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论文范例6篇

保险利益论文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1

关键词: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抽象利益

保险利益问题在保险法中扮演的角色十分重要,常为学者所重视,但对其含义尤其是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问题难有定论。

保险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与此相反,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在理论和立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内涵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众说纷纭,从而产生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领域适用的争议。

保险制度肇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佯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1].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无须对获得价款的主体和价款数额做出限制。但有学者提出,对于保险行为为保险金额之请求,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3].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英美法上,在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之前,普通法下的合同只要不干涉或违反公共政策,合同的字面意思即可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这一规则同样也适用于日益盛行的以人寿保单或海上保单为掩盖的行为,导致保险合同被不良目的所利用的现象层出不穷,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限制公众以他人生命为对象从事买卖保险单的投机生意。

可见,保险利益理论的产生源于将保险和相区别的需要。保险制度是作为人们防范处理危险的措施之一而产生、存在的,“无危险无保险”为保险第一原则。保险制度使得人们在危险现实发生遭受损失后能够得到一定补偿,使个人无法承受的某种危害后果分担于社会,消化于无形之中。与危险发生即保险事故发生的对象相对应,人们直观地将保险标的即保险保障的对象认定为危险发生会直接破坏伤及的财产或人身本体。而保险利益是这样一种人对客体的关系,因为这种关系的存在,若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事故发生,该主体会受损,因此该主体可依保险合同受到补偿。保险利益的存在使当事人因为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具有正当性,防止不当得利,保险制度被赋予积极的社会意义,由此具有了蓬勃的生命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一个标的上往往不止一种保险利益关系存在,在财产保险领域出现了很多新的保险类型,导致这种保险标的和保险利益的分立在实践中产生了矛盾。从理论上来说,保险关系的标的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制度保障的对象,或称保险的客体[2].保险制度作为填补损害制度强调惟有损害才可获得赔偿,获得约定保险金必须有相应损失,保险金并非仅仅是保险费的对价而是对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损害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即保险标的。显然,设立保险之后并不能保证不发生保险事故、特定客体能够完好无损,也就是说发生保险事故的客体并非保险保障的对象。保险制度只是通过保险金的给付使主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为保险利益关系的存在而受的损失得到补偿,即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客体遭到损害,但主体对于客体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可以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这样一来,补偿的损失是保险利益的损失。可见,保险保障的并非发生保险事故之客体本身,而是主体对于该客体的这种利益。德国学者Ehrenberg指出,物之保险之标的非损害事故发生所在之物,而是被保险人因所惧事故不发生而具有之利益[3],也就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是保险制度之内的一个核心概念,而非如其产生之初仅仅是一种由学者设立的将保险区别于的规则工具。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是保险制度本身性质和机理使然。正是因为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才会有损害,保险金给付才具有了填补损害的意义,使得保险和投机性获利之行为区分开来,解释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为什么要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从而,无利益,即无损失;无损失,则无保险[4].这也体现了保险利益最重要的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获取保险金之人必须是保险利益关系中的主体一方,也就是因保险事故发生受损一方,即保险金必须是赔偿给真正受损害之人。

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时为什么可以支付远远超出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这是因为保险制度是一种危险分担机制,保险制度的实现不仅就某一保险合同建立起一独立保险关系,而且某一类保险关系构成一个建立在科学的数理基础上的系统。可能遭受同质危险的人们(即享有同样性质的保险利益的人们)聚集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团体①,将只会现实发生于其中少数人的危险损害由多数人共同分担,这样每人只用承担损害的一小部分,而倘若危险发生于自己身上则可得到相应补偿。这种危险分担机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对保险利益的定量使得危险发生可能对这一团体造成的总的损害能够确定,从而可以在这个共同团体中预先进行分配。从这个角度看,就整个保险关系来说,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关系并非完全取决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与否,而是以科学的数理统计计算而得,这也是保险与的区别之一。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性无与伦比。保险利益的合法存在是保险关系得以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前提,对保险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险制度分担机制得以实现的基础。

所谓利益,也就是好处,是个人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利益关系,表现为客体对主体之有用性,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因此,首先,利益关系具有主观性,主体因素不可或缺,主体不同利益有不同内容,主体和客体的同时界定才能将该利益关系确定。其次,人类生活中利益的形态千变万化、各不相同,具有个别性,无法简单地加以限定。

保险利益是体现于保险制度中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是受保险制度保障的利益。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这种利益关系会受到损害,可依保险合同获得补偿。作为一种利益关系,保险利益具有利益的主观性及个别性之特点。除此以外,为实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消化风险的积极效用,保险利益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受保险保障的利益当然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同时,某种利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成为保险利益,还需要能适用一系列的经济规则。比如,从保险利益受损后的损失角度来看,要求该损失的潜在严重性很大,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很大;损失的概率分布是可以被确定的;有大量的同质性标的存在;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损失是可以确定和计量的等等。也可以说,该利益必须是可以定性和定量分析的。

