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范例6篇

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范文1

关键词:无证驾驶 强制保险 保险人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F840.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02-075-03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简称为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该机动车。无证驾驶的情形包括:机动车驾驶人未依法取得所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车型超出驾驶证核定准驾车型,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在中国驾驶等情形。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严重威胁。因此,机动车驾驶证的颁发,国家设立严格的核准制度。无证驾驶人要直接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从受害者权益保护的角度,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受害者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变强险)赔偿责任,司法实践同案不同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是否负有直接支付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金的义务,成为理论界、司法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

一、无证驾驶与交强险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分歧意见

交强险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变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赔偿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相关规定,但由于不同的理解,司法实践就上述三法关于交强险的法律适用形成以下不同意见。

1.分歧意见的内容。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强制保险条例》)第22奈规定,驾驶人采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保险公司如果就免责事项明确告知,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按《道路变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海》《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免费事项,与《强制保险条例》第21每第2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致。《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没有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相冲突。违反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冲突的原则,该规定不可作为适用依据。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垫付抢救费用,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其投保和理赔均由法律强制规定,而非遵循当事人协议约定。对于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情形,《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即“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免责范围仅限于受害人财产损失,《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提及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属于交强险责任。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理解为狭义的财产损失即物质性财产损毁,不包括“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保险,公司仍应在变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2.分歧意见的异同。比较上述三种意见的异同,在垫付抢救费用上,由于《强制保险条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作了明确规定,没有任何争议。在不同方面,前两种意见在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相互对立,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对其他费用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广义理解,包括人身损害。第二种意见对《强制保险条例》所指“财产损失”作狭义理解,不包括人身损害。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区分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种意见力图平衡保险公司与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关系。上述三种意见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至今,司法界仍未取得一致意见。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一种意见的思路,一律驳回受害者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的人民法院继续采用第二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的思路,判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金。同案不同判。无论是保险公司或受害者,在各自的抗辩理由、诉讼目的无法实现时均意见纷纷。不断上诉、申诉。因此,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强制保险的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亟待澄清、统一,以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和人民法院审判权威的削弱。

二、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费的法理依据

1.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交通安全法》的授权而制定,《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此条揭示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

疗救治,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减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方的经济负担,从而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当然,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并非单一主体的权益。《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体现优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立法价值取向是解决法律主体权益冲突的指导。权益冲突即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导致了相对人权利的侵害。《强制保险条例》保护的权益主体包括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这必将产生权益冲突。在责任法定下,无证驾驶人的违法驾驶行为,使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不适当扩大,无证驾驶是对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保险公司的利益保护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发生了冲突。保险人的利益与受害人的权益发生冲突时,《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价值在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实现保险人的财产平衡和受害人、保险人的利益兼顾。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

2.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强制保险制度的责任属性是具有社会保障性。强制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功能是依据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保险人应承担的职责和义务。强制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具有三个特点:一是法定强制性。保险人对社会应承担的保障功能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是社会公益性。强制保险具有商业性和非盈利性,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商业性和盈利性。公益性本质决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保险人的免责事项。否则交强险就丧失强制性保障性质,社会公益性更成为一纸空文。三是特殊救济性。赔偿责任对违法者、受害者和普通公民分别具有惩罚、救济和预防的基本功能。救济功能与惩罚功能完全相反,惩罚功能作用于违法者,救济功能作用于受损害的一方。法律责任的救济功能,是把物或人恢复到违法行为发生前的状态或者基于利益受损的补偿和抚慰。交强险制度对保险人设定的赔偿责任充分体现对受害者的救济功能。而实现救济功能的有效手段是赋予受害者对保险公司、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因为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往往强于被保险人的赔付能力,从而在赔偿主体和赔付能力上给受害者多了一个保障。如果没有赋予受害者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或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就丧失其应有的救济功能。

