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例6篇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1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经济法纠纷与接近司法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国家(或其代表)作为一方主体,运 用干预、参与、促导的方法调节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和发展。获益者为了最 大限度地争取国家调节带来的利益,受损者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既得利益的损失,利益 的争夺在所难免,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笔者认为,任何纠纷都必须有解决的方法和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解决 、仲裁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对通过 其他方式仍然不能解决的纠纷,这就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司法解决,即是否有“ 接近司法”之权的问题。

这里,笔者把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称之为经济法纠纷。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方式,也无外乎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四种方式。但是,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以及 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适宜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 ,不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经济法纠纷应否接近司法,应区分不同情况:1.经济调 节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行政机关 不能自行解决与其发生的纠纷;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天然关系,也使其难逃 “官官相护”的指责,难以给相对人公正裁判的信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 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应当能够接近司法,除非另行设立某种 独立于经济调节主体的独立裁判机构。2.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纠纷,按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能接近司法,也除非另行设立了专门的裁 判机构。3.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有些国家是可以接近司法的,如“在美国,几 乎没有什么政治问题不是或早或晚转变为司法问题的”。在中国,是否应当允许接近司 法,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经济法诉讼问题

2000年8月,从最高法院始,各级法院实施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机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 :其一,无论经济审判庭存在与否,中国的经济法诉讼是一直存在的;其二,即使在经 济审判庭存续期间,经济法诉讼案件也不全由经济审判庭审理,而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也 不全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经济法诉讼案件。因此,以经济审判庭之被撤销来否认经济法的 可诉性,进而否认经济法诉讼的存在,是不恰当的。但中国远未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 法的问题。接近司法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当事人享有请 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实质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司法能真正有效地实施对权利和利益 的救济。

从实际意义的接近司法来看,世界上在各类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的实质障碍, 如贫穷者请不起律师、法律援助供给不足、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等等,中国 的经济法诉讼同样面对。除此以外,更有以下障碍:司法受到行政干扰:“厌讼”的传 统观念;司法审查的局限;公私益交织的诉讼未得到法律的特别支持。最后一点特别重 要,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包含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怀,经济法纠纷往往是私人利 益与公共利益的交织与对抗。解决经济法纠纷的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 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有些案件中,维护的私人利益与维护 的公共利益相比,已经显得微不足道。对于这种诉讼,当事人起诉与应诉在经济上往往 并不合算,需要国家给予特别的鼓励措施(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为空白 ,因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很有限。

司法解决的方案

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法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囿于传统的三 大诉讼理论,许多诉讼法学专家不承认有新的经济法诉讼类型,但也意识到了所谓“现 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更是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有价值 的学说。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是有价值的,学者们可以做形而上的追求:但法律首先是务实的 ,必须体现对现实的关怀。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扎根于中国的 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现阶段,寻求一种能为经济法学界、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共同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能基本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接近司法问题,也许是最明 智的选择。按照我们的理解,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经济 法纠纷呈现多样性,建造统一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是不现实的。相反,对于违反经济法的 犯罪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经济法争议交由行 政诉讼处理,对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当然 ,经济毕竟有其特殊性,三大诉讼显然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经济法纠纷,对于现有三大诉 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必须创设新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 来说,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应该是:

1.将一切犯罪案件归于刑事诉讼,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同 时触犯了刑法,这和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一样,都应按照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视为经济法诉讼的范围。

2.对于按照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能够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仍然按照现有的法 律规定解决,只要经济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并不关 心救济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还是经济法诉讼程序。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2

 

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分类

 

(一)综合经济法诉讼

 

我国的综合经济法诉讼学说从上世纪80年起始,这一过程中的主流依然是“大经济法”,其诉讼模式是依据不同的情况来分别处理,这一处理措施对当时的经济纠纷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然依然有所不足,即综合经济法本身没有针对诉讼内容加以区别,导致部分纠纷无法解决,难以满足社会需要。

 

(二)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我国经济在改革开放后,得到了快速发展,经济市场中的经济纠纷案件也越发多元化,部分经济案件被独立,这使得当时的经济诉讼程序出现了独立经济法诉讼说。这一措施能够依据不同的纠纷类型,对案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处理。独立的经济法诉讼相对于综合经济法诉讼来说,对特殊性方面有了更全面的考虑,产生效果良好。但当前,我国既有的经济法体系导致诉讼制度、相关法律无法彻底分离,还难以完全实现独立的经济法诉讼。

