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规章制度范例6篇

医疗保障规章制度

医疗保障规章制度范文1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合作医疗 法律制度

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农村地区实行了新型的合作医疗制度,医疗法律保障体系也随之建立、得到逐步推广。我国农村的新型合作医疗法律制度是为新时代的农作合作医疗体系而服务的,具有明显的中国特色和农村特色,自实行以来,取得了优于传统医疗法律保障体制的效果。但是,新型医疗法律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和不足,并且随着市场经济、信息时代的发展,农村地区对于我国的战略意义愈加重大,农村地区医疗法律保障推行和完善的脚步显得相对落后,并没有跟上时代需求。

一、我国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法律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一)立法主要服务于我国现行的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

我国的农村医疗形式主要有两种,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前者是计划经济时期在我国农村地区实行的合作医疗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2003年《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颁布实施后,在我国农村地区实行的合作医疗制度。之所以称之为“新型”,“主要源于官方的正式文件,当然也与诸如‘市场经济体制’、‘个人权利’、‘依法治国’、‘医疗卫生的标准化和法制化’等时代观念密切相关,它隐含着与过去的‘落后’观念和做法相分离的意思。” “以大病统筹为主”是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的制度定位,目的在于从看病吃药等费用方面解决农民因病返贫、因病致贫的难题。因此,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制度牵涉到两个基本方面,一是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二是对农民的医疗保障。现行的医疗法律保障体系正是围绕这两个基本方面展开,通过法律规章的明文硬性规定,将新型医疗制度落在农村各处,“然而,作为保障农村居民健康权的基本制度合作医疗仅仅规定在一些部门规章甚至政策中,建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体系,提高制度的刚性,已成为今后合作医疗发展的关键所在” ,换言之,农村医疗是我国医改的重要一环,切实关系到国家的问题、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而农村医疗法律保障体系的制定、落实、推进和完善,则是农村医疗稳步、顺利开展的根本保障。

(二)医疗法律保障尚未形成完整的体系

我国农村的医疗法律保障并不是由旧制沿袭下来、得到逐步完善的法律体系,而是围绕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重新确立的法律制度。由于新型农村医疗开展的时间不长,相关的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也没有得到充分的推进。新型医疗改革扩充了几个方面:实行政府资助为主、农民缴费为辅的筹资机制;将大病统筹作为医疗制度的定位;提高医疗统筹的层次,在条件范围内以县为基本单位进行统筹;提高了农民自愿参加的自主性地位,以保证医疗制度的公开公正;建立了医疗救助制,对贫困农民加强了扶住力度等等。这些医疗方面都需要相关的法律制度和明文规定进行保障。就目前农村医疗法律保障体系的现状来看,全国还没有形成统一的立法标准或统一执行的法规草案。各级乡镇政府虽然有一定的法规来确保医疗制度的实施,但是总体的医疗法律制度并不完善,如2003年《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2006年《江西省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暂行)》、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等,这些管理法规仅针对当地情况做了一般性的规范说明,原则性大于具体操作性,对权利、义务的细节内容没有做出详尽规定,难以发挥法律保障的切实作用。“法学界对农村合作医疗也没有研究。现阶段,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则主要体现在中央和一些地方政府规章中,基本上是无法可依的状态。同时,这些规章制度普遍存在立法层次太低,缺乏权威性,而且主体不明确,管理机制不协调,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等缺陷。”

(三)医疗法律保障的水平较低,保障方面不够广泛

我国农村地区与城市地区相比,医疗体系实施的困难更大,面对的对象和状况更加复杂,农村地区除了一般的务农居民,还有长期流动在城市和农村之间进城务工的农民工;随着我国城市化的飞速发展,还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失地农民,农民失去了赖以为生的土地,医疗保障、社会保险变成了他们能够顺利生存下去的最后一道防线;除此之外,农村地区还存在着大量贫困家庭,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所要求的由农民自己缴费参保显然不适合以上贫困家庭。与城镇居民和职工相比,农村地区的医疗保险保障水平远远落后,“针对农民的医疗保障,从传统农村合作医疗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像政府发起的一场运动,高潮过后就一切沉寂下来,甚至从传统农村合作医疗解体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之前多达20余年间,农民除了自我救助和家庭保障外缺失任何来自外部的长效保障。” 医疗法律保障低、法律保障的范围不宽泛,这是现阶段农村医保法律体系所面临的重要问题。

