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投资协议范例6篇

民间投资协议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1

关键词: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内容

中图分类号:DF9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5)33-0127-02

1 《投资协议》签订的背景

东盟成立之初,行动的主旨是寻求经济和政治安全合作,并将经济合作看作是政治安全合作的基础。由于安全问题不再是东盟面临的主要问题,东盟的合作转向以产业合作和贸易合作为主,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浪潮的推动,建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是中国和东盟经济联系不断深化的必然结果,东盟国家只有加强合作,才能实现共同发展与繁荣。

2001年11月6日,在文莱首都斯里巴加湾召开的中国与东盟的第五次会议上,与会领导人达成重要共识:双方将在未来的10年内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2002年11月4日,我国与东盟签署《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在2010年以前建成中国-东盟自贸区。该协议的目标之一是“逐渐达到地区间的货物和服务等贸易的自由化,并努力创造一个自由、透明和便捷的投资机制”。

与此同时,东盟将会承认我国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完全市场经济体。2004年我国与东盟签署《货物贸易协议》及《争端解决机制协议》。2007年1月中国与东盟签署《服务贸易协议》。按照《货物贸易协议》规定削减进口关税;依照《服务贸易协议》规定进一步开放市场,就《框架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的争端,应适用《争端解决机制协议》解决。

由于中国和东盟发展水平都不是很高,都是净外资吸收国,因此彼此之间的相互投资发展起步较晚,投资额在各自吸引外资中的比重都比较小,但是近来年,由于双方经济发展迅速,双边经济联系加强,以及经济合作的愿望加强,双边投资增长迅速。为了进一步加强中国和东盟的经贸联系,吸引更多外资参与经济建设,中国和东盟必须在投资政策方面进行协调,建立一个自由便利和透明的投资体制。

2009年8月15日,第八次中国―东盟经贸部长会议15日在泰国首都曼谷举行,双方共同签署了《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投资协议》,这标志着双方就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议的关键内容已经基本达成一致。2010年1月1日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将会按计划正式启动。

2 《投资协议》的内容分析

2009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框架投资协议》,共包含了27个条款。主要是概念;目的;基本原则;协议的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投资待遇;征收;损失补偿;缔约方间争端解决;缔约方和投资者间争端解决;利益拒绝;与其他协议关系等。笔者就主要内容进行简单分析。

2.1 投资、投资者定义

《投资协议》第3条规定了协议的适用范围,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或维持的措施。因此,首先要明确投资和投资者的界定,才能够确定《投资协议》适用的范围,所以这两个定义非常重要。

《投资协议》的第1条第4款,对投资定义做了明确规定:“是指一方投资者根据另一缔约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后者境内投入的各种资产。”并采用开放式即非穷尽列举式(illustrative list)列举了6种形式的资产:动产不动产、股票债券、知识产权、法律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经营权及金钱请求权等,但又不限于此。这是一个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

《投资协议》第1条第5款明确规定了投资者的定义,“一缔约方的投资者是指正在或已经在其他缔约方境内进行投资的一缔约方自然人或一缔约方法人”。

第6款对“一缔约方的法人”进一步的解释。

第5款中指出投资者的两种状态,一种是正在进行投资;一种是已经进行投资,说明协议保护正在投资设立阶段的投资者。注释对第一种状态进一步明确,仅与最惠国待遇条款和转移和利润汇回条款相关,这大大的削弱了保护投资者的范围。

2.2 投资待遇

待遇标准是国际直接投资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国际投资法的一个核心问题。区域一体化协议中对外资给予的待遇常常包括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公平公正待遇。

2.2.1 国民待遇

外资领域内的国民待遇,是指外国投资者在某一国的投资,能够与该国人在同等经济条件下进行竞争、合作以及和获得利益的资格,外国商品或服务与进口国国内商品或服务处于平等待遇的原则,注意不包括政治方面。

《投资协议》第4条规定中国―东盟国家间投资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和国民待遇标准。国民待遇并未适用于所有投资,其只适用于“在管理、经营、运作、保护、适用、买卖、清算或此类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并不涉及外资准入阶段。国民待遇的标准“不低于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这说明不能低于其本国投资的待遇,但是并不限制比本国投资者的待遇高。

2.2.2 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国家现在和将来给予任何其他国家的一切特权、优惠和豁免,也同样给予缔约中的所有国家,使缔约国彼此之间不低于任何第三方享有或可能享有的待遇。

《投资协议》第5条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标准及例外。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准入、税收、设立、管理、经营、运作、保护、适用、清算、售出或对投资其他形式的处置方面。”其适用范围要比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宽泛,将范围扩大到投资准入阶段。但是中国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规定准入前最惠国待遇的尚不多见,本协议除外,仅有2008年的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2009年的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中的投资章节。参照自由贸易区内的其他缔约国或其他第三国投资者,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以上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最惠国待遇例外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是自贸区最惠国待遇的适用,应当排除自贸区成员国现有的,与非缔约方之间签署的双边、地区及国际协定,或者任何形式的经济或区域合作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形式的优惠待遇;

第二,中国或东盟成员国中的少数成员为了特殊利益的需要,可以对《投资协议》中的最惠国待遇提出适用例外的请求;