 

(三)经济公益诉讼

 

在经济持续增长的过程中,关于公益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不断增多,其中呈现出的经济公益的诉讼范围、内涵成为了学者研究重点:即依据起诉人的诉讼,对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制裁、审批。经济公益诉讼也同样对经济纠纷特殊性进行了完善,但经济公益诉讼完善性不高,多数属于个人利益的纠纷范围,局限性较大,对其完善就必须要更多的经济法理论支持。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的必要性

 

(一)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理论依据

 

要实现我国依法治国的目标,国家法律就必须要不断的补充和完善,特别是对于经济法来说,其中利益错综复杂,成为了案件纠纷重点。只有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才能够为其提供更好的理论依据:首先,制定出合理的诉讼程序,执行科学的裁决,其判决结果才能被接受和认可,从而实现对经济领域秩序的维护;其次,现阶段的经济纠纷案件涉及到了国家、集体、个人多个层面,这必须要对其进行足够的重视。

 

(二)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的迫切性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开始之初,人们对经济领域的概念不够清楚,导致制定的经济领域法律不够完善,市场上所引发的经济纠纷案件也未得到合理对待、处理。但伴随着市场发展,出现的经济纠纷案件在种类、数量上有了不同程度增长,还有部分案件是因为经济法本身、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本身的不完善性所导致,这促使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完善的紧迫性在不断提高。就目前来说,我国实行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不仅需要包含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内容,还要涉及收入分配、宏观调控等内容,这使得我国经济法内容更为复杂,必须要依靠更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才能够为我国经济法发展提供助力。

 

三、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相关策略

 

(一)持续完善我国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

 

目前,我国现行的经济领域法律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本身的发展,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在不断复杂化,这就需要对经济领域的法律进行持续完善。同理,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本身和经济领域法律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首先,在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持续完善的情况下,能够对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进行更好的规范,树立起更为完善的立法观念,并且促进专门审判机构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让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得到更为长久的发展;其次,随着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快速发展,其完善作用能够有效的弥补经济领域相关法律所呈现出的不足,更好的保障我国公民合法权益。因此,为了完善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必须要对经济领域的相关法律加以完善,两者的紧密结合发展,才能够保证我国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二)逐步构建完善的经济诉讼模式框架

 

现阶段,我国相当一部分经济纠纷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以解决,这就更需要持续的针对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其中对经济诉讼模式框架的完善尤为重要,对模式框架的完善能够有效促进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目前来说,主要存在的三种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在我国一定时期、领域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们是经济诉讼模式构建完善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经济诉讼模式框架的完善,还需要更多类似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出现。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所实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这一制度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通过市场经济来对资源加以优化配置,但我国还以此为基础,实施了收入分配政策、宏观调监控政策,通过这些政策的结合能够有效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发展,而也正是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存在,使得市场经济中所出现的经济纠纷更为复杂,只有构建完善的经济诉讼模式框架,才能够真正的确保各种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得到全覆盖,保证越发多元化的经济纠纷得到科学合理的处理,让广大经营者和大众能够真正的接受、认可经济裁决结果。

 

(三)学习发达国家成熟经验加以完善

 

从市场经济发展史上看,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比我国更完善、更成熟,其在市场经济领域上的法律也更完善和成熟,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亦然。为了能够促使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得以完善,可以对国外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加以借鉴,这需要做好以下几点:

 

首先,目前世界上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其本身由于多方面因素,所施行的法律制度、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存在一定的差异,那么在对于这方面经验进行借鉴、学习的过程中,不单要学习到经济法责任体系的本质,还要了解其中的内涵,进而真正的让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能够学习到发达国家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的成熟经验,确保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情况;其次,国外发达国家进行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完善过程中,做出了多方面的完善与努力,在借鉴和学习的过程中,务必要保证能够把握学习的重点,从而在短时间内对我国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加以完善;最后,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与其他发达国家经济制度差异较大,在成熟经验学习过程中,不能盲目照搬、学习他国诉讼程序模式,应当要充分考虑当前国情,将成熟经验充分与我国国情结合,制定出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发展的经济法责任诉讼程序。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3

【关键词】消费纠纷;纠纷解决机制;行政裁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3-085-02

消费纠纷是发生在消费领域内,产生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于所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而出现的权利义务纠纷。或者说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与消费权益有关的争议”。从消费关系的内在机制上看,它发生于消费者与经营者这一对矛盾体之间。比起实体法制制度,消费者保护领域中救济程序显得更为重要,建立完善的消费纠纷解决体系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所在。

