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监督类型范例6篇

法律监督类型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1

[论文关键词]法律监督 内部关系 概念

一、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概念

“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一是指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共同构成法律监督职能,是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内容,它们之间的关系自然属于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范畴。二是指法律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检察系统内部各功能主体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或者为了保障和促进法律监督职能而形成的关系。这两层涵义是有联系的。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直接决定和影响了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监督各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由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所决定,理应是对它的全面反映。从这个角度来说,两层涵义本质上具有一定的同一性。不过从本文写作的目的来说,从第二个层面来界定法律监督内部关系更为恰当。因为法律监督各项权能之间的联系最终仍然要通过构建合乎其要求的主体关系来实现。此外,主体关系的构建不仅仅要考虑权能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且要考虑更多的要素,这些要素虽然与权能之间的联系无关,但是对权能的有效发挥有着不容忽视的作用。据此,本文中的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一词采用第二个层面的涵义。

这一涵义包括了以下两层内容:

1.法律监督关系是指检察系统内部各个功能主体之间的关系。主体是一个含义十分复杂的词语,在不同的学术领域有着不同的内涵。如在哲学领域,主体是相对于客体的一个概念,是指在事物之间发生联系的过程中,起主动作用的事物。法学中的主体是与法律关系一词紧密联系的,确指法律关系中的人。如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行为的发出者和接受者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文中的主体并不考虑上述两个层面的意义,而是特指所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这些部门内的职能人员。

2.法律监督关系是指各个功能主体之间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或者为了保障、实现法律监督职能而产生的关系。每一个功能主体在对外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难免要与其他的主体发生关系,比如下级与上级、侦查与批捕,等等。为了确保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实施,在检察系统内部还存在对职能部门进行监督和管理的部门,它们之间也会发生一定的关系。这两类关系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实际内容。

学术领域对每一个概念的界定都与界定者的研究目的与研究范围直接关联,本文的这种界定也是由本文的写作任务和目的决定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要从一个超然的角度来阐述、介绍或者评价检察系统的内部关系,而是要研究如何使法律监督主体与法律监督职能更为完美地结合到一起,换言之,就是要研究解决如何更好地促进检察系统提升整个系统的法律监督能力,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而一个系统能力的提升不仅仅取决于单个个体的能力,同时取决于多种内部结构与关系的协调和处理。正是这些对于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来说是必须解决和协调的关系组成了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外延,这也是笔者对法律监督内部关系进行上述定义和界定的理由和根据。这同时也体现了研究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重要意义。

二、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分类

由于主体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内部关系成为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往往既有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又有差异性。据此,对主体进行分类,以此作为进一步分析和归纳的前提和基础,是十分必要的。为此笔者进行了四个向度的分类:

(一)第一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内部关系的现实性程度。据此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应然关系。本文中的应然关系又包括两种类别,第一种是从社会发展和有效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要求出发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理想型关系;第二种是综合上述客观要求、当前的客观实际状况即实现要求的客观条件得出的应然关系,不妨称其为现实型关系。2.实然关系,即当前内部关系的实际状况。

(二)第二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大小,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四大类:1.个体与部门、机关之间的关系;2.部门之间的关系;3.部门和机关之间的关系;4.机关之间的关系。

(三)第三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发生关系的主体之级别,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1.级别相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2.级别不同的主体之间的关系。

(四)第四个向度的分类依据是主体之间发生关系的时点。此时内部关系可以分为三大类:1.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2.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中发生的关系;3.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之后发生的关系。

上述四种不同分类下产生的类别关系之间又存在着复杂的联系。一是彼此在外延上往往存在交叉。如机关之间的关系既可能是履行职能之前发生的关系,也可能是之中、之后发生的关系;既可能是同级之间的关系,也可能是不同级别之间的关系。二是不同的类别关系可能存在相同或相似的处理原则和方式,比如上下级机关之间的关系与同职能的上下级部门之间的关系处理原则是相同或相似的。三是同一类别关系中不同主体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也可能存在差异。比如同是上下级部门关系,侦查职能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的上下级关系在处理原则上就存在差异。

总之,内部关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一方面需要我们条分缕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另一方面又需要我们归纳、整理和概括,对共性的东西进行归类和抽象。为此,根据上述分类,笔者拟定了如下的行文思路:以对理想型应然关系的研究为起点,通过对实然关系的调查和分析,最终

探讨和构建现实型应然关系。以第二种分类产生的四种关系作为分析各种内部关系的基本框架,在对每一种关系的分析中,再根据第三、第四种分类对各种具体关系进行探讨。

三、衡量法律监督内部关系优劣的依据和标准

要探讨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首先面临着一个问题:我们依据什么能够断定我们得出的这种模式就是法律监督内部关系的应然模式?这就如同我们判定一个党员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必然在先的要有一个标准和依据。笔者认为,判定某种模式是应然模式的依据在于:它能够使法律监督各项权能和谐且更好地得到履行,充分发挥其作用。因为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使命和设置的意义就在于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个依据和标准又可以具体分化为四个内涵:

(一)各项权能在运行中能够更好地实现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目的

从人类历史来看,任何一项权力最初都是基于管理某种社会公共事务的需要而产生的。即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等集权时代,权力为私人所有,其管理和服务社会的性质也并没有被抹煞。相反,任何忽视了权力服务社会之客观任务和性质或者用权不慎的王朝,终会被社会和人民所抛弃。自资本主义社会以来,个人作为一级主体,通过古典个人主义的繁荣获得了与社会这一主体同等的地位与价值,权力的公益性和服务性在此基础上日益得到重视。每一项权力的设置都应该是为了管理或者解决某种公共事务,这是社会和立法设置该项权能的基本目的和出发点。权能得以更好履行的基本标志也就在于它能更好地实现社会设置它的目的和赋予它的任务。

(二)各项权能在实际运行中能够更好地提高工作效率

在现代社会,任何一项活动都需要具有效率观和效益观,司法活动也不例外。这作为法律监督权能履行得更好的标志,无需多言。

(三)各项权能之间能够实现一种有效的配合,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

与其他刑事机关不同的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能具有多样性,从侦查、批捕到起诉,还有诉讼监督和职务犯罪预防。这些权能之间会存在某些联系,比如某种对立、制约或者互长关系等。如果能够认识到这些客观联系,在此基础上对各项权能进行组合和优化配置,即有可能形成一种高效的整体合力。通过这样的组合与配置,每一种权能将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四)法律监督各项权能能够形成一种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形成一种良性的整体合力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2

现代国家宪法监督制度是保障宪法秩序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保证监督宪法很好地执行,维护正常的统治秩序。

1、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全宪裁判。

2、由专门机关管辖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

3、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议,由普通法院受理侵公民基本权利案件。

4、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军事机关的权力等。

总之,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宪法监督制度的标尺,才能使宪法在国家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生活中发挥巨大的作用。

