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诉范例6篇

经济合同诉

经济合同诉范文1

法定代表人:曲武义,该行行长。

委托久:卢德强,该行职员。

委托人:吕钦良,北京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设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万柳塘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肖太岩,该中心经理。

委托人:张荣斗,鸡西市雪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代宗巍,该社主任。

委托人:李洪斌,该社法律顾问。

原宙被告: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国民街53号。

法定代表人:贾振斌,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及原审被告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贵祥、审判员王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东旭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哈尔滨市先锋路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先锋路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向沈阳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泰邦中心)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你发展中心给我社吸收一年期 2000万元人民币存款,其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由我社给贵发展中心通过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华堂公司)解决贷款1300万元整,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规定执行,如不按此承诺贷款给发展中心,存款户有权将款收回。同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佟沟信用社)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泰邦中心从你社开户企业华堂公司所借人民币1300万元及贷款利息,如到期泰邦中心不能归还,由我社按贷款的时间如期还本付息。此后,泰邦中心共为先锋路信用社吸收一年期存款3000万元,存款人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年8月19日,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因泰邦中心不在你社开户,故以我公司名义从贵社分期借款20349200元,本金及利息按有关规定归还支付。如不能如期偿还,担保单位佟沟信用社直接向你社保证偿还本息。款直接汇至泰邦中心,账号为5592260029一07、7302011020651.同日,泰邦中心向华堂公司出具一份借据,载明:14349200元,此款系从贵公司借用,本金与利息由我公司按银行规定归还和支付。同日,先锋路信用社给泰邦中心出具一份函件, 载明:一、我社给你公司贷款1300万元,在此贷款总额中预留利息(1996年8月19日至9月30日)214500元,余额为12785500元公司实际用款金额)。你公司所贷1300万元的归还及利息支付,由你司按规定自行全部承担;二、我社通过你公司转1349200元(另给你公司出收据),在此款中亦预留利息(l996年8 月19日至9月30日)16500元,余额1332700元,请帮助提回现金60万元,其余732700元直接汇入黑龙江全通经济贸易公司国际业务部。我社用的款项及利息支付,由我社承担偿还责任,与你公司无关;三、以上两项余额相加为14118200元,直接汇入你公司,其中你公司用12785500元,我社用1332700.依据土述函件,先锋路信用社汇给泰邦中心14118200元。泰邦中心收到款后,未按先锋路信用社函件要求为先锋路信用社提取60万元,亦未将732700元转汇给黑龙江全通经济贸易公司国际业务部,而全部由自已使用。

同年8月30日,佟沟信用社又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泰邦中心在你社开户企业华堂公司所借人民币700万元及其贷款利息,如到期该发展中心不能归还,由我社按贷款的时间,如期还本付息。同年9月5日,先锋路信用社又汇给泰邦中心600万元。至此。泰邦中心共实际收到先锋路信用社款项20118200 元。因先锋路信用社向泰邦中心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遂于1998年8月5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堂公司、泰邦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0349200元及利息5383123.35 元,佟沟信用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请求判令华堂公司、泰邦中心及佟沟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先锋路信用社原负责人曹望平、张占文及泰邦中心经理肖太岩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有关司法机关逮捕,现在押;佟沟信用社原负责人张景成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家屯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

在本案一审期间,先锋路信用社提供了佟沟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8月12日、8月30日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原件,其中先锋路信用社所提供的佟沟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将担保金额由1300万元更改为1400万元。泰邦中心提供的同日的承诺书原件没有更改之处。

在木案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本案借款的书面合同,亦不能提供证明借款期限的书证。但佟沟信用社提供了苏家屯区法院对张占文、肖太岩及张景成的讯问笔录。张占文在苏家屯区法院1998年9月30日讯问其时称:在佟沟信用社出具担保书之前,肖太岩把佟沟信用社负责人张景成请到他们公司,我要求其给泰邦中心向我社借款提供担保,张景成答应了。。。。。。我当时给张景成说让其出具担保承诺书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检查结束后就将承诺书返还给他;第一笔借款的期限是一年,有借款合同,第二笔借款是后补办的借款合同,期限亦是一年,两份借款合同均在曹望平处保存。肖太岩在苏家屯区法院同日讯问其时亦称借款期限是一年,并称:佟沟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在泰邦中心打印好 后交给张景成加盖了佟沟信用社的公章,沈阳市苏家屯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不知道佟沟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的情况。

在一审期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9年4月1日及4月6日询问了张占文、曹望平及肖太岩。张占文称:先锋路信用社贷给泰邦中心的款项手续很具全,签订了借款合同,佟沟信用社出具了承诺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一年;曹望平称:向泰邦中心贷款是由张占文办理的,具体情况不知道,均是正常贷款,应该有借款合同,期限是一年,利率记不清楚了,应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肖太岩称:借款时所出的手续是一年的借款期限,和张占文口头承诺是两年……当时我说一年还不上,张占文说到期可以延期到两年。

还查明:先锋路信用社于1997年2月5日变更为哈尔滨市商业银行泰安支行,系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邦中心通过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借款的事实清楚。在该借款法律关系中华堂公司系借款人,泰邦中心为实际用款人,本案借贷虽然缺乏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形式要件,操作亦存在不规范的问题,但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有效,华堂公司、泰邦中心对先锋路信用社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此,泰邦中心提出其与先锋路信用社不具有借贷法律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利息是本金的孳息,应从货币出借之日起计算。先锋路信用社在发放借款时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3.1万元,属于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的行为,此预扣的23.l万元利息应当从约定的借款 本金中扣除,扣除后的金额20118200元应作为发放的借款本金的金额,并以此计算应付利息。对先锋路信用社关于将预扣的23.l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要求借款人按此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先锋路信用社提出本案借款期限按三年对待,由于本案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关于借款期限的相应证据,且当时的经办人均证实借款期限为一年,故应认定本案的借款期限为一年。佟沟信用社承诺如泰邦中心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由该社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依据该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现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的期限分别至1997年8月19日和1997年9月5日届满,届满后六个月内先锋路信用社未对借款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应免除沈阳佟沟信用社的保证责任。该院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借款本金201182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至给付之目的利息,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泰邦中心对华堂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哈尔滨市商业银行对佟沟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671.66元由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共同负担。

