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赔偿管理范例

土地赔偿管理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1

河南油田一路辉煌的走来,与领导的正确领导和干部职工的不懈努力是分不开的,与常年奋战在生产战线的石油工人的汗水分不开的,更与在维护治安、稳定战线上的民警和保卫干部辛勤劳动分不开的。作为河南油田一位公安干警,本人就河南油田目前城市道路建设需要关注的问题和解决的矛盾,提出一点粗浅见解:

1、当前油田交通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河南油田的道路建设随着油田的发展有了较大的改观,为油田的发展和职工家属的生活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是,随着油田人口的增加和发展,给道路交通带了很大的压力,职工群众怨声载道。

一是主干道道路改造难。中南路是河南油田最长的路,横跨两县一市,1970年设计建造的公路,到90年代己不适应当时的交通流量的需求了,车多路窄,路难走路难行,堵车现象经常发生,几十年来,职工群众怨声载道。为此河南油田勘探局领导经过多年的努力,争取到资金,不惜一切代价扩建中南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拓宽这条困惑油田人及当地群众多年的中南路,可是做这个好事却遇到了种种阻碍,如中南路魏岗矿一段,路沿外6米内属于油田过去已征用过的土地,可当地人非法占用盖上房子或占作他用。在扩路征用时却不能征用,占用人的理由是:我占的是你们油田的土地,但在我盖房和种树的时候,你们为什么没有阻止呢?既然你们没有阻止我,我又花了钱费了工,我又没有给油田签所谓约束我的合同,那理所当然现在是我的了,为此你们不能扒我的房屋和其它物件,赔偿损失也不行,在无奈的情况下,油田有关单位通过法律途径强行拆除非法占有的土地,结果当时人就调来了386199部队(妇女、儿童、老人)阻拦施工人员使强拆无法进行,无奈搁置。还有征用合法土地时,大部分群众是顾大局的,舍小家顾大家,按时拆迁,但少数人一看是油田征用,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要求的赔偿距国家赔偿规定相差千里,无法协商,结果是路边所要拆迁的房屋已大部分拆迁,留下几处因协商不成无法拆迁,使公路无法完工。中南路历经几年的时间拓宽工程现还是个半成品的工程。中南路魏岗矿路段50米距离、中南路炼油厂路段20米长距离无法拓宽施工,只能无限期的等待。

二是沪陕高速专线公路管理权限不明,管理失衡。河南油田于2010年独自出资,不惜代价修造一条通往南阳及周边城市的沪陕高速的专线公路,这条路是油田通往外部的咽喉,给油田人及一方百姓提供了便利,公路通车后,公路的维护、管理等,油田没有管理的权限,地方也不管,造成交通秩序混乱,交通事故频发不断。公路上打场晒粮、泥土飞扬、堆物司空见惯,本是一个高速路现变成一条打粮晒场的农贸市场路了,有几处路段因路边建房抬高地面,使公路路面低于房屋门前路面,下雨时公路积水无法排出,公路路面十分脏乱,刚建好的路一年多就损坏严重。本来10分钟的路程,现在得要半个多小时才能到路口,真是天叹、地叹、我叹!国家的巨资深受损失,为之婉惜也!

三是油地关系协调关系不畅通。道路交通管理是很复杂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而油田的道路和地方的道路管理存在交叉管理,有的甚至是地方光罚款,油田管理难。因此,出现管理不到位的现象。

2、加强油田道路管理应采取的对策

一是油田有关部门加强自身建设,建立起一个熟业务,懂法律的的一流的维法和执法队伍,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油田的利益。首先明确油田各责任部门分工:如交警的责任与分工,土地局,矿容执法的责任与分工,做到责任明确,各负其责,那家管的事必须管好,决不允许疏于管理,视而不管,该发现的没发现,该解决好的没解决好。对此必须做到责任倒查制度,如矿容时刻掌握油田区域的动向,保护好油田的每寸土地,发现有侵占或违章在油田已征用的土地上盖房、堆物及时制止,及时通报相关部门,严禁再留下后遗症。

二是建立专业的维护油田利益的法律律师队伍,在油田建设和生产生活中遇到损害油田的利益时,用法律手段解决遇到的问题。组建精通法律律师的诉讼队伍,施行先前对个案的进行诉讼分析,研究,对胜算不大的事件找出问题的原因,制定补求措施,实行责任追查,追究,让责任人按损失比例买单。另外通过法厅协商,协商不成申请法院判决执行,对胜算的案件坚决把官司打到底,该追究责任的追究责任,该赔偿的坚决要求赔偿,决不心慈手软,养虎为患。

三是沪陕高速油田专用公路,尽快落实公路两边的控制线的撑控权,公路的养护、车辆通行管理及事故的处理,行使公路管理权等权宜,按国家等级公路的达标管理。如公路两边盖房路边房前地坪加高时,必须由建房户主先修建公路排水下水道,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建造房屋和地面建筑物,这样才能保障公路畅通和正常运行,延长公路的使用寿命,公路的养护工作,做到管理责任制、养护目标制,分人分段管理,分人分段养护。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2

关键词:公路工程;征迁赔偿

1公路工程项目用地征迁需要解决的四大问题

1.1征拆费用不到位

公路工程项目前期用地征迁,需要和施工单位进入现场同时进行,否则会极大影响工期。不过公路工程项目前期用地征迁审批流程复杂,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该项工作,从而导致征迁费用到位迟缓,使得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因缺乏资金而难以进行。甚至有的因为资金不到位,而采用劣质原材料,从而大大降低了工程的质量。

1.2征迁用地实际情况审查缺乏力度

为了明确公路工程前期项目用地征迁路况的实际情况,以及明确制定出合理的用地征迁赔偿标准,需要相关的部门进行多次严格的审查,从而减少不必要的赔偿,减少公路工程项目投资的资金。用地征迁实况审查越多便能保持其准确性。由于公路工程项目用地征迁赔偿用地的金额较大,一些人就会投机取巧,疯狂进行栽种和修建房屋,查获得较多的用地赔偿。所以多次进行用地实地状况的考察是实行公路工程项目前期用地征迁的必不可缺的工作。否则,不但会阻碍用地征迁的工作进度,严重的情况下会引起地方的不稳定,为后期公路修建造成极大的不便。