关键词:宪法监督 监督制度

任何法律,即使是最好的法律,如果不能贯彻执行,不过是一张废纸。法律实施的监督至为重要,其中宪法实施的监督更为重要。宪法实施的监督重要意义在于宪法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的基础,法制的核心,从民主的角度而言,宪法的产生和民主紧密相连。不论英国、美国、法国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才制定宪法,确认已发生了的民主事实。宪法以民主制度为前提,它既确立民主制度,又保障民主制度。从法制的角度而言,它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赖以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因此,一个国家的宪法能否贯彻执行,以及贯彻执行的程度如何,是衡量这个国家的民主和法制的标尺。此外,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宪法在国家社会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生活中起着巨大的作用。

宪法监督的任务是制止违宪活动,保证宪法的贯彻执行。它的内容包括对下列可能产生的违宪活动进行审查:第一、审查法律、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第二、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政党、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行为的合宪性。第三,处理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

长期以来,世界各国由于政治法律传统和国际因素影响的不同,形成了不同的宪法监督制度。据宪法监督权威机关的不同,大致可以分为美国型、俄罗斯型和法国型三种类型。

一、由国家司法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是由司法机关作为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威机关,受理宪法诉讼,进行违宪审查,并作出违宪或合宪裁判。这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美国型。这种类型又称“非集中型”,即授于一国之内所有司法机关均享有违宪审查权,法院根据宪法规定或宪法惯例,拥有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审查与裁决一切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确认宪法是“全国的最高法”,又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机关各自的职权范围以及相互之间的制衡关系。但宪法本身并未对司法审查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直到1803年在“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才开创了并且公认司法机关有违宪审查权。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查治安法官马伯里诉国务卿麦迪逊一案时,首席法官马歇尔在该案的判决中宣布:违宪的法律不是法律;阐明法律的意义是法院的职权。事实上,美国通过这个“先例”确立了联邦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联邦宪法审查联邦法律是否有效。而在此之前,美国早已存在由州(最)高法院通过具体案件适用州宪法审查州法律是否有效的做法;而在此之后的181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弗莱彻诉佩克案”中宣布一项州法律违反联邦宪法而无效,因为它违反了联邦宪法第1条第10款中的契约条款。又在“马丁诉亨特的承租人案”中为自己确立了一项特权:对州最高法院作出的宪法问题裁决进行审查。

美国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发端于美国,以后主要在前英国领地的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等国以及战后受美国政治制度影响较大的日本等国实行。欧洲有些国家如瑞士、挪威、丹麦、瑞典等也采用美国制。

(二)奥地利型。奥地利在1920年建立宪法法院,在世界各国中率先确立了专门机构监督模式。这种类型又称为“集中型”即司法审查权限授于特设的司法机关,也就是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受理宪法诉讼案。其原型最早见之于1920年10月颁布的奥地利宪法,是基于宪法学者汉斯盖尔逊的提案而创设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继续用宪法法院进行宪法诉讼。宪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它不审理普通民刑事案件,而是专门审查违宪诉讼案件的法院。奥地利型主要流行欧洲大陆国家如西班牙、德国、意大利等国。

二、由专门机关管辖

这种类型又称法国型。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方式和过程在欧洲大陆国家中最具有代表性。其革命声势最为浩大,也最为彻底。同时,在革命之前,思想上的准备也最为完备。其中,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的著作在普及资产阶级的政治思想方面的表现最为突出。孟德斯鸠于1748年发表的《论法的精神》一书,在法国及欧洲轰动一时,被资产阶级称为“理想的法典” ;卢梭于1755年发表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和于1762年发表的《社会契约论》在法国及欧洲产生了巨大影响。这些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著作为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政治理论基础。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所建立的政治体制即议会内阁制在欧洲大陆国家最为典型,作为立法机关的国民议会的权力非常醒目。这部宪法虽然规定国王有较大的权力,但同时规定:“在法国,没有比法律权力更高的权力;国王只能根据法律来治理国家,并且只能根据法律才得加以服从” ;国王在即位时,应在国民议会向国会宣誓,要忠于法律和宪法。在以后所制定的共和宪法中都体现了这一基本精神。

由于历史传统与法律意识上的原因,法国一直否定司法审判,从1791年宪法、1799宪法、1852宪法、1946年宪法,一直到1958年宪法,都不授予法官有审查立法合宪性的职权。而现行宪法设置一个宪法委员会,来受理宪法争议。该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及九名委员组成,这九名中三名是由总统、三名是由国民议会议长、三名是由参议院议长任命。此外,历届前任总统均为终身当然委员,委员会主席由共和国总统任命。在裁决时,如双方票数相等,主席有最后决定权。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总统和议员选举中的诉讼案件以及对法律合宪性的监督。这种监督用以下方法进行,即凡属组织法和议会两院的规章,不论是否有争议,在正式颁布实施以前,总统或者两院议长必须递交宪法委员会裁决其合法性。委员会在一个月内,或者根据紧急情况在八天之内必须作出裁决。委员会非公开审议,以多数表决制定裁决。由于宪法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不进行口头审问和进行判决,凡属议会立法,只有在发生争议或有疑问时,并经上述法定人员提出,宪法委员会才可以加以审查。不论组织法、议会规章还是议会立法,一经审查裁定,颁布为违反宪法的条款,便不能公布,也不得实施。由此可见,法国宪法委员会主要是为了对法律进行预防性审查而设置,而对于公民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并不受理,这样,委员会仅就防止立法权侵犯行政权方面依靠几名政治家(委员)发挥监督作用。

为了解决法律公布以后,行政行为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法国又设置了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为宪法诉讼机关,受理地方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上诉案件。当然,普通法院也可以受理那种以违宪行为侵犯基本权利的案件。但两种法院是有明确的分工的:如果官吏所犯的侵权行为不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在普通法院中受理,按照民法典,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其本人负责;如果官吏的不法行为或失职行为是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就由行政法院受案并作出裁决,由政府而不是由官吏本人负损害赔偿责任。一旦出现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之间的权限冲突,则由权限争议法院予以解决。

三、由国家权力机关主管

这种类型由议会行使宪法解释权,解决宪法争讼,由普通法院受理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案件。这多半是承认议会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国家如英国、新西兰、荷兰等国实行的宪法监督与诉讼制度。英国是标榜议会主权至上的国家,议会地位优越于行政与司法部门。因此,不存在司法机关来解释宪法,审查立法合宪性问题,司法机关无权宣布某项立法为违宪。早在17世纪英国法官爱德华柯克就说过:“关于议会的权力和管辖范围,在通过法案来制订法律方面,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对人或对事,都不能限制在任何界限之内。这个最高的权力机关,就年代来看,它是一个稀稀古(特)物;就地位看,它是至尊无上;就权限看,它是无所不包含。”议会由它自己进行审查,如果发生违反宪法的情况,就可以修改或废除法律。如1934年撤销失业补助条例,1939年废除煤矿法案,1937年撤销关于国防捐献法案,1937年根本修改人口法案等。但我们也要看到,这法案的被撤销或修改,都与当时的阶级斗争的形势和执政党的主张有密切的关系。