二、针对我国特色农村医疗法律制度的推进路径及完善方法

(一)国家加强立法工作,出台最高形式的农村合作医疗法案

1998年,国务院就颁布了《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而2003年,卫生部三部委菜制定《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二者在文件定性上有明显的不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立法还尚属空白。“为了保证农村新型合作医疗事业有效进行,正常有序地发展,国家应制定统一的《农村合作医疗法》,规范农村合作医疗的实施办法;规范合作医疗保险组织、村级合作医疗保险站的组建方法及其职能;规范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权利和义务;规范保健站医生的选拔方法及职责等。” 通过国家高层机构制定、颁布医疗立法的意义在于,通过最高形式的立法明确规定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基本形式,规范农村实施医疗保障体系的方式和手段,通过立法让农村新型医疗走上有法可依的规范化长足发展之路。目前我国农作的医疗形式主要有村办村管、乡村联办、村办乡管、乡办乡管四种,有合医合药、合医不合药、合药不合医三种内容,哪些地区适用哪种形式,何种情况适用何种方式,都需要在立法中进行明确规定,这样才能保证在具体地区实行医保时做到有条不紊。

(二)明确划分医疗立法的部门归类,加强对医疗体系的法律监督

对于不同的法律,立法机关需要做好分类,以便制定各个领域的不同法律规章并进行妥当管理。从理论上讲,一部法律法规通常只属于一个部门进行管辖,但是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法律制度在构建的过程中,却遭到了属于行政法还是社会法的归类困难。这是我国农村医保法律迟迟没能生成一套完善、有效体系的重要原因之一。已经进入人大常委会审议日程、并即将颁布的《社会保险法》为我国农村合作医疗法律体系的确立指明了立法方向,由于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农村医保立法有可能进入社会法部门中进行法律监管,但是《社会保险法(草案)》附则明确指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就为医疗法的实施提出了走向行政法的变通可能。不论是社会法还是行政法,国家在进行医疗立法时均要明确法律的部门划分,才能准确无误地找到责任承担人,明确、有效地对医疗体系进行法律监管和监督。

(三)通过法律形式严格规范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中的筹资方式和经营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资金统筹方式是一大特点,为了切实保证医疗制度的落实展开,务必需要法律对医疗筹资的方式和运营做出明确规范。多数农村地区经济水平不发达,仅靠单一的筹资方式难以保证合作医疗顺利展开,所以,必须通过法律形式明确筹资方式的多样化,规定中央与地方对农村医疗的投入和财政支出额度,用法律明文规范医疗筹资中政府支持、集体补助、个人缴税的结合方法及比例,并且根据农村合作医疗的推进、落实情况,结合当地农民的生活水平状况,随时进行立法修订和补充。

应该从法律上规定农村医疗费用的报销比例,以保障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各地农村医疗管理组织应该在筹资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支出费用,“以收定支,略有节余”地控制医疗报销比例,根据各地不同情况,报销比例可以稍低,但是不能低于30%,否则达不到医疗保险的目的。

(四)加快医疗法律相关配套制度的建设工作,完善管理机制,加大法律宣传力度

要加快医疗法律相关的配套体制建设,在全国农村建立起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农村卫生医疗基础设施的建设,推进计划生育工作,完善计划生育奖惩制度,提高各类疾病的防治工作,加强农村药品的网络信息资源分享渠道和供应网,同时建立与农村合作医疗相适应的网络化服务和一体式管理,“建立地、市、省一级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逐步实现农民工社会保险关系信息库在地市间、省市间的联网与信息共享,最终实现全国社会保险关系信息互联互换。” 同时要制定农民工社保基金跨省转移的法律法规,保证全国范围内农民工医疗保险的自由对接。逐步建立起农民社会保障管理的信用体制,通过法律完善相关体制的确立和应用,完善法律监管机制,对于流动的农民工做好灵活的管理方式,让法律制度为农民、农村服务。要加大法治和法律责任在农村医疗中所承担的责任,逐步建立起农村居民头脑中医疗法律保险的概念,在参与医保时有据、合法,如发生医疗纠纷能够通过法律途径得到公正、公开的合理解决。

