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范例6篇

金融法

金融法范文1

    美国次贷危机的出现,加上各国货币政策的影响,全球经济放缓了增长速度,世界金融市场也不太稳定,这是因为货币汇率、能源及粮价的变化影响了世界资本的流向及发展规模。而国内还面临世界短期投机资本的入侵,维护国家经济及金融安全的难度更大。为方便国家更好地进行宏观调控,我们必须制定相应的策略,强化控制和管理跨境资本的流动趋势。另外,还应预防和减少运用贸易、商业信用等方式将套利投资资金进跨境转移的问题,应强化管理和规范常见项目的外汇收支行为,并及时查验它同现实的贸易工作是否一致,有效控制和规范短期外债的出现,尤其应做好贸易收结汇及信贷管理工作。

    二、对我国金融安全与金融法体系完善的建议

    金融体系在国家经济结构中,属于脆弱、敏感而又极其重要的环节,针对西方发达国家而言,其市场经济的金融体系都较为发达和完善,既包括制定和落实货币政策、采取宏观调控政策的中央银行,同时也有集聚众多功能且在金融体系中占主导作用的商业银行,还有各种非银行金融单位,它们也有着各自的职责。

    (一)防范金融风险金融领域中,预防和控制金融风险是一项长期工作,我们应认真分析宏观经济情况,并对市场展开调查,要及时发现有可能出现的一些风险,确保金融市场安全、规范化发展,同时还应完善防范金融风险的相关法制。

    (二)重视合规金融文化建设注重构建先进的合规金融文化,让金融市场中的各种金融活动及行为都能做到有理可循并严格走法定程序,要控制和预防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合规金融文化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步。不按相关规定经营、道德滑坡等,这些都是影响金融市场稳健和谐的重要原因,风险管理包括合规与违规两种情况,它们是管理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部分。合规即建立相关的运作机制,完善专业、独立的合规管理机构,并形成集识别、评价、检测合规风险为一体的管理体系。合规的实施,离不开全员的共同努力、监督等,同时还应坚持合规问责制。合规同时也是金融监管的一种外延,只有监管同内部合规结合起来,方可维护稳定的金融市场秩序。

金融法范文2

法律原则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的特点是,第一在内容上,往往直接反映了法律体系或某一部分法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法律体系或部门法的指导思想和观念基础。第二,在形式上,法律原则不具备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立法者对于某一类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也更为广泛。由于法律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高度的概括和抽象,它并不一定就显现于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中,但都隐现于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之中。

从一般意义上说,构成法的基本原则的条件和标准是:1.被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真实、全面、集中地反映具有特殊规定性和同类性的某一类型的经济关系对法律的调整和规范的要求。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客观方面的要求。2.确认的法律原则, 必须能够科学地抽象和概括出以某一类型的社会经济关系为存在条件的某一独立法律部门,或者某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似的法律规范(通常构成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子部门)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主观方面的要件。3.确认的法律原则,必须为某一独立的法律部门或子部门所明确肯定或者认可。这是构成法律原则的立法方面的要件。上述三要件缺一不可。要使金融法原则对金融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起到应有的指导作用,也必须依上述要件和标准抽象、概括出金融法原则。

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指在一定金融法律体系中作为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重要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是贯穿一国金融法律体系始终的主线和纲领。它通过对若干重大基本问题的定性和定位,对国家金融法制建设起基础性的导向作用。它体现了金融法律的本质和根本价值,是金融法律的灵魂和基本精神所在,对金融活动具有根本性的指导意义和统帅作用。就金融立法而言,只有立足科学的基本原则,才能提高金融立法的质量,确保金融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在我国加入WTO,金融法制不断变革完善的今天,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对金融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就金融法的实施而言,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构成了正确理解金融法律规则的指南,及补充金融法律规则漏洞的基础。我国处于金融体制转轨的重要时期,金融法制日趋健全,我认为金融法应包括下列基本原则:

一、在稳定币值的基础上促进经济发展的原则

在一国经济体系中,金融居于关键地位。金融促进经济的发展,也受到客观经济的制约。其中最重要的一条就是必须保持货币价值的稳定。经济的发展是指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的发展,而非单纯指经济的增长速度。一味追求经济的高增长而非经济地增发货币,固然可能在短期内刺激投资和生产,增加就业,但充其量不过是表面的虚假的、暂时的和病态的经济繁荣。在这一点上,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家,都不乏深刻的教训。不少西方发达国家曾奉行凯恩斯主义以低通货膨胀刺激有效需求的经济政策,最终误入“滞胀”的泥淖和怪圈;很多拉美国家牺牲物价稳定,以图经济的超快攀升,却欲速不达,反使经济良性发展的机制遭到破坏。相反,一些新兴化国家重视货币稳定,倒更快地实现了高增长率。货币的稳定,无疑是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协调发展的必要条件。

货币的稳定,必须由制度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可以认为,把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作为金融法的目标,是国际、国内宏观经济管理经验教训的。在亚洲金融危机中,在东南亚和部分东亚国家及地区的货币纷纷贬值的情况下,作为亚洲大国的政府,中国政府对此做出了对本国、对整个亚洲经济发展负责任的决策:人民币不贬值。从根本上来说,人民币不贬值对中国国民经济发展有着重大意义。我国现行金融立法特别是中央银行立法,以经济建设中曾经出现的失误为鉴,吸取外国成功的立法经验,全面、充分地贯彻了稳定货币的立法精神。诚然,我国的中国人民银行与国际通行的中央银行相对独立于政府的法律地位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这在一定程度上了中国人民银行独立地执行保持人民币币值稳定的货币政策。但近年来的发展可以看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在不断提高,当然这也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二、维护金融业稳健的原则

