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范例6篇

医疗保障管理办法

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范文1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目标任务和指导原则

(一)目标任务。坚持以人为本,着眼于促进社会公平,完善医疗保障体系,到*年底,对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做出制度安排,逐步实现全覆盖。

(二)基本原则。属地管理原则。筹资水平、保障标准要与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大病统筹原则。城镇各类居民都可按规定参保缴费,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医疗需求;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缴纳的费用以个人和家庭为主,实行医疗费用分担;统筹安排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的衔接。

二、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范围、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

(一)覆盖范围。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在校大学生的医疗保障政策,另行规定。

(二)统筹层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设区的市原则上在全市区范围内实行统筹。

(三)资金筹集。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居民人均收入水平以及不同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和缴费能力,确定筹资水平,具体筹资标准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合理确定。今后,随着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的提高,可做相应调整。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以个人和家庭缴费为主,财政给予补助。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给予补助。

建立各级政府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财政补助机制。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市级财政不低于30元,县级财政不低于10元。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补助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财政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同级财政专户。省级财政补助资金按照各地当期实际参保人数和地方应配套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拨付。

对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较好,城镇居民个人收入水平相对较高的地区,可在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个人缴费和地方财政补助水平,直接采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模式,以更好地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

(四)参保缴费办法。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户口所在地的城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后,由城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城镇居民缴纳的医保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会同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制定。

(五)医疗保障待遇。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不建个人账户,主要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特大病医疗费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的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基金支付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为鼓励城镇居民连续参保缴费,各地要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三、城镇居民医疗保障管理

(六)基金管理和监督。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统筹地区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机构负责经办,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各统筹地区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安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劳动保障厅制定。

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机构、队伍建设,建立与医疗保障工作发展相适应的人员配置机制和财政保障机制,各地应按照所服务人数的一定比例增加人员,也可聘用人员从事医疗保障管理。经办机构所需费用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负责解决。

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涉及千家万户,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为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市、县财政部门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代办费用。

(七)医疗服务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医疗服务管理原则上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统筹地区要综合考虑城镇居民医疗需求和基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城镇居民医疗服务范围;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和数量,加强协议管理,明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简化审批手续,方便参保居民报销医疗费用,明确费用结算办法,按规定与医疗机构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加强医疗费用支出管理,探索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奖惩机制。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探索协议确定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费用标准的办法。

四、组织领导和工作要求

(八)组织领导。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关系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省政府已将此项工作纳入对各市政府年度目标任务考核范围,各地要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其重大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落实责任,成立以政府领导为组长,劳动保障、财政、卫生、民政、发展改革委、教育、监察、审计、公安等部门为成员的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指导和协调。

(九)实施步骤。各地要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整体推进。各市要结合当地实际,于今年4月底前,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实施方案,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确保年底前覆盖面达到50%以上。*年底,全省所有统筹地区都要建立起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基本实现我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全覆盖。

(十)部门协调配合。各部门要按照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协同推进,确保工作顺利实施。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具体经办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确保资金按时拨付到位;地税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城镇居民参保费用按时足额征收;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障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卫生部门要加大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制定和落实医疗惠民政策,为参保人员提供质优价廉的服务;教育部门要组织协调城镇在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民政、残联部门要做好特困人群社会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工作。