一、消费纠纷的特点

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权益争议。与一般的民事纠纷相比,消费纠纷具有不同的特点:

(一)主体地位不平等

在性质上,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作为消费者的个人与经营者相比,无论在交易过程中还是在对纠纷处理过程中,都不可能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体,与具有强大经济力量的生产经营者来说处于弱势地位。要公平解决消费纠纷,使双方地位真正平等,这就要求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要倾向于照顾弱者的利益,减轻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之间的不平等的现实状况。

(二)消费纠纷的诉讼标的额相对较小

纠纷的标的额相对较小是由于消费纠纷大多发生在消费者为满足日常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消费纠纷相对于经济活动中的其他交易,规模一般较小,这就决定了消费者在消费交易中所受到的侵害,如果单纯以金钱衡量,往往不是一个较大的数额。如果因此发生纠纷并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诉讼时间冗长、诉讼成本过高,会使消费者得不偿失。

(三)纠纷涉及多领域

以往的消费纠纷主要倾向于产品问题的,随着经济发展,消费方式的转变和消费结构的调整,服务消费市场不断扩大,消费者对服务领域的需求日益提升,服务消费正逐渐成为新的消费热点。消费纠纷可能发生在购物、医疗、旅游、教育、银行、通讯、保险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消费纠纷越来越具有涉及的领域广、种类多、频发性等特征。消费纠纷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各主管部门分工协作,共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群体性投诉增多,纠纷规模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扩大

由于消费能力的提高,同一产品、服务可能涉及国内外千千万万的老百姓,因此也使得群体性投诉增加。特别是在食品、家电、公共服务等民生密切相关的领域,消费纠纷日益向着广泛性、群体性的方向发展。如三聚氰胺事件、劣质奶粉事件等等,涉及全国众多消费者,造成的社会影响也远远超过了以往的消费纠纷。

二、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存在的困境

尽管现行的消费救济手段已呈现出多元化方式,消费者可以根据所遇纠纷的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解决机制。但总体来讲救济途径的实际运行渠道仍不够通畅,消费者维权路径繁琐,成本高,程序实际效果偏弱,具体表现为:

(一)协商难以成为消费纠纷解决的主渠道

消费纠纷本身的对抗性决定了协商解决消费争议的低效率。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并不完善的阶段,信用缺失问题突出,经营者拒绝和消费者达成和解协议,那么这种解决方式在程序上的发挥空间有限,和解与否主动权主要在经营者手中,经营者会视利益大小而动,消费者没有应对的助力。因此和解往往难以成功,不可能成为消费争议解决的主渠道。在解决方式上也无法进行制度化推广,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性的保障,经营者很难妥协,就算达成和解协议也难以得到实际践行。

(二)就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而言

由于消费者协会在社会上形成了较大的影响力和威信,经营者一般会认真对待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尽管许多消费者更愿意寻求消费者协会帮助,调解需遵循自愿的原则,而消费争议双方往往处于严重对立的状态中,难以达成调解的协议,只要一方不同意进行调解,那么所有的调解努力都将付之东流。但消费者协会不具备强制经营者进入交涉活动的力量,消费者协会主持达成的协议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旦经营者或消费者翻悔,调解便会失去意义,所以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没有形成法律认可的实效。

(三)就仲裁而言,消费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争议,它并不适合通过仲裁解决

首先,消费合同往往属于即时结清合同,没有仲裁协议,因此不可能进行仲裁;其次,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复杂,而消费争议往往需要及时解决;再次,仲裁收费不菲,而消费争议标的一般较小,这样一方面消费者不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另一方面有些仲裁机构不愿受理。实际上,仲裁作为一种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并没有起到多大的作用,极少有消费者和经营者将消费争议提交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四)消费纠纷是一种社会纠纷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后途径,毋庸置疑也成为了消费者的最终选择。但诉讼机制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它的低效率和高成本的特点,对解决数额小、案情简单,但专门性强、种类繁多的消费纠纷来说,是不相适应和不能匹配的,这就很难给消费者带来经济效益。在普通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和平等的诉讼权利,而消费纠纷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力量是不均衡、不对称的,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经营者、生产者利用自己在经济上的实力和获取信息上的优势,使得消费者没有时间和金钱

