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法则范例6篇

经济学法则

经济学法则范文1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 确定标准 基本原则构成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由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则是指由经济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局部性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原则同样分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我们探讨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要贯彻的经济法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未达成基本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正原则、经济安全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一)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本位”。同时,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其他社会利益的维护则由社会法等其他法的部门承担。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本质上即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强调国家应对进行干预,又强调国家的干预应当适度。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方法和手段,国家适度干预包含以下两点。

首先,适度干预应当合法。任何类型的国家干预必须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来讲,合法干预的内容包括:干预主体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为国家干预行为;干预行为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授权为国家干预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干预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特定机构创设无法律依据之干预行为;干预程序合法,即国家干预行为必须符合程序法规范的要求,使干预行为具有程序性,它是正确行使干预行为的根本保证。

其次,适度干预应当合理。所谓合理干预,是指国家干预行为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凡是市场自身能够调节的就无需进行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这是在合法干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合理干预主要包括干预范围合理以及干预力度合理。干预范围合理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不应超出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信息失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供应等问题。干预力度是决定干预绩效的关键,力度不足必然导致预期的干预效果无法达到,力度过大则会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这就需要政府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权衡考量。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经济学法则范文2

 

展中国家在通过争取民族独立的进程中提出的。经济主权原则最终于20 世纪70 年代通过联合国的系列决议等文献在国际

 

社会得以确立。对于经济主权的内涵,国内和国外都有各自不同的观点,本文就教学中如何阐述和理解多国际经济法原则

 

做一些简要的分析。

 

 

一、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历史回顾

 

(一)经济主权的提出

 

国家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它是指

 

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国家主

 

权的属性主要体现为对内和对外双重属性,即国家主权的

 

对内属性是对整个民族国家范围内的一切事务的最高统治

 

权;对外属性是指主权国家在国际社会中,依照自己的意志,

 

独立自主地行使对内对外事务的最高决定权,不受任何外

 

来势力的干涉。

 

国家主权理论发端于16 世纪的欧洲,自从法国古典

 

法学家让博丹在他的著作《论共和国六书》中第一次明

 

确地提出了主权概念。其后托马斯霍布斯,约翰洛克,

 

让雅克卢梭不断将主权理论丰富发展。国家主权也经

 

历了一个不断扩大、内涵日渐丰富的过程,“既包括国家

 

在政治上的独立自主,也包括国家在经济、社会以及文化

 

等诸方面的独立自主。即包括政治主权,也包括经济主权、

 

社会主权、以及文化主权等等。” < ① > 但早期的政治学

 

家、法学家在论述主权时,一般也都局限于政治领域,对

 

经济主权涉及很少。在传统的国际法中,主权内涵的界定

 

也往往是由政治因素决定的,经济方面的因素往往被忽略。

 

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由于在传统的主权理论中,欧洲

 

国家被视为是近代主权国家的摇篮,认为只有少数欧洲国

 

家才是国际法的主体,而非欧洲国家的主权则无从谈起或

 

是由“宗主国”所赋予。作为没有主权的政治实体,当然

 

就既无政治主权,更无经济主权,主权主要局限于欧洲国

 

家之间的相互认可。

 

但是,伴随着一战的爆发和战后俄国十月革命胜利,

 

世界范围内掀起了争取国家独立和主权的斗争,随即出现

 

了一批民族独立国家,从而使主权理论突破了欧洲范围的

 

局限。二战后,更多的新兴民族国家的独立,使得西方列

 

强丧失了对发展中国家政治独立权的控制,但仍然在很大

 

程度上控制着这些国家的市场和经济命脉。广大发展中国

 

家在征收境内的外国资产或对其实行国有化时,其行动的

 

合法性普遍遭到了西方发达国家的非议。许多发展中国家

 

在取得政治主权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本国重要的自然资源

 

和其他经济要害部门仍不同程度地受到原宗主国的控制,

 

造成“不发达的发展”的不利局面。 < ② > 发展中国家在

 

获得政治独立后,深刻地认识到经济上的依附使政治独立

 

也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赢得政治独立之后,发展中

 

国家就把维护主权的核心放在了以资源永久主权和独立的

 

经济政策权为核心的经济主权方面”, < ③ > 开始更加注

 

重强调和突出经济主权。20 世纪50 年代起,发展中国家纷

 

纷提出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经济主权开始被提到国际

 

层面上来,此后经过南北双方20 多年的激烈斗争,国家经

 

济主权原则才通过联大的三个决议(《资源宣言》、《新秩

 

序宣言》和《经济宪章》)最终得以全面的确立。

 

(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形成

 

主权原则一直是国际公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但经济主

 

权原则却是众多发展中国家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才得以确

 

立的,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多年来共同奋斗的重大成果。经

 

济主权原则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三个阶段。

 

其一,国际组织提出决议阶段。20世纪50 年代,

 

1952 年1 月, 在联合国大会第6 届会议上通过了第532(Ⅵ)

 

号决议, 即《关于经济发展与通商协定的决议》,率先肯

 

定和承认各国人民享有经济上的自决权。这种规定虽然比

 

较抽象和空泛,但毕竟是个良好的开端,对发展中国家具

 

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它第一次明确,国家享有自由决

 

定其自然资源用途的主要权利,欠发达国家要为国家利益

 

和本国经济发展利用自然资源。第一次,也是仅有的一次

 

明确,欠发达国家不仅要为本国利益,而且要为世界利益

 

使用自然资源。 < ④ >1952 年12 月,联合国大会第7 届

 

50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 年11 月25 日Cheng Shi Jian She Li Lun Yan Jiu高教探索

 

会议通过了第626(Ⅶ)号决议,即《关于自由开发自然财

 

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的决议》,开始把自然资源问题与国

 

家主权问题联系起来,该决议规定:“各国人民自由地利

 

用和开发其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权利,乃是他们的主权

 

所固有的一项内容。”

 

20 世纪60 年代,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又在联合国

 

内外经过整整十年的磋商、谈判和论战,1962年12 月在联

 

合国大会第17 届会议上通过的第1803(ⅩⅦ)号决议,即

 

《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正式确立了各国对本

 

国境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基本原则。这是发展中

 

国家维护本国经济主权、争取经济独立的重大成果。但是,

 

由于当时在联合国内外南北两个营垒的力量对比上,双方

 

处在相持不下的状态,所以在各国对本国自然资源实行国

 

有化或征收问题上,《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虽然

 

基本肯定了各国有权采取此类措施,但又设定了若干限制,

 

而且有关的规定含有调和妥协、模棱两可的重大缺陷。

 

20 世纪70 年代,众多发展中国家为了进一步维护自

 

己的经济主权,当然不能就此止步,与发达国家又经过十

 

余年的磋商、谈判和论战,导致1974 年5 月联合国大会第

 

6 届特别会议通过了第3201 号和3202 号决议,即《建立国

 

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建立国际

 

经济新秩序行动纲领》(以下简称《纲领》)。紧接着,

 

同年12 月联合国大会第29 届会议又进一步通过了第3281

 

(ⅩⅩⅨ)号决议,即《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这

 

些纲领性文献,从全世界国际经济秩序实行重大变革和除

 

旧布新的布局上,从作为调整全球国际经济关系的“根本

 

大法”(宪章)的高度上,以更加鲜明的文字,不但再次

 

确认和强调了各国对本国境内的全部自然资源享有完整和

 

永久的主权,同时, 删除了前述《永久主权宣言》中关于

 

国有化问题的无理限制规定和含混模棱之处,这就使发展

 

中国家多年来力争的经济独立和经济主权,上升到更高的

 

层次,包含了更广的内容。《宣言》、《纲领》和《宪章》

 

的通过, 是众多发展中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30 年

 

来协力奋斗的一次重大突破,也是国际经济秩序破旧立新

 

过程中的一次重大飞跃和明显转折。作为国际经济法的首

 

要基本规范,经济主权原则的确立、巩固和发展,也进入

 

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其二,国际组织是指推进与发展阶段:(1974-80年

 

代初)

 

1974 年联大第3201、3202、3281号决议通过后,发

 

展中国家在利用这些原则维护并行使经济主权的同时,也

 

在不断利用一切机会扩大经济主权的范围,并取得了较为

 

显著的成果:(1)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了《联

 

合国海洋法公约》,旨在反对海洋霸权,较好地体现了发

 

展中国家的海洋利益。(2)推动了联合国跨国公司专门委

 

员会及其执行机构跨国公司中心的设立, 并为联合国《跨

 