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范文2

1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体制概述

1.1医疗保障基金的来源医疗保障基金一般是由国家、企业及个人依据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按照法定的标准共同筹集组成。医疗保障基金一般有四个来源:一是由参保人所在单位按本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缴纳的保险费;二是由参保人按其工资收入(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按职工平均工资)的一定百分比缴纳的保险费;三是政府对医疗保障基金的财政补贴;四是医疗保障基金的银行利息或投资回报及社会捐赠等[1]。按照筹集手段的不同,可以把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模式划分为社会医疗保险筹资、税收筹资两种主要形式,不同的筹集模式都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社会医疗保险筹资的难点是非正规部门从业人员和低收入人群,这在欠发达国家最为明显。多数国家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的路径都是先在正规部门和发达地区建立独立的医保计划,然后不断向更大范围的人群扩展,等条件成熟后再建立统一的医疗保障制度。在这个过程中,会存在大量不公平和低效运作的情况。相比较而言,政府通过税收筹资体系可以在较大范围内分散风险,同时形成单一支付方,更好地实现对医疗费用的控制。但税收筹资的刚性也比较强,同时借助高度行政化的机构强制实施,存在着一些问题。不少国家在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引入市场化的机制,即将集中的医疗保障基金分散化,如德国允许参保人自由选择保险机构,英国将一部分卫生资金交给家庭医生等,一些国家增加了商业医疗保险的因素,从而给予参保人自由选择的机会。不过分散化的基金管理虽然可以满足人们多样化的要求,但是往往以基金分割和逆向选择为代价。

1.2医疗保障基金管理职能对医疗保障基金的管理职能按照流程又可以划分为预算管理、征收管理、财务管理、支付管理四个环节。预算管理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障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从收入和支出两方面编制、并按照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其中基金收入预算的编制主要是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医疗保障工作计划等因素,基金支出预算的编制主要是综合考虑本年度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人数变动、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医疗保障政策调整情况及医疗保障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征收管理是根据医疗保障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核定资金基数、督促筹资各方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障资金。财务管理是指根据医疗保障筹资的不同来源对不同性质的医疗保障资金按照财务制度进行日常管理。支付管理是医疗保障管理的核心,也是最复杂的一项工作。支付管理一般是依据预先确定的支付标准,根据与医疗机构签订的合同进行协议管理。

2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的方式

将医疗保障基金集中起来以后,就面临着采取什么方式对基金进行管理的问题。

2.1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方式的类型根据有关研究,世界各国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有不同的类型,有政府部门直接管理,有社会保险基金会等公共机构管理,也有私营机构管理等不同的形式[2]。社会保障项目按照不同的类别,管理方式或侧重行政管理,或侧重资金保值增值管理,或侧重监督管理,主要依据该项社会保障的具体目的和设计[3]。除极为特殊的私营机构管理形式外,对社会保障的管理大体上可以划分为政府直接管理和社会自治管理两种形式。政府直接管理是指政府不仅负责立法和制定政策,而且直接设置机构管理医疗保障基金。社会自治管理是指基金管理业务由非政府组织承担,政府只负责立法、对政策实施提供指导和监督,负责基金管理的是由政府代表、雇员代表和雇主代表三方组成的独立机构,其性质可以是基金会、董事会、委员会、理事会等[4]。政府直接管理医疗保障基金的典型国家是英国。英国是由卫生部将资金分配给地区卫生局和持有卫生服务基金的全科医生。地区卫生局和持有卫生服务基金的全科医生作为需方的代表人和守门人,在一定区域内向公立或私立的医疗机构购买服务。持有卫生服务基金的全科医生不仅掌握卫生费用的预算,而且还可以选择购买卫生服务。由于全科医生被允许保留其剩余下来的经费,因此形成了较好的经济激励。持有卫生服务基金的全科医生在为其注册病人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选择医院并实施转诊、控制医院医疗服务费用和提高居民医疗服务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成为了卫生服务的“守门人”。实行社会自治管理的典型国家是德国。德国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由按照区域和行业来设立的不同组织管理,包括普通地方医疗保险组织、手工业同业工会医疗保险组织、企业医疗保险组织、补充医疗保险组织、农业医疗保险组织、联邦矿工医疗保险组织和海员医疗保险组织等医疗保险组织,均属于社会自治组织。各医疗保险组织由雇员和雇主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并由医疗保险基金负责资助运行。各医疗保险组织分别组成联邦医疗保险联合会及州医疗保险联合会,负责行业管理和监督,并代表各级医疗保险组织与医疗服务提供者的协会组织进行保险基金支付方式和支付预算的谈判。德国自治组织在卫生与医疗保障管理中发挥着核心作用,如有代表保险机构的法定保险机构联盟、代表医院的医院联盟、代表医生的医生联盟以及代表公众的工会组织等。德国医疗保险采取的是国家监督下的自治管理、协商谈判的体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均通过行业协会制定各自标准与规范,并实行自我管理。医疗保险的运行建立在自治双方通过谈判确定的协议上。政府和各种自治性组织的分工与协作,一是避免了政府管制过度导致效率低下等问题;二是发挥专业组织的业务优势,减少信息不对称;三是通过自治组织之间的自主协商,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