金融业是从事货币资金的特种行业,是时刻面临多种类型风险威胁的高风险行业。这些风险包括信用风险、国家风险(转移风险)、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风险的存在,严重影响着金融业的安全运营,并有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生活和国家安定,必须加以防范和化解。因此,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维护金融业的稳健,杜绝金融危机,是各国金融立法刻意追求的核心目标,也是当前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中心议题。对于金融稳健的超常重视,其根据有以下三种不同的:(1)金融脆弱性理论。金融业是高风险产业,比之普通工商,金融机构面临的风险要多得多也大得多,而它们的自有资本,相对于庞大的资产负债规模,却数量甚微,在风险缓冲和亏损吸收上,作用十分有限。由于竞争的加剧、投机的升温和市场的波动,金融业的脆弱性更显突出。(2)系统性风险理论。货币信用经济的高度发展,在强化金融体系内外部联系的同时,也使金融危机具有了超强的传染能力,加大了局部金融危机诱发大面积金融风潮的可能,此即所谓系统性风险。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程度的提高,爆发系统性风险的范围,已突破国界,扩大至全球。(3)社会成本理论。金融业作为货币资金运动的主渠道和重要组织者,与国民经济的方方面面有着既深且广的联系。单个金融机构的失败,所致损害不只限于自身,与之往来的客户和同业,会不同程度地因此承受直接的经济损失;同一类型、同一区域乃至全国的金融机构可能因此受到牵连,遭致无形的信誉伤害;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亦会受到或大或小的冲击。而对于濒危金融机构的挽救,往往代价沉重,并且不一定奏效。所以,金融机构丧失稳健,不单会产生相应的个别成本,而且必然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

实现金融业的稳健,一要完善市场机制,强化市场约束;二要健全金融法制,严格金融监管。改革开放多年来,我国金融业在取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资产质量大面积下降,违法违规经营屡禁不止,金融犯罪直线上升。为了整理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稳健,我国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加快了金融立法的进程,在改善金融监管上也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并成立证监会、保监会、银监会三会实施具体的金融监管职能;严格金融市场的准入控制;对各种破坏金融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依法加强了打击力度等措施。当然,在维护金融业稳健上,我国现行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还存在许多不足,比如监管力量薄弱和监管任务繁重之间的矛盾就十分突出,因此有必要增强行业自律组织的管理作用,并考虑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三、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本文所称的投资者,指在交易中购入金融工具融出资金的所有个人和机构,包括存款人。加大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其一,投资者乃一切金融交易的资金来源,如其利益不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护,则资金融通势必成为无源之水、无根之木。其二,投资者中大部分为小额个人投资者,他们高度分散,力量单薄,多半欠缺信息渠道及准确判断市场变化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能力。突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能体现的公平理念。这部分投资者也是消费者,理应得到消费者保护法的保护。其三,多数金融工具所具有的流通性,决定了投资者的不特定性和广泛性。因此,投资者利益得到保护的程度,不仅事关金融秩序的稳定,而且会到的安定。其四,投资者是金融市场不可忽视的社会监督力量,用以保护投资者的各项法律措施,有利于提高金融市场透明度及其规范运作的程度。我国的资金有70%依靠银行信贷,而银行信贷资金来源中,居民存款占居第一位。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居民储蓄的存款支撑了我国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只有保护投资者和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才能使他们信任金融业并对其有信心。而投资者和存款人的信任和信心,是金融业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一旦他们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他们的信任和信心就会被破坏,这极易导致发生银行业的挤兑并造成金融恐慌,从而危及国民经济。

法律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大体有普通法保护与特别法保护两个层面。前者指投资者作为普通权利主体(金融资产的所有权人和金融交易中的债权人)依民法、刑法等所享有的保护,后者则是以前者为基础,由金融立法及其他相关立法针对投资者所提供的专门保护。各国金融立法,围绕投资者利益保护,大多已形成一定的规范体系和制度框架,而最常见、最核心亦最能体现保护投资者利益精神的,主要有:(1)信息披露制度。其核心是赋予金融市场筹资主体(主要是股票和债券发行人)及金融机构以依法公开指定信息的义务,用以保证投资者公平地获取信息,并在全面、准确的信息基础上进行投资决策。(2)银行保密制度。金融机构必须信守客户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所掌握的客户财务资料和其他信息,否则须赔偿客户由此遭受的损失。(3)存款保险制度。即由专门的政策性存款保险机构在投保金融机构倒闭时对其存户提供补偿。

在我国金融立法中,进一步加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既是投资者也是金融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银行,我国理应加强有关电子银行的消费者保护立法,以促进电子银行业的发展,也更全面地贯彻保护投资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四、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原则

在当今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程度不断加深,世界经济加速一体化,我国加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条件下,必须重视并厉行国内金融立法与国际惯例的接轨。首先,国际惯例通常是成熟的金融交易和金融监管经验的结晶,与国际惯例接轨,可以有效地避免立法失误,提高我国金融立法的水平和金融监管的质量。其次,与国际惯例接轨,有助于改善我国的金融法制环境,减少和降低涉外金融交往中与外方不必要的冲突与摩擦,促进金融的进一步对外开放,为积极引进和利用外资创造条件。最后,放眼世界,谋求各国金融制度某种程度的统一,确立最低的国际金融监管标准,并以此降低因各国制度差异所形成的竞争扭曲的程度,已然成为一股不可逆转的国际潮流,而国际惯例无疑是各国金融制度趋同化的方向。金融法与国际惯例接轨,不仅能够推动我国金融市场的国际化,也将使中国在营造新的国际金融秩序方面,有所作为与贡献。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封闭型立法不可能适应经济对外开放的需要,中国金融立法应当而且必须与国际惯例接轨。当然,与国际惯例接轨,绝不是要片面、机械、简单地将国际惯例移植于中国,因为中国有自己的国情,处于自身特定的发展阶段。我国新时期金融立法所取得的丰硕成果以及立法质量的不断改进,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得益于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金融发展在当代经济发展过程中居于核心和先导地位。金融法的基本原则更是体现了这一部门法的本质基础,因此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上述金融法的几项基本原则均体现在现行金融法律中.当然,法律不会是一成不变的,尤其是经济法,金融法的基本原则也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求,不断完善有着更深远的意义。

【】

1.张文显《法》法律出版社,1997。

2.汪鑫,刘颖《金融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朱大旗《金融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4.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金融法范文3