第三,是指在东盟成员国之间,以及协议的缔约一方,具体指中国一方或东盟一方,同其单独关税区之间的任何协定或安排中,给予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任何现有或未来的优惠待遇。

2.3 征收等实体规则

《投资协议》第8条规定了征收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

首先,必须是以为公共利益为目的;

其次,应当与可适用的国内法包括法律程序向适应;

再次,必须要以非歧视的方式,也就是平等的方式实施;

最后,协议国要按照协议规定给予补偿。同时,也额外规定了,一旦发生拖延,补偿应包括按主要商业利率计算的从征收发生日起到支付日之间的利息。对于征收的认定标准与合法性,虽然学界有多种标准,但是从实践中逐渐趋于一致,如NAFTA第1110条的规定,加拿大2004年范本,以及本协议都印证了这一发展趋势,出于公共目的,正当法律程序,非歧视方式进行征收是合法的,并且根据赫尔三原则,给予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

相关条款还规定了损失补偿,由于一方发生除自然灾害外的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贸易损失,应当给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得以补偿损失。还规定了转移和利润汇回,国际收支保障平衡措施等。最后为了实现本协议的目标,还规定了透明度义务,要求及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国际协议或安排等;设立或指定咨询点。

同时,为了促进投资及投资便利化,要求组织投资促进活动,投资法律法规会和研讨会,简化批准投资手续及提供咨询服务等。

2.4 争端解决机制

在《投资协议》里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一种是第13条规定的缔约方即东盟十国和中国十一个国家之间的纠纷解决,适用于《框架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协议》的规定,是依据WTO争端解决机制而制定的,具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另一种是第14条规定的缔约方与其他非缔约方的投资者之间争端解决,其适用的主体范围相对于前一种较广。其依据北美自由贸易区的争端机制而制定,争议双方所涉方应尽通过磋商解决纠纷、争端、诉讼等,以司法手段为主,更具有优越性。

总之,以上的条款为改善我国与东盟之间的贸易投资环境、加快贸易投资的便利化、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等方面提供了行之有效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余劲松.国际投资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2

住 址: 联系电话:

乙 方: 性别: 民族: 身份证号:

住 址: 联系电话:

甲乙双方为共同开拓,提高乐器产品销售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入股设立有限责任性质的 有限责任公司(以正式工商登记注册为准),为体现双方公平公正,特订立本协议。

第一条 拟设立的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

1,公司(个体)名称::

2,经营范围:

3,注册资本:

4,经营地址:

5,法定代表人:

第二条 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占股比例

甲方以: 作为出资, 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

乙方以: 作为出资, 出资额: 万元人民币, 占公司注册资本的 % ;

第三条 本协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投资各方承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和财务会计按照《公司法》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具体内容见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

2,投资各方的责任以其投入资金比例为限,各方的责任以各自对注册资本的出资为限。公司的税后利润按各方对注册资本出资的比例由各方分享。

3,投资各方须在本协议签字生效 日内以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打入投资各方一致同意设立的 银行帐户,缴足全部出资金额。

4,本协议各方未经其他各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泄露本协议内容(为本协议服务人员和甲乙丙丁四方授权从事与本协议有关事项人员以及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得知人员除外)

第四条 投资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1,成立公司筹备组,成员由各股东方派员组成,出任法人代表一方的股东代表为组长,组织起草申办设立公司的各类文件;

2,出任法人代表的股东方先行垫付筹办费用,公司设立后该费用由公司承担;

3,上述各股东方委托出任法人代表方申办公司的各项注册事宜;

第五条 本协议的修改,变更和终止

1,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与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

2,对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变更,须经投资各方共同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方能生效。

第六条 违约责任

1,投资各方如有不按期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违约方未出资的,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并有权按照违约方应当出资额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2,投资各方如有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则视作违约方单方终止本协议,其他守约方有权共同书面决定取消违约方的股东资格,违约方所出的投资金额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守约方。

第七条 争议的解决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任何各方均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第八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投资各方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的有效组成内容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签定之前,各方之间所协商的任何协议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九条 本协议自投资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 份,每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签字日期: 签字日期: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3

经合组织(OECD)早在1991年就开始了致力于一项多边投资协议的想法,并付诸于实践,但是制定一项多边投资协议谈判的努力却最终因各种原因于1998年12月宣告失败。尽管OECD成员国三年艰苦谈判的努力最终只产生了一项多边投资协议草案(MAI),但是该草案却反映了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以来发达国家在投资待遇、投资准入、投资保护等实体法问题以及投资程序问题上所持的基本态度,因此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MAI协议草案的核心规则

MAI协议草案的大多数条款主要涉及投资自由化、投资保护和争端解决这三个领域,并在这三个领域制定了高标准的规则。

(一)高标准的投资自由化规则

1、投资及投资者的定义。MAI协议草案所界定的“投资”是一种以资产为基础的、广义的、开放式的投资概念,这一概念将所有形式的资产都涵盖在内,包括各种形式的间接投资、知识产权、特许协议、公共债务、不动产在内;而“投资者”包括了自然人、法人及任何别的依据缔约方法规建立的实体,且不论这些实体是否以赢利为目的。