但是,在英国也有司法审查制,它是指高等法院(王座法庭)审查行政行为、法令和下级法院的判决,可以受理因违法侵权而造成的宪法诉讼案件,并发出包括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状、调卷令、执行令、禁止令,以及不属于王权令状的(人身保护)宣告性判决。特别是人身保护状是针对违宪或违法的拘禁,当事人或其人可以要求法院命令,将被非法拘禁的人连同其案卷在法定时间内带到法院,迅速加以审查,裁决对当事人的拘禁是否符合正当的法律程序,认为拘禁根不符合法律程序,就下令就地释放;如认为拘禁根据充足,被拘禁者可以迅速审判。这种令状被视为和违反宪法进行斗争的重要手段,对被拘禁者的“最高救方法”。目前,人身保护令状制度不仅在英国实行,而且美国等属于普通法系的国家实行,并且在继续发展。它的运用对象不仅有被拘禁的嫌疑人、刑事被告,而且扩大到外国公民、受通辑的国际犯罪者和国内州际犯罪等。内容上也不限于不合法的拘禁、通辑,也扩大到凡违反宪法侵犯自己基本权利皆可申请保护令状。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前面谈到了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根本目的也是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一)我国宪法监督小史

在现行宪法颁布之前,我国颁布过三部宪法。这几部宪法关于宪法实施的规定与实际实施状况有所不同。

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撤销国务院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命令的职权。这个宪法颁布之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随及公布一项决议,确认所有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这项决议可以说是宪法监督文件。这些监督宪法实施的法律规范虽然比较简单,但必竟有章可循。而且当时党和国家对法制建设比较重视,宪法享有很高的权威。

1975年宪法没有关于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

1978年宪法恢复了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的职权。 (二)现行宪法监督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根据这部宪法的规定,我国在国家权力机关和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方面形成了一套纵横交错的监督网,以保证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等都受到严格的合宪性审查,不至和宪法相抵触。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总结以往的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它和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相比有两点显著的改进。一是增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于全国人大不可能经常开会,监督宪法实施的工作便不能经常进行。增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方面的职权以后,即使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监督宪法实的工作仍然可以正常进行,不致中断。二是加强了对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以往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虽然也有法律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不及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这样全面、系统。

(三)、我国宪法监督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宪政建设也取得了一定成就。但也要看到,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程度的违宪现象仍然存在,宪法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宪法监督有待进一步专业化、制度化、法律化。

1、缺乏专任的宪法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专门机关,但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不是专任宪法监督实施的专任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的职权有15项之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有21项之多。宪法监督只是这些职权中的一项职权。在全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中,相对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来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宪法监督专门机关。但就它们的法律地位和职权来说,并不是专任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在它们的辅助性机构中,包括法律委员会,也不是专任宪法监督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也不是只有在处理违宪问题的情况下才成立的。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我国宪法监督的专门机关,但不是专任机关。专门机关要求它们主持宪法监督和全权处理违宪问题,而非专任机关又使它们不能集中时间和精力来专注于宪法监督工作。由于上述原因,致使目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

2、缺乏完善的宪法监督程序及机关规定。现行宪法虽然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但这种监督权具体包括哪些方面、如何具体行使、程序如何,宪法都未作出具体规定。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对违宪审查程序作了一定的补充和完善,这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提高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具有极大的积极作用。但从宪法监督的实践角度来看,我国的宪法监督程序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3、监督内容不全面,监督方式相对单一,具有较大的局限性。我国宪法序言和宪法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62和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具体;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宪法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4、违宪制裁措施的制裁性或惩罚性不够强,使得宪法监督还缺乏应有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宪法监督的权威。从制裁角度来说,无论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还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四)对中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展望

我国现阶段的宪法监督虽然具有以下优点:符合国家体制,便于发挥党的领导作用,重视人民群众的作用。

前面提到,现代国家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是主管机关专门化和法律规范具体化的趋势,考虑到我国的政治、文化的国情,可以作以下展望: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最高监督权,由宪法委员会进行各种具体的监督宪法实施活动。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产生,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宪法实施工作,具有法定的职权,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并向它们报告工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其不适当的裁决。这样就能保持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体系监督宪法实施的符合国家体制的优点,更能使监督宪法实施工作落到实处。在设立宪法委员会的同时,还须制定专门法规,详细规定委员会的组成、职权范围、行使职权的方式和程序以及委员会的责任等问题,使它能够依法进行活动,从而使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宪法学》

主编 许崇德

2、《宪法学》

主编 郭学德

3、《中国法制史》

主编 郭学德

4、《法学基础理论》

主编 郭学德 汪俊英

5、《走法治必由之路——论宪法和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比较法研究 陈云生 1997

6、《论法的精神》(上册)

孟德斯鸠 商务印书馆 1982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3

[关键词]财务监督体系;现状分析;国际经验;借鉴与启示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2)31-0075-02

1 我国财务监督体系的现状与问题

1.1 财务监督存在认知差异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以人大监督、上级政府监督、财政部门监督、税务部门监督和审计部门监督为主的财政监督体系,而各单位财务监督工作则是以内部审计与监察工作为主。一直以来,人们对财务监督信奉的观念是外部监督较内部监督更可信。每当提起财务监督工作,许多人都会想到上级专门从事财政监督的财务监督部门,并且认为不管用什么样的形式进行财务监督都应当是财政监督部门的事。实际情况是,这种观念和认知导致各级财政监督部门都在大范围地开展财务监督工作,从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的预算到支出都要进行检查,但是由于人手少而工作量大,往往在实际工作中难以很好地发挥监督职能。许多时候各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特别是审计与监察机构总是处于被动的地位,仅仅是配合上级财政监督部门开展工作,难以有效发挥其履行财务监督工作的职责。

1.2 财务监督法律法规并不完善

在我国的财务监督体系中,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与财务监督工作的发展要求还不相适应。我国的《会计法》、《审计法》、《注册会计师法》等对财务监督虽然有规定但较为原则化,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而且现有的财务监督法规的立法层次较低,更多的是财政部的部门规章,存在部门与部门之间关系不顺、法与法之间不衔接的情况,这使得财务监督执法缺乏力度,甚至导致监督失效。在我国已有的财务监督法律中,忽略了一些对于财务监督工作实施的规范条文,对于财务管理部门划定的职责范围缺乏系统性,呈现出不完善的特征,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应负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保障财务监督权落实的法律措施,这些都会降低财务监督工作的效果。

1.3 财务监督的覆盖范围不全面

我国的财务监督管理范围是对于我国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涉及的资金预算与收支过程。然而,我国的财务监督实践受到人为或其他多种因素的限制,导致财务监督工作范围较窄,只局限在财务管理中的某些资金或者是其中一个环节,这难以适应现阶段财务监督工作和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表现在:一是重收轻支,即重视对财务收入的监督,忽视对财务支出的监督;二是重专项轻全面,即重视专项(如小金库)监督检查,而实际上很少进行全面的财务监督检查;三是重外部轻内部,即重视对资金使用部门的监督,却忽视对财务部门自身的监督。