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标的范围不断扩大,大陆法上对保险利益概念的探讨不断深入。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集中于海上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即货物遭到毁损,与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商业贸易活动特点相适应,货物毁损造成货物所有权人损失,除此以外别无其他,保险利益仅仅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值即具有保险利益[3].在英美法中,明确保险利益的基本含义的过程是由判例法完成的。在不同的判例中,几位伟大的法官对保险利益持不同的观点。其中劳伦斯法官认为利益不一定是对某一事物的法律权利。一个人对保险标的存有某种关系或牵连,以至保险事故的发生对他可能产生损失、危害或损害,此人即有保险利益。另外,对保险标的物存有利益或不利益的极大可能性亦足以构成保险利益。而另一法官却认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只能是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利益,诸如财产权利、财产中的利益或者有关财产的合同所生利益②。这两种不同观点一直存在,但英美法中保险利益概念发展趋向于扩大化,越来越超出“法律利益”的界限。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也就是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理论上,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利益就是经济利益,有的是将必须是经济上能体现为有价值的利益作为这种利害关系的条件[5],有的则是直接表述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6].同时还有部分学者认为,保险利益并不限于经济利益,其范围或存在形式因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而表现不同。区别于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经济性,人身保险保险利益表现为投保人对自己寿命或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和信赖关系③。

保险利益是保险的标的,对保险利益范围的划定关系到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和发展方向。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在人类日常生活中各种危险随时随地可能发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不安定,使人们的各种利益受到损害。损害即利益的反面④。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各种利益时时都受各种危险威胁。从这个角度说,各种合法利益都有保障的需要,是潜在的保险利益。保险制度作为一种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的分散危险、填补损失的制度,应随着社会需要的发展而不断发展。树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开放性概念的观念,有助于保险事业开拓新的空间,发挥更大的积极效用。将保险制度建立在其他法的基础上是对保险制度发展的制约,无法适应日益发展的商品经济社会的需要。还应看到,保险制度除经济上功用即填补损失外,还有不容忽视的社会功用。保险制度的存在不仅仅是事故发生后的补救,即使事故未发生,保险制度也带来安全感和相应的积极正面效应。实践中,各种新的险种层出不穷。例如,欧美国家普遍设立有“雇员忠诚险”,即公司为自己的重要雇员的忠诚性投保,以保证重要雇员离开公司时导致的直接及间接损失能够得到补偿。我国也有保险公司设立所谓“爱情险”,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破裂、爱情终结时可以请求为保险金给付。这些新险种中体现的利益在人类生活中的存在显而易见,但其无法与法律上权益关系一一对应,甚至不属于经济利益。因此,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的前提下,保险利益是一个发展的、见仁见智的概念,具有强烈的主观性和个别性,不应限于经济利益。当然,并非任何利益都可以通过保险制度保障,还需要能满足保险制度功能实现的经济规则要求。

依照传统,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的观点,所谓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⑤。按照保险利益是经济利益的主张,或者认为人的生命和健康具有不可计算性,因此保险利益不能适用于人身保险;或者保险利益的要求适用于一切保险,如英美法系国家,但人身保险上保险利益仅限于经济利益。认为保险利益不限于经济利益的学者则主张,保险利益也适用于人身保险,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并非其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而受到的损失,而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亲属关系或信赖关系[8].

立法上,就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的适用有三种不同立法例,即利益主义、同意主义以及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利益主义,即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必须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私人相互间的利害关系。各国立法一般规定父母、夫妻、子女等互相具有保险利益。同意主义则是指,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无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均以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我国采用的即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本人、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具有保险利益;除此以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值得商榷。

首先,以上观点都仍停留在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分立的认识上。如前所述,这种观点不尽合理。人身保险中,保险关系成立后,保险无法保障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发生保险事故,而是主体与发生保险事故的人身之间的利益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受到损害后能得到保险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因此保险保障的对象即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是主体与特定人身之间的利益关系。这样一来,人身保险的特殊之处并非是所谓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不具有可计算性,而是因为人身保险保险利益具有某种特殊性。同时,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人身保险中当然也要求保险利益存在,特定主体从保险人处取得保险金的依据就是其因为特定人身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其次,保险利益是受保险保障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作为一种利益关系,其本身就包含了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就主体来说,主体不同保险利益内容就不同,因此在保险关系中不存在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的问题,只有主体和客体同时确定才能将保险的对象即保险利益确定。还应注意的是,根据保险制度填补损害原则,保险利益的主体是发生保险事故后受损失的一方,因此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⑥。实践中投保人以自己的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而通过保险合同将保险金指定给受益人享有,受补偿者为该受益人,也就是投保人以该受益人对自己的生命的利益关系为保险对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是该受益人对投保人生命的利益。在保险利益之利益关系中,与特定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即特定客体是指保险利益之载体,为将其与保险标的相区别,本文中使用特定客体一词。有学者认为若为物则为保险标的物,若为人时便是被保险人[9].但保险利益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形态多种多样,其客体不限于人或物。

事实上,根据保险标的性质不同将保险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本身就是不合理的。就利益来说,除了经济利益还包括非经济利益。所以利益应划分为具体利益和抽象利益。具体利益,即经济利益,是具有确定之经济价值、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反之,则是抽象利益。根据保险标的即保险利益的不同性质,应将保险分为具体利益保险和抽象利益保险,也即大陆法上的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之定义作相应的修正,即主体对于财产上利益保险和主体对于人身上利益保险后会发现,保险关系中客体是财产或人身对保险关系没有本质上的影响。就人身上利益来说,既有自然人间感情上的亲近依赖之抽象利益,也有生活费用、医疗费用负担之具体利益。而仅仅基于合同或债务关系或财产管理关系对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的利益是合同上债权或相关财产权益,是经济利益,因此其保险利益应限于具体利益,适用填补损害制度的相应规则。所以,财产上利益保险和人身上利益保险的分类方式是不周延的,人身上利益保险中既有具体利益保险又有抽象利益保险。

