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的申请要求范例6篇

法律援助的申请要求

法律援助的申请要求范文1

法律援助是对那些需要参与诉讼或者需要与有关国家机关交涉事项,但经济上又非常困难,请不起人、辩护人的公民,由国家为其提供免费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公民,特别是困难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公民权利。自20世纪中叶以来,已有140多个国家和地区都相继建立起了与本国实际相适应的法律援助制度,开展了行之有效的法律援助活动,使那些需要法律援助但经济上又困难的公民,能够获得由国家为其提供减、免费用的法律服务。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在部分省、市进行试点,1996年起在全国各地逐步推开,对维护司法公正、调解和处理社会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市是从2001年起步的。2003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公布了《法律援助条例》,条例于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的意义和目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1、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获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条例立法的根本目的。公民有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从而公民有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是法律援助制度所追求的直接目标,即保障公民不因经济困难而失去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

2、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法律援助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具体的实施工作亦需要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这已是当今世界已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1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以及我国法律援助立法前后的法律援助工作实践所证明了的,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平等地实现公民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法律援助的申请与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与程序、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以及法律责任等一系列可操作性规范,都需要以制度化的形式予以规范,从而保证公民平等地获得应有的法律援助,也使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活动按照一定的规范运作。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援助条例》立法的直接目的,就是要使法律援助制度的运作实施达到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以确保法律援助制度的社会功能得到真实、有效的实现。

二、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和应具备的条件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法律援助是一项政府主办的事业,立法中确定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是,既要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又要考虑我国国情;既要考虑所涉及的案件情况,又要考虑当事人经济困难的程度;既要考虑能让经济困难的公民得到必要的法律援助,又要考虑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适用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1、对人的适用范围,即“符合条例规定的公民”。其中包括三个方面的人员:一是有需要事项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费用的公民;二是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三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

此外,根据我国加入或者签定的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等的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也可以获得必要的法律援助。

2、对事项的适用范围,即“咨询、、刑事辩护”的事项。其中包括的事项有:一是需要咨询、的事项,包括:依法请求国家赔偿;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或者救济金;请求给付赡养费、教育费、抚养费;请求支付劳动报酬;主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此外,还包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上述事项之外补充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二是刑事诉讼中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没有委托人但需要的事项,包括: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的事项;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的事项;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的事项。三是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指定辩护的事项。

上述范围的人和事,都可以按照规定获得无偿的法律服务。

具体有那些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呢?(一)在民事、行政诉求中公民对下列需求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可以向设在县级司法局、地、市级司法局的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的;3、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4、因公受伤请求赔偿的;5、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讨侵权赔偿的;6、无法履行劳动行为的民事权益的。(二)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诉讼案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具备那些条件?(一)有我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二)案件发生在本市并且依法由本市司法机关或者公证,仲裁机构受理的;(三)有事实证明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援助的;(四)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持法律服务费用的;经济困难的持证参照我市最低生活保障费的规定执行。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一)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明;(二)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困难状况证明;(三)与申请法律援助有关的案件证据材料;(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材料。

三、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和管理

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用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费用。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只要有两种渠道:一是基于政府责任财政支持,即财政拨款,这是法律援助经费来源的主渠道和基础。二是社会捐助,这是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渠道,包括以基金形式接受的捐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援助的或者对某些社会弱势群体的捐助,法律服务组织的捐助。其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专款专用的原则。法律援助的宗旨在于保障贫困当事人能够平等地实现合法权益,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援助经费的性质类似于救济款项。国家对救济款项的使用和管理都有比其他经费的使用、管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了最大限度地保证贫困当事人获得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无论哪种渠道来源的法律援助经费,都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改变法律援助经费的用途和性质。贪污、挪用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的原则。这种监督是对法律援助经费收支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效益性进行的检查监督,是检查监督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社会效益的重要手段。

3、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和经费的规划。法援经费的使用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规划、预算、结算,包括各类案件补助标准的审核。特别是市、县(区)司法局每年对法援经费的使用至少要有两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部门。