1.4 财务监督主体职责不明确

从我国现行的财务监督体系来看,存在监督主体职责交叉、分工不明确的问题,没有形成监督合力。在实践中存在多头监督、重复监督的现象,降低了监督效率,淡化了监督的严肃性。例如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审计部门,也包括监察机关,都是政府部门,实质上是政府授权其监督政府的工作部门或所属的企事业单位,这种模式导致了财政管理者与财务监督者两者身份的重叠,造成监督主体在行使职权中,与被监督对象利益趋同,而站在相同的立场上看待问题,致使监督所发现的问题被忽视,或者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造成有些违法违纪问题重复出现屡禁不止的现象,这与监督主体职责不清,责任追究不力有很大关系。

2 财务监督的模式比较与国际经验

2.1 国际财务监督模式的比较

西方各国的财政(财务)监督体系,大致可以分为四种模式:立法监督模式、行政监督模式、司法监督模式和独立审计模式。相比之下,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三种监督模式强调议会以及独立于政府之外的审计机关对政府财政或单位财务活动的监督。行政监督模式与其他三种监督模式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监督理念不同。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三种监督模式强调对财政或财务活动的监督,其实是强调民主监督,强调公众财政或财务的理念。而行政型监督模式强调的财政或财务监督是在部门或单位内部进行的,其实是把财政看做是政府的财政或财务,把决策权、监督权归于政府或单位,即国家财政和集体财务的理念。第二,权力配置不同。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三种监督模式,由于议会与政府、审计机关与政府都是相对独立的,因此监督是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的。而行政监督模式虽然也是靠权力制约来监督的,但由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最终都归于政府领导之下,这种赋予权力的同一性,致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并不能实现本质上的权力制约。第三,监督效果不同。立法型、司法型、独立型三种监督模式,由于议会和审计监督的独立性、权威性和法律性,财政(财务)活动在监督制约之下运行,监督效果比较好。而行政型监督模式,从根本上讲,财政(财务)权力并没有受到外部力量的有效制约,监督效果相对要差一些。

2.2 国外财务监督的主要经验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4

财政资金监督是政府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发达国家均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财政监督机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机制上还存在诸多问题,通过借鉴发达国家财政资金监督管理的先进经验,建立起与公共财政发展相适应的财政资金监督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发达国家财政资金监督机制的主要特征

(一)多元化的财政资金监督模式

预算决策、执行、监督“三权分离”是发达国家财政资金监督制度的共同特征。发达国家财政监督类型包括立法型监督、司法型监督、行政型监督和独立型监督四种。立法型监督是国家立法部门通过制定预算法案等法律形式实施预算监督。立法部门是监督的主体,审计部门是立法部门的组成部分,独立于政府开展事后监督。典型代表是美国、英国。司法型监督强调具有司法性质的审计或会计法院运用国家的司法程序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主体及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典型代表是法国、意大利等国家。行政型监督注重行政体系内部专门监督机构对其他部门的监督,监督部门是行政部门组成部分,监督的独立性不足。典型代表瑞典、瑞士等国家。独立型监督是由独立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专门机构作为监督主体,监督过程较少受到干涉,但监督结果未能完全规避立法、司法部门的制约。典型代表是德国和日本。由于各国的国体、政体以及机构设置不同,采取的财政监督模式不同。但近年来,发达国家选择和运用的监督模式趋向多元化、复合型的特点。例如,美国实行财政立法监督制度,又辅之以行政监督;法国实行财政司法监督制度的同时,又以法律形式同步规定了财政部门的监督职权等等。

(二)分工明确的财政监督体系

发达国家都设有专门的财政监督机构,并赋予法定的监督责权,使得监督机构有很强的法定权力,形成国会(议会)、审计、监察部门对预算执行的监督,财政等行政部门的日常监督与内部监督的财政监督体系,大大增强了财政监督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同时,各国政府也重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大政务公开力度,支持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履行着社会监督的职能。

(三)科学有效的监督机制

发达国家财政资金监督范围包括了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决算审计等整个财政资金活动全过程。一是注重预算编制的监督。各国都十分重视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预算编制和审批的时间较长,预算内容全面、有详细的文字说明和分析。二是强化对预算执行和预算调整的约束。各部门、各单位都必须依法严格执行经立法机构审议通过的预算。预算的调整须按立法程序经议会(国会)审议通过,除此之外,任何人都无权更改预算。特别是加强对财政支出的事前、事中审核、对关键项目的抽查和专项检查,保证了预算执行有效性。

(四)完善的财政监督的法律、法规体系

发达国家都建立了完善的财政监督法律体系。各国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财政监督主体的法律地位、权力和责任,并对财政收支活动、议会决定和监督财政制度的内容做出规定,以提高财政监督主体和财政监督行为的法律权威。同时,在《预算法》《财政监督法》及相关法规中对财政管理、财政监督以及监督主体的职责与工作程度等都有具体规定,对财政收支监督的约束性强,权威性高。

(五)全面推行国库单一账户制度

发达国家普遍实行了比较彻底的国库单一账户制度改革,除个别临时性资金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外,所有财政收支资金全部纳入中央银行开立的国库单一账户核算。实现预算收入的实时报解、预算支出直达收款人账户,实现了收支一本账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和运用透明度,为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监督提供有利条件。

(六)高电子化水平的财政资金监督

发达国家大多建立了以电子网络为依托的财政资金收支运行监督网络,实现财政资金运行信息在政府、资金使用部门、财政、审计等多部门之间共享,实现对财政资金网络化、信息化的实时动态监控,提升财政资金监督效率。

二、我国财政资金监督机制存在问题的分析

(一)财政资金监督模式的独立性不足

我国属于行政型财政监督的代表国家,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等监督主体都隶属于政府系统管理范畴,各监督主体在财政监督中的地位是平行或准平行关系,各监督主体的监督的权责、内容和手段不够明确,监督职能存在重叠交叉,个别监督主体的管理权与监督权未相互分离,使我国财政资金监督缺乏独立性和权威性。

(二)财政预算管理与监督职能弱化

我国财政监督的内容未实现财政资金收支的全覆盖。一是对预算编制的监督不足。不够注重对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事前审核审查,预算编制缺乏完整性、预算外资金未纳入政府预算体系和财政监督范围;预算编制时间较短、预算收支指标设置过于笼统,对重大项目预算支出没有特别的说明及分析,缺乏严密的、科学的论证过程。二是对预算执行约束不严,控制不力。预算调整未按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存在较大随意性。三是财政监督的片面性。重财政收入监督,轻财政支出和财政资金使用效果的监督,重外部监督,轻内部监督,重事后监督检查,对事前、事中监督较少。