2.2不同管理方式的利弊和选择由政府直接管理医疗保障基金,优点是执行医疗保障政策有力,政府对医疗保障基金具有很强的调控能力,同时借助行政控制手段,能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处罚。而且从理论上讲,如果由公立机构主导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大多数医疗服务提供者只能依靠竞争公立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医疗服务合同才能得以生存,因此公立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对医疗机构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5]。但政府直接管理医疗保障基金的缺陷也是明显的,第一,公立机构的目标是多元的,往往存在冲突,很难以公正的立场对医疗保障基金实行独立的管理;第二,由于涉及到多种价值判断,公立机构的执行绩效难以度量;第三,公立机构有自己的偏好和利益,容易产生,效率低下,对参保对象的反应性差;第四,公立机构控制着巨额的基金,集中了大量的人力和资源,带来了政府机构和权力的膨胀。中国在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很早就强调过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与行政管理分开的原则,但从现实情况看,基金管理机构(经办机构)并没有完全与行政部门脱钩,经办机构对行政管理机构仍然有很强的隶属关系,再加上行政管理机构对决策和监督的主导权,导致的结果是医疗保障政策出于行政部门、基金管理权从属于行政部门、监督权同样在行政部门。这种体制基本上是对传统体制的延续,与政府管理对原来体制的路径依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和转型的需要、政府承担财政责任有关[2]。从20世纪90年代起,一些地方即开始探索将医疗保障中的全部或某些业务(如医疗费用审核、居民健康管理等)委托专业化的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近些年来,国内理论界要求对医疗(社会)保障基金进行自治管理的声音比较强烈。一些人主张建立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之外的、非盈利性的、独立法人性质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管办分离。笔者认为这些都是代表着医疗保障基金管理的不同模式,可以允许地方探索不同形式的医疗保障基金方式。社会自治管理、政府负责监督的体制确实有一些优点,如权力和责任相统一,具有很强的自我运行的能力等。但也不能对社会自治管理的优势过分夸大,需要注意其本身固有的某些不足以及在中国具体国情中的某些不适应。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服务提供者采用那种组织形式取决于很多因素,如果某种服务的产出容易测量,就适宜由企业或由自治机构提供,反之应由政府提供。根据这一结论,医疗保障公共服务具有难以准确测量的特征,因此由企业或由自治机构可能存在问题。另外医疗保障基金管理过于独立,也会导致政府对医疗保障基金的调控能力减弱,容易造成制度的刚性,对制度进行改革也比较困难。另外,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管理的医疗信息具有很强的外部性,同时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与医疗服务体系的协调仍然需要在强有力的宏观调控下才能实现。一般说,独立的医保基金管理服务要依赖于健全的法治环境、成熟的社会、严密的政府监管等。中国采取什么样的基金管理方式,还需要慎重研究和仔细权衡。近些年来,一些转轨国家的实践表明,在市场发育不成熟、监管制度不完善、缺乏问责制度以及透明度的情况下,公共服务型机构与政府距离太大可能会导致一系列严重的后果[6]。对于医疗保障这样基金流量庞大的公共事务来说,基金若长期在政府管理体制之外运行,并也不利于制度的可持续发展。鉴于目前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成果还不稳定,社会发育还不成熟,医疗保障基金管理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还要强调政府的主导作用,也有利于获得社会支持。但政府主导并不意味着政府包办,需要着力避免的是医保行政管理机构不能既是基金管理政策的制定者同时又是基金管理的实施者,即应建立独立于医保行政管理部门的医保经办机构(机构性质不变)管理医保基金,并按照准公共机构的形式运行。在坚持这个大前提下,可以用社会机制、市场机制来弥补政府功能的不足[7]。考虑到我国现行管理制度的现状,医保经办事务可以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但其独立性要提高,也可以单独建立医保管理局,定位为事业单位。