3.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原则。强制保险制度作为普通的法律制度,必须遵循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制度适用的基本原则一是法制统一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的适用不能与宪法、法律的立法原则、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相抵触。要符合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交强险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证驾驶免除交强险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法律适用擅自变更法律制度的一般原则。法的效力层次要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先的原则。《强制保险条例》不能超越《侵权责任法》对交强险保险人免责事项的规定范围。二是公平合理原则。驾驶人无证驾驶使机动车处于非正常状态,受害人对驾驶人无证驾驶往往无法防范,交通事故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受害人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只要发生交通事故,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当获得赔偿。同时,无论是强制险还是商业险,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都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在驾驶人无证驾驶存在严重过失行为时,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这更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保护的信赖原则及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有论者认为:“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险机动车被盗而在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并不是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这时责任风险无法被有效地预测和控制,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仍旧按正常情况承保责任风险。因此,在这些特殊的情形下,应该把机动车一方的责任风险排除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范围之外。”此观点的态度是让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危险行为全部转移到受害者身上,实际是用商业三者险的风险规避方法运用于强制险。最终使保险公司彻底摆脱“无法有效地预测和控制的”保险事故。这明显有悖强制保险制度适用的公平性、合理性和立法的初衷。

三、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的立法分析

1.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免责的解释。规定。在权威的学理解释方面,对于如何理解《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该《条例释义》就“驾驶凡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上述《条例释义》成为保险公司抗辨的有利依据。此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保险公司通过部门规章和保险合同明确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在权威的请示批复方面,2009年12月10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第:十二条的通知(院高法[2009]371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是援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包括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法院在指导审判工作的会谈纪要中规定:“无证驾驶人对自己故意违法行为应自行承担行为后果,保险公司应免除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但上述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都属于无权解释,不得作为普遍适用的法律依据。实务界对学理解释、行业规章、请示批复和会谈纪要是否符合强制保险制度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也评判不一,由此导致司法实践法律适用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2.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不能免责的立法缺陷与完善。在无证驾驶交强险保险人是否免责的解释、规定中,存在诸多不同的见解,根本原因是交强险保险人免责条款的规定不明确甚至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

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范文2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3.实行再保险。应在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机构中进行相互的食品安全强制保险的再保险,以增加总体应对风险的能力,从而有效降低降低单个保险机构因一旦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而无力赔付的风险。通过再保险,原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可由再保险人分担,原保险险人不必因为付出巨额赔款而影响其经营。同时,原保险人在转嫁保险责任风险时仍然可以取得再保险佣金收益,有助于巩固保险人的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范文3

    关 键 词:交易安全;强制主义;外观主义

    一、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基本要求

    所谓交易安全,是与静的安全相对应的动的安全,即法律对当事人基于交易获得新利益的活动加以保护,不使其归于无效。交易安全和静的安全作为法的安全价值的两个方面,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必须作出取舍。交易安全保护就是指在发生这种冲突时,法律舍弃静的安全保护而维持动的安全。由于两种安全冲突的发生是因为交易外观不能准确反映交易内容,故交易安全保护又被称为民商法上的外观主义,如民法上的表见、物权行为的无因性。1在商法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主要表现为对于交易条件采取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主义之统制。2

    强制主义,又称要式主义,是指国家通过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施以强制性影响和控制。表现为三个方面:首先,通过强制性规范直接调控商事管理关系。如商法中有关商业税收、商业登记、商业账簿、消费者保护、不正当竞争的禁止、商业垄断的限制等规范均直接体现了国家干预。其次,通过使用强行法规范对商事活动加以控制。如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条件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票据法关于汇票、本票及支票绝对记载事项的规定;破产法中的和解整顿制度,破产财产的范围、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等,均体现了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日益加强。第三,现代商法在传统的私法责任制度之外,逐步形成了多种法律责任并存的法律调整机制。如,在强化公司设立中发起人、董事、监事民事责任的同时,也通过行政、刑事等法律责任机制对公司设立中的欺诈行为加以控制;在证券交易中,对于虚假陈述、内幕交易等非法行为,各国证券法也都规定应追究不法行为人相应的刑事责任。

    公示主义,是指商事主体对涉及利害关系的利益的营业事实,负有公示告知义务的法律要求。在商事交易中,交易者往往需要事先获得有关相对人及其商品、服务的可靠信息,否则就无法作出交易的正确判断。为了减少交易时间、节省交易成本,要求商人将与营业有关的重要事项予以登记并公告就极为必要。商法中有关公示的规定有:(1)公司登记的公示,即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向主管机关登记并公告;(2)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票的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必须依法报告并公告,并备置于公司营业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3)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公告;(4)公司合并、分立与解散的公告;(5)船舶登记的公告;(6)公司不动产的抵押担保、固定财团担保的登记与公告。通过登记与公示制度,一是有利于交易者了解相对人的缔约资格、资信与财务状况、相关重大信息,减少交易的盲目性和风险性;二是通过公示制度来保护自身利益,即基于对公示信赖力的保护,使善意行为人就已公示事项发生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效力。

