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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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范文1

关键词:运营管理;城市轨道;交通;问题;对策

城市轨道交通是人们出行的关键,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运营管理,有助于提高人们出行的安全性,降低交通事故发生概率,减少城市交通的拥堵情况。但目前我国城市交通运营管理中还存在诸多管理制度不健全、标准不统一、管理模式多样化,以及缺乏管理人才、资源、技术支持等问题,文章就上述一些问题给出了详尽的解决方法。

一、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一)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标准不一致

由于我国城市间的经济发展水平各不相同,城市的建设规模和建设质量也不尽相同,而且各地域的民俗、生活习惯等也不相同,因此,各城市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投资力度上也并不统一。该种现实情况通常会导致不同城市在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分别采用不同的管理标准,从而降低了运营协调管理的效率,容易发生浪费运营资源的现象,不利于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高效管理。

(二)安全评估存在偏差

为确保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安全运行,就要做好安全评估工作。然而在实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或部门并没有对城市轨道投入运行前的安全措施进行相应的检查,比如缺乏安全监管,未对消防工作进行验收等,安全评估工作不到位;在轨道交通投入使用后,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缺乏对轨道交通运营情况的检查,更没有召开专业的安全会议对交通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情况堪忧。

(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效率低、成本高

目前我国的城市轨道交通基本由政府财政部分进行投资和运营的,使得城市轨道交通处于垄断运营状态,缺乏必要的市场竞争力,致使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成本较高,效率较低,降低了城市轨道交通的服务水平。另外,很多城市地铁车站中的相关设施、设备的造价较高,使用率却偏低,导致地铁车站的总造价提高;同时,在进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时,缺乏对城市实际情况的考虑,出现了超载或空载的线路,降低了城市轨道交通的总体利用率。

(四)城市轨道交通企业运营管理体系有待完善

我国现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体系主要参照铁路的运营标准,来建立自身的运营管理办法,另外,其也参照上海等发达城市的城市轨道交通的运营管理办法,建立自身管理制度,这造成管理制度与城市轨道交通企业的运营管理制度不相符的现象,而且不符合当前城市的发展速度和社会模式,影响城市轨道交通企业运营管理能力的提高。

二、提高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能力的对策

(一)引入竞争机制并统一规划管理

当前,为提高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效率,需引入竞争机制,使规划管理系统化、统一化,使管理制度更为全面,改变管理标准不统一,管理模式多样化的现状。同时引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因此,作为地铁公司,应全面提高自身提升运营管理效率的意识,改变经营者垄断的局面。充分利用各种资源,提升地铁盈利能力,积极引进民间的资本,为轨道交通行业的繁荣与发展提供资金保证,加快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步伐。

(二)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

现阶段,我国有很多城市实行地铁运营,随着网络化运营的深入,很多大城市的客流量持续攀升,很多车站需要限流,才能保证运输的畅通。从城市轨道交通的长远发展来看,需要积极加强安全管理和责任监督,保证线路运行更加安全。同时健全国家的相关规定,完善安全运管理制度以及法律体系的建设。新开通的线路需要进一步规范其条件,保证验收的严格执行。对于已经投入运行的城市轨道线路来说,需要提高其服务水平,遇到突发事件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理,根据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现状,对其进行安全评估,健全安全评估体系,确保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规范化、安全化。

(三)科W规划轨道交通规划

城市发展远景规划的制定,要考虑很多因素,而轨道交通规划则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通常情况下,会在郊区或者城乡结合部设置轨道交通线路的两端。从以往城市发展建设的经验来看,地铁线路所到之处,对于沿线的经济发展有着很大的推动作用,很多郊区的荒地成为现代新城。不过其中也有特殊情况的存在,如果线路终点选择不合理,则周边的商业、楼宇等配套设施很难跟得上发展,这也从实例证明了,仅仅依靠轨道交通带动经济发展,存在较大的局限性。因此,在进行轨道交通线路设计时,一定要遵循统筹兼顾的原则,结合城市远期发展规划和近期发展目标,科学合理地制定轨道交通规划,从而提高城市轨道交通的利用率。

