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流动监管范例6篇

资金流动监管

资金流动监管范文1

关键词:跨境资金流动;波动性;新渠道;监管;政策建议

一、引言

当前国际经济金融环境的复杂性和严峻性,致使各种长期性、结构性及突发性问题交织在一起,全球金融市场将持续反复震荡,未来几年我国跨境资金流动的波动性会很明显,渠道也将多样化、复杂化,这无疑将会加大监管难度,很可能影响到宏观调控和货币政策操作。因此,应对跨境资金流动的不确定性将是我国未来一段时间面临的巨大挑战,亟需切实把握好今年“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密切关注形式变化,提高监管的针对性、灵活性和前瞻性。

二、跨境资金流动的波动性

自2011年9月底以来,欧美债务危机导致我国外部环境发生较大变化,人民币汇率预期开始分化,在跨境资金净流入放缓的同时,境内银行、企业等机构及个人的结汇倾向减弱、购汇意愿增强,导致结售汇顺差减少甚至出现逆差。2011年第四季度,央行为市场提供外汇流动性,引起外汇储备减少、外汇占款余额下降。从图1可以看出,自2011年10月份以来,我国外汇占款呈现连续三个月下降的罕有态势。很快这种趋势在今年1月份得到缓解,2012年1月末我国金融机构外汇占款余额为254996.41亿元,与去年12月末相比增长了1409.4亿元,重拾升势。2月份这一数据为255247.56亿元,3月份这一数据为256493.92亿元。然而4月份外汇占款余额为255888.21亿元,较3月份减少605.71亿元,这是年内首次负增长。

外汇占款近几个月来的起伏变化,预示着当前跨境资金流动的波动性在加大,而这一态势将成为今年乃至未来几年跨境资金流动的主要特征。

三、可疑跨境资金流动的新渠道及成因

传统的异常跨境资金流动渠道有经常项目下的虚假贸易方式,资本项目下的直接投资方式及地下钱庄三种主要渠道。但是从最近几年的实践来看,跨境资金流动方式2方法不断创新,以规避现有的相关政策管理规定。

(一)短债长借

以短期外债名义借入资金并将债务展期,实现境外资金流入。由于现行政策对外商投资企业借入外债仅凭其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差额即可借入外债,且外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仅需在外管局备案即可,因此企业可通过变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差额以借债方式实现资金流入,境外资金流入便捷,政策成本也较低。而且外债结汇时审核凭证只能就其表面要素进行核对,无法区分其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也没设定短期外债展期资格、次数等限制条件,管理手段不足导致短债长借。

(二)外保内贷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以境外担保,境内借入人民币借款方式融资,实现资本流入,规避政策管制。根据2006年7月商务部、建设部、工商局及外管局等六部委的《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及后续相关规定,2007年6月1日之后新设立的房地产企业不得举借外债。房地产企业外保内贷客观上形成了企业的或有外债,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房地产外债管理政策。关于或有外债相关文件并未提及,在政策监管上存在空白。

(三)离岸账户

企业通过设立离岸账户来实现境内外资金的融通,对于从离岸账户汇给境内的资金,客户通过网络银行便可完成支付汇款的操作,汇入地银行仅凭收汇报文中的OSA标识即可办理入账或结汇,无从审核其收入的来源、性质和交易的真实性。随着近几年离岸业务的迅速发展,许多非法资金借助离岸账户渠道违规流入。同时,也没有单独的系统对离岸账户的收支进行统计,缺乏有效的非现场监测手段。

(四)个人收入

个人外汇收支项下对交易的真实性缺乏明确的政策管理措施,一些个人可能利用个人外汇收支的随意特性,通过对个人外汇形式收结汇,规避待结汇账户监管。现行法规对居民个人外汇汇入环节不予监管,只在“解付外币现钞”和“结汇”环节进行真实性审核时分别实行不同的限额管理,但这种限额管理存在着较大漏洞。根据规定,一次性“解付外币现钞”或者“结汇”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仅凭身份证明就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在实际操作中,居民个人可以通过分批分次、化整为零或者在不同银行网点办理的方式来实现大额的“解付外币现钞”和“结汇”,借此规避外汇监管。

四、当前跨境资金流动监管的困境

(一)政策调整滞后

近年来,我国涉外经济快速发展,跨境资金流动的规模、频率和渠道在不断变化,而外汇管理政策调整难以及时跟进,致使部分业务没有被政策覆盖,形成监管空白。另外,政策出台的时间差也将导致“技术性盲点”,新政策的制定出台有一个考察论证和通过实践检验不断完善的过程,从发现政策漏洞到堵塞漏洞需要一定时间,在这段时间内,部分领域会出现“技术性盲点”。

(二)缺乏协调机制

目前,在跨境资金流动管理上,我国尚未建立协同监管机制,相关部门基本是各自为政,条块分割,部门间的管理目标和政策导向缺乏协调,相关数据、信息缺乏交流。以外债管理为例,国家计划部门(发改委)只负责制定借用外债和国际商业贷款规模计划,财政部负责国际开发机构和多边组织机构的贷款、政府贷款,外管局负责全部外债的统计和中外资银行短期外债指标的核定,而外资企业外债由企业在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差额之间自主决定,由外管局监督。由于没有统一的管理目标和政策间的衔接,加上单个部门管理的盲目和低效,政策效果将会相互抵销,监管合力更是无从谈起。

资金流动监管范文2

关键词:外资银行;流动性;银行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7)02-0035-05

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基本理论

(一)流动性的概念

流动性是指以适当价格获取可用资金的能力,包括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若资产能以较少价格损失迅速变现,则称资产具有流动性;若银行能以同类银行支付的可比利率借到资金则其负债具有流动性。银行信誉特别是市场对这种信誉的认可程度是影响银行流动性的关键因素。

银行流动性不同于银行清偿能力,银行清偿能力是指银行资产大于负债,净资本为正值,只要银行有足够时间,就可以将资产变现,清偿所有的负债。而流动性是银行能随时满足所有客户提款要求的能力。清偿能力与流动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在一定条件下流动性问题还可能转化为清偿性问题。

(二)流动性测度指标

1.存量比率。根据各国银行法的规定,将银行资产按不同流动性程度分类,使“流动资产”与资产总量或某些在未来特定时期必须偿付的负债相对应,以此测量、比较、评价银行整体流动性。其优点是简单易行,潜在缺陷包括:一是该方法有效的前提是资产负债表资产方流动性程度可以事先确定,即内在假定流动资产质量和价值固定并具有随时在市场上转换的能力。问题在于由于公众信心和市场条件的可变和易变性,对资产进行严格分类事实上非常困难;二是固有的静态特征,不能动态描述银行业务活动。

2.现金流量。以传统现金流量分析为基础,强调银行资产负债的期限结构搭配并以此约束业务经营活动。其缺点在于操作复杂,一要掌握大量有关资产负债期限的资料,且计算分析繁琐;二是即使表面上各类资产负债期限结构搭配理想,若由于不可预料原因导致资产过度集中,在需要时无法变现,同样会导致流动性危机。

