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范例6篇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范文1

笔者认为,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两者之间的关系固然脱离不了政治与法律两者关系的缩影,但是这种从定义出发,结合表现形式、特点、对象、制定主体等多个方面进行比较的形式逻辑的研究方法,就对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两者关系的研究而言,很难再有新的突破。但是如果从制度变迁的视角来审视两者之间的关系,便能有很多新的发现。因为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本身同属于经济制度的规则部分,两者对于经济制度变迁的推动的关系是不同的;与此同时,两者在推动经济制度变迁的过程中也必然存在一个相互协同的关系,这也是值得探究的。因此,笔者将在明晰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两者定义的基础上,从制度变迁的视角来分析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两者对于经济制度变迁的推动作用以及在制度变迁过程中两者内部的协同关系。

一、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界定

就笔者在CNKI中国知网数据库上搜集到的关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关系研究的资料来看,多数学者的论文一开始就是对两个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但是却没有对于两者概念准确明晰的界定,读者咋一看逻辑清晰论证充分,可是细心一想,却发现这样的比较研究缺乏一个最基本的前提,就是缺乏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定义。因此,笔者为了避免犯类似的错误,首先探讨一下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定义。

(一)经济政策

经济政策(Economic police),也被称为国民经济政策,属于政策的一种,是政府有意识的去解决各种经济问题的行动指南,"经济政策集中地反映了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意志,国家通过各个不同层次的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来指导、调控或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引导着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既定战略目标。"[2]它本质上是政治领域的决策在经济领域的实施,因为它的产生变更以及终止均是政治活动的产物,但是它不同于一个国家的立法活动,虽然立法活动本质上也是政治活动的产物,但是立法活动与政策相比有一个最大的区别:立法权属于代议制机构,而政策的制定权属于政府。

由此有学者将经济政策理解为"国家在政党和各个利益集团的压力下所采取的经济行动,是国家或政府的经济意志的体现。"[3]这种理解从历史的考察来看,是正确无疑的,因为近代国家的经济政策起源于欧洲各国, 欧洲各国是典型的三权分立的代议制政府,因此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划分来理解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本身并无大碍,但是就中国特殊的政治体制而言,这样的定义明显脱离了实际。笔者认为,鉴于中国经济调控手段之一的经济政策制定主体不限于政府,往往还有以各级党委、人大、各种社会团体乃至村民集体自治组织名义的形式作出的经济政策,因此不能简单的从制定主体来定义经济政策,即使勉强的对中国特色的经济政策进行了定义也是徒劳的,因为无法涵盖所有的经济政策的外延,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经济政策理解为除了我国经济法律以外的各种公共意志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控的各种表现形式,包括规范文件,会议指示,领导讲话等。而相对而言对经济法律的定义却是可以明晰的。

(二)经济法律

经济法律(Economic law),简而言之,就是我国在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客观表现为有权机关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所确立的各种法律文件,其中包括人大立法权和行政法规制定权这两种权力的主体所制定的经济法律法规,其余不具有法律法规制定权的主体所制定的对经济领域进行调控的规范性文件都属于经济政策的范畴。当然,对于经济法律的理解还可以从下面两个方面来进一步展开:

1、从部门法的划分角度来看,经济法律作为我国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部门法,是国家宏观调控市场经济的重要手段,主要是指国家颁布的调控市场经济关系的各种经济法律规范的综合。

2、从法律学科的划分来看,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学学科,与经济政策有着极其紧密的联系。但两者有着鲜明的区别:经济政策往往采用经济学的方法来研究,经济学分为规范经济学和实证经济学,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价值判断 ,而经济政策离不开价值判断,这正是经济政策对于国家经济生活的意义所在。对于经济政策而言,效益是最大的价值目标,经济学的理论尤其是公共政策理论是其基础。经济法是法律的重要部门之一,以公平正义为首要的价值目标,而经济效益则是第二位的,它由法学理论为基础。[4]

二、经济政策对经济制度变迁的意义

经济政策作为经济制度的规范部分,自身的发展必然推动的经济制度的发展,于此同时,经济政策的实施也将作用于经济制度的事实部分,通过经济事实的自身发展进一步促进经济制度的发展。因为经济制度可以理解为两个层面:首先,经济制度是由规则组成的。奥尔森指出,所谓制度,无非是形形的法律和组织安排以及经济政策,是"确定个人、企业、家庭和其他决策单位作出行动路线选择的选择集的规则和行为准则"[5]。其次,经济制度是客观的社会存在,制度是由一套机构来实施的所面对的客观实在,"制度是社会生活的实体,而不仅仅是界限。"[6]

(一)经济政策自身的发展推动着经济制度的形成和变迁

经济政策可以被视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作为制度的规则部分,其自身的发展也属于经济制度自身发展的一个方面,由于政策的效果具有迟延性,"许多研究表明,在做出货币政策变动的6个月之内,这种变动对总需求的影响很小。"[7]因此,经济制度的变迁的初期是规则部分的变迁。

(二)经济政策的实施对经济事实进行能动作用,最终促进经济制度的变迁

经济政策对于经济制度有着巨大的能动性,国家经济政策的制定、实施是通过对经济制度施加影响而达到的。西方国家采取对经济加以宏观调控的经济政策,才促使资本主义国家改变了自由市场制度的经济制度。我国在1984年由中共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就是以政策的方式对经济制度加以改革的典范。这一政策的实施,促使我国的计划经济制度向市场经济制度过渡。

三、经济法律对经济制度变迁的意义

经济法律与经济政策一样,也同属于经济制度的规则部分,其对于经济制度的变迁的影响也是从规则和事实两个层面进行。但是和经济政策有所不同的是,经济法律在规则层面上的影响要更加直接,在事实层面上的影响相对而言要相对滞后,但是比较稳定。

(一)经济法律的发展体现为经济制度的发展

经济法律可以说是属于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经济法律的发展体现为两种,一种是规则主导型的发展,即经济法律体现的是未来经济制度的改革方向,国家希望通过经济法律制度的变迁来引导经济事实的发展;另外一种则是事实体现型的发展,即作为经济制度规则的经济法律的形成、性质是由经济制度事实制约和决定的,法律从来都是对经济生活的反映,经济法律更不例外。

(二)经济法律对于经济制度有着推动力

国家作为制度主体通过经济法律和经济政策来贯彻对经济生活的意志,最终影响经济事实的变迁。在法治化程度日渐增强的中国,经济法律制度对于经济事实的影响力必然不断增加,法律不仅仅是对现行制度的固定化,不仅仅是现存社会各种利益集团的博弈结果,它同样被有效的加以利用而形成规则对制度事实发展的促进或阻碍。[8]

四、制度变迁视角下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协同

经济制度的变迁,以唯物主义辩证法的角度来看,根本上是由经济事实所决定的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制度规则部分的演变对于经济事实的发展的推动,我们也必须看到,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本身作为经济制度规则部分往往体现了经济制度变迁的总体目标。因此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在经济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客观经济规律和经济事实,发挥经济政策灵活及时的优点和经济法律稳定有效的长处,彼此协同配合,促进经济制度的良性变迁。任何脱离了经济事实的规则变化只能导致制度变迁成本的增加,对经济法律和经济政策而言,它就会成为"坏的法令""恶的决策"而被历史所淘汰。