医疗保障规章制度范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的基本医疗,合理利用医疗资源,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下列人员:

(一)企业的从业人员;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

(三)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四)个体经济组织的从业人员。

离休、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个人医疗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与社会共济医疗帐户(以下简称共济帐户)支付相结合的制度。

个人帐户的所有权属于个人。共济帐户的所有权属于参加医疗保险的全体人员。

第四条  医疗保险费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条  医疗保险由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六条  医疗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的11%,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0%,从业人员本人缴纳1%。

个体经营者按本人月收入的11%缴纳医疗保险费。

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受雇人员,其医疗保险费的10%由雇主缴纳,1%由雇员本人缴纳。

缴费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

第七条  计算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60%的,应当由本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改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也不作为核定个人帐户定额的基数。

第九条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后的第一个月起,本人和用人单位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于每月15日前缴纳。从业人员本人应当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用人单位开户银行代扣或者由用人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费可以由社会保障机构委托有关管理机构代为征缴。

参加医疗保险时,用人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记入从业人员的个人帐户,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障机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比例,记入其个人帐户,年度结算。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无能力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社会保障机构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为三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企业列入管理费用,个体经济组织列入成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从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本条例施行后30日内、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年检合格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合格手续。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应当持有由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医疗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医疗保险事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开支状况,对医疗保险费费率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分别不同年龄段,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记入:40岁以下的,按4%记入;41岁至50岁的,按5%记入;51岁以上的,按6%记入。

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按本人养老金总额8%记入。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基金在扣除记入个人帐户的基金和按规定提取管理费后,记入共济帐户。

共济帐户用于:

(一)离休人员的医疗费;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

(三)特殊困难人员的医疗补助。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超支不补,节余滚存使用。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以继承。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为其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增加个人帐户资金。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的医疗费,按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实际医疗费支出金额建立专户,实行单列。不足支付时,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有权查询医疗保险有关情况,社会保障机构和用人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业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退还本人,在本经济特区内流动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应当转移到迁入地区社会保障机构。记入共济帐户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也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失业期间,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的医疗费应当记入个人帐户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凡未按本条例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或者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暂停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保险费的待遇。

第三十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疾病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以下简称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医疗费,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从业人员医疗费在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二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退休人员医疗费在退休时所在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上年度一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下部分,由本人支付。

(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一次性医疗费超过本条第(一)项所列数额以上部分,分段按不同比例计算,由本人和共济帐户分别支付;从超过数额起点至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15%、共济帐户支付85%,退休人员支付7.5%、共济帐户支付92.5%;超过十个月至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9%、共济帐户支付91%,退休人员支付4.5%、共济帐户支付95.5%;超过二十个月社会平均工资的,从业人员支付5%、共济帐户支付95%,退休人员支付2.5%、共济帐户支付97.5%。

(三)按照本条第(二)项自付医疗费,从业人员超过三个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退休人员超过一个半月社会平均工资以上部分,本人不再负担。

(四)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属于病种目录所列的疾病时,个人不再负担本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

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中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50%;本条例实施第二年度,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本人应当支付的医疗费减少30%;本条例实施第三年度起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三十一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进行X线电子计算机体层摄影(C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EC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RI)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由本人支付20%。

前款人员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进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施行器官移植的医疗单项费用,个人支付20%。

前款人员使用符合医疗保险医疗药品范围的国产或进口贵重药品,最小制剂规格(支、片、丸、粒、包、克、瓶等)单价100元以上的,个人单项支付药费20%。

第三十二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人员,住院医疗床位费单独核算,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规定和疗程标准的,从业人员支付20%,退休人员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共济帐户支付。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四条  除由共济帐户支付的医疗费外,其他医疗费均由个人帐户支付,超支自理。

第三十五条  参加医疗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因自负医疗费而影响基本生活的,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特殊困难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其医疗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不满十年的退休人员,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退休人员同等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凡参加医疗保险时年满50岁,且按国家规定计算工龄不足一年,或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满二年的人员,俟参加医疗保险满一年后,方能享受共济帐户支付医疗费的待遇。

本条例实施前的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已享受医疗保险的,视为已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

