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广告论文范例6篇

药品广告论文

药品广告论文范文1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 刘凯前言当前我国有关虚假违法医疗、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广告日益增多,扰乱了正常的医疗市场和广告秩序,损害了广大患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不少公众人物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行象作证明的广告,影响很大。自著名演员陈小艺与其儿子代言的三精葡萄糖酸钙口服溶液两个版本的广告,被北京电视媒体停播后,人们对公众人物代言医疗广告议论纷纷。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一、 对“公众人物”有关问题的探究在对公众人物代言药品广告这一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和建议时,笔者认为,应当首先明确一个前提性的概念——什么是公众人物?公众人物这一词语非为我国首创,它最早来源于一个美国判例---1964年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法官威廉•布伦南认为沙利文作为警长,社会地位特殊,媒体对其进行批评不构成诽谤。为了把这样一类人归集起来,最早有人称他们为“公众官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又加之美国是一个判例法国家,又出现了类似的案例,但"官员"一词的外延太过狭窄,为了适应第一个判例所抽象出来的原则,于是又找到"公众人物"这个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公众人物是如此定义的,“公众人物是指该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有独特的显著性,有些人从任何角度来看,都有相当的权力及影响力;说得更直接,即这些所谓的公众人物通常投身在特殊公共争议的最前线,以便能影响到这些事件的解决方式。”(李瞻编译:《传播法——判例与说明》,台湾黎明文化事业公司1992年出版)在新闻学上,公众人物是指公众非常感兴趣或熟悉的人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领域里的名人。一般来讲,公众人物的外延包括:政府公职人员、社会团体的领导人、体育界、娱乐界的诸多明星,科学家、文学家、社会活动家、知名学者等。在我国,公众人物只是一个名词而已,其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义。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力能力一律平等”。因此,通过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某一自然人并不因其属于公众人物,法律就对其区别对待。但公众人物确能对普通大众产生影响是毋庸置疑的。二、 对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简要分析我国对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医疗广告活动进行规范的行政规章是《医疗广告管理办法》,此外规范广告活动的还有诸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21号)、《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规范性文件。《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所规定的医疗广告中严禁出现的内容第(五)项规定“利用患者或者其它医学权威机构、人员和医生的名义、形象或者使用其推荐语进行宣传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第(一)项整治虚假违法广告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中重点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行为包括“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使用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尤其是社会公众人物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广告中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身份,向受众推荐商品服务或者介绍商品服务的优点、特点、性能、效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条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十四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三)与其他商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四)利用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医疗机构或者专家、医生、口才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的;(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前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和《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两个规范性文件,既不是法律,也非行政法规或规章,国务院办公 厅只是国务院内部的一个工作部门,其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其所的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虽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但是其所的《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仅属于在工商行政部门内部的一个文件,同样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当我们抛开法律效力的问题不谈,会发现前述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对象并不是公众人物,而是由公众人物参与制作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的活动。这两者是截然不同的两个概念。三、法律的缺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法。”,此条第三、四、五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本法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广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此,我们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诸多规定中,我们找寻不出有关规范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以外的其他任何自然人参与制作广告的条文。如前所述,公众人物这一词语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中,并无任何法律意义。如果要探讨其参与制作了某一已经播出的虚假广告,其承担责任有如下几个前提条件:1、法律是否设定了自然人在参与广告拍摄前的审查义务;2、法律是否规定了某一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答案是否定的。因此,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自然人参与广告拍摄时,并不具有审查广告内容真实性的义务;从法律规定看,迄今为止也未见某一法律条文规定,自然人参与拍摄虚假广告应当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相关责任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职责才能最大限度地杜绝虚假广告从当前现实情况来看,公众人物作广告确实出现了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并且某些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确实含有虚假的成分,但是,我们从逻辑上不能得出这样一个推导——因为很多虚假广告中有公众人物出现,所以只要是公众人物所参与的医疗、药品及保健品的广告都是虚假的,都应成为专项整治的对象。或者说,因为很多虚假的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的广告,并且广告中大都有公众人物的出现,所以只要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就能杜绝虚假广告,起码虚假广告的的影响范围要小一些。这种逻辑推理值得商榷。如果说普通人有这样的想法还情有可原的话,如果相关监管部门也这样想,就不太妥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此外,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中也有相关条文规定了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因此,杜绝虚假广告的根本在于国家制定更为详细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相关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虽然,杜绝公众人物拍摄广告也不失为一种办法,但也应当依法而行,不要搞运动,一阵风。最后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没有公众人物这一法律概念,但毕竟一些名人的言行确有较大影响,在国家行政机关强化职责的同时,我们也呼吁“名人们”在接受拍摄广告的要请时,审查广告主的广告批文,以更客观的言行对待广告内容,担负起名人对社会的责任,杜绝为了金钱置道德正义与不顾的行为。为创建和谐社会作出努力。

药品广告论文范文2

关键词:药品广告;法律法规;经济处罚

近年来,我国违法药品广告充斥市场,屡禁不止,严重扰乱了我国药品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药品广告主体为何能如此肆无忌惮地违法药品广告?而我国法律为何一直无法有效制止此类违法行为?对此,本文将从成本和效益的经济规律入手,探究我国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症结所在,为严厉打击违法药品广告现象,规范我国药品广告市场提供一条新的思路。

一、违法药品广告的形式和动机

要彻底杜绝违法药品广告现象的产生,我们有必要追根溯源,了解违法药品广告是如何的。为此,我们首先要清楚一则合法药品广告的环节。

药品广告的主体,包括广告主,即药企;广告经营者,即广告制作公司;广告者,即媒体。一则合法的药品广告一般要经历如图1所示的环节。

首先,广告主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广告内容;其次,根据《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局令27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广告主必须将药品广告内容递交药监局进行审批,填写《药品广告审查表》,获取相应的广告批文号和资格,如要删改药品广告内容的,必须要重新申请广告批文号才能被允许;按《办法》规定,广告者或受广告申请人委托、药品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必须查验《药品广告审查表》原件,严格按照药监局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药品广告;最后,药监和工商部门共同监督已的药品广告,同时,工商部门负责对违法广告进行处罚。