3.存贷比例。贷款是流动性最低的资产,存款是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存贷比例越高意味流动性越差,存贷比越低则表明其尚存一定流动性,因为银行还能以其稳定的存款来源发放贷款。

该指标也有很大局限性,一是忽略贷款和存款构成,即使存款结构和贷款比例相同,但如果贷款期限和风险不同,也会导致银行流动性差异很大。例如,一家银行贷款质量高,可交易性强,而另一家银行贷款期限长,风险大,则两家银行流动性截然不同。存款也是如此,期限长的定期存款要比其他存款稳定,被提取的风险也较小,但单一的存贷比率难以反映这种差异,更重要的是,银行业务领域已经极大拓展,新的发展需要我们拓宽视野,不再局限于简单的存放款。此外,贷款总量指标忽略了贷款本息现金流量的时间性,与到期还本付息贷款相比,分期偿还贷款产生现金的速度快得多。

4.对潜在流动性的测算。银行一定程度上可通过积极的资产负债管理提高其获得新资金来源的能力,潜在流动性是抵御流动性风险的重要因素,但难以提供准确的定量方法。影响借款能力的因素主要包括银行声誉、历史情况、市场环境以及长短期利率绝对水平和相对走势等,但这些因素难以定量表征。对外资银行而言,如母行为上市银行,可考查其股价变动,如母行为非上市银行,则可考查其负债融资时的信用评级结果。监管当局有必要提醒外资银行预留足够流动性,因为一旦市场信誉和地位出现问题,当其的确需要补充流动性时,市场所能给予它的支持将骤减。

流动性监管的国际标准:巴塞尔委员会有关规定

巴塞尔委员会的成立与银行流动性管理失败直接相关,因而其成立以来始终高度关注流动性问题。1997年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对流动性管理进行了初步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明确流动性管理的目的,即确保银行有能力充分满足其合同承诺;二是归纳了有效流动性管理的关键因素,包括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央流动性控制、对不同情况下净融资方案的分析、融资来源的多样化以及应急计划等5个方面;三是监管者应要求银行为保证充足的流动性管理其资产、负债和表外合同;四是要求银行自身既要关注资产流动性,也要关注负债流动性。在《核心原则评价方法》中,巴塞尔委员会一是强调流动性管理应分别处理本外币,二是给出了良好的银行流动性管理的要素,包括良好的管理信息系统、中央流动性控制、对不同情况下净资金需求的分析、资金来源的多样化、压力测试和应急计划。

在《核心原则》有关规定基础上,巴塞尔委员会2002年2月颁布的《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的稳健做法》,从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框架、度量和监测净融资需求、管理市场进入、应急计划、外汇流动性管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控制、信息披露以及监管者的作用几方面对流动性监管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从操作层面更全面、准确、深刻地阐释了对银行机构流动性管理和监管的目的、主要方法和操作规范。

各国银行法有关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规定

在金融全球化大趋势下,《巴塞尔协议》和以“国民待遇”为基础的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两股潮流并行不悖,互相促进,在这一进程中各国银行法对内外资银行的审慎监管规定逐步趋于一致,流动性监管标准也不例外。但外资银行同内资银行的运作模式、风险程度、监管要求毕竟有重要区别,且不同组织形式的外资银行基于法律地位的差异也应区别对待,因此各国银行法对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政策存在一些差异。

(一)主要国家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具体规定

1.美国。

最初没有设定流动性监管的正式指标或比率,监管当局评估流动性时主要考虑如下定性因素:存款构成及稳定性、对利率敏感性资金依赖程度及借入资金频率和数量、负债结构、资产变现能力、融资能力。此外,亦通过开展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来了解评估银行流动性管理成效,具体评价标准和等级划分见下表:

伴随监管经验的积累,美联储在定性评价考核基础上,设计了新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对不同规模的银行流动性比率要求各不相同;即使是同一流动性指标,对银行的适应性也各不一样,规模越大的银行,其流动性管理能力越强,相应指标考核值设定越低。

2.英国。

《1987年银行法》规定银行流动性管理的基本要求是:8天内流动性缺口不超过10%,1个月内流动性缺口不超过20%。这种规定的实质是采用现金流量法,因而操作比较复杂。

外资银行的流动性问题一直为监管当局关注,英国金融服务局(FSA)对吸收存款机构的流动性比例没有统一的规定,其通常以与银行管理层磋商的方式对其流动性控制情况进行监控,通过考核银行的资产变现能力和负债结构,在现金流量分析的基础上,对银行的流动性现状和需求作出估价。经过与每个银行的双边会谈,在银行法确立的最低标准之上确认一个指导性指标,尽管没有法律效力,但实际上各银行都非常重视。

3.法国。

法国银行法规委员会可以颁布各项资产负债率,以确定银行有充足的流动性。在实践中一般采用两种基本比率监测银行流动性,一是短期流动性比率,原则上银行流动性资产与短期负债之比不低于60%,并按月考核;二是长期流动性比率,原则上银行贷款总额不超过其全部自有资金的3倍加中长期负债,并按季度考核。

4.德国。

根据德国《银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银行必须随时保持足够的流动资金,它包括随时准备支付的现金和随时准备转账的存款货币。银行监督局在《关于银行自有资本和清偿能力的原则》第二条中规定:为保持有足够的流动资金,银行发放的长期贷款、购买的长期债券等,与银行的长期资金来源如长期存款等的比率必须保持在某一限度以下。第三条规定银行利用外来资金投资于不动产或难以动用的资产时,要遵守某些特定的限额。

从定量考核角度分析,银行监管当局要求短期加权资产/短期加权负债≥1。如果一家银行达不到银行监管当局有关自有资本和流动资金的要求,它必须及时报告并申明理由。如果监管当局认为某银行情况特殊,也可以破例允许它超过规定到某一限度,但一般来说,监管当局会要求该银行必须在某一期限内达到要求。如果到期仍达不到要求,则银行监管当局将冻结银行的利润,不准分红,或者禁止银行继续发放长期贷款投资于不动产或股票等。

5.日本。

日本《银行法》没有设立法定的流动性比率,而由大藏省对银行存贷款率、流动资产比率、营业用不动产比率、自有资产比率、分红率五个指标进行监管指导。流动资产一般包括现金、同业存款、货币信托、同业拆借、贷款、有价证券、购入票据等。在检查评估时,一要检查流动资产与总存款比率是否达到30%;二要检查存放比率,按规定不超过80%。

(二)各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规律

1.监管当局普遍重视银行流动性监管。

这一结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通过立法或颁布各项规定,明确流动性监管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二是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的监管由中央银行或银行监管当局承担,监管机关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监督银行的资金管理政策。

2.流动性监管侧重于指导性,硬性指标规定较少。

要确保流动性监管有效,必须注意监管针对性与灵活性紧密结合,这要求监管当局对银行流动性监督检查时考虑银行所处具体环境和所面临风险,对法定比率适当调整。例如美联储在其所制定的骆驼评级制度中,具体评估因素和评级标准均是定性的,没有定量的要求。英联邦国家监管当局流动性监管也少见正式的比率或指标。相比之下,在西方各主要工业国中,日本和法国较多使用定量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从总的趋势分析,各国监管当局以考核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和利率期限结构搭配是否合理两个方面为基础对其流动性系统评价,同时注意每个银行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提高针对性与灵活性。