(四)完善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

想要切实提高我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水平,就必须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的完善和健全,如果没有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作为支撑的话,就会导致城市轨道交通的发展非常缓慢,运营管理水平也会有所降低。对此,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对城市轨道交通的法律法规进行细化,并逐渐朝着定量化管理方向进行前进,而且在我国的各个城市中应大力推广和实行完善的法律法规。除此之外,我国相关部门应该在制度上做出明文规定,进而对全部工作人员的操作进行限制和规范。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范文2

我国城市轨道交通的现状

由于经济实力和技术水平的限制,我国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起步较晚。2000年前,全国仅有北京、上海、广州3个城市拥有轨道交通线路。但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居民对快速便捷的交通出行方式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我国的轨道交通发展也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自2007年起,国内各大城市分两轮递交了轨道交通建设规划――第一轮城市为15个(北京、上海、广州、青岛、深圳、南京、重庆、武汉、杭州、成都、苏州、西安、哈尔滨、大连、长春);第二轮为10个(宁波、无锡、长沙、郑州、福州、昆明、南昌、东莞、沈阳、厦门),其中绝大部分城市都已获得国务院及发改委的批准。截至2013年底,全国已有北京、天津、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河南、湖北、广东、四川、重庆、云南、陕西等15个城市的轨道交通投入运营。2010-2015年,全国规划建设轨道交通线路总里程将达到1 700 km,我国的地铁轨道交通建设已经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

各地安全监管的工作

自2009年交通运输部履行轨道交通运营管理职责以来,行业没有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总体来看运营平稳有序、安全可靠。2013年,企业平均准点率达到99%以上,退出正线运营故障率平均低于国标要求的0.4次/万列千米。为提升运营安全管理水平,各地不短探索新思路新方法、摸索好措施好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探索一体化管理体制

部分城市逐步建立了规划、建设、运营一体化管理体制,保障规划、建设与运营的有效衔接,规避前期规划、建设给后期运营安全管理和服务组织遗留困难与安全隐患。如:北京和上海均由市交通委员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职能;西安设立地铁建设指挥部管理办公室,负责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工作;深圳成立轨道交通建设指挥办公室,负责建设和运营监管工作。

注重法规制度建设

各城市结合本地特点和实际条件,逐步制定和完善了城市轨道交通地方性法规制度,促进政府监督、企业运营、乘客乘车等相关工作走向制度化和规范化。在开展运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活动的19个城市中,上海、武汉、昆明等11个城市制定了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或者管理办法,其他部分城市制定了运营安全类管理规定。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各运营企业与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责任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运营企业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组建了“公司级、部门(车间)级、班组级”三级安全网络,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把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事故控制指标及防范事故措施等,逐渐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

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为规范运营安全管理,各运营企业通过建立安全管理、行车、客运、施工、维修养护、消防、应急管理等各类安全管理制度,使安全管理工作有章可循。如成都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54个,安全操作规程19个,形成了以“基础管理、监督检查、评估考核、安全保障、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为基本框架的安全管理制度体系。

加强应急处置能力

多数地方政府制定了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了发生突发事件时的人员疏散、公交接驳、部门联动、指挥协调等要求。运营企业大多数建立了“总体预案、专项预案、现场处置程序”多层级的预案体系,注重采用桌面演练、现场演练提升突发事件发生时的现场处置能力。

重视公共安全防范

为应对城市轨道交通公共安全形势,公安部于2014年2月24日、6月27日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加强地铁公交安保工作。各地公安部门成立公共交通(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在车站设立公安值班表,配备警力、保安进行日常巡查。北京、上海等地组织开展了处置突发事件应急小组,确保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

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活动

自2013年12月起,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联合了《关于深入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开展了为期5个月的运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活动。通过专项活动,排查整改了一批安全隐患,进一步厘清了今后的工作思路,有效促进了当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工作。

在专项活动开展前,交通运输部组织专家研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内容,制定工作方案和安全隐患排查明细表。