从业人员、离休退休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共济帐户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经社会保障机构同意转往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医疗机构治疗或者因公出差本经济特区以外地区的人员,医疗费支付办法依照本条例执行。离休、退休人员迁离本经济特区的,其医疗费可以实行定额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条  各项医疗费支付标准,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状况和各方面承受能力进行调整,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第四十三条  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承办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凡经本省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以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合格,由社会保障机构颁发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不得进行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应当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第四十五条  病人使用个人帐户时,可以在本省任何一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就医、购药。

第四十六条  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共济帐户支付的,病人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医疗机构由社会保障机构从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中优选确认后公布。

第四十七条  病人凭医疗保险证就医。发现人证不符的,医务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并告知社会保障机构。

第四十八条  实行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及药品的目录准入制度。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目录,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未列入目录的医疗服务项目及药品不得进入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其费用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予支付。

第四十九条  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适时修订。

医疗保险医疗药品价格,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药品定价的规定,其利润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违反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保险基金各帐户不支付超标准的医疗费。

第五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应当公布医疗保险医疗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六章  医疗保险机构

    第五十一条  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

省社会保障机构是实施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的机构。

市、县、自治县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机关。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经办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业务。

第五十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协助社会保障机构开展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及个人医疗帐户。

第五十四条  社会保障机构有权检查承担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的医疗机构诊断、检查、治疗过程中执行医疗保险法规的情况,审验医疗保险医疗处方、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请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物价管理部门等予以协助。

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障机构医疗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本条例实施的第一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3%;本条例实施的第二年度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5%;本条例实施的第三年度起为当年度征缴的医疗保险费总额的2%。

社会保障机构开办医疗保险业务所需特殊设施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专项解决。

第五十六条  成立省医疗保险基金监事会,负责审定医疗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事会由政府或者其指定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事会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事会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从业人员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医疗保险费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或者从业人员在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

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障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共济帐户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提高管理费比例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五十九条  单位、个人冒领医疗费或者医务人员故意给冒名顶替者开处方、诊治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如数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并处以责任人冒领金额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领取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社会劳动者和经营者。

医疗保障规章制度范文3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医疗,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安徽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的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原则,突出对特困群体的救助;

(二)坚持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救助对象为本市常住户口;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严格救助工作程序;

(四)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保持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章救助对象

第三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常住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持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包括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

(四)城乡低保边缘困难人群。

第三章救助病种

第四条救助病种:

(一)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急性脑中风;

(三)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四)严重心脏病;

(五)重型肝炎、并发症;

(六)艾滋病;

(七)晚期血吸虫病;

(八)重症精神病;

(九)瘫痪、植物人、帕金森;

(十)高血压三期、糖尿病Ⅱ型、肺气肿;

(十一)经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其他重大疾病。

第五条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范围:

(一)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

(二)生育、器官移植(肾移植术除外)、镶牙、整容、矫形、配镜;

(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事故;

(四)违法、违规、违章造成的伤害。

第四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按年度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主要依据下列四种情况而定:

(一)家庭困难程度;

(二)患者是否家庭主要劳动力;

(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病种。

民政部门在实施救助时,可根据资金量给予适度救助,但救助的上限不超过8000元;如确需实施二次救助的,救助的上限不超过4000元。

第五章救助办法

第七条医疗救助资金可以资助农村五保户参加合作医疗,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资金;对农村低保户和生活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可视财力状况和资金筹集规模,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或全部参合资金。

医疗救助资金可以资助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参加医疗保障,比照省财政人均补助30元的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对城市低保对象中的大病重残人员,可略低于对“三无”人员的补助标准,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部分参保资金。

第八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大病患者,在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仍然过高、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再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第九条对所患疾病不在救助病种范围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给予小额临时医疗救助。

第十条对患有重大突发性疾病急需治疗或正在治疗,无力支付治疗费用的特殊困难群众,可实施医前、医中救助。

第十一条对确属特殊困难的对象,可实施二次医疗救助。

第六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城乡特困群众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居民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优抚有关证件等)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人入户调查,对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民政部门接到申请材料后进行调查、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

如遇突发性大病患者,可实施医前、医中救助。申请人在申请医前、医中救助时,须提供县或县级以上医院病历诊断书、县或县级以上医院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交费等证明材料。民政部门在调查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安排联合审批。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对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进行审查,认定符合条件的提交市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联合审批小组审批。