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的起草、讨论等作出了不懈的努力。

 

此外, 在这一阶段, 发展中国家还在国际经济组织中开展了

 

争取国际经济事务的平等参与和决策的斗争, 并取得了实

 

质性的效果。

 

其三,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认同并走向成熟阶段:

 

(80 年代中期至今)

 

从70 年代后期开始,发展中国家关注的重点开始从

 

自然资源的保护转向自然资源的开发,南北双方开始出现

 

合作的迹象。在合作的过程中,发展中国家经过不断的探

 

索与调适,在经济主权问题上的观点逐步趋向成熟,将原

 

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以经济主权为工具,在为本国争取

 

到经济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阻止了发达国家的经济霸权企

 

图。发达国家也开始认同此原则,并进入与发展中国家全

 

面进行经济合作的新阶段。

 

二、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理论观点阐述

 

最早提出经济主权概念的是英国政治理论家、社

 

会家,新自由主义国家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霍布豪斯

 

(LTHobhose,1864-1929)。他从国家与个人互为责任

 

关系的理论出发,认为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是国家责任

 

的题中应有之事,他把国家干预经济的权力称为“经济主

 

权”。他说:“国家具有一种超越一切经济企业之上的监

 

督权力,可称之为‘经济主权’原则,它使国家有权把社

 

会财富的剩余部分,根据社会的公共需要服务于社会的目

 

的”。 < ⑤ > 即国家拥有管理监督国内一切经济企业和根

 

据社会需要自由调配社会财富的最高权力。

 

在中国国际经济法领域,较早使用“经济主权”一词

 

的学者是姚梅镇教授。但国内外学界对国家经济主权原则

 

的概念界定存在较大分歧。在此列举具有代表性观点。

 

(一)国内对经济主权原则的观点

 

1. 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界定在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

 

主权的基础之上。认为“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原则

 

就是国家经济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法上的具体体现,这个

 

原则特别表现为国家对国有化的权利。” < ⑥ > 这是国内

 

学者第一次使用“经济主权原则”一词。

 

2. 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等同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

 

主权。“国际主权原则在国际经济领域表现为国家对自然

 

资源的永久主权,也即国家主权原则。国家的经济主权原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51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 年11 月25 日Cheng Shi Jian She Li Lun Yan Jiu高教探索

 

则是国家主权不可分割的部分,是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基

 

础。” <⑦ >

 

3. 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界定为国家主权在经济领域的

 

具体体现。“经济主权原则是国际经济法中的首要规范,

 

是国家主权对经济领域的体现,构成了国际经济新秩序的

 

基础,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 <⑧ >

 

4. 将国家经济主权原则与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原则并列。“在国际经济法领域内,所谓经济主权和国家

 

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是指,国家决定其经济制度,

 

拥有、使用和处置其境内全部财富和自然资源,管理其境

 

内各种经济活动和参与国际经济交往的自主权和独立权。

 

而所谓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就是要

 

求各国在经济交往中彼此尊重这些权利。” <⑨ >

 

5. 从国内与国外经济事务两方面界定国家经济主权。

 

“经济主权指的是国家在本国内部和本国对外的一切经济

 

事务上,都享有独立自主之权,当家作主之权。” <⑩ >

 

6. 经济主权是经济与主权的组合。“经济主权是国家

 

主权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经济主权,国家主权

 

就是不完整的。因此,对经济主权的最直接的认识就是经

 

济和主权的组合,即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对内对

 

外经济事务的最高权力。” <11>

 

7. 将经济主权等同于国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主体资

 

格。

 

“经济主权不仅对发展中国家具有特殊而重要的意

 

义,对任何一个国家而言,它都是该国独立的基本条件。

 

经济主权实际上也是一个国家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成为主体

 

的资格。没有经济主权,就等于没有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

 

主体资格,也就无从谈起国际经济利益的问题。” <12>

 

8.“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是指每个主权国家对其全部财

 

富、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永久的主权,包括拥有、使用、

 

处置和自由行使的权力,这些权力集中体现于立法、司法

 

和行政上的管辖权。” <13>

 

(二)国外对经济主权原则的观点

 

1. 对于此概念的提出,可以说联合国做出了不可磨灭

 

的贡献。

 

(1)1962 年联合国大会第17 届会议第1803 号(XVIII)

 

决议, 正式确认了国家的经济主权和国家对自然资源享有

 

主权的原则。

 

(2)1974 年联大第29 届会议通过了《各国经济权利

 

和义务宪章》,对国家经济主权作了明确的规定。

 

(3)1974 年5 月1 日联大还通过了两个文件:《建

 

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

 

动纲领》。

 

这三个文件在强调国家政治独立和主权平等的同时,

 

主张国家的经济独立。

 

2.WTO 权威专家约翰杰克逊教授说:“经济主权

 

概念并非是单一的或者是全部或一无所有, 它包括了被分

 

解了的关系中许多的片段。” <14>

 

三、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实践分析

 

国家经济主权原则指国家在经济上享有独立自主的权

 

利,国家在国际经济决策中具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权。

 

“经济主权原则在对内方面的表现是,根据传统国际法的

 

属地管辖原则,各国对本国境内自然资源、全部财富和一

 

切经济活动享有完整的、永久的主权。经济主权原则在对

 

外方面的表现是,根据传统国际法的主权平等原则,各国

 

有权自由选择适合本国国情的经济制度,不受外来干涉;

 

各国无论大小贫富,在国际经济决策中具有平等的参与和

 

决策权,有权自主确立国际经济关系,签订国际经济条约

 

和参与国际经济组织。”根据国际经济主权原则的内涵,

 

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得到了贯彻和认同,大量的立法实践和

 

国际性文件不断产生,其中包括《永久主权宣言》、《宣言》

 

及其《行动纲领》、《宪章》以及其它有关决议。综合各

 

国理论和实践的内容,国家经济主权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

 

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

 

1. 各国对本国内部以及本国涉外的一切经济事务,

 

享有完全的、充分的独立自主权利。这是国家经济主权原

 

则的总的体现。椐此,各国有权独立自主地选择本国的经

 

济制度,独立自主地制定各种内国的和涉外的经济政策和

 

经济法规,独立自主地缔结和参加各种国际经济条约,开

 

展对外经济贸易交往。

 

2. 各国对境内一切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各国境

 

内的自然资源是该国民族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国家对

 

其境内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是国家经济主权的核心内容,

 

是国家基本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永久主权宣言》明确 规定:“承认各国享有根据本国国家利益自由处置本国自

 

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并且尊重各国的经

 

济独立;建立和加强各国对本国自然财富和自然资源的不

 

可剥夺的主权,能够增进各国的经济独立。”《宣言》指出:

 

“每一个国家对自己的自然资源和一切经济活动拥有充分

 

的永久主权。为了保卫这些资源,每一个国家都有权采取

 

适合于自己情况的手段,对本国资源及其开发实行有效控

 

制,包括有权实行国有化或把所有权转移给自己的国民,

 

这种权利是国家充分的永久主权的一种表现。”对上述《宣

 

52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

 

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1 年11 月25 日Cheng Shi Jian She Li Lun Yan Jiu高教探索

 

言》所宣布的这些原则,《宪章》以更加鲜明、具体的文

 

字加以重申和强调。

 

3. 各国对境内的外国投资以及跨国公司的活动享有

 

管理监督权。《宣言》特别强调,接纳跨国公司从事经营

 

活动的国家,根据它们所拥有的完整主权,可以采取各种

 

有利于本国国民经济的措施来管制和监督这些跨国公司的

 

活动。《行动纲领》进一步规定,管理跨国公司在所在国

 

的活动,以取消其限制性商业活动和顺应发展中国家本国

 

的发展计划和目的,在此方面于必要时便利重新审查或修

 

改以前所签订的协议。《宪章》重申了上述基本规定,同

 

时强调了它的法律规范性,即通过东道国制订的法律规范,

 

加以贯彻实现。由此可见,“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和

 

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

 

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

 

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

 

4. 各国对其境内的外国资产有权收归国有或征用。

 

《永久主权宣言》的通过,意味着在国际社会上开始普遍

 

承认各国有权把外资控制的自然资源及其有关企业收归国

 

有或加以征用,但同时规定,采取上述措施以行使主权的

 

国家,应按照本国现行法规以及国际法的规定,对原业主

 

给予适当的赔偿。《宪章》规定,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

 

归国有,征用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

 

当的赔偿,要考虑到它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

 