具体利益因为其可计算性被认为无疑地可以成为保险保障的对象,而抽象利益的地位则十分尴尬。保险制度填补损害的方式主要是保险金,被认为是具有经济效用的制度,保险利益需要被确定和计量,抽象利益的不具确定经济价值之特性因此与保险制度格格不入。由此可见人身保险的特殊之处是因为人身保险中一部分保险利益是抽象利益,无法适用经济性保险利益的一般规则。

因为保险利益是特定主体对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因此人身保险中抽象利益体现为特定主体对自己或他人的生命或身体具有的非经济性利益关系。实际上,就自然人而言,患病后除了要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承担一定经济损失外,还要承受精神上的不利影响,而在健康、生理机能或劳动能力受到无法恢复的损害时,其经济利益以外的抽象性损害的存在更是无庸置疑的。而自然人作为社会人,除物质生活外,与他人间的感情交流、相互依存也是必不可少的,非经济性的、精神上的抽象利益也是生命延续生活如常所不可缺的。在这一方面,保险制度带来的安全感和相应积极效应表现得尤为重要,甚至因此产生生死两全险这种给付一定的具有储蓄性的新的保险类型。实践中,在生命表等模型建立使科学的数理基础实现后,人身保险事业稳定、飞速发展,建立了不适用代位权、实行保险价值定额等一系列相应特殊规则,已经证明部分抽象利益成为保险利益的现实需要性和可行性。

有学者认为,无论将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为金钱利益、经济利益、血缘关系、亲属关系、感情关系、信任关系中的一种或数种,都是不恰当的。人身保险利益定性上的经济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同意主义,实际上是人身保险利益缺乏质的规定性的反映,现有立法与理论无法对人身保险利益作出科学的定性⑦。抽象利益之抽象就是因为其质的复杂性。应该明确的是,对保险利益定性的目的在于实现保险制度的以多数法则为基础的风险分担机制,所谓定性即要求有大量同样性质的标的存在。对保险制度来说,每个人所面临的死亡、意外事件、疾病或其他危险具有同质性,部分抽象利益可以实现保险利益的经济规则即可。另一方面,抽象利益价值无法确定,作为保险利益无法为之定量,但可以事先约定保险金额使之确定,也即所谓定额保险之由来。同时,由于无法对抽象利益作程度上的分析,在相应保险上由投保人根据自己需要和负担能力选择不同的保险类型。因对抽象利益无法确定超额保险、重复保险容易产生道德危险而否定抽象利益保险存在的价值,理由不够充分。

事实上,抽象利益最大的问题在于其作为主体完全主观上的感受无法客观表现于外,无法认知其是否存在,无法对它的客观状态做出准确评估。前述各国立法中,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都是从如何运用保险利益制度防范道德风险出发⑧,没有区分具体利益、抽象利益,都有一定缺陷,但以主体间是否具有特定关系或相对方是否同意来作为判断保险利益有无的依据在技术上具有可适用之处⑨。依据伦理观念,在具有特定关系如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的人之间应存在有抽象利益,这里所谓利益主义是以这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对抽象利益存在的推定。关系越亲密,抽象利益之存在越可肯定。这就类似于主体对自己的保险利益无须证明,最亲密的亲人的生命或身体的损害必然带给主体非经济性的损害。另一方面,当保险利益是存在于特定主体与自己以外的其他人之间时,作为客体的人身属于另一自然人。而同样具有感知能力的抽象利益之相对方,其同意可以认为是对这种抽象利益存在的证明。也就是说,作为保险利益中的相对方,自己的生命或身体若发生保险事故是否会对该特定主体造成抽象性损害,可以由其自己判断。

因此,一方面以某种特定关系的存在(各国文化伦理观念不同范围有所不同)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另一方面若客体为主体以外的他人人身,该他人的同意可作为保险利益存在的推定。比如,人身保险中常常有一典型例子,即夫为妻投保以自己为受益人,若婚姻关系解除,一般都以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为理由认为丧失保险利益后仍可获得保险金。实际上仅生死两全的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而婚姻关系解除后道德危险发生之可能性大大增加,不能不加以防范。若依上述两个原则,首先夫妻关系之存续可推定抽象利益存在,同时赋予妻通过不同意否定保险利益存在和保险合同效力的权利。婚姻关系终止后,若妻本人肯定,则保险继续有效;但如果妻不放心而予以否定,则更说明道德风险防范之需要,可使保险关系终止。

对完全主观性的抽象利益的确没有办法准确读取,因此应综合考虑适用这两个原则,同时还应以谨慎态度就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就养父母与子女间,依民法原理视如父母与子女,但就常理来说应更为谨慎,因此有的国家对养父母还规定一定考验期。同时,由于受益人可以获得巨额保险金且抽象利益保险不适用代位权制度,因此应以对保险金额做出限制等措施防范道德风险。

作者简介:1.温世扬(1964-),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2.黄菊(1978-),女,武汉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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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郑玉波。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1994.责任编辑:闻刚。

注释:

①这些危险仅有损失发生的可能性而无获利的机会,即所谓纯粹危险。

②曾东红。论保险利益的法理观[J].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增刊,1997。

③邹海林。保险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91;邹海林。论保险利益原则及其适用[M].中外法学,1996,(5):27.