1.3工程建设方缺乏相应的用地

在没有开始公路修建的时候,相关的工程建设方就需要事先准备好施工的临时场地,来进行搭建帐篷、原材料堆放以及工人的住宿饮食等问题。然而总是因为项目修建费用不到位把施工用地紧张等情况,就会使得工程建设方使用一些激进的办法,在规定工期内完成项目的施工。他们会与征迁用地附近的居民进行协商,租用一些未为征迁的用地,来进行项目的施工,这样一来就会大大增高用地的赔偿。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的发生,相关工程建设方会尽最大努力与征迁部门进行协商,让征迁用地的居民提前搬出项目工程施工征迁用地,这样一旦处理不好,会引起地方的不稳定,造成社会的混乱。

1.4失地公民得不到相应的赔偿

对公路工程项目前期用地征迁在公民,大多数会采取金钱赔偿和房屋安置赔偿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都是经过合法程序,赔偿标准都是经过相关人员进行研究确定,最后再公布于众。但这样会忽视一个重大的问题,就是该居民的再就业问题,只是对他们进行金钱的赔偿和房屋的安置,并没有对他们的长远进行考虑。有些地方进行了再就业问题的解决,但也是在专业年龄文化素质达到一定的要求基础之上的公民进行解决,而不能落实到每一个公民。再有就是今天赔偿落实不到位,虽然赔偿标准照早早公布于众,而征地上的公民也配合征迁早早搬出,但最终得不到相应的赔偿。还有,失地公民的保险意识不强,能够将得到赔偿用于投保,给自己的养老做好提前的准备。

2解决公路工程项目前期用地征迁问题的方法

2.1做好前期征迁工作的方案

修建公路是一个庞大的工程,公路修建前期的用地征迁修建公路的首要任务,必须详细的做好前期征迁工作的方案,方可保证征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用地征迁不仅是政府的工作,是每个公民的工作,没有政府和公民的相互配合,就不可能有效解决用地征迁问题。公路部有一个专门的部门,用来进行公路用地征迁这项工作,这就使得他们要对岗位设置、部门设置进行足够的重视,尽最大努力做好用地征迁工作。在进行公路工程项目的工作,要使得前期的征地服务部门、公路的设计部门、公路的修建部门以及公路的监管部门四位一体合理配合,方可提高公路建设的效率。(1)征地服务部门,要对所征用地进行合理的价值评估,作出相应的赔理标准,争取赔偿费用项目资金的提前下放。(2)公路的设计部门要进行多次的实地考察,说是公路的合理设计。(3)公路的修建部门,在得到相应的资金前提下,要选择符合标准的优质原材料把先进的施工设备,从而减少工程的建设周期。(4)监管部门,监管部门要贯穿到公路建设的全过程,包括前期用地征迁的赔偿,路的设计以及公路的修建,每一个工作都需要进行足够的监管,确保符合标准的前提下,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从而保证公路修建的顺利进行。

2.2重视年度的检查

一年一度的检查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用地征迁的赔偿、建设方资金的支付、相关资金的使用以及建筑物的赔偿等。如果在年度检查的过程中,哪一项出现问题,必须进行有效的解决与落实,否则会引起极大的矛盾,影响公路工程建设的效率,延长周期,但不能保证征迁用地居民的合法权益。

2.3落实补偿政策

公路工程项目前期用地征迁的补偿标准,是经过多方相关人员的合理分析与研究做得出来的,一经公布于众则无法更改,无论你到公路修建项目过程中的资金出现什么状况,都不能修改用地征迁的补偿标准。否则会极大影响拆迁工作的进行,不能是征迁用地上居民的把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并且在进行赔偿时,必须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建立严格的检查与审核制度,如果出现补拆、补征、错拆、错征等情况,必须出示相关证件来证明,确保用地征迁赔偿资金落实到每一户,减少不必要的赔偿。

3总语

由上可知,用地征迁工作是公路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必不可缺的环节,而这一环节还存在着许许多多的矛盾,我们必须使用行之有效的方法来将其解决,才能保证公路工程项目的按期完成。当今,我国的土地政策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这使得在我们解决土地征迁问题的同时,也会增加新的问题,我们要在此基础上不断寻找解决用地征迁问题行之有效的方法,并通过相关的检验之后,将其推广施行。

参考文献:

[1]覃红,肖倩.论构建和完善征地拆迁服务体系[J].农村经济与科技,2010,21(8):12+11.

[2]王友明.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资金管理探讨[J].黑龙江交通科技,2015,38(10):181-182.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3

一、征收补偿实施范围

项目涉及后塔底、前塔底、村10894亩农田、229眼机井,乡村2106亩农田、37眼机井,泵站占地2.96亩,坑塘占地30.3亩,铺设泵站与各机井连接管道施工临时占地560亩,其中:球墨铸铁管道长10946米,占地按10米宽,PE管道长43901米,占地按6米宽。

土地征收及拆迁补偿范围为:泵站及坑塘内涉及到的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泵站与各机井连接管道铺设范围涉及到的青苗等临时占地。

二、实施主体

水利局

三、实施单位

1.财政部门尽快落实征占迁费用,并安排对树木、青苗等地上附着物的评估评审工作。

2.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地类性质安排对泵站及废旧坑塘进行边界的测定,并办理相关占地手续及树木采伐证。

3.供电部门。配合电力设施的架设及相关手续的办理。

4.、南楼乡是本次工程的受益乡镇,积极配合做好前期征占迁及群众的协调工作,依据补偿标准和评估、评审结果签订补偿协议和兑付补偿资金,确保按时开工和顺利施工。

5.县水利局负责完成公共设施(电力通信天然气等)拆迁。依据评审或审计结果,与公共设施改迁施工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拨付拆迁资金,协调项目建设相关工作,依法依规履行设计、招标、施工、监理、安全生产等基建程序,为顺利施工和按时竣工提供基础保障。