而目前我国市面上的违法药品广告主要通过以下形式出现:一是擅自篡改广告审批内容,虚假广告;二是使用无效广告批准文号,虚假广告;三是在大众媒体上违禁处方药或试生产药广告。很明显,这三种形式的违法药品广告都没有经过药监局正式审批。既然我国实行“药品广告审批制度”,我国药品广告主为什么还能在不获取合法广告批文号的情况下随意违法药品广告?这说明我国媒体,作为药品广告内容的最后把关者,并无严格按法律规定在药品广告前对广告批文和内容进行审查,以致违法药品广告能够蒙混过关,堂而皇之地在市面上粉墨登场。

违法药品广告是一种显而易见的违法行为,容易被各级相关职能部门查处。为什么医药企业和媒体仍然知法犯法,明目张胆地违法药品广告?

从经济角度来讲,药品广告主体实施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要是追求金钱利益的最大化。对药品广告主而言,他们追求的收益是通过大范围虚假药品广告,误导消费者,从而增加药品销售额,获取利润。而对于药品广告者而言,他们追求的收益是通过违法药品广告,赚取高额的广告刊登费用。

如根据国家药监局公布的2004年第4、5、6期以及2005年第1期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汇总》显示,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间共在《扬子晚报》等4家南京地区的报纸上“痛风舒”处方药广告约达34次。经初步的统计和推算,这34次违法广告的刊登费用以及制作费用估计高达30万元(不考虑打折因素)。据了解,“痛风舒”药品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期间,在南京地区主要以报纸和互联网形式广告和消息,那么该广告主由此能获得多少销售额?本文采用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推算:第一,根据《中国人口统计年鉴2005》,2004年南京地区总人口约500万;2003年在南京部分地区调查发现,痛风发病率约1.33%,因此,2004年南京地区痛风药物市场目标人群至少约6.65万人。假设每人平均购买痛风药物花费3000元,南京地区痛风药物市场容量估计至少为2亿。假设“痛风舒”在南京地区的市场占有率仅为1%-2%,其全年销售额也可为200万元-400万元,按照半年计算,销售额至少也可为100万元-200万元左右。第二,按照医药行业药品广告费用占药品销售收入平均约10%-20%的比例计算,该药企此产品于这半年内在南京地区的销售额大概为150万元-300万元。《2008年医药行业风险分析报告》指出,2004和2005年我国医药行业的平均利润率分别为8.8%和8.4%,若按此计算,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该产品这半年的利润可能为12万元-25万元。

据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第1号广告监管联席会议违法广告公告显示,以及通过广东省工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和笔者的详细调查,广西圣保堂制药厂于2008年1月10、15、21日分别在《羊城晚报》BI叠B7、B7和B8版,以1/8、1/2和1/8版面违法“参红祛瘀散结胶囊”药品广告。根据《羊城晚报》2008年执行的工商广告价目表显示,这3次刊登违法广告费用总计约达139000元。笔者咨询了《羊城晚报》广告部和羊城晚报广告公司,他们当年最低的广告折扣大概是6-7折。而且据广州某药企市场部工作人员透露,该药企以及其所属的集团公司2008年全年在《羊城晚报》上刊登药品广告,获得6.8折扣。假设该晚报给广西商家6.0折扣,该晚报可纯获利83400元。

根据“成本-收益”的经济规律,药品广告主体作为精于计算的价值最大化追求者,他们敢于违法的始因,源于其在权衡违法经济收益大于违法预期经济成本时人的趋利避害的本能趋动。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而言,他们的违法经济成本是数额罚金。那么我国法律是如何在经济上处罚药品广告主体的?

二、我国法律无法遏制违法药品广告的症结的实证分析

(一)我国药品广告相关法律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经济处罚规定

根据我国《广告法》第37-44条规定:对违法广告主,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广告法》,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广告主――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被罚款的金额范围应为30万元-150万元,扣除罚款后,该公司该产品的总利润为负数;而广告者――《羊城晚报》应被没收83400元的广告费用,并另外被处以金额范围为83400元-417000元的罚款,扣除罚款后,该晚报的利润也将为负数。可见,《广告法》对于广告主和广告者的经济处罚是大于其违法收益的,理论上能严厉抑制违法药品者的违法行为。

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15-27条规定:对违法广告者最低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最高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没收非法所得。对违法广告主最低处5000元以下罚款,最高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并负连带责任。

根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广告主――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和广告者――《羊城晚报》被罚金额将分别不超过3万元。

很明显,《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与《广告法》在经济处罚金额上有着巨大的区别:《广告法》中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处罚标准变成了《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中的“违法所得最高为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根据《立法法》第78-80条确立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处罚时,当两法对于同一个问题的制定条文相互矛盾,工商部门应更多使用这一处于高一层次的法律规范,那么《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里《广告法》相应条文冲突的条例就形同虚设,毫无意义。但是,在对违法药品广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实践中,《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也是执法机关主要的处罚依据之一,这一点可以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5年9月28日以局长形式的《关于按照新修订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调整有关广告监管规章相应条款的决定》中可以推知。《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明显降低了《广告法》的经济处罚标准,进一步削弱了法律的效力,变相助长了任意违法药品广告行为的出现。

(二)我国工商部门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经济处罚

既然我国药品广告相关法律法规的罚则不一致,那我国工商部门如何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进行经济处罚?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由于在2004年6月至2005年1月在南京地区大众媒体了“痛风舒”处方药广告,使用患者名义和形象作证明,引用无法证实的数据,欺骗误导消费者,被南京工商局鼓楼分局依法予以罚款人民币101000元。而101000元的违法成本对于青海绿色药业有限公司约12万元-25万元的违法利润而言没有震慑力。