先锋路信用社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借据及泰邦中心向华堂公司出具的借据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关系各方当事人始终未就本案借款期限达成口头协议,借款的经办人张占文、肖太岩对借款期限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错误;因借款关系当事人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先锋路信用社可以随时向泰邦中心主张权利,原审判决定先锋路信用社在法定保证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佟沟信用社主张权利,并据此免除其保证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佟沟信用社对泰邦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佟沟信用社答辩称:先锋路信用社原主任曹望平及副主任张占文、泰邦中心经理肖太岩、佟沟信用 社经办人张景成等提供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本案借款到限是一年,应作为认定借款期限的依据。先锋路信用社在二审期间出具的张占文、曹望平2000年4月20日的关于推翻原证言的笔录及材料是人为捏造的,不应采信。先锋路信用社在一年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未对泰邦中心提起诉讼,原审判令免除佟沟信用社的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苏家屯区法院在讯问张景成、张占文、肖太岩时,该三人均承认佟沟信用社出具的担保承诺书是为帮助先锋路信用社应付上级检查而事后补办的。因此,担保承诺书不是佟沟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佟沟信用社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泰邦中心述称: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借据,二者形成了借款关系,泰邦中心并未向先锋路信用社借款,先锋路信用社对泰邦中心不享有还款请求权及诉权,原审将泰邦中心列为本案被告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

在本案二审期间,先锋路信用社出具了张占文、曹望平于 2000年4月20日、2001年3月6日的书面证言。张占文称:在办理本案借款期间,肖太岩提出一年的偿还期限,我认为肖太岩一年内还款的可能性不大,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法官询问我时,我只是说肖太岩说在一年内还 款。在与张景成办理担保事直时,我从未说过让佟沟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是为应付上级检查,亦未说过在检查后将承诺书返还给佟沟信用社。有关法院在1998年9月30日向我询问时所作的笔录,我当时提出了异议,但有关记录人员没有改正,由于我在看守所精神压力大,没有认真的想,就同意了他们的写法。曹望平称:其没有具体办理本案借款,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时其只是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可能是一年,一切以书面的手续为准。本院在二审期间询问了张占文,其对上述关于借款期限的证言予以认可。肖太岩在本院询问其时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找我询问过,我一直说借款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先锋路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向泰邦中心出具的承诺书、于同年8月19日向泰邦中心出具的函件及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借据、泰邦中心向华堂公司出具的借据均证明,先锋路信用社通过华堂公司将20118200元贷给泰邦中心,与泰邦中心形成了借款关系。虽然先锋路信用社与泰邦中心未直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在贷款过程中亦存在不规范之处,但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应认定泰邦中心与先锋路信用社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先锋路信用社依约通过华堂公司向泰邦中心履行了贷款义务,泰邦中心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审判令其对华堂公司偿还先锋路信用社借 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泰邦中心关于其与先锋路信用社没有借款关系,先锋路信用社对其不具有还款请求权及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华堂公司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借据、泰邦中心向华堂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先锋路信用社向泰邦中心出具的函件,系表现先锋路信用社与华堂公司、泰邦中心之间的借款关系的书面形式,但该书面形式未载明借款的具体期限,应认定各方当事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槊嬖级ń杩钇谙蕖Y敌庞蒙缰髡畔确媛沸庞蒙缬胩钪行目谕吩级艘荒甑慕杩钇谙蓿峁┑闹ぞ菔潜景附杩畹木烊苏耪嘉摹⑿ぬ摇⒉芡郊罢啪俺傻闹ぱ约霸蠓ㄔ憾陨鲜鲋と说难时事肌5牵鲜鲋と酥姓耪嘉墓赜诮杩钍中性级ǖ慕杩钇谙奘且荒甑谋硎鲇胧槊娼杩钍中挥性级ń杩钇谙薜氖率迪嗝埽恍ぬ以诮邮茉蠓ㄔ貉适保越杩钇谙薜谋硎銮昂蟛⒉煌耆恢拢嬖诿芗安豢隙ㄖΓ幌确媛沸庞蒙缭诙笃诩涮峁┑恼耪嘉摹⑿ぬ业氖槊嬷ぱ杂胭敌庞蒙缭谝簧笃诩涮峁┑母枚说闹ぱ韵喾矗槐驹貉市ぬ摇⒄耪嘉氖保枚硕越杩钇谙薜谋硎鱿嗷ゲ灰恢拢矣敫枚嗽谠蠓ㄔ貉势涫钡谋硎鱿嗝堋<谏鲜鲋と司蛟谘憾茨茉谠笃诩涑鐾ザ灾剩髦と嗽谠笃诩涞闹ぱ杂朐诙笃诩涞闹ぱ韵嗷ッ埽屹敌庞蒙绮荒芴峁┢渌ぞ葜っ饔泄刂と嗽谠笃诩渲ぱ缘恼媸敌裕θ隙ㄉ鲜鲋と酥ぱ圆痪哂兄っ髁Α1驹憾再敌庞蒙绻赜谙确媛沸庞蒙缬胩钪行目谕吩级艘荒甑慕杩钇谙拗髡挪挥璨尚牛θ隙ǜ鞯笔氯宋丛级ń杩钇谙蕖T笕隙ㄏ确媛沸庞蒙缬牖霉尽⑻钪行闹涞慕杩钇谙尬荒辏ぞ莶蛔悖τ杈勒Ⅻbr>

先锋路信用社主张佟沟信用社为泰邦中心向先锋路信用社借款提供了担保,所提供的证据是佟沟信用社分别于1996年8月12日、8月30日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经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承诺书中所加盖的佟沟信用社的公章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佟沟信用社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苏家屯区法院对张占文、张景成、肖太岩的询问笔录,据此主张佟沟信用社出具的承诺书是张景成为帮助先锋路信用社应付有关部门检查在借款行为发生后补办的,是张占文、肖太岩采取欺诈手段取得的,不是佟沟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先锋路信用社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的张占文的证言否认其在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时向张景成 说过让其出具承诺书是为了应付有关部门检查及在检查结束后将承诺书返还,张占文关于担保承诺书的两次证言相互矛盾,故应否定其证明力。张景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否定先锋路信用社所提供的原始书面证据即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的依据。佟沟信用社关于两份担保承诺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先锋路信用社所提供的佟沟信用社于1996年8月12日出具的承诺书,将1300万元更改为1400万元,而泰邦中心提供的同日的承诺书没有更改之处,先锋路信用社不能证明该承诺书的更改系佟沟信用社所为或经过了佟沟信用社的同意,故应认定该更改对佟沟信用社没有约束力。