3.对流动性的监管兼顾资产和负债两个方面。

比如,美国联邦储备局对商业银行实施流动性监管时考虑的5个因素中,除了一个因素涉及资产的变现能力外,其余四个因素均与负债流动性管理有关,包括:存款的构成及其稳定性、对利率敏感性资金的依赖程度及借入资金的频率和数量、负债结构、融资能力。

综上所述,各国监管当局都从本国实际出发对银行经营活动进行限制,要求其在维持盈利性的基础上保持适当的流动性资产或减少一定的流动性负债,同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鼓励银行增加长期负债,减少短期资产。流动性比例管理的范式是一个指标体系,但流动性比例毕竟只是银行流动性风险的预警指标,对流动性指标的监管并非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的全部,银行自身有效的流动性管理措施才是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关键。

我国对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相关规定

如前所述,各国对流动性的监管分成两种做法,一是法律或监管机构不规定具体的比例要求,由银行自行决定流动性比例,监管机构则对银行的流动性风险以及应对政策、措施进行监管;另一种做法是法律或监管机构规定了具体的监管比例要求。

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流动性监管采取了后一种做法,《商业银行法》第39条第3款规定银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第4款规定银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规定与商业银行法相同,但《商业银行法》没有对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做出界定。2006年出台的《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中对银行流动性资产和流动性负债做了明确的解释,并要求外资银行参照适用。

在此基础上,《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建立了更为完善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在保留原流动性比例的基础上,增加了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的规定,要求分本外币同时计算考核,并对指标含义进行了解释。但总的看来,该规定仍有待细化,且只要求外资银行参照适用。

完善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建议

(一)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的缺陷

与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流动性监管国际标准和主要发达国家流动性监管具体制度规定相比,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制度存在以下三点不足:

1.单纯考核时点数,容易助长银行冒险行为。

现行监管规定一是缺乏反映外资银行不同时点的流动性指标,现有监管指标仍按月末或旬末余额考核,而未突出具体某一时点流动性考查,而巴林银行李森正是利用此一监管漏洞逃避监管,在特定考核时点上达标并不等于整个考核期内都达到流动性标准。而且单纯考核时点数必然助长被监管者的侥幸心理,引发机会主义行为,对流动性风险管理危害更大。

2.评价外资银行负债流动性管理能力的指标过少。

在法规层面,现有监管指标中流动性相关的仅有流动比率一项,而随着资产负债管理战略的出现,银行的流动性已经不仅仅是资产搭配问题,而且还体现在银行从市场获取额外资金的能力上。作为衡量银行流动性状况的指标,应成为衡量资产保值变现能力和负债充足与否的综合指标。尽管《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通过引入核心存款比例和流动性缺口率建立了同时涵盖资产流动性和负债流动性的更完善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体系,但只是要求外资银行参考适用,此处监管刚性相对不足。

3.监管刚性有余而灵活性不够。

单纯以比率方法监管流动性的缺点是过于僵化,不够灵活,具体而言:一是其暗示不同资产负债项目的流动性可以确切决定,而忽略了当市场信心和利率、汇率等市场条件发生变化时特定资产负债流动性可能大幅波动的事实;二是比率监管本身就是一种静态分析,没有考虑银行业务的动态特性。

因此考查流动性应结合每一银行的特点,综合考虑各种影响流动性因素做出公正准确的评价。这也正是美、欧等国以定性指标分析为主的原因。

(二)入世过渡期后完善我国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立法建议

1.督促外资银行建立完善科学的流动性预测系统,运用先进的流动性管理方法。

现阶段,银监会应督促各外资银行建立和完善适合自身特点的流动性监测系统。引导外资银行研究影响自身流动性的各项因素,并加以量化,设定合理的系数,同时,运用计量经济学方法,建立科学的预测模型,使流动性预测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外资银行不仅要加强对存款流动性需求的预测,更要注重对资产流动性需求的预测,为流动性的科学管理提供可靠的保障。

此外,运用状态处理法,制定外资银行流动性应急方案。针对银行自身短期危机、银行特有的长期危机和整个银行系统的长期危机三种危机状况,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在危机状态下,要保证管理的协调性,并明确责任分工,使相关人员了解在任何一种危机状态下应采取何种措施。

2.加快金融市场的发展,通过多种途径增加流动性供给。

为完善我国流动性监管制度,除了设计合理的监管体系外,还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大力发展货币市场,为银行流动性监管创造条件,并准许符合审慎监管条件的外资银行进入我国货币市场。当前我国立法中存在一个严重的问题,就是各项法律相互之间缺乏制度设计协调,使设计良好的一部法律,在现实中无法有效实施,违背了立法者初衷。因此,在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方面,我们也要考虑完善相应配套措施,这里主要考虑完善和发展货币市场。

3.进一步完善流动性指标考核体系,构建定性分析与定量考核相结合,以流动性比例监管为主体、银行期限缺口管理为补充的二元制流动性监管体系。

(1) 在我国同母国签订的双边监管合作协议下对外资银行子行、合资银行与分行流动性监管责任明确划分。在母国与东道国签订双边监管合作协议的前提下,应当考虑外资银行子行、合资银行和分行等不同组织形式在法人资格以及监管规则适用时的区别。具体而言,对在我国注册的外资银行子行和合资银行,应当适用我国外资银行法的有关审慎监管措施规定;而对于外资银行分行,由于其是外国法人,应由其母国监管当局在并表基础上实施监管。但考虑到母国监管当局在对银行流动性实施并表监管的困难,加之母国监管当局认可我国规则是双方签订监管合作协议的前提,故应由我国监管当局即银监会承担监管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流动性的责任,换言之,法定流动性比率对外资银行的三种组织形式统一适用。

(2)完善现有流动性监管比例指标。具体措施一是增加对流动性负债的考查,明确规定外资银行适用《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的有关规定,正式引入核心负债监管指标,即核心负债与负债总额之比,并要求其不低于60%;二是在考核期限上实行期末余额与月平均、旬平均、周平均余额相结合的考核办法,预防和减少外资银行的机会主义行为;三是引入“风险迁徙”概念,既考核外资银行某一时点上的流动性比率,又关注一个时期以来流动性水平的动态变化,坚持流动性风险水平的绝对量和相对变化两手抓,两手硬。

(3)引入流动性“缺口管理法”。由于《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规定的流动比例为静态方法,只提供流动性考核的静态观点,有必要正式引入流动性缺口管理法,对流动性进行测量,所有资产负债按到期时间排列,对每部分不匹配的余额加总。借鉴国外经验,设立流动性缺口监管指标,规定流动性缺口为银行90天内表内外流动性缺口与90天内到期表内外流动性资产之比,该比率不得低于10%。