四、征地赔偿及施工期限

1.征地赔偿期限:2020年3月1日-2020年4月15日

2.施工期限:2020年3月15日开工,2020年12月30日竣工

五、评估机构确定

由财政局从评估入围机构选定一家作为该项目的合法评估机构。

六、占地、青苗及拆迁补偿

地上附着物、全部树木、青苗按照石政办函〔2016〕6号文评估、评审并给予补偿。

建筑物、构筑物有合法手续的按照石政办函〔2016〕6号文,无合法手续的按照正政〔2013〕39号文进行评估、评审并给予补偿。

七、签订协议的规定

政府、南楼乡政府要依据评估评审结果订立完备的占地拆迁补偿手续,及时足额兑付补偿费用,不得擅自或变相提高补偿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占地拆迁、青苗补助资金,确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合规、安全高效。

被征收户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后,之后土地上所有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均由水利局处置,被征收人不得干预。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其他因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九、组织领导

为确保项目建设各项工作顺利进行,县政府成立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农村灌溉水源置换项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如下:

组长:

副组长: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4

【关键词】城镇化发展;失地农民;养老保险

政府在征地之前会对失地农民做好安置工作,通常的安置方式是发放征地赔偿款,也就是一次性补助金。补助金可以缓解失地农民近段时间的家庭财政困难,但是从长远来看,补助金远不如农民种地获得的收入多。中国人家庭意识比较强,失地农民失去了土地的保障,又没有统一的养老保险,子女赡养是其解决养老问题的主要方式,但由于计划生育政策的实施,家庭养老方式对于子女来说负担较重。随着全国各地城镇化的推进,失地农民的数量不断增多,各地也相继出台了针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政策,社会养老登上舞台。

一、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现状分析

(一)取得的成绩

随着失地农民数量增多,国家逐渐意识到完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重要性,针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多项政策法规也相继出台,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模式,其中比较具有特色的模式有以下几种:

1.以哈尔滨市平房区为例的土地保障与社会保险相结合模式

在土地被征用之后,参保人员为人均耕地不足一亩且男十六至六十周岁,女十六至五十五周岁的农民,年龄高于以上规定的失地农民为养老金领取人员,只需每人一次性缴纳20000元,村集体和财政集团分别补贴60000元,就可每月领取500余元的养老金。

2.以浙江省嘉兴市为例的土地赔偿与养老保险相结合模式

嘉兴市实施以养老保险为重点,实行“土地换保”的政策,2015年规定,年满十六周岁人员若不愿意参加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且已申请获得一次性征地赔偿款的失地农民,则为其办理年度市区城乡居民月最低生活保障;失地农民在一次性缴足保费之后,可为其建立失地农民养老保障关系;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征地缴费年限满15年的,可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可继续参加相关养老保险。

3.上海小镇保险模式

2003年上海市出台小城镇社会保险政策,建立了一种新型的“镇保”模式,这种模式可以概括为“25%+X”,25%是基本保险的社会统筹部分,X是补充保险的个人账户部分。2017年上海市完成“镇保”转入“职保”工作,对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进行调整,停止执行“镇保”,从4月1日起将失地农民纳入国家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体系。

(二)存在的问题

1.政府责任和义务意识不强

政府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主体,也是征地单位,应主动承担起有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的责任。但是地方政府为了尽快的推进城镇化,提高政绩,盲目追求高城镇化率带来的利益,不惜以牺牲失地农民的合法利益为代价,并没有做到对人民负责。

2.失地农民参保率低,缺乏强制性是其原因

我国大部分地区针对失地农民制定的养老保险都是充分尊重失地农民的意愿,很少会采取强制参保的措施。但是照目前的情况来看,失地农民中自愿参保的人数并不多,受传统观念的影响,让失地农民“自愿”参保是困难的,国家有必要实施强制性措施,给予有效的引导。

3.保障水平低,地区差距大

从失地农民的征地赔偿金来看,赔偿标准过低,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一样,所制定的政策也不同,加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享受的待遇是不同的,东部地区的失地农民补偿金就明显高于西部地区,这就造成了不同地区差距大的现象。

4.立法层次低,国家统筹困难

我国的征地制度规定征地单位应发放赔偿金给失地农民,但是却没有完整的针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法律,缺少系统化。再加上缺少国家层面的规划,虽然已经建立了一体化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是却没有关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实施的细则及规定,各地区虽然制定了相应的政策,但是没有国家统一的政策支持,在补偿金标准等方面还存在较大的差异。

二、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的对策

(一)明确政府职责,以政府为主导

政府职能的内在要求也决定了政府是承担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责任的第一人,政府应运用各种手段保障失地农民的参保权利,不断提高失地农民享受社会福利的层次。中央政府应承担起政策导向的职责,做好全国统筹、协调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应该以中央政府的政策为工作方向,从本地区实际出发,落实相关中央政策,同时制定好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细则。

(二)进行有效引导,积极促进失地农民再就业

政府应做好有效引导,加强参加社会保险的传播工作,提高失地农民的参保意识和法制意识,让农民认识到参保的重要性;加强对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财政支出,增加失地农民的家庭收入,减少失地农民的缴费负担。同时政府要积极促进失地农民的再就业,以社区或村组为单位对失地农民定期进行有规划的就业培训和指导,从根本上来提高失地农民的整体素质,更新养老观念。

(三)建立适合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制度,缩小地区差距

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应尽可能的实现社会公平,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情况与失地农民缴费能力,尽可能的缩小地区差距,建立一个“全覆盖、多层次、分年龄”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模式。地方政府也应制定出符合本地失地农民特点的养老保险,既要考虑到地方政府的财政承受度,也要考虑到失地农民的接受度,坚持政府、集体和个人三方负责。

(四)完善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相关法律制度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5

关键词:农村土地;信托;法律机制;构建

一、信托概念及制度简介

信托的概念和相关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在目前全世界信托制度最为先进的美国和英国,相应的制度法中也没有为信托给出一个普遍使用的定义,但是,行业中的专家和学者们在综合英美国家的相关法律文献、条例和学者的观点后,为信托给出了定义,即信托是委托人一方把自己需要信托的物品、财产等通过合法的途径转移给受托人,而受托人一方在约定的时期内对信托财产负责并进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双重所有权性质,所以,受托人一方需要承担能实现委托人目的的同时也是法律规定的相关强制性的义务,而且信托的受益人享有要求受托人履行其信托义务的相关权利。通常情况下,对于信托的概念,大陆法系的国家基本都来源于法律规定。在我国,可以将信托的概念划分成法律和学术两种不同意义的概念。而专家和学者对于信托的概念也有三种不同的主张:一种是“行为说”,认为信托就是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对于信托的物品、财产等进行管理甚至处分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另一种是“关系说”,认为信托是存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信托只是一种对物品、财产等实现代管的行为。最后一种是“制度说”,认为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具有特殊意义的财产管理的法律制度。