综上,佟沟信用社向先锋路信用社出具的两份担保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因先锋路信用社与泰邦中心及华堂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先锋路信用社于1998年8月5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泰邦中心偿还借款本息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先锋路信用社于同日通过诉讼向佟沟信用社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限。因担保承诺书未载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佟沟信用社应对泰邦中心、华堂公司偿还先锋路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令免除佟沟信用社的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佟沟信用社1996年8月12日的承诺书,承诺对泰邦中心的13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该承诺书项下借款实际超过了1300万元,但佟沟信用社对超出部分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佟沟信用社同年8月30日的承诺书,承担对泰邦中心的7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承诺书项下的借款实际发生额为600万元,佟沟信用社仅应对该6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佟沟信用社对泰邦中心及华堂公司偿还先锋路信用社借款本息应在19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信用合作社对沈阳市泰邦经济信息发展中心、哈尔滨华堂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哈尔滨市商业银行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在19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经济合同诉范文2

论文关键词: 经济法/经济诉讼/诉讼程序内容提要: 经济诉讼是经济法的实施保障机制的重要内容。经济诉讼作为一种新的诉讼类型,有着与传统诉讼类型所不同的特征和功能。我国应当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但是现阶段却存在着一系列使经济诉讼难以独立的因素,因此,我们需要从外部环境的完善和具体程序的设计两个方面来推动经济诉讼的真正建立,以保障经济法得以良好的实施。 引言 自1978年11月原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试点开始,经济审判庭和经济诉讼逐渐从全国各级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和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并为1983年9月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所确认,从此形成了民事审判和经济审判分立的格局。回顾经济诉讼走过的20余年发展历程,我们不能否认经济诉讼在支持和推动我国的市场化改革和经济立法,提升人民法院的社会地位和影响,促进法学研究和法学教育等多个方面所作出的历史性贡献。但是,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改革方案实施后,经济审判庭被撤销。“大民事”审判格局的建立,宣告终结了经济诉讼的发展前程,似乎是“经济审判工作已经历史性地完成了它在特定时期所承担的特殊任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改革措施,立即引起了社会各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的强烈反响,至今余波未了。 经济法的实施不仅要依靠行政执法,还必须强化经济法的可诉性,重视运用司法手段来保障经济法的实施,这是为大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达成的共识。但是,经济审判庭被撤销后至少在短时期内堵塞了经济法实施的诉讼保障之路,因此,这一举措遭到广大经济法学者的一致反对是当然之举。广大经济法学者们的态度折射出他们对经济法独立品性的坚决捍卫和对经济法实施问题的重新审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举措已成定局的情况下,笔者愿意把理论研究的重点投向对以往经济法学研究的反思和对经济法诉讼保障机制的独特要求和构建设计上,因为这对于在将来真正建立独立的经济审判机构和经济诉讼机制更为重要。 一、对中国经济诉讼历史和现状的三点反思 反思之一: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是否足以否定经济法的独立和真正经济诉讼的建立呢?诚然,从表面上看,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似乎意味着经济法的司法救济途径就此中断,但是,从长远来看,经济庭的撤销极有可能为建立真正的保障经济法实施的经济审判机构提供巨大契机。长期以来,我国的经济审判庭审理的大多并非经济法性质的案件,如果说有的话那也是极少的一部分,大多数还是涉及民商法的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经济庭撤销而改为民庭,至少在表面上是对理论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提出的经济庭“名不副实”之观点的接纳。对从事民商法学研究和实际工作的人士而言,将他们理论视域中的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返朴归真”,自然大为认同。而对经济法学者而言,我们有必要为一个经济审判的空壳的撤销而惋惜吗?显然不必,因为名不副实的经济审判庭的撤销,反倒凸显了经济审判的缺位,为我们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理论和完善经济法的实施条件提供了极好的实践契机。因为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并不仅仅是一种纯理论的构建,而且已经得到了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的确定,特别是伴随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而已经存在并且将长期大量存在的有关市场秩序、规制市场主体行为、宏观调控、可持续发展、社会分配关系等类型的经济法案件,确实因现行民事审判无法有效解决而缺乏司法救济的途径。 反思之二:是什么造成了轻视经济法实施问题的现状,特别是对经济诉讼理论研究的缺乏?尽管类似于“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这样的话语经常被加以引用或阐发,尽管多年来我们在经济实体法理论的研究上取得长足进展,然而,缺乏对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理论的研究和现状分析却是现实。例如,对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对经济诉讼独立特性的揭示,或者说对经济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区别和联系的系统论证都付之阙如。我们缺乏对经济诉讼理论系统的研究和对现实密切关注的热情,可能源于经济法理论本身的不成熟或所谓“纯粹性”,或许我们更愿“坐而论道”,认为经济诉讼研究是诉讼法学界的事,经济法实施问题是实务界的事。而正是这些似是而非的借口或理由一步步导致了对经济法实施问题特别是诉讼保障问题的疏忽以及对经济诉讼程序建构的漠视。 反思之三:为什么极少有人提出经济诉讼程序的大致结构?在笔者狭窄的视野内,仅见极少论述经济诉讼的文章,而其中又多以该不该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为重点,至于对建立一个怎么样的经济诉讼程序,则很少 有人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这种不愿(或不敢)突破传统观念的作法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试想,没有人提出一些初步设想,那就没有形成争论焦点的机会,就不能诞生成熟系统的理论,更谈不上对实践的指导。具体到经济诉讼,没有经济诉讼独立性的科学揭示和一种具有可行性的诉讼程序设计,怎么能让实务界试验这一程序并由此而相信经济诉讼独立的必要性和经济诉讼程序建构的可能性呢?我们不妨作这样的设想:倘若理论界就经济诉讼独立性有了较为深刻的认识,已就真正意义的经济诉讼模式达成了共识,并为实务界特别是司法机关所接受,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就不是撤销经济审判庭,而是经济庭审判功能的转换或正名,或者撤销经济庭后,建立起其他具有真正经济审判功能的专门法庭。 二、经济诉讼独立性的客观依据及其含义和特征的法律界定 (一)经济诉讼独立性的客观依据 诉讼是社会冲突不能和解并经过其他方法也不能解决的最终、最有效的解决途径。