总之,我国虽然已经形成了一种多元化的消费解决机制,但并没有建立起高效率、低成本、快捷、便利的消费纠纷解决途径。我们应该在完善当前的消费争议的解决机制的基础之上,要突出行政申诉途径的重要地位,发挥行政裁决的优势,将其作为消费争议解决的主要机制,以保障消费纠纷的高效解决。

三、行政裁决制度解决消费纠纷

(一)行政裁决解决消费纠纷的可行性和可能性

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相关的特定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做出裁断的行政行为。

1 行政裁决具有充分的能力来解决消费的纠纷。行政裁决具有行政性及政策相关性的特点,同时行政裁决具有程序的灵活性、成本的低廉性、专业性等优势。从消费者维权的角度来看,与申诉的机制解决消费纠纷相比较,协商、调解等解决途径虽然一样具有高效、快捷、经济的优势,但行政裁决相比其他途径更加正规和权威,行政程序相关的规定保证了行政申诉处理的权威性和可信性,对于消费者而已具有更强的可靠性,做出的裁决结果更具有执行力和公信力。

2 行政机关具有充分处理消费诉讼的潜力。在大力提高有关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前提方面,消费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将发挥其巨大作用。行政机关能够运用公权力把纠纷的事先预防与纠纷的事后处理结合起来,通过建立合理的机制和程序,将积极发挥行政作用与中立的解决纠纷结合起来,以此来解决个案纠纷。如通过消费者的投诉,工商管理部门能够利用强制的执行力,及时有效的处罚那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保护被侵权的消费者。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其他途径相比,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决权处理纠纷和消费争议,更高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3 现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解决消费纠纷、行政调解职能是可行的。对于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能范畴并且调解期限已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行政裁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综合部门,对于涉及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性消费纠纷均可以向其提出申诉。法律应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裁决权。

(二)行政裁决应遵循的原则

消费纠纷行政裁决制度作为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应符合最低限度的自然公正要求,以保证行政裁决结果的有效性和公证性,行政机关在行政裁决程序中至少应该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原则,这是行政裁决必须遵循的基础性原则,要求针对消费纠纷的行政裁决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既包括适用的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体性法律,也包括有关行政裁决的程序性法律;2.公开原则。消费纠纷行政裁决必须符合公开原则的要求,将整个过程都向社会公众公开,应该向社会公开其做出行政裁决的依据、过程及结果,并且允许旁听及监督。3.参与原则。即消费纠纷行政裁决应在争议双方的参与下进行裁决,通过听取直接当事人的称述和申辩、双方的质证、辩驳等制度,查明争议的事实真相。4.中立原则。即按照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中立的对消费纠纷进行裁决,不得出现歧视或者偏差。当裁决执法人员与裁决的争议当事人存在着利害关系时,应该实行回避。

(三)行政裁决的救济程序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4

[关键词] 土地流转 土地确权 土地纠纷

[中图分类号] F3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1650 (2015)02-0053-02

在农村经济中,发展的核心一直以来都是土地,无论是民生,还是经济发展,都离不开土地,这也就关系到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而且,在国家实施惠农政策之后,土地所展现的价值也随之增加。因此,明确土地流转和土地确权的概念与意义,减少土地纠纷的出现,才能确保农村经济和发展和民生的稳定。

1 土地流转和土地确权概述

1.1 土地流转

在2004年,随着《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的颁布,土地流转开始实行,该决策指出“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

土地流转是指土地使用权流转,即是指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可以将其土地经营权也就是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户或经济组织,但自身保留承包权。转让使用权的方式有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现如今,国家鼓励农民将自己拥有承包权的土地转让给专业大户、合作社等流转,促进农业发展更具规模更加现代化。

1.2 土地确权

土地确权则是指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的确认、确定。每宗地的土地权都需要经过多重土地登记程序,最后才能得到确认和确定。

然而近些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对农业的推进,政府开始实施一系列的惠农利农政策,如取消农业税等。这些措施加快了农业发展,促进存储城镇化进程,也使得农产品的价值逐渐提高,相应的,土地的价值也随之上升,土地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作为农民获取利益的主要依赖。然而这种现象也渐渐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即土地纠纷的产生。

2 土地纠纷产生的原因

2.1 根本原因――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土地效益的大幅提升

农业经济的发展导致农产品价值的提升,另外还有农业税的减免与取消,都使得农村土地越来越备受青睐。过去一些年里由于农村向城镇涌入大量务工人员而荒废已久的土地,现在也重新获得了重视,再次得到试用和开发。受到利益的驱使,往往会有协商不理想的情况发生,这时通常就需要用到诉讼的方式解决问题。