3医疗保障基金的集中管理与分散管理

任何一个管理机构,都无法完全覆盖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所有的活动,必须设置不同的职能部门和层级来实施管理。其中,横向层面主要是形成同一层次上的不同的机构之间的协作关系。纵向层面主要是形成不同机构之间的领导和隶属关系。

3.1集中管理与分散管理的形式医疗保障基金的运行主要包括筹资管理、日常管理、支出管理三大环节。对三个环节的管理有一个机构对三个环节集中管理和不同机构分别管理某一环节分散管理两大类型。分散管理的具体方式有很多,比如有的国家筹资环节交由税务征收,有的国家交由社保部门征收,有的国家(如我国)是两个机构分地区同时征收。在基金日常管理方面,一般有社保部门管理,有的国家财政部门管理基金、社保部门管理一般业务,也有的国家将积累型的社保基金交由保险公司或其它投资机构管理;在支出环节,有的国家是社保部门直接管理定点医院参保人的报销问题(报销方式有项目付费制、总额预付制、单病种标准付费或者几种付费模式结合在一起),有的国家将支出业务交由卫生部门管理的结算中心管理,有的国家交给非社保、非卫生系统管理的独立执行机构管理费用支出。两种管理体制各有利弊。分散管理的好处是可以发挥不同机构各自业务领域的专业优势,提高各个环节的专业化管理水平和规模,有利于从总体上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缺点是加大了不同机构之间的协调成本。集中管理可以适当降低协调成本,但难以实现专业化管理。

3.2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医疗保障的集中与分散管理形式直接取决于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从社会保险五项险种的经办业务范围看,有将五险合起来统一经办的,有单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有的对不同险种的基金在不同的商业银行开设基金专户,还有社会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自分担部分业务的(比如社保机构负责医保筹资、医保机构只负责结算)。在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管理上,有直接由医疗保险机构管理的,有通过金融监管的,还有委托单位代管的。在经办环节上,一些地方按照医疗保险的不同环节设置经办机构。比如有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筹资,经办机构只管基金日常管理和医疗费用支付。还有的将医疗保险费用筹集、支付交给不同部门管理。中国的医疗保障基金管理模式十分复杂。改革初期是由卫生部门集中管理,好处是能够有效约束医院的医疗行为,医疗费用控制的比较好,弊端是不利于医疗保险扩面,难以实现全民医保的目标。改革后很长时间里是由社保部门集中管理,好处是强化了医疗保险费的筹集,但难以控制医疗费用支出。现阶段不同地区的医保基金管理体制呈现出多样化的状态,卫生与社保(医保)、社保与税务财政、卫生与财政、医保与民政等不同部门之间,都对医疗保障基金拥有一定的管理权。总的来看,单凭某一个部门来对医疗保险基金进行集中管理是力不从心的,比较实际和有效的做法是加强不同机构、部门的协作。在坚持这个原则下,医疗保障管理体制就应着眼于发挥各个部门的业务优势。比如,税务机关在基金征收环节具有一定的优势,财政部门和社保部门在基日常管理环节具有一定的优势,卫生部门在基金支付环节具有优势。应当看到,医疗保险涉及医、保、患、药等多个主体和多个环节,是社会保险中最为复杂的一个险种,在管理办法、操作流程上与其它险种有着根本的不同。其中,医保基金的结算管理是专业性很强的技术工作,事实上,仅仅依靠社保部门的经济手段难以形成对医疗机构的有效制约。相比较而言,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管卫生服务与医疗保障两大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发挥卫生主管部门在费用结算上的信息优势、技术优势和行业管理优势,对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和医疗服务运行的各个风险点进行全程控制,有效抑制医疗机构的不合理行为,从而能够在满足医疗服务需求和控制医疗费用之间实现有效的平衡[8]。