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联合审批小组由民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牵头,民政、财政、卫生、劳动保障四部门有关股室负责人参加。对3000元以下的救助由联合审批小组确定;对3000元以上的救助和二次救助,联合审批小组拿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

第七章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十四条医疗救助资金通过省级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预算、专项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市财政每年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不少于上年度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10%,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民政部门每年在福利公益金中安排一定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要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资金,经民政部门与财政部门会商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用于大病医疗救助和小额临时医疗救助的资金,经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送财政部门复核后,由民政部门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救助对象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医疗救助金。

第十六条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原则。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全部用于支出,当年结余资金不得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

第八章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城乡特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在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十八条民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完善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研究制定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各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卫生部门要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民政部门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四条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将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保障规章制度范文4

【关键词】 医疗器械 维修 管理

医院设备是医疗诊察、治疗的现代化工具和保证医院医、教、研工作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我国医院制度管理规范起步较晚,以及医院发展过程的特定要求,较为注重对患者有直接作用的治疗药物,而对设备管理则处于较为松散的方式。随着我国医院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推进,医院设备管理方成为医院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且正为越来越多的医院所共识。

1 综合医学文化素养的提高与加强

1.1提高工程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医学文化素养 医疗器械维修和管理,人员总是起决定性作用,培养具有敬业精神的工程技术人员;树立为临床医疗服务的思想,不断提高人员的维修技能,最大限度地提高维修质量和速度;对工程技术人员合理分工,正确使用,严格管理,全方位为临床医疗服务;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不断提高维修服务水平。突出预防性维修,最大限度地提高或延长医疗器械设备的无故障时间,经常出现故障意味着使用寿命缩短和维修费用增加,从而增加医疗成本。

1.2建立维修人员准入制度 医疗器械设备作为通过医护人员服务于患者的载体、工具,具体科技含量高、结构复杂等特点,只有合格人员方可从事其维修工作。应参照国外医院维修机构管理规则,建立维修人员准入制度。由受过BME 高等教育,至少应经过专门训练并考核合格的人员才能从事相应维修工作。严格禁止不具备从业资格的人员进入医院医疗器械设备维修机构。

1.3医疗器械工程师需具备全面的专业技术技能 医疗器械与设备在今天已经成为医院的生命线,从早期的元件级维修到目前的“板级”维修,医疗设备的维修与保养技术已经发展成完善的科学体系,掌握好仪器的维修与保养技术是医疗器械工程师的重要技能。医疗器械工程师的知识面要求比较广,特别是随着医疗设备的精密度、复杂性的提高,要求知识面越来越广,且逐渐加深。通常医疗设备的维修一般应具有:电工基础、模拟电子电路、数字电子电路、光学和机械基础等基础知识。

1.4基本维修技能 能熟练掌握各种基本元器件的性能和测试方法:医疗设备中不仅大量采用各种类型的电子元件,还采用各种传感器、电极、微处理器等,要快速地判断是否损坏,就必须熟练掌握这些元器件的功能和测试方法。能熟练使用维修工具和测试设备对设备进行测试,加强阅读原理图能力,灵活运用各种维修方法。通过自身的不断学习和工作经验的增加,维修方法也将日趋丰富。仪器设备故障千差万别,维修时可以用不同的方法、不同的检查程序,以尽快找出故障为根本目标。实际工作时,维修工程师的工作经验、学识水平和灵活采用检查方法的能力等,将起决定性的作用,能力越强,效率越高。掌握设备的基本操作;另外,设备操作的一些注意事项也应掌握,以免因误操作造成故障扩大化;要有良好的观察、实际制作、分析与记录和总结能力。

2 医疗器械的维修工作管理

2.1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医疗器械的维修管理要有一套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1)仪器设备管理制度;(2)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3)检查评比制度。这样才能使维修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

2.2 科学的管理方法 医疗器械的维修是一项很复杂的工作,光有实践经验,光凭脑力记忆是不够的,在掌握维修技术的同时,还必须借助于医疗器械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记载,设立技术档案,这对于大型精密仪器是必要的,其他仪器设备也要有一定的文字记载,否则会给维修工作带来很大困难。逐步建立医疗器械的状态库,这对设备故障诊断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同时也要建立信息反馈系统,其方法是:收集整理现有资料分类存档,维修技术人员也应搜集资料存档。