这一监管规定的制度逻辑是:流动性比例设定了对各类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的最低标准。对某一特定银行,可能达到前述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按照缺口管理法设定更高、更具体的流动性限制余额和比例。

(4)将流动性监管基点建立在各外资银行加强自身流动性管理上。在前述措施的基础上,外资银行法应赋予银监会定期检查评估外资银行流动性管理政策措施执行情况的权力,确保外资银行内部控制管理体系有效,使管理层确信有关政策持续地发挥作用。这种方法对大型国际性外资银行流动性监管尤其适用,因为后者流动性管理很大程度上依赖临时性资金来源或高利率敏感性负债。监管者必须明确,唯有银行自身有效的流动性管理措施才是防范流动性风险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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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流动监管范文3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III;流动性监管;影响;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1-77-03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充分反思和总结此次金融危机的基础之上,于2009年12月开始启动了巴塞尔协议的修订和完善工作。在此工作中,相继了若干关于流动性监管的指引文稿,不断提高流动性风险的可计量性和可操作性,致力于引入国际一致的流动性监管标准,最终形成了《巴塞尔协议III》,并于2010年9月12日获得27国中央银行代表一致通过,这是全球金融危机之后国际银行业监管体制改革所取得的又一成果。

一、巴塞尔协议III下的流动性监管

本次巴塞尔协议的修订大幅提高了银行资本监管水平,对资本进行了严格的定义,首次引入了资本留存缓冲,明确提出了两大流动性监管指标和四个方面的监测工具。着力强化流动性风险监管,并将流动性风险监管提升到与资本充足监管同样重要的位置,被视为是巴塞尔协议III的一个重要监管进展。

所谓流动性风险,通常是指商业银行虽有清偿能力但无法获得或无法以合理成本获得充足的资金以应对资产增值或到期债务支付的风险,由于流动性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强、冲击力大的特点,因此被认为是“商业银行最致命的风险”。近年来,国际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对全球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监管提出了一系列新的挑战。金融危机的爆发凸显了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重要性。改善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监管值得国际社会和各国银行监管机构的共同关注。

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是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通过杠杆化运作和期限转换完成资金来源和资金运用的对接,这就使得商业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流动性风险。《巴塞尔协议III》明确提出了两大流动性监管指标和四个方面的监测工具,其中,两大流动性监管指标是未来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核心。巴塞尔委员会于2010年4月了《流动性风险测量的国际框架、标准和检测》,首次在全球范围内提出了两个流动性监管量化标准:流动性覆盖率(LCR)和净稳定资金比率(NSFR)。

除了上述的两个定量监管指标外,巴塞尔委员会还列举了四个监测工具用以连续的检测。这些工具用于反映银行业机构的现金流、资产负债表以及某些市场指标的具体信息。

其一,合同期限错配。合同期限错配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合同中所约定的资金流入期限与资金流出期限之间的差距,期限差距表明了银行在给定时间段内所需补充的流动性总量。该指标是作为分析银行对于期限错配的依赖程度的基础,应给予审慎合理的原则。通过监控该指标可以发现银行在现有期限约定中对期限转化的依赖程度。其二,融资集中度。融资集中度是从重要的交易对手、金融工具和币种三个角度进行度量,这三个方面都应占相应资产比重的1%以上,通过该指标可识别比较重要的批发融资来源和重要的交易对手,引导实现融资来源的多元化,促进银行的流动性安全。其三,可用的无变现障碍资产。可用的无变现障碍资产是指银行可以用来在二级市场进行抵押融资的资产,以及能够被中央银行接受作为借款担保品的、不存在变现障碍的资产。设置该指标旨在增加商业银行可进行抵押融资、以及可随时变现的资产,从而使商业银行可随时在市场上得到补充融资,以缓解其流动性紧张状况。其四,与市场有关的监测工具。与市场有关的监测工具包括股票价格、债券价格、外汇市场、商品市场等的市场整体信息、金融行业信息和银行信息,设置该指标旨在加强银行监管部门对于金融市场中各子市场信息的关注和检测,以便及时获得市场流动性危机的预警信号。

巴塞尔协议III下流动性监管的特点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关注程度上升。着力强化流动性风险监管,并将流动性风险监管提升到与资本充足监管同样重要的位置,被视为是巴塞尔协议III的一个重要监管进展。虽然巴塞尔委员会之前已经对流动性风险的管理给予了一定的指导和建议,但基本上是将其当做各国根据自身情况自主管理的诸多项目之一。金融危机的爆发凸显了一个重要事实——金融机构为了持续经营就需要持续管理流动性,如果银行资金实力受到质疑,就会对银行形成致命的冲击。因此,在未来的监管框架安排下,更多考虑的是银行的流动性和安全性。

其二,流动性风险监管能够被计量、提高监管效率。与巴塞尔协议II相比,巴塞尔协议III为流动性风险监管的衡量提供了相对标准化的方式,更加容易被接受,也更加便于横向比较。定量的标准化监管,在明确各资本安排的前提下,也有利于监管部门的分析监管,提高监管效率。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从目前来看,巴塞尔协议III并没有充分顾及新兴市场的不同情况和所处的不同发展阶段,如中国市场金融产品种类少、银行不直接参与场内衍生品交易等。因此,相对而言,该协议更适应于发达国家的金融机构。

二、新巴塞尔协议对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的影响

巴塞尔协议III是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针对监管缺陷进行深入反思和总结后提出来的重大改革。新协议将流动性监管提升到与资本监管同样的高度,更多地考虑了银行的流动性和安全性,还强调了流动性监管的指标的可计量性、可操作性和易监管性,这对我国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监管产生了重大影响。

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的重点不在于提高表面的监管指标要求,根本的核心在于防范到期转换上期限不匹配所带来的银行在流动性上的脆弱性。因此,随着巴塞尔协议III被我国金融监管当局不断吸收和采纳,其变革的核心思想——流动性风险管理也将逐步被我国金融监管层和金融机构所熟识,我国银行业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也将面临新的变革。

其一,银行需要大力优化长期融资的结构化流动性管理。

在压力情况下有效应对流动性冲击,是防范流动性金融风险的核心所在,因而强化银行金融机构的结构化流动性管理将是未来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银行需要严格按照期限匹配资产和负债的流动性期限,根据短期和长期的融资期限区别设定调控比率,并运用更加广泛的压力测试方法评估流动性骤然紧缩的影响,尤其是对资本拨备的影响。

其二,银行需要建立近似于实时的日间流动性管理模式。

银行需要以日为单位建立流动性管理框架,通过最小化日间流动性风险暴露,降低借贷比例,优化投资结构。同时,银行还需要建立以利率敏感性为基础的融资和资金缺口变动情况,精确掌握储户与网点之间的现金总量流动情况。这样既能够更大程度地精确度量自身现金流的进出状况,也方便监管当局准确掌握整个银行体系的流动性充裕情况,方便监管决策。

资金流动监管范文4

《框架》主要内容

《框架》制定的主要目标是增加全球银行体系的高流动性资产储备水平(流动性缓冲,Liquidity buffer),提高银行业借短贷长的期限转换成本,降低资产负债表期限不匹配程度,减少流动性危机发生的可能性和冲击力,实现流动性风险计量的全球一致性。