对于企业,确定了运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行车组织管理、客运组织管理、车辆及车辆基地管理、设备系统管理、土建设施管理、人员管理、应急管理、公共安全防范管理、消防安全管理等10个可能存在运营安全,需要进行深入排查的问题。

对于政府部门,则明确需要深入排查隐患的方面:是否编制了城市轨道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是否制定了城市轨道交通大客流引导、平衡措施和方案。《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和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的通知》(简称《通知》)下发后,对新开通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是否按要求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是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组织程序是否规范、安全隐患是否落实整改、是否存在未达到条件载客运营的情况;对已开通运营的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是否定期组织运营安全评估,内容包括是否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组织程序是否规范、安全隐患是否落实整改、是否有存在运营安全隐患继续运营的情况。政府相关部门是否设立了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制度,是否开展监管工作,是否建立了运营信息报告制度、突发事件信息报送制度和事故调查处理制度。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否有专门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和安全管理工作,是否组织推进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等。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范文3

关键词:通信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 项目管理

中图分类号:C913.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一、城市化轨道方面的交通通信工程方面的建设项目管理的意义

作为一项综合性极强的管理措施之一,项目管理已经在对很多不同专业中的综合表现的工程中得到了很好的证,它是一种能够极大程度的对质量以及进度进行保证以及对资本进行节约的有效手段。对规模巨大的工程进行施工,单独凭借一个人的经验以及力量是完全行不通的,特别是针对那些多专业知识综合运用性的工程来讲,更需要找到一套科学性以及严谨性极强的管理办法来对项目目标的实现进行有力的保障。

项目管理的中心意义自带的是对各种资源进行有效、有力的运用,在保证资金最小化的同时来保证项目实施的同时能够按照预定步骤有计划的完成预定的目标。其最大的特点就在于它的预见性,指的就是在工程开始之间,就尽可能的将工程中可能会出现的所有事情提前进行计划,并且给出相应的应对办法。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使得工程在井然有序中进行,从而对一些可能因乱七八糟的事情而造成的人力资源、物力资源以及人力资源造成的浪费进行避免。

地铁、公交等城市化轨道的通信系统便是交通运营管理中的最重要的部分。其经由无线通信、直通电话或者是其他通信手段组合而成,是一个及其发杂的但是综合性极强的专用通信网络。所以,显而易见的,必须要有一群信息通信方面的专业知识性人才来对系统的高质量运行进行有效的保证,同时,也必须要有一套完善的项目管理规章制度来对每一个系统的工作进行规范,只有这样做,才能在最大程度上对工程的建设目标的达成进行保证。

二、城市化轨道交通通信工程项目管理的内容

公路方面的通信系统工程的最高组织者即是集成总承包商,其负责了整个施工工程中所有的施工部署以及项目管理工作。能够对公路的通信系统工程的建设进行有效组织的最主要条件就是集成总承包商能够对通信系统的技术标准、功能要求以及运营的管理模式有很详细的认识以及见解。与此同时,其本身还需要具备足够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只有对公路的通信系统极具认知度的企业才能实现整个工程的预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项目管理工作的完美实现。

通信系统主要是由以下几个方面逐渐而成的:乘务人员专用通信系统、公安司法部门通信系统以及民用通信系统,在这三个方面之中,又以专用系统最为的复杂以及重要。

而城市化轨道的通信工程方面的项目管理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两点:

(一)集成设计

总承包商会根据工程结构进行简单的初步设计,并提出相应的集成设计内容,一般情况下集成设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制定出一套针对各个子系统以及交通通信方面的整体系统的技术规则指导书。

2、对整个通信系统的交互连接接口进行详细的设计,以保证资金的最小化,成果的最大化。

3、对整个通信系统的工作设备进行选择,保证设备能够实用并且胜任。

(二)对于工程整体方面的组织管理

对于工程整体方面的组织管理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即是对质量方面的整体控制;其中分为以下几步:

a.设备的采购阶段;

b.设备的制造阶段;

c.对施工前整体的质量进行控制;

d.在施工过程中对于质量的控制;