关的一切情况。把两者对比可知,在征用赔偿标准上,《宪

 

章》删除了“以及国际法的规定”等字样。至此,终于在

 

一项具有重大权威性的国际经济法基本文献中,排除了西

 

方发达国家按照它们的传统观念在征用赔偿标准问题上对

 

发展中国家施加的所谓国际法的规定的约束。由此可见,

 

广大发展中国家对境内外国资产实行国有化或加以征用的

 

合法权利,是经过长期奋斗获得的。

 

5. 各国对世界性经济事务享有平等的参与权和决策

 

权。这种权利既是国家经济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其

 

重要保障。没有它,国家经济主权就是不完整的;虽然各

 

有一定的参与权和决策权,但如果权力的分配不平等、不

 

公平,则在世界性经济事务的磋商和决策过程中,就会出

 

现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现象,从而使小国、弱国、贫国

 

的经济主权得不到保障。 <15>

 

在国际经济法教学中,上述内容是掌握国际经济法中

 

国家主权原则必须的,应予以认真学习。但是,对于国际

 

经济法中经济主权原则的内涵还有待深入的研究,以便做

 

好国际经济法教学,为国家的对外开放和在国际经济合作

 

中维护国家利益。

经济学法则范文3

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立法并不一定就是真正的法律,这样的立法很可能是摧毁自由,而不是成就自由。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哈耶克人为,一般的、抽象的且平等适用于所有人的规则,因为也适用于那些制定规则的人和适用规则的人,所以不太可能对自由构成严苛的限制(哈耶克,1960:192)。但是,哈耶克没有指出,这一点只有在立法者对自由的理解和他人比较接近,比如在一个有着高度一致的宗教信仰的国度才是成立的。罗伯斯庇尔这个道德理想主义者所制定的高调道德法,虽然罗伯斯庇尔遵守起来可能毫无困难,就却可能对其他人的自由造成严苛的限制。

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提出的关于真正的法律的形式原则不能令人满意。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又提出了一种形式和实质相结合的一般性原则和“普通法法治”观。

参考李猛,“除魔的世界与禁欲者的守护神:韦伯社会理论中的‘英国法’问题”

三(3)普通法的司法理性:例行案件与疑难案件

普通法的法律理性是一种司法理性,也就是说,普通法的法律理性是一种以法庭为核心的理性,这正是技艺理性的实质意涵。而在这种技艺理性中,例行案件的审判与疑难案件的审判担负了不同的角色,共同构成了普通法的程序技术。

对于普通法的司法理性来说,例行案件(routine cases)[1]与疑难案件(hard cases)的区分[2]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在试图建立一种“万全法”的立法者眼中,所有的案件都应该并能够成为例行案件。而实定法的逻辑也就是将全部法律体系中的案件都等同于例行案件,而所谓“疑难案件”不过是法律规则体系中缺陷的产物,是实定法理性的一个伤疤。在理想的“实定法”中,是没有位置的。而在普通法中,不仅承认疑难案件存在,而且对于普通法的发展来说,疑难案件审判中的法律推理过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当然,强调疑难案件在普通法中的重要性,并不意味着例行案件不重要。[3]二者在普通法的技艺理性中发挥了不同的作用。

通常认为,在例行案件中,可适用的法律规则是十分清楚的。对应任何操作性的事实p,都可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款“如果p,那么q”来涵盖这种情况,所以法庭就应该执行相应的法律后果,q.[4]但是,这样的分析方法实质上又把普通法还原为制定法,将司法理性还原为立法理性。[5]而现实中,判例法对例行案件的法律推理技术,要比许多皈依立法理性的学者想象的微妙得多。

在例行案件中,法官的工作实际上既涉及到处理复杂性的问题,也涉及所谓“特殊化”的过程。无论前者,还是后者,它的逻辑都不是三段论式的,而是决疑术(casuistic)式的,或者说是修辞术式的。

任何法官面对的案件都是具体案件,这意味着案件所处理的事件,都是由复杂的和特殊的事实构成的。面对复杂的事实,法官需要区分重要和不重要的事实,在这一点上,与韦伯的说法相反,大陆法和普通法没有什么差别。[6]区别之处在于,如果说大陆法中的法官寻找的是使适用类型化的法律规则成为可能的操作性事实(上述所谓“p”)的话,那么在普通法的法庭中,焦点则是使该案件与先例之间的类推成为可能的所谓“类推关键”(analogy key)。[7借助操作性事实,法官能够将一个案件的事件归类,从而援用实定法中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换句话说,正是一个案件中的操作性事实,将具体案件与在一定的适用范围内具有绝对性的规范联系起来,使“若-即” (if/then)的条件程式能够发挥作用,后者是所有实定法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程式。[8]但在普通法中,先例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关系,并非类与个别项的关系。先例并非一个普遍性的范畴,而是一个范例(example)。而范例与规范不同[9],它与具体案件的逻辑地位是相同的,都是针对特定的事实。也就是说,作为范例的先例,即使在适用范围内,也不是绝对性的,而只具有一般性。[10]因此,“类推关键”也并不是要将一个具体案件还原为一个一般性的模板,而是在两个具体案例之间建立类推联系。当然,在进行类推时,我们对两个具体案例的了解是不同的,我们对先例更“了解”,否则就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类推了。[11]而这种“了解”,并不是说先例中蕴含着“规范”,而是因为先例中的判决理由提供了将“实质事实”(material facts)[12]与各种法律原则联系起来的范例。“没有发现原则的地方,也没有办法使用类推”。[13]而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实际上并非一种规范陈述,而是将“实质性事实”与“法律原则”联系起来的实践理性方式。类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这种实践理性方式的延伸。普通法的这种实践理性,形成了面对每个具体案件中的特殊事实的程序技术,培养了对特殊性的尊重。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养成了专注案件中的特殊事实的“普通法心智”。正如本世纪初,哈尔斯伯里勋爵(Lord Halsbury)在其判决中所指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应该理解为是针对业已认可或假定如此的特殊事实,因为在判决中发现的表述,其一般性并不在于要澄清整个法律,而在于能够支配会与这些表述连在一起的一些案例的特殊事实,并且这些表述也从特殊事实中获得了一般性的资格。”[14]

因此,在例行案件的司法管理中,严格遵守先例的原则就是要运用类推的修辞术,而非逻辑三段论,兼顾待决案件实质事实的特殊性与一般性(通过与先例中的实质事实进行类推),在保障法律的“一贯性”和稳定性,保证同等案件同等对待的同时,使案件事实的特殊性受到应有的重视。[15]实际上,这是一种通过特殊化建构普遍主义的方式,或者更准确地说,是通过吸纳特殊性因素,将它们作为迈向普遍主义的动力。而这种方式在普通法(通过先例原则体现出来)中的重要性,就在于它反映了司法理性的特点。韦伯有关普通法的实质非理性与形式非理性都与此有关,但这正是普通法“理性”乃至“理性化”(法律发展)的特点。

从司法管理的角度来看,如果说例行案件是适用法律的话,那么疑难案件则是“发现法律”,或者采用经典普通法理论的说法,是“宣示(declare)法律”。

在普通法中,疑难案件的根本特点在于,在案件中,双方能够将案件的特殊事实与不同的“法律原则”联系起来。之所以造成这种局面,要么是因为双方在构成案件的事件中发现了不同的“类推关键”,从而将案件与不同的先例系列建立起类推关系;要么是因为尽管双方对案件中的“类推关键”没有分歧,但对先例中的“判决理由”的看法却大相径庭,也就是说,双方对先例中的“实质性事实”没有分歧,但却对先例将这种“实质性事实”与何种法律原则联系在一起,以及联系起来的方式,无法取得一致。[16]而造成这种“疑难”状况的原因,既可能由于 “先例” 过多或者不足,也可能是因为以往的先例难以理解,范围不清,甚至由于时代久远等原因而失灵。[17]不过总之,疑难案件就意味着法庭难以象例行案件一样,借助类推,找到一种简便易行的处理案件特殊事实的方式。

因此,疑难案件的判决过程就是先例得到明确或再生产的过程。而这种“再生产”先例过程的核心就是重新构建事实与“法律原则”之间的关联方式,从而修正或完善法律原则。而疑难案件中再生产先例的过程,既是普通法发展的重要方式,也突出地体现了普通法司法理性的主要特点。