4医疗保障基金的垂直管理与属地管理

4.1医疗保障基金的统筹层次医疗保险制度遵循“大数法则”,覆盖人群范围越大,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就越强,制度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扩大覆盖人群规模的途径除了在一个地区内合并保障项目外,还有提高统筹层次的办法。目前医疗保障基金统筹层次低,基金管理单位众多。分散的医保基金一旦在较低的统筹层次使用,就比较容易形成固定的利益格局,很难集中统筹使用。因此一方面医疗保障基金总体结余过大,但各个管理单位的结余又偏少,并形成较大的基金运行风险,造成基金使用效率低下。提高统筹层次不仅可以实现医疗保障基金在更大范围内调剂使用,增强医疗保障的互助共济功能,还能够在更大范围内实现各地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享受待遇标准的统一,克服基金难以在不同统筹区域之间调剂造成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上的困难,从而消除劳动力和人员跨地区流动的障碍。提高统筹层次还减少了管理环节和管理层次,降低了管理成本。从长期看,医疗保障基金统筹层次不断提高是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9]。一般来说,业务经办机构应按照统筹层次垂直管理。医疗保险与社会保险其它险种对基金统筹层次的要求有着较大的差异。养老保险面向全社会,待遇支付具有年金性质,适宜进行集中管理,在管理手段跟上后,可以实行全国统筹。失业保险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劳动力市场发育程度相关,适宜进行区域性管理[10]。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则需要考虑多重因素。既要考虑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基金管理效率,又要看到统筹层次的提高对医疗保障管理会提出更高的要求,如果医疗保障管理水平未跟上,那么提高统筹层次带来的正效应可能会被由于管理水平和管理能力不够引发的负效应抵消。在统筹区域扩大后,管理机构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进一步加剧。我国医疗保障管理水平普遍还不高,需要客观对待这个基本现实,在医疗保障统筹层次上不能“超前发展”,要量力而行。按行政学的一般理论,不同层级的政府有着不同的业务优势和职能分工,比较而言,基层政府比较了解当地居民的健康需求,统筹层次提高后,由于管理链条的延伸会带来基层信息的失真。另外,在我国城乡间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城乡居民医疗需求和医疗消费水平差异很大的社会背景下,将不同地区的医疗保障基金统筹起来使用,往往导致相对贫穷地区医疗保障基金补贴相对富裕地区,加上不同地区医疗卫生资源的不平衡,容易造成不公平问题。还应该指出的是,与养老保险不同,医疗保障的制度建设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外界环境,并承担着更为艰巨的改革任务。对养老保险来说,只是涉及到基金筹集和支付,工作模式容易实现标准化和衔接,提高统筹层次缺少的不是条件和时机,而是决心和意识,只要措施到位,一步到位实现全国统筹都是有可能的。但医疗保障显然复杂得多,医疗保障与医疗服务体系和药品供应体系密不可分,必须统筹考虑和综合管理。医疗保障的快速发展客观上对医疗服务体系(主要是公立医院)和药品供应体系提出了改革要求,而相对于医疗保障来说,后两者的改革任务更为艰巨,也更为复杂[11]。国际经验表明,医疗服务一般是实行属地管理的,属地化管理也是中国医改需要实现的一个目标。医疗保障基金的统筹层次必须与医疗机构的管理体制相匹配,才能推动制度的健康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顺利推进。