    外观主义,是指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去认定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英美法上则称为禁止反言。在法律行为中,内心意思与外观表示不一致的情况时常发生,假如允许当事人以外观表示与内心意思不符而撤销其意思表示,则不利于交易关系的稳定,造成对交易安全的破坏。由此,民法上设有表见、善意取得等制度,商法则进一步贯彻了外观主义的要求。例如,商法上关于不实登记、字号借用责任的规定,公司法上关于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责任的规定等,都体现了外观主义的要求。又如,票据法上的票据文义性、要式性,背书连续的证明力的规定,也都是商法上外观主义的具体表现。

    严格责任主义,是指商法对商事交易的当事人规定了严格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现代商事交易活动,一方面其规模大且复杂,另一方面又多依赖于少数负责人,如果不对其责任予以严格规定,必将妨碍交易的安全。严格责任主义在商法上主要表现为:第一,实行连带责任。民法上的债务,如有多数债务人时,一般采取分担责任的形式;但商法则采取连带责任。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的连带责任;公司董事、经理越权行为致他人或公司遭受损失,应对他人或公司所负的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对未尽出资义务的其他股东所负的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所负的连带责任;证券发行与交易中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所负的连带责任。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善意持票人所负的连带责任。第二,实行无过失责任。民法上的责任一般采取过失责任,但商法上则多采取无过失责任。如,公司对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行为所负的责任;合伙企业对表见合伙人所负的责任;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害所负的责任;保险人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产品的制造者、经营者对产品缺陷致他人损害的责任等,都属于无过失责任。

    二、我国商法对交易安全保护

    (一)强制主义在商法中的体现

    强制主义在我国商法中主要体现为公司设立的严格控制及公司重大行为的严格审批制、票据行为的要式性、证券和保险业的国家统一监管、企业破产的政府干预等方面。公司设立的严格控制,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了公司设立的条件并加重发起人的设立责任。公司法第19条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作了规定。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除必须符合公司法第73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设立后,对涉及公众利益的重大行为也严格控制,如股份的募集与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不仅要符合法定的条件,而且必须报请主管机关的批准。票据的要式性,是指票据的制作及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就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使票据无效。票据的转让、承兑、付款、追索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如依据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证券和保险的统一监管,是指国家授权有关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和保险市场实行统一监督与管理,以维护证券与保险市场秩序。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证券法确立了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为主,辅之以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的双重自律的机制。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行使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权。其主要职责涉及: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以及从事证券业务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等等。对于保险业的监管,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经营规则、主管机关、处罚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保险公司及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并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审查、批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的设立,并颁发许可证;制定保险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保险业务活动,纠正、制裁违法行为;对有严重偿付能力问题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接管。企业破产的政府干预,是指为了避免和减少因企业破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对已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国家依法进行干预,使企业免于破产。从 《企业破产法 (试行)》的有关规定来看,政府干预的程度很大,如:对 “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如果是 “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不予宣告破产;企业已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整顿,经由债务人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破产程序中止;企业的整顿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主持;清算组的成员主要由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等等。

    (二)公示主义在商法中的体现

    我国商法中的公示制度主要包括企业登记公示制度、企业整顿公示制度、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和有形财产产权登记公示制度等。企业登记公示制度,是指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向登记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并将有关登记事项公告,以让社会公众知晓。依据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登记分为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司的合并、分立、注册资本的减少等必须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公告,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整顿公示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使企业恢复正常经营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对其进行整顿的制度。我国目前的企业整顿公示制度主要有破产法上的企业和解整顿公示,商业银行接管整顿公示和保险公司接管整顿公示,信托投资公司接管整顿公示制度等。

    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企业将有关涉及公众利益的重要经营事项和经营信息予以公告。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作了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公布其财产状况和经营状况;公司在发行股票或债券时,也必须向社会公告公开其财务状况。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包括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上市公司应按规定将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在规定报刊上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同时将其备置于公司所在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及其网点。企业有形财产产权登记制度,是指企业对其财产进行产权登记并予以公示的制度。包括房地产产权登记、船舶所有权登记及国有资产登记公示制度。商法上的有形财产产权登记主要是指船舶所有权登记。根据 《海商法》、 《海船登记条例》的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三)外观主义在商法中的体现