④损害和利益一样也是主观性概念,发生于无关联之他人身上的危险对主体而言并不产生损害。

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

⑥交付保险费之投保人并非此保险利益关系的当事人。若投保人并非最后获取保险金之人,则为投保人订立为他人利益合同,为他人的保险利益投保。传统观点中,被保险人本身并非保险保障的对象,此用语并非对其身份的界定。

⑦张秀全。人身保险利益质疑。郑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70。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2

[关键词]:无因管理,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

一、关于无因管理的认识

在罗马法中有一句格言:“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但也正是在罗马法时代,无因管理被列为了准契约,视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法国民法典》沿用此分类,该法典第1371条将准契约解释为:“为个人纯属自愿的行为而对第三人发生的义务,有时为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义务”。第1375条具体规定为:“所有人的事务如管理良好者,所有人应履行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的义务,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并偿还管理人支出的一切必要的费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依据而进行专门规定。之后,许多国家的法律,诸如瑞士债法、日本民法等均将其作为完整独立的债。无因管理之所以在各国民法中都加以肯定,这主要是从无因管理的社会功效方面考虑,无因管理的存在发扬了人们之间互助的美德,符合社会道德的要求,因而立法者赋予它在法律上对于无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具有阻却违法性的效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对无因管理的规定是:“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从这一条我们可以清楚得看到无因管理有三个构成要件:1.管理他人事务2.需要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之意思。3.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目前学界关于无因管理的界定不一,笔者倾向于台湾郑玉波先生的观点,将无因管理分为无因管理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的无因管理。

二、无因管理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从该条可见,保险合同除具备一般合同成立生效要件外,还以保险利益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基础性原则。何为保险利益?我国采用的是利害关系说,《保险法》第11条概括性地规定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无因管理这样一种带有公益色彩的行为在保险领域是否能张显出保险利益?笔者以下将按郑玉波先生对无因管理的定义详细探讨关于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

《保险法》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以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具体体现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到的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

(一)无因管理分为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和未尽适当的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两种,对前者而言,它会产生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在这种情况下,依一般的民法原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有费用偿还请求权,负债清偿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并且三者的总额即使超过本人所受的利益,本人也要悉数偿还。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立法上对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是十分赞许和推崇的,此时的无因管理充分发挥了助人的功用,维系人们之间的情感,合乎相互扶助的理想,为道德所奖励,并为法律所提倡。同时于此对于本人而言更是有益无弊,因而从一个市民社会的经济人角度来说,本人理所当然不会拒绝这种管理,而应为欣然接受。虽然以上仅为推定,然而也要看到立法为避免无法适从,更多的是以常态推定作为模型。故在这种无因管理的行为下所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应是立法者所积极鼓励和提倡的,同时由《民法通则》规定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类推可知投保人基于无因管理行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标的是有保险利益的,在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件的时候此时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是成立,保险人对于可能发生的保险事故有危险承担的义务。

对于未尽适当管理义务的无因管理首先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考虑:

1.不利于本人,且违反本人之意思。

2.不利于本人,不违反本人之意思。

3.利于本人,违反本人之意思。

笔者认为在厘定无因管理的范围时,其它任何要素相对于结果而言都应是次后的,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如果在结果上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本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与无因管理存在本应有的社会功用相悖,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因而对于以上前两种情况应排除在无因管理之外,在此不作分析。对于第三种情况,因为无因管理是站在公益的角度突破侵权,因而有必要进行限制,防止流于专恣。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在判断是否有保险利益的时候应该赋予本人一种选择权,让本人来决定他是否接受这种管理,当本人接受这种管理时应该肯定保险利益的存在,由此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有危险承担义务;但本人拒绝这种管理时,财产保险合同当然不成立,保险人不用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笔者认为这样区别对待相比那种一刀切的做法,既发挥了无因管理的美德效应,也维护公民的自由权利,是双赢之道。

(二)准无因管理中的不法无因管理是指明知为他人之事务,仍作为自己之事务而管理。这种管理是具备了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而不具备主观要件的管理。不法无因管理的存在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就是出于保护本人的考虑,让该不法管理人与无因管理人负同一义务,从而本人能请求不法管理人返还全部利益,因不法管理的利益仍归属本人享有,从而除去经济上的诱因来减少不法管理的发生。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基于不法无因管理而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也应从本人角度出发,通过赋予本人对无因管理行为的选择权来决定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

三、无因管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上,保险利益体现为投保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亲属关系或者信赖关系。

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笔者认为人们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享有的权利是人类在自然状态就有的自然权利,带有强烈的专属性,这种权利排除他人的干涉,不需要他人意志和行为的介入也无需征得他人的同意就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行使,到了国家状态,人们虽然让渡了自己一部分权利,但是这些关乎生存的自然权利应该不仅不可限制和剥夺,也应该完全不允许他人来干涉。而无因管理是法律在奖励人类互助行为的考虑下对“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规定的突破,它是法律为鼓励行善而对人类道义行为嘉奖的产物,但相对于先于法律存在的自然权利而言,无因管理没有适用的空间是其应有之义。并且笔者认为在目前这样一个提倡“人权”的国际环境下,把出于无因管理行为投保的人身保险合同一概认定为没有保险利益能切切实实地保障好公民的自然权利,符合国际潮流趋势,有利于国际交流。

