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制造概念范例6篇

智能制造概念

智能制造概念范文1

一、知识产权概念的现状: 激烈的学说竞争

知识产权法学是一门体系化程度比较贫弱的学科,借用库恩的来评价,知识产权法学仍处于未成熟的阶段,即范式前状态。根据库恩的描述,范式前阶段的学科对于“何为本学科的对象”仍有分歧,同时存在许多相互竞争的流派,学科成员之间缺乏沟通。(1)这正是知识产权法学现状的写照。在这个貌似繁荣的新兴学科中,连“知识产权”这个最基本的概念都存在严重的分歧。根据笔者有限的阅读经验,至少有如下几种不同的知识产权概念:

(1)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智力创造成果所享有的权利。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出版的(知识产权阅读资料)认为:“知识产权广而言之,意味着智力活动在、科学、文学和领域所产生的合法权利。”[2](p5)

(2)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这种表述考虑到“智力成果权”用以解释工商业标记权时存在障碍,故刻意区分智力成果权与工商业标记权。(3)

(3)知识产权是基于信息产生的权利。如中山信弘和北川善太郎都把知识产权的对象称为“知识财产”。中山信弘认为“所谓知识财产,是指禁止不正当模仿所保护的信息,「4;北川善太郎则认为”信息与知识产权具有同质性“(5)。

(4)知识产权是直接支配智慧产品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这个概念与概念(1)的区别在于:以“智慧产品”取代“智力成果”,智慧产品未必达到“成果”的创造性高度,以此解释商标权等非智力成果权。这个概念也不同于概念(3),此处的智慧产品指负载了一定信息的信号集合,故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信号,而非信息。「6

(5)知识产权是基于无形财产享有的权利。美国学者米勒和戴维斯所著的

(6)知识产权是对形式进行支配的权利,知识产权赋予形式的设计人对形式的控制、利用和支配权采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这种观点向“知识产权是无形财产权”的观点提出了挑战。(8)

显然,这些概念的分歧不在于表述的角度差异,它们之间具有实质性的竞争与冲突,包括智力成果权能否涵盖商业标记权的争议、信息权与信号权的冲突、无形财产权与形式财产权的冲突。因此,知识产权的体系基础极度暖昧,人们无从知晓将知识产权诸分支联结为整体的逻辑依据究竟何在。“分歧极大的派别之间的交流肯定是不完全的。「1结论取决于角度,当每种学说都坚持从自己的角度解释知识产权时,我们永远也无法评

说各种理论的高下。但是,我们可以找到一个共识起点:法学论域之内的知识产权概念是一个法权概念,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引导法律规范的设计。因此,我们在第一性上可以无拘无束地探讨知识产权的本质,但法学上的知识产权概念必须具有规范意义。逻辑圆满不是法学概念的惟一追求,法学概念须担负规范功能,“因此在法律概念的构成上‘必须’考虑拟借助该法律概念来达到的目的或实现的价值”(9)(p46)。无论何等繁复的法律概念都可以通过一个极为单纯的标准检视:概念能否最完美地体现规范功能?本文欲传达一个基本

观点:只有让概念设定的目的与意义来统辖我们的论争,才有可能得出结论。只有结合法的第二性,在逻辑评价中融人功能考量,才能评说知识产权概念诸学说的高下。

二、法的第二性原理与财产权概念

法以现实为调整对象,所以,社会现实是第一性的,法是第二性的。法的第二性导出两个结论:(1)法不能无视第一性的社会现实,法的调整技术不能从根本上与社会现实形成冲突。譬如,著作权法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不仅仅是因为在法律技术上思想无法被保护,也是因为作为审美对象的作品在第一性上的本质就是表达,人们欣赏的对象不是抽象的思想,而是“思想如何被展现”。换言之,思想——表达二分法有美学上的依据。(2)法是根据人的需要来建构的,法只选择它能够调整的事物、采用它能够实现的手段进行调整,而不是社会现实的简单描摹。因此,法如同一部作品,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正如法国学者弗郎索瓦。特雷(FrancoisTerr~)论述法与美学的关系时指出的那样:“可以说,如果法是科学,法也是艺术。”[10]人们对事物的第一性本质苦苦追问时,法律只从规范的目的出发对该事物进行界定。譬如,人们可以在美学上对“独创性”的含义争论不休,但在著作权法上,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且能反映出作者的选择与安排,即满足法律上的独创性要求。著作权法之所以确立了不问作品艺术价值的原则,乃因为作品的艺术价值已经超出了法的判断能力,亦违背了法的确定性与可操作性原则。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仅在于鼓励作品的“独”,鼓励创作者尽力不与他人雷同。至于作品的优劣,只能交给“选择”,蹩脚的作品自然无人愿意使用,侵权的可能性也大大降低,但在法律面前,优秀作品与蹩脚作品无差别地受到保护。当然,著作权法的设计原理中也暗含了一个推定:只要每个作者都极力展现自己的个性,好作品诞生的可能性便大大增加。只有结合著作权法的规范目的,才能理解法律上的独创性的内涵。人们尽可以在美学上无休止地解释独创性,但所有无规范价值的解释都不会进入法学的论域。

概念是对事物本质特征的抽象表述。但何谓“本质特征”,并不是一个无须限定前提的客观判断。“所谓‘概念’已将所拟描述或规范对象之特征穷尽列举的设定之存在基础,并不真在于概念的设计者已完全掌握该对象之一切重要的特征,而在于基于某种目的性的考虑(规范意旨)。”(9)(P39)依据法的第二性原理,法律概念只选择那些具有规范意义的特征予以反映,而其他特征一概予以舍弃。比如“人”的概念,柏拉图所言“两足无毛动物”,卡西尔所言“符号动物”,都是第一性上的解释,不能成为民法上的定义。民法规定“人”,是为了确定从事民事行为的主体资格。从此规范目的出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征与长相、地位、聪愚无关,法律只关心两个特征:(1)年龄;(2)精神是否健全。只要达到一定年龄、无精神障碍者,便可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这就是与法的规范功能相关的人的特征。因此,法律上的“人”的概念是围绕着规范目的而建构的。在发育较成熟的物权与债权理论中,我们可以看到完美的财产权概念所具有的规范功能。

依民法通说,物权系排他地直接支配物的权利,债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这两个概念皆突出了两个特征:(1)权利对象(财产)的具体形态;(2)利用财产的行为方式。债权的对象形态为“特定行为”(给付),行使方式是“请求”;物权的对象形态是“物”,行使方式为“直接支配”。为何突显这两大特征?法是行为规范,自然首先关注利用财产的行为方式,而利用财产的行为方式归根结底是由财产自身的形态决定的。对物可以直接“支配”,对他人的给付则只能“请求”,并且对象形态与行使方式能够充分地决定规范的设计。例如,“给付”依赖于特定的人,因此债权具有相对性;债权的相对性又决定了债权无公示之必要,债权的非公示性决定了债权效力不得及于第三人。物的利用往往以占有为前提,不同主体在同一时空对物的利用必将导致冲突,因此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又派生出物权法定与物权公示的必要性。因此,财产权概念中应当突显的特征是财产形态与权利行使的方式,其中财产形态是核心,因为财产形态决定权利行使的方式。譬如,对“给付”不可支配,我们不可能支配他人的行为。

综上,我们从法的第二性原理得出了财产权概念构造的基本思路:具有规范意义的概念必须

突显财产的具体形态和权利行使的方式。

三、以法的第二性原理

检视知识产权概念

根据法的第二性原理,我们可以以“哪种概念最具规范功能”为据来评价现有的诸种知识产

完美地揭示了财产形态与权利行使的方式。知识产权被公认为支配权,因此,各种知识产权

概念对权利的行使方式——支配并无歧见。所以,检视知识产权概念的核心任务是:哪种概念最

准确地描述了知识产权所支配的财产的形态。由于“无体财产权说”与“智力成果权说”是知识产权法学中最有的理论,因此本文重点评说这两大理论。

(一)诉诸感官的无体(无形)财产说

把知识产权的对象称为无体财产,在诸学说中最为悠久。早在18世纪中叶的英国,反对

版权保护者就以作品的无体特征为据,质疑版权的合理性。当时的叶茨(Yates)法官明确指出:“任何没有物质实体(corporealsubstance)者皆不得成为财产权的标的。”(11)把知识产权的对象概括为无体财产或无形财产(我国法学界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这两个词,皆对应于的intangibleproperty,有学者指出“无体财产”之表述更为准确(8),很容易从思维特性上得到解释。概念形成的基本顺序是:从直观表象到前科学概念,最后到达科学概念。最初形成的概念总是与直观对象的具象最贴近的概括。无体或无形,就是一种朴素的感官描述,人们在司空见惯的物之外初次接触到作品之类的对象时,得出这样的结论是非常自然的。这个概念在法律史上的进步意义是不能否认的。无体或有体尽管是以感官为依据的区分,但无体财产正因其不可触摸性(intangible),因而在认识上需要一定的抽象能力。洛伊在1928年发表了(在原始社会的无形财产)一文,他反对在法制史中滥用“无形财产”的概念。“因为原始人缺乏那种程度的思维能力,因而这个概念是虚假的。”(12)在罗马法关于物的分类中,出现了无体物(resincorporales)的概念,一些学者认为这反映了古代法学家的法律思维有进一步抽象化的趋势。彼得。德拉贺斯(PeterDrahos)则指出,不管这种推测是否有理,至少无体物的概念为后来的财产观念抽象化发展提供了可能性。(13)