    外观主义在我国商法中主要体现为票据的文义性与票据连续背书的证明力、提单的证明力、保险人的弃权与禁止反言等方面。票据的文义性是指票据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以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以票据外的原因或因素来解释或确定票据上权利与义务。3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按照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票据连续背书的证明力,是指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只要具有连续性,票据法就推定其为正当的票据权利人而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的背书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提单的证明力,是指提单的签发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现状况良好,承运人不得以托运人出具的保函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当提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时,该提单就是货物已按上面记载的状况装船的最终证据,承运人不得借口在签发清洁提单前货物已存在缺陷或包装不良来对抗提单持有人。第77条规定,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保险人的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除权。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自己的权利,将来不得反悔再向对方主张已经放弃的权利。例如,投保人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声明其投保的财产旁边存放了危险品,但保险人仍然承保,并不提高保险费的,如事后因存放的危险品造成保险事故,则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拒绝。

    (四)严格责任主义在商法中的体现

    严格责任主义在我国商法中主要体现为对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上市公司、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票据债务人、保险人、合伙人,海上运输的承运人等责任的加重。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设立中两种人的责任: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的责任,即股东未依公司法规定缴纳所认缴出资的,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非货币出资的股东的实际出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责任,即因违法募股对认股人负有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责任;因公司不能成立,对设立行为所生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对认股人已缴纳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其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董事、监事、经理的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也作了规定,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票据法加重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主要是通过赋予票据权利人追索权来实现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的责任承担并不以过失为条件,而是一种约定责任,即只要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 17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海商法对承运人责任的规定等,都是为了保护商事交易安全,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

    三、我国商法对保护交易安全规范的完善

    我国商法为保护交易安全确立了一系列的原则和制度,但仍有许多不足:

    1.就强制主义的要求而言:第一,公司法对公司设立采取了严格控制的态度,但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要求。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有必要对其设立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严格控制;对有限责任公司则应简化设立规则,采取准则主义。 4对其最低资本额的要求、组织机构的设置及议事规则,应采取相对灵活的方式,更多地发挥章程自治的作用。第二,应引入公司设立无效的强制性规范。设立无效的原因主要有:发起人或股东无行为能力;公司章程绝对记载事项欠缺或内容违法;设立程序违反法律强行规定等。并对设立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即公司设立无效经公司登记机关确认,撤销其登记后,公司立即进入解散清算程序。 5 第三,在强化证券和保险业统一监管的同时,应注意发挥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保险业协会的自律作用。第四,应适当减少企业破产中的政府干预。如取消由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负责企业整顿的规定;增设破产管理人,由其负责企业整顿期间的经营;破产清算组应主要由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组成。

    2.就公示制度的要求而言:第一,商事登记法对登记事项的公告规定不全面。如《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将变更登记公告限定于企业名称的变更,对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公告未予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合并、分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与公告作了规定。比较而言,对股份有限公司登记公告的规定更为全面。第二,对登记公告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仅注重了登记的效力,未关注公告的效力。登记与公告是商人公示其营业事实及有关状况的主要手段,对已登记公告事项发生对抗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公告的事项,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董事、经理的变动,如未及时登记公告,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就外观主义要求而言:第一,对商号借用的效力未有规定。有关司法解释曾对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的借用的效力作了规定。依此规定,借用他人单位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和合同书订立的合同无效,应由出借单位与借用人对无效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极为不利。第二,对表见经理人、表见代表董事、表见合伙人、自称股东或类似股东者的责任缺乏规定。对此,台湾民法第705条规定: “隐名合伙人如参与合伙事务之执行或为参与执行之表示或知他人表示其参与执行而不否认者,纵有反对之约定,对于第三人仍应负出名营业人之责任。”台湾公司法第62条亦定: “非股东而有可以令人信其为股东之行为者,对于善意第三人,应负与股东同一之责任。”第三,电子商务是一种无纸化交易,应强化电子商务的外观要求。