对整个通信系统的建设过程中的进度进行控制;其主要按照以下两个步骤完成:

第一步:对于整个项目的具体施工进度的进行详细计划;第二步指的是对于整个项目的具体施工进度的进行准确的控制;

进度控制的基本原理

对于公路方面的通信系统的工程项目实现的过程,主要包含着以下两个基本的过程:第一个是对于系统的设计、建造等得具体实施过程。另一个指的就是对这个实施的过程的管理的过程。同样的,遇着两个基本的实现过程相对应的,是建立施工项目的管理系统以及实施系统。前者是通过一系列的有效措施对项目进行管理以达到提高成效的目的,而后者是对于各种专业型人才而言,其运用自己的专业技术来对项目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解决。而对于管理系统而言,其又根据具体的计划执行的结果以及各个相关因素的具体状况、环境的变化因素等做出相应的应对措施,并且对具体的实施系统加以一系列游侠的控制以及协调,是项目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预期既定的目标。

4.总承包商还必须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有效合理的投资管理控制。

5.总承包商和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必须进行具备法律效应的合同签订,与施工工人之间也必须进行有法律保证的合理的合同签署。

三、项目管理工具以及项目管理方面的创新

(一)管理工具的创新应用

对于项目管理方面的创新最基本就是对项目管理办法的创新,即是采用新型、整合性好、风险系数低的项目管理手段,现在主要推荐以下2中工具:一种是Project Management Institute(即美国的项目管理权威协会,简称:PMI)应用的项目集管标准以及项目管理方面知识体系指南(简称:PMBOK)。另一种是项目管理方面信息系统的EPM。前者是指代的是可衡量、标准化并且可控制的项目管理标准,可以达到组织项目管理的较高成熟度。第二种指的是通过信息管理的办法进行科学有效的项目管理,综合运用这两种办法可以有效地规避一些不必要的风险以及克服一些管理工作中的困难,以让项目被顺利完成。

(二)对项目管理方面的创新

对于详细的管理方面的创新主要在于对于形式以及内容模式的创新,管理这应该摒弃传统的项目管理模式,应用新型的管理模式,如国外先进的4控制3管理以及一协调的管理模式,其指的是在原有的对管理制度方面的控制、对施工进度方面的控制、资金投资方面的控制、信息技术管理、合同管理以及组织协调的基础上再增加了安全责任控制以及供货商协调管理这两点,并应该着手加强对于组织协调能力以及安全责任管理的建设。

对于当代新型的项目管理来讲,应该积极运用网络等一系列手段对项目管理进行科学化、信息化以及信息化的创新,紧紧跟在时代的步伐后,时刻对国外优秀技术进行本地化的取长补短,这样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使得我国的项目管理方面有一个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1] 李春.城市轨道交通弱电系统集成商的选择[J].城市轨道交通研究,2006,9(2):16-17.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范文4

【关键字】慢行交通;规划策略;构想

城市机动化交通的快速发展,对城市环境、道路交通及居民安全出行的产生的不良影响越来越多。在当前我国能源紧缺、交通拥堵加剧的情况下,呼和浩特市应大力发展与改善慢行交通系统环境,以促进城市交通结构合理化,引导市民全新的出行理念。

1、慢行交通的概念

慢行交通是指以步行及自行车为主体、以低速环保型助动车(最高车速不大于20km・h,噪声较低,制动良好)为过渡性补充的非机动的交通方式。出行半径在1~3公里有明显优势①。

慢行交通具有以下特点:方便居民接触城市公共空间的每个角落,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更适合短距离出行;环保、健康;不易发生交通事故。

2、国内外城市慢行交通发展经验借鉴

2.1慢行之都――丹麦的哥本哈根

作为世界闻名的慢行之都、自行车城市,哥本哈根市目前建有附人行道的自行车绿色路线和远离交通道路的休闲型步道;为改善当地自行车停车设施和骑行环境,政府鼓励建设自行车停车场,并沿道路设置供居民和相关人员使用的自行车停车架;在公共交通新环线及郊区铁路的所有车站及地铁车站附近,均设置自行车停车设施。