4.2垂直管理与属地管理医疗保障基金垂直管理与医疗保障基金统筹层次的提高是相互联系的问题。对医疗保障基金来说,由于实行属地管理,各统筹地区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统筹标准和结算方式,具有很大的自,相应的一些地方由于挪用医疗保险基金造成了严重的问题,因此一直以来就有种观点认为,只有将地方政府对医疗保障的管理职能上收,实行垂直管理,才能彻底根治医疗保障基金挪用问题,这是从另一个方面论证提高医疗保障基金统筹层次的理由。对此观点需要认真分析。通过垂直管理,将“人、财、物”的控制权由地方上收到国家,摆脱地方的干预,是近年来政府职能调整的一个趋势。在现行制度或政策无法依靠法律法令的权威运行的情况下,试图依靠上级的行政权力、依靠上级对下级的高压与控制来保障政令畅通和制约地方政府滥用权力。应该说,这种强调等级与服从的管理体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一定范围内是有效的,对破除地方保护主义格局是一种很好的尝试。然而这种思路的致命缺陷是没有意识到更高级别的行政权力与其下级行政权力在本质和性质上是相同的,用一个更高级别的被滥用的权力来制约地方政府被滥用的权力[12],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努力是背道而驰的。即使这种垂直管理减少了地方政府对医疗保障基金的干预,也可能带来“条条”等新的问题。在基金统筹层次提高后,统筹层次以下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必将实现垂直管理,必然改变政府间的权力关系和财政关系。基层医疗保障行政管理机构的作用将极其有限,甚至可以撤销,这将大大提高医疗保障管理的难度,也难以实行有效的监管。在地方财政管理体制方面面临着的一个问题是:财政专户是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建立,还是按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如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建立财政专户,可以发挥各级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作用,加强各级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责任,但基金运行比较复杂。如果按社会保险统筹层次建立财政专户,则不能发挥基层政府的积极性,矛盾比较集中。另一方面,鉴于目前省对县财政直管试点的扩大,以及可能进一步推进的省直管县,会直接将市这一管理单位虚化。地市范围内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在政策上还面临着较多的不确定性,而直接实施省级统筹的条件显然更不成熟,实现垂直管理存在着较大的不匹配。由于医疗保险基金与养老保险相比支出控制更加复杂,监督更加困难,在各地经办机构缺乏硬预算约束的情况下,即使对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也无法从根本上避免其受当地政府的影响和为本地区争取更多利益的行为。

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范文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查、确定的,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审查和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和综合、中医与西医,布局合理,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

(三)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医疗机构的合理竞争;

(四)有利于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

(二)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卫生服务机构。

第五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全面推开后,医疗机构及所在单位的职工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能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五)设立了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配备了管理人员,制定了管理制度;

(六)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要求配置必要的微机应用设备(包括电脑和POS机)具有微机联网能力和熟练的操作人员;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履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合同。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定程序:

(一)申请资格

符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条件,并愿意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资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医疗技术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4、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6、申请时上一年度的下列报表:

①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

② 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③ 诊所、卫生保健医务室机构人员年报表(卫统表4表);

④ 卫生部门医院住院病人疾病分类年报表(卫统表32表);

⑤ 卫生部门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卫统表33表)。

(二)资格审查和确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卫生、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确定(具体审查考核办法另行规定)。然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申请书》上签署合格意见,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三)签订协议

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 医疗费用结算的定额标准、医疗费用支付标准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人。

(四)公布挂牌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予授牌。其标牌样式,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订制。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应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的医疗费用单独建帐,并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医疗费用月度统计表》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收入和药品收入要逐步实行总额控制、结构调整、分别核算、分别管理。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就医人员的证卡;要审核处方用药、功能检查、住院诊治等医疗行为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统一使用经劳动保障行政和卫生部门认可并符合医疗文书规定的复式处方、住院分户帐等各种单据的帐表卡册,同时使用统一制定的专用发票。