2、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MAI协议草案要求在投资的准入、设业以及设业后的所有阶段,东道国都应该为外国投资者提供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可见,MAI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是目前国际投资条约中最高的,而且有积极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确保其履行,这是许多国际投资条约无法比拟的。而且这样的规定同样意味着东道国政府对外国投资和投资者的管制大大削弱,无条件的开放本国市场,外资可以自由出入,这种自由的市场准入也是MAI协议草案的一个特点。

3、全面禁止业绩要求。MAI协议草案以清单的方式列举了12项应禁止的在投资各个阶段适用的业绩要求,这是迄今为止最多的、范围最广的禁止业绩要求的清单,已经涉及了服务贸易领域以及与贸易无关的领域,如技术转让。而且MAI协议草案的这项规定适用于投资设业前后的各个阶段,这是多边投资立法的重大成就之一。

(二)强有力的投资保护规则。(1)MAI协议草案的投资保护条款给予投资提供的是绝对的保证,尤其在征收补偿、利润转移和资金汇回母国方面;(2)MAI协议草案中规定的征收不仅包括直接征收,还包括了间接征收,且间接征收中包括了对直接征收有同等作用的政府措施;(3)MAI协议草案中的投资保护条款不仅适用于财产,而且适用于契约权利,这就意味着东道国对投资者财产的征收和违反契约的行为都要给予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并且规定在某些情况下还应对战乱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三)积极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在MAI协议草案谈判的过程中,谈判方对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国对国”的争端解决程序给予了肯定,但认为其最大的不足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投资者自己可以利用的争端解决程序。在现实情况中,一个国家往往从政治利益上考虑,不会轻易的按照其国民的要求而另一个国家,在这样的情况下,投资者的权利在“国对国”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就得不到法律救济。鉴于此,MAI协议草案中规定了“国对国”和“投资者对国家”两套程序。一套全面高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任何一个协议得以有效实施的保证。因此,这两套程序的采纳,被认为是MAI得以成功的一个必要条件,也是MAI被看作是高水平的多边投资协议的一个重要标志。另外,MAI协议草案的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投资设业前后的各个阶段发生的各种争端,而在传统的国际投资法制中,争端解决程序仅涉及投资设业后的投资保护领域。

二、MAI协议草案对我国外资政策的影响及我国相应对策

MAI(OECD)主导,在协议草案的诸多方面体现了发达国家的要求,忽视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加之OECD内部产生分歧,该协议已被无限期搁置。尽管如此,随着跨国投资活动日趋活跃,在全球范围内制定统一的、广泛的国际投资规则的趋势不可逆转。作为对外投资的重要参与国,我国面临来自国际投资自由化的压力,在外资政策方面有必要进行适当的调整。MAI协议草案对我国外资政策的影响与我国外资政策的相应调整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投资的定义。“投资”的定义及其涵盖范围,在某种意义上决定了我国为外国投资者提供保护的程度并且与我国对金融部门监管的完善程度有关。MAI将投资定义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的每一种财产,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直接投资也包括间接投资。发展中国家不会让国际资本大规模进入本国间接投资领域,因此对投资的这种定义过于宽泛,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维护其经济。因此,建议我国在“投资”定义的选择上,使用范围有限制的混合定义,将准入时的“投资”与准入后的“投资”加以区别。前者使用以企业为基础的狭义定义;后者使用宽泛的以资产为基础的投资定义。这样有助于我国控制国际资本的流入,并能维护我国的经济,保证我国经济安全。

(二)国民待遇。MAI协议草案共分为12个部分和两个附件,其中第三部分对投资和投资者待遇的原则做了规定。包括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较优惠待遇原则。MAI认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投资设立时和投资后的各个阶段,也就是说,MAI致力于推进投资自由化,这比《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协议)更近了一步。不过实行国民待遇,尤其是在外资准入阶段放松管理,对于我国民族工业和幼稚产业是一种冲击。迄今为止,我国对外缔结的所有投资保护协定均规定外资准入阶段依据东道国的国内法,没有承担给予国民待遇的义务。这种政策在短期内的确是起到了保护幼稚产业的目的,但从长期来讲,会降低国内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也是与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趋势背道而驰的。因此,建议在我国具有国际竞争优势的产业逐步对外资准入实行国民待遇,放松监管;在外资运营阶段,为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宽松的法律环境,减少不必要的干预和管制。同时,我国要加大力度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企业,在国内健立良好的竞争秩序,在平稳中迎接外资的挑战。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4

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协议书的使用成为日常生活的常态,协议书的签订是双方或数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最好规范。那么写协议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关于一些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1投资各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投资各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共同投资成立_________公司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

一、本合同的投资方为

1、_________,身份证:

,住址:

2、_________,身份证:

,住址:

3、_________,身份证:

,住址:

二、公司的成立

1、公司住所为:_________。

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_________。

3、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投资各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各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风险及亏损。

三、投资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1、投资人:_______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万元,占投资总额的

_____%;

2、投资人:_______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万元,占投资总额的

_____%;

3、投资人:_______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万元,占投资总额的

_____%;

据公司法的规定组成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投资各方承诺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法定代表人的担任、利润分配和财务会计按照《公司法》等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具体内容见公司章程。