一般来说,在疑难案件中,双方都能够提出有说服力和正当依据的论述,并能够在案件中找到相关的实质性事实,来支持本方的法律主张(claims)。在这些论述的背后,往往涉及了相互抵触的不同价值,无论这些价值是道德的、宗教的,还是经济与政治的。而在这些不同的价值中,包含了社会成员各种不同的权利。对于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无论在法律之外,还是法律之内,我们都找不到一种“元”价值,从而在这些价值之间建立等级制的关系,来决定它们之间的相互冲突。从这个角度来看,疑难案件实际上正是“除魔的世界”的困境在法律中的体现,即在“诸神之争”中,没有一种“了结”现代社会中多元价值冲突的超越性的一元途径。[18]疑难案件是现代社会“价值自由”的一个突出反映。而且,还进一步体现了这种“诸神之争”中相互斗争的特点,一种所谓“敌对的文化”(adversial culture),而在普通法中,也蕴含了一种借助司法理性的修辞来展现这种对抗性的方式。[19]

不过,在普通法的疑难案件的抗辩和判决中,无论律师还是法官,实际上都很少直接诉诸这些相互冲突的价值,他们论述与争辩的核心却是各种法律原则。这些原则不能等同于这些价值,而是涉及这些价值的实现方式、手段或技术。[20]例如在广为讨论的“里格斯诉帕尔默” 案(Riggs v. Palmer)[21]中,厄尔法官与格雷法官实际上就诉诸了不同的法律原则,判里格斯胜诉的厄尔法官认为,“任何人不得因为其过错获得利益”,因此,毒杀祖父以获得遗产的帕尔默无权得到遗产;而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判帕尔默胜诉的格雷法官尽管没有明言,但也诉诸了一定的原则,尽管是不同的原则,如一个人有权合法获得遗产。当然在法官对这些原则的论述背后,涉及了许多更基本的价值,如对立遗嘱人的自由意志的尊重,如传统的正义观念等。而这些价值,归根结底,是人的一些基本权利。

因此,面对疑难案件背后无法妥协的价值,法官的任务并非是要认同其中某项价值,从而认可某种权利,或者否认某种权利。[22]在疑难案件中,法官的工作实际上是要确立:当两种(或多种)不同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人们进行自由选择,并采纳不同实践技术来解决冲突的可能范围。实际上,在任何具体偶变的互动场景中,当不同的背景权利面对面地发生冲突时,法官的任何判决都并没有直接触及这些权利,而只是禁止在类似的情境中采纳某些权利的实践技术,或者容许采纳某些实践技术,或者对一些方式采取置之不理、不闻不问的态度。简言之,普通法中的法律判决的实质,是对实践权利的技术的管理,而不是对权利本身的管理。就“里格斯诉帕尔默”案而言,案件的最终判决并没有否认格雷法官所诉诸的价值:一个人获得遗产的自由权利,以及对立遗嘱人的意志的尊重。但这一案件明显禁止一个人采用谋杀这样的方法来实践他的权利;同样,尽管确实象格雷法官所言,很可能即使祖父知道帕尔默会毒杀自己,他仍会将遗产留给帕尔默,但这一判例明显也限制了立遗嘱人实现自己立遗嘱的自主权利的某些方式。因此,法官的判决并非道德判断,而是对面对价值冲突时的实践技术所做的程序性判断。拉斯柯尔尼柯夫斯基并非因为想成为一个尼采式的“超人”而被判刑入狱,而是因为他成为超人的实践方式。

而从普通法的技艺理性来看,尽管法官的判决,涉及了相互冲突的不同价值的实践行为,但却并非自由裁量权的产物,也不意味着恣意因素的增加。普通法的法官通过对疑难案件的判决,使法律对实践权利的技术的管理具有“一贯性”。这也正是对疑难案件做出判决时,法官考虑先例的重要原因,尽管在这种情况下,先例中的判决理由往往只具有建议性或劝导性,而不具有拘束性的力量。因此,将普通法法庭中的法官的工作与面对狄更斯小说的文本解释学者的工作做类比是危险的,因为法官要比所有的解释学者,甚至圣经解释学家,更关心“解释”过程中的程序色彩。[23]

在这里,“权衡”(weight,或“权重”)这一概念的重要性就体现了出来。正如韦伯所一再指出的,价值是不可权衡的,因为价值是绝对的,排他的。但当面对一个疑难案件时,价值与案件的特殊事实之间却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因为,案件的特殊事实涉及的不是价值本身,而只是当事人具体实践这些价值的方式,因此,双方争执的焦点也是在这些实践价值的方式上。而双方援引的原则实质上是法律在管理实践技术时的“一贯”做法。这种做法,与实定法中的条件程式样态的法律规则不同,它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要么是要么不是(either/or,或所谓“all or nothing”),而是涉及不同的权重。面对一个案件,没有任何一种原则能够宣称己方具有绝对的权重。[24]也就是说,对处于价值冲突中的当事人来说,作为疑难案件焦点的实践技术,总会在以往的判例中找到一些技术依据。而疑难案件的判决,则进一步明确了法律对这样的技术的“一贯”管理倾向,这种倾向正是法律的“理性”所在。因此,疑难案件往往可能成批出现,这一般体现了现有法律在实践技术的管理方面面临一些问题,而疑难案件的判决和先例的建立,则意味着法律对相关的实践技术确立了比较明确的管理方式。[25]

疑难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普通法的法律理性的程序性特点,即普通法采用何种方式在技艺理性与法律之外的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之间建立联系。如果说,韦伯敏锐地洞察了现代社会中各种价值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殊死斗争…没有相对化或者妥协的可能”[26],那么他面对这种“诸神之争”的解决方案,却忽略了尽管价值之间不可妥协,但相互冲突的价值的各种实践方式确实可以“权衡”和“斟酌”。而从观念史的角度看,这也反映了普通法理性背后隐藏着亚里士多德面对价值冲突时的实践智慧。[27]

另一方面,如果说德沃金的权利命题具有任何意义的话,那么疑难案件对于背景权利来说,确实意味着一种制度化的过程。因为背景权利(价值)本身是模糊的,不确定的,甚至可以说是“空”的,人们可以采用无限多样的方式来践行这种权利,充实这种权利。而法律的重要任务正在于对人们实践权利的方式进行管理。权利并非法律规定的,甚至权利的实践方式也不是来自法律,但法律的发展却等于实践背景权利的技术的发展,这既意味着法律中提供了许多实践含糊的背景权利的方式(法律规则的构成性一面),也意味着排除了许多实践这些权利的方式,因为在这些实践方式中,可能危及了同样重要的其他一些背景权利(法律规则的制约性一面)。例如,言论自由无疑是一项重要的背景权利,但这项权利本身并没有告诉我们哪些技术可以帮助我们实践权利,哪些方式是可行的,对其它同样重要的价值或权利造成的损害是社会可以容忍的;而哪些实践言论自由的方式,严重妨碍了其它价值的实践,从而是社会不可容忍。而当美国法庭的判例确定,除非出于恶意新闻中的错误报道不属于诽谤,那么这一判例同时意味着某些非常具体的实践言论自由的方式,获得法律认可的空间。说到底,所有的价值都是危险的,因为所有的价值都是绝对的和排它的,所以实践这种价值总是可能(或许是必然)导致对其它一些价值的损害,但并非价值的所有实践方式,都是不可容忍的,只有某种价值的实践方式,严重损害了其它价值,才是不可容忍的。价值的潜在危险,由道德哲学或社会分析来揭示,而实践价值的方式是否可以容忍,却是经由普通人的实践来探索和尝试,并由法律来管理。

因此,无论法律实证主义,还是法律的各种道德化论述,事实上都犯了同样的错误,他们都将价值或权利与其实践技术混淆起来。人的基本权利仅仅是一种可能,各种相互冲突的价值同样也只是一种可能,它们都是人们行动的潜在背景,而真正得以制度化的从不是含糊但却趋于绝对的这些彼此相互冲突的权利,而是实践权利的技术。因此,制度化形成的既非实证主义眼中的法律“权利”,也不是通过法律来认可的基本权利,更不是道德主义者心目中的自然法则或正义,而不如说是践行这些权利的技术。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化意味着技术化。在各种 “实体法”中,充满了对这些实现权利的技术的可能空间的规定。而对法律发展的比较研究表明,发达的法律与不发达的法律之间的差别,正在于这些与权利的具体实践方式有关的原则,而不在于基本权利方面含糊的“一般条款”。[28]