2.3 完善医院医疗器械设备维修管理责任制 医院领导及其医务人员一般都是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并不具备工程技术理论知识。如果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则很难实施医疗器械设备维修的监督管理。即使是精通工程技术的人员,没有相关规章制度也难以保证医疗器械设备维修管理的有效性。对于大中型医疗,其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维修机构的组织管理、领导者责任、维修人员责任细则、维修医疗装备设施的管理、事故责任细则、人员培训与教育、维修经费保障等。

2.4 健全临床工程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机制 现代工程技术科学发展日新月异,新技术、新方法不断应用于医疗器械设备。临床工程技术人员应加强继续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维修服务水平。医院应像对待医护人员一样,对工程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在教育经费保障、培训时间等方面应与医护人员一视同仁。

参 考 文 献

医疗保障规章制度范文5

关键词:罪犯 医疗 费用 保障

罪犯是受刑罚惩罚的特殊公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监狱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然而,我国目前罪犯医疗费用的保障并不乐观,方方面面的因素制约了罪犯医疗的保障。

一、罪犯医疗费用的现状

近年来,罪犯的医疗费全系统平均每人每月在9元左右,有些地区还不到3元。2007年财政部和司法部联合下文,调整了经费标准,但离实际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低标准的罪犯医疗费保障水平造成大多省、市、自治区罪犯医疗费严重超标。有24个省(区、市)监狱统计,近3年医疗经费实际支出4.5亿元(不含罪犯本人及家属承担的自费购药、自费就医的支出),超支1.37亿元,超支部分占经费标准43%。就四川监狱而言,从2004年到2007年,罪犯医疗费一直维持在96元/犯的年标准。在病犯比例不断增大、医疗费用成本不断上涨的情况下,罪犯医疗费用缺口仍然较大,监狱只得把大量的精力投入到生产中去赚取效益而忽视了对罪犯的改造。

二、制约因素分析

1、罪犯卫生状况不容乐观

罪犯入监前大多生活方式不健康,生活无规律,打架斗殴、吸烟酗酒甚至嫖娼吸毒,身体素质不佳。同时,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政法[2005]11号)和司法部《关于贯彻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外就医工作的通知)精神的通知》(司发通[2005]38号) 要求对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除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和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以外,一律收监执行。暂且不论上述两通知与《监狱法》第十七条是否相左,其客观上也确实造成了监狱中病犯的增加,如四川某大型监狱2005年后老病残犯数量急剧增加,2008年底统计老病残犯占罪犯总数的1/6,情况不容乐观。

另外,由于监狱处于高墙电网之中,罪犯在警察看守下生活本身就承受着较大的心理压力,再加上近年来大量罪犯由室外劳动转入室内劳动,长时间在一种单一、固定的封闭环境下进行重复、单调的劳动,不仅出现心理问题的罪犯有不断增多的趋势,也使那些长期处于心理抑郁、仇恨心态的罪犯没有一个稳定乐观的情绪,从而防病抗病能力下降。另一方面,监狱空间有限,人员相对集中,各类传染疾病易感率也较高。

2、监狱医疗条件有限

从硬件上看,监狱医疗设施落后。监区卫生室设施简陋,药品及急救器械不全的情况比较普遍。监狱医院一般为一级甲等医院,部分监狱医院还达不到这个级别。从软件上看,由于监狱医务人员具备监狱人民警察身份,因此与其他公务员一样,逢进必考,而由于监狱福利待遇偏低,对社会上的相关技术人员基本上没有多大吸引力。同时,近年来监狱系统医务人员流失现象普遍;在职人员中,知识老化、技术水平偏低、卫生人员的职称待遇问题没解决,工作积极性不高;医务人员在监狱的分布也很不合理。以湖北省沙洋监狱为例,医务人员配备相对充足的局总医院不直接对监狱罪犯看病,依托局总医院设立的病犯监区又只有50张床位,发挥作用有限。