不同诉讼类型的存在取决于不同社会冲突的性质差异和程度强弱以及反映到不同实体法上的质的规定性。经济诉讼能否独立存在也需从社会经济冲突和相应实体法的规定中去寻找依据。 1.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质的经济冲突的大量存在和尖锐化,是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的社会经济根源。伴随着我国社会变革的不断发生,社会经济生活正经历着剧烈的深刻变迁,经济冲突已呈现出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局面。拨开繁乱的社会经济生活的迷雾,不同经济冲突的性质归属和特殊表现依然是清晰可见的。第一类就是伴随市场的培育发展和市场调节机制功能作用的发挥,植根于市场的平等性、自由性、竞争性和自发性而存在的经济纠纷大量发生;第二类是根源于市民社会对政治国家的警惕和抗衡而产生的规范政府有限、有序运行而发生的经济冲突也大量出现;第三类是基于市场失灵和政府失败,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经济矛盾和冲突日益增多而倍受关注。面对各自拥有不同属性和特质要求的不同类型的经济冲突,自然不能采用统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应对,这就为我们在法律上采用多元的应对措施和手段提供了最深刻、最根本的依据。 2.具有自身质的规定性和量的规定性的经济法律法规的大量诞生和实施,是经济诉讼得以独立存在的实体法律依据。面对日益多元化、复杂化的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冲突,世界各国都在不断调整着应对策略和措施。就法律手段而言,大量新的调整手段和法律机制应运而生。而这些新生的法律现象确是有着不同于传统民商事、行政等法律特质的新事物,它们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国家干预性和社会公益性,不论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不论是对广大市场主体运行的规制和广大社会弱者群体的保护,还是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社会分配关系和可持续发展的干预,无不如此。这种新型实体法的大量出现,不论它被称为经济法或是被称为其他,都不影响它的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实现而对司法救济所提出的特殊要求,从而也就对被称为实体法“姊妹”的程序法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3.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解决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经济冲突的特定诉讼制度和诉讼实践,是经济诉讼独立存在的直接实践依据。针对现实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传统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包打天下”的作法已经表现出很大的不适应性,为此,世界各国均已适应本国国情的需要作出了各自的调整和突破。不论是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作出突破或异化,还是传统三大诉讼模式的整合或嫁接,都是这一现实的直接证明,如美国的反托拉斯司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诉讼程序和州反托拉斯与贸易法规的规定,尽管还称为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但呈现出了与传统民事、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同制度设计和程序要求。再如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审查及审判规则同样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模式的特别诉讼程序特征。 4.在我国,专门性审判机构设置的撤销和特别程序规定的缺位,是重构我国独立经济诉讼的紧迫现实依据。不论最高人民法院基于何种理由撤销了经济审判庭,在实践上确实造成了专门审判机构的缺位和其他审判机构难以应对特别经济冲突的尴尬局面。尽管在经济庭存续期间,由于其受理的案件大多归属民商事领域而颇受人们质疑,但在撤销之后,却又表现出某些不可缺少的现实需要。实际上,在经济审判庭被撤销之前,它已经担负起解决体现国家干预和社会公益性质的经济冲突和经济纠纷的实际任务,这在我国已经多次召开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的内容中已得到了明确体现:积极审理好与宏观调控关系密切的案件,抑制通 货膨胀,保障国民经济发展的良好势头;积极审理好与企业经营机制转换相关的案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积极审理好与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案件,促进商品、金融、技术市场的建立、发育和完善;积极审理好涉及农业、农村经济的案件,促进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等等。以上任务的确立与落实,无不体现经济诉讼与其他诉讼的不同特质所在。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撤销经济庭的举措是不慎重的,在某种意义上,是一种倒退。 综上所述,经济诉讼的独立性是一种现实的需要,法律的需要,也符合世界潮流,有其客观存在的依据。 (二)经济诉讼含义和特征的法律界定 对经济诉讼的含义,有相当一部分观点是从司法实践的既成事实中引申、概括出来的,缺少经济法的理论内涵。一般认为,经济诉讼是经济审判的同义语,经济审判和经济检察共同构成经济司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执法共同构成经济法的实施,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经济司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进行审判和检察的活动。经济司法包括经济审判制度和经济检察制度两个方面。”又如:“经济审判也叫经济诉讼,是指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向人民法院起诉、应诉,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对经济纠纷案件进行审理的诉讼活动。”由此可以看出,对经济诉讼的内涵界定,其实是跟民事诉讼一致的,经济案件也同民事案件中的涉及财产纠纷案件有着大致相同的外延。传统经济案件仅有少量涉及经济法的案件。经济庭撤销前的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十类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商标专利纠纷案件,票据、债券、股票纠纷案件,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包括因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企业破产案件,涉外、涉港澳台的经济纠纷案件,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等。此外,传统理论中的经济检察案件其实是纯粹的刑事案件,是人民检察院对经济领域中的犯罪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的一种活动。对此类刑事案件应避免使用经济检察之名,以免和检察机关起诉的一般经济案件相混淆。 经济诉讼的含义如此之含混,几乎难以形成独立的具有真正理论内核的共识,这主要是因为其与传统三大诉讼界限的模糊所致。应该说,经济诉讼是一种融传统三大诉讼于一体,但又有着自己特征的新型诉讼。 笔者认为,经济诉讼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对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发生法律上的争议,并将争议提交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在争议双方的参与下,根据经济法律法规,遵循经济诉讼程序(或经济特别程序),对争议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时发生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和。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经济诉讼的一般特征是:首先,争议双方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争议的内容是经济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基于对经济法本质所达成的共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构成经济诉讼的主要特征。