但是,无体财产的概念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与有体财产相对的泛概念。在罗马法上,无体

物指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无体物是不能触摸到的物,如权利,比如遗产继承权、用益权及以任何形式设定的债权。……被称为权役的城市和乡村土地上的权利也属于无体物。”(14)在英国法上,无体动产是债务、商业证券。合同、商誉、知识产权等财产利益共同的上位概念。Its]因此,无体财产只是一个类概念。无体财产与有体财产,是根据权利对象的形态差异所做的粗略的分类,正因为这种分类极为原始、粗糙,无体财产权的概念存在空洞化的缺陷。正如拉仑茨所言:“概念的抽象度越高,就越空洞。为提纲挈领所付出的代价是:由——作为规整之基础的——价值标准及法律原则所生的意义脉络不复可见,而其正系理解规整所必要者。”(16)因此,将权利对象的形态概括为“无体”,根本无法揭示知识产权与其他无体财产权的区别,依然不能解释知识产权诸分支缘何集结为独立的权利类型、知识产权法缘何成为一种独立的规范群。而知识产权概念的存在价值恰在

于此,它必须揭示知识产权诸分支的统一性。因此,若脱离法的第二性,把知识产权称为“无体财

产权“固然未尝不可,但以法的规范目的审视之,无体财产权说的意义极其有限。

近年来,有学者提议建立无形(无体)财产权体系,以包容一切基于非物质财产所产生的权利。(17)其主要理由是:社会中非物质财产的形态与价值日增。这个理由当然是成立的,但是,权利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其体系的意义更主要地应当体现为制度意义。只有当对象的共性有可能用统一或相似的规则去调整时,选择这些对象组织一个独立的体系才具有制度意义。事物之间总有或多或少的联系,采用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归类,但这些归类未必都具有制度意义。仅以单薄的“无体”作为共性基础,囊括许多法律特性各异的权利,权利之间难以适用统一的规则,导致无体财产权概念彻底失去规范价值。所以,无体财产权概念的意义仅仅停留在“强调非物质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其重要性不亚于物”。在制度建设上,主张建立“无体财产权体系”者不得不承认,依旧“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18)。尽管有学者归纳出了无体财产权制度的总论,但基本上是对知识产权法总论的因袭。(19)

由于“无体”的归类过于粗略,所谓的“无体财产权法”不能形成总论、亦无法形成统一的规则,是必然的。在第一性上强调“无体财产的重要性不亚于物”,自然无伤大雅,但在第二性的规范意义上,无体财产权体系的建立既无必要、亦无可能。“在体系的构成上,其组成分子,首先必须具有构成体系之‘存在上’的基础。”[9](P459)仅“无体”之共性,担当得起这个基础吗?

(二)具有历史合理性的智力成果说

在知识产权的诸种定义中,占据主流地位的显然是智力成果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中的“intellectual”、“知识产权”中的“知识”、“智慧财产权”中的“智慧”,都体现了权利与智力的关联。这些称谓的权威地位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智力成果权说的影响力。在试图给出知识产权概念的著述中,智力成果权说在数量上占据了绝对优势。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物中采纳了智力成果权说,更加强了该理论的权威性。故我国不少资深学者指出:智力成果权说“概括了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的因素,是比较准确而经历过反复推敲的”:“确实是经过深思熟虑的”[20].

与无体财产权说相比,智力成果权说从一种原始的区分思维前进了一步,它不满足于揭示权利对象与物权对象在感官上的差异(无体——有体),还想深入阐释这种无体财产的本性。于是,知识产权的对象从“无体财产”这个宽泛的类概念中进一步独立了,区别于其他的无体财产。而且,“智力”作为概念统一的基础,进一步远离了直观表象,不是诉诸于感官,而是试图通过思维把握财产的本质。从的眼光来看,突出权利对象与智力的关联是有一定的必然性的。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知识产权面临的第一个,就是如何证明自己具备成为法权形态的依据。从罗马法开始,先占被视为财产所有权的依据,17世纪的法学家格劳秀斯继承了这个观点,他认为:“人们成为处于无主物状态的物品的所有者的惟一必要条件是公开为占有行为。”[21](P220)知识产权的对象显然无法被先占,为了证明知识产权的合理性,必须重新提出财产权的依据。这个问题的解‘

决,很大程度上借助了洛克的劳动所有权说。在英国18世纪的版权存废大辩论中,支持版权保护

者以洛克的“劳动所有权说”为依据,指出占有不是财产取得的惟一依据,劳动也可以产生财产权,

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智力劳动。[11](P20—24)在一种新的财产权产生之初,关于其合理性的形而上争论往往是必不可少的。尤其在知识产权诞生的18世纪,是一个法观念盛行的。“在整个18世纪,讨论法学主题的著作家都倾向于以这种或那种方式向自然法作例行公事的敬礼。”[21](p248)因此,在概念中突出财产来源的正当性——源于智力劳动,就显得很有必要。此外,在19世纪中期之前,商标权尚未出现,用智力成果权概括著作权与专

利权,在逻辑上是成立的。

但是,当知识产权的合理性被普遍接受、无须证明之后,智力成果权说的局限性就暴露出来了。

首先,“成果”一词没有表明财产的形态,任何人造之物都可以被称为“成果”。再看“智力”。既然概念中强调了“智力”,该特征就应当与制度相联结,像“物”和“给付”那样成为设计、理解制度的出发点。换言之,“智力”特征应当在概念中有意义。该特征可能作两种理解。

理解之一:“智力”指财产本身的智力性,排除非智力性的无体财产。如果“智力”限定的目的在此,知识产权法必然要判断财产中的智力含量。但是,商业标记受到保护并不以一定的智力含量为要件,只要标记能够起到记号的功能即可。有学者之所以刻意强调知识产权的对象包括“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原因正在于此。因此,如果把“智力”限定的目的理解为“排除非智力性财产”,就无法解释为何连地理标志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而且,无智力含量的知识产权对象有日渐增加的趋势,例如欧盟已经开始保护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有学者根据“商标的设计与选用、商标信誉的维持需要智力劳动”证明商标的智力性,但是,“一个对象的形成中含有智力劳动”与“智力性是对象受保护的要件”不可等同。当智力性成为法定要件时,意味着必须为对象的智力含量设定标准,例如作品的独创性、发明的创造性。人们在制造物的过程中都会或多或少地投入智力劳动,这并不足以使物的制造者获得知识产权。所以,在法律意义上,“智力性”指权利对象的智力含量需达到法定标准,而不是指对象的形成过程中泛泛地含有智力劳动。显然,若“智力性”是财产本身的特征,则商业标记权不符合知识产权的概念。

理解之二:“智力”没有限定权利对象的智力含量,只是纯粹地解释财产的来源,强调财产的形成过程是智力劳动。这是近年来许多学者为捍卫智力成果权说所采取的解释。为了克服上述“智力含量”解释的缺陷,捍卫者指出,尽管法律不限定商业标记的智力含量,但选定、设计商业标记在客观上是一种智力劳动。换言之,“智力”不是限定财产本身,而是限定财产的来源。[22]

纯粹从逻辑上来看,这种解释并无漏洞。但是,若以法的第二性原理检视之,这种解释根本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制度的设计只关心财产的形态,以及由此决定的行为方式,而财产的形成过程没有必要被引入到概念之中。譬如物权的概念只关心“物”的形态,而不必强调物来源于体力劳动或智力劳动,即使物事实上产生于体力劳动,在法律概念中表述为“体力劳动产生的物”仍属多余,“物”本身就足以决定了制度的构造。若“智力”限定劳动过程,除非法律在保护某个对象时必须确定该对象是否真的来源于智力劳动,此种限定才具有法律意义。尽管上可以把商标解释为智