《框架》主要内容分为三个部分,首先,提出了将被银行业采用的流动性风险暴露计量方法,即两个监管标准。其次,介绍了可供监管当局监测单个机构流动性风险的常用手段,即四个监测工具。最后,讨论了监管标准和监测工具的应用问题,即四个方面问题。

监管标准

委员会提出两个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意在达到相对独立且相互补充的目标。第一个目标是通过确保机构拥有足够的优质流动性资源来提高应对短期流动性风险的能力,制定了“流动性覆盖率”。第二个目标是让银行运用更加稳定、持久和结构化的融资渠道来提高其在较长时期内应对流动性风险的能力,防止银行在市场繁荣、流动性充裕时期过度依赖批发性融资,制定了“净稳定资金比率”。

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用来确定在监管部门设定的短期严重压力情景下,银行所持有的无变现障碍的、优质的流动性资产的数量,以便应对此种情景下的资金净流出。设定的压力情景包括了单个机构和整个系统在此次全球金融危机中遭受冲击的情况。具体包括:机构的公共信用评级显著下降;部分零售存款流失;无担保批发融资流失(如对公存款流失);担保融资显著缩减(如同业回购交易);对衍生品交易提出抵押品追加要求;对表外契约性与非契约性风险暴露(含已承诺授信额度和流动性便利)提出高额提款要求等。

分子项目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指无变现障碍、优质的流动性资产储备。该储备的基本特点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低,易于定价,与高风险资产关联性低,且在广泛认可的发达交易所市场挂牌;市场特点是活跃并且有一定规模的市场,低市场集中度,向安全投资转移(Flight to quality)等。委员会目前正在对高流动性资产的狭义定义(仅包括优质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央行准备金、级债券等)和广义定义(包括附加流动性资产,即把一部分优质的公司债券和担保债券也包含在高流动性储备之内)进行测算,将根据评估情况确定最终指标口径与监管标准。

其中,优质流动性资产给以100%的转换系数,附加流动性资产中非金融机构公司债券和非自发的资产担保债券(Covered bond)评级为AA或更高的给以80%的转换系数,其余项为60%的转换系数。

分母项目未来30日的资金净流出量为未来30天资金流出减去未来30天资金流入的净额。

对于未来30天内资金流出项,包括零售存款流出、无担保批发资金流出(如中小企业存款、公司存款、同业存款、类存款、衍生品现金支付等)、担保资金流出(如债券到期和正回购)、附加要求(如衍生品估值和抵押品、证券化产品在流动性压力情况下发生的资金流出)以及其他资金流出(如授信及流动性便利、保函、信用证等表外资产和或有项目资金流出)。以上各产品、业务在计算公式中,按照工具或融资的类型、交易对手、稳定性、是否业务往来、是否担保等属性给予不同的系数,最后加总得到未来30天资金流出评估值。

对于未来30天内的资金流入项,包括完全履约的风险暴露未偿余额所产生的契约性现金流入(如贷款本金和利息流入),到期的逆回购现金流入、其他机构对银行承诺的信贷额度、同业存款等,除类债券担保逆回购外,其余系数均为100%。

净稳定资金比率。净稳定资金比率主要用于确保各项资产和业务融资,至少具有与它们流动性风险状况相匹配的满足最低限额的稳定资金来源。

该标准要求银行在持续的压力情景下,仍然有稳定的资金来源用来持续经营和生存1年以上(目前监管要求大于100%),具体情景包括:因大量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或操作风险暴露所造成的清偿或盈利能力大幅下降;被任何一家全国范围内认可的评级公司调低了债务评级、交易对手信用评级或存款评级;某一事件使人们对银行的声誉或信用度产生怀疑等。

净稳定资金比率旨在促进银行使用更长期的结构性资金来源以支持资产负债表内、表外风险暴露和资本市场业务活动。巴塞尔委员会给定了具体的测算模板和参数,主要资产、负债及调整系数如表1:

两个指标的比较。(1)监管目标不同。流动性覆盖率重在强化对银行短期流动性风险状况的监控,时间窗口设定为30天,确保银行在设定的严重压力情景下,能将无障碍且优质的资产保持在一个合理的水平;净稳定资金比率目的是促进银行业资产和业务融资更趋中长期化,作为流动性覆盖率指标的一个补充,鼓励银行通过结构调整减少短期融资的期限错配、增加长期稳定资金来源,时间窗口设定为一年。(2)分析角度差异。流动性覆盖率是从现金流量表的角度进行分析,衡量30天净现金流量缺口的覆盖程度;净稳定资金比率是从资产负债表的角度进行分析,考察一年内银行保证权益类和负债类项目的流动性支持资产类业务的发展。

监测工具

根据巴塞尔委员会2009年的一个调查,全球的监管当局运用了超过25种不同的监测方法和概念。为了更具一致性,委员会列举了下述四种监测工具。

合同期限错配:将表内外所有项目中参照合同约定的现金流入与流出,按到期日对应列入指定的时间段(如7天,3个月等)。例如我国银监会开展的定期流动性期限缺口监测就属于这一监测工具。

融资集中度:主要是批发性融资集中度分析,分析因素包括重要的交易对手、融资工具和交易币种,重要性的定义是单一交易对手、工具和币种比重占银行总负债的1%以上。例如单一客户存款集中度分析、单一交易对手大额可转让存单占比等。

可用的无变现障碍资产:衡量银行有多少无变现障碍的资产可以当作担保融资的抵押物,从市场上或从央行提供的融资便利中融资。例如流动性风险管理中对于分层次流动性体系储备的设置与监控。

与市场有关的监测工具:运用以市场为基础的数据作为对上述计量方法的有价值的补充,主要包括市场整体信息、金融行业信息和特定银行的信息。

应用问题

《框架》讨论了一些与标准和监测工具应用有关的问题,包括银行计算及报告频率、应用范围、币种结构,以及将标准和监测工具向公众披露的程度等。

《框架》对银行业的影响

对全球银行业的影响

在各国政府的积极救市措施下,全球经济逐渐复苏,金融市场也恢复了流动性。流动性监管标准是比较严格的监管要求,再考虑其他监管调整(如资本定义、会计标准、行业税收等)和当地监管机构的新要求,累积的监管效应可能制约银行业的社会资源配置功能,影响经济的复苏,引发金融市场的波动。

一是对全球金融市场的影响。一方面,为了满足流动性监管标准,银行会更加倾向于购买指标中提到的优质流动性资产,由于市场深度和供求关系,将导致这些资产的溢价,这种“羊群效应”将提高银行持有优质流动性资产的成本。另一方面,由于银行业须将更多的资金投入优质流动性资产,导致市场上其他类别债券的流动性降低,会出现政策“挤出效应”,发行主体融资可能出现问题,或以较高的成本融入资金。