四、无因管理在责任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现行《保险法》中并没有把责任保险合同单列出来,而是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规定,它的保险利益的概念与根据法律利益理论产生法律责任类的保险利益相关联。一个人对于许许多多的个人负有潜在的侵权责任。对他人负有潜在侵权责任的人就对投保责任保险以保护自己不受他人责任的侵害具有了保险利益。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是不适用的,据此类推,责任保险合同中所蕴含的侵权责任也不应该由他人代为管理。不过,当管理人与被保险人具有某种关系或者与标的物有某种关系时,可能使得投保人要负有替代责任,这时还是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例如;父亲已经把汽车的所有权转让给了儿子,父亲虽然不是所有权人,但根据家庭车辆原则,他负有潜在的责任,有订立责任保险合同所需的保险利益,保险人在承保后负有危险承担义务。

最后,笔者认为行为人基于无因管理去投保,无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人与之订立了保险合同,就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为相对于“术业有专攻”的保险人而言,其它的普罗大众鲜有保险专业知识,他们基于一种最纯朴的心境去投保,如果事后又得不到补偿的话确实有失公允。更有甚者,倘若保险人是觊觎那份保险金可以带来的利益而承保,此时若一概以无保险利益抗辩而不负任何责任,不仅促进了道德危险的滋生,更是对原本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利益的亵渎。故笔者认为适宜的处理方法是保险人要么事前就尽足先契约义务,合理勘查一番,如果认为这种管理是不会有保险利益的,就应及时告诉投保人自己不能承保,以避免损害他人期待利益;要么同意承保后,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有基于无因管理行为没有保险利益的抗辩理由,那么保险人也要以公平原则给与被保险人一定的补偿,一方面可以照顾到相对人的期待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对自己不谨慎勘查的惩罚。

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债则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4年3月修订2版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3

1.1保险利益原则功能分析立足于保险利益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控制损害赔偿程度。从法律角度出发,主要的目的是针对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在偶然事故发生的过程中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经济损失。由此可知,给予保险金主要是为了补偿偶然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原有经济损失以外的相关损失不予补偿。从某种程度上来讲,保险利益原则主要是针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投保人或者保险人所享有的法律利益而言,因此保险赔偿范围是在保险利益范围之内,主要的判断标准是保险利益损失程度;第二,防止出现行为。对社会具有一定的消极影响,为法律所不容。保险合同主要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与具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讲,是一种不正当的行为,主要是以自身为利益主体,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必须要求相关主体以保险利益为存在前提下,积极发挥保险人偿付保险金的补救功效;第三,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保险人以及投保人作为保险标的利益主体,制造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很低,同时道德危险系数小。在合同义务履行性质上,投保人或者保险人只是单纯性补偿。在确定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有助于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

1.2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原则分析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具有支付保险费义务。保险利益原则主体并不仅仅是投保人,在保险标的利益过渡过程中,任何受益者都可以视为投保人。在单一保险利益转让过程中,偶然保险事故损失主要由保险标的方承担,而具有保险利益的一方才能获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从本质上来讲,投保人是保险利益原则控制对象。但是在实际过程中,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投保人所有。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主要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的享有者。基于保险合同的保障作用下,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享有者,是保险合同中受约束的主体之一,在实际上与保险标的不存在利益关系。

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问题

2.1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界定不明确,当前保险法没有具体阐述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定义。通常情况下,财产合同保险中保险利益判断标准主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阐述:第一,从形式上来讲,保险利益主要体现的是利害关系;第二,从经济学角度出发,保险利益表现的是一种经济利益;第三,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利益属于合法利益。由此可知,我国保险实务没有对保险利益作出具体的概述,判断标准不够明确。基于这种状况,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在仓储责任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由于没有明确保险利益,标的可能以仓储物为主,与投保人投保仓储责任的目的相违背。

2.2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转移在财产保险法中,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因此,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确保保险利益,当发生保险事故时,有助于依据保险利益原则得到相应的赔偿。但在实际司法实践过程,即使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订立相关的保险合同,保险利益不明确,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双方却享有保险利益。按照相关的保险利益原则规定,财产保险利益能够进行转让,但是对转让时间却没有相应的标准规范,因此导致发生纠纷的概率高。

3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完善策略

3.1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定义首先要界定保险利益的性质,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从而具体分析被保险人或者投保者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利益关系。在现阶段,由于人们的法律文化程度有待提高,在进行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中,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必须要明白保险利益的科学内涵,了解以及掌握保险利益范围以及种类。对于保险利益范围而言,在确定的过程中,主要的依据有四个:一是标的物,二是被保险人,三是赔偿项目,四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首先要确认投保财产保险利益,说明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当不按照规定来进行时,财产保险合同将会失效。具体而言,在实际的保险实务中,大部分的财产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那么将会损害保险标的,因此相应的保险人要依据市场价格做出一定的赔偿。对于特殊保险标的而言,当事人要首先掌握财产保险标的价格,进而进行定制保险合同的订立,出现保险事故时,按照财产保险合同明确价格,从而实现赔偿。其次,要掌握保险利益种类以及范围,主要体现在七个方面:第一,财产法律享有者;第二,保管者所保管财产;第三,占有者所占财产;第四,股东财产;第五,合同产生利益;第六,经营者对经营事业所期待的利益;七是财产保险标的其他相关利益。