四、利润分配

五、合同的修改、变更和终止

本合同一经签订,投资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与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

对合同及其附件所作的任何修改、变更,须经合同双方在书面协议上签字方能生效。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八、本合同投资各方各执一份,共_份。自投资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投资人签字(盖章):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2甲方:身份证

乙方:身份证

甲乙双方本着共同发展、平等、诚信、协作、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特立此协议。甲乙双方均按以下条款,执行职责,履行义务。

甲方于年月日独立投资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市场号一家美发店。营业面积平方米,店名,地理位置优越,发展潜力巨大,升值空间无限。

由于甲方发展需要并应乙方诚恳请求。经双方同意,甲方授权乙方入股本店。

入股方式:

1、甲方投资元总资产,资产拥有权、转让权、决策权的'一切权限始终归甲方所有。

2、甲方投资元总资产为原始股(已签订合约当日为准)共计股。

乙方加入不列入原始股,依入股基数为投资风险股,原始股始终归甲方所有,投资股只能作为投资可与甲方分享纯利润分红不享有资产占有权。

3、乙方一次性投资交纳投资股股金元给甲方授权乙方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为甲方投资股股东,乙方在此期间可享受与甲方每月纯利润%分红。

享受相应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同时承担股东责任。股金甲方将永远不返还予乙方。

4、乙方在享有此期间纯利润%分红同时必须承担每笔店内后期投入流动资金%(如:店内重大活动、基础建设、等一切相关费用)

5、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相应权益:1可享有每月纯利润分红。

2、享受纯利润分红同时可享受独立业绩提成。

3、经甲方授权可享有对店内的管理权及监督权。

4、经甲方授权同意后可享有对店内的执行权和日常工作处理权。

5、对甲方有监督、建议权。

6、入股协议期间股东的相应义务:

1、认真做好本职工作。

2、积极协助店内落实各项措施。

3、全力保障店内正常运营。

4、完全配合甲方执行工作。

5、每月账务有甲方保管、监管。

每月核单后签字分红。

7、红利分配:

1、每月日为红利分配日。

2、每月总营业额扣除所有相应费用,在扣除(折旧费以三年计算总则)是当月纯利润。

8、禁止行为:

1、乙方不得在入股期间与任何个人或团队在本店周边5公里范围做与甲方业务相竞争工作。

2、乙方不得从事有损甲方利益活动。

9、违约责任:

1、乙方应按本协议规定及时支付流动资金,若指定时间内资金不到位,给甲方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或以减少其持股比例赔偿。

10、其他事项:1本协议到期日前半年甲乙双方必须决定是否合作事宜,作出书面建议。

2、本协议期满后不影响双方以存劳动关系。

3、本协议为一式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4、以上规定若有修正,按甲乙双方同意后修改。

其他约定: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公证人签名:

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3甲方: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

乙方:_____住址:_____身份证号:_____

甲、乙双方因共同投资设立_____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宜,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拟设立的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及性质

1、公司名称:有限责任公司

2、住所:_____

3、法定代表人:_____

4、注册资本:_____元

5、经营范围:_____,具体以工商部门批准经营的项目为准。

6、性质:公司是依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各以其注册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

公司由甲、乙两方股东共同投资设立,总投资额为50万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

1、启动资金_____元

(1)甲方出资2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50%;

(2)乙方出资25万元,占启动资金的50%;

(3)该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

(4)在公司账户开立前,该启动资金存放于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临时账户(开户行:__________账号:_____),公司开业后,该临时账户内的余款将转入公司账户。

(5)甲、乙双方均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_____日内将各应支付的启动资金转入上述临时账户。

2、注册资金(本)50万元

(1)甲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

(2)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25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

(3)该注册资本主要用于公司注册时使用,并用于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股东不得撤回。

(4)甲、乙双方均应于公司账户开立之日起7日内将各应缴纳的注册资金存入公司账户。

3、任一方股东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按本协议第八条第1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

1、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和监事,任期三年。

2、甲方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

(1)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手续;

(2)根据公司运营需要招聘员工(财务会计人员须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

(3)审批日常事项(涉及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须按本协议第三条第5款处理;甲方财务审批权限为_____元人民币以下,超过该权限数额的,须经甲乙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方可执行)。

(4)公司日常经营需要的其他职责。

3、乙方担任公司的监事,具体负责:

(1)对甲方的运营管理进行必要的协助;

(2)检查公司财务;

(3)监督甲方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

(4)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4、甲方的工资报酬为_____元/月,乙方的工资报酬为_____元/月,均从临时账户或公司账户中支付。

5、重大事项处理

公司不设股东会,遇有如下重大事项,须经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决议后方可进行:

(1)拟由公司为股东、其他企业、个人提供担保的;

(2)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3)《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上述重大事项的决策,甲乙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在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原则下,按如下方式处理:__________。

6、除上述重大事项需要讨论外,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每周进行一次的股东例行会议,对公司上阶段经营情况进行总结,并对公司下阶段的运营进行计划部署。

四、资金、财务管理

1、公司成立前,资金由临时账户统一收支,并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和使用,一方对另一方资金使用有异议的,另一方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赔偿损失。

2、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甲乙双方共同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