力活动的结果,但某标记的选定是否真的来源于智力活动,法律并不关心。若法律不关心商业标记的选定过程,即使客观上选定商标是一种智力活动,这只是一个第一性上的事实判断,“智力”成为一个虚空的特征。

综上所述,智力成果权说的缺陷有三:(1)“成果”未交代权利对象的形态;(2)“智力”若解为权利对象的智力含量要求,无法涵盖商业标记权;(3)“智力”若解为对财产形成过程的说明,则缺乏法律意义。根据概念形成的理论,智力成果权说属于前概念,尽管比局限于直观表象的“无体财产权说”进了一步,但还不是科学概念。从前科学概念到科学概念需要做到:撇开无关的、次要的因素和条件;撇开事物和过程所具有的偶然性的外观和假象;从杂多的直接形式中揭示其内在根据和统一基础。[23](p156)智力成果说没有“撇开次要因素”,保留了缺乏法律意义的“智力”要素。证明权利合理性的要素未必需要引入权利的概念之中,对第二性的法律而言,关键是那些与规则设计有关的要素。以物权为例,关于财产所有权依据的学说有“先占说”、“劳动及个人需要说”、“公认说”、“主体的占有意志与公共的权威意志结合说”、“个体的自由意志说”[24],但这些依据并没有成为物权概念的组成要素。归根结底,智力成果说仍未能揭示知识产权统一的内在依据与真正的基础,简单地重复了第一性的财产来源,未考虑这种来源描述有无规范价值。

四、知识产权概念的未来:以财产形态为核心

通过上述,笔者认为,当前占主流地位的无体财产权说与智力成果权说是注定要被超越

的。“一个时代的概念到什么水平,是由那个时代的认识水平所决定的。”[23](P241)人类的抽象思维能力,必然要经历从粗浅到深刻的过程。近年来,关于知识产权对象的非主流观点层出不穷,

例如前面介绍的知识财产说、信息说、信号说、形式说,尽管本文不能一一加以评说,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观点已经摆脱了粗糙的“无体”之概括,也不再专注财产的来源,而是试图回答财产的自身形态究竟是什么——知识、信息、信号抑或形式?这种发展方向是正确的,知识产权的科学概念,必定要突显知识产权对象自身的形态。在第一性上,作品、技术方案等具有智力含量的财产与非智力性的商业标记之间存在着客观的、无法抹杀的区别,它们之所以能在第二性上得到统一,只是因为外观形态的相似导致利用方式的相似,从而能够适用类似的行为规则。这种相似的财产形态究竟为何,笔者认为是符号,由于篇幅限制,对“符号说”的论证容后撰文专论。本文的目的是通过重申法的第二性原理,为知识产权概念之争找到一个对话的起点。钱穆先生说:“近人治学,都知注重材料与。但做学问,当知先有一番意义。意义不同,则所采用之材料与其运用材料之方法,亦将随之不同。”[25]针对同一个事物,若不限定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我们可以从无数的角度解释该事物的特征。所以,本文不仅是对知识产权概念诸学说的梳理,也算是对法学界一切概念之争打个圆场罢!

(原载于《人民大学学报》2004年0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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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制造概念范文2

人工智能下的未来汽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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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家居领域众多创业公司的涌入,也为本届CES Asia增添了丰富的色彩。

思澄智能本是一家医疗方面的公司,近几年切入智能家居领域,其产品主要基于柔性传感器,有智能床垫、智能枕头、智能T恤、智能手套等。因其医疗出身,所以切入角度更细分,以运动和康复为主。其床垫内置柔性传感器,用手抚摸并无突兀感,通过压力传感器可检测用户触压面、翻身情况等,并检测睡眠质量。

此外,思澄智能还有一款智能T恤,在胸前和心脏附近有一条柔性传感器,可在运动、跑步时监测用户的心率等信息,从而为用户提供一个更加健康的运动环境。

创业公司鹿客则是一家智能门锁公司,主要提供门锁、猫眼产品。智能门锁的主要功能大都是指纹识别、手机/密码开门、APP授权管理、异常报警等。

目前,大部分消费者已经从基础消费上升到品质消费的阶段,智慧生活俨然已成为未来发展趋势。早期智能家居以单品智能为主,用户对智慧生活的理念仍然停留在单品智能的被动服务上。

智能制造概念范文3

关键词:智力成果,范式,权利对象

借用库恩的理论,如果我们假定知识产权法学是一门成熟的学科,它必定已经形成某种范式,即学科共同体普遍认可的理论与法则。从表象上看,当得范式概念之名的,只有“智力成果权说”。“一个范式在标准科学时期是被认为理所当然的东西。”(注:斯坦因。U.拉森尔:《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任晓译,第46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在知识产权的诸种定义中,占据主流地位的显然是智力成果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中的“intellectual”、“知识产权”中的“知识”、“智慧财产权”中的“智慧”,都体现了权利与智力的关联。这些称谓的权威地位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智力成果权说的影响力。在试图给出知识产权概念的着述中,智力成果权说在数量上占据了绝对优势。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物中采纳了智力成果权说,更加强了该理论的权威性。故我国不少资深学者指出:智力成果权说“概括了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的因素,是比较准确而经历过反复推敲的”:“确实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注: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第5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详论》,第7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但是,学界也不乏对智力成果权说的批评,批评的主要依据是:智力成果权说不能圆满地解释商业标记权。(注: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如果我们把“智力成果权说”作为现有的范式,就不能忘记,范式仅仅是一种许诺,它许诺可以成功地解释所有的现象,但“这种成功只有在一些经过挑选的例子中才可以找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例子都合适。”(注:斯坦因。U.拉森尔:《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任晓译,第46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范式形成之后,学者总是致力于证明事实与范式的一致性,为了消除范式与某些事实之间的不和谐,会不断进行理论上的修正和新的解释。这一倾向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同样存在,因此我们不能忽略学者们为维护智力成果权范式所作的努力。这些努力的方向大致相同:即解释商标的智力成果属性。解释角度包括:1.商业标记的设计与选择凝结了智力劳动;2.商业标记权的利益来源于商业信誉,信誉的建立、维持包含了智力劳动。这些解释在逻辑上的困境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当某个对象的智力含量成为该对象受保护的法律要件时,把该对象称为“智力成果”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概念中突出的每一个特征都应当具有规范意义。如果法律不以商标的创造性作为保护要件,即使商标的设计、信誉的维持在客观上含有智力劳动,把商标称为“智力成果”也是无意义的。譬如,一个物的生产者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投入了智力劳动,但物并不因此成为“智力成果”。

此类的逻辑批判已不鲜见。我们不禁追问:为何智力成果权说仍然能够占据范式地位?这个问题不能通过单纯的逻辑分析得到解答。在法律概念的研究中,历史分析是必不可少的。概念作为一个独立物形成之后,人们的使用会成为一种传统,久而久之,便忘却了其形成的背景。因此,概念评价的另一种思路,是分析概念形成的历史背景、以及该背景是否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近来,偶读英国学者Brad Sherman和Lionel Bently所着《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形成-1760~1911英国经验》一书,书中提出一个观点:权利的统一基础从智力劳动到权利对象,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特征之一。这说明,在人类思维的发展史上,对知识产权体系基础的理解曾历经了从智力创造到权利对象的过程。这个研究结论提供了一个思路:智力成果权说本是历史性的结论,它注定要被超越。如此,逻辑上的勉强扞卫便毫无意义。知识产权史着作甚是寥寥,故本文对此书观点略作推介,与同仁共飨。

一、“智力劳动”在早期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地位

Brad Sherman和Lionel Bently把19世纪50年代之前的知识产权法称为“前现代”(pre-modern)制度,以“智力劳动”或“创造性”统一知识产权是前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特征,前现代知识产权法最关注的问题(overriding concerns)之一,就是创造性。这一思路的形成有三个重要原因:

1.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人们对于无体财产的可保护性抱有怀疑的态度,因此,智力劳动作为重要的辩护理由,被突出强调。