[关键词] 金融全球化;国际金融法;影响

金融全球化的含义和特征

考察晚近的国际经济生活,其发展动向和显著特征表现为经济的全球化。在20世纪的最后20年里,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已明确无误地展现在世人面前。作为全球化浪潮在经济层面上的表现,经济全球化主要以商品、服务、技术和资金大规模跨境流动以及各种生产要素的全球配置与重组为特征。经济全球化是经济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延伸和必然要求,反映了世界各国经济依存度的日益加深。从内容上看,经济全球化可以分为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投资全球化和金融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是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内容和高级发展阶段。这是由晚近世界经济发展的另一特点-经济的金融化所决定的。所谓经济的金融化,是指实物经济被金融经济所取代,社会资产的金融资产化程度不断加深,国家间的经济关系日益深入地表现为国际金融关系,如国际债权债务关系、国际股权股利关系、国际委托关系、国际风险保险关系等;金融因其更适合“数字化”和“终极市场”而成为经济生活中一个核心性、主导性和战略性的要素,对社会经济的各个领域、各个层面的渗透和影响不断增强。随着经济金融化程度的加深,经济的全球化突出地表现为金融的全球化。

所谓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表现为货币体系、资本流动、金融市场、金融信息流动、金融机构等要素的全球化以及金融政策与法律制度的全球化等。金融全球化一方面构成经济全球化的应有之义,是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自然结果,并与生产全球化、贸易全球化和投资全球化之间交互作用、交互影响。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又因金融的特质和发展状况而具有自身独特的内容和运行规律。

首先,从金融全球化的历史进程看,金融全球化并不是晚近伊始的新生事物,而是一个一直处于进行之中的发展过程,是金融一体化在全球范围内的不断扩展与深化。这一过程不是均匀展开和一蹴而就的,而是具有时间上的阶段性、空间上的地域性、结构上的非均衡性特点。金融全球化趋势早在20世纪60、70年代就初见端倪,80年代以后迅速推进,90年代至今则因更加充分地展开了其多样化的内容而进入高潮阶段。在空间上,金融全球化可表现为区域化,金融全球化在一定程度上就是金融区域化推进和作用的结果。金融的区域化和全球化从先后继起到同步运行,彼此间既融合又排异的互动发展,成为晚近世界金融发展的一道风景线。金融全球化发展的另一个显著特点是涉及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由发达国家逐渐向发展中国家扩展。但这一进程是不均衡的,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参与金融全球化的程度不同,享受到的利益也不同,金融发展速度有快有慢。发达国家及其跨国金融机构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居于主导地位,是金融全球化的规则制定者和主要获益者。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金融全球化进程中则经常处于被动的、受制约的地位,面临着“边缘化”和“第四世界化”的威胁,一般较少地分享到金融全球化的利益,而较多地受到金融全球化浪潮的冲击。

其次,从影响金融全球化的因素看,除跨国生产、贸易、投资和科技进步等实体经济因素对金融全球化的推动外,跨国金融机构的全球扩展和全能化运作为金融全球化构造了微观组织基础,层出不穷的金融创新和日益激烈的金融竞争为金融全球化提供了持续的技术支持和发展动力;自20世纪70年代起在世界范围广泛兴起的金融自由化浪潮,因打破了资本跨国流动的政策性障碍,使金融交易的市场空间进一步突破国家和地域的界限,为金融的全球化发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证。

第三,从金融全球化的内容看,金融全球化是指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业务、金融市场、金融政策与法律等方面跨越国界而相互依赖、相互影响、逐步融合的趋势。金融全球化的各种构成要素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使得各国的金融资源可以在各个层次上以多种形式转移、划拨、融合和互动,金融创新日趋活跃,全球资金光速流动,金融领域的国际竞争异常激烈,可谓是21世纪国际经济竞争的最主要领域之一。金融全球化一方面加剧了金融竞争,促进了金融效率、经济发展和人类的福利,但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负效应,它使金融风险明显加大,金融波动通过一体化的市场得以迅速传导,局部的金融灾难动辄演化成为地区性、全球性金融危机甚至经济危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成为当代国际金融生活的写真。在金融全球化的形势下,每个国家的金融均成为国际金融的有机组成部分,单个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能力明显削弱,国际金融市场的失灵现象不时出现。

第四,从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看,一方面,世界金融发展已经历了中介金融、信用金融和资本金融三个阶段,目前正在步入产业金融发展阶段。从其产业地位看,金融不仅是第三产业中的独立组成部分,而且日渐成为第三产业中的龙头产业。 与产业化相伴生和相适应,世界金融发展又衍生出工程化、信息化、混业化、网络化等特点,对传统的金融管理体制、金融经营理念等产生强大的冲击。另一方面,这一时期的金融运行不再是简单地从属、外生、决定于实体经济,而是在相融、适应、内生于实体经济的同时,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独立、超越、背离于实体经济的特点, 表现出强烈的符号性和虚拟性。据统计,目前在巨额的国际资本流动中,只有10%与实体经济有关。而与实体经济运动无关的国际资本流动大量属于投机性资本流动,其全球游荡和肆意攻击成为威胁世界经济金融稳定的重要因素。再者,随着金融全球化的深化,全球金融市场间的相关度提高,经济大国通过金融渠道对世界经济施加影响更为便利和直接,已超出了贸易、投资等传统渠道对世界经济发生的影响。经济发展落后的国家在经济、金融发展方向和进程等方面往往被迫依从于发达国家的战略利益,致使金融全球化的运行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为个别金融霸权主宰的金融全球化。

金融全球化对国际金融法的影响

显然,当经济全球化发展到金融全球化阶段,其深度和广度已然大大推进。实践证明,晚近世界经济发展所表现出来的上述趋势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自然历史过程,并已对或正在对国际政治、经济、法律和文化生活发生着广泛的影响。国际金融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国际经济生活的调整器和控制机制,植根于国际经济生活并灵敏地回应着国际经济生活。全球经济环境的上述变化对国际金融法势必也会发生重大影响,简析如下:

第一,金融全球化凸显了国际金融法的地位。金融全球化作为经济金融化的结果,深刻地揭示了金融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如金融在全球市场资源配置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金融在国家经济运行和宏观调控中的枢纽地位和作用等,对于全球的法制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使国际金融法在当代社会经济即金融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上升,成为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部类之一,在国际经济法中逐渐占据核心地位。反映在国际经济法的研究上,表现为学者们研究重心的转移。在20世纪70年代末,国际经济法还是以研究国际直接投资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贸易、国际货币等领域的研究;到80年代末,学者们的研究重心就开始转向以研究国际金融的法律问题为中心,辐射国际投资、国际贸易等领域的法律问题。 从国家层面考察,金融全球化对各国的国内法制也具有深刻的影响:一方面,金融法在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渐凸显,金融法发达与否已成为衡量现代各国经济环境优劣的重要标志,以及国家法律、文化乃至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如果一国的金融监管体系比较健全,金融法制比较完备,就可以推定该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推定其经济和社会环境相对安全和稳定,那么该国就可能成为人气旺盛的“网站”,吸引大量国际资金的流入。另一方面,金融全球化使得金融和金融业在国家经济中的重要性日益上升,使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最富特色的一个组成部分。金融业所具有的显著的系统性、宏观调节性和时间信用性等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改变着传统的法律观念和制度设计。 相应地,现代金融法较之其他部门法,更加重视维护货币资金的使用权,更加重视鼓励和保障金融资产的跨国流动,更加重视营建信用环境、契约环境、产权环境和会计环境等金融业发展之必要环境。此外,现代金融业的发展还呈现出机构国际化、体制混业化、资产证券化、业务创新化等特点,这些特点使金融法成为当前各国法律体系中发展最快、最活跃的法律部门之一。

第二,金融全球化拓宽了国际金融法的范围。在金融全球化背景下,跨国银行及各类金融机构迅速发展,国际信贷和国际证券融资规模持续扩大,国际金融市场、国际金融工具和国际金融服务方式不断创新, 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金融活动,国际金融关系无论在主体范围方面还是客体范围方面都得到极大的扩展,并呈现出缠结交叉、异化衍生、变幻莫测的特点。国际金融关系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客观上要求国际金融法扩大调整范围、改进调整方法,随着国际金融关系的发展而发展。例如,伴随国际保付业务的兴起,国际保理联合会(FCI)的《国际保付通则》(1987年制订、1997年最新修订)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的《国际保付公约》(1988年正式通过)相继问世;随着互换、期权、票据发行便利、远期利率协议等金融工具的出现,巴塞尔委员会与国际证监会组织联合了1994年《衍生工具风险管理指南》、1998年《关于银行与证券公司的衍生交易的监管信息框架》等建议案;随着广泛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的金融企业集团的出现,由巴塞尔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业监管协会三方组成的“联合论坛”(the Joint Forum)于1999年推出了一套《多元化金融企业集团的监管》文件。晚近国际金融创新的层出不穷势必要求国际金融法制度跟进创新,从而导致国际金融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迄今已涵盖国际银行、国际证券、国际保险、国际信托等国际金融的各个领域,所管辖的金融市场由传统市场扩大到欧洲债券市场、欧洲货币市场、期货市场、期权市场等新兴市场。由于全球化使得国际金融关系变得复杂多样,促使国际金融法在调整方法上不断尝试、改进和发展。例如,各国金融监管立法和实践越来越强调金融监管的有效性,体现在监管思路和方法上就是发生了如下变化:由全局性管制为主向日常性监督为主转变,由质性金融控制机制向质性与量性相结合的金融控制机制转变,由事后监管向涵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管转变,由针对个案的被动型业务监管向系统性的主动型全面风险管理转变,由东道国当局单一监管向东道国与母国当局合作监管转变。

第三,金融全球化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和协调化。首先,金融全球化所带来的金融业务的规模化与国际化、金融市场的全球化和资本流动的自由化,必然要求冲破地域性金融管制的藩篱以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从而冲击了国别金融制度壁垒,推动了各国金融政策和法制的国际化;其次,金融全球化意味着金融交易量增多、金融风险扩大,为了保障金融交易的有序和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发生和扩大,各国一方面加快本国的金融法治建设,另一方面积极参与国际金融合作与交流,参与多边金融谈判和条约缔结,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程度地放弃或让渡金融主权,由此促进了金融法的统一化。例如,各国金融服务业的规模化、产业化发展及其对世界经济的深层次影响,促使跨国金融服务立法纳入法律统一化进程,最终导致WTO《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金融附件、《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条约和协议的问世。从此,140多个国家和地区在金融服务业的市场开放方面必须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必须对照WTO金融服务贸易法和其承诺对相关国内法进行“立改废”。我国为履行入世承诺,于2001年底颁布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进行破旧立新,就是一个典型例证。面对日益激烈的全球金融竞争,各国在金融实践中还积极移植和引进他国先进立法,竞相采行金融惯例规则,以重塑或改善本国的金融投资环境,促进金融交易安全与发展,并避免本国金融业遭受歧视性待遇而陷入筹资难、进驻难的被动境地。各国的自发行动不仅促进了金融统一惯例的形成和发展,而且也促进了各国金融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的趋同。研究表明,近20年来,国际金融惯例取得了长足发展,内容广泛涉及国际货币兑换、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证券交易、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融资担保等各个领域,特别是催生了一大批金融监管的行业性惯例,如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原则和标准、国际证券业和保险业监管的原则和规则。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实践中自觉贯彻和推行这些惯例和标准,其结果是各国金融监管制度表现出相当程度的相似性。

此外,近年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重大国际经济组织职能和作用的演变、相互间金融交流与合作的加强,以及各类区域性金融组织在推动区域金融法治方面的活跃表现,则为金融法的统一化和趋同化提供了组织基础和制度条件。金融全球化呼唤金融治理的全球化和法治化,作为全球金融法律秩序的主要构建者和维护者,重大国际经济和金融组织一方面注重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如发展国际金融监管职能,加强对国际金融事务的领导能力,建立和完善多边谈判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为国际金融统一法的形成和实施提供有力的制度保障; 另一方面注重加强组织间的政策协调和信息沟通,例如基金组织与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清算组织在监控私人资本跨国流动方面的金融合作与交流,金融行业性组织在监管规则创制方面的国际合作和交流,全球性金融组织和区域性金融组织在金融危机预警和救助中的协调行动等,在合作中促进国际金融统一法制度的形成和有效实施。