事实上,经济政策、经济法律与经济制度三者之间是血肉相连的。制度应当被理解为规则与事实的统一体。经济制度的变迁所追求的是实现对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的有效促进,对资源的有效配置和交易费用的降低,同时实现制度的稳定化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而制度的变迁首先是经济政策的推动,进而通过经济法律来实现制度的规则化和稳定化。[9]

经济法律作为经济制度变迁的表现之一,既是经济制度变迁的动力,更是使制度变迁规范化的重要手段,邓小平曾说过:"经济体制改革的各个方面的目标和任务,都主要靠经济法律来实现和完成",强调的就是经济法律对于经济政策的规范作用和对于经济制度变迁的保障功能。与此同时,制度规则的变迁也必须尊重经济事实,因此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又要受到经济制度的制约。

从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变迁实际来看,经济政策要在经济法律的制约下由政府部门来实施,体现的是法律对于行政权的限制。现代经济体制,不能仅仅强调国家对于经济的干预,更应该强调国家依照法律来实现对经济生活的调控与参与,注重市场机制的作用,注重个体权利、特殊意志与公共利益、普遍意志的协调,"公有社会的理想应当这样界定和实现,以便于加强而不是削弱个人自治的意义以及使个人自治与权威彼此相容"。[10]

因此,在经济制度的变迁过程中,国家的经济政策应当在经济法律的法律制度内运行,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律的协同作用,最终实现经济制度变迁的目标,实现依法治国、依法调控经济的理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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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邓峰. 经济政策、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协同变迁与经济改革演进[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2)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范文2

    为了促进县域的经济发展,给投资兴业的经营者提供优惠政策,为招商引资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平台,防止对企业的非生产性干扰,杜绝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现象,在合法有效前提下,采取制订相应优惠政策和向社会公开承诺等重大举措,构成地方经济发展软环境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难免会成为某些人阻碍执法的借口,造成执法环境恶化,使水行政执法工作不同程度地受到一定的冲击。为此,本人试作简要分析:

    两者目标一致性

    水行政执法与经济发展软环境政策,从理论上讲应该是相辅相成密切联系的。前者是法律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后者是执行规则,是经济发展的需要,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条件,后者是前者的补充和具体化,两者相互促进,协调共处。水行政执法目的:一方面是国家水行政管理目的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是确认和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经济发展软环境政策的目的:一方面促进水行政部门的廉洁从政,公平执法,提高办事效率;另一方面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两者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和保障经营者和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能被正常运用,有效协调,它将会推动依法行政的进程,保证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矛盾的产生

    水行政执法,是巩固和发展依法治水,用法律手段来规范水事行为,管理水事活动的重要举措,它具有主题的独立性、行政性、法定性、强制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在水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严肃执法行为,做到公平、公正、公开。如果一旦经济发展软的政策、环境被有的政府领导或者所属经济主题曲解本意或被别有用心的利用,就发生质的变化。他们为了保护其局部利益,借招商引资一个良好的投资环境为名,不顾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和执行力,公然阻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更有甚者,政府领导直接干预,在该地区造成恶劣影响。如,为发展地方经济,在该地区各乡镇建立工业园,并成立管委会,给予优惠地方政策,进行招商引资,形成规模较大的民营企业群,并以工业管委会为名,总揽了行政管理事项,他们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不但不积极协调,而且百般阻挠。如:水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实该工业园有涉嫌违法凿井或违法取水行为后,前往该处进行服务、宣传,并且上门做工作,要求其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申请办理相关手续或取水许可证。期间,由水行政机关领导带领执法人员,相继与该乡镇党委、政府取得联系,召集相关人员,协商具体操作办法,然而这些乡镇领导认为该企业是县上的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应该享受招商的优惠政策,给执法人员执法工作带来一定的阻碍。

    二、 矛盾的解决

    通过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持之以恒、坚持不懈的努力,大多数企业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了法定义务,但仍有个别企业,在政府某些领导的支持和经济发展软环境政策的保护下,既不陈述理由,又不能按正常程序申辩,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甚至节外生枝,通过不正常途径向上层领导恶意相告,诋毁水行政执法活动,影响到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此,要多下功夫,用“磨破嘴,跑短腿”的精神,多下基层宣传、指导,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不良影响

    由于经济发展软环境下不能被正确理解和正常运用,导致了一些不良后果。其一,防碍了水行政的进程;其二,法律、法规的普遍约束力大打折扣,行政相对人相互攀比,其他水行政管理工作难以进行;其三,恶化了水行政管理部门与政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在社会上造成极坏影响。

    存在的问题

    1、队伍建设不健全。目前,我县水政执法队伍在人员、编制、经费、装备方面还不够健全。①人员身份不一致,有行政性质、自收自支事业性质、差额拨款事业性质、全额拨款事业性质,不符合行政执法有关要求。

    2、执法人员编制少。执法力量薄弱。

    3、执法经费没有保障。影响正常执法活动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及时查处。

    4、行政干预执法现象仍然严重。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地方经济发展,以牺牲法定行政收费为代价吸引外来投资,草率出台地方政策限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使水利部门监督管理严重脱节,违法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个别领导仍然存在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行为,严重违背国家对依法行政的要求。

    措施和对策

    针对水行政执法工作在经济发展的软环境束缚下出现的诸多不良影响,水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寻找对策,拿出具体办法,缓解发生的矛盾。一是继续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水忧患意识,使之深入人心、家喻户晓。法制宣传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从依法行政、依法治水的高度做好水法规的宣传工作,向群众、向政府、向有关部门领导宣传水法规,提高社会各界的水法制观念、水忧患意识、水权意识,预防和减少行政干预水行政政府的现象。水利系统内部要加强对水法规宣传和培训,提高广大水利干部职工的水法规知识,提高水行政执法人员熟练运用水法规解决问题的能力。二是多请示、勤汇报。争取政府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视和支持;三是加强与政府的联系、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沟通,为企业排忧解难,得到企业的理解和配合;四是及时向主管部门反映,依靠水行政执法的力量,加大执法力度,达到执法目的;五是水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增强服务意识,讲究工作方法,树立宗旨意识,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治水管水,严格依法办事。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努力创造一个良好的水法治环境,维护正常水事管理秩序,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服务,为建设和谐水务打下坚实的基础。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范文3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政策、政策分析

    现代国家治理,主要仰赖政策与法律,由此使两者关系成为一个重要的法理问题。近些年来,刑法学、社会法学等部门法学者对于刑事政策、社会政策等相关政策投入了较多关注,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政策更是重视有加。于是,在部门法学研究中,有必要思考可否和如何把政策分析用于部门法学研究的问题。

    在经济法学领域,要进行政策分析,就必须先明确一系列问题。例如,经济政策与经济法是否具有共通性或同一性?哪些政策分析方法可用于经济法研究?可否提炼出经济法上的政策分析方法并有效应用?等等。这些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对于经济法学的发展很有价值,而且对于刑法、社会法等相关领域的研究及制度建设,也都甚有裨益。