3.2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在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在保险合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保险利益而言,首先要规定告知义务。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基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可以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告知义务规定,有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3.3强化财产保险利益转移规定首先,要明确保险转让定义。在我国保险法中规定,只有在完成物权占有转移下才能进行标的物转让。在具体标的物转移过程中,要以实体利益为核心标准,明确转让定义。其次,保险利益转移手续繁复,随着保险标的的转移,保险利益也会发生转移,为了确保保险人利益,要及时告知保险人保险利益转移状况。再者,要掌握保险标的转让时间。标的物在转移前,标的物所有人承担风险。而标的物发生转移时,风险也将会发生转移,买受人承担风险,因此要明确保险标的转让时间。

4结束语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4

【关键词】保险利益;财产保险;人身保险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内容

(一)学理解释

究竟什么是保险利益原则,解释上的说法也甚多,有学者认为是这是一种“经济利益”①,也有学者认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②。对于学理上的解释,向来只是作为参考,保险利益即在投保时,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关系。但是无论学理上分歧如何,保险利益原则构成了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指导保险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二)法律条文解释

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对于是否将保险利益原则写入《保险法》尚存在分歧,对于其实质也做了不少研究。最终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将保险利益明确写入法条第11条,同时在2009年修订《保险法》之时,也将该原则予以保留至12条。虽然在条文中“标新立异地对保险利益下一个穷尽外延的概括性定义”③,但是无论如何这是一个创举,同时也可以从条文中隐约的看出,保险利益之关系属于投保人和保险标的之间,其次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一般规定出现于《保险法》的较前位置,表明保险利益原则目的在于限制损害填补的适用。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适用

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3和第4款规定,对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都必须坚持适用保险利益原则。通过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在最大程度上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一)适用条件

1、适法性:保险利益原则所保护的利益必须是受到法律所保护的,这构成了适用保险利益原则的基础。不法利益不能受到保险利益原则的保护,因为这些利益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同时,如果非法利益得以保护便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非法行为中获利”的法理。

2、可计算性:保险利益必须属于经济损失,可以用有形的货币加以估价④。保险利益原则纠其本质就是为了在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给予金钱上的补偿。如果被保险人遭受到的是精神上的伤害,保险利益原则爱莫能助,因为这种损失无法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同时,保险利益的这种可计算性也充分考虑了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利与保险公司乃至法官断案时的过程更加简化,节约司法资源。

3、确定性:保险利益原则的适用必须受到确定性的约束,这种确定性指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就能确定的利害关系,这种确定性的要求有助于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原则适用的稳定性,也防止了相关的行为甚至是道德危险的发生。

(二)财产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原则规定在《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但是法条没有列明和为财产保险利益。“在实务中一般概括为财产权利、合同利益和法律责任”⑤。从学界的通说也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只限于狭窄的与物质有关的利益以及关系罢了。所以,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如须得到适用,则必须有可保障的利益,这些利益可以是现有的也可以是将来的。所谓现有利益指一种现存的可以用金钱估价的利益。而将来的利益又称为可期待利益,指在签订保险合同之时,虽无此种利益,但是基于现有的权利在将来一定会产生的利益⑥。这种可以期待的利益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基础上亦得以一种合法的法律关系产生,如债权债务关系或者是其他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除了以上两种利益以外,所谓的责任利益也得到保护。而此处的责任利益仅限于民事责任,对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在所不问。依通说,“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与侵权行为和违反合同的行为”⑦。所以对于责任利益的保护也仅限于民事之债。

(三)人身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受到亲属法以及其他法律关于亲情的规定,申言之,人身保险利益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亲属关系之间,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所做的限制恰恰体现了人身保险利益的限制性。并且人身保险利益并不如财产保险利益一样直接体现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种关系,而是基于一种“信赖关系”⑧。其直接保障的对象是亲属的生命权或者是身体权。

同时,对于被保险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一定要与投保人保持一种亲属关系才能成为保险利益的当然承受者,在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上,应当认为成立相当的关系⑨。因为被保险人通常是有损害之人,如与保险标的无任何之关系,那就是无保险利益却得到了赔偿,似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宗旨相违背。但是,我国的保险法在此问题上采取了一种模糊的态度,实在不当。

三、结语

保险利益原则从当年的西欧发达的海上贸易开始,对于《保险法》的立法、执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作为一个通行与世的公理,我国的《保险法》也大胆的借鉴吸收了这一制度,实乃可喜可贺的进步,但在具体的条文以及司法实践中人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如在人身保险中未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我国的保险立法任重而道远!

注释:

①孙积禄,等.保险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7;覃有土.保险法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109.但是,后来孙积禄老师又提出“风险转移说”.

②庄咏文.保险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6:61-62.

③曹东红.我国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分析[J].政治与法律,1998,3.

④如《日本商法典》[Z]第630条规定:保险合同应以可以金钱估价之利益为标的.

⑤王卫耻.实用保险法[M].台北:文笙书局,1981:112.

⑥参见,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Z]第20条:“凡基于有效契约所生之利益,亦得为保险利益”.

⑦梁慧星.民法[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395.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5

关键词:新《保险法》,保险利益,人身保险,财产保险,风险

 

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后的保险法将正式施行。新保险法增加了29条,改动100多处,在历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动幅度较大的一次。新法对保险利益条款方面的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理赔而言是具体规范标准,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这对于保险业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 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实质上是一种与保险标的有密切联系的合法经济利害关系。在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标的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才能同保险人订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当保险标的遭受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才能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没有这种利害关系,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合同,这是保险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实践中之所以要明确保险利益原则,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保险成为一种行为和道德风险的发生。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体现了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在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表述上,新修订的《保险法》与原《保险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修订后的《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需要特别考虑的情况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相分离,即为两个主体时,对保险利益如何要求,对投保时的保险利益要求、对事故发生后理赔时的保险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费论文。下面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区分考虑。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是支付给因保险事故发生遭受损失或产生经济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或经被保险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出自被保险人的意志。

因此,无论任何人作为投保人给某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都只能使该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获利,而不会损害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使其他人获利。被保险人对自己具有保险利益,法律已予确认,那么还有没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呢?