3、财政拨款严重不足

以湖北省某重刑犯工业监狱为例,从2000年起,省监狱局规定每名罪犯每年的医药费为84元,省局每年拨款6.5万元,从2002年到2008年,该狱每年实际支出均在12万元以上,每名罪犯开支平均在120元以上,医疗费用严重入不敷出。此外,财政拨款不足也限制了监狱医院的发展。尽管每个监狱都设有医院,监区也有一定的卫生人员,然而总体上看,监狱医院工作人员相当一部分都是中专或大专毕业,有限的财政拨款使得这些医务人员平时进修的机会较少,临床经验相对欠缺。同时,监狱医院的设备更新滞后,稍有大病疑难病症,监狱医院都无法解决,只能将罪犯推向地方医院。而地方医院看病费用高昂,这直接导致了医疗费用的大大超支。如在保外就医鉴定的过程中,四川省某监狱医院仅能做X线、B超、心电图检查,CT、彩超等均需要到地方医院,直接导致了费用的大幅攀升。

4、罪犯基本医疗保障缺乏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由于缺乏制度约束,对于罪犯的医疗保障应当保障到何种程度监狱没有相应的底线规定,而这给监狱人民警察带来了执法上的风险。一些监狱为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医疗纠纷,只要诊断和治疗需要,即便是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办法》的检查治疗项目,监狱也不得不无限制地免费提供给罪犯,以致出现有限的医疗经费财政保障承担着无限的罪犯医疗保障需求,医疗经费严重超支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可操作性的具体制度,监狱为了全狱医疗经费不致超支太多,实践中也出现了对罪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状况,某种程度上不利于罪犯人身权利的保护。同时,由于现行的保外就医门槛过高,罪犯常常是拖到病重甚至病危时才得以保外就医,贻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容易引发矛盾,产生不良影响,也增加了监狱的医疗费开支。

三、建立罪犯医疗保障机制的途径

1、加强经费保障

前已述及,财政拨款不足是医疗经费保障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适应监狱体制改革的需要,监狱应建立起罪犯医疗经费的动态增长机制,不仅要保证目前低标准的经费保障,而且要使得财政拨款基本上能够满足罪犯的实际医疗需要。当然,财政保障到何种程度需要作进一步探讨。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罪犯的生活条件逐步改善,罪犯的医疗也得到进一步保障。但是,罪犯不能因犯了罪反而生活的更好,反而得到更多的保障。目前我国还有几千万生活在温饱水平以下的贫困人口,对罪犯医疗的过度保障不仅会加重财政的负担,还会使罪犯亲属迟迟不担保罪犯的保外就医,更会成为少数人“多进宫”的理由,不利于犯罪的预防。

2、改革现有制度

(1)制定罪犯医疗保障的规章制度。针对目前缺乏统一的罪犯医疗保障标准的实际情况,应由各省市监狱局制定专门的制度,以确定罪犯医疗的保障程度。具体而言,国家只能保障对一些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以及多种慢性病进行相应的治疗和管理;及时对危急重病人开展抢救;开展狱内疾病的预防和监测;建立医疗应急预案措施;防治医疗突发事件。对于一些严重疾病或不可能彻底治愈的疾病,国家只能提供一个合理的费用,而不提供保健性的医疗服务。这样,可以有限避免医疗经费运用在治疗一些目前根本无法彻底治愈的病症上。

医疗保障规章制度范文6

你们《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劳社[2000]249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为确保医疗保险办法顺利实施,请你们根据省里制定的有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

附: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 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

(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

(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 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 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

(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

---------------------------------------

| 医院级别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住院和门诊 |---------------|(含基层医 |

|特殊病种费用 | 甲等 | 乙等 | 甲等 | 乙等 | 疗机构) |

|--------------------------------------|

|起付标准-5000元 |18%|16%|15%|13%| 10% |

|--------------------------------------|

|5000元以上-10000元 |15%|14%|12%|11%| 8% |

|--------------------------------------|

|10000元以上-20000元 |12%|11%|10%| 9%| 5% |

|--------------------------------------|

|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10%| 9%| 8%| 6%| 4% |

---------------------------------------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 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费用审核所需相关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厅或药品监督局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结算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实施办法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不含个人账户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如出现迟缴、少缴、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八章 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进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人员和已与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本人愿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自行向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办理投保手续,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由本人缴纳。

第九章 补充医疗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就医和属于规定范围内的特殊病种及治疗项目在门诊就医,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统一办理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符合规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为其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建立互助医疗保险,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障水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在其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也可以从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中开支。企业福利费、工资结余和公益金不足列支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十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