(三)财政资金监督法律体系不够完善

虽然,我国的财政监督法制建设工作在近几年中不断取得新的进展,但迄今为止仍尚未出台一部具有完整性、系统性、权威性的国家层面关于财政资金监督的专门法律。财政资金监督的法律依据只是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条款中,使得目前的财政监督工作在地位、组织、职责、权利、任务、程序以及处罚手段等方面都缺乏一个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四)国库单一账户集中收付制度未完全实现

2001年我国启动了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资金缴拨以国库集中收付为主要形式的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至今为止,真正的国库单一账户集中收付制度仍未完全实现。主要体现在:一是仍有预算外收支未纳入国库单一账户核算,未实行政府预算管理,未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集中收付。二是存在财政资金的分散支付。即由国库一次性将资金拨入各单位银行账户,由各部门、各单位自主安排使用。这样容易导致拨出的财政资金沉淀在收款单位账户,使财政资金脱离了财政监督范围,产生截留、挪用的风险。三是财政资金收支流程不科学。有些预算收支通过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财政专户办理,这部分财政资金游离于国库单一账户收支管理外,极易产生监督的缺位。

(五)电子化监控网络体系还未完全建立

目前财政监督系统还比较落后,部门间信息渠道不够顺畅,无法提供适时的、全面的财政监督数据,没有充分运用现代化手段建立起一个与多部门共同联网、共同监督的计算机联网监督管理系统,无法通过电子化手段对财政收入的征缴、入库情况和财政支出的拨付、使用与管理等情况实施网上适时监督和远程监控,预算编制、执行与评价的智能化、标准化水平不高。

三、发达国家财政资金监督机制对我国的启示

(一)建立多元化、复合型财政监督制度

从西方发达国家的审计监督制度来看,最大的特色在于监督机构的独立性。我国当前采取的行政型财政监督模式存在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科学的财政监督制度,引导我国财政资金监督模式由行政型监督为主向以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社会监督为辅的多元化监督制度发展,有效增强财政资金监督的独立性与权威性。

(二)加强财政监督的法制化建设

一是针对财政监督制衡机制的需要,建议通过立法,制定《财政监督法》或《财政监督条例》,明确财政监督的法律地位、作用、职责和任务,树立财政监督的法律权威。二是厘清各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通过健全财政监督法规,完善各监督主体的职能定位和监督的方式,健全监督处罚措施和手段,保证各监督主体监督的独立性,从根本上解决监督部门之间职责重叠、检查重复、出现问题互相推诿等问题,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三)进一步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

加强政府的预算计划性、集中性、公开性和法治性,是财政监督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大力推进全口径预算,将所有财政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适当延长预算时间,将预算编制期延长至1年以上至3年以下,提高预算编制科学性。将预算支出项目细化到具体的资金项目,改变目前粗框架的预算科目类别设置。硬化预算约束,规范预算调整的程序,使经过人大审议通过的预算议案更具法律性,提高预算的透明度。

(四)建立科学的财政资金监督体制和机制

一是要建立起人大、审计、财政、社会中介机构等多层次的财政监督体系,合理划分各监督主体的职责权限,要将财政监督机构与被监督部门相分离,增强财政监督工作的独立性,提高监督效能。二是改变单一的财政监督方式。从事后监督为主转变到财政资金收支活动全过程的监督上来,从注重收入监督转变到收支监督并重,以支出为主的监督上来。加大日常监督和事前、事中监督的力度,真正形成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融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新格局。三是重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提高财政信息透明度,完善社会监督渠道,建立监督反馈机制,使社会监督落到实处。

(五)进一步健全国库单一账户集中收付制度

积极推进以国库单一账户为基础的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是实现政府财政资金“一本账”的核心和基础。将政府所有资金都集中在国库单一账户上进行核算和管理,所有的支出资金都由这个账户直接支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商,以便政府、财政部门全面掌握每一笔财政资金的来龙去脉,有利于克服国库分散支付情况下存在的诸多财政监督的制约因素,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六)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的信息化建设

财政监督手段的信息化是提高财政资金监督的有效途径。我国应借鉴国外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的先进经验,充分利用信息化、网络化等高新技术,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财政资金管理、使用、监督和评价的财政监督信息化系统,实现对财政资金收支活动全程、同步、动态的监督与控制。同时,要加强监督部门间联网监督体系建设,实现监督部门与被监督部门、监督部门与财政资金使用部门以及监督部门与政府、税务、国库等主要经济部门间的横向联网与信息共享,最大限度满足财政部门预算、决算管理、国库的集中收付管理、政府采购管理、宏观经济预测等多方面监督管理需要,增强财政监督的透明度,提高财政监督效率。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5

摘要:本文是浙江省法学会2011年法学研究课题的一部分。主要分析了在民事检察监督理念转变的前提下,如何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模式。

关键词:民事检察;监督模式;设想

公正或正义是法律制度必备的优良品质,也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当前有必要改造我国现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并构建起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适合我国国情、体现现代司法理念的新型民事检察监督模式。

一、民事检察监督理念的转变分析

1、从干预型监督模式向保障型监督模式转变。干预型监督模式产生于集权政治的背景,在经济形态上,它适应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但是,目前我国经济形态已经属于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应当实行从干预型向保障型的转换。所谓保障型的检察监督机制,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应当以保障诉讼参与者充分地、平等地行使诉权为目标。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法院的邀请,或者根据有关社会组织、团体的请求,积极参与民事诉讼,并应当利用其公权力的法律资源,保护诉讼者的弱势群体,确保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衡。其二,检察机关应当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给予有效的、切实的保障。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并不是着眼于审判权形式的恰当性与合法性,而应当立足于排除任何对审判权合法行使的干预性因素或障碍性因素,从而确保审判权的独立性和公平性。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介入不是出于监视的目的,而是出于保障的目的,其客观效果应当有助于审判独立的发展而不是相反。

2、从监督者的角色转换为参与者的角色。检察机关是宪法所确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但是,对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者角色是可以做出与时俱进的辩证阐释的。检察机关的监督从哲学上说,是利用既存的一般性标准对特殊性问题的检阅。从角色定位上,我们认为,检察监督不是以监督者自居的,而是以参与者自任的。检察监督者仅仅是诉讼程序一个方面的参与者,它参与诉讼的目的,是基于公权力或公益从一个特殊的视角发表其对于诉讼程序以及诉讼实体的观点和看法,这种观点和看法在程序的意义上也仅仅是“一家之说”,它既不是作为最终结果的定论,也不是具有特殊效力的压迫性主张。这决不是否定检察机关的监督者地位,而是说这种监督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自上而下性的监督,而是平等的参与者监督。

3、从实体型监督转向程序型监督。现代社会将管理社会的视点从实体的层面逐步转向了程序的层面,程序正义被赋予了至少不亚于实体正义的特殊价值。从法哲学的角度说,何为实体正义,乃是一个无法确切把握的概念,或者说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标准需要在程序正义中寻求。程序正义具有自身的独特优势,是可以把握的具有可检阅性的法律规则。因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实施参与性的监督,其重点主要在于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的监督。对于法院行使审判权而言,这种程序型监督是一种外在型监督,这种外在型监督可以发现影响审判独立性和公正性的外在因素。