一个新的财产权诞生之初,关于保护合理性的形而上争论是必不可少的。正因为如此,Sherman和Bently指出,关注财产权的本质、用古典法理学的方式思考,是前现代知识产权法的特点。从罗马法开始,先占被视为财产所有权的依据。(注:张恒山:《法理要论》,第422~42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17世纪的法学家格老秀斯继承了这个观点,他认为,“人们成为目前处于无主物状态的物品的所有者的惟一必要条件是公开为占有行为。”(注: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第220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在18世纪,版权的合理性受到怀疑。反对版权者认为,不可占有的对象无法成为财产权的基础。回应这种观点的思路之一,是重新提出财产权的依据。于是,支持版权保护者以洛克的“劳动所有权说”为依据,指出占有不是财产取得的惟一依据,劳动也可以产生财产权,无论是体力劳动还是智力劳动。(注:Brad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20~24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既然智力劳动是支持知识产权存在的依据,它在前现论中必然会占有中心地位。

这个思维角度形成之后,在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过程中,权利对象的智力含量常常作为论证的依据,由此也反映出前现代思维对智力因素的依赖。在18世纪中叶,英国发起了一场文学产权辩论(literary property debate),争论的焦点是“版权应否获得永久性保护”。反对者将版权与专利权进行类比,认为专利权有期限限制,版权也应该如此。赞成者把器具、书籍、机器分别作为体力劳动成果、版权对象和专利权对象的模型,器具是体力劳动成果;书籍是智力劳动成果;机器是体力与智力劳动的混合物。因此,对专利的保护应当介于物与作品之间,版权的保护时间长于专利权,并无不当。赞成者的另一个辩护理由是根据非法复制投入的智力含量区分版权与专利权。 他们认为,复印书籍是纯粹的机械操作,一个目不识丁的人也能够完成。而复制机器的人必须理解机器的原理,因此,保护专利的法律意义不如对版权的保护,版权应当获得比专利权更长的保护期。(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44~147页,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99)在19世纪60年代,许多国家掀起了取消专利权的运动。维护专利权的人质问:为什么不取消性质相同的版权?反对专利权者回应:文学作品是创作者独一无二的表达,而相同的专利可以由若干不同的人独立作出。如果莎士比亚没有写出《李尔王》,任何其他人都不会写出这部作品;但如果瓦特没有发明蒸汽机,其他人迟早会发明。因此,发明实际上等于发现,发明者不过是找到了一个本已存在的解决问题的答案,发明与作品存在质的不同。于是,人们转而求助于“契约说”支持专利制度:尽管发明只是对已有知识的发现,但国家鼓励最先的发现者把他的发现告知公众,并以独占权为对价。专利制度是国家与发明者的契约。(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51~156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可见,智力劳动不仅成为知识产权一般性存在的合理性基础,而且智力劳动的质与量还成为具体制度设计的合理依据。

2.前现代知识产权理论忽视了法的第二性,过分关注劳动过程。

法调整社会现实,社会现实是第一性的,法是第二性的。法的模式是选择的结果,它只能选择自己能够解决的问题和能够实现的手段来塑造自我。譬如,着作权法中的“不问作品艺术价值原则”就是典型的例子,因为艺术判断已经超出了法的能力。而前现代时期,人们往往混淆了第一性的现实和第二性的法律,似乎法律能够判断事实上是否发生了创造性劳动,把知识产权对象的本质当作动态的(dynamic)、关涉过程的。(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49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这种思路“假想法律在调整一个已经事先存在的对象,法律的任务是发现、确定该对象。这个对象处在从作者到作品、或从发明者到发明物的时间序列中,法律假定存在一个促成一个无体财产发生的事件或来源。”(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56~57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换言之,人们假想可以先认定劳动过程是否属于“智力劳动”,而后推出劳动结果能否受到保护。这种假想在第一性上是成立的,创造性结果必然来源于某种智力活动的过程,当智力劳动的过程完结时,结果就产生了。但是,这种假想忽略了法的局限性-它无力再现过程。根据民法理论,创造是事实行为,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必然包含了结果的描述。“民法对事实行为的概括往往以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后果作为最终要件。”(注: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第113页,中国人民大学1994年版。)所以,在法律上,劳动结果决定劳动性质,而不是相反。例如,只有产生了作品的劳动才是创作,产生了临摹品的劳动则是复制,临摹过程的艰辛毫无法律意义。法律应当关注权利对象自身的特征,而非权利对象产生的来源。

因此,对智力劳动过程的强调,反映了前现代时期法律思维的幼稚。

3.商业标记权产生较晚,19世纪后半期之前的知识产权类型只有智力成果权。

19世纪50年代之前,商业标记的财产性还没有被承认。当时的知识产权类型主要是版权、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因此用“智力成果权”来概括这些权利,在逻辑上是成立的。

总体观之,“智力劳动是最有影响力的组织前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原则。”(注:Brad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73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二、智力劳动意义之式微

现代知识产权法统一的基础之所以转向权利对象,主要也有三方面的原因:

1.现代知识产权法在法律思维上更加成熟,能够区分现实的第一性和法的第二性,即发现了法的自我创生性(itself creative)(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57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法律的形成过程是自我创生的,它以现实为基础,但不是现实的复本,至多是现实的模拟而已。例如法人概念就是法自我创生的主体形态。因此,法律可以根据规范的需要为权利对象的统一赋予一种法律上的意义,自主地发现表面上不相类似的对象所具有的相似性并且创造(invent)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57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所以,用以解释知识产权本体合理性的智力劳动,对于第二性的法律设计并无太大的意义。我们可以与物权类比,关于财产所有权依据的学说有“先占说”、“劳动及个人需要说”、“社会公认说”、“主体的占有意志与公共的权威意志结合说”、“个体的自由意志说”,(注:张恒山:《法理要论》,第422~43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但这些依据并没有成为物权概念的组成要素,物权概念只是突出其权利对象是“物”。19世纪时,功利主义与实证主义开始向法学渗透。人们认为,有些事物即使不符合创造性的本质,但社会观念认为有必要保护,并且与智力成果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也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对象。Sherman和Bently指出,“重要的不是工作中的劳动或创造性,而是工作本身的贡献,尤其是从经济学或准经济学的角度衡量的贡献。”(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74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前文所述的专利制度“契约说”就是典型的例子,即使发明被等同于发现,也不妨碍专利制度的存续。英国议员Beiper在1875年指出:“发明人对他的发明的垄断并没有自然的或原始的权利……专利的存在只能以公共福祉的理由来扞卫。”(注:Brad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74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注1.)这种思路的转变减弱了智力劳动在统一知识产 权中的作用。在19世纪后半期,“再也没有必要对无体财产的意义或性质进行形而上的探询。”(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experience,1760~1911》,第175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注1.)

2.登记制度促进了知识产权对象与“劳动背景”的脱离。

谈到知识产权的登记制度,人们往往强调登记的公示作用。登记制度还有一个被人忽略的作用,即促进了知识产权的统一基础“从智力劳动到权利对象”的进程。用Sherman和Bently的表述,登记制度促进了知识产权对象的闭合(closure)。在他们看来,权利对象的闭合完成于19世纪后半期,这标志着知识产权法逻辑的重大转变。(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94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

知识产权的对象是非物质性的,其对象的存在不具有直观性。在物权领域,物是否存在,不成为问题。而权利对象是否存在,往往是知识产权争议中的首当其冲的问题。如前所述,即使智力劳动解释了权利的性质,但智力劳动却不能成为判定权利对象的标准,因为智力劳动本身需依靠对劳动结果的鉴别来反推。于是,人们选择了一种“官僚体制”的解决途径(bureaucratic means)-登记制度。(注:Brad Sherman、Lionel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experience,1760~1911》,第62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依靠行政机构的登记职能,财产的存在由某种陈述(representation)来确定。对财产的陈述在法律上被等同于财产本身,如专利、外观设计登记文件中的说明就是专利、外观设计本身。“以陈述性登记(representative registration)为基础,无体财产被约简为纸上的表述。”(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82页,CambridgeUniversity Press 1999)财产的确定途径从本质的追问(是否真的来源于智力劳动),转向了文件的表象(surface of the document)。Sherman和Bently把这种现象称为权利对象的“无背景化”(decontextualise)(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82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对象从它的产生背景(智力劳动)中独立出来,实现了自身的闭合。当然,登记的作用不是绝对的。首先,作品的保护范围无法通过陈述性登记来确定,对象的判定在着作权法中依然是一个难题;其次,登记的结果可以受到质疑,某个对象是否真的是一个实质合法的发明或商标,离不开解释。对象的确定必须通过解释,是知识产权法的一大特点与难点。但是,登记制度的出现,至少反映出人们在实现象独立化方面的卓越努力。陈述性登记尽管可能被,但与暧昧的、不可逆转的“劳动过程”相比,它大大地增加了财产界定的明晰度。