    一、政策的狭义界定

    政策分析方法,核心是“政策”,如何界定“政策”,是各相关学科都要着力研究的问题。[1]基于政策主体的不同,首先可以把政策分为公共政策和私人政策,[2]私人政策是与政府的“施政之策”相对应的“对政之策”,限于篇幅和论旨,本文把政策定位于公共政策,[3]并往往限缩于更为狭义的经济政策。

    从根本上说,公共政策作为政府的策略,是政府为实现公共职能和有效治理而采取的各种对策。为此,一些学者认为,公共政策就是政府在特定时期为实现一定的公共目的而采取的行动或制定的行为准则。它可以体现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个领域,并由此可以分为经济政策、社会政策等多种类型,[4]是一系列谋略、措施、条例、法令的总称。基于这种理解,法律也可被囊括于广义的公共政策,但在法律的政策分析中,尤其应当研究公共政策与法律的互动,特别是前者对后者的影响。

    在公共政策体系中,对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形成、发展影响最大的,当属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事实上,两类政策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从而使经济法会体现出突出的经济性和一定的社会性。[5]当然,相比转而言,经济政策对现代经济法的理论和制度形成所起的作用更大,因而在探讨经济法上的政策分析方法时,一般需要更多地关注经济政策。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具有与传统法治理念不同的现代性,与政策的联系更为密切。[6]其中,经济政策是经济立法的前提,经济法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是对经济政策有效实施的法律保障。[7]这种认识是学界的基本共识,也是进一步对经济法作政策分析的基础。

    二、政策分析及其具体维度

    “政策分析”( Policy analysis)一词,由美国经济学家林德布洛姆( Charles E . Lindblom)于1958年最先提出。[8]但对于什么是政策分析,始终有不同的理解,例如,奈格尔(Stuart S .Nagel)和戴伊(Thomas Dye)将“政策分析”等同于“政策科学”,这是一种最广义的理解。此外,奎德(Edward S. Quade)和邓恩(William N . Dunn)则认为,政策分析是运用一定的科学研究方法去解决社会问题的一个应用性的学科,这是相对狭义的理解;而巴顿(Carl V . Patton)等人则认为政策分析就是对备选方案进行评估和选择的研究过程,这是最狭义的理解。[9]

    上述各种有代表性的观点,都有不同程度的可取之处。综合借鉴各种观点,可以认为,所谓政策分析,就是综合运用各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对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以便及时发现和解决整个政策制定、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类问题。

    政策分析的对象是“复杂性问题”,因此,需要借鉴各类相关学科的理论和方法,包括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乃至行为科学的理论和方法,以及哲学、数学、运筹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作为一种方法论,政策分析既要包括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也要包括理性分析与超理性分析;[10]既可以是事前分析或事后分析,也可以是整合分析。此外,政策分析既关心事实,也关心价值。因此,它不仅是描述性的,而且是规范性的。

    政策分析可以有多种不同的维度,如政治学维度、经济学维度、历史学维度、心理学维度、伦理学维度等。通常,学者们最为重视的是政治学维度和经济学维度,它们对于经济法研究也最为重要。

    例如,在政治学上,较为重要的政策分析维度主要有:强调运用系统分析方法的“系统维度”;[11]主张从团体的竞争与协同的角度进行研究的“团体维度”;高度重视杰出人物对政策影响的“精英维度”;以政府能否接纳为评判标准的“政府维度”,等等。这些维度同样可以运用于相关经济法问题的探讨。

    又如,在经济学上,进行政策分析的主要维度是福利经济学维度和制度经济学维度。[12]前者主要基于市场失灵问题的存在,强调政府有义务通过政策和法律的制定与实施,通过对政策与法律的成本-效益分析,来有效解决效率与公平的问题;后者强调政策也是一种广义上的制度,同样应当是经济学研究的重要对象,进而从公共选择理论、交易成本理论、制度变迁理论等角度进行政策分析。[13]事实上,这些维度在经济法研究上已经有了一定的应用。

    上述各类具体维度,体现了政治学、经济学等不同学科在政策分析方面的视角差别,与经济法调整所欲解决的问题和相关制度的形成有内在关联,这是在经济法研究中提炼并适用政策分析方法的重要基础。

    三、政策分析方法的适用基础及其类型

    要探讨政策分析为什么可以成为经济法研究的一种重要方法,就必须研究其适用基础和具体类型。因为如果不具备适用基础,该方法就不能进行适用;如果不研究方法的具体类型,就无从知道哪些方法可用。

    (一)政策分析方法的适用基础

    从总体上看,政策分析方法之所以可以适用于相关的经济法研究,主要是因为政策与法律(特别是经济政策与经济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内在关联,存在着诸多的同一性、共通性,尤其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主体上的相通性。政策与法律的制定者虽然在严格意义上并非同一,但在制定主体和实施主体上却存在着相通性,有时甚至具有同一性。在议会地位式微、政府大量行使立法权的情况下,“政府造法”的现象和问题非常突出,使得政策与法律的制定与实施主体,往往都统一由政府来担当。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便成了“立法机构”的附属工作。[14]基于自身利益、扩大法定权力或强化政策效力等诸多考虑,政府极可能把自己制定的政策直接或间接地写进法律草案,从而对经济法的立法产生深刻影响。这不仅可以用公共选择理论等来说明,也可以通过各国的经济立法实践来证实。上述主体方面的相通性或同一性,必然会带来政策与法律的许多共通性,从而为法律的政策分析奠定了重要基础。

    第二,在客体上的同一性。经济政策与经济法所面对的都是经济运行过程中出现的经济问题,其规范或调整的对象(客体)是共通的,甚至是同一的。只不过经济政策往往更具有直接性、应急性的特征,其制定或实施往往是经济法制的铺垫、实验或前期预演。正是它们所共同面对的“市场失灵”问题,被普遍作为经济法研究的重要切入点,从而有力地促进了经济法理论共识的形成。事实上,经济法学者在其研究中已经隐含了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在客体上的同一性,并自觉不自觉地在运用着政策分析方法。

    第三,在目标与手段上的共通性。政策的核心内容是政策目标及其实现的工具。相应地,经济法上非常重要的,便是经济法的宗旨以及确保宗旨实现的调整手段。经济法既然是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在其立法宗旨中就必然要集中体现经济政策的基本目标,同时,又要把各类基本的经济手段加以法律化,形成自己的调整手段,从而使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在相当高的程度上存在着共通性。

    与此相关,由于经济政策与经济活动、经济规律、经济机制、经济体制密切相关,并与经济理论存在着互动关系,[15]因而同样会对经济法的理论与制度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发掘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在上述“关系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对于深入研究经济法问题是至为重要的。综上,经济政策与经济法,从制定主体到实施主体,从目标、宗旨到实施途径、调整手段、政策工具,从价值追求到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等,都存在着同一性或者交叉性、相通性,因此,用于政策问题研究的一些政策分析方法,同样也可以适用于经济法的研究。经济政策与经济法在某些方面的同一性或共通性,正是政策分析方法得以适用于经济法研究的基础。

    在上述的适用基础之上,政策分析方法就可以适用于经济法研究,并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替换性研究”,即把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进行“替换”,从分析经济政策的各种具体维度,以及由经济学、政治学等相关理论所生成的各种具体方法,去分析经济法问题;另一是“背景性研究”,即关注政策系统和经济法系统的密切关联和相互影响,以经济法系统为核心,把相关政策的形成和变化看作是影响经济法制度的重要背景性因素,从而更好地探寻经济法制度产生、发展、更迭的政策性因素。由于相关政策对经济法制度有十分重要的影响,因而上述政策性分析尤其重要。