综合新《保险法》的三条新规定: 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31条“投保人对其家庭成员、近亲属、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等具有保险利益,此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得出结论:经被保险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近亲属、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险人纯获利益的人身保险,可以不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险应当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长。合同订立后,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如离婚、解除劳动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及其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所以人身保险应当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不具有保险利益(如被保险人为自己的一辆汽车投保,后又将汽车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汽车毁损),那么该被保险人并未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当然也就不应给予补偿。所以,财产保险应当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也就意味着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以及订立后的一段时期内,被保险人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只要合理预期被保险人在将来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订立保险合同,这样的保险合同应当有效。但预期的状况毕竟是不确定事件,如果实际情况与预期相反,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并不具有保险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投保时在主观上有过错(存在故意或过失),这样的合同不应归于无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险人并未遭受损失,也就不应向其支付赔款。那么究竟该如何处理呢?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就通过排除被保险人的权利解决了这一问题:“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可见,按新《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即无论是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财产保险合同不因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对夫妇,丈夫作为投保人以妻子为被保险人购买了一份保额为30万的人寿保险,保费缴交年限为20年,受益人经妻子同意后只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免费论文。3年后该对夫妇离婚,两人没有儿女,离婚后丈夫作为投保人持有这份人寿保险单,并继续续交保费。又过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为收益人获得了30万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额。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向前女婿索要理赔金额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前女婿和保险公司。免费论文。

首先这份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因为法律规定投保时丈夫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受益人虽然只是写了丈夫一个人的名字,但这也是经得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险法》明确了虽然离婚后该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对妻子具有保险利益,但是丈夫作为受益人领取保险金并不因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改变,合同效力也不应因此受到影响,因此保险公司向丈夫给付死亡保险金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理赔的合法行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观上认为前女婿发了女儿的“死人财”,但是以女儿死亡时夫妻已经离婚、想独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独自获得的高额保险金额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结果必定是失败的,因为没有法律依据。

在实务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险合同虽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权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写丈夫一个人容易发生道德风险,无论谁是投保人,现实中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金额而谋害被保险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建议受益人多写几个;其次,离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险合同,比较合符常规的做法是与前夫商量变更投保人和受益人为自己,自己支付给前夫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缴交的保险费。

(二)财产保险的案例简介与分析

一租客与房东签订了一份租期为一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坏(人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为投保人给租住的房子购买一份保险期限为一年(也就是刚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财产保险合同,租客考虑到租住期内自己对房子具有保险利益(因为房子受到破坏要赔偿),所以被保险人写了租客,受益人当然写了房东。可是租客住了10个月就离开了,并且很大方地把还有两个月保险期限的财产保险合同送给了房东。一个月后,房子发生火灾全损,房东见保险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保险期限内,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保险公司以房东不是被保险人而拒绝理赔,房东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不履行合同。

这份财产保险合同由始到终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新《保险法》第48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我们知道房东因为不是被保险人而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那么谁有权呢?当然是仍然是被保险人的租客,虽然租客没有住满一年,但具有理赔申请的人按照合同约定只有租客有权。比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决定要离开时房东要求一起去保险公司作合同变更,把被保险人改为房东自己,而房东就向租客支付剩下两个月保鲜期的保险费。

四、结论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而对于人身保险来说,“投保容易理赔难”、承保时热情似火、百折不挠,理赔时绞尽脑汁,百般推脱。可以说,这是很多被保险人(这里的被保险人按广义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体会,也是被保险人集中反映的问题,使得保险的意义和作用受到诸多质疑;而对于财产保险来说,存在较大争议的是: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与等发生转让,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以前保险标的发生转让也需要到保险公司进行报备,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没有细致规定。新保险法对这方面的明确规定,规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种保护。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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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商贸工业, 2010,(2).

[3] 李茂.新保险法更重视被保人利益[J]. 沪港经济,2009,(9).

[4] 徐炳倩.新《保险法》如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J]. 今日科苑,2009,(13).

保险利益论文范文6

关键词:保险利益;射幸性;立法意义

保险合同的全部意义就在于完全履行,因为它不仅是当事人满足自己需要的重要手段,也是全体投保人精诚合作、分担危险之必要途径。依照各国保险法的规定,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必须是受到实际损害的人,因为补偿是保险的基本职能。那么,保险上的损害是以什么形式表现的呢?又如何来量化呢?这涉及到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保险利益原则。

所谓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见于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案》。该《法案》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对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险利益。[1]但英美成文法上对保险利益的含义并无界定。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均没有保险利益这一用语,但在理论上却对保险利益制度有系统研究。就我国研究现状来说,理论上将保险利益描述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一种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损,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受益的损益关系;同时将保险标的根据其性质不同分为财产及人的寿命和身体,并相应地把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我国《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以此涵盖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保险利益,但并未就两者做出进一步详尽规定。