举例而言,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若甲公司因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侵犯了乙公司的合法权益,遭乙公司的起诉,则案件为民事案件,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若甲公司的不法行为还同时侵犯了其它的不特定市场主体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其涉及国家干预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具备了经济诉讼的性质。其次,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是经济实体法律法规和经济诉讼程序法,经济诉讼主体所承担的责任是经济法责任。因此,经济诉讼应把经济生活中涉及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秩序、涉及市场主体行为规制和社会分配关系以及可持续发展等领域的各种经济纠纷和冲突作为自己的主要处理对象,发挥它“通过审判活动解决经济纠纷,化解社会矛盾,规范市场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建立”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经济诉讼的特征并不仅在其自身逻辑体系中得到认定,相反,经济诉讼只有在和传统三大诉讼的比较中,廓清它同传统诉讼类型特别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界限后方可凸现其本质。以下将略析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关系。 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不同是区分二者的一个明显标志。一般而言,经济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因而反映到经济诉讼中,诉讼主体间的地位也是相异的,一方往往是享有经济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是享有诉讼实施权的人民检察院或其它国家机关,另一方则是受调控和规制的企业或从事经济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如宏观调控领域的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领域的市场管理机关和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经济主体。而众所周知的是,民事诉讼 则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实和法律的争议。当然,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有一部分民事案件尽管起因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争议,但因其涉及社会公益而向经济诉讼转变。因此,经济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是程序适用的错位,易引发程序上的问题及导致实体上的不公。例如,就环境侵权之诉而言,就有人提出:“环境侵权的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追究加害者的法律责任往往面临许多程序上的难题。” 就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而言,二者之间界限之模糊、关系之复杂远非民事诉讼和经济诉讼的关系可比。在笔者看来,影响经济诉讼独立的最大障碍是正确界定经济执法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下文详叙),以及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关系。如果说经济诉讼和民事诉讼是形式上的纠缠(经济审判庭功能的变异)的话,那么经济诉讼和行政诉讼则在内容上相互交叉。例如,二者的争议主体都是法律地位不平等的双方,都可能涉及司法对行政的审查及部分社会公益(如司法地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尽管如此,仔细考察后,仍能发现二者的差异,比如,行政诉讼确立的“民告官”的诉讼制度,其原被告的身份具有恒定性;而经济诉讼并非如此,还可以是“官告官”或“官告民”,如美国司法部对微软公司提出的反垄断诉讼。在我国,也有学者倡导尽快建立“官告民”的诉讼制度。 三、经济诉讼独立的外部因素分析及对策 (一)经济诉讼难以独立之外部原因分析 从上面简略的分析即可看出经济诉讼有着与传统诉讼不同的诉讼机理和价值取向,因此,应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机制。然而,尽管经济审判庭自设立以来已有20多年的时间,但审理的大多是民事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依然未能脱出传统诉讼模式(尤其是民事诉讼模式)在观念和制度上给我们所设置的限定”,[12]以致没有也难以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法律制度。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且各种原因之间相互影响,相互制约,难以分割。笔者将其分列如下几条: 1.实体法的影响。长期以来,经济法是否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一直存在争议,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时至今日,尽管大部分学者已就经济法的对象和本质达成了广泛共识,但广大学者仍在固守着自己的论说和阐释,难以实现统一,形成合力。由此,对经济案件的范围界定也存在疑问,并直接影响了经济诉讼受案范围的确定。在经济实体法的影响方面,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是经济立法上的纰漏。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经济法律数量迅速上升,但是,许多经济法律法规仍存在不可诉的缺陷。“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具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主体加以判断的属性。”[13]如果说其他法律也存在不可诉缺陷的话,那么经济法的不可诉缺陷尤其严重。“……忽视对法律可诉性的关照一直是中国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的通病,缺乏可诉性成为不少法律的症结和表征,难怪某些‘看上去挺美’的法律往往进入司法操作时出现捉襟见肘式的尴尬”,[14]比如,作为经济法核心内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却没有赋予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另外,作为现代经济主体组织法的《公司法》也因对董事、经理的监督缺乏可操纵性的规定几乎没有进入诉讼的可能而受到质疑。 2.行政执法的影响。大多数经济案件往往在行政领域加以解决,进入司法领域的极少,当事人缺乏对经济诉讼程序的实践选择。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那些具有宏观调控职能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政机关成为经济法最主要的执法主体,因而经济领域的许多纠纷并不是在司法机关解决的。”[15]在我国,对法律的判断明显偏向于行政而非司法,作为兼有公法属性的经济法尤其如此。“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法律判断职能的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权的独立和扩大。 3.司法不独立的影响。经济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而且往往与政府或政府某一职能部门相关涉。比如财税案件涉及地方财政收入,并影响政府形象和相关领域人的责任。在缺乏强有力的独立的起诉机关的前提下往往很难进入诉讼领域,即便进入,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经济诉讼往往受到行政的干预。 4.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传统法律观念的痼疾。即使是在已经制定成文法典的传统三大诉讼法领域,在实践中亦难逃受轻视的命运, 更遑论在一个颇受争论的经济法领域建立独立的诉讼程序。 (二)建立独立经济诉讼的外部条件 根据上述分析要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必须处理好以下一些问题。 1.处理好经济实体法理论和经济诉讼法理论的关系。经济实体法中的诉讼程序规范应当分离出来,构建独立的经济诉讼法。现代经济法制度构成上的现代性是自足性,即现代经济法制体现程序价值和效率,追求内在的自给自足。[15]毫无疑问,现代经济法内含着大量的程序规范,这种制度的设计为提高其运作效率,追求现代价值提供了条件。但是,在其内部构成中应多以经济行政程序规范、企业组织程序规范为主,对于诉讼规范,应当加以独立,以免影响经济实体法内部的体系完整,同时,为经济诉讼的独立运行提供条件。