四、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和审查受理

1、申请方式

法律援助的申请方式有两种:书面申请和口头申请。这两种申请方式中以书面申请为原则,口头申请为例外。一般来说,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特殊情况下,有些申请人不识字或者填写申请表有困难,确实无法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时,才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条例之所以要求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有利于公民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便于法律援助机构顺利进行审查,并及时顺利地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申请的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消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作为政府责任,法律援助的施行是有条件的,因此,法律援助机构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必须进行审查。法律援助的审查是指拥有审查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定法律援助条件、范围等标准,对法律援助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是法律援助程序中极为重要的环节,是将抽象的法律援助标准具体化的实际操作过程,集中表现了法律援助制度的权威性、统一性。

五、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标准(略)

六、我市法律援助的状况和2006年工作要点

我市的法律援助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重视下,在社会各界的关心下,在市司法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自2001年开展法律援助机构的组建,办案逐年增加工作,仅2005年就办理了刑事案件435件,民事案件56件,行政案件2件,受理公证3件。受到了有关上级组织和领导的好评,得到了授受人的赞扬。我市现有县级法律援助中心4个,市级法律援助中心一个,有专职法援工作者3人,兼职法律援助工作者5人,有4个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妇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残联法律援助工作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站、市戒毒劳教法律援助工作站)有工作人员4人,在全市99个乡、镇、办有法律援助联络点79个,有工作人员79人。

2006年全市援助工作的重点是八个方面:

1、落实保障措施,规范使用法律援助办案补助专项款,并要争取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上年已列入预算的县(区)今年要有所增加;

2、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制,保证办案质量;

3、探索便民利民措施,畅道法律援助渠道;

4、抓住党委政府关心、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的社会焦点热点问题提供法律援助。为政府分忧,为百姓解难;

5、充分利用法律援助的人力资源,不断提高办案数量;

6、努力扩大法律援助的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群体和弱势群体得到法律援助;

7、加大宣传力度,促进党委政府和社会各界对法律援助事业的支持;

法律援助的申请要求范文2

河北省法律援助最新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的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具体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和实施法律援助活动。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法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进行法律援助活动,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对法律援助事业的财政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工会、妇联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因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和其他损失的;

(九)主张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主张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

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

第九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公民住所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刑事辩护和刑事;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三)行政复议、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五)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没有规定的,由申请人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省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事项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应当由省或者设区的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填写申请表,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申请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五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级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申请人无需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

(四)因残疾、严重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经济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的。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条件、程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交,申请人未按要求补交的,视为撤销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查证,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

法律援助机构对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将当事人的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二条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机构自决定提供法律援助之日起五日内,将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以及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函告相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决定不起诉或者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以及对被告人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对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在开庭三日前将确定的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对依法不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作出指定辩护决定的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受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和文书。

第二十五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应当及时查阅案件材料、会见当事人;案件开庭审理时,应当按时到庭进行诉讼活动。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收取当事人财物。

第二十六条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并在有证据证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不依法履行职务时,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事项结案后,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在十日内,将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结案报告等材料装订成卷,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应当及时向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本省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工作需要逐步提高。

第二十九条获得法律援助的公民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仲裁、鉴定等费用。

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对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应当予以协助,所需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应当免收;所需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减收或者免收。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以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拒不配合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由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终止法律援助,并以书面形式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受援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终止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二)向当事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律师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违法执业给受援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的工作人员,既不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证明又不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和阻挠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依法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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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九月一日起施行

《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将于9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宣传贯彻好这部地方性法规,昨天,省人大会召开宣传贯彻《河北省法律援助条例》座谈会。省人大会内司工委、省直有关部门的同志和部分律师到会并发言。省人大会副主任白润璋出席座谈会。

法律援助的申请要求范文3

第一条法律援助中心是县人民政府设立在县司法局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中心在县司法局直接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县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条为了使法律援助工作切实有效地开展,县总工会、县妇联、团县委、县人事劳动局、县民政局、县残联、县老龄委等有关单位及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站在本单位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导。

各工作站根据各自的职能,主要负责申请法律援助对象的接待、咨询、资格审查和申报工作。

第三条法律援助中心的经费来源,由县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单位及个人的捐赠款。法律援助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各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支持法律援助中心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要动员和鼓励律师、公证等法律工作人员义务为经济困难者和特殊案件当事人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干涉。