而通过广东省工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了解到,省工商局认为《羊城晚报》违反《药品广告审查标准法》第4条,任意在大众媒体上处方药广告。根据《药品广告审查标准法》第18条和《广告法》第39条,省工商局对《羊城晚报》这3次违法“参红祛瘀散结胶囊”药品广告的行为的处罚情况是:没收广告费用2307元,并处罚6921元。《药品广告审查标准法》第18条规定:违反本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药品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39条处罚。既然省工商局完全按照《广告法》对《羊城晚报》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是否意味这罚款就合理了?对于工商局认定的“2307元广告费用”的基数,笔者不禁产生疑惑。根据笔者调查,这3次刊登违法广告的费用总计约139000元,即使给予最低的6.0折扣,广告费用应大概为83400元,相比省工商部门没收的2307元广告费用,足足多了将近36倍。对于《羊城晚报》83400元的违法收益,9228元的违法成本根本无足轻重。

(三)我国法律无法有效遏制违法药品广告现象的症结所在

虽然我国在立法和执法上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进行了经济处罚,并且药监部门还定期违法药品广告监测公告,采取撤销违法药品广告的广告批文号等措施,但遗憾的是,我国违法药品广告至今仍然大行其道,实际打击效果并不显著。我国法律为何难以彻底打击违法药品广告行为?

许多学者把答案归因于药监部门和工商部门“权责分离”。《办法》第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审查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的审查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药品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这说明,药监部门只有审批和监督药品广告的权力,而没有处罚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权力;而工商部门虽有处罚权,却不能专业、高效监测违法药品广告。监督和管理职能的分离,容易导致两个部门在工作衔接及配合上出现疏漏,存在“只查不处,或重查轻处”的情况存在。但是,即使我国把药品广告的审批权、监督权、管理权和处罚权集中到一个机构,实现药监部门对药品广告管理的责权统一,如果法律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经济处罚力度不够,违法者依然有利可图的话,那么违法药品广告现象依然无法得到打击和遏制。虽然这一体制的弊端带来了药品广告管理上的漏洞,但这不是我国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

而上述问题的真正症结在于我国药品法律对违法广告主体的经济惩罚力度弱,无法彻底打击广告主通过非法逐利,追求收益最大化的目的。

三、工商部门解开症结的现实障碍

要遏制违法药品广告现象,就要重罚违法药品广告主体,使之利不抵罚。这是一个显浅的道理。但为什么这个简单的道理却一直没有被重视?这恐怕除了要问责我国不完善的法律罚则之外,还要在执法方面探究其深层次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这就说明工商部门,作为执法主体和行政主体,应该及时、准确地将对药品广告主体的处罚结果向全社会公开。一方面让公众能更好地行使监督权,监督工商部门工作;另一方面震慑这种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药品广告行为。但事实上,我国许多政府部门仅仅主动公开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督情况,而对违法药品广告的处罚情况却甚少主动公告。如公众若想查看违法广东地区药品广告的处罚情况,必须提前向广东省工商部门申请,而省工商部门则严格要求申请人承诺“所获取的信息只用于自身的特殊需要,不作任何商业用途或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既然省工商部门能将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违法信息公之于众,为什么工商部门要对处罚信息有所保护?这是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声誉的保护?还是对自身“行政不作为”的掩护?工商部门在执法处罚违法药品广告主体时,究竟有何难言之隐?

由于我国采用“药品广告审查制度”,因此媒体是药品广告前的最后把关者,对违法药品广告现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工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罚却是避重就轻。在上述案例中,工商部门认定《羊城晚报》的2307元广告费用仅占《羊城晚报》0折扣广告总费用139000元的16%。而《羊城晚报》给客户的最低折扣大约为6.0-7.0。工商部门只要通过认真查证,绝对能发现“2307元广告费用”的不实之处。但事实上,工商部门就只以2307元的广告费用作为基准,对《羊城晚报》进行处罚。我国的大众媒体多数由各级宣传部直接主办和管辖,是党政机关的重要宣传工具,是党政机关的喉舌,享有特殊的社会地位。大众媒体对工商管理部门的行政工作具有重要的舆论监督作用;而工商部门有权监督管理媒体的广告业务,对媒体有管辖制约权限。但是,鉴于媒体这种特殊的政治地位,以及工商与媒体间这种的互相监督的关系,工商部门很难严格依法对严重违法广告的媒体进行处罚,吊销其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停止其广告业务,断绝其重要的广告收入,以及追究其上级责任领导人责任。不敢犯政治错误的媒体,却敢大胆频频违法药品广告,凌驾于法律之上。中国作为一个法制国家,法律的权威究竟体现在哪?媒体的利益涉及工商部门的利益,这一系列的利益勾连,无疑使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变得“困难重重”。

四、有效遏制违法药品广告的策略

综上所述,在关于经济案件的处罚中,法律对经济性违法行为加大经济处罚将更有效率,可以严重打击违法者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违法目的。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重新修订《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使其罚金内容应该与《广告法》的罚则内容相一致,为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的高效执法提供清晰的法律法规依据,避免工商管理部门从轻处罚违法者的情况出现,更显效率和公平性。

在执法层面上,政府相关部门应该收起对媒体的“政治保护伞”,配合执法部门,加大对违法媒体和违法医药企业的经济处罚,让违法药品广告主体的违法成本远远超过其利润,使之因为利不抵罚而不敢再以身试法。

五、结束语

以上是从经济学“成本-收益”理论的角度,对运用加重经济处罚的手段遏制我国违法药品广告现象的有效性进行分析。我国若要彻底整治违法药品广告泛滥现象,还需要一个公正严明、不畏权势的执法部门,而不是需要一次又一次对违法药品广告主体进行“警告为主,经济惩罚为辅”的低效法律行动。

参考文献:

1、邵继红等.南京市社区人群高尿酸血症与痛风的流行病学调查[J].疾病控制杂志,2003(4).