不过,普通法实现权利技术化的方式[29],既不象“法治国”那样采取主动干预的方法,也不是象二十世纪依赖的社会福利国家中的“集体主义”立法措施,而是一种 “被动”的方式。普通法是等待公民的自由行动,然后才认可或否定这一行动所采取的实践技术。[30]不过,惟其被动,方才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普通法,不是一种庇护型的法律,而是一种自助型的法律。但在这样一种自助型的法律中,法官本身面对了更大的“理性化”压力。他需要通过先例的再生产机制(上诉法院面对的疑难案件),通过原则的再生产,维持这种法律的“一贯性”。[31]一方面,保证社会中人们在“自由”互动时的技术相容性;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不是禁闭型的――限定活动的边界,而是永远留有或者引发更广阔的技术开发空间,等待人们的“努力”。因此,普通法的判决,要通过各种程序性逻辑(如严格遵循先例的原则),来维持普通法的“一贯性”,确保个人在创造各种实践技术时,可以参考以往法律的先例,借助或发展其中的技术。只有这样,才使各种法律之外的所谓非正式 “创造秩序”的安排得以进行,使每个人都成为自己生活的“法官”。[32]因此,韦伯在普通法中发现的严格的程序性特点,并非“外在的仪式主义”,而正是普通法作为司法理性的突出特征。

「注释

[1] 与疑难案件相对的,有各种不同的说法,easy cases(德沃金)、plain cases(哈特)或clear case(麦考密克)等,但这里之所以采用“例行案件”的说法,并不仅仅是为了与韦伯的社会理论相关联,而更多是因为“例行案件”的提法更好地反映了这类案件判决过程的性质。

[2] Aulis 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A Treatise on Legal Justification (Dordrecht: D.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 1987) , 1.

[3] 也许正如Aarnio所言,对于法学理论来说,例行案件的意义并不太大(对此,我也多少有些怀疑)。不过至少,对于法律管理或法律理性的社会学分析来说,例行案件和疑难案件同样重要。Aarnio, The Rational as Reasonable, 1.

[4] 所以,麦考密克才称之为“清楚的案件”(clear cases),与“不清楚的案件”相对。Neil MacCormick, “The artificial reason and judgement of law”, Rechtstheorie, Beiheft 2, 112-3.尽管麦考密克的文章采用了柯克的著名说法为题,但似乎在一些关键的地方与经典的普通法学说中的司法理性有相当的距离,具有浓厚的“实定化”色彩。

[5] Detmold称之为“准立法”(sub-legislation)的方式,“Law as Practical Reason”, 458.

[6] 当然,由于运用有限数目的“初始令状”(original writs)开启诉讼程序,普通法确实需要考虑一些“外在”的事实,而非“逻辑分类”意义上的事实,不过,这在很大程度上与普通法程序历史发展的特殊过程有关。另外,陪审团的情况也类似,参见下文第四部分的讨论。不过,从法律推理的角度看,韦伯在普通法和大陆的“形式理性法”之间建立的区别,似乎并不恰当。

[7] Aarnio, The ational as Reasonable, 103-5.

[8] Niklas Luhmann, A Sociological Theory of Law (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85), 174ff.

[9] M.J. Detmold,The Unity of Law and Morality: A Refutation of Legal Positivism (London: Routledge and Kegan Paul, 1984), 175.

[10] 绝对性与一般性的区别,参见Detmold对先例的讨论, 同上引文。

[11] Ray D. Perelman, “Analogy and Metaphor in Science, Poetry, and Philosophy”, in The New Rhetoric and the Humanistic.

[12] 参见Arthur L. Goodhart, Essays in Jurisprudence and the Commo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Press, 1931), chap.1.

[13] Jack Beatson, “Has the Common Law a Future?”, Cambridge Law Journal (1997) 56(2), 312.

[14] 转引自Rupert Cross and J. W. Harris, Precedent in English Law (Oxford: Clarenden Press, 1991), 43.

[15] 正如我们下面讨论所逐渐揭示的,案件涉及的“特殊性”一面,正是法律行动者借助稳定的法律程序,在价值自由的前提下实践权利的独特方式。普通法法律推理中对“特殊性”的重视,与浪漫主义背景下的保守主义观念对“特定个体中蕴含的精神总体”的强调相去甚远,后面这种观念对德国“法治国”观念的实质化产生了非常重要的影响,也是诸如“活法”、“自由法”观念的重要背景,参见Troeltsch, “The Ideas of Natural Law and Humanity in World Politics”, 210-1.尽管(通过维特根斯坦的哲学)间接受到德意志神秘主义观念的影响,Detmold的论述仍然比较深刻地探讨普通法理性这一特点的重要法理学意涵,并特别揭示了其中的司法理性的意涵(不过,他本人没有使用这样的说法),The Unity of Law and Morality; 特别是 “Law as practical reason”中对“特殊性虚空”(particularity void)的讨论。

[16] 当然,还有一种可能是,双方(或至少一方认为),案件中的重要事实,与任何先例都没有建立起类推关系。但是,一般来说,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可以将先例与案件之间建立“弱”的类推,即以“劝导性”的方式使用先例。因此,可以忽略这种情况,将它看作上述两种情况的特例或变体。而在实证主义的“自由裁量权”的学说中,却把这种情况看作是“疑难案件”的主要形式。这实际上违背了普通法通常的情况。

经济学法则范文4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1]。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2]。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统摄经济法这一法律部门的法律原则,在这一法律部门内部应该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属性,是整个经济法的指导原则。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学术界对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义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司法和经济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适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史际春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宗旨的具体体现,是经济法的规范和法律文件所应贯彻的指导性准则。”漆多俊定义为:“经济法调整原则一般是指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即经济法作为部门法其所有的法律规范及从其制定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必须贯彻的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是法律在调整各种社会关系时所体现的最基本的精神价值,反映了它所涵盖的各部门法或子部门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定义为: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质和价值追求,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治实践总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准则。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三十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3]。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4]。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5]。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6]。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视将其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7]。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8]。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问题是经济法学研究问题系统中的子系统,与经济法学其他理论的研究息息相关。特别是关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本质特征、价值取向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最终确立至关重要。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经济法规则来说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稳定性和抽象性。它体现了经济法的一般规律,统摄整个部门法。因此,要想准确的界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需要以下几个前提:1.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进展。虽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研究自经济法学研究兴起即以开始,然而长期以来由于意识形态缩合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所限,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取得长足进展。直到近期,随着社会进步和相关立法进程的加快,对于调整对象的研究才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未达成普遍共识。唯有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学界形成通说,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才有根基。2.经济法体系相对稳定。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立法任务繁重。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运行的重要部门法正处在扩张发展时期,新的立法不断出现,一方面扩展了经济法学的研究视域,另一方面也为确定经济法学研究范围带来了一定困难。对于新兴边缘领域是否作为经济法研究对象存在的争议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基本原则自身稳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要求对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必须以经济法部门相对成熟稳定为基础。

在此前提上,应当首先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使学界之论争具有相对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论的构建成长。笔者认为,依据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内涵与特性当有以下界定标准:

1.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统摄整个经济法律部门,这是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遍性要求。

2.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涵盖经济法的基本内容,体现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超级秘书网

3.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经济法的核心价值。

4.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体现我国经济运行的一般规律。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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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经济学法则范文5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提出的理论依据和背景

在我国,经济法学界已经一致承认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的部门,整个法学界绝大多数人也承认经济法在法的体系中的地位是确立的。

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规范自身的不同性质,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等所划分的不同法律规范的总和”。法律所调整的对象无非是以各种形态为表现形式的社会关系,包括政治关系、经济关系、文化关系、宗教关系等等。法律部门就是以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内容作为依据来划分一部法律属于哪个部门的。那么,一个法律部门地位的确立,必须有其特有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简称国家经济调节关系,或国家经济调节管理关系”。具体分为:宏观调控关系,微观规制关系,国有参与关系,对外管制关系,市场监督关系五个方面。而且,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同其他法的部门的调整对象是可以分开的。

与此同时,我国经济法的立法工作紧密结合国民经济的调整改革,对一些重要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制定了一大批经济法律和法规。调整经济关系的规范性文件体系已初具规模,为经济法学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奠定基础。

法的分类(divisionsofthelaw)是指“在任何一个已有合理的,成熟的理论和已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和规则的法律体系中,法学家为了评注和研究的方便,总是把所有规则分成一定数量的部门和次部门,并不断寻求合适的方法对它们进行归类和分组”。由此可见,法的部门的确立和法的分类必须具备另一个条件——“形成内容丰富的原则”。民法作为一个完善和重要的法的部门,有以《民法通则》为核心的规范性文件体系,有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相对应的,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的部门,也应该有其基本原则和核心基本法。