    此外,在探讨政策分析方法的适用基础时,还必须关注其局限性。因为政策与法律,虽然具有多方面的同一性或相通性,但两者毕竟并非完全同一,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实施机制、规范效力等方面都有差别。通常,政策更具有应急性、灵活性、易变性,而法律则更具有稳定性、普适性、原则性。个别性的政策,往往不能放入普适性的法律中;即使偶尔放入,也只能作为“例外”或“适用除外”的情况。因此,在经济法研究中,不能完全照搬政治学上已有的政策分析方法,而应当取其精华,适当重构。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范文4

一、共同话语是经济法学与经济学互动的基础

(一)问题:宏观调控在经济法学上的含义与经济学上的含义不一致?有些经济法学者认为,宏观调控在经济法学上的含义与经济学上的含义是不一致的。在这些经济法学者中,也还存在分歧,有的认为经济法学上的宏观调控的外延大于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的外延,有的则认为经济法学上的宏观调控的外延小于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的外延。分述如下:(1)郑少华、吴晓晖在《论宏观调控法的理论前提及方法》一文(以下简称“郑、吴文”)中指出:“由于‘宏观调控’一词的本源是经济学,而经济法是对经济现象的法律规制,因此,法学对经济学概念应当给予充分的尊重,在内涵和运作机制层面上,要保持一致。但是,由于法学有着自己独立的研究体系,如果保持完全一致,势必打破法学长期以来形成的研究路径,因此,在构建一个子部门法体系时,不必拘泥于经济学的严格界定。比如:宏观调控法的体系问题。如果严格按照经济学语境下‘宏观调控’的内涵,宏观调控法体系只应当包含利用货币政策进行调控的金融政策法和通过财政政策调控的财税政策法。但法学出于研究行为的学术传统,从宏观调控行为的整个流程来考虑,将规划法也纳入其体系之中。从经济学上讲,‘产业政策的实质是政府根据自己确定的经济变化趋势和目标设想来干预资源在产业间的配置,其资源配置方式与计划经济是相同的……’①,它并不是宏观政策工具或宏观调控针对的直接对象。但是,调控主体通过财政和货币政策,可以影响产业结构的优化,因此,宏观调控法也将‘产业政策法’或‘产业调节法’纳入其中。”②(2)漆思剑在《剔除附庸性:经济学之宏观调控的经济法改造———兼论国家投资经营法与宏观调控法的区别》(以下简称“漆文”)一文中虽然也同样认为经济法学上宏观调控的含义不同于经济学对宏观调控的界定,但对“经济学语境下‘宏观调控’的内涵”有着与“郑、吴文”完全不同的理解,认为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就是指国家干预。“经济学之宏观调控明显不同于经济法之宏观调控。经济学的宏观政策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其前提是自由经济。因此,大凡国家对经济的干预都是宏观经济政策。对应经济法领域,不仅包括宏观调控法,还包括国家投资经营法,也包括市场规制法。如果把经济学概念照搬到经济法学领域,那经济法也应更名为宏观调控法了。这一点,经济法学界是不可能接受的。在经济法学界看来,宏观调控只是国家调节社会经济关系的一种方式,是与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具有同等地位的概念,是从狭义上理解的。再者,经济学之宏观经济政策着眼于提高经济总量,而经济法之宏观调控不仅要提高经济总量,还要促进国民经济整体(包括区域之间、行业之间)协调、健康发展;经济学之宏观经济政策立足于充分就业、价格稳定、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四个目标,而经济法之宏观调控融入了价值判断,引入了社会经济公平,立足于社会经济总体效率和社会经济总体公平。这些差异非常显著。”③以上两种来自经济法学界对宏观调控的解释虽然迥然不同,但却殊途同归,共同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经济法学上的宏观调控与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含义是不同的。对此,笔者有以下疑问:首先,法律对宏观调控的规制是以经济生活中的宏观调控行为为对象的,如依“郑、吴文”所言,规划、产业政策不属于宏观调控,那有什么必要把调整规划、产业政策的法律称为宏观调控法呢?这样不是徒增纷争吗?直接叫规划法、产业政策法不是更好吗?况且,它们既然不属于宏观调控,应当具有区别于宏观调控的特殊规定性,对法律调整也应当有特殊的诉求,由宏观调控法调整也不合适。如依“漆文”所言,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就等于国家干预,那么相应地,经济法就是宏观调控法,宏观调控法也就是经济法,两者等同,经济法学界为什么不接受呢?又有什么理由不接受呢?其次,“郑、吴文”指出法学要与经济学上的概念在内涵和运作机制层面上保持一致,当法学上的宏观调控概念扩展到超出经济学上宏观调控概念的外延时,两者如何能保持一致?最后,经济法学上的宏观调控既然不同于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那经济生活中的宏观调控究竟是指经济法学上的宏观调控,还是指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呢?如果指后者,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宏观调控法就变成了无的放矢,如果指前者,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以上疑问表明:即使不能就此判断“经济法学上的宏观调控不同于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的观点是错误的,但至少可以说两篇论文对此观点的论证是不充分的,有关这一问题的分析还需另辟蹊径。

(二)分析:经济与法律、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相互关系要搞清楚“经济法学是否应与经济学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宏观调控的概念”这一问题,必须从经济与法律、经济法学与经济学的相互关系说起。关于经济法与经济的关系,我们首先想到的是马克思关于法与经济关系的经典论述:“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经济法也是由经济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其次,我们想到了近年来颇为流行的法经济学,法经济学认为,法律制度的构建反映或者应当反映经济效率的要求。这两个方面确实反映了经济法与经济的密切联系,但是,这不是专门针对经济法而言,而是所有法律均具有的与经济的密切联系,并没有反映经济法与经济关系的特殊性。两者关系的特殊性主要是由经济法的内容所决定的。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国家要调节经济,必须建立在对经济规律的深刻认识的基础之上,否则,国家调节就缺乏科学的依据,难以达成预期的目标。许多经济法的问题,实质上是经济问题,没有对经济规律的认识和理解,也就难以找到解决经济法问题的钥匙。经济学发展到今天,成为了经邦济世的显学,在法治社会,经邦济世的技术必须转化为法律制度,才能实现其价值,经济法就是转化经济学经邦济世技术的法律,不懂经邦济世的经济学,经济法学就难有所为。对此,著名经济法学者漆多俊先生早在1993年就曾深刻地指出:“一个出色的经济法学家,应该同时是一位够格的经济学家。”②经济法学与经济学均以经济生活中的各种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为研究对象,经济学揭示经济运行的规律以及国家干预经济的绩效、时机和方式;经济法学为国家干预的法治化、保障国家干预目标的实现提供理论指导和法律制度建构建议。经济法学与经济学就其研究的共同对象———经济行为和经济关系应当有共同话语,否则,两者难以协同推进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