第四,金融全球化暴露出现行国际金融法的不足并推动其改革。金融全球化是一柄双刃剑:其一方面促进金融资源全球配置效率的提高从而促进国际金融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金融风险的全球扩散变得更为容易和迅捷,从而破坏国际金融的稳定、阻碍国际金融的发展;一方面使人类休戚与共从而促进了人类的协同互助,另一方面也使人类面临的全球性金融问题日益增多,从而给金融投机势力兴风作浪以及金融霸权国家转嫁风险提供了可乘之机。20世纪最后十年频繁发生的金融危机,便是各类国际金融问题的总爆发。惨痛的教训为世人敲响了警钟。分析这些问题的生成,它们固然暴露出某些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金融监管等方面的种种缺陷,但更重要的是,它们暴露出了现行国际金融法存在的调整真空与软弱性,暴露出了新形势下国际金融体制的落后与低效。而在金融全球化的今天,如果长期缺乏健全有力的国际金融法治,缺乏完善有效的国际金融宏观调控机制,则任何国家难以独善其身。由此,改革国际金融体制、完善国际金融立法呼声雀起,推动了国际金融法制度的变革。在国际层面上,基于货币金融领域的权威地位和职能与业务便利,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责无旁贷地担负起改革使命。世纪之交,基金组织多次组织修订《基金协定》,增加和调整资本份额、改革特别提款权制度、改善决策机制、整肃货币纪律;推动国际金融体制改革的研究和试验,根据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调整基金宗旨、完善信贷制度,发展金融风险预警与金融危机救助职能。基金组织所领导的国际货币金融制度改革作为国际金融法对国际金融实践的积极回应,目前仍在进行之中。

在国家层面,晚近,各国金融立法和改革空前活跃。从执世界金融发展之牛耳的西方发达国家,到金融危机重灾区的发展中国家,均采取积极态度,在强化金融法治上大做文章。 这一方面是出于各国完善金融法治、保障金融安全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呼应国际货币金融体制改革的结果。例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每一项修改,关涉世界184个国家的货币金融利益和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金融立法改革中发挥了领军作用。这不仅表现在有关国际资本流动和国际金融市场的规范方面,相关的国际法规则和法律秩序主要是几个发达国家国内法律和惯例的境外延伸; 而且表现在对国内法的示范方面,发达国家由于在金融全球化中居于主导地位,其对国际金融环境的变化往往更为敏感,反应更为迅速,因而金融立法和改革更贴近市场,引领着金融立法现代化的潮流。如日本1992年通过的《金融改革法案》、美国1999年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英国2000年通过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等,提出了功能监管、并表监管等金融监管的新理念和新方法,尝试和发展了金融企业集团监管、网络银行监管等新制度,对其他国家的涉外金融立法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示范效应,对金融法的统一化方向也具有潜在的影响。

金融法范文4

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来的不足,集中于管理和操作两个层面,针对这两个层面的原因分析,则主要从内外两个角度来进行说明。首先,从我国自身的角度来说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存在人员不足和意识欠缺,以及执行力度较低等问题,主要是由于我国金融市场的起步相对较晚,发展程度相对较低。虽然近几年有很快的发展速度,但是金融监管的基础薄弱,独立性不强,协调性也不够,并不能支撑快速膨胀的金融市场,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建设都是借用国外的监管法律来不断实现的,都还处于摸索之中。其次,从外部环境来分析,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本身还不完善,分头监管与多方监管并存,监管效率较低。但是我国对外开放的程度却空前加快,在全球化的金融市场中,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列发达国家的货币政策,都直接对我国金融市场产生巨大影响,特别是近几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就直接对我国的金融市场造成损害,这就使得尚处于摸索中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制备受到冲击。但是,我们必须要明确一个问题,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所存在的问题,究其根源,是来自于我国金融监管机构本身的问题。正是由于我国自身在金融监管方面有所欠缺,才能够让外部行为在我国的金融市场中有机可乘,并引发巨大波澜,如果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足够完善,整个金融机构对法律的执行力度也到位,不管金融危机的破坏力度有多大,最终,我们都能够以不变应万变,实现全身而退。因此,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从自身入手,提高自身的整体实力。

二、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原则

金融危机下,由于内外环境的影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暴露出一些不足,因此,很有必要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让我国金融监管法律能够在未来的路途中,经受住各种金融危机的冲击,实现稳定金融市场的目标。但是,在具体完善的过程中,不管采取何种措施,都必然要遵循必要的基本原则,在原则的范围之内来进行整改和完善,从而才能够最终为国家服务、为人民谋福利,得到整个社会的支持,顺利推进。首先,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我国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金融市场的运行是以客观市场规律为基础,以国家宏观调控为辅助的,并且,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程度的加深,我国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程度也相对增加,国外的金融政策特别是欧美等国家的金融政策,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都比较大,因此,在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基础之上,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国际化的实际基础之上,不断借鉴国外的金融政策,结合自身国情来进行完善。其次,在金融危机背景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必须坚持以人民利益为根本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中国,任何法律法规的存在,都是为了规范社会,为人民提供一个健康和谐的生活工作环境。在金融市场当中,国家的政策引导始终都是辅助作用,最终要保障的是金融市场中广大操作者的利益,也只有他们的利益有了保障,才能够调动他们参与金融监管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从而更加稳定人心,稳定金融市场,因此,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应该要符合金融市场操作人员的总体意志,或者要符合全民生活追求的总体意愿,而不能为了达到某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意志,而牺牲他人的利益。

三、金融危机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完善的措施

要实现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就要结合具体的原因,针对问题一一进行探讨,寻求有针对性的措施。首先,针对在管理层上暴露出来的不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定和监督机构,要充分履行自身的职责,承担自身对社会对国民的责任,用认真负责的态度去进行思考;用战略性的眼光,从全球的角度去进行分析和探索,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监管经验,跟随国际发展趋势,走向国际化。努力引进金融监管全面性人才,或者通过自身努力,不断培养金融监管人员,弥补金融监管中人才缺失的漏洞。此外,针对人才的选择和岗位配备,有必要推崇民主投票选举的制度,让相关人士集聚一堂,民主投票,共同选举,杜绝依靠人际关系或者金钱关系而获得优质岗位的情况,从而让金融监管机构的运作能够更加公平公正,以这样的环境来吸引优质人才,积极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制度和监督机构配备专业的高素质的管理人才,从而为金融监管输入新鲜血液,让这些新鲜的血液,不断为金融监管法律的完善带来创造性的思想,也让这些新鲜血液,不断突破传统束缚,用最新的法律思潮和法律执行方式,来解决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基础薄弱的问题,最终提高金融监管的创造力和独立自主能力。其次,针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存在执行力低的问题,就需要发挥我国监管机构的职能,借鉴西方监管模式,形成银行联合监管,实现全面的监督,在监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有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则严厉惩处,决不能让任何金融个人或者单位有心存侥幸的心理。只有这样,才能够让小漏洞从一开始就杜绝,从而让金融法律能够细化到每个细节之上,实现对任何个人或者集体的监管,从而规范金融市场,让整个金融市场形成一个公平、公正、合理、健康的市场环境。与此同时,在高速信息时代,要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科技融入到金融监管执行当中,引入互联网或者媒体以及电话系统等现代监督渠道,让金融监管能够渗透到金融市场的方方面面,并能够实现随时随地的自由监管。当然,要达到这样的监管效果,还要实现金融监管法律执行过程和进程的透明化,完善监管信息系统,并设定相应的投票或者举报渠道,从而让公众能够参与到法律执行的监督当中,用监管机构和民众监管权力双方面的压力,来使我国金融监管法律的执行力度逐步提高。但是,在不断提高民众监督力度的同时,必须要做好民众的基本培训和宣导工作,因为,民众平时的生活和工作所关注的问题更是自己的问题,对于金融市场的了解并不高,更无法意识到自身对金融法律制度的监督行为,能够给自己带来何种好处。所以,必须要加大对民众的宣传、培训和引导力度,具体宣传内容包括,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详细内容、参与金融监管法律监督的途径和渠道以及通过参与监督能够给自己带来的益处。