二、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的一般和特殊资格

1.一般资格

所谓一般资格就是指对所有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受托人适用的资格,即民事行为主体在成为信托的受托人以后应该具备的相关条件,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信托受托人要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农村土地的信托受托人而言,其职责就是保证对农村的土地进行较高水平的经营管理,以求在最大程度上实现农业产业化和规模化的经营。因此,各国在信托立法时都多受托人是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明确要求。其次,信托受托人拥有的财产能有偿还清其全部债务。如果某法人或者自然人的财产无法偿还债务,而其手中还拥有农村土地的信托,这会将农村的土地置于比较大的风险之中,所以,农村土地的信托受托人不能是处于资不抵债境地的法人和自然人。

2.特殊资格

特殊资格,顾名思义就是对土地信托的受托人进行的特殊要求,比如资金实力、专业水平等。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完美的诠释好土地信托的受托人这个角色,想要很好的扮演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的角色,不但要有相对较专业的农业知识,还要能将手底下的专业团队管理好,除此之外,还需要一定量的资金作为相对的保障,以保证在农民将土地信托给相应的受托人之后得到相对应的收益。

三、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对信托财产的处置权。对于信托的财产和物品,受托人都享有一定的处置权,当然,这也是受托人的基本权力之一。只有对信托受托人的物品处置权进行承认并进行相应的保护,才能在法律层面上确保受托人用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和物品进行处置行为的效力。(2)处理信托事务权。当信托手续完成之后,受托人就对被托付的物品、财产等享有一定的处理权利,但是,所有的权利都要在法律允许和信托文件标注的范围之内,受托人的这项权利,是保证信托目的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的必需品。当然,受托人对信托事物进行积极处理的相关权利,也是农村土地信托保护中一项必要的内容。对信托财产、物品行使处理,不但是信托受托人的权利,也是其所需要承担的义务。(3)请求补偿权。信托的受托人请求补偿费用的权利,指的是在信托的受托人因未对信托财产、物品等进行及时处理而造成的必要费用自己需要其承担的必要的债务,此部分应该由信托财产进行承担。在对农村土地进行信托保护时,有可能会涉及相关的评估费用,这部分可以通过国家的相关公益性机构或者由信托财产在信托过程中产生的收益来补偿。

2.义务

(1)分别管理义务。关于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即信托的受托人要分别管理信托财产、物品和自己的私人财产、物品,不能将两者进行混合。设立信托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目的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上确保信托财产和受托人个人财产的相对独立。但是,对于土地的信托保护而言,信托受托人所要履行的分别管理义务只是一种比较相对的要求,如果在信托合同存续期间只是违反了分别管理义务,不一定会产生法律责任;如果在信托合同存续期间违反了分别管理义务,同时造成了信托财产、物品损毁、丢失等严重后果时,信托的受托人才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并在合同结束时给予委托人一定的赔偿。(2)自我管理义务。信托受托人的自我管理义务,指的是信托的受托人必须对信托的事务进行亲自处理。在选任信托的受托人时,要对受托人的基本知识、相关经验、品质等进行综合的考量之后再综合决定。一般情况下,若信托的受托人因为个人的因素不能自行处理各项信托的事务时,需要自行提出辞职请求,并按照相关的规定另行任命具有权利的当事人作为信托的委托人。就目前情况而言,土地的信托保护时一项公益性的信托,若在信托合同存续期间,受托人无故将信托的财产、物品等委托给其他人员济宁处理、经营而产生财产损失、物品丢失等问题,甚至无法达到对土地进行保护的目的,信托的受托人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进行赔偿。(3)保护义务。信托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物品都要履行一定程度上的保护义务,若在信托关系存续的期间,受托人违反了信托义务致使信托财产或者物品受到损毁等,需要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合同事宜进行赔偿。对于农村的土地而言,若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受托人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的而对土地没有起到保护作用,造成信托土地受损或者被侵占等,信托的受托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甚至会被司法起诉。所以,土地信托的受托人要尽职尽责地对相关的土地信托财产进行保护。

四、建立健全土地信托责任制度

1.具体化土地管理权

农村土地信托的受托人,可以以让信托收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为目的,按照农村土地信托合同的条款及相关规定,对合同中明确信托土地行使相应的管理、使用权利。在农村土地信托合同存续期间,土地委托人、受益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干预受托人对于信托土地的正当处理、处分和管理。被信托部分的农村土地只有在信托受托人的手里得到合理的利用、经营和管理,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本土地的收益,从而确保信托主体的利益。对信托的农村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不但是信托受托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其的基本义务之一。所以,对农村信托土地合同中受托人的土地管理权进行具体化,才能对信托土地管理的具体方法和方式进行明确规定,从而确保不更改信托土地的农业用途,也才能更加利于土地信托受托人行使自己的权利。

2.限制受托人权利

为了在最大程度上对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并防止信托受托人对于权利的滥用,相关的法律法规还需要对信托受托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也就是说,信托的受托人在行使合同规定的权力时,不应该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以避免对受益人权益的损害。在履行权利的同时要有对应的限制,在土地的信托法律关系之中,特别是关于农村土地的方面,若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太过宽泛可能会对其他主体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妨碍和影响。而法律存在的目的就是在权利的各方主体之间寻求力量的平衡,这样才能实现平衡,并在最大程度上保持正义。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纵观我国的发展史以及目前的法律系统,都没有发现和土地信托相关的事宜及法律法规,所以,我们只能以《信托法》为基础和依据对土地信托的受托人进行规定。和大陆法系其他的国家信托立法一样,我国的信托法只提出了土地信托受托人对于所拥有的信托财产及物品的利,并未明确规定信托受托人对信托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因此,建议相关立法部门针对农村的土地信托制定出专门适用于农村地区的《农村土地信托法》,并将信托受托人的权利和相关义务做成单独的一个章节,对与其相关的权利内容、权利的行使要求、权利救济等做出详细的规定,并对土地信托受托人的行为进行规范。