第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和结算方法,按月及时足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对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和除急诊外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可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医院就诊,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要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并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情况的评议制度。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可采取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年检申请表;

(二)《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

(三)开展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的年度工作总结;

(四)有关医疗保险的财务资料;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下一年度内取消其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范文4

劳社厅发〔200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现就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认识,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本质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二)、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在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人群,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

二、明确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四)、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其他灵活就业人员,要以个人身份缴费参保。

(五)、可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步,首先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住院和门诊大额医疗费用的保障问题,也可为有条件的部分灵活就业人员同时建立个人帐户和实行大额医疗补助。

(六)、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原则上按照当地的缴费率确定。从统筹基金起步的地区,可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建立统筹基金的缴费水平确定。缴费基数可参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核定。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纳入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一管理。

(七)、采取措施,促使灵活就业人员连续足额缴费。可根据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缴费时间,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水平,确定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并明确医疗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和连续缴费相挂钩的办法。对首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可规定其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到开始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期限。要考虑灵活就业人员收入不稳定等特点,明确中断缴费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八)、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有关规定。要指导和协助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三、加强管理,切实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九)、针对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多样、工作地点和时间不固定等特点,完善医疗保险的业务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个人申报登记办法、个人缴费办法和资格审核办法。鼓励灵活就业人员通过劳动保障事务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等实现整体参保。

(十)、经办机构要开设专门窗口,方便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直接缴费参保和医疗费用的结算。要进一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直接结算,减轻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事务性负担。

(十一)、做好参保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缴费个人基础档案资料的主要项目,建立完整的个人基础档案资料,做好个人缴费记录。根据灵活就业人员就业形式的变化,及时调整或更改个人信息,做好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关系变更服务。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收入、医药费用支出等信息,要单独进行统计分析。

四、精心组织,稳妥推进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工作(十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努力争取党委和政府的支持,加大宣传力度,为做好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创造良好的氛围。要主动与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沟通,争取支持。

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范文5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市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的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含老红军遗孀,下同)。市辖县(区)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原医疗待遇不变。其医疗费用在符合规定的范围之内实报实销。

离休人员按本办法实行医疗费用单独统筹,并参加南昌市城镇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老红军医疗费用由市财政按实拨付。

第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分别设立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和老红军医疗保障基金专户,专款专用,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离休人员统筹基金按原医疗费用来源渠道筹集。行政单位和原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直接拨付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所在单位于每年1月15日前一次性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少数无力缴纳统筹资金的特困单位,经有关部门核定后,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第六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筹集实行统一标准,按每人每年10000元缴纳,今后年度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七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除外)须在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相对集中选择一家医院作为自己就医的定点医院。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应在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一家定点医院,并报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定点医院一年之内不得更换。

第八条 离休人员每年享受一次健康体检,住院就医可住干部病房,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其它医疗保健服务待遇。除享受上述待遇外,离休人员就医时应当参加执行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诊疗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在上述范围之内的医疗费用离休人员不负担,超出上述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九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结算方式。

(一)市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年初根据各定点医院承担的离休人员数量,按照医疗统筹基金的95%核定到各定点医院,并按月划拨给定点医院控制使用,结余部分归定点医院留用,超支部分定由点医院承担。

(二)市医院保险经办机构应从剩余5%的医疗统筹基金中为离休人员交纳全年的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费。当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进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之后,应由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先由定点医院垫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同定点医院结算。大病医疗救助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支付和超过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支付。

(三)离休人员按规定享受医疗保健服务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和范围部分,由定点医院承担。

第十条 离休人员转诊及在外地发生医疗费用凭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清单、出院小结和发票等资料每月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市内转诊及转外地就医须经定点医院同意并开具转诊证明,转诊费用由原定点医院审核结算;

(二)因公外出或赴外地探亲发生的急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原定点医院审核报销;