    4.就严格责任主义的要求而言:第一,公司法对公司设立中的责任的规定仍显不足:如未注意到设立中的公司的后期的发起人、董事、监事的责任;未注意到验资机构在验资中的民事责任。为此,应通过公司法的修改加以完善:一是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足,或者虽认足而未缴足股款的,发起人和公司成立时的董事负有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二是董事、监事就任后,应立即调查公司设立事项,如未履行该义务而使公司和第三人受有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发起人承担责任的,该董事、监事、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应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应进一步强化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行为的责任。 《公司法》第63条仅对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造成公司损害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未对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对此,日本公司法第266条规定:“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董事对第三人也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266条还规定了董事对公司负连带偿还或赔偿责任的具体情形,包括:违法分配盈余、向其他董事货款、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反董事与公司进行交易之限制、违反法令或章程的其他行为。第三,证券法对证券发行与交易中民事责任的规定严重不足。如,仅对证券私募发行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责任主体仅规定了发行人和承销的证券公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董事、监事、经理。对此,一是扩大证券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对内幕交易、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都应适用;二是将责任主体扩大到实施证券欺诈活动的投资者、内幕交易人、违法的证券中介机构;三是建立有效的、多层次的民事赔偿实现机制;四是建立合理的证券民事责任诉讼机制。

    参考文献:

    1.江帆“ 交易安全与中国民商法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覃有土“ 商法学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范 健“ 商法 [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4.王保树“ 商事法讼集(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7-9。

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范文4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 道德风险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

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

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范文5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意义

    从苏丹红鸭蛋到三鹿奶粉,从双汇火腿到思念水饺,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让人们“谈食色变”。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检,设立了添加剂明示、食品安全有奖举报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险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预防与监督机制,无法解决重大事故发生后的赔偿问题;后者由于存在产品设计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没有发挥保险应有的作用。为保障人民生命与健康,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运营,维护社会稳定,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制度。其意义在于:

    (一)强化保险分散风险的基本功能

    构建食品安全强制保险,一能促进生产者在事故发生后的恢复生产经营。一般情况下,生产者的赔偿责任能够有效地通过保险公司分散给广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通常会主动对生产者进行监督管理,引导被保险人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而使风险得到减小。同时,保险公司具备监督管理的能力,拥有的一批经验丰富的法律责任风险管理专家,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损服务。

    (二)强化对受害人的责任保障

    突出对第三人的保护是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也是设立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之一。设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能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偿权,在方式上更为便捷,解决了受害人求偿无门的问题;在资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权却得不到赔偿的问题,让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维权。

    (三)减轻政府财政负担

    “投保人对风险认识不足,而保险人对于开拓此类责任保险也往往缺乏保障机制,对于一些原本应由市场消化的市场风险,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买单’。”设立强制保险能够将风险社会化,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

    二、“食强险”的界定

    所谓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文简称“食强险”),即以食品侵权责任为保险标的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欲揭示“食强险”之内涵,需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一)“食品”

    从一般意义上说,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条)。但“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乃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故其“食品”应为“食用产品”,即作为食品的产品。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2款)。该定义表明:(1)产品必须是经过加工、制作的物品;(2)产品必须用于销售;(3)产品仅限于动产。由此引出的问题是,作为食品的初级农产品是否应纳入“食强险”的适用范围?

    对于如何处理农产品与产品责任法的关系,各国立法主张不一,美国等少数国家将农产品纳入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多数国家则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调整范围之外,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2条规定:“产品”是指各种动产,但初级农业产品及猎获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们与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相附着,也不属于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④我国《产品质量法》虽未明确规定不适用于农产品,但其对产品的定义(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已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该法的调整范围之外,立法机关也另行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农产品定义为“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由此可见,初级农产品在我国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规制对象。但笔者认为,“食强险”不应一概排除对食用农产品的适用。侵权责任法作为权利救济法,既要通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责任)规则为“产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济,也应为“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护(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既然都可能产生侵权责任,便都有适用责任保险及“食强险”之余地,至于“食强险”应适用于哪些农产品,则与其应适用于哪些产品一样属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畴。

    (二)“食品侵权责任”作为“食强险”的保险标的,“食品侵权责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1)食品侵权责任的发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产品质量法》第46条)。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认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险”和“不符合安全标准”双重标准。概言之,所谓产品缺陷,即“某一件产品不具备人们有权期望的安全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第6条)。在此意义上,产品缺陷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产品“瑕疵”,也不等同于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质量标准”。(2)食品侵权责任包括产品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也包括初级农产品。因产品缺陷之人损害,发生侵权责任法上的“产品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若因初级农产品之缺陷之人损害,则须适用一般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3)“食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赔偿责任”。侵权责任形式多样,但责任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责任财产”之损失,故“食强险”的保险标的仅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三、“食强险”的立法重点