二是对银行经营效益的影响。一方面,为提高并保持充足的流动性,银行必须拥有较高的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并相应地调整资产负债表结构,使得银行的经营资金中,有一部分需要沉淀为收益率较低的资产。另一方面,为保证较高的净稳定资金比率,银行要尽量拥有期限较长的负债,开展期限较短的资产业务,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成本,降低了资产收益,对银行的整体业绩将产生较大影响。

三是对宏观经济层面的影响。特别是在利率市场化的国家,银行在满足流动性管理要求的前提下,为保持稳定的ROE,必定相应提高贷款定价,提高了实体经济中资金使用成本,将产生第二轮政策效应,可能对经济复苏产生负面影响。

四是对投资者信心的影响。在经历了金融危机之后,广大投资者对银行业信息可谓风声鹤唳,两个监管指标的披露必须考虑对投资者信心的影响,投资者广泛接受其内在含义需要过程,并且投资者通过片面了解的定量数据可能会带来对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的误判。因此,需要谨慎决定关于这两个包含前瞻性情景预测的压力测试指标的披露,建议可以成为监管机构的管理数据,仍然披露市场接受程度高的成熟监管指标,如存贷比、流动性比例等。

对中国银行业的影响

巴塞尔委员会为应对本轮金融危机而制定的流动性风险全球统一定量监管标准,更多地会影响危机中心的银行和金融体系。中西方银行业由于宏观经济因素和市场环境不同,业务种类和产品特点差异,特别是资产负债结构差异较大,从流动性监管标准定量测算结果来看,中国银行业应相对有利。

资产负债的差异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一是静态分析,中国银行业多以被动负债(存款)为主,平均值在80%左右,如工行2009年的存款占负债总额约90%,西方大型银行则比例较低,普遍在50%左右;西方银行业在危机前更多地以主动负债(如同业拆借、大额定期存单、证券回购协议、发行债券等)为主。二是动态分析,当某一风险因素影响货币市场系统性风险时,市场流动性会在瞬间消失,即出现所谓的悬崖效应(Cliff effect),西方银行业受到的冲击较大。

巴塞尔委员会对全球金融危机,特别是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应对是及时的、有效的。建立全球统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和监控体系,是必要的,更是必然的。新框架提出的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率两个流动性监管国际标准,有助于提升银行应对短期流动性压力,降低资产负债的流动性错配,推动银行业回归传统的稳健核心经营模式。并且,新框架体现了前瞻性的风险监管理念,有助于满足动态监管的要求,有利于进一步提高监管水平和监管效率,实现监管模式与方法的与时俱进。

资金流动监管范文5

【关键词】巴塞尔协议Ⅲ 监管工具 商业银行

2010年9月12日,全球27个国家及地区的央行和监管机构领导人通过了巴塞尔协议Ⅲ,标志着后危机时代新一轮国际银行业监管体制改革的正式启动。整体来看,新协议不仅全面改善了原有协议的资本框架,严格了资本定义,同时更为注重资本的质量与数量,实现了风险敏感性的资本要求和非风险敏感性的杠杆率要求相结合,资本监管与流动性监管相结合,微观审慎与宏观审慎相结合。可以认为,此次监管改革旨在提高银行业抵御冲击的能力,加强风险管理和治理能力,创建一个更加稳定的金融体系,使得银行在资本充足的情况下不过度依靠政府救助就可以应对今后可能发生的金融危机。

一、巴塞尔协议Ⅲ的新变化及实施规划

巴塞尔协议的三大支柱依次为最低资本要求、监管检查以及市场约束,而巴塞尔协议Ⅲ的新变化主要是对第一支柱的监管改革,其核心内容主要集中在资本监管要求、流动性监管要求以及过渡期的时间安排上。其中资本监管要求包括重新的资本定义,更高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资本留存缓冲,逆周期资本缓冲,对系统重要性银行的特殊要求以及杠杆比率;在流动性监管要求中,引入了新的流动性监管指标以及流动性检测工具;在新变化的实施规划上,巴塞尔协议Ⅲ会在一系列不同的过渡期阶段逐步执行。

(一)资本监管要求

资本框架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更强的资本定义、新资本缓冲的引入和更高的最低资本要求。其中巴塞尔协议Ⅲ大大提高了一级资本尤其是普通股的重要性,注意到了以往商业银行监管要求存在的顺周期性弊端,正视“大而不倒”问题,同时提出资本配置要求,确保银行拥有稳健的运行能力。

1.资本质量要求的提高

巴塞尔协议Ⅲ明确了普通股在监管资本中的核心地位,力求构建简单清晰的资本结构。首先,银行的一级资本必须充分考虑在“持续经营资本”的基础上吸收亏损,其核心形式是普通股和留存收益,严格扣除不满足标准的资本工具,如少数股东权益、商誉及其它无形资产、递延所得税净额等;其次,二级资本在银行“破产清算资本”的基础上吸收亏损,其受偿顺序须列在存款人、一般债权人之后,并且明确只有一套二级资本的合格标准,取消二级资本结构中的所有子类别;再次,三级资本被废除,以确保向市场风险要求与信贷和操作风险要求下的资本质量看齐;最后,新协议扩大了资本监管对银行各个业务领域的风险覆盖,提高银行交易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以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资本金要求等。高质量的资本要求扩大了股东直接承担银行风险的范围,缩减了银行业利用复杂资本结构向市场或政府转嫁风险的空间。

2.资本缓冲机制的引入

为了减小经济周期和信贷周期带来的资本波动,使银行在经济和金融危机时期受到较小的冲击,有效避免重大损失,巴塞尔协议Ⅲ引入了资本缓冲机制以在危机时吸收损失。

一是资本留存缓冲。银行必须在最低资本充足率的基础上,建立总额不低于银行加权风险资产2.5%的资本留存缓冲,留存的缓冲资本由扣除递延所得税净额等其他项目后的普通股权益组成。资本留存缓冲主要用于经济下滑时,吸收危机带来的损失。如果银行的资本留存缓冲达不到监管要求时,监管当局可以限制银行派息、回购股票、发放红利以及薪酬派发等行为,从而加强银行抵御风险冲击的能力。

二是逆周期资本缓冲。巴塞尔协议Ⅲ提出各国监管当局可以要求银行在信贷过度高速增长时计提逆周期资本缓冲,以吸收经济下滑时大规模信贷违约带来的损失。巴塞尔委员会确定的逆周期资本缓冲范围为0%—2.5%,当然各国监管当局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决定是否引入该工具。

3.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提高

从监管资本的数量上看,巴塞尔协议Ⅲ将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从2%提高到4.5%,强调普通股、留存收益的核心地位;一级资本充足率从4%提高到6%;包含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的总资本充足率维持在8%。由于银行还需要持有相应数量的资本留存缓冲,因此实际有效的普通股、一级资本和总资本要求分别达到了7%、8.5%和10.5%。此外,巴塞尔协议Ⅲ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银行”这一概念,一般此类银行的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一旦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经营失败都会给整个银行体系带来系统性风险,因此要求保持1%的附加资本充足率(可以由非核心的一级资本来承担),这是针对“大而不倒”问题提出的特别资本监管要求。