(三)结论:经济法学应与经济学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宏观调控的概念宏观调控是一类国家干预经济活动的总称,是经济学和经济法学共同关注的对象,经济学研究宏观调控的绩效,应该何时、采用何种手段进行宏观调控,解决为什么要进行宏观调控、怎样进行宏观调控的问题;经济法学研究宏观调控中的权力配置、权力行使和监督,保障宏观调控权力的配置并防止其滥用,两者相辅相成,共同达成宏观调控的目标。离开经济学的研究,经济法学无法进行宏观调控权的配置研究,因为根本不知道应该给谁配置权力、配置多大的权力;离开经济法学的研究,宏观调控行为就失去了法律的保障和制约,必然出现宏观调控权的滥用和腐败,甚至可能沦为利益集团实行经济掠夺的工具,难以达成宏观调控的预期目标。因此,经济法学与经济学只有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宏观调控的概念,形成共同话语,两个学科才能相互配合、互相支持,共同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服务。如果两者使用同一个概念,表达的却是不同的含义,就很难产生协同作用。

二、宏观调控的界定

(一)问题:众说纷纭的宏观调控说“一千人心中有一千种对宏观调控的理解”可能有些夸张,但人们对宏观调控的理解确实是千差万别的。综合国内学术界及实践中对“宏观调控”的界定和使用情况,可以划分为四大类,笔者在此按照其外延的大小,分别用“微”、“小”、“中”、“大”来概括。(1)“微”。该种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是指国家运用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的行为。如许小年认为,宏观调控指的是运用宏观政策调节社会总需求,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宏观政策”和“总需求”。宏观政策有且只有两类,即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政府控制货币供应总量、税收与财政开支,调节以国内消费与投资为主的社会总需求。宏观调控从来不以供给为目标,从来不以产业结构为目标。①樊纲等人认为:“宏观调控不是指‘经济计划’,也不是指产业政策和收入政策,而是指通过政府支出与货币供给政策,对经济运行的总量关系进行调节。”②吴敬琏也指出:“现在认识和实践上还有一种误区,就是把产业政策等同于宏观调控。这种说法完全混淆了宏观调控的概念。宏观调控是总量的调控,指用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总量手段调解社会总需求,而不是指具体部门的发展、企业的运营。”③(2)“小”。该种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熨平经济波动、保证经济稳定增长,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收入政策等经济政策,以及必要的行政措施对国民经济总供给、总需求以及总价格、总就业量等进行调节,促进总需求和总供给的基本平衡。宏观调控的主体是政府或国家,客体是国民经济的总量,主要是指总供给、总需求以及总价格、总就业量等。手段是货币、财税等宏观经济政策,不包括产业政策、结构优化标准和环境政策等。④(3)“中”。该种观点认为,宏观调控是指国家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间接调节供给与需求,以及国民经济结构,使供给与需求达到平衡、国民经济结构得到优化。①(4)“大”。该种观点认为,经济学上的宏观调控就是国家干预,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所采取的一切干预措施。“为了实现所谓的宏观性经济目标,必须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在斯蒂格利茨和萨缪尔森等西方著名经济学家看来,宏观调控相当于宏观经济政策的运用。这些经济政策不仅包括计划、财政、税收、金融、价格、产业政策等经济杠杆,也包括反垄断和国有化等政策。”②“可见,在西方经济学中,宏观政策工具(调控)几乎可与国家干预通用;国家为弥补市场缺陷对国民经济进行调节和控制的各种措施都可归纳为宏观政策工具,包括反垄断、国家投资、各种宏观经济手段。所以,在西方经济学中,市场规制和国家投资经营(国有化)也是西方经济学所谓的宏观政策工具。目前非常流行的西方经济学的经典教材除了涉及到财政、税收、金融、价格、产业政策等宏观政策工具外,对反垄断、国有化和私有化也都有涉及。”③

(二)分析:不同定义的立足点第一种观点将宏观调控限定在运用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对总需求的调节,范围极其狭窄。但这却是与西方宏观经济学中宏观经济政策最为契合的界定。在西方宏观经济学中,宏观经济政策实际上只是一种总量控制,追求和实现的经济平衡属于总量平衡。在20世纪80年代以前,宏观经济政策专指政府利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控制总需求水平,以减缓或消除经济活动水平波动的政策。第二种观点与前一种观点相比,范围有所扩展,认为宏观调控不仅调整总需求,也调整总供给;不仅使用经济政策,而且使用行政措施。这种观点也是将宏观调控等同于西方宏观经济学中的宏观经济政策,20世纪80年代以后,有些西方经济学家(新凯恩斯主义学派)主张增加有效供给的办法稳定经济。因此,从总体上来说,第二种观点与第一种观点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实现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简单来说,这两种观点是将宏观调控等同于宏观经济学意义上的宏观经济政策。与前两种观点相比,第三种观点大大扩展了宏观调控的范围:(1)将国民经济结构的调整纳入宏观调控的范围;(2)扩展了对供给与需求的调节范围,将对局部供给和局部需求的间接影响措施都纳入宏观调控的范围,不限于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就结构调整来说,包括城乡结构调整、区域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需求结构调整、投资消费结构调整、进出口结构调整、国民收入分配结构调整等。就局部供给和局部需求的调整来说,如专门针对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专门针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这是我国实践中理解的宏观调控,见于党政机关的文件和政府官员的讲话,也得到部分经济学者的认同。但是,这显然不是宏观经济学意义上的宏观经济政策,当代著名的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伯特•卢卡斯2004年5月访华时对中国的一些宏观调控政策作出评论:中国出台了这么多措施,没有一项是宏观政策,全部都是微观政策。④那是不是说,该种观点错了呢?这需要进一步的分析。至于第四种观点,将宏观调控等同于国家干预,定义过于宽泛,与我国的实践也不相吻合,只是有些政府官员为了给直接干预经济提供借口的一种故意混淆行为。学术界很少有此种观点,实践中也受到人们的批判。

(三)深究:宏观调控的语源和发展正确认识宏观调控的含义,需从宏观调控的语源说起。在西方宏观经济学中,并没有“宏观调控”这一范畴,“宏观调控”一词是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产生的。其最初是为了给扩大企业自提供依据,强调政府不能过多干预企业的微观管理,而只应当从宏观上调控经济。1984年《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中首先使用了“宏观调节”概念。1989年1月,中共中央十三届三中全会的决议指出:“进一步完善各项改革措施,逐步建立符合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原则的经济、行政、法律手段综合运用的宏观调控体系。”在此之后,宏观调控这一概念被广泛使用于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中。到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阶段,党和国家更是强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政府不应直接干预企业的内部事务,实行“政府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1993年,“宏观调控”一词被写入《宪法》,当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5条明确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当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宏观调控的任务和手段阐述为:“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宏观调控主要采取经济办法,近期要在财税、金融、投资和计划体制的改革方面迈出重大步伐,建立计划、金融、财政之间相互配合和制约的机制,加强对经济运行的综合协调。……”2003年,中共中央在《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对宏观调控体系做了如下表述:“进一步健全国家计划和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等相互配合的宏观调控体系。”201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十二五”规划纲要》在阐述“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时指出:“加强财政、货币、投资、产业、土地等各项政策协调配合,提高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预见性,增强针对性和灵活性,合理调控经济增长速度,更加积极稳妥地处理好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调整经济结构、管理通胀预期的关系,实现经济增长速度和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从宏观调控的语源和发展可以看出,尽管中央文件和国家法律法规对宏观调控的内涵并没有做过专门的界定,但以下几点是显而易见的:(1)宏观调控始终是作为与国家对企业的直接干预相对应的一个概念而存在的,主要是指国家对国民经济的间接干预,但也包括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宏观经济需要所采取的必要的直接干预措施。(2)宏观调控既调整总量,也调整结构。(3)宏观调控的手段以经济手段为主,也包括必要的行政手段;在经济手段中,既包括作为宏观经济政策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还包括计划以及投资政策、产业政策和土地政策等其他政策。由此可见,宏观调控与宏观经济学中的宏观经济政策并不能划等号,用西方宏观经济学中的宏观经济政策来界定宏观调控,难免有削足适履之嫌;而指责学术界和实务界对宏观调控的理解“与‘宏观经济政策’的原有之意则越来越远”①,显然是犯了将“宏观调控”等同于“宏观经济政策”的错误。