这种经济诉讼规范分离和独立的作法,并不影响现代经济法追求程序和效率价值。 2.有关经济法的可诉性缺陷。在有关经济诉讼难以独立的原因分析中,笔者曾分析了经济法本身的可诉性缺陷是原因之一。在解决这一问题的论述中,多数文章是从完善经济实体法的可诉功能入手的。但是,我们是不是可以设想在程序法领域解决这一实体法缺陷呢?程序法并非仅仅是实现实体法的手段,程序法应当而且可以是弥补实体法缺陷的方法。就经济法的权利救济而言,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比在实体法自身范围内完善其可诉性缺陷有着更大的优越性。 3.诉讼观念上的转变。克服固守传统三大诉讼类型的观念,适应理论的发展和实践的需要,建立起一种新型诉讼。比如,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已经不能应付经济冲突的解决,不利于社会公益的保护,那么,在经济诉讼领域内,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建立程序当事人理论就势成必然。因此,我们必须大胆突破传统三大诉讼的现有理念,科学地论证实现经济诉讼独立的前提条件和理论根据,合理赋予其区别于传统三大诉讼尤其是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根本标志,才能够很好地体现经济诉讼直接为经济建设和发展服务的历史使命。 4.处理好经济行政和经济司法之间的关系。影响经济诉讼独立的一个重要的现实因素是行政执法权力过分强大,大多数经济案件往往在行政领域内加以解决。因此,合理限制行政执法权力,将一定数量的经济纠纷案件导入司法领域,是建立独立的经济诉讼的关键。我们很难相信,在经济诉讼案件不存在或很少的前提下,有建立经济诉讼法的必要。尽管我们基于现实和现代法治的要求而强调司法功能在经济领域中的充分发挥,但有以下几点应加以注意:首先,在削弱部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力时,需赋予某些部门以准司法权甚至准立法权。当然,这些机构或部门必须具有独立或超然的地位。如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员会。其二,保留的部分经济行政权对经济法律的判断、适用是非终局的,当事人不服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建立起完善的司法审查制度。其三,司法必须独立,主要是指司法独立于行政,否则,经济诉讼无异于经济执法的延续。 四、经济诉讼程序的初步构建 经济诉讼独立的外部环境具备后,在实践中必须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近年来,程序保障理论研究日趋兴盛,民事法学、行政法学、刑事法学都强调程序对当事人权利保护和纠纷解决的重要性。正当程序理论已逐渐成为人们法治意识的重要组成部分。如今,涉及经济法的案件由于没有独立的诉讼法和审判机构而难以得到彻底、合理的解决。因此,在理论上对经济诉讼程序进行具体构建,在实践上积极推动经济审判机构和经济诉讼的真正建立,则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建立起独立的经济诉讼程序必须考虑以下具体制度的建构。 1.起诉环节。提起诉讼的可以是享有特定经济案件诉讼实施权的行政机关,如反垄断机构或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享有其主管范围内经济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则享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起诉权。因为在一些经济案件中,往往是经济管理部门与一些经济组织相互勾结,此时若寄希望于行政机关的自查自纠,无异于与虎谋皮,比如在1999年三大著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都有着当地财税部门的参与甚至操纵。此外,受调控或管理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享有当然的起诉权,甚至一些与经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亦得享有。 2.受理环节。要明确经济案件的性质,规定经济庭或其他专门经济审判庭的具体受案范围。尽管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仍存在争议,但根据现实中经济冲突的规律和基本达成一致的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案件属经济诉讼的受案范围:反垄断案件、反不正当竞 争案件、扰乱财经税收秩序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与资源案件以及其他经济公益案件。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或国家授权的组织或机构为保障社会公众经济利益起诉时,或者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但是不完全是为了本人的权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权益起诉的,这种案件才可以界定为经济审判庭的受案范围。”[16]笔者同意这种观点。 3.审判机构。在刚刚撤销经济审判庭的不利条件下,马上重设经济庭不太可能,而且还得转换其先前功能。因此,考虑到经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个案之间的差异,可以设立起专门的经济法庭受理各自范围内的经济案件,比如反垄断法庭、反不正当竞争法庭、财政税收法庭、国有资产管理法庭、环境法庭、社会保障法庭等等。 4.审前程序。鉴于经济案件往往是一些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案件,因而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出现的一步到庭的作法在经济审判中应避免。同时,应建立起以整理争点、交换证据为宗旨的庭前准备程序。为避免法官的先入为主,可以设立专门的经济诉讼审前事务官,主持审前程序的进行。 5.审判程序。审判过程中应对当事人的诉讼处分权作适当限制;制作一体化解决的裁判结果;适用判决效力扩张的理论。经济诉讼往往涉及公共利益,有的还涉及行政机关的职权职责,因此,对诉讼主体的实体和程序处分权作适当限制,比如对调解制度和撤诉制度,要谨慎使用或加以审查,以免使社会利益因他的不正当处分而受侵害。另外,因经济责任本身的综合性,其中内含有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出于提高效率和避免裁判矛盾起见,经济责任应在一次审理过程中一体解决。在一些涉及人数不确定的当事人的诉讼中,比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应引入判决效力扩张理论,[17]使判决的功能得到最大发挥,保护最大范围内的受害人。 6.其他。对经济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准用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注释: 文敬。试论建立民商合一的现代审判制度[J].人民司法,2000,(9):2 管斌。第八届全国经济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商研究,2001,(2):142-144. [美]马歇尔·C·霍华德。美国反托拉斯法与贸易法规——典型问题与案例分析[M].孙南申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43-71. 王长河,等译。日本禁止垄断法[Z].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27-147. 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772. 沈关生。中国经济法实用全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617. 孙本鹏,甘培忠。中国经济审判[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09. 任建新。当前经济审判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4)。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401. 李挚萍。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J].中山大学法学评论,1999,(1):150. 史际春。适应经济法治需要建立“官告官和民事行政公诉的制度”[J].法学家,1998,(1):124. [12] 顾培东。经济诉讼的理论与实践[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15. [13] 谢晖。独立的司法和可诉的法[J].法律科学,1999,(1):24. [14] 刘武俊。可诉性法律文本的脉搏[N].法制日报,2000-06-28(7)。 [15] 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16] 颜运秋。经济审判庭变易的理性分析[J].法商研究,2001.(2):61. [17] [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211.