以陈述性登记确定财产,也是法的第二性的体现。法的技术是选择的结果,法选择了一种更易于操作的判断技术。随着智力劳动在法律判断中作用的削弱,法律关注的焦点日益转向权利对象本身。

3.商标权的出现,瓦解了智力劳动对知识产权的统一功能。

在知识产权诸分支中,商标权的出现晚于智力成果权。人们曾有一度以商标不具创造性为由,反对把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对待。英国1862年商标法草案的起草者Hindmarch坚决反对商标权的独立转让。他认为,商标与专利、版权不能类比,书籍和外观设计是“被创造的财产”,而对于商标,“我们没有创造任何新事物,只是对我们承认的权利提供了一种新的保护模式而已。”(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71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英国学者评论美国1878年的Leidersdorf v.Flint案时指出,该案判决之所以认定美国宪法没有授权国会制定商标法,主要是因为商标的非创造性。(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70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注52.)根据Brad Sherman和Lionel Bently的考证,商标进入知识产权领域出于很多偶然因素:商标与专利领域存在共同的职业团体,许多专利人兼任商标人;19世纪80年代出现了“工业产权”的概念,以“工业”为纽带,商标权与专利权联系在一起;19世纪后期许多双边的商业条约同时涉及商标、外观设计和模型;商标法在形成的过程中,专利法、外观设计法和版权法提供了类比的模型,用以解释商标法的原理,商标的登记制度、商标法的立法语言和结构,都受到智力成果权的影响;有些商标被当作外观设计或作品登记等。(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experience,1760~1911》,第168~170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可见,商标与专利等智力成果权的共性,除了“工业产权”概念的桥梁作用外,最初并不是通过一个明晰的逻辑基础连接的,更主要的是在规范意义上,智力成果权制度提供了很多类推的基础。例如,人们注意到,商标登记与专利和外观设计登记在许多细节上几乎是相同的,为了保证新的商标登记机构的有效运作,有必要以专利局为模仿对象。(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 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98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注16.)换言之,在第二性的角度,商标与智力成果有统一的理由。商标的非智力特征,没有阻碍商标权在制度上与智力成果权的统一。至少在19世纪80年代,商标法已经被公认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注:Brad Sherman、Lionel Bently:《Themaking of modern intellectual property-the British experience,1760~1911》,第197页,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99,注6.)这必然会反过来淡化智力劳动在统一知识产权制度方面的功能。

三、启示

综上,Sherman和Bently得出了知识产权的统一基础“从智力劳动到权利对象”的结 论。至于权利对象的共性是什么,Sherman和Bently认为是“无体财产”,我们未必认同这个具体结论。最有价值的是,“从智力劳动到权利对象”为我们探索科学的知识产权概念指明了方向,知识产权之所以成为独立的权利群,其连接因素不在于权利产生的劳动过程,而是权利对象自身的共性。商标法为什么能够借鉴智力成果权制度?因为商业标记和智力成果在构成形态上是相似的(如何概括这种形态,仍有争议,我国有无体财产说、信息说、信号说、形式说等观点)。只要财产形态相似,支配财产的行为必然相似,于是可以适用相似的行为规范。法是行为规范,因此,权利对象的共性足以支撑一个独立的法域。

智能制造概念范文4

智慧教育和知识教育是既有联系、又有本质区别的两个范畴,前者是素质教育――人本,后者是应试教育――功利。

知识和智慧是两个概念:知识属经验系统,包括感性知识、理性知识,理性知识如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等,有性质的区别、数量的多寡,可以量化,可以习得。需要提示的是:知识有两重性,既是创造(智慧)的依据,也是创造的障碍(定势);知识和智慧之间有剪刀差,甚至可以说,在知识编码混乱的情况下,知识越多,知识提取越困难。换句话说,知识不等于智慧,教学中传授知识不等于给学生智慧。

智慧属于心理系统。智慧和知识有关,但不是知识的本身,是运用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是指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运用、发现的思维方式、思维品质,如思维的批判性、发散性,思维的灵活性、深刻性等。智慧依附于人而存在,有个体性,是不可传递的。含智量较高的思维方式、品质有:

1. 类化思维。类化即寻找事物的类似(同类)进行覆盖。分两个层次:

(1)直接类化。找到同类直接覆盖,如掌握了求梯形面积的公式:S=(a+b)h÷2 (S表示梯形的面积,a、b、h分别表示梯形的上底、下底和高),题目中有a、b、h直接套用公式解决问题。

(2)间接类化。在题目中没有现成的类似,如求梯形的面积,题目中没有a、b、h对应的数字,或缺少其中之一……借助中介(类比、推理)找到 a、b、h,仍用S=(a+b) h÷2解决问题。这种寻找“类似的类似”解决问题,属深层次认识。类似重叠次数越多,思维层次越深。心理学研究证明,动物可以形成“三级条件反射”,即能够找到类似的类似的类似。但类似重叠次数不论如何之多,只是反应了认识的深度,没有增添新的内容,不叫创造。

2. 创造思维。创造思维是改变角度(方向)思考问题。改变角度有多种样式:

(1)逆向思维。它是从常规思维相反的方向认识问题,又称反证、批判思维。常规思维说“是”,逆向思维说可以“不是”;常规思维说“非”,逆向思维说也可以是“是”。

逆向思维是科学精神的体现,是知识分子自主意识、“只管是非”精神的回归。科学有两性:稳定性、发展性。稳定是相对的、暂时的,发展是绝对的、永恒的,所以,科学精神不是维护、证明真理,而是挑剔、批判真理。

逆向思维能使认识准确全面。任何事物经不起反证不能成真理。批判是对通常的认识、“颠扑不破”的真理进行反思、复正,使其更准确:

“榜样的力量是无穷的”。反证:榜样的力量怎能无穷!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反证:“人民”包括服务主体(我)吗?

“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反证:有些真理不能实践!

诸如此类。

(2)侧向思维。从常规思维的横断面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又叫横向思维。其一,用新观点看老问题。烧开水的壶盖“噗哧”、“噗哧”……响了千百年,是人人皆知的现象。瓦特用新观点看老问题,揭示其中的奥妙,发明了蒸气机。

又如,哥白尼猜出日心说;伽利略悟出钟摆原理;牛顿顿悟万有引力;安培创建电动力关系式;达尔文看到植物随太阳旋转,预测是植物内部含有某种物质;门捷列夫发现元素周期率;韦格纳顿幻――大陆漂移……都是从司空见惯的老问题中用新的视角看到一抹遥远、深邃、缤纷的色彩。

其二,用旧观点看新问题。圆珠笔在日本刚造出来的时候,遇到最大的问题是写20万字左右,圆珠磨小而漏油。工程师从圆珠的质量着手,反复实验、研究,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厂内一位青工,从孩子们将漏油的笔丢弃这一行为受到启示,用旧观点看新问题,建议老板干脆把笔芯做得短些,写十七八万字油尽芯坏。“一次性圆珠笔”发明问世,振兴了东京山地笔厂。

诸如,给大象按摩可以多干活;对牛弹琴可多产奶;给鸡放音乐可以多下蛋……

(3)发散思维。它是思维向四面八方发散辐射、寻求变异的一种思维方式,又称辐射思维。从多种角度、多个侧面提出问题、解决问题。

其一是求异。求异是智慧、是创造。被誉为经典案例、心理学家吉尔福特设计的“非常用途试验”。

试验题目:列出红砖所有可能的用途;被试对象:学生;时间限定:8分钟。

一个学生回答:盖房子、盖谷仓、盖教堂、建教室、筑围墙、修烟囱、铺路面、修炉灶等。他局限于“建筑材料”正常用途范围之内,属于常规性思维;另一学生回答:压纸、敲门、打狗、砸缸、支书架、做门槛、楔钉子、耍杂技、做棒球台、磨成红粉写字等。他走出了正常用途的范围,具有求异性。发散思维的实质是求异,指向偏、怪、特、奇、狂。

其二是选择。选择是智慧,创新是一种优选。发散为认识问题提供了尽可能多的方法、答案,提供了判断、选择较多的条件、可能性。智慧最本质的特征不是思维的容量,而是选择。可见,发散思维的本质不是发散的(数)量,而是质的优选。

教学中,不少教师注意了学生思维的发散性,引领他们寻找尽量多的方法、答案,但就此而终,忽略了发散的实质――优选――从中选出最佳的方法或答案。

(4)动态思维。它是常规静态思维的发展,是以动代静、以变制不变的一种思维方式。动、变可以提供更多的思路。

其一,以动代静。静,止也,面对的是死的世界;动,活也,灵活多样、提供了更多的思路。有三个大腕级明星,应邀到同一剧场同时同台演出,三人都提出将自己的名字排在海报的第一个,可是没有三个第一!经理以动代静,将海报设计为一个可以转动的大灯笼……

其二,变制不变。它是从新的、对方不期而然的角度创设问题,解决问题。《环球时报》曾报道,胡迪尼是一位伟大的魔术师,杰出的脱逃艺术家。他夸口一个小时内可以从世界上任何牢笼中逃脱。心理学家特地建造了一座坚固的牢笼,向他挑战。胡氏信心十足地走进牢笼,脱下外套,紧张地工作起来。30分钟后,他的自信消失,一个小时后,他浑身上下被汗水浸透,两个小时后,他彻底崩溃了。胡迪尼筋疲力尽地倒在门上――门竟然大开!