2、Austin.M.Chinhengo,Essential Jurisprudence[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药品广告论文范文3

关键词:  药品流通;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理论是西方经济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为西方发达国家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确定政府职能的范围和内容提供了理论依据。其现已形成了较为丰富、完整的理论体系,体系中科学和合理之处对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政府职能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我国药品流通市场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其发展必然伴随着一系列市场机制自身无法解决的内生性的困扰。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市场在药品流通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市场机制并非完美,其固有的缺陷决定了药品流通中会有市场失灵现象的产生。

1 市场失灵理论

西方经济学认为,在完全竞争条件下,市场经济能够在自发运行过程中仅依靠自身力量的调节使社会上现有的各种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达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状态。但是自由放任基础之上的市场竞争机制,并非在任何领域、任何状态下都能够充分展开;在一些领域或场合,市场机制即使能够充分发挥,也无法达到符合整个社会要求的资源配置结果。这些问题就是市场经济自身所无法克服的固有的缺陷或不足,西方经济理论将它们统称为“市场失灵”。

1.1 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意指维持合乎需要的活动或停止不合需要的活动,其价格--市场制度偏离理想化状态,致使市场对资源的配置出现低效率[1]。

1.2 市场失灵理论的主要内容

(1)垄断,当一个市场由一个或少数几个买者或卖者控制时,就会形成垄断。垄断会造成市场的低效。 (2)信息不对称,也称不完全信息。信息不对称是指交易的双方之间,其中有一方掌握了另一方所没掌握的关于交易方面的信息,也就是说交易的一方相对于另一方来说具有信息优势,这样就会造成交易困难[2]。信息不对称会带来逆向选择[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ion)是指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和市场价格下降产生的劣质品驱逐优质品,进而出现市场交易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和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80年代西方经济学家提出的一个经济哲学范畴的概念,即“从事经济活动的人在最大限度地增进自身效用的同时做出不利于他人的行动。”]的问题。(3)公共产品,公共产品是与私人产品相对应的。意指一个人对某些物品或劳务的消费并未减少其他人同样消费或享受利益。(4)外部性,也称溢出效应[3]。这种效应是在有关各方不发生交换的意义上,价格体系受到的影响是外来的,存在没有经济报偿的交易。外部性可分为外部正效应和外部负效应。

2 我国药品流通领域的“市场失灵”

西方经济学中,完全竞争市场是一种有配置效率的市场类型。其须符合六个条件,即:(1)有众多的生产者和消费者;(2)企业生产的产品具有同质性;(3)生产者进出市场不受社会力量限制;(4)市场交易活动自由、公开;(5)市场信息通畅准确;(6)各种资源能够充分流动[4]。然而完全竞争市场在现实市场中很难成立,它起到的是借鉴的作用,大多数的市场都处于不完全竞争状态。我国药品流通市场也是不完全竞争市场,其发展必然会伴随着一些市场失灵的现象的产生。

2.1 “市场失灵”在我国药品流通领域的一些具体表现

2.1.1 药品消费过程呈现信息不对称

经济信息不完全会导致低水平的重复建设,资源配置扭曲,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交易成本高昂,经济效率低下等现象。医疗卫生服务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决定了它消费过程中信息的不对称。消费者在药品的消费过程中须通过专业人员为其选择药品,自身的选择权受到了限制甚至丧失。与此同时医生对高回扣药品的偏好,刺激了开大处方,却偏离了治疗的本意,造成了医疗资源的浪费,患者承担了不必要的费用。同时也是药品生产企业高定价和药品流通企业不正当行为产生的诱因[5]。

2.1.2 部分可作为公共产品的药品,其消费水平相对滞后

从本质上讲生产公共产品与市场机制的作用是矛盾的。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使得它的生产者不会主动生产公共产品,但公共产品是全社会成员所必须消费的产品,它的满足状况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福利水平。例如2009年4月6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把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公共产品向全民提供,努力实现全体人民病有所医。将基本医疗制度作为公共产品,正是我国国家福利水平提高的体现。但是公共产品的生产或消费一旦滞后,会与社会成员与经济发展需要之间形成尖锐的矛盾。在药品流通过程中,对于预防疾病和医治传染病方面的药品消费是非竞争性的和非排他性的,而以我国当前的医疗保障体系水平和药品价格水平让社会上每个人都为自己购买预防疾病的药品或医治传染病的药品,不仅效率极低,有时甚至不可能[6]。当前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如看病贵、药价高、城乡和区域医疗药品资源配置不均衡等,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部分药品的消费作为公共产品消费,其滞后状态与社会成员和经济发展需要之间的矛盾。

2.1.3 违法药品广告会造成严重的外部负效应

外部负效应是指某一主体在生产和消费活动的过程中,对其他主体造成的损害。外部负效应实际上是生产和消费过程中的成本外部化,但生产或消费单位为追求更多利润或利差,会放任外部负效应的产生与漫延。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制定的《药品广告审查标准》自2007年5月1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监督与规范我国的医药广告及整个广告市场起到了良好作用。然而,细察当前我国的医药广告审查、及经营状况,仍有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7]。根据2009年8月的国食药监稽[2009]421号文件--《2009年第1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汇总》,2009年1~6月,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17797次,违法医疗器械广告832次、违法保健食品广告12684次。纵观近几年,虽然违法药品广告汇总总体呈下降趋势,但是违法药品广告对社会及公众的严重负面影响不容忽视。一方面,无论是“未经审批擅自广告”,还是“伪造、冒用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以及“使用过期失效的广告批准文号或已经依法撤销的广告批准文号”,其药品的质量对公众身体健康造成很大潜在威胁;另一方面,患者受违法药品广告的误导将治疗希望寄予不合格药品,不但会造成经济损失,而且有可能因延误治疗造成更严重的后果。

2.2 “市场失灵”在我国药品流通领域形成的几点主要原因

药品广告论文范文4

2015年修订的《广告法》对电视台直接播放的药品广告进行了全面限制,但并没有对影视剧药品广告植入作明确规定,这让影视剧药品广告成了监管盲区,从而造成影视剧药品广告野蛮生长。据不完全统计,2017年有数十部剧目有药品广告植入,涉及多个药品品牌。各大药企与影视剧制片方各取所需,赚得盆满钵满,只有观众在不知情中成了受害者。