二、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学说

明确经济法原则的含义是评判学说的前提和基础。法律原则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是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的原理或出发点”。基于这个论述,笔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能够全面反映它所调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本质和内在规律,寓存于整个经济法体系中的指导思想。首先,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律作为其工具性的一面,是为统治阶级的需要而服务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国家者有不同的利益追求,那么经济法所调整的国家经济调节关系也会有不同的变化,其指导性原则也就随之变动;第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带有国别色彩的,英美为主的西方国家的经济法往往着重于国家干预,而我国需要的是开放自由的市场,防止行政垄断的干预;第三,原则必须是高度概括性的,若确立得过于具体化,就是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了。

当前学术界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主要有:按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国家宏观调控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原则;实行责、权、利相结合和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原则;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经济民主和经济法制相结合的原则;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原则;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等等。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

上述学者提出的观点,有其可取的部分,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经济法学界一般认为,传统民法强调“私法优先”,传统行政法强调“公法优先”,而经济法则是将私法和公法放在“互为优先”的地位。这个“互为优先”反映的即是一种社会本位思想,即个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兼顾;然而像坚持发展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原则就不应该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因为这个思想不仅仅是经济法要贯彻的,同时也是商法、行政法等部门法都应坚持的,故应该将其视为宪法原则。

笔者认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主要是以下四方面的内容。

第一、协调经济原则。市场管理法,如反垄断法律制度、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票据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等都是国家对经济的调整管理,"国家之手"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是协调本国经济,完善产业结构。在调整过程中应该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注意客观经济条件和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主动灵活地发挥经济法的调节作用。

第二、效率公平原则。"效率是社会能从其稀缺资源中得到最多东西的特性;公平是经济成果在社会成员中公平分配的特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效率和公平往往是不能兼顾的,一项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要么重效率轻公平,要么重公平轻效率。经济法的作用就在于用法律的形式保护整个国民经济的效率和公平。在某一个阶段可以促进其中的一面,但就整体而言必须兼顾二者。

第三、利益兼顾原则。要贯彻利益兼顾原则必须正确处理以下四个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国家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企业与劳动者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关系。经济法的任务就在于坚持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兼顾地方、企业、个人等各种利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

第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是我国现代化建设需要考虑的重大课题。经济的发展涉及到资源的开发利用,废弃物的排放,环境保护和治理等一系列社会性问题。因此,经济法必须强调坚持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不能为眼前的利益而牺牲长远利益。

四、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意义

上述四个原则是相辅相成的统一整体,联系着各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分配,贯穿了国家调控经济的全部过程,使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得到结合,具有重要作用。

首先,基本原则的确立,巩固了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的部门的地位,完善了经济法学理论体系,有利于抵制“大民法观念”和“经济法学说”,有力驳斥“经济法没有理论”的观点。

经济学法则范文6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确立方法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是经济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难题(人们对于基本原则重要性的认识正在日益深化,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经济法理论中,基本原则问题与调整对象问题同等重要;此外,概括基本原则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实非易事,因而是一个“重要的难题”)。[1](P201)近几年来,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义、确立标准及其存在的问题等,已作出了日益深入的研究,共识也在不断增加,从而构筑了学术交流的重要基础。但由于研究者在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上各有偏好和侧重,在基本观点上见仁见智,良莠不齐,且已影响到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关经济法原则或基本原则的著述已有很多,但由于诸多原因,相关成果之间的差距也是显见的。由于基本原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重要地位,如果概括失当,就会对理论和实践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确实需要慎重对待。),因而多加深究实属必要。

为此,下面将围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这一问题,着重探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鉴于在确立标准上共识与歧见并存,本文对确立标准拟再作简略概括:此外,由于有关确立方法的研究相对较少,而方法对原则的确立恰恰至为重要,因而有必要对确立方法稍做详释。在明确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本文将提炼出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并略做分析和说明。

一、确立标准问题

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先明确基本原则应符合的标准。因为没有一定的标准或要求,基本原则的确立就可能比较混乱和随意,就会失去其应有的基础性、本原性和准则性,从而会失去其应有的指导力和准据力。由于确立标准事关基本原则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因而已有若干著述予以研讨,且已形成一定的共识。在此基础上,需要补充和强调的,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经济法基本原则既然是“法律原则”,就应当有自己的“高度”。从定位上说,它同样应是法律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原则的重要功用,就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制度的基本目的。对此,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一书中曾做过较为全面的论证。)[2](P89-90),或者说是衍生其他规则的规则。[3](P46-47)这样的定位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的宗旨,又要高于(或称统领)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并且,各类具体规则作为其衍生物,不应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因此,依据适当的“高度”来定位,应当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其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基本原则”,就应当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就应当能够贯穿经济法各项制度的始终,就应当在立法、执法等法制建设的各个环节中得到普遍遵行。因此,仅在经济法的某些部门法中适用的原则,不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如货币发行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复式预算原则等,就不能作为整个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这种对普遍性或普适性的要求,也应当是确立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再次,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然是“经济法”基本原则,就应当是经济法所特有的,而不应是各类部门法所通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即要体现经济法的特色和特殊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原则就一定与其他原则毫无共通之处)。据此,凡是与经济法无关的原则,或者非经济法的乃至非法律的原则,如自由放任、等价有偿、罪刑法定、保障稳定等其他领域的、不同层面的原则,无论是纯粹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还是其他部门法上的原则,都不应列入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因此,强调“经济法特色”,也应是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一个标准。

确立基本原则需要有基本的标准。上述三个方面,实际上提出了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三个

基本标准,即“高度标准”、“普遍标准”和“特色标准”。高度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定位必须有其应有的“高度”,从而既可避免把经济法的宗旨或价值理念等同于基本原则,也可防止把具体规则高估为基本原则:普遍标准强调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普适性”,以免把具体的部门法原则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特色原则强调经济法本身的“特色”,以免把相关的经济原则、社会原则、其他部门法的原则或整个法律共有的原则等同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对于上述三个基本标准,虽然学者的表述各不相同,但在实质上存在着共通性。(例如,对原则确定的标准问题,漆多俊、史际春、邓峰、鲁篱等学者在其著作或论文中的表述实质上并无实质分歧,这说明人们对标准问题的共识正在增加,从而为原则的确定奠定了很好的认识基础。)[4](P164-168),[5](P161-164)、[6]这就有助于在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具体确立上进一步达成共识。

二、确立方法问题

要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要确定相应的衡量标准,而且还要提出具体的确立方法。从理论上说,确立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可以从多种角度、运用多种方法来确定。本文主要运用的是两种方法,即系统-网络分析方法以及结构-行为一绩效分析方法,现分述之。

(一)系统-网络分析方法

系统-网络分析方法,实际上是把相通的“系统分析方法”和“网络分析方法”相结合而形成的一种分析方法。对于系统分析方法,人们并不陌生,且对其重要性都有深刻的认识。(系统分析方法在社会学、政治学等社会科学领域都有广泛的应用。例如,著名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著名政治学家伊斯顿等都曾经在这方面有重要研究和突出贡献。)[7]、[8]、[9]系统分析方法,包括整体分析方法、动态观察方法、级次分解方法和结构功能方法等,作为具有“广普性”的方法,对于研究经济法理论同样有重要价值。[l0]由于经济法理论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因此,经济法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就应当有内在联系,通过研究经济法理论中的其他具体理论,应当有助于确定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此外,随着经济社会学的发展,网络分析方法也越来越重要。这种方法其实与系统分析方法有内在关联或称同一性。在网络分析方法中,关于“嵌入性”的研究很值得注意。所谓嵌入性,实际上是强调事物之间的内在关联,强调一个事物要融入(或称嵌入)其他更大的背景之中。[11](P7、19、34)据此,应把经济法基本原则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网络中的一个“结”,探讨其与其他相关理论所构成的大背景之间的关系。

综合运用上述的系统-网络分析方法,在研究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时,就应当把整个经济法理论作为一个整体,对其中的基本原则与其他相关理论之间的关系进行动态观察,并对各个问题进行级次分解研究,这样,就可以把基本原则问题放到(嵌入)整个经济法各个理论问题所构成的网络中来进行研究,从而找到其在网络中的地位以及与其他相关理论之间的关联。