四、结论

金融法范文5

论文摘要:本文结合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现状,阐述了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制的完善,探讨了提高我国金融监管效率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一、 金融风险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金融风险在本质上是一种引起损失的可能性,具体指的是经济主体在从事资金融通过程中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而金融监管是指政府及其有关机构代表社会公众,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及相关金融市场实施的监督管理。

金融监管的产生与金融风险是密不可分的,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影响、互相作用。首先,金融风险使全社会增强了金融风险意识,金融风险又证明了我国金融改革是艰巨且复杂的。同时,金融风险使中央银行的监管意识大大增强,监管理念不断更新,在监管意识和手段上有较大进步。通过全过程有效的金融监管,限制了金融机构的盲目扩张、促进金融机构作出合理规划,对于经营业务及风险度和处理办法进行充分考虑,以减少风险;对日常业务经营的监管可以规范金融机构业务经营,限制金融机构不必要的冒险。

二、我国金融监管制度的现状

(一)银行监管权责不明确。

实现金融监管的有效性的重要前提之一,是要有一个监管责任和目标明确的、人力和物力资源充足的、能独立自主运行的金融监管组织体系 。目前我国金融监管组织体系还很不健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四大监管机构虽然各有分工、各有工作侧重,但互相之间仍然存在职责不清的问题,有时出现职责冲突,有时出现监管上配合不力,从而降低了整个监管效率。监管机构内部各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协调,各职能部门在实际操作中各自为政,难以统筹安排监管任务,这种做法会使得监管力量分散,不利于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持续的监管。

(二)我国监管理念存在滞后的问题。

我国金融监管的理念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滞后,例如,在我国有这样一种普遍观念,认为金融风险仅仅是金融业内部的问题,其实,金融监管仅是促进金融稳定各项安排的一个组成部分,监管本身不宜绝对保证不出现金融机构倒闭。在缺乏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的外部条件的情况下,金融监管的任务是很难完成的。又如,许多人一提金融监管就等于监管机构的金融监管,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全部归于监管机构,而事实上,监管机构更多思考的是整个金融系统的情况和问题,主要职责是制定金融机构稳健运行的行为准则,督促金融机构加强自身内部控制和管理。

(三)我国监管机构监管执法力度偏弱。

我国金融监管当局的另一个问题就是,我国是由一个有两千多年封建历史的国家直接过度进入到一个社会主义体制的国家,没有经历过资本主义,官本位思想没有从根本上消失,使得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的很多方面存在漏洞,在金融业体现的尤为突出,具体表现为我国监管人员政治素质、业务素质不高,在监管过程中不能严格依法办事,有的甚至徇私枉法、。另外我国有些监管法规不够清晰明确,导致执法的随意性很强,我国应加大执法力度,从严执法,以法律武器加强金融监管。

三、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设立国家金融管理局,提高监管效率。

国务院设立国家金融管理局,在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履行央行制定和执行的货币政策,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全部职能。该局将设立专门的货币政策委员会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在监管方面,国家金融管理局将从维护整个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各类金融机构和各种金融产品交易进行全面监管。此外国家金融管理局还将设立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来执行中央银行对银行业务的监管职能;将证监会纳入国家金融管理局的领导之下,负责对证券业的监督,将保监会纳入国家金融管理局的领导之下,负责对保险业的监管。国家金融管理局还可以依据国外监管的成功经验以及我国具体国情制定出行之有效的监管制度,以防范可能引发的金融风险。

(二)完善中央银行法律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法》有其自身的缺点,就是稳定性和灵活性不足。但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改和完善反过来会对其他法律法规提出新的要求,如2003年修订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给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赋予了新的内容。首先,在金融服务领域,中国人民银行正致力于建设现代化支付体系,推动信贷证信体系的建立,努力建设与金融体系相适应的金融基础设施。其次,在货币政策和金融市场领域,中国人民银行正致力于疏通货币政策传导机制,重树货币政策微观基础,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最后,在金融稳定领域,中国人民银行正积极推进金融生态改善,促进对金融犯罪的防范和打击,推动建立金融风险的防范、预警和处置体系。为此,中国人民银行需要密切参与和关注《企业破产法》、《物权法》、《公司法》、《证券法》、《反洗钱法》、《刑法》等法律的起草、修改工作,积极推动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存款保险法律制度,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等金融法律制度的建设。

注释:

金融法范文6

一、金融犯罪概念分析

(一)金融犯罪从犯罪类型来讲它是一种危险犯危险犯是相对于实害犯而言的.实害犯是指在客观上己经造成了具体的侵害结果的犯罪.而危险犯并不需要有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出现,而是使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即可被评价为犯罪.

首先,金融犯罪更多的表现为一种抽象危险犯,即基于犯罪分子的行为方式使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金融秩序的安全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信任危机,在这种状态下,金融危险的发作存在着可能性.因此,应该对犯罪分子施以惩罚.因为是犯罪分子的那个特定的行为方式促使这种特定金融危险状态的产生——信任危机.因此,特定行为方式的实施是对这个行为人惩罚的必备的构成要件.