经济合同诉范文3

    申诉人C等人系上海市某机器厂(即“被诉人”)职工,自六七十年陆续进入该厂工作。近年,C等人以劳务输出的性质陆续转到本市另一机器厂工作。 1999年12月,C等人与被诉人达成协议,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在被诉人出具的解除合同补偿金领款单上签名。后C等人因不满被诉人给予的经济补偿,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补发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被诉人则辩称:申诉人的工资收入按销售额提成难以确定,故被诉人按厂职代会通过的每月550元标准予以补偿,该补偿金额高于上海市劳动局劳关发(1998)16号文的标准,因此被诉人不同意支付申诉人提出的补偿金差额。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既然申诉人与被诉人经协商一致而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事后再要求补发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额依据不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诉人的要求不予支持,并裁决申诉人承担150元仲裁费。

    [分析与处理]

    这个案例属典型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纠纷案件。根据《劳动法》第24条和第28条,劳动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但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按照上海市劳动局沪劳关发(1998)16号文“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作为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的月工资收人是指按国家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实得工资性收入;如果劳动者平均月实得工资性收入难以确认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同期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难以确认的,按本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因申诉人的月平均实得工资性收入难以确认,所以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事宜上,申诉人应当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协商不成再按法定标准计算。所谓“协商一致”,按照民法及合同法原则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本案中申诉人同意解除合同补偿金足以表明:申诉人与用人单位在经济补偿金事宜上有了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事后反悔。因此,既然被诉人给予的经济补偿不低于法定标准,申诉人再要求补发差额的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济合同诉范文4

(一)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

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够得到诉讼,实质上就是指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自己的纠纷诉求提交给相关的司法机构时,司法机构对当事人的纠纷诉求不予受理,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纠纷诉求上得不到有效的申诉。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受理时,首先就要对案件进行一个详细的调查,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所具备的受理条件进行判定。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中的受理条件,司法机关必须受理案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受理条件的案件,则无法得到司法机关的受理。经济法中的纠纷不能诉讼是因为法律规定的不能诉讼,还有一个原因就是相关的司法机关认为经济法中的纠纷案件不应当受理[3]。法律规定中的不能诉讼,是由于相关的司法机关不具备处理某一些经济法纠纷案件的权力,法律的立法者没有给予司法机关这样的一个权力[4]。法律的立法者在制定这样的法律规定时,出于经济法中的两个方面在考虑:一方面认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不适合于司法机关的审判;另一方面是因为经济法中的一部分纠纷属于行政机关管理的范围,行政与司法这两个方面的权力是分开的,所以司法机关不具备对属于行政机关管理范围的经济法纠纷管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经济法中的纠纷属于哪一类的范畴,经济法中的哪些纠纷不适合司法机关进行审判,不适合的原因、标准是什么,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界限又在哪里,这些事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明确地划分出来,而且每个国家对于这些事项的规划都不同,司法机关在受理相关的经济法纠纷时,也无法明确自身所应当受理的范围[3]。

(二)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提讼

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只是为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将诉讼提交给相关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能。经济法中的纠纷能够进行司法程序,还需要当事人对经济法中的纠纷诉讼于司法机关[1]。解决经济法纠纷的途径有很多种,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一定非得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请诉讼这一种解决方式,还可以选择其他的解决途径。但是有些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在选择其他解决途径,无法对经济法纠纷有一个有效的解决时,却还是不愿意选择向相关的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这一种解决途径,即使是因为当事人在将经济法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的过程中有太多的阻碍而导致,但经济法中的可诉性将成为一种摆设,只能是经济法中的一种表面形式[4]。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不愿意选择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主要是因为在通过司法机关解决经济法中的纠纷时,需要的时间太长、程序太多、资费太高。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当事人所要花费的资费普遍都比较高,很多纠纷案件中索赔的金额还没有审理费用多,这就导致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这一种解决方式[3]。在经济法的纠纷中,大多数纠纷都涉及了公共利益,很多经济法中的违规行为都对公共利益或者是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所以,当某一个受害人在对自己的权益进行维护时,不仅仅只是维护了自己的权益,同时还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其他受害人的权益,对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性有一种连带关系,这种连带关系有利于经济法权益的维护,但是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经济法纠纷的解决。很多受害人在面对经济法纠纷时产生的依赖的思想,正是这种连带关系所造成的。每一个受害人都指望其他的受害人去维护权益,向司法机关提交申诉,自己只用等着审判的结果,这种连带思想直接导致很多当事人在经济法纠纷中都不愿意提讼,可诉性在经济法中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挥[2]。

二、解决经济法可诉性问题的措施

(一)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

在经济法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纠纷的具体原因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然后根据纠纷中具体的违法行为,先由行政机关对经济法纠纷进行审理,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是违反了相关的处理规定,经济法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再向司法机关提讼,避免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权力混淆,给予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更大的职权,扩大司法机关在经济法纠纷中的审查范围。这样一来司法机关不仅能够对相关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的过程进行审查,还能够审查所有涉及公共利益的经济主体在经济中的操作行为。规范经济法纠纷中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时也能够有足够的独立自,对经济法纠纷中的违法行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例如:对违法的个人实施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者承担刑事责任;对违法的企业或者单位,采取撤销相关证照、进行经济处罚、解散企业或者单位的惩罚。经济法纠纷诉讼程序的规范,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经济法可诉性作用的发挥[2]。

(二)对经济法法律责任进行明确的划分

根据经济主体的不同性质,明确不同经济主体在经济法中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被管理的经济主体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撤销证照、经济惩罚、停业、整顿等;经济管理主体必须承担自己在经济管理中所持有的职权与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对不合理的经济目标与任务进行修改、剥夺相关管理中的职权、对不合理的经济干预行为进行纠正等。明确地划分经济法中的法律责任,能够有效地增强经济法中的可诉性,保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3]。(三)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在构建健全的经济法公诉制度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明确所有的个人、企业、组织等都具有诉讼这一项权力。经济法纠纷中的受害人在不愿或者是不能提出诉讼时,相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其提讼,还可以对相关的经济主体在诉讼资格上进行限制,例如诉讼能力、经济矛盾等,避免出现一些违法乱纪的行为。其次可以对经济公益诉讼进行有效地界定,例如:市场经济中的垄断行为、非法洗钱、偷税漏税、非法买卖公共资源、损害公共利益等。构建经济法公诉制度时能够采取适当的调节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对司法机关在审理经济法纠纷中的程序进行简化[2]。

三、结语

经济合同诉范文5

一、主要工作

(一)、积极创建全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机构网络。

省纪委、省监察厅领导对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大力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决定》非常重视,年月,由省监察厅与省个私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成立了云南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中心,并召开新闻会,向社会各界公布了《云南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诉工作办法》。

为及时受理和快捷办理各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在全省建立起个私投诉网络,使省、地、县层层有投诉机构,投诉处处有门。在年召开的全省纠风工作会议和全省个私投诉中心座谈会上,又进一步要求各级监察机关不仅要把维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任务,而且要从机构和人员配置上为做好这项工作提供组织保证,把维护个体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与反腐倡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截止今年月份,全省个地州市和个县区、市成立了个私企业投诉中心,初步形成了省、地、县三级投诉网络。