事实上,作为经济法理论系统的构成要素,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理论,与调整对象、特征、宗旨、体系、主体等理论,都应是“一体化”的。因为一个成熟的、系统化的理论,应是内在和谐统一、相通互证的,而不应是各不相干或相互抵触的,这对经济法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也同样适用。应当看到,经济法理论中的各个部分,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来阐释经济法理论,它们不仅都应归属于经济法理论的总体,而且应当存在内在的有机联系、“互赖且互动”,应该可以互相推导、解释和说明。因此,在应然层面上,可以透过其他经济法理论,来确立和说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例如,调整对象理论通常被认为是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和研究入口。尽管有关调整对象的观点歧见依存,但人们已有一定共识,即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应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两者可简称为调制关系)[12],为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必然要体现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必然要与调控和规制有关:它应适用于对各类调制关系的调整,适用于对调制行为的规范。

从经济法的特征来看,经济法既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又具有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13],因而其基本原则的确立也要体现这些特征。从经济性的角度说,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对具有经济性的经济调制行为的规范:从规制性的角度说,由于广义的规制就是调制,因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出积极的鼓励促进与消极的限制禁止这两个方面的调制:从现代性的角度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不仅应体现民主和法治的基本精神,而且还应体现现代社会对效益和程序的追求,这些方面,都会影响到对基本原则的概括。

在经济法的宗旨方面,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或调整的基础性目标,是要通过调控和规制,来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这在基本原则上也要有所“体现”。但是,依据前面谈到的确立标准,“体现”不应是重复和等同。要看到基本原则与宗旨之间的十分密切的联系,但也要看到其间的区别,这样既有助于把宗旨或目标融入基本原则之中,又能够保持基本原则的独立地位和独特性。

就经济法的体系而言,经济法体系应当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至少把它们作为经济法体系中最基本的部分是殆无异议的,因而关于基本原则的概括,应当可以涵盖这两大部分,同时,从两大组成部分所包含的具体部门法中,应可以概括和提炼出共同性的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由于经济法的体系可以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特征等理论中推导出来,因此在各类理论之间仍能保持一致性。

就主体及其行为而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主体的调制行为,以及调制受体的的对策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存在着互动的关系,且调制行为至少在形式上更为主动,因此,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规范调制行为的法,其基本原则当然应适用于对各类调制行为的规范,同时,也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对调制受体的对策行为的调整。

基于上述经济法理论中各个主要部分的核心要点及其对基本原则的影响,可以认为,经济法理论中的各个部分,都离不开有关调控和规制的内容,“调制”或“调制行为”,作为十分重要的概念或称范畴,是贯穿于整个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一条重要线索,而经济法基本原则则与对调制行为的规范密切相关。有鉴于此,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也应围绕调制或调制行为来进行,使有关基本原则的理论能够真正“嵌入”或融入其他各类理论所形成的网络之中,并与各类理论形成良性互动,共同构成较为合理的经济法理论系统。

(二)结构-行为-绩效方法

结构-行为-绩效方法,作为较为重要的分析方法或理论范式,实际上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应用。(作为此类范式具体化的结构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等方法,实际上在经济学、社会学等领域早有应用。此外,也有学者进一步加以扩展,建立其他的新范式,如爱伦?斯密德就创立了状态一结构一绩效(SSP)范式等。)

[14]受经济学理论的影响,在经济法的部门法,特别是在反垄断法的研究中,该方法已被用于相关问题的分析:(如著名经济学家威廉姆森认为,结构-行为-绩效方法,作为导源于贝恩的一种“哈佛传统”,是对交易费用方法的重要补充。)

[15](P196)即使在总体上的经济法理论中,该方法也同样有其适用价值。同其他任何一种方法一样,该方法也会有其局限性(例如,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的一些具体问题上,“芝加哥学派”已经提出了一些批评意见)。但由于对结构、行为、绩效及其内在关联的分析,在经济法理论研究中具有普遍的意义,因此,基于对基本原则确立标准的考虑,该方法可以成为研究经济法原则的重要方法。

结构-行为-绩效分析方法,可以具体分解为结构分析、行为分析、绩效分析以及关联分析的方法。这些方法提供了值得重视的分析视角和路径,在许多领域都可以有其应用,但在各个领域中对于相关概念的具体理解可能是不同的。例如,对于结构分析方法中的“结构”,在不同研究领域中的理解就不尽相同,而不同的理解又会直接影响到对行为、绩效的分析,影响到对三者关联关系的认识,因此,需要对“结构”等问题做具体的分析。

通常,在经济法理论中所研究的“结构”,可以理解为经济结构、社会结构及其所影响的法律结构。例如,在经济结构上存在的公共经济和私人经济的二元结构,决定了政府和市场的分立和分工,也决定了政府调控和规制的等级结构,这种等级结构会影响到法律结构,并形成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二元结构,以及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等。转另外,现时的社会结构,虽然有了“第三部门”的迅速发展,但是,由于从总体上说,由于第三部门有时可能具有政府的属性(如在提供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方面),而有些时候又可能具有市场主体的属性(如当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时候)[16][17],因此,可能会与其“非政府、非营利性的组织”的单纯定性不完全一致。在其整体上未能完全独立,发育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在社会的主体构成上,政府与市场主体仍然是主要的单元。在第三部门无法全面代表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国家不仅是国家利益的主体,而且也被假定为社会公益的代表。这种社会结构,自然会影响到相关主体的法益保护,从而也会影响到经济法上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

上述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及其所影响的法律结构,会直接影响到主体的行为。例如经济法规范的二元结构直接对应于主体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经济法的主体结构和权利结构,则会直接影响到经济调制行为与市场对策行为的对立。[12]

而上述各种行为,无论是哪类主体作出的,都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都要强调经济绩效:同时,虽然有时也基于社会政策而强调社会效益,但实际上也是对绩效的一种考虑。对绩效的追求,对效益的强调,其实正是经济法的现代性特征的重要体现。因此,结构、行为、绩效,都是经济法研究需要考虑的重要内容。并且,由于这些内容贯穿于经济法的具体规则,因而可以成为抽象或确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几个具体角度。

例如,从结构的角度说,经济结构和社会结构会对经济法的规范结构(包括主体结构、权利结构等)产生重要影响,而规范的形成,特别是公法性质的经济法的规范结构,与公共物品的提供,与市场主体的利益都密切相关,涉及到国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因而“国民的同意”对于经济法规范的形成是十分重要的。为此,依法规范调制行为,实行“议会保留原则”或“法律保留原则”是很必要的,由此必须确立和贯彻“调制法定原则”。

此外,从行为的角度说,在国家的调制行为和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中,国家的调制行为更为重要,更具有主导地位:市场主体针对国家调制行为作出的对策行为,毕竟要以国家的调制行为为前提。因此,从整个经济法来讲,如何规范国家的调制行为,始终是一个重要问题,并且,确保国家的调制行为适度,是其中的核心问题。由此就应确立和坚持“调制适度原则”。

最后,从绩效的角度来说,经济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不同于传统部门法的现代性,以及一定程度上的社会性,都要求经济法的调整要实现一定的绩效,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其他的关联效益。这本身也是经济法宗旨的要求。因此,在经济法上也应当确立“调制绩效原则”。

综合上述两类确立方法,不难发现,从系统-网络方法的角度来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围绕“调制”这一中心范畴,主要强调“调制”的内容(这也是经济法的一个“特色”):从结构-行为-绩效的方法来看,则应强调法定、适度、效益的精神,即强调调制的法定性、适度性和绩效性。由此可以确立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调制法定原则、调制适度原则和调制绩效原则。

三、对三项基本原则的简要解析

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与前述的三项确立标准是相合的。从高度标准来看,这三项基本原则既能体现经济法的宗旨,但又不是其简单重复:既是来源于具体的规则,又超越于各类具体规则之上。从普遍标准来看,它们并非仅适用于经济法的一个或几个部门法的原则,而是可以通用于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从特色标准来看,它们既不是简单地照搬其他部门法的原则,也不是直接借用非法律的原则(如经济原则),而是结合经济法自身的经济性、规制性和现代性的特征,作出的进一步概括。由于未发现关于上述三项原则的综合概括,故有必要对其略做解析如下:

(一)调制法定原则

依据调制法定原则,调制的实体内容和程序规范都要由法律来加以规定,只是在法律明确授权的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行政法规来加以规定。这一原则在形式上是“议会保留”或“法律保留”原则的体现,是议会与政府在调制权分配上的一种均衡,但在实质上,其主要目标则是力图保障调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保障市场主体或第三部门的财产权等重要权利,保障法律的被遵从和实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调制法定原则可以覆盖整个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领域。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尤其要求“调控权法定”。因为法律通过调控权的界定,就可以明确调控主体、调控手段、调控力度等一系列问题。(在研析宏观调控权的过程中,我曾提出过调控权法定原则,并认为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应分别针对预算、税收、货币、计划等各类法律化的经济手段,相应确定一系列“法定原则”。)[18]为此,在宏观调控法领域已经或应当确立预算法定原则、税收法定原则、国债法定原则、货币法定原则、计划法定原则等。由于宏观调控领域所涉及的事项,都与国计民生直接相关,因而国家权力机关在总体上行使专属立法权是很必要的。

例如,国家计划和中央预算,都由国家立法机关来审批决定,这本身就是在贯彻“议会保留”原则,是“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又如,一国货币的法律地位、主要的货币政策或金融制度等,都应由法律加以规定,或由权力机关予以批准,这也是法定原则的体现:至于“税收法定”,则在学界和实务界已几成共识[19],并体现在《立法法》等法律文本中。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调制法定原则主要体现为规制权、竞争权、消费者权的“法定”。如同调控权一样,对于规制权的内容、形式、行使主体等也需要作出明确界定,这对于确保有效规制十分重要。此外,从不同主体的权利保护来看,对竞争权中的垄断权与正当竞争权,以及与竞争权相对应的消费者权的规定,都需要坚持“法定原则”。例如,在反垄断法方面,对垄断的标准要在法律上作出界定,以明确哪些垄断为法律所不容,哪些主体可以享有垄断权:在反不正当竞争方面,有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适用除外、执法机构等,也都需要“法定”。由此使“法定原则”得以贯穿于整个经济法制度,并成为一项基本原则。事实上,“法定原则”在一定意义上也促进了经济法的专门立法的发展。

(二)调制适度原则

调制适度原则的基本要求是,调制行为必须符合规律,符合客观实际,要兼顾调控和规制的需要与可能,保障各类主体的基本权利。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特征,它与调制法定原则密切相关(德国学者里特勒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魏玛宪法》第151条,即人类生活秩序必须符合旨在保障人类尊严生存的正义原则。其实,该学者所说的“正义原则‘,,需要具体体现为经济法上的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并且,这两项原则存在着内在的关联。)[20](P24),包括调控适度和规制适度两个方面。

调控适度,要求调控权的行使、调控手段的选择、调控性规范的周期变易等,都要适度。适度就是要“合规律”,就是要把对国民财产权的“合法侵害”降至最低,就是要充分考虑到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等等。调制适度强调,无论对于鼓励促进抑或限制禁止,都要“适中”,不过分,尽量“止于至善”或力争“最优”:而其中的“度”,则需要通过“法定”来体现,它与人类或立法者的认识水平直接相关。

规制适度,更强调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保护以及各类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例如,对于垄断的规制,涉及到大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利益平衡: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既涉及正当竞争者权利的有效保护,也涉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均衡保护。这些方面,都要求在总体上进行适度规制,否则可能会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总体福利。(例如,美国“微软公司案”在处理上的变化,就是规制适度原则的重要佐证和体现。在综合权衡各方利益的情况下,微软公司虽被认为构成“反竞争行为”,但却可以免遭被“肢解”的厄运。而这种“均衡状态”的形成,则既有规范竞争秩序,保护竞争者利益的考虑,也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考虑。)

要实现调制适度,就必须注意总体上的平衡。衡量调制是否适度,要看是否有利于实现平衡,包括经济指标的平衡、社会分配的公平,特别是法律对各类主体法益保护的均衡,等等。要实现平衡或均衡,就要注意协调,尤其是各类调制手段之间的协调,或相关调制制度之间的协调。因此,适度是与平衡协调直接相关的。这样的调制,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此外,调制适度原则也可与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相兼容。在调制中强调诚信,实际上是更为重视实质正义,这也是调制适度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强调情势变更少因时而化“或”与时俱进“,正是调控应有的精神。因此,统一适用于公法和私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同样也可以渗透在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中。

(三)调制绩效原则

兼顾效率与公平,是经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因而追求调制的效果或称绩效,追求总量的平衡和社会总体福利的增长,在经济法领域也会成为一种普遍的价值和原则。这与调制法定原则和调制适度原则的目标也是一致的。

经济法具有经济性的特征,解决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类问题,是其主要目标。无论是对经济性的追求,还是解决各类经济问题的直接目的,都要求考虑经济效益。此外,由于经济法具有突出的政策性,它要“嵌入”现代社会规则的网络之中,因而又会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性,甚至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就应归属于“社会法”(近几年来,一直有学者强调经济法的社会法本质或属性,但也有一些学者从部门法理论的角度反对该观点。对这些问题能否正确认识,会对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产生重要影响。)[21],经济法存在的主要价值,就在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等等。不管对上述观点是否仍有歧见,但对于经济法要考虑社会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要强调社会效益,已经很少存疑。由于无论追求经济效益还是社会效益,都是对调制绩效的要求,并且要贯穿于经济法的宗旨、原则和各类具体规则之中,因此,调制绩效原则也可以成为一项基本原则。

在现实的世界中,非均衡和失调问题普遍存在。要实现调制的绩效,同样离不开平衡协调。而平衡协调,无论是作为一种调制手段,还是作为一种调制目标,都需要有微观基础,包括个体意义上的经济法主体的经济活动,以及相关法律的基础性调整等。平衡协调,作为建立在微观基础之上的调制,更能体现出新兴的经济法的“高级法”特点。

总之,从形式上看,在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中,调制法定原则更强调内容法定和程序法定,调制适度原则更强调符合规律和公平有效,调制绩效原则更强调调整目标和平衡协调,而实质上它们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的内在关联。其中,调制法定是调制适度和调制绩效的基础,能否适度,以及能否实现绩效目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定”的状态,取决于法治的程度:调制适度在一定意义上是对“调制法定”的展开,它在执法层面更有意义,是调制绩效得以实现的手段:而无论是调制法定,还是调制适度,都是为了实现调制绩效的总体目标,或者说是为了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价值。

进而言之,从法律意义上说,调制法定原则,体现了依法规范调制行为的必要性,它力图给调制行为设定法制轨道和法制边界:调制适度原则,体现了对调制手段、措施、力度等方面的要求:而调制绩效原则,则要以上述两类原则的贯彻为前提,它是对经济法调整目标的原则体现。

四、结论

由于经济法的产生较为晚近,人们认识它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因而对其基本原则的概括,始终未尽一致,相关研究虽已有诸多成果,但问题仍然纷繁。前面提出的基本原则的三项确立标准、两种确立方法,以及由此确立的经济法的三项基本原则,还有待于进一步论证。本文只是试图在一定的确立标准和确立方法的基础上进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提炼,并力图使其更简明,更有法律性和经济法特色,更能在经济法领域具有普遍意义,更能体现出各项原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以求有助于整个经济法理论系统的完善。

应当承认,概括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决非易事,而且随着对经济法认识的深化,特别是随着对经济法的部门法研究的深入,相关的概括也可能会有所变化:但在对经济法理论的系统理解不变的情况下,对于原则的概括就应是相对稳定的,这对于经济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都很重要。此外,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需要从理论的角度进行论证,而且还需要从具体制度的角度,以及制度实践的角度进行验证,这样才可能确立较为公认的经济法基本原则,并使其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得到充分体现。

「注释

[1]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2]〔美〕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M],周叶谦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3](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从社会科学角度观察[M]李琼英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4]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5]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鲁篱。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新论[J].现代法学,2000,(5)。

[7]〔美〕塔尔科特·帕森斯等,经济与社会[M],刘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8]〔美〕玛格丽特·波洛玛,当代社会学理论[M],孙立平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

[9]〔美〕伊斯顿,政治生活的系统分析[M],王浦幼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10]张守文,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A],杨紫烜,经济法研究:第二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1]张其仔,新经济社会学[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

[12]张守文,略论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0,(5)。

[13]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14]〔美〕爱伦·斯密德,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M].黄祖辉等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分店,1999。

[15]〔美〕威廉姆森,反托拉斯经济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16]张守文,略论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J],法学评论,2000,(6)。

[17]张守文,“内部市场”及其税法规制[J],现代法学,2001,(1)。

[18]张守文,宏观调控权的法律解析[J],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1,(3)。

[19]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J],法学研究,199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