其次,金融犯罪的危险性表现在特定的行为方式上.应予惩罚的基础是行为方式本身,如关系人的违规放贷,而不是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贷款无法收回.这种抽象危险表现为一种不安.

换句话说,通过这些抽象危险来构建损害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危害来临之前,每一个体毫无顾忌的把这些抽象危险带入金融经济当中,必然将给整个金融秩序的安全带来危害.

(二)金融犯罪所攻击对象表现为国内与国际金融经济秋序的安全国际国内金融经济秩序包括金融市场秩序、金融机构信用秩序、金融经济运行安全秩序、金融监控安全秩序.金融犯罪的危害性表现为信任危机.

毋庸置疑,我国现实社会由于巨大的社会变迁已经步入了风险社会.甚至表现出高风险特性,尤其在金融领域当中这种高风险特性表现尤为突出.因此,我在这里称之为"金融风险".该金融风险本身并不能解读为一种"危险"或一种"灾难",而应该理解为一种损失的、亏损和伤害的可能性,它是金融危险发作的起点.

因此,在金融领域当中对金融秩序的安全的需求要比其他任何领域都要强.金融秩序的安全不仅是金融体系存在的基石,而且也是国内国际金融经济秩序健康运行的基础.

同样,金融体系更是一个认同认可体系,人们从以往的对"个人信誉予以认可"转为对"整个金融体系的信誉予以认同",这种认同往往表现在对金融领域的"专家调控体系"的充分认同,因为这些专家们所掌握的专业风险调控知识成为人们从他们身上获得安全与信赖感的重要基础.认同与认知不仅是金融市场存在的灵魂,而且也是金融经济发展的最根本的动力和保障.金融经济存在的两个基础性条件,即以伦理为基础的人际关系主要体现为一种认同关系,以风险控制与交易安全为基础的交易秩序性.

认同关系与交易秩序性是一种互动关系:认同程度越高,对强制的需求就越少,交往与操作的交易秩序性意识越高,出现背信与违规行为越少:反过来说,交易秩序意识越普及、对操作标准或操作规范执行越到位,人们对人际伦理的认同度提供的就越高.最终是"血与水"的关系,这种法律合同本身至少就"委托一"合同关系而言,就隐含着一种认同关系:金融机构与储户关系建立在委托人对人的行为的认同基础之上,而"道德风险"分析正是说明信任合同关系所隐含的认同风险.金融机构把这种为全体储户谋保障的金融秩序安全当作一种公共物品,所有储户和金融机构的各个阶层的风险管理者作为这种公共物品(安全)需求者和供给者(风险调控)对其产生了巨大的需求;金融机构把提供这种公共物品(安全)当作政府的责任,储户将消费这种公共物品视为自己的权利;储户对金融机构降低风险的期望与金融机构降低风险的活动之间形成巨大的"隔离"地带(这个地带完全受个别管理者的主观偏好制约).储户和金融机构总是期望能够降低客观存在的风险,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提升了个人生活的安全感,但是由于有限理性的限制,双方的努力产生了偏差,从而促使外生风险转化为内生风险——即认同危机,进而增加了整体交往的社会良性运行的风险.个人和金融机构应该树立这样一种理念:相互认同的安全理念.金融机构的每个管理者都能够格尽职守最终树立了金融机构的信誉形象.所谓金融机构的信誉指的是通过金融机构的个别管理者的服务以增强储户对其提供优质服务的认同度和满意度,是一种透过个别管理者的直接认同达到对整个金融机构的间接认同,最终对金融机构产生一种远景预期.因此,储户对管理者的认同并非盲目的,他对某人产生满意或者信赖,是参照以往这个管理者的服务的认同、业务能力等熟悉程度,来进行信任风险管理.也正是这样一种信任基础也必然为金融机构带来不可回避的信任风险.如果某个个别的管理者的信誉出现问题的时候,或者出现个别员工诸如实施关系人违规放贷的个别情况,很可能使储户对整个金融机构安全机制和信任机制产生置疑.最终选择实施挤兑行为.导致金融机构的倒闭.

因此,金融犯罪所危及的是金融秩序的安全与信任,其危害更可能表现为一种信任危机.

(三)金融犯罪的主体表现为职业犯罪人金融犯罪的主体指那些具有特殊职业技能及掌握特殊职权的,在社会上往往备受公众尊重并具有较高的社会声望公众愿意信赖的一些特殊人士,在其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企图为自己或为第三人谋求不正当利益①.

1.职业犯罪人概念提出的目的首先,凸现金融犯罪主体的特殊性以区别其他普通财产经济犯罪.金融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特殊职业技能或者掌握特定的金融职权.如金融机构的主管,上市公司的主管及公司的财会人员.

其次,强调金融犯罪主体在社会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度.在这样一种特殊的领域当中,只有那些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度的人才可能成为金融机构的主管或上市公司的主管.

2.从犯罪学的视角看金融犯罪的主体从犯罪学的角度看,金融犯罪同传统的经济财产犯有着较大的不同.表现为促使犯罪主体实施犯罪的外在与内在因素不同.

金融犯罪表现为经济因素:经济富足不存在生活压力问题,犯罪分子为了追求超物质性刺激而实施犯罪.文化因素:文化程度较高绝大部分受过良好的专业技能教育,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同时犯罪分子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方式将会产生严重的危害性有能力认识甚至清醒的认知.具备良好的家庭环境和居住条件.

基于上述的分析比较我们可以看到金融犯罪的主体在主观层面上所表现出来的恶性要远远大于传统的经济财产犯.同样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金融犯罪是抽象危险犯,为什么惩罚的理由在于行为方式而非危险结果的出现.

综上所述本文对金融犯罪的概念进行如下总结:

在国内与国际金融经济的互动往与国内与国际法律交往与融合的过程之中,犯罪分子利用自身的职业优势或职权,以及法律所允许的交往方式而滥用诚信原则企图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违反相关经济法律法规致使正当的经济交往秩序或者经济生活秩序的安全受到破坏.

二、金融刑法的分析

(一)从犯罪学的视角界定金融刑法金融刑法是制裁那些在国内与国际金融经济的互动往与国内与国际法律交往与融合的过程之中利用自身的职业优势或职权,以及法律所允许的交往方式而滥用诚信原则企图为自己或为第三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活动的法律.