(三)异地安置人员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老红军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时与医院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第十二条 各定点医院应加强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障工作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离休人员、老红军就医时,免收挂号费(含专家门诊)。有条件的医院应当设立离休人员、老红军挂号、结算、取药专用窗口和专门诊室,对不能到医院就医的离休人员、老红军,应当开设家庭病床或上门服务,保证离休人员、老红军的正常医疗需求。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院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费用应单独核算,处方和出院结算单等有关资料单独存放,并接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查监督。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应执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院在医疗管理方面的各项制度,不得强求住院、强索药品、重复检查,严禁冒名就医。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离休人员、老红军医疗保障专项基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院的结算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要制定医疗保障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并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医疗保障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保障经费的审计。

医疗保障管理办法范文6

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对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提高医疗保险基金使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以来,各地在大力推进医疗保险制度建设的同时,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实际,通过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基层医疗机构定点范围、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及适当降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自付比例等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及基层医疗服务,既方便了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减轻了参保人员费用负担,又促进了医疗机构的公平竞争和社区卫生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为进一步发挥社区卫生服务在医疗保障中的作用,促进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充分利用社区卫生服务,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明确基本原则

(一)以政府为主导,大力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构建新型城市卫生服务体系,是当前深化城镇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解决城市居民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的重要举措。社区卫生服务功能的完善、网络的健全和运行机制的转换,将对城镇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以及医疗保险制度功能发挥产生重要的影响。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发挥医疗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服务项目管理的作用,促进新型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网络的形成,利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便捷、经济的服务优势,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原则。坚持城镇医疗卫生体制、药品生产流通体制和医疗保险制度三项改革同步推进的工作方针,按照“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研究完善城镇医疗保障制度,不断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坚持保障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合理确定医疗保险基本保障项目,引导参保人员合理利用医疗服务,确保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坚持严格管理和改善服务并重,强化对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优化对定点医药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的服务;坚持因地制宜,积极推进,配套实施,鼓励探索创新。

二、积极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定点范围

(三)要根据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随着医疗保险覆盖面的扩大,积极扩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范围。允许各类为社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基层医疗机构(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门诊部、诊所、医务所(室)等机构)申请医疗保险定点服务。

(四)在坚持医疗机构定点资格条件基础上,进一步细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定点资格条件。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须符合当地政府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发展规划,达到国家规定的医疗技术人员和设施配置基本标准,严格按照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规范内部运行,有明确的基本医疗服务和药品使用范围,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建立规范的公共卫生与基本医疗服务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人员及医务人员掌握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具备医疗保险信息管理要求的基本条件等。

(五)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出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定点资格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单,供参保人员选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根据参保人员选择意向确定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要同步审查,均符合条件的要同步纳入定点。对由定点基层医疗机构转型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继续定点。

三、切实将符合规定的社区卫生服务项目纳入支付范围

(六)要在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物价部门制定的社区卫生服务价格标准,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提供的一般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等基本医疗服务进行逐项审定,明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社区医疗服务项目。要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家庭病床建床标准及管理规范,制定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办法,明确家庭病床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参保人员发生的家庭病床医疗费用,符合出入院标准的由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给予支付。

(七)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公平享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面向辖区居民提供的健康教育、健康检查、预防保健、建立健康档案以及慢性病和精神病社区管理等公共卫生服务,其中按规定应免费提供的服务,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不再额外支付费用。

四、完善参保人员利用社区医疗服务的引导措施

(八)参保人员选择的定点医疗机构中要有1-2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对实行一体化管理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人员可选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及其下设的1家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定点。有条件的地区,可探索直接与社区医师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管理办法。在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探索建立双向转诊制度和开展社区首诊制试点。允许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非处方药和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处方购药。

(九)适当拉开医疗保险基金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大中型医院的支付比例档次。不断完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可探索按病种确定定额标准,由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按比例分担的费用结算办法。

五、加强医疗保险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管理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