第五条援助对象

具有本县户籍或者暂住证的公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但因经济困难(参照县政府规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有下列情形的刑事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按规定指定辩护的其他情形。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对象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残疾人辅助用具费和劳动报酬的。

第六条法律援助范围

(一)刑事诉讼;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因工(公)受伤害请求补偿、赔偿和医疗费;

(五)请求国家赔偿;

(六)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法律援助主要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

(三)民事诉讼;

(四)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五)仲裁;

(六)非诉讼法律事务;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八条法律援助程序

(一)法律咨询。由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直接解答。

(二)申请拟写法律文书。由申请人作出书面申请,经法律援助中心主任批准、登记,由法律援助中心的援助人员法律文书。

(三)申请诉讼。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人代为申请,并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户籍证或暂住证;申请人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的证明、证据材料等。援助中心对当事人援助条件进行审查,报司法局分管法律援助工作领导批准,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后,由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各工作站报送的援助案件,工作站应签署意见;县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四)法律援助中心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审查结果应当通知申请人。

(五)受援人申请减交、免交或者缓交诉讼、仲裁费用的,由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协助受援人做好申请工作。

(六)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可以报请法律援助中心批准,终止法律援助。因先行提供法律援助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根据办案情况,当事人需要继续提供法律服务的,可转为有偿服务,按规定标准收取等费用。

第九条法律援助人员的经济补贴

凡经权限批准,指派法律援助的,包括承办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和办理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及非诉讼事务等,对援助人员予以适当的经济补贴,补贴标准由司法局制定。

第十条法律援助人员应遵守的纪律

(一)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及所在法律服务机构的监督,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及未经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法律援助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法律援助人员办理后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案卷,每案一卷,交援助中心统一归档管理。

(五)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司法局根据情节轻重,按照《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给予警告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并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故意不予法律援助的,由县司法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为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出具虚假的经济困难证明的,由法律援助中心建议该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援助的申请要求范文4

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按一定的程序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咨询、、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年司法部全国司法厅(局)长会议首次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要求后,省司法厅于*年5月31日组建了全国第一个省级法律援助机构——*省法律援助中心。*年,在省人大的有力指导下,司法厅积极主动地推动了地方性法律援助立法。*年9月22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和颁布实施了《*省法律援助条例》。*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称《条例》)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法律援助制度在全国的正式建立,我省的法律援助工作也进入了快速发展的阶段。

到*年底,全省应建法律援助机构205个,已建197个。其中省、市级应建22个,已建22个;县(区)级应建183个,已建174个。全省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总数为562名,其中有律师资格243人。*年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22497件,其中69%为民事案件,咨询15万人次,受援人达35442人。

二、法律援助常见问题解答

(一)哪些案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1、民事、行政案件:(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2、刑事案件:(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人的;(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5)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

(二)哪些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法律援助条例〉确定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通知》(川办发[*]40号)规定的公民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一是: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农村居民按上一年度国家公布的农村低收入贫困线标准执行。二是城镇居民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农村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保吃、穿、住、医、葬的;在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内由政府供养的;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经济困难的;参加我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按最低养老金标准领取的退休、退职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城镇失业人员。

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单位(组织):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三)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材料?

1、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2、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状况的证明;

3、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并支持其请求的案件材料;

4、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四)符合条件的公民向哪里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请求国家赔偿、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请求发放抚恤金、救济金的,向相关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相关义务机关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其他民事法律援助案件向被请求人(被告人)住所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申请由看守所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五)农民工朋友申请法律援助有哪些优惠规定?