五、结束语

总而言之,农村土地的产权存在一定形势上的所有权主体结构多元化问题,也就是说,集体所有权和私人占有权并存,没有明确界定土地产权之间的关系,而且,对于农户持有的土地承包权也没有给出相应的约束和管制。对农村土地实行信托保护体制,就需要有关部门调整现行的土地产权制度,一方面,对于目前情况下农村土地的保护情况进行全面及时的考察,如果存在承包户不能很好保护农业用地的现象和问题,可按照实际情况给予缩短承包年限等必要的处罚,情节严重者,可以视情况强行收回其土地承包和经营权;另外一方面,需要国家明确定位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这样才能在最大程度上促进农村土地信托保护体制的建立和推行。

参考文献

[1]周浩娜.农村土地信托受托人法律制度研究[D].河北师范大学,2017.

[2]刘志仁.农村土地保护的信托机制研究[D].中南大学,2007.

[3]岳意定,吴庆田.我国农村土地保护信托机制的构建[J].学术界,2007(02):212-215.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6

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玷污或污染水、土地或空气,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我国是世界上环境污染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环境污染直接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面对这刻不容缓的局势,环境责任保险在我国也逐渐发展起来。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初级发展的阶段,各方面的立法和规定都不太健全,想要通过经济手段和市场机制来解决环境问题的经验十分匮乏,在发展环境责任保险方面面临着不小的挑战。因此分析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安排的规范,借鉴德国先进的发展经验,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责任保险成为治理环境风险的主要金融工具,发挥该保险的社会救济作用,充分利用市场的调节作用,达到分散企业环境风险,减轻政府财政及监管负担,使受害者能够得到及时的损害赔偿的目标。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述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及环境治理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在德国的发展历史并不久,但是鉴于德国多层次的环境责任方面的法律的完善,在十几年的发展中该保险在德国已经日渐成熟。在2007年德国又推出了环境治理保险,丰富了环境保险的内容,提高了社会关于环境的保障程度。两种保险各有特色,相互补充,共存与发展。以下为两种保险的发展情况。

1、环境责任保险

环境责任保险是在一般的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又属于生态保险。该保险是以私法范畴的法定保险为基础建立。因为一般责任保险条款将环境责任作为除外责任,所以只有通过特别条款才能对环境责任进行承保。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期,德国只存在一些特别的环境责任保险,如依据《水资源管理法》而产生的水域污染责任险,涉及的范围很窄。然后在1991年出台的《环境责任法》看来,进一步扩充了德国环境责任险的承保范围,扩展到土地、空气及水的污染都能够承保,大大地丰富了其内容。环境责任保险中将环境损失视为通过物质材料、震动、声音、压力、辐射、蒸汽、热量或其他形式造成环境影响,并在土地、空气或水中散发开来的损失。环境责任保险根据投保人拥有的不同设备情况来进行不同的承保,但都是以设备取得了符合环境法律标准的牌照为前提。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设备范围:(1)承保与《水资源管理法》第20条规定一致的贮藏设备,以不低于存储容积和能承受的危险程度的标准为前提。(2)承保《环境责任法》附录一中所列的设备。(3)承保所有符合环保标准并拥有牌照或得到相应批准的设备,只要不与《环境责任法》中的规定标准相悖,他们所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分别限定在《德国民法典》和《联邦排放保护法》中。(4)承保废水处理设备。(5)承保《环境责任法》中附录二中的设备,只有在这些设备符合了该法第19条中规定的强制提供保障的方式,才能与附录一中的设备被同等地在保险条款中对待。(6)承保以上5点中的设备的计划、制造、交付、组装、分解和保养的过程。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新型保险,与传统的保险相比其改变有:(1)统一承保对于地面、空气及水造成污染的赔偿责任。(2)承保所有私法范畴的环境损害责任,不仅包括身体和财产上的损害,还包括特定的经济上的损失。(3)只承保合同载明的设备。在保险期间,对于新增设备的第一次使用,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4)预防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同样能够承保,只要他们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或扩展。(5)依第一次发现损失发生的时间为准,不考虑损害的程度、性质和预计损失可能发生的大小。这样能够避免纠纷,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索赔提供便利。德国现行的环境责任保险基本上都是依照《环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而实施的,因此除了保险条款上附加特殊的承保条件,基本上都应该符合该法的要求,包括对设备、保证责任及因果推定关系等原则。该保险具有“长尾期保险”性质,损害实际发生和损害发现之间存在一定时间差,因此采取期内索赔制度,规定了一定保单的索赔时效,即若在保单失效之后三年内发现的损失,该保险单仍然应该对该损害负责。这是为了应对损害实际发生和损害发现的时间差而产生的条款,然而在现实中,被保险人往往不满足于三年的期限,会要求有所延长。

2、环境治理保险

2004年,欧盟《关于环境损害的预防和补救方面的环境责任》正式通过,标志着欧盟长达20年环境责任统一立法暂时告一段落。该项规定针对的是环境本身的损害在法律上的一种预防和救济责任,这区别于传统的环境责任带来的民事损害赔偿。该法案将民事赔偿制度与行政救济方式完美的结合在一起。其中还规定,欧盟成员国应该在2007年4月之前完成国内法的转化。当然迄今为止,还有一些国家未达到该项规定,正在制定当中。于是德国于2007年依照欧盟的2004年欧盟指令而推出一种公法范畴的保险——环境治理保险,旨在避免环境损失、治理已造成的环境损失和赔偿由此造成的费用,这是其与环境责任保险最大的不同之处。其实这两种保险有很多类似之处:都是以第一次确认损失已经发生为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正常经营造成的损失为除外责任;都限于对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失负赔偿责任,企业正常经营时造成的除外。但针对的损失对象上有很大的差异,环境治理保险是基于环境本身受到损害的治理责任的保险,其所涉及的环境治理的高风险性,是给保险业的另一挑战。然而这两种保险又在一定程度上相互补充,相互并存。为满足客户的需要,环境治理保险主要承保对土地、水域及生物物种等环境本身造成的损害的治理责任,承担环境恢复至污染前状态或重新取得与发生前同等质量水平的自然资源而应当支出的费用,该处环境损失的概念为受保护物种及生态环境的损失、水域损失及土地损失。该保险可以要求对自己的损失治理部分及对第三方的损害同时承保,完全是承保公法范畴的保险,其中职业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是环境治理保险的除外责任。解决了环境污染无责任人处理之难题,减轻了政府的负担,同时体现了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则。随着保险认识的不断加深,法律的不断修订,这种全新的保险险种将大大的适应这个社会的需求,同时还会有更多的创新的险种相继出现。