对于影视剧植入药品广告,并不是要完全禁止,而是要遏制其负面效应,遏制其继续野蛮生长下去。比如某品牌药酒,近几年多次出现在热播影视剧里,剧中人物吃饭时,不论男女老幼,都是端着酒杯对药酒一饮而尽。而该品牌药酒是国药准字甲类非处方药,其药品说明书明确标有“儿童、孕妇禁用,阴虚阳亢者、肝肾功能不全及酒精过敏者禁服”的使用禁忌。很多出现于影视剧中的药品,审查批文中都明确提示“请按药品说明书或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或“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但到了影视剧中,却似乎成了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这就涉嫌虚假宣传、虚假广告。而对于药品的相关禁忌,在影视剧中也没有予以显著标明,这更可能对患者产生误导。这些就违背了商业伦理、广告伦理、医药伦理。

影视剧植入药品广告还是一种商业广告,这种广告隐蔽性更强,而影视剧药品广告往往植入热播电视剧中,这些电视剧受众多、影响大,在不经意之间被“洗脑”的观众也就可能很多。当然这对药企来说也就更加有利可图,这也是药企纷纷砸重金将药品广告植入影视剧的原因。而且目前药企在投放影视剧药品广告前不会去申请前置审批,影视剧药品广告处于监管盲区,这让影视剧药品广告有了更多发挥空间,对于逐利的药企及制片方来说,就会更加罔顾底线,肆意妄为。

药品广告论文范文5

关键词:广告公告 功能优势 完善

中图分类号:F71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3)03-075-04

违法药品广告的泛滥成灾和治理乏力不仅使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深受其害,也严重威胁了市场经济秩序、党和法治政府的威信。下到普通百姓上到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强烈呼吁整治的声音不绝于耳。值得思考的是,尽管近年来各级相关执法部门也曾加大力度对违法广告行为予以打击,但实际效果显示违法药品广告的治理形势依然严峻。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SDFA)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次数,2012年公告汇总期间移送查处的药品广告猛增到179083次,超过了2009-2011三年的总和,是2009年移送查处数量的4.7倍。显而易见,违法药品广告非但屡禁不止反有日益猖獗之势,尤其是过去的一年,违法药品广告数量激增。

当前,药品广告的治理陷入了积重难返的困境。以往的学术探讨和实践操作更多地偏重于相关立法和执法层面,疏于对配套制度的实证分析。本文以药品广告的主要配套制度之一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为研究对象,重点阐明该制度的功能优势,探究它在实践运作中的成果和不足,以期对症下药探寻该制度的完善路径,为药品广告的治理尽微薄之力。

一、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功能优势

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是指部级和省级的相关执法部门{1}将违法药品广告的有关信息通过各种途径向公众的制度。该制度的实施有助于缓解药品广告市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增强法律对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的威慑力,通过“阳光行政”提升政府的公信力,畅通药品广告执法监督的各个渠道,促进执法效率。

1.缓解信息不对称。药品广告市场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药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往往对药品的配方、制作方法、疗效及副作用等信息了如指掌,处于明显的信息优势地位。而普通消费者由于不具备医药专业知识,处于绝对的信息劣势地位。

违法药品广告后,如何缓解信息不对称,以最大程度地消除违法信息的不良社会影响?一般来说,有两种途径。一是执行《广告法》及相关条例规定,违法药品广告的更正启事。这本应在缓解药品广告信息不对称的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然而现实中的执行情况并不乐观。绝大部分的更正广告都对先前虚假宣传的重要细节和关键事实含糊其辞。不少更正广告甚至“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变成了广告主的正面宣传。{2}在此情形下,信息不对称非但得不到缓解,反而进一步加剧了。途径二是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公告是帮助消费者克服信息不对称的政府行为,有助于防止己购买该药品的消费者再次购买,也提醒了潜在的消费者对违法药品广告保持清醒头脑,避免受到误导上当受骗。加之新闻媒体的报道和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传播,总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对于保障消费者用药安全起到了一定的警示作用,是政府提供信息,缓解药品广告市场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重要举措。

2.增强法律的威慑力。(1)惩戒违法者。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对于一个想取得长远发展的企业来说,信誉就犹如生命线,因此,将药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的违法行为公之于众,对企业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中的形象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违法者除了承担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责任之外,还要付出声誉下降、企业的长远利益受损的代价。因此公告制度可以敦促违法企业珍惜品牌和声誉,追求经营合法化、规范化,加强守法和自律意识。(2)震慑潜在违法者。违法药品广告造成药品生产和销售行业、广告经营和行业的秩序紊乱,诱发不正当竞争。当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潜在的违法者(有投机心理的守法者)就往往会吸取违法者的教训,更容易放弃违法的动机。反之,如果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大行其道,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规制,潜在的违法者在违法利润的利诱下,出于理性经济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机,极易转化为现实的违法者。公告制度彰显了药品广告执法的成果,违法信息的曝光表明了党和政府部门治理违法药品广告的信心和行动,会在一定程度上震慑潜在的违法者,使其利益权衡之后选择守法。(3)坚定守法者。在市场竞争紊乱的背景下,同行业的合法经营者是受害人之一。违法者得到惩治,潜在违法者的投机心理被震慑,将使没有投机心理的守法者的信心得到坚定,从而继续坚守着行业的道德底线和诚信。

3.提升政府的公信力。作为药品广告治理的配套制度之一,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对违法药品广告相关信息进行曝光,加强行政执法信息的公开化建设,可以彰显政府治理违法广告的决心和公开透明的执法成效,体现关注民生用药安全、维护药品广告秩序的服务型政府的品格,在公众心目中树立“阳光政府”的形象,提升政府的公信力。