(四)结论:对宏观调控的正确界定宏观调控既然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土生土长”的一个概念,打上了“中国特色”的烙印,我们就不能用西方宏观经济学的宏观经济政策的概念去限定它,而应从中国的实际去理解它。上述第三种观点对宏观调控的理解是为中国官方和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一种理解。我们可以在我国政府的文件中、国家领导人和中央政府部门负责人的讲话中看到在这种意义上使用宏观调控的概念。从实践中的调控措施来看,我国的宏观调控不仅调整总量,也调整结构;不仅“谋全局”,也“谋一域”;不仅使用经济手段,也使用行政手段。当然,这种论证方式可能受到循环论证的指责:先假定了宏观调控调整结构,然后把调整结构的措施纳入到宏观调控中来,并反过来论证宏观调控包括对结构的调整。对此,笔者的回答是,实践中采取了这些措施,且采取这些措施的机构认为这些措施就是宏观调控措施。

不过,第三种观点虽然是中国官方和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对宏观调控的界定,但表述并不准确。在法治社会,一切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都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将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并列并不合适。因此,宏观调控的定义应修正为:政府为了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依法调整运用其掌握的某些经济变量(如财政支出、货币供给)和行政权力,来影响市场经济中各种变量的取值,从而影响微观经济行为的政策过程。该定义包括三个要点:

(1)宏观调控既调整总量,也调控结构;既调控全局,也调控局部。宏观调控的目标是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影响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既可能是总量不平衡,也可能是结构不合理;既可能是全局性问题,也可能是局部性问题。因此,宏观调控既调控总量,也调控结构;既调控全局,也调控局部。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范文5

经济法产生和发展是同市场经济紧密相联的,是一定的社会经济状况的反映。但同时,经济法并非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刻板草写,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对社会经济现实的超越。由于社会经济的不断变化,经济法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在我国,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弊端的完全暴露,使得人们逐渐认识到市场调节的重要性。随着自由、公平竞争市场的初步建立,一些类似于市场失灵的经济现象逐渐出现,例如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等,因而还需要政府经济权力对其加以规制。同时,由于经济权力是由具有主观意志的人来行使的,因而必须有一定的机制来保证权力行使的理性化。基于这两方面的需要,政府干预经济的范围与程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以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不受非理性的权力的侵害。在这种背景下,“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适度干预”的现代经济法在我国产生并逐步发展。

根据制度变迁理论,制度变迁大致上可以分为两种,即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经济法作为广义上经济制度的外延之一,它的变迁或演进方式也可以分为诱致性模式与强制性模式,或称社会演进型和政府推进型模式。前者的主要特点是,经济法主要是在民间性社会生活中自然形成和演变出来的,是社会自发形成的产物;后者的主要特点是,政府是经济法产生和演进的领导者和主要推动者,经济法主要是在政府的目标指导下设计形成,是人为设计和建构出来的。我国经济法的产生、发展是与体制变革紧密相关的,甚至可以说,我国经济、政治体制改革史就是经济法的演进史。我国经济法的演进模式具有极强的政府主导性,之所以如此,是有其深刻原因的。

首先,新中国建立后,由于各种政治运动以及长期高度集权和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对经济的严重破坏,整个社会面临着巨大的危机。在经济上,经济发展停滞,整体水平远远落后于西方国家,甚至面临崩溃的边缘;在政治上,政府的合法性基础面临着动摇的危险。面对危机的压力,政府不得不采取各种经济的和政治的措施来加速经济发展,改进经济的和政治的管理体制。而政治和经济体制的改革又必然会导致法律手段的运用,导致以法律手段建构适宜经济发展和政治进步的制度框架,从而引起经济法的产生和变迁。

其次,从我国政府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来看,在改革以前,我国是一个实行高度集权体制的社会,政府对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实行全方位的行政控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冲破原有体制进行制度创新所需的高额成本和巨大代价,民间性团体和个人都没有能力突破现有法律框架的束缚进行制度创新。在以政府为主导的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开始之后建立的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依然起着核心作用,在没有政府允许和支持的情况下,民间性的法律制度创新活动依然要承受巨大的成本,这是民间团体和个人所无法承担的。

从以上两个方面来看,民间团体和个人不具备单独成为我国经济法演进的主要推动力量的条件和能力。以政府为主导的自上而下的政府推进型模式才是当前中国经济法演进的主导模式。例如,经济法演进所需的理论资源是由政府提供的。任何一个部门法的生存和发展都是与一国本身的法律资源紧密联系的,即使在大量吸收了外国法律资源的情况下,仍然要深深扎根于本土文化,与本国法律资源融为一体,才能解决好本国特殊问题。我国经济法也同样如此,它的理论资源主要来源于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政治基础之上的社会主义法理论体系。又如,我国经济法演进的方向和基本原则是由政府设置的。我国经济法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过程中产生的,一开始就是由政府推动的。往往由政府出台若干经济政策,确定经济发展的方向以及具体的经济步骤。在此基础上,政府通过制定经济法规范使其法律化。从经济政策到经济法律手段,逐步实现经济行为的规则化和制度化这一过程,深刻地说明了经济政策与经济法之间的密切联系。

二、经济政策在经济法演进过程中的作用

在我国经济法演进过程中,经济政策起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推动作用。经济政策是国家或政府有意识的去解决各种经济问题的行动指南,集中地反映了国家在经济生活中的意志,国家通过各个不同层次的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来指导、调控或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引导着整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现既定战略目标。

在制定主体、实施方式、表现形式、调整手段以及稳定性方面,经济法都与经济政策有着鲜明的区别。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密切的联系。首先,经济政策可以引导经济法规范的形成。经济法是经济共同体内不同利益相互博弈的结果,但经济法自身并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协调好经济社会中存在的一切利益关系。因而在经济法运行过程中,如果不借助经济政策的引导,必然出现某种程度的不和谐甚至冲突。正如庞德所指出的,一个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另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系了这种平衡。对于经济法来说,维系这种平衡的正是经济政策。经济政策可以根据不同时期主体的不同需求,对经济法的运行予以引导,使其具有不同的倾向性,并进一步促使新的经济立法的产生。