针对当前农民工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严重,并且农民工由于文化、经济等主客观条件条件的限制,很难通过自身的能力或聘请社会执业律师去维权的实际情况,我省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明确了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规定。

此外,为了为农民工提供合格的法律援助,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从机制上、措施上作出了部署。一是要把农民工作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包括采取各种措施保证满足农民工的法律援助需求,设立专门的接待室、指定专人负责农民工的接待工作。体现一个优先、特殊原则。二是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农民工的案件要考虑尽可能在较短的时限内予以解决,既是为了尽快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也是为了尽早消除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三是要通过建立农民工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上报制度,完善案件跟踪检查制度和投诉处理机制等,保证办案质量,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六)在保障残疾人获得法律援助方面有什么新举措规定?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残疾人事业“十一五”发展规划》,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近期*省司法厅下发了《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对如何确保经济困难的残疾人获得无障碍法律援助提出了具体要求。

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法律援助,就是通过各种渠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法律援助,消除他们在获得法律援助方面面临的经济条件障碍、物质环境障碍、语言障碍和信息障碍,使他们能够及时有效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一是在接待、受理方面,将残疾人列为法律援助重点对象之一。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在24小时内指派法律服务人员。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也要提供法律咨询并引申请人去相关机构处理,不得推诿。二是在案件受理条件的掌握方面,按照《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向盲、聋、哑人提供刑事辩护法律援助,不需要审查经济困难情况。根据各地法律援助资源可参照农民工工伤、劳动报酬法律援助条件受理的有关规定,适当放宽残疾人民事、行政方面法律援助的受援事项和经济困难标准。对有事实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情况紧急的,法律援助机构可暂不进行经济困难条件审查,及时受理并先行指派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允许受援人事后补交有关证明材料。三是在接待受理的物质环境改善方面,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建设和改善便利残疾人求助的办公接待场所和无障碍服务设施。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要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标准》改造办公接待场所,为残疾人提供无障碍物质环境。

(七)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首先应该将该争议事项提交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在对仲裁结果不服的情况下,才能将该争议事项提交人民法院,进入诉讼程序。处理劳动争议,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八)关于工伤认定、评残和赔偿问题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应尽快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若工伤致残的,在工伤依法认定之后,向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申请伤残等级评定。在上述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可以同时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提出赔偿请求。劳动者对最后的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

(九)关于工资拖欠问题

劳动者在完成一定的劳动后,有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被无故拖欠时,应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十)关于交通事故赔偿问题

当事人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该及时报警,由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当事人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对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所在地、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提讼。

(十一)关于对已生效裁判、调解书不服的问题

当事人对已生效的裁判、调解书不服,应当依照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申诉。同时,可以通过的途径,请求人大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

法律援助的申请要求范文5

关键词:台湾地区

法律援助

启示

法律援助在台湾地区又称为法律扶助,乃指对于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而又无力负担诉讼费用及律师报酬之人们,予以制度性之援助,以维护其宪法所保障之诉讼权及平等权等基本人权。[1]台湾地区在2004年出台了《法律扶助法》,确立了台湾的法律援助制度体系。

1.台湾地区法律援助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

法律援助的意义在于对需要法律服务、法律信息及其它诉讼或非讼资源,而无力负担诉讼费用、律师报酬及无资源获得所需其它法律服务或信息的人们,给予制度性之援助,以维护自身实体及程序权利。[2]故此,法律援助是为保障人们诉讼权而衍生出的一种司法制度,其目的是提供给缺乏法律资源的人们一种救济途径,最终保证人们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根据学者姜世明的观点。[3]

1.1以平等原则为视角观察

当法律适用涉及到人们人身利益及财产利益时,法律应该平等地对每一个人适用。但是,在客观现实中,每一个人掌握的社会资源及法律资源总量是不均衡的。法律援助制度就是一种救济途径,保证每一个人在律师帮助下最大程度的追求正义实现,而不会因为自身资源的匮乏被法律正义抛弃。

1.2以法治原则为视角观察

“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4]法治原则中的权利主体是人们,而义务主体是政府,政府有义务保障人们请求公平、公正审判的法治权利,政府也负有提供一种制度实现人们的法治权利。故此,法律援助制度是政府不可回避的义务之一。

1.3从财产权保障原则为视角观察

作为近代自然法思想代表的洛克把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视为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他认为“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管理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的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纵观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把财产权的保障作为法律的核心内容之一,并要求法律担负起决定财产权内容及限度的重大责任。[5]