胡迪尼可以打开世界上任何一把锁,却无法打开没有锁的锁!胡氏潜意识中固定地认为:门是锁的;心理学家改变角度:创设了一个不锁的门。以变制不变,变者睿智,不变者愚蠢。“背水一战”、“空城计”、“破釜沉舟”等都是以变制不变的典型。

(5)组合思维。它是常规单向(项)思维的发展,是将两个或多个单项命题连在一起同步思考。

组合是创造。将两个或多个命题放在一起进行思考,必然引出新的判断:

其一,推演效应。如将“中华民族聪明”和“中国不出人才”两个命题连接同步思考,必然推演出新命题:中国教育问题严峻!

其二,组合效应。将两个或多个事物重新合理组合成一种新事物:古人将食物和火组合,创造熟食;18世纪林耐将植物形状相同和相异组合,建立植物分类;19世纪达尔文将生物进化和生物环境组合,创建达尔文进化论;将马克思主义和中国革命实践组合产生思想……《红楼梦》集文学、艺术、美学、植物、动物、医学、心理、教育、建筑、烹饪、管理等于一身,堪称一部百科全书;“阿波罗登月工程”是20世纪科技发展的标志,动员了120个大学和研究所、200余家企业协作,使用600台电子计算机,投入42万名科研人员,是集多种事物组合再组合而成。

概而言之,变向思维的妙谛在于,问题“在此”,钥匙在彼;似乎对准了问题的“焦点”,其实答案在问题的一侧。“天机云锦用在我,剪裁妙处非刀尺”。

创造就是改变角度思考问题:聪明灵感不是别的,是调整视角看一下;发明创造什么也没发明、什么也没创造,是对已有的事物重新合理加以组合。

3. 模糊思维。它是认识的极限,是逻辑思维回归式的上升。模糊思维是模糊认知主体(人)和认知对象(物)、认知过程和情感过程的界线,将人与物、知与情等融为一体的一种思维方式。现代思维学研究证明,思维可以借助概念或概念组成的认知结构进行,也可以不用概念,人与物、知与情融为一体进行,是非主体、非对象、非概念等混于一炉进行思考,故称模糊思维。

赵子昂画马是一范例。中国古代大画家赵子昂画马神似,他爱马如痴,常常伏地为马,昼夜和马生活在一起,一起睡觉,一起吃草,一起奔跑……人和马合二而一,“我就是马”,“马就是我”!赵氏认知升华,领悟了马,画出了马的气质、风韵、神气。

模糊思维是一种境界。境界来自佛教,如佛教“三境界公案”。冯友兰先生在《新原人》中把人生分成自然、功利、道德和天地四个境界。天地境界为最高境界,超越常人,将人与天地视为一体,“天地与我并生,万物与我齐一”,(庄子)超越了人、物,甚或地球,“会当凌绝顶,一览众山小”(杜甫)。孔子自述“吾十五而志于学,三十而立,四十不惑,五十知天命,六十耳顺,七十从心所欲不逾矩”。“从心所欲不逾矩”是最高境界,随心所欲,“有矩”与“无矩”合二为一,“有矩”即“无矩”,“无矩”即“有矩”。庄子的“无用”――“无用之用,乃为大用”,老子的“无为”――“无所不为”,苏格拉底的“无知”――“我知道我无知”等一脉相承,进入了模糊(糊涂)的化境,清楚与模糊合一:清楚即模糊,模糊即清楚。

仍以“赵氏画马”为例,认识大致可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马是马,非牛、非鹿,是常规思维;第二阶段,人与马合二为一,属非常规思维;第三阶段,马就是马,赵氏看到了真马――马的习性、气质、神态。然而,这个“真马”是对白马、黑马等的超越(高度概括),是赵氏心中的马,他进入了一个超凡的化境,清楚和模糊合二而一:清楚就是模糊,是马的马不是马――“白马非马”(公孙龙);模糊就是清楚,不是马的马 (赵氏心中的马)是马――真正的马。

模糊是境界,“道可道,非常道”理在其中。“难得糊涂”的要义不是糊涂,而是“难得”,得者大师也,无矩有矩、无用有用、无为有为,无知而知、不靓而靓、不息而息,半人半神,游离于天地之间,尽享生命之美妙,名利淡矣,超然。

我国的教育过于强调理性、科学,慢慢地丧失了人原本的、独有的模糊思维,过犹不及,这可能就是当今不出大师的根本原因。顶层大师“糊涂”使然!

就此界定,智慧是能力,是运用知识、超越知识解决问题的能力;智慧是创造,是生命进化、发展的极至,是人超越动物的聪明、才智;智慧是境界,是知识沉淀贯通,生情升华,超越凡人的一种思考。

然而,教学、科研关注的不是知识、智慧的本身和它们之间的区别,而是两者的交会(结合)点,即如何传授知识才能将知识转化为智慧。

知识和智慧的结合点是理解,“理解是通向迁移的大道”。理解的知识是大脑中融会贯通、自由出入、任意提取的知识,简称“真知”,或叫内化、活化的知识,也就是说,真知是智慧的象征。

教学中如何使学生更好地理解知识,将客观知识内化为真知,方法如下:

1. 习得的知识用自己的话讲出来。将知识用自己的思维方式重新编码,然后用自己的话清楚、正确地讲出来,有个性化思考更好。这个过程是思维加工、再创造的理解知识过程,也是判断是否真正理解知识的标志。

2. 把教材复制成学生的学习过程。教学不仅是传授知识,更重要的是激活知识;学生不仅是认知体,更重要的是发展体。传统教学的弊病是重视知识现成的结论,忽视学生获得知识的思维过程,导致掌握知识的虚假现象(假知),学生获得的知识只有再认知价值,没有智慧价值。

智慧教学应对教材进行教学法加工,把教学过程组织成学生的学习过程,使学生经过再发现、再创造的复制思维活动而获得。这种教学活动的性质是学生用习得知识“同化”新知识,把新知识内化为“我的”知识,将客观知识转化为学生主观知识的过程,是获得真知的教学。

如讲“概念”,不是直接一口道破――概念是事物本质属性在头脑中的反映,而是对“概念”进行教学复制:

“今天讲个‘张三不是人!’”

一石激起千层浪,学生切切私语……

教师:“张三的确不是‘人’!”

学生:“为什么……”

――“同学和我都不是‘人’!”

――惊讶、怀疑、摇头、微笑,进入强烈的探究状态!“谁是人?”

――“‘人’是个‘概念’,是大人、小孩、男人、女人、中国人、外国人……亿万人的一个抽象,用概念表示‘人’。人是个大概念,张三只是亿万中的一个,是最低层次的下位概念,张三不是(不等于)人,‘人’和‘张三’是包含关系,如果‘张三’是‘人’,这叫偷换概念,是逻辑性的错误。”

下课后,学生生命超越的体验、思维兴奋的余波未消,还你推我喊的“你不是人”……俨然,生命超越是一种愉快、享受!