4、从对立型监督转向协同型监督。以现代化法制建设为己任的检察机关,其参与民事诉讼的立足点较之以往或传统要高出许多,其法治境界和法治理想更为崇高。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既不肩负任何主体的主观命令,也没有自身的独立利益,同时与诉讼参与者任何一方也没有任何利益关涉,因而相对超脱。可以说,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法治国家的最终实现及良性运转。这种行为目的性,决定了其参与民事诉讼视角的协同性,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对立性。在理想法治秩序的大目标下,检察监督不仅与法院的审判权运作相关,而且与当事者的诉权行使协同。检察监督的这种属性,与我们目前正在致力于构建的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是完全一致的;反过来,我国民事诉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或机制的构建,也内在地需要或呼唤检察监督的现代化转型。

二、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之具体措施

1、设立多种监督方式,摆脱单一的监督方式

目前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六种方式对民事案件实行检察监督。但笔者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常规方式以三种为宜,即、参与诉讼和抗诉。其他一些方式,比如检察意见、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宜作为辅助之用,它们可以包含于上述三种方式之中。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监督方式,也称民事公诉,它是检察机关在符合法定条件之下,为了维护社会公益和其他特殊权益,以国家名义提讼,将特定的民事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制度。民事公诉又有外国的立法例可作参考,也有我国历史上的经验可作借鉴,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设置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那就是必须符合效率原则,严格限定的范围,主要是针对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受损而又无人或无法提讼法的民事案件,尽量减少检察机关对私法领域的干涉 。关于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案件的类别,可规定为以下几种:(1)在国家作为民事主体的利益受损害时,代表国家。如国有财产受到侵害,管理人怠于保护,此时检察机关就可以当事人的身份;(2)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又无特定主体时,代表社会公众。诸如环境污染危及众多公民利益时,此时检察机关可代表公众。笔者认为,在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在程序上享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作为当事人一方,检察机关不能同时处于监督者地位,因为本身已经是一种监督。笔者赞同有的学者主张的由审判法院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派员出庭进行监督。与此同时,民事公诉案件的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也不能再行抗诉。检察机关参与了案件整个审理过程,可以实施各种程序上的救济手段,行使各种诉讼权利,同级人大又实施着监督,还有审级制度的保障,同时也为了减少检察机关的职权性,所以这样的终审判决没有再提起抗诉的理由。

而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身份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是一种事中监督。对于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检察院参加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检察院参与诉讼。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参与诉讼的,法院不得驳回和拒绝,并且参与可以与抗诉的方式结合起来,事中不能纠正的违法与错误行为,可继续通过抗诉途径予以解决。

2、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注重法律监督实效

完善抗诉启动再审程序之方式。民事诉讼处理的是私权争议,对于私权争议,国家公权力不应过多干预。同时,对于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人,理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制止。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应当区分检察机关依照职权主动提出抗诉和根据当事人申请抗诉两种不同情形。前者主要体现检察机关对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进行监督以及对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保护,后者则体现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和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救济。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的情形,抗诉事由应当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致 。

进一步明确抗诉对象的范围。现行民事诉讼法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和裁定提出抗诉,至于对哪些裁定可以抗诉,没有明确细化。这不利于检察机关、法院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相互配合,同时,也不利于检察机关正确行使监督职能。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诉的生效裁判的范围。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等等。此外,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的抗诉权应通过立法予以明确。对错误的生效调解书是应当予以纠正的。因此,生效调解书应当列入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不过,只有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原因导致调解书违背自愿或者合法原则时,检察机关才应当抗诉。

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现行法律在规定民事检察监督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可否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笔者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需要,应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其一,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涉及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其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其三,在原审程序中,如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如果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检察机关应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取证。

确立“同级抗、同级审”的监督模式。司法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余同级检察机关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直接提出抗诉,而是要提请上一级检察机关履行抗诉职能。这一规定不仅提高了行使抗诉权的诉讼成本,又使抗诉工作效率严重下降。同时,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上级法院以裁定或函转方式将案件交给做出被抗诉裁判的下级法院审理,这种做法颇为不妥,影响了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完善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应确立“同级抗、同级审”的监督模式,即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这样既有利于提高办理抗诉案件的效率,也符合“把矛盾解决在基层”的原则。

3、构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机制

检察机关提起、参与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也是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迫切需要。因此,完善民事检察监督模式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参与公益诉讼。不过,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宜过宽,对之应严格限定在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具体来说,下列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第一,侵害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使国有资产存在重大损失隐患的案件;第二,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有重大环境污染隐患的案件;第三,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国家文物,或者对国家文物有重大侵害隐患的案件;第四,妨害市场公平竞争,造成重大影响的案件;第五,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不特定多数的群体利益的案件;第六,其他严重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检察机关应首先督促或者通知适格主体提讼,并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只有在适格主体怠于、无法时,检察机关才应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提讼。这样一方面可以督促当事人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监管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滥诉。参与诉讼的案件来源主要有三类:一是主动参与;二是人民法院通知;三是当事人申请。在获取案件信息后,检察机关需要审查案件是否确实可能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有必要参与,再作出是否参与诉讼的决定。

4、确立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民事裁判“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较为突出,导致这一现象的因素众多,其中,缺乏强有力的外部法律监督就是重要因素之一。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执行乱”问题,除应当对民事执行程序、制度进行修改、完善外,首先需要建立有效的外部监督制度,尤其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其次, “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对民事裁判强制执行活动的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再次,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应该包括检察机关对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延续的民事裁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权。完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应当将民事执行纳入检察监督范围,并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检察机关对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依法监督的原则。只要发现有违反国家法律统一和正确实施的情形,检察机关就应进行监督,而无需当事人申请。二是事后监督原则。执行监督原则上应采用事后监督的形式。检察机关不能越俎代庖,其监督不能影响法院的正常执行活动。三是对执行中违法与不当的行为均应监督。某些执行活动虽在表面上合法,但实际上却是在规避法律或,仍应进行监督。此外,要规范对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民事执行包括执行裁决和执行实施两种不同性质的活动。执行裁决,因其本质上属于审判活动,应将其纳入抗诉的范畴,不过在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当介入。而对于执行实施,检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或当事人、案外人认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而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暂缓执行。

法律监督类型范文6

论文摘要:人们通常将宪法监督模式在总体上划分为四种典型的类型,即立法机关监督型、司法机关监督型、宪法委员会监督型和宪法法院监督型。不同的国家之所以要选择不同的模式,存在着诸多方面的原因。如理论基础、法律传统、历史际遇、司法体制等。对宪法监督模式差异性的成因进行多角度的考察,对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差异性的存在