2.台湾地区法律援助体系

2.1台湾地区法律援助实施机构

根据台湾《法律扶助法》第5条规定,台湾地区法律援助的主管机关为台湾“司法院”, 具体组织实施机构是“财团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会”。法律扶助基金会下设若干分会,具体负责受理、审核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及给付报酬等具体事项。因此, 台湾法律援助体制实际上由司法院、法律扶助基金会和法律扶助基金分会三个层级构成。[6]法律扶助基金会的董事会为最高决策机构。董事共十三人,任期三年,由司法院院长聘任。包括有司法院代表2人、法务部、国防部及内政部代表各1人、全国性及地区性律师公会推荐热心参与法律扶助之律师4人、具有法学或其它专门学识之学者、专家2人、弱势团体代表1人及原住民代表1人。其组织架构如图1。

2.2台湾地区法律援助对象

根据《法律扶助法》第1条的规定,台湾地区法律援助的对象是无资力,或因其它原因,无法受到法律适当保护者。具体而言,只要是在台湾地区居住的人(包括大陆地区、港澳地区、外国人)符合认定标准的要求(图2),都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对于两种情形,优先进行法律援助。第一,家庭暴力、害、受虐、职业灾害、工作上岐视、公害等案件的受害者。第二,申请人为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或是儿童及青少年。对于以下几种情形,原则上不予援助。第一,刑事案件中的审判程序之告诉、自诉、非强制辩护案件之警调首次侦讯之辩护、再审及非常上诉程序之辩护。第二,民事事件中的仲裁事件、选举诉讼、破产事件、小额诉讼、再审事件。第三,同一申请人自首次申请时起一年内,申请援助逾三件者。第四,法人及机关等团体的案件。

2.3台湾地区法律援助申请程序

台湾地区的法律援助申请程序分为受理、初审、复审、复议、援助、后续处理6个阶段。1、受理阶段。申请者可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到各分会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申请时要提交身份证明、无资力证明、案件相关材料并填写申请表。2、初审阶段。律师就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与申请人交谈,了解申请人基本情况。3、复审阶段。由三位审查委员会委员共同审查是否申请人是否符合援助,并通知申请人结果。4、复议阶段。如果审查决定不同意援助,申请人可以在受到决定30天内申请复议,复议权由三位复议委员共同行使,并将复议决定告知申请人。5、援助阶段。如果援助申请得到批准,法律扶助基金会将会通知律师进行援助工作,并将律师酬金预付给律师。6、后续处理阶段。当援助案件办理完毕,要求律师提交结案证明,并对律师进行评鉴。

3.台湾地区法律援助中律师的责任

根据台湾地区民事委任制度、律师法、律师伦理规范的相关规定,台湾地区律师在承担法律援助事务中,有以下主要义务。1、服从委任人指示的义务。因为在诉讼中,委任人要承担诉讼的结果和风险,所以律师应该要服从委任人的指示。但是,这个义务有界限要求,因为律师工作有其专业性,不必每一诉讼步骤都必须服从委任人的指示。另外,如果委任人的指示具有违法、不可能完成、侵权等情形,律师也可以拒绝。2、阐明义务。所谓阐明义务是指当委托人陈述的事实不完整时,律师应该不断地提醒委托人陈述遗漏的事项。因为律师了解法律,了解诉讼中需要的事实和证据,所以律师必须告知委托人。3、法律审查义务。根据台湾律师伦理规范第5条规定,律师应专研法令,充实法律专业知识,因为诉讼行为是以法律为基础,委托人需要律师以法律专业知识判断诉讼结果及风险。在法律援助中,律师要特别重视对案件的相关法律的审查,以确保委托人在法律上的权益实现。4、建议及告知义务。根据台湾律师伦理规范第27条规定,律师对于受任事件,应将法律意见坦诚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为为欺罔之告知,致误导委任人为不正确之期待或判断。这条规定要求律师要对委托事项相关的所有法律问题全面的、详细的建议和告知,这样可以协助委托人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决定。5、缄默义务。根据台湾律师伦理规范第33条规定,律师对于受任事件内容应该严守秘密,不得泄露。这条规定要求律师在承办案件应该对执业时知晓的事项进行保密,除非法律规定要求公开,否则,不得公开和传播。6、赔偿义务。根据台湾民法及侵权相关法律规定,当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有越权、故意或过失造成委任人合法权益受损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律师承办的是法律援助案件,但与委任人仍形成委托关系,对于侵权及损害均应承担相应责任。[7]