——环境再保险业务的支持

再保险机制是一项有效的风险分散机制,当保险人根据自己的偿付能力难以承保一项风险之时,倾向于选择再保险来提高自己的偿付能力。在高风险性质的环境风险中,再保险占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德国,再保险人同样地参与了环境责任保险业务的制定,尽管他们对其中的一些规定有所保留,但是大体是支持该保险的正常运营的。由于环境责任的间接性、复杂性、潜伏性的特点,往往造成民事损害赔偿风险大大增加,这就需要再保险业务的支持。在德国,为了改变现有的风险组合来适应环境责任保险的实施,再保险人在再保险合约中嵌入了一些条款,如声明从1994年或者1995年以后生效的保单中,任何新投保的业务或者是续保的业务都应该单独的购买环境责任保险。另外其再保险中有个特别的规定:在保险保额不超过2千万马克的环境责任保险承保部分能够分保,而对于超过2千万马克的部分,再保险人只能负责因故障或运营中断而造成的损失。也就是再保险能够承保运营中断的损失。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评价在欧洲,德国的环境保护政策可能比其他国家更加受到关注,严格的立法、执法和高科技的投入,使得其环境法制体系已经达到比较完善的地步,并且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欧盟立法,其中有许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同时也伴随着一些不足。#p#分页标题#e#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优点

1、强制责任与财务保证或担保相结合的制度这种制度提供了三种企业可选方式,相比财务保证和担保,更多的企业会选择购买环境责任保险来履行自己的责任保证原则。对于高风险的企业要找到信誉高的担保人相对来说比较困难,相对来说,购买一份保险,既能给企业提供方便,又能给社会环境提供一份保证。因此,换个角度看,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可以看成是对于那些存在高风险设备的企业实行了强制的环境责任。

2、多层次的环境保护制度完善的环境立法,给了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和环境治理保险一个安定的发展平台,保险的实施有法可依,争议处理也能高效的完成。不仅一般法中有关于环境责任的规定,还有特别法中规定具体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限定。完善的法律同时能够鼓励更多的保险创新的完成,使保险的发展更加规范化。

3、高风险设备的详细规定德国的《环境责任法》中附录一附录二中有关于高风险设备的详细列明,明确规定了由于这些设备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必须负责赔偿责任。这明确了赔偿损失的责任限定,减少了理赔时的繁琐程序和有利于争议处理的进行。

4、公法与私法的全面涉及环境责任保险是私法范畴的保险,承保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而环境治理保险是属于公法范畴的保险,承保环境媒介本身,即大气、水、土地本身所受的污染的治理责任。这样进一步全面了环境保险的承保范围,更多地满足了投保人和整个社会的保险需求。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

1、承保范围未涉及持续性、累积性的污染虽然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已经发展的较为成熟,但是毕竟发展仅仅只有十几年,现阶段环境责任保险仅仅对非故意的、突发性的环境责任侵权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持续性的和累积性的污染损害不予承保。而环境侵权行为往往要经过较长时间的积聚才能逐渐形成,后果也要经历较长时间的累积才能体现,因此随着环境保险的不断成熟发展,也应该把该类风险纳入其中。

2、承保机构模式较为局限由环境风险的特性可知,在事故发生之时,往往带来较大的损失和破坏力,往往企业都难以承受这样的环境责任,即使是企业投保了环境责任保险,保险公司也难以承受特别大的环境风险,因此再保险的发展尤为重要,这一点上德国已经在不断的发展了。然而还有另一种联合承保的方式,在德国却是很少见到。当赔付能力面临挑战之时,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承保集团和联合承保方式能够很好的推动赔付的顺利进行。不断创新承保方式,能够提高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其次可以建立环境救济基金,完善救济机制,多方面保障保险的偿付能力。

3、索赔时效难以满足受害人的索赔需求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了三年的索赔时效,即保单失效之后三年内发生的损失,该保险单仍然应该对该损害负责。而由于环境风险损失发生的长期性和损失发现的长期性的特点,三年难以满足需求。应当将索赔时效根据发展情况,适当延长,如延长至10年,甚至可以到达30年(美国的“日落条款”)。同时由于“期内发生制”往往会增加保险人的财务不稳定性和风险的难以确定性。因此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采取“期内索赔制”来平衡保险人的财务稳定和方便经营。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存在许多的问题,需要在长期的发展中循序渐进的改进。结合我国国情,归纳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德国先进的管理经验,从而提出改进的策略方式,健全和完善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发展概况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正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各方面发展还不成熟。我国在部分国际公约,部门和地方规章中都有关于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但仅仅集中在船舶运输,核能利用和石油勘探开发等领域,这些并不能覆盖各个省市,且不能满足各方面环境高风险地区对保险的要求,尤其是环境风险高的区域和行业,只有完善我国的立法,才能全面地规范环境保护责任。1991年大连最早开展此项业务,后来沈阳、长春、吉林等城市也相继开展。随着政府宣传力度的不断增强,环境责任保险的试点在全国范围内不断增加。然而此过程中,赔付率过低,保费过高的现象,使得环境责任保险产品市场逐渐萎缩。直到2008年2月原国家环保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了《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指导意见》,正式确立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路线图,才慢慢有所起色。起初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仅仅在几个少数的城市进行,投保企业较少。2009年,沈阳出台《沈阳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据此,沈阳成为首个以地方立法形式推进环境责任保险的城市。截止2009年9月,全国共有湖北、江苏、辽宁、上海、湖南、深圳和宁波等省市的近400家企业投保,推出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达9家,总承保额近60亿元。2011年,试点不断地推进到重庆、昆明、山西、浙江等省市。政府力量的推动,使得该保险的普及城市越来越多,由此可见,政府力量与政府支持是推动环境责任保险发展必不可少的要件。