    (一)承保范围

    赔偿范围:应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和间接损害。如果将财产损害和间接损害等所有损失都纳入保险人的承保责任,将违背强制保险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则,⑤同时加重被保险人的保费负担,不利于保险的推广。

    除外责任:不应将故意、重大过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区分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为故意但结果过失,构成不真正故意。行为的故意,如生产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为本身是故意。但对于大范围消费者伤残死亡等结果,生产者是不希望其发生的,此即结果的过失。对于不真正故意引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行为故意且结果故意,构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应由刑事法律调整。《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构成保险诈骗罪。保险公司对于此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险人可以免赔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除外责任的范围。

    (二)道德风险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责任的设计对保险公司不利,可能导致保险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时,将部分故意行为导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赔偿责任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大大减轻了生产者的责任,使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可能将保险作为逃避产品责任的方式,引发道德风险。为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可以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对于因不真正故意引发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追偿。这样一则可以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真正实现强制保险的价值,二则降低了生产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逃避责任的机率。

    同时,可以参照普通商业责任保险采取浮动费率制,发挥保费的引导作用。被保险人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人仍然没有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提高其保险费率。

    另外,为减少保险人的经营风险,可设定保险赔偿限额。赔偿限额是保险人按照与投保人约定的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最高金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责任事故,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

    (三)受害人的救济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产、逃逸等原因致索赔无门,这不利于消费者权益受损后的赔偿。为解决这一问题,可考虑赋予受害人无条件的直接请求权。所谓直接请求权,是指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损害而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额限度内的损害赔偿额。所谓无条件,是指受害人无须在致害人无力赔偿后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人有权选择请求赔偿的对象。直接请求权“是受害人对于保险人请求补偿给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请求权,非因继受而取得”⑥。它绝对地归属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险人之违背保单条款而受影响,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行为为由,终止保险合同或者主张保险合同无效或者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对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不产生任何影响。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能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强险的运行1.确定被保险人。食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特定行业食品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起步阶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业推广,可选择影响重大的食品种类进行试点,如肉、蛋、奶制品等领域。可以考虑区分食品产业类别、企业规模,以此为基础确定基础保费。

    2.确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险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应该对保险机构的经济实力进行评估,选择资本金充足、偿付能力强、社会信誉好的保险公司作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指定机构。

保险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范文6

一、理念提升

安全发展,健康发展!

——安全发展是从安全生产演变过来的。在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上,安全发展的概念首度出现在党的重要文件里。从“安全生产”到“安全发展”,是理念的提升和思想的进步。

——安全发展、健康发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涵。

——用安全发展和健康发展来提升理念,是我们对科学发展观认识的深化和具体实践。

二、安康愿景

“零违章”,“零隐患”,“零事故”,“零职业危害”。

——这是我公司“安康文化”建设的愿景,也是公司推行hse管理体系,加强职业安全健康管理的总的目标。

三、年度目标

“三杜绝”:杜绝各类死亡和工业重伤事故;杜绝重大火灾、爆炸、中毒事故;杜绝重大职业危害事故。

“一保证”:保证全年安康工作整体达到管理局考核标准,再创局级“安全生产优胜单位”和局级“职业卫生防治工作先进集体”。

——以上目标是公司成立之初“三杜绝”、“一保证”目标的继承和发展,也是20__年管理局对我公司下达的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要求。

四、基本途径

1、更新、完善并大力推行hse管理体系

——公司组织对hse管理体系实施情况进行内部审核,并针对体系运行和公司机构改革情况,修订hse职责,换版更新hse管理体系文件。在外部市场,公司以巴州分公司为窗口,继续推行qhse管理体系,并对体系文件进行换版。

2、更新、完善并大力推行应急管理体系

——鉴于中石化和管理局应急预案体系已经出台和预案体系架构发生变化的新情况,公司根据油田关于制修订应急预案的文件要求,按照先机关、后基层和“全面、实用、简洁、可操作性强”的原则,全面修订公司的二级、三级、基层三级应急预案,形成与上级对接的完整的重特大事故应急预案体系并认真推行。

——更新、完善并大力推行hse和应急两大体系,是公司“20__年安康文化促进方案”实现的基本途径,也是公司年度“安康文化”建设的两大主要任务。

五、实施要点

1、责任承包与风险抵押

——责任承包包括逐级下达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责任书和安全生产定点承包两种形式,其中,对安全责任承包要层层建立和落实主要领导安全生产履职情况报告制度。实施风险抵押要结合责任承包进行,并扩展到驾驶员、特种作业人员、一线施工人员等主要生产岗位。