二)、及时办理了一批投诉,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切实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年月以来,全省各级投诉机构共受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投诉件,办结件,办结率为.%。其中,省个私投诉中心接待群众来访人次,受理了件投诉,办结件,办结率。%。从受理的投诉看,有执法人员贪赃枉法、判决不公、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有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人员乱收费、吃拿卡要、贪污受贿的问题;有政令不通、政策不兑现、工作方法简单粗糙的问题;也有经济产权纠纷和不熟悉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发的投诉。对这些投诉,我们采取多种形式及时进行了处理。省投诉中心在办理对有的政府部门强行组织企业以开会为名游山玩水、强行向企业摊派会务费的投诉过程中,根据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精神,督促对顶风违纪的责任人立案查处、收缴全部违纪金额并进行通报。开远市投诉中心在处理物价税务部门向私营企业乱收费的投诉中,提请市政府督促物价税务部门请退了万元乱收费用。在办理投诉中,对投诉中涉及到的违法违纪人员,纪检监察机关一经查实,坚决进行严肃处理,对触犯刑律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我们还特别注意将办理投诉与开展效能监察工作相结合,努力推进行政机关为个私企业服务的水平。如省个私投诉中心在办理昆明市一些个体工商户对部分基层工商所的投诉过程中,积极发挥效能监察的工作职能,促使昆明市工商局引起高度重视,责成这些工商所限期整改,提高了执法和服务水平。

三)、通过开展行风评议、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等工作,从源头上为大力发展个私经济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年我们有重点地选择了直接管理和服务于企业的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开展行风评议,有意识地吸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家参加评议组的评议工作,通过评议,督促被评单位认真进行整改,增强了被评单位的服务意识,提高了服务水平,进一步推动了“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通过整改,大理州国税局清退了.万元不合理收费,建水县一基层地税所付清了拖欠个体餐馆的餐费,部分地州工商部门也逐步请退了向猪肉摊点收取的保证金。

为减轻企业负担,给个私经济提供一个良好的运行环境,省监察厅与省经贸委、省物价局、省财政厅一道,继续清理不合理收费,查处了一批加重企业负担的违法违纪案件。特别是对企业电价和糖业税费进行了专项治理,仅年全省就取消不合理收费、集资、基金项目项。省监察厅还约请特邀监察员,会同昆明市监察局与物价局分别对个私企业的减负治乱工作进行了专项检查。

(四)、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消除不稳定因素,妥善处理了一批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肩负起维护社会稳定的神圣使命

在工作中,我们始终坚持热情办理投诉与依法办事相结合,坚持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不受违法行为侵犯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办理投诉解决问题与耐心做好投诉人思想疏导并举的工作方法,特别注意把工作重点放在处理一些社会影响面大的热点难点投诉问题上,努力化解社会矛盾,防止矛盾激化,妥善处理了一批热点难点问题,及时消除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昆明市螺丝湾多名个体工商户到省政府上访的问题,省个私投诉中心根据省政府牛绍尧副省长的指示精神,及时会同昆明市政府法制局、昆明市监察局进行了调查处理,依法撤销了“昆鹏公司”,处理了责任人,平息了事态;昆明佳美集团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名个人债权人由于提出的偿债申请未被列入清偿范围,反复向中央、省领导写信反映,数十次集体上访,并扬言要集体上街游行,经省个私投诉中心多次与昆明市政法委、法院协调,名债权人均已拿到了法院的判决书,进入了法律清算程序,既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一年多来,随着个私投诉工作在我省层层开展,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工作在全省得到逐步落实,通过全省纪检监察部门的积极努力工作和有关部门的协作,为我省个私经济的良好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了保障,维护了党和政府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和社会稳定,同时,也使纪检监察部门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提供了广阔的空间。

二、几点体会

一、要把保护个私企业台法权益工作,作为纪检监察工作紧贴经济建设中心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切入点。

个私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经济增长点,应与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经济成分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为发展个私经济做好服务,保护个私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纪检监察工作紧贴经济建设中心工作的重要载体和切入点。做好个私投诉工作,切实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是纪检监察机关责无旁贷的一项任务。

(二)、要把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与保证政令畅通结台起来。

个私投诉中心作为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除办理业务范围内的投诉外,还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的联系沟通、协调疏导,及时反馈信息,做好监督保障工作,解决政策“梗阻”的问题,确保省委、省政府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在实践中,不仅要处理好个私企业的投诉,而且要注意从深层次发现和分析是否存在政令不畅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予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在其他地区和部门再次发生。

(三)、要把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与反腐倡廉结合起来。

我省个私经济的发展正处在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时期,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向个私企业吃、拿、卡、要,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甚至于索贿受贿,危害了党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严重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因此,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工作必须要与反腐倡廉结合起来,切实加强党政机关作风建设,严肃查处投诉中反映的腐败现象和腐败分子,搞好西部大开发的软环境建设,促进个私经济的健康发展。

四、要把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与维护社会稳定结合起来

社会稳定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成功的前提和基础。个私投诉中心作为政府设立的专门受理个私企业投诉的机构,是党和政府联系个私企业的桥梁和窗口,个私企业的困难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往往最先从投诉中反应出来。我们在工作中注意从受理的个私企业投诉中及时发现和把握具有倾向性、苗头性的社会热点问题,通过认真办理个私企业投诉,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五)、要把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与教育引导工作结合起来。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化经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法制意识,是加快发展个私经济的基础性工作。办理投诉案件,也是二个接触个私企业、了解个私企业的过程,我们在工作中注意对个私企业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正确引导他们学法守法,增强他们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并积极向他们宣传省委、省政府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精神,通过正确引导,使个私企业了解党的方针政策,密切了党和政府与个私企业的联系。

(六)、要把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与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减轻企业负担等工作结台起来。

要切实维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就必须把保护个私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与转变政府职能、增强服务意识、落实政务公开、提高工作效率结合起来,同时,要把监督的关口前移,防患于未然,把办理投诉与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减轻企业负担工作结合起来,只有这样,才能从源头上遏制住对个私企业合法权益侵犯现象的发生。

经济合同诉范文6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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