——德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1、加强绿色保险的法制建设,深化公众的保险意识保险业的发展依赖于一个健全的法制环境,要使绿色保险的发展有法可依,才能使其在高速发展的经济中,乱中求稳,公平公正的处理保险事件。我国如今在环境责任保险方面的立法处于空白阶段,可以借鉴德国的多层次法律系统框架,在一般的环境专门法的基础上,制定关于环境损害的特别法律,应当进一步确定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地位,增加保险法中关于其的规定。同时在有关环境专门法律中,如《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明确环境污染责任者对于清污费用、第三方损害赔偿的经济责任以及其他内容。为了鼓励企业投保也可规定企业的投保费用税前列支等优惠政策。明确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有利于保险公司的事故鉴定、损失评估、责任界定、细化操作等内容。保险业应该联合政府通过各种传媒渠道,宣传环境责任保险理念,加强企业的风险分散意识,使投保人自动投保,向社会承担起自己应有的责任。

2、依法建立强制性保险为主,任意性保险为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德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的保障制度,已经相当于实施强制保险。同样在我国,如果仅仅是依靠市场机制的运作,完全由投保人自觉选择是否投保,往往会带来负面的效应,因为没有强烈的环保理念加上没有投保环境责任保险的经验,很多企业往往会选择自留风险,使该保险形同虚设,从而使市场作用丧失。因此,我国应该借鉴机动车辆强制保险的理念,对于污染严重的行业,规定其实行强制责任险。而对于污染相对较轻的行业,企业自愿购买绿色保险。这种区别对待的方式即减轻了企业的负担,有增加了广大群众的安全性,保护了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权力。#p#分页标题#e#

3、制定科学合理、浮动制的保险费率不合理的费率会导致这个保险的供给需求失衡,只有符合双方利益的费率水平,才能算合理的费率。从博弈论的角度来看,当保险费率较高时,排污企业和监管部门的行为处于纯策略纳什均衡,不管监管部门是否会对企业进行环境合标方面的检查,排污企业都会选择不购买保险。当保险费率较低时,处于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可知,当费率越低时,排污企业购买绿色保险的概率将增加。从中可看出,保险费率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排污企业是否购买保险的行为决策,一个有效的费率杠杆是提高市场效率的决定性因素。结合我国保险行业的具体情况,我国可以区别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制定不同的费率。这样既可以公平地对待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又能够使保险公司有足够的盈利可能性。

4、逐步扩大承保范围我国现在对于海洋石油勘探与开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作业者,已经实行强制保险。主要针对的是船舶、石油钻井等方面,造成内容比较单一的现象。应该增加对不同程度的污染事故进行承保,如水污染、大气污染、海洋环境污染等事故。对于德国的环境治理保险,现阶段我国还没有能力去实施此项制度,等到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步入成熟阶段之时,我国同样能开展此类保险,并且拥有更多的保险创新。相对德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不足之处,现阶段我国也存在很多相同的问题。我国只能对一些非故意性的突发性的环境责任侵权事故进行保险,在将来,当我国保险业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可以考虑对持续性和累积性的环境责任侵权事故进行保险,适当增加保险事故的索赔时效。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7

失地农民是城市化发展的必然产物,但是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就失去了生活来源,并且大多数农民常年以务农为生,没有高学历、高技能,很难在城市中占有一席之地。他们没有稳定的收入,还要承担各种生活开销、子女的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这对于本就生活困难的失地农民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城市化进程离不开农民的贡献,但大量失地农民涌入城市,给城市管理和发展带来了重大影响。我国是以工农阶级为主体的国家,农民更是保障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解决农民尤其是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是关乎国计民生的大事,有利于国家的稳定、和谐。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能够保障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权益,是促进城乡发展的重要课题,是完善我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国家相关部门应对该问题加以重视,从实际出发,合理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保障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稳定。

二、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存在的问题

(一)失地农民补偿模式单一,养老保险缴费困难

目前,政府部门对农民的失地问题均以货币作为补偿。这个方法简单易行,在短时期内农民可以看见收益;但是,从长远来看,补偿资金很快就会用完,失地农民又会陷入生活的困境,不能产生持续性的保障作用,不利于失地农民的长久稳定和发展。失地农民由于学历、家庭等各方面因素影响,在城市中立足很难。如今社会就业压力大,很多大学生都处于待业状态,失地农民就更难找到合适的工作了,尤其是45岁以上的中年人就业更加困难,很多企业用人都有年龄要求,甚至是清洁工都要求在45岁以下,这对于失地农民来说是极大的限制。他们没有工作,同时还要承担家庭生活的各项开支,所以在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条件下,缴纳养老保险更是无从谈起。

(二)征地补偿标准低

国家在征地补偿的相关规定中指出,在征地过程中要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尽管相关条例中指明了失地农民的安置标准,但是这些标准是以农村生产方式作为参考所建立的,且这一标准跟城市居民的补偿标准之间存在巨大差别,有失公平性。而对于征地之后建筑的铁路、公路、飞机场以及房地产行业来说,其经济效益是相当可观的,而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却是微乎甚微。可以说,失地农民牺牲了自己的土地来推动城市化进程,为经济的发展做出了一定的贡献,理应得到应有的补偿;而现实中,国家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过低,没有考虑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与物价水平,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

(三)养老保险立法缺失

从大环境来看,农民养老保险法律制度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目前,对于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以及失地补偿问题,国家还没有出台相关法律对此进行规范。国家养老保险立法的缺失使失地农民的养老问题存在严重的隐患。很多问题仅仅是依靠行政手段去解决,这样的工作缺乏规范性、稳定性,因此,必须要根据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制定出符合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法。