其次,经济法可以促使经济政策向立法转化。经济政策具有及时和灵活的特点,但就稳定性和长久性而言,是无法与经济法相比的。为保证某些根本性的、在较长时期内需要坚持的经济政策的实施,政党往往通过合法的程序,将某些经济政策,例如基本政策、长期政策,或者经济政策的目标和基本精神上升为经济法律,从而使其规范化。

由此来看,正是经济法与经济政策之间的相互促进和转化推动着我国经济法的演进。而经济法的演进是由经济法主体来实现的。政府作为处于主导地位的经济法主体,必然通过经济政策来贯彻其经济意志,实现其经济目的。从实践来看,我国经济法也是随着国家经济政策的演变而不断发展的。

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党的经济建设的工作重心以及改革开放的经济政策。而要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就必须要解决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的弊端。因此首先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府与企业分离,还原其市场主体身份,使其通过竞争机制求得生存与发展。在这一经济政策的背景下,经济法在我国产生,并必然以规范和保障国有企业改革及其独立市场主体的地位为主要内容和核心。

在目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步建立阶段,由于我国宏观调控的微观传导机制的不完善,以及计划经济体制下采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惯性思维的影响,完善的间接调控机制尚未建立。在现阶段经济法体系中,市场规制法仍然是为数最多的法规群体。但是随着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国家经济政策的内容更加注重结构调整,其领域也由短期性、微观性领域延伸到中长期性、宏观性领域;其手段呈多元化状态,且越来越采用经济方法;其目标更趋向于注重社会生活的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随着这种间接调控性的经济政策的越来越强化,国家不再强行干预经济生活,而是更多地采用非强制性手段介入经济运行来实现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最大化。表现在经济法上,则为宏观调控法地位的提高,并逐渐成为我国经济法的核心。

三、经济法演进模式的评价

经济法与社会经济现实是互动的,因而在某一特定时期,经济法的运行对社会经济产生的影响可以反映出该法是否具备有效性。一般来说,经济法运行的效果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经济法主体之间的关系。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政府与市场之间是否建立协调的关系。政府经济权力与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力是否达到了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平衡。二是社会经济的总体发展。经济法是否对经济发展和经济改革起保障和促进作用,是否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三是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市场主体是否形成一定的经济权力意识以及这种意识是否有一定程度的提高。从以上几点出发,可以发现,我国经济法的运行是有效的。经济法体系在政府推动下,不断发展并趋于完善,在很大程度上消除了政府非理性权力对市场主体的束缚,维护了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力与经济自由,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法律的保障。而这种有效性的取得是与经济法演进的政府推进型模式密切相关的。

首先,政府对经济法发展方向和基本原则的确定,使经济法的演进可以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环境下进行,从而有利于加快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否则很难想象在短短二十余年里,我国经济法理论和制度会形成一定规模的、较成熟的体系。其次,在体制改革过程中,若存在某项经济法律制度的缺失,政府能够就此做出迅速反应,在很短的时间内完成一项制度安排,提供市场经济发展所需的法律支持。再次,一个具有现代化意识的、强大而稳定的政府的存在,对于减少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代价与成本,是一个极为重要的条件。政府具有使其内部结构有序化的相应规则,并具有实施的强制力,使政府有能力以低于私人组织的成本进行某些活动,从而减少了社会演进型模式下个人之间漫长的组织和谈判时间及由此而所需的成本与代价。

因此,我国政府推进型的经济法演进模式在促进经济法自身与社会经济现实的协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但与此同时,这种演进模式也存在一些缺陷。

其一,在政府推进型的经济法演进中,政府既是行政法的主体,又是经济法的主体,因而不可避免会出现经济法的行政化现象。同时,政府还是经济政策的制定主体,因而很可能使经济法的重点放在对经济政策的解释上,从而导致经济法政策化的现象,使得经济法与经济政策相混同而失去其应有的法学特质。

其二,根据制度变迁理论,在政府推进型模式下,政府推动制度变迁的目标是双元的,即同时实现政治目标和经济目标的最大化。而经济法是国家对经济实行经济性干预的法律,其目标具有经济性。这种情况下,政治目标往往支配着经济目标,导致国有企业的亏损、对经济法的规避、权力的寻租等问题的出现,以及经济法运行的低效率。

其三,政府在经济法演进中拥有过大的权力,往往会导致经济法外部性现象的产生。经济法的制定和实施都直接关乎到经济主体的经济利益,并具有连带性影响,使得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成为一种极易产生外部性的“类经济”活动。由于地方和部门经济利益的相对独立性和竞争性,地方政府和部门在制定和实施经济法规范时,趋于保护本地方、本部门的经济利益,排斥其他地方政府和部门的利益获取,使其额外成本增加,从而就产生了外部性问题。

因而,如何使沿着政府推进型模式演进的经济法摆脱上述困境,是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认为,至少应注意以下三点:

1.对政府推进型的演进模式有正确的认识。第一,政府推进型模式下的经济法制度建设并不是一味满足政府偏好的主观设计,而是必须与经济主体的制度需求相结合。在没有制度需求时,人为的主观安排的法律制度,必然导致经济法低效率的运作,甚至具有破坏性。第二,政府推进型模式下的经济法制度建设不是被动应付经济发展的需要,并不是等需求出现后再来安排,更不能需求出现很久后,迟迟不安排,而是必须具有适当的前瞻性,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制度的断层,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经济法与经济政策范文6

关键词: 经济理论; 经济政策;关系

Abstract: economic theory and economic policy, there is a close relationship between, economic theory and economic policy is indivisible and depend on each other. Economic policy contained a large economic theory based on ingredients, strengthen economic policy research is the demands of the development of times. Domestic economic theory and economic policy should defects rectified, you should also promote economic theory and economic policy coordination interaction.

Keywords: economic theory; Economic policy; relationship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关系

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经济理论是经济政策的依据,经济政策则是经济理论的应用。具体来说,两者的依赖关系是多层次的。

第一层是基础理论的研究。经济理论研究里层次最深、适应面最广、成果最抽象的是基础理论研究。基础理论研究所要揭示的是经济运动的客观规律,既包括经济关系演变的规律,又包括经济运动的规律。在这中间,经济理论研究虽然是透过经济现象的变化揭示经济运动的本质,阐明各种经济关系的内在制约联系和外在作用条件,但经济政策研究同样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如经济政策对经济现象的导向关系,经济政策对经济运行外部环境的影响等。

第二层是经济制度研究。经济制度研究的目的是要探索在一定经济条件下同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相适应的经济关系和经济运行机制。经济制度研究既是经济理论研究的任务,也是经济政策研究的任务。有什么样的经济制度就会有什么样的政策体系及其政策程序。

第三层是经济政策研究。政策研究的任务是探索一定经济关系体制和一定经济运行机制条件下,由一时一地的特殊情况所产生的具体问题的解决办法。在这个层次上,经济理论研究是直接为经济政策研究服务的,是经济理论的具体化、实践化阶段。与此同时,经济政策就自然成为经济科学研究的中心问题,包括政策方案拟定、政策方案论证、政策方案比较和政策实施步骤等。经济政策虽然是具体的管理与控制的经济方法和经济形式,但其中包含着大量经济理论的依托成份。