公司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双方签字认可备案。

五、盈亏分配

1、利润和亏损,甲、乙双方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

2、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前季度亏损,并提取法定公积金(税后利润的10%)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

股东分红的具体制度为:

(1)分红的时间: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一日分取上个季度利润。

(2)分红的数额为:上个季度剩余利润的60%,甲乙双方按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

(3)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可不再提取。

六、转股或退股的约定

1、转股:公司成立起_____年内,股东不得转让股权。

自第_____年起,经一方股东同意,另一方股东可进行股权转让,此时未转让方对拟转让股权享有优先受让权。

若一方股东将其全部股权转让予另一方导致公司性质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方应负责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等手续,但若因该股权转让违法导致公司丧失法人资格的,转让方应承担主要责任。

若拟将股份转让予第三方的,第三方的资金、管理能力等条件不得低于转让方,且应另行征得未转让方的同意。

转让方违反上述约定转让股权的,转让无效,转让方应向未转让方支付违约金__________元。

2、退股:

(1)一方股东,须先清偿其对公司的个人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该股东向公司借款、该股东行为使公司遭受损失而须向公司赔偿等)且征得另一方股东的书面同意后,方可退股,否则退股无效,拟退股方仍应享受和承担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2)股东退股:

若公司有盈利,则公司总盈利部分的60%将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另外40%作为公司的资产折旧费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红后,退股方方可将其原总投资额退回。

若公司无盈利,则公司现有总资产的80%将按照股东出资比例由进行分配,另外20%作为公司的资产折旧费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种情况下,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其原总投资。

(3)任何时候退股均以现金结算。

(4)因一方退股导致公司性质发生改变的,退股方应负责办理退股后的变更登记事宜。

3、增资:若公司储备资金不足,需要增资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增加出资,若全体股东同意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其他的增资办法。

若增加第三方入股的,第三方应承认本协议内容并分享和承担本协议下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入股事宜须征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

七、协议的解除或终止

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

(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

(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

(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

2、本协议解除后:

(1)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

(2)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3)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

八、违约责任

1、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

2、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_____元。

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违约责任。

九、其他

1、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画押之日起生效,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约定中涉及甲乙双方内部权利义务的,若与公司章程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

3、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至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4、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乙方(签章):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4甲方: 身份证号:

乙方: 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一致认同,乙方作为新的投资人与甲方共同经营潍坊东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为该公司股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订立本协议。各方按如下条款,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一条出资金额、方式、期限: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陆拾万元),占公司股份总数的30%。乙方根据公司建设厂房、采购设备的进度以及正常的流动资金需求情况适时的向公司注入以上出资。乙方在成为公司股东之后,依上述两项约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条入股及股份的转让,依法履行了法定入股程序后,方视为乙方业已入股,成为公司股东。乙方转让股份,须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且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

第三条 股东(乙方)的权利及义务

1、依公司章程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

2、依据30%的出资比例享有公司利润,承担公司亏损;

3、对成为公司股东之前的公司经营利润不享有任何权益、对营业损失及债务亦不承担任何责任;

乙方成为公司股东之后,若由于公司清偿乙方成为股东之前的债务致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由甲方向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4、全面负责公司的财务和业务工作。

5、应按本协议书之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

第四条承诺。甲方承诺,潍坊东旭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现依法经营的合法公司,否则,向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如还有其他损失,应据实赔偿。

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若迟延支付款项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的,应给予相应的赔偿;若甲方因重大过错,致使公司遭受资金损失的,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争议的解决。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合同生效及其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应共同协商,并且须签订补充协议。本协议书共两份,双方各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签名: 签字日期: 年 月 日

公司股东入股协议书5甲方:_________有效身份证号码:

乙方:有效身份证号码:

以上各方共同投资人(以下简称“共同投资人”)经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就甲乙双方合作投资

项目事宜并由甲方以其名义受让____股权,并作为发起人参与(暂定名,以下简称“”)的发起设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共同投资人的投资额和投资方式

甲方已充分了解乙方的创业计划,并认同其市场前景,拟投入风险资金与乙方共同创业。

甲、乙双方同意,以双方注册成立的公司(以下简称)为项目投资主体。

甲方以风险投资方身份向乙方提供经营公司的出资总额(以下简称“出资总额”)为人民币整,其中,各方出资分别:甲方出资整,占出资总额的;乙方以负责项目市场经营管理作为出资资本,占出资总额的。

各方一致同意,参与公司的发起设立,共同投资人将持有公司股份股本总额比例为:甲方,乙方。

甲方作为共同投资人应于__年__月__日前将上述出资额解入指定的银行:

公司账号:

开户行:

第二条利润分享和亏损分担

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额占出资总额的比例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

共同投资人各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共同投资承担责任,共同投资人以其出资总额为限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共同投资人的出资形成的股份及其孳生物为共同投资人的共有财产,由共同投资人按其出资比例共有。

共同投资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后,各共同投资人有权按其出资比例取得财产。

第三条事务执行

1。共同投资人委托乙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

(1)在股份公司发起设立阶段,行使及履行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

(2)在股份公司成立后,行使其作为股份公司股东的权利、履行相应义务;