2.2杭州

杭州作为国内较早开展城市慢行交通系统规划实践的城市之一,具体措施为将非机动车道网络按等级分为廊道、集散道、连通道、休闲道;构建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及河道慢行交通系统,构建“公交加慢行”一体化交通出行,发展多元化慢行交通模式,实现交通宁静化。随着规划的逐步落实,杭州市开展了公共自行车租赁,开通了水上巴士,加强对慢行交通的安全引导和人性化关怀,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3、呼和浩特市重点地区慢行交通存在的问题

3.1公共交通发展滞后,服务水平偏低,未能与慢行交通形成有效衔接。

3.2立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机非隔离设施(隔离栏、隔离墩、交通标线、分车带),非机动车停车场,盲道,无障碍通道,步行街等慢行交通设施分布不均、布置不合理,缺乏统一规划设置。

3.3步行街、街头公园、城市公园、滨水空间、步行商业街等慢行休闲空间设计缺乏特色,行人空间环境较差,与慢行交通空间衔接不紧密,缺乏有效的换乘枢纽。

3.4慢行交通管理水平有待提高。人行步道被机动车停车侵占、占道经营、公共服务设施侵占等现象十分普遍,使得城市有60%的步行道有效通行宽度不足2米②。

4、呼和浩特市重点地区慢行交通规划策略构想

4.1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多层级出行引导策略

基于呼和浩特的现状交通模式,依托城市现有功能设施及适宜慢行的出行范围,构建慢行区、慢行核、慢行道三个层级的慢行系统,逐步完善公共交通设施,实现慢行交通为主体的出行引导模式。

4.1.1慢性区

①核心慢行区:可依托呼和浩特市一环路、二环路、科尔沁南路、机场快速路、鄂尔多斯东街、兴安南路、昭君路、云中路、呼准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将城市核心区周边划分为多个核心慢行区。

②大青山南坡生态慢行区:大青山南坡慢行区由于特殊的地理位置及在城市中的功能定位,可将其规划为一个慢行区,也可规划为大青山南坡生态慢行带。

4.1.2慢行核

慢行核是慢行区内重点发展慢行交通的核心区域,可吸引人们参与多彩的慢行生活,减少对机动车的依赖,从根本上改变人们传统的出行观念。

可将呼和浩特市城市慢行核划分为以下几类:

①公共交通枢纽核――公共交通枢纽站点周边区域,包括轨道交通站点及主要公交换乘站点等;

②城市活力核――中心商业商务区、文化娱乐中心、院校等;

③城市休闲核――大型城市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滨水休闲区、历史风貌区等;

④城市生活核――大型居住区中心、社区中心等。

4.1.3城市级慢行交通通道

海拉尔大街、兴安路、巴彦淖尔路、鄂尔多斯大街等作为呼和浩特市的主要街道,可作为城市级慢行交通通道。另外,还可形成大青山南坡慢行休闲通道、环城河慢行休闲通道、大黑河慢行休闲通道等城市级慢行休闲通道。

4.2慢行系统与休闲空间一体化策略

将慢行系统规划与呼和浩特市的城市更新相结合,完善公园、街头绿地、社区绿地、步行商业街、滨水景观等公共空间设计。

自行车休闲道是区内休闲、健身骑行的专用道。自行车休闲道沿环城河布置的休闲廊道,贯穿中山大街-将军衙署-绥远城墙遗址等历史古迹及商业中心及内蒙古农业大学、内蒙古师范大学、归化古城等多个慢行单元及公共绿地等休闲元素,形成一环慢行核心区内重要自行车休闲道,以保障不同骑乘休闲需求。

在呼和浩特的扎达盖河、小黑河及哈拉沁河两侧的滨河路打造重要自行车休闲道,并紧邻环城河休闲慢行带两岸结合自行车道设置休闲步道,以游憩、娱乐为主,结合慢行关联区内公交站点,设置“B+R”慢行换乘枢纽。