2、经济政策观的历史演变及反思

西方古典经济学带有明显的实用倾向和强烈的实用色彩。流行于16-17世纪的重商主义,既是政治经济学理论的最初形态,又是一种鲜明的政策体系;其后的重农学派虽然在经济理论分析上取得了重大进展,但经济政策主张仍在其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经济理论研究非常明显地服务于各自的政策主张。在经济学说史上,最早使经济学的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区别开来的是西尼尔,他认为政治经济学是关于财富生产和分配的最一般规律的科学,它不研究经济理论问题, 也不研究经济政策问题,主张把政策从政治经济学中分离出来,交由立法学和政治学来研究。在西尼尔之后,大卫・休谟又对经济学的实证分析与规范分析做了严格的标准规定。

马克思从特定的时代和立场出发,也非常重视经济政策的研究,但他始终没有把经济政策作为经济科学的专门学问来研究,只是服从于揭示资本运动本质规律的需要,提出了一些实证研究的思路和方法。马克思特别强调政治经济学领域里广泛进行“自由的科学研究”,要求经济学家尽可能地摆脱个人和团体的及阶层的私利束缚,对现实经济生活进行客观的评价分析。

3、我国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理论研究水平迅速提高,但经济学体系中的政策研究却进展不大。经济政策研究的失误,明显在于理论基础不足,特别是没有切合实际的经济政策理论。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不足主要表现在:

3.1经济理论研究中的现状。经济理论研究应该是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的基础工程,并且与经济政策研究紧密配合,协调一致地推进。但事实并不是这样。在我国经济理论研究过程中,存在的不足甚至矛盾还是相当严重的。

第一,基础理论研究薄弱。各级领导部门和经济理论工作者把研究的重心严重倾斜到两权分离、分配不公、通货膨胀、双轨制以及市场取向和外向型经济等方面,侧重解决实际问题和短期效应,而相对放松了基础理论的研究。基础理论研究需要集中较多力量,花费较长的时间才能见效。而我们却没有充分重视组织人员有计划地开展基础理论研究,并且经济理论队伍中也的确存在某种程度上的浅尝则止、满足于表面理解的学风。忽视基础理论的倾向,使得经济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现状与改革实践提出的要求有很大差距。

第二,理论的导向功能差。理论是实践的向导和根据,没有理论向导的实践是盲目的实践,是要付出沉重代价的。近年来,我国改革中的失误固然有多方面的成因,但理论的导向功能差不能不说是一个很关键的因素。如缺乏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定性、运行机制、调控体系等问题的研究,因而难以驾驭市场,阶段实施对策欠妥密,基础薄弱和目标模糊构成改革的最严重障碍,需要通过严密的科学的理论论证和目标预测,但这方面的工作很不扎实。

第三,经济理论与改革实践的矛盾。改革中的理论导向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何对待改革与理论的关系上。不论人们承认与否,在我国改革实践中的确存在这样几种观念: 一曰先改革后理论说;二曰改革决定说;三曰理论无能说。不可否认,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根据,但实践与理论并不是对立的,而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完整理论指导的实践是盲目的。从改革的内涵上看,改革首先应该是理论的改革和指导思想的转轨, 其次才是具体制度的改革。如果指导思想和理论不转轨,具体制度的改革必然难以推向深层次。也就是说,改革本身就包含着理论创新,理论改革本身就是改革的重要内容。

第四,经济理论研究的方法缺陷。这些年我们在经济理论研究方法上的缺陷主要有:首先,不是扎实研究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机制的本质规律,解剖活生生的经济现实,而是简单地引经据典;其次,理论只充当政策或决议的解释工具,跟在政策后面注释和证明;第三,我们的理论极其缺乏个性和新鲜感,创新理论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理论的风派问题;第四,总是试图照搬西方经济学的某些理论来弥补我国改革理论的不足。事实证明,这种不分国情的理论全盘引进没有产生什么好的结果。

3.2经济政策研究中的现状。作为运用范畴的经济政策研究,由于改革指导思想上急于求成而表现出极不规范的状态。

第一,经济政策研究的总体缺陷。由于经济政策的制定实施直接决定着地区和部门,甚至企业和职工的利益分割关系,因而领导意向、权力份量、政府偏好和经济实力等,往往会取代严密科学的政策论证和实施程序,成为制约政策的根本力量。这就必然会经常发生轻率政策、超前政策、反向政策和随机政策的问题,造成出台政策的科学性、合理性的严重不足。从总体上来说,我国的政策研究、政策论证和政策实施普遍存在理论基础薄弱、论证过程不严格和实施程序不规则的问题。

第二,经济政策与经济运行的关联性不够紧密。我国以往进入经济学体系的政策,大都是游离于经济运行机制之外的。这些政策的特点是: 阶段性、时效性极强,它们多数是在特定历史环境下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而提出的,随着环境的改变和任务的变更即失去意义,多数政策很难长时期产生效益。指导性、意向性极强,它们多数是为表明党和政府工作的方针和取向制定的,一般没有明确的政策界限、政策手段和政策目标,可操作性很低。政策是孤立零散存在的,政策的配套协作性差,而且各种政策的作用之间经常会相互抵触。这些政策分散在经济学体系的各个部分理论上没有内在联系,实践上也各不相干。

第三,用对策研究替代政策研究。在有的时期或有些情况下,也有用对策取代政策的情况,这既包括宏观方面的政府对策,也包括中观和微观方面形式多样、内容庞杂的对策。不容置疑,对策研究是将经济理论应用于现实的途径之一,但它与经济学体系中的经济政策研究毕竟不是同一回事。

3.3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研究中的矛盾。表现在:第一,经济理论研究的社会地位明显低于政策研究。虽然我国各高校都有不同形式的理论研究机构,但其业务方向主要是为教学服务,不是为政府服务。各省市的社会科学机构只开展一般性研究业务,其工作并没有纳入到较高的层次。而相反,进行政策研究和对策研究的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各类研究机构却起着政策战略甚至指导理论的作用,扮演了理论倡导者和政策制定者的双重主角。第二,政府接受理论信息和政策信息的功能差。处在不同位置上的理论工作者和实践工作者的辛勤劳动成果,除能见诸于报刊外,只有很小的部分能引起行政领导的重视,多数是传递不到领导政策系统的。两者之间缺乏牢固的联结纽带。第三,经济理论研究与经济政策研究是两条不相交的轨道,各有各的一套做法,两方面很少展开对话、交流活动,这又必然导致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相脱离的后果。

4、促进我国经济理论与政策的协调互动

我国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这种断裂现象必须迅速加以矫正,必须促进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协调互动关系。本人以为,具体应做到:

4.1摆正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社会位置。在我国,理论与政策研究的社会位置,在总体上是明显低于以行政领导和行政权力为中枢的政府政策的。政府经济主管部门虽然都设有不同名称的研究机构,但真正意义上的研究工作并不占有重要位置。各省市都有社会科学研究机构,然而它与实际部门关系松散,主要进行近乎封闭型的纯学术研究。这种情况说明,协调经济理论与经济政策的关系,必须首先在全社会造就尊重理论和政策研究风气,提高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研究成果在政府政策中的地位,加大政策的科学性成份。同时,恰当扩大理论和政策研究机构的编制,提高研究人员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