4.畅通执法监督的渠道。药品广告的执法监督比较复杂,大体可以分为三个层面,上级广告执法机关对下级广告执法机关的纵向监督、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对执法活动的横向监督及群众和广告相关行业者对执法活动的社会监督。长期以来,违法药品广告执法信息公开工作不到位,三个层面均面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而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有效监督是无从谈起的。在公告制度下,上级执法机关要求下级执法机关定期汇报,之后汇总公告,如此一来,可以及时获取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信息,并监督其工作成效,同时,公告也为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对执法活动的横向监督提供了信息来源。此外,群众的眼光是雪亮的,公告的信息是否属实、全面,药品广告的受众即老百姓最有发言权,他们可以及时发现问题,通过社会舆论的压力进行监督,同时还可通过举报和反馈等方式,为公权机关提供信息,从而促进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的展开。因此,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将药品广告执法过程中发现的严重违法行为公之于众,有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是促进各个群体有效检验和监督药品广告执法效果的重要路径。

二、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实践运作

为遏制药品广告市场的混乱局面,进一步整顿药品广告秩序,贯彻执行《药品管理法》和《广告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1年7月4日了《关于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决定建立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并指出,“要把打击违法药品广告提高到同打击假劣药品一样的高度去对待,切实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2001年7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了第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这标志着我国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初具雏形。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建立以来,迄今已有十余年,截至2013年1月31日,SDFA共计药品广告公告47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建立对于加强药品广告的审查监督和防止违法的药品广告危害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通过仔细研究我们也发现了一些突出问题。如何从各个层面提高公告的威慑性,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实效以实现该制度的设立初衷,亟需加以总结、研究和解决。

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定期对全国部分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的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化妆品及美容服务类广告进行监测抽查,自2009年以来将监测抽查发现的部分严重违法广告进行公告,其中涵盖了违法药品广告的内容,但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违法广告公告”不是专门针对药品广告的,且建立在监测抽查的结果上,所以我们选取对药品广告进行日常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的公告制度来研究。此外,由于我们国家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推进采取的是自上而下的变法模式,从主体上说,SDFA具有毋庸置疑的权威性,其公告质量在总体上也得到广泛认可,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践中贯彻实施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进度不一,在公告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篇幅所限,本文主要以SDFA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为具体研究对象。

1.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内容层面。(1)公告的正文。SDFA2001年第一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是最早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正文内容十分简单,没有整体执法评价也没有数据的汇总统计,只是引出相关附件。这种情况持续了四年。

随着制度的健全,2005年起,公告正文丰富了很多,增加了统计信息,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总数,在这些违法药品广告中,未经审批擅自的次数,占违法广告总数的比例;擅自篡改审批内容的次数,占总数的比例;禁止广告的次数,占总数的比例。如此一来,公告对象通过前后不同时期的公告数据统计,可直观地感受到广告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和执法效果。如2005年SDFA共了6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每两个月作为汇总期间,这六期公告显示,未经审批擅自的违法药品广告{3}次数占总违法次数的比例依次为89%、87%、92.9%、90.3%、92.4%、88.7%。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明确要求:“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而公告数据表明,2005年全年平均有90%以上的违法药品广告,根本没有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即擅自。SDFA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统计数据可以清晰反映出当时违法药品广告气焰之猖獗。

令人遗憾的是,2006年起,SDFA公告正文的内容开始简化,只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通报批评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药品广告的总数,不再公告各种广告违法行为占总数的比例。{4}公告正文中增加了十个左右的“违法情节严重,且违法广告频次高的药品广告”违法主要原因的分析,从公告正文的这个角度来看,其内容有所充实。这个变化的代价就是同时删除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附件。从公告的整体来看,我们认为这个变动并没有从整体上丰富公告的内容,是公告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退步,对此稍后在公告附件的分析中会做详细论证。2009年开始,公告的内容增加了对违法广告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次数。

(2)公告的附件。从2001年起,SDFA公告的附件之一《全国各省1-6月份被查处的未经审批、伪造广告批准文号等情况的药品广告品种汇总表》的内容包括:药品名称、广告主名称、广告批准文号、刊播媒介名称、刊播时间、违法原因、广告文号收回部门和处理结果等八项内容。从2004年开始,该附件更名为《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未经审批、伪造广告批准文号等情况5次以上汇总表》{5},内容更加充实,涵盖了药品名称、广告中标示的广告者的名称、药品生产企业名称、广告批准文号、刊播媒介名称、刊播时间、违法原因、处理部门、处理结果、违法次数和总次数共计十一项。如此详细的公告披露了大量违法行为的具体信息,尤其是违法次数和总次数的公布,令人震惊和深思。

令人遗憾的是,SDFA违法药品广告公告自2007年第2期开始发生了重大变化。《关于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违法情节严重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再也没有出现{6}。取而代之的是在公告正文中增加了十个左右的“违法情节严重,且违法广告频次高的药品广告”违法主要原因的分析。分析模式为:某药品生产商的某药品、功能主治、广告宣称内容、违法结论如“广告中含有大量不科学地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如此简单的违法分析,取代了原本可以披露刊播媒介名称、刊播时间、处理结果、违法次数和总次数等十一项内容的附件《关于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违法情节严重的药品广告情况汇总表》。

值得一提的是,SDFA违法药品广告2007年第2期增加了一个附件《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药品广告数量》,统计中31个省份查处的药品广告的数量悬殊,最多的为吉林省8067个,其次是辽宁省3958个,而湖北、河北等8个省份各自查处的违法广告都不足一百个。虽然被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数量少,并不代表事实上违法的广告一定少。但这样的统计数据毕竟反映出了一些问题,也能带给我们很多思考。不知何故,这个附件只出现过这一次。从2007年第3期开始,附件只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汇总表》。自2009年开始,SDFA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无任何附件了。

(3)最终固定下来的公告模式。自2009年开始,SDFA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内容模式最终固定下来。正文核心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移送工商部门查处的违法药品广告总次数、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次数和对违法广告采取暂停销售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次数。二是对“违法情节严重、违法广告频次高的药品广告”进行的汇总,如前所述,汇总的内容比较简单,只反映出十个左右的违法药品广告的部分违法情节,回避了违法广告的次数、违法总次数和违法广告的媒体等原先附件中本能体现出的重要信息。公告不再有任何附件。

总之,就公告正文和附件共同披露信息的广度和深度而言,2004-2005年的公告信息量最为丰富,是公告制度最有威慑力的时期。从2006年起,SDFA公告正文和附件开始简化,公告的违法信息量相比从前已大大缩水,公告制度的功能优势被极大的削弱了。我们认为这不能不说是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发展过程中退步。