(二)从刑法解释学的视角界定金融刑法为保护整体金融市场秩序、金融机构信用秩序、金融经济运行安全秩序、金融监控安全秩序防治金融危机的发生而制定的法律称之为金融刑法.

在金融刑法的定位上,我们应该把金融刑法作为一种特别刑法来看待,这样做的主要理由在于实现积极的普通预防的目的.

现实当中除了在我刑法典所规定的具体的金融刑法规范,还有很大一部分隐藏在诸如银行法、保险法、公司法等法律当中.这些规范往往不为公众所认识,甚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之时根本不可能对行为的违法性有所认识(禁止错误)(诸如非法集资).显然,按照罪责原理是否应予谴责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我国现时刑法典上没有关于禁止错误的规定,这就可能造成犯罪追诉的困难.

同样,由于公众对诸如地下钱庄缺乏认识,从而也照成了公众监督的困难和对犯罪分子及时侦查的困难.因为,地下钱庄所危害的是整个金融资本市场,并且地下钱庄本质上是一个投资诈骗行为.往往对投资计划作不实的说明,从而误导投资人的判断,使投资人的财产处于一种危险状态.

因此,为了能够更好的发挥金融刑法的积极的普通预防的功效,首先,我们应该在刑法典上设定专章规定具体金融刑法规范.

其次,关于金融犯罪的构成要件上要立基于明确的行为方式的明确描述,以彰显其警示功能使理性的市民能够对自己或者他人的行为性质及其后果有一种清楚的预见,从而打消犯罪念头或者发挥群众的监督功效及时侦查犯罪.如此才可称之为积极地普通预防.

因此我在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金融刑法的目的与刑罚的目的本不是一个问题,不能像国内有些学者所理解为同一个问题.认为只有通过惩罚犯罪分子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这种理解看似很客观也很现实的理想,实则曲解了刑法的本质.在莎默松(Samson)看来,在整个社会监控体系当中,刑法的本质体现在最后的理性②.为了能够更好的理解莎氏这句经典名言我们应该在目的与手段两个层面上去理解.

首先,刑法的目的在莎氏看来必须具备理性.即目的理性——预防犯罪.不可否认的事实那就是犯罪是这个社会最大的危险因素.应该说对犯罪的预防是刑法的一项最根本的目的.

众所周知,目前刑法理论有三种预防模式:

一是所谓的特殊预防,即对那些特定的犯罪分子予以预防.

要么对他们进行教育,要么把他们同社会隔离,使他们不再具有危险的可能.二是所谓的消极普通预防,即对那些潜在的犯罪分子适用的预防,以阻止犯罪行为的实施.三是所谓的积极普通预防,这种预防模式通常针对居民,运用将要适用的刑罚去警告人们,不要去实施那些不受赞赏的犯罪行为.在风险社会当中尤其在金融领域,这种积极的普通预防模式是一个比较适合的预防刑法模式.因为,这种预防模式通过向那些忠实的法律市民展示犯罪是不受赞赏的,来增强这些市民对法律的忠诚.同样也因为,这个预防模式当中的刑法被作为一种手段来理解,这种手段能够给社会成员以安全.因此,只有这种模式才符合理性的安全模式的要求,.

其次,刑法的手段理性.即法律规定的成文性、内容的确定性处罚的适当性.众所周知,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最大不同在于:成文法以一种书面的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示,目的是要公众知道行为的实施方式的预先规定性及法律后果的预先规定性.

让人们知道明白理解认同立法者所做的期待.而不成文法就不存在这一过程.正因为它不具有这一过程,它就不存在预先的指引预防功能.也就是方向的引导功能,及行为实施的预警功能.

也正是在这种情况下才称成文法为理性法.使行为人在行为实施之前存在预先进行权衡的可能性.刑法所评价的对象是行为方式而非行为人,故此行为的可罚性条件必须是刑罚规范所预先规定的,可罚性条件必须确定.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法律预先规定也是一种预防.刑罚所涉及的仅仅是确保那些蕴含着法律调控的动机,在现实当中成为一种非常实效的规范性效力的尺度量具数值范围分量程度比例标准适度节制的安全④.

纵观近20多年我国金融犯罪的态势,我们发现一个值得探究的事实:一边是金融犯罪的单项案件的涉案数额及对相关犯罪的处罚的刑罚量都在增加,另一边却是金融犯罪的数额及占整体犯罪的比例都在突飞猛进.应该说,刑法在对金融犯罪的控制与预防上正面临着一个非常尴尬的境地.

三、我国刑法所面临的内外困境

(一)刑法范畴的扩充与刑罚投入成本的增长与犯罪数量的增长这里所说的刑法范围的扩充,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法律中设立的类犯罪与范畴的范围,即犯罪圈的范畴大小.刑罚投入成本指刑罚的数量与刑罚的强度.就中国金融犯罪而言,犯罪圈的范畴扩大与刑罚投入强度的增加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虽然我国刑法在控制与预防金融犯罪方面不断增加对刑罚成本的投入,但金融犯罪持续上升的势头并未得到有效的遏制,相反,其犯罪数量和质量与社会危害程度呈日趋上升的趋势.显然,从刑事司法的现状来看,犯罪圈的范畴扩大与重刑主义结构并未实现刑事立法活动的预期目的——控制并预防犯罪.相反,不断上升的犯罪数量及犯罪的质量给刑法的社会影响造成更大压力的同时,现有的重刑主义结构却使刑法在控制与预防犯罪方面面临更小的回旋余地,因为从立法上唯一的手段就是增加刑罚的强度,而这利,空间己经到了没有存在的可能了.

(二)刑法在对金融秩序的维护与对经济交往自由的保障中的困境金融犯罪本质上是一种破坏金融交往的秩序性与安全性的行为,其危害的特殊性在于,它所侵害的甚至根本就不是特定个体的合法性的财产权,而是作为社会金融经济发展纂础的金融交往交易的秩序性与安全性,是法律保护中超个体的客体.就我国而言,金融犯罪给金融交往交易市场秩序化带来的危害性已日渐显露.刑法在控制与预防金融犯罪过程中必须始终面对是否束缚金融交往交易自由这一请难.从这一角度而言,在要求刑法大举扩张的同时,又要求刑法介入金融交往交易生活必须是有节制的,必须具有秩序性与安全化的价值取向.

上一篇金融学

下一篇金融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