.

[4] 谢芬芳.中国税制改革的路径与目标研究[J].湖南社会科学,2014(6):129-132.

[5] 霍奕彤,李忠华.我国房地产税税制要素设计探讨[J].企业经济,2015(2):176-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