2.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形式层面(1)公告的时间。SDFA公告的时间具体有两方面的指向,一是公告汇总的期间,二是公告的日期。从公告汇总的期间来看,并没有规律可循。从2001年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SDFA共计药品广告公告47期。只有2005年和2009年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标明了汇总期间的起止期限,2005年的公告是以两个月为时间单位。2009年的公告是以半年为时间单位,其他公告汇总的起止时间大多是不标明的,即使标明了,该期间也往往长短不一,如2011年第2期公告汇总期间为1月至5月,2011年第3期公告的为6月至9月,第1期和第3期的汇总期间没有标明。这直接导致了过去的十一年来,各年度的公告次数多少不一,总之,目前公告汇总期间缺乏稳定性和规律性。从公告的日期来看,目前大部分公告不够及时,有的公告甚至拖延很久才。如SDFA 2005年第6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汇总期间是2005年11月~12月,该公告于2006年3月6日才。SDFA2009年第1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汇总期间是2009年1月至6月,该公告于2009年8月13日才。{7}(2)公告传播的范围。目前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主要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系统内部及官方网站公布。因没有明文规定的要求,基层执法机关对省级和部级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的转载传播的重视普遍不足,主动转载并较为全面客观地介绍公告内容的大众媒介更是少之又少。

三、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的评价及完善路向

1.公告内容的全面性和透明性。“违法次数”是药品广告主违法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判断标准,SDFA的2007年第1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显示:2006年8月份,哈药集团世一堂制药厂生产的世一堂牌丹佛胃尔康颗粒,未经审批在黑龙江四家电台擅自违法广告1978次。“违法次数”的多少直接反映了该行为主体违法的主观恶性,对于监管部门、广告同行业者和百姓来说,是锁定重点监督对象的重要信息。

违法广告的“媒体”也应是违法药品广告信息披露的一个重要内容。在违法药品广告屡禁不止的年代,很多大众媒介利欲熏心,往往为违法广告大开方便之门,成为违法广告主的帮凶。在众多违法药品广告的案例中,药品生产者固然是知法犯法,然而相关媒体为了牟利,也敢于以身试法,两者的主观恶性不相上下。早在公告制度的发展初期,SDFA2001年第1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就开始通过附件中的“刊播媒介名称”将违法媒体公之于众。然而从SDFA2007年第2期公告开始,“媒体”就不再出现了。公告不公,难以服众。为什么媒体可以逍遥与公告制度之外?这是个耐人寻味的问题。

如前所述,就信息披露的广度和深度而言,SDFA2004-2005年的违法药品广告公告最为成功。今后,或是通过公告正文的完善或是通过公告附件的添加,无论采取那种途径,都应实现一个目标,就是恢复公告中违法药品广告的“媒体”“违法次数”“总次数”等重要信息的披露。唯有如此,药品广告公告后才能够引发极大的社会反响,使相关广告主和媒体付出声誉和远期利益损失的代价,提高法律的震慑力,增强政府的公信力,同时为各级监督提供充分的信息,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告制度的功能优势。

还有一个细节必须予以注意。公告的项目之一“广告中标示的广告者的名称”在实践中被一些违法主体渐渐钻了空子。他们广告时,不标明公司名称。于是该项目在公告中就被填写为“未标示”或“联系电话”、“健康热线”等内容。如此以来,违法药品广告的主体就逃避了被直接公告名称造成的声誉损失。针对这种投机心理,将“广告中标示的广告者的名称”中的“广告中标示的”六个字去掉,改为“广告者的名称”可以有效填补这一漏洞。

2.公告的及时性。公告只有及时,才能最迅速地给与消费者相关的警示,使得已经上当受骗的消费者不要一错再错,没有上当的消费者引以为戒,擦亮慧眼,才能及时地惩治违法者、震慑潜在违法者并坚定守法者的信心,才能及时为各个监督群体提供信息及时介入依法行使监督权。公告的及时性有两个体现:一是公告汇总期间尽可能地短。二是公告尽可能地早。

目前,公告汇总期间大部分没有透明化,即使明示了部分汇总期间,期间也长短不一并无规律。如前所述,虽然2002-2005年期间SDFA连续四年每年6期公告,但每期公告所涉及的时间跨度也并不一致,同样,2011年共了四期公告,汇总期间杂乱无章。连续性和规律性的缺失不利于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制度健康发展,必须将每期公告汇总期间的长短固定下来,如此一来,每年的公告次数是确定的。那么公告汇总期间到底多长合适呢?我们认为两个月或者更短为宜。在上下级执法机关联动提高行政效率的基础上,汇总期间越短将越有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缓解信息不对称和震慑等制度功能。

公告时间一直以来普遍有些滞后,如SDFA2009年第1期违法药品广告的汇总期间为当年1月至6月,该期公告于2009年8月13日才。而随之而来的2009年第2期公告汇总期间为同年7月至12月,该期公告于2010年1月8日就公之于众了,只用了八天。可见,在提高行政效能的前提下,公告的及时是完全可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系统内容可规定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必须于汇总期间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之内将监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药品广告信息及时按照统一规范的格式上报,以便总局尽快汇总。将公告时间总体控制在汇总期间结束之日起半个月之内比较合理。

3.公告传播的广泛性。公告传播的广泛性直接影响到公告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目前,违法药品广告公告主要出现国家和省级相关执法部门的系统内部和官方网站内。主动转载传播的大众媒体为数不多。“铺天盖地”、“无孔不入”的违法药品广告借助的是大众传播媒介,违法药品广告受众的数量远远超过了目前公告受众的数量。政府的信息公告与公告对象对于信息的了解之间,还存在相当大的距离。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药品广告信息劣势的主体主要分布在农村,基层执法部门对于公告制度的和传播的重视不足,加之自我保护意识与能力的欠缺,农村的百姓往往更容易成为受害者。总之,广泛传播公告,才能将更多的信息劣势者纳入受保护的范围,从而最大限度地全方位地实现该制度的功能价值。