4.台湾地区法律援助制度的优劣评价

台湾地区法律援助体系从目的宗旨、机构建立、机构职能、资金来源、援助对象、援助标准、援助程序等内容都相当完备。特别在制度设计上,台湾地区采用基金会的形式,并采用官方资源与民间力量相结合的方式,保证了台湾地区法律援助体系运行的公平性和效率性。但是,台湾地区的援助体系仍有一些不甚完备的地方。第一,关于民间团体的法律援助问题。一般来说,台湾地区的民间团体不会成为法律援助的对象。这样,一些专门从事公益活动民间团体(例如:保护妇女免受家庭暴力的团体、保护智障者的团体)将得不到法律援助。第二,关于请求受扶助人负担回馈金问题。台湾地区法律援助体系的核心就是法律扶助基金会,法律扶助基金会通过自身基金,给付承担法律援助案件律师的酬金。但是,如果在法律援助案件结束后,受扶助人恢复了金钱给付能力,是否应该承担基金会已支付给律师的酬金,台湾的《法律扶助法》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检察官滥诉费用负担问题。根据台湾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检察官有过失,就要负担法律援助的费用。此项规定导致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犹豫不决,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故此,笔者建议,应该取消此项规定,将检察官过失造成的法律援助费用以国家赔偿的方式解决。[8]

参考文献:

[1] 台湾法律扶助基金会网站“法扶简介”,

[5] 陈云生、马英娟.论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权保障制度的完善及其意义[J]. 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7)

[6] 沈丽飞.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 (2)

法律援助的申请要求范文6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贯彻落实全省法律援助为民办实事项目和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充分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新贡献。

二、活动安排

(一)活动主题

强化法律援助亲民服务、主动服务理念,加强法律援助窗口建设,完善便民服务措施,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服务效能,发挥法律援助维权维稳作用,在全县开展法律援助“三个一”活动,即:到一线倾听困难群众对法律援助的呼声,建设一站式法律援助工作平台,办理一流的法律援助案件。要求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站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过程中,做到“四有四必”,即:有问必答、有求必应、有诺必践、有难必帮。

(二)活动形式和内容

(1)加强窗口建设,完善法律援助接待窗口服务标识。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站要将“倾听一线民声,提供一站式服务,办理一流法律援助案件”作为服务标识统一上墙。

(2)深入群众倾听老百姓的心声,为困难群众办实事、解难事。法律援助工作站要结合开展法律援助温暖民心大行动之“情满金秋”“真情暖冬”活动,送法和送法律援助进村、进工地、进厂矿,为广大人民群众申请法律援助提供便利;法律援助工作站受理电话申请,网上申请,对重伤(病)患者、行动不便老人、重度残疾援助对象采取上门服务,提供及时便利的法律援助;为前来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援助对象搭建“窗口化、一站式”法律援助服务平台,只要援助对象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从申请受理、审查、审批、指派等事项,由受理单位一次性办理完结,减少援助对象奔波于各个部门和获得各种援助的困难。

(3)办理一流法律援助案件。为最大限度地维护援助对象的合法权益,保障受援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实现,全县法律援助工作站要提高法律援助质量意识和服务标准,为受援人提供一流服务,办理一流的法律援助案件。各地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做好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事前,事中、事后的质量控制和监管。事前监督要做到:把好审查关,保证法律援助申请人的合格性;把好指派关,在案件指派的过程中要求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根据律师或法律服务工作者专长,安排适当的人员来办理案件。事中监督要做到:随时听取受援人的意见或投诉;派员参加旁听,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对重大或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注意跟进指导;向审判机关和仲裁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发放法律援助监督卡,监督承办法援的人员履行职责情况。事后监督要做到:建立案件质量评估制度,对所有结案案卷进行评估,通过归档检查的方式由法律援助机构对办案质量进行评估,并将办案补贴的发放与办案质量挂钩;对已结案件进行回访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