一、保险利益制度的起源

保险制度发端于贸易发达、风险巨大的海上运输。在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假装称已从被保险人处受领一定金额之贷款或以信用方式赊购被保险人之货物,约定若船舶未安全抵达时,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保险人或支付价金。实际上是使被保险人在货物损失时可从保险人处获得一定金额之价款。这种约定中,未来船舶是否发生危险事故无法安全抵达或危险事故何时发生不确定,保险人是否给付保险金取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因此具有射幸性。射幸性使得这种所谓的保险和有着相似的机理。两者都决定于偶然事件的发生。显然,是为社会公益所排斥的。它变一定(原有之赌本)为无定(输或赢),[2]是一种参加者创造风险的活动,鼓励利己主义、贪婪和不劳而获,使偶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主宰者,破坏生活道德秩序。[3]因此产生这样的问题:被保险人是否必须是船舶未安全抵达会受损之人?被保险人获得的价款是否应不超过其货物损失?据此,有学者提出,因保险行为而请求保险金额的,被保险人应证明保险利益之存在,强调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者才能获得价款且价款不得超出损害金额,以区别于。从此建立了真正意义上的保险,即填补损害制度。[4]保险利益理论也由此开始发展。

二、保险法上对保险利益的概念定位

财产上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于特定财产所具有的实际和法律上的利益,人身上的保险利益对于投保人本人为其主观价值,对于第三人则为投保人和该第三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文秘站:<“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实际上只是将法律上权利稍稍扩大至法律承认的权利和利益,对保险利益并没有给予充分说明,只能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保险利益给予分析。

理论上,学者众说纷纭,可概括为以下两种学说:

第一种是价值说,或称经济利益说。此学说认为,保险的本质乃在于补偿经济损失。换言之,即在于填补所灭失或所减损物上之价值。因而认为有利益才有损害,有损害才需要补偿,故认为保险合同之对象为保险利益,即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的价值,或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经济利益,即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物不安全而受损,或者因为保险标的物不发生损害而受益。 [5]依价值说,构成保险利益需具备三个要件:(1)须为经济利益。保险是以补偿被保险人所受损失为目的,保险利益须属于经济上的利益或以与经济上利益有密切关系且可以货币量化为限。(2)须为确定的利益,即指其利益已确定或可确定。(3)须为合法利益,即其利益合乎法律的规定。价值说对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能进行科学的解释,国内学者多持此学说。[6]价值说比较重视保险标的物的价值因素,突出了保险合同的经济补偿功能。 第二种是关系说。在人身保险中,由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为人格权的内容,无法以金钱价值对其加以衡量,故价值说无法解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于是关系说乃应运而生。该说认为,保险利益乃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包含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一般持此学说。 [7]关系说与价值说相比,其独到之处是不拘泥于经济价值上的解释,而是从关系的角度来分析,为人身保险获得了一席之地。笔者认为无论赞同哪种学说,有几点我们是必须认可的,也是各国对保险利益内容界定一致的地方。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不合法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或保险法所保障。如对盗窃、抢劫之财物的占有利益,走私、贩毒的经济利益,劫匪对劫持的飞机或者人质的期待利益等,均不能构成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应为经济上的利益。所谓“经济上的利益”,是指可以体现为货币形式的利益或称为“金钱利益”,保险是以补偿损失为目的,以支付货币为补偿方式的制度,若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就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则损失无法补偿。第三,保险利益是可以确定的利益。惟有保险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确定的利益,在实践上才具有可操作性,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才可以据此进行补偿。所谓“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者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将来预期利益可以确定。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可以确定的利益也可以称为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利益。 回过头来看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概念定位上并不是很清楚,逻辑不够严谨,不利于实务操作。这些缺陷对于保险法的实践以及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这可能也是我国保险业发展缓慢的原因之一。因此,在以后的社会发展中,明确相关概念的任务任重道远。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意义

保险制度因其“分散危险和补偿损失”的职能而具有积极意义,并得以存续和发展,任何人均不应通过保险而获得无损失的利益或者超过损失的利益。确立保险利益原则的价值亦在于能有效地防止将保险作为的工具。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伴而生,似乎从保险诞生的那一天起,就一直让人们头痛不已。如以与自

己毫无利害关系的他人财产、身体、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则实为。就财产保险而言,如以无保险利益之他人财产投保,因为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并无损失发生,如能获得赔偿,则与何异。其更甚者,投保人为图早日实现其不当利益,必不会等待被保危险之自然发生,而将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实不言而喻。例如,保险标的物价

值100万,所有者的保险利益即为100万,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发生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额最多100万,身心正常者,不会为以100万的投入换取100万的赔偿而铤而走险,这纯粹是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就人寿保险而言,若无保险利益规定,后果更无法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就出现过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明确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可见保险和在目的、效果、及社会评价(包括道德和法律等角度)方面均存有差异,但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保险中有保险利益的存在。保险利益原则不许可随便以他人的财产或人身作为保险标的投保,便有效地防止了不受损失而获利,从而保证了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遏制了。

保险利益原则之创设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发生道德危险,道德危险是保险术语,是指投保方为获保险赔偿而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坚持保险利益原则,无损失则不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有效地防止了为获得不当利益而发生道德危险。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以保险利益为基础的。这体现了保险的“补偿”性,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分散危险,补偿损失”的职能道通过保险利益原则来设置屏障防止发生道德危险,并限制保险赔偿的额度,从而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

参考文献:

[1]Malcolm·A·Clerke.何美欢,吴志攀等译.保险合同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2]尹田.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