4.3低冲击开发(LID)的慢行设施策略

“低冲击开发”(Low Impact Development,简称LID)其基本内涵是通过有效的水文设计,综合采用入渗、过滤、蒸发和蓄流等方式减少径流排水量,使城市开发区域的水文功能尽量接近开发之前的状况③。

大青山南坡属于城市二级水源保护区,环城河是呼市稀有的水景资源,两大区域包含丰富的自然、人文资源,同时也呈现出生态环境的敏感性,以低冲击开发形式确保规划区的生态环境得以保护和改善。在慢行交通规划中通过合理的选线,优化道路断面设计和排水系统处理,实行低冲击的开发引导。

4.4B+R换乘枢纽规划策略

B+R模式(即公共交通与自行车换乘交通模式)作为促进呼和浩特市公交优先落实的有效方式,对延伸呼和浩特市的公交服务,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机动性和可达性,吸引小汽车出行者改变出行方式,节约道路资源、减少环境污染、缓解“出行难”等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结合《呼和浩特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2010-2020)》中规划的轨道交通线路,核心慢行区可结合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常规站设置综合“B+R”换乘枢纽。

4.5自行车规划策略

在城市的慢行核心区及环城河景观区可沿自行车廊道、自行车休闲道设置多个公共自行车租赁点,且布置在人行道时需留出足够的步行通行空间。结合自行车租赁点设置自行车停车场,方便市民停车存车。

大青山南坡可考虑构建自行车租赁中心+自行车租赁点休闲自行车租赁系统,并为各租赁中心规划适当预留发展用地,以便未来升级为城市慢行系统换乘枢纽。

4.6实施策略

为有利于呼和浩特市重点地区慢行交通规划的顺利实施,合理引导慢行交通的有序发展,得到社会的认可与支持,现提出如下实施策略,为慢行交通系统的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4.6.1加强人行道整治,协调好市容、园林、绿化、交警等相关部门意见;

4.6.2紧密沟通沿街商厦并参与合作,兴建立体过街设施;

4.6.3加强街坊通道建设和管理,对慢行交通进行有效开放,完善步行通道及非机动车网络;

4.6.4加强非机动车管理,制定完善的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细则;

4.6.5建立和规范公共自行车租赁市场,制定自行车租赁管理条例;

4.6.6制定非机动车道建设、设施及换乘停车管理条例;

4.6.7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制定针对电动自行车市场的统一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引导市场的良性发展;

4.6.8开展非机动车・安全教育,提倡非机动车行车文明行驶,印制《安全骑车手册》;

4.6.9积极推广非机动车出行宣传,印制城市非机动车服务地图;

4.6.10编制《呼和浩特市慢行交通系统规划设计与建设导则》,并纳入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保障慢行交通系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法可依;

4.6.11政府各部门应统一认识,在规划、设计、建设、管理、资金等方面应保障慢行战略的实施。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范文5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与的补贴;

(五)其他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台帐,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者设立批准证明。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出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定或者鉴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于《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于确认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持死者的工亡认定证明和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重新出现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及时退还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挂靠单位承担。

原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报告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国有、集体企业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仍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者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和已经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本办法规定的时效日期,超过10日的为自然日,10以下的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同时废。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超龄劳动者未参保

遇工伤单位需担责

政策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解释,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建筑工程领域。现在我省对难以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

遭遇意外可认定工伤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长期以来,这个上下班途中到底怎么算?上班之前,送孩子上学了;下班后没回家,而是中途去买菜了,算不算上下班途中?类似的问题曾经引起广泛讨论。这次补充意见给出了明确的解释今后,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出了意外也都认定为工伤。

此外,意见明确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工伤后新发生费用

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包括:

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类特殊情况申请工伤

被延误时间不计认定时限

按照规定,劳动者遭遇工伤须在一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考虑到参保人员的实际情况,意见规定:五类特殊情况申请工伤, 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认定时限内。

其中包括: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此外,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参保

划分注册地、生产经营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