3. 把新知识和习得知识联系起来。“智慧不是别的,而是一个组织很好的知识体系”,“体系”就是合理的知识结构。

结构原理认为,事物的组合、结构决定事物的性质、功能。心理学认为,“意义就是结构”,钢筋、水泥、砖瓦等,将其合理组合就可以成高楼大厦,否则便是一堆废料。智慧教学不是给人知识的数量,而是合理的知识结构。智慧发展是以习得的知识为前提,将新来的知识镶在已有知识结构之中,使新旧知识产生意义联系,是学生不断扩大、改造、重组自己知识结构的过程。形成新的知识结构的过程是认知超越、智慧发展过程。

科学研究、教育教学实践证实,聪明、愚笨的区别不是掌握知识数量的差别,而是知识结构的差异 (知识结构效应)。

4. 熟练掌握知识过程是理解过程。熟练的知识是脱口而出、唾手可得、类化力强、“升华待发”的知识,是智慧的表征。

熟练掌握知识的基本方法是复习、强化。知识是人智慧、情感的结晶,用概念(言语、词)表述,所以,概念中蕴藏着极为丰富的智慧、情感。复习(言语、词的重复)过程,是概念中隐含的智慧被唤醒、情感被激活,理解知识、加深认识的过程,是概念活化、张显生命力的过程。

心理学史中有一个故事:古代兄弟分家,因一斗米没有分清而争吵、升级,打官司到了法堂!法官了解事实后指令兄弟两人面对面双膝跪下,哥哥喊弟弟100个弟,弟弟依次回答哥哥100个哥哥。结果没有喊到10个,兄弟两人站起来说,“官司不打了!问题解决了!”哥哥、弟弟……言语、词的重复激活了他们的认识,唤醒了他们一娘同胞、骨肉之情。

我国传统教学箴句,“读书百遍,其义自见”,“熟能生巧”、“巧可生情升华”等,理在其中。

5. 运用知识过程是提升认识过程。由实践到理论是认识的飞跃,由理论到实践也是飞跃。如果把由实践到理论称为一级飞跃,由理论到实践则是二级或更高层的飞跃。

由理论到实践的实质是解决问题。解决问题不是简单一对一的阴阳模型对接,需要许多具体的中间环节、附加条件:从个体讲,必须掌握理解的、熟练的知识、技能,不是仅有一种知识或同类知识,而是多种知识、技能的综合;从客观讲,需要同行、同事的沟通、合作,需要有解决问题的物质、时间、空间等条件。所以,由理论到实践是个再认识、再创造的活动,是强化对知识理解,认识飞跃的过程。

对学生而言,实践主要指学习实践 (中小学主要指作业),它比生活实践、社会实践、科学实验要简单,但学习实践同样是个再认识、再创造深化理解知识的过程。

智能制造概念范文5

关键词:智能建筑;绿色建筑;节能;环保

中图分类号: TU1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12)20-5015-02

智能建筑的出现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活和办公方式,为人们提供了极大的方便和舒适。在新时代背景下,典型的智能建筑已不能满足当代人对绿色、环保、节能的最新追求,为实现建筑的可持续发展,必须在智能建筑中体现绿色和节能。为此,笔者试从智能建筑的绿色与节能出发,对其进程进行论述,对其发展进行展望。

1智能建筑的出现与发展

智能建筑的概念最先在国外出现,这个概念的产生得益于数字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可以说,智能建筑是信息时展的必然产物。也正是基于20世纪80年代的信息化发展,智能建筑的概念应运而生,并且很快地,这一概念投入实践。在1984年1月,美国在康涅狄格州哈伏特市建成了世界第一座智能大厦,在这里,建筑的使用者无需准备复杂的设备,便可享受语音通信、文字处理、电子邮件、资料检索、市场情报等多项服务。此外,大厦还实现了由计算机系统智能控制的空调、防火、防盗、配电、供水自动化系统,划开了建筑设计新的篇章。

在我国,智能建筑起步较晚,在90年代初期,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研究所首先提出了我国《智能化办公大楼可行性研究》报告,这也是我国智能建筑起步的开端。在此之后,在改革发展经济飞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在90年代中后期逐渐出现了很多以“智能建筑”为标签的建筑物,虽然有很多建筑实际上仅是以此为噱头,但是在这个时期也发展起了一批正在具有智能化功能的建筑物,也为我国智能建筑的进一步发展奠定了基础。

虽然智能建筑的蓬勃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使得我们生存的环境更为便利、舒适。但是作为建筑,其始终是能耗大户,为贯彻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想,在21世纪的智能建筑发展更多地偏向了绿色与节能。这一点从我国对于智能建筑的定义也显然可见,在《智能建筑设计标准》(GB/T 50314-2000)将智能建筑定义为“以建筑为平台,兼备建筑自动化设备BA,办公自动化OA及通信网络CA,集结构、系统、服务、管理及它们之间的最优化组合,向人们提供一个安全、高效、舒适、便利的建筑环境。”但在随后的几年,国家对该标准中智能建筑的定义进行了修订,新标准GB/T 50314-2006将智能建筑定义为“以建筑物为平台,兼备信息设施系统、信息化应用系统、建筑设备管理系统、公共安全系统等,集结构、系统、服务、管理及其优化组合为一体,向人们提供安全、高效、便捷、节能、环保、健康的建筑环境”[1]。可以看出,在新修订的智能建筑定义中,添加了“节能、环保、健康”的概念,由此,智能建筑被赋予了新的时代特征。

2智能建筑中的绿色与节能

智能建筑的绿色与节能概念最早源于绿色建筑的理念,在绿色建筑的理念里,追求以最小能源消耗、最有效的能源利用方式,在最低的环境负荷下,构建安全、健康、便利及舒适的建筑空间,达到人、自然与建筑的和谐统一。智能建筑的绿色与节能在于,不局限于用智能系统管控建筑设施,而是更充分地利用智能系统来构建绿色建筑,发挥智能科技在节能和减排以及环保中的作用,以“智能”服务“绿色”,使得建筑拥有活力的生命和可持续的生机。

近年来,智能建筑设计中通常会考虑绿色建筑的设计理念,同样地,绿色建筑的设计里也会涉及很多智能化技术和信息自动化技术,正是两者相互渗透的关系使得智能建筑具有了绿色与节能的属性。一般地,智能建筑中的绿色与节能主要体现在:对自然能源的利用,如太阳能、风能、地热的利用等;智能暖通空调系统,如区域热电冷三联供系统、变频空调系统等;智能室内环境控制,如室内照明控制,随环境、温度、湿度自动调节的呼吸墙等;智能的给排水系统,如对泵类设备根据需要的智能调速、雨污自动收集和分离、污水的一体化处理设备等。可以说,智能建筑的绿色与节能并非简单的建材和新设备的组合,而是在它们有机结合的基础上体现出绿色建筑的功能特点。为体现出绿色建筑的功能特点,就必须对智能建筑进行恰当地管理,使建筑系统中的环境、生态、能源、建筑结构、电器、设备、通信、网络等管理相互协调,以实现绿色环保的最终目标。

3建筑发展的方向——绿色建筑和智能建筑的一体化发展

所谓绿色建筑与智能建筑的一体化发展,即是将智能建筑的设计方法和绿色建筑的设计理念相结合,以“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可持续发展观念为核心,通过智能化手段与绿色理念的融合来实现人、资源、环境三者的最优化发展[2]。通常,绿色建筑和智能建筑的一体化发展所形成的建筑被称作绿色智能建筑,对应绿色智能建筑,其所使用的技术被称为绿色智能建筑技术[3],常见的包括:节能技术、节地技术、节水技术、节材技术以及智能化设备及技术。实际上绿色智能建筑技术在我国已有多处应用的实例,如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主场馆“鸟巢”,迎合绿色奥运的口号,体育场使用了地源热泵,可以从土壤中吸收能量,夏季吸收土壤中存贮的冷量向鸟巢供冷,冬季吸收土壤中蕴涵的热量为鸟巢供热。又如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场馆“水立方”,膜结构等相关技术使自然光能得到充分利用,能实现一天中绝大部分在封闭的场馆中利用自然光进行照明,大大的节省电力能源;同时在“水立方”,3万m2的屋顶可以把雨水100%的收集,相关资料显示,该雨水收集系统一年收集的雨水量相当于100户居民一年的用水量,因此这种高雨水收集率的建筑对于北方缺水地区尤其适用。此外,将绿色智能建筑技术用于原有建筑的改造也是今后建筑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如厦门中银大厦节能改造项目,在对原大厦的能源改造中,首先对技术落后的2台冷水机组和4台水泵进行更新,提高运行效率;其次,重置了冷冻水温度以符合预期冷冻负荷;再次,采取了控制通风的先进控制策略;而后,对风机和水泵进行变频改造;进行了夜间回设,夜间操作循环使HVAC设备在无人期间保持区域级管理实现节能;再而后,通过楼宇设备监控系统实现对水泵和冷却塔风机的开启、运行监测,水流量根据实际负荷进行自动化调节;最后,对照明系统进行了节能改造。据了解经改造后,该大厦每年可节电近95万千瓦时,省电达30%,为国内同类型的公共建筑利用绿色智能建筑技术进行节能绿色改造提供了借鉴。综上所述,在今后,绿色建筑与智能建筑的一体化发展必将成为建筑的发展方向,也只有这样,人们对于绿色生活以及节能的全新要求才能得到最大满足。

参考文献:

[1]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等.GB/T50314-2006智能建筑设计标准[S].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2007.