宪法监督模式是宪法监督理念的制度化,是宪法监督中各要素在具体组合和运行时所呈现出的不同范式。宪法监督理念要付诸实践,必须依赖一定的制度, 现代 国家对宪法监督的具体制度都有这样那样的不尽相同的安排,这些现实中的宪法监督制度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和观察角度,可以形成各自不同的宪法监督模式。如根据宪法监督权力的集中程度,可将宪法监督分为集中型(或集权型、奥地利型)和分散型(或分权型、美国型)两大模式,这种分法最先由意大利宪法学家莫罗·卡佩莱蒂(mawr~)coppelletti)提出…:根据宪法监督权限范围的大小,宪法监督模式又可分为全职式、多职式和少职式三种类型,这种划分方法是由我国学者杜钢建先提出来的;而最为流行的划分方法,是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对宪法监督模式进行分类,这种划分方法又具体分为两类:一类是三分法,将宪法监督模式分为立法机关监督型、司法机关监督型和专门机关监督型;另一类是四分法,即将三分法中的专门机关监督型再细分为宪法法院监督型和宪法委员会监督型。WWw.133229.Com本文出于差别性研究的需要,采纳四分法之说。

(一)立法机关监督模式。这种模式又可分为两种具体的模式,即英国模式和前苏联模式。英国模式基于立法机关的至上性,认为立法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的限制。英国从未有任何一部法律对违宪审查问题作过规定,实践中一旦有了违宪问题,也只能通过议会自己来解决,议会可以制定和修改包括宪法性法律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通过日常的立法活动以及积极的法律修改、法律调节活动,忠实地维护宪法的尊严,保持宪法各项基本原则的连续性和一致性。前苏联模式强调人民代表机关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与司法只不过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报告工作,不允许有高踞其上或与之平行的机关存在,因此在前苏联的宪法监督制度中,由全俄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中央执行委员会行使宪法监督权。

(二)司法机关监督模式。该模式滥觞于l803年美国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孙一案中的判决,故亦可称之为美国模式、马歇尔模式。该模式的特征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负责(一般是联邦最高法院)违宪审查。由于其司法性极强,与普通的司法管辖无本质区别,同等地存在于整个司法系殊对待。其监督的提起一般是来自具体案件中3"-事人的违宪审查请求,监督的方式也就只能是事后审查,而没有纯抽象的就法论法的事前审查。所以美国模式下的宪法监督,人们在习惯上称之为司法审查。该模式在拉美国家、英联邦国家、北欧及希腊、瑞士、日本等国至今仍有广泛的影响。

(三)宪法委员会监督模式。这是法国在第四共和国时期确立并在第五共和国时期得到进一步 发展 的特有模式,故又称之为法国模式。第四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法文为comiteconstitutionne1,它几乎是一个纯粹的 政治 机构,主要职能并非违宪审查,而是对议会两院的意见分歧进行协调,充当和事佬的角色。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委员会的法文为conseilconslitutionne1,从字面上看又可译为“宪法评议会”,还有人译为“宪政院”。当然,第五共和国委员会的变化决非停留在文字游戏上,而是在职权上进行了实质性的扩展,使之成为一个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宪法监督机构,兼政治性与司法性于一身.

一方面,积极地对政治问题作出判断(如裁决有关选举事项、确认总统因故不能行使职权、在总统采取重大行动时接受总统的咨询等),不像美国模式那样回避政治问题(如在最经典的马伯里诉麦迪孙一案中,大法官便是借助于程序性违宪的裁决驳回诉求,回避了从实体上正面回答尖锐的政治问题):另一方面,它在裁决选举争议时采取的程序规则与普通法院的无异但它只进行抽象的事前审查,且内容范围较窄,有违宪请求权的主体也有限。

(四)宪法法院监督模式该模式由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提出,并于l920年发轫于奥地利,后被欧洲大陆的绝大多数国家所普遍采用,故又称之为凯尔森模式、奥地利模式或欧洲模式。宪法法院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之外,是一个专设的裁决宪法争端的监督机关。这与法国模式相似,但它与法国模式还是有较大的差异,引入了美国模式的许多做法.具有较强的司法性,如在监督原则上坚持公开原则;在管辖范围上不仅进行抽象的违宪审查,还进行附带的具体审查或民间的宪法诉愿审查;在监督方式上,不仅有事前审查,而且有事后审查;在监督内容上,所有的法律文件都能得到一视同仁的审查而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则只进行秘密的抽象的事前的和歧视性的审查,具有较强的政治性。

各国对宪法监督模式的不同选择,决非纸上谈兵的结果,而是与各国宪政发展过程中的种种主客观因素休戚相关,主要涉及到法律理论、法律传统、历史际遇和司法体制等方面的原因

二、模式差异与理论基础

法律理论虽然不具有客观物质的决定力量,但其作为一种思想理论的实际存在,对人们的行为选择、价值取向起到深层次的遥控作用。也为宪法监督模式的构建提供理性的前提或准备有力的思想武器美国模式的理论基础来自三权分立原则,美国宪法之父汉密尔顿指出,美国要实行三权分立的宪政,三权之间的权力分配就要尽可能平衡,但实际上司法机构在三权中最弱,“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与财富,而只有判断”。所以由它来监督宪法是最合适的,对宪法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最小。1803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正是通过这种理论创立了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一开司法审查之先河法国宪法的理论基础虽然也是源自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学说,但法国在权力分立的旨趣上却与孟德斯鸩的初衷相去甚远,即法国的权力分立不是为了使三大权力相互制衡,而是为使三大权力绝对分离,尤其是司法权不得干涉行政权和立法权,l790年8月,法国制宪会议通过的一项法律中规定:“司法职能今后将永远与行政职能分离。普通法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机构行使职权,也不得对执行职务的行政官进行查询,查者应受罚”13可见,三权分立这个原创于法国人的理论在本国革命伊始就受到形而上学的理解,未得到充分贯彻,倒是被远隔重洋的美国人奉为圭臬,并且一开始就把握得十分到位英国模式的选择主要是接受了“议会至上”原理,认为议会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几乎也是万能的因而违宪审查当然就是议会的众多权能之一。

这一原理在英国l8世纪宪法名家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英国法释义>(又译作《英法解诂》)中被发挥得淋漓尽致,一个多世纪以后的戴雪对之推崇有加,认为“在今日视之,其所持论已成经典”}4j,戴雪在其《英宪精义)一书中还摘了一段精彩的原文。现转引部分如下:

巴力门的权力所至,诚有如柯克(siredwardcoke)所云,不但是卓越,而且是绝对。惟其如是,他的管辖权当不能受制于何人何事……倘若专就地位观察,他是至尊无上;倘若专就权限观察,他是无所不包含复载。故切实言之,巴力门对一切法律可以创造,可以批准,可以扩张,可以收缩,可以裁减,可以撤回,可以再立,又可以诠释。