(3)收集共同投资所产生的孳息,并按照本协议有关规定处置;

2。其他投资人有权检查日常事务的执行情况,乙方有义务向其他投资人报告共同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3乙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共同投资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共同投资人承担;

4。乙方在执行事务时如因其过失或不遵守本协议而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5。共同投资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共同投资人同意:

(1)转让共同投资于_________有限公司的股份;

(2)以上述股份对外出质;

(3)更换事务执行人。

第四条投资的转让

1。共同投资人向共同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须经全部共同投资人同意;

2。共同投资人之间转让在共同投资中的全部或部分投资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共同出资人;

3。共同投资人依法转让其出资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同投资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五条其他权利和义务

1。甲方及其他共同投资人不得私自转让或者处分共同投资的股份;

2。共同投资人在_________有限公司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及出资额;

3_________有限公司成立后,任一共同投资人不得从共同投资中抽回出资额;

4公司成立后,甲乙双方需根据运营情况继续合作经营投入,分享共同投资的利润,分担共同投资的亏损,另每月付予乙方作为项目市场经营管理人工资作为酬劳。工资金额由双方商协。

第六条违约责任

为保证本协议的实际履行,甲方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提供担保。甲方承诺在其违约并造成其他共同投资人损失的情况下,以上述财产向其他共同投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共同投资人协商一致后,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本协议经全体共同投资人签字盖章后即生效。本协议一式_______份,共同投资人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乙方(签字):_________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5

关键词:涉台商事争端 人民调解 行政调解 仲裁调解 司法调解

中图分类号:F7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6)03-076-02

调解是指发生争端的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依法自愿达成协议,从而消弭争端的一种活动。祖国大陆的调解类型包括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司法调解等。中华民族富有“和为贵”的民族美德以及调解文化传统,海峡两岸均普遍认同及广泛采用调解方法。环顾世界,调解方法也是日益重要的非诉讼解决方法,是最主要的替代性争端解决方法。

自2008年5月以来,两岸关系逐步走上了和平发展的坦途,两岸经济关系的发展更是逐步呈现合作与一体化的格局。今日的祖国大陆,已是台湾最重要的贸易来源地及最重要的投资场所。伴随台商西进大陆的浪潮,两岸民间的商事争端亦是大幅增加。善用灵活度高、对抗性弱、中正平和的调解方法,稳健、妥适处理大陆涉台商事争端,有助于两岸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和维护中华民族大家庭的团结。

一、人民调解

人民调解是诉讼外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纠纷与轻微刑事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与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开展工作。人民调解应当遵循自愿性与合法性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根据祖国大陆《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运用人民调解方法,处理涉台商事争端,应该力求公平正义,务实高效。在调解员的选任方面,应当选任独立、公正的民间人士,而不能是现任公职人员。调解员必须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且是法律、经济、科技领域的权威,工作水准应与仲裁员比肩;在调解组织的完善方面,应加强有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专业化建设,改进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程序,鼓励和指导台商协会、台资企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依据的补强方面,应当走上多元化与城市化的坦途,以两岸区际经济协议,两岸区际经济习惯以及两岸共同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作为最优先的调解依据,以祖国大陆的民商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经济政策为主要的调解依据,以两岸及两岸人民共有的中华经济伦理作为重要的调解依据;在调解工作成果形式的改进方面,应当完善调解报告与调解协议的架构以及格式,增进调解报告与调解协议的确定性与说服力。

近年来,英美等国流行模拟法庭方法,在模拟法庭解决商事争端的情况下,“一方面,争议双方的主管人员即有权代表一方当事人作出决断的人员参加;另一方面,为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第三者也是一个关键性的人物,他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对于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至关重要,尽管此项意见本身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他的意见被双方主管采纳,争议当时即可得到解决。该中立的第三者一般为在解决特定争议方面的权威人士,主要是一些退休法官,以及声誉卓著的、富有经验的律师。”如果祖国大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涉台商事争端的过程中,引入模拟法庭,并在模拟法庭意见的基础上形成调解报告或调解协议,更易让争议各方(陆商、台商等)信服与接受,从而提升调解的实效。

二、行政调解

“行政调解是特定行政机关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以解决民事争议或特定行政争议(行政赔偿争议)的活动。”与人民调解一样,行政调解在性质上属于诉讼外调解。行政调解应当遵循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合理原则、效益原则,一般经过申请、受理、调查、协商、制作调解协议书、送达调解协议书等环节。平实而论,行政调解的权威性和专业性是比较强的,规范化程度也是比较高的。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相当重视运用行政调解方法来处理两岸投资争端。在投资者与投资所在地一方争端解决方面,该协议第13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可由投资所在地或其上级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该协议第13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可由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投资工作小组所设的投资争端协处机制协助解决,该协议第1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可由两岸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投资补偿争端。其实,在投资商事争端解决方面,行政调解也有尽情挥洒的空间。大陆的基层人民政府可对涉台商事争端进行行政调解,大陆地区的合同管理机关也可依《合同法》之规定调解涉台商事合同纠纷,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与台商投资集中地区的商务主管部门更是大有可为。事实上,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近年来致力于做好台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成效显著。建议国务院台办制定《涉台商事争端行政调解工作办法》,规范涉台商事争端的行政调解工作。