智能制造概念范文6

关键词:名;概念;主体性;整体性

自春秋末期孔子提出“正名”的主张后关于“名”的一系列问题一直伴随着名物、典章制度的改变而争辩不休,它反映在思想领域中便形成一股强大的名辩思潮。荀子在《荀子·正名》中说到:“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这句话是说,名是对许许多多事物的反映。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概念”一词的解释是:“思维的基本形式之一,反映事物的一般的、本质的特征。人类在认识过程中,把所感觉到得事物的共同特点抽出来,加以概括,就成为概念。”①

由上可知,“名”和“概念”都是对事物本质的一种反映,二者常常被认为是同一的,且常常被混用。但从美学的角度来看,二者有很大的区别,“名”更具整体性,它对事物的反映更富有整体内涵,带有主体的审美性情,更能满足主体的审美需求;相对来说,西方的“概念”就显得生硬单薄,缺少审美的功能。总之,可以说“概念”在分析事物本质时没有对主体的审美理想和审美创造加以把握,致使事物不能以一个完美的审美对象完整地呈现出来。以下通过制名目的、认知方法和制名方法三个方面对二者进行比较。

一、二者在制名目的上的异同

为什么要制“名”?荀子作了如下解释:

异形离心,交喻异物,名实玄纽,贵贱不明,同异不别。如是,则志必有不喻之患,而事必有困废之祸,故知者为之分别制名以指实。上以明贵贱,下以辨同异;贵贱明,同异别。如是,志无不喻之患,事无困废之祸。此所为有名也。②

在这里,“概念”和“名”一样,它们作为社会交际的一种工具,是用来辨别区分事物。如果没有“名”、没有“概念”,人们对于形状不同的事物只能互用比喻来表达,那么不同事物之间就会混乱不清,人们的交流就会发生障碍,事情就会有办不成的危险。

同时,引文中的“贵贱不明”、“上以明贵贱”两句不容忽略,其中暗含了“名”有别于“概念”的方面。制名以明贵贱,即制名的另一目的在于维护正在形成的封建等级制度,就是要明礼、明分,尊卑有别,贵贱有别。他认为统治者通过“制名”,确定“名”的含义,使名实相符,借以分辨实际,这样可以使人民统一思想,听从使唤,服从法度,遵守政令,从而维护封建统治。

而“概念”则没有这样明确的政治目的,它的存在只为客观概括事物的本质,使人们对客观现实的认识在循环往复的实践中趋于深刻、正确和完整。

二、二者在认知方法上的区别

制名之前必要对事物进行认知,而认知的方法必定也影响制名。

“所以知之在人者,谓之知;知有所合,谓之智。”(《正名》)“凡以知,人之性也,可以知,物之理也。”(《解蔽》)“知之在人者,谓之知”是说知之在人者,为本能之知,与“凡以知,人之性也”为同义语。“知有所合,谓之智”是说人的知觉和外物相符合,叫做智慧。与孔孟的“由仁识心”不同,荀子的思想系统有一个根本的认识,即“由智识心”,就是说荀子心中所识之“心”是一种理智的认知心,而非道德性的德性心。他既注重人的本能的感知,又注重外物的客观实际,使感知符合实际。在这样心物相通的认识之下所制之名必定有主体审美情感的参与,但它同时又尊重客观实在,使展现在人们面前的事物不仅趋于完整,更趋于完美。

“概念”则是远离“心”的,它通过精细严密的逻辑推敲,经历无数的实践,最终被从客观实际中抽象出来,成为抽象的、普遍的想法、观念或充当指明实体、事件或关系的范畴或类的实体。因而可以说它是远离人生、远离生活的。比如说到“手机”,在“概念”里它是指移动电话,是可以在较广范围内使用的便携式电话终端,目前已发展至4G时代,从性能上分为智能和非智能两种;而在“名”里它指的是人们用于互通电话、互发信息、浏览网页、发微博等等的小型电话,谁都不会说它是限于某某公里内使用的、它的智能和非智能是怎样区分的、它是由某某零件组成的、它的某某零件又是由某金属与某金属混合而成的……又如,我们探讨“人”,概念里的“人”是指“能制造工具并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高等动物”③;而作为“名”的人是具有整体内涵的能审美的人,而不仅仅是与动植物区分开就停止了。所以说,“名”更贴近人生、生活,同样作为客观现实的真实反映,它更有整体内涵,更有人的情味,更乐于被人认识和接受。

三、二者在制名方法上的特点

由于目的不同,认识方法不同,致使制定名称和概念的方法也不尽相同。

从生动的直观到抽象的思维,形成一系列概念,这些概念的真理性又要返回实践接受检验。如此循环往复,使人的认识日益接近于客观现实。概念的最基本特征是它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人们认识事物最初形成的概念是前科学思维时期的日常生活概念。这种最初形成的概念通常是作为对周围事物的感性经验的直接概括,并不具有很高的抽象性。它总是随着人的实践和认识的发展,处于运动、变化和发展过程中。这种发展的过程是原有概念的内容逐步递加和累进,或是新旧概念的更替和变革。

而“名”的制定有通过认知所得的“知”的成分,但不全是“知”,它还含有主体的审美创造的部分。荀子认为人是通过感觉器官来认识事物属性的同异差别,并运用思维对感觉材料加以比较、分析,再进行整理、综合,确定其类地关系,然后互相约定以制名。夏甄陶先生也认为,荀子的“制名”是“通过感觉器官(‘天官’)与外物接触而产生各种感觉,又在感觉材料基础上发挥‘心’(思维器官)的‘征知’(思维)作用。”④

由此可知,荀子在制“名”的方法上,更加注重发挥主体的能动性,即充分运用自身的各个感觉器官。同时,兼顾事物的客观实际,对所获的感官材料进行比较、分析、整理、综合,使之完美地展现。所以,荀子的制“名”具有强烈的主体性和趋于完美的整体性。

四、结语

通过以上几方面的比较可知,无论是在制名目的、认知方法还是制名方法上,“名”都比“概念”体现出更为强烈的主体性和整体性。“整体观是一种大世界观,它要求对于世界作整体的把握,要研究对象整体的组织机理,研究组织结构的存在模式、运动变化与更新的过程形态,研究对象自身的组织力和运动变化的动力。”⑤万事万物都具有整体性,荀子正是在这种大世界观的指导下解释了“名”的含义,整体观让他看到事物之间的普遍联系,于是提出“名也者,所以期累实也”,即只有对许许多多事物的本质的认识才能得到“名”。主体性即人的主观能动性,是人类追求文化创造的内在的依据,它“作为人生发展创造的支柱,不仅支撑起人本身,也支撑着每个人多层次的主体和生活各方面的多种主体”,⑥有了主体性,“人才能自觉塑造自我,使自身成为完整健全的人,这才具备审美与创造的完满条件”。⑦荀子正是在“名”中强调人的主体性,即强调“天官”对制名的重要作用、强调“心”的“征知”作用,才使得“名”绽放出比“概念”更为充分、更为圆满的力量,彪炳着“概念”无法企及的美好人性的荣光。

注解: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S].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404.

②王天海.名家讲解荀子[M].长春:长春出版社,2008:366.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S].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1061.

④夏甄陶.论荀子的哲学思想[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199.

⑤李健夫.现代美学原理——科学主体论美学体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

⑥李健夫.现代美学原理——科学主体论美学体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14.

⑦李健夫.现代美学原理——科学主体论美学体系[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216.

参考文献

[1]王云五.熊公哲注译荀子[M].重庆:重庆出版社.

[2]王天海.名家讲解荀子[M].长春:长春出版社,2008.12.

[3]韦政通.荀子与古代哲学[M].台湾:台湾商务印书馆,民国八十一年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