2、安康资质取证与教育培训

——安康资质包括单位资质。公司已取得了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陆地和海上两种安全生产许可证。今年将进行两种安全资质的年度审核。

——安康资质还包括个人资质。这些资质主要包括各级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资格取证、各级安全管理人员的资质取证以及特种作业人员、涉海作业人员、辐射管理和操作人员、危险化学品作业人员、井控作业人员取证等。

——教育培训包括日常培训教育和专业培训。20__年,在搞好各种日常培训教育工作的同时,重点要搞好三级安全教育、hse知识培训、应急培训、防硫化氢培训、岗位人员继续教育和安全技能训练。

3、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突出抓好关键装置要害部位、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特种作业、防硫化氢中毒、安全用电、消防等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尤其是,要重点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和现场用电安全管理。

4、检查监督与隐患治理

——按照实施hse管理体系的要求,组织搞好各种综合性、专业性安全检查和检测、评价,并完善“安全检查——隐患评估——隐患治理”一体化的隐患治理工作运行机制,健全隐患管理台帐。

5、施工作业聘任安全监督

——从钻井队聘任特邀安全监督员、开工前填写聘任书、完工后填写《驻井施工安全信息反馈单》是公司成立以来在加强现场安全监督管理的有效措施和好的做法,20__年要继续实施。

6、直接作业环节安全许可

——坚持“谁签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工业动火、进入受限空间、临时用电、高处作业、破土作业等直接作业环节的安全管理,严格作业许可证审批手续,加强现场监护,落实施工安全措施。

7、职业危害检测与尘毒治理

——重点落实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开展有害作业场所的监督检测,加强化学药品和溶剂管理。

8、驾驶员集中学习和会考

——20__年,公司继续实施驾驶员每月一次的集中学习和闭卷会考。

六、重要举措

1、“安全全家福”:一张全家福;

一番叮嘱语;一份告知单。——“安全全家福”是公司20__年着力推行的一项专题“安康文化”活动,其基本的形式概括为“三个一”,即个人的一张全家福带到岗位;亲人的一番叮嘱语写在面前;单位的一份告知单送至家中。活动的宗旨是亲情注入,人家企(职工个人、家庭、企业)互动,用鲜活的新形式,打造具有公司特色的安康文化。关于“安全全家福”活动的具体安排见公司《“安全全家福”活动策划方案》。

2、“三户安全控制法”:巩固“安全户”;提升“自保户”;转化“危险户”。

——实施“三户安全控制法”是去年以来公司在加强交通安全管理方面采取的重要举措。其核心的内容是根据驾驶员最近5年来的安全生产、思想作风、驾驶技能和综合表现情况,量化识别“安全户”、“自保户”、“危险户”,进而采取巩固“安全户”、提升“自保户”、转化“危险户”的具体措施。“三户安全控制法”实行动态管理,每季度运行一次,与每月运行一次的交通安全管理措施“十八法”一起,构成有公司特色的交通安全管理具体做法。具体按公司《驾驶员“三户安全控制法”实施办法》执行。

七、激励约束

1、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级领导、职能部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岗位工人都要在本职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认真负责。

2、hse责任制

——与安全生产责任制一样,公司进一步明确重新各种机构、人员的hse责任,并通过hse管理体系建立考核机制。

3、安全健康考核奖惩制

——公司继续实行安全生产考核、评比、挂牌制度,并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

4、安全“一票否决制”

——公司把安全生产作为单位和个人评先、奖优、晋级、晋职的主要依据和否决条件。

5、事故问责制

——继续执行公司的《安全生产事故问责制度(试行)》。

6、事故责任者处理规定

——继续执行公司的《事故责任者处理规定》。

八、安康保障

1、营造安全环境

——包括进一步提高各级领导和广大职工对职业安全健康的极端重要性认识,加大hse投入,提高本质安全化程度,加强隐患治理等。

2、改善劳动条件

——重点改善职业危害场所工作人员和一线施工作业人员的劳动条件。

3、个体劳保防护

——按新的规定按期如数为职工配发劳动保护用品;按应急预案及时配置防护用品和应急物资。

4、职业健康监护

——年内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因素岗位的职工进行一次职业健康查体。

5、全员工伤保险

——公司保证为所有职工(包括非全日用工)全额购买工伤保险。

6、附加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