三、仲裁调解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其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可以说,仲裁是当今国际社会广泛采用的解决商事争端的重要途径。由于仲裁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费用较低、结案速度较快等优点,因而深获大陆企业界以及广大台商的认同。

《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鼓励一方投资者与另一方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运用仲裁方法解决投资商事争端。该协议第14条第4款规定:“商事争议的当事双方可选择两(下转第79页)(上接第76页)岸的仲裁机构及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如商事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可于争议发生后协商提交两岸的仲裁机构,在当事双方同意的仲裁地点解决争议。”近年来,祖国大陆仲裁机构纷纷聘请台湾地区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受理了大量的涉台商事争议案件,涵盖了房地产、建筑、投资、贸易等领域。2009年2月17日,第一家专门的涉台仲裁中心在上海成立,有助于改善涉台商事仲裁工作,维护台商权益,并推动两岸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的交流以及互动。

但是,仲裁组织也可以进行调解,由仲裁组织进行的调解即是仲裁调解。祖国大陆《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仲裁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综观国际仲裁的实践,相当重视仲裁调解方法的运用。世界银行集团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不仅规定了仲裁程序,同时亦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争端解决机制固然以仲裁机制为主,亦不缺失调解机制。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当仲裁庭认为一缔约国采取的某一措施是与中国―东盟自由贸易框架协议中的某一条款不一致时,它可以建议被申请方修改其措施,从而使得其措施与框架协议的条款一致。除了建议之外,仲裁庭还可以明示一些被申请方实施其建议的方法。上述的仲裁建议,不同于仲裁庭作出的对争端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实质上就是仲裁调解。两岸同属一个中国,“两岸同胞一家亲”,应有和谐的经济关系,确有必要善用仲裁调解方法,甚至强制性规定仲裁调解为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平和处理大陆涉台商事争端。

四、司法调解

司法调解是诉讼中调解,是指司法组织依照严格的诉讼程序,采取调解的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解决有关权益争端,最终达成和解的一种诉讼活动。由于它具有方便快捷、灵活高效、对抗性弱等特点,较为适宜于处理涉台商事争端。

在祖国大陆,人民法院审理涉台商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活动须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家政策、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得损害国家、大陆社会、台湾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只要争端当事方申请调解,人民法院应当尽其所能。而且,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调解涉台商事争端。当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为妥善解决涉台商事争端,维护台商合法权益,祖国大陆可在台商较为集中的地区设立专门审判机构,并大力创新司法调解机制。2009年3月,漳州市中院成立大陆首家独立建制的“涉台案件审判庭”,在近一年时间内共受理涉台案件361件,审结332件,调解撤诉率达81.6%。值得一提的是,“涉台案件审判庭”聘任了台商担任涉台商事案件的调解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引入多元力量,务实解决涉台商事争端。上述的“漳州经验”,应当予以全面总结,并适当推广。

参考文献:

[1] 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石佑启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 陈融.ECFA的后续篇章―大陆关于台胞投资权益保护法制的成就与完善.法治研究,2011(1)

民间投资协议范文6

【关键词】隐名投资显名股东投资协议纠纷处理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投资人身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就是实际出资人或者依法继受股权的人。但是在公司实践中,以隐名方式投资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现象比比皆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以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纠纷也是常有的事。针对客观上存在的隐名投资这一事实,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隐名投资人的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因隐名投资发生纠纷如何通过法律进行化解,是当前一个非常现实和紧迫的话题。

一、隐名投资的概念和特征

隐名投资,是指隐名投资人以他人的显名身份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由隐名投资人在幕后操控显名的他人来行使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并由隐名投资人承担投资收益和风险的投资形式。显名股东或显名投资人,是指由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自己以股东名义帮助隐名投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的人。

隐名投资的特征:(一)投资资金来源于隐名投资人。相对于隐名投资人投资的资金来说,显名股东并未出资。日常经济活动中,显名股东往往与隐名投资人共同向公司出资,或者显名股东在帮助隐名投资人向公司投资之前自己已经是公司的实际股东。(二)公司股东名册上只记载显名股东,隐名投资人一般不为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所知。(三)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隐名投资人不直接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而是在幕后间接操控显名股东行使股权的行为。(四)由隐名投资人承担投资盈亏风险。隐名投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点让隐名投资与民间借贷投资相区别。

产生隐名投资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一)隐名投资人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例如:国家规定公务员不得经商和炒股,也就是说禁止公务员开办企业或者向公司投资成为股东。有的公务员为了达到经商的目的,又出于对自身安全的考虑,就只好委托他人并以他人的名义开办企业,以规避上级的禁令。(二)隐名投资人不便公开自己的财产。例如:有的投资人为了隐匿财产或者逃避债务,而委托他人并以他人的名义投资股权或者开办公司。(三)隐名投资人受产业准入政策的限制。例如:我国有的行业规定了严格的准入限制条件,有的限制境外人员投资,有的行业要求具有特定的资质条件等等。这样,受产业准入政策限制的实际投资人就是隐名投资人,被委托以自己名义投资的人就是显名股东。