三、解决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的建议与对策

(一)优化失地农民的安置模式,从单一性转向多样性

要积极创新失地农民的安置补偿模式,不能仅仅依靠资金来弥补其损失的土地资源,要从长远的角度考虑农民的生存问题。对于补偿方式可以根据当地的发展空间以及土地资源的特点,采取多样性的补偿方式,让资金补偿与其他补偿方式共存。例如,在浙江的一些发达地区,政府的安置模式除了进行货币补偿,还有调整承包地的安置方式、留地安置方式、就业安置方式、社区股份经济合作方式安置以及“股田制”安置方式。多样性的安置模式不仅让农民有了更多的选择,而且能很好地保证农民的长远利益。既注重了失地农民的生活保障,又考虑了他们可持续发展的问题,一举两得。这种安置模式值得各个地区政府借鉴,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符合当地失地农民的安置模式。

(二)提高失地农民的补偿比例

目前,各级政府以及征地单位对于失地农民的补偿标准较低,所以,要适当提高失地农民的补偿比例。我国《土地管理法》对于各地区的土地补偿有不同的规定,对于沿海地区的补偿相对较高,中西部相对较低,但是跟各地区之前的土地收益比较还是微乎甚微。可以适当调整失地农民的补偿比例,重点增加土地承包30年的预期收益、集体经济空洞化后农民福利减少损失赔偿、土地相邻权损害赔偿等补偿方式。

(三)完善法律法规,确保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出维护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当他们的合法权益遭受到侵犯时,要给予法律援助,让农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避免出现非法强拆现象。农民是弱势群体,因此政府和社会都要给予支持,帮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妥善安排失地农民就业

对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问题,最重要的就是让他们自食其力,当地政府要千方百计促进失地农民的再就业,承担起失地农民的培训就业工作,不能走形式主义,要真正教授他们相关的知识,帮助他们分析当前的就业形式,并积极举荐他们去相关岗位就业。一方面,当地政府可以和征地单位签署就业协议,协议规定征地单位如果征收某块地段必须要优先吸纳当地的失地农民就业;另一方面,当地政府还应该积极设立公益性岗位,为失地农民创造就业机会。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为他们创造各种优惠措施,在小额贷款方面给予失地农民还款年限以及还款利息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被征地农民以创业带动就业。

(五)精算个人养老保险费率

虽然国家对于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费用承担60%,个人承担40%,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缴纳养老保险对于失地农民仍然是很困难的事情。因此,各级政府应充分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失地农民的就业情况、住房情况、学生上学情况以及医保情况等,制定出特殊的综合配套政策,精算个人养老保险率,合理确定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使他们不至于因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过高而无力投保。

(六)提高失地农民的养老保险意识

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积极加强农民养老保险的宣传工作,让失地农民能够深刻明白养老保险的重要性,不仅能够保障自己的权益,同时又减轻了儿女的经济负担,各级政府的工作人员要一直坚持这项工作,将失地农民的自我保护意识宣传到各家各户,使观念深入人心,让他们树立风险意识,主动参加投保。

四、结语

土地赔偿管理范文8

1.农业保险赔付率过高

目前,在吉林省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主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计数据显示,吉林人保自开办农业保险业务以来,不算运营费用,累计赔付率已超过70%,个别险种赔付率达到400%,平均赔付也达到了130%。加上公司向国家上缴的税款、提取的各种责任准备金、公司运营费用开支,此项业务已经是亏损连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2009年共投入查勘人员14781名,对全省旱灾情况进行了全面踏查,最终确定全省120万农民、124万公顷粮油作物受灾,共支付赔款4.01亿元,赔付率达到了80.36%,过高的赔付率使商业性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望而生畏。如图所示,2010年人保平均赔付率达到了167.46%,安华是80.36%,从这两个数字我们不难看出农业保险是财产保险所有业务中赔付率最高的,达到了80.82%,是信用和保证保险赔款的2倍。高损耗率是当前很多保险公司在经营农业保险项目的一个状态,因此他们只有在放弃农业保险项目的前提条件下,实现利润的最高值。这也成为阻碍吉林省农业保险发展的关键因素,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使得农业保险在吉林省出现供给不足的局面。

2.农业保险人才匮乏

发展保险技术的关键是人才,只有人才储备充足、人员结构合理,使得农业保险工作顺利展开。我国的农业保险项目在长时间以来都遭受到了各类因素阻碍,几经起伏,最终导致了农业保险业务人才严重缺失,对保险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抑制作用。对于农业保险来讲,其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知识,包括农业经济管理、商业保险、农业财政预算、农业气象、农田水利、畜牧兽医等多种学科,涵盖面较广,需要多方面的通力协作才能完成。而目前吉林省的农业保险从业人员几乎都是商业保险人员转化而来的,大多没有受过专门的农业保险教育,特别是核保、理赔、精算等技术型人才和管理、营销、培训等复合型人才严重不足,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业务的开展。同时,由于农业保险业务分散,查勘定额、赔付兑现工作量都较其他险种大,加上农村经济落后、交通不便、工作环境差等原因,很多保险从业人员对农业保险都是敬而远之,导致了农业保险从业人员流失率很高,在这种现实状况下,懂农业又懂保险的复合型人才更是奇缺,极大的阻碍并抑制了吉林省农业保险相关业务工作在本省的顺利实施。

二、农业保险需求方面的制约因素

1.农民保险意识阻碍农业保险的发展

吉林省统计局数据显示,2010年吉林省220个村参加农业保险的户数为34579户,在农民回复生产和挽回经济损失方面,保险公司和相关保险机构中的保险保费赔款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其中认为作用不是很大的农户占总户数的17.7%,认为作用较小的农户占总户数的41.6%,认为几乎起不到太大作用的农户占总户数的4.7%。这一系列的数据我们可以很清晰的认为农业保险作用很大的还不到总数的五分之一,农民参保意识很淡薄。主要原因是因为吉林省的农民文化素质基本上是比较低的,这就使得很多农民只在看重眼前的利益,缺乏对为了事件的各种考虑和全面分析,总是认为买完农业保险之后没有发生任何的经济损失,导致农民利用多元化的种植渠道、出租自己的土地、间作等很多手段来努力的降低农业生产中对农业造成的所有可能性风险。这其中,很大一部分农民还不知道农业保险到底是什么?很多的农民都以为是“收费标准”,把它当成一个“包袱”不愿购买。

2.农民对农业保险公司赔付的比例不认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