可见,英国模式的价值基础是议会至上原则。两个多世纪前精通英国宪法的政论家狄龙(i)e—llme)曾发出过一句流传甚广的精警语:“除了将男人变成女人、女人变成男人外,巴力门无一事不能为。这是英国法家所共同主张的基本原理。”_4j前苏联模式的理论基础是议行合一,议行合一是马克思、恩格斯在批判资产阶级议会政治、建立无产阶级专政理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一项政权组织原则。所谓议行合一,就是代议权、执行权合而为一,或代议机关、执行机关合而为一。“苏联的苏维埃制度,

当时,议会与司徒雅王室争权,起初双方互有胜负,后来议会大胜,王室大败。议会下院(houseofcom—mons)便以法案废除了君主享有的解散议会的特权,规定议会的永久性不轮换,并且至少每3年自行集会一次,这次斗争的意义在于一方面限制了君主专制,另一方面正式确立了议会权威。其二,关于“七年巴力门法案”。英国议会1694年规定每3年选举一次,据此,1717年将是改选年。但是l7l6年,英王与内阁为了防止雅各党人上台,遂请议会通过一项七年巴力门法案,将大选期限由三年一次改为七年一次。这项法案如果发生在美国.正如戴雪所言,“必被视为违宪,决不能有 法律 效力”.但在英国它却顶着反对党的违宪呼声而最终获得通过,并且开创了前所未有的宪法习惯。此项法案在实质上强调了一种理念:即议会本身“决不是选民的人,亦不是选举团的委办会,反之,他在法律上有国家的主权立法的权力”,“如果不明此旨,我们将不免轻视他向来所有立法的至尊性;如果轻视此项至尊性,我们将不能见及七年巴力门法案的宪法重心”【。其三,英王与议会的关系。英国皇嗣的法统问题在《王位继承法》通过之前一直没有一个确定的解决方法,适至该法案通过以后,“如许重大问题的措置遂得定实此项法案已刊载于威廉第三代档案第十二及第十三册第二章;依据此法英王实受巴力门拥戴而登大位。故在此际嗣君对于王位的继承权只赖巴力门的一宗法案决定”l4j,由议会来决定王位继承问题,又解证了议会权力至上性的生动史实。

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嫁接美国模式纷纷以失败告终,这也跟欧洲大陆国家的法院与议会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不同的 历史 际遇及其形成的效应有关。

欧洲的法院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是封建王权的堡垒,如法国大革命时期,巴黎法院凭借登记权(即法令只有经法院登记才有效)阻挠资产阶级政权实行新法律,为资产阶级所深恶痛绝,而议会在推翻封建统治的资产阶级革命中功勋卓著…。由于法国革命对司法机关的不信任排除了司法审查的可能,法国先后进行了五次宪法变革,有时行政权占统治地位,有时议会至上,最后才为半总统制,半议会制国家,形成了自己独特的 政治 体制及与之相适应的宪法监督模式,这种在曲折而复杂的历史际遇中形成的模式是法国所特有的,很难直接为别国仿效j。

美国普通法院违宪审查模式的诞生也有着独特的历史际遇与深刻的政治背景。它直接渊源于马伯里诉麦迪孙一案的判例。当时美国第二届总统亚当斯在离任之前火速提名了一批联邦党人出任新调整的法官职位,这些人选在共和党人杰斐逊就任总统前两天获得由联邦党人控制的国会批准,次日,亚当斯正式签署了这些法官的委任状,并着手下发给法官本人,因而这些法官被称为“午夜法官”。但由于 交通 和通讯的不便,仍有几位法官的委任状未能送出,其中就有马伯里。杰斐逊上台后十分厌恶“午夜法官”,命令国务卿麦迪逊停发尚未发出的委任状。

于是,马伯里向最高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最高法院对国务卿麦迪逊下达强制令,强令其向马伯里等人发出委任状。杰斐逊认为从宪法理论上讲最高法院无权对政府下达这种强制今,因此他指示麦迪逊拒绝出庭

这样一来,时任首席大法官的马歇尔就被推到党派之争、权力角逐的峰头浪尖上。他深深知道,即使最高法院下达强制令,麦迪逊也未必执行,更为严重的是会导致一场宪法危机。而在一旁静观其变的国会,手握弹劾权,时刻准备着对可能作出不当裁决的大法官进行弹劾。经过慎重的思考,马歇尔采取了避实就虚的分析方法,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回避了马伯里的请求,尤其是在程序上,他认为,马伯里提出请求所依据的《1789年司法法》第l3条违反了宪法第3条关于最高法院管辖权的规定,构成违宪,是无效的,因而驳回了马伯里的诉求。该判例的直接意义在于解决了政治斗争中的尖锐矛盾,马歇尔也得以明哲保身。但马歇尔始料不及的是,他居然在有意无意之中成了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的始作俑者,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层意义越来越深远。

五、模式差异与司法体制

司法体制的界定众说纷纭,有人认为凡是与司法活动有关或对司法活动有影响的机关都属探讨之列,我国的传统说法是公、检、法三家,也有人提出公、检、法、司四家,有人提出只宜限于检、法两家。但近年来,倾向于法院一家的呼声日渐高潮。本文由于主要不是讨论我国目前的宪法监督模式,因而也就不必在此问题上纠缠下去。在这里,为了使分析的视角更加清晰,我们权且将司法体制理解为法院的体制。法院的体制包括宏观上的法院组织体系和微观上的法官任职方式。

(一)关于法院的组织体系。普通法院宪法监督

模式通常适用于具有单一性司法制度的国家,宪法法院监督模式则适合于具有多重性司法系统的国家在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美国,司法权统一由司法机关行使,其中,联邦最高法院享有违宪审查和解释宪法的最终权力。它既能保证宪法实施的统一性,又能通过多层级的审判体制保证宪法裁决的准确性。在美国没有特别的专门的“宪法诉讼”程序,违宪审查一般存在于普通的民事、刑事或商事等诉讼中。但在实行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国家,通常先对诉讼门类进行划分,分为民事、商事、行政、社会、刑事等,然后再由不同的法院按不同的程序去处理,当发现关于宪法问题的诉讼时,就由专门的宪法法院负责审理,普通法院一概不得涉猎,它们至多把有关宪法问题的争议提交宪法法院,而无权对宪法争议作出实质性的裁决。

(二)法官的任职方式。任职方式包括法官的产生方式、素质要求、角色扮演等内容

实行普通法院宪法监督模式的国家,法官必须具备违宪审查的必要条件。法官由行政首脑提名、议会批准而产生,他们一般持有律师资格证书,从事过各式各样的职业(主要包括公务员、律师、法学教师、社会工作者等),具有丰富的社会的、政治的和法律的经验,享有特殊的身份保障,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一经任命,即终身任职。在普通法院型模式下,法官扮演着独立自主的角色,基本上可以免除政治压力,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被总统提名而进入最高法院以后,即不再受包括总统在内的任何人的牵制,恰如哈里·杜鲁门总统所言:“最高法院的人事安排这种事简直没法千……无论什么时候,只要你把一个人送到最高法院,他就不是你的朋友了我敢肯定这一点”j。