二、隐名投资的法理依据

隐名投资这种投资形式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客观地存在,那么我国现行法律对隐名投资行为是否有明确规定?关于这一问题,法理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学说:一是实质说;二是形式说。

(一)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应当将隐名投资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上的股东是谁。其理论依据是,在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这个契约就是隐名投资人借用显名股东的名义,法律应当尊重这个契约,因为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同时,确认隐名股东为真正的股东有利于做到名符其实。我国《合同法》第402、403条对此有类似的规定。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是第三人知晓有本人的间接,如果该条款适用于公司隐名投资关系的话,那么该条款可以理解为:“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在隐名投资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投资股权或者成立公司的协议,第三人在订立协议时知道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关系的,该协议直接约束隐名投资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协议只约束显名股东和第三人的除外。”

《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显名股东因第三人的原因对隐名投资人不履行义务(如不给其分红或者侵害其股东权利的其他行为),显名股东应当向隐名投资人披露第三人,隐名投资人因此可以行使显名股东对第三人的权利(如隐名投资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交涉主张权利,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第三人维护自身权益等),但第三人与显名股东订立协议时如果知道该隐名投资人就不会订立协议的除外。第三人选定隐名投资人作为相对人的,隐名投资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显名股东的抗辩以及显名股东对第三人的抗辩。”

如果《合同法》第402、403条适用于隐名投资关系的话,那么就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隐名投资人、显名股东、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形式说

形式说认为,法律上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隐名投资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卷入这种繁杂的纠纷之中。

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要求股东必须如实进行工商登记,这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遵守,如有违反,当然无效,从而肯定了形式说的观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相比较而言,形式说更为可取。商法与民法有一个很大的不同。民法注重意思自治,而商法注重意思表示。民法注重个人权利,商法注重团体权利。这不仅是为了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而且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

三、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

隐名投资的法律效力,包括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和隐名投资人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对外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

隐名投资协议,是指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的,关于双方之间投资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一般情况下,隐名投资人都会与显名股东之间签订书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那么,隐名投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呢?

民事活动注重意思自治,商事活动注重意思表示。而隐名投资关系往往既具有民事活动的性质,也具有商事活动的性质。也就是说隐名投资关系,既要考虑意思自治,也要考虑意思表示。那么,在隐名投资关系中,哪些是民事关系?哪些又是商事关系呢?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和《合同法》第52条对民事行为的效力作出了一般的规定。如果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达成的投资协议,符合民事法律关于效力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关于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就应当有效,否则就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二)对外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

对外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效力对对外投资行为的法律效力有何影响,当隐名投资协议无效时对于对外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学界主要持以下种观点:一是不论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对外投资行为一律无效。二是隐名投资协议无效,对外投资行为无效;隐名投资协议有效,对外投资行为符合商法出资要件的有效,不符合出资要件的无效。三是不论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符合商法出资要件的对外投资行为一律有效。持这一主张的学者认为,对外投资行为属于商事行为,适用意思表示原则,即使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协议无效,也不影响对外投资行为的效力。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我国《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只要显名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做出了符合商法规定的出资要件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投资行为就具有法律效力,而不以隐名投资协议是否有效为前提。《公司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避免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更好地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

四、常见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

隐名投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发生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以及两者与第三人的纠纷是在所难免的,这些纠纷发生后又如何处理呢?

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类型主要有:

1.显名股东拒绝听从或者违背隐名投资人的指挥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损害隐名投资人的利益;

2.显名股东侵占隐名投资人的利益,如不向隐名投资人披露公司经营情况,以及不向隐名投资人转让分取的红利等;

3.在公司业绩良好的时候,显名股东不承认隐名投资关系,将公司股权据为己有,只愿意退还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款;

4.在公司业绩不好的时候,隐名投资人不承认隐名投资关系,要求显名股东返还所谓的“借款”,即隐名投资款;

5.隐名投资人违反与显名股东达成的协议,损害显名股东权益。

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的类型主要有:

1.隐名投资人拒绝向公司或者第三人履行因隐名投资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如出资义务),显名股东是否应当向权利人披露隐名投资人,该义务最终应当由谁来承担,是隐名投资人?还是显名股东?或是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共同承担?

2.因公司或者第三人拒绝向显名股东履行义务,造成隐名投资权益实现受阻,显名股东是否应当向隐名投资人披露义务人,隐名投资人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或者第三人主张权益?

3.隐名投资人认为显名股东违反双方达成的投资协议,是否可以要求变更显名股东的股东身份?

4.因显名股东的原因造成隐名投资需要承担无限责任的,是否应当将该无限责任转让给隐名投资人来承担?

笔者认为:隐名投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法律规定不明确的,运用民事法律原则进行处理。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因行使股权行为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纠纷,适用商事法律的有关规定;至于显名股东与隐名投资人之间的纠纷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按照双方所达成的隐名投资协议和民事法律以及法理来解决。隐名投资协议只对隐名投资人和显名股东双方产生效力,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即公司、其他股东、第三人。

结束语:隐名投资这一现象是客观存在的,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调整,以至于发生隐名投资矛盾纠纷时无法可依,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保护相关投资方的利益。建议尽快完善我国隐名投资法律制度,规范社会经济秩序,使隐名投资在法治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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