2.2 地籍管理的不规范和界桩埋设的不统一

利益为上,在承包土地的过程中,为减少成本,即少交农业税与公粮,出现了两本账策略,一本帐主要保管在村干部那里,上面记下村民分配所得土地的数量,另一本用来上报给乡镇政府,上面记录的土地数和承包合同书以及土地承包证书上的记录一致,但通常与农民实际分到的土地数量相比要少很多。另外,界桩对于农民划分土地而言是十分重要的界定凭据。但就是这样的重要凭据,却依然存在埋设不统一的现象。埋设的过程主要是在丈量土地后,找一块石头在两块地之间埋设,即便更规范一些,也只是在石头下加一个石灰桩。正是因为这样的随意和不规范,当有土地纠纷时,办案人员往往会在勘探界桩时发现多块类似的石头,无法进行准确的界定。因此,管理和实施上的不规范,都可能为将来的土地纠纷埋下隐患。

2.3 农民法律意识的淡薄

现如今越来越多土地承包商会擅自更改土地用途,也就是违反了土地合同的内容,也导致土地以及相关的林业资源遭到破坏,损害了集体利益。还有些种植户交付一定费用就长期使用承包田,擅自经营土地,却往往不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手续,这种情况就会被否认土地使用权。并且,由于很多农民缺乏法律知识,去法院进行,而不是向上级申请仲裁,最终就会无功而返。

3 土地纠纷的特点

3.1 土地流转操作不规范

部分农村经济条件缺乏,法律意识也较为淡薄,在土地确权过程中往往不经过书面合同的流程,直接自主性转让,也没有得到发包方的同意;同样的,部分农村,即使签订了书面的流转合同,在相关条款和内容上也并不十分规范和明确,存在许多隐患。

3.2 土地纠纷涉及人员较多,具有群体化的特征

土地纠纷,往往都牵扯双方很多村民,也关系到他们的切身利益,民生和经济,这些矛盾一旦被激化,就会演变成群体矛盾,产生不可调和的事件,很可能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和新农村建设的发展。

3.3 争抢现象严重

经济发展迅速,新农村建设力度加大,政府实行的一系列优惠政策,也让土地利益受到越来越多农民的关注,争抢土地权益的事件也随之发生,矛盾不可避免。。

4 土地纠纷的解决对策

4.1 规范管理地籍,保证一致性

管理上的规范是首要且必须的,由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并且需要农村村干部的密切配合,对各农户的土地进行重新丈量、登记造册以及权属证书的发放,确保权属书上所记录的土地数与农民实际拥有的土地数的一致性。

4.2 统一界桩制作与埋设方式

规范化界桩的埋设,是对以后产生纠纷了调解的重要手段,避免隐患的发生,保障农民合理的土地权益,让界桩能真正起到界定的作用。

4.3 加强诉讼调解

发生土地纠纷时,村民往往由于法律意识的缺乏,而求诉无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加强法律意识的宣传,加强村民本身的诉讼调解意识。诉讼调解是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也可以更好的维护农村建设和发展的稳定,确保良好和谐的土地关系。

4.4 落实土地管理制度

现如今的土地状况,如果要解决土地纠纷,则需要落实几个制度:a.鉴证制度;b.公开制度;c.回访与检查制度;d.调解仲裁制度。

5 结语

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土地一直都起着核心的作用,无论是民生,还是经济发展,都离不开土地,这也就关系到广大农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土地流转方面,土地确权和土地纠纷问题也需要人们的持续关注。同时,加强相关土地法律的宣传,以保护农民权益为主旨,以促进和稳定农村改革和发展为目的,尽量减少土地纠纷的出现,确保土地流转的顺利推进,才能确保农村经济和发展和民生的稳定。

参考文献

[1]高潮.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认识与思考(上)[J].小城镇建设,2005(11):841-842.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5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 经济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 法律 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经济纠纷的起诉流程范文6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行为;诉讼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94-02

一、垄断的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垄断纠纷类型

垄断行为是排斥与限制竞争的行为,反垄断法的制定是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和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具有完善市场结构、维护市场秩序与保护市场经济安全的作用。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自2008年实施以来,人民法院陆续受理了垄断民事纠纷,对于垄断行为的存在并不是自发垄断法颁布以后才开始的,在此之前处理垄断纠纷是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对于垄断行为的责任追究不仅应当以反垄断法为依据,还应以民法通则作为补充,在反垄断法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对于该法没有规定的部分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在2012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审理垄断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制止垄断行为作出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对于诉讼时效进行了细致规定。