4.杠杆率指标数量的增加

巴塞尔协议Ⅲ扩大了风险资产的覆盖范围,要求风险资产必须包括表内和表外,既包括银行账户,也包括交易账户,在此基础上巴塞尔协议Ⅲ增加了指标下限为3%的杠杆率,以进一步保证稳健的银行体系。

杠杆率是核心资本与银行表内外总资产的比例,其中银行表内外总资产并不经过风险权重调整。因此杠杆率是基于风险中立的指标,且作为基于风险的最低资本充足率的补充,限制了银行放大杠杆节约资本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银行从事大量表外产品交易引发的风险,降低资本充足率的顺周期性,这也是巴塞尔协议Ⅲ加强对系统性风险关注的体现。

(二)流动性监管要求

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巴塞尔委员会着力强化流动性风险监管,不断提高流动性风险的可计量性和可操作性,逐步将流动性监管提升到与资本充足率监管同样重要的位置。巴塞尔协议Ⅲ引入了短期和长期两层次的流动性监管指标和四个监测工具,强调资金期限结构的重要性,形成国际一致的、互补的流动性监管标准以适应新的全球金融市场环境。

1.流动性监管指标

虽然金融危机警示了对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的重要性,但是至今全球范围内都没有统一的流动性标准,因此巴塞尔协议Ⅲ引入了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资金比率两大流动性监管的定量指标。

流动性覆盖率是优质流动性资产储备与未来30日的资金净流出量之比,要求不低于100%。该指标衡量了在设定严重压力情境下,银行持有的高质量流动性资产是否可以抵消短期净现金流出的突然冲击。

净稳定资金比率是可用的稳定资金与业务所需的稳定资金之比,要求不低于100%,其中稳定资金是指在持续存在的压力情境下,在一年内能够保证稳定的权益类和负债类资金来源。该指标衡量银行是否具备稳定的融资能力来应对一年内资产和表外的流动性暴露,旨在控制银行的流动性错配,限制银行在市场繁荣、流动性充裕时期过度地依赖批发融资渠道,鼓励运用更加稳定、持久和机构化的融资渠道。

2.流动性监测工具

除了流动性监管指标外,巴塞尔协议Ⅲ还列出四个辅的流动性监测工具,反映银行现金流、资产负债表以及与市场有关的具体信息,以对银行的流动性进行连续的监测。

一是合同期限错配,该工具反映在指定时间段内合同约定现金流入、流出的期限差距,即银行在特定时间跨度内所需要补充的流动性总量;二是融资集中度,该工具从重要的交易对手、金融工具及币种三个方面来监测银行比较重要的批发融资渠道以及交易对手;三是可用的无变现障碍资产,它是银行可以用来在二级市场进行抵押融资和被中央银行接受作为借款担保品的、无变现障碍的资产;四是与市场有关的监测工具,主要包括市场整体信息、金融行业信息等,该工具可以为行业或单个机构出现的流动性困难做出早期预警。

(三)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规划

为了使银行可以在满足更高的资本充足率要求、流动性要求的同时,保持合理的盈利水平,能够正常融资,且可以为经济发展提供必要的信贷支持,巴塞尔协议Ⅲ将在一系列不同的过渡期阶段逐步执行。所有成员国将从2013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协议,虽然各规则的过渡期不同,但是最晚均于2019年1月1日实施,具体如表1所示。

表1 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规划

注:所有年份均指该年的1月1日。

二、银监会四大监管工具

我国“十二五”规划中提到:“参与国际金融准则新一轮修订,提升我国金融业稳健标准”。因此为落实“十二五”规划要求、完善我国银行业审慎监管体制,银监会在结合我国银行业经营和监管实际的基础上,借鉴巴塞尔协议Ⅲ的新要求,明确了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和贷款损失准备四大监管工具,并且设置了差异化的过渡期安排,这标志着中国版“巴塞尔协议Ⅲ”的形成。

在资本监管方面,银监会参考巴塞尔协议Ⅲ,严格资本定义、扩大资本覆盖的风险范围、提高资本充足率要求并且设立杠杆率指标。其中,将资本充足率调整为三个层次:一是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一级资本充足率和资本充足率分别不低于5%、6%和8%;二是引入资本缓冲机制,包括2.5%的留存超额资本和0—2.5%的逆周期超额资本;三是对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的1%附加资本要求。此外,将杠杆率定义为一级资本占调整后表内外资产余额的比例,且要求不低于4%,以防止银行从事大量表外产品交易引发的风险,特别是复杂衍生品投资所带来的风险。

在流动性监管方面,在原有监管指标的基础上,引入流动性覆盖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推动银行业建立流动性风险内部监控指标体系,以提升流动性监管的有效性。在贷款损失准备方面,将拨备覆盖率标准提高到150%,引入动态拨备率概念且要求不低于2.5%,原则上按两者孰高的方法确定银行业贷款损失准备监管要求。

此外,银监会要求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监管标准,系统重要性银行和非系统重要性银行应分别于2013年底和2016年前达到新的监管标准。因此无论从监管指标还是达标时限上,四大监管工具均比巴塞尔协议Ⅲ更为严格。

表2 银监会“四大监管工具”与Basel Ⅲ的比较

三、我国银行业受到的短期影响

2004年我国银监会开始引入巴塞尔协议框架,并逐步进行改进,建立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以资本充足率为核心的银行监管体系,在这一过程中,中国银行业在资本充足率和风险管理方面都得到明显改善。与此同时,我国银监会设定的监管要求已超过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笔者认为,就长期而言,尽管受我国宏观经济增速放缓、海外市场萎缩、国际资本流动性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银行业或在局部存在不同种类的风险;但从短期来看,巴塞尔协议Ⅲ的实施对我国银行业的冲击较小。

(一)商业银行资本质量不断改善且资本充足率高于新协议监管要求

根据银监会公布的数据,近三年来我国商业银行整体的资本状况不断改善。其中,2010年我国商业银行整体加权平均资本充足率为12.2%,2011年上升0.51个百分点,达到12.71%,2012年则进一步上升为13.25%;且2012年核心资本占比总资本超过80%,这些均已超过巴塞尔协议Ⅲ的要求。2012年11月,银监会抽取主要金融机构数据对四大新监管工具的定量测算结果显示,我国大型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杠杆率和流动性指标均显著高于国际平均水平。

此外,我国银行的资本结构较为简单,普通股和留存收益构成了一级资本的很大部分,因而在根据巴塞尔协议Ⅲ要求计算的普通权益资本充足率方面,我国80%以上的上市银行已经满足过渡期要求,因此从短期来看,巴塞尔协议Ⅲ对资本监管的新要求对我国银行业冲击较小,但是仍有部分银行面临资本缺口。

(二)商业银行资产质量持续提高

2010年至2012年,我国商业银行的资产质量整体呈现上升趋势。2010年,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良贷款余额为1.24万亿元,不良贷款率为2.4%,比年初下降0.89个百分点;2011年银行业整体不良贷款余额为1.05万亿元,不良率1.77%;2012年不良贷款余额小幅上升为1.07万亿元,而不良贷款率则延续了下降的趋势,在上年基础上下降0.21%,2012年终数据为1.56%。整体而言,我国银行业的资产质量在持续改善的过程之中,