2006年11月11部委联合下发了《违法广告公告制度》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违法广告公告应在新闻媒体上广泛刊播。”这在实践中是否可行呢?毫无疑问,公告中被曝光的违法药品广告的“媒体”是尤其不情愿刊播公告信息的,因为这么做无疑是自取其辱。没有被曝光的媒体,也不意味着以后不会被曝光。因此,如何实现违法广告公告在新闻媒体上的“广泛刊播”,这是个需要深入研究的现实问题。我们认为可以采取物质奖励和精神激励相结合的方式。物质奖励可结合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同水平由各地执法机关设定不同标准,对于积极转载公告进行自律的媒体,可予以表彰。物质奖励和精神激励不可偏废,尤其不能忽视精神激励的重要性。此外,还可借助于目前正在推进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机遇,考虑公告传播方式的多样化,如在省级以下的基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网站开设违法药品广告公告平台,要求及时转载国家和省级广告执法机关的公告,还可采用热线电话、短信平台和微博等互动性更强的公开方式。同时,倡导各地各种形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积极响应与合作,扩大公告传播的广泛性。

[本文为央财项目:城市公共安全与社会稳定科研基地的结项成果,项目编号:2011YC3001]

注释:

{1}相关执法部门主要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相应的地方执法机关。此外,根据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11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的通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等部门可以联合广告公告。

{2}李明伟.论中美更正广告的差异[J].国际新闻界,2010,(11):18.

{3}另外两类药品广告违法行为的类型为擅自篡改审批内容和禁止的违法广告。

{4}2008年第1期公告的正文不同以往,没有违法广告的任何数字统计。

{5}有时表述稍有不同,如“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未经审批擅自、伪造广告批准文号等情况5次以上汇总表”,详见SDFA2005年第2期违法药品广告公告。

{6}该期公告的附件只有《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测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的违法药品广告数量》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汇总表》。

药品广告论文范文6

        人们以往对药剂师对临床的作用,药物的作用和不良反应关注讨论的较多,而对虚假药品广告产生的不良后果及由虚假药品广告诱导或诱惑病人群体的人数注意的较少。长期以来对于没有多少医疗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来说,广告成为他们了解药品最直接的途径。可现在却是虚假药品广告已经成了医疗界的一颗毒瘤。不少药品生产商靠着铺天盖地的广告宣传品牌,却将药品安全和疗效、百姓的生命健康、社会责任和道德束之高阁。在药事工作中我们经常碰到病人询问某广告药品在药房是否有。经我自己登记,一年不下五十次之多。在我去药品食品监督局办事时,就碰到2起投诉虚假药品广告人员。假药劣质药品充斥市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健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测结果显示:2006年1—8月全国250份报刊载的药品广告约8成违法。同时在250份地方纸质媒体上刊载的1904次医疗器械广告中,违法的占84%。在监测的40家电视台中,播出的药品电视广告26237次,医疗器械电视广告1283次,违法广告分别占72%和/80%[1]。现就虚假广告进行分析类型并就管理进行探讨。

        1  药品广告宣传方式

        1.1以知名的名人为药品做广告

        这种广告在广播电视较为常见。名人做广告首先人们容易记住广告的内容。其利用名人在人们的心目中有一种信任感,易于诱导人们购买和使用。此前在电视广告中的侯耀华就是典型的例子。

        1.2以医疗界知名的专家做药品广告

        病人为治病到处打听什么 医院 好、哪些医院有专家。病人对专家语言的信任程度比较高。专家的语言一般人都尊为圣旨,老老实实、认认真真地照办。

        1.3以知名医院信誉为靠山以假专家做广告

        广告以知名医院为依托,然后搬出知名医院退休专家为由。其实他们所谓的专家根本就是假的专家。 

        1.4以形象生动的动漫为疗效来解说,夸大其词诱惑患者上当此广告先列出形象状态及不 治疗 的严重后果,经药物治疗后马上发生变化。病人的病因解除,病人康复。广告词:60岁的心脏变成30岁的心脏。

        1.5以最近在某病取得先进技术 科学 家在此病取得的突破为诱饵此种广告以在某领域,经过数年专家辛勤工作对某病有突破。病人在久治不愈而无信心下,抱着一丝希望,怀着试试的态度,祈求治好。

       1.6以几个病人疾病被治愈为诱导,以病人的现身说教,以前在未 治疗 时是什么情况,病情使他多么他痛不欲生。经过药品的治疗后,现在可以跳了,可以睡了。

        2  病种

        从检阅的虚假药品广告来分析,病种以性病、乙肝、脂肪肝、牛皮癣、高血压、糖尿病、阳痿、白发脱发、阴道炎、宫颈炎、附件炎、前列腺炎为主。

        3  管理

        3.1药品食品监督局

        2007年新疆药品食品监督局下发了《2007年1-3期违法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公告》。虽对部分药品进行了查处,但力度不大。药品食品监督局是打击虚假广告的主力军,消灭虚假广告是其责任。可以在药品食品监督局核准申报广告内容之后,由工商局核算广告成本并备案。如出现违规,即以估算成本为基数确定惩罚额度,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或刑事处罚[2]。

        3.2加强工商管理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药品广告的审批,是事前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违法药品广告的查处,是事后监管。虚假违法药品广告钻审批和查处两个职能分离的空隙。在药品广告的监测上,食品药品监督局则重于是否经过批准以及批准内容是否与内容一致,对监测到的违法药品广告只能通报和移交,无权查处;而工商局则重于药品广告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对药品广告的内容的真实性很少审查。因此要建立联合监测小组,经常统一行动,只有这样才能严厉打击虚假药品广告,使之无藏身之处。

        3.3建立公众举报制度 

        建立公众举报制度,对虚假药品广告的集体或个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发动群众抵制虚假药品广告[3]。重奖之下必有勇夫,像王海这样的打假英雄,必将越来越多,使药品虚假广告成为过街老鼠——人人喊打。

参 考 文 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