二、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适用规则

我国的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胜诉权,对于诉讼时效以效率为优先,兼顾公平为原则,目的是在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流转。所谓的“诉权”产生的法律效果分为两种一是时效完成,义务人获得以时效抗辩权,二是义务人在诉讼中一旦使用以时效抗辩,使得权利人败诉。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领域的一项基础性的法律制度,对属于其调整对象的权利具有统领作用。因为基于垄断行为而受到侵害的民事权利为普通的财产权利,属于现有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之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通过纵观过民商法法律的适用范围,因垄断行为而造成的损害的权利属于一般性的民事财产权利,不需要法律规定对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特别规定。对此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上适用其一般原则即对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采纳主观主义的标准,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上和效力上,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一般遵守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对于垄断行为的特殊性还做了区分性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终止调查之日起重新计算。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于垄断行为施行的是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行为,但是这一行政行为对于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程序有着具体的影响。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功能是不同的。在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应依赖于行政执法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对查明争议事实应有独立性。但是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权利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垄断行为并主张自身权利是积极行使权利从而如同提讼般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反垄断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第10条规定:“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这些规定充分表明,我国反垄断执法主体是以行政权为轴心而展开执法活动的,诸如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及其下属机关等,均是行政机关。反垄断执法机关在垄断行为案件中的有着特殊地位,垄断的认定是比较困难的,反垄断法提供了一般的原则和准则,反垄断执法机关依据这些规定进行认定。因为社会经济生活不断变化与发展,反垄断执法机关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因为在反垄断司法程序是以反垄断执法机关为主体的,因此在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和延长与普通案件相比必然受到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影响。

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看,国家反垄断执法机构与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之间会因为行政争议产生垄断纠纷,但这属于行政案件不属于民事纠纷的范围。当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与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之间因垄断行为产生纠纷并需要民事赔偿的纠纷,这样的纠纷均因垄断行为而引发,但是有可能纠纷的性质有所不同,会分为侵权行为的纠纷和合同纠纷。这两种纠纷在适用诉讼时效上是有区别的。

因合同产生的垄断纠纷在诉讼时效规则上从两方面来认定:第一个方面,因垄断导致的合同纠纷,争议内容通常都是合同的效力,比如请求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撤销合同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以及随后的赔偿损失和返还责任。在《反垄断法》规定了以垄断协议实施垄断行为的具体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在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所签订的合同中如果是上诉法律规定的情况,那么就属于垄断行为,相对交易人可以提起对经营者的反垄断诉讼,在这样的诉讼纠纷中,相对交易人可以依据跟经营者所签订的合同来进行诉讼,属于合同纠纷。那么在诉讼时效上面可以依据合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一般是根据请求权的法律原理分析诉讼时效。民法上的请求权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原权的请求权,比如在合同期内要求合同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一类是作为救济权的请求权,比如当合同相对人违约后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应当是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产生的请求权。确认合同效力的请求,因其基础权利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则受诉讼时效的制约。在垄断行为纠纷中所产生的请求权就是依据《反垄断法》第二章对垄断协议的规定使得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后赔偿和返还的请求权,可以适用合同法的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垄断导致的侵权纠纷,相对人可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不论相对人是消费者还是经营者,因垄断受到损害的权利都是财产性权利,并没有跟其他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有什么特殊性,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上,与一般的民事权利是一致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已经持续超过二年,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损害赔偿应当自原原告时告向人民法院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对于因垄断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在这一条进行了规定。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的原则性规定进行了细化,审理反垄断民事纠纷案件关于侵权赔偿问题应予适用。

在垄断行为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对于诉讼时效的适用方面与上述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进行有所区别的适用。在垄断行为民事纠纷中的第三人分两种情况一种是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和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这就出现了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知道垄断协议的存在是否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的问题和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不知道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而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行使自身的权利,防止因为权利人的拖延,导致权利状态处于长期不稳定的情况,这一点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反垄断纠纷中,无论是因垄断协议的存在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还是因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遭受损害的主体,在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垄断协议、行为相对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就不应起算诉讼时效。因为垄断协议的存在、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会影响相应行为的性质。但是,这些情形,只能在个案的审理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在垄断纠纷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仍应表述为还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这一条对于第三人同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