此外,从多数上市商业银行的年报来看,我国商业银行业的核心收入来源依然是传统的存贷业务,复杂产品较少,且很少涉及衍生金融工具。同时,在高储蓄率背景下,我国银行业仍然在享受着居民存款带来的充足流动性,对批发市场融资渠道依赖程度较小,资产质量在短期出现大幅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因此,商业银行的主营业务收入来源就短期来看不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巴塞尔协议Ⅲ针对交易账户做出的调整对我国银行业的影响同样不大。

(三)我国商业银行风险抵补能力近年来不断提高

巴塞尔协议Ⅲ并没有提出拨备率的要求,而我国银监会推出的四大新监管工具中包括了拨备率要求。2010年,我国商业银行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金余额1.03万亿元,整体拨备覆盖率水平首次超过200%,达到217.7%,其中大型商业银行整体拨备覆盖率为206.8%,股份制商业银行整体拨备覆盖率为277.6%;而2011年,商业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余额为1.19万亿元,比年初增加2,461亿元;拨备覆盖率278.1%,同比提高60.4个百分点,风险抵补能力在2010年基础上有一定的提高;2012年,损失准备金余额进一步提升,达到1.46万亿元,拨备覆盖率达到295.5%,风险抵补能力进一步提升。如上提到的各项指标中,拨备覆盖率是四大监管工具的考察指标。从该指标近三年的表现来看,我国商业银行已经超过监管标准,且拨备水平稳步提高。

但是通过“动态拨备率=拨备/信贷余额=拨备覆盖率×不良贷款比例”计算得出的我国上市商业银行的动态拨备率普遍较低。2.5%的动态拨备率要求对我国银行业的风险控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由于存在一定的过渡期,因此我国银行业在短期内仍有需要调整的空间。

参考文献

[1] BCBS. Basel Ⅲ: A glob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more resilient banks and banking systems [R].Bank for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s,2010-12.

[2]中国银监会. 银监发[2011]4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监管标准的指导意见[S].2011.

资金流动监管范文6

目前,互联网金融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但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路径,已经快速演变为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马云(2013)认为,互联网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称为互联网金融,而传统金融机构利用互联网开展的业务称为互联网金融。林采宜(2013)认为,互联网金融只是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发生改变,是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而非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以依托于支付、云计算、社交网络以及搜索引擎等互联网工具,实现资金融通、支付和信息中介等业务的一种新兴金融。互联网金融不是互联网和金融业的简单结合,而是在实现安全、移动等网络技术水平上,被用户熟悉接受后,自然而然为适应新的需求而产生的新模式及新业务,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在市场有效的理想情景下,市场参与者是理性的,个体自利行为使得“看不见的手”自动实现市场均衡,均衡的市场价格全面和正确地反映了所有信息。此时,金融监管应采取自由放任理念,关键目标是排除造成市场非有效的因素,让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少监管或不监管。但互联网金融在达到这个理想情景之前,仍会存在信息不对称和交易成本等大量非有效因素,使得自由放任监管理念不适用。第一,互联网金融中,个体行为可能非理性。[1]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投资者购买的实际是针对借款者个人的信用贷款。即使P2P 平台能准确揭示借款者信用风险,个人信用贷款仍属于高风险投资。第二,互联网金融创新可能存在重大缺陷。在我国部分 P2P 平台中,客户资金与平台资金没有有效隔离,出现了若干平台负责人卷款“跑路”事件。第三,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可能存在欺诈和非理性行为。比如,在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中,部分产品除了笼统披露预期收益率外,很少向投资者说明该收益率通过何种策略取得、有什么风险等。

因此,对互联网金融,不能因为发展不成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在实现良好的监管前提下促进其发展,鼓励其创新。

三、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

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过程中,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和法律合规风险等都会存在。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主要是针对风险的监管,其中以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两种监管方式为主。

1.审慎监管

现在,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了信用中介活动,比如在P2P网络贷款中,一些P2P 平台直接介入借贷链条,这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产生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它们如果破产,不仅会使相关债权人、交易对手的利益受损,也会使具有类似业务或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交易对手怀疑自己机构的清偿能力。[2]在P2P 网络贷款中对信用风险的外部性,可以采用风险储备池的方法,将部分平台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储备池,用于保障投资者的本金。风险储备池在功能和经济内涵上与银行资产损失准备金、资本相当。

同时,部分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了流动性或期限转换。这类互联网金融机构就会产生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它们如果遭受流动性危机,不仅会影响债权人、交易对手的流动性,也会使具有类似业务或风险的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债权人、交易对手怀疑自己机构的流动性状况。对流动性风险的外部性监管,可以参考《巴塞尔协议Ⅲ》引入的两个流动性监管指标――流动性覆盖比率和净稳定融资比率。按照类似监管逻辑,对互联网金融机构提供的“第三方支付 + 货币市场基金” 合作产品,应该通过压力测试估算投资者在大型购物季、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情景下的赎回金额,并据此对货币市场基金的头寸分布进行限制,确保有足够比例的高流动性头寸。[3]

2.行为监管

行为监管,包括对互联网金融基础设施、互联网金融机构以及相关参与者行为的监管,主要目的是使互联网金融交易更安全、公平和有效。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对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股东、管理者的监管。[4]一方面,在准入审查时,排除不审慎、不诚实或有不良记录的股东和管理者;另一方面,在持续经营阶段,严格控制股东、管理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关联交易,防止他们通过资产占用等方式损害互联网金融机构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第二,对互联网金融有关资金及证券的托管、交易和清算系统的监管。一方面,提高互联网金融交易效率,控制操作风险;另一方面,平台型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与客户资金之间要有效隔离。[5]第三,要求互联网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并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IT 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二)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

互联网金融的机构监管的前提是,可以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分类,并且同类机构从事类似业务,产生类似风险,因此适用于类似监管。

1.对金融互联网化、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的监管

首先,在金融互联网化方面,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证券公司和网络金融交易平台等主要体现互联网对银行、证券公司和交易所等物理网点和人工服务的替代。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不管是以银行为载体,还是以小贷公司为载体,主要是改进贷款评估中的信息处理环节。与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相比,这些互联网金融机构在金融功能和风险特征上没有本质差异,所以针对传统金融中介和市场的监管框架和措施都适用,但需要加强对信息科技风险的监管。[6]

2.对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监管

对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我国已经建立起一定的监管框架,包括《反洗钱法》、《支付机构预付卡业务管理办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此外,对以余额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货币市场基金”合作产品,鉴于可能的流动性风险,首先,要求这类产品如实向投资者揭示风险,避免投资者形成货币市场基金永不亏损的错误预期。其次,要求这类产品满足平均期限、评级和投资集中度等方面的限制条件,确保有充足的流动性储备来应付压力情景下投资者的大额赎回。

3.对P2P网络贷款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